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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实施细则范文1
2010 年7 月22 日,陕西省西安市某县粮食局粮食行政执法人员在对全县粮食收购市场进行专项监督检查时,发现强泰粮食收购点收购场所存在霉变小麦与正常小麦同仓存放的情况。经组织罐包清点,霉变小麦60 袋,数量约3300 公斤。执法人员随即对这批霉变小麦进行了现场抽样取证、拍照,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为防止证据灭失,对这批霉变小麦依法实施了就地先行登记保存。所抽取样品后委托具有资质的市粮油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结果显示,样品中霉变粒为75%,超过了《粮食卫生标准》所规定的霉变粒 2.0% 的要求。据此,县粮食局决定对强泰粮食收购点进行立案调查。7 月26 日,向强泰粮食收购点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认定其将霉变小麦与正常小麦储存在同一粮仓内的行为违反了《陕西省粮食质量监管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拟对其作出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霉变小麦并集中销毁的行政处罚。7 月27 日,县粮食局发现先行登记保存的霉变小麦被转移。7 月28 日,县粮食局会同县食安委、公安局、工商局等部门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强泰粮食收购点进行执法检查,但该收购点不予配合,态度恶劣,阻挠执法。8 月9-19 日,县粮食局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多次到强泰粮食收购点进行案件调查,通过耐心细致地法制宣传、说服教育和走访调查后查明,先行登记保存的霉变小麦于7 月26 日下午被强泰粮食收购点转移,7 月29 日被销售给临县某个体收购者,后又被转售给某养殖户,至执法人员调查之日(8 月19 日)已全部被使用。9 月19 日,县粮食局以强泰粮食收购点实施了非法收购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小麦;违反粮食质量管理规定将霉变小麦和正常小麦同仓混存;在执法部门对霉变小麦进行登记保存后违反规定擅自转移物证并非法销售的违法事实为由,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陕西省粮食质量监管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作出了 罚款1 万元、暂扣《粮食收购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此后,强泰粮食收购点既未履行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也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12 月24 日县粮食局随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前,县粮食局已暂扣了强泰粮食收购点的《粮食收购许可证》。2011年10 月18 日,县人民法院下达《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粮食行政处罚决定。2012 年11 月28 日,县人民法院将1 万元罚款执行到位。11 月30 日,县粮食局将罚款上缴县财政罚没专户,正式结案。
二、对本案违法行为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分析
本案是作为粮食流通违法行政
处罚一般程序案件进行的处理。县粮食局对违法行为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实质是对什么是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行为的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
(一)对违法行为事实认定的分析
本案中,县粮食局认定强泰粮食收购点实施了3 项违法行为。
1. 非法收购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小麦。强泰粮食收购点在案发前持有县粮食局颁发的《粮食收购许可证》和县工商局核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因此不存在非法收购的问题。至于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小麦能否收购的问题,《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标准《小麦》、国家《粮食卫生标准》没有禁止性规定。《关于执行粮油质量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中有收购中,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粮油,要动员农民整理到符合标准后才能收购。经整理仍达不到质量标准的,收购时要根据质量情况作扣价、扣量处理或拒绝收购、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粮油,禁止收购、生霉粒超过5.0% 的,不得收购等规定,但执行该文件是否就是属于《条例》所规定的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行为,并无权威解释。本案证据之一的《检验报告》并无对小麦国家标准中生霉粒指标的检验项目和结论,而对霉变粒的检验项目和结论属于执行国家粮食卫生标准的问题。生霉粒和霉变粒一字之差,但意思含义不同,分属粮食质量指标和粮食卫生指标。依据国家标准《小麦》的规定,霉变小麦在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中按杂质归属。本案中,强泰粮食收购点收购场所存放的小麦抽样检验结果为霉变粒75%,并不能证明生霉粒超过5.0%。因此,本案认定的非法收购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小麦的违法行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2. 违反粮食质量管理规定将霉变小麦和正常小麦同仓混存。《条例》中并没有不得将霉变小麦和正常小麦同仓混存的条文规定,只是在第44 条第一项将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行为作为违法行为,并设定了给予警告,可以处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的行政处罚。但对于什么是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行为,《条例》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最有可能视为相应的解释或者答复的规范性文件是2004 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门制定的《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以及2001 年国家计委等三部门制定的《关于执行粮油质量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第22 条通过列举方式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行为作出了六项具体规定,通过引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对这种违法行为明确了应给予的处罚种类和幅度。第22条第三项所列行为中,包括将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与正常粮食混存的情形。据此,可以认为强泰粮食收购点将霉变小麦和正常小麦同仓混存,违反了《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陕西省粮食质量监管实施细则(试行)》有关粮食质量管理的规定,亦推定为属于《条例》第44 条第一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的情形。虽然《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文字表述上存在瑕疵,但该项认定总体证据确凿,违法事实比较清楚。
3. 在执法部门对霉变小麦进行登记保存后违反规定擅自转移物证并非法销售。这种对先行登记保存的霉变小麦转移和销售的行为,属于违反《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还是违反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条例》第18 条、19 条、47 条分别规定,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标准,凡已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本案中,强泰粮食收购点将先行登记保存、不符合粮食卫生标准的小麦擅自销售给个体收购者的行为,属于违反《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但这种违法行为不属于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违法行为。此外,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食品卫生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销售。行政处罚法第37 条规定,在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0 条规定,隐匿、毁灭证据,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见,强泰粮食收购点擅自转移并销售先行登记保存霉变小麦的行为,同时违反了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该项认定证据确凿,事实清楚。
(二)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法律适用分析
1. 本案中,强泰粮食收购点实际上先后实施了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毁灭证据、非法销售不符合国家粮食卫生标准小麦3 项违法行为,但就县粮食局有权处罚来说,只能对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县粮食局作出的给予罚款1万元、暂扣《粮食收购许可证》共计2 项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依据为《条例》第44 条第一项和《陕西省粮食质量监管实施细则(试行)》第24 条第三项。但是,《陕西省粮食质量监管实施细则(试行)》存在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情形。《条例》第44 条设定了3 种处罚。情节不严重的,予以警告,可以处20 万元以下的罚款。这里,警告处罚是必须的,但罚款是可自由裁量选择的。情节严重的,暂停粮食收购资格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陕西省粮食质量监管实施细则(试行)》第24 条对罚款处罚作了自由裁量细化规定,警告后仍不改正, 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 可以处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规数量较大的, 可以处10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罚款。但对情节严重的,只规定为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并无暂停粮食收购资格的规定,缩减了处罚的幅度范围。
2. 行政处罚法第4 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强泰粮食收购点收购小麦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主要是将约3300公斤霉变小麦和正常小麦同仓混存。后强泰粮食收购点为避免损失,在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对不符合粮食卫生标准的小麦进行了转移、销售。经查,这批小麦最终未能流入口粮市场,未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损害,也未对社会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造成危害。因此,对这一违法行为只需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即可。事实上,县粮食局一开始也是拟给予警告处罚的。但此后由于强泰粮食收购点非但没有听取预先警告,反而将先行登记保存的霉变小麦擅自转移和销售,且在执法人员调查这批霉变小麦流向的初期不予配合、态度恶劣、阻挠执法,使得县粮食局将此作为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表现,最终作出罚款1 万元、暂扣《粮食收购许可证》的处罚决定。就罚款1 万元数额来说,虽与《陕西省粮食质量监管实施细则(试行)》第24 条自由裁量规定不一致,但仍在《条例》第44 条所规定的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幅度范围内,属于合法决定。就暂扣《粮食收购许可证》来说,相关法律法规均无此项处罚规定,严格来说属于县粮食局创设的行政处罚种类。如若处罚决定表述为暂停粮食收购资格,则属于合法决定。
3. 之所以强泰粮食收购点在县粮食局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要转移、销售先行登记保存的霉变小麦,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作出的拟对霉变小麦3300 公斤没收并集中销毁的决定。若没有没收并集中销毁的决定,强泰粮食收购点也不一定会转移、销售先行登记保存的霉变小麦。
三、到底什么是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行为
探究《条例》第44 条第一项所说的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行为,笔者以为要根据《条例》第11 条、第12 条的立法意图,并结合《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关于执行粮油质量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等规范性文件,以及2014 年以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五部门在东北地区部署的国家临时存储玉米收购中生霉粒超标玉米收购政策的规定来理解。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行为,应当主要是看在粮食收购过程中,粮食收购者是否执行按质论价原则,是否存在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利益的情形。按质论价,应当主要是指按等级定价,等级高的价格高,等级低的价格低;同一等级情况下,水分、杂质、不完善粒等指标实行增扣量、增减价制度。这也就是指粮食收购者是否执行了《关于执行粮油质量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但文件在适用范围上,明确规定只适用于政策性粮油的收购、储存、销售、调运,其他贸易粮油可参照执行。因此,对于政策性粮油的收购,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行为,应当主要看是否执行了《关于执行粮油质量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以及相关的政策性文件的规定,如《关于2014 年东北地区国家临时存储玉米收购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做好2014 年东北3 省及生霉粒超标玉米收购工作等问题的补充通知》等;而对商品粮收购者来说,则是不违反所收购的品种相应的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所规定的定等收购、仪器定等、按国家标准检验的规定以及售粮者对粮油检验验质结果有异议时,粮油收购者必须使用符合规定的检验仪器进行复验,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粮油,不得作为食用粮油及饲料用粮油收购,玉米生霉粒含量超过5.0% 的,不得收购等规定。
行政处罚法实施细则范文2
1、联社耕地占用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9条规定:“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1987年6月20日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耕地占用税由被占用耕地所在地乡财政机关负责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15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的授权规定,财政部的解释属于有权解释。各级财政机关在征收耕地占用税时应当遵守,而不能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征收机关,擅自改变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2、xx社房屋租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也就是说,城市房屋租赁行为应当由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来管理和规范。任何法律、行政法规都没有授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城市房屋管理工作,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被告插手城市房屋租赁行为,属于严重的超越职权。
3、根据《契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契税的征收机关是地方财政机关或地方税务机关,而《河南省契税实施办法》第十六条已进一步明确规定“契税的征收管理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因此,结合实际情况,契税的征收机关应该为xx县财政局,而不是xx县房产管理局。
二、超越职权
1、xx社国税处罚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发生在2001年5月1日前,应当适用原《税收征收管理法》,而原《税收征收管理法》只授予税务机关对税款的强制执行权,并未授予其对罚款的强制执行权,被上诉人对罚款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超越了法律的授权,属于越权行为。
2、联社物价局处罚案。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必须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明确授权,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授权的事项,行政机关无权插手和处罚,这是行政法的基本常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该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因此,价格法授权被告管理的范围只能是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违法行为,而不包括经营性收费行为。
《国家计委关于价格监督检查证办法使用管理范围》第四条明确规定:“价格监督检查证适用于监督检查在我国境内发生的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国家机关收费行为”,对原告收取的凭证工本费不在价格监督检查证使用的范围之内,被告人员持价格监督检查证对原告收取凭证工本费的行为进行所谓的监督检查,明显超越了法定职权。
《河南省物价监督检查条例》第二条规定:“价格监督的范围包括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健身的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很明显,凭证工本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健身的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那么凭证工本费是否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呢?答案也是否定的。首先,被告没有提供凭证工本费属于中央定价或者地方定价的证据,应当视为对凭证工本费是否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次,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认定金融机构凭证工本费属于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庭审中即使如此辩解也不能作为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再者,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1年7月4日的《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明确排除了金融机构凭证工本费;第四,即使被告现在提供了包括金融机构凭证工本费的地方定价目录,也因超出了行政诉讼的举证时限和该地方定价目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八条而无效。因此《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没有授权被告对金融机构凭证工本费进行监督检查,被告依据该条例进行的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均属于超越职权。
三、行政处罚对象
1、xx社工商处罚案。xx县城市信用合作社由于体制改革原因,已于2001年3月30日经被告登记更名为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但被告在2001年 4月16日做出行政处罚时,被处罚人仍然是xx县城市信用合作社,被告自己为原告办理的变更登记,被告不可能不知道xx县城市信用合作社已经不存在了。连最基本的被处罚人都没有搞清楚,就匆忙作出处罚决定,可见被告的处罚是何等的草率和不负责任!
2、xx社统计处罚案。申请人不存在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被申请人对xx县xx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道南社)的行为对申请人做出行政处罚,属于处罚主体错误。申请人与道南社在法律上没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认定两者之间存在隶属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根据。
四、执法程序
1、xx社工商处罚案。被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的程序违法。根据规定,受送达人是单位的,法律文书应当由单位负责收发的部门或其法定代人签收,原告没有负责收发的部门,被告应当直接送达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送达原告副主任李xx的行为,依法不具有送达的法律效力,应视为没有送达。
2、xx社统计处罚案。根据《行政处罚法》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受送达人是法人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该法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申请人没有办公室等专门负责收件的机构或人,因此,被申请人应当将文书直接送达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但申请人的前任及现任法定代表人均没有接到被申请人送达的任何文书,被申请人的送达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3、xx社统计处罚案。根据法律规定,行政处罚告知书的处罚内容应当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致。不一致的,行政机关应当再次告知听证权利。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与告知书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没有履行再次告知义务。
4、xx社工商处罚案。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63条第1款第4项,而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的法律条款为该细则的第66条第1款第4项。法律适用属于行政处罚的重要事项,被告改变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应当履行重新告知义务,被告没有履行这一义务,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没有告知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转贴于
5、xx社国税处罚案。被上诉人通过金融机构扣划款项时,应当附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但没有附送,属于程序违法。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0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1条及银发(1998)312号的规定,被上诉人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前应事先向上诉人送达“催缴税款通知书”,而被上诉人未履行该义务,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扣划罚款应当直接上缴国库,但宝丰农行营业部提供的扣款传票却表明,被上诉人将该款转入自己设置的帐户,然后才上缴国库,被上诉人擅自增加扣款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
五、处罚额度和规章罚款设定权限
《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的通知》第二部分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因此针对迟报统计报表这一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罚限额最高为1000元。被申请人处罚20000元,属于处罚明显失当。
六、适用法律错误
1、xx社国税处罚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2000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所谓的偷税行为进行处罚,应当适用上诉人行为时的有效法律,而不能适用2001年5月1日才开始实施的《税收征收管理法》,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xx社统计处罚案:《统计法》第33条条规定:“ 国家统计局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明确规定了制定统计法实施细则的机关是国家统计局,而不是包括各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内的其他机关,因此本案应当依照《统计法》和《统计法实施细则》进行处理,而不是依照《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
3、xx社工商处罚案:“通知”和“答复”是被告上级部门发给下级部门的内部文件,没有对外,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没有对外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的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参照规章,“通知”和“答复”不是规章,不具有参照效力,当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通知”的制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但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任何条、款、项都没有授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房屋租赁事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倒是很明确的规定,由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房屋租赁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管理房屋租赁,就必须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明确授权,“通知”引用的依据中恰恰没有,因此,该“通知”属于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的无效规范性文件。
《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该规定和办法均为规章,“通知”和“答复”与上述规章明显存在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这一冲突应当由国务院作出决定或者由两部门联合发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无权单独作出规定。
4、联社耕地占用税案:联社现使用土地1995年之前由宝丰县化肥厂占用从事非农业建设,后由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补办划拨手续用于工业生产,之后将该土地转让给联社。很明显,联社不是占用该地块进行非农业建设的首次使用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4条明确规定:“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根据该条规定,一个地块只需缴纳一次耕地占用税,也就是说首次占用该地块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耕地占用税,而不是今后通过转让取得该地块从事非农业建设权利的单位都需缴纳耕地占用税;如果都需要缴纳耕地占用税,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4条一次性征收的规定,形成了重复纳税。
七、法律时效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规定了因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失误,税款的追征时效为3年,最长为5年。退一万步讲,即使联社依法应当缴纳耕地占用税,从1995年11月28日计算,也已经超出了3年或5年的追征时效,纳税人也依法免除了纳税义务,而不需再缴纳税款。
行政处罚法实施细则范文3
一、制定行政处罚法的意义
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文化事业的迅速发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职能急剧增加,为了有效履行广泛的监督管理职责,越来越多的行政机关开始运用行政处罚手段。据调查,1991年,仅北京市
行政机关实施的处罚行为就达800多万次,其中罚没款物处罚700多万次,折合金额9000多万元,警告拘留违法人59.9万人次,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业756起,拆除违章建筑2000多起。行政机关广泛行使处罚
权,对于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秩序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必须承认,目前的行政处罚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现有处罚手段跟不上,难以制止和纠正日益增多的违法行为;二是行政机关乱设处罚、滥施处罚现象日益严重,侵犯了公民法人合法权益,也损害了法律尊严,影响了政府和人民群众的鱼水关系。为此,必须尽快制定一部行政处罚法,统一解决目前实践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具体而言,制定处罚法的作用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制定处罚法有利于监督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有效完成行政管理任务。
由于缺少一部统一的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遇到很多困难。(1)违法现象日益增多,行政机关现有处罚手段制止不力。如制造假药违法案件1986年2000多起,1990年时达1.3万起,卫生检疫违法案1990年177起,1991年上升为277起。对于酒后开车、超载运输、道路遗撒等现象仅采用小额罚款已远达不到制裁效果。(2)执行处罚缺乏有力手段,非法干预和妨碍执法现象十分严重,据反映,北京市每年查处900万起违法案件,除现场处罚外,有近500万起处罚决定存在执行问题,完全推到法院是不可想象的。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1990年发生妨碍公务案件1.7万起,造成13名执法人员死亡,754人重伤,35人致残。(3)处罚制度不健全,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逐年增多。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中,绝大多数都是对处罚不服引起的,但由于立法对行政处罚的依据、证据要求、程序、原则及幅度等内容的规定不统一、不明确,给行政机关造成较大被动,使法院也难以审查裁决。(4)由于财政体制和立法不配套,致使行政机关处理罚没款项做法不一,为违法截流、坐支、引诱相对人违法获取财源大开方便之门。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制定一部行政处罚法已非常必要。
(二)制定处罚法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缺少法律限制,行政机关乱设处罚、滥施处罚,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十分严重,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行政机关随意设定处罚权,超出法定幅度规定人身罚、财产罚,致使设卡罚款泛滥成灾、劳役罚花样翻新。许多县、乡、区自行设定各类处罚,严重破坏法制统一和法律尊严,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2)某些行政机关钻法律空子,在法律缺乏对罚款幅度规定或规定的幅度过宽、罚款上缴程序不严的情况下,显失公正处罚相对人。坐支截流、非法获利。有的地方甚至出现了"以罚款养执法",以罚款解决奖金、福利,乱开财源的混乱现象,严重影响了政府形象。(3)行政机关处罚管辖权不明确,出现多个机关争夺一项处罚权,"互相打架"。如海关与公安、工商对走私的处罚、食品卫生与质量监督对食品的管理、药品与工商对药品的管理、土地和城建对非法建筑的管理等经常发生的摩擦纠纷。据统计,目前已有16对机关在处罚管辖权方面出现争执和矛盾。由于多机关处罚和重复处罚,给公民法人带来不公正的处罚后果。(4)行政处罚缺乏严格的程序限制和证据规则,出现大量罚款不开收据、扣押财产不列清单、吊销许可证不说明理由、处罚不告知诉权等随意处罚现象,侵犯权公民法人合法权益。因此,制定行政处罚法对于限制监督行政权力,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三)制定处罚法对于健全法制,配合行政诉讼法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实施,在事后监督行政行为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并没有完全解决行政机关随意设定处罚权、不公正行使处罚权的问题。实践中迫切需要对处罚行为加以事前事中监督,避免违法处罚实施造成的损害。为此,制定一部处罚法,对行政机关享有什么处罚权、如何行使处罚权作出严格限制规定,有利于配合行政诉讼法实施,完善对行政行为的事先监督机制,也有利于维护和加强法制统一。
(四)制定处罚法对于转变政府职能、纠正"为罚而罚"的传统观念,加快改革开放均有重要意义。
传统上政府管理注重计划与命令、强调制裁与禁止,助长了行政处罚中"为罚而罚"的不良观念,忽视了说服与指导、服务与保障的作用。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这种传统的管理经验与观念已经很难适应现代商品经济管理模式。现代经济要求政府多服务,少计划,多指导,少命令,多监督,少制裁。为此,必须改变目前这种多机关职能交叉、争抢处罚权,为了罚款而罚款,忽视指导与服务的现状。而重新划分处罚权,转变单一处罚职能、增强服务与指导观念必须通过统一的立法才能完成。
有同志认为,制定行政处罚法的条件尚不成熟。目前行政处罚条款多出自各部门的法律法规,因而完全可以通过修改部门法的方式解决行政处罚种类不齐、力度不够、程序不全、执行不力等问题,不必另起炉灶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处罚法。加之行政处罚中存在的一事再罚、多机关争夺处罚权、罚款流向不明等问题并不是缺少一部处罚法造成的,而是立法缺乏协调、行政组织权限不明、财政体制局限性、执法人员素质低等多种因素相互作用造成的,要解决这些问题,也不是制定一部处罚法就得以根除的。
我们认为;这些同志的看法虽有一定道理,但过于消极悲观了。因为任何法律都不能是一部包罗万象、医治百病的灵丹妙药,其作用也是有限的,但不能因为它作用有限而完全舍弃它。行政处罚法至少可以从两个方面解决现存的问题。一是通过规定处罚设定权的归属来限制各级政府滥设处罚的权力,从而结束所有机关均可创设处罚的混乱现状。二是通过规定处罚程序规则切实有效地保障受处罚人的合法权益,消除行政处罚的任意性和不公正现象,同时也可以保证合法的行政处罚决定得以顺利执行。
二、行政处罚立法中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行政处罚的种类问题
行政机关普遍反映,现有处罚手段不够,难以有效制裁违法相对人。例如,市容管理部门仅凭罚款手段难以及时纠正建筑运输单位的道路遗撒问题;渔政管理部门对外国船只进入我国渔域捕鱼行为也往往束手无策;交通管理部门对酒后驾车行为也缺乏有效处罚手段。为此,我们主张在处罚法中增加几种新的处罚手段,同时对现有一些处罚手段加以修改和调整。例如,申诫类处罚应建立警告登记和累积转罚制度,对多次受过申诫罚的违法人应转换适用更重一类的处罚。规定申诫罚的必要公开制度,使之发挥有效的威慑力。财产罚应解决罚款幅度过大、随意性强、流向不明的问题。建议将罚款的决定机关与执行机关分离开来,避免处罚者获益不处罚者失职的现象。将没收非法所得、扣押
、变卖、销毁等措施纳入处罚手段范围。行为罚部分则需解决"责令赔偿""责令履行某种义务"等决定的性质问题,特别要解决"责令性决定的"的执行问题。增加劳役罚内容,通过恢复原状等劳役措施教育违法人。除此而外,应当明确行政机关适用人身罚具备的条件和范围,规定除公安机关外,其他任何机关均不得适用人身罚手段。
至于如何在处罚法中规定处罚种类,我们认为应当采用归类与列举并用的方式。即规定行政机关可以采用申诫罚、财产罚、行为罚、人身罚的同时,还应规定几种主要处罚形式的适用方式,如警告登记累积制度,罚款决定与收缴分离制度、拘留处罚的传唤、讯问、取证制等。
(二)行政处罚种类的设定问题
行政处罚事关重大,只有特定层级的国家机关才有权规定处罚种类。对哪些机关有权设定哪类处罚,理论和实践界有较大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只有法律、法规有权规定处罚,人身罚只能由法律规定,其他任何机关及组织都无权规定并适用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目前我国立法现状,取消规章的处罚设定权是不合适的,因为规章是多数行政机关的执法依据,而且已经规定了不同形式的处罚,因此,应当允许规章设定一些非人身罚。还有同志认为,既然法津赋予地方政府诸多的管理职责,并允许市、县、乡制定在本地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那么就应当认可地方政府设定部分处罚的权力,体现"权责一致"原则。
我们认为,行政处罚涉及公民、法人基本人身财产权益,必须由特定的立法机关规定,这是保障人权,维护法制统一的基本前提。行政机关规定处罚必须有法律授权,而且授权的范围和规定处罚的行政规范必须受一定的限制。从我国目前处罚设定状况看,由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依据法律授权设定部分处罚是必要的,但只能就非人身权方面设定处罚。其他行政规范可依授权规定一些实施细则和标准,而不能创设处罚权。
除对设定处罚的机关作一定限制,还应该对设定处罚的文件加以限制,即任何机关都不得通过非正式的规范性文件,如政策、通知、技术标准、规程设定行政处罚权。
(三)行政管理权与处罚权的关系
关于管理权与处罚权的关系,理论和实务界有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行政管理权与处罚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力,行使两类权力的机关应当分离。至于分离到什么程序,有两种方案,一是相对分离,在同一个机关内,行使管理权的机构与行使监督处罚权的机构分离开,使监督处罚机构专司处罚及执行,不进行一般管理活动。二是完全分离,行政管理机关与监督处罚机关完全分开。各机关原有的处罚权从管理部门分离出来,组成若干相对独立的综合监督处罚机构。如目前地方从城建、交通、卫生、公安、税务、工商部门分离出来的综合执法队、市容监察组织等就属这一类。
另一种意见认为,管理权和处罚权是不可分离的两项权力,处罚权是行政管理权的一部分。例如,许可证管理中,吊销许可证是处罚的一种形式,但是,很难将吊销权从许可证管理权中分离出来。
解决好管理权与处罚权的关系,有利于减少行政处罚管辖冲突,也可以保证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贯彻实施。例如,由多机构组成的统一市容管理组织负责维护市容的各项工作,不仅减少多机并争夺管辖权的现象,而且能够避免就某一违法行为进行两次以上的处罚。
(四)法规竞合与一事不再罚原则
一个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规范的,行政机关应如何处罚,这是一个法规竞合行为。例如,某人用毒药制成的诱耳在渔塘捕鱼的行为,可能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渔业法、环境保护法等多个法津。在目前行政管理权交叉重叠、法规不断增多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各个行政机关依据各自的法律对某一行为分别作多次处罚,显然有失公允。对此,有人提出"一事不再罚原则"。即对某一违法事件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但对"一事"的理解不尽相同。较窄的理解是一个行为违反一个法律规范为"一事",较宽的理解是一个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也算"一事"。由于每一行为,每一事都可以进行不同层次的多次划分,而且处罚机关也不止一个,所以,也有人提出"一事不再罚"原则难以成立。
我们认为,一事不再罚原则是保障公民法人合法权益,防止行政机关专横武断的重要原则,应当在行政处罚法中占有一席之地。至于"一事"的范围如何界定,必须考虑目前处罚机关职权交叉重叠的现状。为避免行政执法机关失职不处罚或越权滥处罚,应当将"一事"界定于"一个行为违反一个法律"的范围之内。例如,某司机出车时被交通警察以尾灯不
亮为由处罚一次,在他驾车回单位期间,交通部门不得以同样理由再次处罚该司机。
那么如何解决因一个行为受多次处罚的问题,目前有两个方案:一是参照刑法中法规竞合理论采用"重罚吸收轻罚"方式处理,即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由其中量罚最重的机关处罚。但这种方式
存在一个问题,即会出现各机关争夺或推脱处罚权、互不通气现象。第二个方案是重新整合行政执法机关,改变传统上"一个机关执行一部法律"的习惯,将拥有相同或类似职权的行政机关合并,由综合性执法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重罚吸收轻罚"的选择性处罚。我们认为这种方案是合理且可行的。
(五)行政处罚权的委托问题
行政处罚权涉及公民法人的人身财产权,应由法律规定的有权行政机关行使。但是,由于个别部门执法任务重、条件跟不上,遂将自己的处罚权委托给下级机关和所属机构同级其他机关,非行政机关、个人去行使。随着委托处罚权现象日益增多,交通、市容、物价、城建、计划生育、公安等部门执法中也暴露出许多问题。第一,谁有权委托?并不是任何行政机关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将自己的处罚权委托出去。委托机关必须是依法享有处罚权的机关。本身没有处罚权或其处罚权来自其他机关委托的组枳不得委托。例如,接受公安机关委托的乡(镇)政府不得再将其处罚权委托他人行使。第二,委托必须符合什么条件?委托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同时也必须符合其他定法条件。第三,委托应履行哪些手续?有些行政机关向个人组织委托处罚权时不办理任何手续,致使委托随意性增加,委托后责任不明确。为此,应通过立法明确委托处罚权的必经程序,如签定委托书、划分双方责任,约定委托权限、范围及期限。第四,委托处罚的责任归属如何?目前委托处罚的责任并不明确,具体做法也不一样。例如委托权限内的处罚行为由谁负责?委托权限以外责任由谁承担?有同志认为,无论处罚是否超出委托权限,都应由委托机关负责。第五,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是否无须委托行使行政机关的权力?有同志认为,目前大城市的街道办事处、派出所等担负大量行政职责,相当于一级行政机关,但又没有明确的执法主体地位,引讼被告资格的混乱。为此,应当明确其独立执法的地位,不必履行一般委托手续。
(六)行政处罚程序问题
行政处罚程序不完备是比较严重的一个问题。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处罚程序种类不全、没有关于溯及力和时效的统一规定、证据规则不明确、缺乏有效的执行措施和执行保障、协助执行不力等。
1.程序种类不齐全。行政处罚是针对不同程序、情节、条件的违法行为实施的制裁,可以分为几种类型:普通处罚程序,即通过正常程序实施的处罚,原则上应履行通知、讯问、听证、制作处罚裁决等程序;特别处罚程序,对紧急情况下或是非清楚的现场违法行为实施的处罚,如强行制止、纠正、现场处罚等。特别程序可以省略某些手续,如通知、听证等,但有的事后应补正。
2.时效规定少。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必须有时间限制,即超过追究时效,不应再施处罚。治安处罚条例规定为6个月,是否该时效规定也适于其他种类的处罚?我们认为立法原则上可规定为6个月,其他法律法规另规定的除外。
3.处罚适用规范的溯及力不明确。行政机关适用的法律、法规前后规定不一致的,处罚应本着"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于法律实施以前的违法行为,不适用新法律处罚。对过去开始,持续到新法律实施后的违法行为,应适用较轻的法律予以处罚。
4.证据规则不明确。行政处罚往往涉及转瞬即逝的违法行为,难以收集到明白无误、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证据。加上行政证据涉及专业技术问题,行政机关根据现有条件,也无法象刑事侦查一样,收集到准确完整的证据。为此,应当确立
几项特殊的行政证据规则。如处罚只需主要证据确凿、对于某些现场处罚,如交通警察对违反交通规则的处罚、市容部门对无照经营者的小额处罚和纠正行为,诉讼中处罚机关不负举证责任,只有在受罚人证明执法人员与其有私怨恶意的情况下,执法机关才举证。现场笔录在受罚人不签字的情况下,只需两个以上执法人员签字或证人签字就有效。证人不作证或作伪证应当负法律责任。
行政处罚法实施细则范文4
【颁布单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颁布日期】 19940629
【实施日期】 19940629
【内容分类】 商标注册管理
【文号】
【名称】 商标组织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题注】 1994年6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1号 根据1998年12月3日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商标组织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商标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组织开展商标业务,必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或者认可。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指定或者认可:
(一)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二)有三名以上具备商标人资格的业务人员;
(三)有五万元以上的资本;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
从事过两年以上国内商标业务,并有三名以上具备商标人资格和大专以上或者相应外语水平的专业人员的商标组织,可以申请开展涉外商标业务。
第四条 商标人资格经考核产生。
已取得律师、专利人资格或者从事过五年以上商标业务工作的,或者经过两年以上知识产权法律专业学习,取得相应文凭的,经本人申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予以考核。经考核合格的,由商标局颁发《商标人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五条 商标人是指获得资格证书并在一个商标组织内从事商标业务的专业人员。
商标人变更商标组织或者辞职,应当在一个月内将资格证书寄交商标局,商标局加注后予以发还。
第六条 申请开展商标业务,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副本。
申请开展涉外商标业务的,还应当提交三名以上商标人具备大专或者相应外语水平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申请开展商标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将申请书件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件之日起十五日内签署意见并转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或者认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商标组织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书件并说明理由。商标组织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或者认可之日起,依法开展商标业务。
第八条 商标组织可以接受委托,指定商标人办理下列业务:
(一)商标注册申请及有关商标注册事宜;
(二)提供商标法律咨询;
(三)担任商标法律顾问;
(四)其他有关商标法律事务。
商标人办理的商标注册申请书等文件,必须由商标组织加盖印章。
第九条 没有取得资格证书且未受聘于一个合法商标组织的人员,不得为他人或者变相商标事宜。
第十条 商标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维护委托人的利益。
商标人在从事商标业务时,有权依照有关规定,查阅有关案件材料,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案件有关情况,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商标人不得私自收案收费。
第十一条 商标组织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后一个月内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二条 商标组织之间无隶属关系,法律地位平等。商标组织的人、财、物自主管理,独立开展商标业务。商标组织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和行政监督。
第十三条 商标组织可以跨越行政区域承办商标业务。
第十四条 商标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申请开办商标业务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违反本办法关于商标组织条件的规定或者不能开展正常商标业务的;
(三)给委托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与第三方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五)以不正当行为损害其他组织或者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的。
第十五条 被处罚的商标组织对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名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商标组织管理暂行办法》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
【题注】 1998年12月3日
【章名】 全文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商标组织管理暂行办法》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行政处罚法实施细则范文5
行政执法人员二00六年学法计划
根据xx航[2006]xx号(关于印发《航道行政执法人员2006年学法计划》的通知)文件精神,结合xx船闸的实际,为进一步提高航道行政执法人员的思想觉悟和法制水平,使每个执法人员都能够知法、懂法、守法、严格执法,搞好航政行风建设,切实为航运事业服务,特制定2006年度行政执法人员的学习计划版权所有如下:
一、组织领导
为了能够圆满完成全年的学习计划,使执法学习工作收到实效,根据上级部门的要求,成立年度学法工作领导小组。
组长:xxx
副组长:xxx
成员:xxxxxxxxxxxx
二、学习时间安排及内容
(一)、时间安排
1、每个月的第一、二、三个星期的周四下午,为集中学习日。每次学习时间不少于1:30小时,如有特殊情况可调整时间补学,每个月集中学习时间不能少于4小时,全年不少于30学时版权所有。
2、利用工作之余和8小时工作以外的时间自学。自学时间每周不能少于1:30小时,每月不能少于4小时,全年不少于30学时。
3、在5月份举办一次法制讲座,请有关讲师或专家主讲;9月份举办一次学法用法专题讨论会。
(二)、学习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内河航标管理办法》、《船闸管理办法》、《江苏省船闸管理实施细则》、《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江苏省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实施细则》、《江苏省船舶过闸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内河通航标准(gb50139—2004)》等与航道部门有关的法律法规及标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江苏省行政处罚听政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关于交通行政执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基础性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等。
3、国家新近颁布和施行的法律、法规、党纪条规、廉政制度及相关执法制度等。
三、学习形式
学习形式主要采取单位集中辅导学、执法人员利用业余时间自学、举行法制讲座或学法用法专题讨论会的方式。对学习效果市处每月组织一次月考,市局每季度组织一次抽考。
(一)、集中学习是由单位每星期组织不少于一次的集中辅导学习。主要学习国家新近颁布和施行的法律、法规、党纪条规、廉政制度及相关执法制度等。
(二)、自学是指执法人员利用工作之余和8小时工作以外的时间进行的学法活动。主要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基础性的法律法规。
(三)、法制讲座主要是有关航运执法工作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案例;专题讨论是“如何加强船闸的航运执法工作”方面的论题。
四、具体要求
(一)、认真贯彻落实文件精神,提高学法工作的认识和积极性。我所行政执法人员要进一步提高对学法工作的认识,树立正确的学法观,妥善处理好工学矛盾,在学法过程中要认真、深入、全面、系统地对规定的法律法规项目进行学习,促进对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学习和理解。通过这次的执法学习活动,从而提高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切实把学法工作学好做实。
(二)、领导重视,率先垂范,切实把执法学习工作落实到实处。全所执法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在执法学习上做表率,在真学、真懂、真用上下工夫,带动全体执法人员的学法意识,进一步营造浓烈的学习氛围,并带头学法,谈体会、谈认识,真正做到“三个到位”,即学习到位不走过场、理解到位不偏差,思想认识提高到位有收获。每个执法人员学习要严格遵守我所执法学习制度,确保每周、每月集中学习不缺席、有笔记,字迹清晰,书写工整,不得漏记、乱记;平时自学有计划、有重点、有成效。单位学法领导小组适时对学法工作进行督促,并对执法人员学法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检查结果作为单位年度执法评先表彰的主要依据之一。个人每月的考试成绩作为执法证年审和年终评先评优的重要依据之一。在市处组织的月考和市局组织的抽考中成绩较差,以及在平时执法学习中态度不端正的执法人员,市处将适时进行通报批评,同时我所也将给予相应的处罚。
行政处罚法实施细则范文6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时,行使选择作出行政处罚行为的种类、范围和幅度的权力。
第三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四条行政执法处室(单位)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合法、合理。
第五条行政执法处室(单位)决定是否行政处罚及行政处罚的轻重时,应当以查证的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综合考虑违法行为人的主观恶意、动机、目的和实施违法行为的手段、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行政处罚的轻重,应当与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和承担的行政责任相适应。
第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的;
(三)有社会影响的重大活动或专项整治中的违法行为,且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
(四)同一当事人曾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多次或长期从事违法行为的;
(六)违法数额较大的违法行为的;
(七)阻挠、抗拒执法,或者恶意隐瞒事实、藏匿证据、阻碍调查的;
(八)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
第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积极配合行政处罚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划分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并制定相应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
第十条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罚款幅度内,按照以下规定实施处罚:
(一)处罚种类的适用。轻微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为较小数额的警告和罚款,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除外;一般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一般数额罚款;严重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的罚款。
(二)罚款幅度的适用。行政处罚中适用罚款的,行政执法处室(单位)按照《哈尔滨市商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执行。
(三)可以实施单处又可以实施并处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的,可以实施单处的处罚方式。属于严重违法行为的,优先适用并处的处罚方式。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并处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必须要求限期改正。对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可根据执法的具体情况自行规定。
第十二条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案件处理审批表》中注明,在案卷讨论记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和根据。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处室(单位)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将行政处罚依据和程序对外公示。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处室(单位)提出行政处罚意见后,经局法制机构(法制科)审核后由有关领导签发。
第十五条有以下情形的行政处罚在作出决定前应当报局办公会审议决定。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超过1000元的;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超过1万元或者没收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超过5万元的;
(三)责令停产停业的;
(四)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
第十六条实行行政执法回避制度。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与执法案件有利害关系以及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不得参与案件的调查、审核和决定。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执法案件有应回避事项的,可以向行政执法人员、局法制机构(法制科)、局负责人口头或书面申请回避。由局法制机构对当事人的回避申请予以调查,查证属实的,由局法制机构负责人决定执法人员回避。
第十七条建立内部执法监督检查制度。
本局条约法律处负责执法监督检查。
条约法律处依法对下列内容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四)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的合法性;
(六)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涉及行政执法的举报、控告的受理及查处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监督的事项。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处室(单位)拟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举行听证会的,应及时向本局条约法律处通报有关情况,及时组织听证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本局条约法律处决定组织听证。
第十九条本局建立行政执法公开制度,将执法依据、职责范围、执法程序等予以公开,公布举报、控告方式。
涉及行政处罚等事项的,应当公布办理的条件、程序、期限。符合法定条件的,及时办理;不予办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行政执法处室(单位)、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执法权。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执法程序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的,由本局根据工作实际,依法制定相应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执法处室(单位)不得擅自增加行政执法程序。
第二十条本局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决定任用行政执法人员。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有行政执法资格并取得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在职权范围内进行执法活动,在进行执法活动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建立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有下列违法执法行为予以追究: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所办案件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五)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予行政处罚的;
(六)未持行政执法证行使行政处罚权的;
(七)不如实报告案情,或者更改案卷材料,或者不如实记载调查询问笔录,致使案件研究时错定案的;
(八),循私枉法、贪赃枉法的;
(九)其他执法违法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