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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论文范文1
一、律师责任保险的概念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责任保险是律师机构在依法履行律师职业时,因工作过错给律师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时,依法应当承担律师赔偿责任的,属于律师责任保险合同规定的范围内,由保险人对律师机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金额及有关费用给予补偿的一种法律制度。一旦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由于失误造成当事人的损失,当事人提出赔偿要求的,由律师事务所申请保险公司代为赔偿,保险公司在查清当事人所受的损害确系律师的责任之后,即向当事人支付一定限额的赔偿金。
二、律师责任保险的必要性
1、建立律师责任保险的哲学基础按照辩证唯物主义哲学的基本原理,人的认识能力既具有至上性,又具有非至上性,是两者的统一。从整个人类的发展来看,人的认识能力有至上性,是无限的,但具体到特定时代的特定人,其认识能力又具有非至上性、有限性。律师在办理业务过程中,有时会因为主客观方面的限制而不能全面、正确地认识事物。因此,弥补错误的措施就具有必然性,通过制定相应的制度尽量消除错误所产生的损害,补偿当事人的有关当事人的损失,即是保障法律制度有效畅通运行和必要条件。律师责任保险是基于此原因而成为律师制度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2、建立律师责任保险的法理基础每一个参加法律关系的人,都应当对其行为负责。独立的人格与独立的责任能力是紧密相连的,责任的存在一方面可以约束当事人依法办事;另一方面亦可在一方越过法律所制定的界线时,强迫其对自己的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负责,弥补当事人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因此,律师在执业中违反法律规定或由于其自身过错而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因受律师违法执业或因其过错而致经济损失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赔偿损失。尽管各律师事务所采取了多种措施来提高律师的素质和执业质量,但律师执业失误以致被判赔偿的风险还是难以避免的。许多国家的保险公司都了律师责任保险以分担其因专业工作上的失误造成诉讼赔偿的风险。
3、建立律师责任保险的现实必要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49条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过错或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因违法执法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一规定,增强了律师责任保险的必要性。随着法制的逐步完善以及公众对律师责任的认识和要求的逐步提高,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责任保险将会变成现实。
三、建立律师责任保险的意义
1、律师责任保险提高和维护了律师的信誉。
有律师责任保险,律师行业将真正成为可以向社会承担全面法律责任的行业,成为一个有信誉、负责任的行业。因为律师责任保险可以有效地转嫁律师责任风险,提高律师行业的抗风险能力,为律师行业正常、健康、持续发展提供重要的风险保障。如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赔偿案,赔偿金额达到40万元,高额赔偿金是一般律师事务所难以承受的,而通过律师责任保险则可以快速有效地解决这一难题。
2、律师责任保险为律师行业拓展高风险、高财产标的等重大律师业务提供了资信保障。
律师在办理重大业务时,当事人最关心的一个问题是,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出现责任差缺给当事人造成巨额财产损失时,是否赔偿得起。尤其一些新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时,经常遇到此类问题。
3、律师责任保险对提高律师管理水平有益。
通过对律师责任保险中的索赔案件的分析,对责任事故发生的原因、细节分析归纳,反馈给律师机构和律师管理机构,可以有针对性地采取质量管理措施和制定相应管理办法、业务规范,从而起到提高律师质量和律师业务水平的作用。同时,在条件成熟时,可以把律师机构赔偿能力的高低和赔偿记录,作为律师评选、处罚、确定等级和从事特殊律师业务的重要条件之一。
四、律师责任保险的具体框架
1、律师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及其权利义务律师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执业的律师事务所,是律师责任保险的直接受益人。其主要权利和义务是:①在发生律师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索赔,并依法获得保险赔偿;②按照规定提取缴纳律师赔偿基金,依法办理机构的登记、年检、注册手续;③如实申报执业律师、律师业务数量、律师业务收等保险合同约定的事项。如因隐瞒律师收入导致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6条拒绝赔付,该律师事务所要自行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责任;④及时通知义务,在发生律师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向律师事务所索赔,提讼、调解、公诉等事项时,投保人应按保险公司约定的时间通知保险人。
2、律师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律师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应采取一切险的方式,即被保险人因律师执业行为,依法应对律师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只要不属于保险合同列明的除外责任,保险人均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所作的律师业务,只要律师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向律师事务所提出索赔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①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②被保险无有效律师执业证书或未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应持有的其他资格证书,办理律师业务的;③被保险人从事律师执业以外的任何行为;④被保险人的注册执业律师以个人名义私自接受委托或在其他律师事务所执业;⑤被保险人向保险人隐瞒或不如实告知,情节严重的;⑥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其他免责的情况。
3、律师责任保险的保险费律师责任保险的保险费应实行比例费率制,即按照律师业务总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保险费;实行压年计费制,即按律师事务所上一年度的律师业务收入为基准计算本年度的保险费;实行浮动费率制,即由基本保费加上浮动保费构成。
基本保费按投保人上一年度的律师业务总收入的1-3%计提。律师责任保险的前十年,只缴纳基本保费。浮动保费的测算可以10年为一个测算周期,保险公司赔款支出总额与保险人所交基本保费总额达到约定比值时,保费费率可以在基本保险费率的基础上实行上浮或下调。上浮的费率称为风险费率,下调的费率称为优惠费率,两者相互结合构成浮动保费。
律师论文范文2
关于法官和律师的关系,许多学者认为,二者是一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的正常的工作交往关系[3]也有人认为他们应当为相互联合、相互制衡的关系[4].这些提法不无道理。但我认为,这些提法虽不无道理,但还未完全概括两者的双互关系,我认为,二者的相互关系应为:相互独立、彼此尊重、互相合作、互为监督。下面对此分别阐
(一)关于相互独立
法官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人员,其在行使审判权过程中必须保持独立,不受到任何外来的压力和干预。《法官法》第8条规定:法官享有的权利之一是“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其中“个人的干涉”不仅包括党政干部、上级领导等人士的干涉,也包括律师及其他个人的干涉。问题在于,律师作为“在野的法曹”,如果能够干预操有审判大权的法官呢?律师如何能够影响到法官的独立呢?对此需要就独立性问题作全面的理解。实际上“司法独立”一词,不仅是指司法不应受到来自行政、社会团体等的干预,而且还应当指司法人员对自我独立。所谓独立于自我,是指司法人员在行使审判权时,要除去自我,不受名利、金钱等的诱惑,要去处贪欲、去处恶念、去处私心,不惧权势,心存正义,公正裁判。总之,要以无私无畏之心进行裁判。可见,独立性也涉及到法官的伦理道德精神问题。就法官和律师的关系而言,应为一种正当的工作交往关系,而绝不应当形成亲密无间关系,甚至发展到金钱交往等不道德甚至非法的关系,否则,法官的独立审判和裁判的公正便不复存在。
我认为,目前影响法官的独立审判和公正的因素之一,是某些律师和法官违反职业道德,形成金钱交往关系。一方面,一些律师职业道德低下,在诉讼中不是把主要精力用于研究案情提供证据和适用法律的建议,而是为打赢官司,想方设法打通法院门路,为了赚钱而不择手段,因请法官吃喝玩乐而出现了所谓“律师”,有的律师整天琢磨同法官拉关系、搞公关[5],有的律师充当腐败源,利用支付介绍费、咨询费、案源费、回扣、提成手段腐蚀司法人员,干扰法官的依法办案,在败坏社会风气方面扮演了极不光彩的角色[6].许多律师正面临一种实在令人痛心的道德危机。另一方面,一些法官违反职业道德,甘愿自我贬低法官的崇高形象,而经常与律师吃吃喝喝,晚上在娱乐场所消磨,有的主动要求律师报销费用,或向律师介绍案件从而收取费用,或向律师透露合仪庭、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的内容,利用职权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此种状况以引起人民群众的强烈不满[7].现在社会上广泛流传“打官司不如打关系”的说法,律师的作用是攻法院之关,司法的公正性和独立性受到极大的损害。而律师在人民群众心中的地位也受短到损害[8].许多人甚至对律师职业的必要性提出怀疑。
我认为,充当“腐败源”的律师毕竟是极少数人,对这些害群之马的厌恶,不应影响到对整个律师制度的重要价值的评价和认识。我们需要对整个司法界进行制度和职业道德建设、整顿风纪,对腐败份子一定要清理出司法队伍,同时对律师要强化职业道德教育和队伍素质建设,对一些素质很差的,甘愿充当“腐败源”的律师也应当清除,绝不能姑息。否则,中国律师的发展将会迷失方向,这无疑对中国法治建设是一个极大的损失。在此基础上,我们要正确理顺法官和律师的关系,法官和律师应当相互独立、正常交往。我们需要建立一整套制度和职业道德,确保二者之间的独立性和正当的交往关系。一方面,法官在审判活动中,遵循职业道德、始终保持独立和公正地位。法官与律师保持独立,不应受到各种金钱或物质的引诱,法官不得私自会见律师,向当事人指定或介绍律师,或在律师事务所担任顾问甚至兼职,造成角色混淆。法官也不得要求或接受律师请吃和馈赠钱物,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律师及律师事务所报销各种费用,不得要求或接受律师提供娱乐场所进行娱乐等等,这些都应成为法官的基本职业道德。法官更不得与一方的律师沆瀣一气、徇私枉法。另一方面,律师也应要遵守职业道德、保持职业上的独立性,努力维护其良好的形象和声誉。在从事其职业活动时,要独立与法官,不受司法机关和其他机关的干涉。同时也要与其委托人保持独立,不得受其委托人意志的左右。在承办案件中,不得与法官建立不正当联系。根据我国律师法第35条,律师在职业活动中不得违反规定会见法官,向法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请客送礼或者行贿,或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律师道德规范》第18条规定:“律师不得以影响案件的审理和裁决为目的,与本案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仲裁人员在非办公场所接触,不得向上述人员馈赠钱物,也不得以许诺、回报或提供其他便利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进行交易。”律师也不得邀请法官参与娱乐场所的娱乐活动或聘请法官作顾问等等,违反这些规定者,应当受到查处。律师在开拓业务的过程中,也不应当向当事人炫耀和吹嘘其与法官的关系,甚至吹嘘其与法官的亲属之间的关系,这样做都使律师丧失了职业方面的独立人格。只有保持相互的独立性,才能使司法保持纯洁性和公正性。
二、关于相互尊重
法官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对有关纠纷进行裁判,各类纠纷必须依法官的裁决才能最后解决。因而法官的裁判活动和裁判结果应受到充分尊重,尤其是应受到律师的尊重,如果作为法律工作者的律师不能尊重司法的权威性和尊严,则很难使当事人和一般民众产生对司法的敬重和信赖。所以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要求律师要严守法庭纪律,不得损害审判机关的威信和名誉,甚至要求律师在从事职业宣誓时要宣誓尊重法院。律师在庭审中必须尊重法官,因为对法官的尊重不是对某个人的尊重,而是对国家法律的执行者的尊重、对国家司法权的尊重。如《意大利诉讼法典》第89条规定:“在向法庭出示的文件或对法庭所作的陈述中,诉讼当事人和他们的律师不得使用无礼或无根据的言词”。我国《律师道德规范》第21条也规定:“律师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尊重法官和仲裁员,应当遵守出庭时间,提交法律文书期限及其他与履行职业有关的程序规定。”《律师法》第35条也严格禁止律师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在庭审活动中,也必须向法官忠实作出陈述,不得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证据。这些都是基本的职业道德要求。从实践来看,律师不尊重法官甚至藐视法官的现象并不多见,除了极个别曾经在法院工作过的法官转任律师职业的人,可能对法官“摆老资格,对法院审判工作强行干涉[9]”,或极个别素质很差的律师对法官出言不逊,甚至污骂法官的情况以外,一般的律师对法官是十分尊重的,甚至出现某些律师因惧怕得罪法官而在法官面前唯唯诺诺、唯命是从的现象。道理很简单:如果律师不尊重法官,不仅会直接影响律师直接承办的案件的结果,而且会影响律师的生计,因此从中国现实情况来看,律师对法官的尊重不应成为问题。
在律师和法官的相互尊重方面,目前的主要问题是法官对律师不尊重。此种不尊重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对律师意见的不尊重,甚至无视律师的作用。尤其是受原有的超职权的审判方式的影响,法官过多地行使职权,使律师很难发挥作用。许多法官对律师采取一种“你辩你的、我判我的”,辩归辩、判归判,对律师提供的证据和意见,根本不做认真地分析、评价和听取。二是某些法官对律师的人格不尊重,表现在接待律师时傲慢无礼,在法庭上对律师失言努责,或尖刻叽评,使律师无地自容,某些法官出庭迟到,更改开庭时间不通知律师和当事人。三是某些法官违反规定,拒绝律师要求阅卷等方面的正当权利,甚至出现在法庭上因律师直言而被轰出法庭的现象。这些行为虽发生在极少数的法官身上,也会造成不良影响。
从律师和法官在法律职业上的相同性及渊源上相同性方面来看,二者之间不应存在上述隔阂。一些学者分析,法官对律师不尊重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法官同律师之间在学识、经历、渊源上的不同导致了他们之间的情感的差异。法官和律师来自于不同的渠道,许多法官未受过专门的法律训练,这样“因两类人员没有相同的生活经历和工作背景,也不存在制度化的交流渠道,因而奠定了两种职业阶层互不认同的心理状态上法官总是比律师更为优越[10]”。此种看法确有一定的道理,但是认为许多法官不能认同律师职业,也不十分确切。一方面,法官的专业素质虽然从总体上不如律师,但许多法官具有不少司法实践经验,且法院系统也十分重视业务培训,经过多年的实践培训,许多人已逐渐掌握了必备法律专业知识。律师和法官不存在专业知识上不能沟通的问题。另一方面,由于部分司法人员转任为律师,或因为许多政法院校和大学法律系的毕业生进入法院,职业上的沟通和所谓“制度化的交流渠道”是存在的,我认为,关键的问题在于,不少法官存在着一种不恰当的认识,即认为法官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因此法官是“官”,而律师只是当事人的辩护人或人,是民间人士。官与民之间本不应当有对等。法官是诉讼中的指挥者和裁判者,律师毫无疑问应听从法官的支配和指挥。在中国这个具有悠久的封建人身依附和官本位的国家,产生上述观点是不奇怪的。但这种观点的支配导致了某些法官不能准确理解自身的角色,并在工作上常常对律师不够尊重。实际上,法官虽为审判人员,但只是中立的第三者,与当事人及其律师之间根本不存在支配和被支配的关系,裁判者是根本不能成为支配者的。至于法官和律师,同为司法工作者,谈不上所谓“官”与民的区分。如果存在这种看法,显然是不妥当的。
律师和法官都是维护国家法治这架马车的“两个车轮”,彼此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徐显明指出:“一般来说,一个社会对法官、检查官的尊重程度表明法治的程度。相同的道理,法官、检查官对律师的尊重程度,则表明了这个社会的公正程度。法官如果不尊重律师,法官也不会受到社会的尊重,而法官的受尊重和律师的受尊重,都缘于他们对公正的职业追求[11]”。法官应当充分意识律师职业在法治社会中的极端重要性,充分尊重律师,认真听取律师的辩护和意见,认真分析律师所提供的各种证据和材料,仔细参考律师提出的法律适用意见。同时对律师的享有的正当权利和人格尊严给予充分尊重。对律师应当态度和蔼、礼遇,这些都是一个高素质的法官所具有的品德。当然,律师要获得他人的尊重,首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纪律,自己尊重自己的人格。
三、关于相互合作
所谓相互合作,是指法官和律师在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裁判的公正方面,应当密切切合作,积极协作。我们已经探讨了律师在保障裁判公正和司法正义中的作用,由此表明法官的审判活动绝对需要律师的配合。法官的思考方式应是“兼听则明”,其作出的大多数裁决应是在对薄公堂、两造辩论的基础上作出的,律师的意见毫无疑问对法官的正确裁判有着极大的帮助,但实现此种配合,首先需要在制度上要充分发挥律师的作用。在原有的超职权式的庭审方式中,律师的作用受到严重的压抑,而随着我国庭审方式的改革,尤其是新的刑事诉讼法引入了对抗制的庭审方式,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也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处分自由和调解自愿,这些都为律师充分发挥其在法律知识方面的聪明才智提供了舞台。律师应当把主要精力放在案件的研究、提供证据、提出法律适用的建议以及自身的法律知识的培养方面,而绝不应当把主要精力用于所谓与法官拉关系,搞攻关上。从制度上发挥律师对司法裁判的配合作用,还应当在许多方面作出完善。例如,应当从制度上要求法官在判决书详写理由、回答律师提出的意见、对律师在法庭上的辩护意见应当在卷宗中详细记载等。只有从程序上不断完善,才可以充分发挥律师的作用。
律师在发挥配合作用的同时,应当随时以追求法律的实现和正义为目标,而不能为了追求金钱而屈从于委托人、被告人的非法的要求。律师与当事人之间也应保持适当的距离。不能与当事人之间完全成为金钱的雇佣关系,成为当事人不当要求的传声筒,律师不得故意曲解法律、无理搅三分、甚至纵容当事人作伪证,混同“讼棍”之列。如果律师不能追求法律的实现和正义,则律师根本不能发挥其应有的配合公正裁判的作用。同时也败坏了律师的形象。当然,我们强调律师与法官之间的相互配合,绝不是说两者意见应完全同一。法官只能听取律师的意见,而不能唯律师意见是从。同时法官也不能强求律师与其意见一致。个别地方的法官无视律师的诉讼地位,片面强调律师应与审判、公正机关的配合,要求律师的辩护意见必须保持在或判决的范围内,这是极不妥当的。这不仅未能发挥配合的效果,反而有害于司法的公正。
我国审判方式方兴未艾,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力度加强以及其他司法改革措施的实施,律师在审判中的作用将更为突出,其在配合法官公正裁判方面的作用也会更为显著。
四、关于相互监督
如前所述,律师制度设立的作用之一在于对法官行使审判权实行某种制衡,尽管由于法官握有审判权,而律师作为当事人的辩护人或人,其制衡作用难以有效的发挥,但这样的制衡作用仍然是必不可少的。一方面,需要从制度上促使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充分尊重律师的意见,另一方面,在监督法官正当行使裁判权、确保司法廉法和公正方面,应当充分发挥律师协会的作用。以美国为例,美国律师协会(ABA)为规范法官的司法行为,专门为法官制订了《司法行为守则》,该守则成为法官的职业道德规范,法官违反职业道德规范,律师协会可向有关纪律惩戒机构检举或指控。而法官的选举、任命、留任等,都要听取律师协会的意见。因为外界一般并不深知法官的情况,而律师协会对此极为了解,因此律师协会的意见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在我国,目前各级律师协会在对律师的组织和管理方面尚未发挥出积极的作用,更谈不上对法官的司法行为进行监督了。但是从长远来看,发挥律师协会在监督司法行为方面的作用仍然是必要的。
关于法官对律师职业活动的监督,目前尚未引起高度的重视。不少人认为,目前律师的地位与法官相比相差很大,如果使法官享有监督律师的权力,则更会加剧两者的地位差距。我认为,按照权力相互制衡的原理,法官对律师的制衡是以律师自身或通过律师协会可以对法官进行制衡为前提的。由于法官与律师之间不存在着任何支配关系和隶属关系,因此不存在单方面的权力制约问题,因此既然律师可以或通过律师协会制约法官,法官当然享有对律师的活动进行制约的权力。而建立这样一种相互制衡的机制,正是廉法司法、保障司法公正的必要手段。
法官对律师的监督,主要应体现在对律师是否遵守法定的诉讼程序,以及是否遵守职业道德方面的监督。遵守法定的诉讼程序是律师应尽的基本义务。律师如果违反职业道德,如乱收费、收费后不提供必要的服务、向法官行贿或要求当事人向法官行贿、提供虚假证据、藐视法庭等,法官是最为了解的,因此,对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律师,法官应当主动向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和律师协会检举,一旦查证属实,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应吊销执照[12].我们认为法官对违反职业道德的律师应有权向有关机构提出处理意见,但在这方面,不应当向英美国家那样赋予法院直接惩戒律师的权力[13],因为中国的法官与律师之间的关系与英美国家的情况完全不同,使法院享有惩戒律师的权力,将会严重妨碍法官和律师之间的权力平衡,影响律师的自主性和独立性。
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一些地方的法院与当地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制订法官与律师廉洁执法、职业的具体准则,并规定了检查监督制度[14],毫无疑问,这是互相监督的具体的重要步骤,但关键问题,如果保证这是行为准则能够得到有效的遵守,律师和法官能够真正在文明执法、公正执法和廉洁勤政方面相互进行有效的监督。
[注释]
[1]法官法第2条。
[2]律师法第2条。
[3]丁燮富:“正确处理法官和律师的关系”载《律师与法制》97,8.
[4]参见张思之:《律师,公正与调解》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54页。
[5]参见杜钢健:《中国律师的当代命运》第136页,第145页。改革,1997年。
[6]参见杜钢健:《中国律师的当代命运》第136页,第145页。改革,1997年。
[7]蔡定剑“走向法治,敢问路在何方”第402页。载刘海年主编:《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第402页,中国法治出版社,1996年版。
[8]丁燮富:“正确处理法官与律师的关系”
[9]参见杜钢健、李轩:《中国律师的当代命运》第134、261页。
[10]杜钢健、李轩:《中国律师的当代命运》第194页。
[11]徐显明:“试论法治构成要件”载刘海年第233页。
[12]参见:“厉行司法改革、维护司法公正”,栽《法学评论》1998年第4期。
律师论文范文3
论文关键词:授助;道德;理性
一、中国法律援助的特点
法律援助制度又称法律救助扶助制度,是国家以制度化法律化的形式对经济困难、生理残缺、智能低下而又需要法律帮助的当事人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减免费用而提供法律服务的一种司法救助制度。这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来理解。广义的法律援助包括减免诉讼费在内在的整个法律程序的各个环节上为受援者提供的法律帮助。狭义的法律援助是指法官、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服务人员为社会的贫困者、弱者、残疾人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减免费用的法律服务。法律援助是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笔者认为,同国外尤其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援助制度相比,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具有以下突出特点:
(一)中国法律援助物质保障的现实性
中国社会主义法制不同于资本主义法制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我们的法律既规定了全体公民一律平等的实体权利,又规定了为实现平等实体权利所必须的平等程序权利,而且特别强调为实现这些权利提供可靠的物质保障。实施法律援助制度,就是为了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而完善平等程序权利的实施机制,切实保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得以真正贯彻实现。这正是中国社会主义法律援助制度与资本主义国家法律援助制度的本质区别。总而言之,中国的法律援助虽然起步晚,但是起点高、范围广、后盾强,有保障,是一项大有发展的公益事业。当然,作为一种新的制度,特别是在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还存在许多问题,需要我们在理论和实践中逐步探索、解决和完善。
(二)中国法律援助主体的能变性
在中国,法律援助是以政府为主导,政府与社会相结合的行为。法律援助既是国家的责任,也是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责任。就中国的现实情况而言,目前还缺乏大量的社会援助组织,没有形成稳定、可靠、充分的法律援助资金来源,而律师又已成为法律服务资源市场的竞争主体。因此,如果没有国家的全面参与和组织领导,单靠社会和律师个人的力量,要形成一种开展全方位法律援助活动的有效制度并维持整个法律援助机制的统一、有序运行,不仅是困难的,而且也是不现实的,而且还可能导致法律援助活动出现各自为政、孤军奋战、管理失灵、形式混乱、地域发展不平衡的状况。所以,我们的法律援助必须以政府为主导。这是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特点,也是其优点。我们在确立法律援助为国家责任的同时,也没有排斥法律服务工作者和社会各界的法律援助活动。这种以国家援助为主,社会组织和个人援助为辅的法律援助机制,不仅体现了国家在整个法律援助活动中的主导作用,同时也有利于调动社会各界的力量。而有些国家或仅仅把法律援助强调为一种国家责任,或只认为法律援助是社会组织和律师个人的人道行为。这两种作法,或是加重了国家的财政负担,或易导致法律援助工作的失控。
(三)中国法律援助范围、对象和主体的宽泛性
首先,从中国法律援助的受案范围来看,包括如下:刑事辩护和刑事;民事、行政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公证证明;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及其它形式的法律服务。而一些国家的法律援助则仅限于特定的刑事、民事案件的辩护及简单的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咨询。
其次,从中国法律援助的对象来看,只要是公民、法人确因经济困难或其它特殊情况,以及符合特定条件的外国人,都可以获得法律援助。而许多国家则完全排除了法人和外国人的法律受援权。
再次,从法律援助的主体来看,中国法律不仅明确规定提供法律援助是律师的应尽义务,而且还要求公证人员、墓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员也应为维护社会弱者的法律权益提供法律援助。而在一些国家,法律援助被认为仅仅是公设律师的工作和少数具有正义感的私人律师的善举。
二、中国法律援助展现极为重要的现代社会价值
(一)实现和保障人权
认为,人权就是一切人,至少是一个国家的一切公民,或一个社会的一切成员,都应当享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也就是说,一定社会中的一切成员或一定国家中的每个公民,不论其种族、民族、性别、语言、、政治主张、财产收入、教育程度等状况如何,其所受到认可和保障(主要是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障)的能够实际拥有的实然权利和应当拥有,但因目前种种条件的限制实际上还无法拥有的应然权利,特别是生存权利、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发展权利等,不仅在资格上是平等的,而且在实际生活中也应当逐步实现。社会主义社会为此创造了前提和基础条件。所以,从一定意义上讲,社会主义法律就是人权法。但是,我们还应当看到,无论是宪法,还是各部门法,对人权的保护还仅仅是一种立法上的承认,而对人权的真正保障,更重要的是在于使这些法律规定的权利真正地在社会生活中成为现实。一般而言,人权的实现主要有两种途径:一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通过自己的法律行为来直接实现其实体权利;二是人们在司法救济中通过行使程序权利(诉讼权利)来保证实现其实体权利。以上两种实现人权的途径,随着法律规范的繁多复杂,越来越需要专业性的法律服务。但是在市场经济中,法律服务资源的有限性、有偿性往往导致社会弱者无法通过正常的市场交易方式获得相应的法律服务。因此,传统的人权保障措施已远远不够,必须建立相应的法律援助制度。所以,无论是从道德及人道主义的角度,还是从公正、平等的法律价值与评价的角度,或是从人权的角度,中国都不仅应当实行法律援助制度,而且中国的法律援助都应当比外国实现得更好。
(二)凸显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为解决各类社会冲突而追求或拥有的一种法律理想和法律评价。它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处理各类案件的过程中,既要运用体现公平原则的实体规范来确认和分配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又要使这种确认和分配的过程与方式体现公平性。一般把前者称作实体正义,把后者称作程序正义。要实现司法公正,仅有实体正义是不够的,还要有程序正义。要实现司法公正,仅靠司法人员的秉公执法也是不够的,还要有对社会弱者的法律援助。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对司法公正特别是对程序正义的种种障碍,其中包括社会弱者在寻求法律的平等保护时遇到的有形或无形的困难。具体而言,这些障碍主要有以下几种:经济上的障碍;知识与信息上的障碍;权利和义务观念上的障碍;沟通交流上的障碍;法律服务资源上的障碍;生理上的障碍;人身自由上的障碍。以上诸种妨碍司法公正的障碍的存在,客观上造成了程序上的不公正,从而导致了实体上的不公正。而法律援助则是保障这两种公正的重要制度和措施之一。
三、中国法律援助蕴涵极为丰富的传统道德价值
法律援助制度是为了适应人人平等的共同道德需求而产生的。‘言首先是在西方社会出现的。新兴的资产阶级为了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在一定程度上履行自己的“平等”诺言,积极支持在有关法律制度中订立给予穷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内容。如法国1851年确认法律援助制度,英国1903年颁布《保护穷人囚犯的法案》、1949年颁布《法律援助和咨询法案》等。西方法律援助制度的最初建立,是对封建地主阶级享有法律服务特权的否定,是现代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但是,从根本上讲,西方国家为穷人提供法律援助是为了巩固资产阶级统治,并没有改变其维护资产者利益的阶级本质,且他们所宣扬的人权是以财产权为核心的人权,所以其法律援助制度不可能使资本主义法律成为普遍保障广大穷人利益的工具。事实上,在资本主义国家,穷人请不起律师,打不起官司的现象仍到处可见。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切权力属于人民,这就决定了我们国家对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应该提供法律帮助,保障实现其应有的合法权益。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同世界各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一样,反映了人人要求乎等、铲除人间不平等的共同道德要求。然而,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还具有自己的特色,那就是它既反映了中国全体社会成员大都具备的或是能够接受的传统道德价值,又体现出了与社会主义道德的必然联系。中国的法律援助蕴含着极为丰富的传统道德价值。
(一)体现仁爱积善
孔子云:“仁者爱人”,这是中国占代早期的人道主义。孔子从爱护他人、尊重他人的基本伦理立场出发,认为作为一个仁者要“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博施于民而能济众”,“因民之所利而利之”等。孟子继承和发扬了孔子的“仁爱”思想,进一步提出人的“良知”问题,认为“良知”即“不虑而知者”,可与“良能”、“良心”视为同义语。“良能”,是指天赋为善的能力,也就是天生愿做好事;“良心”,即善良之心,不忍加害他人之心。且认为“恻隐之心”是‘·仁之端”。“积善”亦即多做好事,与人为善。铁面无私的包拯、刚正不阿的海瑞等为民请命、为民伸冤的壮举,流芳千古,可歌可泣,都是传统道德价值观在司法活动中的典型表现。
中国的法律援助,给在犯罪案件中无能力为自己辩护的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给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而无力支付律师费者,给请求给付抚恤金、保险金或与此有关的公证而无力支付费用者等等自然人提供法律帮助。同时,也给某些经济上有严重困难的国有或集体企业在生产经营中遇到的法律纠纷提供法律援助。这些都可谓是为人民为社会做好事,同情弱者,扶贫帮困助残,充分体现了仁爱积善的传统道德价值。
法律历来被人们看成是公平和正义的化身。基于各种原因,社会上总会存在一些弱者,他们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因经济贫困或其它原因,无法获得法律的保护。因此,对弱者的法律援助,不仅逐渐成为一种法律制度,也是社会道德的价值取向之一。为社会弱者提供减免收费的法律援助,是我们社会主义道德的重要体现。
(二)强调义务,淡泊利益
义与利,是中国传统伦理思想中的一对重要范畴。居于传统道德价值观主一导地位的儒家思想是重义轻利。它主张“君子义以为上”,“不义而富且贵”则“如浮云”。这种重义轻利的优良传统,是中华民族抵制贪欲、战胜邪恶的武器。在法律不断受到金钱腐蚀的今天,全国首届十佳律师王海云的话掷地有声:“做律师就不能为了钱!”仗义执言,为民请命,是律师至高无上的准则。律师提供的法律援助,己使许多当事人受益。法律援助,为贫弱者减免服务费,不正是重义轻利这种传统道德价值观的生动体现吗?
(三)注重尊老爱幼
世界各个民族都具有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中华民族在这方面更为突出。中国古代不仅有系统的伦理思想体系,而且有较完整的教育体制,向国民灌输尊老爱幼等伦理道德的观念。孟子曰:“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天下可运于掌。”把尊老爱幼与治国平天下联系起来。在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的今天,给无能力为自己辩护的未成年人、老年人犯罪案件提供法律援助;为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的案件提供法律援助;为赡养协议、抚养协议的公证提供法律援助等等,无一不体现了尊老爱幼的传统道德价值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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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是一个受到法律高度监管和干预的特殊行业,它的发展与法律强制规范的内在关联度,要大大高于其他的金融行业。从我国现阶段情况看,保险市场竞争秩序久治不愈,与作为市场主体的保险公司体制落后、机制不活直接相关,但根源在于法律制度设计和法律实现方式存在缺陷。
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受历史条件的限制,现有保险法律制度的立法本意,还远未回归到以市场机制为基本的资源配置方式、公司企业法人自担风险的本位上。
现有保险法律制度一个重要缺陷是,忽略了市场主体利益最大化的合理预期,规定强制性义务的同时,不重权利的相应保障。保险公司营销员法律地位的悬而未决和尚存的保险资金投资渠道法律限制就很典型。
其次,法律制度设计单纯考虑了法律的强制性因素,对与其它学科的交叉研究和吸纳不够,如经济学在节约法律成本方面,心理学在分析市场行为方式方面,社会学在研究群体效应方面等。
法定公司的类型过于狭窄,企业运作机制也未进行强制性规范,使得保险法律制度的调整范围和调整效果十分有限。保险法继承了公司法按所有制形式进行立法的思路,强制规定有限责任和国有独资两种组织形式,而现阶段仍具有发展土壤的合伙制、互助合作制和集团公司,未能在法律上予以明确和规范。
同时,现有法律制度对市场经营主体分权制衡和法人治理机制的规定,过于粗糙和原则,没有强制性规定,这也是一些市场主体经营粗放、内控制度虚设和经营违规的一个重要原因。此外,对运营资本的规定缺乏灵活性,对注册资本要求过高,不利于自然人资本、民营资本和外国资本等社会资本进入保险业。
从执法上看,实践中一些问题需要正视:
制定规则,维护秩序,是监管主要职能之一。但衡量一个监管机构是否尽职,不完全在于制定的法规多么完善健全,更在于它实施“法治”的含量和执法的效能。当前的主要问题首先不是缺少法律,而是法律执行不到位。
二是法律的实现上依赖于行政方式,执法程序不规范。在市场秩序的整顿上,“运动式”执法加大了执法成本。
三是对公司自律和行业自律在规范市场竞争秩序中的作用,估计过高。在市场竞争秩序的治理上,法律是基础和前提,行业规范只能是补充。客观地讲,过去所投入资源建立的众多区域性保险行业自律组织,以及它们制定的各种自治章程、公约,在市场秩序的规范方面所起的作用有限,根本原因还在于市场化初期,适合行业自律组织发挥作用的条件还未成熟。
四是没有投入适当的监管资源,创制有效的保险争端投诉解决机制。保险合同属标准格式合同,保险产品技术含量高,决定了保险业的消费者比其他金融业更容易受到伤害。现阶段我国保险行业没有重视具独立权威的仲裁机构的作用,把问题主要交由保险公司协商和法院裁决,使一些争端得不到公正合理的解决,挫伤了投保人对保险市场的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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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旅游真实性问题日益为许多旅游学者所关注。本文认为可借助物与像的光学原理,从旅游者视角出发来研究旅游真实性问题。因此,本文通过构建物与像的真实性模型框架,对其相对性及转换进行了探索性的讨论和分析。
一、引言
光学中,人们经常面对物与像这两个基本物理概念。物和像可以看成是由许多的物点和像点构成的集合,对于一定的光学器件,物点和像点是一一对应的。由物体发出的入射光束射到光学器件上(如平面镜或透镜),经过反射或折射形成出射光束,出射光束形成像点。真实性是旅游者渴望得到、并积极追求的一种经历,这种经历被认为是反映真实的、不掺假的目的地的日常生活,或者能够让旅游者接触这种生活。随着旅游业的发展,出于对市场需求的适应以及某些因素的影响,使得旅游者总在努力寻找真实性却经常失败,原因归根于旅游并不总是能够让旅游者找到旅游客体的真实性,形成真实的旅游主体认知。为此,本文借助了物与像的光学原理,从旅游者视角构建了物与像的真实性模型框架,并对其进行了探索性的讨论。文中分析了旅游者在寻找真实的旅游经历时,如何将真实作为一种感觉,借助于旅游活动形成真实的旅游主体认知,使旅游主体凝视的客体具有更强的真实感,进而实现旅游者真实的自我。
二、物与像的概念界定
物与像是光学成像过程中的基本概念,也是讨论物与像的真实性模型的基础,其概念界定应首先通过光线和光束来进行。光线是表示光传播途径的有向几何线,它是光传播的方向,也是光能量的传播方向。光束是具有一定关系的光线的集合,即光波波阵面的法线的集合。
成像过程是由物发出的光束,射向成像系统,经成像系统出射,相交而形成像,即通过光束在成像系统前后形态的转变而实现的。物是入射光束的交汇点。其中,发散的入射光束的顶点,称实物;汇聚的入射光束的顶点,称虚物。光学成像过程中的物可以是一个实际存在的物,也可以是前一个系统出射光束的交汇点,即光束的交汇点,可以是实物,也可以是虚物。
光学成像过程中的物与旅游活动中的物(这里主要指旅游客体)存在着某种相似性。旅游活动中的成像过程也既可以是实物,此时该物发出的是发散光束;又可以是虚物,如舞台真实情形,真实的旅游客体(实物)以虚构的摹本而被复制到舞台上表演。在这种情况下,对旅游客体的模仿或模拟变得如此真实,即使舞台表演完全是假的(虚物),旅游者可能还是在追求一种真实性,即一种替换的、由旅游活动激发的真实性。
像是出射光束的交汇点。其中,实像是自物点发出的光线经透镜折射后,实际汇聚于一点的像;虚像是自物点发出的光线经透镜折射后,光线发散,而其光线的反向延长线汇聚一点的像。也就是说,实像是物体发出的光汇聚在一起而成的像,而虚像不是实际光线汇聚在一起而成像的。虚像是虚的,但人视网膜上的像是实在的。当人眼去看实像时,需要在汇聚光束汇聚成一点,又发散之后去看,这样人眼是将这个汇聚点当成物点在视网膜上成像的。所以,人眼的观察不是区分实像和虚像的方法。
正如人眼可直接看到实像和虚像一样,旅游中真实的旅游客体本身(实物)不仅会产生真实的旅游主体认知(实像),还会引起旅游认知主体的猜疑(虚像)。当产生虚像时,旅游者感受不到旅游客体的真实性,会对原本真实的旅游客体产生怀疑,从而把真实视为非真实。
三、旅游中物与像的真实性模型分析
(一)旅游真实性的理论研究。真实一词最早用在博物馆,用来说明博物馆里的一切展品是否真实,其价值是否与某个价格相符合。后来这一词被引用到旅游业中,认为旅游的产生就是由于寻求真实性的某种欲望促使人们去经历旅游目的地的真实。
在旅游真实性的理论研究中,学者们主要从客观主义、建构主义、后现代主义等角度讨论了旅游真实性。在这几种真实性概念中,客观主义者与建构主义者坚持客体的真实性,后现代主义者则完全否定了传统的客体真实性的概念,认为仿真比原物更加真实,已达到了一种完美的超真实境界。
1、客观主义的真实性。客观主义认为真实存在于其他地方,存在于其他文化中。因此,人们总是幻想他者的生活才是真实的,要摆脱日常生活世界中的不真实,就只有到别的地方、别的时段去寻找真实性。Boorstin认为:今天的旅游已丢失了往日的艺术,旅游者与当地居民处于隔离状态,轻信地欣赏着假事件而不管周围的真实世界。旅游者既没有获得真实性的能力,也没有追求真实性的愿望。MacCannell也认为旅游者出游的目的就是因为厌倦了日常生活中一成不变的非真实感受,需要到其他地方去寻求真实。ErvingGoffman提出舞台真实这一说法,认为旅游行为就是演员间的表演,为了保证前台表演的真实性和可信度,就必须保证后台的封闭性和神秘感。舞台表演具有一定象征性的真实性价值,旅游经历大多数属于旅游场合中的舞台真实经历。
2、建构主义的真实性。建构主义认为真实性不再是旅游客体的内在特性,而是客体所表达的一系列社会建构的符号或象征。旅游客体被旅游者体验为真实时,并不是因为它们内在上就那样,而是因为它们被当作了真实性的符号或象征。因此,真实性不是旅游活动与生俱来、一成不变的内在禀性,而是不断发展变化、不断被时代和外界赋予新的内容,真实性只能是相对而言,是一个社会建构的概念。
3、后现代主义的超真实。baudrillard认为后现代抹杀了真与假的界线,模拟变得如此真实,是一种超真实的真,已达到一种超真实境界。仿真和虚像是其思想中的两个主要概念。仿真不是一种实在的真,而是一种虚真,是对真实的模仿或模拟。虚像是非真实的景象,是以复制品、虚构的摹本而成的像。仿真和虚像比真实本身更为真实。Cohen认为在后现代主义理论中,旅游者已不是很关心真实性,追求的是享受、娱乐、表层美,是不真实。
(二)基于旅游者视角下的旅游真实性。马坎耐认为,大多数旅游者渴望一种对生活的真实感,通过旅游就能满足这种需求,还能摆脱现代工业社会给他们带来的“疏离感”。然而,由于旅游者个体差异的不同,旅游中的真实性不可避免的带有主观色彩。众所周知,不同文化层次、不同职业经历以及不同审美能力的旅游者对旅游过程中所领略的民族或地方文化的真实性内涵是因人而异的。根据旅游动机、旅游心理、价值取向、审美观念、受教育程度及年龄、性别等社会人口统计学特征和其他个人因素,旅游者可以被分为不同的类型。如美国著名人类学家史密斯将旅游者分为五类:民族型旅游者、文化型旅游者、历史型旅游者、环境型旅游者、娱乐型旅游者;科恩也将旅游者分为五类:现实型旅游者、实践型旅游者、经验型旅游者、娱乐型旅游者、转移型旅游者。
由于不同类型的旅游者的文化水平和认识能力不同,对真实性自然也会有不同的理解,产生不同的看法和认识。他们的认知水平与认知结构等综合因素决定的对旅游真实性的认知,往往会引起旅游主体对客观存在的认知客体的成像过程的差异。如对于同一个旅游客体,不同的旅游者往往会产生不同的认知。因此,旅游者视角下的真实性应更加关注:客体的真实性会怎样影响旅游主体认知,怎样才能通过彼此转换促成真实旅游主体认知的形成,使旅游主体凝视的客体具有更强的真实感。
(三)物与像的真实性模型分析
1、构建真实性模型框架。在从旅游者视角构建的物与像真实性模型框架中,以横轴表示旅游主体认知(像),纵轴表示旅游客体(物)。两轴正方向表示实像和实物,负方向表示虚像和虚物。(图1)从图中可看出,第一象限是旅游者对真实旅游客体(实物)所形成的真实主体认知(实像),满足了旅游者寻求真实性的心理欲望,是大多数旅游者所追寻的。第二象限指旅游客体本身(实物)是真实的,然而,由于舞台化特点的普遍和舞台化趋势的加剧,使得旅游者感受不到旅游客体的真实性,对原本真实的客体产生怀疑,从而把真实视为非真实(虚像)。第三象限则表现为旅游客体本身(虚物)是假的,是将人造景观或虚拟的旅游客体提供给旅游者,是诱导旅游者的情形,因此引起了旅游主体的猜疑(虚像)。第四象限是舞台真实情形,即真实的旅游客体被复制到舞台上表演,通过表演使得旅游者无法分辨出旅游客体的舞台化本质,把客观存在的表演内容(虚物)认知为真实的(实像),将其视为真实的情形加以接受。
由模型可以看出:处于横轴上方的第一、二象限均是真实的旅游客体(实物),但分别产生了真实的旅游主体认知(实像)和旅游主体认知猜疑(虚像);第二、三象限中,无论是真实的旅游客体(实物)还是虚拟的旅游客体(虚物),均产生了旅游主体认知猜疑(虚像);第三、四象限是不真实的旅游客体(虚物)分别呈现出主体认知猜疑(虚像)和真实主体认知(实像)的情形;第一、四象限中,无论是真实旅游客体(实物)还是舞台真实情形(虚物)均产生了真实主体认知(实像)。
2、真实性模型的相对性及其转换。根据科恩的观点,真实性并不等于原始,而是可以转变的、创造的。因此,真实性是相对的、商榷的、由环境决定的,即真实性具有相对性。首先,从时间上看,对于真实性的认知是建立在当代人的解释和理解的基础上,随着时间的推移,往往会产生继发的真实性。其次,从空间上看,由于各个国家在社会、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差异,不同国家对于真实性也会有着不同的理解。最后,从旅游者看,真实性程度还取决于旅游者对真实性的认知水平及其对真实性的要求和态度。因此,在研究旅游真实性时,真实性的相对性决定了不仅要关注于旅游主体认知上的真实与否,而且更应该了解哪些相对性因素能够促使旅游者把旅游客体认知为真实的。
在旅游主体认知和旅游客体的二维动态空间里,可以借助舞台真实来实现象限间的彼此转换。舞台真实是来源于现实生活中的真实,但并不等于是真实本身。它通过真实的旅游客体以虚构的摹本(如艺术加工、提炼)被复制到舞台上表演,使旅游客体显得更加真实。在舞台中,仿真性包装和表演对旅游客体的模仿或模拟变得如此真实,进而能够让旅游主体将旅游客体认知为真实的(实像),将其视为真实的情形加以接受;相反,如果表演失败,真实的旅游主认知同样也会转化为旅游主体的认知猜疑(虚像)。同理,如果旅游客体本身(实物)是真实的,却不能让旅游者感受到旅游客体的真实性,就会使旅游主体对原本真实的客体产生怀疑,将真实的旅游主体认知(实像)转换为非真实的旅游主体认知(虚像)。从而形成模型中的第一、二象限和第三、四象限的彼此转换。(如图中的粗箭头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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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经验分析上更是没有形成一致答案。Frankl&Wei(1995,1996)对亚洲国家的考察,Ito(1996)与Rose(2000)对APEC国家的数据支持中期汇率的波动会对贸易产生负影响;Sauer&Bohara(2001)及其Fritz-Krockow&Jurzyk(2004)则选取拉美国家数据,发现汇率波动对出口有着很大程度的负影响。而Nilsson(2000)研究100个发展中国家对美、日与欧的出口,发现贸易量与浮动汇率之间存在着正相关的关系。而Gatour(1985)与Monero(2000)的研究表明,两者没有显著关系,或相关性非常微弱甚至是不确定的。
一、汇率对出口价格传递机制模型
理论与实证分析结果的不同可能源于研究过程中并没有考虑不同国家的经济结构与进出口结构特点。也就是说,汇率对进出口传导机制对不同产业结构特点的产品的影响力是不一样的。MauriceObstfeld就曾经提到,相关系数和数据都表明,对于货币贬值在产品相对价格上的影响,在工业产品分类之间存在相当大的差异。
在现实中,发达国家的浮动汇率制度并不一定成为其贸易的阻碍,而实行出口导向战略的亚洲国家却更偏爱于汇率的稳定。这与其出口产品结构是极其相关的,不同的出口产品结构的汇率对出口价格传导机制是不同的。这里选用Feenstra(1996)、Yang(1997)、Bodnar(1998)与Dekle(2001)的固定替代弹性出口价格传导公式:
从此公式可知,出口国货币升值(de<0),会使以外币衡量的价格上升,但是其上升并不是成比例的,即传导是不完全的。这源于两个原因:一是当本币升值时,进口投入成本下降,对于固定的溢价来说,出口价格不需要充分升值;当由于进口投入成本γ变大时,这种效应会更为明显;二是价格弹性与溢价会随着价格改变。如果γ=0,溢价是一个常数,本币的升值对出口价格传导弹性为1。但在这种情况下,本币升值引起溢价下降,汇率传递是部分的。当本币升值时,出口商相对于外国竞争厂商来说成本上升,引起出口商减少市场份额,如(8)式,从而减少了出口商在外国的市场能力与出口者的溢价。
从公式(9)中,可以看到产品可替代性越高(ρ越大),汇率传导给本币价格机制越低。原因是更高的ρ与两国产品更激烈的竞争有关。如果两国产品高度替代,竞争性越强,这时本币贬值,出口厂商更加容易失去外国市场的份额,为了保护市场份额,出口厂商会降低其溢价,对出口价格传递机制减弱。所以,在下列两种情况下,汇率对出口价格传递会较低,一是进口的投入品比例高的情况,另一则是与外国产品相似、竞争激烈的产品。这意味着,面临着更少竞争的产品对汇率传导更为敏感:如竞争行业产品比垄断行业产品的汇率传导机制敏感程度不强,工业体所面临的汇率传导对出口产品反应更大,交通设备等工业品比纺织工业品的汇率传导机制更小等。
二、新兴市场体的出口结构与汇率制度选择
80年代以来,大多数发展中国家选择了外向型经济策略。整个东亚各国(地区)更是以低估汇率为基础、保持汇率稳定来促进外向型经济发展,从而带来高速经济增长的典范。
1.东亚国家汇率稳定的选择
对于东亚汇率制度的经验观测一般选用外部货币法(Frankel-Wei,1994),以瑞士法郎作为计值货币,测算各国汇率对三种主要货币——美元、日元与欧元(或其前身欧洲货币单位ECU)的以天为单位的汇率运动。
Kawai(2002)与MicKinnon对亚洲外向型国家1990年1月到1997年1月的汇率回归结果都表明,香港、韩国、印度尼西亚与泰国明显钉住美元,台湾、泰国、中国大陆、新加坡与马来西亚也是以正式或非正式形式钉住的一篮子。不过MicKinnon的94年后的回归结果也大致提示了亚洲外向经济体实际上保持着与美元钉住的稳定汇率制度。
97年货币危机冲跨了稳定的钉住汇率制度。但危机几年之后,经济学者通过实证检验观测了东亚国家危机后的汇率变化趋势。大部分学者发现危机后采取独立浮动的国家实际上也没有真正“浮动”起来。Calvo与Reinhart(2000)与MasahiroKawai(2004)等都采取外部货币法,认为这些国家危机之后已经回到了危机之间的美元本位的安排,RonaldI.McKinnon(2005)更是提出了“东亚重新回到了明显地钉住美元的汇率制度----至少在以每日为基础的高频率水平上是这样的;东亚国家和地区共同维持了本币对美元的稳定。”
2.东亚国家汇率稳定的出口结构因素
以外向型经济战略为主的东亚各国有着对钉住汇率的偏爱本质,这主要由各国与地区的出口特点与结构所决定。最初,东亚经济体很大程度上依赖对美国、日本与其他工业国的进出口,与这些国家的出口显示为比较优势,产品上竞争不明显,而且出口贸易集中于初级与劳动密集型产品,进口中间品数量有限,即ρ、γ较小,这一时期的汇率稳定主要是出于远期汇率市场缺失与稳定物价名义锚的考虑。但近二十年来,东亚出口发生了很大变化:
第一,金融危机前东亚经济快速增长得益于一个共识的因素-梯形贸易结构的雁形模式。85年的“广场协议”迫使日元升值后,日本加快了对东亚区域内的直接投资,投资额外从1985年的10.32亿平均增至1995年178.91亿美元,这种以生产为导向的直接投资带动了东亚区域内产业结构的相应升级,东亚其他国家或地区利用后发优势继起追赶,产业结构不断趋近。“四小龙”产业结构日益呈现知识与技术密集态势,同时高层次服务业不断完善;东盟各国则开始注重由劳动密集为主,向劳动密集、资本密集及技术密集并存的结构升级。不过在此过程中,出现了东亚各国产业结构的偏颇,造成了该地区产品结构的同化(如表),出口竞争的激烈及经济发展战略的单一化,加深了经济增长的对外依附性。从表中可以看出,新加坡、韩国等在消费类电子产品、电子元件行业的比较优势异常突出,而东盟国家与中国正加速进行产业结构升级,其比较优势产业正逐渐从劳动密集行业转为资本密集行业,在电子产品行业的比较优势也十分明显,同时部分行业已呈现出技术资本密集特征。比较上表,上世纪90年代以来,各国的电子产业发展迅速,韩国、中国台湾、新加坡、马来西亚、泰国、菲律宾等电子产品出口在世界高科技产业发展中占有重要地位,是支撑该地区出口的最主要支柱产业。从这些数字中可以看出,东亚各国普遍在消费类电子产品和电子元件行业具有比较优势,这必会导致竞争愈加激烈,产品出口替代弹性较大。
第二,90年代以来国际产业结构发生重大变革,发展中国家在世界制成品生产和贸易中开始转向加工出口工业制成品;一些出口加工工业发展较早的新兴国家和地区已开始与发达国家之间实行高新技术产业内的水平分工和贸易,产业结构迅速向高新技术方向升级。如新加坡利用电子信息产业配套生产能力大幅度提高的优势,以加工贸易方式同发达国家在IT产业进行水平分工,在部分具有优势的产品上,与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进行研发、生产的合作,使新加坡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占制成品出口比重提高到了70%以上,其中80%是以加工贸易方式实现的。而东盟与中国等利用当地劳动力的价格和文化素质优势,大规模从事技术产品生产的本地化加工。这种进口中间品,并通过加工贸易出口的形势必定使得汇率的变化对出口价格传导的机制因为对中间品进口价格反向传导而减弱。
第三,出口结构的变化还体现在东亚经济体产业内部贸易上。东亚内部贸易现在显得更为重要:如2004年中国区内贸易占35%;而对于东亚大多数其它国家或地区,区内贸易所占份额更大。对于大多数国家或地区,与美、日、欧之间的区际贸易占10%以上。一方面,各国产业结构不断趋近,另一方面,各经济体通过国际贸易与直接投资参与区域内国际分工和产业结构调整,增加了中间产品的流动规模。
这些因素使得ρ、γ值不断上升,从而导致汇率传导η值趋于减小。
三、政策含义与借鉴
汇率波动对各国出口的作用表现是不相同的,与发达国家不同,汇率波动在新兴市场体会抵制出口。
1.政策结论
若一国出口产品在国际市场上有着较多相似产品、竞争激烈或需进口大量中间品时,此种贸易结构下的出口具有一定刚性,对价格变动不敏感,这意味着汇率的贬值对贸易促进作用是有限的。故我们可以说,汇率不变的成本较小;但新兴市场体由于远期外汇市场的不完全性,为了抵消外汇市场缺失的影响,政府一般提供非正式的套期保值机制,即保持短期和中期汇率的稳定,可以有效地减少贸易商的交易成本,汇率稳定收益较为明显。从成本收益角度考虑,该国政策会极大地倾向于以每日为基础的高频的汇率稳定。
所以多数新兴市场国家如果以促进出口为重要目标,可以实施相对固定的汇率制度;当经济发展水平更高,产业结构更为优化,金融市场更为完善时,采取相对浮动汇率制度则更为合适。
2.对中国的借鉴
中国的外贸从总体上来讲一直处于初级产品出口竞争力下降、工业制品出口竞争力持续上升的阶段,高新技术产品也取得了长足发展,出口逐年增加,显示了中国外贸结构的优化。从1999年起,中国电子产品的出口成为第一大类出口产品。据统计,近10年中国电子信息产业的生产增长迅速,平均每年递增32.2%。中国的贸易结构日渐与东亚各国趋同。据有关统计,在2003年双边贸易中,中国的出口与东盟出口前十位产品中有六位是雷同,主要集中在机械与电子产品上。同时,我国的制成品出口很大部分来源于加工贸易。加工贸易进出口总额在2003年为55.2%。即使高新技术产业也仅从事一些产品的来料加工和装配,以研究、开发和生产为特征的产业格局还初显雏形,有着较大的进口依存度。
现行贸易结构下的“出口至上”战略造就了大量贸易顺差,对于汇率稳定无法起到正面效应。近年来随着国际贸易的磨擦,成为“人民币升值风波”的起始原由。当前的出口结构与汇率选择出现了明显矛盾:从出口状况来看,由于出口结构还没有根本性提升,出口越是增加,贸易条件越是恶化,反过来出口就得越多。这种情况决定了中国不具备大幅升值的客观条件,但增加人民币汇率弹性是不可回避的趋势。对于中国这样的大国而言,需注意的是:(1)提升产业结构及至于贸易结构是汇率最终浮动的基础;(2)外向型战略不仅有收益,长期来看具有更大的成本。外向型战略收益早已是收益递减,传统贸易部门并不是生产力的唯一来源,其它非贸易部门如技术、软件发展、金融与服务同样具有正的溢出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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