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效合同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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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合同

有效合同范文1

《法律与生活》杂志社《读者》栏目:

我是一名退休职工。2009年,我家想换个大一点儿的房子。于是,我委托中介出售现有房屋,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为65.6万元,备案价为53万元。买方交付首付款同时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后中介下载《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时,为避税,合同约定该房屋成交价格为44万元。买方携带该合同办理公积金手续,因买方原因未获批?后来,买方在《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逾期限定日前未付款。

与此同时,我已与他人签订合同购入大房,急需卖房款到位,否则我将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我向中介和买方递交解除合同函,并将房屋卖给第三人,对方付全款办完审批已经入住。此后,中介和买方扣押、隐瞒《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为依据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获一、二审法院的支持。《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重现后,法院裁定对本案再审,再审认为该合同“是以避税为目的的非实际履行合同”,双方不应以该合同的约定作为依据,圆而卖方诉求不受法律保护。检察院认定该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我的疑问是,若《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那么,《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也应同样无效,毕竟该合同的避税记载是该案避税的源头。如今,房子被申请强制执行,我现在该怎么办?

赵连辉

2015年1月

法律解答

解答人:高玄(北京市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为:(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如果《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不存在上述情况,那么,该合同是有效的。

有效合同范文2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而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是保险合同关系产生的前提,没有有效的保险合同则很难谈得上保险业务的开展。针对我国保险法理论与实践中对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的颇多争议,本文一方面就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本身的内涵进行了澄清,确定成立和生效各自不同的要件;另一方面则对涉及到与保险合同有效订立易产生争议的保险费交纳、保险单签发、保险利益原则等实际问题进行了解析,并进而提出了作者自己的看法。最后为本文的简短结论。

【关键词】保险合同 合同成立 合同生效 保险单 保险利益

引言:

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公民、法人)之间关于承担风险的一种民事协议。根据此协议来明确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由投保人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保险人则应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或者在约定的人身保险事件如被指定的人死亡、伤残、疾病出现时,或期限届满如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时,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因而,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问题关系重大,只有保险合同有效订立之后,才能实现保险的目的和意义。

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即意味着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保险合同,否则除法定例外以外,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因而,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事实上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双方商定了保险合同的条款,即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二是保险合同对双方发生法律约束力,即保险合同生效。但是在我国保险法理论与实践中,对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争议颇多,一方面是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本身内涵有待澄清,另一方面则是涉及到构成二者的要件问题多与保险费交纳、保险单签发等实际问题密切相关,尤其是在保险实务中往往因立法的技术问题而使标准难于统一,造成许多赔付的纠纷。鉴于此,本文将对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问题作简要的探讨。

一、保险合同的含义及特征:

所谓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它是经济合同的一种,与其它合同一样,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它是通过一方提出要约,另一方对要约表示承诺而成立的。其特征是,合同成立需要一个过程,而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同时在一个合同上签字、盖章。下面,我想谈的是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

1.保险合同成立的含义:

在保险业务处理过程中,一笔保险业务,在投保人提出要约后,保险人要对要约内容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承保。审查结果有三种,一是保险人拒绝承保;二是保险人有条件承保;三是保险人无条件同意承保。第一种情况是保险人拒绝承保,因此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不产生任何保险合同关系。第二种情况是保险人针对投保人的投保要约而提出反要约,经投保人承诺后,保险合同才能成立。第三种情况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保险要约,保险人对该项要约无条件地予以承诺,则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就达成了协议,成立了一项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保险合同。

实践中,投保人的要约是以标准化了的投保单形式提出的。投保单经投保人如实填写交付给保险人,就成为投保人表示愿意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投保单上应载明涉及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如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座落地点、保险金额、保险责任及责任期限等。人身保险合同应包括被保险人姓名、年龄、职业、健康状况、保险期限、受益人姓名、保险金额等项。投保单送达保险人时,就产生要约的效力。

对于保险人来说,收到了投保人的投保单,并不一定当然接受了或当然要接受投保人的要约。保险人还要仔细审查投保单的各项内容,对于人身保险来说,投保人(被保险人)还可能按照保险人的要求而进行体检,通过这些程序,保险人才能决定是否完全接受投保人的投保要约。如果保险人经过审查投保单内容后,完全同意投保人的投保要约,那么在同意承保之日,保险合同就成立。什么叫“同意承保”?同意承保必须是书面的,是指保险人无条件接受投保人的投保要约。如果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签章同意接受投保要约,那么不管保险人是否已签发保险单,均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如果保险人没有在投保单上签章,而是以保险单的形式来表示同意接受投保要约,那么保险单的签发就非常重要。保险人签发给投保人的保险单内容与投保人填具的投保单内容不同(哪怕是细小的不同),这一保险单就不能说是保险人对投保人投保要约的承诺,而应该是保险人向投保人提出的一个新要约。如果这一新要约(以保险单形式)送达投保人时,投保人没有任何异议并完全接受,那么这一保险单就是保险合同的凭证,约束保险人与被保险人。

需要指出的是,一些人认为保险单就是保险合同,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保险单不是保险合同,它只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明。如果保险人在投保人填具的投保单上签章同意无条件承保,那么保险合同就成立,保险人据此签发保险单给投保人,只证明保险人与投保人间已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此时,如果保险人不签发保险单给投保人,并不影响投保人与保险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些情况下,保险人没有直接在投保单上签章同意承保,而是以保险单的形式表示同意承保,那么如果保险人没有签发保险单,就不能证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这种情况下,保险单的签发与否对投保人十分重要。

对于保险人完全同意投保人投保要约而又没有在投保单上签章时,保险人应该何时签发保险单来确定并证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我国《保险法》没有明确的规定。《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保险合同是书面合同,何时签发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对投保人来说是非常关键的。如果投保人提出的投保要约是不可撤销的,那么对投保人提出投保要约后的承诺就要有时间上的明确限制,“及时”是一个多长的时间概念?容易引起纠纷。虽然保险人为了提高声誉及工作效率,会尽早签发保险单给投保人,但毕竟没有从法律上予以限制。笔者认为这是立法的一个缺陷,目前的法律规定对投保人是不利的。因此建议立法上对投保要约的撤销时间及保险人对投保要约的承诺时间作出明确的规定。

2.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

保险合同是一项民事行为,而且是一项合同行为,因而,保险合同不仅受保险法的调整,还应当受民法和合同法的调整,所以,保险合同的成立一定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和合同的成立要件。

我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依照这一规定,保险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有三:其一,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其二 ,保险人同意承保;其三,保险人与投保人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这三个要件,实质上仍是合同法所规定的要约和承诺过程。因此,保险合同原则上应当在当事人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达成意思一致时即告成立。

3.保险合同成立前存在的问题

从投保人提出投保要约到保险合同的成立,需要一段时间。在这段时间里,可能发生风险,使财产或人身遭受损失。从法律角度看,如果风险或损失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前,保险人是不负任何责任的。但是,由于风险或损失发生在承保过程,投保人此时就可能会向保险人索赔。这应该不是一个保险的问题,但保险人还得依法处理这些问题。

A投保要约前或投保要约时,标的已发生风险或损失,但投保人继续投保的。对于这一情况,保险人如果知道,就不应接受要约并签发保险单,即使保险人在不知道的情况下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也是无效的。因为这一所谓的保险合同,是在投保人采取欺诈手段情况下达成的,是无效的合同,不能约束保险人。我国《刑法》把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作为一项犯罪来惩罚,可见这种行为的后果是非常严重的。

B.投保要约后,保险人同意接受要约前,标的发生风险或损失。对于这种风险或损失的发生,保险人不负任何责任,即使保险人因不知情而承诺并签发了保险单也一样,因为保险合同不存在或无效。《保险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保险人所承保的风险是可能发生的风险,如果已经或必然发生的风险,是不能作为保险标的进行保险的。前已述及,对于保险人承诺作出的时间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从现有法律规定看,只能依据保险人承诺作出或保险单的正式签发作为合同成立的标志,并以此作为责任划分的界限。

C.预收保费与保险合同的成立。《保险法》第13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从此可以看出,保险合同的成立与保险费的交付是独立的,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人身保险在承保过程中,存在预收费用的问题,比如体检费预交,等额于保险费的金额预交,并规定在保险人同意承保时,预交的费用自动转为保险费。这种预交费用的做法是人身保险所特有的,因为《保险法》第59条规定:“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为了防止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承担了风险而投保人没有支付保险费的情况发生,保险人要求投保人预交有关费用,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保险人预收了有关费用,不能作为认定保险人已经接受投保人投保要约的根据。保险人是否已接受投保要约,唯一的标准是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已签发保险单。

二、保险合同的生效

1.保险合同生效的含义

保险合同的“生效”与“成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当事人就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协议;保险合同的生效,指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双方已发生法律上的效力,要求当事人双方恪守合同,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关系有两种:一是合同一经成立即生效,双方便开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二是合同成立后不立即生效,而是等到合同生效的附条件成立或附期限到达后才生效。

2.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而,保险合同若要有效订立,当事人必须具备相应的缔约能力,并在保险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意思表示真实。

3.保险责任的开始

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责任并不一定同时开始,两者可以是不同的。《保险法》第13条规定:“……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并不一定立即承担保险责任,如果保险责任约定在某一时间开始,那么在此约定时间开始后,保险人才按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责任。在财产保险方面,保险人最头痛的是,保险单签发后或者保险责任生效后,投保人拖着不交保险费,如果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就赶紧去交费,没有发生保险事故,最好是永远不交保险费给保险人。这种情况下,保险人承担了风险,投保人得到了保障,但又不交保险费,是极不合理的,保险人没有保险费收入,怎么实现保险的保障功能?《保险法》规定可以约定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对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是公平合理的。为了减少应收保险费,又承担保险责任的风险,保险人可以在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栏内,注明“保险责任自投保人交清本保险单规定保险费时开始”。这样,即使保险合同成立了,但保险责任却要在投保人交清保险费时才开始,在此之前,如果投保人发生财产或人身损失,保险人是不负责任的。

三、与保险合同有效订立有关的几个问题

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有相当一个过程,大致包括:(1)投保人的申请,填写保险单;(2)投保人与保险人商定支付保险费的方法;(3)保险人审查保单,决定接受投保后即在投保单上签章;(4)保险人出具保险单。那么,在此过程中出现的保险单、交纳保费等行为与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是什么关系哪?

1.保险单与保险合同有效订立之间的关系

《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目前对保险单的签发问题,理论上大体有三种主张:肯定说认为保险单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否定说认为投保人与保险人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保险单只是合同成立的证明文件;第三种主张则认为保险单的签发是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的义务,实际上也是否认保险单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实务上,这一问题往往涉及到保险单签发之前的保险事故发生,是否要由保险人承担责任的问题。众所周知,从法律上讲,保险单并非保险合同本身,而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明或称书目凭证。从前文分析可知,保险合同当事人通过要约和承诺的过程就某项保险业务达成协议以后,就意味着保险合同已经成立,至于保险单是否签发,则不影响有关赔偿责任(除非双方当事人约定以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人承诺的唯一形式)。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也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而且,保险单签发是由保险人控制主动权,若以保险单签发作为合同成立要件,势必加重投保人的劣势地位,难以发挥保险的经济保障功能。

国外立法例对保险合同成立是否以保险单为要件有相似规定:保险人出具保险单,但如果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尚未一致,则保险合同不得成立,当事人不受法律约束;保险人虽然没有出具保险单,但保险人接受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要约,则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当事人得受保险合同的约束 。

2.缴纳保费与保险合同有效订立之间的关系

《保险法》第13条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是这样规定的:“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这条规定使人对保险合同的生效产生了分歧: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只有保险费交纳之后方生效;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只要双方经过要约和承诺阶段,保险合同即告成立生效。笔者认为,依据我们关于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要件的分析,保险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它的成立不以交纳保费为要件。如果当事人约定,保险合同须至保险法交清时才生效,那么这只是当事人约定的保险合同何时生效的一种附加的延缓或停止条件而已,与保险合同的成立是两个概念。更何况,投保人交纳保费和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是保险合同成立后双方各自独立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两者是并列关系,而非因果关系。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承担按照约定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同时,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赔偿或给付责任的义务。因而,交纳保费不是保险合同有效订立的要件。

3.保险利益原则与保险合同有效订立之间的关系

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其作用在于能有效地消除赌博的可能性和防止发生道德风险的发生。保险利益原则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我国《保险法》第11条第1、2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因而,现行保险法将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一个效力要件。但是,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而后在保险合同存续的某一期间丧失保险利益,而在以后的某一时间又取得保险利益,如此反复几次,是否保险合同也在有效和无效之间来回反复?这势必造成不合理的麻烦。因而,有人从现代保险的发展角度,认为保险利益不是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而是保险损失补偿原则起作用的要件。笔者认为,从现行法角度考虑,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合同有效订立的要件是勿庸置疑的,也是必须遵守的。但从财产保险的发展角度,将保险利益原则排除在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之外,将其作为保险补偿和赔偿的前提和条件,也未尝不是一个好的方向。因为随着现代保险业的发展,人们对财产保险利益有了更为深入的理解,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害,保险利益原则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无实际意义,而且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还会增加实务上的困扰。但对人身保险合同而言,人身保险利益在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单生效时必须存在,否则保险合同无效。但是在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利益是否存在对保险合同的效力不发生影响,因为人身保险合同并非填补损害的合同,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的保险合同生效时的利益对人身保险合同是必要和不可缺少的。

结论:

1. 保险合同的订立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一般而言,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就保险事项达成意思一致时即告成立;并在符合法定要件的情况下,成立后即告生效,除非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

2. 保险单仅仅是保险合同的书目证明,并不是保险合同有效订立的必备条件。保险人出具保险单,但如果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尚未一致,则保险合同不得成立,当事人不受法律约束;保险人虽然没有出具保险单,但保险人接受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要约,则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当事人得受保险合同的约束 。

3. 保险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它的成立不以交纳保费为要件。如果当事人约定,保险合同须至保险法交清时才生效,那么这只是当事人约定的保险合同何时生效的一种附加的延缓或停止条件而已。

4. 从现行法角度考虑,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合同有效订立的要件是勿庸置疑的,也是必须遵守的。但从保险的发展角度,将保险利益原则排除在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之外,将其作为保险补偿和赔偿的前提和条件,也未尝不是一个好的方向。

参考文献:

1. 刘茂山主编:《保险学原理》,天津:南开大学出版社,1998年。

2. 魏华林、林宝清主编::《保险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

3. 李玉泉:《保险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

4. 邹海林:《保险法教程》,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

有效合同范文3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有效合同范文4

关键词:实施合同管理问题

中图分类号:TU723.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Abstract: highway project construction contract management of project is one of the important contents of project management, construction contract, client and contractor is construction project must be abide by the legal documents, is both sides must perform technical economic files.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highway engineering construction contract management of the existing problems, and puts forward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contract management effective measures to improve the management level.

Key words: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contract management problem

引言公路工程施工是建设项目在完成工程设计和施工招标后进行公路产品生产的最后实施阶段,具有投资大。周期长,涉及面广.管理难度大的特点。公路施工合同无论对发包人和建设单位,还是对承包人和施工单位都是十分必要的。工程施工合同作为一种典型合同,具有它自身的特殊性和复杂性,标的物特殊、履行周期长,条款内容多、涉及面广,如何对其进行有效管理是摆在我们面前的课题。一、施工合同管理存在的问题 1.法律意识淡薄,合同签订不规范《建筑法》明确规定:“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依法制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少承、发包双方,由于法律意识淡薄,不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以及工程项目和自身的具体情况做逐条分析和认真订立。订立的合同很不规范,待工程实施起来,一旦涉及到经济利益,由于施工合同中缺少约束彼此行为的条款,甲乙双方各自为敌,最终导致工程经济纠纷的发生。 2.签订合同不严谨,条款不全 建设工程耗资巨大,涉及面广,个性差异和履约时间长,因此客观上要求合同条款细致严密,尽可能做到面面俱到。在实际工作中,甲乙双方由于缺乏施工合同管理的经验,订立的合同约束条款不全、内容不明、职责不清等现象经常发生。

3.忽视合同的严肃性,违背等价有偿原则 自觉执行合同条款,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是合同当事人一切行为的最高准则。签订合同的甲、乙双方,其经济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没有主从关系。在实际工作中,承发包双方忽视合同的严肃性,违背合同的等价有偿原则,以各自的经济利益为中心,随意违背合同条款。例如:甲方认为承包单位应服从甲方;甲方随意将分项工程进行分包;对包工包料工程,甲方强行采购质次价高的材料及甲方不按工程进度支付进度款等。承包单位为了在施工中得到更高的利润,违反施工常规、偷工减料、采购材料以次充好。

二、加强施工过程中的合同管理 1.建立合同实施的保证体系。(1)建立合同管理体系,配备高素质的人才。(2)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力度,培养全面合同管理理念。大力贯彻全面合同管理观念。(3)组织项目小组成员和各工程小组负责人学习合同文件和合同分析文件,对合同的主要内容做出解释和说明,使大家对合同概况、主要精神、合同总目标有较为深刻的理解,树立全局观念,避免施工中的违法行为。(4)将合同事件责任分解落实到人,并做出问题的说明完不成责任的影响和法律后果。(5)建立有效方便的文档系统,使合同的监督、跟踪和诊断工作正常进行,有利于及时正确地决策,而且在发生纠纷时能及时地提供有力的证据。(6)建立报告和行文制度,工程中合同有关各方的沟通都应以书面形式作为最终的依据并形成制度,这样才能保证各工程活动有根有据。(7)充分发挥专业管理和综合管理的作用。 2.及时做好合同跟踪。(1)对合同文件和各种工程文件资料进行分析整理,或通过对施工现场的直接了解得到反应工程实施状况的信息。(2)分析工程实施状况与合同、合同分析文件等的差异和差异程度。如未完成合同责任、工期拖延、成本超支、质量不合要求等。(3)分析工程中存在的问题,评价合同履行情况,提出分析报告。 3.根据合同分析结果,实施有效的合同监督。(1)现场中对各工程小组、项目小组或分包单位工作的监督,给它们以合同方面的帮助,如落实计划、提供工作保证、协调他们之间的关系,对出现的问题进行合同方面的解释。 (2)对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进行合同监督,协调与他们的关系,如督促他们完成合同职责,检查对方合同责任情况,追究其违约责任,进行合同索赔与反索赔,处理合同纠纷。(3)参与各种检查验收,并提出相应的报告。(4)对各种来往信件、请示、签字指令、会议纪要、索赔文件、合同变更文件等做合同方面的审查和控制,并记录在案,及时预防行为的法律后果,弥补自己工作中的漏洞,而且有利于寻找对方工作中的漏洞,及时提出索赔要求。(5)经常性地解释合同,对工程中出现的特殊问题进行合同扩展分析。 (6)收集、整理、保存各种工程资料。 4.防范工程合同违约行为。(1)谨慎订立合同、减少瑕疵合同以减少违约的发生。(2)业主、承包商在合作中存在目标分歧的情形下,应借助各种制度安排来协调合作中的目标分歧以实现合作的潜在利益:包括工程监理制度,质量保修制,质量事故处罚制度等。(3)要让监理发挥良好作用,抑制承包商的风险。(4)加快信用制度建立,提高故意违约成本。(5)可重新定位工程合同主体的关系。 三、施工合同管理中的风险防范与措施从2004年4月1日开始国家已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新的计价模式给与了施工企业发挥自身经营管理能力的舞台同时也使其承担着一定的竞争风险。 1.清单计价模式下存在的风险

(1)清单有漏项的风险。

(2)清单项目的特征存在描述不完整或不准确的风险。

(3)综合单价的确定必须考虑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

由此可见企业若想降低清单计价模式下的投资潜在风险,必须分析在此种模式下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可能遇到的问题进行认真研究。把《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渗透于确定合同条款的过程之中,完善专用条款,增加合同的约束力。 2. 加强施工合同管理的应对措施

(1) 大力推行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规范合同表述形式。FIDIC合同条款之所以能够在世界范围内得以广泛应用,一方面是由于FIDIC合同条款本身的严密和完善,同时它能给工程管理带来便利,可减少合同履约过程中的争议。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我国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不断完善,广大业主及施工企业将能提高对合同示范文本的认识,大力推广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规范合同的表述形式,它必将从根本上改变合同管理的现状,减少合同中的矛盾与错误,提高合同履约率,进而提高工程施工现场管理水平。

(2) 严格合同管理,规范合同的签订和执行。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为明确权利和义务以达到各自的经济目的而订立的协议文书,具有很强的法律依据,因此施工企业要严格合同管理。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一定要熟悉合同法规和条款,吃透其精神。凡是涉及到验工计价时间、方式及工程款结算的违约条款,各自应承担的经济责任等必须填写清楚,切忌模棱两可,尽量避免和消除可能出现的经济纠纷隐患。

有效合同范文5

[关键词] 善意取得 无权处分 转让合同

无权处分是一重要民法理论问题,同时又具有极强的实践意义。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中又一重要制度,它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若买受人于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可见,善意取得发生于无权处分情形之下。善意取得解决物权是否变动问题,无权处分解决合同效力问题,因而分别又构成合同法与物权法领域中的重要规定事项。

一、比较法视野下无权处分行为效力

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法律事实中大量的是法律行为,规定什么样的法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就成为一国物权法中的重要任务。因为物权法与一国历史文化传统最为密切的关系,各国对这一问题采纳了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

《德国民法典》代表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按照相关法条规定,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必须由所有人将物交付受让人,且双方需就所有权转移达成合意。即当事人间物权转移合意加交付是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上述双方就所有权转移达成的合意及交付在这种立法规制中是独立于债权合同的物权行为。物权行为作为与债权行为分立存在的一种法律行为被认为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之现实交付,另一方面亦包括转移所有权之意思表示。因此在《德国民法典》中处分行为是与负担行为相对的一种法律行为,它指直接引起民事权利变动的法律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物权行为,指发生物权法上效果的行为,如契约。而负担行为指发生债法上给付义务的法律行为,又称债权行为或债务行为。这样,处分行为在物权形式主义立法下并不是指通常我们理解的买卖合同,而是指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行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待定指的也就是物权行为的效力,所以当事人不享有标的物的处分权并不影响债权合同的效力。

债权意思主义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其相关条文规定,当事人就标的物及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交付,买卖即成立,标的物所有权在法律上也由出卖人转移到买受人手中。这种所有权转移不需要另外的物权行为及交付或登记而只需债权契约即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在这种立法中,处分行为即指债权合同,如买卖合同(当事人间订立的以物权的设立、变更、终止为目的的债权合同)。以《奥地利民法典》为代表的债权形式主义也不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理论,因此处分行为的理解与债权意思主义相同(债权合同)。

我国对于物权变动的立法采债权形式主义,即意思主义加登记或交付完成物权变动过程。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规定于合同法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对这一规定的解释目前通说认为,在我国的民事立法上,无权处分行为属效力待定的行为。梁慧星先生主张,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之后取得处分权的有效。反之,合同无效。而不可将债权合同与物权行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相区分单独认为处分行为无效而买卖合同有效。与此相对,另有观点认为51条规定可解释为物权行为待定而债权合同有效。

就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的关系而言,两者是不可分割的,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而善意取得的适用则发生于无权处分的情形。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前文已述,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发生在无权处分行为情形下的。对于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定的不同理解必然制约善意取得的制度设计。物权形式主义立法中,处分行为指独立于债权合同的物权合同,采债权形式主义和债权意思主义则并不承认独立的物权合同,因此,处分行为指的是债权合同。我国民法中处分行为就是指的以发生权利的变动为目标的债权合同如买卖合同。例如A把电脑借给B使用,B擅自卖给C。B与C之间的买卖合同即属于债权合同。如果符合善意取得得构成要件,C将确定地取得电脑所有权,而A丧失所有权。这种法律的特别规定是以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为代价来保全交易便捷和安全。

目前通说,将未经权利人追认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一律认定无效。在发生相对人为善意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受让人C获得标的物所有权是因为“原始取得”,与债权合同无关,即债权合同仍属无效状态。这一制度规定存在重大缺陷。据“善意取得”制取得标的物的人一旦发现“物”有质量瑕疵便无法根据有效合同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不利于保护交易相对人利益,甚至发生损害相对人利益的与“善意取得”制目的相违背的情形。更何况当交易相对人虽为“善意”(即不知处分人无处分标的物的权利)但并未实际取得财产则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获得物所有权。此时,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合同也会因处分权人不追认、处分人事后也未获处分权而变成无效。这对于信赖占有公示制度的交易人不公平。他只能以缔约过失追究无权处分人责任而不能按违约责任寻求补救,显然后者更能保护他的利益。至于主张在相对人善意时应“例外”地认定合同有效从而弥补以上不足又无法作到与《合同法》51条保持逻辑一致,也无法解释善意取得的价值所在。此外,将债权合同认定有效物权行为待定的主张,实际上区分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概念,是以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为前提的。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以保护交易秩序为目的,其适用必然发生在交易场合,那么体现这场交易的转让合同本身是否必须有效呢?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史尚宽认为转让合同有效是善意受让人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受让人之善意取得占有,惟可补正权原之瑕疵,即惟可补正让与人权利之欠缺。为权利取得原因之法律事实,必须客观地存在,假如无权原之瑕疵,其占有人应即可取得其动产上之权利,从而因无效行为或经撤销成为无效之法律行为,受物之交付之占有人,对于相对人之原状恢复之请求,不得主张善意取得之保护而拒绝占有物之返还。有谓物权行为为无因行为,其原因行为之无效或撤销,对于物权行为之效力,不生影响,故原因行为虽为无效或可撤销,其物权行为人仍有善意取得之适用。然此与物权行为之为有因或无因,不生关系,盖纵以物权行为之原因事实如不存在,当事人间至少有不当得利返还之问题,无法律上原因取得物权,当事人之一方,负有返还之义务,不得保有其权利,此则与善意取得制度之精神不符,故善意取得之规定,对基于无效或得撤销之行为而授受动产之当事人间,应不适用。”

三、 结论

依我国民法规定,动产物权变动需要有两个条件:债权合同与交付。合同法保护合法的交易行为,可撤销或无效合同的效力规定于《合同法》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为这时“合同自始无效,受领人取得给付物之所有权的法律依据自始从未存在。这样,返还财产实际是所有物的返还,具有物权的效力。”[3]可见,在我国立法上交易行为有效是物权变动的前提。那么,在适用善意取得时也理应以合同有效为基础。如果交易行为本身尚存在无效或可撤销事由必然不发生善意取得的适用。因为在无效或可撤销合同场合买受人尚不能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为何当事人无处分权反而可使受让人“善意取得”所有权呢?因此本文认为在我国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物权变动要以有效的债权合同为前提,相对人善意只是弥补了处分人“无处分权”这一事实,却不能补正无效或可撤销合同的效力。

参考文献:

[1]梁慧星 陈华彬 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81

有效合同范文6

根据《合同法》,合同自合同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如果签订日期写错,应由双方共同在涂改处签字或盖章确认,以免将来产生不必要的争议。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即是合法有效的。

【法律依据】

根据《民法总则》第143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来源:文章屋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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