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合同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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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合同

民事合同范文1

民事风险合同范文一

甲 方:广州弘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乙 方:广东奔犇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刘国华

甲方与广州弘力物流有限公司因广州市新锦龙塑料助剂有限公司因运输事同二审一案,由乙方委派律师担任该案人,现经双方协商达成委托合同如下:

一、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律师张锡深担任甲方诉讼人。乙方律师因故中途不能履行职务,则应另行委派律师接替,甲方协助办理变更授权手续。乙方的义务、责任按《律师法》、现行律师执业纪律及道德规范执行。委托注意事项见合同附件《委托人须知》。《委托人须知》是本合同的一部分。

二、甲方有责任如实陈述案情,提供掌握的全部证据、事实材料,及时通报案情。如甲方隐瞒、捏造事实等,或拖延、故意不告知乙方有关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本案件的有关通知的,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并承担乙方的律师服务费损失,乙方并有权终止。

三、根据《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的规定,本案实行全风险收费方式:二审维持原判决,甲方不须支付律师费用,二审变更判决:甲方不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甲方支付律师费用壹万两千元。

四、本案法院、仲裁机构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行政、鉴定、公证等部门收取查询费、鉴定费、公证费、翻译费等,以及乙方差旅费(广州市除外)等由甲方承担。

五、如发生甲方追加委托事项、当事人,或对方提起反诉、反请求等重大事件导致事项增多时,乙方有权要求依照《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增加律师服务费。否则乙方仅在原委托范围内工作。

六、甲方可以随时解除与乙方的委托关系,但甲方无正当理由解除委托关系的,乙方有权要求依照本合同第三条收取律师费用。

七、甲方逾期缴纳律师费或不合理的解除合同,且乙方已经着手办理事项的,乙方有权追收其未付律师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乙方也可中止而无须通知甲方。

八、乙方的权限由甲方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是本合同的一部分。

九、因本委托合同引起的争议,双方同意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仲裁。

十、本合同一式叁份,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二审判决时终止。

甲方(签章): 乙方(盖章):广东奔犇律师事务所 经办人(签名): 经办律师(签名):

年 月 日

民事风险合同范文二

甲方:

乙方:

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维护其合法权益一事双方达成以下一致意见,以期共同遵守:

一、甲、乙双方之间实行风险。签定本合同之前,合同双方已对本案诉讼过程中存在的风险进行过仔细而慎重的探讨,在此基础上达成本合同全部内容。

二、甲方接受乙方委托,参与乙方与 一案的立案、仲裁、调解、诉讼、执行。甲方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给乙方本案的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便于乙方本案。〈〈授权委托书〉〉系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三、乙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甲方应当协助乙方使本案达到更好的效果。

四、甲方按如下约定向乙方支付费用,律师费必须以货币形式支付:

1、甲方获得本案(和解、调解、执行)付款当日,按实际获得金额的 %向乙方支付律师费。若款项经乙方接收的乙方有权直接从甲方应得款项中扣除。

2、 如甲方得到的利益是非货币财产(有形物品、知识产权、技术秘密、土地使用权、债权、股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的财产)时,则由甲

方按该非货币财产价值额的 %向乙方支付律师费。该非货币财产价值额按法律文书或甲方与对方当事人的协议价格确定,并在非货币财产价值额确定后当日内向乙方支付律师费。

3、如甲方系被告或第三人,则按避免的经济损失额的向乙方支付律师费。避免的经济损失额按原告诉状中列明的诉讼请求额减去被告(或第三人)实际承担的数额计算,如诉讼请求额在诉讼中有增加,则按增加后的数额减去被告(或第三人)实际承担的数额计算。

4、 甲方在调解、诉讼、执行、和解过程中,如未经乙方同意,故意放弃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或权利,或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主张,而损害到乙方利益时,则按原告诉状载名明的诉讼请求额的计算,向乙方支付律师费。

甲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提供证据(包括不依法及时提供证据),或提供虚假证据,隐瞒真实情况,或违法导致案件败诉或致使乙方无法收取律师费时,按前款规定执行。

5、乙方在签定本合同时,收取行完毕时,从甲方已支付的款项中扣减。

6、 办案所需差旅费、食宿费、交通费、文印费等由甲方支付,乙方现行垫付,垫付后由甲方第二日结付。向司法机关或其它办案机关缴纳的费用(立案费、鉴定费、执行费等),由甲方预缴或承担。

五、甲、乙双方互有通知对方案件进展、财产过付信息的义务。

六、甲方无故终止本合同,已经支付的律师费用不予退还,未支付的费用应当补缴。乙方无故终止本合同,已经支付的律师费用予以退还,并向甲方移交案件有关证据。

七、本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终止。任何一方违约,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八、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至本案执行终结且乙方收清律师费之日止。

九、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 方各一份。

甲方 乙方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合同签订地:

民事风险合同范文三

甲方: 乙方 : 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

地址: 地址 :民航路15号企业一号18层

身份证号: 电话 : 0371-66665923

电话: 传真(投诉):0371- 67375635

甲方因与 (简称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聘请乙方律师作为本案 阶段的委托人。甲、乙双方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经协商一致,立此合同,以昭信守。

第一条 委托事项

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委派律师在本案中担任甲方的委托人,委托事项如下:

1、提起并参加

2、根据案情需要开展与本案有关的调查取证工作;

3、向甲方解答与本案有关的法律问题;

4、为甲方草拟、审查与本案诉讼有关的法律文书;

5、接受甲方委托,处理与本案诉讼有关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二条 委托权限为本条所列第项:

1、一般; 2、特别授权(代为参加调解、和解;代为提起、参加诉讼,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执行;代签法律文书;代收款物;)

第三条 乙方的权利义务

1、乙方委派师指派其他业务助理 配合完成辅助工作,但乙方更换律师应取得甲方认可;

2、乙方律师应当勤勉、尽责地完成第一条所列委托事项;

3、乙方律师应当根据审理机关要求,及时提交证据,按时出庭并应甲方要求通报案件进展情况;

4、乙方律师不得违反《律师执业规范》,在涉及甲方的对抗性案件中,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同时担任与甲方具有法律上利益冲突的另一方的委托人;

5、乙方律师对其获知的甲方的商业机密负有保密责任,非由法律规定或甲方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

第四条 甲方的权利义务

1、甲方应当真实、详尽和及时地向乙方律师叙述案情,提供与委托事项有关的证据、文件及其他事实材料;

2、甲方应当积极配合乙方律师的工作,甲方对乙方律师提出的要求应当合法、合理、明确;

3、甲方应当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律师费和工作费用;

4、甲方指定方更换联系人应当通知委托人;

5、甲方有责任对委托事项做出独立的判断、决策,甲方根据乙方律师提供的法律意见、建议、方案所做的决定而导致的损失,非因乙方律师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由甲方自行承担。

第五条 律师费及办案费

1、律师费:双方自愿选择以下

A、乙方甲方就本案进行诉讼,根据《河南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规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费 元,并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 日内一次性支付。

B、根据甲方的要求,并经双方充分协商,乙方同意就本案实行风险:双方共同约定,甲方按照 向乙方支付律师费,并在收到该款物、判决生效当日内一次性支付。

2、办案差旅费

根据《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乙方律师办理本案所发生的下列工作费用,应当由甲方另行承担。先由甲方向乙方预先支付办案差旅、住宿、复印等经费人民币 元,待乙方律师工作结束后由双方凭票据结算。乙方律师应当本着节俭的原则合理使用工作费用。

(1)相关行政、司法、鉴定、公证等部门收取的费用;

(2)实际发生的差旅费、翻译费、复印费、交通费、长途通讯费;

(3)征得甲方同意后支出的其他费用。

3、出现下列情形,甲、乙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结算律师费:

如果本合同所述案件在未提起诉讼之前、诉讼中以和解方式解决或甲方决定以其他方式解决,视为乙方已完成义务,则乙方已收取的办案费不再退还,甲方仍应按约定比例向乙方支付费。

4、除非乙方另有书面同意,如因甲方未按约足额付清上述费用,导致乙方律师不能或未能及时履行甲方委托办理的法律事务的,乙方将不承担责任。

第六条 诉讼费用由甲方负担。

第七条 合同的解除

1、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或者解除本合同;

2、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1)未经甲方同意,擅自更换律师的;

(2)因乙方律师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导致甲方蒙受损失的。

3、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

(1)甲方的委托事项违反法律或者违反律师执业规范;

(2)甲方有捏造事实、伪造证据或者隐瞒重要情节等情形的;

(3)甲方逾期 日仍不向乙方支付律师费或/及工作费用的。

第八条 违约责任

1、乙方无正当理由不提供第一条规定的法律服务或者违反第三条规定的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部分或者全部已经支付的律师费;

2、乙方律师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导致甲方蒙受损失,乙方应当在其所投保的执业保险额度范围内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

3、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逾期支付律师费及工作费用或者无故终止合同,乙方有权依据本合同第五条之约定,要求甲方支付未支付的律师费、未报销的工作费用及等同于约定费总额20%的违约金。

第九条 争议的解决

本协议适用中国法律;因履行本协议而发生的争议,双方约定提交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十条 合同的生效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第十一条 其他

1、甲方在任何时候均不得向律师个人直接支付任何费用,否则后果自负;

2、乙方不收取甲方材料原件。

第十二条 甲方承诺:我已认真审阅本合同所有条款以保证完全了解其详尽内容;本合同所有条款均属甲、乙双方平等且完全协商一致而达成。

民事合同范文2

(一)商标权权利穷竭原则商标权权利穷竭原则指的是商标专用权人或经其授权的人所制造的产品在被第一次投放到市场后,权利人即丧失了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对它的进一步的控制权,凡是合法取得了该商品的人均可以对该商品进行自由处分。该原则又称为权利用尽原则,在英美法系国家也被称为首次销售原则。此处的商品是被特定化了的物,而不是种类物。因此,此处的商标权指的是针对该特定产品的商标权。此处的市场指的是本国或者本地区的市场。如果该商品从未进入过该国或者该地区,则不能适用权利穷竭原则。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法中明确规定了商标权权利穷竭原则。美国最早是在1873年最高法院审理的一起专利侵权案件f中最先提出权利穷竭原则,随后在著作权、商标权领域予以适用。1971年欧盟法院(ECJ)依据《欧盟工作模式条约》g第34条和第36条的规定,在案例中创设了著作权领域的发行权权利用尽原则h。1974年该原则被扩展到了商标法领域,在1989年的《欧盟商标法协调指令》i第7(1)条与1994年的《欧盟商标法条例》j第13(1)条中予以了明确规定,进而确定了商标权的权利穷竭原则。“带有商标的商品经商标专用权人本人或者经其同意被投放到欧盟市场之后,商标专用权人不再享有禁止他人在该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权利”k。该原则在欧盟的各个成员国商标法中予以实施。商标权权利穷竭原则的存在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第一,当商品通过合法途径进入到流通领域之后,商品所附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即失去了对该商品的物理意义的控制权。通过获得许可、购买等合法方式取得该商品的销售商或者消费者获得了针对该有形产品的排除他人干涉的物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权能。因此,如果允许商标专用权人通过行使商标权来限制商品在市场上的流通,则会侵犯合法获得商品的人的物权。所以说,“权利穷竭的本质原因是,特定的产品经商标权人或经其同意以销售、转让、交付等方式合法处分,产品的所有权发生移转,商标已达到使商标权人通过商标制度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他不能再控制该批特权属于别人的产品,不能再对商品的流向进行干涉”l。该原则的宗旨是在保护商品生产者的商标专用权的同时,兼顾销售者和一般消费者的合法利益,促进商品流通,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第二,商标专用权指的是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进行专有使用的权利。该使用包括在其生产的商品上及商标的外包装上贴附该商标,在对商品的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及商业活动中使用该商标m。当使用了该商标的商标权人的特定商品被合法投放市场之后,即视为商标权人默示许可了持有该特定商品的人对该商品所负载的商标的使用权,从而使得商标所具有的识别功能、质量保障功能和广告宣传功能在特定化的商品上予以延续,也就是说,此处的商标权必须与特定化的商品结合在一起,而不能一般化。所以,此时,商标权人享有的只是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其他商品上使用该商标及销售带有该商标的未授权商品的权利。虽然商标权人丧失了对其许可售出的带有其商标的商品的控制权,但是,当该特定商品的状况发生了非因商标权人的原因而产生的变化,从而会给商标权人的声誉带来不良影响的时候,商标权人则有权阻止该特定商品的再次销售。这种情况被称为是商标权穷竭原则的例外。《欧盟商标法条例》第13(1)条规定了这种例外:“商标所有人有正当理由对抗商品的进一步商业流通,尤其是商品状况在投放市场后遭到改变或损坏时”,不适用商标权穷竭原则的规定。(二)商标权权利穷竭原则在网售化妆品非卖品情形下的应用根据商标权权利穷竭原则,化妆品生厂商或者经其同意的人将带有其商标的产品投放到欧盟市场之后,就不能凭借商标权来禁止该产品上的商标的使用。换句话说,一旦商标首次被合法使用于某化妆品后,商标所有人不能依据其商标专用权来阻止合法获得该化妆品的人的转售行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不仅包括了在拟售的商品上使用商标,也包括了在商业活动中对商标的使用。所以,对于非卖品而言,其是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商品”,并非权利穷竭原则的要素。化妆品非卖品,作为有使用价值的产品,无论是否是待售品,都是有价值的。既然如此,非卖品的生产商在将非卖品随同待售品发放给经销商或者销售给消费者之时,就应该想到非卖品有可能会被经销商转卖或者消费者以有偿方式转让。欧盟法院认为,判断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生产商是否有权禁止这种转卖或转让,从商标法的角度,核心的争议焦点集中在如何判断商标专用权人对非卖品投放市场的“同意”以及如何看待“投放市场”。这是启动其对该非卖品上的商标“权利穷竭”原则的核心要素。商标权人的同意可分为明示的同意与默示的同意n。此处,显然商标权人不会直接销售化妆品非卖品或者通过合同等方式明示同意接受化妆品非卖品的人可以在市场上销售非卖品。那么,非卖品被提供给经销商用于推广该品牌或型号化妆品,或者作为赠品提供给购买了化妆品的消费者时,这种提供行为本身是否构成“投放市场”或者商标权人默示同意被提供人将非卖品投放市场呢?就此问题,欧盟法院在裁决中指出,商标专用权人在其发放的产品上标注了“notforsale”,这些非卖品的发放是免费的,旨在促进其商品的销售,那么,这种发放行为的目的并非是将非卖品打入市场o,因此,就不能认定这些产品是“被投入市场”的产品。所以,若商标专用权人在化妆品非卖品上明确标注了“notforsale”、“demostration”或“tester”或类似的表达,那么,就排除了商标权人对于将该非卖品投入市场的默示同意,除非有相反证据p。“欧盟法院的判决表明,仅仅在产品上注有非卖品标志就足以表明商标权人的意图,这对于化妆品行业的商标权人来说是一个利好的裁决”q。虽然我国商标法未像德国、英国等国商标法一样明确规定商标权权利穷竭原则,但是,通过分析商标权人生产非卖品的本质目的,可以得出,在商标法意义上,商标权人并未将产品非卖品投入市场或同意将非卖品投入市场。既然如此,权利穷竭原则适用的客观基础就不存在了。因此,在销售商品非卖品的情形下,商标权权利穷竭不适用。因此,也就是说,非卖品的销售者不能主张商标权权利穷竭来对抗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那么,是不是说,商标权人可以主张非卖品的销售者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呢?下面我们来分析商标侵权问题。(三)网售化妆品非卖品的商标权侵权分析商标具有识别功能、广告宣传功能和质量保障功能,法律保护商标人专用权的根本目的是发挥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以及保护商标上所承载的商誉。所以,法律禁止他人对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商标的使用,因为这直接损害了商标所具有的前两个功能,是一种对他人商标上所承载的商誉的利用。同时,法律还禁止其他会给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这种损害包括对商标上所承载的商誉的侵害行为,这种行为直接侵害了商标所具有的质量保障功能。尽管非卖品是商标专用权人生产并发放给经销商的,但是,基于以上分析,商标权人所同意的对其商标在非卖品上的使用指的是用于促销、推广、为消费者提供试用这类商业活动中的使用,而不是用于销售的使用。所以,非卖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既非商标权人所为,也未经过商标权人的同意。因此,经销商或销售商将非卖品用于销售构成在贸易过程中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对于这种情形的商标使用行为,无论是在欧盟的商标条例中,还是在我国将于2014年5月实施的《商标法》中,均不以是否导致消费者混淆作为构成侵权的要件。因此,化妆品非卖品的销售行为是一种商标侵权行为。此外,如果化妆品非卖品的销售对商标权人声誉有不利影响的话,属于我国商标法规定的商标权侵权行为中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这一兜底条款所述情形r。正如欧盟法院在迪奥案中指出的那样,“若转售对商品的品牌形象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尤其对于奢侈品而言,若损害了其声望和形象,豪华气息、高贵品质以及诱惑力,商标权人有权禁止这种商标使用”s,比如在折扣商店销售商标权人商品、销售外包装严重损坏的商品等情形。在销售非卖品的场合,非卖品的质量与正品一致,虽然多数为几毫升的小包装,但就含量与价格的比例而言,与正常的待售品无特别大的差别。非卖品的目标消费者主要为对化妆品市场有一定了解的女性,明知或者从非卖品上所写的非卖品标识、销售商的网站对商品的描述上应该知道其所购买的化妆品是品牌非卖品,而非正常的待售品,所以,其对通过网络所购买的产品的质量、容量、外包装是有一定的心理预期的,一般情况下,除非有相反证据,网售化妆品非卖品并不会导致该化妆品的品牌价值在消费者心目中的贬损或者其他负面影响。在欧盟法院审理的欧莱雅集团诉ebay网站一案中,除了销售非卖品问题,法院还讨论了销售外包装被移除了的正品化妆品的问题。若根据具体个案,外包装被移除会影响品牌形象和商标所具有的声誉的话,或者外包装的缺失导致产品来源信息的缺失,则商标权人有权禁止;若外包装的缺失致使有关产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成分等必要信息消费者无从知晓,那么此时,不仅是一种商标权侵权,而且,还将违反欧盟化妆品指令t,涉嫌刑事犯罪。

二、网售化妆品非卖品是否违反合同法

非卖品来源于商标权人,由其提供给化妆品的经销商,然后再由他们分配或转售给下游的销售商,所以,商标权人与经销商之间成立的是针对品牌待售品的买卖合同关系。非卖品作为合同标的的附属品,用于品牌与产品的促销和推广,所以,对非卖品的销售所涉法律问题,除商标法外,必须还要从合同法的角度加以分析。(一)化妆品选择性销售制度与二次销售诸多大牌化妆品生产商为了维持其价格体系和其在消费者心目中的品牌形象,都采用选择性销售体系(selectivedistributionsystem)u指定特约的销售商。此处,将直接从商标权人处获得商品的人称为上游销售商。从上游销售商获得商品后转卖给消费者的人称之为下游销售商。在中国,围绕选择性销售制度引发的品牌商与电商的纠葛已有发生,比如当当网天梭表事件v、施华洛世奇与京东商城的非授权之争w。如果标的物本身是以在市场上销售为目的的商品,在美国的判例中,那么若生产商在商品上标注不可转售,就违反了首次销售原则,因此这种标注无效x。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商品的合法持有人的转售行为,因为商标权人已经从第一次销售中获得了经济上的利益。同样,在欧盟的案例中,商标专用权人不得在其与分销商的合同中对商品的转售进行限制以排除权利穷竭原则的适用y。所以,无论某品牌化妆品是否指定特约分销商,商标专用权人不能禁止包括特约销售商、各类网站等在内的市场主体对其化妆品待售品的销售或进一步转售,前提是这些市场主体已依合法途径获得这些商品并且这种销售行为没有给商品的品牌形象带来负面影响。所以,如果网站是一家下游销售商,只要是从上游分销商处合法地获得了商品,那么,在一般情况下,网售化妆品待售品是合法的。(二)化妆品非卖品的禁止转售约定的效力化妆品非卖品属于赠品,所以,化妆品非卖品的生产商与取得化妆品使用装的销售商之间,基于化妆品销售之一买卖合同的关于非卖品的从合同属于赠与合同的关系。若是赠与合同关系,那么,销售商作为受赠人,享有对于赠品的所有权,自然是可以将赠品进行出售的。问题是,如果在合同中,作为供货商的商标权人对赠品的处分加以限制,比如对赠品发放对象的限制、要求不得出售赠品的限制,那么这种限制是否有效?此处的赠与是附义务的赠与,受赠人负有一项不得出售的不作为义务。所以,在此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一方面,赠与人可以主张受赠人违约;另一方面,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此处,销售赠品的人需要向直接提供赠品给他的人承担违约责任。在网站不是上游销售商的场合下,网站要承担的是对上游销售商的违约责任,而非对商标权人的违约责任。然后,基于网售非卖品的大规模和普遍性,允许我们大胆地猜测,非卖品货源的提供者——上游销售商明知并放任网站对非卖品的销售,这种行为一定程度上讲会减少化妆品待售品的销售数量,根本上损害的是商标权人的利益。但是,除非商标权人能够举证证明上游销售商有偿转让非卖品或者与网站合作销售非卖品,否则商标权人无法基于赠与法律关系对上游销售商和网站主张赔偿责任。然而,合同上有一项义务叫做附随义务,附随义务是指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亦无明确约定,为保护对方利益和稳定交易秩序,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担的义务。z法律上的义务包括作为义务和不作为义务。销售商依诚实信用原则,应负担的义务应包括按照非卖品本身的用途来发放非卖品,即用于品牌推广和代售品促销,用于消费者试用,而不应用于销售。这可视为是销售商基于其与商标权人就代售品的买卖关系而应履行的附随义务。所以,上游销售商应负有一定程度的监督下游销售商不得有偿处分非卖品的义务。(三)商标权人的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效力有的生产商在其与分销商签订格式合同中规定或者在非卖品上标注,公司保留对这些非卖品的所有权。@7如果非卖品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商标权人,商标权人就可以基于所有权禁止分销商销售非卖品,经销商对于非卖品的销售则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这正如一个小偷在某化妆品生产者的仓库中盗窃了一批化妆品,然后拿到市场上销售,小偷侵犯的是生产者的财产权。但问题是,经销商所占有的非卖品,不是通过非法途径获得,而是商标权人自愿提供给他的,那么,商标权人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是否有效?与化妆品类似,一些唱片公司会提供给音像制品销售商、广播电台、音乐评论家等免费CD样本(promo),通常会标注“该样本仅用于唱片的推广和促销”,“禁止销售”,“所有权归唱片公司所有”,“接受该样本就意味着接受了样本上所声明的条款”等字样。美国法院在UMG唱片公司诉Augusto案中,Augusto通过一些渠道获得了一些样本,在ebay网上销售。UMG作为著作权人诉Augusto侵犯了其发行权,UMG称:“样本上写着‘样本的所有权依然属于唱片发行者所有,发行者可要求返还’。这种所有权保留的文字说明以及样本的发放情形决定了唱片公司给予接收者的是样本的许可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因此,被告不能主张发行权权利穷竭”。但法院判定,UMG样本向接收者的发放是以一种不需要接收者接受样本上的文字声明的方式,因此,我们不需要去分析和考虑声明中的权利保留条款。所以,UMG唱片公司已经将样本的所有权转移了,应被视为礼品。所有权保留条款在法院看来无效。唱片公司未经接收者同意而直接寄发样本给对方,这在双方之间并不成立赠与法律关系,因为赠与本身是双方法律行为。所以,在此情况下,视为唱片公司单方放弃了对于样本的所有权,那么,所有权保留条款是没有任何意义的。然而,与该情形不同的是,化妆品非卖品的第一手接收者是基于其与化妆品生产商之间的待售品买卖合同而获得了非卖品。非卖品的提供商有权保留其对非卖品的所有权,相当于上游销售商受商标权人的委托,向下游销售商赠与非卖品,所以,该所有权保留条款是有效的,待售品买卖合同是主合同,而依附于生产商与上游销售商之间的买卖合同的非卖品条款则属于委托合同。依据委托合同的规则,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那么,依据行业惯例和诚实信用原则,上游销售商对于非卖品的免费发放对象应当是会将非卖品用于待售品的推广与促销的下游销售商,而不是将非卖品用于销售的人,除非上游销售商没有理由知道发放对象对非卖品的销售行为。那么,也就是说,如果上游销售商明知或应当知道下游销售商销售非卖品,但仍然向其提供非卖品的话,应视为上游销售商违反了其与商标权人之间的基于非卖品的委托合同条款。然而,商标权人与上游销售商之间就非卖品所有权保留的约定以及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的效力并不及于第三人。也就是说,不延及于从上游销售商处通过对待售品的买卖合同而附带免费获得了非卖品的下游销售商,所以,商标权人无法向下游销售商主张权利。除非上游销售商与下游销售商恶意串通,那么,他们之间的买卖合同中的非卖品条款因损害商标权人利益而无效,商标权人可要求非卖品返还以及损害赔偿。如果上游销售商以有价的方式将所有权属于商标权人的非卖品提供给下游销售商,那么,上游销售商的销售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所谓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无权处分行为违反了法律关于禁止处分的规定,并可能会损害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根据物权法上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则,除非受让人受让该非卖品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且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否则所有权人有权追回。“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而善意取得则主要适用于无权处分行为”。显然,在本文所述情形下,专业从事化妆品销售的下游销售商明知化妆品非卖品本应用于商品的推广和促销,是作为消费者的赠品或者让消费者试用,但仍从上游销售商购买非卖品用于销售盈利,所以,下游销售商不能主张对非卖品的善意取得,商标权人有权追回。

三、结论

民事合同范文3

    【正文】

    一、从城乡比较的角度看农村生态环境问题

    继城市生态环境问题之后农村生态环境问题再次引起人们广泛忧虑。近年来农村环境问题引发的群体性事件以年均29%的速度递增,成为引发社会矛盾,影响经济,制约社会,涉及政治的重大问题。[1]由于农村生态环境问题晚发于城市生态环境问题,政府在生态环境治理的历史上存在偏差,污染防治投资几乎全部投到工业和城市,农村环保设施几乎为零,城市环境的改善甚至是以牺牲农村环境为代价。[2]不仅如此,农村生态环境治理也习惯于依赖城市生态环境治理经验而很少采取能反映自身特点的治理措施。因此,本文将农村生态环境治理的逻辑起点建立在讨论农村生态环境问题自身特点之上。

    我国农村范围广阔,汇聚了水、土地、草原、森林、野生动植物等绝大部分自然资源。近年来,随着城镇化飞速发展,污染产业向农村转移以及受农业生产长期破坏的影响,农村生态环境问题有加剧的趋势。据2000年《全国生态环境质量评价》和2007年的《中国环境状况公报》显示,我国森林资源存在总量不足、质量不高、过度采伐等问题;天然草原面积3.93亿公顷,约占国土面积的41%,但有90%的天然草原出现不同程度的退化,而退化、沙化草原是中国主要的沙尘源;水土流失面积356万平方公里,占国土总面积的37.08%;耕地质量退化趋势加重,退化面积占耕地总面积的40%以上;农村环境污染严重,农村面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双重威胁。和城市相比,农村生态环境问题不仅表现为土壤、水和大气污染,而且还强烈地体现为草原、森林、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数量和质量下降,生物多样性丧失和生态环境整体质量下降。自然资源因素不仅是农村生态环境遭受破坏的重要原因(自然资源的不当利用)也是农村生态环境问题的重要体现(自然资源数量和质量下降)。具体而言,农村生态环境问题具有以下显着特点:一是农村生态环境问题涉及区域广,地区差异大。农村生态环境在整个生态环境中占有重要地位,其破坏对整个生态系统具有整体性和全局性影响。二是与农村工业比重低、农业家庭经营方式的现状相适应,农村环境污染源小、数量多、分布广,农业生产活动是造成农村生态环境破坏的主要原因,其中由于农药、化肥的大量使用造成的面源污染比重较大,且有不断上升趋势。三是农村生产生活对自然资源的依赖程度高,农村生态环境破坏常常发生在自然资源利用中,如农业生产活动对土壤污染和土地退化、盐碱化的影响;过度放牧造成草原荒漠化;滥砍滥伐对森林的破坏;过度狩猎造成野生动物种群下降等等。四是农村生态环境问题与农村生产、生活方式以及农村贫困密切相关。农民为了维持自己的生活往往不得不去破坏环境。[3]

    农村生态环境问题的上述特点表明,其治理除了借鉴以工业污染防治主要体系的城市生态环境治理经验之外,尤其需要重视农村生态环境问题广、散,农村生产活动特点和自然资源在生态环境问题中的地位。这些条件共同构成了分析民事合同治理的现实基础。

    二、民事合同在农村生态环境治理中的现实歧向

    在环境治理中,合同很早就得到了运用,如日本在20世纪60年代就创设了“横滨方式之公害防止协定”。如今,行政合同在生态环境管理中被广泛运用。近年来我国学者围绕生态环境保护又提出了环境合同和环境民事合同。根据学者界定,环境合同是指“国家与个人以及个人与个人之间就环境资源使用权的确立和转移达成的协议”,[4]环境合同概念的提出对于探索环境法上的合同具有重要意义。有疑问的是,环境合同将“国家与私人之间的环境分配合同”与“私人与个体之间的环境消费合同”[5]都纳入环境合同范畴,如何协调现行具有环境内容的行政许可合同与民事合同之间性质和法律适用上的冲突?且“国家意志在环境合同中处于基础性地位”[6]是否能够涵摄环境合同中“私人与个体之间的环境消费合同”也不无疑问。环境民事合同顾名思义就是以环境资源利用保护为目的的民事合同。在张炳淳先生看来,环境民事合同“应用了合同的外观形式,将环境资源开发利用、污染防治及污染损害赔偿等事项通过合同加以约定,以确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7]环境民事合同的提法仍然面临合同目的、性质和法律适用等问题。以张文例举的发电厂与二氧化硫回收单位签订的二氧化硫回收合同为例,该合同的缔结并不一定是以“环境保护”为目的,完全可能是经济人以追求自身经济利益为目的的结果。该回收合同亦属于民法上的一般民事合同而适用民法调整。因此,至少就目前而言,环境合同和环境民事合同的提法有待进一步论证而难以在生态环境治理上与环境行政相提并论。正是基于此,本文将农村生态环境合同治理的探索转向一般民事合同。

    (一)民事合同在农村生态环境治理中的重要地位

    从造成农村生态环境的原因来看,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是主要的原因。农村是自然资源的主要分布场所,农村生产生活对自然资源有很高的依赖性。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具有负外部性,如自然资源的破坏和浪费、环境污染、生态失衡等。因此,自然资源的直接或间接利用是农村生态环境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规范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是农村生态环境治理的基本出发点。我国实行的是自然资源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和农民集体所有。在自然资源二元公有制框架下,自然资源的利用往往是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的利用。《行政许可法》(2003)第十二条将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作为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但是对于行政许可后是否需要缔结合同以及合同的性质并未做出统一规定。理论上存在行政合同和民事合同之争。笔者拟从国家的双重身份的角度进行分析。国家在自然资源的初次分配中具有双重身份即所有者和管理者,国家基于管理者身份体现在对有限自然资源享有的行政许可以及事后监督上,而国家参与有限自然资源许可合同缔结是其所有权者身份的体现,由此形成的合同属于民事合同。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也将土地、林业、渔业、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以及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等都列为民事纠纷。自然资源转包、转让、出租等合同的民事性质自不待言。自然资源民事合同是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利取得的重要途径,生态环境源头控制目标要求我们在可能危及生态环境的合同缔结时就应当着手对生态环境进行保护,因此自然资源民事合同在农村生态环境源头控制中具有重要作用。自然资源民事合同而不是合同缔结后第三方观察到的单方行为是农村生态环境治理的逻辑起点。欲从自然资源配置和利用角度进行规范以从源头上控制自然资源利用不当造成的生态环境问题,合同的绿化是必不可少的。对自然资源配置和利用民事合同的绿化和监管就形成了民事合同生态环境治理的重要基础。非因自然资源的直接利用产生的农村生态环境问题,如农村某些工业污染、居民生活污染和外来生物入侵等,民事合同仍然是其权利的取得、行使和让渡的最重要的形式,农村生态环境治理同样可以建立在诸如此类的民事合同之上。

    (二)民事合同在农村生态环境治理中的不当缺失

    基于生态环境的公共物品属性,各国均采取政府主导的治理模式,我国农村生态环境治理也概莫例外。从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颁布以来,经过三十年的发展,我国生态环境保护已基本形成了以《环境保护法》为基本法,环境污染防治法和自然资源单行法为主干,以及大量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构成的政府主导的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农村生态环境治理法律制度内涵其中。这些法律制度规定政府在包括农村在内的生态环境治理中的地位、职责、基本制度等,确立了政府在生态环境治理中的主导地位。如《宪法》(2004)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环境保护法》(1989)第七条规定了生态环境保护的政府职能部门及其分工合作。不过,政府在农村生态环境法制建设上也存在城市化倾向。现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虽然对农村生态环境保护也有所涉及,但立法是以城市污染防治为中心,对农村污染严重的化肥农药污染、农用塑料薄膜污染、养殖业污染以及自然资源的过度利用等缺乏具体规定。除了政府主导的行政命令环保监管模式外,民间环保组织是另外一类引人注目的监管模式。自上个世纪60年代以来,民间环保组织先后在西方一些国家建立起来,如自然资源保护协会、地球之友、绿色和平组织等。我国从1978年成立第一个官办民间组织环境科学协会以来至2005年底,共有各类民间环保民间组织2768家,从业人员公有22.4万人。[8]在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方面,民间环保组织扶贫解困,推动发展绿色经济等也做出了一些有益工作。然而,作为农村生态环境治理市场模式重要内容的民事合同治理尚未建立。

民事合同范文4

在审判实践中,有的学者认为对合同效力进行判断和认定属于民商事审判的范围,判断和认定的标准也应当是民事规范,刑事案件应以民商法律判断和认定为准,否则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有的学者认为,对于表面上是一个正常商业往来的民事行为,但实质是犯罪嫌疑人的诈骗犯罪行为,是其犯罪构成中的一部分,故其签订合同的行为不再是普通的民事行为,刑事法律是最强烈性的强制性规范,违反刑事法律的规定,损害的不仅是当事人的利益,而且必然同时损害国家利益,其合同在民事审理当然应认定无效。

笔者认为,该类合同效力不能简单地根据民事法律规范来进行判断和认定,应分为两大类分别处理。

第一类是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不重合。例如,当事人仅仅是在签约过程中存在行贿受贿行为,只要贿赂行为不足以构成恶意串通的,不合同效力。但行为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委托人或国家利益的合同,仍应认定为无效,委托人和第三人的的损失应按《民法通则》第66条和《合同法》第406条处理。例如单位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非法占有或挪着他用,应由单位承担合同责任。

第二类是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重合。行为人无权,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而合同的并非委托人之意思。针对这种情况,除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表见,善意第三人提起合同之诉,确认合同有效外,应一律认定合同无效。如果“本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对犯罪行为人的行为给予追认的,人民法院也必须依职权认定犯罪行为人同第三人所签合同无效,本人愿意替犯罪行为人赔偿损失的,应当允许。

一、关于表见与犯罪的

第一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在学界和实务界没有争议。第二类合同可能会涉及到表见,表见与犯罪能否同时成立?这个问题在学术界分歧很大。笔者认为有必要从上对这类合同作进一步分柝。

(1)、表见的构成要件。表见的三个构成要件: 一是无权人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二是无权人同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和行为的表面特征,即行为人具有有权的客观表象;三是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错。所谓“相对人善意且无过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相对人相信人所进行的行为属于权限内的行为。第二,相对人并无过错,即相对人已尽了充分的注意,仍无法否认行为人的权。一般而言,之相对人应对人有无权加以慎重地审查。如相对人因轻信人有权而为之,或者因疏忽大意而未对行为人的资格或权进行审查而相信行为人的权,不能成立表见,即本人对此不负授权人的责任。

司法实践中法官如何判断“相对人善意且无过错”呢?应当综合考虑法律行为发生的原因、条件、环境因素、行为人的职业特征、假象的掩蔽程度和普通人对假象的认知程度等多种因素予以认定。

举一实例,让我们看一看最高人民法院对“权的客观表象”“相对人善意无过错” 是如何判断认识的?

合利公司在以东方公司名义向庐州信用社申请贷款和抵押的过程中,出具了东方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营业执照副本、贷款证及全套贷款资料,在客观上形成了合利公司具有申请贷款和提供抵押的权表象。尽管东方公司在合利公司与庐州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之前,曾函告合利公司的丁华荣收回其授权委托,以及丁华荣回函称其所拿东方公司印章仅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之用,但上述函件往来行为并未对外公示,且东方公司在合利公司在以其名义向庐州信用社申请贷款之前也未实际收回公章、贷款证等物品,故东方公司的撤销委托授权行为未能改变前述合利公司具有权的客观表象。

庐州信用社首次对东方公司发放大额贷款,未根据《贷款通则》关于对首次贷款的应当审查其上年度的财务报告的规定对东方公司的上年度财务报告进行审查,也未按照《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中关于中外合资企业的房地产抵押须经董事会通过之规定,要求合利公司提供东方公司董事会同意抵押贷款的批准文件。该事实表明,庐州信用社在审查东方公司贷款资格时存在疏忽或懈怠,同时抵押物存在是由于明显地权利瑕疵。此外,庐州信用社同意接受丁华荣以该3500万元借款中的500万元偿还合利公司的关联公司即华侨公司在其处的借款利息,这不仅违返了《贷款通则》第25条关于“不得发贷贷款用于收取利息”禁止性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庐州信用社与丁华荣之间存在主观上恶意串通和客观上损害东方公司利益的行为。因此在判断合利公司是否具有表见权问题上,相对人庐州信用社存在疏忽懈怠的重大过失乃至一定程度上的主观恶意,并不符合表见制度关于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的要件。故合利公司的无权行为不能构成表见(见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

(2)、非法占有之目的。表见中人与本人之间事实上并无委托与受委托的关系,其本质上属无权,但人是为了被人的利益而积极的活动,并不为自已谋利,收到的款物都交于本人;而诈骗犯罪是假借为被人谋利实际上为已。二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欺诈行为对合同效力的影响。诈骗犯罪和民法上的欺诈行为都要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使相对人在认识上发生错误,但两者有着本质上的区别是人有无“非法占有之目的”,是区分民法上的欺诈和诈骗罪之根本。三是从民事法律的角度来看,犯罪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行为人不是以发生私法上的效果为目的,其法律效果亦不取决于行为人内心的效力意思,而是由公法(刑法)直接规定的。因此,从理论上讲,表见与犯罪一般不可能同时成立。但具体个案中可能会出现行为人的行为一方面构成表见,另一方面又构成犯罪,这样的判例也不鲜见。如何认识?司法实践中又如何把握?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关于第二类情形民刑交叉案件处理程序的问题

刑事审理对第一类民事合同并无影响,应当平行审理。第二类属民事和刑事上相互交叉,相互影响的案件,称为真正意义上的刑民交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7号《关于在审理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虽然确立了“先刑后民” 的审判原则。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诸多问题尚待解决,是“先刑后民” 还是 “先民后刑”,学术界和实务界是各抒己见。

现实生活纷繁复杂,如果一味坚持“先刑后民”原则,作法是十分极端的,可能严重使被害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倘若犯罪嫌疑人一直不能被抓获,被害人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岂不永远不能解决?在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情况下,有的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止民事诉讼审理,并将涉嫌犯罪的材料向侦查机关移送,有的侦查机关对被移送的案件不做答复、或者几年后告知法院决定立案或不予立案,一味地强调中止民商事纠纷等待刑事案审判结果,实际上将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无限期地搁置。这使民事诉讼长期受制于刑事案件,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在一些民事纠纷中,实际上并没有经济犯罪,被告通过不正当手段人为地制造存在经济犯罪嫌疑的假相,利用“先刑后民”的规定拖延民事案件的审理,从而逃避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保障。针对这种特殊情况,应当先对民事部分作出判决。

因此,笔者认为实行“先刑后民”有一个条件,只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才先刑后民“。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应平行审理。

三、犯罪行为人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如何处理

民事合同范文5

民事合同纠纷执行难这一现状是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多种社会因素综合作用,长期积累而来的,执行难不是一朝一夕形成的。具体来说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社会公众的权利保护意识和风险预防意识不强很多被执行人在订立合同时就没有履约的诚意,甚至没有财产,不具备履约能力。由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缺乏权利保护意识和风险预防意识,在合同订立之前没有对债务人的资信进行调查,或者在债务人的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时缺乏对风险的认知和判断,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合同订立之初就存在极大的风险。在风险发生后,当事人又对造成的损失承担缺乏正确的认识。在自己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时,则试图通过诉讼程序来弥补自己的过错,使自己的损失得以挽回,而不能认识到法律救济也存在风险和条件,以及执行不能的风险是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法律风险。

(二)社会信用的缺失,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成本偏小一方面,社会信用的缺乏,导致被执行人躲债赖债行为盛行,造成被告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寻的执行困境。另一方面,社会信用的缺失,纵容了民事执行中的违法行为,也导致被执行人不履行债务的成本较小。从人趋利避害的本性来看,如果不履行债务的成本大于履行债务的成本,债务人就会自觉履行债务;反之,债务人则会选择逃避履行债务。

(三)执行过程中的违法操作,使社会对执行的认同度不高,加剧被执行人的对抗情绪目前的法院生效判决的实现大多是依靠强制手段,而缺乏对义务人主动履行判决确定义务的引导。在执行的过程中,执行工作人员没有与被执行人进行充分的沟通和说服教育,而是直接采取强制措施,容易加剧被执行人的对抗情绪,不利于被执行人的自觉主动履行意识的形成。有的执行工作人员存在“官本位”意识,在采取强制措施的过程中由于缺乏有效的约束和监督,违法违规执行,未能有效保障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甚至对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也容易导致社会公众对执行的误解。

(四)司法腐败现象加剧执行难度,社会影响恶劣虽然司法腐败、乱执行以及渎职导致的执行难,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普遍,但是在社会中的影响极其恶劣,极大降低司法的公信力。致使很多当事人在寻求法律救济的过程中稍有不如意,即使判决合法,也会怀疑其中存在司法腐败、法官徇私情、渎职存在。

(五)地方保护主义、行政权的干预阻碍法院执行由于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存在,一些地方对本地重点骨干企业或利税大户搞“挂牌保护”③,法院的执行往往阻挠重重,举步维艰。而当今法院财政、人事依附于地方的局面,在客观上是法院抗压能力差,有些可以执行的案件不得一拖再拖。还有一些执行的协助单位不履行协助义务,甚至向被执行人通风报信、出谋划策、设置障碍,干扰执行工作,增加了执行的难度。特别是涉及被执行人与执行法院不在同一地区,而需要协助执行时,行政权的干预则更为常见。

(六)社会经济发展背景对执行工作有导向作用在全球性的经济不景气的背景下,许多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濒临破产,合同履行能力不足,由此导致的合同纠纷申请执行的案件剧增。一方面,法院要保护申请人的合法的债权的实现,就要对企业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另一方面,执行则会加剧企业的危机,使企业更无生还的余地,不符合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大局。这种情况下,执行工作需要在两者之间寻求平衡点,以求达到二者的利益最大化。如果二者利益无法协调,则需要对优先保增长还是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进行宏观的选择,而使损害减少到最低。

二、民事合同纠纷执行难的制度分析

现行《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执行程序解释》规定对当事人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如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等,其目的在于实现法院的生效判决。但是在法律作出了相关规定后执行难的现象依然存在,究其深层次的原因还是在于执行方面的相关配套规定不够完善。具体表现在:

(一)对民事主体资产及负债状况缺乏法律调整从法律规定来看,人民法院的执行措施很多,权限也很大。但是执行这些法律条款的的前提首先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十分清楚的了解。这又依赖于国家队民事主体特别是自然人的资产及负债状况的法律调整。民事主体资产的形式有许多种,这些资产可以是存款、股票、现金、实物、无形资产以及各种收藏等等。它们的处所以及流向只有所有权人最清楚。法律对“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后如何实现债权人合法权益缺乏进一步规定在民事案件执行的过程中,经常遇到除了法律规定的执行豁免财产,被执行人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不能执行的情形。由于被执行人生活困难或其他原因无履行能力,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法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被申请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法院执行措施需要进一步具体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常常会遇到法律提供的只是指导性的措施,而缺乏具体的操作方案。如被执行人只有一套价值较大的房产,如果将其房产置换成价值较小的住房,则可以部分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同时又可以保障被执行人的生存,但能否进行置换缺乏法律依据;即便可以置换,置换的操作程序、由谁主持、费用由谁来承担,这些法律尚未明确。如果由法院主持置换,在执行中执行法院为其找好置换的房子,被执行人如果拒不搬出原来住房又该如何操作?这些都需要法律的进一步明确。

三、解决民事合同执行难的建议

(一)制定确切的民事执行方面的法律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加深,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市场经济逐步繁荣,执行实践遇到的新问题、新情况不断涌现,执行工作方面的立法已显得过于单薄,立法滞后的现象已经明显暴漏。因此,迫切需要制定更加确切的执行方面的配套法律。在有的国家采取了单独的强制执行法的体例,在实践中的优势也值得我们借鉴。

(二)加强对民事主体的资产及负债的监管民事执行的实质是财产执行,执行案件立案后必须设法找到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如果我国能够加强对民事主体的资产的监管,将有利于解决当事人财产难寻的问题。建立完善的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并明确被执行人不依法申报的责任;建立统一的账户管理体系,尽最大可能的解决多户头、公款私存等问题;完善立法,加强相关部门对企业、法人注册资金的监管以及责任,减少空壳法人以及抽逃资金的出现。

民事合同范文6

【关键词】民间借贷;委托理财;利息;违约金;可得利益

一、案情简介

甲(贷方)与乙(借方)在合同中约定,兹乙向甲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整,甲将该款项连同乙方提供的相当于借款金额40%作为保证金,存放于某指定账户,乙方可在借款期限1年内管理上述资金并将其投资于股票,同时以年利率12%支付给甲方相应利息。合同中同时载明以下情形将视为乙方严重违约,如乙方未能在下一个交易日证券市场开盘前或下一个银行工作日内(两者以较早为准)向甲方帐户追加保证金,以致指定帐户的总市值低于人民币2400万元时,甲方有权实施平仓并收回本金及1年利息,并提前终止本协议。

在甲方将上述款项借出仅2个月时,乙方未能按约定及时补仓,且经催告,仍未能及时履行。甲方因此实行平仓,除收回本金外,另收取乙方全年利息计人民币360万元整。

乙方随后提出如下主张:

1.本合同实质为委托理财合同,由于股票投资存有风险,甲方提出年利率12%的本息固定回报率违反市场不可能存在恒高收益率的经济规律,作为合同核心部分的“保底条款”无效,整个委托理财合同归于无效;

2.其次,即使合同有效,由于甲方出借资金仅2个月,却要求乙方支付全年利息,违背民法之公平原则,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同时违约条款安排中约定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的30%,属过分高于情形,应予以降低。

二、焦点分析

该类案件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1.如何界定合同性质,合同是否有效。固定本息回报率的条款是否会被视为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还是仅被看作民间借贷合同的主要条款?

2.如合同有效,甲乙对“乙方严重违约,甲方可平仓且收回全年利息”的约定,是为约定违约金的安排?抑或为甲方于合同签订时已对其可得利益损失作出约定?

(一)合同性质界定

区别于以投资银行作为管理人,通过独立帐户募集和管理委托资金,投资于股票、基金等金融工具的典型委托理财,本案中,甲方将指定账户及资金的自主使用权赋予乙方,同时明确表述缔约目的,即纯粹追求固定本息回报,对乙方管理资产所得的收益除约定利息外并无预期,其并非“保底条款”除保底收益外,收益还随着利好情况增长。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界定合同的性质,不应仅凭条款体现出来的交易形式,更应根据其本质加以判断。该合同实质上为乙方向甲方进行借款融资,期限届满后本息归还的借贷合同。实务中,将此类看似有“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合同”视为“借贷合同”的观点也被最高人民法院法官采纳,“对于这种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之情形,应认定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以借款合同纠纷确定案由,并适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1]

在明确以借贷性质的基础上,“年利率12%”,就不再被认定为无效的“保底条款”,应视为借贷中的本息条款,同时“年利率12%”尚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合法有效,应受保护。

(二)“收回全年利息”条款性质及合法性界定

合同中提及,乙方如未能按约补仓,将构成严重违约,甲方可提前终止协议并在次日平仓收回本金及1年利息。甲方出借仅2个月,却收回全年利息,引发争议。下面笔者对该条款从两个角度进行解读:

1.违约金

根据《合同法》第114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同时,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讨论违约金是否过高,作为判断基础的实际损失是关键。根据解释二,由于违约金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考虑预期利益,我们可看出,实际损失与预期利益为互相独立的概念,实际损失,应仅指积极损失,不包含可得利益。结合本案,若乙方在2个月的借用期间,未支付利息,则甲方的损失此处为积极损失,而实际上甲方已收回全年利息,积极损失为0;甲方如未获得乙方依约履行后,其本可得到的另10个月利息,则此处为预期利益损失。根据前述,预期利益损失不包含于实际损失,因此可得知甲方收回全年利息,如视为约定违约金条款,则必将导致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的30%。

笔者认为,将“收回全年利息”条款视为约定违约金的安排,有牵强之处。实务中,约定违约金的一般表现形式为:需支付违约金XXX元,违约金为损失的X倍或者支付损失X%的违约金。本案中,未提及“违约金”字眼,因此“收回全年利息”的约定可不视为“约定违约金”。笔者认为将其视为乙方违约,甲方要求其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约定更为合理,详见第二种解读方式。

2.可得利益

《合同法》第113条确定了我国民事立法采用了完全赔偿的原则,即积极损失外,违约方还应对非违约方的可得利益,即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利益进行赔偿。[2]

本案中,乙方在提前归还借款的情况下,甲方丧失了因该借款合同可以获得的,在合同签订时可预见的1年利息收入,此种损失属于可得利益损失范畴。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式,可分为预先约定和事后确定两种。“司法实务中,只要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纠纷案件当事人事先有此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确认此约定有效,并优先适用此方法计算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3]结合本案,在合同标的如此高的情况下,双方预先对严重违约事由和可得利益作出约定,旨在进行风险控制,且由于年利率在利息保护范围内,可得利益并非畸高,该意思自治合法有效应得到尊重。故笔者认为,可采可得利益角度解读该条款,并倾向于甲方收回全年利息的行为应得到支持。

三、合同风险控制

由于篇幅有限,本人对降低该类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作如下控制建议:

1.双方可明确约定合同为借贷性质,资金的自主使用权在乙方,甲方预期利益仅限约定期间固定本息回报,利率控制在保护范围内,此有助于确保合同性质及合法有效;

2.避免在条款字面上出现“违约金”字眼,防止违约金过高被降低,双方可添加如“对可得利益作出如下明确约定”等文字,明确“甲方收取全年利息”的性质非违约金约定而为如乙方违约,甲方对可得利益损失的预先约定。

参考文献:

[1]吴庆宝.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金融裁判精要卷(增订版)[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1:136.

[2].合同法司法解释实例[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1: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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