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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新闻论文范文1
关键词:信用/信用权/信用法律体系/失信惩罚
众所周知,一个运行良好的市场秩序一定存在着某种道德支撑,法学界乃至经济学界不约而同地认为,信誉或者信用,是市场经济最重要的道德基础。问题在于,法学界的使命绝不仅仅在于将法学或法律的作为委诸于一个伦理道德的范畴并且一推了事,民众对法律这个“社会关系调整器”的巨大期待更逼迫着“行之有效的法律手段”的施展。何谓信用?信用权是否为法定权利?征信是否为社会所必需?信用体系建设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保护如何协调?失信行为应当产生何种法律上之效果(比如惩戒)?诸如此类的困惑在伦理道德等方面固然有其产生的根源性和研究的现实性,但法律制度层面的廓清和构建显然也是当务之急。
一、信用的法律学定义
在本体论的意义上,信任就是一种“存在性焦虑或忧虑”的心态[1]。当然,立足于实体法的民法来看,这样的定义未免凌空蹈虚。信用最基本含义,无非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之所以在人与人之间产生这种关系,是因为他们存在着交易行为以及由此带来的交易风险,信用的底蕴即是在心理上对这种风险的忽视和坦然相对。关于信用或信任的基础,社会学家看到的是家庭和血缘关系[2];文化和人类学家认为是长期的文化积淀即历史遗产;而经济学家则提出了重复博弈导致信任的基本假说[3]。那么,法学家的观察在哪里呢?
我国民法学界迄今为止对信用的诠释多达数种。[4]仔细辨析,不难发现其中的共识至少存在以下两点:第一,学者皆肯认信用是一种社会评价;其二,进一步来说,信用可被限定为是一种与经济活动有关的社会评价。至于上述诸家学说的分歧,则在于对构成评价的基本内容认识不一,且界定都较为模糊,以致于阅读者很难从中准确捕捉到信用评价的基础性因素,即作为被评价的客体的具体内容或构成要素。除此之外,信用甚至还被分门别类予以专业化的定义。比如有所谓法律信用的概念,指的是“法律严格遵守其所明示的、确定的规则和内容,以它对公平和正义的理性追求和坚定实践所赢得的社会主体对它的信任。”“是法律作为制度规范整体所具有的信用,具体包括法律创制信用、法律运行信用、法律监督信用等”。诸如立法滞后、执法不严、司法腐败和法律监督失效等社会现象,均被认定为“当前法律信用缺失的主要表现”[5]。
考察世界各国信用立法的产生不难发现“,信用”在法律世界中的出现实则与社会信用体系的形成亦步亦趋,是因应社会信用体系的需要而产生,进而构成完整的社会信用体系中不可或缺之一环。甚至可以说,法律上的“信用”是对社会信用体系这一社会现实的理论回应,社会信用体系构成了法律上“信用”得以有效探讨的基本语境。就我国当前实践中所谓的“信用”活动而言,基本上体现为两类情形:一类是关于主体客观性的履约能力的评价,即反映主体客观上是否具有履约所必需的物质基础。就企业看主要体现为基础信息或身份信息,是对企业现状的分析,其核心是注册资本和企业财务;从个人看则体现为个人基础信息,集中表现为工资状况和职业选择,这些情况可以概括为信用产生的基础性或前提性要素。另一类是关于主体主观性的履约品质的评价,即反映主体主观上是否具有信守合约、如期履行的品质的描述。这种品质评定主要借助该主体过去发生的行为来判断。从企业看包括良好信息、提示信息、警示信息;从个人看包括商业信用记录,履约记录、社会公共记录和特别记录等。[6]如此归纳,构成信用的两大要素就是客观性的履约能力的评价以及主观性的履约品质的评价。二者系同时构成信用的不可分割的要素,就两者关系而言,客观履约能力仅仅是信用产生的条件而非信用本身,真正的信用,专指主观履约能力。也就是说,信用是建立在主体客观的履约能力基础上的关于主观的履约品质的评价。
当然,信用体系下所强调的信用虽然主要是指主观的履约品质,但客观的履约能力仍应归入信用范畴之中。因为:第一,没有客观的履约能力就根本无信用可言,一个企业或个人,即使主观上的履约品质再好,如果缺乏客观的履约能力,则不免“巧妇亦难为无米之炊”。即使是商业赊欠行为,其设定和发生除了良好的履约品质外,同样要以现在或将来的客观履约能力的获得为基础。第二,在某些特殊情形下,没有主观履约品质的证明也能产生信用。生活中常见的信用卡申请就是典型的例子。可见,客观的履约能力和主观的履约品质构成信用的两大要素。信用作为一种社会评价,无非就是关于民商事法律关系主体上述两大要素的评价。客观的履约能力是信用得以产生的基础和前提,主观的履约品质是信用发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等功能的核心和关键。
二、信用权的认定与界定
随着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命题的被强调,“信用权”及其制度作为信用体系架构中的一个重要内容逐渐凸现,其概念、性质、内容和保护等一系列基本问题受到学界的关注和争鸣。在主流的观点看来,信用作为对主体的一种社会评价,关乎主体的生存、发展,日益成为民事主体不可或缺的一种人格利益,应当在未来的民法典中确立其为独立人格权类型[7]。这种观点已为两部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所采纳[8]。理论之价值在于化解不同问题之间的冲突并寻求一种体系内的和谐,以达成对现实的最大限度的整体解释。以此观之,力主信用权概念的学说,也同样需要回答现实与理论的双重追问:“信用权”之创设是否是对信用体系的妥适的法律理论上的因应?此项创设是否遵循了民法理论的基本体系逻辑?
可能的疑惑,首先来自民事权利属性的追究。按照对民事权利下定义的一般方法,可以尝试将信用权定义为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其信用利益不受侵犯的权利。这种权利如果是人格权,按照人格权的本质要求,应是一种专属于民事主体的、与其生俱来的、不受他人侵犯的绝对权利。这样的定义带来两个问题:其一,信用权的专属性如何表现。以信用报告为载体的个人信用、企业信用已经作为交易的标的,这已不是理论的假设,而是交易的现实展示,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实然结果。退一步说,如果个人、企业享有专属性的信用权,那么,在征信业的运行中,征信机构对信用产品的开发和使用就必须以民事主体的授权为前提,这不但大大增加了信用产品的机会成本,而且可能使其失去效力支撑,使作为征信业支撑的信用中介机构失去存活的根本。所以,专属性的确认有违征信业运行的一般规律,与一国信用体系建设的宗旨不相适应。其次,作为一种绝对权、支配权、对世权,信用权所具有的对信用利益的保有、控制和不受侵犯的需求,与信用的生成逻辑、信用本身也必须表现为可公开的信息之间的冲突如何协调?遵循一般的认知逻辑,信用的形成是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的结合。所谓事实判断即是对于民事主体偿债能力的判断,该偿债能力是建立在事实基础上的,主要包括民事主体品德、能力和资本三方面的内容,具有客观性。具体来看,品德从其历史记录中判断,而历史记录是已经发生并且不可更改的;能力则主要从其年龄、商业经验、教育程度等判断,这些内容同样具有客观性;资本不言而喻更是具有客观性,资本信用就是资本带来信赖。正是基于事实判断的客观性,民事主体对于错误信息才具有异议权和要求修改的权利。价值判断则是第三方或社会对民事主体偿债能力的评价与信赖,这种判断则主要为主观判断,第三方或者社会在民事主体以偿债能力为主旨的一系列信息的基础上做出评价,决定对其信赖程度,从而决定对其是否授信、授信的额度多大,如前所述,此项判断才恰恰是信用的价值所在。无论从传统伦理文化而言,还是从当今市场经济而论,人性之美,莫过于诚实守信,一个人失去信用,就无人与之交往;一个企业失去信用,便无法在市场中生存;一个国家失去信用,则会扰乱经济秩序,甚至影响社会稳定和政治安定。“诚”为一切善法之源,人性之贵;“信”乃人生立世之本;“用”则是履行诚信的结果。因此,在事实和价值二分的基础上形成的对民事主体信用状况的评价,构成民事主体的信用利益,事关民事主体在交易中的资格、地位和利益空间,“信而有征”的结果为有信用,授信方可以决定是否授信;违诺不践的终局是失去信用。失却信用或信用状况低下,就可能丧失市场主体资格或者减少进入市场的机会。只有在信用信息充足且真实的前提下,这样的结果才可能出现。另外,信用既然是一种社会评价,它就应当具有公示性,能为其他人所知晓。不能获取的信息(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虚假的信息不是真正的信用,所以,信用的公示性要求信用自身也必须表现为信息。所有这些都与绝对权的权利本质不相容。因为,人格权的权利特征决定了权利主体以外的任何人不能随便支配和利用其信用利益,这与市场条件下信用必须可以成为交易的重要资源、信用产品的合理开发和利用是征信机构的正当权利之间存在不能协调的障碍。
与已有的人格权客体的明确界分,是信用权获得法学上定义的另一个前提。信用是一种社会评价,既如此,其与名誉、商誉就有天然的同质性,在法学的视域内,信用的形成主要源于民事主体的履约能力和意愿。债务人的资金实力、兑付能力、商业信誉等特殊经济能力是产生信用的客观基础,但仅有履约的能力而无履约的意愿,不能说明债务人有信用。在信用交易的过程中,交易达成时买受人虽然表面上支付的是信用,金融机构售出的也是信用,但信用本身却无论如何不是交易的标的,充其量,信用不过是交易标的物的担保而已。所以,正如自然人的肖像权许可他人使用、法人的名称权可以转让带来财产性收益一样,民事主体可以通过其自身信用的表彰作用,为自己带来财产性收益,但无法改变信用的人格利益属性。
当然,对民事主体信用的评价是社会公众的评价,不是当事人的自我经济评价,这种评价可能但不一定是肯定性的社会评价。换言之,信用包含有褒义的信誉(良好信用),也包括一般意义的信用。良好信用包含明显的财产利益因素,该种财产利益并非为直接的财产利益,而是含于其信用利益之中,在具体的经济活动中,能够转化为财产利益;损害信用利益,也会造成严重的财产利益损失。但是,考量在信用被故意侵犯的情形,一般而言,实施信用侵权行为的目的一般是妨害对方当事人的信用,造成其生计或前途等方面的不利益,并非是破坏对方竞争实力而谋取不正当利益。如果对上述观察不能提出有力的辩驳,那么关于信用权的主张就很难解释为何对民事主体信用的侵害和保护,并不超越既有人格权对名誉、商誉的保护空间。
事实上,一个无法回避的现象是,信用作为经济品质方面的评价,虽然是一种主观的社会评价,但其评价依据主要是过去交易行为的客观记录,其评价基础具有客观性和“量化”的特征,不直接或很少能关涉被评价人人格的评价。因此信用评价对于被评价人而言主要的是财产利益部分。现代信用社会所关注的,乃是信用给被评价人带来的财产来利益部分,客观的履约能力和主观的履约品质方面的评价都能给被评价人带来财产利益,如创造更多的交易机会、减少交易成本、节省谈判时间等。
最后,遵循有权利必有救济的逻辑,信用权应当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有相对明确的侵权责任构成。但是,对信用权的侵权救济是否客观且独立地存在,亦不无可探询之处。就国外情形看,在一些大陆法系欧洲国家,民法典规定了专门条款保护自然人和法人的信用(如《奥地利民法典》第1330条II、《德国民法典》第824条、《希腊民法典》第920条和《葡萄牙民法典》第484条,西班牙《个人名誉保护法》已经扩展到对信用即“商业上的名誉”的保护等),没有专门规定的则适用民法典一般条款加以保护(如意大利,法院往往在一般条款之下塑造和论证信用权)。在比利时和法国,对个人或企业信用的危害,不过是一般条款所调整的内容,并没有被特别强调。必须特别注意的是,在大多数国家,信用基本上不同于名誉,法律保护自然人或法人的信用,其目的是保护主体的经济利益而不是人格尊严和情感利益;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其对信用的保护与一般的隐私侵权、侵犯商业秘密、侵害商誉、不正当竞争、纯粹经济利益的损失等等往往要么统一,要么存在交叉,文献的检索不能证明在上述国家或地区已经形成了对所谓信用权的明确和完整保护。或者,至多只是对于信用被侵犯的救济按照名誉侵权、侵犯商誉、纯粹经济利益损失等标准加以确定而已。
如果立足于民事责任构成意义上的信用权侵害,那么至少需要解决以下疑问:其一,侵权人主观过错的程度是否应当考虑?轻微过失是否追究责任?如果考虑信用的特征、考虑公众知情权和社会公共利益、考虑社会信用体系的有序运行,信用权侵权的主观过错认定就应当不同国情不同考虑,同样国情不同发展阶段不同考虑,没有统一的标准可供参考;即使一定国家一定发展阶段有相对确定的标准,也会因法官自由裁量空间的大小而各异其趣。其二,赔偿责任的认定标准是什么?当然,如果信用侵权系征信过程中相关机构错误地记载或传播当事人的信用信息,甚至是故意制造或散布当事人的虚假信用信息,造成当事人损失的,相关机构自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各国立法均有明确规定,如《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第616、617条、《德国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第8条、《奥地利资料保护法》第28条、我国台湾地区《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第27、28条,等等。就各国立法例看,相关机构提供、记载、传播了当事人的错误信用信息,并因此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并不必然地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是贯彻“合理程序原则”解决。例如在美国,法院判断个人信用报告是否符合准确性的要求,主要看个人信用报告机构是否采取了合理的程序以确保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如果信用报告机构已经尽到了这样的注意义务,则即便存在信用报告不准确的情况,也不会被追究责任。[9]《德国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第8条规定“,非公务机关依本法或其他资料保护法,因错误或未经同意处理当事人个人资料,当事人得请求损害赔偿。”但是,该法第9条又规定,“处理或受托处理个人资料之公务及非公务机关,应采取必要之技术及组织措施,以符合本法规定,以及本法附则所列要求。但要求为必要措施之耗费,应仅限于其保护目的所要求之程度,有合理之相当性。”依此条款,相关机构对于确保个人信用信息的准确性所负担的责任不是无限制的,其只要尽到了“必要之技术及组织措施”,即使仍造成当事人损失,也可免除责任。但是“,合理程序原则”又是一个抽象和模糊兼具的认定规则。所以,信用体系运行规律和信用自身的特点就决定了,即使在以信用权被侵犯而判决的案例中,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也并不能如一般的人格权侵权、财产权侵权一样加以认定,或者说,判决在更多的情形下挂的是“信用权”之名,行的是名誉、商誉保护之实。其实,梳理国内外就信用利益保护的态度和做法可以发现,这样的路径选择足可敷用:如果信用的评价存在问题,即低信用高评价或者高信用低评价,民法既有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名誉权、商誉权的设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可以提供保护;如果信用征信中相关机构侵犯了个人的隐私信息,属隐私权保护的作用空间,侵犯了企业的商业秘密,属商业秘密保护的作用空间。
应当说,在民法中民事主体的权利体系框架内,将信用权确定为一种具体的人格权,以表明信用及信用权在民商事活动中的重要性,与民法的价值追求以及主体权利发展的逻辑并无违拗之处。但是,正如法律思维本身所要求的,事实的合法性优于客观性,妥当性替代真假性,多元性胜过一元性,所以,在信用体系构建的过程中,并不意味着信用权的确立是必须和唯一的进路,如果我们衡量信用信息的准确内涵,尊重民事权利的生成逻辑,从“评价”作为法律客体所具有的独特的外在性出发,将原本是名誉组成部分的信用评价与被评价人的人格关联部分交还给名誉权来调整,那么,可能剩下的与被评价人财产利益的关联,才是信用权的本质所在。三、信用的民法上的保护和救济
信用是社会的基础,作为客观规律,其存在甚至超越人为的设计,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10]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制度不过是各种能够促进和保障信用的方式中的一种,而且可能未必是最经济但无疑是最有效的方式。信用的产生来源于交易的需求,而交易又随社会变化而变化,因而社会的变化带来了信用的变迁。就我国社会而言,经历了一个由乡土社会到现代社会的演进过程,信用关系也因此经历了学者所谓的由身份信用到契约信用的发展历程。身份信用的约束力量来源于道德准则,而契约信用乃为商业交易而设,其约束力量则必须来源于法律的强制。促进信用的法律制度是多方面的,甚至可能在看起来毫不相干的地方,比如《物权法》[11]。
应当指出的是,世界上所有的法律都鼓励诚实信用,惩戒虚假诈欺。虽然法律上不可避免的漏洞会给奸蠡玩法以可乘之机,使得法律对道德和信用问题的产生具有表面上的“联系”;但是如果一定要将信用问题归结为法律问题,以为社会诚信创建主要依赖于“完备的”法律制度建设,多少还是有点“忽悠”。信用体系本质上是一种事前的防范和作用机制,信用的塑造目的在于通过对主体行为的合理预期,实现信用交易的正常进行[12]。而法律,可能更多的是一种事后的作用。所谓信用或信任的危机,无非就是社会成员相互交往过程中由于缺失有效性承诺而导致的缺乏基本信赖之不确定乃至不安全关系状况;对症下药的理解,法律制度的功用,应当也主要在于此项信赖的维护和救济。
法治新闻论文范文2
在此期间,中国的信息公开也经历了一系列过程。信息化从形成到现在已经发展了约100年,中国社会的信息公开同样也经历了一系列的发展变化过程,随着全球经济的发展,信息化逐步席卷全球,带领着人们进入到信息化时代,信息化时代下,人们越发的重视信息和知识的重要性所在,在信息社会中,信息和社会就像树木和土壤的关系,相辅相成不可或缺,信息只有在社会发展中才能起到积极的作用,只有在经济社会中才能体会到他的价值所在,只有将信息公开,才能最大限度的发挥其作用,政府信息公开作为信息公开的一种,同样也起到这样的作用。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是一项利国、利民的优秀制度。当前,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已经形成。各个地方政府也纷纷制定各种规章和法规以保证信息的及时有效公开。国务院不失时机地出台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该条例已于2008年5月1日起开始实施。这部条例是既总结了国内的经验,也融合先进国家的经验。该条例的实施,已经为我国制定全国性的政府信息公开法提供借鉴和宝贵的经验。迄今为止的宪法修正案除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之外, 并没有涉及到包括知情权在内的、具体的公民基本权利。
然而,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觉醒, 我国的法律需要做出及时的反馈和响应。个人寻求获得政府信息是基于以下三个目的, 第一是监督政府的活动, 第二是为了商业的用途, 第三为了诉讼的目的。如反腐败成为这几年社会民众关注的热点, 这正是公民知情权要求的具体表征。将公民知情权列入宪法确认的基本权利, 可以为政府信息公开立法提供宪法上的正当性。政府信息有效公开有利于推动民主法治建设、依法行政,有利于形成政府与民众的互动。通过不断地尊重并维护社会公众的社会知情权和社会参与权、意志表达权以及民主监督权,在民主充分发扬的前提下,调动各阶层的积极因素。
实现政府信息公开,将政府的办事制度和程序告知民众,使政府行为处于广大群众的监督之下,能够强力促使政府机关及工作人员增强法制观念,依法办事,不断提高行政管理水平。政府信息公开,使民众、一般社会团体能够获得与自身利益有关的信息,在体现了公开原则的同时,也能够使广大民众和各种社会组织参与到政府决策过程中去,实现更好的互动。
法治新闻论文范文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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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号发生器论文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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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童诗白华成英主编《电子技术基础-模拟电子技术》P402-461页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2004年7月出版(非正弦信号产生电路)
[4]陈晓文主编《电子线路课程设计》P129-P133页(函数发生器的设计)电子工业出版社出版2004年8月出版
[5]张宪、何宇斌主编《电子电路制作指导》P151-161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2006年1月第一版(振荡电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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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电子电路制作指导》P151-161主编:张宪、何宇斌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2006年1月第一版(振荡电路)
法治新闻论文范文4
「关键词国际支付,信用证,权利义务
国际信用证业务的法律依据是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世界各国银行开出的信用证均须注明依此统一惯例开立,在发生纠纷时有关法院依此惯例裁决。我国法律也明示承认国际惯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我国其他涉外法律中也都作了关于适用国际惯例的规定。这些规定为中国金融机构从事涉外贸易、金融活动与国际惯例接轨创造了条件,也为中国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审理涉外经济纠纷提供了依据。
一、国际信用证业务的法律性质
依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文本第一部分“总则与定义”,笔者将国际信用证业务的法律性质归纳为如下四点:
1、是一种银行信用
信用证是银行有条件的付款承诺。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信用,是开证银行用自己的信用为进口商的商业信用作担保,但开证银行的这种付款信用保证是有条件的,即受益人(出口商)必须完全遵守信用证条款规定,提交符合要求的单据。信用证开出后,开证银行负第一性的付款责任,是主债务人,即只要受益人(出口商)通过有关银行交来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开证行不管进口商能否付款给它,都必须对受益人或指定银行付款。这不同于一般担保业务中银行只负第二性的责任,即是在被担保人不付款情况下银行才代为付款,更不同于托收业务中的委托关系,即能否收款银行不负任何责任,只是代为办理。
信用证是以银行信用为基础的“有条件的银行付款保证”。这种支付既可以由开证行直接办理,也可以指定另一银行付出,或授权另一银行议付。开证银行或其人在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保证,要求以提供“在表面上完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为唯一的条件”。
在信用证业务中,一家银行在不同国家设立的分支机构都被视为另一家银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确立上述准则是因为一家银行及其在不同国家设立的分支机构,往往是同一法人,在处理债权、债务上相互有关。因此,同一法人条件下的经济诉讼,有时将在跨国间出现纠纷。这种纠纷如被介入信用业务,则对顺利进行结算非常有害。国际商会为排除上述纠纷的干扰而确立这一准则。
在信用证业务中是否执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条款,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确定。这一信用证业务的特殊性质表明,只要各当事人一致同意,则允许在信用证中列入特别条款,亦即不受惯例约束的条款。但是,如果在信用证上已标明“本证按照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文本办理”,在这样的条件下,则“除非另有约定,本惯例条款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
2、是一项独立文件
信用证是一项独立文件,不依附于贸易合同。一般来说,进口商向银行申请对外开立信用证,首先必须是它已调查对方资信并通过洽谈订立合同,在合同中规定使用信用证方式进行结算,并在规定期内要求银行开出信用证。但是,以合同为依据而开立、内容也应该与合同一致的信用证,一旦开出,就是一项独立文件,不依附于合同,有关当事人(开证银行、议付银行、买方、卖方)只受该信用证条款的约束,不受合同的约束。在出口业务中,出口公司在收到对方开来的信用证后,一定要立即对信用证内容进行仔细审核,如发现信用证条款与合同不符或难以接受的,应立即联系对方开证银行和进口商进行必要的修改,否则到时无法提供符合信用证要求的某项单据,即使货物出口保质保量保时、完全符合合同要求,对方也会拒绝付款,因为在采用信用证方式下发生纠纷,唯一的依据是信用证条款,而非合同。
信用证项下的有关当事人不得利用有关的其他合约,对信用证的业务运作进行违约抗辩。信用证作为一种合约必然会与其他合约有联系,如信用证与贸易合同,信用证与银行间的业务合约等。但是,信用证项下的各当事人不能引用有联系合约的规定,作为地信用证条款违约抗辩的依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3条6款规定:“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这些规定,是为了保障银行结算业务的顺利开展,避免对信用证业务造成干扰或破坏。
3、是一种单据业务
信用证业务是纯粹的单据业务。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不论它是“金融单据”即汇票、期票、支票、付款收据等,或“商业单据”即发票、提单、保险单、检验证收、产地证明等,虽然这些单据确实具有履约证明或代表货物的作用,但是,在信用证业务运作中,有关银行只能凭单据办理结算业务,而根本不会去考虑单据背后所反映的事实状况。
信用证业务中一切以单据为准,不以货物为准。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货物,对货物的真假好坏,货物途中损失,是否达到目的地概不负责。只要客户交来的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银行就必须付款。办理信用证业务的有关银行既无必要亦没有可能监督实际货物的交易或实际劳务的供应等行为。银行办理信用证业务的目的在于促进国际贸易往来的发展,并发挥其融通资金的作用。
4、是一种书面凭证
从信用证本身内容的规定来看,它必须有助于结算的顺利进行。信用证的内容应该完整、明确。必要的项目缺一不可,描述信用证内容的词语不得摸棱两可或含糊不清。信用证上的每一条款均应反映“单据化”的要求,即必须以“提供单据的办法”来体现条款的要求。信用证的内容必须简洁,避免繁琐。在信用证的内容中不应列入过多的细节。《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13条规定:“银行将不审核信用证没有规定的单据”,“如信用证含有某些条件而未列明需提交与之相符的单据,银行将认为未列明此条件,且对此不予理会”。
法治新闻论文范文5
关键词:情志相胜法心理障碍疏导启示
一、情志相胜法的概述
人的心理活动,中医学将其统称为情志,它是人在接触和认识客观事物时,人体本能的综合反映。中医运用五行学说,采用取类比象的方法,将人体归属于心肝脾肺肾五大体系,根据喜怒优思悲恐惊的不同特点,而将其具体归纳为某一脏的生理功能,即五脏生五志,其中喜为心之志,怒为肝之志,思为脾之志,悲(优)为肺之志,恐惊为肾之志;脏腑发生病变,可以引起情志的变化,当发生突发、强烈或持久的情志失调情况时,便也首先损伤有关的脏腑,可使脏腑功能失调、气血紊乱而发生病变。即喜伤心、怒伤肝、思伤脾、悲(忧)伤肺、恐(惊)伤肾。反之调理情志也能达到调理脏腑气血、治疗疾病的目的。情志调节不仅可用于治疗情志疾病,对于其他脏腑疾病也能起到治疗或辅助治疗的作用。
情志相胜疗法,创自于《黄帝内经》,是中医独特的一种心理治疗方法,有系统的理论依据和临床积累。情志相胜法的治疗原理,就是巧妙地运用五行的生克制化关系,用一种情志去纠正所克的情志,达到调节由这种不良情志所引起的疾病的方法。形成悲胜怒,怒胜思,思胜恐,恐胜喜,喜胜悲的情志相胜心理疗法,亦称为以情胜情疗法、五志相胜、情志移遣疗法等。金元时期的(丹溪心法要诀》中则进一步发展了此法:“悲可以治怒,以侧枪苦楚之言感之。喜可以治悲,以欢乐戏谑之言娱之。恐可以治喜,以祸起仓卒之言怖之。思可以治恐,以虑此忘彼之言夺之。怒可以治思,以污辱斯周之言触之。”
历史上七情互治的案例颇多。如《后汉书·方术传)记载,华佗曾写信怒骂一位因思虑过度而患病的郡守,使其大怒呕出“恶血”而愈,据《冷庐医话》所载,清代名医徐徊溪曾以死讯恐诈状元:江南一考生因得中状元过喜而狂,徐假告以逾十天将亡,书生因受恐吓而病愈,通晓医学的书法家傅青主,曾教一位妻子优郁烦闷而病倒的青年,用文火加水垠软石头做药引,青年烧火几天几晚而无倦意,妻子见状深受感动,最后化恨为爱而疾愈。
二、当代大学生中常见的心理健康问题
心理健康亦称精神健康,是指人具有良好的心理状态和较强的社会适应能力,同时在工作生活中能够充分发挥自身的潜能和价值。
当前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社会与家庭对大学生们寄予的希望越来越高不仅要求他们要有较高的知识水平、专业技能和良好的身体素质,而且要求他们具有健康的心理和人格;不仅要能面对现实,自知自制,适应环境,情绪稳定,而且要求他们乐于学习,善于交往,有较高的耐挫力和较强的竞争合作意识。然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特别是涉及大学生切身利益的各项改革措施的实行,大学生面临的社会环境、家庭环境和学校环境日益纷繁复杂,他们面临的学习、就业、经济和情感等方面的压力越来越大,不可避免地会形成各种各样的心理问题,急需疏导和调节。
2.1自卑、抑郁
有部分学生往往对自己持完全否定的态度,缺乏生活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目前大学生群体中最突出的心理问题就在于此,由于自卑而导致自轻、自贱、自我封闭。形成的原因是由于经济生活和人际交往上的困难,使他们感到自己无能为力,从而丧失挑战困难的勇气和信心,在心理上采取了逃避、退缩的应对方式,不与同学交流不参加集体活动,消极地看待生活中的一切,使整个人生带有浓重悲观消极的色彩。
2.2忧郁、沮丧
有这种心理的学生多来自于贫困家庭。他们的个性特点是内向、敏感。平时情绪抑郁消沉,神情恍惚,多愁善感,失眠厌食,精神不振,学习动力不足。他们要靠家长或自己借债来支付高额的学习费用,而这些将来要靠他们自己来偿还。面对严峻的就业形势,心中常对自己的未来产生极多的优虑,害怕毕业后还不起债、生活不幸福、事业不顺利,对未来没有信心。这些同学言谈举止时而冷漠时而激动。冷漠时对什么都不感兴趣,不参加社交活动,没有集体荣誉感,甚至对于同学的关心帮助也无动于衷;个别贫困生甚至认为社会对自己太不公平,活着太累、负担太重、人生没有意义而产生退学、轻生等念头和行为。这在大学校园屡见不鲜。
2.3嫉妒、愤世
他们总希望自己处处比别人强,比别人好,但现实情况却恰恰相反。这种矛盾致使他们的情感、认知心理出现障碍。有些学生看不得其他同学在某些方面强于自己,某些相貌平平的女生嫉妒身边貌美的女同学;一些同学嫉妒周围表现出色的学生,而自己却不努力学习改进;贫困生对自己窘迫的经济状况缺乏正确的认识和理解,对一些有优越经济条件的同学产生了极强的嫉妒心理。这些表现都是对他人嫉妒,他们不从自身找原因,却一味埋怨,从怨恨父母、怨恨家庭,发展到怨恨他人,怨恨社会,甚至敌视和仇视他人和社会。
2.4虚伪、虚荣
这类学生大多性格外向、好强、爱面子、图虚荣、好攀比、追求享乐与高消费,待人不真诚、虚伪、虚荣。往往有些同学受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自认为自己很成熟,说话、办事一副老练的样子,为人处事不能以诚相待,欺诈同学、伪装自己等等;另外有些贫困生,由于图虚荣、爱面子,往往打肿脸充胖子挤人阔人之列,让大家刮目相看。如个别大学生为了证明自己有钱,可以慷慨拿出一个月生活费的大半宴请同学、朋友,然后再避开同学的面长时间啃干馒头;这些虚伪的思想危害的是这些同学内心的净土。
三、如何运用情志相胜法进行疏导
当代大学生常见的心理健康问题主要表现为自卑、优郁、沮丧、妒忌、嫉妒、愤世、虚伪、狡诈、品行不端……这其中的大部分都与人的情志相关。情志相胜法作为传统养神法中的一种独特疗法,对情志方面产生的疾病有很好的治疗效果。
3.1对自卑、忧郁、沮丧、抑郁的疏导
传统养生学认为,优为肺之志,优,即优愁,也就是颓丧懊恼,沉闷不乐的表现。人当优愁不解引起情志郁闷,精神不振,必然导致肺气不利而发生病变一般来说,优作为一种情志活动,是人体对外界事物的一种正常应答反应,不会对身体构成危害。相反,暂时而轻度的优伤,有助于对所遭挫折的重新认识,有助于人们在思想上获得正确的认识,对身心健康有一定益处。但是,当一个人的优愁悲伤太过,或者持续时间过长,超过了人体自身所能调节的限度和承受的负荷,而在思想认识上,又不能主动或被动地转移这种不良情绪,优就成为一种致病因素,严重者可因忧虑过度而丧命。善优多愁还可以伤脾,脾志伤则烦闷,四肢无力,不思饮食,或二便不畅等。由于优则气郁,故以喜治优。
以喜胜优是中医情志相胜的治疗方法之一如果学生一直是郁郁寡欢、悲悲切切,可以多给予他们支持和安慰;如果学生表现为不善交际,与老师和同学关系相处不好,孤僻、退缩和与社会隔离,可以采用社交技巧训练、人际关系指导,帮助其学会如何与人交谈和交往;如果学生因为感情矛盾、家庭破裂等出现的抑郁、悲观和绝望,可以考虑采取感情指导、家庭关系咨询协调以及心理治疗,从而缓解抑郁症状。当他们感到优郁,沮丧时,不妨去想一点令自己快乐幸福的事情。如回想一下和同学或好友一起共度的美好时光,或者做一些愉快的活动,如唱歌跳舞、看电影戏剧,和自己喜欢的同学一起去逛街、旅游等,以达排忧消愁的目的。
3.2对思虑的疏导
思为脾之志,思是精神高度集中地思考、谋虑的一种情志思作为人体的一种情志活动,是正常的而且也是必需的。但是,当人们面对某一问题思虑过度,或者思虑时间过长,百思不解仍思不休止,超过了人体自身所能调节承受的限度,而在思想认识上,又不能主动或被动地转移这种不良情绪状态时,思就成为一种致病因素,对机体构成危害,从而造成各种疾病。中医认为,思为脾志,故过思最易伤脾,而致脾的升降功能失常,脾气郁结,运化失健,发生胃院痞闷,饮食不香,消化不良,腹胀便塘等不适,所谓“思伤脾”;“思则气结”(《素问·举痛论))就是此意。思则气结,故以怒胜思。
以怒胜思是中医情志相胜的治疗方法之一中医认为,思为脾志,怒为肝志,因木能克土,而脾属土,肝属木,所以可用肝之志—“怒”来治疗各种由脾之志—“思”引起的疾患。即用激怒的方法,使优思之情感得到缓解。《古今医案》记载一病案:一女出嫁后,其夫外出经商多年未归,思夫心切而致不思饮食,困卧不动,如痴如呆,服药无效。朱丹溪诊后告诉其父,此为久思气结,单纯药物难以治愈,需情志疗法。嘱其父打了该女几个耳光,并大声责骂,该女被打后十分生气,嚎哭叫嚷,朱丹溪又给了她一些药物调理,即能进食,又嘱其父说丈夫来信,不久可归,未再复发。
在大学生活中,我们亦可借鉴此事,在优思难解、不能自拔,如失恋、单相思等时,不妨想点对方引你愤怒的行为和事情,说不定有助早日摆脱痛苦,闲暇时可以欣赏音乐,调音乐可以疏通肝气,肝气疏达,则脾复健运,可解除脾郁思积。角音为春之声,像春天新生的植物一样破土而出,朝气蓬勃,蒸蒸日上。角调音乐对思虑不解,优郁抑郁而引起的消化道疾病、头痛、心血管疾病等具有康复作用。如《甜蜜蜜》《快乐老家》等。
3.3对愤世、嫉妒的疏导
怒为肝之志。凡遇事愤愈,或事不遂意而产生一时的激怒,一般不会致病。倘因事非或某些病理性易怒过盛,则可引起怒发冲冠,慎目毗裂,在这种盛怒而又持续的情况下,则可导致肝气上逆、横逆等病变。如“怒伤肝”(《素问·阴阳应象大论》);“怒则气上”(《素问·举痛论》),都是这个意思。另外,忿怒之情郁积日久,不能发泄,更易导致肝的更多病变。怒则气逆,故以悲胜怒。
(儒门事亲》中载:张子和治一妇人病,问病人曰:“心欲常痛哭为快否?”妇曰:“欲如此,余亦不知所谓。张又曰:少阳相火,凌灼肺金,金受屈制,无所投告。肺主悲,但欲痛哭而为诀也。”于是,张子和鼓励病人尽量痛哭,其病得以康复。此病例为木火伤肺金,肝肺气郁,故以哭出为快。使其痛哭以宣泄之,使其调达而收效。在日常的生活和学习中我们常常会遇到许多不如意的事情而我们许多人又常常会为这些事情同别人大动肝火,这时候我们就要学会调节我们的情绪,可以听一些节律低沉,凄切悲凉之曲,如蔡文姬的汉未古曲《小胡茄》、贺禄汀的《天涯歌女》、《四季歌》、黎锦光的(葬花》等,使我们在悲哀的乐曲声中消除怒气,调节情绪。
3.4对自负心理的疏导
喜为心之志。喜悦本来能使人气血调和,精神振奋,对人有益但暴喜,即突如其来的惊喜或过分的大喜,也是一种强刺激。大脑受到这种刺激后,交感神经兴奋,释放大量肾上腺素,心率加快,血压升高,呼吸加促,体温上升,如果超过了人的适应能力,就会造成体内紊乱。严重者可能会造成血管破裂甚至心脏骤停而死亡,也可能造成思维紊乱,乃至精神失常。《儒林外史》中之范进,因过喜而精神失常所以,在日常生活中要避免过分激动,不但要防“气死人”,还要防’‘乐死人”。《素问·举痛论》也说:“喜则气缓”。伤心、气缓,都是说明心跳神荡,精神涣散,思想不能集中的表现;甚至还可能出现哭笑无常,或精神失常,发狂妄语等。喜则气缓,故以恐胜喜在日常生活中当大喜临门时,要注意控制自己的感情,不要过分激动,不要放声大笑,还可以从相反的角度想想,“可能搞错了吧”、“没有什么了不起”,以此来缓冲自己因惊喜而产生的急剧的情绪变喜为心之志。
3.5对惊恐情绪的疏导
恐为肾之志,恐,是一种胆怯,惧怕的心理作用。长期恐惧或突然意外惊恐,皆能导致肾气受损,所谓“恐伤肾”就是指的这个肾主藏精,为生气之源过于恐怖,则肾气不固,气陷于下,可出现二便失禁,精遗骨痰,肢冷等症;故《素问·举痛论》说:“恐则气下”。恐俱伤肾,精气不能上奉,则心肺失其濡养,水火升降不交,可见胸满腹胀,心神不安,夜不能寐等疾。恐则气下,故以思胜恐,以思胜恐,主要是通过“思则气结”,以收敛涣散的神气,使病人主动地排解不良情绪,以达到康复之目的。在日常生活中我们感到惊恐不安时不妨多想一些其他的事情以分散自已的注意力,达到消除惊恐情绪的效果。
3.6运用情志相胜法时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情志之病,当以人事制之,对同一病症要分析其不同的情况,使用不同的情志影响,才能达到治愈目的。在使用情志相胜法时,一定要注意取得病人家属的配合,并掌握施行情志治疗的时间,要在病人有所预感时,再进行正式的情志治疗,不要采取在病人毫无思想准备之时,突然地进行。而且还要掌握病人对情志刺激的敏感程度,以便选择适当方法,避免太过或不及。
第二,在运用“情志相胜”疗法治疗情志因素所导致的病变时,要注意刺激的强度,即治疗用的情志刺激,要超过、压倒致病的情志因素,或是采用突然的强大刺激,或是采用持续不断强化刺激。总之,后者要超过前者,否则就达不到以情胜情的治疗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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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通过价格机制促进邮电通信经济发展
1.1.1价格机制的概念。价格机制的概念是,市场上的某一类商品在市场竞争中,其市场价格和商品供求变化形成的一种有机联系。价格机制通过市场价格来映射出供求关系,并根据价格变化对生产、流通作出合理、及时的调整,从而实现优化资源配置的目的。在市场机制中,价格机制是其中最为有效和敏感的调节机制,价格的变化往往会影响到整个社会的生产生活以及经济活动。因此价格机制在邮电通信经济市场中具有导向作用,通过供求和市场价格之间的制约关系,可以有效调节邮电通信经济的杠杆。
1.1.2具体实践策略
1.1.2.1通过价格机制提升质量、控制成本。对于邮电通信的经营者、生产者来说,价格机制可以作为一种市场竞争的有效工具。为了占据更高的市场经济份额,邮电通信经营者和生产者应以廉价作为自身优势,尽可能控制成本,为价格调节提供出足够的波动空间,从而实现利润的最大化。但是应当注意的是,经营者和生产者在尽最大努力压低生产成本的同时,还应当保证邮电通信服务的质量,这样才有利于邮电通信的长久发展。
1.1.2.2通过价格机制调整邮电通信生产结构。海面上细小波纹往往暗示着水下的巨大漩涡,在市场经济中也是如此。价格上的微小波动看似平常,但是经营者和生产者不能对其掉以轻心,因为价格上的变化可以映射出整个行业的更深层次的生产结构变化趋势。对于邮电通信经营者、生产者来说,价格波动是调整生产方式、改变生产结构和生产规模的信号,与此同时,它也是一种衡量邮政业务或通信产品是否符合消费者需求的最佳参照。如果某种邮电通信产品不被受众所认可,经营者和生产者首先能够从价格变化情况中得到反馈信息,从而对邮电通信生产结构做出及时调整。
1.1.2.3通过价格机制反映邮电通信市场变化趋势。当一种邮电通信产品或业务逐渐被受众淘汰,其市场价格也会受到影响,因而不同的邮电通信产品或业务的市场价格变化可以反映出邮电通信市场的发展趋势,这也为经营者和生产者开发产品和服务类型提供了有利参考。例如,过去几年固定电话市场的繁荣与当前固定电话市场的衰败就是很好的例子,邮电通信业开始把更多的注意力放到手机通信中,这体现了价格机制的作用。
1.2通过竞争机制促进邮电通信经济发展
1.2.1竞争机制的概念。竞争机制的概念是,各个经济主体在市场竞争中,以自身经济利益为基本目标展开激烈竞争,并因此形成了经济市场的优胜劣汰。这种市场机制使市场具有一定的自净功能,从而能够保持市场良性发展。
1.2.2具体实践策略。邮电通信经济市场的竞争机制是其内在矛盾作用的必然结果,经营者和生产者与其消极等待或随波逐流,不如加强自身竞争意识,牢牢把握住时代脉搏,在竞争中寻求新的发展机遇,及时对自身的生产经营活动作出调整,适应市场规律。
1.3通过供求机制促进邮电通信经济发展
1.3.1供求机制的概念。供求机制的概念是商品供求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和制约而发挥作用的现象。供求关系是市场内部矛盾的核心,会受到竞争和价格这两方面的影响,相应地,也对竞争和价格造成影响。供求关系与市场中各个环节都有着紧密的联系,能够最直观地反映出消费者和生产者之间的联系。
1.3.2具体实践策略。邮电通信领域的经营者和生产者应充分利用供求机制来合理调节生产、经营策略,抓住机遇,改变营销手段,推广新型产品和业务。没有供求关系就无法产生市场,在邮电通信经济中,当通信能力超过市场的需求,即供过于求,其市场价格就会降低,并且延缓邮电通信的发展,在这种情况下,应突出自身产品特色,在竞争中占据优势;如果通信能力滞后于市场需求,即供小于求,其市场价格就会提高,在这种情况下,应控制成本,通过价格优势在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邮电通信行业的经营者和生产者不能把市场供求机制简单地、人为地固定化,一定要结合所处地区实际的通信发展水平、消费水平等制定自身发展战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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