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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范文1
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中,对部分个人所得项目给予免税优惠,在纳税筹划中应加以利用。第一,税法规定,对于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或者不属于纳税人本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收入不予征税,主要包括:独生子女补贴、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未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的补贴、津贴差额和家属成员的副食品补贴、差旅费津贴、托儿补助费、误餐补助等。第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因此,高校应在规定的缴存比例范围内尽可能地按照上限提取缴付。第三,《个人所得税法》中规定福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解释: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上述所称生活补助费是指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给纳税人本人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其任职单位按国家规定从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向其支付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但应该注意的是,下列收入不属于免税的福利费范围:从超出国家规定的比例或基数计提的福利费、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各种补贴、补助;从福利费和工会经费中支付给本单位职工的人人有份的补贴、补助;单位为个人购买汽车、住房、电子计算机等不属于临时性生活困难补质的支出。
二、利用收入取得形式的变化进行纳税筹划
工资薪金和劳务报酬是劳动报酬的两种形式,两者区别的关键是取得收入者是否与单位存在雇佣关系。工资薪金所得按3%~45%的七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除一次所得畸高外,适用20%的比例税率计算个人所得税。两者都是为单位提供一定的劳动而获得报酬。在实际的测算中,当取得的应税收入达到约20888.89元时,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应纳税额相等,当应税收入额小于20888.89元时,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数额较少,当应税收入额大于20888.89元时,按劳务报酬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数额较少。如果可能的话,高校可采取有利的用工方式,让取得收入者承担较低的税负。
三、劳务报酬所得的纳税筹划
我国关于劳务报酬所得的征收方式是按次征收,因此减少应纳税所得额是减轻税负的关键。主要有两种方法,即费用转移法和增加发放次数法。
(一)费用转移法。这种方法就是由学校负担相关的费用。校外人员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必然会发生交通、食宿、材料等费用,如果由学校为提供劳务者报销交通费用,提供住宿服务,提供办公用品及实验设备等,这些费用从劳务报酬总额扣除,即通过减少名义劳务报酬所得的形式来筹划,就可达到降低税负的目的。
(二)增加发放次数法。《个人所得税法》中对于劳务报酬的次数是这样规定的: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计算纳税。考虑属地管辖与时间划定有交叉的特殊情况,统一规定以县(含县级市、区)为一地,其管辖内的一个月内的劳务服务为一次;当月跨县地域的,则应分别计算。因此,可以通过两种方法增加发放次数:一种方法是如果一个连续性的项目支付间隔超过一个月的可以分成多月发放;如果是同一纳税人非连续性的项目在同一个月发生可分次发放;另一种方法是分散提供劳务的地点,实现同一项目收入的跨地域分别计算纳税。
四、稿酬所得的纳税筹划
(一)由出版方负担一定的发稿费用。如纸张、资料、工具、实验费等,这些费用可以在发稿人稿酬中扣除,从而达到降低名义费用的目的。
(二)增加作品的出版次数,可以采用出版系列作品的方法。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每次以图书、报刊方式出版、发表同一作品,不论出版单位是预付还是分笔支付稿酬,或者加印该作品后再付稿酬,均应合并为一次征税。个人的同一作品在报刊上连载,应合并其因连载而取得的所得为一次,按税法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但连载之后又出书取得稿酬的,或先出书后连载取得稿酬的,应视同再版稿酬分次征税。这就给纳税人的筹划创造了条件,如果一部作品可以分成几个部分,以系列的形式出版,则该作品将被认定为几个单独的作品,单独计算纳税,从而减少税款的缴纳。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范文2
1993年以前,针对在中国的三类纳税个人,我国制定了三部个人所得税的法规,即一部法律两个条例:针对在中国境内取得收入的外籍人员,适用《个人所得税法》;针对中国自然人,适用《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针对我国个体工商业户,则适用《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这种“三足鼎立”局面的形成,主要是基于区别管理、增加财政收入的考虑。但是,三部法规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相互抵触,且不易于执行。再者,制定三部法规,针对中国境内不同身份的自然人分别征税的做法,在全世界唯有中国一家。因此,基于简化税制以建立一个易于界定和执行的税制框架、为所有在中国境内工作的人建立一个公平的竞技场从而创造一个更为稳定的投资环境、阻止避税和逃税行为、使税收真正成为财富再分配的工具这四点考虑,1994年1月1日,三部旧的个人所得税收法律、法规经过修订合并为现行个人所得税法,正式颁布实施。
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共15个条文,对纳税主体、客体、税率、免减税、应纳税额计算等基本问题作出了规定。《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则用48个条文对其进行了细化。
现行《个人所得税法》之不足
尽管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对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的稳步增长和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方面起着极奠重要的作用,但是应当看到其在和谐社会的建设中存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的不足。
第一,分类所得税制模式不适宜。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建立个人所得税制度之初采用分类所得税制,且主要采取源泉扣缴的征收方式,这在当时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因为那时我国个人的收入普遍较低,税务机关的征管手段比较落后。但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人均收入的不断增长,纳税主体范围的扩大,税务机关的征管水平也有了较大提高。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对个人所得税的调节收入水平的功能以及量能课税原则的要求也就越来越高。而分类所得税制与这些要求是相悖的,它不符合量能课税原则,甚至满足不了宪法上生存权保障的要求,即对基本生活资料不课税原则。
第二,税率设计与结构的失衡。从各国的税法实践看,大多数国家对综合收入采用累计税率。而对不列入综合收入计征的专项所得项目,按照所得的性质采取差别比例税率征收。而我国目前超额累进税率分类太多过于复杂,连同个人独资和合资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一起,实际上包括四大项,而且税率设计也不一致;对工薪所得的税率设计档次过多,边际税率过高;比例税率的设计与加成、减征以及费用扣除上配套不严密,产生了税负不公、计算复杂的问题,表现较为突出的是在劳务报酬和稿酬所得上。
第三,费用扣除不合理,税收待遇不公平。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中不公平的差别待遇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工薪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同为勤劳所得,却实行差别待遇;二是对工资、薪金所得采用5%-45%的超额累进税率,利息、股息、红利、财产租赁、财产转让所得等非勤劳所得采用720%的比例税率,前者的最高税率大大高于后者,不但会影响按劳分配原则的实施,且会导致税负不公平;三是对同为非勤新得的股息、红利课税,而对国债和金融债券利息免税,有失公平。比如,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分别按不同的征税项目采用定额和定率扣除两种办法。一类是工资、薪金所得等采用定额扣除,每个扣除2000元;另一类是劳务报酬、稿酬所得等,采用定额和定率相结合的办法。这种扣除方法,一方面造成计算上的繁琐,给征纳双方都带来计算上的困难;另一方面,费用扣除标准的规定对纳税人的各种负担考虑不充分,对净所得征税的特征表现不明显。
第四,征管手段较落后。我国目前实行的代扣代缴和自行申报两种征收方法,申报、审核、扣缴制度等都不健全,征管手段落后,难以实现预期效果。主要表现在:自行申报制度不健全。我国目前还没有健全的、可操作的个人收入申报法规和个人财产登记核查制度,加之银行现金管理控制不严,流通中大量的收付以现金形式实现,致使税务部门无法对个人收入和财产状况获得真实准确的信息资料,许多达到征税标准的纳税人可以轻易逃避纳税义务;二是代扣代缴难以落实。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负有丰口缴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在向纳税人支付各种应税所得时,必须履行扣缴义务,并做专项记载以备检查,但在实践中并没有一套行之有效的措施加以制约和保障,使税法的相关规定难以落实。
个人所得税法的改革趋向
在充分借鉴国外成功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个人所得税法改革应当从以下六个方面进行。
第一,要将分类所得税立法逐步转向分类综合所得税立法。分类综合所得税制是当今世界各国广泛实行的所得税制,它反映了分类所得税制与综合所得税制的趋同势态,是一种较好的所得税制。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一直采用的是分类所得税制。从发展趋势看,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应采用分类综合所得税制。因为,分类所得税制虽然计征方便,但不能较好地体现税收公平原则,不能有效地消除纳税人负担差异综合所得税制虽然可以消除这一差异,但又对不同来源的收入实施税收歧视。而分类综合所得税制综合了上述两类税制的优点。在我国,将工资、薪金收入,承包、转包收入,财产租赁收入,财产转让收入等合并为综合收入,在作合理的费用扣除后,适用累进税率,其余收入适用比例税率。
第二,要完善纳税主体制度。目前,世界各国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主体主要包括个人和家庭。从公平角度来看以家庭为纳税主体对非劳动收入如股息、利息、红利会较公平地对待,在以家庭为纳税主体的情况下将这些所得并入家庭总收入再对某些项目进行扣除,能更好地体现综合纳税能力。从效率角度来看对个人征税影响的是个人的投资与劳动力决策,对家庭征税的影响则更广泛。因为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很多消费、储蓄、投资行为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的。这种选择的最重要之处就是可以实现相同收入的家庭缴纳相同的个人所得税,以根据综合能力来征税,并且可以家庭为单位实现一定的社会政策,如对老年人的减免,对无生活能力的儿童采用增加基本扣除的商去等。
第三,要进一步扩大税基,降低税率。扩大税基,实际上就是开辟新税源,从而增加财政收入。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虽然扩大了税基,但应根据经济生活的发展,进一步扩大税基,其措施一是应根据新情况增加一些新的应税所得,如农业生产经营所得,期货交易所得;二是取消或降低一些费用扣除,如对企业事业单位的承包所得、承租所得的费用扣除可适当降低;三是对个人购买国债和国家发行金融债券的利息征收预提税。此外,还应降低税率,减少税率档次。
第四,规范税前费用扣除,实现量能课税
原则。各国扣除制度中的扣除项目一般包括成本费用、生计费和个人免税三部分内容。成本费用扣除形式多采用按实列支或在限额内列支的方式。生计费用扣除是扣除制度的核心内容,各国大多根据赡养人口、已婚未婚、年龄太小等因素进行扣除。个人免税主要是为了体现量能、公平的原则而设置的对某些所得给予照顾性的减免项目。随着个人所得税法的发展,扣除制度完善与否已成为衡量个人所得税法发展水平和完善程度的重要指标之一。法定扣除还应考虑家庭负担的差异,应该制定出有赡养父母的家庭和不需要赡养父母的家庭不同的扣除标准。而且,《个人所得税法》对生活费给予的扣除,不应是固定的,而应是浮动的,即应随着国家汇率、物价水平和家庭生活费支出增加诸因素的变化而变化。同时,应该统一中外纳税人的扣除标准。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范文3
[关键词] 公平原则;个人所得税法;修改
【中图分类号】 DF4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3)04-104-1
一、个人所得税修改后仍有公平原则的缺失
(一)分类制课税模式有违税收公平原则。我国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仍采用分类制,对不同来源的收入采用不同的征收标准和征纳方法。分类所得税制对不同性质的所得适用不同的税率,税制统一,征管方便,有利于控制税源,节约征收成本。但是这样的分类所得税制不能全面、真实地反映纳税人的税负能力,会造成税负负担不合理,导致新的贫富差距,总体上是难以体现税收负担公平原则。
(二)费用扣除规则有违税收公平原则。现行费用扣除规则过于简单,没有考虑相关的影响负税能力的因素。根据我国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对纳税义务人的工资、薪金所得实行一刀切的扣除办法,每月的扣除额固定元,欠考虑纳税义务人的住房、养老、失业等因素,也不考虑纳税义务人赡养人口的多寡、婚姻状况、健康状况、年龄大小甚至残疾等情况。随着教育、住房和社会保障等领域改革的不断深入,个人负担的相关费用也将呈现出明显的差异。
(三)特殊群体附加扣除费用有违税收公平原则。新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沿用以前的规定,将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工作的外籍人员,应聘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工作的外籍专家等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标准从原来的4000元上涨到4800元。从税收公平原则的精神出发,外籍纳税义务人既然与国内纳税义务人一样生活在中国境内,其免征额就应与处于同一条件下的国内纳税义务人相同,这种规定是与税收公平原则的精神背道而驰的。
(四)征管水平不利于公平原则的实施。当前,我国税务征管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修养还普遍不高,不能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税务工作的要求,我国传统的税收征管是以组织收入为中心,以完成税收任务为目标,强调征纳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从征税的角度考虑得多,从纳税人的角度考虑得少。现代税收应采取服务模式,要更新管理理念,增强税收服务意识。
(五)课税所得范围的规定同样有违税收公平原则。如前所述,我国《个人所得税法》采用分类税制,将个人所得税的课税所得范围分项,用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从个人所得税法的国际比较来看,尽管对个人所得税的征税模式有综合制、分类制和混合制的区别,但是几乎所有的国家都会重视课税所得的分类,在课税范围上力求准确并避免疏漏。从现行的列举规定里看,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没有“附加福利”和资本利得项目,也就是对这两类所得无法征收个人所得税,这就造成了造成相当大的税源流失。
二、以公平原则指导个人所得税法的发展
为更好地体现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公平原则,在今后的税制设计上应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本着少级距、宽税基、严征管、低成本的原则,对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制度进行全方位的改革。
(一)用税收公平原则指导费用扣除标准。人民的基本生活费用不得征税是国际通行的个税立法原则,针对现行费用扣除规则过于简单,没有考虑相关的影响负税能力的因素的情况。将来修改费用扣除规则应当充分考虑每个人所面临的各种负担,将纳税义务人实际负担的部分进行合理的扣除,真正按照纳税义务人的负担能力进行征税,使税收公平原则得到很好的体现。
(二)用税收公平原则全面规范减免税制度。我们应借鉴国际通行做法,除列举少数几项收入,如抚恤金、救济金、离休工资、见义勇为奖励金、军人转业费和复员费、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等给予免除外,其余各种收入都应列入征税收入的范围,这既有利于简化税制、拓宽税基、公平税负,也有利于加强征管,防止腐败,减少税收流失。
(三)用税收公平原则指引课税所得范围的规定。我国现有的课税范围规定不能体现税收公平。为了使个人所得税的税负更加公平,课税所得范围应当扩大。可以先调整和增加应税所得项目,逐步扩大税基。为了使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到位,个人所得税法可以考虑将当前可转化为现金利益的福利性收入列入课税项目。
个人所得税的完善,不能孤立地从某一或几个方面对缺陷问题进行修修补补,而应当借鉴国外个税法的优秀成果,综合考虑我国国情,注意个人所得税法整个结构体系的完成性和协调性,将税收公平原则作为其设计和立法的首要理念和原则,并将税收公平原则贯彻到个人所得税法完善的全过程。
参考文献:
[1]陈志楣.税收制度国际比较研究[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 2001:7.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范文4
关键词:兼并重组;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投资成本(原值)
一、问题由来
在各省政府推行兼并重组,实行集团化经营之前,各产煤大省的民营煤矿企业几乎都是一样的格局,企业形式多样化,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公司等几乎包括了现行法律体系下的所有企业组织形式。由于长期的分散,个体化经营,这些民营煤矿企业几乎都有一个共同特征:会计核算不健全,缺乏有效的财务管理控制。
最近几年,各省大力推行煤矿兼并重组,达不到规模的投资主体必须退出,由具备一定资本实力的投资主体组织经营。这样一来问题就凸显了,煤矿原有股东、投资人必须以转让投资,或换股成为具备资格投资主体股东等形式退出原有煤矿企业经营。各股东、投资人取得股权(财产)转让所得,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由于原煤矿企业会计核算不健全,无法正确提供股权(财产)原值,导致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在税收计算上争议较大。
本文收集了一些资料,对煤矿企业兼并重组过程中,各股东(投资人)需要就转让煤矿投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的扣除成本问题进行了探讨。
二、转让煤矿企业为“公司”
转让煤矿企业为有限公司、股份公司的,由于企业属于独立法人,投资成本易于确定。投资人如果是以注册设立股东形式获得的股权,以实缴注册资金为基础确定股权投资成本(原值);通过转让获得股权的,以原转让双方约定的转让价款,确定投资人的股权投资成本(原值)。
1、个人所得税。转让方为自然人股东的,应依法就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67号公告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对个人股东取得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进行了规范。
目前,普遍有争议的是,部分煤矿股权转让合同中,除约定了收购价款外,同时还约定了转让方享有煤矿企业之前的债权,承担煤矿企业之前的债务,及所谓“承债式股权收购”。
对于这一问题,国税函[2007]244号,国家税务总局在对广东省地税局的批复中,对“承债式股权收购”的个人所得税计算做出了规定。对于原股东取得转让收入后,根据持股比例先清收债权、归还债务后,再对每个股东进行分配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原股东股权转让总收入-原股东承担的债务总额+原股东所收回的债权总额-注册资本额-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有关税费)×原股东持股比例。
有地方税务机关认为“国税函”针对某一省税务机关的批复,在并没有抄送其他各省市税务机关的情况下,对其他省市税务征管不具有效力。本文认为,既然是国家税务总局对普遍性问题作出的批复,在其他地区遇到相同或类似情况,应该具有执法参考意义。
同时,从“税不重征”原则出发,转让方依据合同取得的收购价款,要清收转让企业的债权,同时承担之前的债务,也应该以收购款加上清收回来的债权减去承担的债务,再作为转让收入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2、企业所得税
(1)关于扣除成本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企业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视同取得“财产转让收入”,应并入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及其他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关于企业取得股权转让收入的扣除成本,《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本文以为,依据上述规定,企业转让股权,如属于“承债式转让”,需要承担转让标的债务,或享有转让标的债权的,也应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纳税所得,同时并入企业生产经营所得或其他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应纳税所得额=(原股东股权转让总收入-原股东承担的债务总额+原股东所收回的债权总额-注册资本额-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有关税费)×原股东持股比例。
(2)关于特殊性税务处理:依据财税[2009]59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4号公告规定,交易各方取得企业重组收入,可分别按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确认转让所得和损失,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要求的,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财税〔2014〕109号文件,将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股权收购比例要求由75%降低至50%,将资产收购占被收购企业资产的比例要求由75%降低至50%。
三、转让煤矿企业为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
转让煤矿属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多数情况下投资人均为自然人,如投资人为公司法人的,与本文第一条论述类似,此处仅讨论投资人为自然人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及实施条例,个人转让煤矿企业产权,应该按照取得“财产转让收入”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1、关于扣除成本。《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 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转让,如何确认可以扣除的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对于会计核算不健全的煤矿企业来说,是个不小的难题,国家税法和部门规章均没有针对这一情况的明文规定。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15条,第(五)款规定:除以上情形外,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确认股权原值。本文提出以下几种解决办法。
(1)以其他相同规模煤矿投资成本确定转让煤矿资产原值。由于煤矿企业产权不是普通商品,同一规模的煤矿企业,由于其资源情况,煤质好坏,地理位置不同价格差异较大,采取这一办法核定难度较大。
(2)以煤矿企业所在地区,其他煤矿企业转让的所得税平均税负核定所得税征收率。该方法较为简单可行,但同样存在不同条件煤矿企业价值差异大的问题。
(3)以资产评估及工程造价机构核定的资产原值作为参考,核定财产转让所得。税务机关或股东(投资人),可以聘请资产评估及工程造价等第三方机构,依据历史成本的原则对煤矿所属各矿资产,包括动产,不动产(房屋,建筑,建构筑物,井巷工程等)进行资产原值(造价)评估,出具评估报告,供税务机关参考。这一方法可行性较大,一方面煤矿资产涉及类别多,专业性较强,非专业人士无法对其价值做出评判。另一方面,第三方的介入也可以在公平公允上以理服人,提高税务机关公信力。(作者单位:贵州思瑞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3]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4] 《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范文5
在税法规定的限额内,可以全额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百分之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税法第六条第二款: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即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来源:文章屋网 )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范文6
个人独资企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申报缴纳。
流转税主要涉及增值税,其他如城建税、教育费附加、车船税、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等,也要按规定缴纳。
国税征收增值税,如果是小规模纳税人按应税销售额依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应税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
地税缴纳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按照增值税额依照城建税税率1%和教育费费率3%分别计算缴纳;
个人所得税按照收入-成本费用-税金(不含增值税)-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依照5%-45%的超额累计税率计算缴纳。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八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
(二)有合法的企业名称;
(三)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四)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