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征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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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征文

法律征文范文1

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法律,是规范我们行为的特殊行为规范;法律,是是非之间拉起的一道警戒线……俗话说: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法律便是衡量是非对错、真善美假恶丑的“尺子”。但——如今朝气蓬勃的我们真的懂法、知法、守法么?

仅以山西省2007年的黑砖窑事件为例,山西黑砖窑为提高利润一省再省,为增加劳动力竞拐骗未成年人充当苦力,事件一经曝光,一条由血和泪铺就的“黑工之路”由此被逐渐揭开。与此同时,柬埔寨、老挝、缅甸等周边国家也发现大量被拐骗童工、劳役童工的现象。试问,如果被拐的少年有能效的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作为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那么不法分子们,那些人贩子们还会有机可乘吗?

关爱成长,普法先行。在21世纪的今天,社会不怕有文肓,而是怕有“法肓”。一个人如果不懂得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那么这个人就算有再大的成就,最终还是被知法犯法的人毁其一生。作为祖国的花朵,划世纪的一代,我们徐了积极汲求知识、拓宽视野外,还要积极学习必要的法律知识,参与宣传法律,使法律在社会上影响面更广,让每个人都能在法律的天空下,舒心地生活。

记得上学期学校组织的“中学生法制教育大会”中,学校聘请的法律副校长左老师为我们检举了未成年人犯罪的客观原因及活生生的案例,从法官的角度为我们诠释了“法”,案例中的“主角”是清一色的初中生或高中生,他们在花一样的年纪却干出了如此暴力、血腥、不堪入耳的违法乱纪事情,他们美好的青春岁月将要在高墙中度过,三年至五年不等的有期徒刑,他们的人生有几个三年、五年?问及他们做这些事的原因,只有一个:“哥们儿”义气,没想到会那么严重。多么痛心的答语!如果法律二字在每个人的心中多一些份量,那么诸如此类的案例是不是就能少一些呢?

法律征文范文2

[关键词]保证;诉讼时效;起算;中止;中断

一、概述

保证是担保的一种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6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两种。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即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即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与债务人处于同等法律地位。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保护其权利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是指,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即保证债务的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期间。因此,也可以看作债权人寻求法律救济,其诉权的持续期间。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法律特征为:

第一,保证合同诉讼期间为法定期间,不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或规避。

第二,保证合同诉讼时效针对的是债权人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承担请求权。

第三。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届满后,产生与一般诉讼时效相同的法律后果,即导致债权人胜诉权的消灭。保证人得以援引该事实对抗债权人的请求权,不必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由于保证合同具有附从性。因此,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实际上受到主合同诉讼时效的限制。

当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可能会涉及到诉讼时效。笔者认为,现有法律对保证的诉讼时效的规定有一些值得商榷之处。因此本文在此作一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二、关于保证诉讼时效的开始

(一)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担保法》对保证的诉讼时效的开始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34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二)问题的提出

(1)法律规定“一般保证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似乎不合理,此规定可能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例如,2006年1月1日,甲向乙借款。期限为1年,丙提供一般保证担保。2007年1月1日,甲无力按期还款,乙向法院提讼,法院判决甲向乙偿付借款,2007年2月1日判决生效。

按照法律规定,2007年2月1日开始计算保证的诉讼时效。如果直至2009年2月1日,就债务人甲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乙将由于超过了保证的诉讼时效,丧失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保护其权利的权利。而在此之前,由于丙享有先诉抗辩权。乙不得对丙主张权利。因此,现有法律规定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与保证人丙享有的先诉抗辩权发生矛盾,可能使债权人乙的利益受到损害。

(2)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处于同等地位,诉讼时效却不同,现行法律规定加重了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似乎不合理。

例如,2006年1月1日,甲向乙借款,期限为1年。丙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1年。按照法律规定,乙对甲的诉讼时效从2007年1月1日开始计算;在保证期间届满前,乙对丙的诉讼时效从要求丙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与债务人处于同等地位,理应得到法律相同的权利保护。而依据《担保法解释》的规定,如果乙于2007年5月1日要求丙承担保证责任,此时,主债务人甲的诉讼时效已经过去4个月,而丙的诉讼时效则刚刚开始起算,由此造成处于同等法律地位,诉讼时效却不相同的情形。实际上。此时丙承担了甲在这4个月内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后果,加重了丙的保证责任。于法不合。

(三)立法建议

建议在《担保法》中增加以下条款: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依法被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之日起开始计算。连带保证的诉讼时效,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三、关于保证诉讼时效的中止

(一)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担保法》对保证的诉讼时效的中止没有规定。

《担保法解释》第36条第2款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二)问题的提出

由于主债务诉讼时效和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不同。因此当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时,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可能还没有进行到最后6个月或者还没有开始。如果强行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似乎不合理。

例如,2006年1月1日。甲向乙借款,期限为1年,丙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按照法律规定,乙对甲的诉讼时效从2007年1月1日开始计算,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期间是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如果乙于2007年8月1日要求保证人丙承担保证责任。则当乙对甲的诉讼时效结束时,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还没有进行到最后6个月,此时若强行中止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则与《民法通则》相悖。

再例如,2006年1月1日,甲向乙借款,期限为1年。丙提供一般保证担保。按照法律规定。乙对甲的诉讼时效从2007年1月1日开始计算,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期间是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如果直至2009年2月1日。确定债务人甲的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则对丙的诉讼时效刚刚开始即已经超过了主债务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期间。

所以,保证诉讼时效的中止应单独按《民法通则》的规定执行。与主债务诉讼时效是否中止无关。

(三)立法建议

建议在《担保法》中增加以下条款: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时,并不当然引起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止。

四、关于保证诉讼时效的中断

(一)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担保法》对保证的诉讼时效的中断没有规定。

《担保法解释》第36条第1款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二)问题的提出

(1)在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下,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区别对待。似乎缺少立法理由。

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而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情形相同,但结果不同,区别的原因是什么。立法者没有给出理由。也许因为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责任较连带责任保证轻,通过诉讼时效中断而加强保证责任的强度,但这理由似乎很不充分。

(2)在一般保证中,当保证的诉讼时效开始时,主债务诉讼时效似乎不存在中断的事由。

对于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无论是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还是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依法被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之日起开始计算,主债务诉讼时效已经不存在中断的事由。

例如,2006年1月1日,甲向乙借款。期限为1年,丙提供一般保证担保。2007年1月1日。甲无力按期还款。乙向法院提讼,法院判决甲向乙偿付借款。2007年2月1日判决生效,此时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但是此后不会有任何理由使主债务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因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因是提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所以一般保证中。无法将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相联系。

(3)与上述诉讼时效的中止相同,保证诉讼时效随着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中断,在性质上属于加重保证人的责任,与保证的本质属性相矛盾。

《担保法解释》第30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即保证债务随主债务范围和程度上的减弱而减弱,但并不随主债务范围和强度上的扩大而扩大,除非经过保证人同意。

所以,保证诉讼时效的中断应单独按《民法通则》的规定执行,与主债务诉讼时效是否中断无关。

(三)立法建议

建议在《担保法》中增加以下条款: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时,并不当然引起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

法律征文范文3

1.1对公民出行的重要意义。人民群众的出行利益是受到法律保护的。这主要是因为高速路本来就是一个具有公共性质的区域,而不是国家专属或者集体专属的私有物品。所以作为国家机构重要组成部分的公民才是高速公路的主体。根据公共经济学概念的花粉,社会物品大体上可以分为4种:第一种,纯公共产品具有非竞争性,非排他性的特点;第二种,纯私人产品具有竞争性,排他性的特点;第三种公共资源具有竞争性,排他性的特点;第四种准公共产品具有非竞争性,排他性的特点。这四种类型的花粉是根据市场的竞争性和供应货物的排他性划分的。目前,我国的道速公路是属于第四种的准公共产品,它处于一个封闭式的收费环境,因此高速公路是属于全民共享性公共产品。

1.2对保证国有资产安全的重要作用。我国公路是国家投资出钱建设,所以在这一点上来说我国公路的所有权是属于国家的。我国在引进外来投资时,明确表示所有权隶属国家。从债券,物权两个方面我们认识到对于公路的建设问题,无论它是以任何形式,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出现的。政府都是公路的主人,所以政府应该尽可能的发挥其公共职能,让高速路更好的运行,服务于人民大众。

2.高速公路经济管理的合理化建议

2.1出台相关法律政策,加大执行力度。中国是一个法治化的国家,纵观中国发展的方方面面,不难看出法治在其中的体现。比如一些城市会建设法治广场,举办一些相关的法律宣传活动或法律知识竞赛。这都从侧面体现出来法治的重要性和在公民心目中的地位。一些发达国家比如美国,我们不难的发现美国的法制观念也是贯穿高速路发展的始终。因此,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政策,并做到有法可依加大执法力度,对于高速路的发展的作用是不可小觑的。现在的执法体系所暴露出来的弊端太多,相关政策的不健全,让很多人钻了法律的空子,对社会的发展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危害。一些执法人员法律观念意识过于淡薄,暴力执法现象常有发生,这不仅不利于我国高速路的建设,对我国国家整体形象的建设也是非常不好的。

2.2经济手段与行政手段并存。总管目前的形势,在市场经济不断深化这个大背景下,社会经济的发展还说不是相对很稳定,在这种情况下引进竞争机制多多少少总令人有些担忧。因此,政府需要发挥看得见的手的宏观调控能力,仔细分析研究市场特点,结合自身需要选定一家符合市场发展要求的企业实行垄断手段。虽然这样有一定的好处,但是弊病也不是不存在的。企业的垄断对公共资源是一种浪费,与此同时也损害了人民大众作为消费者的利益。根据高速公路的特点,建设需要很长一段时间,并且初步投入的资金数额都比较大,而且就有不可估量的风险,这使得很多企业都不愿意承担此项工作。因此政府此时的干预就是非常有必要的,它应该尽可能的建立一些激励机制和保障,让垄断企业放心大胆的承担此项艰巨的任务。

2.3加强高速路建设管理,监督控制施工项目(1)对于高速公路的建设成本必须请相关的专业人员进行成本费用的初步估计,制定出一套可行性比较强的计划。这样在建设高速公路的过程中,就会减少很多不必要的麻烦。对指定的此套计划中,应该初步估计成本费用、需要的工人数量,成本控制,定期的目标考核。每一个工人,每一次施工,都应该经过精确精准的计算,减少因为不必要的失误造成时间、金钱、精力的浪费。对于建造公路所用的建筑材料,应该从正当渠道购买,严格把握质量关。禁止豆腐渣工程、,面子工程的出现这不仅是对政府职能的考验也是对施工团队技术的考察。严格按照计划施工,在把握质量关的基础上,节约能节约的每一分钱争取做到用最少的钱办最好的事。(2)在实施工程的同时,及时更新和核算每天的施工进度和材料所用的成本费用是否与计划相一致。我们应该认真执行施工前所指定的计划。这样才可以尽量的减少不必要的费用。举一个简单的例子,在购买材料时应做到,如果某种材料在某段时间的市场供给量比较少,我们就应该随时用完随时购买这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材料的供应而且减少了资金的占用。(3)每天的施工结束之后,我们都应该对今天的进度和所支付的费用进行合理的计算。这样我们就可以适度的调整施工前制订计划中与市场行情不相适应的部分。我们做到定时的数据更新,这样才能保证施工进度的发展,也可以降低费用成本。

2.4法律层面上的建议。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政策和依照相关法律政策加大执法力度是高速路在法律建设上比较重要的两方面。从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政策而言,高速路的立法对高速路发展的整个大环境具有不可估量的作用,也对其科学的管理高速路起到了指导性作用。目前,我们应该从已有的法律制度入手,遵守相关的已出台法律政策建立适合公路管理的一些政策。从而根据这些政策对高速路的管理进行制约与监督。这也使人民群众在使用交通公路的过程中,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从而减少因为矛盾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3.结束语

法律征文范文4

[关键词]举证责任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的转移双重含义说规范说待证对象

举证责任问题是证据理论乃至诉讼理论的中心问题之一。在我国,不仅在立法上疏漏颇多,而且多年来学界和实务界也争论不休。本文在阐述关于举证责任的观点之前,先驳斥有关举证责任问题上几个主流观点,以此作为阐述本文观点的学术背景。

一、关于谁主张,谁举证说

谁主张,谁举证说是个传统的学说,尽管其中被揉合进许多学者个人的观点,以显得很难找到一个纯粹的、获得公认的标准学说,甚至有的学者认为这不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学说(即不是狭义的举证责任:结果责任或说服责任),而是表述的是行为责任或推进责任。但是,我们还是可以抽象地讨论一下:如果把谁主张,谁举证看成是严格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那么会出现何种理论困境?至于把举证责任分成结果责任或说服责任,与行为责任或推进责任这种双重含义说是否正确?留给后文讨论。

谁主张,谁举证说被我们抽象成如下含义:主张方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不能举证,则主张方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在诉讼中对主张者的否定也是一种主张,即相反的主张。

之所以说成是经我们抽象出的含义,是因为有些学者简单化地把主张方等同于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和刑事诉讼中的控方,还有些学者错误地把“不利的诉讼后果”完全等同于败诉。众所周知,在诉讼中,主张的各种法律事实很多,有一些不完全与败诉相关,只是与一定的不利诉讼后果相关。何况败诉本身就不是一个非常准确的法律概念,诉讼中如果存在几个诉讼请求,部分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或某个诉讼请求得到法院部分支持的情况是经常发生的,对于这种案件后果来说,很难用败诉和胜诉来描述的。再说,诉讼中还存在一些争议的事实属于程序性事实,其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和认可只是产生程序上的法律后果,与败诉和胜诉无直接关联。

我们认为上面表述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存在如下理论困难:

(一)谁主张,谁举证说作为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存在大量例外情形。行政诉讼中不适用,在民事特殊侵权诉讼中也不适用。在不断出现的新型侵权诉讼中,出于各种利益、因素等考虑,常常不是以谁主张来分配举证责任的。谁主张,谁举证说作为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沦落为“一般性的举证原则”,从而允许各种大量例外的不断出现。我们认为这还不是“谁主张,谁举证说”的致命缺陷,要想寻找到没有例外的举证规则是不可能的,因为举证责任的立法分配本身就带有不规则性。问题是如果例外太多后,规则本身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

(二)谁主张,谁举证说的致命缺陷是:把否定者的否定也看成了是一种主张,也就是说,否定者针对主张者的主张提出的相矛盾的主张必须由否定者承担举证责任。

罗马法的法谚:“肯定者应证明,否定者不应证明”。被后来的学者们轻易地丢掉了后面半句,变成了“谁主张,谁举证”。

如果针对同一待证对象,否定者与主张者同时被分配了举证责任(注意:这里与举证责任转移说是有区别的,后者表述的是否定者在主张者举证得到法官心证后才产生举证责任,而不是前者和后者同时产生举证责任),那么,当主张者和否定者都不能使法官产生心证确信时,法官如何依据举证责任作出对哪一方不利的诉讼后果呢?

(三)“谁主张,谁举证说”同时分配举证责任给否定者与主张者后,因此不得不把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举证责任”看成是自己规则的例外,否则,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原则将无容身之地。由此可见,“谁主张,谁举证说”把自己逼进了一个很小的适用范围:民事诉讼中的一部分案件。

也许是看到了同时分配举证责任给否定者与主张者会导致上述理论困境,有些学者提出了举证责任的转移说。

二、关于举证责任的转移说

举证责任的转移说的抽象表述:主张者先负有举证责任,否定者不同时负有举证责任;当主张者通过举证使得法官获得确信的心证后,主张者的举证责任就免除了,举证责任这时转移到否定者一边,如果否定者这时不能通过举证使得法官获得心证确信,否定者就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如果否定者能够通过举证使得法官获得心证确信,那么否定者就免除了举证责任,这时举证责任又转移到主张者一边。

举证责任的转移说使得举证责任问题仅仅是一个决定由谁先来承担举证义务的规则,不是从头到尾都停留在一方当事人身上,只是当事人在事实调查的某个阶段应当承担的证明责任,因而不是一次性和最终意义上的责任。

举证责任的转移说确实解决了“谁主张,谁举证”说带来的“否定者与主张者同时被分配举证责任”的理论困境,举证责任转移后,原先一方的举证责任得到了赦免。

举证责任转移的前提是主张者的举证使得法官获得心证的确信。根据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高度盖然性”说,如果主张者的举证不具有高度盖然性,那么举证责任并不发生转移,而是主张者得到不利的诉讼后果。

举证责任的转移说的致命缺陷是:当举证责任由主张者转移到否定者后,否定者必须通过举证达到使得法官心证确信的程度,才能使得举证责任再次转移到原先的主张者那一边。用一些学者的话来说“一旦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了对方的证据,天平的指针就倒向这一方当事人,除非对方当事人提供更有力的证据了他的证据。”

我们认为,否定者举证的后果分为三种情形:(一)否定者通过举证达到使得法官心证确信的程度。在这种情形下,按照举证责任的转移说,举证责任再次转移到原先的主张者那一边。(二)否定者的举证使得法官认为其成立的可能性非常低,以至于不能动摇原先主张者给法官产生的心证确信,或否定者根本就没有举证。在这种情形下,由于举证责任这时在否定者这一方,否定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三)否定者通过举证没有达到使得法官心证确证的程度,但是,否定者的举证已经动摇了法官对原先主张者心证的确信程度,使得法官对原先主张者的举证不再确信无疑。在这种情形下,法官对主张者和否定者各自的主张均不再确信(即有些学者所说的真假不明的状态)。按照举证责任的转移说,举证责任这时并没有转移到原先的主张者那一边,这时应该由否定者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举证责任的转移说由此堕落成:谁否认,谁承担举证责任。在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下,当事人为了避免举证责任分配到自己一方,纷纷先行主张待证对象,包括先行,刻意让对方处于否定者地位,以至于在出现真假不明的状态时让否定者承担举证责任,从而使否定者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举证责任的转移说还有一个缺陷是使得举证责任预先分配变得毫无意义可言,因为预先分配的举证责任充其量不过是一个先行的举证责任,由于先行举证时,否定者并没有开始举证(其主张成立的盖然性暂时还是0),因此先行举证者很容易获得法官心证确信,因此举证责任多数情况下就会转移到否定者一方。举证责任的转移说的这个缺陷使得持规范说的人不能接受,在他们看来,如果不预先分配举证责任是不可想象的事,让举证责任在主张者和否定者之间来回转移实际上是取消了举证责任问题的理论价值,或者说是用证明标准问题代替了举证责任问题。关于举证责任的规范说,留给后文讨论。

在法律实务中,确实存在原告举证后,法官要求被告举证或者被告主动举证,然后原告再次举证的现象。如果这不是举证责任转移,那么如何解释这种司法现象呢?有些学者,特别是举证责任规范说学者们给出了举证责任的双重含义说。

三、关于举证责任的双重含义说

举证责任的双重含义说被我们抽象成如下含义:举证责任分为行为责任(或称:推进责任、主观的举证责任、形式上的举证责任、立证(举证)的必要性等)和结果责任(或称:说服责任、客观性的举证责任、实质上的举证责任、、证明的必要性、证明责任)。结果责任是严格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在诉讼中是预先分配好的,并不随诉讼的进展发生转移;行为责任在诉讼中随着主张者和否定者的举证活动能否得到法官的心证确证而发生转移。

举证责任的双重含义说的理论困境之一是:行为责任作为一种法律责任是否应该有法律后果?如果没有法律后果,显然不是一种责任,而是一种权利或行为状态,换句话说,行为责任的说法是对“责任”一词的误用。如果有后果,这种后果是什么?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不履行行为责任不用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但是如果在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下,不履行行为责任,其责任就是承受不利的诉讼后果,那么这种后果与其承担结果责任有何不同?如果二种责任的不履行后果相同(均是败诉或作出不利的事实推定),那么当人们说被告对这一待证事实承担的是行为责任,与人们说被告对这一待证事实承担的也是结果责任,还有什么区别?由于原告对某一待证事实在承担结果责任的同时,也承担着诉讼的行为责任,由于这两种责任的后果均是相同的,因此,面对同一不利的诉讼后果,究竟是原告承担的是行为责任还是承担的是结果责任?还是两种责任同时都承担了?可见,双重含义说在具体的诉讼中出现不利诉讼后果时,无法区分当事人承担的是行为责任还是结果责任。

构造出双重含义说的目的就是要保持结果责任预先分配且在诉讼中不转移的情况下,来说明在法律实务中,原告举证后,法官要求被告举证或者被告主动举证,然后原告再次举证的现象。把被告的举证权利表现出的举证行为现象称为行为责任,而且不履行这个责任也要承担与不履行结果责任同样的不利诉讼后果,那么必然也会出现一个问题:行为责任在什么情况下发生转移?如果行为责任发生转移的前提是:主张者的举证使得法官获得心证的确信后发生行为责任转移。那么同样面临我们已经在前文对举证责任转移说进行的批判,因为不能使得法官心证确信的原因之一是待证对象真假不明,此时负有行为责任的一方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而不是行为责任转移,由于双重含义说的许多学者都把真假不明作为结果责任的适用条件,因此双重含义说面临无法区分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在适用条件上的差异的困境。为此,有些学者提出行为责任发生转移的较弱前提:先行举证的一方,不需要使得法官获得心证的确信,只是提供初步的证据就使得行为责任转移到另一方。我们认为该理论无法界定“初步的证据”的可信程度,使得举证责任变成与一开始就由否定者承担没有实质区别,该理论一旦成为“一般性举证规则”,就等于“谁否定,谁举证”。再说,如果先举证一方凭借“初步的证据”就使得行为责任发生转移,那么否定者能否也凭借“初步的证据”使得行为责任再转移到主张者一方呢?究竟发生多少次行为责任转移后,仅仅凭借“初步的证据”才不能使得行为责任转移呢?这个关键的仅仅凭借“初步的证据”不能使得行为责任转移的时刻,究竟是发生在主张方还是发生在否定方?我们认为,为了避免结果责任发生转移导致理论困境而构造出来的行为责任同样也面临发生转移条件的理论困境。

双重含义说还有一个缺陷:强迫否定方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作出举证行为(承担推进责任),否则,法官就要作出对其不利的诉讼结果。我们认为,举证责任制度的价值之一在于赋予无举证责任的一方在一定情形下有权拒绝举证,而不用为此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无举证责任的一方在对方举证不能获得法官心证确信或对方根本没有举证的情况下,不必举证,其在对方举证获得法官心证确信的情况下的举证行为是其诉讼权利的表现,不是由于其承担了推进责任或者行为责任,更不是由于推进责任或者行为责任转移到自己一方了,而是为了通过举证使得法官对有举证责任的一方的主张不予确信,从而使得法官可以根据举证责任的预先分配规则判令对方在待证对象上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四、关于举证责任的规范说

罗森贝克规范说几乎成为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和大陆学界在举证责任方面的通说。因此,我们准备用较多的篇幅讨论这个学说。

罗森贝克的规范说被我们抽象成如下含义: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诉讼中必须要通过主张一定的权利而得到支持,原告是否享有其主张的权利,关键在于其引用的实体法规范能否在诉讼中得到有利于其的运用,而有利于其主张的权利成立的实体法规范都规定了运用本规范必须具备的事实要件,这些事实要件就是原告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的范围;被告在诉讼中对原告的抗辩是通过主张原告的权利不能成立或原告不享有其主张的权利而达到的,因此,被告在诉讼中就要引用相应的法律规范来与原告抗衡,而被告引用的法律规范也规定了运用本规范必须具备的事实要件,这些事实要件就是被告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的范围。总之,“每一方当事人均必须主张和证明对自己的有利的法规范的条件”。罗森贝克把诉讼看成是一方当事人运用一定的法律规范来确立某种权利,而另一方当事人运用一定的法律规范来破除这种权利的过程。

罗森贝克认为,“原告必须证明,其诉讼请求赖以存在的法规范的前提条件在事实上已经实现,也就是说,原告必须对权利形成规范的前提条件加以证明(附带对补充规范的前提条件加以证明),而被告则必须对其试图用于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法规范的前提条件加以证明,这里主要是指权利妨碍规范的前提条件、权利消灭规范的前提条件或权利排除规范的前提条件”。

如果权利否定者引证的是权利消灭规范,由于权利消灭规范是立法者规定的在权利产生后的权利消灭事由,正如罗森贝克所说:“权利消灭规范是以一个已经产生的权利为前提的,权利消灭规范的构成要件以早已在过去就存在的权利形成规范的构成要件为前提”。因此,权利否定者对权利消灭规范的前提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权利主张者对权利产生规范的前提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如果权利否定者引证的是权利妨碍规范呢?这是罗森贝克的一个心病,他在他的《证明责任论》一书中用了大量的篇幅来自圆其说。按照罗森贝克的说法,“在权利形成规范的构成要件完全实现之前,权利妨碍规范的前提条件就必须依据存在,所以,人们可以说,两种法规范的前提条件在对权利的产生具有决定意义的同一时刻出现。”权利妨碍规范与权利消灭规范的区别在于“相对之法规范不是与已经存在的法律后果对抗,而是与将要形成中的法律后果对抗”“根据我们的原则,权利妨碍规范的适用,要求其前提条件已经确认,所以,被告对此承担确认责任”“权利形成规范与权利妨碍规范的关系,可以用规则与例外的关系来说明。权利形成规范规定。在何等前提条件下一个权利或法律关系应当产生;权利妨碍规范的规范告诉我们,如果添加上一个或数个特定的要素,这个权利或法律关系例外地不产生。”

要看清罗森贝克关于其权利妨碍规范的理论意义,我们需要按照其思路走下去:设A是一诉讼中原告主张的权利,关于A权利的产生,有法规范B。B规定:如果a、b、c、d,那么A权利产生。在罗森贝克看来,B规范就是权利产生规范,如果原告主张A权利,那么a、b、c、d这四个事实要件就应该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这种情况下,被告对a、b、c、d这四个事实要件均不承担举证责任,换句话说,如果被告对a或b或c或d事实否认,只要仅仅否认就可以了,用不着对非a或非b或非c或非d的不成立的证明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如果这时原告不能证明a、b、c、d这四个事实成立(让法官心证确认),那么原告的诉讼请求将会被法官驳回。如果B规范被立法者表述为:如果a、b、c,那么A权利产生,但非d时,A权利不产生。在罗森贝克看来,“如果a、b、c,那么A权利产生”属于权利产生规范,a、b、c这三个事实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非d时,A权利不产生”属于权利妨碍规范,被告对非d这个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换句话说,如果被告不能证明非d成立,那么被告败诉。在罗森贝克看来,a、b、c,是使得A权利产生的规则,而非d是A权利产生的例外。

在被告引证权利妨碍规范时,罗森贝克实际上赋予原告就a、b、c这三个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就非d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原告就a、b、c这三个事实举证不能,原告所主张的权利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原告败诉。如果被告就非d举证不能,而同时原告就a、b、c这三个事实举证成功,那么被告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被告败诉。如果原告就a、b、c这三个事实举证不能,同时被告就非d举证不能,因为这时原告就a、b、c这三个事实并未获得法官心证确认,因此建立在A权利之上的原告诉讼请求A被法官驳回,原告败诉。

我们认为,罗森贝克的权利妨碍规范特设引发了一个立法语言的表述方式的含义问题,也就是说,罗森贝克的权利妨碍规范语言表述方式含义的研究和结论,究竟是对现行立法言语表述方式含义的描述还是规范?在很多人,包括很多立法者看来,“如果a、b、c、d,那么A权利产生。”与“如果a、b、c,那么A权利产生,但非d时,A权利不产生。”在含义上是等同的,仅仅是不同的语言表述方式而已:二者均表达了a、b、c、d是A权利产生的必要条件。人们并不认为“谁善意地自主占有一动产经过10年取得该物的所有权”与“谁自主占有动产经过10年,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但非善意占有的除外”在含义上有什么区别,甚至人们认为下面的表述仅仅是方式上的不同,而含义也是一样的:“谁善意地自主占有动产,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但不满10年的除外”“谁善意地占有动产经过10年,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但非自主占有的除外”。其实,上述不同的表述方式,均表明:善意、自主占有动产、经过10年三个要素是取得动产所有权的必要条件。立法者完全可以使用上述任何一种语言表述方式来立法。然而,罗森贝克一本正经地强调:“谁自主占有动产经过10年,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但非善意占有的除外”与“谁善意地自主占有一动产经过10年取得该物的所有权”“这两种表述方法从语言上看表明了完全不同的思想”“因为实体法在要件中对存在善意或者恶意有疑问时,在前一种情况下会作出有利于所有权的取得者的判决,而在后一种情况下则会作出不利于他的判决”。为何呢?罗森贝克没有说明,在他看来这是两者间显而易见的区别。其实,罗森贝克预先设定了“如果a、b、c,那么A权利产生,但非d时,A权利不产生。”这种表述方式以特定的含义:非d的举证责任由权利的否定者承担。因此,在罗森贝克看来,使用“但非善意占有的除外”就意谓着把善意与否的举证责任倒置给了权利的否定者,使用“但不满10年的除外”就意谓着把是否满10年的举证责任倒置给了权利的否定者。在罗森贝克的预设下,上述几种表述方式显然就“有了完全不同的思想”了。然而,这只是罗森贝克的语言用法,他强行规定了一种语言表述方式在含义上包含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内容。作为一种个人语言,罗森贝克完全可以在其写书时用这种表达方式的含义区别来表述自己的思想,但是如果罗森贝克用这种所谓的语义上的差异来描述现行各国的立法者的立法用语的含义,显然有曲解的意味了。有一种可笑方式可以解决这个矛盾,就是各国的立法者均在罗森贝克的用法下重新表述立法语言(包括把举证责任分配的其它表述形式重述成罗森贝克推荐的上述形式),但这样一来,罗森贝克的用法就不是对立法者立法语言的描述,而是对立法语言的规范了。

罗森贝克谆谆教导人们从实体法规范中区分出权利产生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和权利妨碍规范。因为这些不同语言形式的规范包含了立法者赋予的举证责任的不同分配规则。显然,罗森贝克想根据语言形式的区别来划分不同的规范,他把自己的形式划分依据看成是立法语言的准确描述,而不是规范立法者用语的强行规定。在罗森贝克看来权利妨碍规范是包罗了立法者关于举证责任例外分配的大全,可惜的是我国的立法者更喜欢直接用法条表述举证责任的例外分配,而不是用罗森贝克推荐的那种“含蓄”的表述方式。例如,“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用下面这种古怪的方式来表达:“医疗机构侵权行为和患者损害后果产生患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的除外”。

罗森贝克根据语言形式的区别来划分不同的规范还遇到下面的困境:按照规范说,“有行为能力者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属于权利根据规范,“无行为能力者不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属于权利妨碍规范。莱昂哈德就指出:这两者含义相同,仅仅是立法者在立法时喜欢选择哪一种表述方式而已。罗森贝克对莱昂哈德的批评还不断狡辩。其实在我们看来,如果有个立法者在立法时用下面这种形式表述,不知罗森贝克还有什么办法来归类:有行为能力当且仅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因为在数学和逻辑上,“A当且仅当B”的含义是“如果A那么B,并且如果非A,那么非B”。“有行为能力当且仅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这个规范只能既是权利产生规范也是权利妨碍规范了。

罗森贝克规范说的理论缺陷还表现在:主张某种权利者所引用的法律规范对其事实要件的表述有可能是以否定的形式表述的,这时,要引用者承担特定的否定形式表述的要件的举证责任在一些情形下是不可能完成的或者不合理的(需要说明的是:并不是所有否定形式的要件都无法举证)。例如,巨额财产的构成要件中,被告人不能说明财产的来源是犯罪构成的客观构成要件,究竟是让控方举证证明被告人“不能说明财产来源”,还是让被告人举证证明“他能够说明财产来源”?再如,不当得利返还请求诉讼中,原告引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时,究竟是由原告对被告“没有合法依据”承担举证责任,还是由被告对其“有合法依据”承担举证责任?

罗森贝克规范说的理论缺陷还表现在:规范说运用到侵权法的损害赔偿诉讼中,特别是环境侵权诉讼、消费者权益诉讼、医疗纠纷诉讼和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诉讼等二十世纪后期大量出现诉讼时,反例似乎太多了些。因为按照规范说,主张损害赔偿的一方应该按照其引用的侵权法规范就下例事项举证:A.存在损害事实。B.加害人有过错。C.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D.加害行为具有违法性。而环境侵权诉讼、消费者权益诉讼、医疗纠纷诉讼和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诉讼等诉讼的大量判例和立法及司法解释均不按照侵权法规范分配举证责任,而是采取按照规范说来看是倒置的分配举证责任规则或者新设定了被告方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这些都构成了罗森贝克规范说的例外情形。我们不认为这是罗森贝克规范说的严重缺陷,因为任何一种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学说都存在例外,因为立法者会从一些社会价值(例如,保护弱者、举证方便、诉讼经济等)考虑,设定一些举证责任的特例规则,而且这些特例规则随着社会发展、价值变迁或者科技进步而发明了新的举证工具等也可能取消或者产生新的特例规则。因此,要想构造一种包罗万象、永恒不变、没有任何例外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是不可能的。但是我们从理论构造角度讲,例外规则越少越好。换句话说,理论的包容性越大越好。例如,举证责任的诉讼地位说主张:民事诉讼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在这个规则下,任何让被告举证情形都构成了反例。这种反例似乎太多了些。

然而有些学者不能容忍罗森贝克规范说在损害赔偿诉讼上的那些反例,他们从那些反例中归纳出一些举证责任分配学说:危险领域说;当事人与证据距离远近说;举证难易说等。这些所谓的“新说”的共同致命缺陷在于:它们适用于那些被归纳的诉讼事项时似乎很有说服力,一旦把这些学说泛化处理,使其成为一般性规则时,将无法适用到各种类型的案件中。例如,危险领域说适用到契约法时,问题多多。借款合同纠纷根本就不适用危险领域说,为此普霍斯不得不区分危险领域与非危险领域,非危险领域不适用危险领域说而仍然适用规范说。这样,危险领域说成为了规范说的补充,而不是替代。何况由于危险领域概念无法明确界定,导致危险领域说即使作为规范说的补充学说,也是难以划定适用范围的。再如,举证难易说用来说明医疗纠纷案件中由医院承担其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时,似乎非常有说服力(其实举证难易说正是从这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中归纳出来的),但是一旦把举证难易说泛化:由举证容易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问题立即就呈现出来了:在刑事领域的案、受贿案中,检察官的举证很困难,是否按照举证难易说让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在民事诉讼的性骚扰案件中,能否因为原告举证很困难就让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此,我们同意何家弘、张卫平和陈瑞华三位学者的观点:“不能仅以举证困难为由就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五、关于举证责任的法官自由裁量说

面对各种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均有反例的现象,有些学者走入规则虚无主义的道路,主张:根据公平原则,综合当事人与证据距离远近、举证难易、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保护弱者、当事人对危险控制的可能性、利益衡量、错判概率的考量、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价值权衡等因素,由法官在诉讼中自由裁量举证责任的分配。

法官自由裁量说预设了任何法官都是圣人或者接近圣人,任何法官都能够根据公平原则在个案中分配举证责任,因此让法官在个案的举证责任分配时自由裁量是最公正的分配方式,能够有效地避免任何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例外情形,也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实事求是原则的体现。

可是我国的法官队伍中法官素质和道德水准参差不齐,法官的待遇还没有高到让法官们超脱市场经济中普遍的对利益追逐的程度,各种行政权对司法的干扰也没有彻底解决,何况中国传统上是个人情社会,法治的精神还需要逐步培养,由于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经常直接影响甚至决定诉讼的结果,因此,如果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彻底抛开预定的分配规则,仅仅凭借一些所谓的公平原则等因素让法官自由裁量个案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将意味着从制度上赋予司法腐败以正当理由和操作机制。

更加重要的是举证责任的法官自由裁量说中所谓的公平原则和需要考量的因素在个案中往往是相互冲突的,或者必须要事先给出一个适用的顺序,而且这个顺序要求对于所有个案都是公平的,其实这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由此可见,所谓的举证责任法官自由裁量说实际上对法官没有任何约束力,完全赋予了法官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无限的自由裁量权。

六、我们的待证对象分类说

我们认为举证责任至少遵循下面的分配规则:

(一)如果待证对象是提出方主张的己方已经作为或对方已经作为(明知,恶意)的事实,由主张方负有举证责任。例如,票据债务人以票据签章被伪造作为抗辩理由进行抗辩的,应对抗辩理由负举证责任。再如,以持票人明知前手有恶意情形,或者明知票据债务人可对其前手进行抗辩仍受让票据为由进行抗辩的,主张抗辩的一方应对持票人“明知”状态负举证责任。例外之一是共同危险行为由被告承担没有作为的举证义务。

(二)如果一方提出的待证对象的内容是己方没有作为(不明知,善意)时,该待证对象的举证责任由主张己方作为(明知,恶意)的对方承担。

(三)如果一方提出的待证对象的内容是对方没有作为时,该待证对象的举证责任由主张作为的对方承担。例如,合同法上的不履行争议,由主张履行合同的一方对已经履行承担举证责任。再如,如果双方对是否放弃受遗赠发生争执,由于继承法要求受遗赠人必须在两个月内作出接受与否的表示,到期不表示的,视为放弃,所以应当由主张接受的一方对自己在法定期间内已经作出接受表示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如果原告主张的事实是被告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但不尽扶养义务,被告答辩已经“尽了扶养义务”。应该由被告针对自己“尽了扶养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再如,有人错误地认为:原告在被告不作为的行政诉讼案件中,原告应对证明被告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存在负举证责任。原告不能证明不作为行为存在,其将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其实,如果被告行政机关对原告主张其不作为的事实有异议,应该由被告行政机关举证证明其已经作为。如果被告对原告主张其不作为没有异议,则原告也不需举证。可见关于不作为的事实的举证责任始终由被告行政机关承担,原告只要仅仅主张被告不作为就可以了,根本不需要举证证明被告不作为。

(四)如果一方提出的待证对象的内容是某一事实存在,该待证对象的举证责任由主张方承担。

(五)如果一方提出的待证对象的内容是某一事实不存在,该待证对象的举证责任由对方承担。例如,某杀人案件的被告人声称自己在案发时不在犯罪现场,而是在别的某个地方。对于这一事实主张,被告人不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应该由控方对被告人在犯罪现场承担举证责任。

(六)如果一方提出的待证对象的内容是自己某一法律行为合法(或有效),该待证对象的举证责任由对方承担。即由对方证明该法律行为不合法(违法、无效)。

(七)如果一方提出的待证对象的内容是他人某一法律行为不合法(违法或无效、或构成犯罪),该待证对象的举证责任由提出方承担。即由提出方证明该法律行为不合法(违法、无效、或构成犯罪)。例外情形之一是行政诉讼中由反对方(被告)证明行政机关的行为合法(或有效)。例外情形之二是刑事诉讼中巨额财产由被告人对其财产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例外情形之三是在非法持有罪案件中,只要执法人员在某人身上查获了,就可以认定其是非法持有,除非其用证据证明其持有的合法性或合理性。

(八)如果一方提出的待证对象的内容是他人某一法律行为属于故意(或过失、或有过错),该待证对象的举证责任由提出方承担。例如,刑事诉讼中,由控方承担犯罪嫌疑人故意或过失的举证责任。例外情形之一是一般民事侵权中采取过错推定,因此,该待证对象的举证责任由对方承担。即对方举证证明自己无故意(无过失或无过错)。无过错责任的民事侵权中,过错根本就不是证明对象,因此谈不上关于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待证对象的举证责任由提出方承担。例外情形之一是民事医疗纠纷中关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由对方承担自己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十)如果一方提出的待证对象的内容是自己某一行为与某一事实有因果关系,该待证对象的举证责任由提出方承担。

(十一)如果一方提出的待证对象的内容是自己某一行为与某一事实没有因果关系,该待证对象的举证责任由对方承担。医疗纠纷除外。

(十二)如果一方主张与对方之间存在合意的法律行为,由主张方承担举证责任。

(十三)待证对象的同一性由主张者承担举证责任。例外之一,专利方法侵权的诉讼中,由主张自己的方法不同于对方的专利方法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例如,甲去乙商店买一珠宝,后去检测为假货,要求乙双倍赔偿。一审判决乙无证据证明该珠宝被甲用假珠宝替换,故乙败诉。二审改判甲败诉,理由是甲无证据证明送检珠宝与乙卖给甲的珠宝是同一珠宝。该案的关键是乙答辩时如果主张甲更换珠宝,甲更换行为的举证责任由乙承担,乙举证不能则败诉。如果乙答辩时主张甲送检的珠宝与乙卖的珠宝不是同一珠宝,则甲应该对二者的同一性承担举证责任,甲举证不能时,甲败诉。

(十四)如果一方主张己方享有某种法定或约定的合同法上的权利,由主张方对权利的产生或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产生或存在权利的事实要件属于上述已经规定的情形,按照已经规定的情形分配举证责任。

(十五)依据上述规则,如果不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有妨碍对方举证行为的,由实施妨碍行为的一方对待证对象承担举证责任。

(十六)如果不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在答辩时或诉讼中自认对方主张的待证对象,则免除对方对其主张的待证对象的举证责任。所谓免除是指该待证对象视为已经得到证实。

我们提出的上述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是从行为的存在、行为的合法性(有效性)、行为的过错、行为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事实和法律权利的存在等几个方面的待证对象的区别分配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的。瓤括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中的不同待证对象的举证责任分配。同时,该规则体系也是开放的,允许根据现实的发展,扩充各条规则的例外情形和增加规则。

我们认为,在诉讼中,一方对某一待证对象承担举证责任的含义是:如果该方对这一待证对象不能举证,或者举证后不能使得法官心证确信,那么由该方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所谓的不利诉讼后果是指对待证对象作出反向推定。尽管一待证对象在诉讼中的法官心证中会出现真、假和真假不定的状况,但是法官对证据法律评价时只是采取二元的评价标准:采信和不采信。换句话说,法官对待证对象的假和真假不定采取相同的法律后果来对待(即均适用不采信),并不加以区分。

对某一待证对象(M)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如果该待证对象没有被法官采信,如果该方是原告,如果该待证对象是诉讼请求成立的必要条件,那么不利的诉讼后果就是推定非M成立,即推定M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没有得到必要事实M支持,其诉讼请求被法官驳回。

对某一待证对象(M)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如果该待证对象M没有被法官采信,如果该方是被告,如果非M是原告诉讼请求成立的必要条件,那么不利的诉讼后果就是推定非M成立。例如,患者医疗单位医疗行为侵权,被告医疗单位依法承担其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如果医疗单位举证不能,则推定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至于非M成立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官支持,取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需要的其它待证对象能否得到法官的心证确信。

我们认为,在诉讼中,一方对某一待证对象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含义是:如果该方对这一待证对象不能举证,或者举证后不能使得法官心证确信,那么该方不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所谓的不承担不利诉讼后果是指对待证对象不能作出反向推定。

对某一待证对象(M)不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如果在诉讼中是原告,如果其在诉讼中针对自己主张的M没有举证或者举证后不能使得法官心证确信,法官不能因此推定非M成立,也不能因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某一待证对象(M)不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如果在诉讼中是被告,如果其在诉讼中针对自己主张的待证对象(N)(如果N与M是矛盾关系)没有举证,法官不能因此推定M成立。

对某一待证对象(M)不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如果在诉讼中是被告,如果其在诉讼中针对自己主张的待证对象(N)(如果N与M是矛盾关系)举证后不能使得法官心证确信(真假不定),法官应该作出不采信M的结论。换句话说,这时被告只要使得法官对M心证时真假不定,那么法官对原告主张的M就应该不予采信,然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除非原告又举证证明N为假。

对某一待证对象(M)不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如果在诉讼中是被告,如果被告主张的另一待证对象(N)与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主张的待证对象是反对关系(即如果N成立,M不成立,但如果N不成立,那么M真假不定),如果被告针对自己主张的待证对象(N)没有举证或者举证后不能使得法官心证确信(N真假不定),那么被告承担的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是推定非N成立,但不能推定原告的主张的M成立,原告仍然要对其主张的M承担举证责任。例如,原告给被告一笔钱款,原告主张是其借给被告的借款,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答辩主张该笔钱款是原告归还以前欠被告的借款或租金或货款或赠与。如果被告对自己的主张举证不能,只能得出该笔钱款不是原告归还以前欠被告的借款或不是租金或不是货款或不是赠与,但不能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换句话说,原告对自己的借款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对自己的主张的待证对象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原告这时举证不能,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该被告这时对原告的举证对象(M)已经自认或原告的举证已经获得法官心证确信,被告败诉。被告这时败诉的原因是原告建立在举证M之上的诉讼请求因为M的成立而得到法官的支持。再如,原告被告依相互间的买卖合同应支付货款,被告对依相互间的买卖合同应支付货款这一待证对象并无异议而予以自认,但被告提出后来已经支付了货款或者该货款的支付是负有条件或者期限的,而如今条件还没有成就或期限还未到。如果被告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成功,那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举证不能或虽举证但是不能使得法官心证确信,那么表明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获得了法官的心证确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而得到法官的支持。被告的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是得出非N成立,即被告没有支付货款或该货款的支付不存在被告主张的条件或期限,被告的败诉是因为其举证后不能动摇法官对原告举证的确信。再如,消费者生产者因产品质量的缺陷损害赔偿,被告方对该产品缺陷的事实和相关事实均自认,只是主张如下免责事由:“未将该产品投入流通”,如果因生产者举证不能,那么不利诉讼后果是得出结论:被告已经将该产品投入流通。生产者败诉的原因是生产者的举证不能动摇法官对原告举证的确信。

我们认为,诉讼中的同一待证对象,肯定者和否定者不应该同时承担举证责任。只能由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而且举证责任在诉讼中不发生转移。在诉讼中的不同待证对象,原告和被告有可能同时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各自承担不同的诉讼后果。

我们认为,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应该是通过立法方式对不同待证对象的事先分配,在诉讼中法官必须遵循这种分配原则而不能随意自由裁量举证责任的分配。个案中例外的情形首先要通过严格的程序规定来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然后必须通过证据法或诉讼法的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添加例外规则,或者在实体法中建立相应的约束机制。例如,根据(十三)规则:待证对象的同一性由主张者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在买卖合同质量纠纷中,要买方承担发生质量纠纷的货物与卖方卖出的货物具有同一性难度较大,特别是出于保护消费者的弱者地位,我国产品质量法和消法均规定生产者对其生产的商品要标明生产者名称等标记,这样的立法使得消费者对货物的同一性举证难度得到一定程度的减轻。

七、总结

我们认为举证责任是不能确认待证对象的责任,即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如果对待证对象不能使得法官心证确认,那么应该对此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真假不定固然是不能确认的情形之一(尽管人们讨论举证责任问题时喜欢以真假不定的情形来讨论),同时待证对象为假也是不能确认的情形之一,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不能确认的直接诉讼后果是法官不采信该待证对象并对待证对象作出反向推定。至于该待证对象的不被采信且反向推定后进一步的诉讼后果,取决于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的诉讼地位和对方对于其他待证对象的举证情况而定,因此不能一概而论举证责任的不利诉讼后果是败诉。

我们认为举证责任理论在实务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价值在于法官不能强行要求不负举证责任的一方举证,更不能因其举证不能而让其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对于一待证对象(M)不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在对方不能举证或举证不能获得法官确信时,只要仅仅否认这一待证对象就可以了,不需举证。在对方举证获得法官心证确信后,不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对非M举证行为的目的在于通过自己的举证使得法官不确认对方主张的待证对象M(不必非要证明M为假,只要证明M真假不定就可以了),然后法官会根据举证责任,作出由对方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这时并不能认为举证责任已经转移了。因为这时如果该方承担了非M的举证责任,那么该方必须使得法官心证确信M为假(即确证非M成立),仅仅证明M真假不定是不够的。换句话说,不能因为不负举证责任一方在诉讼中的举证行为从而认定该方承担了举证责任,不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在诉讼中的举证行为是其行使举证权利的表现。当然,如果不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在诉讼中举证与M具有反对关系的N,那么该方对N负有举证责任,该方必须使得法官对N心证确信。

我们主张在举证责任规范说一统天下后,应该回到待证事实分类说,我们不主张一种简单的回归,因此我们的主张要比历史上的待证事实分类说精致,其中也吸收了规范说的一些研究成果,因此我们把自己的主张称为待证对象分类说。平称为“民事诉讼中最复杂的问题之一”“猜想级的问题”,在我们深入研究了这个难题后颇有同感!罗森贝克1952年在《证明责任论》第三版前言中颇为得意地说“仍有争议的问题已经不是很多了。但愿这些尚有争议的问题能够按照我的思想来解决”。我们不认为我们对举证责任问题的研究是终极性的,我们认为我们的研究只是指明了还存在与规范说不同的研究方向,希望我们的研究能够促使我国学界和实务界对举证责任的探讨能够深入一些,而不是象我们在研究过程中查阅到的大量有关举证责任的论文那样泛泛而谈,缺乏深度。总之,抛砖引玉,不妥疏漏之处望同仁们斧正。

[参考文献]

何海波.举证责任分配:一个价值衡量的方法[J].中外法学,2003.(2)

陈刚.证明责任概念辨析[J].现代法学,1997.(2)

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9II

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9III

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0I

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0II

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0II

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0II

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0II2a

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0II3b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

法律征文范文5

一、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

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是劳动者能够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条件。实践中,不少工伤争议的争议焦点就集中在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下文所称“劳动关系”,均是指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这一问题上。平时,双方当事人对双方之间属于何种关系往往并不在意,唯以满足自身利益需求为要,但一旦发生伤害事故,由于影响到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双方当事人便会围绕双方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发生争执,这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时有发生。

在劳动关系认定的问题上,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是一个难点。尤其是当劳务关系的主体一方是单位,另一方是自然人时,与劳动关系很相近,从现象上看都是一方提供劳动力,另一方支付劳动报酬,因此两者很容易混淆。从理论上讲,劳动关系是劳动力提供者(即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即用人单位)之间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产生的关系,具有隶属性;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之间在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一种关系。但根据理论上的异同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并非易事。可以举一个典型的案例加以说明:某服装企业有一排破旧的工棚需要拆除,即雇用了附近村子里的数名民工来拆,双方言明拆棚工具由民工自行准备,完工后由企业支付给民工报酬800元。在拆棚的过程中,民工李某从棚顶摔下致残,经劳动鉴定为伤残4级。李某向企业提出,要求享受因工致残的待遇。因企业认为与李某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拒绝了李某的要求。李某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本案在劳动仲裁以及法院的一审、二审中分歧很大,焦点问题集中在企业与李某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关于这一问题,英国法院关于雇员与独立承包人的区别标准值得借鉴。雇员是受雇主雇用的人,独立承包人则是自我雇用的人。在19世纪,英国法院认为,如果某人不仅可以指使他人应该做什么而且可以命令应该怎么做时,前者便是雇主,后者便是雇员;但雇主委托独立承包人工作时,则无权过问其行事方式。这时的法院是用“控制标准”来区别雇员和独立承包人的。随着科技进步和社会日趋专门化,许多雇主实际上已不能命令其雇员按什么方式工作,仅凭这一标准显然已不能进行正确判断。20世纪中叶,英国大F官丹宁(LordDenning)提出了另一个标准,他认为,雇员所从事的工作是雇主业务的组成部分,而独立承包人的工作虽然也是为该业务做的,但只不过是其附属部分。这个标准在法律上被称为“组织标准”。例如,医院如没有护士便不能称为医院,因此护士是医院的组成部分;而出租车司机相对于乘客而言则只能是独立承包人。“组织标准”存在的问题是对何为“组成部分”很难有一个明确的可操作的定义,因此仅以该标准仍很难进行正确判断。目前,英国法院的做法已不仅仅限于上述两个标准,而是考虑各个相关因素,包括控制和组织的因素,进行综合评判。

我们认为,在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标准问题上,应重点把握两个方面:

其一,在理论上应采取综合评判的标准。综合评判,应着重考虑以下因素:一是控制因素。看双方当事人是否有隶属关系;二是组织因素。看劳动者一方所从事的工作是否属于另一方作为某一组织生存所必须的业务;三是工具因素。看劳动者一方从事工作所使用的生产工具的归属,如工具属劳动者,往往属劳务关系;四是工时因素。看劳动者一方是否有固定的工作时间,如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是固定的,往往属劳动关系;五是报酬因素。如报酬是按月或按周等支付给劳动者,往往是劳动关系;六是假期因素。如劳动者可以享受休假,往往为劳动关系;七是福利因素。如劳动者可以与其他职工一样享受单位福利,往往为劳动关系。

其二,在法律上应采取法律相关规定的标准。这里所谓的法律的相关规定,主要是指劳动法关于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我国现行《劳动法》适用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法》执行。可见,对于一般的民事雇用关系(如家庭雇用保姆)等,尚不属于劳动法调整。另外,如单位一方属于非法用人主体的(例如,未经依法登记而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其与被雇用的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也不属于劳动法。这两种情况中,如劳动者一方因工作原因造成伤残的,不能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和享受工伤待遇。

关于上述拆工棚的案例,综合以上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我们认为,该服装企业与受伤民工李某之间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李某不能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享受因工致残的待遇,而应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寻求法律救济。

二、关于工伤认定问题

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劳动者所遭受的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将成为劳动者能否享受工伤待遇的关键。工伤认定,首先要明确认定主体的问题。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很明显,在一般情况下,认定工伤的权限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此,从理论到实践都无异议。然而,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工伤待遇问题发生争议,劳动者直接申请劳动仲裁的情况下,究竟由谁进行工伤认定以及对认定结论不服如何寻求法律救济的问题,却值得探讨。从现行有关规定看(具体而言,是根据劳动保障部的有关函复),在当事人已申请劳动仲裁的情况下,如双方对是否属于工伤存在分歧,应由劳动仲裁委员会委托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并根据委托认定结论作出仲裁裁决;同时,如当事人对劳动保障部门所作的委托认定结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这一规定中,有两方面的问题颇值商榷。

第一个问题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无权作出工伤认定,而必须委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认定?我们认为,答案应该是否定的。理由是:1、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法律以及即将生效的《工伤保险条例》之所以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与工伤保险的实行不无关系。假如不实行工伤保险,那么就不必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劳动者因工伤残的相关待遇,而完全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显然无须把住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关口,如双方当事人就是否属于工伤发生争议,直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即可,是否有必要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来进行工伤认定,就很值得推敲;2、工伤认定不像劳动能力鉴定那样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因此在仲裁程序中,没有必要将工伤认定的职能专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有;3、工伤认定属于对劳动者伤残性质的认定,是在查证的基础上所作的一种事实认定,包括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劳动者所造成的伤残是否因工引起等。劳动仲裁就其性质而言,具有准司法的性质,本身就担负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决的任务,如果在仲裁程序中,将上述事实的认定权完全交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仲裁显然将失去应有的意义。

第二个问题是:按照现行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委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如当事人对委托认定结论不服,究竟能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我们认为,答案也应是否定的。理由是:1、根据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法律以及即将生效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应由所在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等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一般情况下的工伤认定,属于行政管理相对人依声请的行为;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劳动仲裁机构委托进行的工伤认定,不属于依行政管理相对人声请而实施的行政行为,显然与一般情况下的工伤认定不同。2、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委托作出工伤认定的行为,就其性质而言,属于受托行为,直接对委托人即劳动仲裁机构负责。这种受托行为,应为仲裁机构的仲裁行为所吸收,两者不应是并列的关系。因此,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委托所作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不应另生独立的法律救济途径而允许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3、有关允许当事人对受委托所作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现行规定,已经在实践中造成了混乱,且出现了一些法律上难以解决的问题。允许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仅仅是赋予了当事人一种权利,不仅当事人是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尚处于或然状态,而且何时提起也是个未知数。如果当事人在收到仲裁委员会依据委托认定结论所作的仲裁裁决后,均未就该裁决向法院民事诉讼,而是就工伤认定结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就有可能出现生效的仲裁裁决与行政复议决定和法院的行政判决相矛盾;如果当事人在收到仲裁委员会依据委托认定结论所作的仲裁裁决后,就该裁决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又就工伤认定结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可能出现同一法院的行政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同时审理基于同一事实的工伤案件的情况,甚至可能出现判决相互矛盾的尴尬局面,从而造成案件审理体制上的混乱。

三、关于伤残等级鉴定问题

在双方对存在劳动关系和因工致残均无异议的情况下,伤残等级成为劳动者享受何种工伤待遇的决定因素。确定伤残等级的方式是劳动能力鉴定,然而,谁是有权鉴定机构,又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法律征文范文6

由于社会市场经济的迅速进步,经济全球化也在不断深入,使公证在经济交流中占据显著地位,其不仅能够对经济活动进行流畅的指导,提高冲突处理的效率,也可以节约司法资源,降低当事人的讼累。可是因为相关公证性质的规则具有不清晰性,社会各界在公证的认知上存在差异性,使之阻碍了公证在经济来往中效果的表现。所以,怎样以当前的法律规则为基础改进公证制度,是目前公证行业的主要任务。

2公证法律服务需要解决的弊端

整个公证法律需要解决的问题以下三个方面:首先是公证业务办理程序的不专业。公证人员的不严谨,导致在办理业务的过程中会出现偷工减料的行为,进而诱发公证出现问题。其次是服务评价准线不一致。比如说民众在办理证件的过程中一般没有考虑不良影响,只是针对个人利益,然后提出不一样的条件,进而没有关心在社会上带来的不利影响。最后是公证人员管理制度不适宜。例如有些真正适合这份工作的人没有进来,反倒是一些不适合这份工作的人在做这份工作,换句话来说,就是公证工作服务秩序混乱。因为公证服务是面向大众,公证服务若是做的不好,影响就相对比较深远,不仅会影响我国的行政管理,还会影响我国在人民群众心中的形象,最终影响到我国的市场经济的发展[1]。公证服务作为法律相关的服务行业会出现诸多的问题也是匪夷所思,具体原因还是可以通过多方面探索来发现。在协调市场经济方面,公证的生存环境、经济体制和公众对公证的看法都在改革开放之后出现变化,不管是思想上还是经济制度、社会管理模式上都非常不相宜,进而影响了公证服务的发展。究其原因,首先从公证从业人员方面入手:国家在公证服务方面,赋予了公证自己收费的权利,进而在利益的熏陶下,一些公证从业人员就采取了一些不正当方法来获得更多的私有利益,从而获取更多的现金。但是从另一个方面看,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方面也正处于转型,市场中一些不正当的手段对公证造成了一些不良影响。其次是我国针对国内服务的公证服务没有太多的管辖,使得一些公证人员利用不法手段获得利益。第三是由于公证服务的诚信制度不健全,导致出现了不守信行为也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置。第四是公证的法律制度不完善,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对此进行限制。最后是公证从业人员本身缺乏法律法规意识。

3完善公证法律的服务工作

谨慎的看待证人的证言和证据,如果公证员采用证人证言的证据形式,出示相关公证书的时候,更应该需要进行谨慎对待。另外因为国家人口数量比例当中,农村人口占据了较大一部分,同时相关的职责单位的档案管理存在缺陷,在进行实践的过程中,大部分的公证证据来自证人证言。有关人员指出,采用证人证言的证据形式基本上都是在没有档案可以查询的状况下,并且公证员进行确定的时候,事先要确定证人的真实身份,用笔记录的过程中应该要问询证人和申请者是够存在利益的关联,并且奉告证人如果做伪证,会受到相应法律的制裁。而在采纳证人证言的时候,应该要搜集直接反映案件事实的证据,并且连合此案当中其余证据实行整合的审核。在通常状况下,不会采用无法进行直接证明案件的事实。

3.1构建完善的办证程序与办证步骤

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事物过程中,必须实施一同办理、收费、出证的一系列办证方法。因为有关法律没有在公证机构的办证步骤上给出有关规定,使得不同地区公证机构在实际的办证方法中存在不一致[2]。部分公证机构虽然有实施一同办理,可是办理的公证员如果不是自己办理的话,而是一同划分给出办理公证员以外的其他公证员办理,此类方式违反了公证员亲自受理的规则,不能帮助公证员获得首要资料;部分公证员在受理公证事项时,从头到尾没有和申请者有过面对面的交集,使得对证件的属实性没有信心;部分公证机构并没有实施一同办理的方法,每个公证员都能够自己办理公证事物,受理的公证员一人办理所有事物,这类方法致使出现争夺证源和困难案件相互推脱的两种现象,导致公证员不能廉洁办证;部分公证机构在接待大厅实施一同办理,可是私下公证员能够自行办理,此类做法会致使公证员办理关系证。所以,相关人士认为公证机构必须构建全新的办证步骤。办证必须要公证员一同实施环形值班制度,非专业的公证员只能辅助公证员办理公证事物,不能自行进行办理公证。公证员在办理后要构建办理登记本,将当日办理的公证事物展开记录,达不到办证要求不进行办理的事项也要如实登记。

3.2完善审批体制

在公证办证的程序当中,审批是其中最主要的步骤。如若审批者不执行好办证程序基本的监察职责,从而会导致程序当中不存在内部的监察体制。有关人员提出,针对普通的公证事件,重点是为了证实有价值的法律实情与相关文书,公证员达到三级或者以上可以自己经办出证,则实施主办公证员责任制。其余较为繁杂的公证事件应该进行处务会研究体制或者是审批体制。另外公证机构应该要采用专人进行审批相关的公证事件,因为审批者已经不再适合进行经办公证事件。而且要集中精力与时间仔细审查公证卷宗,促使内部监察具有高效的作用。但是部分公证机构采取交错的互相审批制度,导致监察体制的运作受到影响[3]。而审批者不但要审核经办者呈递的相关材料实情是不是清晰,证明事实的根据是否足够,证实的目标是否确切清楚等等。另外审批者的审核观点务必要详细且清楚,不要只注重过程而不在乎结果或效果。

4结语

综上所述,公证服务是繁复性较强的社会劳动,其给社会的价值以及公证工作者的辛苦工作在社会上具有重要的作用。因为社会市场经济的迅速进步,使得大众的法律观念也在迅速提高,公证法律服务在社会中的需要也在不断加深,进而给公证行业提供了较大的进步空间,但是也在一定程度上给公证业带来了巨大的挑战。所以,完善与扩大公证法律服务是目前公证业的主要任务,公证法律服务要与新时期的进步紧密联系,推进社会主义的构建。

作者:邵则东 单位:吉林省辽源市国信公证处

参考文献:

[1]陈华.完善公证制度促进公证繁荣[J].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5,11(05):162~1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