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法论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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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论文

国际商法论文范文1

国际贸易专业《国际商法》课程教学研究

随着经济全球化时代的来临,带动了国际商事活动蓬勃迅猛的发展。这在一定程度上要求我国高校培养既懂国际商事活动又能运用国际商事法律的复合应用型人才。因此,符合这一要求的国际商法课程日益受到重视,在法学专业、国贸专业都相继开设,甚至发展成为国贸专业的核心专业课程。然而,作为非法学专业开设的一门法律课程,其教学目的、教学内容、授课对象的知识背景与法学专业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要根据国贸专业学生的知识背景、培养目标进行相应的调整。

一、明确国际贸易专业的《国际商法》课程教学目标:

所谓教学目标是指教学活动主体预先确定的,在具体教学活动中所要达到的教学结果。任何教学活动均要围绕教学目标展开。①教学目标应该和专业培养目标相匹配。法学专业的培养目标是培养专业型的法律人才。既包括适合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法律服务和企业法律实务等工作所需要的应用型法学专业人才又包括从事法学教学、研究的理论工作者。因此,《国际商法》对法学专业的学生来说仅仅只是一门学科而已,学习只是为了以后面对国际商事活动时,能够较快的进行法律事务的处理。但是国贸专业不同,国贸专业培养的结合贸易、法律、外语知识的复合应用型人才。那么,对国际贸易专业的学生来说,国际商法是为了使他们懂得与国际贸易相关的法律,加强他们法律意识的培养,为工作中订立外贸合同、预防和解决国际商事贸易活动出现的纠纷奠定基础,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二、国际贸易专业《国际商法》的主要教学内容:

对于国贸专业的学生来说,《国际商法》是让他们了解掌握规范国际商事主体及国际商事交往过程的各类法律。因此,只要是与国际商事主体、国际商事交往有关的的法律似乎尽可囊括,而不必拘于其法学部门的归属。从现在市面上绝大部分的国际商法教材看来通常包括商事主体法、合同法、买卖法、产品责任法、法、国际货物运输法、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法、国际贸易结算与支付法律、国际商事仲裁法。不过,国际商法内容很多,但往往课时有限,在各类高校32-74个学时不等。如何使得学时和学习内容平衡,笔者认为在教学内容的选择上要突出实用性。国贸专业中专门开设有国贸实务、运输、保险、国际结算等等课程,这些课程的一些内容和国际商法的内容是相重合的,这时候我们应该突出国际商法独有应用和实用性强的内容进行讲授。如《商事组织法》、《合同法》、《法》、《产品责任法》等等。

三、国际贸易专业《国际商法》教学方法的使用:

(一)案例教学法。案例教学以案例为基本教学材料,在教师的指导下,根据教学目的,将学生引入教育实践的情境中,通过师生、生生之间的多向互动、平等对话和积极研究等形式,组织学生对案例进行调查、阅读、分析和交流,教给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方法,进而提高学生面对复杂教育情况的决策能力和行动能力,加深学生对基本原理和基本概念的理解的一种特定的教学方式。1②法律课程的学习,有很大一个作用是为了解决纠纷。案例教学法就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如何能使得案例教学法成功呢?第一,选择合适的案例是案例教学是否成功的决定性因素。选典型性和时效性近的案例---在有限的可是和浩瀚的国际商法内容中选取符合具有典型性的综合性案例,激起学生参与、讨论、调查、解决问题的兴趣。社会在不停的发展,我们要注意选取新案例,不能选取早已经过时的案例。第二,案例准备阶段有的国际商法案例较为复杂,涉及到不同国家的当事人、标的、经济贸易关系,可能相关的知识面太广,为了不耽误课时,加大学生的参与面,在课前可以讲案例的相关资料发给学生,让学生查找案例的相关资料、课前讨论和思考。第三,课堂教学阶段,注重以学生为主,教师为辅,做好引导工作。在学生案例分析的过程中,突出对知识点的理解和掌握,培养学生实际解决问题的能力。

(二)直接讲授法。国际商法课程中,依然还是有一些涉及概念、原则的理论性内容。我们不可能所有的课程内容都能找到具体适用的案例。所以传统的直接讲授法依然有它存在的必要。例如国际商法的概念,发展历史,这些采用直接讲授的方法更能理解和掌握。只是为了让学生们能够更好的参与和理解,在讲授时要采用比较生活化的语言,适当的结合一些小的例子和习题加深以便学生掌握。

(三)情境教学法。现在国家支持人们创业,国贸专业要培养创业应用型人才。国际商法课程要注重法律知识的应用和实际解决问题能力的培养。为了实现这个目的,应充分使用情景教学法。如何使得学生对国际商法的内容不觉得枯燥,不是死板的条文,在内容传授上引入情景教学法。比如在商事组织法中对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公司的注册内容的讲授上,我会带领他们实际模拟操作注册程序。在学习合同法时,我会将学生分为买卖双方,谈判和签订正式的外贸合同,让他们去解决谈判中的纠纷。在讲产品责任法的时候,会引导他们如何进行产品商标的注册,自身权利的保护等等。通过这些情景教学法的使用,使得学生实践运用法律知识的能力大大增强,也使得国际商法的书面知识牢牢掌握。

(四)模拟法庭教学法。模拟法庭教学法是法学专业教育常用的一种教学方式。我们在国贸专业学生授课过程中使用也是非常适合的。通过学生对法庭审判、仲裁案件的全过程全真模拟,能够形象、直白的了解法律程序的相关知识。在对理论知识掌握的同时,学生以扮演法官、仲裁员、人、原告、被告的方式,对不同群体的自我权利保护有深刻的认知与体会。通过国际贸易交易过程的模拟,学生通过对进出口企业外贸合同谈判和订立的,处理外贸的纠纷的谈判的演练,能够对国际商法中合同法和国际货物买卖法的内容有更深刻的理解。

(五)比较学习法。国际商法涉及到世界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为了更好的完成相关知识的学习,比较学习法是有针对性的教学方式。如在两大法系知识的传授时,可以结合中国大陆法系的法律现象和中国香港的法律现象进行比较,能够使得学生对两大法系的异同有更加直观、形象的了解。在对公司法、合同法知识的讲授时,可以列举一个小案例,引导学生去分析同一案例在中国、英美、国际条约等的法律规定是否相同,分析各自体系法律制度的特性和优劣。在使用比较学习的教学方式时,要注重学生用该种方式归纳、思考总结知识点。

(六)现在信息技术和多媒体教学设备的使用。教师可以通过中国大学城、微课等校园现代化的管理平台,将课程简介、教学大纲、多媒体课件、习题、案例、作业等教学资源上网,方便学生查阅、学习、检测,同时为教师与学生之间提供一个沟通的平台,实现开放性教学。多媒体教学设备的使用,解决了传统黑板粉笔教学单一的教学方式。多媒体具有信息量大、美观性、实用性等特点。在上课过程中,多媒体教学内容是教师备课时已经写好的内容,不需要像传统的黑板写字,学生在课堂内可以吸取更多的知识,同时,音乐、图案等多种因素的穿插,使得学生在观看多媒体学习时兴趣高昂,参与度更好。

四、总结

国际商法论文范文2

关键词: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问题

仲裁是一种既古老又崭新的法律制度。说其古老,它远在公元前六世纪就已产生。在跨国贸易发展的初期,由于建立在农业经济基础之上的封建法和教会法不能适应跨国贸易的发展,所以,商人们就试图脱离国家的控制,自治地确立跨国贸易的规则,即商人法,在国家法院体制外由商人自身组织的法庭、仲裁庭来解决其争议,而仲裁庭适用的是自治性的商人法规范;说其崭新,它已日益发展成为现代国际经济交往的重要工具。

一、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的概念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由于往往涉及到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也由于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同,解决争议依据不同国家的实体法或程序法,适用后也会产生不一样的结果,因此法律适用问题不仅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而且是一个很关键的问题,它直接关系到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程序所遵守的规则、仲裁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以及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及其承认和执行。

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就是指在国际商事仲裁中,适用何种法律来判定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国际商事仲裁的程序规则和仲裁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基于国际商事仲裁本身高度自治性的特点,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的突出特点就是仲裁当事人具有更大的自主性来行使意思自治,可以选择仲裁协议所适用的法律、仲裁程序法、仲裁实体法,而不必拘泥于仲裁地法律的限制。

二、现代各国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的立法模式

1.在仲裁法中明确规定法律适用规则

尽管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的运用,但并非所有国家都制定专门的仲裁法对具有高度自治色彩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作出立法规定,即使是专门制定仲裁法的国家,在仲裁法中规定法律适用规则的国家也为数不多。当然,也有部分国家在仲裁法中对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相应的规定,其中有的国家的仲裁法仅规定仲裁程序法的适用规则,有的国家的仲裁法除仲裁程序法以外,还规定了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仲裁实体法的适用规则。

2.在国际私法中专门规定仲裁的法律适用规则

有些国家在本国的国际私法中专门规定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规则。如 1988年颁布、198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不但在第 9 章债法部分详尽规定了合同、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等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而且另辟专章,在第 12 章“国际仲裁”中系统规定了国际商事仲裁事项,其中第 178条规定了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规则,第 182 条规定了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规则,第187 条则规定了仲裁裁决适用实体法的规则。这种法律适用的“双轨制”规定显示了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有别于国际民事诉讼。

3.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仲裁的法律适用规则

一部分国家未制定单行的仲裁法,而是在民事诉讼法中对仲裁制度作出规定。如经修订于 1998 年 1 月 1 日生效的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十编关于仲裁程序的规则具有独立的体系,共分十章,其中第 1042 条第 3 款规定了仲裁程序法的适用规则,第 1051 条规定了仲裁实体法的适用规则。除了国内立法以外,一些重要的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的国际公约、各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大都就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详尽的规定。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的多样性以及法律规定的分散性,无疑使其比国际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更为繁复。

三、法律适用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地位和作用

国际商事仲裁作为一种几乎是全球性的、以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为解决标的的争议解决方式,法律适用是其不可缺少的一个组成部分。法律适用问题贯穿整个国际商事仲裁的始终,仲裁程序规则和仲裁中实体问题的处理以及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和可仲裁事项都涉及到而且离不开法律适用的问题。适用不同的冲突规则,或者直接适用不同的准据法,都可能会导致对于一个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作出迥然不同的仲裁裁决。

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最基本的价值取向应是公平、效率和便利的平衡。在全球经济日益一体化的今天,国际商事活动日益频繁和复杂,国际商事争议的发生势必相应增多,客观上要求一种既方便争议当事人,又能公平、高效地解决争议的机制,以尽快疏通因争议导致的国际商事交往的阻滞,保证国际商事交往在公平、高效的轨道上顺畅、健康地运行。国际商事仲裁作为一种争议解决机制,正是以其公平、效率和便利的平衡作为自身的价值取向,并在具体的仲裁制度中体现出来。法律适用是以国际商事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一个关键环节,如果相关制度构架合理,会使国际商事仲裁更好地发挥它的优势;但是如果法律适用规则缺乏或者构架不合理(如过多限制当事人的法律选择权),则会成为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发展道路上的阻碍和羁绊。因为经济全球化的趋势并没有消除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所以,经济全球化的趋势不仅不会削弱国际私法的地位和作用,相反,由于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所产生的大量的国际民商事纠纷正是需要由国际私法来加以调整和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的出现反而比过去更加频繁。

四、结语

综上,在经济全球化的趋势下,由于国际统一实体法和程序法不断发展,这样就使得各国因立法不同而产生的法律冲突现象自然地减少。国际商事仲裁,作为一种古老却又有着顽强生命力和巨大吸引力的一种争端解决方式,其全球通行性和统一化本身就是不同于国际民商事诉讼的显著特征之一,也正是这种制度的魅力所在。因此,国际商事仲裁立法的统一化趋势自呈现以来不断加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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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立法在确定平行进口的合法性问题时,应从两大理论分歧入手,结合商标的功能,以及商标法的立法宗旨这两个方面,综合加以考虑。原则上禁止平行进口,同时有限制地适用商标权国际(或区域)穷竭原则,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平行进口。

当代国际贸易竞争日趋激烈,各国之间的贸易攻防战可谓此起彼伏。平行进口,作为一个与知识产权密切相关的国际贸易问题,既是国际贸易竞争中的焦点问题之一,也是知识产权法学界长期讨论且颇有争议的棘手问题之一,在我国立法中尚属空白。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特别是在我国加入WTO之后,平行进口问题将越来越频繁地出现在我国的进出口贸易中,由此引发的法律争议也会尖锐地摆在我们面前。所以,在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将变刻不容缓。

一、平行进口的概念

平行进口亦称为灰色市场,我国学者对其定义有一定的差别。一些学者的定义是:一国未被授权的进口商未经商标权人许可,进口并出售带有相同商标的商品。[1]还有学者定义为:在外国商标权人授权国内商标被许可人(以下简称商)使用其商标制造或经销其特定商品的情况下,其他未经授权使用其商标的国内经销商(下简称非商)通过外国商标权人或第三人合法进口外国商标权人或其授权厂商制造或销售的同牌名商品并在国内销售,从而形成商与非商在国内市场因商标正面竞争的现象,对此现象称之为平行进口。[2]根据第二种定义,必须有被授权商的先行使用或进口的事实,才存在非商的平行进口问题。而根据第一种定义,则没有这样一个前提条件。笔者认为,根据国外诸多国家的立法及实践,只要本国存在商标权人,第三人未经其许可将标有其商标的商品进口到国内就构成平行进口,不管事实上是否存在商标被许可人的先行使用或进口。笔者比较赞同第一种定义法,不过既无先行进口,何来平行进口?所以笔者认为使用灰色市场这个概念似乎更恰当些。

笔者认为,所谓平行进口,是指当某一商标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注册获得法律保护时,一国未被授权的进口商直接或间接从外国商标权人手中合法购得标有其商标的商品并未经本国商标权人许可输入本国销售的行为。在平行进口关系中,有三方基本当事人,即:外国商标权人、本国商标权人、未经授权的进口商(非商)。

平行进口的上述定义表明:(1)平行进口商进口的商品必须是国外商标权人生产或销售的同牌名正宗商品。(2)平行进口以非商合法取得标的物以及进口的标的物合法为前提。若平行进口的商品系非法取得或为非法商品,则这种进口将因其明显违反国家相应的法律而受到制裁。因此,这种非法进口同牌名商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已无讨论的意义了。

二、在平行进口问题上的两大理论分歧

在国际贸易中,出于经济和法律的考虑,有关平行进口的合理性、合法性问题,特别是合法性问题,即平行进口是否构成对进口国当事人商标权的侵犯,成为国际贸易领域及知识产权法学界长期以来争论不休的问题。在这一问题上存在着商标权地域性理论与商标权穷竭理论之争。

反对平行进口者的主要理论依据是商标权地域性理论。该理论认为,商标在哪国注册,其所有人的独占权利就应在哪国受到法律保护。因此,未经所有人或被许可使用人同意的平行进口是对进口国商标权人权利的侵犯。而且,商标权根据每一国家的商标法而成为一个独立的权利存在,其合法作用除了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及其信誉外,在不同的国家事实上具有不同的意义。特别是当商标使用权发生域外转让时,商标权代表着被许可使用人开发出的独立信誉。为了建立这种信誉,被许可人做出了额外的努力,付出了相当的费用。保护这种独立的信誉,就是商标权地域原则之所以产生的基础,平行进口无疑将使被许可人的这种独立的权利利益受到损害。[3]

反对平行进口者还认为,从经济上看:(1)消费者对灰色市场的存在几乎一无所知,面对市场上价格悬殊而商标相同的商品,消费者会感到茫然。平行进口的商品通常只具备商家提供的服务和担保,不具备厂家提供的服务和担保,消费者通常并不知道或不可能注意到这些差别,特别是由于各国具体情况不同,即使同一商标的商品,在质量上也可能存在差异,因而,平行进口可能使消费者对同一商标但不同来源的商品产生判断和选择上的困难。如果平行进口商品存在质量缺陷,而又没有明确标示出商品来源,消费者就会因无从识别而遭受其害。(2)由于平行进口的货物在质量、售后服务以及担保方面和厂商提供的服务和担保不同,由此引起消费者的不满将直接损及国内商标所有人或使用权人的良好信誉。

赞成平行进口者的理论依据则是商标权穷竭理论,该理论认为:只要商标权所有人或被许可使用人曾经同意将标有其商标的商品投入市场,那么该商标权所有人及被许可使用人就丧失了对它的控制,其权利已经用尽。任何人合法取得该批商品后再如何转销,商标权人无权干涉。因此,平行进口是合法的,不构成对商标权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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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水上安全管理工作,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直接涉及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水上安全形势好坏,既影响国家经济健康快速持续发展,又影响到社会稳定。本文结合工作实践,认为水上安全管理制度必须进行管理创新。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水运行业率先实现开放化,“有水大家行船”,无论个体、集体、国有企业都可以从事水上运输,水运生产力得到迅猛发展。但同时,由于市场准入标准等种种原因,也给水上安全埋下了不少事故隐患。

跑马行船三分险。水上安全管理工作,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直接涉及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水上安全形势好坏,既影响国家经济健康快速持续发展,又影响到社会稳定。然而,水上安全形势依然比较严峻。如1999年“11.24”海难,导致“大舜号”沉没,死亡282人。2001年1月29日,重庆合川市一艘个体客船因严重超载触礁翻沉,死亡46人。这些事故的发生,不但使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蒙受了巨大损失,而且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为社会所震惊,冲击了良好的社会秩序。

而这些事故的发生与我国的水上安全管理制度有着密切的关系。其中,领导干部安全意识淡薄,疏于管理,致使安全责任制落空、安全管理措施不力是主要的原因。同时,部分水运企业对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毫不关心,重经济效益,轻安全生产,“要钱不要命”,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麻木不仁也是重要的原因。

水上安全管理制度对社会水运资源的配置、社会分配公平性的提高是起着根本性动因的作用的。因为水上安全管理制度是作为前提条件规定了水运经济运行与社会交互关系的特征的,制度所决定的选择取向对水运企业等经济主体所追求的稳定的均衡更能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水上安全管理制度对水运生产力的影响可以是正面的,也可以是负面的,要避免负面影响的出现,就必须减少对制度的人为干扰。

无可非议,水上安全管理与我国经济发展相伴已进入一个新的历史发展阶段。随着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进步,人民生活达到小康水平后生活质量的进一步提高;水上从业人员结构变化,就业方式多样化和人员流动性的加剧;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管理机构的改革等,使水上安全生产工作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这些诸多问题,为水运安全管理的制度变迁造就了空间。因此,我们必须掌握社会科学研究的方法,在对社会心理进行充分的分析的基础上,对水上安全管理的治理理念和治理技术必须进行矫正,从而使管理更加合乎人类社会内在发展规律。

根据制度变迁中各主体所发挥作用的区别,笔者认为水运安全管理制度变迁的思路应该是:水上安全管理机构要发挥其积极的主导作用,推动市场力量以提高资产的共性程度,特别是游戏规则的普遍适用程度,要通过法律程序构建游戏规则,使游戏规则具有公开性、普遍性、严肃性和强制性,在最大限度上减少败德性机会主义的内在冲动,增加理动机。具体地说,就是以法律制度为基础,以事故预防为目标,通过提高败德成本,提高企业自我约束力,以科技进步和管理方式现代化为手段,督促水运企业及有关经济主体提高素质,构建现代的水运安全管理机制。总结以上思路,笔者认为水上安全管理制度必须进行五个方面的创新。

一、以人为本,创新安全文化

以人为本,体现在水上安全管理上,就是必须以保障从事水运的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为最高原则,杜绝以危害人的生命与健康去换取物的安全和经济效益的非人道行为。水上安全管理机构要加强安全文化建设必须做到:一是要利用各种媒体和网络向全社会宣传安全知识,继续开展“安全生产月”等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事故应急能力,创造良好的安全文化氛围。二是要切实加强水运企业安全文化建设,要突出抓好水运企业经营人的安全教育和培训。使从事水运业的所有人员在心理、思想和行为上形成安全生产的自我意识。

二、转变理念,创新管理方式

一是要实现水上安全管理从事后控制向事前控制的转变。

1999年“11.24”海难,因天气恶劣、救援力量有限等原因,长达7个小时都没有救援成功,导致“大舜号”沉没,死亡282人。就是随后不久的12月12日,在法国海域,一艘马耳他籍油轮断为两截,在风力10级环境下,船上20多名员工在很短时间全部救走。如果11.24海难救援更得力,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完全可以降到最低限度。这个事故所带来的惨痛教训,再一次提示水上安全管理机构必须加强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提高应急管理水平,以适应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紧迫需求。

目前,许多工业发达国家和一些发展中国家都建立了符合自己国家特点的应急救援体系,包括建立了国家统一指挥的应急救援协调机构、拥有精良的应急救援装备、充足的应急救援队伍、完善的工作运行机制。国外应急救援体系的发展过程既有先进的经验值得借鉴,也有一些教训应当汲取:如应急救援工作的组织实施必须具有坚实的法律保障;应急救援指挥应当实行国家集中领导、统一指挥的基本原则;国家要大幅度地增加应急体系建设的整体投入;中央和地方政府要确保应急救援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不可替代的位置;应急救援的主要基础是全社会总动员等等。

二是要实现由经验型管理向技术型、专业化管理转变。

过去,水上安全管理更多的是凭借规章制度的约束。诚然这种管理方式起到一定作用,但是,随着当今水运行业的日益专业化,这一传统管理方式,无疑已不适应时代的要求,应更多地依靠专业化、职业化队伍来实施有效的监管。

在这个转变过程中,水上安全管理机构的角色的重新定位是其中的核心,水上安全管理机构不是万能的,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他们的知识是有限的,知识的有限性和专用性决定了水上安全管理机构理性的有限性。因此,水上安全管理机构要学会有所为有所不为,以摆脱其“救火队”的职能与形象定位。在提高行政效率方面,专家会议制是弥补水上安全管理机构知识缺陷的合理选择。当然,在举行专家会议时,参与者的广泛代表性和会议程序的高度透明性是必不可少的两大要件。

三是管理客体应由船舶个体为主的“小安全”管理向水运企业的“大安全”管理转变。

近年来发生的重特大水上交通事故集中在乡镇、个体运输企业占80%以上。因此,水上安全管理方式必须适应经济市场化和所有制结构的新变化及事故多发的特点,即由过去只注重对大水运经济主体的管理转向对各种所有制的经济主体,尤其是要强化对非公有制中小经济主体的安全监督管理。

三、科学管理,创新水运企业自我管理制度

水运企业是水运经济的细胞,是水运先进生产力的载体和经济增长的主体。水运安全工作的落脚点是企业。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创新是水运安全管理制度创新的基础。只要水运企业的安全管理工作做好了,水运安全生产形势才能有一个根本性的好转。当前,要逐步实现水运企业经营管理者和船员从“要我安全”向“我要安全和我会安全”转变,并形成企业安全生产的自我约束和激励机制。通过强化水运企业的安全管理,提高水运企业安全管理水平,是建立现代水运企业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确保水运企业安全生产,提高企业国际竞争能力的重要措施。

四、结合先进科技,创新管理途径

当今世界科学技术在生产力和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日益突出。要实现水上安全形势的根本性好转,必须紧紧依靠科技进步,大力发展安全管理技术,如使用CCTV、AIS等技术,从硬件上做到安全管理更快、更全面、更直接、更有效,从本质上为遏制或减少重特大事故发生提供技术手段,使安全管理转移到依靠科技进步的轨道上,从而减少伤亡事故的发生。

五、完善法制,创新管理手段

水上安全管理职责的本质就是依据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对安全生产主体实施监督管理和监察的行政行为。目前,水上安全管理机构必须以安全生产基本法为依据,清理、修改和完善过去各有关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条例,并同时废除与安全生产基本法不符合和不适应现实生活的现行法律、法规和条例等。

另外,水上安全管理机构应根据新形势和水上安全生产特点及发展趋势,研究和制定产业政策与中长期规划,切实改变安全管理工作只注重眼前应急,而忽视对未来防范的被动管理状况。水上安全管理工作既要立足当前,更应着眼未来,具有前瞻性,以增强对安全管理工作的预测性和指导性。

再有,应依法强化水上安全管理监察,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惩戒力度,维护生产正常秩序。在制度创新中,水上安全管理机构的主导作用,就是制定安全方面的游戏规则。游戏规则必须符合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且社会中任何经济主体所面临的规则应该是统一的。如果一方出现严重违反安全管理的行为能够不受制裁或只被轻微处罚,那么严守规则的另一方会陷入何等的困境是可想而知的。规则也就会被所有经济主体视作“空头纸文”,安全管理秩序必然无从谈起。

在水上安全管理制度变迁中,因环境的变化,从事水运业的经济主体在不改变其行为动机的前提下,必将改变其行为模式,以便更好地与已经改变了的环境因素相适应。因此,在实施创新的变迁时,水上管理机构还必须不断对新制度进行评价。就转变后的体制而言,是鼓励一种生产性努力的行为,还是鼓励分配性的努力就是评价水上安全管理制度变迁绩效的主要标准。

参考文献

国际商法论文范文5

[论文摘 要]国际私法上涉外离婚的管辖权冲突现象比较严重,源于各国国内法对离婚案件的管辖权确立原则各有不同。目前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的冲突,主要还是依靠各国国内法来解决,可以从立法、司法等方面入手。我国现行立法的部分规定,与当今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不相一致,不利于跨国离婚纠纷的妥善解决,因此建议 参考 国外相关立法和国际惯例,结合我国国情,对我国的涉外离婚 法律 制度加以完善和 发展 。 

 

随着我国对外交往的日益频繁,我国的涉外婚姻越来越普遍。然而,由于男女双方文化传统、社会经历、意识形态以及人生观等方面的差异,涉外婚姻破裂的比例也相对较高。涉外离婚案不断上升的现状与我国相对滞后的立法形成鲜明对比。由于尚未形成比较完善的涉外离婚法律制度,法官在审理涉外离婚案件的过程中无法可依,陷入了前所未有的尴尬境地。在这种情况下,仅仅依靠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及上级法院的批复只能是杯水车薪。完善我国的相关法律制度迫在眉睫。 

离婚的方式一般分为“协议离婚”和“判决离婚”。由于“协议离婚”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由此产生的实质性的法律冲突较少出现,故各国出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对“协议离婚”的内容鲜作规定。本文着重就“判决离婚”中的管辖权冲突问题进行探讨。 

 

一、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的冲突 

 

由于涉外离婚案件的审判结果,不仅直接关系到当事人本身的切身利益,同时还涉及到有关国家的社会利益,因此各国都采取立法的形式,尽可能扩大本国法院的管辖权。在管辖权确立的原则上,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属地管辖原则 

这一原则主张以案件事实与有关国家的地域联系作为确定法院管辖权的标准,强调基于领土主权原则,对其所属国领域内的一切人、物、事件和行为具有管辖权,以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惯常居所地、婚姻缔结地等所属国法院作为有管辖权的法院。所有这些地域联系中以住所地和惯常居所地标准最为普遍采用。采用此原则的国家主要有英美和拉丁美洲国家。[1] 

(二)属人管辖原则 

这一原则强调一国法院对本国国民具有管辖权,对于涉及本国国民的离婚案件具有受理、审判的权限。采取这一原则的理由是离婚案件是属于个人身份问题,与本国联系最密切,所以应该由本国法院管辖。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瑞士、丹麦等国都采用这一原则。(现如今,这些国家也将当事人的住所或习惯居所作为行使管辖权的依据,扩大了管辖权范围。) 

(三)专属管辖原则 

这一原则强调一国法院对与其本国和国民的根本利益具有密切联系的离婚案件拥有专属管辖权,从而排除其他国家对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权。只要一方当事人为本国国民,无论该人在国内还是在国外,该案件只有本国法院才有权受理,而不承认任何外国法院的判决。[2]如奥地利和土耳其等国就对有关本国人的离婚案件主张专属管辖权。 

(四)协议管辖原则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选择确定管辖法院。在几个国家对离婚案件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可以选择其中一国法院作为有管辖权的法院行使诉讼权利。 

综观各国的法律规定,采取单一管辖原则的已不多见,上述各国法律规定中主要就有以住所地管辖为主,国籍管辖为辅和以国籍管辖为主、住所地管辖为辅的两种模式。因此,总体来看,有关离婚案件管辖权的确定正逐步走向灵活,向着有利于离婚的方向发展。 

 

二、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的协调 

 

司法管辖权是国家行使司法主权的重要表现形式,各国对管辖权的争夺是导致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产生的基本原因。因此要想从根本上避免和消除涉外离婚诉讼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在现有的立法水平下是不现实的。虽然国际社会就离婚管辖权制定了一些统一国际公约,但这些公约或是区域性的,或虽是普遍性的但参加的成员国屈指可数,影响力还很有限。所以目前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的冲突,主要还是依靠各国国内法来解决: 

(一)立法方面 

首先,应尽量减少专属管辖权的规定。随着离婚案件的日益增多,各国对离婚的法律规定也越来越宽松。而强调专属管辖只会导致一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得不到其他国家的承认,这是与当前便利离婚的立法宗旨不符的。专属管辖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会损害本国国家或国民的利益,但是这种根本否定外国管辖权的做法有“杀鸡取卵”之嫌。而传统冲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并不排除外国法院的管辖权,仅例外地赋予本国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与本国的基本制度与根本利益相违背的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可以不予承认,由此可以看出,这种灵活的做法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和实现社会的公平与秩序。 

其次,应该考虑国际社会的一般做法,尽量使自己的管辖权规范能得到大多数国家的承认。通常的做法是采用选择性规范,采用这种折衷主义的立法例有着明显的好处,就是为当事人在多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择一起诉提供了便利。 

再次,由于协议选择管辖权能在具体案件中协调有关管辖权的冲突,因此在合理限度内尽量扩大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不失为有效方法。[3]住所地(包括婚姻住所地、夫或妻一方住所地)、惯常居所地(共同惯常居所地、夫或妻一方惯常居所地)、国籍国(共同本国法、夫或妻一方本国法)、婚姻缔结地均可以成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权的连结点。 

(二)司法方面 

坚持国际协调原则是避免和消除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冲突的有效途径。

首先,要求各国法院基于内国的有关立法,在司法上充分保证有关当事人通过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只要有关协议不与内国专属管辖权相抵触,就应该承认其效力。 

其次,在外国法院依据其本国法律具有管辖权,且不与内国法院的专属管辖权冲突的前提下,内国法院应遵循“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承认该外国法院正在进行或已经终结的诉讼的法律效力,拒绝受理对同一案件提起的诉讼,从司法上避免和消除管辖权的积极冲突。[4] 

此外,在各国都极力扩大本国涉外离婚管辖权的情况下,管辖权的消极冲突虽很少出现,但不可否认的是,管辖权消极冲突不仅仅作为理论问题存在,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对当事人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对管辖权消极冲突中的当事人,法律应予以救济。被誉为20世纪国际私法立法最高成就的瑞士国际私法典虽未明确规定管辖权消极冲突的解决,但该法有关“本法未规定在瑞士的任何地方的法院有管辖权而情况显示诉讼不可能在外国进行或不能合理地要求诉讼在外国提起时,与案件有足够联系的地方的瑞士司法或行政机关有管辖权”的规定,为管辖权消极冲突中的当事人提供了司法救济的可能。《

三、我国的制度分析与立法建议 

 

(一)我国有关离婚管辖权的现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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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意思自治原则;人文精神;法律适用

一、国际私法上的意思自治的渊源与理论基础

意思自治原则是确定合同准据法最基本的理论和首要原则。国际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学说首先由16世纪法国著名法学家杜摩兰提出,历经了学说-原则-立法三阶段,被不同国家的学者补充完善。16世纪法国长期处于法律不统一的状态,对商业的发展极为不利,迫切需要改革。杜摩兰顺应这种形势,他在《巴黎习惯法评述》一书中提出,在合同关系中应该把当事人双方都愿意让自己的合同受其支配这一习惯法适用于合同,来决定合同的成立和效力问题。1525年他在回答夫妻财产关系适用夫妻共同住所地法时,使用了"应和当事人默示或可能的意向相符合"的表达。自此,意思自治的学说首次被提出。而意思自治从一种学说确立为一个原则,是在19世纪孟西尼的《论国籍是国际法的基础》,孟西尼在三大原则中阐述了意思自治原则,并且在他的推动下,1865年的《意大利民法典》率先把意思自治原则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列入法典,并将其提高到合同准据法首要原则的高度。同年,劳逊诉白兰特一案,使英国产生第一个采用国际私法上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判例。本世纪以来,越来越多的国家在立法中吸收了这一理论,一些重要的公约如《罗马合同公约》、《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也都确立了意思自治原则在确定合同准据法中的重要地位。

从上述简单的历史回顾中,可以看到意思自治原则的产生及发展,是一步步的积累过程,它从一国国内立法到超越国界,上升为国际私法领域重要的准据法选择方法;从最初为了反封建割据和反法律不统一的目的,演变为尊重个人意志的追求。可以说,意思自治原则随着时代的进步不断被注入新的内涵,笔者不由思考意思自治原则为何能有如此大的兼容性和生命力,跨越国度,引起不同时代、不同国度的国际私法学者们前仆后继的探索?

诚然,任何一种法学理论产生和发展都是有其内在的因素的。意思自治原则产生并不断扩展深化的理论根基是其蕴涵的自由主义、人文主义的哲学思想。首先,国际私法意思自治原则的吸收了18、19世纪启蒙运动时期的自由主义的思想,该思想认为当事人的意图应该受到尊重,法律对人们的干涉越少越好。其次,意思自治原则并非从"地域"、""为出发点,而是以当事人为中心,从当事人利益出发寻找解决法律冲突的办法。再次,意思自治原则贯穿私法自治的精神,强调人格独立,人格平等。

综上,意思自治原则蕴涵的个人本位的价值取向,是意思自治原则得以在几个世纪的历史沉淀中顶住外部种种抨击,从学说到原则上升到立法层面,并在适用中经受洗礼,日趋完善的根本所在。

二、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范围以及在各国的立法实践

(一)意思自治在合同领域的法律适用问题

在意思自治问题上通常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时问问题。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趋势表明,多数国家反对对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时间加以限制,而允许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选择法律,甚至以新选择的法律代替原来所选择的法律。

2.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方式问题。国际上主要有三种作法:第一, 只承认明示选择,不承认默示选择,如土耳其、中国等少数国家。第二,有限度的承认默示选择,如美国、法国以及1955年《海牙动产买卖公约》等。第三,承认默示选择,允许法官在审理时推定当事人的意图,如1980年《罗马合同公约》、1986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等。

3.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范围问题。其中一个重要问题是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是否包括该国的冲突法。目前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国际公约一般采用否定态度。因为如果包括冲突法将会产生反致制度,而反致会导致当事人尽管选择了法律但却无法预见合同将来的法律后果,失去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真正意义。

4.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问题。笔者认为,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是国际私法上意思自治与生俱来的不可分割的部分,正如卢梭所言:"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时不在枷锁之中。"意思自治原则,其实质与契约自由一样,是法律范围内的自由,所以也要受到限制的。从司法实践来看,英国在Vita Food Products Inc.v.Unus Shipping Co.Ltd.案中,枢密院明确当事人选择法律必须符合"善意"、"合法",不违背公共政策。上述学说、立法、司法的发展表明,国际私法的意思自治从一产生就与限制共存,只不过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在不同的国家,对意思自治的限制会随着当时社会政治经济的需求,或大或少体现着历史的印记。

(二)意思自治在其他领域的适用范围

1、意思自治原则扩展适用的原因

20世纪中后期,意思自治原则逐渐向婚姻家庭、姓名、侵权、财产继承等领域扩展。原因有:第一,二战后国际交往日益频繁,国际民事关系日益复杂,传统的冲突规范已无法适应国际私法在新形势下解决民事法律冲突的需要,各国冲突规范的立法出现了大量采用双边冲突规范和选择性冲突规范对连接点进行"软化处理"。其次,意思自治原则有助于实现法律公平,体现国家保护弱者的政策取向,也有助于实现法律适用的可预见性、确定性的价值目标。

2、意思自治原则扩展适用的表现

侵权领域。允许受害者选择自己认为最有利的法律,以受害人来自己决定何国法律对自己最为有利,更能体现一种正义的立场,达到公平的结果。荷兰在1979年对莱茵河污染案中就以判例的形式支持当事人有权选择支配侵权行为责任的法。

婚姻家庭继承领域。目前许多国家采取了夫妻财产制的准据法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但有的国家对夫妻选择的法律做了范围上的限制,如土耳其1982年颁布的《国际私法和诉讼程序法》第14条规定,当事人虽可以选择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但只应在他们的住所地法律或他们结婚时的本国法律中作出选择。

遗产继承领域。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遗产继承中的适用最早可以追溯到19世纪初的拉丁美洲。1988年《死者遗产继承的准据法公约》中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公约规定允许被继承人生前指定适用于遗产继承和继承协议的法律,并且一般可以用来调整全部的遗产。

综上,由于意思自治原则蕴涵的人文精神,折射了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强调个人本位的本质特征,符合了民主社会发展的要求。纵观各国国际私法发展趋势,最大限度地保证私权主体在民商事活动中所享有的意志独立,扩张意思自治在婚姻家庭、继承、侵权等领域的适用,对推进各国人权和民主法治建设将起到不可忽视的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1][法]亨利・巴蒂夫,保罗・拉加德.国际私法总论[M].陈洪武,等,译.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9:310.

[2][德]萨维尼.法律冲突与法律规则的地域和时间范围[M].李双元,译.法律出版社,1999:66.

[3]卢梭.社会契约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8.

[4]李泽锐.略沦当代国际私法法律适用问题的新趋势[J].法学研究,198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