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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范文1
Abstract: China has promulgated and implemented "protection of consumers' rights and interests" for 16 years to protect consumers' rights and interests,which undoubtedly played a big role. But along with the economic and social development, new consumer relationship, consumption form, consumers' rights and interests are infringed upon seriously, especially in recent years, food, pharmaceutical industry occurred group damage cases in succession,gradually exposing the shortcomings of the legal system of the protection of consumers' rights and interests, thus the consumers' rights and interests could not get a full and effective protection. Therefore, the perfection of legal system of the protection of consumers' rights and interests needs further discussion and study.
关键词: 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完善
Key words: consumers' rights and interests;protection system;perfect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0)20-0218-02
0引言
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或接受服务时享有的为法律上所确认和保护的权利和利益,包括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陆续颁布了一系列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形成了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组成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为保护消费者权益,打击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等方面无疑发挥了巨大作用,确立了“以人为本”立法指导思想。为适应形势的发展,作为行政主管部门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2009年10月15日《关于征求(修订稿征求意见二稿)修改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消法》(征求意见二稿))。
我认为《消法》(征求意见二稿)依然不能体现现有的消费形势和法规的适度前瞻性,为了适应经济、生活的发展,同时避免频繁的修改法律,我觉得应当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消法》,以更充分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1明确消费者概念,扩大消费品的范围
《消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在《消法》(征求意见二稿)将消费者规定为“非为生产经营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由此,消费者是以非生产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对于消费者的界定,我认为,首先,消费者不应限于个人、而且应该包括单位或组织。从本法的立法宗旨而言,主要是保护弱势群体,作为非经营者的单位特别是团购的单位依然可能在相关消费领域是弱者。其次,界定消费者的行为无须以其动机与目的来做为识别“非为生产经营目的”的标准,而对消费者购买商品的动机进行判断的依据与标准非常的主观,操作性不强。
《消法》对消费品并没有明确定义,而其所指“商品和服务”的范围又极其广泛,且概念模糊。笔者认为可以采用举例加概括的方式对消费品的范围予以明确,现在至少应该将如下这些与消费者的生活密切相关并且影响深远的商品房、家庭装修、家用轿车、婚庆、非公益性非学历教育培训纳入消费品的范畴,并特别明确规定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有线电视、邮政、通讯、公用网络、公交客运、高速公路、殡葬等公用企业或者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适用《消法》;并且在应在本规定中留有兜底条款,以更好的适应社会生活的发展。
2拓宽消费者权利范围
现行《消法》仅仅规定了消费者享有九项权利,《消法》(征求意见二稿))也没有太多的拓展,但从现在实践分析,这些已远远不能充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考虑到现实情况和结果的严重性,《消法》急需增加消费者的如下两项权益。(1)消费者的个人基本信息如姓名、性别、民族、籍贯、职业、工作单位、学历、联系方式、婚姻状况、收入、财产状况、指纹、血型、病史以及其他本人不愿意公开的个人信息均要作为隐私权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范围。由于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经营者经常会要求消费者留下个人信息,并将该信息用于其他商业用途,并且十分可能被某些不怀好意的人利用,现实证明消费者信息泄露非常严重,这也是与《刑法修正案(七)》相协调的要求。(2)进一步尊重消费者的安全权,建立和健全消费品召回制度特别是强制召回制度,防止召回流于形式或者成为经营者的变相广告,并注意与相关规定的协调性。
为了更好的适应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也为了避免保护部门利益的立法,可以在附则中授权国务院适时出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对消费者权利进行实时扩充。
3明确经营者的概念,扩大经营者的行业范围
明确将经营者的概念规定为以营利为目的,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特别强调非法经营者对消费者的赔偿责任
将从事客运业、旅行社服务业、修理业、加工业、摄影、冲印业、洗烫业、美容业、医疗业、物业管理业、演出业等行为的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明确纳入《消法》的范围,并在该法的第三章的《经营者的义务》部分对其义务予以明确规范。
4建立消费者权益调解、仲裁机制,增加集体诉讼制度
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现有的维权程序只有诉讼程序的可行性较高,但消费者如果通过诉讼程序维权,必须严格履行民事诉讼法的复杂程序,再加上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多,特别是经济比较发达地方的基层法院,因此存在维权成本与收益严重不对等的问题。为了及时解决消费纠纷,维护消费者的权益,克服上述弊端,建议在仲裁委员会中建立的“消费者权益仲裁庭”,针对消费者权益纠纷的特点设立一套专门的简易仲裁程序规则,尤其方便小额纠纷的简便仲裁。
5完善受害消费者事后救济制度
一段时间以来,消费领域问题频发,特别是在食品和医药行业,受害者人数众多,具有较强的群体性和群发性,而且受害者不局限于某一个小小的地域范围,而往往是跨地域,有时遍布若干个省市甚至更广。如,“三鹿”奶粉事件就是典型的例子。遇此情形,目前普遍的做法是各地政府临时决定,动用财政为受害者支付医疗费,给予救助。如,“三鹿”奶粉事件出现后,全国各地地方政府纷纷出台文件,拨付专项财政资金用于食用问题奶粉患者免费医疗救治。但就此并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长效救济制度,这种情形毕竟不是也不能成为常态,且存在诸多弊端。一方面,政府对于受害的消费者支付医疗等费用,仅仅是一种应急措施而已,遇事临时决定,救助资金无保证,救助也不彻底,并且使用财政资金的审批程序较多,时效性不足。另一方面,放纵了经营者生产假冒伪劣产品。为此,我国应当建立完整的救助制度,给受害者以更好的救助,及时、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追究经营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6赋予消费者协会代位追偿权
赋予消费者协会代位追偿权,即消费者协会为受害的消费者统一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后,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向因消费品问题致消费者损害的企业进行追偿的权利。这样既有利于减少诉累,也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与特别是在消费者群体伤害事件之中。
7完善消费者的求偿权,提高经营者违约赔偿和侵权赔偿的幅度,规定最低赔偿金制度,增加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大幅度提高经营者的违法成本
《消法》第35条规定消费者由于产品的缺陷造成损害的,只能向销售者要求赔偿。如果销售者出现赔偿不能的情形时,如销售者没有赔偿能力或者破产时,消费者的权益将失去保障。应当赋予消费者直接找生产者求偿的权利,或者把《消法》第35条中的“销售者”修改为“经营者”以扩大责任主体,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权利。
强化经营者违法经营侵害消费者的法律责任。现行《消法》规定的违约赔偿和侵权赔偿的幅度非常不利于消费者维护自己的权益,仅仅只是双倍惩罚,而且增加赔偿的金额是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不包括消费者的维权成本和精神损失。这一数额标准过于死板,并在大多数情况下标准偏低,难以对违法行为形成有效制约。应当适当扩大赔偿幅度,建立小额赔偿的最低赔偿金制度,可以规定一个幅度,比如500―5000元,授权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以更好的打击侵犯消费者权利的行为。
8举证责任和鉴定检测费用问题
实施保护弱者、倾向于消费者一边的举证责任制度,这更能体现举证责任与举证能力相适应的合理原则。当发生消费纠纷时,消费者因商品质量提出赔偿请求时,只需提供和出示所购商品的购买凭证和存在瑕疵或缺陷的商品,而不需必须提供专业的鉴定文书,如果经营者对此有异议,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经营者必须证明自己经营的商品不存在瑕疵或缺陷,如果侵权事实成立的话,对举证过程中发生的检测费用,应由经营者承担。
9明确消费者协会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在《消法》(征求意见二稿)中将消费者协会规定为国家依法设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社会组织,其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具有国家行政机关的部分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为了更好的维护消费者的权益,也为了消费者协会及其工作人员更好的履行法定职责,应该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其不履行或违反法定职能得法律责任。
消费者权益关系到社会每一个人的权益,也关系到国家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市场的繁荣和社会稳定。因此,应当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顺应时展和需要,借鉴其他国家地区在保护消费者权益领域先进的做法经验,使我国消费者权益救济途径便捷高效,切实保护好消费者的权益。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消法》存在的主要问题就是其规定的内容与现实存在一定的距离,而且其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缺乏有力、高效的救济,这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存在的主要原因。消费者权益保护是一个系统工程,其改革发展需要政府、消费者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内容的完善与有效实施是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中的核心。
参考文献:
[1]王江云.消费者的法律保护问题.法律出版社,1990,(9).
[2]李昌麒,许明月.消费者保护法.法律出版社,1997,(24).
[3]江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工商行政管理,2001.
[4]田春苗.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及其完善.甘肃联合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1).
[5]俞荣根,陶斯成.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3).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范文2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为: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来源:文章屋网 )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范文3
关键词:合同之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法律适用
引子
案例:A 乘客坐B汽车运输公司的大客车,途中一行人横穿马路,大客车司机急刹车,A摔倒在车内,致伤。 A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①]选择合同之诉,起诉B公司(法院确定案由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A主张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江苏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要求B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B公司认为原告援引法律不当,合同之诉应排除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适用《合同法》,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
一、问题的提出
A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那么,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一种观点否定说,认为应排除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理由:《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方有权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既然A选择了合同之诉,则理所当然应适用《合同法》而不是适用其他法律,否则《合同法》的该条规定即失去意义。
另一种观点肯定说,认为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理由:1、《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没有排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如立法者认为排除适用应当阐明;2、《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关于合同的规定。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涉及经营者义务和消费者权利的规定,包含了调整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消费者合同关系的规范,属“其他法律中关于合同的规定”,所以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二、先前案例探究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17 日颁布的案例:王利毅、张丽霞诉上海银河宾馆赔偿纠纷案[②].案情概要:1998年8月23日,两原告之女王翰入住银河宾馆。当天下午王翰在客房内被犯罪分子强行入室杀害并抢走财物。银河宾馆系四星级涉外宾馆,内部有规范的管理制度,并安装着安全监视设施。银河宾馆制订的《银河宾馆质量承诺细则》置于客房内。该细则中有“24小时的保安巡视,确保您的安全”,“若有不符上述承诺内容,我们将立即改进并向您赔礼道歉,……,直至赔偿”等内容,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违约责任和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法律责任。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翰生前入住被告银河宾馆,其与宾馆之间建立的是合同法律关系,应适用合同法进行调整,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银河宾馆基于宾馆的管理以及对入住宾馆客人的优质服务而作出“24小时保安巡视,确保您的人身安全”的服务质量承诺,应予兑现,但未能兑现,应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到银河宾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虽有一定的违约过失,但王翰之死及财物被劫毕竟是罪犯所为,所以参照实际情况,酌情而定违约赔偿的数额,判决被告银河宾馆给付原告赔偿费人民币8万元。原告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一中院审理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但此规定是指经营者之商品服务直接导致消费者受到损害的情形。本案王翰之死,并非由上诉人银河宾馆提供的服务直接造成,故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情形。上诉人主张对本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于法有悖,宾馆与旅客的关系是合同关系,应当适用《合同法》来调整。二审维持了一审的判决。
这个案例,是一个合同之诉,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两审法院认识是不一致的。一审长宁法院认为:“合同法律关系,应适用合同法律进行调整,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逻辑上看这是个全称判断;二审上海一中院认为:王翰之死,并非宾馆服务直接造成,故不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情形。也就是说二审仅认为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没有采纳一审的全称判断观点,其表述是严谨的。让我们再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另一典型案例。
王培衔诉南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退还向其收取的出租车返程过路费案[③].案情概要:原告王培衔从南通市内乘坐被告公司出租车前往兴东机场,途中经过收费站,被收过路费10元。到机场后,被告驾驶员要求原告支付车费外,还提出按全国统一规定支付来回由收费站收取的过路费20元。原告以被告不应收取回程过路费为由,诉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多收的返程过路费5元。
崇川法院审理认为,过路费是履行本案客运合同时必须发生的额外费用,被告在提供服务时已支出了,双方在设立合同关系时虽未对此作约定,但理应由乘客负担,且出租车费用是政府定价,省、市物价局都明确了过路费应由乘客负担,所以依照《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通中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一种客运合同关系,出租公司要求乘客支付出租车返回时的过路费,显然超出了当事人合同关系的范围,扩大了乘客的责任。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合同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判决出租车公司退还上诉人人民币5元整。
该案例也是一个合同之诉,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两审法院的认识是一致的:可以与《合同法》同时适用。
三、法理上的分析
1、对肯定说的论证
本文之首所引的案例和所引用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典型案例有一个共同处,就是:三个案件都是合同之诉,而且都是基于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而接受经营者提供的服务而成立的合同。对此类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而购买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接受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所设立的合同,我们可以称之为消费者合同。从逻辑上讲消费者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它包含于《合同法》上的合同。
再看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性质,目前在法学研究的分类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通常被划分为经济法中的市场秩序规制法,其调整对象为:因对消费者提供保护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具体为三种社会关系:1、国家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2、国家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3、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前两种关系,本文不作讨论,第三种关系,是一种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是一种在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基础上的等价有偿的商品交换关系[④].而这种社会关系,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核心内容[⑤],它的法条表现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和第三章“经营者的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七章法律责任中,规定的责任形式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对行政、刑事责任,本文也不作研究。对于民事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1、经营者违反《产品质量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2、致人伤残的民事责任; 3、致人死亡的民事责任;4、侵犯其他人身权的民事责任;5、造成财产损害的民事责任;6、违反约定的民事责任;7、提供不合格商品的民事责任;8、欺诈行为的民事责任。对于上述8种民事责任,有侵权责任,有违约责任。
综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对象包括: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其法律责任有民事责任。于是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具有民法性质,又可细分为合同法性质和侵权法性质。其中调整消费者合同当事人(即经营者与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消费者)之间关系的规范为合同法;调整非消费者合同当事人(即非购买者的商品使用者与经营者)之间关系的规范为侵权法。
经营者的违约行为侵害消费者人身、财产权益,消费者选择合同之诉,要求经营者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调整消费者合同法律关系的法条可以适用。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应优先适用。
2、对否定说的辩驳
否定说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能适用于合同之诉,其基础观点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具有合同法性质,其与合同法[⑦]的外延没有交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属于经济法,而合同法属于民法。那么,照此观点,《保险法》是规制市场主体秩序的法律,属于经济法,关于保险合同之诉,也只能适用《合同法》,而不能适用《保险法》。显然,这个结论是不能成立的。笔者认为,《保险法》有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两大内容,关于保险合同之诉应当优适用《保险法》,同时也适用《合同法》;同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消费者合同的内容,关于消费者合同之诉也应当优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否定说还认为,消费者选择合同之诉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有选择了侵权之诉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那么,否定说实际上承认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民事侵权法的内容,这与其基础观点也是矛盾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既然有民事侵权法的内容,为什么就没有合同法的内容呢?笔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既包含了民事侵权法的内容又包含了合同法的内容,所以不论消费者选择合同之诉还是侵权之诉都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也并不矛盾,因为《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已经解决了这个矛盾。
四、结论
合同之诉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数据库;
[③]同上;
[④]徐杰主编,《经济法概论》(修订第三版)第349页,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⑤]同上第351页;
[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 : 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范文4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9-088-02
一、 对于本法所称“消费者”的解读
(一)“消费者”之渊源——“消费者”的经济学解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对消费者作经济学层面上的广义理解,可以归结为“在经济领域中,以消费为目的而消耗物质资料或精神产品的主体。”对于此定义可作以下三个方面的解析:
1.美国经济学家曼昆曾对“消费”作如下定义:“Spending by households on goods and services, with the exception of purchases of new housing.”即“宏观经济学”意义上的“消费”仅指个人或家庭消费,并不包含生产消费和政府购买,而是将“生产消费”归入“投资”的范畴;这是经济结构配置语境下的划分,亦与政治经济学“社会再生产”四环节——生产、分配、交换、消费中所指“消费”的意义契合,依此,“生产消费”归于“生产”环节,只有当生产资料转化为物质财富或精神产品并执行生活职能时,“消费”的过程才有可能发生。故而,所谓“以消费为目的”应当指向“个人生活消费”进行理解,而将“生产消费”归入消费范畴的经济学解释实则并不确切。
2.“消费”源自生物学中的食物链层级构造理论,即相对于“生产”而言,其本义应当作“消耗”理解;但日常经济生活中的语义误读则使得人们常将“消费”等同于“购买”,即经济学意义上的“交换”;需要明确的是,只有购买者完成“交换”过程(商品二因素分离完毕)、获得商品的使用价值后,才得确定“消费”过程的起点。因此,“消费者”并非“购买者”,而应当是物质资料或精神产品的“使用者”。
(二)对本法所称“消费者”的解读——“消费者”的法理解读
1.法益方面的思考。由于在市场经济运作过程中生产要素分配、经济结构调整及买售关系建立存在着较高的不确定性,以生活为目的的“消费者”无法洞悉市场状况,自身权利始终处于极有可能被侵害的不确定性状态,且其自身的反欺诈意识较弱、所掌握的权利救济途径较少、私力救济能力较差,加之“避繁就简”社会心理状态的影响,导致其在经济生活中实质处于弱势地位;正基于此,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屡见不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便应运而生。
2.主体范围方面的解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其中“为生活消费需要”的限定便明确了适用本法的主体资格,即自然人;在经济生活中与经营者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并非本法所称“消费者”。
二、 对于“消费者”概念几点疑义的释析
基于第一部分的分析可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仅仅明确了消费行为,而并未解释“消费者”的具体内涵,因此,对“消费者”概念的理解存在以下几个颇具争议的问题:
(一)奢侈品购买者是否可界定为“消费者”
此焦点的争议来源于“奢侈品”的购买和使用是否符合“为生活消费需要”的限定。
首先,对于是否“为生活消费需要”的界定应当依照商品购买的用途,而不应当依照其属性。举例说明,若某人购买一工程设计专用计算机,照常理,应当用于进行工程设计制图,但该消费者却将其作为普通电子娱乐设备使用,在此语境下,应当认定其符合“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标准;而奢侈品并非无法执行生活职能,故不能片面依照商品属性界定是否符合“为生活消费需要”。
其次,不应当对“生活”作过于片面的理解。此争议的另一来源在于部分人认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等同于“维持基本生活需要”,即“生活消费需要”只能指向于生活必需品,而奢侈品则属于高档耐用品的范畴,故而不符合“为生活消费需要”的限定。然而,必须指出的是,随着居民消费水平的提高,生活必需品在消费结构中所占比重越来越小,若仅有基于生活必需品而建立的消费关系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则显然有悖于该法基于主体广泛性而确立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目的,不仅无形中萎缩了其效力范围、使得部分法益无法得到应有保护,更会使得不同部门法的界限混淆模糊、分工轻重不均、司法实践无所适从。
最后,应当基于对“生活”的正确理解界定消费的类型。“生活”主要指生产活动以外的人们所从事的满足自身生存发展需要的活动,如物质生活活动、精神生活活动、家庭与日常生活活动及社会交往活动等等 ;故而“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进行的消费应当包括生存资料消费(如食品支出)、发展资料消费(如教育支出)和享受资料消费(如旅游支出)三个层级 ,购买奢侈品显然属于享受资料消费,并未超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标准所界定的范畴。
综上,奢侈品购买者应当符合本法的主体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到本法保护。
(二)知假买假者是否可界定为“消费者”
“王海‘打假’案” 是典型的知假买假的案例,其争议焦点集中于“对于王海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与“王海的购买行为是否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两个方面。
针对第一个焦点,《民法通则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 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认定欺诈行为除认定“提供虚假情况”或“隐瞒重要事实”与错误意思表示之间的因果联系外,还须认定受欺诈一方当事人本身行为的合法性及是否有危害结果的产生。王海一案中,经营者销售质量存在问题的产品,不符合“合法性要件”且王海的购买行为并未对经营者造成损害结果,故而不应当认定王海的行为为欺诈行为。针对第二个焦点,王海购买随身听的基础在于其作为专业打假人而具有的独特鉴识力、动因在于利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赔偿规定 牟取不正当利益,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
综上,王海的行为不构成欺诈,其购买行为亦不符合“为生活消费需要”的限定。
1.一次性购进大量 商品者是否可界定为“消费者”
该争议焦点区别于王海案(王海亦是一次性购进大量商品)的部分在于该类“商品购进者”并不具有主观恶性,其发现商品具有质量问题的时间节点晚于购买行为完成的时间。此争议集中于是否可以推定所有大量购进某商品的行为均非“为生活消费需要”。
首先,事实推定须以经验法则的普遍适用性为前提。按照人们的普遍观念,超出某一阶段正常生活需要的购买行为应当不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但仍存有以下一些较为特殊的情况:
(1) 在经营者优惠条件驱使下购买大量商品;(2) 一次性购买大量商品准备转送他人;(3) 个人收藏爱好等等;因此,现实经济生活中人们基于不同的消费观念、消费心理和市场状况组合而作出的消费决策是极具多样化和复杂性的,故而经验法则在此问题上并不具有普适性。
2.免费物品使用者是否可界定为“消费者”
该争议的焦点之一在于对“消费者”主体资格的认定。具体来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但并未就“购买商品”与“使用商品”认定的时间场域作明确规定,也即并未规定消费行为须“有偿”。如前经济学分析,社会再生产四环节的“交换”对应“购买”行为,“消费”对应“使用”行为;但有学者认为,使用行为的前置便是购买行为,且绝大部分是由一人完成,因此不能孤立考察二者。然而,从经济学意义上讲,消费者并非购买者、而是使用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所以囊括二者,原因便在于购买和使用往往紧密相联,但若对二者进行捆绑考察,势必造成本法效力范围的部分真空,如“免费产品使用者”便被排除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之外;故,在处理此类问题时应着重认定行为目的、而非行为本身:若将商品用于生活需要则主体资格成立,若未用于生活需要则主体资格不成立。综上,免费物品使用者符合本法所称“消费者”的主体资格。
3.“福利”使用者是否可界定为“消费者”
该争议的焦点在于当“福利”出现质量问题时,福利的购买者(发放者)和福利的使用者哪一方才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请求赔偿的适格主体。
一方面,福利购买者一般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且其购买“福利”是生产要素投入的一种表现形式,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显然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主体资格,也即不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权利的适格主体。
另一方面,福利使用者使用商品显然是“为生活消费需要”,其主体资格、行为目的及行为本身均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之规定,应当作为适格主体主张权利。
综上,福利使用者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主体资格,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权利的适格主体。
4.混同情况应当如何处理
混同情况认定的难点在于时间的混同。混同情况大致分以下两种情形:
(1)有时间继受关系的混同。该类混同以营运车辆与非营运车辆间的相互转化最为典型,难点在于法律认定:若质量问题出现在其作为营运车辆使用期间,则不应当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权利;若质量问题出现在其作为非营运车辆使用期间,则应当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权利。需要注意的是,消费者对于“质量问题出现时车辆的用途”负有证明责任。
(2)无时间继受关系的混同。该类混同以“黑车”最为典型,难点在于事实认定,此时则须在充分考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的基础上作出事实推定:当某商品在同一时间区间内既满足生活需要、又满足生产经营需要,只要消费者未证明该商品专属于生产经营需要,便可推定其“为生活消费需要”,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总之,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是确保我国现阶段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重中之重,因此,厘清本法所称“消费者”的主体概念、主体资格,明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对于促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注释:
王雅林《“生活/生产”互构:和谐社会构建的理论基础——对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社会理论体系的再解读》 .
恩格斯《雇佣劳动与资本》 .
案情简介:1995年春天,山东某厂的年轻业务员王海来北京出差,他偶然买到一本介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书并为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所吸引。为了验证这一规定的可行性,他来到隆福大厦,见到一种标明“日本制造”、单价85元的“索尼”耳机。他怀疑这是假货,便买了一副,找到索尼公司驻京办事处。经证实为假货后,他返回隆福大厦,又买了10副相同的耳机,然后要求商场依照《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修订前)的规定予以加倍赔偿。商场同意退回第一副耳机并赔偿200元,但拒绝对后10副给与任何赔偿,理由是,他是“知假买假”,“钻法律的空子”。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大量”需根据商品的性质及消费者进行购买行为时的生活状况进行综合考量并进行界定,而不应当片面依据商品购买的数量进行界定。如(依据购买行为时消费者的生活状况进行界定的例子)甲仅有1套房产,却一次性购买了10台电视机,则应当界定为“大量”;而乙有10套房产,且又同时装修,一次性购进10台电视机的行为是十分正常的,则不应当界定为“大量”。
参考文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范文5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网络购物风险;立法规制
2013年,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制定二十年后迎来了首次修改,其中一个很大的亮点就是确立的消费者的反悔权,迈出了构建冷静期制度的第一步。什么是冷静期制度,它是否有设立的可能性与必要性?冷静期制度拥有什么优点与缺点?在当今中国,我们应该建立怎样的冷静期制度?这一系列相关规定是我国不断规范网络购物风险的立法的重要完善。
一、消费维权中设立冷静期制度的可能性
冷静期制度是指一国的立法机关以成文法的形式,赋予消费者在特定的交易类型中,在与经营者就商品或服务缔结消费合同后,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单方面无条件解除合同,从而使双方的地位回到合同缔结前的状态的一种法律制度。2013年我国最新消法修改后,赋予了消费者“反悔权”,使消费者回归到了应有的主导地位。虽然商家一再强调“顾客是上帝”,消费者看似处于强势地位,但是随着销售方式的多样化,生产者在整个生产销售环节中似弱实强。这就是为什么冷静期制度将消费者作为救济对象的原因。从两者利益实现看来,生产者只要销售出去实时便可获得利益,消费者却要在消费过程中达到消费目的才可获得利益。网络购物等远程销售由于还有物流这一环节更是使得消费者利益实现时间延后。冷静期制度采用赋予消费者“反悔”权利的手段,更好地保障消费者权益,以达到平衡生产者和消费者利益的目的。
二、消费维权中构建冷静期制度的必要性
作为一种独立存在的制度设计,冷静期制度具有其独有的特征。
(一)冷静期制度具有无条件性
合同法第111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责任。”以此条可以看出,退货权的适用是有前提条件的,必须要有违约情形,才能适用退货权。在“三包”制度下,消费者购买商品之日起7日内,发生附件中所列的“性能故障”,可以选择修理、更换或退货。出质量瑕疵、存在违约情况是适用“三包”制度的前提条件。而言无条件性是冷静期制度的最大特点,“反悔权”的行使并不以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存在违约情形为前提,这样能够更好的解决“货不对板”、“冲动消费”等原因引起的销售纠纷。
(二)冷静期制度适用领域特殊
就如前面所提到的,冷静期制度适用的交易领域相对狭窄,从最初的上门推销,逐渐推广到远程消费、信用消费、分时度假,随着科技的发展也可能扩展到新的领域。冷静期制度起源于美国,最早出现在直销和保险行业。而关于冷静期制度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暂时仅限于直销形式的交易领域,而合同法中的退货权和“三包”制度并没有限制交易领域。
(三)冷静期制度的使用形式与期限
各国的立法均明确规定,“反悔权”的行使需要以明确的书面形式为之。书面形式不以信件为限,随着通讯工具的发展,电传、传真、电子邮件均可为之。各国对冷静期制度行使期限的规定各有不同,长短不一,一般为8-14天。如:意大利冷静期的具体时间为收到产品10个工作日内;瑞典法律规定,直销公司必须明确告知消费者有权在14天内取消交易;日本的连锁销售冷静期为20天。
三、关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构建冷静期制度的思考
2013年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增加了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定作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这一条规定确立了我国消费者的“反悔权”,确立了冷静期制度的核心,解决了许多关于远程销售的纠纷,这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1993年订立之后的一大进步。
近年来电视、网络购物等远程购物发展迅速。交易的便捷带给人们购物的愉悦,随之而来的却是网络购物的纠纷。由于远程销售,消费者难以在第一时间了解商品信息,往往被销售者的言语所迷惑,但真正拿到商品后常常后悔,觉得商品不尽如人意,但商品却无质量问题导致合同法的退货权制度难以适用、难以退还,这时候消费者只能自吞苦果。虽然商家自律必不可少,但是以法律的形式设立“反悔权”,增加了消费者的救济途径,体现出法律对消费者的倾斜性保护,真正地提高了消费者地位。
冷静期制度的构建在我国仍然处于摸索阶段,需要进一步的细化完善。构建冷静期制度的前提条件即消费者应当是诚信的、善意的。冷静期的构建是在倾斜消费者的基础上形成的,因为在退换货的期间内增加了经营者的运营成本,若放任一些消费者的恶意行为,那么长此以往将会打击经营者的积极性,不利于经济发展。因此新法中规定了“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以及列举了例外商品情况,对消费者做了限制,并且这一做法符合现有的交易惯例,符合中国国情。
参考文献:
[1]彭梓铃.建立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的理论分析[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13(06).
[2]张镝.消费者冷静期制度的法律思考[J].中国商界,2010(09).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范文6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冷静期制度;契约精神;利益平衡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15-0305-02
1 冷静期制度及其设立的必要性
冷静期制度,又称反悔期制度,是指在消费合同成立后,消费者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无条件地退货,而不必承担违约责任的制度,即赋予消费者单方面的合同撤销权。冷静期制度起始于美国,《联邦统一消费信贷法》规定,在上门劝说消费者信贷购物的情况下,有3天的“冷静期”;联邦贸易委员会的法规规定:除了固定商店地点之外,发生在任何地方的25美元以上的交易中,消费者有权退货并收取全额退款。此外,英国、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中也规定有冷静期制度。
保护消费者权益是设立冷静期制度的直接目的,也是最重要的目的。在市场交易中,专业的经营者和普通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使消费者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这种差距因市场主体具有逐利性而很难自发地弥合,反而会随着产品结构的日益复杂,科技含量的裂变式增加而不断加剧。各国都通过“以法力补实力”的方式来平衡二者的利益。我国也于1993年颁布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我国维护健康的市场秩序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目前该法已很难适应消费者维权的需要。一是新型营销方式的出现使消费者更易受到诱惑而在不利条件下购买到他们并不需要的商品,二是现代生活节奏加快导致消费者很难有充裕的时间去精心挑选、慎重决策而易导致利益受损。若建立冷静期制度,赋予消费者在订立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无条件撤销合同的权利,就可以使消费者挽回其在不利条件下之交易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从而有利地保障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2 设立冷静期制度必须正视的两大冲突
冷静期制度在极力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同时,也颠覆了传统的交易规则,挑动了经营者的利益神经。如此重大的制度调整不得不让我们考虑设立该制度将带来两大冲突:
2.1 契约精神与“局部否诺”的冲突
契约是市场交易的纽带,民商法就是建立以意思自治为核心的制度设计来保证契约从订立到履行终止的安全、便利和快捷,促使交易顺利进行。根据意思自治理论,每个社会主体都可以根据其自身的利益衡量与意志判断去创设自己的权利义务,体现在契约领域就是契约自由原则。既是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依自己自由意志而订立的且具有法律效力的契约,当事人双方必须严格遵守。而冷静期制度赋予消费者特殊的合同撤销权,允许消费者在合同成立后且履行完毕后无条件地使契约作废,颠覆了“契约必须严守”的交易习惯与规则,这就是在消费领域出现的局部“否诺现象”与契约精神的冲突。即使这种否诺的存在是为弥补消费者的先天劣势,平衡交易双方力量之善意,但它毕竟影响了交易的稳定。倘若交易的稳定性得不到保证,市场秩序则无以维系,效益更是无从谈起。特别是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得还不够成熟,契约精神还很难说已根植于每一个人心中,轻易设立冷静期制度很容易被一些法律意识单薄、道德修养不高的消费者滥用,更不利于建立诚信市场和稳定交易秩序。
2.2 经营者利益与消费者利益的冲突
虽然经营者和消费者作为市场交易的双方,自商品经济产生起就一直存在着利益的冲突,但二者也一直在利益协调中取得互利,这种协调离不开法律的利益平衡。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说“法应当是使事物合乎正义的一个中道权衡”。法律平衡利益主要是通过确定利益的权利义务的主体及其地位、利益指向的对象,确定利益分配的原则和范围,并对某些弱者的利益给予倾斜并通过缩小利益差距,协调利益冲突来达到利益的公平。这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倾斜保护消费者利益来达致实质公平的方式。但是,对实质公平的追求,并不意味着可以完全抛弃民法形式公平的合理性。正如德沃金指出的,在所有的个人权利中,最重要的是关怀和尊重的平等权利,即每个人享有“作为平等的人被对待”的权利。政府对人民的关怀――提供各种福利是重要的,尊重同样是重要的,甚至是更为重要的。实质公平一定程度上要受到形式公平的制约,否则就会走入极端的实质公平,增加经营者的交易成本,损害经营者的利益,最终也可能通过转嫁或其它方式而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倾斜保护消费者利益时,也要给予经营者平等的尊重和关怀,考虑经营者的利益。
3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设立冷静期制度的具体建议
虽然设立冷静期制度会带来契约精神与“局部否诺”之间的冲突,增加经营者利益与消费者利益之间的冲突,但我们不能就此放弃设立冷静期制度,而是应该在冲突中尽力寻求平衡,在最大程度地维护消费者利益的同时,将否诺现象控制在市场可以容忍的限度内,保证交易的稳定性并照顾到经营者的合理利益。
3.1 冷静期的适用范围
在冷静期制度下,经营者不管其意愿、诚信如何,也无需事先承诺,其都要接受消费者的无条件退货。鉴于该制度对经营者和交易有重大影响,该制度的适用应法定地严谨地限定在极少数交易类型中。国外立法也大都将冷静期制度适用于少数领域。如美国法律赋予上门买卖和信贷消费的买受人以取消合同的权利,日本在《分期付款销售法》中规定买方有权取消合同,德国在《分期付款买卖法》中规定买方有撤销合同的权利。我国《直销管理条例》规定了直销领域的冷静期制度,《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明确规定了上门销售中适用冷静期制度。法学界内,刘俊海教授认为三类商品交易活动应适用冷静期制度:网上交易;先交钱后签合同的消费行为;交易额巨大的消费行为。
结合各国立法例、学者观点和现实生活,冷静期的适用范围应包括上门推销和远程交易,比如电视直销、网上买卖等。在上门推销中,经营者在消费者没有购买心理准备的情况下极力推销自己的商品,很容易使其在对商品缺乏对足够了解与比较的情况下做出购买决定。在远程交易中,消费者在缔约之前仅能通过电视或产品图片等查看商品,实在不足以了解商品细节。对这两类交易实行冷静期制度,有利于确保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由选择权,从而有利地保护其合法权益。
此外,交易额较大的交易适用冷静期制度无充足理由。因为消费者在购买大宗商品之前,一般会反复挑选,即使经营者极力推销,消费者也会慎之又慎,这种谨慎是维护自身利益的理性表现。对买房买车等大宗交易适用冷静期制度,不仅会大大减弱消费者的谨慎,还会陡然增加经营者的销售成本,且大宗交易的不稳定性也较易引发整个市场的波动。
3.2 冷静期的行使期限和起算时间
冷静期的行使期限要求消费者必须在这一期限内决定是否撤销合同,超过此期限则不能行使撤销权,该期限一般以消费者足以发现交易的缺陷为必要。美国规定为3个交易日;日本开始规定为8日;德国规定为1个或2个星期。考虑到平衡经营者和消费者双方的利益以及目前我国信息传递速度,笔者认为冷静期的行使期限在我国定为7天为宜。其起算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别计算:一般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但若送货日期晚于合同签订日期的就从消费者收货之日起计算。
3.3 规定经营者的告知义务
为了保障消费者充分行使冷静期制度赋予的撤销权,国外立法大都规定了经营者在订约时有告知消费者交易可无条件撤销的义务,否则冷静期就不得开始起算。我国也应规定经营者的告知义务,以保障消费者有关适用冷静期制度的知情权。
3.4 冷静期制度的适用例外
任何权利都要受到合理的限制,否则都会存在滥用的可能性。冷静期制度也不例外。笔者建议,即使上门推销和远程交易,在下列情况之一都不能适用冷静期制度:(1)消费者邀请经营者上门销售的。这种情形表明经营者非高压销售,消费者也非一时冲动,而是消费者理性的选择。(2)小额交易。因为小额交易对消费者影响不是很大,而撤销合同对维护交易的稳定毕竟不利,并且容易引起纠纷,不符合社会整体效率最大化原则。(3)消费者造成商品损坏而使商品无法再次销售的。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