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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范文1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全部责任:
(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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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交通肇事的原因系统本身就是一个综合复杂的系统,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只是对人的原因的考察和分析。从约定俗成的角度来看,在目前的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继续使用交通事故责任这一概念,不影响事故处理工作,不与“当事人责任”的概念相矛盾。
关键词 道路交通 事故责任 处理
一、从交通事故处理工作的历史发展考察其应然含义
交通事故责任这一法律术语最早出现在国务院1991年9月22日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废止)中,其中是这样规定的,公安机关对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所做的定性、定量描述。根据国务院法制局和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编写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释义》中的解释,“交通事故责任,是指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依照道路交通管理的法规和规章,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定性、定量的结论。”
根据以上在《办法》及《办法释义》中的表述,我们不难看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是一种鉴定分析结论,即对因果关系的定性、定量的分析。反映了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交通行为是否与该交通事故有关及其关系大小的客观事实。交通事故责任之“责任”具有“过错”的含义,是当事人承担交通事故法律责任所依据的“过错”,而非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过错大,则承担的交通事故法律责任重;过错小,则承担的交通事故法律责任轻,它并不是法律责任本身。
二、从因果关系理论分析其应然含义
因果关系的“二分法”的理论是美国侵权法所采用的模式,即将因果关系分为两个层次加以考查,一个层次用以考查和说明被告的行为是否与原告的损害有关,在此层次上确定的因果关系被称为“事实因果关系”“条件性因果关系”、“责任根据的因果关系”、或“自然的因果关系”。在第一层次的基础上再依据法律价值观念、公平正义的法律政策确定哪种因果关系是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这一层次确定的因果关系被称为“法律因果关系”、“责任充足的因果关系”或“赔偿范围的因果关系”。二分法理论表明因果关系是“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的统一,在不同领域中因果关系有着不同的存在价值。
一种行为或一个事件能否成为法律上的原因,首先应当确认是否有损害发生。对于交通事故而言,只有对加害人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被害人的受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确认,才能去进一步探讨伤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大小和范围。可见,在因果关系二分法理论中,交通事故责任应属于事实因果关系,其目的就是为了弄清和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本身不是法律责任,是追究法律责任的事实依据之一,是侵权行为成立的要件之一。因此,在交通事故处理中,确定交通事故责任,并不是确定了交通事故的法律责任。
三、“当事人责任”与“交通事故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在该条规定中,并未出现交通事故责任的术语,而替换为当事人责任,从文字上作了修改,但从其含义来讲,“当事人的责任”是指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及其过错的严重程度进行确定的责任。该“责任”是对当事人的行为对交通事故有无作用以及作用大小的原因分析,是一种客观事实。《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第70号)第45条也做出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就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而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与责任》曾有这样的论述:“主要有三个标准:事故当事人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事故当事人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当事人过错程度。”“因果关系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中的作用在于,它所反映的是交通事故形成的本质。现象是外在的,是交通事故的外在形态,是直观的,比较容易认识,如超速行驶或强行超车引发事故。因果关系反映的正是事故形成的本质。他揭示什么是事故的直接原因,什么是事故的间接原因。”“因果关系不仅能起到定性作用,还可以起到定量作用。这是由于它揭示了当事各方的事故直接原因在形成事故中的作用,这种作用的大小,就反映在交通事故责任的大小上。”“在因果关系确定以后,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的确定,主要是根据当事人过错的严重程度来确定的”。因此,在应然内涵与“交通事故责任”是一致的,而不在于它是否用“当事人责任”去代替“交通事故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的基本情况;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通事故证据及形成原因的分析;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可见,如果用交通事故原因代替交通事故责任,就忽视了除去人以外的其它的静态因素。交通肇事的原因系统本身就是一个综合复杂的系统,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只是对人的原因的考察和分析。因此,对于交通事故责任的理解最为关键的就是对其真正含义的考察,以及对此含义有正确和统一的理解。从约定俗成的角度来看,在目前的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继续使用交通事故责任这一概念,不影响事故处理工作,不与“当事人责任”的概念相矛盾。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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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侵权法领域中,学界对侵权行为责任形态有不统一的观点。有学者认为侵权行为形态是指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又称侵权行为类型[1]。也有学者认为侵权责任形态是指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不同表现形式,即侵权责任由侵权法律关系中的不同当事人按照侵权责任承担的基本规则承担责任的基本形式[2]。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侵权责任形态表现的应该是一种侵权行为的后果由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承担的不同形式,这与侵权责任形式有所区别。杨立新教授认为侵权责任形态的体系包括自己责任和替代责任,单方责任和双方责任,单独形态和共同责任三种形态分类[3]。王利明教授则认为包括一般责任形态和特殊责任形态,一般责任形态包括自己责任和转承责任;特殊责任形态包括补充责任、相应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补偿责任和适当的责任几种[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由机动车运行过程中的危险性造成相对方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所引起的法律责任。这种责任的主要形式是人身损害赔偿,但常伴有财产损害赔偿。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责任形态理论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责任形态
通过以上对侵权责任形态的论述,笔者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形态是指机动车交通事故法律关系中责任主体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按照规定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基本形式。杨立新教授在其《侵权法论》一书中认为替代责任和自己责任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形态的基本形式,其中替代责任是常态,自己责任是非常态。凡是机动车保有人与机动车驾驶人相分离的交通事故责任,都属于替代责任;而机动车保有人自己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是自己责任。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构成共同侵权,则无论是自己则还是替代责任都构成连带责任[5]。这种分类方法有明显的科学合理之处,但也存在缺陷。依侵权法的基本理念,一个人只应对他自己的行为负责,如此才能确保其行为自由的实现,即使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使责任人对非因自己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责时,也应当严格限制责任人与物件或者行为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可见,自己责任与非自己责任的概念是侵权法衡平行为自由和法益保护之理念的逻辑演绎。而直接责任和替代责任的概念难以体现行为自由与法益保护调和的侵权法精神。同时,将物件责任纳入替代责任范畴与“法律关系”概念的内涵不符。[6]是以,笔者认为可以结合物件责任和行为责任二分原理来阐述责任形态的问题更具合理性。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物件责任与行为责任理论研究
按照民法基本原理,侵权责任有自己行为责任和非自己行为责任之分。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自己行为责任是指对自己的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他人损害对所承担的责任;非己自行为责任,包括就他人行为责任负责及物之责任[7]。其中非自己行为责任中的物之责任也叫作物件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章的产品责任,第十章的动物致害责任,第十一章的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窑井等都属于物件责任。从责任主体上看,行为责任的承担主体包括自己的行为和他人的行为导致损害的人;物件责任的承担主体应该是自己享有所有权或在自己控制之下又或者自己具有法定或合同义务的物的关系人。同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也可以分为自己行为责任,和非自己行为责任。若是按照是否有行为因素来分可以分为行为责任和物件责任。机动车作为一物体,本来传统物件无论是建筑物还是危险物等致人损害都是由该物件自身的缺陷或者和自然力结合的原因所致。
四、物件责任的义务基础
(一)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
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是德国法院法官从亚麻毯案件审理过程中发展起来的理论。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是指在自己所从事的领域内可能存在某种危险的,负有义务采取必要的、具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保护第三人免于危险的义务。我国《侵权责任法》也有规定“社会活动的组织者有保障安全的义务”。具体地说,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有以下两方面内容:1、防止危险义务由于机动车本身不具有危险性,只有在运行中才有危险性可言。所以驾驶人的驾驶状态是关键。对于机动车来说,防止危险义务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者占有人有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机动车被没有使用资格的个人驾驶,善意地提醒或要求实际驾驶人安全驾驶以防止违规驾驶的注意义务。2、审检义务[8]就是指在出租或者出借机动车时要审查和检验租用人、借用人的精神状态是否良好,如有无喝酒,精神是否恍惚,是否患有严重急性疾病而影响驾驶等。3、如实告知义务机动车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出借机动车时应当如实告知借用日、租用人机动车的状况,例如设计限速、限程等参数、操纵系统配置等硬件状态,否则认定所有人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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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交通事故责任无法查明情况下的工伤认定问题。
赵某是浦城县某公司的员工,2011年11月的一天,赵某骑电动车从公司下班回家,在途中发生严重事故,赵某当场身亡。交警部门经过调查发现,赵某出事的地点不在道路监控录像范围内,也无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的证据。交警部门最终出具证明书,说明事故成因无法查明,事故责任无法确定。赵某家属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人社部门依据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不属于工伤。这个案子我们需要了解一下,这个案子如果在工伤保险条例修改之前能否认定为工伤?如果是在之前,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目前为止电动车不算机动车。所以如果是在工伤保险条例之前时这个问题一点争议都没有,肯定不是工伤;在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是这么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赵某回家途中发生的事故是否算交通事故?肯定是,因为交通事故既包括机动车交通车事故,也包括非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二个问题“非本人主要责任”,赵某是否为“非本人责任”,从现有的条件来看,由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了一个无法认定责任的证据书,在这个情况下,赵某到底该不该负责任,也就引申到在工伤保险条例修改之后上下班途中工伤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
从本案来说,由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了一个无法认定责任的证据书,这个案子怎么解决?人社部门怎么做?试想如果有目击证人能够证明或者有一个鉴定能够证明赵某不是负主要责任的话,根据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基本原则,可能更应倾向于保护弱者的权利来处理这个事。
二、对交通事故中认定工伤的必备条件界定难问题。
柯某是浦城县某公司的员工,在2012年3月的一天中午1点35分左右,柯某骑二轮摩托车从亲戚家往单位途中,与迎面驶来的大货车碰撞,发生严重交通事故,柯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经过调查出具证明书,认定事故为大货车负主要责任,柯某负次要责任。事发后,柯某家属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人社部门依据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属于工伤。由于中午1点35分左右并不是上班时间,且柯某走的并不从家中到单位的必经路线,该公司对此有争议,认为公司没有让柯某加班,且走的也不是平常上下班必经路线,不应认定为工伤。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对上下班规定的时间和必经路线的没有明确的界定,职工在交通事故中出现工伤争议往往由于牵扯到交通法规而变得复杂。柯某于中午1点35分左右赶往单位,正常上班时间为下午2点30分,理应不属于上班时间。但柯某家属称其因工作没有完成,是自愿加班,同时,柯某家属称柯某事发中午刚好到亲戚家吃饭,吃完饭后就骑摩托车赶往单位了。
从这个案子我们来了解一下,柯某于中午1点35分左右赶往单位,虽不是正常上班时间,但是因工作原因而去上班的,应作为工伤认定条件之一;通过道路监控录像可以看到柯某的确是从亲戚家住单位方向行驶,虽不是平常上下班必经路线,但是案发当日上班路线。故这个案件符合了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此案例可以认定为工伤。
三、交通事故责任发生在回家探亲返回单位途中的工伤认定问题。
浦城县某公司员工徐某,家住异地,因探亲假结束, 2012年5月11日傍晚徐某乘客车由家返回工作地。下午13时30分左右,车辆向左行驶出路外撞到山体的岩石,造成三死两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徐某在这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徐某亲属提出工作认定申请。
人社部门经调查核实后认为,徐某探亲返回单位属个人行为,与工作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因果关系,对徐某探亲返回工作单位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死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徐某亲属对认定结论不服,认为:“徐某回家探亲是经公司领导批准;5月11日探亲假到期返回工作单位的主观目的是为了次日能正常上班;事故发生的地点是由徐某家去公司上班的必经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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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给司机所做的笔录上记载:2005年2月4日,由于在离交通岗200多米时是绿灯,沈阳市327路公交车司机在过路口时便没看灯。在距被害人华某20多米时,司机看见了华某并鸣喇叭,但未刹车,撞人后才踩刹车。因双方均无证人,故无法得知是哪方闯红灯。
3月10日,交警部门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认定书表明,司机驾驶车辆在冰雪路面上行驶,超速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而其中一方闯红灯的违法行为是发生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但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究竟是哪一方违法闯红灯。
事故发生后,华家将公交车所属的客运集团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告上法庭,向保险公司、客运集团和司机索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20余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交通管理部门没有认定事故责任,但认定了撞人司机在冰雪路面上有超速行驶的行为,而且司机拿不出华某在这起事故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证据。因此肇事司机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了第三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害保险,法院认为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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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全部责任:
(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二)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