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础理论论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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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理论论文

基础理论论文范文1

一、藏族医药学基础理论的危亡和发展机遇

由于西医诊疗理论在藏区普及,藏医诊疗理论和现实之间存在的矛盾更加突出,非凡是西医解剖学、生理学的普及,使藏医的三因学和藏药学的理论受到严重冲击,故应对藏医药学进行全面探索。我以为现在应抛弃对现实存在新问题回避的心态,应抛弃满足于过去的伟大成就,满足吐蕃王朝时的光荣的心态,真正面向现实存在,对藏族医药学理论和现实状况间的关系进行科学的阐述,这是将藏族医药学理论从危亡中解救的主要途径。

当前我们所闻所见的不少论文中,有的作者只看到藏族医药学过去的光辉成就和无法胜数的医学典籍,宣称藏医是内容丰富的伟大宝库、是集聚了所有医学精华的甘露宝藏;有的专家学者,其专著像身处天国善见城中不惜人生时光和笔墨纸张探索奥义,对《脉经注释》、《尿经注释》进行再注释。但是事实上没有人否认藏族医药学是一个伟大的宝库,也不可能被否认。假如过分的自我炫耀,只会处于汉族谚语“王婆卖瓜”的境地,不会产生任何好处。在今天信息时代所面临的新问题是如何发挥我们藏族医药学的功能和效益,如何使其和时代相适应而发展。功能和效益能否发挥的关键取决于是否符合科学。一般只据《四部医典》中有关“三因”在人体中形成、位置、度量和功能的论述,而认为“三因”是人体中真实存在的器官,这会造成和现代解剖学、生理学相矛盾。“三因”是什么?三因学和解剖学,三因学和生理学之间存在什么样的关系,这是当前须探索的主要课题。为了全面、深入地分析三因学,首先要从传统观点的禁锢中解脱出来,用新的思维全面地对面临的各种新问题进行阐述。

三因不是四大种之风(隆)、脏腑之胆(赤巴)、土水之培根,它是熟悉和解释外界物质的本质的一种非凡辩证熟悉方法,内外界事物的性质即本质形式各不相同,但用表示三大系统概念的词语去分析观察,三因和机体机能间的新问题都能得到解决。在表示病理时并不是说隆病就是轻、糙,赤巴病就是腻、锐,培根病就是腻、柔等,而从病理和症候的本质上来说,凡具有糙、轻、寒、滑、稀、动等性相者称为隆病,凡具有腻、锐、热、臭、泻、湿等性相者称赤巴病,具有腻、凉、重、钝、柔、稳、粘的相性者称为培根病。同样有关机体构成和机能方面达布达娃坚赞说摘要:“和七种触觉功能相对应,都命名为隆、赤巴、培根名”。机体器官呼吸时几个功能活动称之为隆,感觉饥湿的几个功能活动称为赤巴,稳固机体和心神的几个功能活动称为培根。根据机体器官功能的活动而提出的三因系统学说是我们藏族医药学理论的一种非凡表述形式。传统的三因系统观点能正确地解释和反映机体器官错综复杂的活动。三因是对机体的器官的功能进行综合概括的通称。离开机体和器官功能,不存在所谓的隆、赤巴和培根三种实际存在的器官或组织。

反映机体器官机能综合性的三因系统不是孤立存在,而它们之间具有依存关系、定量关系、对立关系。

有关依存关系在《四部医典》中说摘要:“隆位于骨骼中,赤巴位于血汗内,其余各部存培根,互为依存维持情。”隆、赤巴、培根三者如亲兄弟的比喻,能形象地详释其依存关系。实际上三因的依存关系就是机体的器官组织功能间的关系。《四部医典·论述部》中说摘要:“摄入饮食首先由拌搅培根磨碎和腐熟,其后消化赤巴消化并分解,最后平火隆来分清浊。”此概括食物消化整个过程中三因的功能的论述可理解为现代西医人体生理学中有关胃的蠕动、消化液的各种酶素、胆汁的功能及肠内膜的吸收功能的论述。概括说三因的依存关系是系统和系统间的关系,具体说是细胞和细胞间的关系。

三因之间,或者说机体器官的功能之间存在互相依存的关系外,还有定量关系。“隆的定量是自身的—膀胱,赤巴的定量是自身的—阴囊,培根的量是自手棒量”中所说的定量,是指和器官及组织的功能而言,故应理解为器官及组织正常的标准量。隆的定量是自身的—膀胱,是指属于隆的系统中的器官及组织的正常量而言。如心脏每分钟跳动七十五次是心脏器官跳动的正常量。《四部医典》中所说摘要:“培根依次于脑住上方,赤巴依存于肝胆住中间,隆依存于髋腰住下方”,表明了三因所处的一定位置,是指综合器官功能的三系统范围的主要功能,不应理解为隆一定位于下方、赤巴一定位于中间、培根一定位于上方。

三因的对立关系是三因的依存关系和定量关系的基础上形成的一种非凡关系。如培根属寒具有水的性质,赤巴属热具有火的性质,从培根和赤巴的本质上来讲,二者间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实际上培根中存在赤巴,赤巴中也含有培根。

传统的藏医三因学思想和西医人体生理学之间的矛盾,是由于观察人体生理机能所探究的着眼点即观察角度不同而造成的。三因学将由人体生理运动中所产生的共同功能表象作为主要探究对象来解释人体生命活动现象,而西医人体生理学将器官及组织的构成和其功能活动状态作为主要探究对象来解释人体生命活动现象。如藏族医学依据呼吸运动的外表现象,认为这是维命隆的功能;西医人体生理学依据呼吸器官组成及功能活动状况,认为它取决于呼吸系统的肺和呼吸肌肉功能。这两种论点大体上来看是矛盾的,但探究的最后结论是一致的,这是因藏医学将外表现象作为探究的主要对象,西方医学将产生功能运动的基础(器官和功能)作为主要探究对象而形成的。正如论述人时,会说话,能从事各种劳动的是人;由血肉等各种细胞集聚而形成的任何具备发达头脑、非凡聪明的补特伽罗才是人,这两种论式,其最后的结论是指人一样。

藏族医药学理论是解释人体和疾病同体外所显示的症象的一种信息学,不是表述物质机体和器官功能如何形成的理论。比如只能将下泄隆理解为司理大小便和精血的排泄和控制、司理胎儿分娩等方面的机体运动共同现象,实际上不存在下泄隆这种器官或组织。

(一)藏医理论的信息学性质

我们将和藏族医药理论相关的症象称之为表象信息,将实体和症象间的关系称之为表象关系,故藏医理论可认为是统率表象信息和表象关系的一个巨大信息系统。藏族医药学理论和客观存在间是否有矛盾,主要取决于其理论统摄的信息和实体间关系是否可信。

对统摄信息的形成从发生学说,从内成因和外成因。内成因是指对疾病诊断医疗实践中得到的经验进行分析探究而形成的理论。它是从医疗实践范畴中产生的,故称之为内成因理论。《四部医典·论述部》中云摘要:“隆盛症象干黑喜暖和,身颤腹胀大便滞。”又云“隆衰症象力衰言微身不适,神志不清又生培根增盛状。”以三因盛衰实象为例,隆盛症状和其所属的肌肤干黑的两种症状相吻合的诊治,就是用信息学说的诊治。它是医疗实践过程中产生的,故称之谓内成因理论。所称其为内成因理论因它是对医疗实践过程中产生的信息进行了分析和归纳的基础上形成的,故轻易解释医疗实践中出现的所有新问题。例如,在医疗实践时,对胸部满闷、神志不安、乱语、头晕、连连嘘气的病状,按传统藏医理论,认为是隆症心风病,对治药物应是八味沉香丸、仲孜八味沉香丸、五味石榴散。医疗实践中按传统的观点认为神志不安是隆的性相中轻和动的成分亢盛,胸部满闷、心悸过猛、乱语等症候是隆即风入侵入心和命脉,其对治法则应使其服用息隆即息风的八味沉香丸等能取得良好效果。当代西医治疗理论中,无隆即风入侵心和治疗息隆即息风的说法,但按藏医理论对隆症心风病治疗中施以息隆即息风的治法,定能取得良好疗效。按逻辑学所说存在都是合理的思想,它符合客观物质存在的规律。总之很明显藏医理论和现代西医学在治疗时严谨以据症候的理论其落脚点是一致的。

和内成因并存的外成因也是藏族医药学组成的主要部分。藏医的生理学、诊断学和药理学中都吸取和发展了外成因理论,更多的吸取和发展了五大种理论,使其和藏医学的基本理论紧密结合。由于藏医学中吸取和发展了这些理论,一方面藏医学在医疗实践中碰到的疑难新问题得到解决,另一方面藏医中采用了这个理论的基本思想,观察了人体、疾病和外界环境间的关系,并总结了经验,内成因和外成因理论浑然连为一体。

(二)藏医学诊疗理论是医疗实践和古代哲学相结合的结晶

基础理论论文范文2

[关键词] 图书馆学 基础理论 被引频次 论文

[分类号] G250

1 引言

1.1 从基础理论说起

基础理论是任何一门学科在开展研究的过程中都不可避免要遇到和讨论的问题,图书馆学亦是如此。在我国图书馆学界,无论是上世纪20年代初图书馆学作为舶来品被引入我国时所承袭的美国图书馆学的经验实用主义作风,还是近20年来不绝于耳的对于理论研究的抨击声,都不能掩盖基础理论研究的光芒,更无法抹煞基础理论研究对于图书馆整体事业发展的推动作用。可以说,无论我们正视与否,基础理论始终是伴随图书馆学研究左右的。

根据《辞海》的解释,“基础”是指事物发展的起点或根本。“理论”则是概念、原理的体系,是系统化了的理性认识。理论的产生和发展既由社会实践决定,又有自身的相对独立性;科学的理论是在社会实践基础上产生并经过社会实践的检验和证明的理论,是客观事物的本质、规律性的正确反映1349。“基础理论(basic theory)”就是支撑和决定事物发展的根本的概念、原理体系。参照这一阐释,我们可以理解图书馆学基础理论的涵义。黄宗忠曾在《图书馆学基础理论的再探讨》一文中定义:“图书馆学基础理论就是图书馆学概念、原理的体系,是图书馆学的起点与根本,是图书馆学领域中的主体思想、宏观理论,是人们在图书馆的长期实践中对所观察到的图书馆现象、过程与外部关系所做出的基本的系统的解释,是历代人们对图书馆实践经验的概括,是图书馆知识的系统性结论,是图书馆本质、规律性的正确反映,是系统化了的理性认识”。这一表述显得较为冗长,我们可以简练地将图书馆学基础理论理解为支撑和决定图书馆及图书馆事业发展的根本的概念和原理体系。这个体系是由从人们对图书馆本质的主观认识抽象而来的概念和从观察实践过程中归纳、概括得出的原理构成的,是主观与客观在哲学层次上的高度统一。

1.2 图书馆学基础理论研究范畴的界定

由于图书馆学自诞生以来就一直在不断发展变化,而就科学研究本身而言,往往也囿于时代和观念的限制,每当有所突破时,伴随而来的必定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变革,即便是像经济学那样成熟的学科也不例外,因此图书馆学基础理论的研究也并非一成不变。恰恰相反,这一领域的研究内容在不同时期有着明显不同的侧重,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然而,这种变化更多是集中体现在基础理论的研究内容上的,对于基础理论研究的范畴,虽然时有变化,但其核心还是可以探知一二的。

我国图书馆学界对于基础理论问题的研究始于20世纪50年代后期对于图书馆定义问题的讨论。20世纪80年代以来,图书馆学基础理论教材和专著的不断问世大大推进了我国图书馆学基础理论研究。目前在图书馆学教学中使用较多的教科书主要有:《图书馆学概论(修订版)》(吴慰慈、董焱,2002)、《图书馆学基础》(吴慰慈,2004)、《现代图书馆学理论》(徐引篪、霍国庆,1999)、《图书馆学基础教程》(王子舟,2003)、《图书馆学导论》(于良芝,2003)。从这些教材的编排体系内容来看,对图书馆学基础理论的研究最为集中的是图书馆学基本概念、图书馆学研究对象、图书馆学体系结构、图书馆学学科性质、图书馆学研究方法以及图书馆学发展趋势这六大方面。其次,从比较早的图书馆学基础理论著作中,如《图书馆学概论》(吴慰慈、邵巍,1985)、《图书馆学导论》(黄宗忠,1985)、《理论图书馆学教程》(倪波、苟昌荣,1986)、《图书馆学原理》(宓浩,1988)、《图书馆学引论》(金恩晖,1988)、《宏观图书馆学》(陈源蒸,1989)、《现代图书馆学教程》(郭星寿,1992)等,也可以得出基本一致的结论。

但是应当注意到近20年来信息技术的异军突起给图书馆和图书馆事业带来的变革。变革改变了传统的操作方式,甚至思维方式,人们的自由意识和创新精神被极大地激发。特别是新世纪10年,我国图书馆学基础理论研究进行了史上最为重要的一次重建。图书馆职业精神、图书馆权利、图书馆制度、图书馆延伸服务等新名词被引入或提出,一方面扩充了原有图书馆学基础理论研究的范畴,为基础理论研究注入了新的活力;另一方面也在一定程度上转移了研究的重心。所以,在研究新世纪10年的图书馆学基础理论研究论文时,不仅要重视研究范畴内那些对传统基础理论问题的新讨论,更要注重范畴内新问题的阐释。

1.3 关于高被引论文的选择

现代科技革命无疑加快了人们的步伐,科学研究也不例外,从每年在呈几何速度增长的学术论文的发表就可以看出。如何发掘和梳理这些学术结晶并体现其价值成为了问题。当然,研究的方法有很多,如综述、索引、目录、汇编等。但笔者认为,不妨从另一个角度进行尝试,采用“以点带面”的研究和写作方法:已经发表了的学术论文就成为了一种固态的历史沉淀,那么从历史的角度来看,选取新世纪10年来基础理论研究过程中的关键点,即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数篇论文,加以深入分析研究,不仅可以凸显其中要点,还可以提纲挈领地勾勒出研究的整体脉络和发展态势。

这些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论文,其被引频次往往也相对较高,具有一定时效范围内的高影响力。笔者主要通过深入了解和掌握近10年基础理论领域的发展动态,在客观上以CNKI学术文献总库为基础,对前文中在对图书馆学基础理论研究范畴进行界定时提炼出的关键词短语进行检索,选择被引频次较高的文献,在对其内容进行分析后遴选出具有代表性观点的文章予以论述。

2 10年图书馆学基础理论高频被引论文述要

继上世纪80年代图书馆学基础理论研究的低谷及90年代的重振以来,在进入新世纪后的这10年间,在信息技术的大背景下,图书馆学基础理论研究在进行着史无前例的艰难重建的同时走上了一条呼唤权利时代和人文关怀的道路。按照研究内容及特点可以将10年分为三个阶段,分别选取其中最具代表性的高被引论文,管中窥豹,回顾总结10年的发展历程。

2.1 2000―2003年:传统研究推陈出新,自由人文精神萌动

这一阶段被引频次较高的两篇论文是2000年初王子舟先后发表的《知识集合初论――对图书馆学研究对象的探索》和《知识集合再论――对图书馆学研究对象的阐释》,分别为88次和40次。这两篇文章吹响了新世纪图书馆学研究对象问题探讨的号角,“知识集合论”由此诞生。文章认为人的知识主要来自客观知识世界,知识集合是把客观知识按一定原则

有序组合起来的集成体,是人类获取知识的重要媒介,所以图书馆的实质就是知识集合。知识集合的观点蕴含着很强的哲学思辨,体现出了强烈的创新意识。张广钦的《试论图书馆的哲学内涵》(被引24次)一文,从“图书馆哲学的定位、图书馆哲学内涵的层次、图书馆哲学与其相关问题的关系、研究图书馆哲学的意义4个角度和层次对图书馆哲学进行了分析。文中作者认为“图书馆哲学的‘哲学’,不是狭义的哲学,而是一种理论,一种知识体系在图书馆学研究中应用的表述”;“图书馆哲学可以分为3个层次,低层次为图书馆学基础理论;中层次为建立在低层次基础上的更深一步的研究;高层次研究是图书馆哲学研究的最终目标,即目前尚未全面展开的图书馆学专门哲学研究。”同时还指出研究图书馆学哲学的两点意义:理论研究的缺失和学科发展的要求。这些观点新颖独到,值得深入思索和探讨。黄宗忠的《图书馆学体系的沿革与重构》(被引22次)一文认为:“图书馆学体系就是图书馆学内容分类、排列、组合而形成的一个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整体。也就是由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图书馆学各个门类、分支学科、低层次学科、知识单元、知识元素构成的整体,是理论(原理)与应用(技术)的有机结合。黄宗忠通过对不同人物在不同时期建立的图书馆学体系进行全面梳理,厘清了现代图书馆学在我国的发展历程,具有一定的学术史价值。在随后的《图书馆学体系的沿革与重构(下)》中,他又探讨了重构图书馆学体系的必要性、依据与原则,并重构图书馆学体系――由理论图书馆学和应用图书馆学两个门类组成的新图书馆学体系。该体系的建立表明黄宗忠摒弃了他本人在20世纪80年代所构建的三分法体系,而将技术图书馆学纳入到应用图书馆学分支中。这一调整使体系更加符合逻辑,也体现出作者大胆创新的意识。但该文并没有对学科体系建立过程中的理论基础进行深入探讨,有所缺憾。

范并思在《论加强公共图书馆问题研究》(被引33次)一文中,提出公共图书馆研究虽然始终是图书馆学的研究焦点,但在我国研究得还远远不够。通过深入探究,他指出这是由于图书馆学的基础薄弱和公共图书馆研究人才欠缺而引起的,因此呼吁图书馆界应在新时期加强开展相关问题研究。这篇文章列举并引用了大量的文献事实,对此后公共图书馆的研究更加深入具体产生了积极影响。然而文章中对如何加强这一领域问题的研究只作了宏观层面的探讨,并没有深入分析研究的具体内容和方法。蒋永福2001年发表的《人文图书馆学论纲》一文被引高达95次,文章将图书馆学置于新的研究视角之下,从宏观上将图书馆学理论分为“科学图书馆学”和“人文图书馆学”两大系别,指出我国图书馆学理论研究长期处于“见物不见人”的状态,缺乏人性关怀。“人文图书馆学”赋予了图书馆更多的人性关怀与和谐氛围,在越来越重视人本位的时代,两大系别只有平衡发展,才能体现图书馆的完整性,因此“加强人文图书馆学的研究”这一观点是与时俱进又切合实际的。2002年初,李国新发表《对“图书馆自由”的理论思考》(被引81次)一文,对他本人在2000年首次提出的“图书馆自由”概念进行了又一次审视和阐释。作者认为“起源于西方的‘图书馆自由’的核心精神,就图书馆来说,是强调收集和提供资料的自由;对利用者来说,是强调从图书馆获得资料和信息的自由”。图书馆自由’观念的理论基础是现代民权理论中的‘思想自由’的原则”。…自由’总是与对自由的限制相伴而行”。可以看出,作者关于“图书馆自由”的观点有着一套完善的理论支撑和严密的逻辑结构,因此具有较强的说服力,这也大概是此观点一出就得到了较广泛的关注和赞同,并随即成为理论研究热点问题的原因所在。

2.2 2004―2007年:探讨研究对象,倡导职业精神

熊伟在《图书馆广义本体论导论――图书馆学研究对象体系的重建》一文中提出图书馆存在及运动的广义本体论研究可能是传统图书馆学向当代图书馆学体系转换的一种解决方案。以广义本体论为基础,可以构建当代图书馆学研究对象体系,进而可以揭示当代图书馆学的学科体系结构。作者这种以广义本体论的大视野来观察图书馆本质的方法新颖大胆,颇具挑战性。柯平、王平在《基于知识资源论的图书馆学基础理论体系研究》(被引37次)一文中,将知识资源作为图书馆学的学科基点探讨图书馆学基础理论体系,认为这一体系表现为图书馆学基础理论的三层结构:第一层是理论研究溯源,第二层是基点、原理和哲学,第三层才是基础理论的具体内容。知识资源论的观点同样是从知识角度研究图书馆学,并沿着知识论一知识基础论一知识社会论一知识交流论一知识组织论一知识集合论一知识管理论这一脉络演化形成的,是在演化过程中对其他观点分析优劣、吸取精华得出的。2007年初,马恒通在《知识传播论――图书馆学研究对象新探》一文中以知识传播为基础,提出图书馆学的研究对象是馆藏知识传播这一观点。作者以这一观点为核心,分析了图书馆学的内容体系,阐述了“知识传播论”的重要意义及其影响,指出了未来图书馆学的研究方向。观点一出,就如同前些年作者提出“图书馆学是一门前科学”等观点时一样,遭到了同行的质疑和反驳。从某种程度上说,“馆藏知识传播论”只是在“知识说”的基础上加入了对图书馆学研究对象微观层面的考察,理论体系缺乏严密性,并未准确地揭示图书馆活动的本质,所以不可能成为图书馆学研究对象的终结。

随着图书馆学对人文精神的关注,图书馆精神再一次成为研究的热点,作为图书馆精神的一贯倡导者,范并思的《公共图书馆精神的时代辩护》一文被引频次最高,达229次。文章从公共图书馆精神的历史演变谈起,总结了公共图书馆基本理念形成的三个阶段,提出公共图书馆精神的内涵、所面临的挑战和时代意义,着重指出公共图书馆精神在我国当前已经成为推动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的动力。我国公共图书馆界须补上公共图书馆精神这一课,与国际流行的理念接轨,使公共图书馆真正成为保障社会信息公平的机构。程焕文、周旭毓的《图书馆精神――体系结构与基本内容》(被引123次)一文,系统论述了“图书馆的重要价值、体系结构及其作用,图书馆事业精神与图书馆职业道德精神的基本内容,并提出了如何继承和弘扬图书馆精神。在图书馆的发展已经开始从技术主导阶段上升到人本主导阶段的环境下,对图书馆精神的重视和倡导势在必行。2005年,于良芝发表《未完成的现代性:谈信息时代的图书馆职业精神》(被引96次),畅谈图书馆职业精神和核心能力。在此之前,图书馆职业精神这一理念最早见诸于作者在2003年出版的《图书馆学导论》一书中,但未有独立发表的论文对其进行表述。图书馆职业精神所包括的崇尚理性和知识、维护个人获取知识的平等权利、追求知识资源的最大利用等内容在信息时代虽然受到了一些挑战,但当今的图书馆人需要用勇气和智慧来维护这种职业

精神,促进职业发展,这是毋庸置疑的。李超平的《建立什么样的图书馆职业精神》(被引65次)一文从四个方面论述图书馆职业精神的核心内容,即“以图书馆职业为从业的价值标准,在理解图书馆职业的社会使命的基础上获得对职业的认同感,以崇尚科学的精神来理解图书馆职业的责任意识,用职业道德规范来实践图书馆职业精神。较之发达国家,我们的图书馆职业精神的确还存在很大差距,这种职业精神并非仅仅停留在以往所宣传的“爱岗敬业”层面,而应该是以公众利益为基准的专业的、完备的职业精神体系。

2.3 2008年以来:主动反思热点,积极创新理论

在图书馆权利的讨论和研究经过热议阶段进入沉淀和反思阶段后,蒋永福在《论图书馆员伦理――基于责任伦理和为他责任的思考》一文中提出了针对图书馆员个体的“图书馆员伦理”问题。虽然图书馆员伦理这一提法早已出现在理论界,但将其与图书馆权利看作“一体二维”的关系来讨论却尚属首次。文章认为两者都是图书馆对社会的一种“誓约”,只不过图书馆员伦理是图书馆员对个人职责和行为准则的宣明,图书馆权利是图书馆行业对自身社会责任的宣明,前者表现为个体责任,后者表现为集体责任。目前我们正处于重视人文和强调个人权利的时代,所以二者的研究不应偏废。2010年3月,程焕文发表《图书馆权利的界定》一文,针对目前图书馆界最具代表性的三种对“图书馆权利”的定义,即民众权利论、图书馆员权力论、公民与图书馆权利论,在对美国图书馆协会《图书馆权利法案》内容、美国图书馆协会智识自由办公室的使命和有关智识自由的定义等方面进行深入分析之后,将图书馆权利界定为民众利用图书馆的自由、平等权利。作者从多角度论证和阐释,观点颇有说服力。

2008年,吴慰慈在《图书馆学基础理论研究的走向》一文中适时地指出了目前及今后我国图书馆学理论研究的四个走向,即拓展研究范畴,探寻学科新的知识生长点,促进理论与技术融合,调整理论研究的思维方式。这些对走向的分析概括是建立在作者长期的理论研究和调研基础之上的,清晰而准确,为处于调整变革中的基础理论研究指明了方向。叶鹰的《书理学论纲》一文,是继作者2005年在《图书馆学基础理论的分析表述及其逻辑结构》一文中提出以“一个轴心、三条原则、五种模型”作为图书馆学基础理论的分析内核观点之后在“一个轴心、三条原则”问题上深入研究的成果。作者将“一个轴心、三条原则”倒置为前提或公理,构成理论内核,用抽象分析方法建构出图书馆系统的基础理论并称之为书理学。书理学将图书馆研究内容分解为书的研究、人的研究和用的研究三部分,既有图书馆学的分析性基础理论,也有理解图书馆学研究体系结构的R范式、H范式和s范式,前后呼应,自成一体。这种较抽象的基础理论和方法论研究秉承了作者一贯的风格,在观点的表述和提炼上都力求体现一种凝练的逻辑表达。虽然许多人并不同意甚至不能读懂叶鹰的这种抽象论点,但正如蒋永福所说,我们应当给这种新尝试、新思路以“茁壮成长”的宽容氛围,这种尝试和思路在追求真理、探索知识的道路上是完全正确和值得提倡的,这种从不同角度的探索也有助于拓展我们的学术思索范畴和视野。

3 特点和结论

以上论述虽然有限,但从中可以大致看出新世纪10年来我国图书馆学基础理论研究的基本特点及态势,具体体现在三个方面:

整体来看,图书馆学基础理论的研究特征从以前的广布式研究转为现今阶段性较强的热点式研究,且研究的主体从实体图书馆扩大到了抽象意义的图书馆及图书馆所涉及的精神层面的问题。尤其是对于图书馆自由、图书馆精神和图书馆职业精神问题的研究较为集中,被引频次较高的论文大多涉及这些主题。

围绕研究对象展开的讨论仍是理论研究的热点,在其界定上出现了多家争鸣的情况,但观点主要是从知识角度研究图书馆的“知识系”。

基础理论论文范文3

[关键词] 科技创新 成果转化 转化路径

将我国经济发展方式真正转向依靠科技创新引领的轨道上来,早日将我国建设成为创新型国家,除创新成果数量和质量外,最为关键的问题在于科技创新与生产过程的融合程度,即科技创新成果转化率。众所周知,与欧美等创新型国家相比,我国科技创新成果总量相对较少,其中一部分无转化价值或转化“夭折”,最终能够并入生产过程,引领经济发展的成果占科技成果总量的比例明显偏低。提高科技成果转化率,最为关键的环节是具有完善的科技成果转化体系。我国的经济建设和社会管理缺少足够的历史经验积淀,又极具中国特色,为此,迫切需要多方努力探索,建设适应我国国情,符合国家战略发展需要的管理体系,包括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体系。多年来,此方面的研究成果颇多,认识愈加清晰,但尚未形成具有更大权威性的系统理论,深化对科技创新成果界定与分类、科技创新成果转化的内涵与转化路径、转化标志等最基础问题的研究,仍具有重大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科技创新成果的界定与分类

1.科技创新成果的界定

科技创新也是人类的一项生产活动。依据熊彼特的创新理论,开展科技创新意在建立一种新的科技研发活动函数,把新发现的知识,新研制出的技术、工艺、方法等作为新的生产要素和生产条件引进生产体系中,以实现对生产要素或生产条件的“新组合”,从而促进生产发展和社会进步。其是指科技领域内不断取得突破与发展的过程,是通过科学发现和技术发明活动,即基于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应用技术研究、试验开发等系列活动而求取新“收获”的过程,是一个从新知识的产生、新技术的开发到新产品的生产、新产业的形成直至新价值的实现的复杂的系统动态过程,而科技创新成果即为通过开展科技创新活动所获得的新收获,这种新收获可能是新知识,也可能是实验室产品或新技术,也可能是新思想。

2.科技创新成果的分类

科技创新成果具有明显的差异性:第一,科学创新和技术创新会产生不同的成果,即使都属技术创新成果,也会有产品成果和工艺成果之分,体现形式各异;第二,科技创新成果均具有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但各有侧重。有些成果直接作用于劳动力,则其更多体现社会价值,有些成果直接作用于劳动工具或劳动对象,其更多体现经济价值。但根据其主要体现形式科技创新成果基本可划分为三种类型:(1)基础理论性成果,即科学原理和技术原理,是指通过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而取得的新发现、新学说,其主要体现形式为科学论文、科学著作、原理性模型或发明专利等,基本属知识型成果。(2)应用技术性成果,即以科学原理或技术原理为基础,通过开展技术发明活动而取得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新设备,以及农业、生物新品种、矿产新品种和计算机软件等实验室产品,基本属技术型成果;(3)管理理念性成果,即软科学研究成果,它涉及管理方式及管理手段等的新观点、新思想,主要体现形式为研究报告,基本属于思想型成果。具体归纳如下:

科技创新成果分类

二、科技创新成果转化内涵及转化路径

1.科技创新成果转化内涵

人类开展科技创新这项生产活动的本意就在于并入经济生产和社会进步过程,使人类社会发展得更快更好更加可持续,使人类社会与自然环境协调发展。换句话说,人类开展科技创新活动就是为转化成生产力而开展科技创新活动。按照最为公认的说法,生产力包括劳动力、劳动工具和劳动对象三要素,科技创新成果无论转化为哪一项要素的提升动力,都会促进生产力发展,且任何一项要素的提升都会连带其他两项要素的提升。为此,科技创新成果转化应从全要素生产力角度衡量。

1996年我国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一章第二条规定,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这一概念表明,科技创新成果转化是指研究成果从形成到转化为有形产品,直至产生经济效益的完整过程,主要适用于应用技术性成果,应属狭义概念,因为只有应用技术性成果能转化为产品,能进行产业化,能直接创造经济价值,基础理论性、管理理念性成果转化都不能按此标准衡量。众所周知,20世纪90年代以来,政府、理论界与实业界均对科技成果转化问题给予高度关注,关于科技成果转化内涵也给出了多种界定。文兴吾等学者提出,广义的成果转化包括:(1)科学研究成果向技术成果的转化,即基础研究到应用研究再到试验发展;(2)技术成果通过开发向生产领域的转化,即设计到试制再到中间试验最后到工业性试验等;(3)新技术在小范围应用成熟后向更大范围的推广扩散。刘洪等学者坚持从系统科学角度提倡广义科技成果转化观念,认为科技创新成果转化存在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上是指科技成果直接转化为生产力要素,通常是应用性研究成果通过技术开发和产品开发,形成新产品、新工艺和新的管理技术与方法;广义上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从各类科技成果的创造形成、到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过程,既包括自然科学成果的转化,也包括社会科学成果,以及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交叉的科技成果的转化。他认为狭义的科技成果转化是广义的科技成果转化的中心环节和重要内容。由此可见,科技创新成果转化分析上述两类比较典型的理论观点,不难看出,大家都赞同科技创新成果转化的目的不仅为经济发展需要,也为社会管理和社会进步的需要,为此应从广义内涵加以研究,且从生产力全要素角度看,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中除包含着对劳动对象、劳动工具等影响而产生经济和社会价值外,还包含着对劳动力---人的知识的丰富和技能的提升等影响,这说明科技创新成果转化还具有阶段性特点。总之,科技创新成果转化应指上述各类成果从创造性形成并得以扩散的过程,这种扩散可以使使用地劳动者的素质、技能或知识得到增加,或劳动工具得到改善,劳动效率得到提高,或对劳动对象的认识、改造、控制能力得到进一步深化等等。有人形象地将其比喻为接力赛跑, “跑完全程”,依次完成各环节增值是科技成果转化,而每次接力棒传递也相当于完成了一次转化,因为每次接力棒传递对生产力三要素都会产生影响,即已转化为生产力,如基础理论性成果,基本属知识型成果,其转化为应用技术性成果,是科技成果转化,而借助科学普及与传播,让更多的人了解、掌握知识,提升了文化素养和技术能力,即使未转化成应用技术性成果,也是科技成果转化。

2.科技创新成果转化路径

科技成果转化似源流,既有路径,也有流向。按线性逻辑,科技创新成果转化应该是一个闭环线性过程,通过科学创新到技术创新,同时连带工艺、管理创新,实现从基础理论性成果到应用技术性成果和管理理念性成果的循环往复,即具有整体性又具有阶段性特点,转化路径也具有多样性。根据远德玉教授的“田字型”转化模式,科技创新成果转化可分为从科学原理到技术原理,从技术原理到技术发明,从技术发明到生产技术的阶段性转化,多阶段转化路径构成螺旋上升式封闭系统,属正向转化路径。此外,也存在“反裘工程”,即产业发展需求诱发技术创新,从而直接产生应用技术性成果,而由应用技术性成果可以转化为技术发明,同时也可能诱发科学革命,产生科学原理,促进原始创新,这一种转化是以应用技术性成果为原点,向基础理论性成果和生产技术两个方向流动,形成两个环流。正如科技创新系统一样,存在正向,也存在逆向和正向逆向混合型的转化路径。而管理理念性成果转化路径较为单一,即在成果与组织决策间形成弹塑性转化路径。总之,科技成果转化的路径不是单一路径,更不是线性流动,而是一个由多段、不同向路径构成的一个链接结构。

三、科技创新成果转化的标志

如上所述,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不是简单的从研发到生产应用的一站式过程,而是一点到多点的多阶段性目标体系,不同阶段均有不同的转化标志。基础理论性成果中科学论文与著作属知识性成果,而知识对生产力三要素―劳动者、劳动工具、劳动对象的作用更多体现在对劳动者的影响,即丰富劳动者的知识,提升劳动者技能,科学知识普及传播程度、劳动者受教育程度是其转化的重要标志;原理性模型和发明专利属理论设计与构思,需转向中试环节,进行孵化,通过培育和孵化向应用技术性成果演变,其转化标志在于入孵和成功孵化产品的数量;应用技术性研究成果中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新设备的转化标志为通过企业或现场测试,实现劳动工具的改进或替代品的出现,劳动对象范围的扩大与对劳动对象认识的深化等;计算机软件转化标志为通过测试,进行注册,直接应用于生产,这一类科技创新成果转化更多具有经济效益显示度。管理理念性成果研究报告转化的标志是为组织决策提供有价值的信息,并将其中的观点吸纳到决策中,形成组织政策、管理制度或激发相关活动等。由此可见,基础理论性成果、管理理念性成果转化并不能直接带来经济利益,更多具有社会价值,只有应用技术性成果转化可以直接带来经济价值,且每一阶段成果转化标志各不相同。

四、结论

科技创新成果多种多样,具有不同的体现形式和价值特点。应对其予以合理分类,才能科学界定科技创新成果转化内涵,准确选取转化路径,构建较为完善的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体系。本文关于科技创新成果转化的内涵及基本路径、科技创新成果转化标志等研究结论,有助于深化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体系研究理论观点,并为国家、地方积极采取有利于提升科技成果转化率的举措提供参考。

参考文献:

[1]文兴吾.“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观念辨析与范式转变[J].中国科技论坛, 2004,(3):111

基础理论论文范文4

1.1某宿舍位于某市新中路立交桥环线附近,房屋建筑设计总面积4600m2,框架结构7层,下设架空

层,层高2.1m;上层层高均为3.1m,于早年竣工建好。该工程总投资600多万元。施工期间,工期紧、气候寒冷、基础差,多数土质属于淤泥,施工前将对基础进行处理。

1.2地质条件:场地内房屋自上而下依次为①素填土厚0.90~3.00m,②淤泥厚5~8m,③粉质粘土滞厚4..8~9m④含泥中粗沙厚0.7~4m⑤砂质粘土厚0.5~3m

2提出对基础进行处理

基础是建筑物和地基之间的连接体,基础把建筑物竖向体系传来的荷载传给地基。如果地基的承载力足够,则基础的分布方式可与竖向结构的分布方式相同,但由于土或质荷载的原因,需要采用满铺的伐形基础。伐形基础有广大地基接触面的优点,但与独立基础相比,它的造价要高,基础的概念都是把集中荷载分散到地基上,使荷载不超过地基的长期承载能力。建筑物如果有几层以上,基础土质较好,地下水位较低的粘土,亚粘土、则采用作支承、抗滑,可采用人工挖孔灌注桩。如果地基非常软弱,建筑物很高的情况下,则需要采用伐形基础,多数建筑物的竖向结构墙,柱都可以用各自的基础分别支承在土地基上。

假设地基承载力不足,属于软土地基,必须采取措施对软弱地基进行处理。软弱地基系由淤泥质土冲填土、杂填土或其它等构成的地基,那么在勘察时应查明软弱土层的均匀性组成,分布范围和土质泥沙,据采用的地基处理方案提供相应参数。在初步计算时最好计算房屋结构的大致重量,假设它均匀的分布在全部面积上,从而得到平均的荷载位,可以和地基本身的承载力相比较,如果地基的容许承载力大于4倍的平均截位,则用单独基础可能比伐形基础更经济。如果地基的容许承载力小于2倍的平均荷载位,那么比建造满铺在全部面积上的伐形基础更经济,如果介于在二者之间,则用桩基或沉井基础。

3地基处理方案

当基地质土为淤泥,上层土层又较薄时,应采取避免施工中对淤泥和淤泥土扰动的措施。如果是冲填土,建筑物垃圾废料,当均匀性和密实度较好时均可利用作为持力层,对于有机质含量较多的生活垃圾和对基础有侵蚀性的工业度料等杂填土,未经处理不能作为持力层。在选择地基处理方法时,应综合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条件、建筑物对地基要求,建筑结构类型和基础型式,周围环境条件、材料供应情况,施工条件等因素,经过技术经济指标比较分析后择优采用。

地基处理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上部结构的刚度和强度,以增加建筑物对地基不均匀变形的适应能力,对已造定的地基处理方法,进行必要的测试,同时为施工质量提供相关依据。地基处理后,建筑地基变形应满足现行有关规范要求,并在施工期间进行沉降现测;如果地基上欠固结土、脚胀土,湿陷性黄土,则选用适当的增强体和施工工艺。

常用的地基处理方法有:换填基层法、强夯法、沙石桩法、振冲法、水泥土搅拌法、高压喷射浆法、预压法、夯实水泥土桩法、水泥粉煤灰碎石桩法、石灰桩法、灰土挤压桩法和土挤密桩法等。

房层基础处理方案应根据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条件,建筑物型与功能要求,荷载大小和分布情况,相邻建筑基础情况,施工条件和材料供应以及地区抗震裂度等综合考虑,选合理的基础型式。

结合该房层地基的实际情况,地基较差,荷载较大,施工前为增强整体性,减少不均匀沉降,为满足地基和沉降要求,可以采用桩基或人工处理地基,但人工挖孔桩适用于地下水位较深,而持力层以上无流动性淤泥质土者,因此采取桩基础作为建筑的基础比较理想。

方案中我们要着重考虑超长给结构带来的不利影响,当增大结构伸缝间距或者是不设伸缩缝时,必须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要防止结构开裂,在适当增大伸缩最大间隙的各项措施中,在结构施工阶段采取防裂措施是通用的减少混凝土收缩不利影响的有效方法,我们一般采用的做法是设置施工浇带,另外,当建筑物存在较大的高差,但是结构设计根据实际情况,不设置永久变形缝时,例子中就存在采用施工后带来解决施工阶段的差异沉降问题。

当地下室结构超长过多,单靠设置后浇带不足以解决混凝土收缩和温度变化问题时,可以考虑采用补偿收缩混凝土,在适当位置设置膨胀加强带时,并制定严格的技术保障措施,保证混凝土原材料的质量和微膨胀剂的配合理准确,结构设计应对地下室结构部位混凝土的限制膨胀率采取措施。

在施工中高层建筑主体与裙房之间是设置永久变形缝,还是在施工阶段沉降后浇带,应根据场地地基持力层土质情况,基础形式上部结构布置等条件综合确定。在采用天然基础埋深,一般应大于裙房基础埋深至少2米,不满足要求时,应计算高层建的隐定性,并与高层建的架空层贯通,期间设置了沉降缝,基础埋深基本相同,沉降缝间采用硬质材料充填,如果处理不好,出现高屋建筑层与地下架空层互质问题,建筑投放使用后,发现沉降缝两侧墙开裂,造成渗漏。

近年来,复合地基得到广泛运用,地基可以提高地基持力层承载力,有效地控制建筑物的沉隆,以解决高层建筑主体和裙房之间差异沉隆问题。不论采用哪种方法,如果采用施工后浇带而不设置永久变形缝,却有可能出现裙房与高层建筑物的整体倾斜,因此,如何保证高层建筑物整体使用寿命。除质量安全、材料、工艺要求外,首先要把握基础施工方案,这是关键。

4简述桩基础的计算

(1)计算单桩竖向承载力

F500Ra=41002/2=2050KN

F400Ra=3100/2=1550KN

(2)确定桩数量,间距和布置方式,桩的间距采用了3.6倍桩径。

(3)内力控制:

NK=4666

Fk=4666

F=6200

(4)单桩竖向力计算:N=1.35*(1633.7-78.3)=2099KN

(5)承台形心到承台两腰距离弯矩计算:

M1=2099[1.8-0.75*0.65/(4-0.999^2)^0.5]/3=1063KNM

m2=2099[1.8-0.75*0.7/(4-0.999^2)^0.5]/3=1047KNM

2、承台受冲承载力

①X方向上自述边最近桩边的水平距离:

Aox=900-700/2-433/2=333mm

②Y方向自柱边到最近桩边的水平距离(下边)

Aoy1=1040-650/2-433/2=498mm

③Y方向自柱边到最近桩边的水平距离(上边)

Aoy2=520-650/2-433/2=-22mm

④Y方向冲切系数Boy2=0.84/(入oy2+0.2)

3、底部角桩对承台的冲切验算

N1=N1=2099700N满足要求

4、承台斜载面受剪顾载力计算

X方向斜载面受剪承载力计算

Vx=N2+N3=4199400N

5、柱下局部受压承载力:

Ab=(bx+2*c)(by+2*c)

C=Min{cx,cy,bx,by}=650mm

Ab=(700+2*650)(650+2*650)=3900000mm

B1=Sqr(Ab/A1)=Sqr(3900000/455000)=2.928

W*β1*fcc*A1=16227305N≥F=6299100N

满足要求

6、桩局受压承载力:

F=Nmax+vg*Qgk=2099.7+1.35*78.3

=2205KN

A1=∏*d^2/4=196350mm

承台在角桩局部受压计算底面积计算:

Ab=(bx+2*c)*(by+2*c)

C=250mm

Ab=8894631mm

β1=2.128

W*β1*fcc*A1=5090815N≥F=205432N满足要求

5小结

基础处理方案关键是上部荷载准确性,而荷载的准确性关键是结构型式,如砖墙、框架、剪力墙,外观造型等等因素将直接影响对基础的处理。

基础理论论文范文5

[关键词]合同变更;合同更改;立法例;情势变更;建议;请求权

一、合同变更的基本理论问题分析

我国民法理论认为,合同变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变更,包括合同内容的变更与合同主体的变更。合同内容的变更,是指当事人不变,合同的内容予以改变的现象。合同主体的变更,是指合同关系保持同一性,仅改换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现象。合同主体的变更,不论是变更债权人,还是债务人,都发生合同权利义务的移转,分为合同权利的转让、合同义务的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对此种变更,理论上将其作为合同转让的研究对象。由此看来,狭义的合同变更仅指合同内容的变更。根据合同内容的变更是否影响合同的同一性,又将合同内容的变更区分为债的要素的变更(有的学者直接称为合同标的变更)[1]和非要素的变更。债的要素的变更,是指给付发生重要部分的变更,由此导致合同失去同一性。一般认为,债的要素变更指的是合同标的变更。非要素的变更,指的是未使合同失去同一性,包括,但不限于是标的物的数量的增减、履行地点的改变,履行期限的顺延等。传统民法理论将债的要素的变更作为合同更改的范畴。因为,合同标的是当事人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合同的标的决定合同的性质,决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如果标的变更,那么,合同的性质就发生改变,当事人间的债权债务性质也发生变化,合同关系就失去同一性,而由此种合同变更为彼种合同。总结一下,可以将合同变更界定为:当事人不变,合同内容中的非要素发生变更,合同仍保持同一性的一种现象。

大陆法系的民法理论,关于合同变更,与我国民法理论不同。不同之处在于,其理论上没有合同变更这个概念。相似的概念是合同的更改。合同的更改,是指以消灭旧债,另创新债以代替旧债的行为。其源自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上,合同的更改包括债权人的更改(即债权让与)、债务人的更改(债务承担)、合同标的更改(变更给付)、合同性质的更改(如变更租赁为买卖),以及期限和条件的更改。[2]近代立法上关于合同的更改,大抵仿罗马法。所谓相似指的内容的相似,即合同更改大体相当于广义的合同变更,而与我国民法理论上的合同变更不同。合同的更改,发生旧合同消灭和新合同产生的效果;而根据合同变更,合同关系仍然存在,仅其非要素发生变更。因此,合同更改是债的消灭原因,而合同变更并不导致债的消灭。[3]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德国民法典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只规定了债权转让、债务承担及债务变更合同,而没有采用更改的概念,理由为合同更改的效用甚少。[4]英美法理论没有合同变更的概念,也没有合同更改的概念,而是使用债务更新这个概念。债务更新,是指总是存在一个先前的债(不论是实存的不是被主张的),这个债要被消灭并由新的债取代之。通常,只有当替代合同①涉及到至少一个新当事人时,才使用该概念。根据更为普遍的实践,该当事人必须是已被免除的原义务人或者原债务人的替代者。[5]一般而言,在英美法理论上,债务更新几乎与替代合同是同义语,而替代合同具有即时清偿的效力,同理,债务更新也具有清偿的效力。在此意义上,与大陆法理论上的合同更改相似。替代合同常被法院看作是合意解决的一种方式。而与我国民法理论上的当事人协商变更相类似。

二、比较法上的分析

在立法上直接规定合同变更的国家只占少数,其中尤以俄罗斯和意大利的民法典最为典型。1994年~1996年颁布的《俄罗斯民法典》第450条和451条规定了合同的变更。第450条规定了合同变更的根据,即协议变更、根据当事人一方的请求合同可以依法院的判决而变更;第451条则规定了情势变更而引起合同变更。[6]

1942年修改后的《意大利民法典》第1447条和第1450条也规定,乘人之危的合同,得根据承担义务一方的请求而废除;而接到废除请求的缔约人得提议修改契约以使之充分恢复公平,从而避免契约的废除。[7]

法国民法典未规定合同变更的一般准则,但是却规定了某些合同在特定情况下可予变更的法定理由。同时,当事人与可通过约定而确认合同变更的依据。特别是关于合同内容变更的规定,即法国的立法者有时也通过立法去改变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有的规定涉及到金钱给付价格的提高。如根据1925年7月8日的法律及1948年9月1日的法律规定,有关住房租赁合同的租金均有相当幅度的增加。有的规定则涉及到金钱给付价格的降低。而有关商业租金的规定则更加灵活,它规定在3年内,出租人或承租人可要求变更租金,法官可根据“当地价格”对该租金确定合适的数额(1953年9月30日法令及1972年7月3日法令)。[8]实际上,尽管法国法院坚持适用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的规定(即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前项契约,仅得以当事人相互同意或法律规定的原因取消之。前项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9]并指出:“法官无权确定或认可一项提高了的价格而使合同一方当事人得以不按照其订立的合同条款履行义务。” ②但这并不排除法庭在具体的、个别的情形为维护公正而允许当事人变更合同,这也是法国立法上从未“禁止”法官变更合同的原因。[10]

德国民法典第313条[交易基础受干扰]规定了情势变更。该条第1款规定:“已成为合同基础的情势,在合同订立后发生重大变更,而双方当事人如预见到这些变更,就不会订立此合同或将订立其他内容的合同,如在考虑到个案的全部情况,特别是合同约定的或法定的风险分担的情况后,无法合理期待合同另一方当事人遵守原合同的,则可以要求对原合同予以调整。”第2款规定:“已成为合同基础的根本性设想后来被发现是错误的,等同于情势变更。”[11]根据德国学者的观点,上述规定是是纳入法官法的结果。③

1994年5月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10规定,对于因错误、欺诈、胁迫以及重大失衡而订立的合同,受害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依有权宣告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法庭可以变更该合同或其条款,以使其符合公平交易的合理的商业标准。虽然《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只具有示范法的性质,而不是国际公约,但它是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组织众多国家的专家、学者和律师共同制定的,它“尽可能地兼容了不同文化背景和不同法律体系通用的法律原则 ,同时还总结吸收了国际商事活动中广为适用的惯例和规则,因而,对于指导和规范国际商事活动具有很大的影响力。”[12]

三、我国民法关于合同变更的规定及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对该条规定采反对解释(依法律条文所定结果,以推论其反面之结果者,谓之反对解释。换言之,即对于法律所规定之事项,即其反面而为之解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22条规定:“故意或重大过失之责任,不得预先免除。”1972年台再字第62号判例,作反对解释曰:“债务人因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而发生之轻过失责任,依民法(指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方法)第222条之反面解释,非不得由当事人依特约予以免除。”即为典型适用反对解释的结果。[13]可得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可以变更作为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形下,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71条规定了认定重大误解的标准。第72条界定了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第73条第1款规定,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第73条第2款规定,可变更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4条第1款规定,因重大误解、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合同。第3款规定,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合同法第7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合同法第78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民法通则意见第68条规定了欺诈的认定标准。第69规定了胁迫的认定标准。第70条规定了乘人之危的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9条第1款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第2款规定,合同法第77条第2款所列的合同变更,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由此看来,我国合同变更制度在立法上被区分为当事人变更和司法变更。当事人变更即民法通则第57条、合同法第77条第1款的规定。司法变更包括民法通则第59条、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

从上述我国法上关于合同变更制度的规定中,可以清楚地看出立法者立法态度的变化:

1、民法通则只规定了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二种情形可以变更合同;而合同法除了规定了前述二种情形外,还规定了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合同的情形。该情形在民法通则上是被规定为无效合同的。④

2、民法通则规定的显失公平没有时间上的限制,合同法则明确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若采目的解释⑤的方法,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可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请求变更,在订立合同后,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显失公平的,适用的制度应当是情势变更,而不是显失公平。因为显失公平通常是情势变更的结果,而不是原因。

3、民法通则意见规定合同变更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除斥期间,即行为成立起一年内。合同法对此没有规定。

4、民法通则将合同变更制度规定在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中,即第四章第一节。合同法则规定在合同的效力和合同的变更和转让中,即第三章和第五章。

与上述立法例比较,也可以发现我国关于合同变更的制度的特点:

1、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关于合同更改或者债务更新的规定产生旧合同消灭,新合同产生的法律效果,换言之,是债的消灭的原因。我国的合同变更制度,合同关系仍然存在,仅其非要素发生变更,并不导致债的消灭。

2、合同变更的范围,纵观各国的立法和实务,大体包括以下几类(不限于下列):(1)发生了情更的合同。情更是合同变更的重要事由,已为各国立法和实践所确认,法院可对此类合同以裁判方式予以变更。(2)存在意思表示瑕疵的合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规定错误、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合同为可变更合同。(3)重大失衡的合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规定此类合同,法院、仲裁机构可裁判变更。我国立法规定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合同也属此类。(4)一方实质性违约。《俄罗斯民法典》作此规定。我国立法目前只规定了上述第(2)、第(3)种合同可裁判变更。对一方实质性违约的,法院是否应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变更合同,没有规定;对情更制度也没有规定。

3、《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规定了两种标准:(1)符合公平交易的合理的商业标准,这是变更重大失衡的合同的标准。(2)依据有权宣告合同无效一方对合同的理解予以变更,这主要适用于因错误、欺诈、胁迫而成立的合同,并以另一方的接受声明为前提。而我国立法对此则缺少规制。

4、我国现行立法对变更的程序几乎没有规定,这样不利于公正地解决纠纷。日本《借地借房法》第44条规定法院在裁判变更前,应听取鉴定委员会的意见,而鉴定委员会须由三个以上的委员组成,其委员原则上由地方法院每年预先从有特殊知识和经验者中选任或者从当事人合意选定者中指定。

通过上述比较,笔者认为,从纵向上,我国合同变更制度在立法上发生了变化,其适用范围有扩大化的趋势;在横向上,具有自己的特色,即在我国法上合同变更制度设有一般性的规定,不是作为债务消灭的原因,规定在合同的履行中,而是作为影响合同效力的制度而规定在合同效力中。因此,在我国合同法中就有了一种独特的可变更合同制度。尽管如此,笔者还是认为,我国的合同变更制度存在一些缺陷,主要表现在:

1、我国现行法的规定过于分散。合同法第三章第54条规定了可变更的合同类型,也可称为法定变更类型。第五章第77条规定了协商变更,第78条规定了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⑥这样规定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对此,笔者建议将合同变更制度集中规定到第五章合同的变更制度中,可能会更好。当然这只有靠立法论才能解决。

2、我国合同变更制度的范围中没有规定情势变更制度,实为一大缺失。情势变更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是一项相当成熟的制度,实有规定的必要。这也只有立法论才能解决。我国民法学界对此也基本形成了一致的意见,并对此问题已有较为充分的论证。[14]只是由于立法机关的原因才未规定情势变更制度。[15]具体而言,即立法机关认为,情势变更原则是授权条款,恐怕会产生法官滥用裁量权之弊端。[16] 在解释论上,我国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为情势变更制度的立法和适用留下了空间。根据德国法的官方解释,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包括:(1)必须在合同订立之后情势发生决定性变化;(2)该情势并不是合同的内容;(3)当合同当事人预见到该情势时,则将不再订立该合同或以其他内容订立该合同;(4)在考虑到所有具体情况、特别是合同或法定的风险划分后,无法期待信守合同。[17]由此可见,合同订立后,至合同终止前的阶段,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使法律关系产生的基础发生当初无法预料的变化,若继续维持该法律关系的效力,则显失公平而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才是情势变更原则发发挥作用的空间。在司法实践中,只能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使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来实现合同订立后,履行过程中,出现显失公平情势的调整,以维护法律的公平。通说认为,情势变更原则是司法变更的一种类型。

3、如上所述,我国合同变更制度没有规定变更的标准,所以,应借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规定规定,既使合同的变更具有一个合理的、可接受的标准,也使法院的行为有了参照系,增加了行为的可预见性,限制法官的恣意。

4、如上所述,我国现行立法对对合同变更的程序没有规定。对此有的学者提出了立法建议。即(1)法官应在判决书中写明自己变更合同的理由以及客观依据,并对裁判变更行为作出充分的说理、论证,以表明自己作出变更的理由。戈尔丁总结出了程序公正的9项标准,其中两条就是“解决的诸项条件应以理性推演为依据”和“推理应论及所提出的论据和证据”。[18]只有如此,才能防范法官的恣意,保障程序正义。(2)对于涉及专业性较强的合同,如技术引进、专利转让等合同的变更,应听取专业人士的意见。具体方式,可以借鉴日本的作法,组织鉴定委员会;或者依据我国的国情,考虑当事人经济能力及诉讼简便,可以到相关对口部门征求意见以代替委员会鉴定。法官的判决应充分考虑专家意见,在不予采纳时应写明理由,以求公正解决纠纷。[19]笔者深以为是。

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该条规定的增加、减少违约金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对此有的学者认为其根据是合同的变更。[20]基于这种观点,其请求权的根据则是合同法第54条,即只有在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况下,受损害方才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违约金。这种观点不妥当。理由是:第一,重大误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由此可知,误解的内容不包括违约金问题。违约金作为违约后应承担的一种民事责任,只有在违约后才能承担,将违约金视为赔偿性的,在承担前只是赔偿额的预定,而不是损失,只有在承担后方能称为损失。因此,违约金增减请求权不符合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不能根据重大误解请求增、减违约金。第二,显失公平主要是给消费者用的,作为商事主体一般不得以此理由进行合同的变更。而违约金条款主要是商事主体在书面合同中约定的,因此,当事人一般也不能根据显失公平来要求增、减违约金。第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况下,受损害方才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合同。适用该规定的主体要件是受损害方,即受到实际损害的当事人,如前所述,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一方通常是违约方,违约方在主张减少违约金时,通常并没有支付约定的违约金,在此情形下,违约方谈不上是受损害方,真正的受害方可能是守约方。因此,违约方根据该规定主张增、减违约金不成立。因此,笔者认为,当事人主张增、减违约金的根据不是合同变更制度,而是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当事人只有根据该条的规定主张增、减违约金,才能证明其合法性和正当性。

注释:

①替代合同,是指通过订立新的待履行合同可以即时清偿既存请求权。无论先前请求是订立替代合同时尚未到期,或者是要求就以前的违约进行补偿,情况均是如此。A.L.科宾著,王卫国等译。科宾论合同(一卷版,下册)[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593。

②法国最高法院商事法庭1950年1月18日判决,转引自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264。

③克里斯蒂阿妮·文德浩女士为德国债法现代化法撰写的导读,即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新债法中的观点。转引自邵建东,孟翰、牛文怡译,德国债法现代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

④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3项。

⑤以法律规范目的为依据,阐释法律疑义的一种解释方法。梁慧星。民法解释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22。

⑥该条的规定在学理上属于法律拟制。

参考文献:

[1] 郭明瑞、房绍坤,新合同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259。

[2] 周楠,罗马法原论(下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906-908。

[3] 张广兴,债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53。

[4] 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822。

[5] 见Riverside Co.v.American Co.,139A.276,107 Conn.40 (1927)。转引自 A.L.科宾著,王卫国等译。科宾论合同(一卷版,下册)[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600.注释第37。

[6] 黄道秀、李永军、鄢一美译。俄罗斯民法典[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195-196。

基础理论论文范文6

总监是项目部的领导核心,总监负责监理部人员的分工和岗位职责;与各承包单位负责人联系,协调业主与承包单位之间的工作关系;保持与业主的密切联系,充分了解业主对现场监理项目部的意见和要求,及时调整监理工作中出现的一些问题;检查和监督监理人员的工作,对监理人员进行调配,调换不称职的监理人员;定期组织项目监理部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检查活动,督促承包单位做好施工现场的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及时处理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一般工程质量、安全问题,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监理部根据现阶段的工作特点,专业性要求,对各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进行综合培训,从质量和安全方面,施工区域分6条冲沟,3个专业工程师和7个旁站监理人员,安排相应的地基处理专业监理工程师进行教育培训,使监理部的综合能力得到更好的提高。制定每周一为内部周会,每周六学习交流,监理项目部出现的问题能够及时交流,并提出处理意见,将土石回填和强夯交接作为重点工作,相互信息沟通。熟悉图纸,掌握设计意图。对夯实范围、布点范围、处理深度、单击夯击能、夯击遍数及间隔时间、处理后应达到的地基承载力特征值等要了解透彻,做到心中有数。土石方工程中,工程测量是监理工作的一项重点工作,测量监理工程师对施工测量进行控制,对原始基准点、基准线和基准标高现场复核;施工过程中复核标高、沉降观测点,并对承包单位的测量放样资料进行复核和签认,真正做到准确无误。见证人员要亲自跟踪检测单位检测情况,将检测质量波动与日常旁站监理情况在项目监理会议上进行通报,由总监组织专业监理对当天质量波动情况发质量通报,确保施工和检测情况通知参建单位。安全监理工程师对工程的安全状况进行控制,根据现场要求,由安全监理工程师组织,每周对强夯机械和挖运土机械进行安全专项检查,并加强日常个人防护用品检查,在进入雨季施工时,由监理部组织,进行防洪专项方案检查落实,每次降雨过程中,监理部组织承包商进行防洪检查,从而使安全工作始终处于受控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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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要求,安全监理已经成为监理工作中一个必须担负的法律责任,监理在监理过程中对安全隐患决不能放过。在施工过程中往往因进度的需要,在两个单位之间要发生多次的工序交接,如果以加快进度为借口,没有认真复核交接,将造成夯点遗漏等问题。资料信息必须及时准确的传达和归档。监理工作中的时效性非常重要,在监理过程中,一旦发现了质量隐患,应立即留下相关的信息材料,并下达相应的指令,必要时要向上级反映。业主作为工程项目组织方,具有很大的影响力,如果业主违反工程中质量行为,监理项目敢于说“不”,并对业主的违规行为提出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监理方应立即下达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要求承包单位整改,并跟踪整改情况。对质量事故,总监理工程师应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进行处置,决不能有半点马虎。

4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