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论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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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论文

民商论文范文1

(一)英国是个多法域国家,各法域有独立的管辖权规则

前面已经阐述,英国没有单一的法律制度,而是由三种不同的法律制度组成或者说存在三个法域。这些制度反映了各自的历史,并在法律、组织和惯例方面有相当大的差异,对于苏格兰而言更是如此。这些不同的法律传统在同一个政治联盟之内共存,不断地激起有关管辖权的争论和革新。同时,由于三个法域的法律制度差距很大,不同法域之间的管辖权的冲突明显,协调难度大。

欧盟理事会2001年第44号《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承认与执行的规则》(以下简称2001年第44号规则)有时把管辖权分配给英国的法院,在其他一些场合则把管辖权分配给英国某一具体法院。如果规则把管辖权分配给英国某一具体法院——例如,住所在不同成员国的当事人书面选择由伦敦高等法院管辖他们之间的案件,或者被告在该法院出庭应诉,或者特别管辖权被赋予事件已经发生或者应当发生的地方的法院——则该确定的法院将拥有国际管辖权;并且不需要通过英国法律来确定哪一法院拥有国内管辖权。但是,在其他的案件中,2001年第44号规则只把管辖权分配给某一成员国的法院,例如分配给英国的法院。一旦英国被确定为拥有国际管辖权的成员国,2001年第44号规则的任务或者国际管辖权的分配便已完成。在此类案件中,国内管辖权的分配由英国国内法决定。

在英国,规定国际案件管辖权的国内分配的规则是经《2001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令》③附件2第4款修正的《1982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附件4。《1982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原来的版本规定了英国的国内管辖权,它反映了1968年《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布鲁塞尔公约》)的规定;上述规定后来同样被用于确定1988年《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洛迦诺公约》)分配给英国法院的国际管辖权。但是,不管英国法院的国际管辖权是源于2001年第44号规则、《布鲁塞尔公约》还是《洛迦诺公约》,或者根本不存在国际管辖权问题,而仅仅是关于英格兰、苏格兰和北爱尔兰之间的国内管辖权问题,通过《2001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令》插入的、以《1982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新附件4的形式出现的规定都可适用。

(二)英格兰存在两套独立且差别颇大的民商事管辖权制度

由于英国是欧共体以及现在的欧洲联盟的成员国,而欧共体以及欧洲联盟存在自己独立的一套管辖权规则,故英格兰存在两套独立的民商事管辖权制度,即《布鲁塞尔公约》、《洛迦诺公约》和欧盟理事会2001年第44号规则、欧盟理事会2003年第2201号《关于婚姻案件和亲子责任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规则》、欧盟理事会2000年第1346号《关于破产程序的规则》确立的管辖权制度,以及英格兰普通法确立的管辖权制度。

欧洲联盟的管辖权规则主要反映了大陆法系国家的管辖权制度,而英格兰本身的管辖权规则反映了普通法系国家的管辖权制度④,两者无论是在确立管辖权的基本理念、原则,还是在具体制度上均存在颇大的差异,但这两套制度也存在相互吸收和融合的现象。

(三)除成文法外,英格兰还存在有关确定民商事管辖权的大量判例

在未制定成文法的领域,法院管辖权的确立完全由判例法支配;即使是已经制定了成文法的领域,判例法仍然对成文法起着补充和解释作用。成文法,加上判例法的补充,使得英格兰的民商事管辖权制度颇为完善和复杂。

(四)英格兰普通法民商事管辖权的过分性

在长期的实践中,英格兰逐渐形成了本国传统的管辖权规则,或者称为普通法管辖权规则。英格兰普通法管辖权规则可简要地概括为:英格兰法院的管辖权取决于传票的送达,而传票的送达可基于被告在管辖区内的出现。如果被告身处管辖区之外,则进行送达前要取得法院的许可。

对于管辖区内的送达,只要作为被告的个人在英格兰出现,不论其出现的时间如何短暂,而且不管其国籍、住所或惯常居所(只要该住所或惯常居所不在其他欧盟成员国境内),也不管诉因的性质如何,只要对其进行了传票送达,英格兰法院就拥有对被告的管辖权。

如果不能在管辖区内对被告进行送达,则有必要进行域外送达。原告可请求法院授予向域外送达诉状格式的许可。许可申请根据《1998年民事诉讼规则》第6章第3节提出。原告可在不通知被告的情况下提出申请。法院可以授予也可以不授予许可,但通常法院将授予许可,此时送达将被实施。《1998年民事诉讼规则》第6章第20条的规定具有过分性,被认为授予了英格兰法院足够广泛的域外管辖权。⑤

(五)英格兰的中止诉讼制度和禁诉命令制度富有特色

在欧盟理事会2001年第44号规则不影响英格兰法院管辖权的案件中,如果被告已在管辖区内被适当送达,则就该案件而言法院享有对被告的管辖权。除非传票的送达被撤销,任何关于法院不应当行使管辖权的抗辩,要通过依《1998年民事诉讼规则》第11章提出的中止诉讼申请提出。法院有中止诉讼的普遍自由裁量权,这已得到《1982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第49条的确认。该自由裁量权在不违反《布鲁塞尔公约》和《洛迦诺公约》的情况下,不受其他成文法的限制。这是许多普通法管辖权制度的典型特征,且不同于大部分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制度。现在英格兰普通法已承认:(1)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英格兰法院的管辖权,则针对他们在英格兰法院诉讼的共同意愿,英格兰法院不得拒绝管辖;(2)但是,如果被告不愿意他的案件由英格兰法院审理,他有权向英格兰法院表明自然法院(naturalforum)在其他的地方;如果被告这样做,英格兰法院可能基于不方便法院原则而中止本院的诉讼,以促使原告在外国法院对被告。⑥

如果在外国法院被诉的一方当事人相信诉讼应当在英格兰提起,他可以考虑申请英格兰法院的禁诉命令:即一个送达给已经是外国诉讼原告或者威胁要成为外国诉讼原告的当事人的、要求其不继续参与或不提起上述诉讼的命令。在国际诉讼竞合问题上是否可以适用禁诉命令,当初还有争议,因为那将影响到两国的关系,会被认为侵害他国的。一般认为,禁诉命令的发出是有条件的,那就是外国诉讼的当事人必须在英格兰或在英格兰有财产。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英格兰法院的管辖权不断扩大,发展到实际上只要英格兰法院有保护的利益,与英格兰有实质性联系,即使可以强制的客体不在管辖区内也可以发出禁诉命令。

很明显,英格兰法院不能指令外国法院停止审理某一案件的命令,但是英格兰法院可以命令隶属于其管辖的个人,要求其以某种方式行事。但是,禁诉命令无疑将影响外国法院对自己程序的控制,外国法院不会重视禁止它本身和禁止答辩人两者之间的细微差别,并且不会与请求其遵守英格兰禁令的当事人合作。⑦针对上述背景,现代规则已经提出了司法自我约束的需要,并且大多数人日益意识到:获得中止法院审理案件的命令的最好、最公平的地方是该法院本身。⑧

英国民商事管辖权制度的以上特色无疑使它成为世界上最复杂和完善的民商事管辖权制度之一。

二、英国民商事管辖权制度对完善我国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制度的启示

我国目前的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制度是以《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为基础,以其他相关法律为补充的。由于现行法律规定不够充足完善,许多现实问题仍然无法可依,即使是已有规定的,也存在某些模糊不清的缺陷,需要加以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2000年第六稿,以下简称《示范法》)对国际民商事管辖权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包括基础管辖权、特别管辖权、专属管辖权、协议管辖权以及一些协调管辖权冲突的具体措施等,尽快将其转化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将成为迅速弥补我国立法不足最为便捷的途径。但是,与包括英国民商事管辖权在内的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制度的最新发展相比较,《示范法》中的某些规定仍有值得商榷之处。

(一)“惯常居所地”管辖的启示

以被告住所为管辖根据为各国立法普遍采用,但各国对住所的认识和规定不尽相同。我国则以当事人的户籍所在地作为确立住所的标准。户籍制度是我国独有的一种制度,其他国家和地区没有相应的法律概念,仅就我国现行户籍制度的发展趋势而言,我国的户籍制度也有软化和弱化的趋势,预计不久的将来,户籍制度将不复存在,以户籍所在地为管辖根据便会成为无本之源。

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出现了以居所或惯常居所取代住所的趋势,而有关的国际立法(如欧盟理事会2001年第44号规则、欧盟理事会2003年第2201号《关于婚姻案件和亲子责任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规则》)也印证了这样一种趋势。《示范法》中并未以“惯常居所地”替代传统的“住所”概念,而是将二者并列,这种做法似乎不合理,应当以“惯常居所地”为唯一的一般管辖依据。

(二)特别管辖权方面的启示

欧盟理事会2001年第44号规则在合同案件、侵权案件的特别管辖权方面的规定值得我国借鉴。⑨对于有关合同的案件,第44号规则第5条第1款第1项把管辖权赋予有关义务的履行地法院。用于确定具有特别管辖权的法院的有关义务的履行地,只能从下述四个选项中选择。第5条第1款第2项规定了前面三个选项:货物销售合同的债务履行地应在合同规定的交付货物或应该已经完成货物交付地的成员国;提供服务合同的债务履行地,应在合同规定的提供服务或应该已经提供服务地的成员国;就上述任一种合同而言,如果当事人约定了不同的履行地,则在该约定的履行地。尽管关于履行地的协议不必局限于是书面的,但是对履行地的完全人为的约定将像被对待管辖协议一样对待,并被要求符合第23条(协议管辖权)的规定。

第44号规则第5条第3款规定,有关侵权行为或准侵权行为的案件,由损害事件(harmfulevent)发生地或可能发生地法院行使特别管辖权。“可能发生地法院”是第44号新增加的;损害事件可能发生地将得到在确定损害事件发生地时同样的解释,只是在时间上不同。损害事件发生地是指损害发生地或者导致损害的事件发生地,如果两者不一致,原告可以选择其一。

(三)保护性管辖权方面的启示

欧盟理事会2001年第44号规则除了为一般合同规定了特别管辖外,还规定了几种具体合同的特别管辖权,这些合同包括保险合同、消费者合同和个人雇佣合同。

当争议起因于保险合同、某些消费者合同或者个人雇佣合同,并且保险人、供应方或者雇主在成员国有住所(或者在成员国无住所,但在成员国之一有分支机构、或其他机构的保险人、供应方或者雇主,就该分支、或其他机构所经营的业务而发生争议时,可以被视为在该成员国有住所)时,在当事人之间很可能存在不平等,以致为了有效保护被保险人或者保单持有人、消费者或者受雇人的权利,需要为他们规定特别管辖权上的优惠。第44号规则第2章第3节确立了一个规则模式,在该模式中,保单持有人或者被保险人、消费者或者受雇人有权在其住所地成员国的法院或被诉。在某些案件中,保单持有人或者被保险人、消费者或者受雇人除了在其住所地成员国法院以外,还可以选择在其他成员国法院;但是,保险人、供应方或者雇主一般被限制于向被告住所地的成员国法院。管辖协议只有是在争议发生之后订立的、或者其扩大了保单持有人(第13条)、消费者(第17条)或者受雇人(第21条)的选择权时,一般才具有约束力。为了进一步确保上述意图的实现,违反任何支配保险或者消费者合同的管辖权规定的判决将被拒绝执行。

在这一领域我国目前尚未进行系统的立法,《示范法》单独列举了对保险合同、雇佣合同和消费者权益案件的特别管辖权,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应加以考虑。

(四)协议管辖权方面的启示

欧盟理事会2001年第44号规则第23条规定了协议管辖制度。为了使当事人有适当的机会注意他们缔结的管辖协议的效力,第44号第23条规定,如当事人的一方或数方在一个成员国有住所,协议约定某一成员国的某一法院或某些法院有管辖权以解决因某种特定法律关系而已经产生的或可能产生的争议,则只有该被指定的法院或这些法院具有管辖权。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该管辖权应是专属的。如果住所均不在某一成员国的双方当事人达成该类协议,其他成员国的法院对他们间的争议均无管辖权,除非被指定的某一法院或某些法院放弃管辖权。

对于我国来说,应该扩大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放宽协议管辖的限制(如不一定要求争议与法院有实际联系),明确协议管辖的排他性。

(五)专属管辖权方面的启示

根据欧盟理事会2001年第44号规则第22条的规定,以位于成员国的不动产物权或其租赁权为(主要)标的的诉讼的管辖权,专属于财产所在地的成员国法院;以公司、其他法人组织、自然人或法人的合伙的有效成立、无效或解散,或以有关机构的决议的有效性为标的的诉讼,管辖权专属于该公司、法人组织或合伙所在地的成员国法院;以确认公共登记效力为标的的诉讼,管辖权专属于保管登记簿的成员国法院;有关专利、商标、设计模型或必须备案或注册的其他类似权利的注册或效力的诉讼,管辖权专属于业已申请备案或注册或已经备案或注册,或按照共同体法律文件或者国际公约的规定被视为已经备案或注册的成员国法院;有关判决执行的诉讼,管辖权专属于业已执行或将要执行判决的成员国法院。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和第246条对专属管辖权作了规定,包括四个方面: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港口作业纠纷由港口所在地法院管辖、继承遗产纠纷由被继承人死亡之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开办三资企业合同及由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产生的争议由内地法院专属管辖。相比之下,继承遗产纠纷方面的管辖权与法院地国政治、经济、法律秩序等重大利益的联系较弱,似乎不应列入专属管辖范围。《示范法》保留了《民事诉讼法》中的三个合理事项:不动产、港口作业以及三种特殊合同争议事项,去掉了不合理的继承遗产纠纷事项,并效仿欧盟法增加了法人的成立与撤销、知识产权的登记与效力等事项,这是值得立法机关采纳的。

(六)管辖权冲突协调方面的启示

1.先受理法院(thecourtfirstseised)管辖原则

为解决未决诉讼与关联诉讼,欧盟理事会2001年第44号规则确立了“先受理法院(thecourtfirstseised)管辖原则”,即相同争议或者相似争议同时在不同国家时,首先受诉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应依职权中止诉讼,直到首先受诉法院管辖权已经确立。如果首先受诉法院管辖权被确立,首先受诉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应该放弃管辖权,而让该法院审理。这一原则对解决管辖权的冲突具有积极意义。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在解决纯粹的国内人民法院之间发生的管辖权冲突方面采用了“先受理法院管辖原则”,但没有将这一原则用于涉外民商事管辖权的未决诉讼与关联诉讼上。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两条规定涉及了这一问题。《意见》第30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我们并不反对在管辖方面维护本国的司法管辖权,但是,也不能因此而不考虑国际礼让原则在解决管辖权冲突方面的重要作用,不能不考虑国际合作与互助的必要性。尽管如果双方之间有共同参加或签订的国际条约存在,则双方应当遵守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但是,我国所参加或缔结的此类国际条约毕竟十分有限,且其中有些条约的规定也不甚合理,这种状况无疑将不利于我国的对外民商事交往。为此,我们应当借鉴欧盟和英国的规定,对上述规定进一步加以完善和发展。

2.英格兰的中止诉讼制度和禁诉命令制度

在长期的实践中,英格兰形成了完善的中止诉讼制度和禁诉命令制度。中止诉讼制度和禁诉命令制度有一定的合理性,可用于解决管辖权的冲突。我国目前尚无这方面的立法,可以考虑借鉴英格兰制度的合理成分,形成我国的中止诉讼制度和禁诉命令制度。

3.英国的区际民商事管辖权制度

英国和我国都是由分属于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的法域所组成的多法域国家,英国在解决区际管辖权冲突方面的理论与实践恰好可为我国提供有益的参考。我国可以考虑借鉴英国的做法,几个法域共同制定一个与英国《1982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类似的法律来协调各法域的区际管辖权。

(七)英格兰的判例法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作为普通法国家的组成部分,除成文法外,英格兰还存在大量有关确立法院民商事管辖权的判例。

我国虽然不承认判例可以作为法律的渊源,然而在国际民事诉讼法领域,我们却应该重视判例的重要性,并恰当地运用判例。这首先是因为在国际民事诉讼法领域,情况错综复杂,立法者不可能预见并规定一切可能发生的情况,因而光靠成文法不足以应付审判实践的需要,在必要时,应该允许法院通过判例来弥补成文法的缺漏。何况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尚存在许多缺陷。其次,国际民事诉讼法的原则和制度也需要通过判例来加以发展。应该承认,我国国际民事诉讼法理论研究和立法工作都比较落后,在某种程度上,是跟我们不重视整理、研究我国处理涉外民事案件的判决材料有关的,故更应弥补这方面的缺陷。

注释:

①根据《1936年威尔士法》的规定,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法律制度实现了完全统一。

②《1998年民事诉讼规则》已由徐昕先生译成中文,由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出版。《1998年民事诉讼规则》的英文本到2006年4月6日为止,《1998年民事诉讼规则》已进行了41次修改。③第2001/3929号成文法文件。

④普通法系国家的管辖权制度最突出的特色是法院的管辖权取决于传票的送达,而传票的送达可基于被告在管辖区内的出现。

⑤⑥参见欧福永著:《英国民商事管辖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89~220、142~143页。

⑦RetheEnforcementofanEnglishanti-suitInjunction[1997]ILPr320.在该案中,杜塞尔多夫(德国北莱茵—威斯特法仑州首府)地区上诉法院在其判决中以特别强调的语言表明:上述禁令侵犯了德国的司法,并拒绝批准禁令在德国的送达。

⑧BarclaysBankplcv.homan[1993]BCLC680;PanAmericanWorldAirwaysv.Andrews1992SLT268.

民商论文范文2

在审判实践中,有的学者认为对合同效力进行判断和认定属于民商事审判的范围,判断和认定的标准也应当是民事法律规范,刑事案件应以民商法律判断和认定为准,否则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有的学者认为,对于表面上是一个正常商业往来的民事行为,但实质是犯罪嫌疑人的诈骗犯罪行为,是其犯罪构成中的一部分,故其签订合同的行为不再是普通的民事行为,刑事法律是最强烈性的强制性规范,违反刑事法律的规定,损害的不仅是当事人的利益,而且必然同时损害国家利益,其合同在民事审理当然应认定无效。

笔者认为,该类合同效力不能简单地根据民事法律规范来进行判断和认定,应分为两大类分别处理。

第一类是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不重合。例如,当事人仅仅是在签约过程中存在行贿受贿行为,只要贿赂行为不足以构成恶意串通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行为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委托人或国家利益的合同,仍应认定为无效,委托人和第三人的的损失应按《民法通则》第66条和《合同法》第406条处理。例如单位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非法占有或挪着他用,应由单位承担合同责任。

第二类是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重合。行为人无权,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而合同的内容并非委托人之意思。针对这种情况,除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表见,善意第三人提起合同之诉,确认合同有效外,应一律认定合同无效。如果“本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对犯罪行为人的行为给予追认的,人民法院也必须依职权认定犯罪行为人同第三人所签合同无效,本人愿意替犯罪行为人赔偿损失的,应当允许。

一、关于表见与犯罪的问题

第一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在学界和实务界没有争议。第二类合同可能会涉及到表见,表见与犯罪能否同时成立?这个问题在学术界分歧很大。笔者认为有必要从理论上对这类合同作进一步分柝。

(1)、表见的构成要件。表见的三个构成要件:一是无权人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二是无权人同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和行为的表面特征,即行为人具有有权的客观表象;三是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错。所谓“相对人善意且无过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相对人相信人所进行的行为属于权限内的行为。第二,相对人并无过错,即相对人已尽了充分的注意,仍无法否认行为人的权。一般而言,之相对人应对人有无权加以慎重地审查。如相对人因轻信人有权而为之,或者因疏忽大意而未对行为人的资格或权进行审查而相信行为人的权,不能成立表见,即本人对此不负授权人的责任。

司法实践中法官如何判断“相对人善意且无过错”呢?应当综合考虑法律行为发生的原因、条件、环境因素、行为人的职业特征、假象的掩蔽程度和普通人对假象的认知程度等多种因素予以分析认定。

举一实例,让我们看一看最高人民法院对“权的客观表象”“相对人善意无过错”是如何判断认识的?

合利公司在以东方公司名义向庐州信用社申请贷款和抵押的过程中,出具了东方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营业执照副本、贷款证及全套贷款资料,在客观上形成了合利公司具有申请贷款和提供抵押的权表象。尽管东方公司在合利公司与庐州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之前,曾函告合利公司的丁华荣收回其授权委托,以及丁华荣回函称其所拿东方公司印章仅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之用,但上述函件往来行为并未对外公示,且东方公司在合利公司在以其名义向庐州信用社申请贷款之前也未实际收回公章、贷款证等物品,故东方公司的撤销委托授权行为未能改变前述合利公司具有权的客观表象。

庐州信用社首次对东方公司发放大额贷款,未根据《贷款通则》关于对首次贷款的企业应当审查其上年度的财务报告的规定对东方公司的上年度财务报告进行审查,也未按照《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中关于中外合资企业的房地产抵押须经董事会通过之规定,要求合利公司提供东方公司董事会同意抵押贷款的批准文件。该事实表明,庐州信用社在审查东方公司贷款资格时存在疏忽或懈怠,同时抵押物存在是由于明显地权利瑕疵。此外,庐州信用社同意接受丁华荣以该3500万元借款中的500万元偿还合利公司的关联公司即华侨公司在其处的借款利息,这不仅违返了《贷款通则》第25条关于“不得发贷贷款用于收取利息”禁止性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庐州信用社与丁华荣之间存在主观上恶意串通和客观上损害东方公司利益的行为。因此在判断合利公司是否具有表见权问题上,相对人庐州信用社存在疏忽懈怠的重大过失乃至一定程度上的主观恶意,并不符合表见制度关于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的要件。故合利公司的无权行为不能构成表见(见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

(2)、非法占有之目的。表见中人与本人之间事实上并无委托与受委托的关系,其本质上属无权,但人是为了被人的利益而积极的活动,并不为自已谋利,收到的款物都交于本人;而诈骗犯罪是假借为被人谋利实际上为已。二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欺诈行为对合同效力的影响。诈骗犯罪和民法上的欺诈行为都要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使相对人在认识上发生错误,但两者有着本质上的区别是人有无“非法占有之目的”,是区分民法上的欺诈和诈骗罪之根本。三是从民事法律的角度来看,犯罪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行为人不是以发生私法上的效果为目的,其法律效果亦不取决于行为人内心的效力意思,而是由公法(刑法)直接规定的。因此,从理论上讲,表见与犯罪一般不可能同时成立。但具体个案中可能会出现行为人的行为一方面构成表见,另一方面又构成犯罪,这样的判例也不鲜见。如何认识?司法实践中又如何把握?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关于第二类情形民刑交叉案件处理程序的问题

刑事审理对第一类民事合同并无影响,应当平行审理。第二类属民事和刑事上相互交叉,相互影响的案件,称为真正意义上的刑民交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7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虽然确立了“先刑后民”的审判原则。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诸多问题尚待解决,是“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学术界和实务界是各抒己见。

现实生活纷繁复杂,如果一味坚持“先刑后民”原则,作法是十分极端的,可能严重使被害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倘若犯罪嫌疑人一直不能被抓获,被害人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岂不永远不能解决?在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情况下,有的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止民事诉讼审理,并将涉嫌犯罪的材料向侦查机关移送,有的侦查机关对被移送的案件不做答复、或者几年后告知法院决定立案或不予立案,一味地强调中止民商事纠纷等待刑事案审判结果,实际上将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无限期地搁置。这使民事诉讼长期受制于刑事案件,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在一些民事纠纷中,实际上并没有经济犯罪,被告通过不正当手段人为地制造存在经济犯罪嫌疑的假相,利用“先刑后民”的规定拖延民事案件的审理,从而逃避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保障。针对这种特殊情况,应当先对民事部分作出判决。

因此,笔者认为实行“先刑后民”有一个条件,只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才先刑后民“。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应平行审理。

三、犯罪行为人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如何处理

第一类只涉及合同履行的问题,第三人也无损失可言,处理较为容易。犯罪行为人可能会对被人造成损失,如催收货款被挪用,只能由犯罪人对被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但第三人与犯罪行为人串通损害被利益的,应由第三人与犯罪行为人对被负连带责任。

前面已谈到第二类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合同无效并不是一了百了,第三人损失原则上应当由犯罪行为人承担。“被人”是否应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要区别对待。

(1)、首先审查犯罪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

表见制度设立的目的侧重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促进民事流转。在个案中,如果犯罪行为人以“被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己构成表见的,应按合同约定处理。如甲是乙公司的供应处长,五年来一直是甲持乙公司介绍信到丙公司采购钢材,货款按期付清。后甲辞职,盖有乙公司公章的多余空白介绍信并未交回乙公司,甲仍持该介绍信到丙公司采购价值30万元的钢材,逃之夭夭。甲构成合同诈骗罪,为了保护善义第三人丙公司的利益,甲的行为构成表见,可以向乙公司主张权利。

(2)、如果犯罪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但“被人”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四条规定:“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它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明知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借用行为,仍与之签订合同的除外”;第五条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它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的,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亦认为采取冒用他人名义的手段实施犯罪行为的,被冒用的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应视其有无过错而定。因此,只有当“被人”有过错的,才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被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有的法院不分清红皂白判决“本人”对犯罪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在向善意相对人给付后,再按照侵权之债向无权人(犯罪行为人)追偿,这样的判决是非常错误的。

处理程序,首先应由公安机关依照刑法追赃,发还给受害人,经追赃后仍无法返还给被害人的部分,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四、证据采信的问题

在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案件中,经常出现在刑事案件尚未最终审结、甚至还处于侦查阶段,或者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将嫌疑人有关的口供和其他证人证言提交给法院用以证明民事纠纷中的事实,由于嫌疑人有关的口供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剥夺或变相剥夺当事人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获取的,如何看待这些证据的证明力?刑民证据能否相互采信?

从理论上讲,刑事诉讼中认定的事实与民事诉讼中认定的事实应当一致。问题的根源在于刑事证据制度与民事证据制度差异,在刑民案件分别审理的情况下,很可能出现二者认定的事实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的情形,从而出现不一致的刑民判决。如:在证明对象上,在刑事诉讼中只有被告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有罪;而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一方自认的事实,一般作为免证事实,法院可以据此判决。在证明标准上,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远远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明显优势”。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刑事诉讼中被告的有罪无罪、罪轻罪重,除个别案件以外,完全由控诉方证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各自就一定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对特殊侵权行为还实行证明责任倒置。正是由于这些差异,决定了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不能代替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对刑民案件应当各自适用相应的制度。

嫌疑人不构成犯罪,向公安、检察机关作的口供,能否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有人认为:既然的嫌疑人不构成犯罪,公安、检察机关就是超越职权范围非法插手民商事纠纷的,该证据取得程序违法,缺乏合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排除非法证据,该证据不应采信。

笔者认为:“公安、检察机关超越职权范围非法插手民商事纠纷”这句话本身就是错误的。只有定性为经济纠纷,公安、检察机关再插手、干预才是违法的。尚未确定为经济纠纷,公安机关无疑可以侦查。侦查机关还没侦查又怎么知道是经济纠纷还是犯罪呢?公安机关在最初开始侦查时,对案件最终是否能够作为刑事案件并不能准确预见,正因为嫌疑人如实交代,侦查机关才得以查清事实,将其销案,无罪释放,才由刑事犯罪转化为民事纠纷。因此有人认为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不具有合法性,证据不予采信的提法明显不妥。

作者认为嫌疑人相关口供能否作为民事证据采信应当综合判断:(1)侦察机关取得的证据有无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行为;(2)供述的内容是否完整、符合逻辑,与其他证据是否能相互印证;(3)以上的供述内容仅限于刑事侦查立案前已有的事实。凡是在刑事侦查程序中作出的新的承诺、陈述,一律不得采信。如嫌疑人羁押之后作出的还款承诺、达成新的协议,导致民事诉讼时效中断等等,类似这样的口供,不应采信。(4)、已经为刑事诉讼所肯定的事实应当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法官应当直接认定有关事实,无需当事人另行举证;(5)、已经为刑事诉讼所否定的事实不应当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当事人不得直接援引刑事诉讼中的否定性结论,被刑事诉讼所否定的事实仍然应当成为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

五、应当严格区分合同未生效和合同无效

民商论文范文3

(一)民商法的内涵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的前提下,我国实行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的分配制度激励全国人民劳动积极性,促进经济发展,然而随着社会与经济的发展,各个领域间的关系发生了改变,各种矛盾也就层出不穷。这时,民商法则发挥了主要作用。民商法,包括民法和商法,是用来规定任何形式的市场主体在进行经济活动时可以完全遵循个人意志决定行为,不受任何强制性意志影响的私法。民商法的实质是在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双重权益;其价值取向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息息相关,并以法律的威严性和公正性来维护这种经济体制。民商法否定特定交易中非合理利益,维护社会公平;然而对于非特定交易,民商法目前并没有足够健全的评价体系。

(二)民商法价值取向价值取向是指主体在面对、处理各种冲突、关系时,自身价值观所处的基本价值立场、态度以及行为。对法律而言,价值取向则表现为当主体在处理过程中的协调与平衡作用,是在强调法律必须是处在制定者和遵守者所代表的阶级利益是以他们的利益为前提,并与其一致的必然状态,这对社会的发展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这种价值取向就体现在每部法律在立法和司法过程中存在着并必须遵循的原则上。民商法建立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上,包括民法和商法,故民商法的价值取向包括民法和商法的价值取向。在立法和司法过程中,民法强调以公平为原则,而商法以自由贸易为原则,追溯其根本还是保障市场中每个主体的生命财产的安全。民法的主要职能在于调整财产、利益之间的矛盾。民法主价值取向的核心是要强调公平,赋予市场中每个主体同等力度的保护,给予每个个体同样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建立和维护民事主体进行社会活动时的公平的环境;在民事立法和司法执法过程中维持民事主体间的公正与和谐。在这样公平的环境中,充分发挥市场的刺激作用,引导市场中每个角色可以积极竞争,构建正当的经济效率。而商法是侧重于经济市场中的商事关系,其价值取向的核心是效率,在实践中的社会人事活动中以效率原则为主,结合其他原则实行,追求效率最大化为主要目标。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大环境下,市场自我调节加上国家宏观调控使得资源得到更加合理优化的配置,民商法则在市场贸易中进行调整和规范。

二、民商法价值取向与构建和谐社会

和谐既是协调、稳定,又高于协调稳定;是社会发展与社会稳定的统一体。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善、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因此,构建和谐社会应该坚持依法治国的理念。只有坚持加强法治,社会的运行才能通畅无阻,社会秩序才会井然有序,人民的生活才会殷实安康。和谐社会还要求政治、经济、文化的协调;人与人、人与自然的和谐和可持续发展。和谐社会的内容涉及政治、经济、文化、自然等多个方面多个层次。法治社会则是站在政治、经济、人际等角度上进行建设社会的秩序,从而达到和谐。和谐社会与法治社会是相得益彰的,它们的目的都是追求在一定限制范围内的规范、自由、和谐与进步。所以必须坚持依法治国的治国理念,用法律的公正与威严维护国家和社会的稳定。民商法作为我国法律的组成元素之一,对与构建法治社会是不可或缺的,也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必要部分。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下,要想维护各主体的生存与发展,主体之间的社会发展资源必须要得到有效、合理、科学、公平的配置。仅仅在市场经济这一单一因素下,社会发展资源很难得到足够合理科学的配置,这样就会阻滞经济发展,扰乱社会秩序,甚至危及社会稳定。这些问题的出现是经济快速发展过程中的必然产物,我们必须想法设法积极采取措施来纠正与和谐社会发展相偏差的部分,调整不合理的配置,主动维护公平的社会经济环境,从而迈向构建和谐社会的道路。以公平和效率为主要价值取向的民商法则可以在各种市场贸易活动中,或是仲裁有关贸易事件时,更加科学合理地配置、调整社会发展资源,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可持续发展。

三、结语

民商论文范文4

由于行业环境的特殊性、复杂性,加之受关注程度不足,渔民是当前社会被边缘化的弱势群体,渔民参加工伤保险显得尤为必要。

(一)渔业生产风险性强,极易受到职业伤害海洋渔业生产是高风险、不稳定的弱质行业,渔民在远离陆地的海上作业,生产方式分散,流动性强,而各种海上风险频发,海洋渔民致病、致残率高。从全国范围(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来看,渔业风险带来的损失也是非常巨大的,仅2012年全国由于渔业灾情造成受灾养殖面积1087.78千公顷,水产品总量损失138.54万吨,沉船874艘,死亡、失踪和重伤人数164人,直接经济损失237.39亿元。渔业生产中发生的意外往往导致船毁人亡,其后果通常是渔民个人、家庭甚至亲朋好友所无法承担的。没有一个完善的工伤保险制度作为保障,一旦渔民遭遇风险,渔民及其家庭将无力依靠自己的力量来恢复生产和生活,承受物质和精神上的“双穷”,甚至沦为贫民。再者,由于海洋渔业生产远离陆地环境的复杂性,大大增加了实施抢救的难度,这也加剧了渔业生产事故危害的严重性。因此,制度化的渔民工伤保险亟需出台。

(二)渔业生产方式导致面对风险承受力能力差从渔业生产方式的角度来看,随着经济体制改革,渔业的生产方式也进入了由集体转向个体、私营发展的多元化阶段。当前,海洋渔民的生产方式多以雇佣制为特征,而雇员一般由以“短工”为主,当雇员在渔业生产中遇难或发生工伤事故,“船老大”一般很难给予相关的保障。即便是股份合作制的捕捞生产单位,由于其规模小,负担能力弱,渔船所有人很少参加船东互保或商业保险,而是根据“船老大”的经济能力一次性给予受难渔民及家庭补偿金,无法持续保障渔民家庭的生活,导致其陷入经济贫困。从全国范围上看,渔业从业者男性的比重高达84.67%,特别是以家庭形式组成的渔船,家中有劳动能力的青壮年男性一般都和船捆绑在一起;而工伤事故不单单是造成人员伤残乃至死亡,生产资料也被大海吞噬,渔民家中唯剩老弱妇孺与巨额债务,显然生活难以维持。而且,90%为个体经济,抵御风险的能力较差,属于弱势群体。在这样的生产方式下,制度化的渔民工伤保险制度迫切要求改革与完善。

(三)当前渔民工伤保险制度远滞后于渔业经济的发展渔业生产亟需相应的工伤保险制度予以保障,然而从我国大陆的现状来看,工伤保险制度无论是覆盖面、缴纳主体还是费率浮动机制领域对行业的划分,都没有对渔业及渔民工伤保险做出细致划分与规定。国家针对某些高危险性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建立了职工的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和工伤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制度,却对劳动环境比城镇职工存在着更大风险的渔民采取非主观的歧视,渔民在很长一段时间不能享受和居民一样的工伤保险待遇。商业保险机构因渔业保险的经营状况不佳,常年的高赔付率使其难以为继,逐渐退出了渔民保险领域。此外,由于政府对渔业投入较少,政策性渔业工伤保险、渔民互助会等其他形式的渔业保险发展后劲不足,这进一步导致了渔业保险业务单一,条款不尽合理、漏洞较多,无法满足渔业经济发展的需要。

二、台湾渔民工伤保险制度的主要做法

我国台湾地区在渔业保险方面,发展程度和水平总体上领先于大陆,在立法、基层渔会组织、工伤补偿与预防方面有其成功之处。

(一)台湾渔民工伤保险的立法保障台湾的劳工保险的立法时间早于大陆,且体系更为完善,精细化程度高、覆盖面更广、操作性更强,对于渔民在工伤保险领域的各项权利、义务及特殊情况都做了十分详尽的规定,避免法律规定不周详而引发实践纷争的弊端。早在日据时期,台湾就已经出现了与海洋渔业相关的法律,从那时起遇难渔船及渔民的救济、抚恤等均被纳入法律保护。台湾1950年4月13日公布《台湾省劳工保险办法》,该办法采取了将工伤保险与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综合的立法模式。将劳工保险逐渐扩大到无一定雇主之职业工人、专业渔民和蔗农。到了1953年,台湾公布了《台湾省渔民保险办法》,增办渔民保险,凡具有渔会甲类会员资格之专业渔民,直接、间接以鱼货供销渔市场者,由所属渔会办理投保手续,保险费由渔市场就鱼货交易抽取渔民保险费之备付金项下缴纳。这种专门性的渔业保险为保障渔民权益提供保障。1958年《劳工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专业渔捞劳动者等,都应加入劳工保险为被保险人”。对渔民参加工伤保险又一次做出了制度性的规定。这些规定,明确了渔民这一高危群体的工伤保险得到了制度化的保障。

(二)台湾渔民工伤保险的组织保障台湾渔民工伤保险最大的优势来自于渔会作为中坚力量、渔民积极参与以及政府“兜底”三位一体协调发展。首先,各种基层渔业组织在渔民工伤保险模式中起到明显的积极作用。台湾地区渔业组织发展已有上百年的历史,发展至今,除了省渔会外,主要渔区共设有渔会40多个,会员对象主要为渔民和船东,人数多达20多万人。渔会作为渔民的基层组织,多年来扮演着台湾当局和渔民之间沟通桥梁的角色,是表达和维护渔民利益的重要平台。而且,台湾的渔会法律体系也较为健全,为渔会制度的运作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后盾。正是由于如此完善的渔会组织,无雇工的渔民或灵活就业的渔民也可以加入渔会组织,通过渔会组织进行缴费,工伤保险基金可以为这些渔民提供适当的保障。此外,政府的支撑是台湾渔民工伤保险顺利实施的重要保障。台湾工伤保险实际缴费主体有三类:雇主、灵活就业人员或自营作业者,以及政府。根据《劳工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有雇主的各类被保险人的职业灾害保险费全部由投保单位负担;无一定雇主或自营作业的职业工人的职业灾害保险费均由被保险人负担20%,其余80%由政府补助;外雇船员的职业灾害保险费由被保险人负担80%,其余20%由政府补助。如此根据被保险人的不同身份设置的不同负担比例,有利于调动渔民尤其是自主经营和临时雇工参加渔业工伤保险的积极性,政府“兜底”更大程度保障其利益。

(三)台湾渔民工伤保险的支付保障台湾地区工伤补偿先行支付的模式是在工伤保险基金之外,由政府编列预算单独设立基金进行支付的。虽未在工伤保险中设置基金先行支付,工伤劳动者却可以依据“劳动基准法”59条规定,向雇主请求伤病补偿、医疗补偿、失能补偿和死亡补偿。如若雇主不予补偿,劳动者可据“职业灾害劳工保护法”,申请专门基金提供补偿。这种模式很好体现了政府对劳动者生命权和健康权等基本人权的维护责任,同时也方便工伤保险基金的整体管理。近年来,台湾的工伤预防模式成效十分显著,职业灾害事故的数量明显下降,这与台湾安全卫生法律规范和台湾的安全卫生制度密不可分的。具体表现在对于要下海参与生产的海员必须进行职业安全训练,确保其能够熟悉海上航行的各项准则及安全规定。同时,将安全卫生训练和劳工保险缴费率相结合在一起,更好防止职业灾害的发生,鼓励渔船雇主做好渔业职业灾害的防止工作。

三、台湾渔民工伤保险制度对大陆的经验借鉴

(一)提升工伤保险的立法层次,加强法制精细化建设台湾地区涉及渔民工伤保险的立法历史比大陆悠久,且覆盖范围更加具体,立法更加精细。渔民工伤保险涉及到渔民及其家庭的生命财产问题,因此大陆首先应该进一步提高工伤保险的立法层次,提升其法律效益。其次,当前大陆工伤保险立法仍过于粗略,以工伤保险的行业差别利率划分为例,大陆仅将行业差别费率划分为3大类,9个档次;而台湾地区行业差别划分多达61个行业,较为细致的行业差别能够使各个行业在处理工伤保险过程中操作更加公平、便利。再次,在立法过程中借鉴台湾地区工伤保险中对特殊群体的关注,在今后修订相关法案时,更加关注渔民主体的权益。

(二)推进渔民工伤保险制度化发展,突出渔会组织主体化作用当前,虽然一些大陆地区如海南,正在尝试将渔民纳入工伤保险覆盖范围,但从全国范围来看,渔民工伤保险的制度化程度并不高,仍以依靠商业保险或互保险为主。台湾地区在《劳工保险条例》中规定看,无一定雇主或自营作业而参加渔会之甲类会员应强制参保;台湾“行政院农业委员会渔业署”自2000年就开始积极推动渔业保险制度,以解决渔民面临台风、洪水等天然灾害的损失。这类关于渔民工伤相关的制度性的探索,值得大陆在今后进一步地学习。此外,台湾工伤保险组织模式方面,有较好的历史传统。在解决渔民切身利益方面,渔会组织扮演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渔会组织多样化,可以满足渔民群体不同需求,在争取渔民利益方面发出更大的声音,在解决个体渔民工伤保险问题上成为一个高效的平台。而大陆在渔民基层组织建设方面一直处于缺位状态,在今后制度化解决渔民工伤保险的过程中,应该重新发挥渔民基层组织作用,更好地服务渔民。

民商论文范文5

当代绍兴民营企业的成长呈现出现代企业集群化发展的特征。绍兴形成了以纺织印染、黄酒生产、机械制造、化工原料、医药产品、厨电产品、铜加工以及特色农产品为主的区域化民营企业产业集群。2008年全年全市38个块状经济有企业5.64万家,职工76.87万人,总资产2502.46亿元。其中销售收入在100亿元以上的块状经济有11个,同比增加2个。其中:绍兴县的纺织业块状经济1092亿元和纺丝业块状经济105亿元,诸暨市的五金制造业块状经济455亿元、袜业块状经济331亿元、织造业块状经济261亿元、铝塑管材块状经济213亿元和珍珠业块状经济166亿元,上虞市化工块状经济140亿元,新昌县轴承业块状经济130亿元,嵊州市领带块状经济143亿元、机电块状经济109亿元。改革开放以来嵊州逐步形成了领带服装、电器厨具、机械电子三大主导企业。全市现有领带服装生产企业1700多家,年销售收入超过150亿元;电器厨具生产企业500多家,年销售收入超过50亿元;机械电机企业1000多家,年销售收入90亿元。嵊州先后被命名为“21世纪国际性领带都市”“中国丝针织服装生产基地”“中国最具影响力纺织之都”“中国厨具之都”“中国电声零件之都”和“中国小功率电机生产基地”。大唐袜业始于20世纪70年代末,历经创业、茁壮成长、迅速提升三个发展阶段,形成了集袜业研发中心、生产基地和轻纺原料市场、劳动力市场、袜业机械及配件市场、联托运市场、袜子销售市场等五大市场于一体的发展格局,构成了纺丝、回弹、织袜、绣花和染整等前后道配套的专业分工协作、产业集聚度高的产业体系。是全球最大的袜子生产基地,浙江省21世纪最具成长性的十大国际性产业集聚区之一,举世闻名的“国际袜都”。1980年,山下湖有近400户农户大胆从外地引进技术,开始小规模人工养蚌育珠。80年代初普及到山下湖全镇95%以上的农户,年产珍珠达20多吨。1983年后,珍珠繁育、养殖、加工一条龙逐渐形成。1996年后,珍珠养殖逐步走上了规模化、集约化、专业化生产之路。到2008年,诸暨山下湖镇淡水珍珠养殖面积突破40万亩,年产量占世界淡水珍珠总产量的70%、全国总产量的80%。

店口五金产业起步于20世纪70年代,20世纪80年代店口铜加工产业开始兴盛发展。90年代初,随着中国南方五金城的建成,店口实现了由镇到城的跨越式发展。2008年,全镇拥有工业企业4018家,年销售额500万元以上企业100多家,超亿元企业21家,上市企业2家,海亮和盾安分别进入中国企业500强和制造业500强。绍兴市是建筑大市,多年来,建筑业产值、利税和创省部级以上优质工程等指标保持全国地级市首位。十以来,我市建筑企业飞速发展,高资质企业不断增加。大型骨干企业生产规模、市场份额增长较快,其竞争优势得到进一步加强。至2010年年底,绍兴全市从事建筑业的民营企业有780家,其中包括17家特级企业,113家一级企业。全市建筑业总产值3243.16亿元(含建筑企业在外地的施工产值)。据绍兴市基本单位名录统计资料显示,截止2012年底,注册地在绍兴的1683家建筑业法人单位,共有从业人员127.1万人。诸暨市环保装备产业起步于20世纪70年代末,2001年11月,诸暨环保装备省级高新技术特色产业基地正式在牌头镇建立,2002年12月,被命名为“国家火炬计划产业基地”,2006年,由菲达集团牵头,浙江大学、省环保产业协会等共同参与建立省环保装备科技创新服务平台。基地累计有省以上高新技术企业11家,其中国家高新技术企业4家,已基本形成产品生产、技术开发、工程设计与咨询服务相配套的产业体系。十一五以来绍兴民营企业成为推动战略性新型产业发展的重要力量。盾安集团、精功集团、卧龙集团、万丰奥特集团以技术研发为核心,以资本运作为动力,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不断推进高新制造业的升级发展。新昌制药厂与新和成作为绍兴民营制药企业,借助资本市场力量,推动企业产能扩大与产品研发走在国内制药行业前列。在节能环保领域,作为上市公司的菲达集团也在资本市场上吸引更多投资者的关注。改革开放以来,绍兴第三产业发展异军突起,重点商贸项目推介会红火开展,各种节会活动规模逐年扩大,服务业迅速发展。截止2010年绍兴地区396个商品交易市场实现商品交易额1767.06亿元,其中有42个成交额超亿元的商品交易市场,5个商品交易市场成交额超过100亿元。中国轻纺城在2010年的交易额达438.64亿元。

二、绍兴民营企业上市公司的兴起与发展

绍兴地区民营企业上市的上市过程开端于国有企业与集体企业的改制。在国有企业、民营企业的改制过程当中,绍兴民营企业积极参与其中,一些企业实现了借壳上市、借船出海。1997年,绍兴轻纺城成为全国现代企业改制的试点企业。同年绍兴著名的制药企业震元堂与黄酒名企古越龙山成功进入中国资本市场。2000年以来,绍兴民营企业特别是杨汛桥地区的企业,积极拓展国内外资本市场。浙江玻璃、宝业集团等实现在香港主板上市。2004年底,绍兴板块在中国资本市场上异军突起,卧龙科技、菲达环保、浙江龙盛成功成为上市企业。深圳交易所中小板块的开设为新和成、精工科技、盾安环境、京新药业和三花股份开辟了走向资本市场的通路。2008年绍兴地区的民营企业上市公司数目与市值在浙江省各个地级市中居首位,在全国地级市中排名第二位。中国资本市场上绍兴民营企业表现活跃,并购重组活动频繁。2010年绍兴上市公司数目发展到41家,包含11家境外上市公司。2011年底,绍兴共有上市公司49家,全年上市公司融资额90.86亿元,其中新增的7家上市公司首发融资额为51.43亿元。2012年资本市场上绍兴板块上市公司达52家,绍兴成为全国地级市中排名第三的资本强市。2012年绍兴板块上市公司在绍兴规模以上企业中贡献了20%的净利润和38%的地方税收,成为区域民营经济发展的中坚力量。

三、当代绍兴人经济发展经验与特征

民商论文范文6

上诉制度是司法制度的重要构成部分,担负着多样化的司法功能,[1]并且需要在不同的价值目标之间进行平衡与取舍。[2]由于现代社会的急剧变迁,许多国家的民事上诉制度无论是在制度设计还是实际运作上均面临着种种问题,并进而影响着整个司法制度的有效运行。在我国,由于制度设计上固有的缺陷,加之司法实践中颇具中国特色的请示报告之风盛行,再审程序启动的随意性大,“终审不终”现象普遍存在,民事上诉制度在理论与实践两个层面均存在着比其他国家更加难以克服的问题。这种状况不但影响了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动摇了司法的根基。[3]学者普遍认为,我国民事上诉制度的改革与重构势在必行。[4]

在英国,民事上诉制度具有悠久的历史,早在普通法的形成的初期就形成了分别针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复查制度。不过这种复查制度存在明显的缺陷,其基本的特点是:对于不重要的、从判决的表面能发现的法律差错有很好的处理办法,但对于影响审理的进行以及陪审团活动的法律错误只有粗糙的处理办法,对于纯粹的事实方面的错误,则毫无办法。为此,英国《最高法院规则》在民事上诉制度中确立了“重新听审的方式”(bywayofrehearing)的基本模式,赋予上诉法院享有第一审法院所有的修改诉讼文件的全部权力,以及就事实问题接受新的证据的全部自由裁量权。[5]而在此后的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英国的民事上诉制度一直未有重大的修改,系统的改革是随着英国大规模的民事司法改革,在改革理念的指引下逐渐展开的。

英国近年来在民事司法改革方面取得令世人瞩目的成果。[6]本文侧重介绍英国民事上诉制度改革的理念与规则,以期为我国民事上诉制度的重构提供一些参考和借鉴。

二、英国法院体系与民事上诉制度的基本架构

在英国,民事法院体系由郡法院、高等法院、民事上诉法院和上议院四级法院所组成。[7]其中郡法院负责受理一般的一审民事案件,而上诉法院、上议院作为主要的上诉审法院,基本上只受理上诉案件。至于高等法院,它既是重大、复杂民事案件的初审法院,同时也受理针对郡法院一审判决提出的上诉案件。在英国的民事司法架构下,当事人不服郡法院一审裁判的,可以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对高等法院一审裁判不服的,可以向上诉法院上诉;如果对上诉法院的二审判决不服的,还可以向上议院提起第二次上诉。通常认为,英国民事诉讼实行的是三审终审制;而就上诉审的审理对象而言,第二审原则上为法律审,一般不涉及事实问题,但在特定情形下亦涉及事实,第三审则为法律审。[8]当然,以上的说明只是对英国民事上诉架构的粗略勾勒,事实上英国民事上诉制度的内容相当繁杂,并且随着英国民事司法改革的深入而不断发展变化。

如前所述,郡法院是英国审理民事案件的基层法院。对于郡法院受理的案件标的额,最初有一定的上限限制(1977年为2000英镑,1981年提高到5000英镑),不过根据《1990年法院与法律服务法》,现在郡法院的民事案件管辖权不再受到金额上的限制,但是仍有地域上的限制,即当事人不能选择郡法院进行诉讼。当事人对郡法院地区法官的裁判不服的,只能向郡法院巡回法官提出上诉,上诉案件仍在郡法院进行审理。如果案件是由郡法院巡回法官适用多极程序或特别程序审理的,则可以上诉到上诉法院。除此之外,对郡法院的其他裁判,只能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

英国的高等法院是根据《1873年司法法》(theJudicatureAct1873)而建立的。作为民事法院,其管辖权在实质上不受任何限制。为了方便司法,高等法院分为大法官分庭(ChanceryDivision)、王座分庭(Queen’sBenchDivision)和家事分庭(FamilyDivision)三个分庭,行使平等的管辖权:王座分庭审理诸如违约和侵权的民事案件,只由一名法官审理。这些案件无一例外都由法官听审而无需陪审团,并且大多以调解或撤诉方式结案,只有1%的案件需要由法官作出判决。[9]王座分庭附属的商事法庭审理有关银行、保险、等方面的诉讼;海事法庭则负责审理由于船舶碰撞引起的人身伤亡、货物损失的赔偿诉讼以及有关船舶所有权、海难救助、船舶拖曳、船员工资等的海事纠纷;大法官分庭初审管辖权包括审理有关土地的转让分割、抵押、信托、破产、合伙、专利、商标、版权以及涉及公司法的案件。此外,大法官分庭的独任法官可以审理针对税务官作出的有关税务决定的上诉案件,以及来自郡法院的关于个人无清偿能力的上诉案件;家事分庭管辖一切有关婚姻的纠纷和事项(无论是初审或上诉),还审理有关婚生子女、未成年人的监护、收养等事项的案件,以及《1989年儿童法》、《1996年家庭法》等婚姻家庭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案件。家事分庭由庭长和其他普通法官组成。根据《1978年家事诉讼与治安法院法》提起的上诉案件,通常由两名或更多的法官组成法庭审理。但如果上诉只涉及分阶段或一次性的费用支付问题,则将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10]根据《1989年儿童法》提起的上诉通常由一名法官审理,除非庭长另有指示。

根据英国《1981年最高法院法》,上诉法院由大法官、上议院常任法官、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高等法院家事分庭庭长等法官组成。除此以外,上诉法院或高等法院的所有前任法官以及高等法院的所有现任法官,都可以被要求参加上诉法院的案件审理。前任的法官可以拒绝这一要求,但现任法官无权拒绝。上诉法院包括民事上诉庭和刑事上诉庭,其中民事上诉庭主要审理来自高等法院所属三个分庭以及郡法院的民事上诉案件。从1970年开始,在特定情况下,一些民事案件可以通过“蛙跳”(leapfrog)程序越过上诉法院而从高等法院直接上诉到上议院。这样的上诉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审判法官发给证书、所有当事人同意、案件涉及重大公众利益问题或者法官受到高等法院或上议院先前判决的约束;(2)上议院同意受理。[11]

对于不涉及欧盟法律的案件,英国上议院是联合王国的最高上诉法院。上议院作出的司法决定只能被成文法或上议院在以后的案件中拒绝遵循先例的决定所。上议院议长是大法官,同时也是最高法院院长。协助大法官工作的人包括7—12名上议院常任法官以及任何现任或曾任高级法官职务的上议院议员,例如前任大法官或已退休的上诉法院法官。上议院常任法官是上议院终身议员,[12]他们经常被称作法律议员(LawLords)。上议院的初审管辖权十分有限,一般说来只对涉及贵族的爵位继承争议案件和侵犯上议院自身议会特权的案件行使初审管辖权。不过随着《1948年刑事审判法》的通过,上议院审判贵族犯罪的初审管辖权已被废除。任何民事案件要在上议院提起上诉,必须首先获得上诉法院或上议院的许可,其具体的程序现在由《2000年适用于民事上诉的上议院诉讼指引》(HouseofLordsPracticeDirectionApplicabletoCivilJustice,2000)所规定。

根据《1972年欧洲共同体法》,自1973年1月1日起英国成为欧共体成员国。这样,欧共体法院(TheCourtofJusticeoftheEuropeanCommunities)就取代上议院成为英国的终审法院。但是,欧共体法院仅处理具有欧洲因素的案件,对于国内案件,上议院仍是联合王国的最终上诉法院。而所谓的“涉及欧洲因素”,一般指涉及欧共体其他成员国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案件。大多数提交到欧洲法院的案件都涉及商业贸易问题,但欧洲法院也就许多社会问题(如同工同酬、性别歧视等)作出过权威性裁判。[13]

根据英国《1833年司法委员会法》,枢密院成立一个专门的司法委员会(JudicialcommitteeofthePrivyCouncil),作为24个英联邦领地和6个英联邦独立共和国的最高上诉法院。为了方便司法,司法委员会设在伦敦。法庭应由至少3名委员会成员(实践中通常为5名)组成,并且这些委员一般都是上诉法院的常任法官,因此司法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具有很大的权威性。但必须注意的是,委员会的决定对英国法院不具有绝对的拘束力。从技术上讲,委员会对一个案件所作出的决定不是判决,而只是向女王提出的建议。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建议需要通过枢密院令才能得到执行。[14]

劳工上诉法庭是根据《1975年劳工保护法》而建立的,它主要受理来自各种工业和劳动纠纷法庭的上诉案,其涉及领域很广,包括裁员补助、平等支付、雇佣合同、性别、种族和残疾歧视(限于劳动雇佣领域)、不公平解雇、非法扣减工资、雇佣保护等。除了藐视法庭的案件外,劳工上诉法庭对事实问题作出的裁判都是终局的。但是对于法律问题,当事人可以向上诉法院或苏格兰最高民事法院上诉,并可进一步上诉到上议院。

三、英国民事上诉制度改革的进程与理念

在英国,民事案件的上诉率一直居高不下,并且有大量的案件得不到及时的审结。1990年,法院总共审理了954件民事上诉案件,而其中的573件处于未决(outstanding)状态。而到了1996年,提起上诉的民事案件总数达到了1,825件,未决案件而随之增加到了1,288件。[15]为解决英国民事上诉案件数量不断增长以及由此带来的诉讼延迟等问题,英国司法大臣迈凯(Mackay)勋爵委任鲍曼(Bowman)勋爵对上诉法院民事审判庭进行综合性评审,并于1997年9月出版了《对上诉法院(民事审判庭)的评审》报告。在上述报告第二章“民事上诉制度的基本原则”(Principlesunderlyingacivilappealssystem)中,鲍曼勋爵对英国民事上诉制度改革的提出以下12项基本原则:

1.民事上诉,应符合沃尔夫(Woolf)勋爵建议的民事司法制度应具备的原则。[16]

2.上诉不视为自动进行的诉讼阶段。

3.对案件结果不满意的当事人,应有机会向上级法院上诉。上诉审法院将初步判断原审判决是否不公正,如不公正,则允许上诉程序继续进行。

4.上诉程序应尽可能将结果不确定和诉讼迟延降至最低。

5.上诉程序既具有私人目的,亦有公共目的。

6.上诉制度的私人目的在于,纠正导致不公正结果的错误、不公或不当的法官自由裁量。

7.上诉制度的公共目的在于,确保公众对司法裁判的信心,并在有关案件中阐明并发展法律、惯例和程序;以及协助维持一审法院和审裁处的水准。

8.对上诉的审理,应与上诉理由和争议标的性质相适应。

9.惟有提出了重要的法律原则或惯例问题,或者存在再次上诉的其他强制性理由,再次上诉方具备正当性。

10.向上诉法院提出的特定上诉,如可由比一审裁决的法院或法官具有更高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官审理,则通常应由下一级法院审理。

11.一般而言,上诉不应由仅包括担任上诉审法院法官助理的下级法院法官组成的法庭审理。

12.在特定情形下,审理上诉的法院应吸纳具备专业知识的法官。[17]

以上述12项基本原则为中心,《对上诉法院(民事审判庭)的评审》报告对英国民事上诉制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该报告所提出的许多建议后来都载入1999年4月生效的英国《民事诉讼规则》(CivilProcedureRules,以下简称为新规则),并成为新规则第52章的重要内容。此外,1999年的《接近正义法》(AccesstoJusticeAct1999)也对英国民事上诉制度的变革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四、英国民事上诉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以新规则为中心

随着新规则的生效,英国的民事上诉制度发生了巨大变化。根据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2002年《民事司法改革中期报告》的归纳,新规则中有关上诉程序的改革集中于以下8个方面[18]:

1.当事人必须先取得法庭的许可才可以对原讼法庭的判決,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

2.拟提出上诉的任何一方,必须证明其上诉“有实在的成功机会”或证明“有其他充分的理由,令法庭不得不聆讯其上诉”,方可获法庭批准上诉许可;

3.针对案件管理决定而提出的上诉许可申请,原则上不会获得批准,除非该案涉及原则方面的争论,而且其重要性足令法庭认为,即使批准进行上诉对诉讼程序及诉讼费支出会造成影响,也是值得,则作别论;

4.此外,针对上诉判决而提出的上诉许可申请,原则上一般都不会获得批准,除非该案涉及在原则或常规方面的重要争论,如有其他充分的理由,令法庭不得不批准上诉,则作別论;

5.如引入向上诉法庭上诉必须申请许可的机制,容许上诉法庭在遇上一些相当于滥用法庭程序的上诉许可申请时,可无须进行口头聆讯便拒绝申请,但须容许申请人有最后机会向法庭书面说明,为何法庭不应在沒有进行口头聆讯下否決其申请;

6.若上诉许可的申请获准,上诉法庭可实施案件管理措施,以提高上诉聆讯的效率;

7.将上诉法庭的角色限于复核下级法庭的決定,但上诉法庭仍可行使酌情权将上诉视为重审;

8.上诉法庭的角色只限于复核下级法院的决定,这项规则在原讼法庭行使上诉司法管辖权的時候亦适用。

如果进一步概括,新规则对英国民事上诉制度的改革可以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上诉许可制度、上诉审案件管理、上诉审审理范围的限制。

1.上诉许可制度(therequirementforleavetoappeal)

所谓上诉许可,指当事人提起上诉需经原审法院或上诉法院审查,获得许可方可进入上诉程序的制度。目前,德国、日本、巴西等国家都实行了上诉许可制度,而英国新规则确立的上诉许可制度则是目前可以见到的有关这一问题最详尽、可操作性最强的规定,其成功的实践向我们展示了上诉许可制度对于民事上诉审程序中贯彻分配正义的诉讼理念的重要意义——与其说上诉许可制度限制了上诉权的使用,毋宁说它是一种起平衡作用的程序装置。[19]具体说来,英国上诉许可制度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上诉许可的提出。根据当事人提起上诉的对象,新规则就上诉许可规定了不同的情形。如果当事人针对郡法院或高等法院的一审裁判提起上诉,须经上诉审法院或原审法院许可。如果就上诉审裁判提起第二审上诉的,须经第三审法院许可。作为特例,郡法院或高等法院发出的拘禁令(committalorder)、拒绝签发人身保护令(refusaltogranthabeascorpus)或依《1989年未成年人法》第25条做出的住宿保障令(secureaccommodationorder),无须获得上诉许可。而之所以规定这样的特例,主要是考虑上述三种裁判都影响到当事人的人身自由,因此赋予当事人一种特别的权利。

(2)上诉许可申请的受理。当事人提起上诉许可申请,既可以向原审法院提出,亦可以向上诉通知书(appellant’snotice)载明的上诉审法院提出。如果当事人在审理程序中未以言词方式提出上诉许可申请,原审法院拒绝作出上诉许可申请或驳回上诉许可申请书的,当事人可依新规则第52.3条第2、3款申请上诉审法院作出上诉许可。如上诉人向上诉审法院申请上诉许可的,须以上诉通知书形式提出请求。

(3)上诉许可的理由。根据新规则第52.3条第6款,上诉许可的一般理由包括以下两项:第一,法官认为当事人提起上诉具有胜诉希望的;[20]第二,具备对上诉进行审理的其他强制性理由。另外,如果当事人提起的是第二次上诉,根据新规则第52.13条第2款,惟有上诉许可申请提出了重要的法律原则或惯例问题,或者存在第三审法院进行第三审的强制性理由,方得许可第二次上诉。另外,即使当事人提起第二次上诉符合有关的条件,上诉法院仍需要考虑其他因素,比如财力有限的当事人第二次上诉,上诉法院受理是否对其公正;法院是否可以采取其他救济措施等。

(4)上诉许可的审查。根据1999年《接近正义法》第54条第4款,上诉审法院可以不经听审程序而径行审查上诉许可审查。如果上诉审法院仅通过书面审查就驳回上诉许可申请,根据新规则第52.3条第4、5款,上诉人有权在通知书送达7日内要求法院通过听审程序重新审查上诉许可申请。但是如果当事人未申请重新审查的,期间届满该决定就具有终局效力。

(5)上诉许可做出时的事项限制。根据新规则第52.3条第7款,上诉审法院在做出许可上诉申请命令的同时,还可以就上诉审的争点(issue)进行限制。这样,在其后的上诉审中,法官就可以迅速地驳回当事人就其他争点进行审理的申请。不过在得到上诉审法院特别许可的情况下,当事人也可以在上诉审中提出其他的争点,但是这种申请被要求应该尽可能早地在诉讼的初期就告知上诉审法院及被上诉人。

2.上诉审的案件管理(CaseManagement)

作为普通法系民事诉讼的源头,英国传统上是一个实行典型对抗制诉讼模式(adversarysystem)的国家。在这种讼模式下,法院不能也不愿承担调查争点的职责,而仅仅是充当公平仲裁人的角色,法院以及法官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自由为已任,而不能对其有所限制。为了追求案件的公正,法官往往并不在意当事人所采用的是否过于繁琐与耗费。而当事人为了达到在经济上拖垮对手的目的,往往在包括上诉审的各种环节中滥用对程序的控制,造成诉讼不必要的拖延和费用。可以认为,对抗性诉讼模式与由此产生的诉讼文化成为英国民事司法制度所有弊端的深层次原因。认识到这一点,沃尔夫勋爵主张必须对英国现有的诉讼文化进行重大的变革,法官必须取代当事人对案件的各个阶段进行控制,即加强对案件的管理。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只能在法官的管理下才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实施。[21]为此,新规则第3.1条第2款在明确规定法院案件管理命令的范围的同时,还特别规定法院为管理案件和推进新规则的基本目标,可以采取其他任何程序步骤或作出其他任何命令。

(1)上诉许可程序中的案件管理

为了避免上诉许可制度的实施使当事人较之从前不采用该制度时承担更多的诉讼费用,新规则对上诉许可程序规定案件管理规则。首先,为了督促当事人及时提出上诉许可申请,根据新规则的诉讼指引(PracticeDirection)第52章第4.6条,当事人申请上诉许可,须通过言词方式,在作出拟上诉的的裁决之审理程序中提出。如果当事人在审理程序中未提出上诉许可申请或下级法院拒绝作出上诉许可,上诉审法院可以无需举行听审程序而径行对上诉许可申请进行审理。在英国的司法实践中,许多上诉案件是显无上诉利益(unmeritorious)可言的,当事人寻求上诉救济其实只是在滥用上诉程序,因此在这些案件中不赋予当事人口头听审的权利就直接拒绝其上诉许可申请被认为是正当的。[22]不过,一旦下级法院的拒绝上诉许可的决定是以书面方式作出的,则寻求上诉救济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在上诉审法院通过口头的听审对其上诉许可申请进行审理。之所以这样做,英国政府出版的关于新规则的“白皮书”(WhiteBook)解释说:“这些规定的整体效果要让每一个在一审程序感到失望的当事人(通过不同的方式)至少在上诉审法院获得一次简易的听审,以使其主要的抱怨能够通过口头的方式得到宣泄。”[23]也正因为如此,上诉审法院举行这样的听审程序时,通常有比较严格的时间限制,法院可以不要求被上诉人参加,甚至也不需要通知被上诉人有这样的听审程序发生。

(2)上诉审理中的案件管理

当法院作出上诉许可,案件进入上诉审程序进行实质审理时,同样必须对案件进行有效的管理以确保当事人已经为上诉程序的顺利进行作了充足的准备,并且将当事人之间的言词辩论控制在必要的限度内。为此,诉讼指引第6.4条规定上诉法院可以向上诉人送达一份上诉问题调查表,要求上诉人向上诉法院提供其为进行上诉审理所准备的各种信息。具体说来,上诉问题调查表须载明的事项包括:(1)如上诉人委托诉讼人的,其律师对上诉审理程序的时间预估(timeestimate);(2)如证据笔录与上诉相关的,若上诉案卷中没有证据笔录的,则确认已做出提交证据笔录之命令;(3)确认上诉案卷副本已准备就绪,并应可提交上诉法院使用,并保证已按上诉法院要求提出上诉案卷。就上诉案卷而言,可接受程序笔录之影印件;(4)确认上诉问题调查表及上诉案卷已送达被上诉人,并载明送达日期。

时间预估是上诉问题调查表的核心内容,如上诉人不同意有关时间预估的,根据诉讼指引第6.6条,须在收到上诉问题调查表之日起7日内通知法院。如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述通知书的,则推定其接受律师代表上诉人提出的审理程序时间预估。

“白皮书”在强调上诉听审中准确时间预估对提高上诉审效率的极端重要性的同时,也认识到要保证这样的时间预估的准确性是困难的。不过,“尽管存在这样的困难,对立的法律顾问仍然需要运用他们的经验努力作出他们的判断。更为重要的,法律顾问之间要进行必要的交流以确定上诉听审可能的进程及其时间。如果法律顾问对上诉听审的时间预估未付出认真的努力,可以认为是抛弃了他们对法庭应担负的职责。”[24]

(3)上诉判决前的案件管理

当上诉案件经过了实质审理,并且上诉法院已就判决准备就绪时,如果上诉法院希望被告知判决作出之后当事人要寻求的结果性命令(consequentialorders),诉讼指引第15.12条规定上诉法院可以在宣告判决前2个工作日内向上诉人的律师提出书面判决副本,但有一个限制条件:在预定的宣告判决1个小时前,当事人的律师不得将判决内容告知其当事人。因此,在实践中判决的第一项目皆标明如下字样:“未经批准的判决:不得复制或在法庭上使用。”英国之所以规定这种制度,主要的目的是为了在法院进一步进行合议时让上诉人的律师能够就未决的争点进行有效的准备。因此,一旦当事人没有委托诉讼人,根据诉讼指引第15.14条,则可与其他当事人的律师一起获悉判决副本,但在宣告之前判决仍属保密。

(4)对案件管理决定的上诉

根据诉讼指引第4.4条,当事人可以就当事人的案件管理决定(注意这里的案件管理决定包括了一审案件中法院所做的所有案件管理决定)提出上诉。但为贯彻民事诉讼基本目标,法院只能对大量案件管理决定中的一小部分给予上诉许可。当事人申请法院对案件管理决定做出上诉许可的,法院只能基于如下的因素进行自由裁量:A.有关事项是否足够重要,以致支出上诉费用为合理;B.上诉的程序法律后果是否比案件管理决定更为重要;C.在开庭审理时或开庭审理后,对有关事项作出决定是否更加便利。

3.上诉审审理范围的限制——上诉法院的角色定位

根据理论界的一般看法,当今世界各国民事上诉制度可以分为复审制、事后审制与续审制三种模式:复审制是指上诉审法院从头开始审理,当事人和法院均得重新收集诉讼所需要一切证据,而不论一审法院的裁判正确与否,也不问第一审法院所使用的诉讼资料为何的制度;事后审制是指第二审法院专门以审理第一审法院的判决内容及诉讼程序有无错误为目的,仅审查第一审所使用诉讼资料及当事人的主张,而不使当事人在第二审中再提出新的事实与证据的一种制度;续审制则是指第二审法院续行第一审程序,审理时不仅承续第一审程序的全部诉讼资料,当事人还可提出新的证据支持其主张。

英国民事上诉的传统模式,根据成文法的规定,似乎可以认为采用的是复审制。因为根据《最高法院规则》O59r3(1)的规定,上诉法院处理上诉,以重新听审的方式进行。“这就是说,上诉法院与过去的普通法法院不同,现在不像过去那样限于认为原审理有缺陷时,才命令进行新的审理(newtrial)。如果自从原来的听审之时起,当事人的权利由于具有追溯既往效力的立法的制定而受其影响,或者案件事实方面发生重大的改变,上诉法院应该考虑这些新的情形。”此外,按照《最高法院规则》O59r10(2),当事人在上诉审中可提出关于事实问题的新的证据,这些新的证据通常包括“自从审理之后发生的事实”与“关于非接着发生的事实”两大类。[25]

必须指出的是,在英国的判例法上,上诉审中提出新证据的做法逐渐受到限制,其中最具代表性是通过1954年的LaddvMarshall案所形成的“LaddvMarshall规则”。根据该规则,在上诉审中,只有当新证据属于下列情形时才可以被接受:(a)在下级法院的听审中虽经合理的努力仍难以获得;(b)将很有可能对案件产生重大的影响;(c)具有明显的可信性。这样做的目的主要是督促当事人在一审中就尽可能地提出证据,而避免有意将争点留到上诉审,以期获得证据突袭的效果。

在对英国民事司法改革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接近正义》最终报告中,沃尔夫勋爵将上诉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能的模式区分为以下三种情形:[26](a)完全的重新听审(completerehearing)。这意味着整个案件将被重新听审(即便这并非应一审案件的原告,而是应上诉人的要求)。上诉法院将不受下级法院行使裁量权的约束。一旦二审审理开始,口头证据将被重新审理。事实上,这与其说是上诉不如说是第二次的听审。(b)重新听审(rehearing)。这种模式已经在《最高法院规则》Order59,rule3(1)中得到了使用,也就是说上诉审理的范围受到上诉人请求的约束,所有证据的提出与案件的审理可以通过书面的方式进行审查,法院可以直接作出判决以撤销下级法院的判决。但是口头证据将不会被听审并且仅在有限的情况下当事人才可以提出新的证据。(c)对裁判的审查(reviewofthedecision)。如果认为裁判确有错误,将发回下级法院进行重新的审理,它更接近于司法审查或民事案件的“废弃案件程序”(cassation)。”

现在,随着新规则的生效,我们不难发现立法者已经明确地将英国所有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时的角色定位明确地指向了上述的第三种选择,也就是说尽管法院亦拥有重新审理上诉案件的自由裁量权,但原则上上诉审将被限定在对下级法院裁判的审查上。作为此论点最好的论据,新规则第52.11条规定:“(1)任何的上诉皆限于对下级法院裁判进行审查,除非——(a)有关诉讼指引就特定类型的上诉作出特别规定;[27]或(b)法院认为,在自然人上诉的情况下,重新举行听审符合司法利益的。(2)除另有指令外,上诉审法院不接受——(a)言词证据;或(b)在下级法院未提出的证据。(3)下级法院的裁判具有如下情形的,上诉审法院应支持上诉——(a)确有错误;或者(b)在下级法院进行的诉讼程序中,因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或其他违法,而导致裁判不公的。(4)上诉审法院基于证据,如认为适当时,可进行事实推定。(5)在对上诉的审理程序中,当事人不得依赖上诉通知书中未载明的事项,但上诉审法院许可的除外。”这里所谓的“严重程序违法”,通常是指存在错误引导陪审员、不当地认可证据或未对正当的证据予以采纳等情形。[28]而上诉审在进行事实推定时,既可以基于一审中所提出的文书,也可以基于下级法院的法官所认定的事实。[29]

新规则对民事上诉审理范围的限制一方面使上诉审模式出现由复审制(如果可以这样认为的话)向续审制的转变,另一方面更以成文法的形式认可与发展了“LaddvMarshall规则”,事实上在某种程度上这种上诉模式已经接近事后审。英国在民事上诉模式上这种改变是如此深远,以至于“白皮书”的编辑者认为,“引述任何以前规则的权威性做法也不可能帮助法院解决在适用诉讼指引第52.11条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30]根据2002年8月英国大法官办公厅发表的《进一步调查:民事司法改革的持续评估》的说明,这种改革最直接的影响,是使民事上诉案件急剧地减少了。[31]

五、结语

“对于发展中国家的法律改革,比较法研究是极有用的。通过比较法研究可以刺激本国法律秩序的不断的批判,这种批判对本国法的发展所做的贡献比局限在本国之内进行的‘教条式的议论’要大得多。”[32]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国的司法改革在立足本国国情、重视本土资源的同时,还应当借鉴外国司法改革的经验教训。如果仅仅局限于对本国司法制度的考察,我国的司法改革将很难取得突破性的进展。

考察英国民事上诉制度的改革,我们清晰地看到一种“从理念到规则”的进程,即在全面审视与深刻反思本国民事上诉制度之缺陷的基础上,根据本国国情设定改革的目标与原则,并在该目标和原则的指引下逐渐展开具体的规则设计。其中引人深思的一点经验是,英国所确立的民事上诉制度改革目标和原则,并不囿于上诉制度本身,而是蕴涵着该国民事司法改革的整体理念,从而使上诉规则的设计能够与民事诉讼的其他制度相互协调与配合。把握这样一种改革进程,不仅有助于我们深刻理解英国民事上诉改革措施的原因并进行理智的借鉴或移植,同时也在无形中为我国民事上诉制度的重构昭示着一种进路。

(作者系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通讯地址:361005福建省厦门市厦门大学法学院

注释:

[1]一般认为,上诉审制度的功能包括吸收不满、纠正事实错误、促进法律适用的统一以及巩固司法体系的合法性等。参见[美]罗杰•科特威尔著,张文显等译:《法律社会学导论》,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69~271页。

[2]这种矛盾根据英国学者StuartSime的解释,是在鼓励判决的终局性与纠正判决的错误之间求得平衡(balancebetweenencouragingfinalityandcorrectingmistakes)。参见StuartSime,APracticalApproachtoCivilProcedure,BlackstonePressLimited,2000,p489.

[3]近年来,在各种报刊上经常可以看到这方面的报道。例如:《三级法院,四个判决,八年官司,一张白纸》,载《南方周末》1998年6月5日;《两审终审制:无法终审的现实》,载《中国律师》1999年第10期;《诉讼七年还在二审,如此延宕谈何效率》,载《法制日报》2001年3月24日。

[4]参见陈桂明:《我国民事上诉审制度之检讨与重构》,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张家慧:《改革与完善我国现行民事上诉制度探析》,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1期;杨荣新、乔欣:《重构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探讨》,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5期;傅郁林:《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从民事程序视角的比较分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

[5]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598-600页。

[6]参见齐树洁:《接近正义:英国民事司法改革述评》,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9月12日。

[7]有关英国法院体系的具体论述,参见齐树洁主编:《英国证据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1页。

[8]徐昕著:《英国民事诉讼与民事司法改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66~367页。

[9]TerenceIngman,TheEnglishLegalProcess,BlackstonePressLimited,2000,p19.

[10]FamilyProceedingRules1991,SI1991,No.1247,r8.2

[11]参见何勤华主编:《英国法律发达史》,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78页。

②AppellateJurisdictionAct1876,S.6.

[12]徐昕著:《英国民事诉讼与民事司法改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页。

[13]TerenceIngman,TheEnglishLegalProcess,BlackstonePressLimited,2000,p96.

[14]CatherineElliot&FrancesQuinn,EnglishLegalSystem,PearsonEducationLimited,2000,p376.

[15]沃尔夫勋爵在其《接近正义》(AccesstoJustice)的中期报告中指出,民事司法制度应具备的原则包括确保诉讼结果的公正性与公平性、以合理的速度审理案件、诉讼程序为当事人所理解、节约司法资源与组织案件的管理等。具体内容可参见齐树洁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52页。

[16]参见徐昕:《英国民事诉讼与民事司法改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64-365页。

[17]CivilJusticeReform:InterimReportandConsultationPaper,HKSAR,2002civiljustice.gov.hk/civiljustice(2002年9月9日)

[18]王建源:《论民事上诉制度之重构——以上诉权为中心》,全国法院系统第十四届学术研讨会论文(2002年)。有关英国分配正义哲学的论述,参见齐树洁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6~48页。

[19]所谓“具有胜诉希望”,根据沃尔夫勋爵(LordWoolf)的解释,要求这种希望是现实的(realistic),而不是空想的(fanciful)。SeeSwainvHillman[1999]CPLR779.

[20]AccesstoJustice—FinalReport,Chap1,para3.

[21]CivilJusticeReform:InterimReportandConsultationPaper,HKSAR2002civiljustice.gov.hk/civiljustice(2002年9月9日)

[22]WhiteBook52.3.8

[23]WhiteBook52.3.32.

[24]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05-606页。

[25]WFR,p161,§32.

[26]根据诉讼指引第52章第9.1条,如对行政官员、其他人士或机构作出的裁决提起上诉的,且行政官员、其他人士或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则对上诉的审理应重新举行听审程序:(1)作出有关裁决未举行听审程序的;(2)举行审理程序并作出有关裁决,但所适用的程序未考虑有关的证据的。

[27]TanfernLtdvCameron—MacDonald[2000]1WLR1311.

[28]TheMouna[1991]2Lloyd’sRep221.

[29]WhiteBook5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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