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合同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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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合同

责任合同范文1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与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密切相关。只有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期限内、保险金额限度内和保险事故范围内,保险人才对约定的承保危险所致的损害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期限、保险金额和保险事故是保险人承担赔付义务的必备条件;其中的保险事故,是确定保险人赔付义务的基本事实根据和核心依据。

保险合同关于保险责任的条款一般有三类:其一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基本责任条款,它说明哪些危险是保险人承保的危险;其二是保险人承担特约保险责任的特约责任条款,即附加险条款,它说明哪些危险必须经投保人和保险人特别约定才属于保险人承保的危险,若无特别约定则不属于承保危险;其三是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它说明哪些危险不在保险人承保范围内,且保险人对这些危险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三类条款从三方面界定保险人所承保的危险和应承担的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是指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对于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损失,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责任免除,也称除外责任,是指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人不应承担支付保险金义务的危险或情形。责任免除情形的范围一般由保险人根据不同险种事先制定,并以责任免除条款的形式载明于保险合同中。

保险合同中约定予以承保的危险,都是通过合同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来确定的,保险责任条款和责任免除条款分别从正反两个角度规定了承保危险和除外危险的情形,二者相反相成,共同服务于一个目的,即确定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廓清保险人保险责任的范围: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危险,保险人应当承担赔付责任,被保险人能获得保险金;发生责任免除范围内的危险,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被保险人不能获得任何赔偿或给付。因为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关系到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和当事人的根本利益,所以往往成为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

二、根据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确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应遵循的原则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主要用以确定保险人所承保危险的范围及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范围;当然,对于投保人或其他保险关系人而言,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决定了他们能否享有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权利。在保险法律关系中,致使保险标的损失的原因对于确定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合同所规定的保险责任至关重要。保险人对保险合同项下赔付责任的承担,既不完全取决于是否发生了承保危险,也不完全取决于承保的保险标的是否产生了承保损失,而取决于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约定的承保危险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我国《保险法》没有规定承保危险这一概念,更没有将承保危险规定为保险事故的上位概念,而是直接规定了保险事故的概念。根据《保险法》第17条第5款的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因此.保险事故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应当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各种事故或事件。很明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必须以保险事故的存在为前提,而保险事故的存在必然导致保险人确定地承担保险责任。那么,保险事故的认定则事关重大。是否所有承保的危险都属于保险事故呢?保险事故应当如何认定?从《保险法》对保险事故界定的概念理解,只有当所承保危险是导致保险标的损失的最直接原因时,该承保危险才能称为保险事故。这就是近因原则。根据近因原则将承保危险确认为保险事故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也随之确定。我国《保险法》虽没有规定近因原则,但在保险责任和贵任免除条款的逻辑结构中包含着近因理论的基本内容。

近因原则是确定所承保危险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是否负有保险责任以及负多大责任的原则。近因原则要求只有当所承保的危险是导致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时,才属于保险事故,才成立保险责任,保险人才承担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否则,保险责任不能成立,保险人不负赔付义务。近因原则作为确定所承保危险和保险标的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理论,兼顾了保险人和投保人或保险关系人双方的利益:对保险人而言,他只对所承保危险作为近因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对于承保危险为非近因所造成的损失和非承保危险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付责任,从而避免保单项下的超出保险责任的索赔;对于投保人及保险关系人而言,他们可以据此确认其应享有的获得赔付保险金的权利,从而防止保险人以造成损失的承保危险不是近因、不属于保险事故为由,推脱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

三、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的法律性质

商事合同可以分为商议合同和格式合同。商议合同是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合同;格式合同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未经与对方协商事先拟定的,另一方当事人只能就该合同条款表示愿意接受而签订的合同。保险合同作为商事合同,大多数属于格式合同。《保险法》第13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是保险合同通常采用的书面形式,按照《保险法》第107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所载的保险条款由保险公司自主制订后,要么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要么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在具体的保险实务中,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的保险条款经审批或备案后,一般都已标准化和定型化,不允许投保人和保险人任意更改。因此,采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形式的保险合同显然属于格式合同,在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格式条款。

但是,法律也允许在投保人特别要求或保险标的较为特殊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订立保险合同。《保险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这里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指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外的书面合同形式,诸如批单和附加保险条款等形式,此时除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订立的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外,保险合同其他条款仍是格式条款。

四、对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的法律限制

格式合同具有简便、快捷的特点,可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在保险业务中广为采用。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只有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才能成立,保险人一方提供的格式条款也必须经过投保人的同意才能成为合同内容。但是,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是由保险人单方事先拟订,条款中往往包含着有关专业的术语和保险专业知识,责任免除条款对保险责任剔除的部分往往又易被投保人忽略或误解,投保人对这些内容一般难以充分理解其法律意义,投保人在这些情况下订立保险合同均有违投保人的真实意思;保险人往往可能利用其优势地位,在格式条款中设定不公平内容,侵害相对方的利益,从而违背公平原则。因此,为弥补格式合同的不足,法律通过为提供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设定法定说明义务,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条款的效力施加限制。

《保险法》规定的说明义务要求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应当向投保人详细说明保险合同的各条款内容,说明应当确切、完整、客观,不能作片面或歪曲的解释,以便投保人充分了解其投保险种中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投保人义务等内容,并在正确理解的基础上做出是否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同时,《保险法》还针对保险合同一般条款和责任免除条款,分别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此属于保险人对一般条款的说明义务,对于保险人未尽到该说明义务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法律并无明确规定;而第18条则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此属于保险人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对于保险人未尽到该说明义务将产生的法律后果,该条作了明确规定,即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所谓“不产生效力”,应当理解为该条款未订人保险合同、合同中没有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欲通过责任免除条款剔除部分保险责任的目的就不能实现,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将会因此扩大。‘保险法》关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一般条款的“说明”义务和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构成了对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的法定限制,并体现了对责任免除条款予以更为严厉限制的立法取向。

《保险法》属于民事特别法,《保险法》中有关于保险合同的特别规定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中对保险合同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除《保险法》的特别规定对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构成限制外,《合同法》和《民法通则》关于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规定也适用于保险合同,同样对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构成限制。

责任合同范文2

[关键词] 合同 缔约过失责任 违约责任 侵权责任

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人故意或过失违反随着缔约双方为签订合同而互相接触磋商中依诚实信用原则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即先合同义务,包括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保护、互相通知、互相忠诚等,而给对方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时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我国过去并没有建立完善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这显然不利于促成交易和维护交易的安全。新《合同法》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培育与发展的需要,明确系统地规定了缔约方的过失责任制度,并在第42条对其作了一般性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第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第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还在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就不仅解决了合同无效,被撤销时的缔约过失责任,而且解决了合同尚未成立时,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时的缔约过失责任,完善了我国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这对促成交易,维护交易安全,进而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必将起到有力的保障作用。

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具体情形

怎样的情形下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缔约过失责任,既不属于侵权责任也不属于违约责任,而是一种独立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而存在的民事责任,其构成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缔约过失责任仅仅产生于缔约人双方为订立合同而接触、磋商的过程中,以双方当事人存在着特殊联系为前提和基础。缔约过失责任所保护的是权利人的信赖利益,而非履行利益。因此,确定当事人过失发生的时间,是正确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和前提。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者虽然已经成立但被认定为无效或者被撤销时,对此有过失的一方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如果当事人在合同成立以后,因过失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就不适用缔约过失责任,而适用违约责任。即使是在附条件的合同中,在条件未成就以前,当事人一方恶意阻碍或者延缓条件的成就而应承担的责任,也因为合同已经成立而按违约责任处理。

第二,缔约人一方违反了先合同义务。缔约过失责任是因为过失导致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的损害赔偿责任,其归责原则属于过错责任原则,主要表现为违反了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负的先合同义务。不过,此先合同义务作为一种法定义务,并非自缔约双方一开始接触即产生,而是随着合同关系的推进而逐渐产生,并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发展的。一般来说,先合同义务自要约生效时开始产生,至于要约生效前的损失,如果系缔约人一方的过错所致,如虚假广告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可以借助于侵权行为法加以解决。当事人是否负有先合同义务,应视具体缔约磋商接触情形,依诚实信用原则而定;行为人是否违反此项义务,也应视行为人是否已尽交易上必要性的注意而定。在此方面,必须特别斟酌缔约当事人彼此间的信赖关系及各当事人在交易上通常所应承担的风险。

第三,未违反先合同义务一方有损失。损害事实是所有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缔约过失责任也不例外,即一方的缔约过失给对方造成了损害。损害既包括财产损失,也包括人身伤害,前者如为缔约支出的合理费用,后者如检测样品时遭受的身体伤害等。如果仅有一方的过失行为,而无对方受损害的事实,也无所谓赔偿。

第四,违反先合同义务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即违反先合同方受到的信赖利益上的损失,是因为对方违反合同义务而导致的。如果对方遭受的损害并非因这一方的过失,比如因判断失误带来的损失等,那么损害即使发生在缔约过程中,也不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二、缔约过失责任与相关的法律责任

1.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产生于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即当事人为了订立合同进行了接触,形成信赖关系,并产生信赖利益,其目标是为了缔结合同且是由于一方违反诚信原则,致使合同不成立或无效或被撤销的后果。因此,缔约过失责任与合同有密切的联系,但是二者的区别也是十分明显的,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目标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目的是维护交易的安全并促成缔约成功。违约责任的目的是保护当事人之间合同利益,是保护合同履行,即诺言必须履行原则的体现。

第二,产生的时间和基础不同。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合同订立的过程中,是一种对先契约义务的违反,其请求权的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违约责任是一种违反合同的责任,它以合同的有效存在为基础,即无有效合同就无所谓违约,请求权的基础是合同。

第三,存在的形式不同。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由法律直接规定,它只能以损害赔偿作为惟一的一种补救责任形式。而违约责任可以由当事人约定责任形式,如违约金、损害赔偿、交付定金等,也可以法定的责任形式予以补救。

第四,构成的条件不同。缔约过失责任要以实际损害为要求赔偿的条件,违约责任则不以损害的存在为前提;缔约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有过错才承担责任,而违约责任的归则原则通常是一种严格责任原则,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只要有违约事实的存在,即需承担违约责任。

2.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

二者都以赔偿为内容,且在主观上都要求有过错,但二者的区别又很明显:

第一,基础关系不同。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意欲订立合同当事人之间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必须尽到保护、通知、协助、忠实等义务,违反者即需承担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责任不以特定侵权者和被侵权者之间存在特定的信赖关系为前提和基础。

第二,违反义务性质不同。缔约过失责任违反的是先契约义务,而侵权行为则是违反了不得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一般义务。

第三,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范围是信赖利益的损失,通常表现为基于信赖关系而实际支出的费用。侵权行为则是行为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物权、人格权等绝对权。赔偿范围不限于信赖利益。

三、缔约过失所应承担的责任

责任合同范文3

这些年来,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一直是我国合同法理论界探讨的热点课题,《合同法》制定前后,对这一问题的研究更是达到了。虽然近年来对合同法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相关探讨有所缩减,但我国法学界对其仍然没有达成共识。本文以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为研究对象,分析违约责任的基本理论以及其在我国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和具体表现,对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进行探讨,旨在进一步完善我国合同法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促进我国民事法律活动的顺利进行。

【关键词】

合同法;违约责任;归责原则

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时,所应当承担的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等法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六章规定的“民事责任”包括了两种责任形式,即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由此可知,违约责任不仅是我国民事法律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是合同法中非常重要的一项制度。

一、违约责任的立法基础

归责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因不按规定履行合同债务的行为发生后,应该根据何种原则让其负责,是确定违约当事人违约责任的法律原则。换句话说,合同一方当事人如果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生违约行为,法律是依据已经发生的违约后果,还是依据当事人的过错为判断标准,从而使违约当事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种判断过程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取向,而这种价值判断经常又是通过司法审判程序或者仲裁而实现的。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认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就是违约行为所导致的事实后果的法律归属判断所应该遵守的基本标准和原则。

归责原则不仅受特定社会的道德伦理以及统治阶级所推崇的法哲学思想等因素的影响,而且还受特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在早期古代法中,受落后物质生活环境的制约,人们奉行原始的平等观念,因此采用结果责任。进入18世纪之后,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以及启蒙思想的广泛传播,人们要求补偿在经济交往中产生的损失,于是合同法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19世纪以后,商业贸易扩展到社会的各个领域,社会趋向多元化,人们推崇分配不幸损害的公平理念,要求对公用行业要求采用严格责任,从而分配风险。归责原则从结果责任发展到过错责任、再到严格责任,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的。

二、归责原则在我国合同法的确立

我国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从单一的过错责任原则逐步发展到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并存局面,形成了独特的双轨体系,融合了两大归责原则的优势,反映了立法者的兼容并蓄的本意,理论上讲应更具有合理性和进步性。

(一)严格责任

严格责任是指违约人一旦违约就必须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原则,但该原则存在法定免责事由,如《合同法》第107条、117条、118条的规定就体现了这一点。第107条规定的免责事由不包括过错,仅为违约行为;第117条规定了法定免责事由;第118条规定了违约人应当承担的免责事由举证责任。法条本身并没有规定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根据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合同范围内都应该适用严格责任,但《合同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除外。由此可知,我国合同法中违约责任的主要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不可抗力是唯一的法定免责事由。

(二)过错责任

《合同法》总则第108条规定的预期违约行为实际上是故意违约行为,因此可以将预期违约责任理解为过错责任。而过错责任在《合同法》分则中的规定有:(1)第189条:赠与人对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造成赠与财产的毁损灭失负有损害赔偿责任;(2)第222条:承租人对其保管不善所造成的租赁物的毁损灭失负有损害赔偿责任;(3)第265条:承揽人对其保管不善所造成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毁损灭失的,负有损坏赔偿责任;(4)第303条:承运人对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有过错的,负有损坏赔偿责任;(5)第374条:保管人因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负有损坏赔偿责任;(6)第394条:保管人因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负有损坏赔偿责任;(7)第406:因受托人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负有损坏赔偿责任;(8)第425条: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报,造成委托人损失的,负有损坏赔偿责任。

此外,对于过错的举证责任,除了第374条规定的保管人对无偿保管人的重大过失负举证责任以外,都没有明确规定。

对过错形态的规定,我国《合同法》分则沿袭了罗马法的做法,按利益原则分为无偿合同和有偿合同,分别规定了故意、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无偿受托人、无偿保管人、赠与人只对重大过失和故意负责;一般债务人要对一般过失负责。但我国《合同法》没有一般性条款对过错的判定标准予以规定。

(三)无过错责任

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过错责任有:(1)金钱债务不履行的责任:第109条、207条;(2)迟延履行后的责任:第117条;(3)因第三人原因而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第121条;(4)卖方的瑕疵担保责任:第150条、155条;(5)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对旅客的人身安全所承担的责任:第302条;(6):货运合同中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所承担的责任:第311条。

三、结语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合同的履行和违约的救济关系着我国的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虽然我国的合同法一直在不断的修改完善,但法律一经制定便落后于社会生活,只有深入研究合同法,探究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更加严密、科学地适用到合同法领域,才能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保证国民经济的持续平稳快速增长,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促进我国法制的现代化。

参考文献:

[1]王卫国.不可抗力概念的立法与学说考察[M].改革时代的法学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1:205

[2]喻志耀.合同法的归责原则探讨—兼论我国《合同法》的归责原则[J].江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3

责任合同范文4

关键词:旅游合同;责任形式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1)02-0258-01

责任形式,即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我国《民法通则》第 134 条规定了十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其中的支付违约金就是典型的违约责任形式。此外,我国《合同法》第 107 条规定了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形式。笔者将结合旅游活动的特点,分析上述责任形式在旅游合同违约中的适用。

一、继续履行

我国现行合同立法中的继续履行,即学说上所称的强制实际履行或者依约履行,指在违约方不履行合同时,由法院强制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债务的违约责任方式。值得注意的是,继续履行是与解除合同完全对立的补救方式,主张继续履行就不能请求解除合同,主张解除合同就不能请求继续履行。论及旅游合同的继续履行,笔者认为有必要介绍一下国内首例“补游”赔偿案。该案最终因旅游合同不适于强制履行,原告要求“补游”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司法支持。所谓“补游”,是指就合同中未履行的部分继续履行,而作为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继续履行会受到一定的限制。我国《合同法》第 110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鉴于旅游合同的人身服务性,因旅游合同产生的债务可归入非金钱债务之中,但一般不适宜继续履行。原因在于:一方面,旅游营业人无权要求旅游者继续履行,即强迫旅游者继续接受旅游服务、支付旅游费用;另一方面,如果旅游者要求旅游营业人继续履行的费用过高,继续履行对旅游营业人而言有失公平,违背了合同立法的本意。

二、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亦称损害赔偿,在合同法中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时依法赔偿债权人所受到的损失。作为违约责任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损害赔偿产生于原合同债务,但又不同于原合同债务,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补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依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违约损害赔偿采金钱赔偿主义。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可见,在适用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时,一方面要坚持全部损失赔偿原则;另一方面要坚持合理预见原则,正确认定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

三、采取补救措施

采取补救措施是指在发生违约事实后,由违约方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采取的修理、更换、重作、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措施,以弥补或者减少守约方损失的违约责任形式。在旅游合同违约中,采取补救措施往往与旅游营业人违反瑕疵担保义务联系在一起。当旅游给付存在瑕疵时,旅游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提出改善、减少价金等请求。改善(纠正)和减少旅游费用(减少价金)都是采取补救措施这一责任形式在旅游合同违约中的具体体现。在旅游产品存在服务与享受的同时性,在接受服务之前,服务是不存在的;在接受服务之后,已接受的服务也就消失了。

四、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或法律所规定的,一方违约时应支付给对方的一定数额的金钱。违约金有惩罚性违约金与补偿性违约金之分,我国《合同法》第 114 条规定的违约金,一般理解为补偿性违约金。在适用补偿性违约金的情形下,一般不要求以过错为成立要件,这也符合违约责任认定上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旅游合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支付违约金同样可以用来督促旅游合同的债务人积极履行债务,保证旅游合同目的的实现。旅游者和旅游营业人可以在旅游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这样就避免了损害赔偿在计算和举证上的困难。同时旅游合同的违约金也是补偿性违约金,其不以过错为成立要件,只要存在违约事实,违约金责任就可以适用。根据我国合同立法中关于违约金的规定,在旅游合同中适用违约金责任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支付违约金一般不能和继续履行并用,但如果当事人就旅游合同的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履行旅游合同的债务。第二,旅游合同中既约定违约金责任又约定定金责任的,在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只能在二者间择一适用。第三,如果严守违约金条款将显失公平的,违约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对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

责任合同范文5

由于某乡供销社未能按约定的时间付款,化肥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乡供销社应清偿尚欠的货款;并请求被告县供销社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乡供销社偿还货款,县供销社承担连带责任。县供销社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总经销协议的性质不属买卖合同,而是居间合同。上诉人仅在化肥厂与乡供销社建立的买卖关系中起到中介桥梁作用。总经销协议并未约定上诉人对基层社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请事项。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县供销社与化肥厂所签订的协议名称为“总经销协议”,内容涉及碳铵买卖和对各基层供销社履行买卖协议的监督、协调,不属于居间合同。县供销社在总经销协议中明确承诺“要积极做好协调和监督工作,以保证业务的顺利开展”,现某乡供销社未能按约付款,说明县供销社没有尽到监督义务,应承担补充性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其对乡供销社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应予纠正,县供销社对此部分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维持原审关于乡供销社还款的第一条判决,对原判第二条改判为:县供销社应依约监督某乡供销社按期偿还对化肥厂所欠的货款;如到期某乡供销社不能偿还,县供销社应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由于现行法律对监督人的责任没有规定,因此,对监督人应适用何种法律进行规范,监督人应承担何种责任,成了审理此类案件中最有争议和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民商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通常有两种选择途径。一是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只要当事人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一般应当采纳。在本案中,县供销社与化肥厂在总经销协议第5条中约定:“为维护此协议书的严肃性和双方的利益,以上条款双方共同遵守,并承担违约责任。如有违约按合同法办理。”可见适用合同法处理本案是当事人的选择。二是根据讼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属性,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在本案中,县供销社之所以成为被告,是因为该社与化肥厂签订了名称为“总经销协议书”的协议,协议中确定县供销社的身份是化肥厂碳铵产品在该县市场的总经销商。协议约定在具体经营行为上,由化肥厂直接与有关基层社发生经营业务关系,这是履行总经销协议的一种方式。所谓经销,顾名思义,即经营和销售。其本质是一种买卖关系。因此,总经销协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调整财产关系的买卖合同。既是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就应该受到该法的调整。但是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在化肥厂与基层供销社的买卖关系中,县供销社的地位是监督人,而非债务人。因此本案处理中的一种争议意见认为,法院办案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而包括合同法在内的现行法律对监督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均没有规定,由此认为不应该适用合同法来评判监督人的责任。这其实是对合同法的误解。因为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设立监督人的合同虽然是合同法和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但依照上述规定,合同法当然完全适用于本案。

二、关于监督人在被监督当事人违约的情况下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对于这一问题,应当按照合同法第六条所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和该法第八条所确立的严守合同原则来讨论和认识。合同法确立的这两项重要基本原则要求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必须表达真实的意思,并且使合同具有履行的可能;在履行合同时,必须讲信用,重承诺,努力创造条件使合同按约履行;在履约过程中出现了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时,当事人有义务互相通报情况,并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履行中的障碍。在发生违约情形时,应当依约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县供销社在作为基层供销社的监督人参与签订合同后,成了合同的当事人。监督人在合同上享受了监督的权利,承诺了监督的义务,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就要受到合同条款的约束,就要按照合同法第六条所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和第八条所确立的严守合同原则,督促基层供销社履行合同的约定,在基层供销社可能出现违反合同的情形时,有义务督促纠正。现在被监督的基层供销社未按期付款,出现了违反合同的情形,说明县供销社未尽监督职责,或者虽作了努力,但监督的结果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则县供销社应当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这一结论是顺理成章的。

三、关于监督人承担责任的具体形式问题

责任合同范文6

摘要: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因违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的当事人应承担的致他人信赖利益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大致有四种学说:侵权行为说、法律行为说、法律规定说、诚实信用原则说。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缔约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缔约相对人受有损失;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有过错;过错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我国《合同法》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类型。缔约过失责任既不同于违约责任,也不同于侵权责任,它们之间有明显的区别。根据先合同义务将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分为几种情形,同时明确了损害赔偿的范围在《合同法》颁布实施以前,应当认为我国并没有相对完整的缔约过失责任的。对缔约过失责任原来的三部合同法(即《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中也未作出明确的规定。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才较系统地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填补了法律上的空白。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特点及构成要件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和特点

1、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自从古罗马时期就开始有了争议,不同的法学家对此所持的观点也不一样。但缔约过失责任比较完整理论最早是由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提出,但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法学理论界尚存在较大争议,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我国民法学者梅仲协先生将缔约过失责任概括为:“当事人所欲订立之契约,其必要之点不合意者,则应负缔约过失之责任,该他方当事人因契约不成立而蒙受损害者,得请求相对人赔偿其消极利益”;而且“于为缔结契约磋商行为之际,因过失致相对人损害时,应负损害赔偿之责任,纵契约未成立亦然。”而另一学者王泽鉴先生则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为“于缔约之际,尤其是在缔约谈判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可非难的行为侵害他方当事人时,应依契约法原则(而非依侵权行为规定)负责。”刘得宽先生认为,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指“在契约缔结交涉开始以后,虽然犹未缔结完成,在这交涉阶段中也会产生以信赖关系为基础之法定债务关系。若当事人一方在此期间有故意过失违背信赖关系之行为时,亦须以违反债务为理由向对方负损害赔偿义务。”王利明先生指出,尽管这些观点各有其合理性,但由于其局限性,均不能充分表达出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内涵。王利明先生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何时,何时终结,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以要约生效作为起点。主要理由是因为要约以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此时要约分别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拘束力,双方才能进入一个特定信赖领域。在这种特定的信赖领域内,合同当事人双方才可能基于信赖对方而作出缔约合同的必要的准备。另种观点认为,由于缔约过程是一个不断变化的过程,想要确立一个时间点非常困难,而且是僵化的。因此,应根据不同的先合同义务,灵活确立一个可变的时间点较为理想。

本文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以要约生效为起始,是因为缔约过程中是一种双边行为,缔约之初双方不具有缔约上的实际联系,不可能产生信赖利益,也不产生先合同义务。必须是双方之间接触、了解、确信后才能产生一种信赖关系,如一方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对相对方构成损害,才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2、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首先它是以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是在诚实信用原则下的产生先契约义务,或称之为先合同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缔结合同过程中,负有相互协助、通知、说明、照顾、保密、保护等附随义务。正是由于缔约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先合同义务,才导致了不同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缔约过失责任。

其次缔约过失责任保护的是一种信赖利益。根据“无损失、无责任”原则,缔约过失责任也须有损失,但这种损失须为信赖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或称消极利益,一般是指无过错一方因合同无效、不成立等原因遭受的实际损失。对于信赖利益的损失界定,在目前法律上无明确规定的情况,较难以把握,在司法中可能会出现赔偿过宽、过窄,也可能出现同一类案件有不同的裁决结果。本人认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其范围可以包括:缔约费用;履约准备费用。

再次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补偿性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在现行法中尽管已经得到明确,但附随的先合同义务法律无明确的规定,只是适用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缔约过失责任不是履行利益或期待利益。他只存在于缔结合同过程中,一方因信其合同有效成立而产生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即损害的是对方的信赖利益。故缔约过失责任救济方式仅为补偿性,其目的是为了达到与契约磋商未发生时相同的状态。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目前我国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其构成须包括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两个方面。具体而言,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以下五个:

1、缔约过失责任发生的时间是在缔约过程中。既合同完全履行之前或者在合同已经成立但因为不符合法定的合同生效要件而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如果合同已经有效成立后,合同的缔结过程就已经结束,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致使另一方当事人受到损害的,只能构成合同的违约责任,而不能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2、缔约一方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缔约一方当事人在缔约的过程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相互协助、通知、说明、照顾、保密、保护等义务的行为。一般认为《合同法》第42条、43条之规定,即是只有合同缔约人的一方存在上述行为时,才可能承担因此行为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

3、对方必须有信赖利益损失情况的存在。违反先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的行为给缔约合同的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如果没有损失,就不存在赔偿。赔偿的损失也是基于信赖利益的范畴,不包括履行利益,但包括可得利益。

4、违约方主观上必须有过错。过错是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缔约过失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也不例外。过错具体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基本形态。故意是指缔约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能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后果,而仍然进行这种民事行为,希望或放任违法后果的发生。过失是指缔约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造成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因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协力、通知、保护、保密等义务,虽然预见到了但轻信其不会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因此,无论故意或过失,只要具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无过错就不承担责任。如果缔约过程中发生的损失是受害人、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的,则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也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5、过错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如果合同缔约人一方的损失并不是因对方的故意或过失造成的,而是其他原因造成的,其受损失的一方合同缔约当事人也不得向对方主张缔约过失责任。

二、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违约责任的区别

(一)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

侵权责任是指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损害了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该责任以财产责任为核心内容,一般以金钱为对价做为补偿受害方损失的利益。侵权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存在以下主要区别:

1、责任产生的条件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是以缔约双方当事人通过接触,进而形成了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为前提,无信赖利益,则不产生缔约过失责任。侵权责任可以发生在一般的交往中,双方当事人之间不需要存在什么关系,而且侵权行为的发生一般也与合同无关。只有当侵权行为发生时,当事人之间才能产生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因此,侵权责任不存在什么前提条件,而缔约过失责任必须是双方当事人为缔结合同而且产生了一种特殊的信赖利益。

2、责任的义务性质不同。缔约过失责任违反的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先合同义务,如协力、通知、保护及保密等义务。而侵权行为违反的是不得侵犯他人的人身和财产的一般义务。从本质来说,缔约过失责任是因为违反了民法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先合同义务。侵害的是缔约对方因信其合同有效成立而产生的信赖利益。侵权行为则是直接侵害被侵害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3、归责原则存在差异。缔约过失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侵权责任适用的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公平责任原则。其中过错责任原则是适用与一般侵权行为的一项基本原则。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之规定;即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而第126、121、122、124、127条对过错推定原则作出规定;第106条第3款则将公平责任原则予以确认。

4、赔偿范围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仅限于信赖利益的损失。而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既包括现有财产的毁损灭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也包括被侵害人的人身权及相关权利侵害的赔偿。

(二)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1、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不同。信赖利益的损失是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目的在于使非违约方因信赖合同的履行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得到返还或赔偿,从而使当事人恢复损害前的良好状态。而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既包括因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害,也包括期待利益的损害。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旨在使受害人的利益达到合同已经履行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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