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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知识产权范文1
关键词: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版权保护资源建设
【本文来源】:情报科学2003年1月
【本文作者】:杨向明
电子出版物和Internet上的版权、著作权问题现在是作者、出版商、图书馆等各方面普遍关注的问题,而未来中国数字图书馆的收藏又有很多是比较珍贵的历史、文化收藏,因此怎样处理版权、版本问题等显得尤为重要。目前国内一方面存在有人忽视版权法而盲目地将文献数字化的作法,另一方面也存在对版权的处理法不健全的现象,致使数字图书馆建设中遇到各种难以解决的问题。
中国著作权法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但限于为馆藏需要的复制,数量受到严格限制,并且只允许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法定许可的情况也不包括图书馆,所以,图书馆要将作品数字化,已超出合理使用的范围。
美国版权法对图书馆复制的免责规定是“复制、发行不能有任何直接和间接商业利益;图书馆藏书必须向公众或不仅向与该馆有关系的人员而且向在某一专业领域从事研究的其他人开放;作品的复制发行必须有版权标记”。在1995年美国的NII白皮书中也指出:图书馆复制发行版权作品而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包括:存档复制、替换复制、文章摘录和用于学术目的的绝版复制、馆际互借。
德国著作权法允许为了个人学术、记录等目的自己复制作品或让他人复制,但对图书馆使用自备的复印机复印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时,著作权人有向图书馆获取报酬的权利。日本著作权法第31条对图书馆的复制也规定了相当严格的条件。
图书馆要制作大量的数据库以提供便捷的计算机检索,无论是以光盘形式还是以在线服务形式都必须获得版权许可。下面主要就版权问题、版本问题以及技术保护与信息安全问题进行讨论。
1.版权问题
网络环境下作品的创作、传播、使用通常以数字化形式进行,这不仅使各类作品之间界线模糊、相互渗透,而且使得作品复制的容易程度和速度、复制品的质量、处理和修改作品的能力、复制品向公众传播的速度都会大为改观,给侵权行为打开了方便之门,对著作权中最主要的权利——复制权乃至“复制”、“复制品”的定义都产生了重要影响。
一方面,有版权的作品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后就难以甚至不可能对侵权行为加以控制,这样版权保护就成了一句空话;另一方面,数字化作品通过网络在国际间传递,使版权问题更加复杂。目前,国际版权组织正式成立一些小组来寻求对数字化作品侵权进行控制和赔偿的办法。世界普遍看法是需要进一步合理地拓宽“复制(或复制品)”的概念。各国版权法都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1995年9月美国政府公布了《知识产权和图书馆信息基础设施最后报告》(白皮书),针对网络环境下信息资源的保护问题提出了修改版权法的建议,该文件确认了图书馆在信息高速公路“交通管制”方面所扮演的重要角色以及享受“合理使用”待遇的必要性。一般来说,数据库的存取取决于合同或协议中所规定的条件。书目、文摘等检索工具在编排方式和内容上有创新的可以享有版权。而全文数据库的套录自然要向来源作品支付版税。版权问题是个相当复杂的问题,会遇到很多新的问题,比如“数字库是不断更新的,版权的保护期限怎么个算法”等等,需要我们在实践中不断探索,予以解决。
2.版本问题
数字化图书馆包含的流动性、临时性的材料会越来越多,一份文字材料可能会有很多版本或经常更新版本,那么如何增加一些命名、查找、控制不同版本的手段呢?目前的计算机操作系统对这方面的支持还很少。
3.技术保护与信息安全问题
电磁信号比较容易被修改或发生差错,数字图书馆必须认真对待和解决这个问题。技术保护问题不仅涉及版权的防止非法拷贝问题,而且与网络环境下信息的保密与安全息息相关。全面禁止任何未经授权或许可的破坏、解除、规避信息的行为是至关重要的,如果是侵犯著作权的,且按侵犯处理;窃取商业秘密的,按侵犯商业秘密处理;窍取国家或军事机密,则按相应的军法处置。同时,建立一套数字化作品登记管理制度,组成数字信息中心来集中管理著作权是很必要的。但无论知识与载体形式怎样变化,图书馆存贮、传播、提供利用知识信息这一宗旨不会改变。有关数字图书馆的研究,将会紧紧围绕这一宗旨而继续深入下去。
版权的宗旨是给作品创作人以充分的权利,尊重知识,尊重智慧。同时提供一个良好的法律机制,使作品能充分的利用和传播,以回报权利人的智力投入。既保护作品发明人,科学家、学者和其它思维创造者的权益,同时又能利于知识的传播和向人们提供利用,促进人类科学技术的进步。深圳图书馆王大可副馆长指出,在数字图书馆建设过程中,解决版权的主要办法有以下几方面:
(1)合理使用和尽量用足版权法中所规定的权利。如“提供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是合法的”之条款,以及类似“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保存的需要,复制本馆收集的资料是合法的”等条目。依照有关规定,合理确定版权限制范围,充分用足版权法中所规定的各项权力。
(2)促进版权立法的进一步完善。数字化图书馆的运作,网上的一切活动不可能等到法律完善后再去进行,而现行法律应在适应社会发展中不断做出调整,数字图书馆的运作也将会在完成自身的目标中不断推动版权立法,使之更加完善。
(3)图书馆作为知识媒体的传播与提供单位,也可以对知识加以重新组织后按读者的需求提供。
(4)采取相应措施,对版权管理予以控制,如在网上建立使用收费制度,即用户使用某些数字资源需支付适当的费用,以作为支付作者的版权费用。
(5)当前国外有一种比较时髦的作法,是在因特网上出版电子刊物。在美国,一些图书馆已经联合起来,建立一种学术出版和学术资源联盟组织,以帮助和支持作者们在网络下出版电子刊物,并直接向读者提供利用。
(6)从技术上着手,保护版权。通过采用先进的计算机技术,可以有效地防止盗版与非法复制。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一般采用以下方法:①在网络上使用权限设置方法,限制无权访问的用户进行非法访问和获取信息。②在网络传播过程中使用加密与数字签名技术,防止在网络传输中数据被窃取。③采用数字水印技术,避免文本非法复制和被盗用。④建立认证制度,从而确立用户与作者的信任关系,未经申请和未批准的用户不得非法利用。
辽宁省图书馆李东来副馆长认为,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建设,在使用别人作品时,要注意取得以下授权。
(1)复制权。这里指将作品数字化转换的权利,将数字化后的作品复制在网页所在的服务器上的权利以及允许用户下载、浏览网页内容的权利。
(2)发行权。将作品在网络上传输视为对作品发行的国家,比如在美国,我们如果要将他们国家公民的作品上网传输,应取得此项授权。
(3)演绎权。如果图书馆要对作品进行编辑、整理、改编等制作成数据库或多媒体作品,也应取得相应授权。
(4)传播权。不管网络传输究竟是被视为与广播相类似的行为还是单独的传输行为,都应取得授权。由此可见,需要取得版权许可的数量是极大的,而实际中如何运作则是另外一个问题了。
他还指出,数字图书馆建设之初,可以优先考虑对版权法不予保护的文献信息资源、已超出保护期、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以及图书馆自己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进行数字化处理。例如:编制法律法规数据库、将有馆藏特色的古籍文献和本馆创作的有价值的文献资料以数字形式保存等。这样做可以不必担心陷入法律纠纷中,以集中精力积累数字化信息资源建设的经验。
数字图书馆建设的根本目的就是打破以往物化的图书馆的概念,让更多的公众能不受地域、时空的限制充分享受人类文明成果,如果图书馆的各种数据库都局限于“合理使用”的范围,要靠引用作品的“非实质部分”或“非主要部分”来建立的话,那么,数字化信息资源的质量难以保证,先期投入巨大的数字图书馆建设的现实意义将会大打折扣。因此,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建设不能将自己限制在“公有领域”和现有的“合理使用”制度上,而应积极关注如何取得合法授权及如何使这种授权对图书馆具有现实可操作性,真正将馆藏资源充分发掘出来。
另外也有一些专家指出,目前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尚不完善,虽在1998年2月成立了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但目前尚未有具体管理办法出台,即使各类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建立起来,也只能解决法定许可的付酬收转问题,如何解决大量著作权许可问题在我国是一个非常严峻的现实问题。
在集体管理机构还不完善时,数字图书馆只能考虑通过以下几种途径来解决这一问题。(1)借助于政府支持。既然图书馆有公益服务的角色,政府就应该给予财政支持,而这一支持中的相当一部分应用于获得著作权许可使用的费用支付。(2)以向社会启事的方式获得作者授权。在目前来看,有些作者希望自己的作品在网上传播,在网上制定一系列的标准合同,根据作品性质和作者授权的多少签订许可合同。(3)通过各类学会、协会等行业团体出面组织、有关著作权的事宜。行业组织的社会功能在不断扩大,他们可以代表会员的利益,解决作品使用的授权与付酬问题。
如果说数字图书馆在开发中主要应依法注意尊重他人的著作权,避免侵权发生,那么,在数字图书馆初步形成后,就要注意依法保护自己的著作权了。当他人利用数字图书馆的资源库时,应当有相应的技术手段与法制管理措施,包括信息交换、电子出版、合理利用。针对数字图书馆今后可能扮演的将是公益事业与有偿服务双重角色,其著作权管理主要通过一系列著作权声明及许可使用合同来进行。
因此,版权法的终极目的是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出发,在权利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维持一种适当的平衡,以促进作品的正常传播,促进社会科学和文化的进步,而决不是苛意保护哪一方的利益。数字图书馆建设之初,图书馆基本是作为作品的使用者的身份出现的,数字图书馆的先行者们会强烈地感到版权法的种种规定与他们雄心勃勃的远大抱负相距甚远,然而,一但规模庞大的数字化信息资源库建立起来,不遗余力地利用法律保护自己的信息资源将成为每一个图书馆的自觉行为。这就是版权法的社会整体利益平衡功能。
虽然目前我国还没有制定或扩充相关的法律,但有一点可以肯定,无论是国家图书馆,还是组织和参与中国数字图书馆工程的其它机构,都没有任何权力拥有这一系列收藏的版权。因而未来的中国数字图书馆将同样面临着如何合理地平衡著作权人和公众利益之间关系的难题,既要使资源库的收藏真正达到开放和共享,又要对网络上知识产权的保护给予足够的重视。
对此各国均采取一种较为中立的作法。如美国目前前采取的措施是,首先在制作数字收藏之前先期解决好版权问题,如有版权方面的限制,则将有关说明放在该收藏的索引、检索工具或某些特殊项目中,在用户检索、使用过程中随时提醒用户注意。我国国家图书馆对已上网的中文全文图书的版权问题,也早有准备,一是在技术上采取措施,使读者只能浏览,无法下载;二是在该部分信息的首页发出通告,若书的作者认为网站对自己的书构成了侵权,可通知国家图书馆将其书从网上拿下。但上网至今,拿走者没有,拿来要求上网者却络绎不绝。
国家图书馆的这种倾向于读者的作法,在相关法律制定之前不失为一种权宜之计。相比之下,美国的作法和有关法律,更倾向于保护作者的合法权益,这已成为一种世界的发展趋势。我国也应尽快修改和调整现行知识产权制度以适应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同时为国家信息基础设施——中国数字图书馆的建设和健康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参考文献
1.杨宗英,等.数字图书馆研究.大学图书馆学报,2000(1)
2.李东来.数字化图书馆的选择与实施.现代图书情报技术,1999(3)
3.肖珑.美国国家数字图书馆项目的进展.情报学报,1998(3)
4.邱均平,等.论数字图书馆的知识产权保护.大学图书馆学报,2000(4)
网络知识产权范文2
在20世纪80年代之前相当长的时间里,即农业与经济时代,民事法律的立法重点是有形财产法或物权法。而在今天及今后相当长的时间里,即知识经济时代,这个重点就转移到了知识产权法。对于中、外知识产权界来说,新技术,尤其是数字与网络所带来的新问题,同样都是崭新的课题。
一 知识产权立法的几个问题
由于网络技术背景的出现深层次地改变了信息复制和知识传播的方式、速度与频度,深刻改变了知识创新和知识扩散的强度与密度,法学界也就必须去着力解决网络时代必然、而且已经带来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上的全新课题。在人类所面临的一种前所未有的思维和生活空间―――网络空间(Cyberspace),知识财产及其权益的产生、运用、交易和法律保护等等方面都是传统知识产权法所无法驾驭的。所以,笔者认为,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立法,其理论基础至少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传统知识产权法有所突破。
1 如何解决知识产权特点与网络特性的冲突。
我们知道产权的特点之一是“专有性”,而网络上应受知识产权保护的信息则多是公开、公知和公用的,权利人很难施以有效的控制;知识产权的另一个重要特点是“地域性”,而网络上知识传播的特点则是“无国界性”。对于第一对矛盾,它所包含的是知识产权法领域中最新的实体法问题。在国际上,有学者提出以淡化或弱化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来缓解该矛盾,具有代表性的是日本法学家中山信弘和美国法学家戈德斯坦。而更多学者包括国际公约则主张以进一步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强化专有性来解决这一矛盾。最典型的例子就是1996年12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缔结的两个新的版权条约。对于第二对矛盾,其引出的则是知识产权保护中最新的程序法问题,亦即在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中,如何选择诉讼地及适用法律的问题。在传统知识产权法中,绝大多数侵权诉讼均以被告所在地域侵权行为地为诉讼地,并适用诉讼地的法律;但在网络上发生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往往很难确认侵权人是谁以及侵权行为在何地,侵权复制品一旦上了网,全世界任何地点都可能成为侵权行为发生地。采取技术措施、限制网络传输的无国界性是否能解决这一矛盾呢?实践证明是行不通的。我们只能通过加速各国知识产权法律的“国际一体化”进程,即通过弱化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来解决该矛盾。
2 网络技术的发展与著作权法的变革。
网络技术对知识产权最大的要数著作权了,可以毫不夸张地说,著作权法是信息化时展软件在制度方面的基础设施。在网络时代的今天,一方面流通中的作品产生了数量上的巨大飞跃,另一方面围绕着著作权的周边环境发生了急剧变化,从而使著作权法陷入不得不进行大幅度变化的境地:(1)网络著作物的权利归属问题。作为原则,著作权归创作者所有,故权利的归属问题就转化为是谁、并进行了什么样的创作行为的认定问题。但是,网络上的这种创作行为是很难认定的,比如,将他人作品输入网络是否产生权利、在网络上利用他人作品编辑新作品是否产生权利等等。(2)网络著作物的使用问题。著作物的使用方式包括授权使用、法定(强制)许可使用和合理使用这三种方式,而对于网络著作物来说,这三种使用制度如何适用仍存在理论上的障碍,如授权合同如何签订、使用费如何缴纳、合理使用的认定标准是什么等等。(3)是否有规定数字化权的必要。现已有学者提出应对著作物的数字化的行为给予著作权法的保护,因为任何信息要输入网络都必须经过数字化转换的过程,这其中也存在大量劳动和技术的投入。而反对者则认为,虽然需要技术和劳动的投入,但是数字化技术日新月异地发展使数字化的成本不断降低,故对数字化创设权利的必要性不足;从另一方面来讲,权利的设置也必须考虑到各方面的利益平衡问题,如果设立数字化权,那么诸如摄影作品的洗印处理之类的行为是否也应赋予相应的权利呢?(4)如何解决网络上侵害著作权的问题。笔者将在本文的第三部分详细论述这个问题,在此不再赘述。
3 网络传输与公共传播权。
网络传输是随着机网络技术和通信技术的发展而产生的新型的信息传播方式。根据1996年12月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8条的规定:“在不损害伯尔尼公约第11条第(1)款第(ii)目、第11条之二第(1)款第(i)和(ii)目、第11条之三第(1)款第(ii)目、第14条第(1)款第(ii)目和第14条之二第(1)款的规定下,文学和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公共传播权适用于任何传播手段和传播方式,因此,传统的公共传播、网络传输以及将来可能出现的一切新的传播方式(如网络电视),都适用公共传播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条约对公共传播权的规定,突破了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在网络传输上的局限性,使版权、邻接权的适用范围扩展到网络空间,解决了网络传输对作者、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利益的许多不利影响。但是公共传播权并不能解决网络传输对版权法所产生的全部问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这两个条约对公共传播权的规定,并没有注意到网络空间的特殊性质,它们充其量只是把版权和邻接权从传统的物理空间扩展到网络空间。网络空间的特殊性质就在于它并不是一个物理意义上的“空间”,而只是一个虚拟的空间,作品在网络空间上的传播不受任何时间、空间因素的限制,这与公共传播权受地域限制的特性有着本质区别。任何国家都无法凭借法律或技术的手段限制作品通过网络在本国传输,所以规定公共传播权的意义就在于确认了这样一种权利,权利人因许可他人进行网络传输而获得的报酬就有了法律依据,不至于被认为是没有权利依据的不当得利。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规定公共传播权,因此在修订时应结合世界产权组织的两个条约的精神和网络传输的特性加以明确规定。
4 商务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电子商务可分为直接电子商务和间接电子商务。后者是指在上商谈、签合同、订购商品,但商品本身仍需通过有形方式邮寄或送达;前者则是指签合同及最终取得的商品均在网络上完成。由此可见,直接电子商务中会涉及更多的知识产权问题。网络传输中既已涉及版权产品的无形销售,就必然产生版权保护的新问题,而且它还必将产生(实际上已经产生)在网上的商标及其它商业标识保护、商誉保护、商品化形象保护乃至商业秘密保护等方面诸多与传统保护有所不同或根本不同的问题。例如我国商标法规定的保护对象只能是静态的,而网络上却已产生了将某一动态过程作为商标的趋势。另外,域名也已实际上成为商誉乃至商号的一部分受到了保护,甚至已经作为无形财产被实际交易着,有关域名与在先商标权、在先商号权的冲突如何真正妥善解决都是我们必须立即着手解决的问题。
二 知识产权立法的利益平衡
网络技术的不仅给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等传统特征带来了巨大冲击,也给知识产权保护的利益平衡带来了新的问题。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基石是相关各方尤其是权利人与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旨在通过适度保护智力成果完成者及其合法继受者依法所享有的权利与精神权利,禁止或者限制不劳而获、无价而取的“搭便车”行为,维持利益平衡,从而激励知识创新和知识传播。笔者认为在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立法的利益平衡问题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要实现知识产权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进入知识超速扩散、知识加速创新的网络,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可期情况和实际权益随着知识扩散和信息传播高密度而显著增加,同样的智力成果或者知识投入在网络环境下很可能收益倍增甚至百倍增。但也正因为在网络上获取信息的方便、迅捷,“搭便车”的现象非常普遍,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很容易受到侵害。因此,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立法,不仅要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应当促进或保障知识扩散和信息传播,从而使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得到很好的协调。
第二,要协调发达国家知识产权相对优势和发展家合理发展空间之间的利益平衡。网络时代最大的特点就是“地域性”的淡化,在神奇的网络空间里,距离和国界对获取与传播信息并不产生任何障碍。虽然对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来说,各自的利益所在和利益驱动相异,但在网络技术背景之下,当今的世界处于一个开放的、飞跃的、一体化的时代,任何一个国家在网络环境中都不可能在封闭的状态下发展自己的知识产权制度,知识财产的保护呈现“国际化”(或称“一体化”)的趋势,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应当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能接受的模式,应当是尽可能合理协调和利益平衡的产物。
第三,要协调发生权利冲突的有关知识产权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是指多种知识产权单行保护同一客体而产生的不同种类的知识产权权利相互发生的冲突,是多元知识产权权利在同一保护客体上发生的“撞车”。例如,在网络环境内,域名与注册商标、驰名商标以及名称或商号之间很容易发生权利冲突。综观世界各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无不是由诸多平行的、分散的、彼此独立的单行知识产权法(如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等)所组成,这样就往往会导致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中的“撞车”现象,造成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所以,知识主权法律保护应当尽快将松散的法律集合体整合成统一的、有机联系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在这一整合过程中,应当注意平衡相关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从立法上消除权利冲突。
三 知识产权立法应关注网络之负面效应
网络知识产权范文3
关键词:网络侵权 知识产权 专利制度
现代社会是知识经济社会,知识经济是以无形资产投入为主的经济,无形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就是知识产权。知识经济必然带来知识产权保护上新的问题,这些问题许多发生在技术发展迅速的网络应用上。因为以计锋机网络为基础的互联网具备丰富的信息含量、快捷的传输速度、广泛的传播范围,是现℃社会人们获取知识的最重要的方法之一,也是传统的传播媒介所无法替代的。网络技术的发展打破了原有的传播格局,在给人们带来物质和精神生活享受的同时,使传统知识产权相关制度的产生基础发生了巨大的变化,Ju剧了权利和利益分配的冲突。知识产权保护体系面临着调整与变革。
一、网络发展对传统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影晌和冲击
网络是汁算机信息资源和通讯资源的综合体,与特定的在线汁算机服务不同,网络是一个无中心的信息媒体。“它所组成的网络空间(Cyberspace)可以将全世界的人及机构、组织、政府联系在一起,使用户可以远程登录,共享数字化文件”。
知识产权的一大特点是“专有性”。而网络上的信息则多是公开、公知的,很难为权利人所控制。
知识产权的本意即在于保护知识产权持有者在传播他们作品时的权利,在于阻止作品的自由流动,以创造一种机制来强化作品所有权,并对受侵害或处于受侵害危险中的知识攸提供一种救济的形式。而网络从诞生起,就致力于方便和促进思想的自由交流,并力图实现知识和信息的共享。显然,这一目标直接和知识产权保护的目的相对立。
知识产权的另一大特点足“地域性”。而网络上知识传输的特点则是“无国界性”。二者无疑又构成了一对矛盾。
网络的日益壮大发展,引出了知产权保护中最新的程序法问题:即在国际网络知识产权纠纷中,管辖权与准据法的确定问题。过去,绝大多数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均以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发生地为诉讼地,并适用诉讼地(法院所在地)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砹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的侵权内容的汁算机终端等波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但是,在实践中,侵权复制品只要一上了网,全世界任何地点,都可能成为侵权行为发生地。这种状况,主要是由网络的无国界性决定的。如果被侵权人不能直观地找出侵权行为地,必定要借助其他力量,这样就提高了被侵权人的诉讼成本,而且让行为人以其登陆的服务器位于某地的一个网站而受制于某地法院管辖难免有些牵强。所以,这一规定可操作性不是很强。
曾有人提议通过采取技术措施来限制网络传输的无国界性,以解决这些矛盾。但在实际操作中困难极大,同时也有碍网络的正常发展。于是更多的国家、学者,正通过JJu速各国知识产权法律“一体化”的进程,通过刳化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来解决这些矛盾。网络上没有国界,从来没有一种传播方式像网络这样迫切地要求各国法律之间的协调一致。
二、网络上的著作权保护
由于网上复制作品的方便快捷,使网络无限的复制性、全球的传播性和变幻莫测的交互性,给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尤其是著作权保护带来了巨大的震撼。“网络在允许研究者、教育者、艺术家、作者和出版者以一个前所未有的速度拓展他们的市场的同时,也能让任何匿名或者无形的著作权盗印行为将网络上展示的任何东西进行复制和传播。”
我国《著作权法》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作了列举性的规定,但对喇络传播侵权行为没有作详细的规定。为了解决复杂纷纭的网络侵权行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了补充性规定,在加强保护作者对其作品依法享有专有权利的同时,特别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知晓或有理由知晓用户利用网络进行侵权活动而不加以制止时,才对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这与当今世界各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比较一致,但对具体侵权责任的规定还是比较“原则”,尤其是对“过错责任”的限制规定非常欠缺。因为,过错责任毕竟只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如何确定其为“知晓”或“有理由知晓”难以直接为外人所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汁算机司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这一规定虽然为著作权人推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过错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要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用户有侵杈行为是很困难的,需要著作权人证明白己拥有有效的著作权,并且提供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具有侵权行为的证据并向其发出警告,也需要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承认其知晓侵权行为的外在表现。同时,使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就能够发现侵权行为,也可能采取“鸵鸟政策”战意忽视明显存在的侵权行为。所以,这条规定不但会增JJu著作权人维护权利的成本,也可能助长网络服务提供者怠于履行注意义务的倾向。
三、网络上的商标侵权纠纷
随着数字技术臼新月异的发展,网络上形形的商标侵权纠纷愈演愈烈,在商标权保护领域掀起层层巨浪。其中,尤以“链上的商标侵权之争及网上搜索引擎引起的“隐形商标侵权纠纷为最。
网络知识产权范文4
关键词:网络技术版权商标专利域名
知识产权和诽谤之争是网络争议案件的主要方面,各国法院所受理的网络争议中,知识产权案件特别是网络商标争议占有重要地位。随着网络技术手段的革新和世界范围内对网络技术手段应用程度的不断深人,书籍报刊、电影电视、音乐美术、软件程序等享有版权保护的作品,日益以电子数据的方式通过互联网等网络技术手段,在世界范围有偿或无偿地得以传播。被用以拓展市场业务范围,产品或服务信息广告、表明产品性能和经营者商誉的商标,在网络技术背景下更获得前所未有的影响力。与此相应,为便于网络使用者登录互联网而发展起来的域名体系,在商标制度之外,亦体现出某种类似于商标的便于人们识记的性能或特殊利益。而当事人出于某种目的使用特定字眼或名称所注册域名的存在,有可能引起其他网络使用者的误解或误导消费者,同时也可能导致某实体或相关商标持有人,因他人抢先注册的原因,而无法以其自身名称或其所持有商标为核心字眼注册域名,并使其不合理地蒙受损失。
一、版权和邻接权
版权和相关权利涵盖人类创造性财富的广泛领域,依该领域最富影响的国际公约—《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各种形式的创造性写作、计算机程序、数据库、音乐影像作品、绘画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等所有文字和艺术作品,都受版权保护规则的调整;邻接权则包括任何将原始文字、艺术作品推向公众从而进一步创造的价值,这包括表演权、录音录像制作权和广播组织权等。电子数据技术可将所有此类素材数字化,并通过互动性的网络技术手段加以发表、传播、复制和储存。在当今信息技术条件下,互联网已成为世界范围内最大的复制平台,人们在不损毫原作质量的情况下,可以在数量上不受限制地复制版权和邻接权作品,并可瞬间在世界范围内得以传播。
版权和邻接权作品被加以数字化并通过网络广泛传播的事实,在国际国内层面给各国现行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带来新的冲击与挑战。首先是对因网络技术的广泛应用而出现的,新型知识产权作品形态及利用方式该如何加以定性,某种特殊的数字化作品利用方式是否受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无论在理论上抑或是在实践中都可能还是个未知数。从现行国际国内知识产权法律规则加以考察,版权人或邻接权持有人享有某种授权他人使用的控制权或获取某种报酬的权利,这其中自然关涉复制、制作和以一定方式公之于众的权利。而当电子技术手段使享有知识产权的作品得以通过网络广泛传播和被加以复制时,所谓的复制或公之于众等此种基本行为,该如何加以定性则难免令人质疑,是否每一次对相关作品的复制、浏览、传输等利用行为均属版权保护法律调整之列?依《伯尔尼公约》之规定,任何方式或形式的复制均属公约调整之列。由此,对数字化的版权作品的利用均属公约保护之列,然而电脑内存对相关作品的短暂缓存,能否成其为版权保护法律制度下的复制,在国际国内法律层面仍不无疑问。
此外,近年来在网络版权和邻接权领域所产生的一些系列重要问题,亦引起了网络使用者、国际国内立法和司法实践部门的充分关注。诸如电子背景下版权保护的范围、网络服务商的责任、电子背景下表演者的权利、数字电影电视与电台制作发行人的权利、在线版权信息链接重置与下载、数据库及数据信息来源者的权利保护、一定系统范围内成员共享音乐与影视作品、电子背景下的授权使用与电子版权管理等,凡此种种因为网络信息技术应用所引起的版权及邻接权保护问题,在给电子商务注人新的生命力的同时,也给理论研究及国际国内立法与司法实践部门带来迫在眉睫的冲击与挑战。
二、商标与其他标志
商标在商务活动中扮演者重要的角色,商标是消费者赖以选择商品,以及将产品制造者与流通市场结合起来的重要纽带。商标持有人排他性地使用商标的权利,一方面可以维护产品制造者与产品销售者的商誉,另一方面也可有效防止消费者为他们所不期望的其他厂商所误导。特别是随着网络经济如潮般的发展,网络公司为确立其认知程度和良好信誉并确保其竞争力,热衷于维护其自身信誉和标记。在涉网交易中,消费者大多情况下都没有机会在获取商品或服务之前,面对面地与销售者进行交流并查验商品或服务,其决定接受商品或服务的原因往往并不来源于在线交易经验,相反更多地取决于对相关标记或品牌的认可。
有关网络商标的保护问题,在国际范围内存在某种一般共识,即对网络商标权益的法律保护范围,既不比现实世界中商标权的保护程度高,也不比现实世界中商标权的保护程度低。尽管网络商标权益之争自然地具有跨国界的属性,但是国际国内商标保护法律规则,依其一般属性都是在地域性基础上被予以适用的。在电子技术背景下,各国至少在目前阶段仍将固守属地观念,而不会顺应互联网等电子技术的发展而确立超国界的商标权保护规则。问题是相同或类似商标标识在不同国家,甚至在同一国家内的不同商品或服务领域,可以存在多个商标权利持有人,在人们并不习惯顾及地域范围或难以确定相关信息来源地域范围而接受商品或服务,或推广市场业务范围的网络技术背景下,以地域观念为基础的商标权益法律保护规则,必然受到质疑或产生域外效力。
全球范围内为数甚巨的包含商标或其他标识的域名,都并非商标持有人所注册,或由他人获准授权注册。此种域名的存在,因其所发挥的类似于商标的效能,在给商标持有人带来不正当竞争从而使其遭致损失的同时,也误导或欺骗了广大的消费者。域名抢注已越来越引起商标持有人和各国立法与司法实践部门的极大关注。商标持有人的商标除了在域名注册中被他人不当使用外,某些网络信息提供者或电子商务参与者,为吸引方便访客登录其网站,在其网页信息中包含他人所持有商标或标记、在搜索关键词中使用他人商标或标识、在他人网页中插人弹出窗口诱使访客点击或直接在此类窗口的显要位置使用他人的商标或标识、在他人网页或商标权标识项下利用软件技术设置网络浏览陷阱迫使访客浏览网页而难以自主选择、通过链接或重置使访客误认为自己登录并浏览了商标持有人的网页并获取了该网页所提供的某种商品或服务信息,凡此种种因电子技术的迅速发展而给商标权及其相关权益维护所带来的冲击与挑战,都极易引发新型的商标权益争议。由此,不可避免地使受案法院在电子技术背景下,面临着如何有效确定管辖权和适用法律,及如何确保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等新型国际私法问题的时代考验。
三、域名
尽管在互联网领域并不存在为整个网络负责的一般组织,或金融或运行管理机构,但是为确保互联网的正常运行,依互联网的层级规范体系,必须存在某种能够担负起一定管理职能的特殊类型的管理部门。其中IP地址由四组数字组成,通过该组数字可确保计算机使用者发送并获取网络数据,同时反映其现实地理位置之所在。因为该种数字识记与使用的不便,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一种与IP地址相对应但便于识记的域名体系应运而生。
与商标注册要求注册者使用或意欲使用所注册商标不同,域名的注册奉行谁先来谁先接受服务的规则,域名注册人在注册域名时并无使用域名的要求。因为域名所担负的代表IP地址的功能,在同一顶级域名下,两个实体不能使用相同的域名,不过不同实体可以在不同的顶级域名下以相同字眼注册域名。三级或四级甚至某些情形下的次级域的字眼,都可能是注册者所选择的,当其所选择的字眼与他人的名称、商标或其他标识相同或相似,使商标持有人难以以其所持有商标注册域名或容易迷惑误导他人时,则往往引发争议。此外,不同领域或不同国家的相同标识或字眼的商标持有人,就其所持有商标或其他标识正当地注册域名时,也可能引发争议。
域名体系给网络参与人提供了一种便捷的,表明其网络身份或标识的途径,但是其所担负的功能并非仅限于简单地表明其网络地理位置,而是可以给网络参与者提供一种便于识记或能产生某种商业或其他价值的颇佳存在位置。由此,以简洁的、大众化的、有特色的或有某种知名度的字眼或标识注册域名,便往往成其为当事人的首选。而用他人某种有一定影响的称谓或他人所持有商标注册域名,似乎较易达到注册者所预期的效果。问题是如此一来,其称谓被他人注册为域名的实体或相应商标持有人自己,反倒不能以相应字眼注册域名,由此便面临着或甘愿自身权益遭受损失,或掏腰包出高价购买他人所注册相关域名,或通过争议解决途径寻求救济以摆脱困境的选择。
近年来,商标持有人往往因他人注册与其商标标识相同或相似的容易引起混淆的域名,而使自己面临着难以行使商标权利而遭受损害的风险,域名抢注已构成对商标持有人相应权利的严重威胁。所谓域名抢注,指的是某人出于恶意而精心地以侵犯他人商标或称谓的方式注册域名,这与前述不同商标持有人合法地竞相注册域名而引起的域名争议不同,恶意抢注者创建某网站并非因其对相关特殊商品、服务或名称等具有某种正当利益。
为解决商标持有人与其他精心地出于恶意注册域名的域名抢注者之间的冲突,确立有效的争议解决程序。UDRP争端解决政策要求所有顶级域名的持有者,在向ICANN(域名和数字分配网络公司)申请注册域名时,都必须遵守UDRP争端解决程序,从而在某种意义上确立了域名争端解决的国际机制。UDRP仅仅是试图反映现存法律的一种政策,其本身并非法律,由此那种认为各国现行法除了在证明相应争议商标权或服务标识的有效性之外,便与争议解决并不相干的观点颇值商榷。由此,即使UDRP争端解决程序在国际范围内广为接受,诸如此类下述一些颇为棘手的问题,仍然困扰着域名争议的有效解决,即一国法院对涉及受某内国法律保护的商标权的域名争议是否享有管辖权?在国际国内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中败诉的域名持有人,是否处于如同在其他通常商业争议解决程序中败诉一样的处境?如果内国法院对某域名争议享有管辖权,是否即意味着该法院可就域名注册机构行使管辖权而发出撤销注册的命令?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对域名侵权案件判决的域外承认与执行有何影响?
四、专利
专利保护体系在确保技术革新与发展的同时,授予专利持有人在一定的时间期限内,阻止他人以商业目的使用专利技术的独占性权利。此外,与此种独占权相协调,专利持有人有义务向公众披露专利信息资料。向公众披露专利技术信息的强制性义务,使他人有机会获取丰富的专利技术信息,从而在为技术转让提供方便的同时,亦有助于推进技术革新与发明。在电子技术背景下,除了网络技术的发展需以某种专利技术的披露与应用为条件外,网络本身亦为专利技术披露与革新提供了更为广阔的空间,电子商务的发展更是以各种软硬件计算机与网络技术为核心条件。然而,新型技术手段的广泛应用,也给传统专利保护体系带来冲击与挑战。
网络知识产权范文5
关键词:网络环境 知识产权 保护
一、网络知识产权的涵义
1、传统知识产权概述
传统意义上的知识产权,指的是“权利人对其所创作的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一般只在有限的时间期内有效。各种发明、创造,以及在商业中使用的图像、标志等,都可以算的上是某一个个体或组织所拥有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它与有形财产一样,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同样受到国家相关法律的保护。知识产权主要有两类,即版权和工业产权,其具体特征包括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
2、网络知识产权概述
网络知识产权指的是由数字网络发展引起的或是与其相关的各种知识产权。它不仅包括传统意义上的知识产权的内涵,还包括多媒体、数据库、网络域名以及电子版权等等。不难发现,在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的概念外延扩大了,涵盖的范围更广了。从根本上来看,网络知识产权也是知识产权的一种,它也具有知识产权的特征,但由于网络环境下信息的产生、传播、利用等都与传统的知识产权有所不同,因此,网络知识产权又有着不同于传统知识产权的特殊性。
二、网络知识产权的特征
较之传统的知识产权,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无形性加深:知识产权本身就是一种无形产权,但其在传统环境和在网络环境下表现出来的无形性却是截然不同的。在传统环境下,知识产权虽然无形,但它总与一定的物质载体相结合,能够通过具体的产品或是具体的文字说明表现出来。而在网络环境下,一切信息资源都以数字化的形式进行传播,人们可以感知的只是计算机屏幕上虚拟的数据影像,导致知识产权在网络中的载体也是无形的,使得网络知识产权的无形性进一步加深。
2、专有性弱化:对于传统意义上的知识产权而言,专有性指的是只有知识产权的所有者才享有对智力成果的权利,其他人未经许可都不得擅自行使其权利。但在网络环境下,由于网络的开放性,再加上网络传播速度快、信息容量大、涉及领域广的特点,用户只需要登入互联网就可以轻松获取他们所需要的信息。任何人都可以通过网络下载、上传信息,轻易就可以对数字资源进行复制和传播,这些必然会冲击知识产权所有者的专有权,弱化知识产权的专有性。
3、地域性减弱:传统的知识产权具有明显的地域性特点。然而,在网络环境下,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界限越来越模糊,越来越淡化,网络的开放性实现了“无国界”的交流。网络知识产权的客体即智力成果,可以通过网络迅速地传播到全球范围内,并被不同国家的计算机用户接受和使用,这也使得知识产权的地域性逐渐减弱。
4、时间性缩短:传统的知识产权具有一定的时间性,只在有限的时间期内有效,逾期便不再受到法律的保护,其权利客体就可以被公众无偿占有和使用。在传统环境下,知识产权需要经过很长时间才能收回成本、获得收益,而在网络环境下,信息传播减少了很多环节,传播速度非常迅速,新专利或新作品在网上一经,用户只需要几分钟甚至几秒钟就能享受到权利,大大缩短了智力成果的收益实现时间。
三、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的保护措施
目前,我国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还存在着诸多问题,网络侵权现象时有发生,笔者结合实际,就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的保护提出了几点建议。
1、对网络知识产权进行立法保护
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法制建设势在必行,通过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使网络上的各种行为能够有法可依。网络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网络侵权行为也在不断升级,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法律已经显示出滞后性,立法工作者应及时对其进行修正、完善,制定网络保护法规,形成专门的《网络知识产权法》,对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约束侵权行为,实现网络的有序发展。
2、采用多种技术手段
采用技术手段对网络知识产权进行保护,是“防患于未然”的一种预防措施。目前,相对成熟的安全技术主要包括防火墙技术、加密技术、认证技术、数字水印技术等等,利用这些技术手段来加强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防止被非法访问和盗取。此外,还可以通过入网控制、身份鉴别等技术,加强用户对信息访问的权限管理。
3、发挥道德规范的约束作用
网络是一个虚拟的空间,单单依靠法律规定和技术手段是无法消除网络侵权行为的。这种情况下,构建网络道德体系,发挥道德规范的约束作用,不失为一种有效的辅助手段。政府要加强对公众进行网络道德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的思想觉悟,建立网络道德监督机制,增强道德规范,利用道德的力量来约束侵权行为。
4、增强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在网络环境下,想要切实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提高公众的思想认识是关键。政府应不遗余力的对公众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教育,让公众充分认识到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树立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增强公众对自身智力成果的保护感,从根本上消除侵权行为发生的可能性。
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是一项艰巨、复杂的工作,任重道远。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侵权行为越来越多样,仅仅依靠法律和技术手段已经无法制止,还必须发挥道德的约束作用,树立全民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几方面结合,形成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长效机制,从而使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落到实处,收到实效。■
参考文献
[1] 唐艳. 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的保护[J]. 科技情报开发与经济,2008,(13)
网络知识产权范文6
关键词:数字技术;网络技术;知识产权保护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生产力和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不仅如此,历史上每次重大科学技术的突破、经济形式的变化,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都要进行调整,才能与之相适应。随着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21世纪的人类社会是一个数字化、网络化和知识化的社会。数字网络技术的发展,不仅在某种程度上改变了我们的通讯方式和生活方式,而且对现有的法律制度提出了种种挑战,要求相关的法律制度做出相应的调整,规范相关的活动。认真研究数字技术、网络技术等高新技术与知识产权的关系,对于我国加快市场经济建设步伐,迎接知识经济到来,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数字技术、网络技术、信息技术
(一)数字技术
所谓数字技术(Digit Technology)就是能将任何信息——文字、声音、图象、动画等都以数字代码的形式转化成二进制(0或者1)的数字语言,交给计算机处理的技术。
(二)网络技术
网络技术(Internet Technology)最早起源于美国军事领域的APPANET,一般来说,网络技术是指为了进行通讯和实现信息资源共享而把两台或多台计算机连接起来而形成的技术。当计算机借助电信媒介,如铜芯电话线、光纤或卫星中继,实现连接后,网络就建成了。
(三)信息技术
信息技术(Information Technology)在今天是计算机、网络化、数字化等技术的总称,是围绕信息的开发、存储、传输而创造和发展起来的技术。至于知识和信息,只不过是人们从两个不同角度认识它们对社会发展的重大推动作用。知识的本质是人们对事物的认识,当一个人比别人掌握的信息量大一些,因而分析问题处理问题的能力强一些,我们就说他知识丰富。
二、数字网络技术客观上要求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一)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促进高科技发展的需要
知识产权是智力成果所有人对创造性活动成果依法享有的权利,它本质上是一种特定主体所依法专有的无形财产权,其客体是人类在科学、技术、文化等知识形态领域所创造的精神产品。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是为了鼓励人们从事发明创造,并公开发明创造的成果,从而推动整个社会的知识传播与科技进步。上个世纪以来,人类在信息、新材料、新能源、生物、空间、海洋等高技术领域取得了重大突破和进展,其中以信息为内容的数字网络技术引发了高科技的崛起,构成了当代高科技发展的主流,数字网络技术及其成果向各个领域的渗透和推广应用,客观上要求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世界各国的实践表明,越是知识产权立法较早完善的国家,知识分子阶层的人数在社会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越大,科学技术就越发达。通过知识产权立法来促进科技进步是世界上最流行的作法。[1-2]
(二)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促进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
数字网络技术孕育了新兴产业——信息通讯业。在许多发达国家,信息产业逐渐成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这在以经合组织(OECD)为代表的发达国家显得尤为突出。据统计,北美的信息服务市场份额超过50%,美国信息技术产品的贸易额在不到7年时间增长了一倍,信息技术服务贸易额在4年之内增长了一倍,信息技术贸易额占美国总贸易额的1/4。美国商务部在1998年4月的《浮现中的数字经济》报告指出,“从1993年到1998年,信息技术产业在经济中的份额从6.4%上升到预计中的8.2%。在以后的几年中,信息技术产业在总的GDP份额中的比重一直保持较高增长的势头,年平均经济增长率接近15%。”数字网络技术不仅孕育了新的产业,而且给传统产业注入了新的活力,加速了农业现代化、工业的智能化和第三产业的高效化,改变了现代产业结构。而市场经济中信息产业和信息经济的发展,更需要包括知识产权法律在内的国家政策和法律的合理引导和有效规范。知识产权法律也必须根据信息产业的发展程度和规模作出相应的调整与更新。
(三)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保护信息资源的需要
在数字化时代,信息以数字形式存在。在以计算机硬件和软件为载体的数字化技术迅猛发展并广泛渗透的“数字化革命”的推动下,信息具有资源替代功能。90年代前期,美国阿斯奔研究所等单位联合组建的信息探索研究所出版了总标题为《知识经济:21世纪信息时代的本质》的系列论文,明确提出了“信息和知识正在取代资本和能源而成为创造财富的主要资产,正如资本和能源在200年前取代土地和劳动力一样”。数字网络技术的发展为社会信息资源的开发提供了便利条件,同时也为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提出了新的要求。因为在技术基础更为丰富和充实的环境下,信息资源的管理显得尤为重要,它成为经济集约化的关键所在。而加强信息资源的管理的重要手段之一,就是尊重知识产权,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数字网络技术要求推动知识产权法制的进步。[3-4]
三、数字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
(一)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著作权基于作品的创作而产生,著作权的获得不须经过任何部门的审批,也不要求发表或登记,作品一经创作完成就自动产生权利。但著作权的出现与印刷技术的发展密切相关,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产生的300多年历史中,文字主要是记载在纸上的。然而,自上个世纪40年代第一台计算机问世以来,信息不仅书写于纸张上,而且记录于硬盘、软盘或光盘之上,出现了直接产生于电脑、互联网上的作品。而对于直接产生于电脑上、网上的作品,如作者通过网上传输但未发表的作品、电子邮件的内容以及公告、广告等,如何确认其著作权呢?其实这类作品与其他类型的作品并无本质的区别,一经产生就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无须通知任何人。一般来说,当作品一经创作完成,版权就受法律保护了,即便是作者初步完成的作品(如作者还要继续修改或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请人修改的作品以及投稿尚未发表的作品)。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著作权法第十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至于作品在信息网络中的传播发行,美国IITF知识产权工作组认为,应当明确规定在网络上的传递和传播属于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之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新条约、欧盟的《版权指令草案》和日本著作权法的修订,就作品在网上的传播,规定版权所有人享有被称为“向公众传播权”的权利。WCT第8条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与此相对应,WPPT也给予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对其享有版权邻接权的录音制品授予“因广播和向公众传播获得报酬的权利”(见WPPT第15条)。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发表权是作者的基本权利之一。而在网络环境下,作品的发表和传播就构成了出版行为。这一权利的明确,为版权所有人对其作品、表演和录音制品增加了一项专有权,即未经版权所有人、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许可,不得将其作品或录音制品“上网”和在“网上”传播。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认网络传播为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的使用方式之一,明确规定了对著作权人的上网权给予保护。
在网络上的作品,在哪些情况下构成侵权、哪些情况下不构成侵权呢?众所周知,网络中的信息是以数字化形式出现的信息。这种信息虽然对于权利人经济利益的实现非常重要,但又很容易被他人复制、篡改和消除,从而造成对权利人的极大损害。一般来说,当作者依法将其作品上载后,访问者可以依法阅读和下载作品。但假冒他人作品,未经权利人许可,对他人作品进行篡改和消除,无疑构成侵权。这一点与其他类型的作品并无两样。问题是,由于Internet是全球性的,即侵权人可以位于全球任何地点,针对任何人实施侵权,侵权行为可以在任何地方实施,而侵权结果亦可以在任何地方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追究侵权人的责任呢?笔者认为,一是需要建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著作权机制等来规范;二是从责任制度上着手,即在无从追究真正的侵权人的情况下,追究网站、网络在线服务商的有限责任(如过错前提下的共同侵权)。[5]
(二)数据库的保护
信息高速公路的构成要素之一是信息资源系统,数据库是这一系统的核心代表。随着网络环境的发展和完善,数据库得到更为迅速的发展和更为广泛的应用,人们对数据库加强保护的呼声日益强烈。对于由享有版权的作品构成的数据库,依照《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5款和第2条之二第3款的规定,可以作为汇编作品受到版权的保护。对于由包括不享有版权的“数据或其他材料”构成的数据库,依据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即应予以保护”,也就是说,可以作为汇编作品受到版权保护。WCT第5条采用了与TRIPs第10条第2款基本相同的措辞。我国对汇编作品(即有独创性的数据库)加以保护,而对独创性达不到版权保护标准的数据库的保护,在理论上还处于探讨阶段,这使得实践中出现相关问题时难以准确地适用法律。笔者认为,在这方面,我国在立法时借鉴TRIPs相关规定不失为一项明智之举。至于数据库的特别权保护,根据1996年2月、1996年5月欧盟和美国先后提出的建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于1996年8月30日公布了《关于数据库的知识产权条约》实质性条款的基础提案,基本采用了欧盟和美国的建议,准备给数据库提供特别权的保护,但是这一提案在WCT、WPPT的多次会议上均未获得通过。因此,关于数据库特别保护问题还需世界各国的继续努力才能得到完满的解决。[6]
(三)域名的保护
域名是为方便网络的使用者而设计的一种技术性功能,它是为计算机提供容易记住和辨别的、无须追寻其知识产权来源的字符网址。由于域名与不含任何意义的一系列数字组织的电话或传真号码不同,域名为了便于被记住和识别,通常含有与企业名称、商标、产品或服务相关的意义。因此,域名与知识产权保护、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并被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列入日常议事日程,这已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1998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根据美国“域名白皮书”提出的建议,开始组织有关域名问题的磋商,经过广泛的征求意见和修改,于1999年4月30日公布了有关域名问题的最终报告《互联网名称和地址管理及其知识产权问题》。1999年11月29日,美国总统克林顿也签署了一项与域名有关的法案“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该法案已分别于1999年11月18日和19日被众参议院通过,并已生效。鉴于目前我国法律上没有比较明确、比较完善规定,为与国际接轨,并符合TRIPS以应对入世要求,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7月24日出台了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四)数字化时代的知识产权技术保护
因特网是全球最大的信息传播媒体,该网络上的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是在网上开展商业性信息服务的必要条件之一。在数字网络环境下,权利人仅仅享有控制作品在网上传输的权利还不够,还必须借助于一定的技术措施实现自己的权利。因此,除了运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外,使用技术也是有力措施,它将促使知识产权体制进一步完善,并为知识产权法律的进一步扩展和延伸提供新的思路。为了保障信息系统安全和网络中涉及的知识产权,人们已经开发了一系列信息安全技术并付诸应用,这可以是限制他人访问自己作品的措施,也可以是防止他人行使自己权利的技术措施,如要求登记、设置密码、加设电子水印、设置防火墙、限制或禁止他人访问等。这些技术的产生客观上要求法律必须对版权人设置的技术措施予以保护,禁止他人非法破解有关的技术。WCT第11条对于制止这种解密行为作了明确规定:“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作者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作品进行未经该有关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WPPT第18条也作出了几乎相同的规定。我国法律对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新修改的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第(六)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可以预见,随着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和技术保密手段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信息产业将以更加迅猛的速度向前迈进。[7]
参考文献:
1、、贺小勇.世界贸易组织[M].法律出版社,1999:280-282
2、夏雅丽.“入世”之际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J].经济与法,2000,(4):15-18
3、王钦敏.“数字地球”和“数字福建”[J].福州大学学报,2001,(1)
4、王惠英.信息技术的社会影响[J].实事求是,2001,(1)
5、管育鹰.网络与知识产权保护[J]法律适用,2002,(3)
6、李顺德.高新技术与知识产权保护[J],2001-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