税收优先权论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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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优先权论文

税收优先权论文范文1

人权入宪也使得中国的人权成为宪法层面上的最高法规范、最高法价值与基本立法原则。各有关部门法的制定、具体法律制度的设计都应遵循人权保障原则,尊重人权、保障人权。税法部门自不例外。从实证的角度来看,税收作为一种以法律为支撑的行政权力,是对私人财产的合法剥夺;从宪法层面来看属于侵权法,是对纳税人利益的侵犯。作为税收之法律规范载体的税法与人权具有天然的、历史的关联性。税收立法、税法制度应充分尊重人权、强力保障人权,责无旁贷。税法法域涉及人权保障的方面林林总总,本文只就税收征管立法及其相关法律制度如何体现与完善对人权的尊重与保障进行探析,并期冀能为我国《税法通则》的制定提供借鉴。

一、税收保全、税收执行措施中纳税人生存权的保障

尽管自古至今,对于人权的范围与种类一直存在着很大的争议,见仁见智,众说纷纭。但在生存权是最基本的人权的这一点上,目前在世界范围内大致已达成了共识。生存权,是人自由、独立、尊严的生存的权利,任何人、任何组织不得剥夺。

就税收征收法律制度而言,如何尊重与保障纳税人的生存权,如何防避威胁与危害到纳税人的生存权,主要表现在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等税收征收保障制度上。实际上,我国2001年修订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在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等制度的安排上已经体现出了对纳税人生存权的保障。只是不无遗憾的是,就笔者所见的资料范围而言,尚未有见到有关的论述从人权保障的角度对此进行解释、说明。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并在第四十二条中进行了总括性的重申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又用排除法从反面规定了“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范围,其第五十九条规定,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不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其第六十条界定了“个人所扶养家”的范围,是指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无生活来源并由纳税人扶养的其他亲属。

从保障纳税人生存权以及其所抚养的未成年子女的受教育权的角度考量,立法还应规定,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个人储蓄、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以及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储蓄,也不在税收保全措施与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二、延期纳税制度中职工生存权的保障

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延期纳税制度,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特殊困难:(一)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二)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该条的第二项体现出了对企业纳税人职工生存权的保障。

三、税收优先权制度中生存权的保护

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税收优先权制度,它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从人权保护的角度,这里需要探讨两个问题。

第一,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体现了作为公法上的税收债权优先于无担保的私法债权获得保障,但它只是一般适用的原则,而非绝对普遍适用的原则。本着基本人权至上的原则,基本人权,尤其是生存权则要优先于税收债权。因此,出于并仅仅限于保障基本人权的正当目的,在其他法律另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税收债权应当劣后于无担保债权。例如在企业破产清算时,税收的清算位次要劣后于体现人权保障目的的职工债权。我国2006年出台的《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同时,新《企业破产法》出于对破产企业职工生存权的特殊保护目的,还特别规定了在新法公布之日前的职工债权甚至要优先于担保债权。该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另外,为了体现对基本人权的保护,未来的我国《税法通则》在确立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原则的情况下,还应当用“但书”规定:“税收不得优先于纳税人购买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用品所形成的无担保债权。”从而更充分地保护作为普通债务人的纳税人的生存权。

第二,关于税收优先于在欠税后所形成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的问题。从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的角度,立法作这样的规定有其根据与必要性。但假如某个担保物权是担保物权人为了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而与欠税的纳税人进行交易所形成的,此时税收债权还要优先于担保物权获得实现,不仅有损担保物权人的生存权,不符合保障基本人权的正当目的性,还有违“物权优于债权”的民法原则。因此,本着保障基本人权的原则与国家不与民争利的原则,在起草中的《税法通则》中可作如下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但不得优先于担保物权人为了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而与欠税的纳税人进行交易所形成的担保物权。”

四、税务检查制度中纳税人隐私权与机密权的保障

税收优先权论文范文2

论文关键词:破产成本

这篇文章是作者Altman在1984年发表在The Journal of Finance上的,主要是对破产成本问题进行了一个实证性的调查。在当时破产成本的问题还是金融理论中一个尚未解决的论题,对这方面的研究,特别是关于破产成本的数量和随后对最佳公司资本结构影响方面的实证研究很稀少。

对破产成本问题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破产成本重要,破产成本和税收利益之间的权衡导致最佳资本结构。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破产成本不重要,不能解决资本结构决策的问题。还有一种极端的看法认为,破产成本与资本成本和资本结构决策无关,不必着重考虑。本文则假定预期的破产成本是相关的而且公司在做经营和财务决策时也把它看成是一个重要的部分期刊网,并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调查:⑴直接破产成本,主要包括法律、会计、申请成本以及其它管理成本;⑵间接破产成本,主要是公司由于潜在的破产预期所遭受的利润的损失;⑶破产的概率。

在作者之前还没有人对间接破产成本进行过测量,主要是因为它的机会成本的性质及实际测量的困难性。作者Altman使用两种模型,通过计算破产公司破产逼近时估计的非正常或未预期利润(损失)来测量间接破产成本。

一、概念性的问题

破产成本的问题及其对资本结构的影响能追溯到最初的Modigliani和Miller的著作中,

但他们在正式的模型中并没有考虑破产成本。然而他们考虑到暂时破产的可能性并至少意识到破产成本的相关性这一事实。破产成本中的直接成本能明显地影响公司的价值,而且它是被支付给了债权人和所有者之外的第三方的。这些直接破产成本和在重组或清算中的其它成本就从破产公司的净资产价值或从处于重组的证券价值中扣除掉,这些成本就引起了破产中的公司价值低于继续保持一个实体的预期现金流的资本化价值。

许多研究者把破产成本的问题定在资本结构和资本成本研究的框架内。Baxter最早对它进行了讨论,Stiglitz,Kraus和Litzenberger,Scott和Kim又对它进行了复杂的分析。Copeland和Weston, Brealey和Myers,和Brigham在教科书中也对破产成本的问题进行了总结。

破产成本和公司价值在理论上的相关性并没有得到学者们的一致认识。Miller把个人所得税引入到他的资本结构的模型中,他认为公司所得税、有关利息的个人所得税和有关权益的个人所得税相互作用,权益个人所得税的优惠可能抵销公司所得税的优惠。因此,他得出最佳资本结构只存在于所有公司的集合体中,对单个公司而言则不存在最佳资本结构。其它的分析家拓展了Miller的框架得出使用公司债务仍然有税收的优惠,但是优惠要少于最初的MM模型中所暗含的优惠。DeAngelo和Masulis则认为存在一个唯一的最佳资本结构,市场价格将以把破产成本考虑到税收的利益-杠杆成本权衡中的方式来资本化个人和公司的所得税。Miller已经讨论过的考虑破产成本问题的传统模型,则需要不现实的大量预期的边际破产成本去抵销预期的边际公司债务的税收节省。

Haugen和Senbet则认为破产成本只归因清算,而清算是一个独立于破产事件的资本预算的决策,因此破产成本不能影响资本结构决策。Titman提出资本结构的选择影响股东清算的动机和决定了在哪种状态下(如在破产下)清算决策的控制权由股东转移给了债权人。Morris则建立一个模型来研究最佳资本结构存在于哪种状态下期刊网,并使用预期税收节省和破产成本表达的方法来分析最佳资本结构。本文作者Altman也调查了预期的破产成本和预期的税收利益之间的权衡,除此之外还考虑了破产的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

即使不管那些认为破产成本问题的不实际、不相关或不必要的一些讨论,许多学者和从业者对破产成本问题也不确信。Brealey 和Myers 就曾简单清楚的表明他们不知道破产的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的总量是多少,只是猜测对经营时间长和较复杂的大公司来说它可能是一个重要的数量。

作者指出在一般对破产成本问题的实证研究中,Warner的著作常常被引用。但是Warner

由于对破产成本概念的狭义定义和所选取样本的特殊性,得出的是破产成本不重要的结论。本篇文章的主要目的也就是对破产成本问题增加一些实证研究来说明它的重要性的。

这篇文章的第一大部分主要是引导我们对破产成本问题进行了一些概念性的认识,指明破产成本的问题已被不少人所意识到,也有一些学者对它进行了实证性的研究。但是由于认识的不充分和研究的不严谨,作者才有必要做进一步的实证调查来对破产成本的问题进行分析。以上让我们了解到当时由于资本结构决策的MM模型中并没有考虑到破产成本和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就引发了不少关于这方面的的研究,其中考虑了破产成本的问题就是对它进行了进一步的拓展研究。

二、以前实证研究的发现

对破产成本问题有了一个概念性的认识后,作者进一步向我们展示了关于这方面的以前

已有的研究成果。由于以前对破产成本所做的研究除了Warner的研究以外都缺乏实证的调查,所以本文主要就Warner的研究发现进行比较说明。虽然Warner的研究结果是建立在对破产成本狭义的定义和以破产的铁路公司为对象的小样本的基础上,存在不少的局限性,但是他的论文毕竟是对与破产相关的成本进行测量和评价的方法上迈出的重要的第一步。

(一)实证方面的研究

Warner使用的是11个破产铁路公司的样本并调查了它们的“直接破产成本”,用这些成本与破产前七年的市场价值的比率进行分析。Warner研究发现成本与前七年市场价值的比率只有1%,破产成本与申请破产当年市场价值的比率也只上升到5.3%,因此他推断这些比率相对较小所以对最佳资本结构决策没有帮助,但他也强调在决策中并不能怱略破产成本。从他的研究发现中我们好像也能得出期刊网,这些公司的破产成本要清楚地低于债务的税收节省。

Warner所做的分析也存在不少的问题,在他之后的研究都是对这些问题进行的分析。Warner的研究主要存在以下三个缺点:①缺乏对间接成本的计算②样本只限于铁路公司并不能代表大量的其它破产公司的情况③没有对资本结构决策中的破产成本和税收利益的性质进行分析,也没有考虑时间价值的因素。

另外Castanias对小公司的破产率和破产成本和税收利益的杠杆衡量间的关系进行了调查,发现破产成本与资本结构不相关的假设与他的研究结果不一致。通过对破产风险和杠杆进行非参数检验,Castanias还指出那些有高破产率的公司倾向于有更少的债务。但他的研究也只是集中于工业公司的数据上并没有考虑到其它具有独特特性的公司的数据,而且也没有考虑间接破产成本但是承认了间接成本的重要性。

(二)间接破产成本

Warne没有对破产的间接成本进行度量,他把这种经营机会成本当作直接成本看待。作者Altman则把公司失去经营能力的机会成本看作间接成本的一部分,间接成本被认为包括失去的销售、失去的利润、较高的贷款成本和公司获得贷款或发行证券融资的不可能性。不少学者对此进行了研究,公司投资不足的问题与贷款成本的增加没有关系,股东-债权人-银行间的利益冲突和成本问题可能增加了破产的间接成本。作者举出了一些公司关于这方面的例子,其中Chrysler公司临近破产情况下,它的管理层花费大量的时间和费用来支撑公众的信心以维持公司继续作为一个实体存在。

间接成本也发生在公司已经宣布破产和正试图经营和管理对财务健康有利的回报以后。作者列举了当时(1983年)美国在线公司的例子来说明间接破产成本对公司经营的影响。间接破产成本并不只是存在于那些实际破产的公司中,不论最后破产与否那些有很高破产可能性的公司仍然会发生这种成本。当时的International Harvester危机就是这样一种情况。除非有相当严格的限制条件和较高的成本条件,生产材料的供应商一般也不愿意继续卖他们的商品给这些高风险公司,这也是间接成本的一种情况。后来也有两个文献讨论成本的问题,成本和与债务有关的用来保护贷款人优先权的成本可能抵销债务的税收优惠,从而导致最佳资本结构的选择。

尽管以上所有讨论都说明应把间接成本纳入到总的破产成本的计算中来,但在当时还没有人对间接成本的计量进行研究。主要是因为很难这样做,而且由于机会成本的性质也使得很难对它单独测量。作者提出需要一个变量来对间接成本进行测量期刊网,本到了这一点,这也是本文研究的一个主要目的。

这篇文章的第二部分主要向我们介绍了对破产成本问题的以前的一些研究成果,能让我们清楚地看到目前理论界对破产成本的研究到了什么程度,存在什么空白点,于是本文就能进行进一步的调查研究。

三、破产成本的测量

破产成本(BC)包括直接破产成本(BCD)和间接破产成本(BCI)。直接破产成本是债务人

在重组或清算过程中支付的具体成本,这种成本保存在公司的破产记录中。但是合计的破产记录没有被保存,作者指出这就需要在美国地区破产法院里查找大量的文件得出。作者使用了12个零售公司和7个其它工业公司的样本来进行测量。对间接成本主要是用破产前三年的预期利润和实际利润之差(未预期利润或损失)来测量的。预期利润的估计使用两种方法:①回归方法②证券分析师的预测。

回归的方法

首先,用预测年度前10年的行业销售数量进行回归,得出估计式然后,代入预测期前三年的行业销售额来计算预测期前三年的公司销售额;再通过式,代入求得的前三年的公司销售额和已知的平均利润率来计算估计的预测利润。最后,将实际利润与预计利润相减得出未预期的利润(损失)。

对12家零售公司作者是使用百货公司、食品公司和折扣商店的系列来估计行业的销售额的;对7家工业公司的样本则利用每一系列中最大的10家公司的销售额来进行估计的。分别运用4年和10年的平均利润率都能得出相似的结果。

回归的平均拟合优度:12家零售公司,7家工业公司的。其中有一些公司的拟合优度很好,达到0.9以上;有少量的公司拟合度在0.5以下,这说明我们的估计式还是比较好的,对于后一种情况可能用二次方程式会有所改善的。

作者对求出的非预期利润(损失)也即间接破产成本再加上直接破产成本与公司破产前三年的总价值相比得出的比率进行分析说明。作者在这里论述了一下的就是,他所使用的公司总价值=股票的市场价值(优先股和普通股)+债务的市场价值(可获得的)+债务的账面价值(不可获得的)+资本化的租赁费;而Warner在计算公司市场价值时则没有包括资本化的租赁费。因为Warner所调查的铁路公司证券的市场价值在总价值中所占的比例要大于大部分的其它公司,而作者发现租赁费在所调查的零售公司的总价值中占35%,在工业公司中占20%,说明它是很重要的不能够忽略。所以作者计算所使用的公司价值要大于Warner计算所使用的价值期刊网,因此得出的比率值就要小于Warner的计算的比率值。

四、结果

(一)直接破产成本

作者在表一和表二中给出了这19个样本公司的结果。从表一中我们可以看出零售公司平均的直接成本/公司价值的比率与Warner在他的报告中得出的很相似。但是作者得出破产前五年的平均比率为2.8%及破产当年的平均比率为4.0%,这两个数与Warner报告的1.4%和5.3%的比率有一些不同可能是因为两人计量公司价值方法上的不同。若使用比率的中位数来比较,作者的比率要稍低于Warner的结果。从表二中我们可以看出破产前五年的平均BCD/Value值很稳定,在6.2%-11.1%之间变化,其中有一些公司的单个比率达到17%以上。以上数据说明了破产成本在公司价值中不是占一个不重要的百分比的,破产成本与公司价值是有关系的。

作者还计算出全部19个样本公司的总平均BCD/Value值,发现破产当年的比率值与破产前五年的比率值相等都等于6.0%,高于Warner的结果(分别为5.3%,1%)。作者就指出即使在不包括间接破产成本的情况下,也能看出破产成本对公司价值是重要的。

最后作者又指出它的样本中公司的市场价值很稳定,并不像Warner报告在破产临近时市场价值持续下降,作者分析这可能是因为Warner所用的样本都是公开交易的债务,他的样本则不是,所以他的研究结果可能有点偏差,如果把这个因素考虑进来,BCD/Value的比率值可能更高。

(二)间接破产成本

从表一和表二中,我们可以看出间接成本在公司价值中所占的比例是很高的,所以我们也不能认为它是不重要的。将这19个公司的样本总合计起来看,总破产成本占公司价值的比例在破产前三年是12.4%期刊网,在破产当年是16.7%。

(三)用分析师的估计来测量间接破产成本

间接破产成本=非正常利润(损失)=分析师估计的盈余-实际的盈余

由于所用的数据只能来自那些被华尔街的专业分析师关注的破产公司,因此大部分破产公司不能被包括进来,所以作者就只选用了7家公司作为样本进行研究。而且由于这些公司中的大部分还处在重组进程中,它的直接破产成本还不能估计出来,所以作者就只用间接成本的数据进行分析。

表四中给出了这7家公司在破产前1、2、3年的分析师估计的每股盈余中位数值和实际的每股盈余值。表五中给出了这7家公司间接成本的值和提出破产申请前1、2、3年的公司总价值。我们可以看出7家公司中有5家公司的BCI/Value的值是非常高的,7家公司提出破产申请前3年平均的BCI/Value的值接近20%,如果加上表三中给出的直接破产成本的值计算总破产成本的话,则提出破产申请前3年平均的(BCI+BCD)/Value的值高于26%,提出破产申请前1年平均的(BCI+BCD)/Value的值大约是24%。

以上得出的结果与用回归方法得出的结果是一致的,而且用分析师的估计值来计量间接破产成本得出的BCI/Value的值更显著。这都说明了破产成本对公司价值的重要性。

作者随后又对不同破产概率的公司用Zeta分数分成高Zeta值(Zeta>=10)、低Zeta值(-0.5=<Zeta<=0.5)和相当低Zeta值(Zeta<=-3),分别对应于低风险、高风险、相当高风险的三组。表六中给出了这三组平均的每股盈余实际值与估计值差异的数值,作者又对它们进行了分析。从中我们也能看出那些经营业绩比分析师的预测要低的高破产概率的公司不只限于是那些实际上已经破产的公司,同我们前面论述一致的是,间接破产成本可能发生于任何公司里,而不论公司最终是否破产。

(四)破产后的比较

表七给出了公司在提出破产申请以后分析师估计的每股盈余和实际的每股盈余、分析师估计的净利润和实际的净利润以及分别的差异值,表中五个样本公司的实际盈余明显低于分析师的估计盈余。二者的差异与公司市场价值的比率都在11%以上,它们的平均BCI/Value比率为17.3%;表五中同样样本公司破产前一年平均BCI/Value比率为17.7%,这两个比值很相似都是非常的高的。以上也说明了间接破产成本在破产以后对公司总价值影响也是很重要的。

五、预期破产成本和税收利益的权衡

作者在文章开始的部分已经提出通过比较破产成本的预期现值和税收利益的预期现值的方法可以对资本结构进行选择。本部分则进行了的说明:

上式中,破产的概率P主要使用Zeta模型(Altman最早提出 期刊网,Scott后来又从理论和和实践上进行了验证)来计算。表八中给出了作者在前文中所用的7个工业公司和12个零售公司破产概率的Zeta估计值,用破产的概率P来调整破产成本,并用不破产的概率(1―P)来调整税收利益,然后将这两个调整过的值分别与公司市场价值相除,最后对所得的两个比率进行比较。

(一) 破产成本和税收利益的计算。

上式主要是对分别用破产成本和税收利益概率的现值与公司的市场价值相比得出的比率进行分析,来判断公司预期的破产成本的现值是否超过了税收利益的现值。如果超过则说明公司在它的资本结构中过多地使用了财务杠杆,至少要是按照破产成本和税收利益权衡的方法,它的最佳资本结构可能存在于比现在低一些的负债/权益比率的点上。

破产的间接成本和直接成本可能发生于破产前的每一时期和提出破产后的时期里,但作者在文中假设破产的直接成本是在提出破产申请后的12个月内发生的成本。预期税收利益的现值则是分别按单独由债务带来的利益和由债务和租金合并带来的利益二种情况计算得来。由于边际分析不容易计算,作者指出目前更多的是对破产成本/税收利益进行绝对量的分析。

(二)实证结果

表九和表十分别给出了破产前二年和破产前一年的14个样本公司的值,从表九中可以看出14个公司中有8个公司的预期破产成本的现值超过了单独由债务带来的税收利益;有6个公司的预期破产成本的现值超过了由债务和租金合并带来的税收利益。从表十中可以看出破产前一年破产的概率要大于破产前二年破产的概率,这也说明了随着破产的临近,破产的可能性增加。表十中的14个公司中有12个公司的预期破产成本/单独由债务带来的税收利益的比率大于1;有10个公司的预期破产成本/由债务和租金合并带来的税收利益的比率大于1。

从上面的分析中我们能看出,14家公司中的大部分公司都过度地使用了财务杠杆。

六、结论

这篇文章主要是对破产成本(包括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实证调查。作者认为本文出于以下三个目的应该引起大多数分析师的关心:①需要给破产成本是否是不重要的看法提供进一步的证据;②第一次指定并使用一个变量来计算间接破产成本;③使用一个简单的方法来测量预期破产成本的现值,并用它与预期的由财务杠杆带来的税收利益进行比较。这种比较就给关于是否存在最佳资本结构的辩论提供了一个重要的暗示。

作者从前文的分析中得出,实证调查的结果很强地表明破产成本不是不重要的。在许多事件中,破产成本超过了破产前一年公司价值的20%;平均看来,破产成本占到破产前三年公司价值的11%-17%。不论是用回归的方法还是用证券分析师估计的方法来计量间接破产成本,我们得到的结果都表明破产成本是重要的。

作者在这篇文章的结尾也指出了使用变量来测量间接破产成本的这种方法也存在一些潜在的缺陷,因此他的结果也不是严密的期刊网,他也会接受其他人的辩论和评论。

税收优先权论文范文3

[论文关键词]银行 浮动抵押制度 贷款 风险 对策

我国《物权法》在立法过程中,对于是否应规定浮动抵押存有争议。正是基于方便农业户和中小企业贷款的现实需要,最终在《物权法》第181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绝大多数著作包括立法机关编写的著作,将本条视为动产浮动抵押制度在我国的首次确立,并认可其为中小企业打开了一扇新的融资渠道的大门。但浮动抵押对我国而言毕竟是一种新型的担保方式,其抵押物“浮动性”的特点不妨碍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但立法的不完善和“浮动性”的制度顽疾却为适用浮动抵押担保方式办理贷款业务的银行带来了较大的风险。

一、银行适用浮动抵押制度贷款时的风险

浮动抵押制度起源于英国,指抵押人在其现在和将来所有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上设定担保,在行使抵押权之前,抵押人对抵押财产保留在正常经营过程中的处分权。目前,我国银行在办理浮动抵押贷款时主要会遇到以下三个方面的风险:

(一)来自中小企业自身的风险

在我国,绝大部分的中小企业是民营企业,这些民营企业是在传统体制的边缘和夹缝中艰难成长起来的,长期只被当作公有制经济的补充,普遍经营规模小、技术水平低、资金实力差,银行不愿与之打交道。部分民营中小企业还存在内部管理不够规范,财务制度不健全,为逃避税收甚至存在多本账现象。并且我国缺乏普遍的市场诚信环境,也没有完善的市场信用体系建设,中小企业一旦陷入债务危机,很有可能在封押前抽逃资产使银行债权落空。这些问题的存在无疑加大了银行信贷的风险。即使银行对中小企业采用固定抵押担保的贷款方式,也存在较大的风险,更不愿轻易采用浮动抵押,任由抵押物自由流进流出的担保方式。

(二)来自我国浮动抵押制度本身不健全的风险

我国的浮动抵押制度是从英美国家舶入而来,仅在《物权法》第181条、第189条、第196条有规定,虽彰显了我国政府为中小企业增加融资渠道的决心,但对浮动抵押制度的运行方式、银行的抵押权如何实现、债务人的自由处分权如何限制、抵押物价值评估标准和统一规范的评估程序等法律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与欧美国家历时百年、内容细致、设计精巧的浮动抵押制度相比,我国的立法显得过于粗糙而使这项新制度缺乏可操作性。并且,与欧美国家将浮动抵押的主体限定为公司(主要是股份公司)不同,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主体范围过宽,扩大至众多中小企业和农业户。但这些主体的持续经营能力普遍较弱,在资产运作和财务制度方面缺乏必要的约束和监督机制。我国的浮动抵押制度客体范围又较窄,仅为“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未像国外立法那般将权利(知识产权、债权、股权、账债)纳入其中,也没有不动产。这些都使浮动抵押制度的效用大大受限,并导致了银行适用浮动抵押制度办理贷款时的风险增加。

(三)来自抵押物“浮动性”的风险

在浮动抵押设定后、抵押财产“结晶”前,抵押人仍可自由处分抵押物,这种抵押物“浮动性”的特点使抵押财产一直处于动态变化中。因抵押人的处分,脱离抵押人控制的财产自动退出抵押物的范围,这就为抵押人通过恶意处分财产逃避银行贷款成为可能。但《物权法》并没有规定抵押权人对抵押人及抵押财产相应的监督权,抵押权人无法掌握抵押人的生产经营状况及抵押财产的价值变化,非常被动,于抵押权保护非常不利,实践中极易导致骗贷风险的发生。也不排除抵押人在浮动抵押之上继续设定固定抵押,但《物权法》对浮动抵押权人是否享有优先权却无规定,这些都导致了浮动抵押权人的权益面临较高的风险。

二、银行适用浮动抵押制度贷款时的风险防范对策

尽管浮动抵押制度在我国还是一种新型的担保制度,立法上有欠完善,但毕竟为中小企业打开了一扇新的融资渠道的大门。实践中中小企业应加强自身建设赢得贷款机会,银行方面亦可通过谨慎选择抵押合作人、完善抵押合同、设定限制性条款、并用其它担保方式等降低风险。

(一)中小企业加强自身建设

中小企业向银行申请贷款被拒绝的原因主要是中小企业自身财务指标不达标和缺乏信用担保及信用评级不够。因此中小企业首先应积极完善内部管理,严格执行国家财务管理制度,会计报表信息真实准确,坚决杜绝多本账、假账现象。摆脱家族式、手工作坊式的落后管理模式,以先进科学的现代方法管理企业,提高企业的透明度,便于银行了解并予以评估。其次要加强诚信建设,诚实信用是企业应该遵守的职业操守,是社会给予的最高道德评价,是企业的无形资产和品牌。良好的信用记录能为企业的经营和融资带来积极影响,这是企业得以创造财富的前提。中小企业应当将诚信建设提高到企业生存和发展的高度,以良好的信用赢得市场和消费者,不断提高在银行的信用等级,为顺利适用浮动抵押制度创造条件。

(二)银行谨慎选择浮动抵押合作人

根据《物权法》第181条的规定,我国浮动抵押的主体范围为“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这与世界上多数国家将浮动抵押主体范围严格限定为公司制法人不同。浮动抵押方式的标的物具有“浮动性”的特点,在生产经营中可自由流进流出。这种担保方式本身就要求抵押人资力雄厚才能将“浮动性”的风险降至最低。但我国现阶段金融制度还不够发达成熟,迫切需要改善各层次经营者融资难的现状,故而将浮动抵押的主体扩大,反映了我国迫切缓解贷款难问题的决心。但中小经营者的信用度普遍不高,又造成浮动抵押制度实行难、银行风险高的问题。在目前我国信用体系不健全而抵押人主体范围过宽的情况下,最佳的风险防范措施只能是在设定浮动抵押时谨慎选择抵押合作人。并且在设立浮动抵押前,对债务人进行实地考察,严格审查抵押物的所有权是否明晰、是否存在瑕疵,认真分析抵押物的市场需求是否旺盛、是否供过于求,抵押物是否便于保存、价值是否相对稳定、是否容易变现等问题。力求全面掌握贷款人经营管理的实际情况、信用状况和抵押人动产的实际价值,最终选择具有一定经营规模、信誉良好、业绩优良、资产负债比例合理的个体作为适用浮动抵押担保方式的合作对象,并给予公平合理的贷款额度。

(三)完善抵押合同,加强对抵押物的监管

《物权法》第189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依本条规定,银行在签订浮动抵押合同后应及时办理登记,以防范未登记带来的法律风险。登记时,可要求明确记载抵押财产的种类和范围,包括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以便日后更好地实现抵押权。此外,还应加强对抵押物的监管。只有措施得当、监管到位,才能有效规避抵押物“浮动性”的风险。目前实践中可资借鉴的对浮动抵押标的物的监管手段主要有两种:第一种监管方式是由抵押权人、抵押人和第三方签订三方协议,由第三方作为监管人对抵押物承担监管责任。实践中第三方一般为具有资质的金融、仓储或物流公司。第三方提供货仓,存放抵押财产,并对抵押财产登记入册。如果抵押财产需要流出时,须取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并由监管人做好登记。如果流出数量较多时,抵押人应在一定时间内补齐,如不能及时补齐,监管人应及时通知抵押权人。如因监管人的责任导致抵押物减少或毁损,则由监管人和抵押人对抵押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种监管方式则是由抵押权人自己派专人进行监管。这种监管方式一个明显的优势就是可以减少债务人贷款成本。但抵押权人需要自行寻找仓储场地,选聘保管人员,并对抵押物的毁损灭失承担风险责任。与第三方监管方式相比,其劣势是没有第三方赔偿责任做保障。从规避风险的角度来看,第一种监管方式更有利于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但显然会增加债务人的负担。实践中,采用第一种监管方式一般需事前订立一份完备详细的监管协议并约定好监管规则,将监管协议作为浮动抵押合同不可撤销的附件进行登记,万一将来有纠纷,可增大胜诉的几率,最大限度确保权益的实现。同时周密细致的监管措施也是必不可少的,抵押权人至少应做到,要求保管人定期提供关于抵押物的报告,定期或不定期到抵押物保管场所进行检查,此举是为了了解抵押物的保管现状、抵押财产目前的数量,有无重大变动,及时与保管人提供的清单进行核对。一旦发现异常,及时基于合同的约定,要求提前实现抵押权,必要时应毫不迟疑地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四)设定限制性条款

浮动抵押制度的优势和缺陷都在于抵押财产的“浮动性”,设押期间抵押物的价值并非一成不变,抵押人在正常经营范围内对抵押财产仍有很大的自由处分权,我国法律亦不禁止在浮动抵押财产上设定固定抵押,这就意味着浮动抵押权人可能面临着同一财产上有两个以上的优先权人的情况。而我国《物权法》对浮动抵押权的优先权效力规定并不明确,这使浮动抵押权人的权益面临非常高的风险。如何降低风险对适用浮动抵押方式办理贷款的银行而言是迫切希望解决的问题。实践中可探索适用在浮动抵押合同和监管协议中增设限制性条款的方法来对债务人的自由处分权予以一定程度的限制,以弥补我国《物权法》。限制性条款的内容通常有三类,一是在一定范围类限制抵押人未经银行同意处分其财产;二是在浮动抵押合同中约定禁止抵押人在已设押的财产上再设优先于该浮动抵押权的固定抵押;三是约定抵押权提前实现的具体情形。从性质上讲,限制性条款属于抵押人与银行之间的约定,当抵押人违反限制性条款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仅对银行负违约责任,对于第三人没有约束力,银行不能以限制性条款来对抗第三人,这就导致限制性条款的效力非常弱。为避免这一情况的发生,增强限制性条款的效力,应对限制性条款进行登记,以方便可能与抵押人就抵押财产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查询。登记后的限制性条款便起到了公示的作用,具有了“对世”的效力,第三人不能再以“善意”为由对抗银行。成功约定的限制性条款可较好地阻止抵押人出于非法目的将抵押财产转移给后来的继受人,防止债务人过度借贷,还有一个明显的优势就是成本很低,只是登记一下,几乎不发生担保成本,能较大程度地保护债务人的资产,降低银行的风险。

(五)采用混合担保方式,重视应收账款质押

根据《物权法》第181条的规定,我国可用来设定浮动抵押的财产仅为“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不包括不动产、知识产权、商标权等企业无形资产。实践中,可在设立浮动抵押的同时,设立以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等为抵押物的固定抵押,亦可结合实际情况设立动产质押或权利质押的担保方式,以分担浮动抵押担保方式的风险。同时,应收账款是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一项债权,在我国,大约一半的中小企业资产是以应收账款和存货的形式存在。在国外,应收账款、存货等被看作是最有价值的担保物。在美国,动产担保的70%是应收账款。因此,设立应收账款质押是值得充分重视的一件事。我国法律亦提供了相应依据。《担保法》第75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应收账款是一种债权,应收账款质押本质上是一种权利质押。担保法第75条第四款关于“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的规定,就给普通应收账款债权质押的合法性地位留下了空间。

税收优先权论文范文4

学术界所有关于反倾销活动的实证研究几乎都集中在1980年之后这段时期里。本文通过研究半个世纪以来发生的反倾销案的决定因素,分析了美国近期进行反倾销的历史背景。即使绝大多数讼案结果尚未涉及到关税课征的问题,但那种认为1980年以前几乎不存在反倾销的传统观点也绝非正确。近十年来,数量骤增的反倾销案件主要表现为针对多个来源国提起的申诉。实际上,讼案所涉及的进口商品数额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已有所下降,而每年发生反倾销案件的数量也会受到失业率、汇率、进口渗透(与平均关税的下降息息相关)以及20世纪80年代初反倾销法的修改实施等因素的影响。

一、

反倾销政策(原为美国贸易法的一部份)至今已有80年多的历史,但仅在过去20年间方才显现出其重要性。反倾销法是美国贸易政策中极其晦涩的一部分,以至在1982年芬格(Finger)、霍尔(Hall)和纳尔森(Nelson)发表相关论文之前,有关反倾销的经济研究实际上仍是一片空白。至此以后,对反倾销政策的研究就几乎全集中在1980年之后这段时期内。因此,我们对于1980年之前反倾销法的用途以及什么情况下反倾销救济措施才被更广泛地应用等情况所知甚微。

本文目的就在于将美国最近的反倾销活动融于历史背景当中,尤其聚焦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这段特殊的时期内。而这一历史背景使我们能回答许多问题,例如1980年以前真的极少提起反倾销申诉吗?若果真如此的话,既然反倾销现在已被进口竞争公司当作获取保护的一条“捷径”,那又如何解释反倾销活动水平如此之低呢?以及究竟是何种经济或政治因素能够解释反倾销救济措施使用日益频繁的这种变化呢?

分析美国反倾销政策的历史,可揭示出如下几点:

Ø20世纪30年代后期、50年代后期及60年代早期的反倾销调查数量惊人,足以和20世纪80年代后期的水平相比。

Ø20世纪70年代以前,大多数反倾销调查因缺乏“低于公平价格(LessThanFairValue,LTFV)销售”证据而被美国财政部放弃;而现在所有申诉实际上都已进行到该过程的侵害裁定阶段;

Ø自20世纪80年代早期以来反倾销讼案的骤增与多重申诉的数量上升密切相关——也就是说,那些申诉引证了多个国家在美国市场上倾销相同产品;事实上,讼案所涉及的进口商品数额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后已有所下降;

Ø每年的反倾销讼案数量主要会受到失业率、汇率、进口渗透,以及1984年反倾销法为鼓励提起多重申诉所进行的修改等因素的影响。

本文首先研究分析了自反倾销政策制定以来在立法、行政等方面发生的一些变化,紧接着简单地搜集和整理了历年来的反倾销调查数量;最后给出了一个简明的计量经济模式来检验决定历年反倾销调查数量的各种因素的重要性。

二、美国反倾销法的发展演进

美国反倾销立法的雏形是在19世纪末的反托拉斯运动中,以及人们对不公平竞争在垄断形成中的作用的一片质疑声中出现的。1890年颁布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宣称“任何垄断或企图垄断,或与他人联合、共谋垄断某个特定市场的行为,都是违法的。”1914年的《克莱顿法案》也规定了如果因价格歧视减少了竞争或旨在形成对商业的垄断,那么该价格歧视就是非法的。

立法颁布不久后,这些法规就被广泛应用到了国际贸易领域。1894的《威尔逊关税法》规定外国生产者企图联合或者共谋垄断美国市场的行为是非法的。与之类似,1916年《反倾销法案》(属于《1916年税收法》中的一部份)中规定“以远低于出口商品生产国的实际市场价格销售进口产品,并且有摧毁或损害美国工业或阻碍美国工业的建立、或限制或垄断在美国该产品的任何领域的贸易与商业的意图均为非法”。违反1916年《反倾销法案》视为触犯刑法并给予以刑事处罚。惩罚性的救济措施不是课征以更高的进口关税,而是处以三倍的损害赔偿金甚至可能是坐牢。该项条款很少被采用,原因是要求必须证明出口商存在限制或者垄断的“掠夺性意图”,而这对于申诉方来说十分困难。虽然该条款依然存在,但最近已被裁定为不符合WTO规定。

众所周知,美国反倾销法源于《1921年紧急关税法案》中的《反倾销法案》。根据该项法规,“一旦发现由于外国进口商品以低于该商品的公平价值在美国或可能在美国销售,并且美国国内工业正在或可能受到损害,或阻碍该工业的建立,财政部可公布其裁决……如果购买价格或出口商销售价格低于外国市场价值(如无这一价值时,则低于生产成本),要征收特别倾销税,幅度为两者之差。”

1921年的《反倾销法案》涵盖了目前被认为构成反倾销的全部要素:如果出口商的销售价格低于国外市场价,则可以征收倾销税;若在国外市场价格无法确定的情形下则可能需要重新核算外国生产成本;倾销须要与本国工业所受侵害有所关联;课征更高的进口关税作为适当的救济措施等等。

1921年的法规与1916年的立法差别迥异:在1916年立法中关注的是出口商意图,而1921年立法则依据价格歧视与损害程度做出裁决。1916年立法根据法院制度在诉讼过程中实施;但1921年立法则由行政机构来执行。在1916年立法中,倾销与一些关于“掠夺性定价”的概念混淆不清,但在1921年立法中,只要外国公司被指控在美国市场上以低于母国市场的价格销售商品,无论该掠夺行为将导致何种结果,都将被视作“倾销”。1916年立法中的救济措施主要是罚款或监禁等,而在1921年立法中的救济措施则是靠征收更高的进口关税(如果发现国内厂商受到侵害)来实现。

因此,1921年立法在某种意义上为提起反倾销申诉创造了条件,而这一点恰是1916年立法所无法比拟的。正如图中(1993年)所述:“在更灵活的解释与举证标准下,行政管理比严酷的法令更能快速地转化为政治压力以寻得保护。”就这样,作为寻求进口竞争利益保护的主要手段,1921年立法为反倾销的最终出现铺平了道路。

尽管如此,在20世纪20-30年代以及二战刚结束后的这段时期内,反倾销法却未被视作美国贸易政策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在20世纪20年代及30年代早期,美国的进口关税非常高,而进口渗透率(以进口额占GDP的比率来衡量)却很低。虽然由于在《1934年互惠贸易协议法案》框架下达成的协定的部分原因,关税税率自20世纪30年代中期起有所下降,但本国生产者仍可以援引各种贸易法规来规避来自国外的竞争,以获得保护。虽然这些反倾销讼案已正式提交,但正如下节中统计数据所示,其中仅有极少数是以课征关税而告终的。

然而,政策制定者并未遗忘反倾销法规,其实美国正是《1947年关税贸易总协定》第VI款中反倾销诉讼程序的主要倡导者。实际上,第VI条是在1921年立法的文本基础上形成的。但是在多边谈判进程中,美国国会对于任何削弱美国反倾销政策的事情都很敏感。例如,在20世纪60年代的“肯尼迪回合”谈判中达成了《反倾销守则》,该守则对于“实质性损害”的定义比美国法律更为严格。然而,美国国会议员们对守则中所制定的更高标准持反对意见,并通过了一项法律,规定只有当《反倾销守则》未与现行美国法规相抵触时,美国才遵从该守则的规定。

20世纪70、80年代,由于对反倾销措施的需求日益增加,美国国会通过一项立法,对反倾销法进行了多处修改,并促使进口税更可能成为反倾销的结果。《1974年贸易法》延伸了倾销的定义,即规定“以低于平均生产成本的价格在国内销售产品也是一种倾销行为”。《1979年美国贸易协定法》废除了《1921年反倾销法》,并将修正后的反倾销法作为《1930年关税法案》新的第七章正式实施。该法案缩短了反倾销的调查裁决期限,并且允许在外国公司未提供所要求信息时采用所谓“最佳资料原则”。《1984年贸易和关税法案》要求当国际贸易委员会作侵害裁定时,必须通过反倾销调查来累积所有国家的进口产品来考虑对美国国内工业造成的影响,这将有助于国内公司针对多个不同国家倾销相同产品提起申诉。

除了上述法规的修改外,美国国会分别于1954年和1979年对反倾销程序的实施做了两次重要的行政管理归属权修改(详见表1)。起初,当外国商品以低于公平价格(LTFV)进口时,调查国内工业是否因此遭受侵害的裁定权完全归属于美国财政部。后来美国国会决定将“侵害调查权”由财政部移交给了美国关税委员会(即目前国际贸易委员会的前身),并于1954年10月1日起正式生效。由于美国关税委员会经常在实施其他贸易法的过程中进行此类调查,这一移交似乎主要是行政管理专业化的结果。美国财政部的官员们很支持这一变化,并解释说侵害裁决是“完全属于本部门日常活动管辖范围之外”的事。

自1980年1月1日起,卡特政府将倾销的裁定权由财政部转交给了美国商务部。这种权力移交是在征得国会首肯后进行的,其部分原因是由于觉察到了财政部对申诉公司困境竟然表现得漠不关心。正如1979年美国众议院财政收入筹集委员会的一份报告中所述:“本委员会长久以来都对财政部在反倾销与反补贴税法规上的管理感到不满……鉴于财政部在过去10年中的表现,很多人都在质疑有关倾销与补贴的调查及政策行使职能是否还应保留在财政部”。1979年内务委员会在其报告中指出(未具体指明是财政部)“过去对这些法规的行使不善”归因于“优先级过低与人员配置水平不高”。该委员会这样解释这次变动:“在一个专以贸易为使命的部门里,这些职责将被赋予更高的优先权。过去部门对这些法令的盲目管理已与国会的初衷背道而驰了。”

因此进行反倾销法立法规定及管理实施方面的改变,是为了使提交申诉变得更容易,并使课征关税成为最终结果的可能性提高。

三、经久不衰的反倾销活动

正如引言部分所述,关于美国反倾销政策的绝大多数经济研究并未对1980年以前的美国反倾销活动进行分析。缺乏1980年以前反倾销措施的相关研究可以归因于缺乏可参考的历史数据,以及人们认为当时反倾销并不是很重要。因此,经济学家们对1980年之前的美国反倾销运动总趋势所知甚少。

为使人们对1980年以前的反倾销状况有所认识,图1中呈现了自1922年以来每年提出申诉的反倾销讼案数量(所用数据源自附录)。这些数据揭示出在1980年之前反倾销讼案绝不是不存在的。事实上,20世纪30年代后期反倾销申诉案的数量已经很大,甚至能与在80年代初期及90年代初期的讼案量相比。除此之外,自20世纪50年代中期至60年代中期也曾涌现过一阵平稳且相当大的“讼案潮”。

尽的可用案例。该图呈现出了反倾销案件的总数以及与特殊进口产品相关的案件数量。每项反倾销申诉都针对源自单一国家的进口。在20世纪80年代早期以前,大多数国内工业都只针对特定国家的特殊进口品提起单一申诉。但从那时起,多重申诉的数量也有显著增加。例如,在1991财年提起的65桩讼案中,6起申诉与碳钢标准管有关,7起是关于钢丝绳交易的,9起与涂布磨木浆纸相关,14起涉及滚珠轴承……等等。虽然当年有65项独立调查,但调查的对象只有26种不同的进口商品。事实上,1992-1994年及1998-2001年期间,反倾销活动的巨潮汹涌与钢铁行业提出的多重申诉直接相关。

多重申诉的增加反映出了几点:首先,战后供应美国特定产品的国家数目有所增加。为避免可能发生的贸易转移,倘若反倾销税仅仅影响了某一个进口源,则会刺激国内申诉者提出多重申诉。此外,如前所述,根据1984年修改后的立法要求,国际贸易委员会在做出侵害裁定时对所有申诉所涉及的进口商品进行累积。这更加刺激了提起申诉的公司要提出多重申诉来增加侵害裁定胜算的可能性。

如图2所示,按其所涵盖商品相同与否将反倾销申诉总数进行调整后,可以发现在1980年之后的反倾销申诉所涉及商品数量似乎并没比前十年有显著上升。从涉及商品数量的角度来观察,反倾销活动似乎自1985年左右达到顶峰而后又有所下跌。因而图2中所传达的信息恰恰与传统观点相左——即1980年之后的反倾销活动也许并不比1980年之前更重要。

当然,比起过去来说,如今每一次反倾销行动都可能给贸易带来更多的负面影响。正如布隆尼根(2003)著作中所提到的,反倾销幅度自20世纪80年代后已明显上升,因此反倾销税对贸易的影响更为显著。此外,多重申诉的增加意味着征收关税会将更多的进口产品阻隔在市场之外。由于进口国加征关税后,那些未被加征关税的国家显著地增加了出口,单一申诉引发了大量的贸易转移,但在多重申诉做到位的情况下,发生这样的转移几乎不太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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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金融中心的形成有自然形成和政府主导两种模式,这两种金融中心形成模式在不同的金融发展阶段所起的作用也不同。发展中国家由于金融发展相对滞后,其金融中心的形成模式更倾向于政府主导的发展模式,当经济和金融发展到一定程度后,自然形成模式又居于主要地位。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上海只能选择政府主导型的国际金融中心形成模式。

关键词:政府主导模式;自然形成模式;金融中心

一、金融中心形成的两种模式

金融中心的主要活动是借贷、证券(包括债券、股票和金融衍生产品)发行和交易、资金管理和保险。衡量金融中心的典型指标是银行数量、银行资产、国际间银行债务、交易所资产估价、交易的合约数量、上市公司数量、会员数量、证券发行量、国外股票交易比重、管理的资金数量、外汇交易量以及衍生物在所有交易产品中所占的比重等。可见,金融中心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与金融体系的发展过程有密不可分的关系。金融发展与经济增长之间的因果关系表明,在金融发展的过程中,金融发展不但具有“供给推动型”和“需求引导型”两种发展路径,而且这种因果关系还存在互为因果联系。金融发展路径依赖的这种规律性反映到金融中心形成的路径上,就表现为金融中心形成的两种模式:自然形成模式和政府主导模式。

(一)自然形成模式。金融中心的自然形成模式指随着经济的增长,国际贸易和区际贸易及投资的不断扩展,实体经济对金融的需求必然增加,进而产生新的金融需求。因而,金融市场得以扩张,国家的金融制度和金融法规也随之发生变化。通过金融机构的空间集聚,金融机构集聚状态中各市场主体相互作用产生“技术溢出效应”和“稠密市场效应”,伴随着规模经济效益,产生与之相适应的金融体系,金融体系不断发展,使金融机构在空间上进一步集聚,逐渐形成金融中心。

(二)政府主导形成模式。金融中心的政府主导形成模式指金融市场在独立于实体经济发展规律的作用下,在实体经济及其规模相对弱小的条件下,政府通过制定一系列政策刺激金融市场的发展,从而提高社会资源的配置效率,增加储蓄,刺激投资,推动经济发展。在这种模式中,金融体系的扩张通常是在政府的扶持下,通过政府部门的设计、强力支持而产生,金融体系的产生和发展有一定超前性。政府通过制定经济和金融政策,吸引金融机构集聚。通过金融机构空间集聚,以及金融机构集聚状态中各市场主体相互作用产生“技术溢出效应”和“稠密市场效应”,伴随着规模经济效益,产生与之相适应的金融体系,金融体系不断发展,使金融机构进一步在空间上集聚,最终形成金融中心。这种金融中心形成模式在本质上是通过金融体系的超前产生和发展刺激经济增长,发挥金融发展对经济增长的先导作用。

金融中心两种形成模式之间的关系如何呢?金融发展与经济增长之间的因果关系是理解金融中心两种模式及其之间关系的理论基础。一方面。经济增长决定金融发展,金融发展是实体经济增长的必然结果。经济增长是“因”、金融发展是“果”。另一方面,金融发展对经济增长有反作用,金融发展可加速推动实体经济增长,这种情况下,金融发展是“因”、经济增长是“果”。同时,金融发展路径的复杂性和多样性表明,在金融发展过程中,金融发展不但具有路径依赖的因果关系,而且这种因果关系还具有复杂的互为因果联系,金融发展与经济增长之间表现出“低均衡”、“高均衡”和“多重均衡”的特征。因此,在金融中心形成过程中,要充分考虑金融发展的路径依赖及其复杂性和多样性。金融中心两种发展模式之间的区别不是绝对的,政府主导模式不能完全独立于经济发展的水平。经济增长对金融发展具有决定作用;发达的金融体系对经济增长具有反作用,可推动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也就是说,金融中心形成和发展的政府主导模式归根到底要以自然形成模式为基础,而政府主导模式对自然形成模式有反作用,在一定条件下,可加速促进金融中心的形成和发展。

二、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模式选择

从金融中心两种形成模式和两者间的关系看,金融中心的自然形成模式与“需求引导型”的金融发展路径相对应,强调金融中心是实体经济增长和金融体系自身发展的结果;政府主导模式则与“供给推动型”的金融发展路径相对应,强调金融发展在先于经济增长的情况下,政府通过有关金融政策,优先发展金融,并把金融作为资源配置、推动经济增长的手段。这两种金融中心产生的模式存在着本质区别。自然形成模式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和经济发展水平较高时,通过市场机制而自发产生;政府主导的金融中心形成模式则是在经济发展水平不高、市场机制不够完善甚至不能在资源配置中全面发挥作用时,在政府的引导下被动形成的。金融中心两种形成模式对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有重要的启示:上海只能选择政府主导型国际金融中心形成模式。原因如下:

(一)未形成成熟的市场机制。中国经济目前总体上处于转型时期,原有计划经济时代的一些与市场经济发展和运行不相称的机制尚未完全消除,市场体系尚待完善,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有待进一步深化。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使中国目前还不能在全国范围内实现资源的市场化配置,地方政府实际上对各地资源有较强的控制力,甚至由于政府的干预使资源的市场化配置过程中断等等。这是目前我国经济所处的客观整体环境,只有不断加强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才可能最终改变这种状况,逐渐形成成熟的市场经济体制。因此,这一环境是我国在金融发展和金融中心形成路径上必须走“政府主导模式”的最根本原因。

(二)缺乏完善的金融体制基础。目前,上海的国有商业金融机构由于体制和机制的历史原因,尚未形成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仍不能称为真正的金融企业,缺乏足够的竞争力。有的金融机构虽然规模较大,但综合实力不强,而且金融创新机制不顺,使金融创新尤其是在金融衍生产品创新上,处于不利地位。同时,中小金融机构比较分散,整体抗风险能力不强,需要进一步对其进行整合和治理。这一系列金融体制方面的不足,使国内金融机构创新的可能性和必要性都不够,在国际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

(三)缺乏健全的金融法规体系。上海还存在法律和法规不健全、监控和法规的执行不到位等问题。法规和监控有多方面的内容,如汇率和利率调控、央行储备金、银行的最低资本金比重、强制性保险计划、资本收益、收入和利润的直接税收和间接税收、信息披露制度等等。由于金融体制和金融法规体系不健全,再加上行政和执法随意性的存在,使金融机构在金融创新方面除面临市场风险外,还可能面临一些非市场风险,这也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金融创新。在这些问题上,上海市一方面可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进行改革,另一方面,可利用“先行先试”的特殊地位,加快制度建设。克服金融机构集聚的制度障碍。

(四)金融市场发育程度和金融机构集聚力度不够。从金融市场环境上看,上海金融市场的流动性偏低、透明度较低,货币市场建设相对落后,金融信息化发展不快;从金融市场参与者方面看,上海过分重视金融机构有关业务的扩张而弱化了功能开发,使金融机构大而不强、创新力不足、内部控制水平不高,金融专业人力资源密集度不足;从金融市场深度方面看,目前上海金融市场的广度和深度都不够。如,外汇交易量较小、金融产品种类较少、居民的投资机会不多,金融市场对周边腹地的影响力差,甚至存在一定的地区保护主义倾向和金融资源配置效果不理想等问题。上海金融市场发展程度不足,严重制约了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步伐。金融机构是金融中心的细胞,金融机构集聚是金融中心的一个重要特征。国际金融中心通常集中了大量的银行。从国内看,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总部及其结算和大宗业务都不在上海;上海的外资银行虽然占银行总数的70%,但其规模和结构都受到较大限制,外资银行和外资非银行金融机构数量仍不多。世界主要国际金融中心的历史和现状表明,金融中心如果仅有银行是远远不够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金融服务机构是金融中心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目前,上海的金融机构比较单一,银行占主要地位,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发达,这种状况不利于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地位的确立。这种情况不是单纯依靠市场力量就可解决的,政府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五)激烈的外部竞争迫使上海必须加强政府对金融中心建设的主导作用。上海建设国际金融中心面临着已形成或正在形成的国际金融中心的挑战,同时还面临国内一些城市的挑战。从国内看。中国政府虽然已将建设上海国际金融中心放到了国家发展战略的高度,但这个战略在地区相对分割和地区保护主义的作用下,实行起来却受到一些阻力。从国际上看,一些国家金融业的崛起,客观上都与上海形成了一种竞争关系。这些因素使上海不仅面对资金、市场、客户和人才方面的争夺,而且使上海获得中国金融改革和试点的优先权和特许权也受到挑战。

总之,政府在促进金融发展方面的作用举足轻重,不可替代。上海只有走政府主导型的金融中心形成模式,才有可能尽快地将上海建设成为国际金融中心。

三、推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措施

(一)加快金融市场的改革与发展。采取多种方式促进上海全国性票据市场的形成与发展;以抓紧落实国务院9条意见为中心,以上海证券市场改革与发展为重点,争取使上海证券市场尽早成为中国的主板市场;推动各金融市场之间的创新与联动,进一步完善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的协调发展机制。

(二)建立组织领导体系。在国务院的授权下,由上海市政府牵头,与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共同建立“4+1”联席会议机制,构建一个上海地方政府与国家各金融管理部门之间顺畅的沟通渠道,统筹考虑上海金融中心建设与当前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