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调查令申请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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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调查令申请书

律师调查令申请书范文1

10月初,记者从安徽省商务厅了解到,近期,我省出口企业应诉美国“337调查”首获成功。从2012年8月接到调查通知起,历时12个月,涉案企业安徽大地熊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熊)与日立金属最终达成和解协议,由日立金属授权其在授权区域内继续对美销售相关产品。

“这是政府部门、行业组织、企业自身与法律服务机构‘四体联动’的结果,其中最主要的还是企业自身主动应诉的强烈意识。”10月22日,省商务厅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副局长徐晓林在接受采访时特别提醒,在面对应诉成本高、应对技能要求高的“337调查”时,企业应该做好充足准备,即便打不赢也不能选择落跑。

那么,究竟“337调查”对企业有何影响?企业应该如何有效应对“337调查”?一旦败诉,企业又该如何自救?

大地熊反击

2012年8月17日,日本日立金属株式会社及其关联公司在美国对中国烧结稀土磁体发起“337调查”,请求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29家公司(其中包括3家中国公司)普遍排除令及禁止令,大地熊是主要涉案企业之一。

“普遍排除及禁止令一旦发出,就意味着以后中国市场上所有烧结稀土磁体产品都不能再进入美国市场。这涉及的不仅是一家企业的问题,而是整个行业的危机。”徐晓林说,这正是大多数企业对“337调查”闻风丧胆的原因所在。

所谓“337调查”,是指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根据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337节及相关修正案进行的调查,禁止的是一切不公平竞争行为或向美国出口产品中的任何不公平贸易行为。

其中最可怕的就是调查后发出的“普遍排除及禁止令”,这意味着但凡一家企业败诉或者不应诉,连同该国其他生产该产品的企业同样也要退出美国市场,而且无法规避。

因此,一接到调查通知,省商务厅便鼓励大地熊积极应诉,不仅帮助其在公司内部成了公司应诉团队,更帮助企业与国内其他两家涉案公司(烟台正海、宁波金鸡)组成应诉联盟。同时还拜访了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听取行业建议,并最终选取了应诉案件表现较好、性价比较高的美国阿斯顿律师事务所代表应诉。

历时12个月之后,2013年明14日,大地熊与日立金属达成和解协议。日立金属授权大地熊在授权区域内销售产品,大地熊将就该授权支付一次性费用及抽头费用。

尽管如此,在调查期间和调查结束后的数月内,大地熊对美出口市场仍然受到了严重影响。2012年其对美出口涉案产品已达到300万美元,占全年出口额的10%;但在2013年1~8月间,其对美出口金额下降了66%,整体出口金额也同比下降30%。

10月底,在记者联系大地熊欲进行采访时,其工作人员表示“近期公司领导全部都在外忙于开拓市场”。

“从案件的最终结果来看,大地熊之前的销售行为实质上是侵权,所以才存在支付费用取得授权的行为。但是在这次的‘337调查’中并没有最终认定大地熊公司为侵权,而是能够在裁决前达成和解,避免了发出排除令或禁止令的严重后果,是一种双赢的局面,已经可以称之为应诉成功。”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黄敏律师如此表示。

大地熊遭遇的情况并非个案,但能像大地熊一样积极应诉并获得成功的企业却少之又少。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统计数据显示,2012年,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共发起“337调查”案件40起,仅中国企业就遭受13起,成为该年度“337调查”最大受害国。这也是中国连续第10年成为遭遇美国“337调查”案件数量最多的国家。而在过往已判决的相关案件中,中国企业的败诉率高达60%,远高于世界平均值26%。

对于这种情况,黄敏认为,其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在中美贸易中,美国对中国一直处于贸易逆差,因此美国贸易保护政策也更加针对中国。前几年的经济危机使美国经济遭到重创,也使其更需要“337调查”来打压中国企业,保护美国企业;第二,中国企业普遍科研投入不足,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企业较少,而从事仿制生产的企业更多,因此更容易遭受美国337调查。

除此之外,徐晓林表示,“337调查”应诉成本高、动辄几百万美元的费用和较高的应对技能要求也是让不少中国企业不敢应诉和应诉失败的关键原因。

打不过也不能跑!

“337调查”案件数量连年居高不下,也开始倒逼中国企业维权能力提速。

勇于直面“337调查”的中国企业越来越多,通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就是其中的典型。在6年时间里,耗费上亿元的律师费,先后在4场行政诉讼和1场司法诉讼中赢得胜利,首次在美国取得“五连胜”的战绩,成为中国企业海外维权的成功典型。

但在黄敏看来,中国企业目前最应该做的还是尽量从源头上规避“337调查”。

首先,企业在进入美国市场前,应当进行专利检索。黄敏说,企业可以在中国专利全文数据库进行检索,如果发现有可能侵犯在美国申请的专利权的情况,应及时对产品进行修改,或者购买专利使用许可。

其次,对于进入美国市场的企业,在申请专利保护时不仅应在国内申请,同时应当在美国申请,以在源头上避免“337调查”。

再者,我国企业需要与外国企业在合同中加入知识产权免责条款,要求如果该产品有任何知识产权侵权的情况,责任由外国委托人或进口商承担。

“尤其要提醒企业注意的一点是,现在部分国外企业会打着合作考察的名义先来厂参观,等到把你企业的生产方法、流程、规模等情况都摸清楚之后,方便发起调查。”徐晓林表示,这就提醒国内企业在与国外企业合作之时,要“多留一个心眼”,不要在合作八字还没一撇之前,就把所有生产情况倾盘道出。

如果在有效规避之后,企业仍然无法摆脱遭受调查的事实,就应该积极应诉,而不是落跑,因为在“337调查”中,不应诉就相当于败诉。

“获知‘337调查’案件的预警信息后,企业应迅速通过有关进出口商会、行业协会、律师或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了解并核实申请书及相关附件的内容,结合申请书中的涉案产品描述及涉案知识产权的说明,与本企业对美出口产品分析对比,从而确认本企业是否涉案。若企业判断美国市场不可或缺,则应积极应诉。”黄敏表示,因应诉费用巨大,企业最好经行业协会协调,联合其他受诉企业共同应诉,以降低诉讼费用。

一旦最终被判定败诉,也并非意味着企业就此无路可走。但徐晓林建议企业不要冲动地去美国申诉,主要是因为申诉程序繁杂、时间过长,一般可持续3~5年,即便在这个时间之后申诉成功,对方打压你企业产品的目的已然达到。

律师调查令申请书范文2

法院对已经审理终结的案件,依照再审程序对案件的再行审理,其目的是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确属错误的判决或裁定。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的再审申请书范文,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再审申请书范文1再审申请人:__市____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__市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x,经理。

再审被申请人:____x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__市____x大厦。法定代表人:__x,董事长。

原审被告:__市____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__市______x号。法定代表人:__x,经理。

原审被告:谢__,男,19__年x月1x日生,汉族,住__市______x

原审被告:韩__,女,19__年x月x日生,汉族,住__市滨______

原审被告:山东__市__有限公司,住所地__市渤海五路__x。法定代表人:__x,董事长。

原审被告:__市__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__市渤海五路__x号。法定代表人:__x,总经理。

原审被告:__x,男,__x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__市滨城区黄河五路__x

原审被告:__x,男,____年4月29日生,汉族,住__市滨城区北镇办事处__x

原审被告:__x,男,____年9月11日生,汉族,住__市滨城区黄河八路____

原审被告:刘__x,男,__x年5月9日生,汉族,住__市x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室。

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____)鲁商终字第____号民事判决。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六)项之规定,特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 审 请 求

1、请求撤销(____)鲁商终字第__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再审诉讼费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事实和理由

一、再审被申请人____x担保有限公司(下称__x公司)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实际出借人,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违法放贷,《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1、关于“代__”的身份。

“代__”是再审被申请人__x公司的法人股东(____投资有限公司)中的一名普通员工。在借款人谢__与再审被申请人的商谈借款的过程中,代__的身份是受再审被申请人的安排的职员。况且,代__本人没有巨额资金,假如代__有巨额闲散资金,完全可以与谢__自行联系借款事宜,没有必要经过再审被申请人这一中介环节。

其实,涉案争议焦点之一就是要查明代__的资金来源,即可确定实际借款人是再审被申请人,代__只不过是再审被申请人的关联企业的一个职工。无能力进行民间借贷。

2、关于“代__”资金账户。

一审中,谢__、再审申请人均提交了需法院调取代__资金来源的申请,并提供了详细账户信息,遗憾的是一审法院拒绝调取。

二审中,再审申请人再次提交需法院调取代__资金来源的申请,同样提供了详细账户信息,阐明了该证据为查明出借借款事实的关键证据。再次遗憾的是,二审法院拒绝调取。

关键证据“代__”资金账户问题,一、二审均未查清。

3、关于新证据。

因案情复杂,再审申请人再次调查后,获取以下新信息证据:再审被申请人__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__。__又是____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之一。____投资有限公司是再审被申请人__x公司的法人股东。并迅速递交二审法院,二审法院没有开庭质证,武断作出不予采信的决定,致事实不清。

二、借款人谢__与再审被申请人故意隐瞒解除房产抵押的事实,恶意串通、欺诈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依法不承担反担保责任。

1、借款人谢__在一、二审庭审中,明确认可与再审被申请人一起,欺诈再审申请人作反担保人的事实,并提交了书面证据材料。

一、二审法院无视该重要的证据存在,避而不提。

2、“代__”与借款人谢__、韩__以公证方式,在____年10月31日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一年(____年10月31日至____年10与月30日止),借款人谢__、韩__以其自有四套房产作抵押。

但,以上当事人又与____年11月13日签订了第二份借款合同(未公证),借款期限变更为1个月的时间即:____年11月13日至____年12月12日止。

以未公证的后借款合同变更公证的原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法律效力值得商榷,一、二审判决也未作法律效力的认定。

3、____年3月19日,借款人谢__、韩__借款逾期。

再审被申请人突然与谢__、韩__签订《承诺书》和《委托保证合同》,从实际借款人的身份变更又为保证人。明知谢__、韩__的借款逾期、四套房产被解除抵押以及山东__市__汽贸有限公司、__市__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状况恶化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保证,这一行为的本身就存在主观上的欺诈。

4、再审被申请人在提供格式反担保合同时,要求再审申请人等人进行提供反担保。

但是在,签订反担保合同时后当日下午,借款人谢__、韩__按照与再审被申请人已商定的意见,将四套房产进行解除抵押,再次印证了再审被申请人、代__、谢__、韩__恶意串通的事实。

原因是,在提供反担保时,借款人谢__、韩__告知再审申请人已有房产抵押,房产价值远远大于借款数额,反担保无风险。基于信任,再审申请人才决定提供反担保。谢__、韩__借款数额巨大,如果知道房产随即将被解除抵押,再审申请人根本不会为其提供反担保。

再审被申请人与谢__、韩__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权益。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反担保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

三、反担保合同第3.2、3.3条款,因违反担保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1、担保法及物权法对于债务人以自有财产设定抵押和有保证人保证并存时,明确规定了实现权益的法定顺位。

法律依据为:《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2、本案中,代__、再审被申请人均放弃了对借款人谢__房产抵押,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作为反担保人在再审被申请人丧失抵押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3、再审申请人及其他反担保人均没有书面承诺继续提供担保。

四、二审对上诉费的处理不妥,再审申请人上诉时,二审法院是按照两个案件立案的,收取诉讼费也是按照两个案件收取诉讼费的,而二审判决却只判决了一份诉讼费。

综上所述,请最高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此 致

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__市____有限责任公司

____年12月26日·

再审申请书范文2申请人(原判被告、终审上诉人):李介有,男,×岁,汉族,农民。住内蒙扎兰屯市中和镇库堤河村;邮寄地址——。

被申请人(原判原告、被上诉人):吴再富,男,×岁,满族,村长;邮寄地址:扎兰屯市中和镇库堤河村二街。

第三人:荆树贵,男,×岁,汉族,干部,住中和镇库堤河村一街。

申请事由:

再审申请人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呼盟中级法院在内蒙高级法院裁定指令再审情形下,做出驳回再审请求的判决;理由如下:

1、民案原判,定性不准,实体错误!违背基本事实和法律。

2、民案终审,违背法定程序,对上诉案件不审不问维持原判。

3、民案再审,无视案件性质,覆辙原判错误,做出驳回再审诉求。

本案三审判决的错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1项、2项、3项、4项、6项、10项、11项规定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据是伪造、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力的、原判决遗漏以及第二款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应当再审的事由。

请求事项:

1、撤销两级法院初、终、再审判决;

驳回被申请人的诉求;判令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2、判令被申请人给付拖欠款(原判遗漏)×元。

3、被申请人的诉求属于恶意,应于惩罚,判令由此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害(车旅误工等)赔偿人民币×元。

纠纷事实:

申请人与银行约定是70平米土瓦结构房。签定《抵押合同书》、《卖房契约》。被申请人购买后,索要115平米临街的砖瓦结构住宅房;不顾民事行为主体和约定标的,诉求法院判给该房。

民案原判:

故意违背基本事实和法律用债务曲解立案、规避约定审理、做出与约定相悖的判决:被告给原告倒出临街的土瓦结构房。

1、证据足以推翻原判:《抵押合同书》、《卖房契约》、《还款凭证》、房屋照片,是确定纠纷事实、案件性质、约定标的、民事行为主体的关键证据;

法院原判未予认证质证!符合《民诉法》第179条一款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规定情形。

2、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的事实是伪造的,没有质证。

纠纷源之房产抵押买卖;认定债务纠纷,没有证据证明。

署名潘振林、标明63平米土草房的《房照》,来路不明;村委会代签的日期是在此房出卖并且建成砖瓦结构房之后,是废弃无效证件;不具证明力。做定案依据未质证。

如此审判错误,符合《民诉法》第179条一款的2、3、4项规定情形“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以及“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房产抵押买卖纠纷用《民法通则》债权条款判决,明显与纠纷性质不符。

符合《民诉法》第179条一款第6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规定情形。

4、原判决遗漏:庭审时,被告反诉原告欠款事项没有认证。

符合《民诉法》第179条一款第12项“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规定情形。

民案终审:

对上诉案件,不审不问判决维持,违背《民诉法》第152条“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询问当事人”的法定程序。符合《民诉法》第179条二款“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和第179条一款10项“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力的”规定情形。

民案再终审:

对确定纠纷事实、案件性质、约定标的、民事行为主体,足以推翻原判的关键证据仍不质证认证;覆辙原判错误,主观臆断做出驳回再审诉求的判决。

综上所述:

两级法院,对债务案的“两审一再”的审判,是在故意违背房产抵押买卖基本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情形下做出错误判决的。

被申请人,违背依法诉权,恶意诉求;本诉与本诉之外均没有证据证明!是以非常手段干扰破坏司法公正,陷无辜的申请人于诉讼中;蒙受人生各方面的惨重损害与精神折磨。由此造成的侵害必须赔偿。

恶意诉讼,祸国殃民法理不容!为有效制裁和遏制民事恶意行为,彰显正义维护法律尊严;故此依法诉求。

此致

再审申请书范文3再审申请人(原审诉讼地位):(是自然人的,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写明单位的法定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责任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诉讼地位):(列法同上)

__×(申请人名称)因与__×(被申请人名称)__纠纷一案,不服__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的(____)__×第__号民事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1、

2、

申请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款第×项(具体内容列明)

申请理由

1、再审事由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款第×项,具体理由与依据如下:

2、再审事由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款第×项,具体理由与依据如下:

综上所述: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自然人签名或法人公章

×年×月×日

再审申请书范文4申请人:______工程有限公司,地址:__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三号街__号,法定代表人:康__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证:____________。

被申请人一:____建设集团有限公司__分公司,地址:__省__市__大道__大厦四楼,企业负责人:余__,组织机构代码证:____________。

被申请人二:____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__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351号__外经贸__厦14楼,法定代表人:曾__x,组织机构代码:____________。

被申请人三:__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地址:__市__区新洋路民主大厦,法定代表人:__,组织机构代码:____________。

申请人不服__省__市中级人民法院于____年6月25日作出的案号为(____)x中法民一终字第100号的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1.请求贵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__省__市中级人民法院(____)x中法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

2.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支持申请人一支付申请人工程款人民币2517745.83元和利息人民币253337.6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____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现暂时计算至____年6月30日,共计589天),申请人二对上述申请人一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申请人三依法承担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清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之间签订的《建筑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并非属于违法分包,其已经通过其后续的默认行为同意了该分包工程,符合《__市文化研究教育推广中心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分包的约定,应被认定为有效。

首先,在____年10月10日申请人提交的《幕墙过程分部分项报验申请表》、《幕墙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经被申请人的监理机构__宏达过程顾问有限公司签收确认认可,被申请人三在该监理机构签收确认后也未曾提出任何的抗议,应视为对申请人幕墙工程的认可。其次,在长达两年之久的施工过程中,被申请人的施工都是在被申请人三的监督下进行的,且其未曾提出任何抗议,也在积极配合申请人施工。申请人自____ 年5月17日签订《建筑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后参与__文化馆幕墙施工,并在____年5月竣工,在这两年的时间内,申请人一直积极参与工程的施工,并多次进行了工程的增补,而且每项工程的竣工均有向被申请人三和其监理单位申报验收,在这种情形下被申请人三是不可能不知道申请人承包了幕墙工程的施工,因此,对被申请人三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默认和许可,而并非违法分包,《建筑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应属合法有效,综上,在不违反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情况下,应遵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认定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申请人二作为被申请人一的总公司,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申请人三作为发包人,应依法对申请人一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申请人二系申请人一的总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申请人三作为本案的发包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申请人三应对申请人一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关于工程款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审法院应依职权组织双方对工程款数额进行确认,不应以工程款无法确定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诉求。

首先,工程款的确定不是单方就可以确认的,申请人在竣工后已经多次向被申请人一请求对工程进行结算,但被申请人一一直不予结算。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见证据4《__市文化研究教育推广中心幕墙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汇总表》),申请人已于____年12月15日向被申请人一提交了相关的结算资料,但至始至终被申请人一直无动于衷,既不对申请人提交的结算资料进行审核,也不否认其真实性。之后,申请人也多次向其表明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问题,其中证据可见申请人给被申请人一的《律师函》(备注:上有林x的签收确认(字迹不清,暂时以x代之),但被申请人一以各种理由进行拖欠。现申请人通过法院起诉的方式,目的在于通过法院的公权力对工程款进行强制确定,以便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三签订的《建筑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第14条第14.2、14.3条款的约定,在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及相关竣工验收报告后,被申请人应在21日内组织进行验收并提出修改意见,如未在规定的期限提出,即视为同意。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的工程结算款完全可以参照申请人提交的《__市文化研究教育推广中心幕墙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汇总表》进行结算。

最后,原审法院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驳回申请人的诉求明显适用法律不当,上述规定适用于基本事实认定的举证,而在本案中,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一拖欠申请人工程款的事实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只不过在关于工程款数额的确定上双方无法协商确定,对于双方无法协商确定的,法院应依职权组织双方对该工程款的实际造价进行评估,促成本案的解决,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而不是驳回申请人的诉求,浪费司法资源。

退一步看本案,如原审法院以申请人无法确定工程款实际数额就驳回申请人的请求,不利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条款的落实,使得本条款成为纸上的条文,而无实际意义。依据该条款,如果建设施工合同无效的,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应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由此可以看出,建设施工合同无效,确定工程款的依据还是要看双方合同的约定,而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签订的《建筑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合同二套以及增补报价书三套都对工程造价作了明确的约定,具体金额为11917729.86+314726.71=12232456.57元,原审法院对此却视而不见,既不组织双方对工程款的数额进行确认评估,也不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数额,在被申请人一不配合做工程结算的情况下,对工程款的确定法院应积极主动依职权对工程的造价进行评估,这样才能惩罚被申请人一赖账的行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生产的正常秩序。

综上,原审法院在不顾被申请人事后默认事实的情况下,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签订《建筑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为违法分包,为无效合同,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应依法予以撤销。另虽然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了建设施工的相关事实,认定申请人为__x市文化研究教育推广中心幕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却以实际工程结算款无法确定为由,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诉求,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因此,恳请贵院能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撤销__省__市中级人民法院(____)x中法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申请人的诉求,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__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再审申请书范文5申请人:李国平,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三轮车司机,住岳阳市芋头田社区居委会,电话:13501386270

委托人:朱木军,北京市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周正兵,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岳阳市梅溪桥洞口,电话: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8月1日作出的(2011)岳中民一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现提出再审申请。

请求事项

1、请求依法再审,纠正原判错误;

2、撤销(2011)楼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和(2011)岳中民一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

3、驳回原审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湖南省岳阳市两级法院的审判违背基本法律原则和精神,违法认定相关事实和证据,审判程序严重违法,而且在审判中粗俗地对待申请人,该案的审判人员法律职业道德缺失,法律业务水平低下,不仅使申请人为本不应该受理的诉讼所累,还错误地判决申请人承担责任,这是对法律的亵渎,是对申请人利益的严重侵害。

一、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是滥用诉权,立案时应不予受理,受理后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受到伤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是死者雇主,是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不是受害人,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当然之意就是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且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本案中的被申请人,是侵权行为的加害方,其作为原告起诉,与法律的精神原则不符,是滥用诉权的行为,人民法院对其行为应予以制止,立案时应不予受理,受理后应裁定驳回起诉。

2、被申请人作为雇主行使追偿权的前提不存在。

《解释》第九条:……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可见雇主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承担了连带责任。需要强调的是:连带责任是一种判决责任,通过诉讼由法院判决承担。被申请人私自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不构成连带责任的承担,其行使追偿权的前提不成立。

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其判决缺乏事实依据

(一)民事责任认定错误

1、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归责可能涉及的责任主体有:被申请人、申请人、死者张海波,定作人许国祥,一审法院仅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进行责任划分与认定,违背了相关法律;

也正因为一审原告诉讼主体的不适格,才导致民事责任认定的错误。

2、一审法院确认民事责任的证据无效

一审法院确认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为《12·22高空坠落死亡事故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在内容和形式上存在诸多瑕疵,明显系人为炮制,不能作为本案审理时划分民事责任依据

(1)事故调查报告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行文,不具有公示公定效力,

不得作为有效证据在民事诉讼中予以采信。

(2)《调查报告》是被申请人违法取得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第二十八条规定,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可见事故调查报告是不对外的,被申请人取得程序违法。

(3)《事故调查报告》明确了申请人的责任人却未给予其申诉权利,依照行政法相关理论,该调查报告对申请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4)事故调查程序违法,调查报告不具有相应法律效力:①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第二十二条规定,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参加;②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第三十条规定,事故调查组成员应该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字。然而遗憾的是,被申请人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其调查没有检察院参加,事故调查组成员也没在调查报告上签字,是一份不具备法律效力的调查报告。

(5)事故调查报告用语模糊,所谓的“直接原因”、“主要原因”、“重要原因”及“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重要责任”等概念很明显是人为炮制的产物,非正常的事故原因分析和责任划分。

(二)赔偿数额认定违背法律基本原则和精神

(1)稍有法律常识的人都知道,民事协议具有严格的相对性,不得以协议对抗第三人。被申请人与死者张海波家属私自达成的赔偿协议,该协议并未得到申请人的认可,对申请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以该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为基础,要求申请人分担赔偿责任,违背基本的法律原则和精神。

(2)一审法院已给了明确的举证期限,然而质证时被申请人却未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其所提交的赔偿协议为复印件,申请人当即予以了否认,一审法院竟然以复印件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

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百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二审应当发回重审。

1、被申请人于2011年1月28日起诉,法院应在收到起诉书状之日起7日内立案,而判决书写明2011年3月11日才立案,违反了法律规定。

2、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结。

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则其审理时限早已超过。

3、送达程序违法。

《民事诉讼法》规定:直接送达法律文书的,应交由受送达人签收。一审法院在申请人送达第二次开庭传票时,采取的是直接送达的方式,但没有被上诉人的签收;且送达行为粗俗,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形象。

4、开庭程序违法。

《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在开庭前三日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一审第二次开庭没遵照此规定,头天通知第二天开庭,致使申请人人无法参加诉讼。

5、举证质证程序违法。

一审法院给予了明确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一审法院竟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又安排质证,违反了《证据规则》有关规定。

6、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而一审判决确定的案件受理费是按普通程序收取的,与法律规定不符。

四、本案中申请人对死者家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1、被申请人应对死者家属承担赔偿责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受到伤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可见,被申请人对死者家属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法律直接规定,其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

(2)被申请人主客观上都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相关规定,承揽家庭居室装修应具备相应资质,且其从业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被申请人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属于违规承揽工程;其雇工也不具备从业资格和高空作业资格;施工现场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施工人员也无任何安装装备,现场指挥人员缺失,因此被申请人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

2、申请人对死者家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只有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才承担赔偿责任。对过失认定采取义务违反的客观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已是不争的事实。本案中申请人为个体运输工人,非被申请人长期雇工,也不具备防盗网安装的专业技术,对安装工程只是起协助作用,且是按被申请人雇佣的专业安装人员的指令进行施工,并无违反任何义务性规定,因此申请人对损害发生主观上不具有重大过失,对死者家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一审法院的违法错误判决,申请人及时予以了上诉,然而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的错误,不依法予以纠正,而是维持原判。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公正性,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此致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律师调查令申请书范文3

关键词:股东查阅权;公司法;范围;正当目的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10-0130-02

查阅权是股东知情权的核心内容,也是股东实现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在现代公司治理中,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股东远离公司事务,因此,只有赋予股东适当的查阅权,才能使股东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运转情况,从而更好地行使权利。很多国家在公司法中确认了股东的查阅权,我国《公司法》也对查阅权做了规定。但是作为一种工具性、救济性权利,相关立法如果过于原则化,就会使得现实中的操作性受到影响。因此应该明确有关股东查阅权的具体规范,增加必要限制,完善相关制度,并设置有效的救济途径。

一、我国《公司法》对股东查阅权的界定

我国《公司法》第98条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查阅权做了具体规定,其中,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董事会会议决议和监事会会议决议是新增的内容,但是不包括会计账簿。第34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查阅权另行做了规定,相比旧《公司法》,股东行使查阅权的范围有了很大扩充,而且对行使程序和司法救济也有规定。我国的股东查阅权在立法上着意区分公司类型而分别做出规定,并重点突出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的司法救济,具有合理性。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强制信息披露义务相对较低,所以中小股东更依赖查阅来获取信息。

二、我国股东查阅权制度的保障

我国新《公司法》扩大了中小股东查阅权的范围,增加了许多相关规定,条文也更加富有操作性,但是仍然还有许多立法上的空白,关于查阅权实现程序的规定从总体上看比较粗陋,为更好地保障股东查阅权的行使,对于《公司法》的修改提出以下建议:

(一)明确并适度扩大范围

对于查阅权的对象范围,我国《公司法》采取集中列举式的规定,但无论是出于列举式本身无法穷尽的特点,还是现实社会的动态发展趋势,都注定了列举式的局限性,难免有所疏漏。因此,在将来的立法修订中,有必要结合概括式与列举式,参照其他国家的立法并立足本国实际,对重要的项目明示列举,但不做封闭型限定。

对于大多数的公司资料适用绝对查阅权,而对于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的查阅权,应适用相对查阅权。股东要想获得更全面的公司经营管理信息就须查阅会计账簿,而要保证信息的可信度就得查阅会计账簿的原始凭证。只有股东对公司基本情况充分了解,才能消除对公司财务报告的质疑,能最大限度地防范受公司大股东控制的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暗箱操作,也能避免因不必要的误会而产生纠纷。因此,只要申请股东符合主体要求,能证明其合理地为了投资利益,并保证尽到保密义务,都应该有权查阅和复制公司的会计账簿及其原始凭证,这项原则当然也适用于公司的其他记录。

(二)合理界定正当目的

公司内部资料的任意查阅,容易造成公司商业秘密的外泄,还会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给管理造成不必要的负担,因此股东查阅账簿记录必须出于正当目的。我国新《公司法》第34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时做出了目的性限制,可并没有进一步细化给出目的正当性的评价标准,这也使得查阅主体为掩盖某些事实而恣意解释“合理依据”,排除股东查阅权的行使。按照通常解释,如果获取自身权利或者保护自身利益之间存在合理关联,即属于正当目的。

会计账簿查阅权明确涉及目的问题,其设置相比其他资料的查阅更为慎重,这就要求股东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在申请书中,要用合理的细节描述其查阅是出于善意和合理目的,并且所要求查阅的材料和记录与其陈述的目的要有直接联系。但是正当与否不应单方面地由公司判断决定,否则在强势的公司面前,弱势中小股东的查阅权形同虚设。《公司法》在以后的修订中,应该明确列举正当目的和不正当目的的情形,便于区分,同时辅以概括式的原则要求,弥补列举的不足。

三、我国股东查阅权制度的限制

尽管查阅公司文件本身并不会损害公司利益,但是由此带来的风险是客观存在的,所以必须对查阅权进行必要和适当的限制。

(一)主体方面的限制

行使查阅权首先应具备股东身份,虽然我国的股东查阅权的立法是单独股东权模式,即任何股东均可单独行使查阅权,但是有几类特殊主体,需要另做分析。

第一,关于隐名股东的主体资格认定。隐名股东若想行使股东权利必须显名,这样才能得到司法救济,否则只可通过与其签订协议的显名股东行使知情权。

第二,关于出资瑕疵股东的主体资格认定。股东享有和行使权利是基于其股东身份,不应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为前提。因此,出资瑕疵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仍应享有股东账簿查阅权。

第三,关于受益所有人的主体资格认定。受益所有人指已经取得出资或股份但尚未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股东名册变更手续的受让人或者其他继受人。因为我国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性要件是对公司出资或认购股份,而股东登记则是一种对抗要件,所以受益所有人的股东主体资格是被承认的。

第四,关于将股份转让的股东的主体资格认定。虽然“原股东”已失去了股东身份,但是如果他发现持股期间公司对其利益有侵害现象,那么本该于该期间内行使而未行使的查阅权应得到肯定。但此时的查阅权也须进行一定限制,即只限于其为股东期间的相关信息。

第五,关于股东查阅权行使人的主体资格认定。公司相关信息涉及知识的专业性,中小股东对于具体事项不具专业判断能力,所以委托专业人员查阅有利于切实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同时,基于公司利益的保护,应对股东查阅权的行为进行一定的限制,例如将人限制为相关专业人员,并且可以签署保密协议等。

(二)程序方面的限制

股东查阅权设立的初衷是保障股东知情权,更好地规范公司行为,因此应该明确股东查阅权的行使程序,增强可操作性。

首先,查阅请求是由股东个别发动的法律行为,所以股东必须先向公司提出正式的书面查阅请求,对于重要查阅对象需要说明正当目的。在书面申请中,除了对查阅的目的做出合理的阐述外,还应明确指出所要查阅的有关文件的范围,另应说明查阅的方式,而查阅的地点区分绝对查阅权与相对查阅权而有所不同,通常应当是公司的办公场所或根据公司所指定的地点。公司应当在尽可能短的合理期限内回复,我国《公司法》规定是十五日内。

其次,关于查阅权的行使方式,通过我国《公司法》第34条将查阅与复制并列可以看出,我国立法者认为查阅并不包括复制。域外立法并未区分查阅与复制,而域外立法重视会计账簿的复制权,是基于其对股东的重要性,至于担心是否会引起不当使用,则是另一个层面的问题,可以通过对股东所获资料的使用进行限制来加以有效规制。

最后,股东行使查阅权时,不应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应于通常的营业时间进行。股东要求查阅时,应当提前5―7个工作日告知公司,以便公司做出合理的安排。

四、法律制度的移植与创新

(一)建立股东个人信用体系

外部监督机制固然必要,但是内在制约机制更为重要。由公司给各个股东建立原始信用档案,由专门的机构比如征信管理局审核监督和管理,不得有虚假错漏记录。这就需要国家进行相关立法进行规范,建立股东个人信用档案的同时也应该建立档案差错赔偿制度,对因公司单方面差错造成个人损失的必须给予道歉和补偿,而对公司包庇隐瞒漏记的行为也要有相应的处罚措施。这份档案将伴随股东终生,不会因为股东在不同公司间流转而取消,全国覆盖,全球联网,这可以成为股东行使查阅权或其他权利的凭证,从而更有效地规范股东行为,同时限制和排除少部分确有不良表现记录的人,警示潜在股东,给公司减少不必要的风险,最大程度地维护广大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启用调查令

关于股东查阅权的救济,我国《公司法》仅规定股东在查阅、复制权遭受侵害后可以对公司提起普通之诉。普通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较长,而财务会计报告等很多材料都具有很强的时效性,股东提讼是为了通过查阅相关材料及时了解公司状况,以便行使股东权利。因此,即使股东最终胜诉,届时这些材料的作用也大打折扣,这不符合股东提讼的初衷。实践证明,这种救济方式效率并不高,单一的救济途径也无法满足股东的现实需求。

从效率角度出发,应为查阅权行使设定一个更简便的司法程序,如调查令程序。股东只需在申请书中阐明查阅权受到侵害的事实和行使查阅权的正当理由,就可向法院申请调查令。法院经过审查并确认之后,向公司调查令,在法定异议期内,如果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则该调查令生效。股东可持调查令到公司行使查阅权,若公司不能积极配合,股东可申请强制执行。

(三)引进检查人制度

当股东有足够证据怀疑公司的高管人员损害其利益时,达到法定人数或法定持股比例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聘请独立于公司利益之外的第三人担任检查员,审查公司高管人员的决策。这样既可提高效率,也可避免股东滥用查阅权。

关于检查人选任的程序,首先,股东应向股东大会递交关于选任检查人的书面申请,说明查阅理由及证据。其次,由股东大会做决议。如果请求通过,则指定检查人对公司事务展开调查;如果未通过,或未能及时给出满意的调查结果,股东也可向法院请求救济。法院若认为确有必要检查的,则应选派检查人调查。检查人以注册会计师、律师、审计师等专业人士为宜。最后,检查人调查完毕后,应向股东大会或法院提交检查报告书。另外,检查人也要履行自身的职业操守,对于公司的信息应当严格保密,否则对于因其泄密而造成的公司损失应承担相应的个人责任。至于调查费用可先由申请的股东预先支付,如果调查证明公司确实存在问题,则该费用由公司承担。检查人制度既能保障股东的查阅权,又能有效保护公司商业秘密及公司有效运营,是一项平衡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的制度。

参考文献:

[1]蒋进.公司法新论[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2009.

[2]杨署东.中美股东权益救济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

[3]叶林.公司法原理与案例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4]朱宏伟,张铭训.股东查阅公司账簿正当目的之认定与举证责任分配[N].人民法院报,2008-04-10(6).

[5]陈开梓.论股东账簿查阅权的司法救济[J].黄山学院学报,2007(9).

[6]张明远.股东账簿记录查阅权比较研究[G]//国际商法论丛.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律师调查令申请书范文4

关键词:股东查阅权;利益平衡;保障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949X(2008)-08-0106-02

任何股东权利的行使都意味着公司义务的履行。一方面,公司需要支出额外的运营成本,提供相应的会议记录、会计报告和文件来满足股东查阅的需求;另一方面,公司需要防止自己的商业秘密泄露,以期在商战中出奇制胜,扩大自己的市场份额。尽管从长远来讲,过于限制股东查阅权不利于公司经营管理机制的形成,但是过度扩张股东查阅权的范围,使公司的隐私与商业秘密处于不保密的状态之中,最终也会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合理界定股东查阅权的范围,既是保障股东权益的需求,也是保障公司经营利益的需要。同时,也只有从寻求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平衡点的角度出发,去解读现行《公司法》对于股东查阅权的规定,我们才能"既保障股东享有公司法定的知情权,又能避免由于股东自身具有的自利性、分散性和投机性而滥用查阅权。"[1](P59)

我国《公司法》第34条第2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然而,我国《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都没有就相应的提请程序进行明确的规定。古谚有云:"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同样,没有救济的股东查阅权不是完整的权利。笔者认为,股东查阅权的保障措施可以通过以下措施来保障。

一、检查人选任制度

检查人选任制度是基于股东检查人选任请求权而建立的。检查人选任请求权,指股东有正当理由怀疑公司经营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的重大事实,或者公司经营者严重违反忠实义务与善观义务、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时,有权申请法院选任检查人调查公司的业务和财产状况。 [2](P371)同时,国外还有外部检查人制度来保障股东查阅权的行使。所谓外部检查人制度是指当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有正当理由认为公司的高管人员损害其利益时,可以通过股东大会或请求法院聘请独立于公司利益之外的第三人如律师或会计师担任检查员,对公司高管人员的行为和公司的经营进行临时审查的制度。[1](P61)1985年英国《公司法》第431条规定,在公司拥有股份资本之场合,国务秘书应200名以上股东或持有股份达十分之一以上股东的请求,可指定一名或多名检查人对公司事务进行调查,并按其指定的方式将调查内容向其汇报。[2](P372)同时该法还规定了相应的限制股东的措施,以保证公司的利益。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也有类似的规定:"连续1年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是3%以上之股东,得申请法院选派检查人,检查公司业务账目及财产情形。"

笔者认为,我国政府应当通过制定严格的行业准则和提高违规成本的措施,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部门的监管,从而保障会计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独立性,切断其与公司联合作假账的可能性,为股东查阅权提供良好的外部保障。

尽管该制度会增加公司经营成本,但是若严格控制好适用范围和条件,仍然不失为平衡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的好制度。

a)公司的账簿及记录繁琐、复杂,专业性较强。股东若非会计或相关专业出身,难以看懂内容如此庞杂专业的资料,更不用说监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状况了。而通过股东(大)会或法院指定的专业检查人员来查阅,一方面可以真正了解公司的财务和运营情况,从实质上保障股东查阅权行使的有效性和真实性;另一方面法律规定了检查人员的保密要求,这样就可以使公司的商业秘密处于可控制的范围里,维护公司的利益。

b)通过股东(大)会或法院选任,一方面可以借助民主的机制或法院作独立第三方公正的机制选任中立客观的检查人,以保障查阅的公正性和客观性;另一方面可以借助股东(大)会决议或法院许可所具有的强制力,减少查阅时公司的阻力,这样有利于保证查阅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然而,由于该制度的行使会大大增加公司的运营成本,为了防止该请求权的滥用,笔者同意对该权利主体作出更为严格的限制。有学者指出,不妨参照股东代表诉讼的相关规定,以"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作为主体资格的要求;同时主观上须有正当理由怀疑公司的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的重大事实,或公司经营经营者严重侵害了公司和股东的利益。 [1](P61)股东代表诉讼对原告主体资格的规定,其本质就是要求"原告股东必须能够公正、充分地代表公司和其他众股东的利益"。[2](P261)既然"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能够提起股东代表诉讼,那么其在立法逻辑下必然能够公正、充分地代表公司和其他众股东的利益,因而根据"举重以明轻"的逻辑,该股东也就能够合理合法地运用检查人选任请求权,维护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借用股东代表诉讼对原告股东资格要求的要件来限制检查人选任请求权主体范围是合适的。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立法如下:"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要求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聘请独立于公司利益之外的第三人,作为检查人对公司事务进行调查,并按其指定的方式将调查内容向其汇报。"

二、法院司法救济制度

有学者指出,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股东行使账簿查阅权时,股东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查阅审查之诉来救济。[2](P371)笔者认为,从权利救济效率的角度来看,通过非讼程序前置的程序比单纯的诉讼程序更容易保障股东查阅权的行使,且不违背公平原则。理由如下:

a)我国《公司法》第34条规定,查阅权在行权时遭到公司拒绝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从文字表述来看,股东只需提起民事诉讼的非讼程序,就可以申请法院明确股东查阅权行使适格,要求公司提供账簿及记录。同时,非诉程序比诉讼程序更有效率,而及时行使查阅权有利于防止公司隐匿真实信息。因此,通过更为迅速的非讼程序来救济股东查阅权能更有效地保障股东查阅权。

b)有学者指出,"可考虑为股东设定一个类似民事诉讼中的支付令的调查令程序,股东只需在申请书中申明查阅权受到侵害的事实和要求实现查阅权的正当理由,即可向法院申请调查令。法院经审查确认股东身份后,向公司调查令,公司在法定异议期间对调查令未提出异议,该调查令即生效。如果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股东目的不正当或将侵害公司利益,则调查令程序终止,股东可选择普通程序主张权利。"[1](P60-61)笔者认为,这未尝不是一个好的设想。首先,支付令程序,是法院根据债权人申请,以支付令催促债务人履行金钱债务的程序。[9]请求公司履行提供资料给股东查阅的行为,与请求债权人履行金钱债务一样,均为请求为一定的行为,因而两者在实体上有相同性。同时,允许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证明股东目的不正当,是限制股东权利滥用的有效方法,这也符合利益平衡的要求。尽管,当双方发生实体争议的时候仍需要争讼程序解决,但这并不否认前置的调查令程序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上的重要价值。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立法如下:"股东要求公司提供有关公司事务的资料,被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的,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一)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二)必须是有正当理由要求公司提供有关公司事务的资料。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以后,经审查发觉提出申请的股东符合上述条件要求的,应当在受理之后5日之内向公司发出调查令。公司对调查令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调查令之日其5日内提供相关资料,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书面异议。公司提出书面异议之后,股东可以提出股东查阅权之诉,法院在双方证明的情况下先行将股东需要查阅的资料进行保存直至判决生效。"

三、结语

俗话说,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电灯是最好的警察。股东行使查阅权,让公司经营在股东当中透明化,使公司信息让股东知晓,是保护投资者利益,促进公司长远发展的有效良药。一项制度的诞生,其最本质的目的并不是促使制度下的人们向善,而是防止制度下的人们为恶。股东查阅权制度的诞生,一方面是为了防止公司恶意拒绝进而侵害股东利益,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防止股东滥用权利进而侵害公司的利益。因而,利益平衡作为一种价值取向一直贯穿于股东查阅权制度的始终。

与此同时,我国的经济改革是自上而下的,国家和政府负有更多的责任来引导整个市场经济趋向理性,需要花更多地精力来催生一种合理、效率的商业文化。通过完善《公司法》上关于股东查阅权制度,使得股东在行使查阅权的时候真的是善意为了自己的投资利益而不是为了恶意索取公司的商业秘密,公司在面对股东要求的时候能够积极配合、提供真实全面的资料而不是躲躲闪闪、提供虚假片面的资料,这样,公司法设立股东查阅权的目的就真的达到了,一种合理的商业文化就真正诞生了。

参考文献:

[1]王静.公司利益平衡下的股东查阅权[J].广西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7(8).

律师调查令申请书范文5

关键词:法国;刑事和解程序;评价

依据法国2004年3月16日的行政通令之规定,所谓刑事和解,指"通过第三者的引导将犯罪行为实施者与受害人召集会见,以在两者之间建立联系并就赔偿的具体细则和重新修复关系上达成合意,尽可能促进确立不再重新犯罪的条件",可见,法国刑事和解实质上是一种刑事司法框架内共和国检察官与犯罪行为人之间就刑事责任进行协商达成刑事契约,它是公诉机关可以选择适用的惩罚性的公诉替代程序之一,其选择适用的基本条件就是犯罪行为人主动认罪、真诚悔改且有挽救之可能。法国作为刑事和解构建的典型国家,刑事和解的运作程序成熟,对法国刑事和解程序进行深入探讨,有利于更深刻理解法国刑事和解程序所蕴含的程序价值。

一、法国的刑事和解程序简介

有学者在介绍法国刑事和解制度时提到,根据法国被害人协助及和解机构长期以来的经验总结,法国的刑事和解程序,在理想状态下需经历四个阶段,即和解前的会见阶段(la phasedel'entretienpr閍lable)、当事人交流并寻求解决方案的阶段(la phase d'閏hange et de recherche de solutions)、和解成果的固定阶段(la phase de consolidation)以及和解协议的执行阶段(la phased' ex閏ution)。但并非所有的刑事和解程序均需经历这四个阶段,因为当事人可能在和解程序的某一个阶段(在合意固定前)因种种原因而宣布退出和解程序,回归一般的公诉程序。需要指出的是,这四个阶段的划分虽是法国被害人协助及和解机构(INVEM: Institut National d'Aide aux Victimes Et de M閐iation)长期以来的经验总结,并非出于立法或行政通令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在实践中,法国的刑事和解大抵按这一流程运作,具有普适性。笔者认为该划分是合理也符合现行法国司法实践的现状,但笔者想从刑事规范化程序的这个角度,重新考量法国的刑事和解程序。结合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和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刑事和解程序包括刑事和解的启动程序、刑事和解协议的形成程序、刑事和解协议的确认程序及刑事和解措施的执行与监督程序:

(一)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

1、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主体

法国的检察官拥有启动刑事和解程序的提议权和全部决定权,犯罪行为人没有主动请求权。

2、刑事和解的启动程序

由共和国检察官提出的刑事和解建议,可以通过司法警察警官告知犯罪行为人。此项建议应作为共和国检察官的书面决定并由其签字。所提建议要具体写明应当执行的各项措施的性质与数额并附于诉讼案卷;同时检察院还会向犯罪行为人建议在不超过6个月的时间内赔偿其犯罪所造成的损害,并将此建议通知受害人。刑事和解得在法院以及其他法律场所提出。

接到刑事和解提议的犯罪行为人可以请求享有10天的思考期限。如果当事人提出这项请求,共和国检察官或其代表应向其指明在何日何时到案作出答复,并向其强调,如不按时到案,视为拒绝刑事和解。在其对共和国检察官的提议表示同意之前,可以聘请律师协助。

需要注意的是,在告知犯罪行为人和解建议的时候,必要时,还应通知犯罪行为人的律师到场。对于刚满18岁的成年人,为使其能更好地理解所运用的刑事和解措施及理由,还可以通知其父母到场。

(二)刑事和解协议的形成程序

检察官委派的代表首先会扼要说明本案的犯罪事实并向犯罪行为人介绍刑事和解的法律含义及设立的目的;然后要向其说明检察官对这类犯罪所拥有的自由裁量权,尤其是在的情况下,犯罪行为可能获得的最高刑罚;之后,检察官委派的代表要向犯罪行为人说明,接受刑事和解建议是以他承认自己实施了有关的犯罪行为为前提。如果犯罪行为人不承认所实施犯罪行为,检察官委派的代表则需进一步向其重述法律规定的义务,如,对于酒后驾车的犯罪,向其阐述法律之所以禁止的理由等等。最后,如犯罪行为人同意刑事和解,对其表示的同意应当作成笔录,并向其提交笔录副本一份。笔录应由犯罪行为人、共和国检察官、其授权代表签字。如果犯罪行为人对共和国检察官(或其代表)提出的替代追诉措施建议表示拒绝,则检察官应提起公诉,除非发现新的证据。

需要注意的是,在该程序中,犯罪行为人对检察官委派的代表提出的刑事和解的建议或者接受或者拒绝,不得与检察官 "讨价还价"。

(三)刑事和解协议的确认程序

如果犯罪行为人接受共和国检察官的和解提议,同意执行对其规定的措施,共和国检察官向法院院长(轻罪)或初审法院法官(违警罪)提出申请,请求法官认定刑事和解有效。提交申请,应附有协商阶段所形成的笔录。

共和国检察官向法院提出这一申请时,应告知犯罪行为人,相应情况下,告知受害人。

法院院长或法官依职权或者应请求,分别或者在一起,听取犯罪行为人与受害人的陈述。检察官得到此项通知,如其希望参加听审,可以列席。听审不公开进行但应做成笔录并由法官与各当事人签字。受害人有权请求法官听取其陈述,这项请求应在10之内用挂号信向共和国检察官提出,或者向法院书记室提出声明,否则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聘请律师协助。所有这些事项均应在笔录中作出记载。

如法院院长认定刑事和解有效,做出一项裁定,刑事和解中规定的各项措施即可付与执行。

法官作出的裁定,应通知犯罪行为人,相应场合,通知受害人。对这项裁定不得提出任何不服申请。

(四)刑事和解措施的执行与监督程序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法令部分第15-33-49条至第15-33-60条对刑事和解措施的执行作了具体的规定:规定犯罪行为人缴纳"和解罚金"(amende de composition)时,罚金用印花税票支付;规定"将用于将旨在用于实行犯罪之物或者犯罪所生之物抛弃于国家"时,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该物交至法院书记室,由书记室将其销毁或者收归公产;如果该物此前已被负责案件调查的部门扣押并持有,在其得到法官认定刑事和解有效的裁定通知后,应将封存之物送交法院书记室;"完成不给报酬的劳动"是指"具有总体利益性质的劳动",也就是公益性质的劳动,共和国检察官可以按照法法令规定的条件增加其他劳动内容,在这种情况下,共和国检察官行使"刑罚执行法官"的权限。

刑事和解措施的监督工作由检察官委派的代表承担。检察官委派的代表要对刑事和解措施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尤其是罚款收缴的情况。此外,检察官委派的代表还要对案件材料进行整理、归档、计算机信息化,以便于进行监督检查。一般而言,刑事和解达成协议后,应当制作下列法律文书:《刑事和解建议决定书》、《刑事和解建议笔录》、《刑事和解确认申请书》、《刑事和解确认通知书》、《执行刑事和解措施监督表》等等。刑事和解一旦得到执行,公诉即告消灭,但并不妨碍民事当事人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向轻罪法院直接提出传票传唤。

二、法国刑事和解程序之评析

对法国刑事和解程序的评价, 从其运行至今20多年,法国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这一程序虽然是众说纷纭,但整体上一直是褒多贬少。笔者也以下三个方面对法国刑事和解程序做个简单的评析:

(一)法国刑事和解程序特色鲜明,特点众多

法国的刑事和解程序特色鲜明,特点众多,概而言之,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刑事和解程序的正当化。法国刑事法律明确规定了刑事和解程序,对程序的适用阶段,操作规则都作了明确规定,在刑事和解程序中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确保程序的正当性;二是刑事和解程序的高效性。法国刑事和解程序是在有限的司法资源中,用高效率的诉讼程序促进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从而最大限度地确保案件程序的"正当性",起到案件分流的作用和刑罚轻缓化的效果;三是刑事和解程序的司法制约性。虽然法国刑事和解是由检察官完成的,但刑事和解的效力却要受到刑事司法机构的控制,因为调解的最终效力由司法机关来确认,或者是导致司法程序终止,或者只是量刑时的参考因素,所以法国的刑事和解程序还是被置于审判权的制约之下的;四是刑事和解程序的附属性,法国的刑事和解程序虽然已经纳入到法国的刑事司法体系之中,成为了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组成部分,但是它不能够代替法庭来对案件作出最终的决定,而只是附属于刑事司法体系的一种附属型程序。

(二)法国刑事和解程序是司法人性化的程序体现,实现了程序正义和有效惩罚犯罪的多元价值

"哪里会发生冲突, 哪里就会存在赔偿, 哪里就有司法人员与各方参与人的共存。"但当今社会各国均追求以人性的方式在较低的司法投入下有效解决冲突,实现正义。法国的刑事和解程序恰好体现了司法人性化,使得当事人双方免除了不必要的诉累, 也使得司法机关能够合理配置力量, 分流案件, 集中有限的司法资源办理性质严重的案件, 提高整体司法效率。

因此,法国立法者依据与现代社会法律价值多元化及其最优配置理念以及恢复性司法理论,在与不之间选择了刑事和解程序。刑事和解程序以一种新的方式寻求多方利益的一致,使公正、效率、自由和秩序等多种法律价值在刑事和解程序的框架下达到最优配置,缩小冲突与对抗,最大限度地修复因犯罪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各种社会关系,从而实现各种法律价值效应的最大化,实现各方利益的动态均衡。

(三)法国刑事和解程序也并非完美无瑕,在实践中其也存在缺陷

法国的刑事和解程序从1999年立法确立至今,在法国立法及实践当中不断被琢磨完善,成为一项流畅清晰的公诉替代措施,已经在法国的司法实践中取得了一定成效。然而, 也应当看到, 法国的刑事和解程序也不是完美无瑕的,其在实践中也存在以下几个缺陷:

1、刑事和解程序中诉讼参与者权力定位模糊,使刑事和解程序带有"行政型"程序色彩

在法国刑事和解程序中诉讼参与者有法官、检察官、被告、律师、受害人、司法警察、检察官代表等,诉讼参与者众多,然而在法国的刑事和解程序中,却没有明确规定各个参与者的权力,导致诉讼程序中出现削弱甚至取消一些诉讼参与者的权力,扩张一些诉讼参与者的权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法官的审判职能被削弱,法官由司法裁判主体变为行政化的审核主体,且审核权逐渐虚化。按照法律规定,对于刑事和解决定,应由检察官申请法院院长对其有效性进行认定,然而,由于法官并未参与之前的案件审理,并且法官对检察官申请的理由既不能质疑又不能修改,因此在某种意义上讲,法官的这种所谓的"认定"显然"形如虚设",起不到实质作用,法官所起的审判职能实际上是被削弱了。

(2)犯罪行为人的辩论权被完全排除,刑事和解程序中检察官拥有刑事和解的提议权和全部决定权。按照《法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刑事和解程序中,在检察官和犯罪行为人之间,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谈判",犯罪行为人对检察官的建议只能作出接受或拒绝两种反应,而无权通过辩论来"讨价还价"。

(3)司法警察警官和检察官代表的权力扩张,主导诉讼程序的进程。在刑事拘留期间,司法警察警官由检察官授权向犯罪行为人提议刑事和解,犯罪行为人迫于压力往往会接受该和解建议,这相当于司法警察警官分享了法官的裁判权;检察官代表在既定的政策框架下享有相当的自治权,可以全权代表检察官运作刑事和解程序,成为刑事处罚权的实际执行者。

(4)其他参与者的权力被削弱或取消。律师的法律地位从辩护人变为法律咨询者; 一旦刑事和解成功即产生消灭公诉的效力,受害人不再有上诉或重新的权利,受害人的其他权利更是被置之不理。

2、法院监督及审核机制实效欠缺,使权力滥用成为可能。

法国立法者为防止刑事和解程序发生畸变,用法律明确规定,刑事和解的协议必须经过庭审法官审核才具有效力。但在实践中,由于各地检察长在制定有关刑事和解的具体实施细则之前会征询法官的意见,致使法院和检察官(或其代表)在个案刑事和解程序运作前事实上已经达成一般的默契。加之,庭审法官往往出于积讼压力的考虑,往往会审核通过刑事和解建议,甚至在刑事和解建议违反程序法或有悖合理替代追诉措施原则的情况下,法院也往往不愿驳回这些刑事和解建议。这种极高的审核成功率使监督及审核机制形同虚设。2004年立法又将便民法院院长也列入审核主体,进一步削弱了法院院长审核这一监督机制的公信力,加剧了监督及审核机制虚化的趋势。审核机制的弱化使权力滥用成为可能,直接威胁公民个人自由及权利。监督及审核机制实效欠缺的另一大体现是辩护律师缺位。尽管法典明确规定犯罪行为人在接受检察官所提出的和解建议前可以聘请律师协助,但这并非一个强制要件,实践中大部分犯罪行为人也都不会聘请律师。

3、刑事和解程序中裁判权被分割,削减了刑罚的惩罚价值。

刑事和解程序中,处罚仿佛可以像商品一样"打折"。 犯罪行为人因担心受到更严厉的刑罚,而认罪以获得与检察官刑事和解,检察官为了有效实现案结事了,也乐意与犯罪行为人进行刑事和解,从而提出刑事和解建议,以刑事和解的方式结案,这样裁判权也就在无形中被分割了。这不仅有损司法机构的威信,也极大削减了刑罚的惩罚价值。

虽然法国刑事和解程序存在上述问题,但毋庸置疑,法国刑事和解程序符合现代诉讼经济的原理,克服了法国刑事诉讼程序因冗长拖沓、效率低下而长期为理论界及实务界所诟病的窘境,提高了诉讼效率,有效地解决案件纠纷。同时,上述缺陷不仅没有对法国的刑事和解的适用产生根本性动摇,而且成为完善刑事和解程序的一个推动器,使得法国立法者和实践者对法国刑事和解程序不断改善。笔者相信,法国的刑事和解程序,在法国的法制土壤中必然还会发出更夺目的光彩!

参考文献:

[1]施鹏鹏.法国刑事和解程序及其借鉴意义[J] .载社会科学辑刊, 2006(6)(总第167期).

[2]罗结珍译.法国刑事诉讼法典[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6.

[3]王以真.外国刑事诉讼法学[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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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王洪宇.法国刑事和解制度述评[J] .现代法学, 2010(2).

律师调查令申请书范文6

上诉制度是司法制度的重要构成部分,担负着多样化的司法功能,[1]并且需要在不同的价值目标之间进行平衡与取舍。[2]由于现代社会的急剧变迁,许多国家的民事上诉制度无论是在制度设计还是实际运作上均面临着种种问题,并进而影响着整个司法制度的有效运行。在我国,由于制度设计上固有的缺陷,加之司法实践中颇具中国特色的请示报告之风盛行,再审程序启动的随意性大,“终审不终”现象普遍存在,民事上诉制度在理论与实践两个层面均存在着比其他国家更加难以克服的问题。这种状况不但影响了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动摇了司法的根基。[3]学者普遍认为,我国民事上诉制度的改革与重构势在必行。[4]

在英国,民事上诉制度具有悠久的历史,早在普通法的形成的初期就形成了分别针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复查制度。不过这种复查制度存在明显的缺陷,其基本的特点是:对于不重要的、从判决的表面能发现的法律差错有很好的处理办法,但对于影响审理的进行以及陪审团活动的法律错误只有粗糙的处理办法,对于纯粹的事实方面的错误,则毫无办法。为此,英国《最高法院规则》在民事上诉制度中确立了“重新听审的方式”(bywayofrehearing)的基本模式,赋予上诉法院享有第一审法院所有的修改诉讼文件的全部权力,以及就事实问题接受新的证据的全部自由裁量权。[5]而在此后的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英国的民事上诉制度一直未有重大的修改,系统的改革是随着英国大规模的民事司法改革,在改革理念的指引下逐渐展开的。

英国近年来在民事司法改革方面取得令世人瞩目的成果。[6]本文侧重介绍英国民事上诉制度改革的理念与规则,以期为我国民事上诉制度的重构提供一些参考和借鉴。

二、英国法院体系与民事上诉制度的基本架构

在英国,民事法院体系由郡法院、高等法院、民事上诉法院和上议院四级法院所组成。[7]其中郡法院负责受理一般的一审民事案件,而上诉法院、上议院作为主要的上诉审法院,基本上只受理上诉案件。至于高等法院,它既是重大、复杂民事案件的初审法院,同时也受理针对郡法院一审判决提出的上诉案件。在英国的民事司法架构下,当事人不服郡法院一审裁判的,可以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对高等法院一审裁判不服的,可以向上诉法院上诉;如果对上诉法院的二审判决不服的,还可以向上议院提起第二次上诉。通常认为,英国民事诉讼实行的是三审终审制;而就上诉审的审理对象而言,第二审原则上为法律审,一般不涉及事实问题,但在特定情形下亦涉及事实,第三审则为法律审。[8]当然,以上的说明只是对英国民事上诉架构的粗略勾勒,事实上英国民事上诉制度的内容相当繁杂,并且随着英国民事司法改革的深入而不断发展变化。

如前所述,郡法院是英国审理民事案件的基层法院。对于郡法院受理的案件标的额,最初有一定的上限限制(1977年为2000英镑,1981年提高到5000英镑),不过根据《1990年法院与法律服务法》,现在郡法院的民事案件管辖权不再受到金额上的限制,但是仍有地域上的限制,即当事人不能选择郡法院进行诉讼。当事人对郡法院地区法官的裁判不服的,只能向郡法院巡回法官提出上诉,上诉案件仍在郡法院进行审理。如果案件是由郡法院巡回法官适用多极程序或特别程序审理的,则可以上诉到上诉法院。除此之外,对郡法院的其他裁判,只能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

英国的高等法院是根据《1873年司法法》(theJudicatureAct1873)而建立的。作为民事法院,其管辖权在实质上不受任何限制。为了方便司法,高等法院分为大法官分庭(ChanceryDivision)、王座分庭(Queen’sBenchDivision)和家事分庭(FamilyDivision)三个分庭,行使平等的管辖权:王座分庭审理诸如违约和侵权的民事案件,只由一名法官审理。这些案件无一例外都由法官听审而无需陪审团,并且大多以调解或撤诉方式结案,只有1%的案件需要由法官作出判决。[9]王座分庭附属的商事法庭审理有关银行、保险、等方面的诉讼;海事法庭则负责审理由于船舶碰撞引起的人身伤亡、货物损失的赔偿诉讼以及有关船舶所有权、海难救助、船舶拖曳、船员工资等的海事纠纷;大法官分庭初审管辖权包括审理有关土地的转让分割、抵押、信托、破产、合伙、专利、商标、版权以及涉及公司法的案件。此外,大法官分庭的独任法官可以审理针对税务官作出的有关税务决定的上诉案件,以及来自郡法院的关于个人无清偿能力的上诉案件;家事分庭管辖一切有关婚姻的纠纷和事项(无论是初审或上诉),还审理有关婚生子女、未成年人的监护、收养等事项的案件,以及《1989年儿童法》、《1996年家庭法》等婚姻家庭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案件。家事分庭由庭长和其他普通法官组成。根据《1978年家事诉讼与治安法院法》提起的上诉案件,通常由两名或更多的法官组成法庭审理。但如果上诉只涉及分阶段或一次性的费用支付问题,则将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10]根据《1989年儿童法》提起的上诉通常由一名法官审理,除非庭长另有指示。

根据英国《1981年最高法院法》,上诉法院由大法官、上议院常任法官、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高等法院家事分庭庭长等法官组成。除此以外,上诉法院或高等法院的所有前任法官以及高等法院的所有现任法官,都可以被要求参加上诉法院的案件审理。前任的法官可以拒绝这一要求,但现任法官无权拒绝。上诉法院包括民事上诉庭和刑事上诉庭,其中民事上诉庭主要审理来自高等法院所属三个分庭以及郡法院的民事上诉案件。从1970年开始,在特定情况下,一些民事案件可以通过“蛙跳”(leapfrog)程序越过上诉法院而从高等法院直接上诉到上议院。这样的上诉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审判法官发给证书、所有当事人同意、案件涉及重大公众利益问题或者法官受到高等法院或上议院先前判决的约束;(2)上议院同意受理。[11]

对于不涉及欧盟法律的案件,英国上议院是联合王国的最高上诉法院。上议院作出的司法决定只能被成文法或上议院在以后的案件中拒绝遵循先例的决定所。上议院议长是大法官,同时也是最高法院院长。协助大法官工作的人包括7—12名上议院常任法官以及任何现任或曾任高级法官职务的上议院议员,例如前任大法官或已退休的上诉法院法官。上议院常任法官是上议院终身议员,[12]他们经常被称作法律议员(LawLords)。上议院的初审管辖权十分有限,一般说来只对涉及贵族的爵位继承争议案件和侵犯上议院自身议会特权的案件行使初审管辖权。不过随着《1948年刑事审判法》的通过,上议院审判贵族犯罪的初审管辖权已被废除。任何民事案件要在上议院提起上诉,必须首先获得上诉法院或上议院的许可,其具体的程序现在由《2000年适用于民事上诉的上议院诉讼指引》(HouseofLordsPracticeDirectionApplicabletoCivilJustice,2000)所规定。

根据《1972年欧洲共同体法》,自1973年1月1日起英国成为欧共体成员国。这样,欧共体法院(TheCourtofJusticeoftheEuropeanCommunities)就取代上议院成为英国的终审法院。但是,欧共体法院仅处理具有欧洲因素的案件,对于国内案件,上议院仍是联合王国的最终上诉法院。而所谓的“涉及欧洲因素”,一般指涉及欧共体其他成员国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案件。大多数提交到欧洲法院的案件都涉及商业贸易问题,但欧洲法院也就许多社会问题(如同工同酬、性别歧视等)作出过权威性裁判。[13]

根据英国《1833年司法委员会法》,枢密院成立一个专门的司法委员会(JudicialcommitteeofthePrivyCouncil),作为24个英联邦领地和6个英联邦独立共和国的最高上诉法院。为了方便司法,司法委员会设在伦敦。法庭应由至少3名委员会成员(实践中通常为5名)组成,并且这些委员一般都是上诉法院的常任法官,因此司法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具有很大的权威性。但必须注意的是,委员会的决定对英国法院不具有绝对的拘束力。从技术上讲,委员会对一个案件所作出的决定不是判决,而只是向女王提出的建议。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建议需要通过枢密院令才能得到执行。[14]

劳工上诉法庭是根据《1975年劳工保护法》而建立的,它主要受理来自各种工业和劳动纠纷法庭的上诉案,其涉及领域很广,包括裁员补助、平等支付、雇佣合同、性别、种族和残疾歧视(限于劳动雇佣领域)、不公平解雇、非法扣减工资、雇佣保护等。除了藐视法庭的案件外,劳工上诉法庭对事实问题作出的裁判都是终局的。但是对于法律问题,当事人可以向上诉法院或苏格兰最高民事法院上诉,并可进一步上诉到上议院。

三、英国民事上诉制度改革的进程与理念

在英国,民事案件的上诉率一直居高不下,并且有大量的案件得不到及时的审结。1990年,法院总共审理了954件民事上诉案件,而其中的573件处于未决(outstanding)状态。而到了1996年,提起上诉的民事案件总数达到了1,825件,未决案件而随之增加到了1,288件。[15]为解决英国民事上诉案件数量不断增长以及由此带来的诉讼延迟等问题,英国司法大臣迈凯(Mackay)勋爵委任鲍曼(Bowman)勋爵对上诉法院民事审判庭进行综合性评审,并于1997年9月出版了《对上诉法院(民事审判庭)的评审》报告。在上述报告第二章“民事上诉制度的基本原则”(Principlesunderlyingacivilappealssystem)中,鲍曼勋爵对英国民事上诉制度改革的提出以下12项基本原则:

1.民事上诉,应符合沃尔夫(Woolf)勋爵建议的民事司法制度应具备的原则。[16]

2.上诉不视为自动进行的诉讼阶段。

3.对案件结果不满意的当事人,应有机会向上级法院上诉。上诉审法院将初步判断原审判决是否不公正,如不公正,则允许上诉程序继续进行。

4.上诉程序应尽可能将结果不确定和诉讼迟延降至最低。

5.上诉程序既具有私人目的,亦有公共目的。

6.上诉制度的私人目的在于,纠正导致不公正结果的错误、不公或不当的法官自由裁量。

7.上诉制度的公共目的在于,确保公众对司法裁判的信心,并在有关案件中阐明并发展法律、惯例和程序;以及协助维持一审法院和审裁处的水准。

8.对上诉的审理,应与上诉理由和争议标的性质相适应。

9.惟有提出了重要的法律原则或惯例问题,或者存在再次上诉的其他强制性理由,再次上诉方具备正当性。

10.向上诉法院提出的特定上诉,如可由比一审裁决的法院或法官具有更高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官审理,则通常应由下一级法院审理。

11.一般而言,上诉不应由仅包括担任上诉审法院法官助理的下级法院法官组成的法庭审理。

12.在特定情形下,审理上诉的法院应吸纳具备专业知识的法官。[17]

以上述12项基本原则为中心,《对上诉法院(民事审判庭)的评审》报告对英国民事上诉制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该报告所提出的许多建议后来都载入1999年4月生效的英国《民事诉讼规则》(CivilProcedureRules,以下简称为新规则),并成为新规则第52章的重要内容。此外,1999年的《接近正义法》(AccesstoJusticeAct1999)也对英国民事上诉制度的变革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四、英国民事上诉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以新规则为中心

随着新规则的生效,英国的民事上诉制度发生了巨大变化。根据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2002年《民事司法改革中期报告》的归纳,新规则中有关上诉程序的改革集中于以下8个方面[18]:

1.当事人必须先取得法庭的许可才可以对原讼法庭的判決,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

2.拟提出上诉的任何一方,必须证明其上诉“有实在的成功机会”或证明“有其他充分的理由,令法庭不得不聆讯其上诉”,方可获法庭批准上诉许可;

3.针对案件管理决定而提出的上诉许可申请,原则上不会获得批准,除非该案涉及原则方面的争论,而且其重要性足令法庭认为,即使批准进行上诉对诉讼程序及诉讼费支出会造成影响,也是值得,则作别论;

4.此外,针对上诉判决而提出的上诉许可申请,原则上一般都不会获得批准,除非该案涉及在原则或常规方面的重要争论,如有其他充分的理由,令法庭不得不批准上诉,则作別论;

5.如引入向上诉法庭上诉必须申请许可的机制,容许上诉法庭在遇上一些相当于滥用法庭程序的上诉许可申请时,可无须进行口头聆讯便拒绝申请,但须容许申请人有最后机会向法庭书面说明,为何法庭不应在沒有进行口头聆讯下否決其申请;

6.若上诉许可的申请获准,上诉法庭可实施案件管理措施,以提高上诉聆讯的效率;

7.将上诉法庭的角色限于复核下级法庭的決定,但上诉法庭仍可行使酌情权将上诉视为重审;

8.上诉法庭的角色只限于复核下级法院的决定,这项规则在原讼法庭行使上诉司法管辖权的時候亦适用。

如果进一步概括,新规则对英国民事上诉制度的改革可以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上诉许可制度、上诉审案件管理、上诉审审理范围的限制。

1.上诉许可制度(therequirementforleavetoappeal)

所谓上诉许可,指当事人提起上诉需经原审法院或上诉法院审查,获得许可方可进入上诉程序的制度。目前,德国、日本、巴西等国家都实行了上诉许可制度,而英国新规则确立的上诉许可制度则是目前可以见到的有关这一问题最详尽、可操作性最强的规定,其成功的实践向我们展示了上诉许可制度对于民事上诉审程序中贯彻分配正义的诉讼理念的重要意义——与其说上诉许可制度限制了上诉权的使用,毋宁说它是一种起平衡作用的程序装置。[19]具体说来,英国上诉许可制度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上诉许可的提出。根据当事人提起上诉的对象,新规则就上诉许可规定了不同的情形。如果当事人针对郡法院或高等法院的一审裁判提起上诉,须经上诉审法院或原审法院许可。如果就上诉审裁判提起第二审上诉的,须经第三审法院许可。作为特例,郡法院或高等法院发出的拘禁令(committalorder)、拒绝签发人身保护令(refusaltogranthabeascorpus)或依《1989年未成年人法》第25条做出的住宿保障令(secureaccommodationorder),无须获得上诉许可。而之所以规定这样的特例,主要是考虑上述三种裁判都影响到当事人的人身自由,因此赋予当事人一种特别的权利。

(2)上诉许可申请的受理。当事人提起上诉许可申请,既可以向原审法院提出,亦可以向上诉通知书(appellant’snotice)载明的上诉审法院提出。如果当事人在审理程序中未以言词方式提出上诉许可申请,原审法院拒绝作出上诉许可申请或驳回上诉许可申请书的,当事人可依新规则第52.3条第2、3款申请上诉审法院作出上诉许可。如上诉人向上诉审法院申请上诉许可的,须以上诉通知书形式提出请求。

(3)上诉许可的理由。根据新规则第52.3条第6款,上诉许可的一般理由包括以下两项:第一,法官认为当事人提起上诉具有胜诉希望的;[20]第二,具备对上诉进行审理的其他强制性理由。另外,如果当事人提起的是第二次上诉,根据新规则第52.13条第2款,惟有上诉许可申请提出了重要的法律原则或惯例问题,或者存在第三审法院进行第三审的强制性理由,方得许可第二次上诉。另外,即使当事人提起第二次上诉符合有关的条件,上诉法院仍需要考虑其他因素,比如财力有限的当事人第二次上诉,上诉法院受理是否对其公正;法院是否可以采取其他救济措施等。

(4)上诉许可的审查。根据1999年《接近正义法》第54条第4款,上诉审法院可以不经听审程序而径行审查上诉许可审查。如果上诉审法院仅通过书面审查就驳回上诉许可申请,根据新规则第52.3条第4、5款,上诉人有权在通知书送达7日内要求法院通过听审程序重新审查上诉许可申请。但是如果当事人未申请重新审查的,期间届满该决定就具有终局效力。

(5)上诉许可做出时的事项限制。根据新规则第52.3条第7款,上诉审法院在做出许可上诉申请命令的同时,还可以就上诉审的争点(issue)进行限制。这样,在其后的上诉审中,法官就可以迅速地驳回当事人就其他争点进行审理的申请。不过在得到上诉审法院特别许可的情况下,当事人也可以在上诉审中提出其他的争点,但是这种申请被要求应该尽可能早地在诉讼的初期就告知上诉审法院及被上诉人。

2.上诉审的案件管理(CaseManagement)

作为普通法系民事诉讼的源头,英国传统上是一个实行典型对抗制诉讼模式(adversarysystem)的国家。在这种讼模式下,法院不能也不愿承担调查争点的职责,而仅仅是充当公平仲裁人的角色,法院以及法官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自由为已任,而不能对其有所限制。为了追求案件的公正,法官往往并不在意当事人所采用的是否过于繁琐与耗费。而当事人为了达到在经济上拖垮对手的目的,往往在包括上诉审的各种环节中滥用对程序的控制,造成诉讼不必要的拖延和费用。可以认为,对抗性诉讼模式与由此产生的诉讼文化成为英国民事司法制度所有弊端的深层次原因。认识到这一点,沃尔夫勋爵主张必须对英国现有的诉讼文化进行重大的变革,法官必须取代当事人对案件的各个阶段进行控制,即加强对案件的管理。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只能在法官的管理下才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实施。[21]为此,新规则第3.1条第2款在明确规定法院案件管理命令的范围的同时,还特别规定法院为管理案件和推进新规则的基本目标,可以采取其他任何程序步骤或作出其他任何命令。

(1)上诉许可程序中的案件管理

为了避免上诉许可制度的实施使当事人较之从前不采用该制度时承担更多的诉讼费用,新规则对上诉许可程序规定案件管理规则。首先,为了督促当事人及时提出上诉许可申请,根据新规则的诉讼指引(PracticeDirection)第52章第4.6条,当事人申请上诉许可,须通过言词方式,在作出拟上诉的的裁决之审理程序中提出。如果当事人在审理程序中未提出上诉许可申请或下级法院拒绝作出上诉许可,上诉审法院可以无需举行听审程序而径行对上诉许可申请进行审理。在英国的司法实践中,许多上诉案件是显无上诉利益(unmeritorious)可言的,当事人寻求上诉救济其实只是在滥用上诉程序,因此在这些案件中不赋予当事人口头听审的权利就直接拒绝其上诉许可申请被认为是正当的。[22]不过,一旦下级法院的拒绝上诉许可的决定是以书面方式作出的,则寻求上诉救济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在上诉审法院通过口头的听审对其上诉许可申请进行审理。之所以这样做,英国政府出版的关于新规则的“白皮书”(WhiteBook)解释说:“这些规定的整体效果要让每一个在一审程序感到失望的当事人(通过不同的方式)至少在上诉审法院获得一次简易的听审,以使其主要的抱怨能够通过口头的方式得到宣泄。”[23]也正因为如此,上诉审法院举行这样的听审程序时,通常有比较严格的时间限制,法院可以不要求被上诉人参加,甚至也不需要通知被上诉人有这样的听审程序发生。

(2)上诉审理中的案件管理

当法院作出上诉许可,案件进入上诉审程序进行实质审理时,同样必须对案件进行有效的管理以确保当事人已经为上诉程序的顺利进行作了充足的准备,并且将当事人之间的言词辩论控制在必要的限度内。为此,诉讼指引第6.4条规定上诉法院可以向上诉人送达一份上诉问题调查表,要求上诉人向上诉法院提供其为进行上诉审理所准备的各种信息。具体说来,上诉问题调查表须载明的事项包括:(1)如上诉人委托诉讼人的,其律师对上诉审理程序的时间预估(timeestimate);(2)如证据笔录与上诉相关的,若上诉案卷中没有证据笔录的,则确认已做出提交证据笔录之命令;(3)确认上诉案卷副本已准备就绪,并应可提交上诉法院使用,并保证已按上诉法院要求提出上诉案卷。就上诉案卷而言,可接受程序笔录之影印件;(4)确认上诉问题调查表及上诉案卷已送达被上诉人,并载明送达日期。

时间预估是上诉问题调查表的核心内容,如上诉人不同意有关时间预估的,根据诉讼指引第6.6条,须在收到上诉问题调查表之日起7日内通知法院。如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述通知书的,则推定其接受律师代表上诉人提出的审理程序时间预估。

“白皮书”在强调上诉听审中准确时间预估对提高上诉审效率的极端重要性的同时,也认识到要保证这样的时间预估的准确性是困难的。不过,“尽管存在这样的困难,对立的法律顾问仍然需要运用他们的经验努力作出他们的判断。更为重要的,法律顾问之间要进行必要的交流以确定上诉听审可能的进程及其时间。如果法律顾问对上诉听审的时间预估未付出认真的努力,可以认为是抛弃了他们对法庭应担负的职责。”[24]

(3)上诉判决前的案件管理

当上诉案件经过了实质审理,并且上诉法院已就判决准备就绪时,如果上诉法院希望被告知判决作出之后当事人要寻求的结果性命令(consequentialorders),诉讼指引第15.12条规定上诉法院可以在宣告判决前2个工作日内向上诉人的律师提出书面判决副本,但有一个限制条件:在预定的宣告判决1个小时前,当事人的律师不得将判决内容告知其当事人。因此,在实践中判决的第一项目皆标明如下字样:“未经批准的判决:不得复制或在法庭上使用。”英国之所以规定这种制度,主要的目的是为了在法院进一步进行合议时让上诉人的律师能够就未决的争点进行有效的准备。因此,一旦当事人没有委托诉讼人,根据诉讼指引第15.14条,则可与其他当事人的律师一起获悉判决副本,但在宣告之前判决仍属保密。

(4)对案件管理决定的上诉

根据诉讼指引第4.4条,当事人可以就当事人的案件管理决定(注意这里的案件管理决定包括了一审案件中法院所做的所有案件管理决定)提出上诉。但为贯彻民事诉讼基本目标,法院只能对大量案件管理决定中的一小部分给予上诉许可。当事人申请法院对案件管理决定做出上诉许可的,法院只能基于如下的因素进行自由裁量:A.有关事项是否足够重要,以致支出上诉费用为合理;B.上诉的程序法律后果是否比案件管理决定更为重要;C.在开庭审理时或开庭审理后,对有关事项作出决定是否更加便利。

3.上诉审审理范围的限制——上诉法院的角色定位

根据理论界的一般看法,当今世界各国民事上诉制度可以分为复审制、事后审制与续审制三种模式:复审制是指上诉审法院从头开始审理,当事人和法院均得重新收集诉讼所需要一切证据,而不论一审法院的裁判正确与否,也不问第一审法院所使用的诉讼资料为何的制度;事后审制是指第二审法院专门以审理第一审法院的判决内容及诉讼程序有无错误为目的,仅审查第一审所使用诉讼资料及当事人的主张,而不使当事人在第二审中再提出新的事实与证据的一种制度;续审制则是指第二审法院续行第一审程序,审理时不仅承续第一审程序的全部诉讼资料,当事人还可提出新的证据支持其主张。

英国民事上诉的传统模式,根据成文法的规定,似乎可以认为采用的是复审制。因为根据《最高法院规则》O59r3(1)的规定,上诉法院处理上诉,以重新听审的方式进行。“这就是说,上诉法院与过去的普通法法院不同,现在不像过去那样限于认为原审理有缺陷时,才命令进行新的审理(newtrial)。如果自从原来的听审之时起,当事人的权利由于具有追溯既往效力的立法的制定而受其影响,或者案件事实方面发生重大的改变,上诉法院应该考虑这些新的情形。”此外,按照《最高法院规则》O59r10(2),当事人在上诉审中可提出关于事实问题的新的证据,这些新的证据通常包括“自从审理之后发生的事实”与“关于非接着发生的事实”两大类。[25]

必须指出的是,在英国的判例法上,上诉审中提出新证据的做法逐渐受到限制,其中最具代表性是通过1954年的LaddvMarshall案所形成的“LaddvMarshall规则”。根据该规则,在上诉审中,只有当新证据属于下列情形时才可以被接受:(a)在下级法院的听审中虽经合理的努力仍难以获得;(b)将很有可能对案件产生重大的影响;(c)具有明显的可信性。这样做的目的主要是督促当事人在一审中就尽可能地提出证据,而避免有意将争点留到上诉审,以期获得证据突袭的效果。

在对英国民事司法改革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接近正义》最终报告中,沃尔夫勋爵将上诉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能的模式区分为以下三种情形:[26](a)完全的重新听审(completerehearing)。这意味着整个案件将被重新听审(即便这并非应一审案件的原告,而是应上诉人的要求)。上诉法院将不受下级法院行使裁量权的约束。一旦二审审理开始,口头证据将被重新审理。事实上,这与其说是上诉不如说是第二次的听审。(b)重新听审(rehearing)。这种模式已经在《最高法院规则》Order59,rule3(1)中得到了使用,也就是说上诉审理的范围受到上诉人请求的约束,所有证据的提出与案件的审理可以通过书面的方式进行审查,法院可以直接作出判决以撤销下级法院的判决。但是口头证据将不会被听审并且仅在有限的情况下当事人才可以提出新的证据。(c)对裁判的审查(reviewofthedecision)。如果认为裁判确有错误,将发回下级法院进行重新的审理,它更接近于司法审查或民事案件的“废弃案件程序”(cassation)。”

现在,随着新规则的生效,我们不难发现立法者已经明确地将英国所有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时的角色定位明确地指向了上述的第三种选择,也就是说尽管法院亦拥有重新审理上诉案件的自由裁量权,但原则上上诉审将被限定在对下级法院裁判的审查上。作为此论点最好的论据,新规则第52.11条规定:“(1)任何的上诉皆限于对下级法院裁判进行审查,除非——(a)有关诉讼指引就特定类型的上诉作出特别规定;[27]或(b)法院认为,在自然人上诉的情况下,重新举行听审符合司法利益的。(2)除另有指令外,上诉审法院不接受——(a)言词证据;或(b)在下级法院未提出的证据。(3)下级法院的裁判具有如下情形的,上诉审法院应支持上诉——(a)确有错误;或者(b)在下级法院进行的诉讼程序中,因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或其他违法,而导致裁判不公的。(4)上诉审法院基于证据,如认为适当时,可进行事实推定。(5)在对上诉的审理程序中,当事人不得依赖上诉通知书中未载明的事项,但上诉审法院许可的除外。”这里所谓的“严重程序违法”,通常是指存在错误引导陪审员、不当地认可证据或未对正当的证据予以采纳等情形。[28]而上诉审在进行事实推定时,既可以基于一审中所提出的文书,也可以基于下级法院的法官所认定的事实。[29]

新规则对民事上诉审理范围的限制一方面使上诉审模式出现由复审制(如果可以这样认为的话)向续审制的转变,另一方面更以成文法的形式认可与发展了“LaddvMarshall规则”,事实上在某种程度上这种上诉模式已经接近事后审。英国在民事上诉模式上这种改变是如此深远,以至于“白皮书”的编辑者认为,“引述任何以前规则的权威性做法也不可能帮助法院解决在适用诉讼指引第52.11条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30]根据2002年8月英国大法官办公厅发表的《进一步调查:民事司法改革的持续评估》的说明,这种改革最直接的影响,是使民事上诉案件急剧地减少了。[31]

五、结语

“对于发展中国家的法律改革,比较法研究是极有用的。通过比较法研究可以刺激本国法律秩序的不断的批判,这种批判对本国法的发展所做的贡献比局限在本国之内进行的‘教条式的议论’要大得多。”[32]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国的司法改革在立足本国国情、重视本土资源的同时,还应当借鉴外国司法改革的经验教训。如果仅仅局限于对本国司法制度的考察,我国的司法改革将很难取得突破性的进展。

考察英国民事上诉制度的改革,我们清晰地看到一种“从理念到规则”的进程,即在全面审视与深刻反思本国民事上诉制度之缺陷的基础上,根据本国国情设定改革的目标与原则,并在该目标和原则的指引下逐渐展开具体的规则设计。其中引人深思的一点经验是,英国所确立的民事上诉制度改革目标和原则,并不囿于上诉制度本身,而是蕴涵着该国民事司法改革的整体理念,从而使上诉规则的设计能够与民事诉讼的其他制度相互协调与配合。把握这样一种改革进程,不仅有助于我们深刻理解英国民事上诉改革措施的原因并进行理智的借鉴或移植,同时也在无形中为我国民事上诉制度的重构昭示着一种进路。

(作者系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通讯地址:361005福建省厦门市厦门大学法学院

注释:

[1]一般认为,上诉审制度的功能包括吸收不满、纠正事实错误、促进法律适用的统一以及巩固司法体系的合法性等。参见[美]罗杰•科特威尔著,张文显等译:《法律社会学导论》,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69~271页。

[2]这种矛盾根据英国学者StuartSime的解释,是在鼓励判决的终局性与纠正判决的错误之间求得平衡(balancebetweenencouragingfinalityandcorrectingmistakes)。参见StuartSime,APracticalApproachtoCivilProcedure,BlackstonePressLimited,2000,p489.

[3]近年来,在各种报刊上经常可以看到这方面的报道。例如:《三级法院,四个判决,八年官司,一张白纸》,载《南方周末》1998年6月5日;《两审终审制:无法终审的现实》,载《中国律师》1999年第10期;《诉讼七年还在二审,如此延宕谈何效率》,载《法制日报》2001年3月24日。

[4]参见陈桂明:《我国民事上诉审制度之检讨与重构》,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张家慧:《改革与完善我国现行民事上诉制度探析》,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1期;杨荣新、乔欣:《重构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探讨》,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5期;傅郁林:《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从民事程序视角的比较分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

[5]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598-600页。

[6]参见齐树洁:《接近正义:英国民事司法改革述评》,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9月12日。

[7]有关英国法院体系的具体论述,参见齐树洁主编:《英国证据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1页。

[8]徐昕著:《英国民事诉讼与民事司法改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66~367页。

[9]TerenceIngman,TheEnglishLegalProcess,BlackstonePressLimited,2000,p19.

[10]FamilyProceedingRules1991,SI1991,No.1247,r8.2

[11]参见何勤华主编:《英国法律发达史》,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78页。

②AppellateJurisdictionAct1876,S.6.

[12]徐昕著:《英国民事诉讼与民事司法改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页。

[13]TerenceIngman,TheEnglishLegalProcess,BlackstonePressLimited,2000,p96.

[14]CatherineElliot&FrancesQuinn,EnglishLegalSystem,PearsonEducationLimited,2000,p376.

[15]沃尔夫勋爵在其《接近正义》(AccesstoJustice)的中期报告中指出,民事司法制度应具备的原则包括确保诉讼结果的公正性与公平性、以合理的速度审理案件、诉讼程序为当事人所理解、节约司法资源与组织案件的管理等。具体内容可参见齐树洁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52页。

[16]参见徐昕:《英国民事诉讼与民事司法改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64-365页。

[17]CivilJusticeReform:InterimReportandConsultationPaper,HKSAR,2002.civiljustice.gov.hk/civiljustice(2002年9月9日)

[18]王建源:《论民事上诉制度之重构——以上诉权为中心》,全国法院系统第十四届学术研讨会论文(2002年)。有关英国分配正义哲学的论述,参见齐树洁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6~48页。

[19]所谓“具有胜诉希望”,根据沃尔夫勋爵(LordWoolf)的解释,要求这种希望是现实的(realistic),而不是空想的(fanciful)。SeeSwainvHillman[1999]CPLR779.

[20]AccesstoJustice—FinalReport,Chap1,para3.

[21]CivilJusticeReform:InterimReportandConsultationPaper,HKSAR2002.civiljustice.gov.hk/civiljustice(2002年9月9日)

[22]WhiteBook52.3.8

[23]WhiteBook52.3.32.

[24]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05-606页。

[25]WFR,p161,§32.

[26]根据诉讼指引第52章第9.1条,如对行政官员、其他人士或机构作出的裁决提起上诉的,且行政官员、其他人士或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则对上诉的审理应重新举行听审程序:(1)作出有关裁决未举行听审程序的;(2)举行审理程序并作出有关裁决,但所适用的程序未考虑有关的证据的。

[27]TanfernLtdvCameron—MacDonald[2000]1WLR1311.

[28]TheMouna[1991]2Lloyd’sRep221.

[29]WhiteBook5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