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法律法规论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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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法律法规论文

安全法律法规论文范文1

论文摘要 人类的生存、生活与发展离不开食品这一基础物质条件。近年来,在社会、科技的不断发展下,人们的生活水平随之提高,人们对于食品的要求也不再局限于营养丰富、美味可口,转而更重视食品的卫生与安全特性。科技及经济的飞速发展,逐渐改变了以前的食品生产、销售模式,同时在食品需求量的不断增长下,食品周转模式也发生了巨大改变。食品生产、销售、周转模式的改变,也给我国的食品安全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本文从食品安全的概念出发,分析了我国现行食品安全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并在借鉴国外成功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制度的相关建议。

论文关键词 食品安全 法律制度 完善建议

一、食品安全法律制度概述

(一)食品安全

食品,通常是指人类可饮用、食用的物质,具体包括未加工食品、半成品食品及加工食品,其中不包括只用作药品使用的物质及烟草。通常来说,人们对于食品这一概念的理解较为模糊和宽泛。而食品安全关于食品的定义则较为严格。参照《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可将食品安全进行如下定义:一是食品不能含有可能威胁、损害人体健康的有害、有毒物质、不安全因素;二是食品不得造成食用者感染疾病、急慢性中毒;三是食品不得对消费者(及其后代)造成健康隐患。具体说来,食品安全包括了食品卫生安全、食品质量安全、食品数量安全3个部分。

(二)食品安全法律制度

食品安全法律制度,是指用于规范、约束食品安全的相关法律规范,以及由法律部门、法律规范共同构成的有机整体,其是食品安全执法的行为准则、法律准绳。食品安全的覆盖面极广,从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到食品周转,各个环节都会涉及到食品安全,故而用于规范食品安全的法律制度也是一个结构复杂、涉及面极广的、协调统一的体系。食品安全法律制度的实施离不开多部门间的相互配合、相互协调。食品安全法律制度主要由食品安全法律、食品安全法规、食品标准三部分组成。食品安全法律,指的是用于食品及食品原料收获、生产、销售、加工环节的与食品安全相关的法律,其是顺利运行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的前提与基础,也是保障食品安全的重要依据;食品安全法规,是指依照食品安全法律而制定的各种与食品安全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其是对食品安全法律的补充与完善;食品标准,即整个食品行业的所有技术规范,其包括了食品的产品标准、质量标准、卫生标准、检验标准、数量标准、添加剂标准、包装材料标准等。它是食品生产、加工等环节操作中需要遵守的准则,同时也是评价食品安全的客观标准。

二、我国现行食品安全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在法律法规方面,可操作性、完整性不高

目前,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制度主要以“三大法”(《食品安全法》、《标准化法》、《质量法》)为核心,然而,在这些“核心”中,仅对食品质量安全作出了概要性规定,其中《标准化法》和《质量法》均颁布较早,覆盖面较为狭窄、标准程度低下,已经很难满足现代社会食品安全的实际需要。并且一些法律法规的制定,对食品安全问题的考虑较为欠缺,预防性措施体现较少,在发生新问题时,就会“力不从心”。2009年颁布的《食品安全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其他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进行了补充与完善,但是站在法律体系的高度上来看,我国在食品安全方面的立法仍然存在着较多缺陷。比如:没有明确的法律对政府责任加以约束。对于因职能部门或政府对食品监管不力而导致的食品安全事故,其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在《食品安全法》中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另外,食品检验权也未真正落实。虽然在《食品安全法》中,鼓励、保护社会力量、社会团体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督,但实际上却没有赋予社会团体实质上的检验权。

(二)食品标准体系不完善

我国现行的食品标准体系包括食品工业行业标准(1164项)和国家标准(1070项目),虽然规定项目众多,但大部分标准的制定时间较为久远,已经完全不能适应现代食品行业的发展要求。并且,在这些标准中,多为行业标准,而不是国家标准。在食品安全领域,我国起步较晚,技术也较为落后,再加上长期以来所实行的计划经济体制,侧重于发展经济,而忽视了对人民健康的保护,在制定食品安全标准时,常常以降低食品安全标准来保护行业经济发展。目前,在我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仅有40%与国际标准等效,而国内食品行业对国家标准的采用率却只有14.63%。

(三)食品安全处罚力度不够

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更轻,不法人员的违法成本更低。《食品安全法》中,第84条规定了,对于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生产、经营食品及食品添加剂者,由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及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设备、原材料、工具。对于违法生产经营货币价值低于1万元者,处以2千元-5万元罚款,货币价值超过1万元者,处以货币价值金额5倍-10倍罚款。从该条规定来看,相对于违法者违法获利,处罚力度明显较轻,这也是食品安全事故频繁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

(四)法律执行的持续性、规范化程度不足

对于食品安全问题,我国相关部门的做法普遍都是事后“一阵风”的处理、检查,“一阵风”刮过,打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活动就偃旗息鼓,避过风头的违法分子就又恢复如初,甚至更为猖獗,这也是我国食品制假造假现象泛滥的关键原因。在打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方面,缺乏规范性、持续性,让我国食品安全陷入了“问题泛滥—打击—问题暂缓—再度泛滥—再打击”的恶性循环,难以从根本上消除食品制假造假问题。

三、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制度的相关建议

(一)完善食品安全法制管理、法律建设

虽然我国现行的《食品卫生法》、《食品安全法》在保障食品安全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食品安全立法也有了明显的进步,然而同发达国家比起来,我国食品安全法律建设程度仍然相对低下,同时在食品安全法制管理方面,也与国际水平相去甚远。鉴于此,我国目前亟需加大食品安全法制管理、法律建设力度,不断完善相关法律体系,扩大法律法规覆盖面,让与食品安全相关的各个层次与方面都能有法可依。在对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进行完善时,应当尽量与国际法律规范接轨,汲取国外先进、科学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对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进行修订、完善和补充。与此同时,还要加强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制管理,保证法制管理的长期化、规范化。

(二)统一并完善食品安全标准

第一,要对食品行业所有的标准进行有效的补充、清理,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为核心,构建起地方标准、行业标准与国家标准统一、协调的标准体系。国外食品管理质量高的国家,其食品标准的制定者均为国家立法机构,对于一种产品只制定一套标准,该做法有助于标准的落实。我国应当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由立法机构制定健全的食品安全标准,着眼于食品安全监控,在食品产业链中落实相关标准与规程。同时,还要对现有的各类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清理,对于一些指标水平低下、不适宜的、自相矛盾的、重复的标准,要及时废止,并补充一些与国界标准接轨的、重要的标准。

第二,在制定标准时应当注重标准的科学性,将危险性作为标准制定基础。目前,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与世界发展潮流、健康保护极不适应,为此,我国应当采用科学的方法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对于所制定的标准,要进行多次实验验证,验证通过以后方可公布、实施。

第三,我国食品安全部门应当积极参与国际食品安全活动,指派专人参与国际食品安全标准制定,以提高我国在食品安全方面的国际参与能力,加快食品安全标准与国际接轨的进程。

(三)完善监管体系

我国在食品安全方面一直沿用了分段监管模式,该模式主要具有以下优点:一是能较好地适应我国的行政机构设置模式;二是能适应食品安全当前复杂的监管形势。分段监管在拥有上述优势的同时,也必须看到其存在的不足:食品安全监管缺位、越位现象普遍;地方与中央监管机构有着复杂的隶属关系;监管机构责任追究未落到实处。分析国际现行的食品安全监管模式,不难发现“品种监管”得到了大多数国家的青睐。品种监管,就是根据食品价值、市场需求进行食品分类,将有限的行政资源集中起来,重点监管重点食品,从食品生产加工到流通消费,实施全程监管,实现“以有限资源监管无限品种”。和分段监管比起来,品种监管具有明显的优势:一是集中性优势,二是全面性优势,三是连续性优势,四是综合性优势。

鉴于品种监管的突出优势,笔者认为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应当转变传统监管模式,重点实施品种监管,同时辅以分段监管。要完成从分段监管向品种监管的转变,首先应当确立食品安全委员会的较高地位,同时加强其协调权和指导权;其次,建立第三方机构,尊重其独立性,加强社会性监管;最后,还应当对监管模式加以完善,逐渐实现品种监管为主、分段监管为辅的食品安全监管模式。

(四)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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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观念意识淡薄

网络是新生事物,很多人在利用网络学习、工作和娱乐的时候,常常忽略网络信息是否安全,他们不仅没有认识到信息安全不足的事实,还普遍存在安全意识淡薄的问题。与此同时,网络经营者在安全领域的投入远远不足,他们注重的都是网络的效应。在面对电子政务信息安全风险时,意识不到存在的风险才是真正最难解决的问题。值得庆幸的是,政府在发展过程中还是清楚的意识到安全问题的存在,只是使用者对自我信息安全保护还缺乏敏感的意识。

(二)管理体系不完善

田敏达在《电子政务信息安全策略研究》的论文中认为,电子政务信息安全不是单纯的技术问题。如果缺乏行之有效的安全检查保护措施,无法从技术、人员以及管理制度上建立电子政务信息安全防范体制,即使是再好的设备和技术也无法保证信息的安全。谭晓在《电子政务信息安全系统的设计与实现技术》中提出,管理体系也是电子政务安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管理作为网络安全的核心,要实现信息安全的有效管理,不仅需要技术手段的维护,还需要制定合理的管理制度,如日常系统操作及维护制度、审计制度、文档管理制度、应急响应制度等,这样才能发挥有效的作用。

(三)技术存在缺陷

田敏达在《电子政务信息安全策略研究》中也提出了存在的一些问题,包括我国网络安全技术落后、技术优势与相关行业脱节研究、计算机系统本身的脆弱性、我国对发达国家信息设备和信息技术存在着很强的依赖性。技术问题是支持电子政务信息系统稳定高效运行的关键手段,技术的问题是可以控制的,但是开发技术,实现高超的技术水平却是困难的。

(四)法律不健全

孟薇《电子政务信息安全研究》提出尽管一些既有的法律法规的出台和实施对于我国电子政务信息的安全起到相当积极的作用,但仍难以适应电子政务发展的需要,信息安全立法还存在相当多的盲区。在法律方面,基本的法律法规对电子政务信息安全有一定的约束作用,但是目前法律法规还存在不健全、覆盖有盲点、制度不协调等问题,这些为钻法律空缺的违法者提供了“正当”理由。

二、我国电子政务信息安全的防范策略

(一)增强政府部门的管理功能

对电子政务信息安全管理方面进行全方面的研究要从安全审计、数据库、电子邮件系统、浏览器、认证中心、安全产品的安全以及防火备份的安全管理等方面。通过建立和完善管理部门功能,增强管理业务操作,防范与避免不法分子对信息管理系统的侵犯。

(二)加强信息安全专门人才的教育培养

目前,我国信息安全系统及其产品不仅仅依靠向其他国家引进,而更多的是通过政府、行业以及企业在信息安全领域的投资开发,设计出经济合理以及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实用产品和适用技术。因此,建立信息安全产品技术研发的核心,即创造高水平的研究教育环境、培养高素质的信息安全人才以及提高信息安全理论基础知识的研究,另外,科研教育基地的大力支持和投入也为其奠定了基础。

(三)设置技术的远程访问的控制

通过路由访问策略和防火墙技术隔离内网与外网,在内网与外网相连通时,必须采取这样的措施才能避免安全隐患的存在。电子政务是开放,但又是封闭的,如何保证相应的客户访问到有权限涉及的资源,又能够保障对其限制的资料不被访问,就是电子政务的设计人员必须考虑的问题。针对此类问题,可以通过设置鉴别服务器来专门负责远程访问得到控制,至于是否设置鉴别服务器取决于该电子政务系统的规模。

(四)建立技术密钥分配中心

密钥的设立贯穿于网络的各个层次和级别,如负责访问控制以及证书、密钥等安全材料的产生、配置、更换和销毁等相应的安全管理活动,在身份认证机制和信息加密中,都要使用到加密体制,而无论什么加密体制都离不开密钥的使用、存储和传输的安全性。因此可以通过建立密钥分配中心负责信息加密、访问控制中心、安排鉴别服务器、授权服务器等活动。

(五)构建完善的安全法律体系

国家的政策法律要适应社会存在的需求和现实,通过为社会信息化发展提供全方面的指导思想以保障和促进国家的法制建设和信息化立法制度的建设。并且能够通过发展规范程度,继而实现更深层次的进步,同时促进国家信息化安全的环境构筑,为体现信息安全的法制文化做出有效的行动。针对存在缺陷的法律体系构建适合电子政务信息安全发展的法律法规,实现法律的约束。

(六)强化电子政务信息安全法律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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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信息安全;保护

信息安全包括以下内容:真实性,保证信息的来源真实可靠;机密性,信息即使被截获也无法理解其内容;完整性,信息的内容不会被篡改或破坏;可用性,能够按照用户需要提供可用信息;可控性,对信息的传播及内容具有控制能力;不可抵赖性,用户对其行为不能进行否认;可审查性,对出现的网络安全问题提供调查的依据和手段。与传统的安全问题相比,基于网络的信息安全有一些新的特点:信息安全威胁主要来源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计算机犯罪;人为错误,比如使用不当,安全意识差等;“黑客”行为;内部泄密;外部泄密;信息丢失;电子谍报,比如信息流量分析、信息窃取等;信息战;网络协议自身缺陷,等等。

1我国信息安全的现状

近年来,随着国家宏观管理和支持力度的加强、信息安全技术产业化工作的继续进行、对国际信息安全事务的积极参与以及关于信息安全的法律建设环境日益完善等因素,我国在信息安全管理上的进展是迅速的。但是,由于我国的信息化建设起步较晚,相关体系不完善,法律法规不健全等诸多因素,我国的信息化仍然存在不安全问题。

①网络安全的防护能力较弱。我国的信息化建设发展迅速,各个企业纷纷设立自己的网站,特别是“政府上网工程”全面启动后,各级政府已陆续设立了自己的网站,但是由于许多网站没有防火墙设备、安全审计系统、入侵监测系统等防护设备,整个系统存在着相当大的信息安全隐患。美国互联网安全公司赛门铁克公司2007年发表的报告称,在网络黑客攻击的国家中,中国是最大的受害国。

②对引进的国外设备和软件缺乏有效的管理和技术改造。由于我国信息技术水平的限制,很多单位和部门直接引进国外的信息设备,并不对其进行必要的监测和改造,从而给他人入侵系统或监听信息等非法操作提供了可乘之机。

③我国基础信息产业薄弱,核心技术严重依赖国外,缺乏自主创新产品,尤其是信息安全产品。我国信息网络所使用的网管设备和软件基本上来自国外,这使我国的网络安全性能大大减弱,被认为是易窥视和易打击的“玻璃网”。由于缺乏自主技术,我国的网络处于被窃听、干扰、监视和欺诈等多种信息安全威胁中,网络安全处于极脆弱的状态。

除此之外,我国目前信息技术领域的不安全局面,也与西方发达国家对我国的技术输出进行控制有关。

2我国信息安全保护的策略

针对我国信息安全存在的问题,要实现信息安全不但要靠先进的技术,还要有严格的法律法规和信息安全教育。

①加强全民信息安全教育,提高警惕性。从小做起,从己做起,有效利用各种信息安全防护设备,保证个人的信息安全,提高整个系统的安全防护能力,从而促进整个系统的信息安全。

②发展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息安全产业,加大信息产业投入。增强自主创新意识,加大核心技术的研发,尤其是信息安全产品,减小对国外产品的依赖程度。

③创造良好的信息化安全支撑环境。完善我国信息安全的法规体系,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例如信息安全法、数字签名法、电子信息犯罪法、电子信息出版法、电子信息知识产权保护法、电子信息个人隐私法、电子信息进出境法等,加大对网络犯罪和信息犯罪的打击力度,对其进行严厉的惩处。

安全法律法规论文范文4

[关键词]核能;核安全;核事故;法律保障

[中图分类号]TM62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11)09―0092―04

2011年3月11日,一场里氏9.0级“超巨大地震”突袭日本东北部地区,并引发巨大海啸,后者旋即将福岛第一核电站冷却系统破坏。12日起,福岛第一核电站内的4个反应堆机组先后发生化学爆炸,并出现放射性物质外泄情况。由9级地震引发海啸所引发的日本福岛核泄露事件,是继苏联切尔诺贝利和美国三里岛核事故之后,人类再次面临的重大核安全危机。目前事态还没有结束,1.15万吨低辐射污水已经排入公海。巨大的危机正考验着拥有核电国家及其国民的神经。我国目前拥有13个核电机组,目前是世界上在建核电机组规模最大、数量最多的国家,由日本福岛第一核电站引发的核安全危机再一次给我国敲响了警钟。

一、核能及核安全概述

核能是指“原子核中的粒子重新组合和排列时释放出来的能量,亦称原子能”。根据国际原子能机构2011年1月公布的最新数据,目前全球正在运行的核电机组共442个,核电发电量约占全球发电总量16%;正在建设的核电机组65个。而我国的总电力72%来自火电,24%为水电,核电仅占2.3%。2007年,国务院通过《核电中长期发展规划》,提出到2020年,中国核电总装机容量将力争达到4000万千瓦,在建1800万千瓦,核电装机容量占比达到4%。

核能的发展历史证明,核能的开发利用活动是一种具有高度危险性的活动,因而核安全问题一直以来也备受人类的关注。核安全指意在最大限度地减少涉及放射源事故的可能性并在发生事故时减轻其后果的措施。包括了核设施、放射源、放射性材料的运输,以及放射性废料,其中的核心因素是制定和发展国际核安全标准,管理与规制涉核活动。核能利用过程中的辐射以及后期的核废料处理是核能的主要安全问题。国际原子能机构(IAEA)将核安全划分为核动力设施安全、辐射防护和核废物安全三类。对于非军事领域,核动力设施主要指核电站,而核辐射防护问题及核废料的安全处理也与核电站直接相关。

二、完善核安全法律建设的必要性

中国核工业的发展对维护中国国防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建设、增强综合国力等方面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但同时产生的安全问题和放射性污染防治问题,也越来越突出。主要表现在下列方面:

(一)我国的核设施存在诸多安全隐患。中国已有近百座核设施,有些核设施已经进入退役阶段,如果监管不严或者处置不当,其遗留的放射性物质将对环境和公众健康构成威胁;现正在运行的核设施,也存在着潜在危险,一旦发生泄漏或者因发生安全事故产生放射性污染,将危及周边广大范围内的生态环境安全和公众健康。

(二)我国核技术应用存在发生核安全事故的可能。核技术应用方面,放射源数量大,应用面广,使用中的放射源7万多枚,由于用户多而分散,有的单位管理不善等原因,近年来因放射源使用不当或者丢失放射源导致的放射性污染事故时有发生。

(三)我国核废料处理亟待完善。在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存在乱堆、乱放放射性废矿渣的情况,由此造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威胁着环境安全和公众健康。如果对放射性废物的处置监管力度不够,就会对环境和公众健康构成威胁。

(四)我国现行核安全法律严重不足。中国现行的核安全法律绝大部分是1990年前后的,2000年以后的只有很少一部分。而且大部分是有关电厂方面的法规、导则。近年来,中国核工业的规模、技术水平和能力以及核安全与放射性污染防治体制都发生了相当大的变化。与此同时,制定中国核安全法规所参考的有关国际和国外的法规、标准也随着核技术的发展进行了较全面的修订。中国现行核安全与辐射防护法规在执行中尚存在可操作性差等一些不尽如人意之处。基于中国在核安全审评和监督工作中积累的经验,完善现行法规以适应新的核形势是当前势在必行的一项重要工作。

对研究堆、核燃料循环设施、核材料管制、放射性废物管理、放射性物质运输、核技术应用等方面的法规,我国缺项甚多,远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加快编制这些领域的法规也是当前的重要任务。

三、我国核安全立法存在的缺陷

应该说,我国核能安全立法已经初步形成了比较完备的法律体系,但从全局来看,我国核能安全的立法却仍然存在以下问题。

(一)缺乏核能安全综合性基本法。我国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是环境保护领域的一部综合性法律,是环境保护的基本法。但是该基本法也只有个别条文涉及到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缺乏对核能安全的系统规定。我国2003年虽然已经颁布了《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而在许多国家,已经有全面的核能安全法律。如日本1955年12月19日制定了《原子能基本法》,1961年制定了《原子能损害赔偿法》,英国1946年制定了《原子能法》,俄罗斯1995年制定了《联邦原子能利用法》,印度1948年制定了《原子能法》,韩国1958年制定了《原子能法》。相比之下,我国的原子能法和核安全法一直付诸阙如。

(二)立法层次低,缺乏权威性,已有的法律不少缺乏可操作性。整个核安全法律体系大部分以部门规章为主,且现有法律不少已显陈旧,无法很好地适应新的核能开发与利用的要求。尽管有《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作为新法支撑着整个体系,但是《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本身也只是从管理层面对核能利用进行调整,在技术方面也多集中在上个世纪90年代初的部门规章中,这样对于核能领域新技术的运用是很不利的。

同时,现有的法律法规缺乏配套规定,导致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差。作为规范人的行为的一种社会规范,法律应该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但是我国的许多法律在表述时都只作原则性的表述。以《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为例。(1)《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规定: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而该规定至今没有出台。(2)第二十三条规定: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地区应当划定规划限制区。规划限制区的划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该规定也没有出台。(3)第四十五条规定: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费用收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设立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必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

定。但目前这些具体办法都还尚未出台。(4)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备案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但至今来看,我国也仅只有《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当持许可证复印件向使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具体到备案的程序性的、责任性的规定并没有详细的规定。

此外,关于放射性废物的管理、核设施尤其是反应堆的实物保护措施、核燃料、核原料、核材料及核设施等的辐射防护、核设施的退役等方面的法规,缺项甚多,远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

(三)核安全监督管理职能方面的不足。监督管理方面存在的不足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职能分配上过于分散的问题。国家环保、卫生、公安部门等众多部门都想参与管理,但一旦出现核污染事故,就会出现相互推诿的情形,责任追究就无法实现。例如,对核设施安全的许可由国家核安全局审管,对放射性工作的许可证仍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的规定由卫生、公安部门审管;对储运、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许可由国务院环境行政部门主管。同是有关放射性的许可登记却涉及多个部门的管理,这不利于整个放射性环境的统一监督管理。

(四)公众参与度低。立法决策的透明度还不够高。世界核电发展的历史告诉我们:在世界能源紧张的大环境下,发展核电是大势所趋,而核恐惧则是核电的巨大阻力。核安全立法和核能利用活动,尤其是核电站的选址和建设与公众安全和健康密切相关。在专业领域,核能是安全、清洁的能源已经得到公认,但公众对此尚缺乏明确的认识。良好的公众沟通是战胜核恐惧的最有力的法宝,我国目前这方面的工作还不理想,这也影响到我国核电的持续健康发展。

(五)对于奖励制度不够重视。法律的功能中奖励与惩罚是并存的,但是现实运用中往往会出现只重惩罚、忽视奖励情况,在整个核能安全立法中也不例外。对于责任以及惩罚的规定,在每一部核能法规中都有体现,但是对于奖励,在《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基本上只是在第四条、第七条中提及,相对于第八章的责任规定而言,实在不足以形成奖励制度。

(六)技术性文件体系不完善。技术体系与核安全法规体系脱节。技术性文件是核安全法律体系的技术支撑,目前的核安全方面的导则、标准等技术体系还不够完善:一是核安全技术规定过于依赖国际原子能机构(IAEA);对我国自己核安全监管经验的提炼上不足,使其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受到限制,易在监管上造成一定的难度;二是核安全标准与核安全法规体系脱节:一些核安全规定与立法、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工作运作没有融洽地结合、协调,有的核安全的导则和技术文件在其功能定位、内容界面划分等方面含糊不清或者重复交叉;三是核安全标准内部以及与其他行业标准之间的衔接和统一性上不够,由于缺乏统一规划和协调,在同一技术范畴内的标准化对象,有的标准之间内容重复、交叉或存在矛盾。有些核行业标准没有立足于我国整体的立法和管理运作模式以及现有的技术水平,与其他行业标准存在不协调的现象。

四、完善我国核安全法律的思考

(一)制定专门的综合性核安全法。这一综合性核安全法律应作为核安全领域的“宪法式”的文件,其应是抽象的、原则性的、刚性的,为依赖于其解决核安全具体问题提供精确甚至是暂时性的方法的规范性文件。当然那些具体性的法律文件,也不得与综合性的核安全立法冲突。二者应和谐一致,构成有活力但又具有稳定性的有机整体。当务之急是加快制定《原子能法》和《核安全基本法》。

(二)建立健全的法律体系。核安全立法体系,应该是以基本法为中心,进行适当地扩散,形成框架性立法。如前所述,我国的核安全法律体系尚不完备,必须结合我国核能发展的实际情况,并借鉴国外核电发达国家的先进立法经验,适时进行立、改、废,使我国核能安全立法形成完整的体系。法律的制定要求要准确、具有可适用性,含糊不清的立法是不能有效调节社会关系的。一个好的、健全的立法体系中的各个法律应该是既有效力等级上的区别,又有内容上的互相补充与联系。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整个体系间的有序和统一。

(三)统一核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和程序。我国可设立统一机构,统一监管全国涉核安全问题,统一全国的监管程序,负责对相关放射性活动的许可登记,以加强对放射环境的统一监督管理。解决的办法就是借鉴国际上通行的实践和法则设立和平利用核能委员会来统一领导和贯彻国家的核能政策。这样可以促进综合性核安全政策的形成和规划,保证各部门的协调性和部门政策的一致性,提供公众参与的核安全决策程序,提供跨部门冲突解决的论坛,并对相关部门和机构提供技术建议。

(四)加强核安全事项的公众参与。提高涉核事项的透明度。为了有效消解公众对核安全事故的心理恐惧,为贯彻核安全法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有必要客观地向公众提供核情报,让公众广泛参与立法论证、核能民用活动等工作。在法律的实施和核能项目的开展上,可以借鉴法国的经验,具体采用如下制度:由地方政府负责对核电厂附近公众进行核安全和辐射防护基本知识的普及教育,以及紧急情况下的报警、隐蔽、撤离、服用抗辐射预防药物等应急防护知识的宣传和指导。核电厂营运单位通过加强与地方政府和公众的联系,宣传核安全与核事故应急的辩证关系,做到使公众消除核恐慌。利用互联网等现代科技手段,增加工程决策、设计、施工、管理及技术等方面的透明度,使公众对涉核活动增加了解。

(五)重视核安全奖励机制的法律建设。核安全立法应该是科技和法律的结合,对待科技不能仅靠惩罚来推动其前进和发展,而是应该给予奖励机制足够的重视。因此,在我国核能立法体系的基本法中建立相应的奖励制度是必要的。笔者认为,在具体的建立过程中可以充分借鉴现有科技立法中的相关奖励机制的立法原则和措施,同时参考核能发达国家在此方面的成功做法,使核能安全与核技术进步并驾齐驱。

(六)法律与技术相结合。核安全问题涉及很多技术性的问题,所以我国核安全法的制定要综合融合核能技术本身,也就是法律本身要包含科技成分,要走法律与技术相结合的综合路线。这就要求基本法应利用核能技术层面上的知识,并将核能利用中的问题具体化。除此之外,我国的核安全法律还应更多地致力于加强现实层面的指导意义,而不仅仅是限于追究违法责任。

[参考文献]

[1]世界知识大辞典[z],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1998

[2]司国建,核安全与辐射防护法规体系的现状与发展[J],核安全,2005,(3)

安全法律法规论文范文5

关键词:食品安全 刑法修正案(八) 刑事责任

随着当前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步入食品安全事故的多发期,有缺陷和毒害食品的泛滥已经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毒大米、地沟油、苏丹红、三聚氰胺、瘦肉精等层出不穷。问题食品造成的影响不容忽视,不仅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还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且也损害了政府的形象。面临如此严峻的食品安全形势,完善刑法对食品安全领域的规制已刻不容缓。

一、 刑法修正案(八)中的食品安全罪

食品安全罪是指与食品生产、经营相关的对社会具有严重的危害性,并且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根据我国的现行刑法,食品安全犯罪主要规定在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和一百四十四条,分别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修正案(八)对本罪的修正主要体现在以下四点:一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改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二是刑法修正案(八)将第144条修改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规定取消了原刑法中的拘役刑罚,统一用有期徒刑来惩罚。此外,《刑法修正案(八)》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基本犯的罚金刑设置进行了修正:即从“单处或者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修改为“并处罚金”。三是量刑情节的完善,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第二档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第二档、第三档量刑幅度中,分别增加了“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作为适用该档刑罚的补充性规定。四是增设食品安全监管人员失职罪。《修正案(八)》在刑法第 408 条后增加一条“: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二、 现行刑法对食品安全罪规定的不足

现行刑法修正案将食品安全罪的标准由“卫生”提升到“安全”,将拘役刑取消,改为统一适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增加了犯罪成本,在一定程度上提升刑罚威慑力,加重对罪犯的惩罚力度,体现了国家严厉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决心。但是,就我国目前面临的食品安全的严峻现状来说,刑法的打击力度和打击重点还存在有待完善的方面,刑法保护食品安全的功能还未得到有效发挥。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首先,食品安全管理应是一个“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监管,包括种植养殖、加工、包装、贮藏、运输、销售、消费等的监管。但目前我国没有一部全面覆盖整个食品链的法律,加之我国食品安全的新法和老法,刑法和食品安全法之间的内在差异,导致法律会时常冲突,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有机可乘。

其次,法律规定的罪名模糊。虽然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和有毒有害的食品罪都属于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罪,但是就其本质来说,食品卫生和有毒食品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方面,不卫生的食品会影响到人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生活,而有毒有害食品则会直接威胁到人的生命安全,有毒有害的食品它有可能是不分子为了牟取暴利或者某种目的而刻意操作,所以二者的差异性明显。刑法并未将二者作出准确区分和准确量刑。

再次,罚金刑不明确。这次修订虽然将罚金刑的附属地位减弱,但刑法仅笼统规定并处罚金,未将罚金刑幅度具体化,这样的修改未能体现罪行均衡原则,不能有效地起到对犯罪分子经济利益的威慑作用。此外,我国刑法中的资格刑单一,仅有剥夺政治权利与驱逐出境两种,不能有效地禁止犯罪人再犯同类犯罪。

三、完善刑法对食品安全保护的建议

根据我国目前食品安全犯罪法规的现状和现实问题进行分析,对食品安全存在的问题和缺陷可以从以几个方面进行优化:

一是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完善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制度, 应对现有法律法规进行认真清理、补充和完善,制定一部完整统一的食品安全监管法,保持法制的统一性和完整性。二是根据犯罪构成要件,明确划分罪轻罪重的界限,对有毒、有害的犯罪行为,究其主观罪过予以重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刑罚,使之能够形成强有力的威慑。三是细化罚金刑,对食品安全犯罪视情节而定,用法律明确规定罚金刑的轻或重,使罪责行相平衡。四是刑法可以增设资格刑,尽量减少具有相关主体资格的人员从事食品安全犯罪的活动。五是从生产单位到销售单位,每个环节都要经过认真具体的计划,细化安全生产过程,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来实施食品安全保障体系,以保障食品生产的绝对安全。六是通过食品安全普法宣传活动,增强民众的法制维权意识,学会用法律维护合法权益,保障食品安全权。同时震慑即将实施食品安全犯罪的生产者、销售者。

食品安全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由于我国的基本国情与部分经营者的不法牟利追求,我国现行法律对食品安全权的保护仍显不力,切实维护好食品安全是关系整个社会生存、发展的长远问题,因此,应当结合我国当前严峻的食品安全形势,不断完善我国关于食品安全的立法,同时也要提高民众的维权意识。

本论文由西南民族大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项目经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编号:12ZYXS20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6月第6版.

[2]潘柯霖,李晓君.刑法修正案(八)[J].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修正之解.法制与经济.2011年9月第288期.

安全法律法规论文范文6

论文提要:当今世界已进入了信息化时代,信息化和信息产业发展水平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综合国力的重要标准。党的十七大明确提出了一条“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以工业化促进信息化”的具有中国特色的信息化道路。信息资源随之成为社会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由于信息资源不同于其他资源的特殊性质,如何保证信息的安全性和保密性成为我国信息化建设过程中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一、信息化的内涵、信息资源的性质及信息的安全问题

“信息化”一词最早是由日本学者于20世纪六十年代末提出来的。经过40多年的发展,信息化已成为各国社会发展的主题。

信息作为一种特殊资源与其他资源相比具有其特殊的性质,主要表现在知识性、中介性、可转化性、可再生性和无限应用性。由于其特殊性质造成信息资源存在可能被篡改、伪造、窃取以及截取等安全隐患,造成信息的丢失、泄密,甚至造成病毒的传播,从而导致信息系统的不安全性,给国家的信息化建设带来不利影响。因此,如何保证信息安全成为亟须解决的重要问题。

信息安全包括以下内容:真实性,保证信息的来源真实可靠;机密性,信息即使被截获也无法理解其内容;完整性,信息的内容不会被篡改或破坏;可用性,能够按照用户需要提供可用信息;可控性,对信息的传播及内容具有控制能力;不可抵赖性,用户对其行为不能进行否认;可审查性,对出现的网络安全问题提供调查的依据和手段。与传统的安全问题相比,基于网络的信息安全有一些新的特点:

一是由于信息基础设施的固有特点导致的信息安全的脆弱性。由于因特网与生俱来的开放性特点,从网络架到协议以及操作系统等都具有开放性的特点,通过网络主体之间的联系是匿名的、开放的,而不是封闭的、保密的。这种先天的技术弱点导致网络易受攻击。

二是信息安全问题的易扩散性。信息安全问题会随着信息网络基础设施的建设与因特网的普及而迅速扩大。由于因特网的庞大系统,造成了病毒极易滋生和传播,从而导致信息危害。

三是信息安全中的智能性、隐蔽性特点。传统的安全问题更多的是使用物理手段造成的破坏行为,而网络环境下的安全问题常常表现为一种技术对抗,对信息的破坏、窃取等都是通过技术手段实现的。而且这样的破坏甚至攻击也是“无形”的,不受时间和地点的约束,犯罪行为实施后对机器硬件的信息载体可以不受任何损失,甚至不留任何痕迹,给侦破和定罪带来困难。

信息安全威胁主要来源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计算机犯罪;人为错误,比如使用不当,安全意识差等;“黑客”行为;内部泄密;外部泄密;信息丢失;电子谍报,比如信息流量分析、信息窃取等;信息战;网络协议自身缺陷,等等。

二、我国信息化中的信息安全问题

近年来,随着国家宏观管理和支持力度的加强、信息安全技术产业化工作的继续进行、对国际信息安全事务的积极参与以及关于信息安全的法律建设环境日益完善等因素,我国在信息安全管理上的进展是迅速的。但是,由于我国的信息化建设起步较晚,相关体系不完善,法律法规不健全等诸多因素,我国的信息化仍然存在不安全问题。

1、信息与网络安全的防护能力较弱。我国的信息化建设发展迅速,各个企业纷纷设立自己的网站,特别是“政府上网工程”全面启动后,各级政府已陆续设立了自己的网站,但是由于许多网站没有防火墙设备、安全审计系统、入侵监测系统等防护设备,整个系统存在着相当大的信息安全隐患。美国互联网安全公司赛门铁克公司2007年发表的报告称,在网络黑客攻击的国家中,中国是最大的受害国。

2、对引进的国外设备和软件缺乏有效的管理和技术改造。由于我国信息技术水平的限制,很多单位和部门直接引进国外的信息设备,并不对其进行必要的监测和改造,从而给他人入侵系统或监听信息等非法操作提供了可乘之机。

3、我国基础信息产业薄弱,核心技术严重依赖国外,缺乏自主创新产品,尤其是信息安全产品。我国信息网络所使用的网管设备和软件基本上来自国外,这使我国的网络安全性能大大减弱,被认为是易窥视和易打击的“玻璃网”。由于缺乏自主技术,我国的网络处于被窃听、干扰、监视和欺诈等多种信息安全威胁中,网络安全处于极脆弱的状态。

4、信息犯罪在我国有快速发展趋势。除了境外黑客对我国信息网络进行攻击,国内也有部分人利用系统漏洞进行网络犯罪,例如传播病毒、窃取他人网络银行账号密码等。

5、在研究开发、产业发展、人才培养、队伍建设等方面与迅速发展的形势极不适应。

造成以上问题的相关因素在于:首先,我国的经济基础薄弱,在信息产业上的投入还是不足,尤其是在核心和关键技术及安全产品的开发生产上缺乏有力的资金支持和自主创新意识。其次,全民信息安全意识淡薄,警惕性不高。大多数计算机用户都曾被病毒感染过,并且病毒的重复感染率相当高。

除此之外,我国目前信息技术领域的不安全局面,也与西方发达国家对我国的技术输出进行控制有关。

三、相关解决措施

针对我国信息安全存在的问题,要实现信息安全不但要靠先进的技术,还要有严格的法律法规和信息安全教育。

1、加强全民信息安全教育,提高警惕性。从小做起,从己做起,有效利用各种信息安全防护设备,保证个人的信息安全,提高整个系统的安全防护能力,从而促进整个系统的信息安全。

2、发展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息安全产业,加大信息产业投入。增强自主创新意识,加大核心技术的研发,尤其是信息安全产品,减小对国外产品的依赖程度。

3、创造良好的信息化安全支撑环境。完善我国信息安全的法规体系,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例如信息安全法、数字签名法、电子信息犯罪法、电子信息出版法、电子信息知识产权保护法、电子信息个人隐私法、电子信息进出境法等,加大对网络犯罪和信息犯罪的打击力度,对其进行严厉的惩处。

4、高度重视信息安全基础研究和人才的培养。为了在高技术环境下发展自主知识产权的信息安全产业,应大力培养信息安全专业人才,建立信息安全人才培养体系。

5、加强国际防范,创造良好的安全外部环境。由于网络与生俱有的开放性、交互性和分散性等特征,产生了许多安全问题,要保证信息安全,必须积极参与国际合作,通过吸收和转化有关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的国际法律规范,防范来自世界各地的黑客入侵,加强信息网络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