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新闻论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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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新闻论文

法治新闻论文范文1

关键词:信用/信用权/信用法律体系/失信惩罚

众所周知,一个运行良好的市场秩序一定存在着某种道德支撑,法学界乃至经济学界不约而同地认为,信誉或者信用,是市场经济最重要的道德基础。问题在于,法学界的使命绝不仅仅在于将法学或法律的作为委诸于一个伦理道德的范畴并且一推了事,民众对法律这个“社会关系调整器”的巨大期待更逼迫着“行之有效的法律手段”的施展。何谓信用?信用权是否为法定权利?征信是否为社会所必需?信用体系建设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保护如何协调?失信行为应当产生何种法律上之效果(比如惩戒)?诸如此类的困惑在伦理道德等方面固然有其产生的根源性和研究的现实性,但法律制度层面的廓清和构建显然也是当务之急。

一、信用的法律学定义

在本体论的意义上,信任就是一种“存在性焦虑或忧虑”的心态[1]。当然,立足于实体法的民法来看,这样的定义未免凌空蹈虚。信用最基本含义,无非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之所以在人与人之间产生这种关系,是因为他们存在着交易行为以及由此带来的交易风险,信用的底蕴即是在心理上对这种风险的忽视和坦然相对。关于信用或信任的基础,社会学家看到的是家庭和血缘关系[2];文化和人类学家认为是长期的文化积淀即历史遗产;而经济学家则提出了重复博弈导致信任的基本假说[3]。那么,法学家的观察在哪里呢?

我国民法学界迄今为止对信用的诠释多达数种。[4]仔细辨析,不难发现其中的共识至少存在以下两点:第一,学者皆肯认信用是一种社会评价;其二,进一步来说,信用可被限定为是一种与经济活动有关的社会评价。至于上述诸家学说的分歧,则在于对构成评价的基本内容认识不一,且界定都较为模糊,以致于阅读者很难从中准确捕捉到信用评价的基础性因素,即作为被评价的客体的具体内容或构成要素。除此之外,信用甚至还被分门别类予以专业化的定义。比如有所谓法律信用的概念,指的是“法律严格遵守其所明示的、确定的规则和内容,以它对公平和正义的理性追求和坚定实践所赢得的社会主体对它的信任。”“是法律作为制度规范整体所具有的信用,具体包括法律创制信用、法律运行信用、法律监督信用等”。诸如立法滞后、执法不严、司法腐败和法律监督失效等社会现象,均被认定为“当前法律信用缺失的主要表现”[5]。

考察世界各国信用立法的产生不难发现“,信用”在法律世界中的出现实则与社会信用体系的形成亦步亦趋,是因应社会信用体系的需要而产生,进而构成完整的社会信用体系中不可或缺之一环。甚至可以说,法律上的“信用”是对社会信用体系这一社会现实的理论回应,社会信用体系构成了法律上“信用”得以有效探讨的基本语境。就我国当前实践中所谓的“信用”活动而言,基本上体现为两类情形:一类是关于主体客观性的履约能力的评价,即反映主体客观上是否具有履约所必需的物质基础。就企业看主要体现为基础信息或身份信息,是对企业现状的分析,其核心是注册资本和企业财务;从个人看则体现为个人基础信息,集中表现为工资状况和职业选择,这些情况可以概括为信用产生的基础性或前提性要素。另一类是关于主体主观性的履约品质的评价,即反映主体主观上是否具有信守合约、如期履行的品质的描述。这种品质评定主要借助该主体过去发生的行为来判断。从企业看包括良好信息、提示信息、警示信息;从个人看包括商业信用记录,履约记录、社会公共记录和特别记录等。[6]如此归纳,构成信用的两大要素就是客观性的履约能力的评价以及主观性的履约品质的评价。二者系同时构成信用的不可分割的要素,就两者关系而言,客观履约能力仅仅是信用产生的条件而非信用本身,真正的信用,专指主观履约能力。也就是说,信用是建立在主体客观的履约能力基础上的关于主观的履约品质的评价。

当然,信用体系下所强调的信用虽然主要是指主观的履约品质,但客观的履约能力仍应归入信用范畴之中。因为:第一,没有客观的履约能力就根本无信用可言,一个企业或个人,即使主观上的履约品质再好,如果缺乏客观的履约能力,则不免“巧妇亦难为无米之炊”。即使是商业赊欠行为,其设定和发生除了良好的履约品质外,同样要以现在或将来的客观履约能力的获得为基础。第二,在某些特殊情形下,没有主观履约品质的证明也能产生信用。生活中常见的信用卡申请就是典型的例子。可见,客观的履约能力和主观的履约品质构成信用的两大要素。信用作为一种社会评价,无非就是关于民商事法律关系主体上述两大要素的评价。客观的履约能力是信用得以产生的基础和前提,主观的履约品质是信用发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等功能的核心和关键。

二、信用权的认定与界定

随着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命题的被强调,“信用权”及其制度作为信用体系架构中的一个重要内容逐渐凸现,其概念、性质、内容和保护等一系列基本问题受到学界的关注和争鸣。在主流的观点看来,信用作为对主体的一种社会评价,关乎主体的生存、发展,日益成为民事主体不可或缺的一种人格利益,应当在未来的民法典中确立其为独立人格权类型[7]。这种观点已为两部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所采纳[8]。理论之价值在于化解不同问题之间的冲突并寻求一种体系内的和谐,以达成对现实的最大限度的整体解释。以此观之,力主信用权概念的学说,也同样需要回答现实与理论的双重追问:“信用权”之创设是否是对信用体系的妥适的法律理论上的因应?此项创设是否遵循了民法理论的基本体系逻辑?

可能的疑惑,首先来自民事权利属性的追究。按照对民事权利下定义的一般方法,可以尝试将信用权定义为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其信用利益不受侵犯的权利。这种权利如果是人格权,按照人格权的本质要求,应是一种专属于民事主体的、与其生俱来的、不受他人侵犯的绝对权利。这样的定义带来两个问题:其一,信用权的专属性如何表现。以信用报告为载体的个人信用、企业信用已经作为交易的标的,这已不是理论的假设,而是交易的现实展示,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实然结果。退一步说,如果个人、企业享有专属性的信用权,那么,在征信业的运行中,征信机构对信用产品的开发和使用就必须以民事主体的授权为前提,这不但大大增加了信用产品的机会成本,而且可能使其失去效力支撑,使作为征信业支撑的信用中介机构失去存活的根本。所以,专属性的确认有违征信业运行的一般规律,与一国信用体系建设的宗旨不相适应。其次,作为一种绝对权、支配权、对世权,信用权所具有的对信用利益的保有、控制和不受侵犯的需求,与信用的生成逻辑、信用本身也必须表现为可公开的信息之间的冲突如何协调?遵循一般的认知逻辑,信用的形成是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的结合。所谓事实判断即是对于民事主体偿债能力的判断,该偿债能力是建立在事实基础上的,主要包括民事主体品德、能力和资本三方面的内容,具有客观性。具体来看,品德从其历史记录中判断,而历史记录是已经发生并且不可更改的;能力则主要从其年龄、商业经验、教育程度等判断,这些内容同样具有客观性;资本不言而喻更是具有客观性,资本信用就是资本带来信赖。正是基于事实判断的客观性,民事主体对于错误信息才具有异议权和要求修改的权利。价值判断则是第三方或社会对民事主体偿债能力的评价与信赖,这种判断则主要为主观判断,第三方或者社会在民事主体以偿债能力为主旨的一系列信息的基础上做出评价,决定对其信赖程度,从而决定对其是否授信、授信的额度多大,如前所述,此项判断才恰恰是信用的价值所在。无论从传统伦理文化而言,还是从当今市场经济而论,人性之美,莫过于诚实守信,一个人失去信用,就无人与之交往;一个企业失去信用,便无法在市场中生存;一个国家失去信用,则会扰乱经济秩序,甚至影响社会稳定和政治安定。“诚”为一切善法之源,人性之贵;“信”乃人生立世之本;“用”则是履行诚信的结果。因此,在事实和价值二分的基础上形成的对民事主体信用状况的评价,构成民事主体的信用利益,事关民事主体在交易中的资格、地位和利益空间,“信而有征”的结果为有信用,授信方可以决定是否授信;违诺不践的终局是失去信用。失却信用或信用状况低下,就可能丧失市场主体资格或者减少进入市场的机会。只有在信用信息充足且真实的前提下,这样的结果才可能出现。另外,信用既然是一种社会评价,它就应当具有公示性,能为其他人所知晓。不能获取的信息(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虚假的信息不是真正的信用,所以,信用的公示性要求信用自身也必须表现为信息。所有这些都与绝对权的权利本质不相容。因为,人格权的权利特征决定了权利主体以外的任何人不能随便支配和利用其信用利益,这与市场条件下信用必须可以成为交易的重要资源、信用产品的合理开发和利用是征信机构的正当权利之间存在不能协调的障碍。

与已有的人格权客体的明确界分,是信用权获得法学上定义的另一个前提。信用是一种社会评价,既如此,其与名誉、商誉就有天然的同质性,在法学的视域内,信用的形成主要源于民事主体的履约能力和意愿。债务人的资金实力、兑付能力、商业信誉等特殊经济能力是产生信用的客观基础,但仅有履约的能力而无履约的意愿,不能说明债务人有信用。在信用交易的过程中,交易达成时买受人虽然表面上支付的是信用,金融机构售出的也是信用,但信用本身却无论如何不是交易的标的,充其量,信用不过是交易标的物的担保而已。所以,正如自然人的肖像权许可他人使用、法人的名称权可以转让带来财产性收益一样,民事主体可以通过其自身信用的表彰作用,为自己带来财产性收益,但无法改变信用的人格利益属性。

当然,对民事主体信用的评价是社会公众的评价,不是当事人的自我经济评价,这种评价可能但不一定是肯定性的社会评价。换言之,信用包含有褒义的信誉(良好信用),也包括一般意义的信用。良好信用包含明显的财产利益因素,该种财产利益并非为直接的财产利益,而是含于其信用利益之中,在具体的经济活动中,能够转化为财产利益;损害信用利益,也会造成严重的财产利益损失。但是,考量在信用被故意侵犯的情形,一般而言,实施信用侵权行为的目的一般是妨害对方当事人的信用,造成其生计或前途等方面的不利益,并非是破坏对方竞争实力而谋取不正当利益。如果对上述观察不能提出有力的辩驳,那么关于信用权的主张就很难解释为何对民事主体信用的侵害和保护,并不超越既有人格权对名誉、商誉的保护空间。

事实上,一个无法回避的现象是,信用作为经济品质方面的评价,虽然是一种主观的社会评价,但其评价依据主要是过去交易行为的客观记录,其评价基础具有客观性和“量化”的特征,不直接或很少能关涉被评价人人格的评价。因此信用评价对于被评价人而言主要的是财产利益部分。现代信用社会所关注的,乃是信用给被评价人带来的财产来利益部分,客观的履约能力和主观的履约品质方面的评价都能给被评价人带来财产利益,如创造更多的交易机会、减少交易成本、节省谈判时间等。

最后,遵循有权利必有救济的逻辑,信用权应当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有相对明确的侵权责任构成。但是,对信用权的侵权救济是否客观且独立地存在,亦不无可探询之处。就国外情形看,在一些大陆法系欧洲国家,民法典规定了专门条款保护自然人和法人的信用(如《奥地利民法典》第1330条II、《德国民法典》第824条、《希腊民法典》第920条和《葡萄牙民法典》第484条,西班牙《个人名誉保护法》已经扩展到对信用即“商业上的名誉”的保护等),没有专门规定的则适用民法典一般条款加以保护(如意大利,法院往往在一般条款之下塑造和论证信用权)。在比利时和法国,对个人或企业信用的危害,不过是一般条款所调整的内容,并没有被特别强调。必须特别注意的是,在大多数国家,信用基本上不同于名誉,法律保护自然人或法人的信用,其目的是保护主体的经济利益而不是人格尊严和情感利益;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其对信用的保护与一般的隐私侵权、侵犯商业秘密、侵害商誉、不正当竞争、纯粹经济利益的损失等等往往要么统一,要么存在交叉,文献的检索不能证明在上述国家或地区已经形成了对所谓信用权的明确和完整保护。或者,至多只是对于信用被侵犯的救济按照名誉侵权、侵犯商誉、纯粹经济利益损失等标准加以确定而已。

如果立足于民事责任构成意义上的信用权侵害,那么至少需要解决以下疑问:其一,侵权人主观过错的程度是否应当考虑?轻微过失是否追究责任?如果考虑信用的特征、考虑公众知情权和社会公共利益、考虑社会信用体系的有序运行,信用权侵权的主观过错认定就应当不同国情不同考虑,同样国情不同发展阶段不同考虑,没有统一的标准可供参考;即使一定国家一定发展阶段有相对确定的标准,也会因法官自由裁量空间的大小而各异其趣。其二,赔偿责任的认定标准是什么?当然,如果信用侵权系征信过程中相关机构错误地记载或传播当事人的信用信息,甚至是故意制造或散布当事人的虚假信用信息,造成当事人损失的,相关机构自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各国立法均有明确规定,如《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第616、617条、《德国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第8条、《奥地利资料保护法》第28条、我国台湾地区《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第27、28条,等等。就各国立法例看,相关机构提供、记载、传播了当事人的错误信用信息,并因此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并不必然地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是贯彻“合理程序原则”解决。例如在美国,法院判断个人信用报告是否符合准确性的要求,主要看个人信用报告机构是否采取了合理的程序以确保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如果信用报告机构已经尽到了这样的注意义务,则即便存在信用报告不准确的情况,也不会被追究责任。[9]《德国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第8条规定“,非公务机关依本法或其他资料保护法,因错误或未经同意处理当事人个人资料,当事人得请求损害赔偿。”但是,该法第9条又规定,“处理或受托处理个人资料之公务及非公务机关,应采取必要之技术及组织措施,以符合本法规定,以及本法附则所列要求。但要求为必要措施之耗费,应仅限于其保护目的所要求之程度,有合理之相当性。”依此条款,相关机构对于确保个人信用信息的准确性所负担的责任不是无限制的,其只要尽到了“必要之技术及组织措施”,即使仍造成当事人损失,也可免除责任。但是“,合理程序原则”又是一个抽象和模糊兼具的认定规则。所以,信用体系运行规律和信用自身的特点就决定了,即使在以信用权被侵犯而判决的案例中,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也并不能如一般的人格权侵权、财产权侵权一样加以认定,或者说,判决在更多的情形下挂的是“信用权”之名,行的是名誉、商誉保护之实。其实,梳理国内外就信用利益保护的态度和做法可以发现,这样的路径选择足可敷用:如果信用的评价存在问题,即低信用高评价或者高信用低评价,民法既有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名誉权、商誉权的设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可以提供保护;如果信用征信中相关机构侵犯了个人的隐私信息,属隐私权保护的作用空间,侵犯了企业的商业秘密,属商业秘密保护的作用空间。

应当说,在民法中民事主体的权利体系框架内,将信用权确定为一种具体的人格权,以表明信用及信用权在民商事活动中的重要性,与民法的价值追求以及主体权利发展的逻辑并无违拗之处。但是,正如法律思维本身所要求的,事实的合法性优于客观性,妥当性替代真假性,多元性胜过一元性,所以,在信用体系构建的过程中,并不意味着信用权的确立是必须和唯一的进路,如果我们衡量信用信息的准确内涵,尊重民事权利的生成逻辑,从“评价”作为法律客体所具有的独特的外在性出发,将原本是名誉组成部分的信用评价与被评价人的人格关联部分交还给名誉权来调整,那么,可能剩下的与被评价人财产利益的关联,才是信用权的本质所在。三、信用的民法上的保护和救济

信用是社会的基础,作为客观规律,其存在甚至超越人为的设计,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10]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制度不过是各种能够促进和保障信用的方式中的一种,而且可能未必是最经济但无疑是最有效的方式。信用的产生来源于交易的需求,而交易又随社会变化而变化,因而社会的变化带来了信用的变迁。就我国社会而言,经历了一个由乡土社会到现代社会的演进过程,信用关系也因此经历了学者所谓的由身份信用到契约信用的发展历程。身份信用的约束力量来源于道德准则,而契约信用乃为商业交易而设,其约束力量则必须来源于法律的强制。促进信用的法律制度是多方面的,甚至可能在看起来毫不相干的地方,比如《物权法》[11]。

应当指出的是,世界上所有的法律都鼓励诚实信用,惩戒虚假诈欺。虽然法律上不可避免的漏洞会给奸蠡玩法以可乘之机,使得法律对道德和信用问题的产生具有表面上的“联系”;但是如果一定要将信用问题归结为法律问题,以为社会诚信创建主要依赖于“完备的”法律制度建设,多少还是有点“忽悠”。信用体系本质上是一种事前的防范和作用机制,信用的塑造目的在于通过对主体行为的合理预期,实现信用交易的正常进行[12]。而法律,可能更多的是一种事后的作用。所谓信用或信任的危机,无非就是社会成员相互交往过程中由于缺失有效性承诺而导致的缺乏基本信赖之不确定乃至不安全关系状况;对症下药的理解,法律制度的功用,应当也主要在于此项信赖的维护和救济。

法治新闻论文范文2

在此期间,中国的信息公开也经历了一系列过程。信息化从形成到现在已经发展了约100年,中国社会的信息公开同样也经历了一系列的发展变化过程,随着全球经济的发展,信息化逐步席卷全球,带领着人们进入到信息化时代,信息化时代下,人们越发的重视信息和知识的重要性所在,在信息社会中,信息和社会就像树木和土壤的关系,相辅相成不可或缺,信息只有在社会发展中才能起到积极的作用,只有在经济社会中才能体会到他的价值所在,只有将信息公开,才能最大限度的发挥其作用,政府信息公开作为信息公开的一种,同样也起到这样的作用。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是一项利国、利民的优秀制度。当前,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已经形成。各个地方政府也纷纷制定各种规章和法规以保证信息的及时有效公开。国务院不失时机地出台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该条例已于2008年5月1日起开始实施。这部条例是既总结了国内的经验,也融合先进国家的经验。该条例的实施,已经为我国制定全国性的政府信息公开法提供借鉴和宝贵的经验。迄今为止的宪法修正案除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之外, 并没有涉及到包括知情权在内的、具体的公民基本权利。

然而,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觉醒, 我国的法律需要做出及时的反馈和响应。个人寻求获得政府信息是基于以下三个目的, 第一是监督政府的活动, 第二是为了商业的用途, 第三为了诉讼的目的。如反腐败成为这几年社会民众关注的热点, 这正是公民知情权要求的具体表征。将公民知情权列入宪法确认的基本权利, 可以为政府信息公开立法提供宪法上的正当性。政府信息有效公开有利于推动民主法治建设、依法行政,有利于形成政府与民众的互动。通过不断地尊重并维护社会公众的社会知情权和社会参与权、意志表达权以及民主监督权,在民主充分发扬的前提下,调动各阶层的积极因素。

实现政府信息公开,将政府的办事制度和程序告知民众,使政府行为处于广大群众的监督之下,能够强力促使政府机关及工作人员增强法制观念,依法办事,不断提高行政管理水平。政府信息公开,使民众、一般社会团体能够获得与自身利益有关的信息,在体现了公开原则的同时,也能够使广大民众和各种社会组织参与到政府决策过程中去,实现更好的互动。

法治新闻论文范文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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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号发生器论文参考文献:

[1]陈益飞、单片机原理及应用技术、国防工业出版社。

[2]邹虹、单片机波形发生器的设计、重庆邮电学院学报。

[3]毅刚,彭喜元、单片机原理与应用设计、电子工业出版社。

[5]张毅刚、彭喜元单片机原理及应用(第2版)、高等教育出版社

[5]谭浩强.C程序设计(第4版)[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

[6]陈明义.电子技术教程设计实用教程(第3版)[M].长沙:中南大学,2009.

[7]马晓.函数信号发生器的设计[D].河南2012.

[8]李华.MCS-51系列单片机实用接口技术[M].

[9]何立民.单片机应用技术选编[M].

信号发生器论文参考文献:

[1]康华光.电子技术基础--模拟部分第五版.高等教育出版社1998

[2]谢自美.电子线路设计.实验.测试(第二版).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00[1]电子电路大全(合定本).中国计量出版社1991

[3]童诗白华成英主编《电子技术基础-模拟电子技术》P402-461页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2004年7月出版(非正弦信号产生电路)

[4]陈晓文主编《电子线路课程设计》P129-P133页(函数发生器的设计)电子工业出版社出版2004年8月出版

[5]张宪、何宇斌主编《电子电路制作指导》P151-161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2006年1月第一版(振荡电路)

信号发生器论文参考文献:

[1]《电子技术基础-模拟电子技术》P234-P240页主编:郝波、李川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出版2004年7月出版(非正弦信号产生电路)

[2]《电子线路课程设计》P129-P133页(函数发生器的设计)主编:陈晓文电子工业出版社出版2004年8月出版

[3]《电子电路制作指导》P151-161主编:张宪、何宇斌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2006年1月第一版(振荡电路)

法治新闻论文范文4

「关键词国际支付,信用证,权利义务

国际信用证业务的法律依据是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世界各国银行开出的信用证均须注明依此统一惯例开立,在发生纠纷时有关法院依此惯例裁决。我国法律也明示承认国际惯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我国其他涉外法律中也都作了关于适用国际惯例的规定。这些规定为中国金融机构从事涉外贸易、金融活动与国际惯例接轨创造了条件,也为中国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审理涉外经济纠纷提供了依据。

一、国际信用证业务的法律性质

依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文本第一部分“总则与定义”,笔者将国际信用证业务的法律性质归纳为如下四点:

1、是一种银行信用

信用证是银行有条件的付款承诺。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信用,是开证银行用自己的信用为进口商的商业信用作担保,但开证银行的这种付款信用保证是有条件的,即受益人(出口商)必须完全遵守信用证条款规定,提交符合要求的单据。信用证开出后,开证银行负第一性的付款责任,是主债务人,即只要受益人(出口商)通过有关银行交来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开证行不管进口商能否付款给它,都必须对受益人或指定银行付款。这不同于一般担保业务中银行只负第二性的责任,即是在被担保人不付款情况下银行才代为付款,更不同于托收业务中的委托关系,即能否收款银行不负任何责任,只是代为办理。

信用证是以银行信用为基础的“有条件的银行付款保证”。这种支付既可以由开证行直接办理,也可以指定另一银行付出,或授权另一银行议付。开证银行或其人在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保证,要求以提供“在表面上完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为唯一的条件”。

在信用证业务中,一家银行在不同国家设立的分支机构都被视为另一家银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确立上述准则是因为一家银行及其在不同国家设立的分支机构,往往是同一法人,在处理债权、债务上相互有关。因此,同一法人条件下的经济诉讼,有时将在跨国间出现纠纷。这种纠纷如被介入信用业务,则对顺利进行结算非常有害。国际商会为排除上述纠纷的干扰而确立这一准则。

在信用证业务中是否执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条款,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确定。这一信用证业务的特殊性质表明,只要各当事人一致同意,则允许在信用证中列入特别条款,亦即不受惯例约束的条款。但是,如果在信用证上已标明“本证按照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文本办理”,在这样的条件下,则“除非另有约定,本惯例条款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

2、是一项独立文件

信用证是一项独立文件,不依附于贸易合同。一般来说,进口商向银行申请对外开立信用证,首先必须是它已调查对方资信并通过洽谈订立合同,在合同中规定使用信用证方式进行结算,并在规定期内要求银行开出信用证。但是,以合同为依据而开立、内容也应该与合同一致的信用证,一旦开出,就是一项独立文件,不依附于合同,有关当事人(开证银行、议付银行、买方、卖方)只受该信用证条款的约束,不受合同的约束。在出口业务中,出口公司在收到对方开来的信用证后,一定要立即对信用证内容进行仔细审核,如发现信用证条款与合同不符或难以接受的,应立即联系对方开证银行和进口商进行必要的修改,否则到时无法提供符合信用证要求的某项单据,即使货物出口保质保量保时、完全符合合同要求,对方也会拒绝付款,因为在采用信用证方式下发生纠纷,唯一的依据是信用证条款,而非合同。

信用证项下的有关当事人不得利用有关的其他合约,对信用证的业务运作进行违约抗辩。信用证作为一种合约必然会与其他合约有联系,如信用证与贸易合同,信用证与银行间的业务合约等。但是,信用证项下的各当事人不能引用有联系合约的规定,作为地信用证条款违约抗辩的依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3条6款规定:“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这些规定,是为了保障银行结算业务的顺利开展,避免对信用证业务造成干扰或破坏。

3、是一种单据业务

信用证业务是纯粹的单据业务。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不论它是“金融单据”即汇票、期票、支票、付款收据等,或“商业单据”即发票、提单、保险单、检验证收、产地证明等,虽然这些单据确实具有履约证明或代表货物的作用,但是,在信用证业务运作中,有关银行只能凭单据办理结算业务,而根本不会去考虑单据背后所反映的事实状况。

信用证业务中一切以单据为准,不以货物为准。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货物,对货物的真假好坏,货物途中损失,是否达到目的地概不负责。只要客户交来的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银行就必须付款。办理信用证业务的有关银行既无必要亦没有可能监督实际货物的交易或实际劳务的供应等行为。银行办理信用证业务的目的在于促进国际贸易往来的发展,并发挥其融通资金的作用。

4、是一种书面凭证

从信用证本身内容的规定来看,它必须有助于结算的顺利进行。信用证的内容应该完整、明确。必要的项目缺一不可,描述信用证内容的词语不得摸棱两可或含糊不清。信用证上的每一条款均应反映“单据化”的要求,即必须以“提供单据的办法”来体现条款的要求。信用证的内容必须简洁,避免繁琐。在信用证的内容中不应列入过多的细节。《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13条规定:“银行将不审核信用证没有规定的单据”,“如信用证含有某些条件而未列明需提交与之相符的单据,银行将认为未列明此条件,且对此不予理会”。

法治新闻论文范文5

关键词:西部地区;人力资源;市场机制;市场需求;适用原则

进入21世纪后,全球化进程不断加快,科技进步日新月异,知识与人才已成为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的主要推动力,人力资源被看成是“第一资源”,在未来经济社会发展中起着决定性作用,开发人力资源,增加社会人力资源现实存量,提高人力资源质量,强化人力资源管理,是西部地区一致的呼声和目标,我国西部地区,尽管有着极其丰富的自然资源和人口,但对人力资源的开发管理目前还存在着一些误区和处于比较初浅的状况,这种状况不利于西部地区未来经济的发展,西部地区与发达地区相比,核心差距是人力资源的差距。因此,加强对西部地区人力资源开发管理的研究,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和艰巨任务。

一、合理配置人才资源,坚持人才适用原则

目前,西部地区在选人用人方面还存在着一些问题:一是大学本科以上人员所占比例仍显偏低;二是大学本科以上人员专业结构有待改善,许多岗位都要求大学及以上学历。三是用人单位需要的人才因受录用制度和机制的限制而得不到使用,流动在社会上的一些人才又找不到合适的专业岗位等等。针对这些问题,应当加大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制度改革的力度,积极推行竞争上岗,逐步实现干部能上能下的运行机制;进一步扩大干部工作中的民主,提高群众的参与程度,增强透明度;改进和完善领导干部考核制度,客观公正、全面真实地考核和评价干部;积极推进干部交流,使干部交流工作走上经常化、制度化的轨道;积极推进企事业单位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建立一套高效灵活的用人机制。第一,实行科学的人员和职位分类管理。可以借鉴国外的通行做法,单位人员统一划分为管理人员、专业人员和辅助人员三类。在对人员进行分类的基础上对每一类人员的职位进行科学划分,编制职位说明书,对不同类型的工作岗位进行科学定位。第二,建立高效灵活的用人机制。进一步加大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力度,建立健全人员录用、任免、考核、交流、奖惩、培训、辞职辞退以及退休等制度。人员实行公开招聘、择优录用和竞争上岗。第三,建立和完善工资分配和福利、奖励制度。第四,积极开发和合理配置好各种层次的人才等。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现代人力资源管理的有关理论、方法和手段在实践中已经得到广泛应用,并收到了良好的效果。因此,要迎接新形势、新任务的挑战,就必须建立与之相适应的人力资源开发管理体系和用人机制,一是坚持选聘人才与当地适用相结合的原则,西部选聘人才需要坚持适用的原则,要把合适的人才放在合适的岗位做合适工作,不一定引进的都是高精尖人才。因为顶尖级的人才往往讲究环境影响与能力的发挥,也容易抱怨职务、待遇制约其智慧的充分发挥,因而更倾向于跳槽,“离家出走”的概率较高,而且由此造成企业人力资本的上升。相比之下,中等专业的人才没有一流人才的傲气,比较容易满足,一般会重视提升机会,服从安排并努力发挥自己的才能,因此招聘中等人才的成本相对低一些,更容易留住人,这个原则,对于条件差、资金少的西部来说是比较适用的。二是坚持和加快对少数民族地区干部的培养。少数民族地区干部是党和国家联系少数民族地区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做好民族工作和解决民族问题的骨干力量,加快少数民族地区干部的培养是促进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维护民族团结、边疆稳定和社会长治久安的迫切需要。在西部特别是西部民族地区各级政府要充分认识到这一点,加快少数民族干部培养要强化实践环节,要选派干部到基层锻炼,让他们在改革和建设的第一线汲取营养,增长才干。要选派干部到经济发达地区挂职,让他们直观地学习发达地区的先进经验和管理办法,开阔思路,开拓视野,帮助他们在实践中锻炼成长。政府要完善民族地区干部培训制度,为民族地区的大发展提供充足的高素质的民族干部人才资源。

二、以市场为需求为导向,建立科学、规范、灵活、高效的选人用人机制

一是要建立西部区域人才市场,要依靠政府的力量来推动西部区域人才市场的发展。人才市场的发展过程一直都是政府起着主导作用,新建高起点的符合国际人才交流需要的现代化市场设施更需要政府的支持。要制定市场建设规划,建立市场服务场所,建设工作人员队伍。用功能来构建市场,人才市场应具有实现人才流动和人才社会化管理的服务功能。建立西部区域人才市场,其意义在于稳定和吸引人才,为民族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服务。西部区域人才市场要成为“功能完善、机制健全、法规配套、指导及时、服务周到”的人才市场服务体系,立足西部、面向全国、辐射东南亚及中东地区,与国内各大人才市场结成网络,与国际人才市场接轨,使之成为我国西部地区人才集散地和人才信息中心。二是要完善生产要素市场和法规。完善技术市场和知识产权市场,让创新成果和技术专利尽快转化成现实生产力。加快金融市场、资本市场的改革,为知识产业的发展提供资金或资本支持,鼓励专家、教授、科研人员自己创办公司,进行创业活动。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对知识产权加以保护,维护群体的合法权益。由于我国人才流动缺乏法律的保障和规范,所以,政府要建立和完善相应的法规来规范不合理的人才流动,政府要从战略的高度来维护人才安全。

三、优化人力资源结构

产业结构中劳动力的合理配置是有效利用劳动力资源、提高经济效益的途径,同时也是提高人均生产总值增长速度的关键因素之一。西部地区人力资源产业结构相对落后根源在于其经济发展水平尤其是城市化水平相对偏低。加速城市化进程,需要调整传统农业,大力发展第二、三产业。①改造传统农业,发展劳动密集型、较高附加值和较高商品率的农业。这可以充分发挥草原牧业的优势,大力发展特色种植业(如反季节蔬菜、绿色食品等)、肉类加工业(如便于运输的干性食品肉干等)、奶制业等以加快西部地区农村经济的发展。②大力发展非农产业,逐步引导农民向非农产业转移。具体来说,优先发展环保产业、信息产业;充分利用西部丰富的自然经济资源开发天然气、稀有金属及矿产资源;发展第三产业及新型矿业包括特色旅游业、医疗卫生服务业,社区服务业、家政服务业以及教育文化广播影视业等。调整人力资源行业结构、职业结构主要可以依靠两种手段:①政府行政手段。政府通过政策引导、资本扶植,为弱势或起步产业提供优惠政策,采用行政命令手段改善现有人力资源结构,培养和训练某些重点产业的人力资源,以适应经济结构的发展。②市场调节手段。某些新产业及朝阳产业收人水平较高,市场发展前景较优,在此行业人力资源的市场价值也相应提高,从而诱导这种类型人力资源数量增加,调整和优化人力资源的产业结构。

四、盘活本地人才,引进外来人才和智力

一是要识别本地人才,合理使用人才。与前沿地区相比,西部人才也有不少优势。许多在此不被识别的人到了外地反而脱颖而出,西部人才不少,关键在于发现当地人才,合理配置人才让其有用武之地。德才突出的人才应集中放在关系经济发展全局的要害岗位,从整体上解决关键问题的绝对优势。此外建立开放式的人才管理机制,变人才部门所有、单位所有为社会所有,运用市场机制尽可能实现人尽其才、人尽其用、人事相宜、各得其所。二是要创造有利条件,吸引区外人才。西部地区经济发展中人才的缺口还是相当大的,短期内想完全内部培养显然是不现实的,这需要西部地区积极创造有利条件来吸进人才。在全国生产力合理布局的大趋势下,国家在西部这个重要的能源、原材料基地兴办大型骨干项目,正是给进入的外来人才提供展示舞台。他们对西部地区经济社会的发展起到辐射和带动作用,而西部地区本身应发展优势产业,将优势项目做大做强使之成为吸引人才的载体,吸引外地人才为我所用。当前,西部地区引进外来人才,应当根据本地区人才现状和高新技术发展的需要,重点引进优秀的学术技术带头人;引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经营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人才;引进高新技术、支柱产业、重大工程、新兴产业、紧缺专业的急需人才,以获得较高的人才效益。三是智力引进与人才引进相辅相成。要求西部地区用高薪、优厚的待遇吸引大量的外来人才目前资金尚缺乏,但西部以资源优势来引进智力却是一条途径。这是一种全新的“不求所有、不求所在、但求所用”的人才引进思路。引进智力打破了户籍管理制度、所有制关系对人才的束缚,打破了不合时宜的条条框框,拓宽了人才与智力的交流渠道。它采取借调、聘用、兼职等不改变行政隶属关系,不迁户口的形式,吸引急需人才定期不定期到西部工作,鼓励他们以项目合作、远程咨询、技术入股或承租、领办企业等方式在西部地区施展才智。这种方式可以实现人才与资源等生产资料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优化组合,既有利于发展西部地区的社会生产力,又有利于实现自然资源、人力资源整合的价值。

五、优化环境,充分发挥人力资源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充分发挥人力资源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是人力资源开发管理的又一重要内容。一是要做好人力资源队伍的稳定工作。要用待遇、用感情留人,稳定、留住和用好用活现有的优秀人才和关键人才,大胆启用年轻人才,委派他们在关键岗位承担责任,激发他们的潜能,使他们有施展才华的用武之地,充分发挥他们的积极性、创造性和聪明才智。进一步帮助他们提高知识、技能和能力,以不断适应工作的需要。二是要努力营造德才并重的良好的用人风气,衡量人才,需看人才的本质和主流,不要求全责备。要重视那些既有知识,又懂业务,能胜任本职工作,又有正确、健康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有着较好的道德情操的人才,形成一套优胜劣汰、奖惩分明、监督有力的用人机制。为优秀人才的脱颖而出、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生活水平和质量,培养健康的人格。人力资源开发的过程实质上是促进员工全面发展和进步的过程,是扩大向员工提供可能性的过程。通过教育和培训就可以使员工获取拥有体面生活所需的资源,提供表现自己创造性的机会,这不但有利于员工健全人格的培养,而且对其生活品质的提高有一定的贡献。三是要调和员工的信念和价值观,以培养正确的职业观念。人们的观念和价值观也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在改变的,为使员工能够接受新的观念,就须通过培训为其灌输新知识、新观念,以此来调和或改变其价值观,以帮助员工改善其工作态度并树立起正确的职业观念和价值观。形成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让职工通过竞争上岗,充分发挥主动性,使绝大多数员工的积极性都处在被激活的状态。四是不断提高人力资源开发管理水平。组织实施人力资源开发管理的最终目的就是通过教育或培训使组织内部各部门管理人员充分获取应具备的基本知识及技能,赋予其积极发展的动机,以提高各单位或部门的管理水平,促进并维持好事业的不断发展。五是提倡平等沟通。平等沟通能激发员工的创造性,培养员工的归属感,消除员工的不满情绪,将矛盾消灭在萌芽中,达到稳定员工的目的。领导要通过主动平等沟通将个人魅力与团队整体融合,创造一个和谐的凝聚力。这样才能充分调动和发挥人力资源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参考文献:

【1】张树安:《西部人力资源开发中的市场导向和政府行为》,《经济问题探索》2005(7);

【2】张燕:《浅析农村人力资源开发与“三农”问题》,《特区经济》2005(8);

法治新闻论文范文6

“新闻性广告”与“广告性新闻”——本质一致的违法广告

新闻与广告二者本是泾渭分明,但是由于各种原因,目前媒介中新闻与广告的复合体越来越多。有的看似新闻,具备新闻的诸要素,但又同时具有广告的特征。有的应属广告,可读起来或看起来又具有新闻的特点,这就是广告新闻化。有学者将这些广告与新闻的复合体分成“新闻性广告”与“广告性新闻”两类。所谓“新闻性广告”是指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为了达到自己的盈利目的,以新闻形式撰写文稿,在广告位置、时段或相似广告的版面、时段上刊登或播发的商业广告,这是广告创作利用新闻特性后出现的一种特有广告形式。媒介常以栏目取代广告,常见的栏目形式有“企业家访谈”、“企业风采”、“购物指南”、“养生之道”等等各种“新闻性广告”。多以宣传典型、报道业绩、介绍经验、宣传事迹为主要内容,这种广告,新闻是外衣,广告是实质。广告主自我宣传采用新闻的表现形式使受众难以分辨是新闻报道还是广告,常常误以为是新闻,具有较强的欺骗性和诱导性。广告主通过新闻形式诱导受众,提高受众对所刊登或播出的广告的信任度。此类广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第三条的“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第十三条“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因此,此类广告应是违法广告。所谓“广告性新闻”指所有以新闻报道形式刊登或播发的有偿新闻,即一种隐性广告。表现手法很具有隐蔽性,虽然它是新闻,但是它主要突出的是某些厂家或商家的产品或者商品等等,为的是提高厂家或商家产品和商品的知名度。当然其也有一定的新闻价值,但是新闻价值不是很大,实际上也是违法广告。它是广告的另一种表现形式,是异化的广告。它借助媒介把有关商品服务的知识或情报有计划地传递给人们,影响舆论,扩大销售,它坚持是被宣传者的利益原则,主要目的是产生有利于该人该事物的效果,目的是诱导受众购买,消费所介绍的商品。广告主利用受众对新闻媒介的信任,通常以各种名义广告性新闻,达到自我宣传的目的。从受众看来,广告性新闻等同于新闻,实际内容和其价值取向,则是广告。实质上是把广告主的盈利需求、自我宣传掩盖为具有普遍新闻特征的信息加以传播,把市场行为装扮成公益活动,把广告主自身的局部利益装扮为带有普遍认知的社会公共行为。广告性新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三条:“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的形式广告。”我国对广告性新闻是明令禁止的。1997年中央宣传部、广电部、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和全国记协《关于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将广告性新闻定性为“有偿新闻”。《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三条明文规定“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新闻性广告”与“广告性新闻”试图混淆新闻与广告的区别,打球。前者是广告主与新闻媒体的采编人员“有偿”交换的结果,后者是广告创意人员或设计人员刻意为之。它们在本质上,均是广告传播行为,这种违规违法介入新闻业务的广告时有发生。

“新闻性广告”与“广告性新闻”的社会危害与监督管理

从法理上分析,广告介入新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也与《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的精神相悖,其社会危害性大,迫切需要建立有效的监管体系加以规范和管理。损害了媒介的社会形象,弱化了媒介的社会功能新闻媒介作为社会公共舆论传媒,它能起到环境监测、行为指导、文化教育和娱乐服务等社会功能。广告则是企业、商家积极地为自己推销和宣传,很难超出“王婆卖瓜”的范畴。如果“新闻性广告”和“广告性新闻”的大量存在,则严重干扰了舆论正确引导作用和削弱了媒介在公众中的影响力。同时,给新闻传播带来混乱,弱化了新闻媒介的社会功能,成为了广告主的代言人和传声筒,由注重社会效益变成为广告主服务的单方利益,严重损害了媒介的公信力,最终导致公众对新闻媒介的信任危机。损害了消费者经营者利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新闻性广告”迷惑性强,一方面使消费者丧失理智或判断能力,另一方面对其他合法广告主也是一种欺骗。“广告性新闻”则是新闻新闻采编人员与广告主之间的“有偿”交易,对广告主来讲其特点是低投入高回报,这对其他遵纪守法的广告主来说显失公平。这种广告新闻化违背市场公平竞争基本原则,不仅干扰了广告市场正常秩序,也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要强化新闻媒介行业自律新闻媒介是监管的基础。媒介要加强自身限制、约束和管理,通过有关的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的学习,提高从业人员的思想素质和法律意识。要加强对媒体从业人员业务知识的培训,扩大其知识面,在基本知识这个层面上杜绝广告新闻化的出现。更为重要的是加强对其职业道德和自身道德素质的建设,来认识新闻和广告现象,来确立符合人民利益的职业观念和职业态度。使他们能够从思想上和行动上都自觉地按照社会主义新闻职业道德的标准严格要求自己,真正做一个敬业奉献、诚实公正、清正廉洁、遵纪守法的新闻工作者。要使媒体从业人员在根本上自觉抵制经济利益的诱惑,从而避免广告新闻化的发生。通过内部规范管理,划清广告经营人员与新闻采编人员的业务范围。《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规定:“新闻报道和经营活动要严格分开,新闻单位不得用新闻形式做广告;不得向编采部门下达‘创收’任务。记者编辑不得从事广告或其他的经营活动。”要加强对广告版面编排的管理,努力做到使广告和新闻界限分明。可以采取新闻和广告分开编排的方法或者开辟专门的广告版面来避免广告和新闻的混淆。还可以用分类广告的方法来方便消费者寻找自己需要的广告。要始终有明确的广告标志使受众轻易能分别出广告。要加强法律监督和行政监管建立长效的法律监督机制。当前对广告新闻化的认定比较薄弱,监督管理相对滞后,往往是受骗上当以后消费者受才想到拿起法律武器维权,事前监督相对薄弱,使一些企业和媒体有了可乘之机。法律法规中应对广告新闻化应有一个清晰、明确的界定,对新闻广告化的监督纳入法律轨道,只有这样,才能在实践中更好地对媒体和企业进行监督。行政机关应加强对媒体行政管理。媒体过度地追求经济利益会导致职业道德的缺失,这是产生广告新闻化的重要原因,行政管理机关应充分发挥其职能,强化完善对媒体的审查制度,确保法律法规的严格执行,完善体制建设,确保采编业务与经营活动严格分开,同时还应加大处罚力度,对违规行为绝不姑息,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综上所述,要杜绝“新闻性广告”和“广告性新闻”需要媒体、企业、受众以及政府和社会等各方面的努力,在法律制度、行政管理、社会监督等各方面的工作做得扎实有效了,广告新闻化才有可能消失,新闻媒介的社会形象才能得到回归、提升。

作者:余湛宁 单位:湖北省科技信息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