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补偿制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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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补偿制度

行政补偿制度范文1

论文关键词 行政补偿制度 理论基础 权利

所谓行政补偿制度是指,行政主体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过程中,合法的行使公权力的行为以及该行为的所引起的附随效果使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财产权益遭受特别损害,并以公平原则通过正当程序,对所遭受的损害给予补偿的一种法律制度。

一、行政补偿制度的理论基础

现如今,关于行政补偿制度的学说可谓是众说纷纭,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历史背景有不同的学说,不同国家所适用的理论基础也大不相同。其中有代表性的是以下几种学说:

(一)特别牺牲说

该学说源自于德国,由德国学者奥托·梅耶(Otto Mayer)正式提出。他认为,任何财产权的行使都要受到一定内在的、社会的限制,只有当财产的征用或者限制超出这些内在的限制时才产生补偿的问题,也就是说做出了特别的牺牲才产生补偿问题,如果所有权的行使在内在的社会限制之内时是公民所平等承受的就不需要补偿。

(二)公平负担说

又称公共负担平等说,该学说首先由法国学者提出。该学说认为,政府的活动是为了公共利益而实施的,因而其成本或费用因由社会全体成员平等分担。合法的行政行为给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实际上是受害人在一般纳税负担以外的额外负担,这种负担不应由受害人自己个人承担,而应当平等地分配于全体社会成员,其分配方式就是国家以全体纳税人交纳的税款来补偿受害人所承受的损失,进而在全体公民和受害者之间重新恢复平衡机制。

(三)结果责任说

该学说产生于日本。该学说认为,无论原因行为合法或是违法以及行为人有无故意和过失,只要行政活动导致的损害为一般社会观念所不允许,国家就必须承担补偿责任。也就是说只要原因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国家就必须承担补偿责任。

(四)人权保障说

该学说最初源自于法治国家宪法保障财产权的规定。该学说认为,保障人权是民主国家的基本目标和重要任务之一,当公民受到其他公民和组织的侵害时,国家有责任也有义务使其得到赔偿并依法对侵犯权利的人予以惩罚;另一方面,当公民受到国家的侵害时,国家当然有权利更有责任对公民受到的损失或者所遭受的损害给予补偿或赔偿。

(五)评析

除此之外,还有社会保险说、社会协作说和既得权利说等学说。结合我国的国情,我个人认为公平负担说在解释行政补偿的各种学说中具有较强的说服力,也是一个比较灵活的原则,是符合我国的客观实际的一种学说。它并非机械的要求国家对特定的人或者特定的组织因国家机关或者是其他公务性质的组织的活动所遭受的一切损失或是损害负责,它要求这种损失从整体上看必须是特定的。

二、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弊端

我国是有着五千年历史的大国,封建统治的时间较长,君权本位思想根源较深。“国家责任”直到民主革命后才产生,其早期的形式就是租用、征用或是交换土地。虽说该制度产生的较早,但是至今都没有一部统一的的行政补偿法,实践中也是颇为混乱。我个人认为我国的行政补偿制度存在以下的弊端:

(一)行政补偿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我国至今都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补偿法,相关的规定散见于各个单行法律、法规当中。所谓“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没有一部较明确的法律对此进行说明,使得行政补偿的制度在实施起来也是相当的困难。即使出现行政补偿,补偿的比例,以及由谁补偿也是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使得行政补偿制度实施起来比较混乱。此外,一些单行法律、法规之间很不协调,缺乏密切的关联性,有的具体事项之间甚至是自相矛盾。

(二)行政补偿的范围较窄

从现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看,涉及行政补偿的立法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1)土地征用及土地收回的补偿;(2)公用征收的补偿;(3)公用征调的补偿;(4)行政活动调整的补偿;(5)因公益遭受特别牺牲的补偿;(6)因保护国家或公共财产所致损失的补偿。

我国目前的行政补偿的范围十分的狭窄,一般只是局限于行政主体对其合法的行政行为所引起的损失进行补偿,而对其所实施的事实行为所引起的损失则很少有补偿。

(三)缺乏具体的实施程序

行政补偿是一种既需要实体规定,也需要程序规定的程序。实体的规定主要是关于权利内容的规定,即关于行政补偿的概念、性质、原则等;而程序的规定主要是关于怎样维护实体性规定的一些相关规定。不能仅有实体而没有程序,也不能没有程序而仅有实体,这样都是不健全的。我国对行政补偿的实体性规定显见于一些单行法律、法规当中,但是对于一些程序性的规定却是相当的缺乏。

(四)行政补偿方式不确定

现代各民主法治国家多采取以金钱补偿方式为主,各种补偿方式为辅的一种方法。而从我国的实践来看,有直接补偿和间接补偿两种方式。直接补偿主要是:金钱补偿、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而间接补偿主要包括:对人、财、物的调配上给予适当的优惠,减免税收,给予额外的带薪休假、出国疗养和旅游,给予受损人特定的权利等等。相对于别的国家,我们国家的补偿方式是多种多样,灵活多变的,可以适应不同的情况进行区别的对待。但是这也就体现出补偿的随意性,使得补偿缺乏规范性。

(五)行政补偿救济制度的缺失

“有权利必有救济”这是法治国家最基本的要求,可是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这项权利却是无法得到救济。我国现行的有关行政补偿的法律法规一般都没有规定行政补偿纠纷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进行救济,而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也没有对此类纠纷时候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进行规定。致使人民法院常常把行政补偿纠纷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从而导致了行政补偿纠纷远离了司法审查,而只能通过行政复议这种途径加以救济。但是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仍属于行政权力系统,没有脱离行政机关的范畴,这也就使得作为行政补偿最后保障机制的行政救济缺乏有效性。

三、完善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建议

在现实生活中,行政补偿制度的健全与否,与公民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确切的保护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这关系到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关系到和谐社会的构建。根据上述分析的行政补偿制度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我个人提出以下建议,希望能对我国行政补偿制度不论是在理论还是在实践中能有所帮助,有所推动的作用。

(一)制定并完善相关的法律

我国虽已将尊重人权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对私有财产的征收或是征用必须给予补偿等问题在《宪法》中有所规定,但是行政补偿应有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从国家的根本法宪法到相应的法律法规到具体的实施方法,都应有明确的规定。对于制定并完善相关的行政补偿法律、法规,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

1.完善宪法中的行政补偿条款

一般而言,宪法对行政补偿都会做出具体的规定,但是在我国宪法中对于行政补偿只做了如下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与补偿。只是规定国家应给与补偿,但是对于行政补偿的原则却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这对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的实行带来了不小的难度。因此,必须完善宪法中相关的行政补偿条款,使得行政补偿制度有法可依。

2.制定统一的《行政补偿法》

由于我国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补偿法,使得各部门法之间相互冲突,相互矛盾,且随意较大,给行政补偿在现实的实践带来了诸多的混乱。因此,可以将现有的行政补偿规定系统规范化,可以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补偿法》,对于行政补偿的含义、行政补偿的主体、行政补偿的范围以及基本原则,行政补偿的程序和一般标准作出相关的规定,并制定具体的单行法或者在一些特备定的领域制定出特别的实施办法。总而言之,就是既要防止法律的立法空白,又要防止各个法律之间的重叠,保持总体的协调性。

(二)确立合理的行政补偿范围

我国的行政补偿制度的缺陷之一就是行政补偿的范围太窄。行政机关应对哪些行为给予补偿,这是一个政策性的问题,不同的国家根据不同的国情有不同的规定,但是现在社会的一个总体趋势就是行政补偿的范围不断的扩大。

行政补偿应包括行政主体合法行为所直接侵害的对象,还应包括该主体实施行为所引起的附随效果使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财产权益所遭受的特别损失。因此应确定合理的行政补偿范围,使得行政补偿落实到实处。

(三)确定合理的行政补偿程序

公民的合法财产甚至人身权利能否得到有效的保障,依赖于明确的行政补偿程序。我国的行政补偿程序应包括:行政补偿的决定程序、对补偿财产的调查程序、在补偿过程中的协商程序、以及补偿方案的批准程序等等。这样就能形成一个完整的链条,使得行政补偿程序有章可循,有法可依。也使得行政补偿处于透明化、公开化。

(四)建立科学、合理的补偿办法

现阶段,我国的行政补偿制度的规定不科学、不合理、实际的可操作性较差。可以通过国家立法制定一个大致的标准,或是制定出一个确定标准的计算方式,然后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出具体的补偿办法。然后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和政府通过地方法规或是地方规章来制定出因地制宜的补偿办法。

(五)明确我国行政补偿的救济制度

我国行政补偿的救济制度包括两种:行政救济制度和司法救济制度。行政程序是司法程序的前置程序,也是必经程序。就是说,只有穷尽了所有的行政救济程序之后,才可以通过司法诉讼程序得到救济。因此,必须明确我国行政补偿的救济制度。

明确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关键就是将行政补偿制度纳入司法审查之中,使得司法机关对行政补偿的纠纷有管辖权。其次,可以完善行政补偿诉讼的程序,通过完善诉讼程序来完善行政补偿的救济制度。

行政补偿制度范文2

关键词:河南;征地补偿;标准和制度;理性思考

一个完整的补偿法律规范包括四个要素:价值目标、补偿标准、分配和支付程序以及法律后果。对征地补偿制度本身及其实施效果的分析,我们沿着两条线索展开:一是对制度本身的规范分析,主要分析征地补偿规范体系及其组成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一是对补偿制度实施效果的分析,把它放在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开放的历史环境和其他相关因素的联系中描述、分析。

一、造成河南省征地补偿标准低的诸原因分析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补偿标准包括两个紧密联系的要素:一是补偿倍数,二是年产值标准。其中,补偿倍数在一定时期内是常量,根据城乡区位也有变化幅度;年产值标准是变量,具有较大的灵活性,一是地方政府往往根据物价变动因素适时调整,二是不同地区或不同地块产值可以差别,这是造成“同地不同价”的制度原因。造成对被征地农民补偿相对过低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大体有五个方面:

首先,征地理论基础上的原因。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坚持征地低补偿的思维方式,其主要的理论依据有二:一是社会主义的生产资料公有制,二是国家征地本身的强制性,不能影响到国家的利益。在这一理论思维的主导下,国家征地总的原则有四条:一是补偿性征地原则;二是坚持以农地补偿的原则;三是坚持国家公共目的建设征地区别于其他用途征地的原则;四是坚持保证征地后农民生活既能保持现有水平,又能逐步提高的原则。其次,制度上的原因。土地价格按年产值倍数计算,不可能全面合理地反映土地的真实价值。当我们走出“货币的错觉”,不仅仅把货币同其面值相联系,而同时考虑的货币实际购买力、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未来可预期的利益等因素,对被征地人的补偿是非常低的。其三,是征地体制上的原因。法律规定征地补偿费标准由省级地方政府制定,省政府授权各省辖市政府确定,由此,国家法律、部门规章、政府规章之间在逻辑上的断裂和错位,在政府土地征用权的统一上得到修正,这种修正在征地补偿中一般是从属于预先制定的封顶数额,这个数额往往是低于各地方政府通常执行的补偿标准的。其四,执行层面的原因。 部分执行人员贪污、挪用、克扣征地补偿款造成对农民征地补偿偏低。如1993年,京九铁路某段,省对该市以每亩7200元包干,而市对辖区诸县的补偿标准为耕地2700元每亩,非耕地1500元每亩。第五,政府财政收入整体增长缓慢,建设资金严重不足,是征地补偿标准低的最深刻根源。

二、河南省补偿安置制度改革的目标及建议

河南省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改革需要解决四个问题:一是确立基本立场,即如何看待和认识被征地人的失地失业问题;二是解决补偿安置的资金“瓶颈”问题;三是重新定位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目标;四是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基本框架问题。

1.补偿安置制度改革目标设定的现实依据

首先,要历史地辩证地看待农民失地失业问题。从失业的特点来看,农民失业属于国家土地征用权强制运行所造成的结构性失业,它意味着被征地人必须顺应环境的变化实现自身的非农转移,政府也必须承担顺利完成这种非农转移的责任。其次,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改革应当立足于宏观背景,实现由重点对物的补偿向保障被征地人生活安全和使被征地人共享改革成果的转变。包含三层含义:一是补偿安置制度要尊重市场经济的规律,要符合市场经济鼓励竞争性创业的精神;二是反对僵化地坚持市场化补偿标准,土地溢价应归国家所有并进行再分配或再投资;三是共享改革成果必须符合当前河南省情。

2.建立雄厚的征地补偿安置基金

根据我国和河南省经济建设的主要特点和实际情况,筹集征地基金应当明确以下几点:一是筹集征地基金最基本的依据是要历史地解决我们工业化、城镇化、市场化、国际化过程中的三农问题;二是应当在社会可承受的范围内确定征集额度;三是应当选择稳定而持久的收入类目;四是尽可能在国家财政经济政策范围内运作;五是积极寻求中央政府的支持或推动国家相关政策的出台。根据研究,未来十年,可以从以下途径筹集征地基金:途径一:转用三峡基金和适当调高电价。三峡基金自1992年收取,随着三峡工程竣工并投入运营,其合法性已不复存在,但可以借助三峡基金的形式,争取国家和社会各界的支持,将“三峡基金”转用于中原崛起战略。途径二:适当压缩节俭政府行政开支,降低行政成本。据统计,2005年河南省行政管理费为120.96亿,占总收入的22.5,相当于我省1995年的财政总收入,在现有基础上每年节俭10亿,十年可筹集100亿元。途径三:从土地出让金中每亩抽取2万元。根据2006年河南全省平均每亩土地出让金21万元计,抽取2万是可能的;国土资源部已规定,2007年起提高土地出让金的征收标准,不会影响政府财政收入;同时,国务院28号文也肯定了土地出让金补贴征地安置补偿费的合法性。途径四: 在城市生活用水中增征水利建设费。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受益地区,如河南、河北、京津等地水费调价收入,应当根据整个工程的总投资额度和不同地区负担大小确定其应当获得的征地基金份额。具体比例由中央政府确定。途径五:积极探索省级政府发放地方性国债和多途径融资的资本运作模式。途径六: 积极争取中央政府加大对种粮地区的财政支持。

三、河南省补偿安置制度改革的建设性意见

河南省补偿安置制度改革的重心应当转移到对“人”的妥善安置上来。应当解决“人”的问题,不能再纠缠于那种繁复、杂乱的物价计算。评价补偿安置制度和落实补偿安置工作的标准只有一个:即能否从总体上保证被征地人生活水平与所在地区平均社会生活水平维持同步。

第一,对征地补偿安置问题所涉及的具体情况进行宏观把握和科学分类。一是未来十年,河南省因征地引起的非农转移的人口总量为400~500万,要对这一部分人的年龄结构、知识水平、教育状况、未来发展前景进行统计分析;二是要区分城市化、工业化、大型交通能源水利基础设施征地等情形,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安置补偿方式;三是设定完全补偿安置、不完全补偿安置和不安置的制度框架。

第二,城市化过程中征地补偿安置模式的设计。一是住宅安置问题。根据城市人平均居住水平或略高于平均居住水平的标准确定被征地人居住面积,按户分配成套住房;将“预留套房” 作为征地住宅安置的主要形式,以避免“城中村”的出现。二是被征地人的生活安全问题。要扭转观念,应当把失地补偿制度与社会保障制度相分离。把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与城镇社会保障并轨作为失地农民问题最终解决之道的做法不可取,因为农民和城市人一样,都应当享受同等的待遇和保护,无论是失地农民,还是其它的农民,其都应当享受社会建立的保障制度。被征地人因国家土地征用权的运行而失地,是被征地人为国家做出的特别牺牲,因而应当得到特别补偿。我们认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完全安置或不完全安置,方案设计具体如下:达到退休年龄的被征地人实行完全安置,按照其所在地区平均退休工资水平支付补助费,并随国家的调整而调整;劳动年龄人口实行不完全安置,根据具体情况,按其所在地区平均工资水平50~80的比例按月支付补助费,其社会平均水平的差额部分,由被征地人从劳动所得中缴纳的保险费补足;未达到劳动年龄的被征地人,原则上按不完全安置进行补偿,但对于正在上学或服役者可制定特别政策;对于大学毕业生或转业军人,参加国家安排的工作并有稳定收入的,国家应当停止支付安置补助费;以上是针对土地被完全征完情况;土地为分期征用的,则优先安置达到退休年龄的被征地人,其所余土地由村集体统一调整。三是建立被征地人的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家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建立被征地人的医疗保障体系。

第三,远离城市的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征地的补偿安置模式。被征地人的生活安全问题,其主导思想和基本模式与城市化过程中的安置补偿保持一致,在操作和具体标准上应当有所区别。方案设计具体如下:在线性工程建设征地中,优先完全安置被征地农民集体或行政村达到退休年龄的农民。这种形式上的“调地安置”,与传统的调地安置不同,原“调地安置”的结果导致了土地产权人土地面积减少,新的“调地安置”保证了被征地人现实土地权益不减损;因调整土地造成的损失或额外费用,可以由国家给予适当补偿。土地被完全征用而又无法调整土地的,按完全安置或不完全安置的模式操作。

第四,建立健全被征地农民的职业培训和就业体系。一是建立失地农民培训体系,将失地农民与下岗职工合并管理,建立再就业培训机构,培训再就业技能,增强就业竞争力。二是针对征地农转非人员制定专门的培训计划,并列出专门的培训经费和使用方法。三是积极鼓励用地企业就地招工,政府应当在公共服务领域创造岗位,增强政府安置能力。四是对从事个体经营、自谋职业的失地农民,参照鼓励城镇失业人员再就业的政策,在税收、工商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适当减免营业税、所得税、管理费等。五是应把对失地农民的培训同对城郊农村劳动力的培训结合起来,让潜在的失地农民先提高素质,逐步脱离对土地和农业的依赖,以减轻未来征地的安置压力。

作者单位:河南省地质博物馆

参考文献:

[1]沈开举.行政补偿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38.

[2]吴敬琏,江平.洪范评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195.

[3]河南统计年鉴2000[M].北京:中国统计年鉴出版社,2000,412.

行政补偿制度范文3

关键词:企业集团 内部资本市场 制度背景 运作特征

企业集团内部资本市场形成的制度背景

(一)内部资本市场形成的组织基础—企业集团的形成

Coase(1937)认为,更多的业务被归并到企业内部的根源是市场交易的高成本。企业集团利用内部市场弥补外部制度的缺陷,降低了市场交易的成本,缓解了企业的融资约束,其实质是构建内部资本市场。因此,企业集团成为内部资本市场形成的组织基础和载体。

研究认为,企业集团的形成受政府和市场两个因素的影响,因而本文从政府干预和市场环境两个方面分析企业集团的形成动因。首先,政府干预。中国企业集团并不是在市场竞争中自发形成,而是在政府的直接推动下形成和发展。基于国有经济战略性改组和实现政府目标,政府有动机强行实行优劣结合,组建企业集团,把包袱卸给优势企业。其次,市场环境的影响。市场机制对企业集团形成产生十分强大的内在动力,促使企业不断扩大,并通过兼并和合并等途径形成企业集团。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日趋成熟,市场通过企业优胜劣汰促使资源向经营好的企业配置的能力逐步增强,出于竞争压力和经济诱因,企业之间的联合也不断出现,从而促进了我国企业集团的形成。从节省交易成本的角度看,由于我国市场交易规则还不健全,致使市场交易成本较高。企业通过组成企业集团,部分取代市场交易,同时将部分外部经济的波及作用尽量发挥在集团内部,以降低过大的市场交易成本,组建企业集团内部资本市场。

(二)内部资本市场形成的制度基础—我国证券市场的制度特征

在证券市场诸多制度安排中,股票发审制度、资产剥离的非完整改制方式、股权分置等制度安排,决定了我国绝大多数上市公司处于大股东控制下的企业集团内部资本市场环境之中,并使企业集团内部资本市场呈现出明显的中国特色。

1.股票发审制度。证券发行审核制度是股票发行上市的制度安排。基于我国股票市场为国企改革服务的基本宗旨和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的转型,股票发行体制最初采用的是更为严格的审批制,目前己过渡到核准制。在审批制和核准制下,企业能否发行股票和发行多少,实质上掌握在行业主管部门和政府手中。股票发行制度主要采用行政和计划手段,一些地方将推荐发行上市作为国企解困的手段,包装现象严重,导致股票发行市场出现地方割据垄断,为了实现地方政府的财政、税收和就业等方面的目标,甚至出现地方政府参与企业作弊的现象,地方政府有动机推动本地区企业上市融资,导致资源配置发生扭曲,市场机制失灵并造成不良的市场秩序(张维迎、栗树和,1998)。

在审批制和核准制下,对企业发行上市,有指标、额度和财务指标等实质性条件的要求。为了满足财务指标等实质性要求,取得上市资格,企业有很强的动机通过各种方式“包装”企业以达到盈利指标等上市条件。同时,盈利指标对发行价格影响极大,盈利的提高会大大提高募集资金的数量,有可能通过内部资本市场进行盈余管理与过度财务包装等问题(李东平,2005)。

2.资产剥离的非完整改制方式。为了达到上市目标,国有企业集团选择“资产剥离”的改制形式进行资产重组。通常的做法是,剥离非经营性资产,保留盈利能力强的资产和业务设立股份公司上市。“授权投资机构”(又称“存续企业”)集中了不适宜剥离到拟上市公司的资产、债务、人员、产品和业务等,成为上市公司的母公司。上市公司与集团母公司和集团其他成员之间有着密切的业务和产权关系,集团控制成为上市公司大股东控制的普遍形式(郑国坚,2008)。

剥离上市这种非完整改制引起了诸多问题。由于新设立的股份公司与母公司之间在资产、财务、人员和业务等方面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原有产业链被人为地割裂,母公司与上市公司之间必须通过大量的内部资本交易来维持各自正常的生产经营和资本配置活动。同时,由于大量盈利性差、非经营性资产保留在母公司中,致使母公司负担沉重,自身盈利能力差。为了解决就业问题、直接控制有战略意义的产业以及满足各种私利的要求,在股份公司上市后,控股母公司不得不通过关联交易、资金占用等方式从上市公司攫取资金以维持生存,把上市公司作为“提款机”或“造血机”,掏空上市公司成为必然趋势,特别是控制权和现金流权分离时,这种愿望更趋强烈(冯根福,2004)。

3.股权分置及其改革。股权分置导致了流通股与非流通股东之间严重的利益冲突,基于控制权私利的驱使,大股东往往有动机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通过关联交易等方式在集团成员企业之间进行大量的资本配置,以获得控制性资源,“掏空”上市公司,导致我国企业集团内部资本市场的功能异化。

2005年4月开始的股权分置改革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上市公司非流通股东与流通股东的利益冲突,但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我国上市公司中“一股独大”的问题,仍难以根本改变大股东控制的局面,股改后大股东的侵害行为依然存在。

企业集团内部资本市场的运作特征

(一)多元化经营现象普遍

20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初,我国国有企业依靠外部融资的政策优势和内部资金的积累,通过横向并购、纵向并购和混合并购,以及跨行业投资等方式进入与主业不相关的行业。系族企业集团横跨多个行业成为普遍现象,例如复星系横跨IT、零售、钢铁、房地产、汽车和医药等产业;华润系涉足医药、房地产、电力、燃气、水泥、金融和消费品等行业。其中华润医药又涉及中药、化学制药、医疗设备、保健品和医药流通五大行业。

但中国企业集团内部资本市场功能远未正常发挥,甚至常常异化为大股东利益输送的场所。上市公司常常被沦为“融资窗口”,在大股东控制下,盲目进行多元化投资。一方面,由于信息不对称和问题,公司总部不能对投资机会做出正确判断,往往做出错误投资。另一方面,由于外部资本市场不完善,外部市场的投资机会不能被企业总部及时识别,当企业内部存在充足自由现金流量时,只能把资金配置给企业内部投资机会比较差的企业,从而造成无效配置。

(二)内部资金融通频繁

内部资金融通是指企业集团内部多个项目间,或者成员企业之间利用现金流互补性来调节融资需求和资本配置。这些资金互补行为形成了内部资本市场。我国上市公司天然地处于企业集团的内部资本市场环境之中,上市公司与母公司之间、上市公司与集团内其他成员企业之间存在着大量的关联交易。CCER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数据库表明,中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普遍存在,而且,关联方与存在控制关系的关联方的关联交易占较大比重,说明我国上市公司大股东普遍存在凭借控制权在集团内部广泛地进行关联交易。因此,关联交易本质上可以看作内部资本市场运作的主要手段和方式,关联交易的频率和金额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企业集团内部资本市场运作的情况。

有基于此,本文对大股东(包括大股东控制的企业和终极控制人,即大股东背后的大股东)和上市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以及上市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资金占用进行统计分析,以此来反映我国企业集团内部资金融通现象(见表1和表2)。由表1可以看出,大股东与上市公司之间普遍存在关联交易。95.99%的上市公司与其大股东存在关联交易,关联交易总额达到平均1617.23百万元,关联交易发生额占总资产的比重达到22.82%。其中,关联贸易、关联担保和关联借贷合计为1461.11百万元,占关联交易的90.35%,组成关联交易的主要部分。关联贸易和关联担保非常普遍,分别有70.19%和50%的上市公司与大股东发生关联贸易和关联担保。而关联借贷相对要少,发生关联借贷的上市公司家数占总家数的比重为25.86%,这与我国证监会对关联借贷的严格管理有关。如表2所示,关联交易用年度关联交易实际发生金额(简称关联交易金额,为关联交易的绝对数)和年度关联交易发生额占期末总资产的比重(简称关联交易比重,为关联交易的相对数)表示。可以发现,关联交易金额平均达到743.92百万元,关联交易比重平均达到22.82%,说明我国关联交易相当普遍,即大股东利用内部资本市场进行资本配置行为活动相当频繁。

(三)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与内部资本市场运作密切相关

关联交易作为内部资本市场运作的主要途径。表2表明,关联交易金额和关联交易比重这两个指标随着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增加而增加,关联交易金额由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低于20%时的99.38百万元,增加到大股东持股达到绝对控股的50%以上时的1500百万元以上,特别是当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70%以上时,达到时关联交易金额平均达到3538.73百万元,是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低于20%时的35倍。关联交易比重由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低于20%时的10.2%,增加到大股东持股达到绝对控股的50%以上时的26%以上。

进一步按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将上市公司划分为(0,25%)(有影响),[25%,50%)(相对控股)和[50%,100%)(绝对控股)三组(30%一般为相对控股的分组区间,本文选择25%作为分组值,是因为一些大股东为了规避要约收购义务,有意将持股比例安排在25%-30%之间,但其仍可以达到相对控股)。采用多独立样本的Kruskal-Wallis检验关联交易发生金额和比重在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区间之间是否存在显著的差异,统计检验结果见表3。从表3可以看出,第一大股东绝对控股的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发生的金额和比重都处于最高,第一大股东相对控股的上市公司居于第二,而第一大股东控股比例低于25%的公司最低。三区间的关联交易金额存在显著差异,各样本平均秩分别为625.61、747.89、943.73,卡方统计量为98.795,相伴概率小于0.001,显著性水平达到1%。三区间的关联交易比重同样存在显著差异,各样本平均秩分别为657.97、771.48、853.91,卡方统计量为37.971,相伴概率小于0.001,显著性水平达到1%。因此,控股股东持股比例越高,上市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越大、比重越高,内部资本市场运作就越频繁。

参考文献:

1.张维迎,栗树和.地区之间的竞争与中国国有企业的民营化[J].经济研究,1998(12)

2.李东平.大股东控制、盈余管理与上市公司业绩滑坡[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5

行政补偿制度范文4

关键词:行政补偿;宪法依据;原则;程序

中图分类号:0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8)11-0322-02

行政补偿又称行政损失补偿,是指行政主体合法行政行为造成行政相对人损失而对相对人实施救济的制度,行政赔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救济制度。

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都是行政主体对相对人所受损失、损害所给予的救济,但是二者的性质明显不同:(1)前提不同。行政补偿是相对人因合法的行政行为或者为社会公益而受到损失的补偿,其前提具有合法性、正当性;而行政赔偿是因行政违法或不当,使相对人受到损害所给予的赔偿,其前提具有违法性。(2)目的不同。行政补偿主要是为了保障相对人的合法财产权而对相对人损失的合理补偿;而行政赔偿则主要是为了对行政违法侵权行为进行惩戒和补救。(3)性质不同。行政补偿是交换性的、替代性的,通过合法的行政行为来实现,属于行政义务的范畴;而行政赔偿则是惩罚性的,是基于违法行政行为这一前提,属于违法责任的范畴。我国于1994年制定了《国家赔偿法》,正式确立了行政赔偿制度,但对于行政补偿,除个别单行法对某些行政管理领域(如土地征用) 的补偿做了一些零散的规定外,整体的、规范化的行政补偿制度尚未建立,这样的现实产生的直接后果是大量的行政补偿问题在我国目前尚无法可依,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公共利益受到的损失得不到适当补偿,行政补偿制度的救济作用如何能够得到发挥呢?

谈到我国的行政补偿立法,涉及到的问题很多,比如说立法的依据、原则、标准、范围和程序等,下面就笔者自己感兴趣的几个问题展开论述。

1 行政补偿的宪法依据

探讨行政补偿的立法问题,首先必须谈行政补偿的宪法依据在哪里,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宪法对行政补偿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这种现象一直持续到2004年宪法修改才得到改变,2004年修宪将宪法第10条第3款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将宪法第13条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是我国宪法中第一次出现“补偿”的字眼,具有重大的意义。纵观世界各国宪法,几个主要法治国家的成文宪法都对补偿问题有着醒目的规定。

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第17条规定:“财产权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法律认定的公共需要显系必要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补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被剥夺。”

德国《基本法》第14条第3项规定:“征收惟有因'公共福祉'所需方得为之。征收之补偿,以'公平'地衡量公共及参与人利益后,决定之。关于征收额度之争论,由普通法院审理之。” 德国《基本法》的这项规定允许直接依法律为公益征收,但同时规定关于征收的法律本身必须包含补偿的规定。

美国《联邦宪法》第5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非经由法律正当程序即被剥夺生命、自由和财产;私有财产不得未获公正补偿即遭占取。”

1946年《日本国宪法》第29条规定:“不得侵犯财产权。财产权的内容由法律规定之,以期适合于公共福利。私有财产在正当的补偿下得收为公用。”我国宪法对行政补偿有了明确的规定,这样我们制定行政补偿立法便有了明确的宪法依据,从宪法层面上对行政补偿立法给予了极大的支持。

2 行政补偿的原则

在我国法律法规中关于补偿存在不同的表述,概括来看大致有以下四种模式:(1)“给予一定的补偿”。(2)“给予相应补偿”。(3)“给予适当补偿”。(4)“给予合理补偿”。 在2004年我国通过的宪法修正案中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令人遗憾的是,其中并没有指明补偿要遵循的原则,这还需要以后在具体的立法中进一步完善。世界各国关于征收征用的补偿有不同的补偿原则,具体来说有“正当”、“公平”、“公正”、“合理”等。

德国在基本法中规定“征收之补偿,以'公平'地衡量公共及参与人利益后,决定之”,从而确立了公平补偿原则,具体而言,是以完全的价值补偿为原则,而在具有特殊理由的例外情况下方可以减少补偿,也就是说要具体情形具体对待。

法国实行全部、直接、物质补偿原则,按法国《公用征收法典》中规定“补偿金额必须包括由于公用征收产生的全部直接的、物质的和确定的损失在内”。

1946年《日本国宪法》规定:“不得侵犯财产权。财产权的内容由法律规定之,以期适合于公共福利。私有财产在正当的补偿下得收为公用。”日本依此确立了“正当补偿”原则。

美国按征用时市场上的公平价值补偿,这种市场价值,不仅包括征用时的使用价值,而且包括被征用财产的最佳使用价值,即财产因其开发潜力所具有的“开发价值”,体现为一种对于“预期利益”之保护。

总结各国做法,行政补偿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完全补偿;二是适当补偿;三是公平补偿。完全补偿说认为,对损失应当按其全额予以补偿;适当补偿认为不一定要全额补偿,只要参照补偿时的社会观念,按照客观、公正、妥当的补偿计算标准予以补偿;公平补偿说将尽可能补偿受害人的特别损失为原则,同时采取灵活的补偿标准,以实现补偿的公平公正,例如征地建学校和建商业住宅应采用不同的标准,后者标准应当更高。

我们认为,固定地采取某一补偿标准不适合于复杂的社会现实。采用不同的补偿标准,会对政府和财产权人产生不同的激励效应,一味地采用完全补偿或适当补偿均不利于资源的有效配置,只有采取利益衡量的方法,在衡量公益与私益后公平地决定如何补偿,才是正当的路径选择。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采用公平补偿的原则,对财产权人的补偿应针对不同情况,灵活适用不同的标准、方式进行补偿,做到既能弥补财产权人的损失,又能合理配置资源满足公益的需要。具体来说,公平补偿原则包含着下列内容:(1)事先补偿原则,即未经事先合理补偿,政府不得征收、征用公民的财产。当然,事先补偿并不排除在紧急情况下适用事后及时补偿原则。(2)补偿直接损失原则。即补偿仅针对与征收、征用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3)补偿物质损失原则。即补偿仅针对财产上利益损失,不补偿精神上或情感上的损失。(4)补偿实际损失原则。即只对已发生或将来一定发生的损失进行补偿,而不包括将来可能发生的不确定的损失。(5)动态调整原则。补偿标准确定后,不能一成不变,否则,就会产生有失公正的结果。因此,对补偿的标准要根据经济与社会发展变化的情况定期进行评价,并适时地加以调整,使其能与经济、社会的发展相适应,能在公共利益的增进与个人利益的有效保护之间维系动态的平衡。

3 行政补偿程序

程序所特有的在时间和空间上的有序性以及实际上的可操作性,使法治由静态向动态转化,从而有了实现的可能。因此,程序正义是保障实体正义、实现法治的不可缺少的重要部分。行政补偿程序是指行政补偿的实现步骤、方式、顺序、手续和时限的总称。补偿程序应当公开、透明,应当保证当事人的参与权得到充分实现。行政补偿程序应当由行政机关系统的行政程序和司法系统的程序两部分组成,而行政系统内的行政程序还应当包括行政机关的主动补偿程序和依当事人申请而予以补偿的程序。笔者认为,我国的行政补偿应遵循以下基本程序:

3.1 行政补偿的行政程序

3.1.1 主动补偿程序

行政补偿如果是由行政补偿义务机关主动进行的,应遵守下列程序:(1)发出补偿通知;(2)听取被补偿人的意见;(3)向被补偿人说明补偿理由,答复被补偿人提出的意见;(4)与被补偿人达成补偿协议,或由补偿义务机关单方面作出补偿决定。

3.1.2 应申请补偿程序

应申请补偿,是依当事人的申请而进行的行政补偿。其基本程序如下:(1)申请;(2)审查;(3)听取申请人的意见。(4)协商。申请人可与补偿义务机关就补偿方式、标准等进行协商,尽量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补偿协议。(5)裁决。若补偿协议无法达成,则由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裁决。裁决中应写明补偿的原因和理由、补偿方式、补偿标准以及补偿的期限,并告知申请人享有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及其时效。相对人如果对行政机关的补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行政机关逾期不作补偿决定的,均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途径寻求解决。

行政补偿可适用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两种,但行政程序应为司法程序的必经前置程序。

3.2 行政补偿的司法程序

行政补偿的司法程序不是行政补偿救济的必经程序。相对人如果接受行政机关就其补偿申请作出的决定即不再引起司法程序,只有相对人不服行政机关就其补偿申请作出的决定时方才引起司法程序。司法程序即相对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补偿诉讼。它应当是一种最后的救济手段,行政补偿诉讼一般适用行政诉讼程序,但有关行政补偿的法律、法规可补充规定某些特别程序。

行政补偿制度范文5

关键字:行政征收 公共利益 补偿

行政机关致力于管理和服务社会就必然需要一定的财产,这些财产主要是通过民法或行政法上契约的方式取得的,但是如果仅依靠这两种方式并不能满足行政上的需要。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律承认行政主体在必要时根据单方面意志而不是契约强之区的公民财产权,这种在行政国家时代所经常使用的行政手段就叫做征收。由于征收主要是一种国家公权力的运用,而该权力享有者主要是行政主体,所以征收又可称为行政征收。

受多年以来计划经济体制传统的影响以及当前进行的改革开放大环境下,在我国的市场经济建设中存在着大量的行政征收行为,例如征收 土地用于道路、房地产或开发区建设,城市旧房拆迁改造等。然而由于我国并没有有关征收的统一立法,行政法学界对行政征收的研究和讨论也几乎处于空白状态,可以说我国还未建立完善、统一的行政征收制度。此外个地方政府大多通过规章甚至一般的红头文件来规定本区域内的征收规则,但因囿于地方利益、基层政府官员素质等因素的影响,各地方有关行政征收的规范性文件对被征收者(公民或集体)利益的保护明显不足,最终导致社会上有关征收的问题频发,已然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而且综观各国宪法中的财产权保护条款,一般都包括两大部分:首先是规定公民财产权由宪法保障,不容任意侵犯;紧接着就是公民的财产权要受到一定限制,国家在必要时可以对财产进行剥夺或限制(征收)。表面上看来,把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的征收规定在财产权保护保护条款里似乎是矛盾的,实则不然。因为在进入福利国家社会后,政府为了更好的为公众谋福利致使征收在所难免,所以在这一前提下,如何限制征收以及如何保障征收过程中的公民财产权就成了关键所在。宪法中的征收条款则恰恰规定了有关征收的条件、规则,是对征收这一国家公权力侵犯公民财产权的主要活动的规制,所以对征收的规定本质上就是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障。正因为以上两个原因,在2004年的第四次宪法修改的一个主要内容就是在宪法中明确肯定了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13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笔者认为,以此次修宪为契机,建立我国的行政征收制度已势在必行。本文也仅就有关我国行政征收制度的构建作简单构想,以期起到抛砖引玉之效用。

一、征收概念的厘定研究任何事物,必须首先弄清它的概念(内涵和外延),由此之上进行讨论才能有的放矢,令人信服。所以我们在讨论征收这一比较生疏而且模糊的制度前更应如此。

(一)与几个相近概念的比较1、征收与税收和收费。此前行政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征收与税收和收费是一致的,“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主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以强制方式无偿取得相对人财产权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包括税收和行政收费两种制度。” 这种观点对我国学者的影响颇深,至今——在第四次宪法修改之后——仍受到部分学者的膜拜。 笔者认为,认为征收即指行政税收和收费的观点如果说在修宪之前还有“在夹缝中偷生”的余地的话,那么在2004年第四次宪法修改之后它就彻底失去了生存的土壤。我们应该摒弃这种观点,原因有二:一是对征收的此种定义与传统大陆法系的观点向左。无论德国、法国还是台湾地区都把税收和收费排除在征收制度之外(至于原因将在下文介绍),因而我们若把征收仅仅定义为包括税收和收费,将不利于对西方发达征收理论的移植和借鉴,进而影响我国行政征收制度的构建(相当于另起炉灶)。第二个也是最关键的一个原因就是修改后的宪法第10条第3款和第13条第3款都把补偿作为征收的一个必要条件,而这与以无偿为特征的税收和收费是有本质区别的。

2、征收与征用。在新修改后的宪法的第10条和第13条中分别使用了“征收”和“征用”两个用语,这与先前的只使用“征用”是一个明显的区别。这既说明了二者存在某些共同之处,所以才会规定在统一法条之中;但它们又是有区别的,否则只用其中一个词就可以了。笔者认为,征收和征用相同之处在于都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并在给予补偿的前提下,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或剥夺;它们的区别在于征收一般是指对公民财产所有权的限制或剥夺,而征用仅是指对公民财产使用权的暂时剥夺(用完之后还要归还),征用大多适用于紧急状态或者军事、战争等特殊紧急情况下。

(二)征收概念的演变1、传统征收。公民个人权利的真正享有是从资产阶级革命开始的,其中又以《人权宣言》的发表为标志。但即使在那个人权利主义盛行的时代,制宪者们在强调“天赋人权”和明确“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同时,也同时要求个人权利的行使要受到社会约束,符合公共利益。当国家基于公益要求,以对公民财产加以特别限制为必要时,就需要对该公民个人的特别牺牲给予补偿,此即为征收。传统的行政征收制度形成于19世纪后半叶,主要是公用征收,即行政主体为了公用事业,按照法定的形式和给予补偿的前提下,以强制方式取得私人不动产所有权或其它物权的程序。传统征收的特点是:(1)征收对象主要是土地等不动产;(2)征收的形式是行政行为;(3)征收目的是为了公用事业,特别是公路、铁路等基础设施建设工程;(4)传统征收以完全补偿要件,而且大多是事先补偿。由上可知,早期公用征收制度还只是一种国家获取财产的手段,其主要目的在于取得土地以满足民生设施建设的需要,此一时期的公用征收制度一般称为“古典征收”。

2、扩张的征收概念。一战之后,国家的任务开始不断扩张,与之相对应,征收——国家与公民直接对抗的主要形式——的概念也在发展,表现在:(1)征收对象由仅仅是财产所有权及其它物权扩展到具有财产价值的各种权利,包括债权、著作权等;(2)征收的形式除通过具体行政行为外还可以直接通过法律实施征收;(3)征收目的不再限于特定、具体的公用事业,扩展为一般的公共利益;(4)征收的补偿范围变为适当补偿,而且必要时(国库亏空)可以不予补偿;(5)征收也不再以对私人财产全部或者部分的剥夺为限,只要对公民财产权有所限制而造成不公平的结果,都可以构成征收的侵害。

3、二次世界大战后,在德国形成了以基本法第14条为基础,辅以联邦法院判例、解释的比较完善的广泛意义的行政征收制度体系 ,该体系包括以下几个部分:(1)狭义的行政征收,也即公益征收,是指“为了执行特定的公共任务,通过主权法律行为,全部或者部分剥夺基本法第14条第1款第1句规定范围(财产权和继承权)内的具有价值的法律地位的行为。” (2)准征收,是指行政主体违法实施行政行为给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情况。德国联邦法院之所以概括出“准征收行为”,就是为了弥补行政主体违法耽误则是受害公民如何取得救济的体系漏洞,因为德国的国家赔偿制度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3)征收害,指行政主体实施合法行政行为的附随效果对特定公民财产所造成难以忍受之侵害的行为。例如,修建公路对周边土地价值及居民生活质量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征收害是由行政主体合法行为引起的,但其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往往是不可预测的,因为客观上确实给受害公民造成了特别牺牲,因而需要给予公正补偿。

二、构建我国行政征收制度的设想如前所述,行政征收制度是私有财产权保护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是我国现行的行政征收制度却很不完善,而且也不科学,导致现实中由征收引发的问题层出不穷,因而笔者认为,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切实保障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必须重建我国的行政征收制度,而首当其冲的就是制定专门的“行政征收法”。因为首先,我国涉及行政征收的法律仅由宪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几部法律,而且相互之间有关行政征收条件、程序和补偿范围的规定各不相同,所以有必要制定统一的行政征收法,以避免相同情况因适用法律不同而不同对待的不公平现象的出现。其次,在法治国家时代,尤其是在大陆法系国家,一项制度的建立一般都是立法先行。所以在我国构建行政征收制度,必须有法可依,制定行政征收法。最后,这次修宪明确赋予了公民私有财产权,并把行政征收并补偿作为私有财产权保护制度内的一项内容,而宪法权利变为公民实有权利的过程,也就是宪法实现的过程就必须将纲领性、原则性的宪法具体化并付诸实施。所以,要切实保障公民私有财产权,必须制定专门、统一的行政征收法。

笔者认为,行政征收法的制定应该借鉴德国和台湾地区的经验,主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行政征收对象。传统的行政征收对象主要是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所有权。因为“动产一般可以买卖契约之方式而取得”,而“该土地之位置不能变移,不易觅其替代物”。 然而福利国家时代的行政征收理论早已突破了上述限制,认为行政征收对象应该包括所有具有财产价值的私权利,如所有权、使用权、债权、著作权等,甚至还包括特定条件下具有财产价值的公权利。但是,“就征收标的之财产权而言,应限于已具体存在之财产价值,而不包括单纯可以获取财产利益之机会或期待可能性……此外,并非一切现有以及可实现之财产价值,皆受宪法财产权保障……因此,另辟道路所至原地段之没落,以及财经政策之变更或废弃,其影响所及之利益,并非财产权”。 需要指出的是,行政征收对象范围的扩大并不意味着对公民权利侵犯的增加,恰恰相反,扩大征收对象范围是将原来不属于征收的情况纳入“征收并赔偿”的权利保障制度之下,同时使以上行为受到行政征收法律的规制。

(二)行政征收目的。在很多国家行政征收又称作“公益征收”,也就是说行政征收必须以“公益”为目的,我国宪法也明确把“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当作征收的一个必要前提条件。但问题是“公共利益”的概念是宽泛和不确定的,对现实中何为公共利益以及某公共利益有多大会因不同主体的主观判断不同而得出不同的结论。所以笔者认为,为了防止行政主体对公共利益的恣意认定,有必要在行政征收法中将其一定程度的具体化。 同时,行政征收不仅必须具有具体的、可实现的公共利益需要,而且行政征收还必须符合比例。比例原则是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之一,“征收是因为个人之财产权利,已无法满足公众福利之需求,故而,所谓公共福利,赐以抽象概念之具体化,就必须在征收的个案中显现出该征收计划所要达成的公益必须远超过目前该私有财产所保持的利益。” 行政征收法应该规定只有在相对法定的征收目的是适当而且必要的情况下,行政征收才具有合法性。

(三)征收程序。遵守法定程序是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对于行政征收这类严重影响公民权利的行政行为更易应该在程序上加以严格控制。行政征收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实施,从而保证所有的,特别是有关公民的权益的重要法律和事实问题都得到充分的考虑和权衡。笔者初步设想我国的行政征收可以遵循以下几个步骤:1、申请。行政征收首先应该由征收主体就征收目的、征收对象和范围、征收方式以及补偿方式和额度等情况一并报法定主管机关核准。2、核准。行政征收主体提出申请后,法定的核准几个营救申请事项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和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核准程序是对行政征收的一种事前审查。(3)执行。行政征收的执行应包括公告或通知与发放补偿费两个程序。其中补偿费的数额应该在申请前与被征收人协商并报核准机关核准。

(四)补偿。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行政征收一般都被认为属于财产赔偿或行政补偿制度的内容,因为有征收必有补偿,补偿是行政征收这一国家侵犯私人财产权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和为人们所接受的基础。因而,笔者认为在这一意义上,行政征收理论可以说是有关如何补偿的理论。

进入二十世纪以来,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的理论早已失去其意义,公民对财产权的行使必须附有一定义务,要有利于公共利益。因此,公民原则上要无偿接受法律对财产权内容的某种限制,这也就是财产权的社会义务性,公民有容忍的义务。但是,行政征收是对公民财产极为严重的侵犯,当“其严重程度已经不能再期待当事人为无偿忍受时,构成特别牺牲” .所以依据平等原则,对该受害公民负担的特别牺牲应该由公共利益的受益人——全体公众——共同公平分担,填平此特别牺牲。德国基本法第14条第3款第2项规定:“征收之法律,应规定补偿之种类及范围”。该条规定被学者们形象的称为“唇齿条款”或“一揽子条款”,也就是说,所有的行政征收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而任何法律在设定行政征收的同时还必须规定应予补偿的方式和范围。“容忍,但应予补偿”的原则成为行政征收制度的基石。我国修改后的宪法也作出类似规定,但是对于行政征收应如何补偿却未作明确规定,而这也给了立法者具体化宪法和法院适用的空间。笔者认为,行政征收法对于行政征收应确定公正补偿的原则。所谓公正补偿应该以完全补偿为原则,只有在国库空虚的非常情况下,才可由立法者根据国库利益(支付能力)对征收补偿再作具体决定。

行政补偿制度范文6

一、行政征用的含义

行政征用并不是一个法律名词,而是学者对某类行政活动的概括,或许因征用行为并非所有行政主体普遍享用的权限,行政征用的概念在诸多行政法学教材中鲜有提及。

国家采用强制手段有偿取得私人财产用于公益目的的现象虽然在许多国家都存在,但在其称谓及含义上并不一致。日本行政法称行政征用为公用收用,是指为特定公共事业之用,而强制地取得私人的特定财产权的活动或制度。法国行政法将行政主体强制取得财产的行为分为公用征收和公用征调。行政主体为了公共利益目的,按照法定的形式和事先公平补偿原则,以强制方式取得私人不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程序叫做公用征收;公用征调是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在公用征收外,依照法定程序,强制取得财产权或劳务的常用方式。不同的是,在行为的客体方面,公用征收适用于不动产,公用征调则不仅适用于不动产,而且适用于动产和劳务,但它对于不动产只能取得使用权,不能取得所有权,对于动产则可以取得所有权和使用权。在我国行政立法中,征用的客体不仅包括不动产,如征用土地,也包括动产和劳务,如征用运输工具和通讯设备、调用人力;既能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如征用集体所有的滩涂收归国有,也可以仅取得不动产的使用权,如临时征用房屋等。因此,我国行政征用的内涵要大于单纯的公用征收或公用征调,所涉及的财产权的内容更为广泛一些。

我国所以未采用公用征收、公用征调等概念,是因为“征收”一词,在我国行政法上另有特殊的含义。依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行政征收包括税收和行政收费两种形式,它与征用的显著差异是行政主体以强制方式无偿取得相对人的财产所有权,二者属于性质完全不同的行政行为。至于“征调”这一行为方式,则是征用制度的一部分。

因此,本文认为,我国的行政征用是指行政主体为公共利益目的,根据法律的规定,以强制的方式取得相对人财产所有权或使用权并给予适当补偿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二、行政征用的宪法基础

无论各国实行何种性质的经济制度,保护社会成员的私有财产权都是一项基本的宪法原则。行政征用作为各国普遍采用的一项以强制方式取得财产的重要法律手段,涉及相对人的私用财产权益,必然有其权力的法源。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国是较早建立公用征收制度的国家,它于1789年颁布的第一个宪法性文件即《人权宣言》中规定:“私有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由于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的明显要求,并且在事先公平补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能被剥夺。”该项规定构成法国行政征用制度的权力基础。日本宪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私有财产在正当补偿下得收为公用。”在英美法系国家中,美国1789年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凡私有财产,非有恰当的补偿,不得收为公有。”英国的宪法性文件《紧急状态法》则规定:“内阁在紧急状态下,可以征用车辆、土地和建筑物。”

我国现行宪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该条构成我国政府行政征用的权力基础,是征用行为立法的根据。

通过比较上述各国宪法所作的规定,我们不难发现这样一个现象,各国的行政征用一般都能在宪法中找到其权力的来源,这在其他种类的行政行为是不多见的。因此,行政征用行为的重要性可见一斑。为区别于一般的行政执法行为,突出其重要性,笔者将其称为宪法性行政行为,意即该权力来自于宪法的直接授予。

三、行政征用的基本原则

作为一种宪法性行政行为,行政征用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法国自大革命时期的《人权宣言》就确定了公用征收的基本原则:(1)合法认定公共需要的存在;(2)公平补偿被征用人的损失;(3)在占有被征用财产权前,事先支付补偿。上述原则直到今天仍继续适用,并成为各国通用的原则。我国的行政征用基本上也遵循了上述原则(事先支付补偿除外),但在适用上有所差别,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在征用行为的目的认定方面,我国缺乏相应的程序规定。作为剥夺私人财产权的一种公权力行为,行政征用只有在满足公共利益需要时才能采取。因此,公共利益需要成为各国征用行为遵循的首要原则。但如何认定公共利益的需要,我国与其他国家却存在差异。外国如法国有专门的公用征收目的的调查及审批程序。我国法律法规虽然也规定行政征用以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为前提,但在公共利益需要的认定方面并没有相应的规定,也未将此作为行政征用的程序性要件。

(二)在征用补偿标准方面,我国适用适当补偿原则。行政征用是一种强制性的权力,其实施无须征得被征用人的同意。在行政征用法律关系中,处于被管理地位的行政相对人无法与强大的政府相抗衡,因而公平补偿被征用人的损失即显得尤为重要。何谓“公平的补偿”,由于法律观念的不同,大致存在两种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应对损害给予完全补偿,即完全补偿论;一种观点认为应按社会的一般观念,客观地予以补偿,即适当补偿论。法国所采用的是完全补偿论,完全补偿一般应等同于被征用财产当时的市场交易价格。我国行政征用制度则不同,在补偿问题上更多地采用了适当补偿的原则。决定一国征用采用何种补偿原则,与该国的国力、经济制度及相应的观念等因素有关。我国以适当补偿为原则,一方面与国力比较弱有关,即使有征用补偿的规定,但补偿的标准一般比较低;另一方面,公有制的观念在很大程度上也影响着征用补偿原则的确定。

四、完善我国行政征用制度之思考

我国虽已形成行政征用法律制度,但通过比较可以看出,这种制度目前还很不完善,没有形成体系,理论上对行政征用行为也缺乏系统的研究。为完善我国行政征用制度,首先,应进一步明确行政征用制度的宪法地位。从各国宪法有关征用的规定来看,大都突出“公平补偿”或“正当补偿”,所体现的立法目的在于对征用权力的限制以及对私有财产权利的保护。而我国宪法的规定,则更多地体现了征用权力的行使,突出了权力与服从,对于“公平补偿被征用人的损失”

这一重要原则却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大缺陷。

另外,现行宪法只对土地征用作出了规定,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征用的客体已不再局限于土地,而是扩大到土地以外的其他财产权。因此,有必要在宪法中重新规定行政征用对象的范围,如可以规定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以及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等,为行政征用的进一步立法确立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