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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司法制度范文1
在美国,1899年伊利诺斯州《少年法院法》的颁布,标志着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至今,少年司法制度已经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建立,并成为各国法律体系中的基本制度之一。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于1984年11月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建立,这标志着少年司法制度在我国的诞生。此后,少年法庭因其独特的视角、针对性的做法和良好的实践效果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和支持,并在我国各地得到了成功推广。1988年7月,长宁区人民法院“少年犯合议庭”改建为独立建制的“少年刑事审判庭”,这使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少年立法工作取得了一定的进展,少年法庭在全国普遍建立起来,少年司法制度从地方性制度转变为全国性制度。经过了二十多年的发展之后,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在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并初具规模,在保护少年合法权益、治理少年犯罪等方面起到了积极和重大的作用。但是,与国外少年司法制度百余年的发展历史相比较,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还欠缺成熟和完善,近几年来还出现了一系列新的问题。
1.现状
目前来说,现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处于在困境中发展的时期。一方面少年法庭普遍面临案源不足、人员和机构不稳定等;另一方面,少年法庭受到一些质疑,因为少年犯罪问题仍较严重,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陷入困境。具体来说,存在以下缺陷:
1.1相关立法与现状脱节
制约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主要因素一直是少年立法的不健全。我国已经制定了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对于少年案件尚无专门的实体性和系统的程序性的法律法规,出台的一些有关司法解释,远远不能满足需要,总体上说,这些规定欠缺对少年成长状况的研究,并没有充分反映出少年特殊的身心特征。
1.2少年法庭的设置问题
少年审判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制度,少年法庭也是少年司法系统的核心机构。我国少年法庭经过十几年的不断改革和实践,探索出了许多成功的审判方式,但也存在不少问题,如:建制上的混乱,目前我国的少年法庭有二千多个,但由于我国没有《少年法庭法》,因此少年法庭组织形式混乱;受案范围的混乱,因为少年法庭在我国还属于一种新生事物,就不可避免地存在受案范围混乱的现象,大部分基层法院的少年法庭只管辖少年犯罪案件,但也有一些少年法庭受理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身心健康、人格尊严的保护案件,故在其运作机制和工作方式方法等方面都要靠司法工作人员在实践中不断探索。适当扩大受案范围有利于强化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效果,但有些地方却是缺乏实际考察全盘皆收;我国现有少年法庭均是设置在普通法院之中,少年司法工作的人、财、物均由普通法院所调配。普通法院对于审判人员业绩,往往是以办案的数量来衡量。但由于我国目前少年法庭所受理的案件基本是少年刑事犯罪案件,而这类案件的总体数量不多,又需要少年法庭工作人员投入更多的精力、爱心和财力,其工作量很难以审理案件的数量来衡量。因此,与其他法庭相比,少年法庭难以摆脱浪费人力、物力、做与审判工作无关的事情等诸多质疑。
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首先应表现为组织独立。将少年法庭设置于普通法院内的组织形式,会强化少年司法制度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类似性。正如我国台湾地区李茂生教授所指出的:“于组织设计上,以专庭的方式进行少年保护事件以及刑事事件的处理,此不仅是无法培育专业人才,尤甚者,透过人事交流、任命的方式,少年司法与成人刑事司法的类似性会更为强化。”[1]
1.3具体制度上的问题
少年司法制度至少应包括对少年犯罪被告人羁押、预审、、审判、辩护、管教等“一条龙”的工作体系。我国目前少年司法一条龙工作体系的构建还很不完备,具体存在以下问题:
1.3.1少年的刑事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
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而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审讯少年时却很少通知法定人到场,由于缺少有效的监督措施,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侵害便成为经常发生的现象。
指定辩护人制度也是我国刑法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保障措施,但是实践中由于这种法律援助是免费提供的,缺乏国家保障的措施,一些指定辩护律师不能像委托辩护人一样认真负责地行使辩护权利,而是敷衍了事,有的辩护人甚至基本不会见被告人,有的辩护人阅卷后也只是敷衍几句辩护词了事,有的辩护人发表答辩意见后不再对被告人进行教育,十分不利于对少年刑事诉讼权利的保障。
1.3.2不公开审理与公开宣判的矛盾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二款规定:“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但第163条第一款同时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刑事诉讼法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案件的公正审理,便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但同时由于宣判的公开进行,就使少年犯罪案件的审理结果予以公开,使少年被告人暴露在公众和媒体之下,不利于对少年身心及其成长的保护。之前的不公开审理没有了意义,同时破坏了法律条文的内在逻辑性。[2]
1.3.3刑事污点保留侵害少年权利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8条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4条规定:“未成年犯罪人刑满释放后,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但实践中,少年一旦被定罪量刑,即被视为有刑事污点,刑事污点的保留,对少年来说意味着社会地位下降,某些权利丧失,道德名誉受损,在学习和日后的工作、生活等诸多方面会受到歧视和不公平待遇。这些现状势必打击了少年想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回归社会的信心,也可能是重新犯罪的诱因。而又犯新罪时,则有可能构成累犯,累犯则是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即使不构成累犯,该刑事污点也会作为酌定从重情节,量刑时势必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对少年而言,刑事污点的保留是很不利于保护少年合法权益的.
2.反思
如前所述,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但这些问题并不能成为我们不建立这种制度的理由。事实证明,少年司法制度无论对于青少年犯罪的预防还是一个国家整体犯罪预防战略的实现都有着重要意义。因此,笔者尝试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做出以下建议。
2.1加强少年司法制度立法
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在刑法总则中专章规定少年刑事责任,把少年实体法的内容规定在专章中;另外将对少年案件的诉讼程序和执行从现行刑事诉讼法典中独立出来,专门制定一部《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法》。原因如下:我国目前的少年立法规定及很多制度都处于尝试阶段,制定少年刑法时机还不成熟。正如有学者认为“为了满足法院处理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急需,一个最快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在修改刑法典的同时,单设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遇专章,待条件成熟之际再制定独立的《少年刑法》。”[3]而诉讼程序是将实体法规定的罪与刑与个案相结合的过程,执行是落实实体法内容的步骤,执行的效果和刑罚目的与任务的实现有着重要关系,并且对少年的执行过程中有许多程序问题需要解决,因而笔者认为制定一部集诉讼程序与执行于一体的《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法》是必要的。
2.2创设少年法院
少年审判机构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最早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也是从法院系统开始的。可以说,法院系统的建设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重中之重,其创设的意义是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提供契机和动力。对于少年法院的创设也是近年少年司法制度建设讨论的热点,理论和实务界对在我国建立少年法院问题的探讨,无疑将大大推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的进程。笔者认为,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建立少年法院正是少年司法制度独立性的进一步展开。
2.3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来源于英国,是指在对少年进行逮捕、讯问、拘留和控告时,如果没有合适的成年人,如律师、法定人等在场,对少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将不得被作为定案的根据。我国法律中虽然没有“合适成年人”的用语,但是也有要求成年人参与的法律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1条第四款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还没有建立强制的成年人介入制度。
因此,笔者认为应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由于少年身心发育尚未成熟,他们需要由父母、监护人等合适的成年人在场照顾其身心健康,协助他们与警察及司法机关进行沟通,维护其合法权益。
2.4指定辩护制度
从法律的规定上来看,我国的指定辩护只适用于审判阶段,即只有法院才有为少年指定辩护人的义务。笔者认为,对少年的法律援助不应当仅限于审判阶段,而应当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且为少年指定的律师,最好懂得少年心理学的基本知识,懂得对少年犯罪者进行教育的方法。[3]辩护人还应着重查清以下内容:少年被告人的真实年龄;少年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和动机,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惯犯,如果是共同犯罪的,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结果的危害程度。
2.5审判不公开制度
审判不公开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少年犯罪案件或者有少年的案件时,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不向社会公开。这是人民法院审理少年犯罪案件和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重大区别之一,是少年刑事诉讼案件必须坚持的原则。少年犯罪案件审判不公开主要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有利于审理的顺利进行,防止少年因为公开审理而情绪激动,心理压力大,使其在法庭上难以准确表达意愿;另一方面则是从保护少年的长远发展考虑,防止其因为广泛的曝光而产生羞辱感丧失生活信心,并难于重新融入社会。
2.6刑事污点取消制度
法国、德国、瑞士、俄罗斯、日本等国的司法和立法实践表明,刑事污点取消制度对于预防少年犯罪和重新犯罪具有明显的效果。因此,在借鉴其他国家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少年刑事污点消灭制度,既顺应了世界刑事立法潮流,也将会完善我国刑事法律体系,充实少年的刑事司法制度。
有刑事污点的少年是否悔罪,改过自新,在法定时间内是否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是消灭其刑事污点的本质条件。刑事污点的消灭必须是在该污点经过一定的时间后才能进行。基于此,笔者建议对被判单处附加刑的在罚金交纳后,被判处缓刑的在考验期间期满后,六个月至一年;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刑罚的和被宣告有罪但免予刑事处罚的,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或判决生效后过1年;被判处3年以上5年以下的,刑罚执行完毕后2年;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服刑期满后过3年;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服刑期满后过5年。如果有立功表现的等,少年法庭可以根据少年本人的申请,在消灭刑事污点的期限届满之前提前消灭该刑事污点。但在刑罚执行期间或缓刑考验期间是不能允许宣告消灭刑事污点的。少年的刑事污点消灭后,其罪刑记录一并注销。
2.7少年刑事诉讼暂缓判刑制度
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我国江苏、上海等少数省市的少数基层法院少年法庭,在审理少年刑事案件时开始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对少数少年被告人试行暂缓判刑。但我国现行刑法对暂缓判刑并无规定。笔者认为,收监执行刑罚对于少年的负面影响是很大的,而暂缓判刑制度则通过社会力量的帮助,在足够长的时间内,对犯罪少年进行教育改造,促其悔过自新,同时,这种不确定的状态下的考察,又对少年犯有约束力和危机感,可以起到刑罚的同等效果,因此我国应建立少年刑事诉讼暂缓判刑制度。
少年司法制度作为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重要的基本制度之一,作为保护少年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之一,应当受到极大的关注。虽然我国目前少年司法制度仍存在诸多问题,但是相信在不久的将来通过不遗余力的努力,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将逐渐完善起来。
【参考文献】
[1]李茂生.《我国设置少年法院的必要性》,载台湾《军法专刊》,第43卷第8期.
[2]温小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中诸多问题之探讨》,《中国刑事杂志》2000年第5期.
少年司法制度范文2
【关键词】少年;少年司法制度;反思
在美国,1899 年伊利诺斯州《少年法院法》的颁布,标志着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至今,少年司法制度已经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建立,并成为各国法律体系中的基本制度之一。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于1984年11 月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建立, 这标志着少年司法制度在我国的诞生。此后,少年法庭因其独特的视角、针对性的做法和良好的实践效果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和支持,并在我国各地得到了成功推广。1988 年7 月,长宁区人民法院“少年犯合议庭”改建为独立建制的“少年刑事审判庭”,这使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少年立法工作取得了一定的进展,少年法庭在全国普遍建立起来,少年司法制度从地方性制度转变为全国性制度。经过了二十多年的发展之后,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在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并初具规模,在保护少年合法权益、治理少年犯罪等方面起到了积极和重大的作用。但是,与国外少年司法制度百余年的发展历史相比较,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还欠缺成熟和完善,近几年来还出现了一系列新的问题。
1.现状
目前来说,现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处于在困境中发展的时期。一方面少年法庭普遍面临案源不足、人员和机构不稳定等;另一方面,少年法庭受到一些质疑,因为少年犯罪问题仍较严重,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陷入困境。具体来说,存在以下缺陷:
1.1 相关立法与现状脱节
制约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主要因素一直是少年立法的不健全。我国已经制定了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对于少年案件尚无专门的实体性和系统的程序性的法律法规,出台的一些有关司法解释,远远不能满足需要,总体上说,这些规定欠缺对少年成长状况的研究,并没有充分反映出少年特殊的身心特征。
1.2 少年法庭的设置问题
少年审判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制度,少年法庭也是少年司法系统的核心机构。我国少年法庭经过十几年的不断改革和实践,探索出了许多成功的审判方式,但也存在不少问题,如:建制上的混乱,目前我国的少年法庭有二千多个,但由于我国没有《少年法庭法》,因此少年法庭组织形式混乱;受案范围的混乱,因为少年法庭在我国还属于一种新生事物,就不可避免地存在受案范围混乱的现象,大部分基层法院的少年法庭只管辖少年犯罪案件,但也有一些少年法庭受理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身心健康、人格尊严的保护案件,故在其运作机制和工作方式方法等方面都要靠司法工作人员在实践中不断探索。适当扩大受案范围有利于强化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效果,但有些地方却是缺乏实际考察全盘皆收;我国现有少年法庭均是设置在普通法院之中,少年司法工作的人、财、物均由普通法院所调配。普通法院对于审判人员业绩,往往是以办案的数量来衡量。但由于我国目前少年法庭所受理的案件基本是少年刑事犯罪案件,而这类案件的总体数量不多,又需要少年法庭工作人员投入更多的精力、爱心和财力,其工作量很难以审理案件的数量来衡量。因此,与其他法庭相比,少年法庭难以摆脱浪费人力、物力、做与审判工作无关的事情等诸多质疑。
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首先应表现为组织独立。将少年法庭设置于普通法院内的组织形式,会强化少年司法制度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类似性。正如我国台湾地区李茂生教授所指出的:“于组织设计上,以专庭的方式进行少年保护事件以及刑事事件的处理,此不仅是无法培育专业人才,尤甚者,透过人事交流、任命的方式,少年司法与成人刑事司法的类似性会更为强化。”[1]
1.3 具体制度上的问题
少年司法制度至少应包括对少年犯罪被告人羁押、预审、起诉、审判、辩护、管教等“一条龙”的工作体系。我国目前少年司法一条龙工作体系的构建还很不完备,具体存在以下问题:
1.3.1 少年的刑事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
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而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审讯少年时却很少通知法定人到场,由于缺少有效的监督措施,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侵害便成为经常发生的现象。
指定辩护人制度也是我国刑法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保障措施,但是实践中由于这种法律援助是免费提供的,缺乏国家保障的措施,一些指定辩护律师不能像委托辩护人一样认真负责地行使辩护权利,而是敷衍了事,有的辩护人甚至基本不会见被告人,有的辩护人阅卷后也只是敷衍几句辩护词了事,有的辩护人发表答辩意见后不再对被告人进行教育,十分不利于对少年刑事诉讼权利的保障。
1.3.2 不公开审理与公开宣判的矛盾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2 条第二款规定:“14 岁以上不满16 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 一律不公开审理;16 岁以上不满18 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但第163 条第一款同时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刑事诉讼法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案件的公正审理,便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但同时由于宣判的公开进行,就使少年犯罪案件的审理结果予以公开,使少年被告人暴露在公众和媒体之下,不利于对少年身心及其成长的保护。之前的不公开审理没有了意义,同时破坏了法律条文的内在逻辑性。[2]
1.3.3 刑事污点保留侵害少年权利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8 条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4 条规定:“未成年犯罪人刑满释放后,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但实践中,少年一旦被定罪量刑,即被视为有刑事污点,刑事污点的保留,对少年来说意味着社会地位下降,某些权利丧失,道德名誉受损,在学习和日后的工作、生活等诸多方面会受到歧视和不公平待遇。这些现状势必打击了少年想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回归社会的信心,也可能是重新犯罪的诱因。而又犯新罪时,则有可能构成累犯,累犯则是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即使不构成累犯,该刑事污点也会作为酌定从重情节,量刑时势必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对少年而言,刑事污点的保留是很不利于保护少年合法权益的。[ ]
2.反思
如前所述,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但这些问题并不能成为我们不建立这种制度的理由。事实证明,少年司法制度无论对于青少年犯罪的预防还是一个国家整体犯罪预防战略的实现都有着重要意义。因此,笔者尝试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做出以下建议。
2.1 加强少年司法制度立法
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在刑法总则中专章规定少年刑事责任,把少年实体法的内容规定在专章中;另外将对少年案件的诉讼程序和执行从现行刑事诉讼法典中独立出来,专门制定一部《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法》。原因如下:我国目前的少年立法规定及很多制度都处于尝试阶段,制定少年刑法时机还不成熟。正如有学者认为“为了满足法院处理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急需,一个最快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在修改刑法典的同时,单设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遇专章,待条件成熟之际再制定独立的《少年刑法》。”[3]而诉讼程序是将实体法规定的罪与刑与个案相结合的过程,执行是落实实体法内容的步骤,执行的效果和刑罚目的与任务的实现有着重要关系,并且对少年的执行过程中有许多程序问题需要解决,因而笔者认为制定一部集诉讼程序与执行于一体的《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法》是必要的。
2.2 创设少年法院
少年审判机构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最早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也是从法院系统开始的。可以说,法院系统的建设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重中之重,其创设的意义是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提供契机和动力。对于少年法院的创设也是近年少年司法制度建设讨论的热点,理论和实务界对在我国建立少年法院问题的探讨,无疑将大大推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的进程。笔者认为,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建立少年法院正是少年司法制度独立性的进一步展开。
2.3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来源于英国,是指在对少年进行逮捕、讯问、拘留和控告时,如果没有合适的成年人,如律师、法定人等在场,对少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将不得被作为定案的根据。我国法律中虽然没有“合适成年人”的用语,但是也有要求成年人参与的法律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14 条第2 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1 条第四款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还没有建立强制的成年人介入制度。
因此,笔者认为应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由于少年身心发育尚未成熟,他们需要由父母、监护人等合适的成年人在场照顾其身心健康,协助他们与警察及司法机关进行沟通,维护其合法权益。
2.4 指定辩护制度
从法律的规定上来看,我国的指定辩护只适用于审判阶段,即只有法院才有为少年指定辩护人的义务。笔者认为,对少年的法律援助不应当仅限于审判阶段,而应当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且为少年指定的律师,最好懂得少年心理学的基本知识,懂得对少年犯罪者进行教育的方法。[3]辩护人还应着重查清以下内容:少年被告人的真实年龄;少年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和动机,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惯犯,如果是共同犯罪的,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结果的危害程度。
2.5 审判不公开制度
审判不公开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少年犯罪案件或者有少年的案件时,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不向社会公开。这是人民法院审理少年犯罪案件和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重大区别之一,是少年刑事诉讼案件必须坚持的原则。少年犯罪案件审判不公开主要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有利于审理的顺利进行,防止少年因为公开审理而情绪激动,心理压力大,使其在法庭上难以准确表达意愿;另一方面则是从保护少年的长远发展考虑, 防止其因为广泛的曝光而产生羞辱感丧失生活信心,并难于重新融入社会。
2.6 刑事污点取消制度
法国、德国、瑞士、俄罗斯、日本等国的司法和立法实践表明,刑事污点取消制度对于预防少年犯罪和重新犯罪具有明显的效果。因此,在借鉴其他国家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少年刑事污点消灭制度,既顺应了世界刑事立法潮流,也将会完善我国刑事法律体系,充实少年的刑事司法制度。
有刑事污点的少年是否悔罪,改过自新,在法定时间内是否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是消灭其刑事污点的本质条件。刑事污点的消灭必须是在该污点经过一定的时间后才能进行。基于此,笔者建议对被判单处附加刑的在罚金交纳后,被判处缓刑的在考验期间期满后,六个月至一年;被判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刑罚的和被宣告有罪但免予刑事处罚的,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或判决生效后过1 年;被判处3年以上5 年以下的,刑罚执行完毕后2 年;5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服刑期满后过3 年;被判处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服刑期满后过5 年。如果有立功表现的等,少年法庭可以根据少年本人的申请,在消灭刑事污点的期限届满之前提前消灭该刑事污点。但在刑罚执行期间或缓刑考验期间是不能允许宣告消灭刑事污点的。少年的刑事污点消灭后,其罪刑记录一并注销。
2.7 少年刑事诉讼暂缓判刑制度
上世纪80 年代末90 年代初,我国江苏、上海等少数省市的少数基层法院少年法庭, 在审理少年刑事案件时开始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对少数少年被告人试行暂缓判刑。但我国现行刑法对暂缓判刑并无规定。笔者认为,收监执行刑罚对于少年的负面影响是很大的,而暂缓判刑制度则通过社会力量的帮助,在足够长的时间内,对犯罪少年进行教育改造,促其悔过自新,同时,这种不确定的状态下的考察,又对少年犯有约束力和危机感,可以起到刑罚的同等效果,因此我国应建立少年刑事诉讼暂缓判刑制度。
少年司法制度作为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重要的基本制度之一,作为保护少年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之一,应当受到极大的关注。虽然我国目前少年司法制度仍存在诸多问题,但是相信在不久的将来通过不遗余力的努力,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将逐渐完善起来。 []
参考文献
[1]李茂生.《我国设置少年法院的必要性》,载台湾《军法专刊》,第43 卷第8 期.
[2] 温小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中诸多问题之探讨》,《中国刑事杂志》2000年第5 期.
少年司法制度范文3
关键词:少年;少年司法制度;反思
在美国,1899年伊利诺斯州《少年法院法》的颁布,标志着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至今,少年司法制度已经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建立,并成为各国法律体系中的基本制度之一。
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于1984年11月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建立,这标志着少年司法制度在我国的诞生。此后,少年法庭因其独特的视角、针对性的做法和良好的实践效果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和支持,并在我国各地得到了成功推广。1988年7月,长宁区人民法院“少年犯合议庭”改建为独立建制的“少年刑事审判庭”,这使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少年立法工作取得了一定的进展,少年法庭在全国普遍建立起来,少年司法制度从地方性制度转变为全国性制度。经过了二十多年的发展之后,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在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并初具规模,在保护少年合法权益、治理少年犯罪等方面起到了积极和重大的作用。但是,与国外少年司法制度百余年的发展历史相比较,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还欠缺成熟和完善,近几年来还出现了一系列新的问题。
1.现状
目前来说,现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处于在困境中发展的时期。一方面少年法庭普遍面临案源不足、人员和机构不稳定等;另一方面,少年法庭受到一些质疑,因为少年犯罪问题仍较严重,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陷入困境。具体来说,存在以下缺陷:
1.1相关立法与现状脱节
制约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主要因素一直是少年立法的不健全。我国已经制定了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对于少年案件尚无专门的实体性和系统的程序性的法律法规,出台的一些有关司法解释,远远不能满足需要,总体上说,这些规定欠缺对少年成长状况的研究,并没有充分反映出少年特殊的身心特征。
1.2少年法庭的设置问题
少年审判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制度,少年法庭也是少年司法系统的核心机构。我国少年法庭经过十几年的不断改革和实践,探索出了许多成功的审判方式,但也存在不少问题,如:建制上的混乱,目前我国的少年法庭有二千多个,但由于我国没有《少年法庭法》,因此少年法庭组织形式混乱;受案范围的混乱,因为少年法庭在我国还属于一种新生事物,就不可避免地存在受案范围混乱的现象,大部分基层法院的少年法庭只管辖少年犯罪案件,但也有一些少年法庭受理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身心健康、人格尊严的保护案件,故在其运作机制和工作方式方法等方面都要靠司法工作人员在实践中不断探索。适当扩大受案范围有利于强化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效果,但有些地方却是缺乏实际考察全盘皆收;我国现有少年法庭均是设置在普通法院之中,少年司法工作的人、财、物均由普通法院所调配。普通法院对于审判人员业绩,往往是以办案的数量来衡量。但由于我国目前少年法庭所受理的案件基本是少年刑事犯罪案件,而这类案件的总体数量不多,又需要少年法庭工作人员投入更多的精力、爱心和财力,其工作量很难以审理案件的数量来衡量。因此,与其他法庭相比,少年法庭难以摆脱浪费人力、物力、做与审判工作无关的事情等诸多质疑。
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首先应表现为组织独立。将少年法庭设置于普通法院内的组织形式,会强化少年司法制度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类似性。正如我国台湾地区李茂生教授所指出的:“于组织设计上,以专庭的方式进行少年保护事件以及刑事事件的处理,此不仅是无法培育专业人才,尤甚者,透过人事交流、任命的方式,少年司法与成人刑事司法的类似性会更为强化。”[1]
1.3具体制度上的问题
少年司法制度至少应包括对少年犯罪被告人羁押、预审、、审判、辩护、管教等“一条龙”的工作体系。我国目前少年司法一条龙工作体系的构建还很不完备,具体存在以下问题:
1.3.1少年的刑事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
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而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审讯少年时却很少通知法定人到场,由于缺少有效的监督措施,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侵害便成为经常发生的现象。
指定辩护人制度也是我国刑法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保障措施,但是实践中由于这种法律援助是免费提供的,缺乏国家保障的措施,一些指定辩护律师不能像委托辩护人一样认真负责地行使辩护权利,而是敷衍了事,有的辩护人甚至基本不会见被告人,有的辩护人阅卷后也只是敷衍几句辩护词了事,有的辩护人发表答辩意见后不再对被告人进行教育,十分不利于对少年刑事诉讼权利的保障。
1.3.2不公开审理与公开宣判的矛盾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二款规定:“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但第163条第一款同时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刑事诉讼法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案件的公正审理,便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但同时由于宣判的公开进行,就使少年犯罪案件的审理结果予以公开,使少年被告人暴露在公众和媒体之下,不利于对少年身心及其成长的保护。之前的不公开审理没有了意义,同时破坏了法律条文的内在逻辑性。[2]
1.3.3刑事污点保留侵害少年权利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8条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4条规定:“未成年犯罪人刑满释放后,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但实践中,少年一旦被定罪量刑,即被视为有刑事污点,刑事污点的保留,对少年来说意味着社会地位下降,某些权利丧失,道德名誉受损,在学习和日后的工作、生活等诸多方面会受到歧视和不公平待遇。这些现状势必打击了少年想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回归社会的信心,也可能是重新犯罪的诱因。而又犯新罪时,则有可能构成累犯,累犯则是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即使不构成累犯,该刑事污点也会作为酌定从重情节,量刑时势必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对少年而言,刑事污点的保留是很不利于保护少年合法权益的.
2.反思
如前所述,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但这些问题并不能成为我们不建立这种制度的理由。事实证明,少年司法制度无论对于青少年犯罪的预防还是一个国家整体犯罪预防战略的实现都有着重要意义。因此,笔者尝试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做出以下建议。
2.1加强少年司法制度立法
>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在刑法总则中专章规定少年刑事责任,把少年实体法的内容规定在专章中;另外将对少年案件的诉讼程序和执行从现行刑事诉讼法典中独立出来,专门制定一部《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法》。原因如下:我国目前的少年立法规定及很多制度都处于尝试阶段,制定少年刑法时机还不成熟。正如有学者认为“为了满足法院处理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急需,一个最快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在修改刑法典的同时,单设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遇专章,待条件成熟之际再制定独立的《少年刑法》。”[3]而诉讼程序是将实体法规定的罪与刑与个案相结合的过程,执行是落实实体法内容的步骤,执行的效果和刑罚目的与任务的实现有着重要关系,并且对少年的执行过程中有许多程序问题需要解决,因而笔者认为制定一部集诉讼程序与执行于一体的《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法》是必要的。
2.2创设少年法院
少年审判机构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最早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也是从法院系统开始的。可以说,法院系统的建设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重中之重,其创设的意义是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提供契机和动力。对于少年法院的创设也是近年少年司法制度建设讨论的热点,理论和实务界对在我国建立少年法院问题的探讨,无疑将大大推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的进程。笔者认为,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建立少年法院正是少年司法制度独立性的进一步展开。
2.3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来源于英国,是指在对少年进行逮捕、讯问、拘留和控告时,如果没有合适的成年人,如律师、法定人等在场,对少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将不得被作为定案的根据。我国法律中虽然没有“合适成年人”的用语,但是也有要求成年人参与的法律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1条第四款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还没有建立强制的成年人介入制度。
因此,笔者认为应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由于少年身心发育尚未成熟,他们需要由父母、监护人等合适的成年人在场照顾其身心健康,协助他们与警察及司法机关进行沟通,维护其合法权益。
2.4指定辩护制度
从法律的规定上来看,我国的指定辩护只适用于审判阶段,即只有法院才有为少年指定辩护人的义务。笔者认为,对少年的法律援助不应当仅限于审判阶段,而应当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且为少年指定的律师,最好懂得少年心理学的基本知识,懂得对少年犯罪者进行教育的方法。[3]辩护人还应着重查清以下内容:少年被告人的真实年龄;少年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和动机,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惯犯,如果是共同犯罪的,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结果的危害程度。
2.5审判不公开制度
审判不公开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少年犯罪案件或者有少年的案件时,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不向社会公开。这是人民法院审理少年犯罪案件和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重大区别之一,是少年刑事诉讼案件必须坚持的原则。少年犯罪案件审判不公开主要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有利于审理的顺利进行,防止少年因为公开审理而情绪激动,心理压力大,使其在法庭上难以准确表达意愿;另一方面则是从保护少年的长远发展考虑,防止其因为广泛的曝光而产生羞辱感丧失生活信心,并难于重新融入社会。
2.6刑事污点取消制度
法国、德国、瑞士、俄罗斯、日本等国的司法和立法实践表明,刑事污点取消制度对于预防少年犯罪和重新犯罪具有明显的效果。因此,在借鉴其他国家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少年刑事污点消灭制度,既顺应了世界刑事立法潮流,也将会完善我国刑事法律体系,充实少年的刑事司法制度。
有刑事污点的少年是否悔罪,改过自新,在法定时间内是否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是消灭其刑事污点的本质条件。刑事污点的消灭必须是在该污点经过一定的时间后才能进行。基于此,笔者建议对被判单处附加刑的在罚金交纳后,被判处缓刑的在考验期间期满后,六个月至一年;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刑罚的和被宣告有罪但免予刑事处罚的,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或判决生效后过1年;被判处3年以上5年以下的,刑罚执行完毕后2年;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服刑期满后过3年;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服刑期满后过5年。如果有立功表现的等,少年法庭可以根据少年本人的申请,在消灭刑事污点的期限届满之前提前消灭该刑事污点。但在刑罚执行期间或缓刑考验期间是不能允许宣告消灭刑事污点的。少年的刑事污点消灭后,其罪刑记录一并注销。
2.7少年刑事诉讼暂缓判刑制度
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我国江苏、上海等少数省市的少数基层法院少年法庭,在审理少年刑事案件时开始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对少数少年被告人试行暂缓判刑。但我国现行刑法对暂缓判刑并无规定。笔者认为,收监执行刑罚对于少年的负面影响是很大的,而暂缓判刑制度则通过社会力量的帮助,在足够长的时间内,对犯罪少年进行教育改造,促其悔过自新,同时,这种不确定的状态下的考察,又对少年犯有约束力和危机感,可以起到刑罚的同等效果,因此我国应建立少年刑事诉讼暂缓判刑制度。
少年司法制度作为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重要的基本制度之一,作为保护少年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之一,应当受到极大的关注。虽然我国目前少年司法制度仍存在诸多问题,但是相信在不久的将来通过不遗余力的努力,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将逐渐完善起来。超级秘书网:
【参考文献】
[1]李茂生.《我国设置少年法院的必要性》,载台湾《军法专刊》,第43卷第8期.
[2]温小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中诸多问题之探讨》,《中国刑事杂志》2000年第5期.
少年司法制度范文4
[关键词] 少年司法制度;建构;本土特征
[中图分类号] D916[文献标识码] A
一、少年司法的目标是保护而不是惩治
上世纪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中国改革开放之后, 青少年犯罪第一次成为中国社会生活中严重的社会问题,25岁以下的年轻人犯罪占到全部犯罪的60%―70%左右。据统计,1979年全国法院判决未成年人4954人,占全部的4%。1989年判42766人,占全部的8.89%。2005年82721人,占全部的9.79%。①
中国公众和社会管理者不能容忍孩子们成为犯罪人口中的主体,在对待这个问题上,社会公众和青少年犯罪的研究者中间普遍带有浓重的情感因素。其基本理念:一是认为在社会进入到良性发展的时代时,少年犯罪的大幅度飙升是反常的,试图扭转青少年犯罪在全部犯罪中的比例;二是认为孩子犯罪是社会的耻辱,要树立国家的正面形象,就一定要扼制青少年犯罪;三是认为控制犯罪主要是控制少年犯罪,避免少年成人之后成为惯犯和累犯,这一观点是正确的也是理性的。
中央于1979年了要认真研究青少年犯罪问题的通知,由此展开了全国性的犯罪研究。需要指出的是,中国对犯罪问题的(犯罪学)研究是从对青少年犯罪的研究开始的。而中国的犯罪学研究会则是在十年之后才成立。1983年开展的从重从快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活动,简称“严打”,是中国对待犯罪的最基本的刑事政策。研究者出现了一种担忧:对于犯罪的严厉打击,会不会导致对于青少年犯罪人的加重处罚,青少年犯罪的处理是不是应当与成人犯罪区别对待,需不需要建立少年罪犯的刑罚制度。于是,在开展中国青少年犯罪的研究的同时,中国的少年司法探索也由此开始了。
青少年犯罪状况不能成为评价少年司法制度成败的惟一标准。同其他社会矛盾一样,青少年犯罪是社会运行过程中出现的必然现象,而它的出现是由很多因素引起的。“少年犯罪问题,应视为社会问题之一面,欲解决少年犯罪问题,由根本上言,亦应由解决社会问题之社会安全政策着手。”青少年犯罪与其说是它本身抵抗着社会主流意识形态,不如说它恰恰反映了以成人为主导的现今社会中的缺陷与不足,而且这种缺陷与不足决不仅仅依靠少年司法制度本身就可以解决。所以单单依靠犯罪率升降的数据来评价少年司法制度的成败是不理智的。
从1990年到2001年,青少年人口呈减少趋势,这与这些年总人口上升的趋势是不同的。而青少年犯罪从1990年的高峰到1993年降到20万以后,变动不再大(除了1996-1997年和2001年往上波动外),基本是平稳的,但是总的趋势是上升。
从1990年到2004年这15年来,青少年犯罪、未成年人犯罪与总犯罪率的趋势变动是一致的。只不过与其他两项相比,青少年犯罪占青少年人口的比例要远远大于其他两项占各自人口的比例,而且这三项的趋势是在平稳中上升。抛开统计黑数和其他因素,青少年犯罪率与成人犯罪率的变化是基本一致的,这就能解释为什么青少年犯罪与其他社会矛盾一样,是随着社会政策、社会本身的运转规律而变化的。
中国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使我们逐渐意识到,青少年犯罪的发生是与社会的发展状态相适应的。少年司法作为犯罪的预后反应,不可能通过惩治而大幅度地影响青少年犯罪的发生频率,即使发生影响也是有限的。少年司法是作为对少年的保护措施而出现的,即使是针对犯罪少年,这种司法制度也是保护性的。在非监禁和非刑事处罚的前提之下,受到刑事处罚而被监禁的少年罪犯,只能是那些具有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深重的少年犯,具有这两种特性的少年犯是需要用这种方式加以保护的。还需要重申的是,对这些少年罪犯所实施的监禁,其基本动机首先不是出于社会防卫,而是首先出于少年保护的动机。这种监禁和处罚是有利于他们克服上述两种不良个性,是有利他们的正常社会化的。这也正是“儿童权利优先原则”的具体的体现。
治理少年犯罪并非少年司法的最终目标。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是中国区别于其它国家的一部少年法。在没有制定一般意义的预防犯罪法的前提下,专门为未成年人制订一部预防犯罪法,其目的十分明确,就是要扼制住逐年上升的青少年犯罪的势头。在国际社会中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制定专门法律的国家并不多见,这一法律反映了中国的特色。
应当指出, 中国少年司法的发展和少年法庭的建立是进入青少年犯罪高峰期之后社会所做出的司法反应,其基本动机是试图从司法的角度治理青少年犯罪。从司法制度的发生顺序来看,司法反应首先是刑事司法的反应。
尽管如此,中国的少年司法依然注意到少年保护是全方位的,不能仅仅体现在刑事案件方面。对于社会秩序的保护,也不能仅仅停留在刑事犯罪的治理上。少年司法制度对于治理青少年犯罪起了重要的作用,它在我国综合治理青少年犯罪体系中居于无可替代的地位。二十多年来,少年司法制度在治理青少年违法犯罪中所取得的重大成就是有目共睹、不容否定的。自从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建立全国第一个少年法庭以来,3年多时间里共判处少年犯45名,经过回访考察,发现重新犯罪的只有1人,占2.2%;而在建立少年法庭之前的1982年到1984年的3年内,由普通法庭判决的少年犯罪中重新犯罪的占6.6%,两者相比下降两倍。之所以如此,是与少年司法制度所采用的适应青少年身心特点的一整套理念和组织体系分不开,而这一点恰恰是普通成人司法做无法做到的。而且,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带动了整个司法系统,乃至整个社会对青少年犯罪问题的关注,完善了青少年犯罪综合治理体系。[1]
控制和预防青少年犯罪不是少年司法制度存在的惟一价值。[1]不容否认,少年司法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治理青少年犯罪,但随着少年司法制度渐渐成熟,它所折射出来的决不仅仅是控制和预防青少年犯罪,而是成人社会对儿童青少年的最低限度保护。 一个国家对儿童青少年的保护程度如何,只需要看它的少年司法制度是否完备;反过来,衡量少年司法制度是否完善,并不是看它在控制和减少青少年犯罪上的数字,而是要看它对本国儿童青少年权益的保护情况,即对儿童青少年权益的重视程度。所以,我国目前少年司法制度中的一大缺陷就是对少年保护案件、福利案件的司法制度上的缺失。
我国在少年司法的理念上与国际社会的认识还有一定的距离。当前在涉及到少年犯罪的治理方面,司法和执法部门的基本方针是“教育、感化、挽救”,在实践中所采取的原则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显而易见,这些方针和原则仍然是建立在“犯罪治理”的层面上,依然坚定地认定这是对于犯罪少年所必然采取的方针与原则。而现代少年司法的理念中只有一个方针、一个原则,那就是对未成年人全方位无条件地“保护”。基于这一理念,依据国家亲权主义而提出的国家责任、社会责任和家庭责任,犯罪少年被看作是社会弊端的受害者,犯罪少年也同样受到保护。
二、中国少年司法的文化背景
中国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建设为什么要晚于其它大国,以至于今天我们还不能就少年司法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与国外的同行直接进行对话,在世界上讨论司法的实质问题时,我们在这里仍然要讨论少年司法的基本原则,这种状况的存在有着文化方面的深层原因。
在提及少年司法的时候总是不可避免地要提出一个问题:在孩子的社会面前是不是有个成人社会?在一个社会中儿童的概念越模糊,这个社会的成人社会就越强大。弗洛伊德指出过,最早的人类集体是由一个人对所有其他人的强行统治而建立的。成功地统治着其他人的人就是父亲,他占有他所渴望的女人并与其生儿育女。马尔库塞也强调了原始家长制的存在所具备的文化功能。他认为建立这种秩序的家长制专制,就它确立并继承了这个集体、从而也维持了整体的存在和共同利益的再生产而言,是合理的。但是不论家长制是不是对秩序起到维护的作用,这种制度观念所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对儿童权利的忽视。家长制传统的影响,对于一个国家一个社会中少年权利保护和法律地位都会起着决定性的影响。
儿童这一概念在中国的出现,仅仅是上个世纪初的事。而在那时英国已经颁布了《1908年儿童法》,到了七十年代又颁布了《1969年儿童及少年法》,这两部法律的福利色彩十分浓重。也许产生这种区别是出于经济方面的原因――人类社会经常会在物质生活出现极度匮乏的时候牺牲老人和孩子。中国人认为儿童与成人是不可分割的,孩子对于成人是一种依存关系或是一种依赖关系。从中国社会成员的代际关系中的文化传递方式来看,中国社会是属于“前喻社会”,即由长辈的意志决定晚辈的行为方式,晚辈的生存使命就是把长辈的事业继承下去。这是一种传统支配现在的社会,在那里,年轻人的生活是听从长者筹划安排的,他们的生存任务就是保存和复制传统。在这里,文化的传递是一种严格的复制和拷贝,因此,并不鼓励少年主体意识的张扬,孩子们的法律地位也就被看作是依赖于成人社会的、是不具有独立性的。在中国的传统生活里,孩子被看作是“有耳无口”的,也就是说孩子只能听从成人教诲,而不需要说出自己的主张。孩子们被看作是穿着小号衣服的成年人,也就是不认为孩子的世界需要另外一套与成人世界不同的衡量标准。由于少年的社会化不足,他们的权利由成年人代为行使是被允许的,但是这种现象被社会误认为少年是无权的,也是不需要权利的。既然孩子的事务是由成年人来安排,少年的权利当然是由成年人赋予的。
同时,也应看到中国是一个私德社会,社会的秩序主要是由道德来进行调整。宗族承担着调解个人间纠纷的任务。个人不欢迎公权力对于个人生活的干预,大家都是厌讼的,不愿意求助于法律。不愿意“公办”,而愿意“私了”。因此,对孩子的管教便成为纯粹个人的事务。中国人对于少年人的独立权利有着本土化的解释,与国际社会的认识有着一定的差距。这也可能是中国作为一个有着三亿未成年人的大国迟迟没有建立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的文化因素。①
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是我国第一部保护未成年人的专门法律,随后全国大部分省市自治区也制订了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办法)。在中国最先颁布的这类未成年人保护法,其实是成年人的“义务法”,而不是少年的“权利法”。中国社会更希望把少年的保护看作是全社会的成年人应尽的义务,更希望借助这些法律倡导全社会重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因此,在我国少年的权利保护首先被看作是成年人的义务,而不首先被看作是少年具有天赋的权利,这容易被理解为,成年人保护少年的什么权利,少年才具有什么权利。对于少年权利、法律地位和少年保护上的观念,涉及到了一个社会最深层的文化因素。
应当如何对国际通行的少年保护原则做正确理解,这也涉及到社会的文化与价值观。国际社会公认的“少年利益优先原则”已写进我国的法律,但是对这一原则的理解可能还存在着分歧。这种分歧表现在,当社会利益与少年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少年利益是否优先,社会利益是不是应当让位于少年利益。这一理解意义重大,涉及到少年司法最核心的部分。在对少年犯罪定罪量刑的时候,如果把少年犯罪看作是国家责任、社会责任和家庭责任的话,少年罪犯所承担的责任到底有多大?一般刑法中的罪刑法定、罪责自负和报应刑的观念就将会得到根本的修正。可以说,这一原则奠定了少年司法的基础。
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没有把国际通行的“少年利益最大化”这一原则写进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之中,据说原因在于对这一原则的含义所做的理解和解读存在着很大的分歧。其实这一原则与上一原则的内涵是一致的。少年利益如果最大限度地得到满足,势必要求成人社会向未成年人让渡自己占有的资源,包括权力的资源、财物的资源。在这一点上,成人社会能做到什么程度,少年权益的满足就能达到什么程度。社会资源是有限的,决定社会资源的分配这一任务又是由成人社会来完成的,因此,成人社会必须要自觉主动地约束自己的权力,要自觉主动地向未成年人让渡权力和财物资源。唯此,才有可能做到少年利益最大化。
少年利益最大化,在少年司法中就体现为对未成年人的全方位的保护。所谓“最大化”就是“全方位”。例如,一个孩子因为伤害他人进了司法机构,他作为刑事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应当受到保护,他自己不能行使也应委托或指定他人代为行使。他的不受歧视权、隐私权、受教育权、继承权、名誉权、著作权等权利都毫无例外地要受到保护。我国少年司法实践中开展的“前科消灭制度”,就是一项使得未成年人区别于成人司法的一项特别措施。
三、少年司法的一体化
中国目前少年司法制度的单一刑事化现象,一方面是由于我国少年立法尚处于初级阶段,很多法规尚不健全;另一方面也根本上在于中国的少年立法实际上是针对上世纪80年代日益严重的少年犯罪而提上议事日程的,其立法和司法无疑带有严重的刑事法特点。但在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今天,如果仍局限于这一视角,而忽略大量更为基础、更具有决定意义的少年保护案件、福利案件及侵权案件的审理,将不能从根本上保护我国少年的权益,长此以往,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必将陷入停滞不前、难以发展的境地。纵观世界各少年立法比较完备的国家,其少年立法及少年司法都是全方位的。刑法在世界各国都比其他法律产生得早,但一个国家某些法律发展完善程度的高低,往往是由其他更能体现公民权益的法律决定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下同)第1.4条已经明确指出:“少年司法应视为是在对所有少年实行社会正义的全面范围内的各国发展进程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同时还应视为有助于保护青少年和维护社会的安宁秩序。”
在中国,少年司法的一体化已经被越来越多的人所认识到。这种一体化从总体上被描述为是“司法―社会的一体化”,即少年司法制度不是在封闭的司法体系中就能够完成的一种制度,必须向司法体系之外、向社区里延伸。没有社区公众的响应,少年司法就难以取得实效。从具体法律部门来讲,可以称为“刑事―民事―行政一体化”。这种一体化是全方位少年保护的体现,每一个少年案件和事件都有可能与多种法律门类相关。例如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刑事案件运用恢复性司法进行处理、行政的作为或不作为引发的案件。这种一体化同时也可以解决案源不足的问题。上个世纪后期中国大批少年刑事审判庭被撤销,恰恰是因为案源太少过于单一所造成的。将涉及到几类法律的案件交由少年综合庭审理是少年司法未来的出路。当然这就需要少年法官在法律的和相关的社会科学知识的结构上更加合理。
与此相关联的是“刑事―福利一体化”,这一制度到底是福利救济还是刑事处置。比如美国就从早期的福利型少年司法,经过对少年程序权利的恢复,缩小与传统司法的差距,到上个世纪80年代,在少年犯罪率升高的压力下实行了严惩主义,完成了由福利型向刑事型少年司法的转变。而日本尽管也搞严惩主义,但仍属于福利型的司法制度。总体来看,“刑事―福利一体化”是个发展趋势。
从少年司法所具有的功能中可以考察出少年受保护的程度和效果。这就是“多功能的一体化”。笔者认为少年司法应当具有如下功能:一是维权功能,这是作为一种司法制度最重要的一种功能,其它效应都要服从于维权所达到的效应;二是教育功能,这是由少年社会化的必要性所决定的;三是矫正功能。这一功能中应当消除洗脑、灌输、改造等旧的传统功能,而赋予人性化的内容;四是观护功能,使得少年在非监禁状态下依然能接受考察;五是预防功能。使犯过罪错的孩子不再重犯,是从根本上减少整体犯罪率的压力的重要步骤。
由此可见,多功能的一体化,就是把预防少年犯罪纳入到少年保护的体系之中,而不是把这个任务单独加以突出和强化,把少年们当作重点看护的对象。最好的保护,就是最好的预防,这是当前国际社会少年司法的大趋势。西方国家中澳大利亚在这方面有很好的经验,这一政策无疑是使得澳大利亚成为世界中最安全的国度的重要保证。在其少年法律中并没有预防和打击未成年犯罪的法律,但是,当未成年人在教育、福利、家庭抚养、社会保险方面取得了保障,也就打消了他们从事违法犯罪的企图和冲动。
如果以国际通行的三种少年司法模式来衡量,中国少年司法走绿色模式的道路是最为恰当的。美国等国家采用的蓝色模式,在运转中正式而且规范,过于严肃,而且需要投入更大的司法成本和更为规范的司法组织。而西方发达国家采取的红色模式需要加大福利的投入,对于第三世界国家是不合适的。绿色模式强调社区的介入,减少了司法成本,促进了人际和社区的和谐。中国具有采用非法律处理纠纷的传统,人民调解制度较为健全,使用绿色模式可以更大地减少司法干预,有利于达到保护少年健康成长的最初目标。
四、少年司法探索推动少年立法
中国的国情决定中国的少年司法不可能通过立法来开展,而只能首先通过局部的、分散的、正式与非正式、官方与非官方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广泛和长期的司法探索,向建立少年司法制度的目标进发。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1年1月26日就颁布了《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下达之后,到1998年底中国的少年庭最高已达到3694个。也就是说,作为基层司法部门在实践中深深感悟到了少年司法改革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于是,一场大规模的、缺少成文法律指导的少年司法探索活动在全国展开。
这种探索会产生如下几方面的功能:一是对社会管理层和公众进行少年司法观念上的启蒙,传播少年司法的基本理念,介绍少年司法的基本原则,展示少年司法制度和措施对于少年、少年的家庭和社会所带来的益处;二是司法处遇措施的实验。少年司法的处遇措施大都是舶来品,进行司法探索就是对少年司法可操作性和效果的检验,这种实验既可以测试处遇措施本身的有效性,也可以试探公众对这些措施的容忍度和接受程度。例如,在尝试进行社区矫正时,就直接面临社区成员对这种措施的警惕、恐慌和疑惑;在进行刑事和解时,又会面临被害人及其亲属和社区居民所提出的疑问。
少年司法探索是在不同层面上进行的。从执法和司法机构来看,从警察、检察、法院和行刑等四个方面开展的探索。这些探索都是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进行的。如上海南汇公安分局开展的缓处考察制度,对14岁到小于18岁的不足以处以刑罚、或者是违反治安法的未成年人,采取帮教考察措施。云南昆明盘龙区的警察还参加了社区的司法分流项目。这一时期采用的社区服务、观察保护等措施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石家庄长安区检察院于2001年5月26日发出第一份社会服务令,随后上海长宁区、镇江市京口区、泸州市江阳区、成都市金牛区、山东历下区均采取了这一制度。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的少年法庭暂缓判决制度、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未成年人暂缓制度也都是缺乏确定的法律依据,但是在全国范围里被广泛地试用。于是,类似这样的少年司法的探索活动经常被“叫停”。规范刑法学的专家也经常站出来明确指出这样的探索活动是非法的、是无法可依的。这是当前司法实践层面与立法管理层面所存在的重大冲突。
笔者认为,少年司法本身不属于规范法学的研究范围,她是犯罪学和刑事司法学的研究对象,所以,直接用规范法学的方法和规则来要求是不恰当的。司法探索活动本身就是“无法可依”的,如果“有法可依”,就不叫探索。其实,中国的司法实践活动又是有法可依的。中国政府参与签署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之中的原则规定,就是我国实施少年司法探索的法律依据。我们可以根据这些原则规定,结合中国的国情进行探索,待到成熟之时再正式用法律固定下来。
中国的少年司法改革虽然面临诸多难以想见的困难,但是却没有一刻停息。这是因为有关儿童权利的现念已经深入人心,广大从事少年司法实践和研究的人士已经看到了这是一个世界性的潮流,我们的任务就是让自己的脚步,至少让自己的观念绝不落伍,能够跟上迅猛向前的世界潮流。
少年司法制度范文5
一、少年司法制度的理念问题
少年司法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着理念,少年司法的理念即为少年司法制度的理论基础,是该制度的理论先导。少年司法理念具有独特性,不同于成年人的司法理念。从少年司法的理念看来,国家应该从成年罪犯中,把少年违法者区分出来,社会应该永远将少年违法者作为一个孩子来对待,而不是作为一个罪犯来对待,不以惩罚他们为目标,而使他们回归社会是最为重要的目标。从关注青少年福利原则的角度出发,在少年司法中,采取有针对性的矫治和教育措施,以便能够使误入歧途的青少年早日重返社会。在刑事司法中,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进行区别对待,貌似破坏了平等,但是其目的是在通过形式的不平等来换取实质的平等,兼顾到了成年人与未成年人之间的内在差别。
少年司法理念应当强调国家责任与社会责任,由于未成年人是未来国家、社会建设的主导力量,同时未成年人在心智的发育上远不及成年人,他们的认知能力尚待继续提高,因此在面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时,我们要做的不是一味的惩罚他们,而应当重视对他们的劝诫、教育、矫正,使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改掉恶习,促使他们重新回归社会,在社会环境中继续完成正常的社会化。在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惩戒过程中,国家、社会应当承担绝对主要责任。
在当代一些西方国家中,实施少年司法理念的不在少数。英美主张的国家亲权理念就是要促使国家成为未成年人的最高监护人而不是其犯错之后的惩治者,因此,这些国家设置少年司法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而不是惩罚。德国的教育刑罚思想强调对少年的教育、矫正以促使其重返社会,在追究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时采取了与成年犯罪截然不同的态度,这些也都需要国家、社会职责的履行。
二、我国目前的少年司法制度现状
中国的少年司法制度产生于1984年,在这一年里,第一个少年法庭在上海长宁区少年法院建立。经过20多年的探索与发展,在侦查、起诉、审判和处罚以及矫治少年犯罪方面形成了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但是,同法治相对发达些的世界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仍然存在诸多需要继续加以完善和健全的地方。
首先,在管辖范围方面。目前,我国少年法庭不负责管辖未成年人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件,主要管辖的刑事案件是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案件。少年法庭主要依据是我国现行的刑法第17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开展相关案件的审理, 根据这些规定,少年法庭管辖的少年刑事案件是未满18 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案件。
其次,在相关的司法组织与司法人员方面。目前,在中国,仅有法院设置有少年法庭,专门负责审理少年刑事案件,而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尚未有专门人员负责办理少年案件。尽管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已做出相关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远未落实。
最后,在诉讼程序与处罚方面。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由公安机关负责立案侦查, 检察院负责起诉,少年法庭负责审理。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审理,在审判过程中, 为了确保未成年被告的辩护权利,法院为其指定辩护人;审理过程关注法律教育。在审理中和审理后都对未成年犯进行教育,尤其是法律教育。实施刑事执行社会化,充分整合利用社会各种资源,在执行过程中,保证矫正措施的针对性,尤其是关注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特征。
同时,2012年通过的新刑诉法确立了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这一制度有利于鼓励未成年人改过自新,对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具有重要作用。这一制度不仅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更与与实体法的规定相互印证。原《刑法》第一百条明确规定了前科报告制度。而刑法修正案(八)则在第一百条中增加了第二款,规定前科报告制度附条件免除的情况,新《刑诉法》确立的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使程序法的规定与实体法的规定相互结合,不再出现断层。但是,尽管规定了犯罪记录封存,却并未明确规定到底由哪些机关封存,造成责权不明确;而且,但书的规定造成该法条形同虚设。既然规定封存特定条件下的未成年犯罪记录,那么,当此类未成年犯罪人的刑罚执行完毕之后,重新回归到社会中,就应当与其他正常的青少年一样,进行正常的生活,正常的生活当然包括正常的学习与工作,在这两个重要问题上,就不应当设置任何障碍,惟有如此,未成年犯罪人才能顺利回归社会,过上正常人的生活,不至于重蹈覆辙,重新犯罪。
事实上,尽管规定了附条件免除前科报告制度,同时又规定了例外的情况,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犯罪记录的封存制度就是为了不给未成年犯真正回归社会造成负面的影响,使其能够顺利地升学、就业、参军,但是这种除外规定,未明确有关单位的具体范围,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关单位恰恰可以查询个人档案。所以,我们的封存只是有限的封存,在各种例外的单位的查询下,这种有限的封存制度,形同虚设,这就会使青少年真正的回归社会之路依旧充满障碍。
三、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
针对我国目前少年司法制度的现状,有必要对其加以完善,以期更利于保护青少年,使其更易于回归社会。
第一,从理念上来讲,我国需要更新理念,关于少年司法的理念,需要树立国家、社会责任第一,个人责任第二的观念,应当由国家和社会承担起未成年人犯罪的责任,同时在未成年犯罪人重返社会的过程中,更要注重国家和社会所应负有的责任。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时,要强调的是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而不是惩罚,充分发挥我国的调解制度、非诉程序、多项举措齐抓共管等特点,全面吸收引进青少年福利政策、教育与矫正等先进理念,逐步完善我国少年司法制度。
第二,从立法角度来看,需要加强少年司法方面的立法,采取实体法与程序法结合的方式,制定相对独立的少年法。在实体法方面,比较便捷有效的方法是短期内在修改现行刑法典的过程中,单设专章规定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遇,待各方面条件具备之后,再颁布独立的《少年刑法》。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专章内容可以对现有刑法中未成年人犯罪的条款进行修改和补充,使之完善。在程序法方面,充分利用现有的一些关于少年司法建设方面规范性文件,吸取我们多年对这方面理论探讨和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最终将其上升为法律,制定出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程序法。在这一程序法中,应当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等三个职能部门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权限和职责范围,以及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诉讼人的权利等等,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合法诉讼权利进行特殊保护。
第三,从组织体系上来看,在少年司法制度中,应当建立专门的少年法庭、少年法官、检察官和警察,以专职负责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案件的处理,从普通刑事司法机构中将少年司法机构剥离出来,并提高相关人员的专业素养,使其具备少年司法的理念,重视少年司法的价值。有条件的少年司法机构,可以效仿德国,给工作人员提供轮流培训的机会, 以促使司法人员知识结构的更新,使其知识结构更加科学、全面,有利于少年司法工作的顺利开展。
少年司法制度范文6
关键词:十四步跑;速度素质
1 前言
在发展速度素质中速度训练的距离是非常重要的,在传统的训练方法中常用30米作为训练距离,运动员尽力跑完30米后,轻松走回起点,再进行下一次。但是,目前很多研究表明用这样一定的距离训练儿童少年运动员,既不符合肌纤维的供能特点,又与区别对待的训练原则相违背。因此,长江大学体育学院吴环城教授提出了用 14步跑来发展儿童少年的速度素质,这样可以根据各个运动员不同的身体素质条件,来确定在ATP-CP供能为主的条件下,各个运动员的最佳训练距离。本文在此背景下,研究十四步跑速度素质训练方法在9―11岁少年中的应用,对比不同年龄,不同性别的运动员在采用十四步跑训练后短跑速度提高的水平。
2 研究对象
9岁儿童,男女各20人,10岁儿童男女分别20人,11岁儿童男女各20人,共120人。
3 结果与分析
9~11岁正处在速度素质的敏感期,从运动员的选材、速度素质的生理基础、速度素质训练原则、速度素质训练的科学基础等方面进行分析,在这段时间采用十四步跑速度素质训练法,可以快速提高青少年的速度成绩。在2012年3月―5月,笔者在荆州实验小学,荆州小学对3-5年级的120名学生进行为期6个月的十四步跑速度素质训练,经过前测后测实验来分析验证假设实验。
由表1看出,9-11岁男孩的速度在经过14步训练法的过程中,成绩增长由快到慢,9-11岁女孩的速度呈现n型发展,由此可以推断在9岁或者9岁以前对男孩进行14步训练法能快速提高速度成绩,在女孩10岁开始进行14步训练法训练速度,可能是最好的年龄选择,由于样本有限,具体的年龄段还需进一步的验证。
4 结论与建议
在9岁或者9岁以前对男孩进行14步训练法能快速提高速度成绩,在女孩10岁开始进行14步训练法训练速度素质,可能是最佳的年龄选择。因为研究年龄和人数的局限,并没有找出分别适合男孩和女孩训练速度素质的最佳阶段,建议以后的研究人员扩大研究范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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