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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金减免申请书范文1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是指土地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一定年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生产、经营用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租金。
第四条下列划拨用地不缴纳租金:
(一)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
(二)军事用地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非经营用地;
(三)居民住宅用地和企业的非生产经营用地;
(四)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
(五)民政部门确认的福利企业用地;
(六)国家物资储备库房、专用场地及火葬设施用地;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的其他用地。
第五条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继续向国家缴纳场地使用费,也可申请改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入股手续。
股份制企业原有划拨土地或新征土地,可以通过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在划拨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出租的,应当依法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条土地使用者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持下列文件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一)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书;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其他有效批准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证明或委托人的委托书。
第七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应当载明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租用年限、租金标准、缴纳方式和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确因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特殊需要可作变更或提前解除。变更或提前解除给土地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变更、提前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租赁手续。
第八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续订租赁合同。
申请续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应当在原合同期满前60日内提出。
第九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租金标准,由本市及各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财政和房产管理部门在评估国有土地资产价格的基础上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金标准每3年调整一次。
第十条下列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批准的期限内缓缴或减免租金:
(一)经科技主管部门确认的高新技术产业用地。
(二)经移民主管部门确认安置三峡工程移民达到规定比例的企业用地。
(三)经劳动部门确认的劳动服务企业和安置失业、下岗职工占从业人员30%以上的企业用地。
(四)市、县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确定给予扶持的企业用地。
第十一条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的规定使用土地,并在每年6月30日前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本年度的租金。逾期不缴纳的,
按日加收应缴租金3‰的滞纳金,或者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土地租金由土地管理部门代收,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审计部门依法监督,专项用于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变更手续,可以依法转让、转租、抵押、作价入股和投资。
第十四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的具体办法。已经制定同类规定的可继续试行。
租金减免申请书范文2
一张蹊跷的支付令
这是一起彻头彻尾的假案。这个法院院长帮朋友可谓尽心尽力,没有管辖权争管辖权,不具备申请支付令条件也让申请支付令,授意当事人造假和解协议,执行时本该立案却不立案便直接执行……
闵仁美是常州理想高级职业技能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训中心”,后更名为“东方大厦”)董事长。2009年12月,闵仁美来到时任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院长夏伟忠的办公室,称东方大厦是自己开办的公司――“培训中心”立项建造的,当时自己投了很多钱造房子,现在想把东方大厦的产权办到自己个人名下。
公司产权为何要办到个人名下呢?看到夏伟忠一脸疑惑,闵仁美接着解释说自己想把东方大厦出租出去,如果在公司名下出租的话,需要缴纳大概17%的税金,如果在个人名下的话,只需缴纳大概5%的税金,可以节省12%的税金。
按照规定,支付令的管辖法院是被申请人住所地法院,闵仁美公司的住所地属于常州市天宁区,钟楼区法院没有管辖权。但夏伟忠并未理会,当即把闵仁美带到时任该院立案庭庭长刘刚的办公室,交代其用支付令的方式把东方大厦办到闵仁美个人名下。刘遂让闵仁美回去准备申请支付令需要提交的申请书、借款合同、收据、还款协议等材料。
过了几天,闵仁美带着申请支付令的材料找到刘刚,称培训中心未能偿还其2050万元借款及800余万元利息,故向法院申请支付令。刘当时注意到支付令被申请方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就是闵仁美自己,觉察到有点不正常。但因为是院长交办的,就没有提出质疑,直接把材料交给立案庭专门办支付令的法官朱铮办理,并关照对方说这个案件是院长交代下来办的。
按照申请支付令费用收取的规定,一般是按照普通诉讼费的三分之一收费。闵仁美申请支付令的标的2000多万元,折算下来要缴纳6万多元案件受理费。闵仁美觉得费用太高,后在夏伟忠的关照下,钟楼法院又以“经济困难”为由帮闵仁美减免诉讼费36820元。
2009年12月,钟楼区法院作出案涉支付令,要求理想培训中心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给付闵仁美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共计28732183元。
一份公司老总与自己公司签署的和解协议
支付令办好后,夏伟忠告诉闵仁美,支付令只解决其跟培训中心的债权务问题。债权债务问题解决之后还需要她跟培训中心之间弄个和解协议交法院进行裁定,才能最终把房产办到她个人的名下。
闵仁美一想,这个好办,反正是自己的公司,只要自己回去弄个协议,盖上公司的章就行了。于是,闵仁美心领神会地拟了一份自己与自己的公司达成和解的协议,主要内容就是闵仁美的公司以房抵债,把公司名下位于晋陵中路上的东方大厦过户给闵仁美个人。
后闵仁美再次拿着和解协议去法院,请求钟楼法院对他们的和解协议的内容以裁定的形式予以确认,并通知房管、国土部门协助执行。
一起没有立案的执行案件
正常情况下,闵仁美的支付令发出并生效后,支付令程序就终结了,接下来的强制执行程序需要重新立案,否则就是违规执行。
2010年1月,夏伟忠打电话给刘刚,说闵仁美的支付令已生效,需要申请执行。相关的材料他已经看过了,符合条件的,具体的事情让立案庭一手一脚帮她办下来。夏同时关照不要再把案件放到执行局申请执行了,到时候只要立案庭直接出一个裁定给她就行了。
案件不用立,直接发裁定,这对闵仁美来说,不仅是避免了执行审查,很快就办理了执行事宜,更重要的是,她还因此逃避缴纳执行诉讼费96132元。
过了几天,闵仁美带着申请执行支付令的相关手续、她和公司之间的和解协议及东方大厦相关建房手续找到刘刚,刘刚收下后,就把资料给了朱铮。朱按领导授意,参照和解协议的内容填写了相关民事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送达给了双方当事人。
后来,闵仁美到房管局办手续,房管部门在审查时发现存在一些问题,遂向钟楼区法院出具一份审查建议,要求法院研究一下实际情况,回复一份确认函给他们。闵仁美再次找到刘刚,说给房管局出函的事情她已经跟夏伟忠说过了。刘刚当着闵仁美的面请示夏伟忠,夏让其帮闵仁美再出一份函给房管局。于是在刘刚的经办下,钟楼区法院再次向房管局发函,要求房管局继续执行。
2010年11月,闵仁美以裁定金额2050万元的3%缴纳了契税,顺利将东方大厦房屋所有权登记到其个人名下,并以个人名义用于出租。
这样,夏伟忠指使刘刚,在未对东方大厦进行评估作价、未按规定进行执行立案将案件移交执行局办理,也未按规定收取执行费的情况下,让朱铮以原支付令相同案号出具民事裁定书,将主要为文教用途的东方大厦裁定给闵仁美个人,并向常州市房产管理局等单位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
2010年11月,常州市房产登记中心将东方大厦登记到闵仁美个人名下。经评估,东方大厦的房地产价值在价值时点2010年11月30日的市场价值为1.6213亿元。
2010年8月至2015年11月间,闵仁美将东方大厦的部分房屋以个人名义对外出租,向税务部门缴纳税款439336.31元。但税率因纳税主体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个人房屋的税率远低于企业房屋,东方大厦权属的变更让闵仁美得以按照较低的税率纳税。如果以企业名义对外出租的话,相同金额的税收收入则需缴纳税金1866955.55元,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1427619.24元。
一次同时进行的官商利益输送
夏伟忠之所以帮闵仁美,一方面是因为其早年向闵仁美经营的房地产公司购买商品房时,闵仁美给予过关照。另一方面是当时夏伟忠还准备向闵仁美的公司购房。
2010年2月,在办理支付令的过程中,夏伟忠再次向闵仁美提出订购一套常州东方国际公寓商品房,要求比第一套朝向更好、面积更大。闵仁美为感谢其支付令事情的帮忙,表示其愿意赠送该公寓1211号商品房,但夏伟忠并未同意。后双方约定,为应付房管、物价等部门的检查,夏伟忠以每平方米7317.41元、总价款人民币486827元的价格签订1211号商品房购房协议,但实际以低于市场价的教师优惠价每平方米6800元支付购房款。夏伟忠遂以女儿的名义签订了购房合同,并于2010年2月支付了房款人民币305277元。
为了掩盖收受贿赂的事实,夏伟忠还以其妻子名义与闵仁美补充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明确以每平方米6800元的价格购买2002号、1211号两套商品房,两房合计房款为848164元,并将房款付清。
闵仁美为完善公司账目,于2010年3月、2010年12月分别以夏伟忠妻子、女旱拿义,存入了东方国际公寓的开发公司常州市圣凯置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共计131550元。
后经鉴定,东方国际公寓1211号商品房在2010年2月8日市场价为514410元。夏伟忠通过购买商品房少支付购房款,变相收受闵仁美贿赂人民币118550元。加上其他贿赂,夏伟忠共收受闵仁美贿赂共计人民币124550元。
一场捍卫法治尊严的宣判
2015年8月,夏伟忠上述虚假诉讼案发,于2015年9月由常州市纪委立案审查。2015年9月,常州市纪委将案件移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还发现了夏伟忠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常州某干燥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赵爽等20余人贿赂20余万元事实。
常州市武进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夏伟忠为徇私情、谋私利,在闵仁美集支付令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于一身,双方不具有对抗性,本案本不应进入诉讼程序的情况下,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相关规定受理该案,又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对采取“以房抵债”的执行措施应当对相应房产进行“评估作价”的规定。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以民事裁定书的形式,对理想中学教学综合用房的产权归属作出裁判,将匡算总投资5962万元、评估价值高达1.6213亿元,具备一定社会公益属性的理想中学教学综合用房仅用于抵偿2050万元债务裁定给闵仁美个人,造成了国家税收损失,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属故意违背法律枉法裁判,情节严重,应以民事枉法裁判罪追究刑事责任。
租金减免申请书范文3
第一条为规范土地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不含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条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
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但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的土地,应当报土地所跨区域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办理土地登记。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土地,按照《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从事土地权属审核和登记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登记上岗证书。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土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
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
第六条土地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申请:
(一)土地总登记;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
(三)因继承或者遗赠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四)因人民政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六)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
(七)名称、地址或者用途变更登记;
(八)土地权利证书的补发或者换发;
(九)其他依照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情形。
第八条两个以上土地使用权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可以分别申请土地登记。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
(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
(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未成年人的土地权利,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申请办理未成年人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委托人申请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人身份证明。
境外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的,授权委托书和被人身份证明应当经依法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二条对当事人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登记辖区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土地登记申请。
第十三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认为必要的,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向申请人询问,也可以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实地查看。
第十四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一)根据对土地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登记簿;
(二)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权利人为单位填写土地归户卡;
(三)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权利证书。对共有一宗土地的,应当为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分别填写土地权利证书。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前,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土地登记簿是土地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土地登记簿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土地的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取得时间和使用期限、权利以及内容变化情况;
(三)土地的坐落、界址、面积、宗地号、用途和取得价格;
(四)地上附着物情况。
土地登记簿应当加盖人民政府印章。
土地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每天进行异地备份。
第十六条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
土地权利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土地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土地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土地登记簿为准。
第十七条土地权利证书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集体土地所有证;
(三)集体土地使用证;
(四)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在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载明;土地抵押权和地役权可以在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上载明。
土地权利证书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
(四)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
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九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十日。
第二十条土地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归户卡和土地登记簿的式样,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章土地总登记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总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内土地进行的全面登记。
第二十二条土地总登记应当通告。通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登记区的划分;
(二)土地登记的期限;
(三)土地登记收件地点;
(四)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的相关文件材料;
(五)需要通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对符合总登记要求的宗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准予登记的土地坐落、面积、用途、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和使用期限;
(三)土地权利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构;
(四)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公告期满,当事人对土地总登记审核结果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登记。
第四章初始登记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初始登记,是指土地总登记之外对设立的土地权利进行的登记。
第二十六条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新开工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第二十七条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付清全部国有土地出让价款后,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八条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依法转为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出让合同及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九条依法以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租赁合同和土地租金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条依法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入股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一条以国家授权经营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资产处置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授权经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二条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当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明材料,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三条依法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四条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依法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兴办企业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和相关合同,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五条依法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农业生产的,当事人应当持农用地使用合同,申请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六条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主债权债务合同、抵押合同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的,以抵押登记申请先后为序办理抵押登记。
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抵押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上加以记载,并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申请登记的抵押为最高额抵押的,应当记载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最高额抵押的期间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在土地上设定地役权后,当事人申请地役权登记的,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土地权利证书和地役权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
符合地役权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地役权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分别记载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并将地役权合同保存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宗地档案中。
供役地、需役地分属不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当事人可以向负责供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地役权登记。负责供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完成登记后,应当通知负责需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由其记载于需役地的土地登记簿。
第五章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称变更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
第三十九条依法以出让、国有土地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权利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条因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供有批准权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四十一条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相关协议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二条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财产处分后,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三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书面证明、转让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已经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当事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和他项权利证明书,办理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四条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因主债权被转让而转让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可以持原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转让协议、已经通知债务人的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五条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持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死亡证明、遗嘱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权利人在办理登记之前先行转让该土地使用权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先将土地权利申请登记到其名下后,再申请办理土地权利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已经设定地役权的土地使用权转移后,当事人申请登记的,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应当持变更后的地役权合同及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地役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七条土地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地址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变更登记。
第四十八条土地的用途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土地用途变更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已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缴纳凭证。
第六章注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注销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的消灭等而进行的登记。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依法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第五十一条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原土地权利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十二条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当事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十三条已经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该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抵押权、地役权注销登记。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五条土地抵押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的,除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直接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五十六条土地登记注销后,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收回;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土地登记簿上注明,并经公告后废止。
第七章其他登记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其他登记,包括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
第五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
更正登记涉及土地权利归属的,应当对更正登记结果进行公告。
第五十九条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材料,申请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土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申请更正登记。
第六十条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对符合异议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异议登记证明,同时书面通知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
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
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可以持相关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一)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的;
(二)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不予受理的;
(三)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
异议登记失效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签订土地权利转让的协议后,可以按照约定持转让协议申请预告登记。
对符合预告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预告登记证明。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土地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未申请土地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预告登记期间,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第六十三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提供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将查封或者预查封的情况在土地登记簿上加以记载。
第六十四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人民法院的查封、预查封裁定书或者其他生效法律文书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得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第六十五条对被执行人因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取得,但尚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执行查封的人民法院提交的被执行人取得财产所依据的继承证明、生效判决书或者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再行办理查封登记。
第六十六条土地使用权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
第六十七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进行查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对后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其该土地使用权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
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预查封的轮候登记参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八条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或者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查封、预查封登记失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查封、预查封登记。
第六十九条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第八章土地权利保护
第七十条依法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登记结果的信息系统和数据库建设,实现国家和地方土地登记结果的信息共享和异地查询。
第七十二条国家实行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制度。土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土地登记资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
土地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依照《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当事人伪造土地权利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伪造的土地权利证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登记工作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七十五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土地和房屋登记工作的,其房地产登记中有关土地登记的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其房地产权证书的内容和式样应当报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七十六条土地登记中依照本办法需要公告的,应当在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门户网站上进行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