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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培训总结范文1
关键词 民事习惯调研;紧迫性;调研方法
从法学角度分析,传统习惯包含民事、商事、刑事等习惯。刑事习惯在现代文明社会已经失去了存在的空间,我们只能从历史档案中去发现刑事习惯曾经的辉煌;商事阶层在我国传统社会中并不发达,我国也没实行民商分立立法,所以一般的商事习惯不是社会关注的重点;只有民事习惯,不管历代法律如何变化,在历史上一直繁荣昌盛,时至今日,我国各地还有各式各样的民事习惯在法律之外为规范人们行为和维护本地秩序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本质来看,民事法律和民事习惯都是为了平衡利益、解决纠纷、维护秩序稳定的规范措施,应该具有内在一致性,这也是法律的实践性特点决定的。但是因为民事习惯来自于几千年的历史沉淀,经历了不同的朝代和历史形态,成分复杂,既有顺应历史、与时俱进的优良习惯如尊敬长辈、赡养老人等,也有带有明显封建遗俗性质的不良习惯如重男轻女等,而法律是现实的规范,不可能全盘迎合民事习惯,否则就失去了立法的意义。因此好的民事法律应该在调研的基础上筛选、确定好的民事习惯,认可、保障其合法实施,才能将法的强制力和习惯的渗透力相结合,树立法的权威,实现法治的和谐。
《物权法》是我国当代《民法典》立法工作中出台的一部重要的法律。虽然法律理论和实务界已经就民事习惯调研为民法立法之必要工作达成共识,但是在《物权法》中我们没有发现调研的痕迹和相关的民事习惯条文。后续的侵权行为法、亲属法、债权法等立法工作会相继展开,相关立法及主管部门应该及早开始民事习惯调研的准备工作,让“良善”及时入法,以增强民法典的现实可操作性。
一、民事习惯调研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为了扎实开展并做好下一步的民事习惯调研的实际工作,我们首先必须明悉民事习惯调研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1 民事法律的特有属性决定。民事法律是私法,以保障私权利为主,而私权利自身存在意思自治的巨大空间。如果民事法律的保障效果不能抗衡原有的民事习惯,那结果只能导致法律脱离社会现实,失去立法的价值。民事习惯本来就产生在民事法律之先,良莠并存,民事法律的出现就是要在原有民事习惯基础上加以规范。让社会秩序更稳定。与民事习惯在规范秩序和平衡个体利益方面相比较,民事法律更注重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所以民事法律在保障效果上要强过民事习惯才可能让人们信仰法律。民事习惯本身就是在历史上经过几十甚至上百年潜移默化形成的,尽管这些习惯有些是被动形成的,但民众的意思自治已经不自觉地深受其影响,根深蒂固,不可能让民事法律在一夜之间或短短几年甚至十几年完全代替民事习惯。所以,通过调研一方面可以使民事法律沿用并接受民事习惯原有的合理因素和积极效果,迎合民众的意思自治的习惯,增强民众认可度;同时也便于做好情更的立法工作,让民事法律根据现实社会政治、经济等环境变化确立新的规则,引导民众逐渐走向法治文明。
2 国内外成功的民事立法基本都有民事习惯调研的事实。从国内看,中国民事法律真正出现是近代才开始有的事情,而每一次民事法律立法、修订之时,都伴有规模大小不一的民事习惯调研活动的开展。比较着名的如清朝晚期开始的《大清民律草案》和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真正意义上的民法典《中华民国民法》都是在开展全国范围内大规模的民事习惯调研活动基础上完成的。
从法律制度史的角度进行分析,罗马时期的市民法(Iuscivile)就是“一种习惯,它直接构成对社会现实的法律写照;它是一种活生生的传统。”([意]朱塞佩,格罗索着:《罗马法史》,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4月第1版,第100页)日本、瑞士等国的民法典都在立法之前对民事习惯进行了调研并赋予其一定效力。
3 民事习惯的潜在性需要调研甄别和发掘。民事习惯的潜在性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这些习惯形式上已经深深融入我们日常生活的每个细节,支配着我们的举手投足,具备了自然而发的特性,猛然间要我们明确说出日常民事习惯,反而不能,以致立法者是否也面临这样的境地?如是,调研就显得尤为重要,以防立法把我们身边的优质潜在习惯资源忽略。二是民事习惯实际上已经转化为我们头脑中一种定向的思维模式,如经常碰到“法人”是“法定代表人”简称的习惯笑话,真正习惯上意识到“法人”不是“人”的不多。对于国人习惯思维不能认可的这种舶来品名词,坚持留在民事法律中是否具有现实意义?能否顺应民事习惯改成本土化的概念?我国几十年的法律实践证明,法律与民事习惯的结合疏密将直接影响民法典的实施效果。三是民事习惯因民族、地域、领域不同而具有较大的差异性。这种差异使得民事习惯在特定民族、地域、领域之内是显在通行的,而对于其之外的人们来讲大多数是神秘而潜在的规则,无法共通。民事习惯调研对于这样具有特定条件的民事习惯也要大力发掘,寻找相应法理对策。
4 目前众多民事习惯和民事法律有分歧,而民众更认可民事习惯,有架空法律的风险。法律作为实践性很强的规范,应深入到民众的日常生活中并发挥作用,如果在“法制相对健全”的情况下,与之有冲突的民事习惯依然昌盛,就要考虑法律的合理性了。如果这些习惯是合理可行的,法律是否能够吸收?如果不可行,法律如何通过恰当方式逐渐扭转大众思维自觉放弃习惯来真正接受法律?
5 只有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才有发言权。民事习惯调研是落实法律实践性特点的最佳途径,通过调研可以了解法律在当地实施的可行性。我们一直在做全民普法的法治教育,通过调研,也可以发现我们持续了几十年的全民普法实效如何、症结在何处、如何解决。法律不能仅停留在阳春白雪的高深理论阶段,最终要落到实处,这就需要我们通过调研明确立法方向、落实本土化立法的内容、辨明民事习惯优劣、了解立法的重点,与民生形成真正的互动,这样我们才有可能制定一部传世的民法典。
二、民事习惯调研应坚持的科学方法
民事习惯调研不是一项单一线条的简单行为,而是需要全国上下、各行专家,融通古今,糅合、梳理书面资料和实地调研材料,坚持法理原则,以追求和谐法治为目标的一项复杂而宏伟的工程。调研确实具有紧迫性,但是再紧迫也要守规矩,无规矩不成方圆,所以坚持科学的调研方法是保证调研成功和立法成功的关键。
1 历史文献资料梳理法。民事习惯调研不仅仅只是简单的问询和记录,因为习惯是有文化内涵和历史渊源的,离开了文化背景和历史舞台,民事习惯调研将成为无源之水,干涩无力,不能长久。所以民事习惯调研最基础的方法,就是对涉及我国民事习惯的所有问题,由专业人士搜集古代、近代甚至接近现代的历史文献资料进行分类,并总结其规律,为日后分析实地调研资料做好寻源的基础性工作。
历史文献资料本身的文化深度特性,要求梳理历史文献资料的人员必须是相关领域专家级别的专职人员,政府要从环境、资料、福利待遇上给予全面保障,才能确保梳理出来的历史文献有条理、有深度,为下一步工作奠定坚实基础。
民法典培训总结范文2
特许最早是行政法上的概念。英国国会于1623年颁布的专卖条例“Statute of Monopolies ”是由于英国王室滥发特许证给英国王室亲朋或者有功于王室的人,从而引发了物价昂贵、品质低劣的弊端,因此制定了该条例。1602年的荷兰国王特许成立东印度公司,1600年英国国王特许成立东印度公司。在行政法上,特许是特殊许可(或特别许可)的简称,但是《现代汉语词典》中对“特别”一词定义为“与众不同、不普通”;对“特殊”则定义为不同于同类的事物或平常的情况的。而“特许”则是指特别许可。与特许一词关系密切的另一个行政法上的概念是许可。《行政法词典》中对许可的定义如下:国家行政机关对一般人的禁止措施和对于特定人和特定事的禁止措施依法予以解除的行政措施,简称解除禁止措施。并且认为许可的特点之一是因为许可是对被管理者实施的禁止措施的解除,因而许可是批准的一种特殊形式。同时认为许可是禁止的解除,在性质上属于许可的行政措施,在法律用语上有时也称认可或特许。
许可和特许之间的关系究竟如何,学者们之间的观点并不一致。
有的学者认为,许可在性质上是一种特许,即个人或组织所申请许可的事项对一般人是禁止的,但不是对任何人都禁止。也有学者认为许可是命令行为的一种行使,涉及人们的具体利益关系。从许可的性质看,它不同于设定一定的权利或权利能力的特许。但两者正出现相对化趋势,许可中有羁束行为和裁量行为两种因素,其性质上看从单一走向多元化。占主流地位的观点是特许即特别许可是许可的一类,与普通许可相对应。根据许可的范围,许可通常分为一般许可和特殊许可。一般许可对申请者本人没有特殊的限制,申请者按照许可程序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即可。特殊许可对申请者提出了特殊要求,除符合法律上规定的一般条件外,对申请者的条件进行特殊限制的许可。可见,特别许可是指许可机关在特别情况下向申请人发放的含有特别内容的许可。这类许可的申请条件比普通更为严格,适用的范围更窄。
本文认为,“特许”即“特别许可”,是许可的一种,与许可的主要区别在于对许可证申请人的身份或者资格附加了比一般许可证申请人的身份或者资格更为严格的条件;或者在审批的程序上更为严格,或者需要经过特别的批准程序,如更高一级的行政机关的批准。
在环境法律制度之一环境保护许可证制度,是指从事有害环境的活动之前,必须向有关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进行该活动的一整套管理措施。它是环境行政许可的法律化,是环境管理机关进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
例如国家要求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或个人依法办理准许取水的证明文件即取水许可证。国家对此类特别许可证的限制特别严格。有些国家则依据被许可的活动是否对社会和公益有害为标准把许可分为一般普通许可与特别许可。这种许可不受程序上的正当手续的保护,可以随时因公益福利需要而限制或收回。
二、其他特许制度的介绍
(一)专利法中的特许制度
法国将专利证书称为发明特许证书,将专利法称为特许法;日本亦称为特许证书以及特许法,专利局则称为特许厅。
英国在制定第一部正式的专利法之前,也有王室恩准的特许的历史背景。在英国与其他国家,王室为了增进公共福利,而授予特许及专卖。例如英国在14世纪,爱德华三世(1312~1377 )对外国纺织、造船、玻璃、铁工等技术人才,授予特别制造许可。这种英国早期的恩惠制度(Royal Bounty),到了詹姆士一世(James I ,1556~1625 )以及查里一世(Charles I ,1600~1649 )时更加滥发特许证书给王室有恩之人,致使日用品的制造被垄断,因而品质低劣、物价昂贵,导致国会于1623年正式制定保护发明创作之专利条例(Statute of onopolies),这是多数专利法书籍所称专利制度最造的国内立法。
为了鼓励个人的不寻常的创作思想,在中世纪,特许就有了各种实务上的发展。例如,对于矿物、森林、河川等自然资源的开采,除了需要受到国家的管制,也常有次级排他权授予个人(Secondary exclusive grants made to individual)。有学者将其归类为一种许可证并建议称其为现代专利之先驱(the forerunnerof modern patents)。
1594年,意大利人伽里略发明的抽水灌溉机获得了威尼斯公国颁授的20年独占权(exclusive right )。其申请理由是:我自己的发明,是我花费了可观的时间和金钱的结果,如果让我的发明成为每个人的公共财产是不公平的。专利权的取得,在极大多数国家,都要向该国主管机关,依该国专利法规定的程序与要件提出申请或者登录后,由国家以行政处分授予专用权。因此专利权的取得是公权力运作的结果。一旦取得专用权后,即具有排他的专有实施权,权利人也可以将其作为让与、授权的标的。专利权不但可以赠与、买卖、互易,或者以自由意思授权他人实施,也可以作为继承的标的。因此专利权也具有私有财产的性质。
(二)BOT 特许权协议法律中的特许
BOT 是80年代以来逐渐兴起的一种投资形式,目前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广泛应用。在我国,它已被作为引进外商投资的一种重要的新形式而备受关注。
特许权协议是指东道国政府或代表政府的授权机构与私人投资者签订的关于政府授权许可投资者在特许期内建造经营专属于政府的公共基础设施的契约文件或合同。
它是BOT 项目的基础合同,规定了政府与投资者的权利义务,不仅是处理合同双方关系的依据,也是投资者签订其它合同的依据,在整个BOT 项目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根据行政法学者的观点,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之间,或行政机关与个人、组织之间,为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的某些目标,而依法签订的协议。
行政合同的两个最为显著的特点是:一是行政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中,必有一方是行政机关;二是签订行政合同的目的在于实施国家行政管理的目标,行政合同的内容涉及到国家和社会的公共事务。据此,本文认为,BOT 特许权协议是行政合同的一种。
(三)特许经营中的特许
特许经营又称为特许专营、特许连锁,源自法文和英文Franchise 一词,其主要含义为:(1 )国王、国家或政府授予某人或团体的一些特权,如投票权、普选权或法律上对某些赋税、地役等的豁免权;(2 )国王或政府恩准,特许某人或团体从事某个行业经营的授权;(3 )一个产品制造者对于一个或多个经销商销售其产品的授权。鉴于前两种含义均属于行政法上的含义,在此部分本文仅论及最后一层含义上的特许经营。
1960年成立的国际特许专营协会(International Franchise Association ,简称IFA )对特许经营的定义为:“特许经营是一种特许权授予人与被授予人间的合同关系。在这种关系中,授权人愿意或有义务对被授人的经营在诸如专有技术和培训等方面给予不断的支持;同时,被授人利用授权人所拥有的共同一致的商号、运作方式或方法进行经营。在这个关系中,被授人利用自有资金对自己的企业进行实质性投资。”
从法理角度分析,所谓特许经营,实际上是一种授权协议。特许经营的授权协议,其法律效力限于一定的时间和地域,被特许方在此地域与时间内享有独家经营的权利。
三、对特许特点的总结
通过上文对几种特许制度的介绍,本文得出下列结论:
第一,特许并不仅仅是行政法上的概念,也并不只是公法上的概念。但是即使在私法中使用特许一词,也有着相当强的强制性色彩,对权利的申请人的要求比较严格,有着一定的条件的限制;即使权利人获得权利后,仍要受到一定的条件的限制。在权利的流转方面,要么权利被禁止流转,要么权利的流转要受到一定条件的限制。
第二,特许是从权利的取得角度而言的。特许是指权利的来源是经过授权机关或者权利所有人的特别许可。澄清这一点,对于比较特许与物权有重要的意义。
第三,特许具有一定私法的色彩。尽管权利的流转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是权利仍是可以流转的。另外,有时权利的取得是要支付一定的对价的,这一点在特许经营中尤为明显。在专利中,正如上文所描述的伽里略的观点一样,认为专利权的对价是发明人所花费的时间和金钱。
四、特许与物权制度的比较
(一)物权制度
虽然学者们对物权的定义各有不同,但是通常他们都认为物权是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权利。物权尤其是所有权的内容,原本是对标的物的现实支配,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完全发挥所有权的价值,已经不是所有权人自己所能实现的,而是将所有权的内容加以分化,物的利用价值,就以物的利用权的形态,归属于物的用益权人,所有人则从中收取对价(租金);物的交换价值,则以担保权(价值权)的形态,归属于担保权人,所有人则对之取得信用,获得金钱融资的价值利益。由此,形成了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制度。
用益物权是指供他人利用,以收取对价,即将标的物的利用价值授予他人,该他人享受标的物的利用价值的利益的权利。用益物权包括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和典权。传统的用益物权由于土地的价值较高,拥有不易,社会上对其所有权与利用价值分别归属于不同的权利人的支配方式,需求自然强些,因此民法对用益物权的规定,几乎完全对土地而发,例如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都是,只有典权并及于房屋。
(二)特许和物权的比较
从上文的阐述中,本文认为,特许和物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首先,特许含有强制性色彩。第一,行政法上的特许的强制性是毋庸置疑的。
许可证制度的思想基础是依法行政原则,它在广泛的行政管理活动中发挥着保护功能。
这种保护作用的一方面即是为了保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并且许可证制度还具有调控功能。调控功能主要是针对经济生活的管理而言的。第二,专利法律制度本来就与行政法律制度密切相关。专利权的审批是行政机关的职能之一,因而正如前文所述,专利制度也具有强制性色彩。第三,BOT 特许权协议的一方主体是东道国政府或代表政府的授权机构。而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之间,或行政机关与个人、组织之间,为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的某些目的,而依法签定的协议。
因而BOT 项目特许权协议是公法契约,具有行政法的色彩。第四,尽管特许经营的授权协议是私法领域里的关系,但是特许经营许方对于被特许方有着很强的控制性。市场主体有横向关系与纵向关系两种。反垄断法理论认为,横向的联合与纵向的控制都将造成垄断,损害市场竞争关系,因而一般为反垄断法所禁止。但是,特许经营是一个例外。特许经营中,纵向控制性非常强:被特许方的经营内容,如商品和服务的内在质量必须严格按照特许方的要求,而且特许经营的外在形式,如店堂布置、记帐方式等,也必须恪守协议。因而,特性经营在这个意义上讲,与传统的私权理念、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理念有所出入,具有一定的公权关系的特征,虽然其本身并不属于公权关系。
物权则是一个私法上的概念。虽然当今物权立法有着社会化的趋势,但是社会化只是在某些方面而不是全部方面表现出来,而且社会化的程度也远未达到颠覆物权私权性质的程度。私法制度是建立在所有权神圣、契约自由和过失责任这三大基石的基础之上的,经过晚近的发展,这三大基石虽然有所松动,但是本质并没有变化。
物权保护的仍是私的权利,这一点应该是没有什么疑问道。私权与公权的不同之处在于,私权主要是与当事人本人有关的,与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一般并无直接关系,因此,国家对民事权利原则上持不干预态度,让权利人自主地去处置他的权利。而公权尽管也与当事人自身的利益紧密相关,但更关系国计民生,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密切相关,国家不可能对此持放任态度,而只能加强行政干预。
第二,我们可以看出特许和物权其实是从不同的角度而言的。特许是从权利的取得角度来说的:特许需要行政机关的特别许可,权利的申请人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身份、条件等;特许的这个界定层次类似于物权法上权利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的划分层次。而物权则是从权利所有的角度来说的。不管权利是如何取得的,是原始取得也好,继受取得也罢,只要权利归属于权利人,只要权利人可以排他性地支配特定的物,那么权利人所拥有的就是物权。
但是,这里有一点需要我们注意的是,由于有公权和私权的区分,如果权利的取得是由行政机关特许的,这里涉及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问题,权利在流转方面必然会受到一定的限制或者是禁止,这就使得特许而来的权利在权利持有的时候并不能简单地定性为传统物权,这个问题我们在下文将会从自然资源的特许的方面进行论述。而经许可而获得的权利则不同了。有时候,尽管权利的来源是经过行政机关的许可,例如商标许可和专利许可,但是权利一旦授予权利人后,权利的限制性相对较小(事实上,在现代社会中,由于物权的社会化,人们之间的联系越来越紧密,权利义务的关联越来越密切,因而不可能有完全自由的权利,也不存在完全不受限制的私权),这种权利从权利性质的角度便可归结为知识产权。虽然知识产权不属于物权,但是两者都是支配性的私权,除了权利的客体不同以外,没有本质的区别,所以也有学者将知识产权定性为准物权。
(三)自然资源法对用益权制度的借鉴
上文已经说明了在我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传统民法上,用益物权制度仅仅及于土地,只有典权制度并及于房屋。但是考察用益物权制度的历史,我们发现“在优士丁尼法中,役权这个词是从总体上指对他人物的最古老的古典权利。”
它只能为了某一特定的土地或某一特定的人而设立,本质上属于所有权的一种负担,即有役权负担的所有人对其物的所有权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役权又不是所有权的部分权能。
罗马法中役权包括地役权和人役权两种,役权真正原始的类型是地役权。换言之,地役权是最早出现的一种役权,人役权的出现要晚于地役权。人役权指为特定人的利益而设的役使他人物的权利包括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和奴畜使用权四种,其中最主要的是用益权。用益权是指无偿使用他人的物而不损坏或变更其物本质的权利。但是,在向西方民法典学习和借鉴的过程中,日本、韩国、台湾以及我国大陆地区的民法都没有规定用益权制度。
无论动产或是不动产,罗马法上均将之作为用益权的标的,但原则上须为非消费物及有体物。《法国民法典》规定的用益权标的物包括各种动产和不动产,但是,在法国民法上,动产与不动产的含义已经比罗马法广泛,不仅包括有体物也包括无体物(无形财产),例如,营业资产、有价证券、工业产权、债权等皆可设定用益权。《德国民法典》规定的用益权标的有三类:(1 )物,即有体物,包括动产与不动产。(2 )权利。该种权利是指所有权之外的其他财产权利。如企业的份额。(3 )财产。这里的财产是特指将来可能取得的权利和现时已经享有的关于财产的请求权(现时尚无财产权),如遗产继承权。《瑞士民法典》关于用益权的标的物以第745 条作了明文规定:“对动产、土地、权利及财产,可设定用益权。”
用益权是大陆法系他物权制度的标志性制度之一。然而,在法律制度的借鉴采纳的过程中,用益权却“消失”了。《日本民法典》是先借鉴《法国民法典》
后又借鉴《德国民法典》而制定的,但是《日本民法典》却未规定用益权等人役权制度。台湾地区民法也是如此。韩国民法中也没有用益权制度。郑玉波先生认为,《日本民法典》未设用益权等人役权是因为“人役一项该国无此习惯,且复有碍于经济之流通,故仅取地役权。”
台湾等地也是考虑到自己的实际情况,因而在立法模式的借鉴中,没有采纳用益权制度。
在上文,我们已经对自然资源中的特许制度与民法中的物权尤其是用益物权制度进行了比较,我们已经确定不能够将自然资源中的特许而来的对自然资源的使用权简单地定性为用益物权,但是将自然资源中权利简单地称为“使用权”又有失科学性。因为这种权利不仅仅是使用,还包含了收益的意思,如果对此称为“用益权”则比“使用权”更具有科学性。然而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如果我们在此仅仅使用用益权这一概念原本的含义,那么也是不恰当的,我们不能够直接使用它而应该对其赋予新的含义,再将其借鉴引用到我们的自然资源制度中来。
五、对自然资源法中部分特许制度的阐述
自然资源许可制度,是指在从事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活动之前,必须向有关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进行该活动的一整套管理措施。它是自然资源行政许可的法律化,是自然资源保护管理机关进行自然资源保护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自然资源许可证,从对其实施管理的范围来看,可分为三大类。一是资源开发许可证,如林木采伐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捕捞许可证、野生植物采集证等;二是资源利用许可证,如土地使用证、草原使用证、养殖使用证;三是资源交易进出口许可证,如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等。
(一)矿产资源开采许可证
矿业权是非土地所有权人或非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经政府许可登记在特定的区块或矿区勘探或开采矿产资源并获得地质资料(有开采价值或商业价值的资料包,及矿物标本等)或矿物及其他伴生矿的权利。
探矿权是依照探矿许可证规定的区块寻找并发现矿区拥有地质资料所有权的权利。依许可证的不同,分为排他性探矿权和非排他性探矿权。
采矿权是依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进行采掘活动并获得矿物及其伴生矿所有权的权利。矿山的开采被视为商业行为。采矿权都是排他性独占性的权利。 1.矿业权的客体我国法学界的通说认为,矿业权的客体为矿产资源。这种说法其实是不恰当的,因为,权利存在于客体之上,没有客体便不可能存在权利,客体往往决定权利的质和量。在探矿权场合,矿产资源可能不存在,如果按照通说将探矿权的客体界定为一定的矿产资源,在确实不存在该特定的矿产资源时,就无法解释探矿权尽管没有客体也可以照样存续的原因。第二,通说认为矿业权为物权,或者准确些说为准物权。物权、准物权均须支配其客体。矿业权所支配的,亦即其作用的,决不是单纯矿产资源,必定有特定的矿区或工作区;在矿产资源埋藏于地下时,矿业权所支配的,首先是特定的矿区或工作区;在探矿权场合,若矿产资源不存在,探矿权所支配的仅仅是特定的矿区或工作区。正因如此,矿业权的客体应是特定的矿区或工作区与贮存其中的矿产资源的组合体,即特定的矿区或工作区内的矿产资源。而且,矿业权客体之一——矿产资源,具有不可再生性、分布不均匀性、隐蔽性、基础产业性。因此,本文认为矿业权与一般的物权是有区别。 2. 矿业权与地上权的比较有的学者认为矿业权是准物权,是具有公法性质的私权,这种说法是不正确的。
采矿权不是用益物权,尽管它与用益物权中的地上权有相似之处,但也有着明显的区别。地上权,是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权利。
采矿权和地上权的区别如下:(1 )它们的目的不同。地上权是以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为目的的物权。采矿权则不是如此。如果为了开采需要而在土地上建立矿井等,属于建筑物,则是地上权。(2 )它们的标的不同。地上权之标的为土地,虽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有学者认为由于今日社会都市土地的利用已经趋向于立体化,因此在他人建筑物上以建筑为目的而使用其建筑物着,应有承认得设定类似于地上权之权利的必要。但这仍不同于采矿权。(3 )权利的存续与物的有无之间的关系不同。地上物的有无与地上权的存续无关,地上物存在后,固然可以设定地上权,但是如果地上物不存在,也无碍于地上权的成立。
而且地上物灭失以后,地上权并不消灭,地上权人仍然有依原来使用目的使用土地的权利。地上权人可以不自行使用土地,而将土地出租给他人使用,因为地上权以使用土地为其本质,由何人使用土地与地上权的存续并没有关系。采矿权的产生、成立、存续则和矿物的存在有着紧密的实质性的关系。(4 )地上权可以让与,可以作为抵押的标的。采矿权则不可以。用益物权已经完全废除了中世纪人或身份的要素,成为纯粹的财产权,因此一般而言,用益物权均具有让与性与继承性。
根据学者米健的考察,用益物权权利内容为:权利人对于用益物不改变其本质性质的使用与收益。如果用益之后,物的性质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就不能称之为用益物权。在采矿权,一旦矿产资源开采完毕,怎么能说原来的矿区没有发生本质的改变呢?因而,采矿权不能归属于传统意义上的用益物权。
(二)捕捞许可证
渔业资源许可证主要为捕捞许可证。
渔业权是以养殖、捕捞水产动物及其附属加工产品为主要内容的排他性支配权。有学者将渔业权的性质定义为“渔业权系谓权利人独占利用公有水面,以经营渔业之权利。”并且认为,在私人所有权支配的水面不用设置渔业权,私人所有权人或者自己或者授权他人直接从事渔业。渔业权是通过政府的特许行为取得的,即由国家设立的,渔业权因此而具有明显的公权性质。
首先,我想申明的是,我认为从公权和私权划分的角度来定义渔业权是不恰当的。如果说因为公有的水面便是公权,私人所有的水面则是私权。而公权利则需要通过政府的特别行政行为来介入,从而加强对公权利的保护;私权利只需要通过私人之间的协议,实行完全的意思自治。这实质上是不合理的。因为,从现实角度上讲,国家所有权与私人所有权实质上是处于同一层次上的。如果说国家所有权保护的是大众的利益,权利主体是全体人民,那么正因为国家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太过宽泛,很难保护到每一个公民的利益;相反,私人所有权保护的却是公民自己的实实在在的切身利益。从这个角度上讲,私人所有权甚至更具有保护的价值。因此,用行政权利仅仅保护公有水面上的渔业权是不合理,因而渔业权也可存在于私人所有的水面。
民法典培训总结范文3
(沈阳职业技术学院,辽宁沈阳110045)
【摘要】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旅游逐渐成为人们生活的重要部分。旅游业的发展提高了国民经济水平,但是也出现了一些问题。2013年,我国出台了《旅游法》,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许多问题,为旅游业的发展创造了有利条件。将对《旅游法》对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保障进行分析。
关键词 《旅游法》;合法权益;原因分析;措施
《旅游法》的宗旨是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具体表现是:明确规定旅游者的权利和维权途径。实施《旅游法》后,有效地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秩序,推动旅游业的稳定发展。
1旅游者权益受害原因
第一,旅行社。有的旅行社为了吸引顾客,提高经济效益,夸大其词,顾客签订合同之后,发生合同上的规定与自己了解的事实存在很大的出入,这种做法侵害了游客的公平交易权和知情权。同时,在旅行合同的过程中,许多旅行社都降低了服务等级,擅自添加或者删减某些项目,并收取不正当费用。由于旅游合同是由旅行社制定的,有的旅行社会添加一些霸王条款,从而损害了游客的合法权益。
第二,导游。导游是整个旅游的重要因素,与旅游者关系最密切。但是导游也是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常见因素,比如,擅自增加购物次数、更改旅游计划、强迫消费等,这些行为使旅游者的合法权益遭到严重破坏,甚至对整体旅游业的发展都产生了不利影响。
第三,相关部门。因为饭店、景区或者交通部门和旅游公司出现纠纷,或者服务与合同规定不符,这些都会损害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但是由于旅游者个人和这些相关部门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所以增加了维权难度。有时因为司机与交通公司出现纠纷,导致游客滞留在半路,从而危害了游客的合法权益。
2《旅游法》相关权益规定
第一,旅游者的权利保护。为了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旅游法》对旅游者的权利进行了全面具体的规定。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按照合同的相关规定履行职责,提供服务;旅游者在签订合同时,具有自主选择旅游服务的权利。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遇到危险时,旅游者有权请求保护,拥有保护权,当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和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有权获得赔偿权。对于旅游者中的特殊群体,如残疾人、妇女、孩子等,享有优惠权利。
第二,旅游者知情权的相关问题。包价旅游是一种常见、易受到侵害的合同。如果旅游者对合同中的细节不甚了解,其合法权益容易受到侵害。因此,《旅游者》对旅游者的基本权利进行明确规定,并对旅游者签订包价合同的知情权进行了明确规定。
在签订包价合同时,旅行社应该向旅游者详细地讲述旅游过程中各种细节和事项,主要包括旅游者行程安排、各景点具体内容和时间、食宿、服务交棒、交通等服务标准,还有参观各景区、娱乐项目需要支付的费用,旅游过程中旅游团成员人数、费用缴纳方式,当旅游者和旅行社发生冲突时,解决纠纷的方式,在旅行过程中需要注意的安全事项,如果旅行目的地是国外,旅游者需要注意当地的风俗习惯,宗教禁忌以及相关法律等。因此,旅行者在旅游过程中,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必须履行相应的业务,这样当自己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能够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3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建议
第一,加强旅游立法,从法律上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完善旅游相关法律,可以从以下方面努力:首先,制定旅游基本法。西方发达国家基本都制定了旅游基本法,如德国、法国、比利时等,从法律上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国也应该尽快出台相关法律,明确规定旅游事业的相关政策、旅游主体的职责和权利、根本宗旨以及原则等。另外,该基本法应该明确规定,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并列出旅游者的权利。
其次,旅游合同有名化。随着旅游业的不断发展,传统的法律法规已经不适应旅游合同这种新型的商业关系,不能公正地处理旅游合同纠纷。因此,各国在旅游法中增加了大量调整旅游合同的法律,建立完善的旅游合同制度。比如日本、美国、法国等。目前,我国正在起草民法典,可以将旅游合同编入民法典中。
旅游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各国都制定了法律对其进行规范。我国可以借鉴日本、法国等国家的做法,以规章形式制定标准旅游合同条款,明确规定旅游双方的责任和权利,公平合理,不仅需要维护旅行社的权益,也需要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在实践中,要求旅行社严格执行这种标准旅游合同,各级旅游管理部门需要对其进行严格监管。采取合同化管理方式,提高了旅游双方关系的确定性,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稳定旅游市场秩序,推动旅游业的长远发展。
第二,采用有效的管理手段,加强对旅游产业的监管,完善旅游管理机制。旅游监管部门应该严格按照相关法律,加强对旅行社和导游人员的监管,积极做好年度检查工作。同时,以暗访或明察的方式进行抽查,加强对旅游行业的监管。同时,旅游监管部门需要找出自身原因,从以下方面努力:规范旅游合同;要求旅行社建立科学的导游薪金制,对导游人员的返回佣金比例以及劳动报酬进行明确规定;严厉查处无照经营的旅行社;提高旅行社的准入门槛,提高导游人员的专业素质和道德素质,对违法导游人员进行严厉的惩处;不断完善旅游服务质量公告制度,建立完善的旅游信息查询体系。
第三,建立健全旅游行业自律机制,从根源上杜绝不法行为的发生。行业自律是通过组织发挥效用的,旅游业组织的职能是维护旅游业的合法权益,推动旅游业的长远发展,提高旅游行业的服务质量。目前,我国旅游组织还处于初步发展阶段,我国可以借鉴日本等国家的做法,在未来的《旅游基本法》中对旅游行业组织做出专章规定。规定旅游组织具有从事培训、监督、资格评定以及行业内协调等职能,妥善处理旅行社和旅游者之间的关系,调节二者间的纠纷,并受理部分投诉等职能。
4总结
综上所述,根据《旅游法》的规定,旅游者享有知情权、选择权等基本权利,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由于受到旅行社、导游、法律不完善等因素的影响,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此,加强旅游立法,从法律上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采用有效的管理手段,加强对旅游产业的监管,完善旅游管理机制,建立健全旅游行业自律机制,从根源上杜绝不法行为的发生,推动旅游行业的长远发展。
参考文献
[1]王旭.解读《旅游法》对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保障[J].法制与社会,2014,11(16):67-68.
[2]刘莉,王泓.论《旅游法》对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全面保障[J].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3,11(5):41-42.
民法典培训总结范文4
一、积极推动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社会支持体系试点工作全面落地
承接试点工作以来,团市委高度重视,将试点工作作为全年重点工作,积极开展,主动作为,通过对试点工作要求进行深入解读,结合我市青少年工作实际,制定了《XX市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社会支持体系试点工作方案》,并以两办名义印发至试点工作相关部门,我市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社会支持体系框架基本成型。同时,团市委充分发挥青少年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优势,积极与市检察院、市司法局、市公安局、市教育局等相关部门沟通协调,持续推动我市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社会支持体系不断完善:一是成立成立全省首家市级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专门队伍。6月以来,团市委多次与市公安局对接,就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的相关程序和保护问题进行沟通和协调,并提供大量法律依据和其他地市先进工作经验,在两部门协作推动下,我市成立未成年人犯罪侦查大队,主要负责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及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利的案件,得到团省委高度认可;二是未成年人社区矫治工作取得质的突破。经过与市司法局、XX区司法局协调对接,结合我市未成年人矫治工作实际情况,依托XX社区司法所,成立我市首家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中心,通过“三联系一疏导”矫正机制,即联系本人、联系家庭、联系社区,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有效的心理疏导,切实提高帮扶矫治实效,后续将持续发力,拟推动四家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中心落地平城区;三是未成年人帮教基地拟于近期挂牌并正式投入使用。承接试点工作以来,团市委多次与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政法委、市教育局等单位召开推进会,并对多个社会机构进行实地考察,经过综合考量,决定依托XX建立未成年人帮教基地,通过观护帮教与专门教育相结合的创新方式,积极转化涉罪未成年人,确保他们能以健康的身心走向社会;四是五库一平台服务机制建设完毕。依托“12355”青少年维权热线,搭建未成年人司法综合服务平台,同时组建“青少年维权专员”、“合适成年人库”、“社会调查员服务库”、“公益律师库”、“心理咨询师库”等专业团队,引导社会力量更多地参与到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中,充分实现未成年人司法保护需求与社会资源的有效衔接。目前,社会调查、合适成年人到场、心理辅导帮教等工作由XX承接,并已与各县区检察院签订相关协议;五是青少年法治教育XX站建设工作正式启动。根据试点工作相关要求,团市委与市检察院就青少年法治教育基地建设工作多次召开推进会,结合其他省市相关工作调研成果与我市实际,确定全国青少年法治教育XX站建设方案,在传统的展示方式基础上,将多媒体数字产品和展厅展馆设计相结合,打造集法治教育、心理咨询、自护关爱、亲情互动、影音放映、答题娱乐等功能为一体的声光电青少年法治教育基地。
二、广泛开展规范的未成年人法制教育。
一是XX团市委组织XX分深入社区、学校,开展青少年和学生自护宣传教育。现场布置急救培训道具、播放安全教育视频,讲解五防安全知识和急救知识,引导青少年现场参与模拟心肺复苏,亲身参与,以最直观的方式将安全教育寓教于乐。二是组织XX、XX共同开展了主题为“呵护青春·筑基未来”的集中普法宣传活动。一方面深入社区举办《民法典》、《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知识宣传,另一方面深入学校开展禁毒知识、防校园霸凌、反电信诈骗等法治讲座。三是积极探索青少年普法教育新方式,与XX市中级人民法院、市教育局、XX大学团委等单位联合举办了XX市中学生模拟法庭大赛、XX大学大学生模拟法庭大赛等活动。全市历年共累计5000余名师生观看过比赛,赛后很多师生纷纷表示很喜欢这种普法形式并希望多参加此类活动。
民法典培训总结范文5
关键词:诚实信用;社会;规范;立法完善
引言
诚实信用,作为道德规范的内容以及民法的基本原则,不管是在日常生活中还是民事活动中,都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在市场经济的冲击之下,在利益最大化的驱使之下,以及趋利避害的本能,一些人的劣根性就会暴露出来,扰乱社会经济秩序,阻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因此,重视诚信原则的社会功能,完善失信惩罚制度,对于诚信体系的建立将有积极的作用。
论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
一. 诚实信用原则概述
(一) 诚实信用的涵义
我国民法学界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内涵主要有如下四种观点。
其一,“语义说”,即从诚实信用的字面含义入手阐释该原则的含义。具体有三种观点:(1)严格按照字面意思解释;(2)在字面意义的基础上稍作扩大解释;(3)字面意义结合其他因素解释,即从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目的着手,其为反不正当行为的原则,矛头针对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一切非道德的、不正当的有损商品经济和市民社会生活秩序与安全的行为。
其二,“一般条款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具有强制性效力的一般条款。
其三,“利益平衡说”,主张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即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既要维持双方利益的平衡,又要维持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 其中徐国栋先生认为作为立法者意志的诚实信用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要求民事主体有良好的行,谓之“客观诚实信用”;二是要求民事主体具有毋害他人的内心意识,谓之“主观诚实信用”。
其四,“双重功能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市场经济的道德准则,旨在谋求利益之公平;二是道德准则的法律化,具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三是实质在于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意味着司法活动的创造性和能动性。
(二) 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
第一,指导当事人正确从事民事活动。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项广泛适用性的民事行为规范,向当事人清晰地警示了什么行为受到法律保护,什么行为是法律所不容许;当事人应如何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才不致对他人合法权益和社 会公共利益的损害,这就为当事人如何从事民事活动起着指导和规范的作用。
第二,解释、评价和补充法律行为的作用。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指导原则,可以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进行裁量和判断,决定其法律效力以及引起的法律责任,从而补充和完善已有的法律行为,使之更符合社会公正与公平。
综上所述,诚实信用原则是一项非常有价值的民法指导原则。在当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一方面可以指导市场主体诚实信用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塑造市场主体的诚信精神;另一方面,通过赋予司法者一定的解释、补充和修正法律的自由裁量权,弥补已有法律的某些不足,为日后法制的进一步完善积累经济和创造有利条件。
二. 诚实信用原则现状分析
(一)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特有基本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道德观念的法律化。诚实信用原则从道德走进法律,源于罗马法。 该原则最初是作为一个道德标准来要求人们遵守,随着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原有的道德体系受到不同程度的破坏,影响了人与人之间的正常交易和相处。 因此,作为国家的立法机关开始考虑如何通过法律手段,维护正常的民事交往。为实现这一目标,立法者结合各国以往立法实践,把诚实信用原则定位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试图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人们之间的道德化了的经济问题,维护稳定的民事交往关系。
(二)对诚实信用原则内涵理解的一致性
“诚实信用”是一个模糊的概念。 “语义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对民事活动的参加者不进行任何欺诈、恪守信用的要求。 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内涵究竟包含哪些内容,我们应该深入思考,但我们不能单纯根据“语义说”的观点进行分析。诚信原则的本质有以下三方面含义:(1)诚信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的道德准则,旨在谋求当事人双方间的利益平衡。(2)诚信原则是道德准则的法律化。该原则在被立法者规定为民法典的一个法律条文之后,已不再是单纯的道德规则,而成为一项法律规范。(3)诚信原则的实质在于其内涵和外延的不确定性。 而诚实信用又是一个高度抽象的概念,现实生活中,判断一个人是否遵守了诚实信用原则有时也很困难,因为诚实信用只是立法者的最高愿望,任何一个人都无法进入民事主体的内心世界,许多情况下也就无从判断一个人的诚信度。 所以,我们在考察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时,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把握,首先要衡量民事主体是否诚实,即他的人际关系,周围人对他的评价;其次要结合他过去进行民事活动的实践来总结他的信用度有多大。
三.完善我国民法中诚信原则的建议
诚信原则作为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它是道德的法律化,反映了人类社会的基本要求。虽然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对诚信原则有了规定,但是过于系统性,不能有效的应对当前出现的诚信危机,对于我们民法中的诚信原则,建议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
(一)从思想道德方面入手
在市场经济中以不损害他人和国家利益为出发点进行正当交易。开展宣传诚实信用的活动,可通过诚信交易的广告做宣传。再就是对那些商业主体进行定期培训,贯彻诚实信用方面道德。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具有良好的主观心理状态,这种心理状态应符合“善意”、“诚实”、“信用”的要求,“善意”,即要求人们在进行民事活动时主观上不能有损人利己的心理,并且要求注意防止损害他人利益。“诚实”,即要求人们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实事求是,对他人以诚相待,不得为欺诈行为。“信用”则要求人们在进行民事活动时要讲究信誉,恪守诺言,严格履行自己承担的义务。再次就是提高法官的素质,尤其是要加强对法官的道德水平要求。
(二)从法制方面强化
首先由于“诚信原则”这样的语词从规范意义上看极为模糊,在法律上没有确立内涵和外延,其适用范围几乎没有限制。这就使法官可直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公平裁量权,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利益关系,但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应受到严格的限制,所以,我国在法律中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该进行进一步的监督确定具体的监督机关,以及对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惩罚,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加以限制,使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有一种来自法律方面的压力,同时还应迸一步完善我国的《法官法》。其次,在我国民事程序法中也应确立诚实信用原则,减少一些繁琐的诉讼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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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2020年度工作总结
(一)服务群众,决胜脱贫攻坚
在脱贫攻坚决胜之年,深入结合“户户访、人人忙”主题教育及“两联一进”群众工作,深入贯彻落实脱贫攻坚安排部署,切实解决帮扶村实际困难,全局干部职工深系贫困户、非贫困户开展慰问走访活动,了解贫困户、非贫困户的生产、生活情况,与联系群众同吃、同住、同劳动,通过亲切交谈,宣传党和国家的政策法规,按计划进行分批蹲点,切实帮助联系群众解决实际困难。全年前往十里乡召开各类会议20余场次,全局职工联系贫困户21户,走访联系村寨群众150余户共计850余人次,累计走访200余次,共收集群众问题诉求19条,解决实际困难11个,提出处理意见建议8条,解释答复问题10个。
(二)服务大局,推进依法行政
一是扎实推进合法性审查工作。本年度,共为县政府常务会议题审查意见100件,法律事务5件,规范性文件6件,重大行政决策1件。严格履行备案制度,按要求向州政府、县人大常委会报备县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3件。二是规范执法提升执法水平。开展全县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5次走访38个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开展人民群众最不满意行政执法突出问题承诺整改活动;严格把握执法人员资格,今年共清理过期执法证件58个,年审合格执法证225个;组织全县执法人员执法单位分管领导38名和一线执法人员110名进行全县行政执法业务能力专题培训;严格把握执法人员办证身份审核关,清理僵尸执法证件58个,新办执法证件30个,目前全县共有执法持证人员260人,组织94人开展行政执法资格考试。三是依法开展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同步推行行政复议体制改革和机制优化,办理行政复议案件1件(不予受理),均在全国行政复议工作平台录入运行;落实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今年以来,全县发生的行政应诉案件的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出庭应诉率达100%。
(三)强化基层,维护社会稳定
一是强化特殊人群管控,做好社区矫正工作。认真开展审前社会调查,按照法定程序,对审前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罪犯开展社会调查评估15人次。健全特殊人员管控机制,严格落实报道及请销假等制度,逐步健全社区服刑人员日常管理、检查考核、奖惩激励等工作制度。强化社矫对象监督管理,常态化量化分析并进行再犯罪风险评估,对全县57名社区服刑人员的活动轨迹实施常态化手机定位监控。二是加大服务管理力度,深化安置帮教工作。无缝对接,全面排查走访,动态排查率达100%。制定实施方案,帮助服刑在教人员解决生活、就业、子女就学等实际问题。三是强化调解组织建设,强化纠纷排查调处,筑牢人民调解防线。充分整合资源,全县建立调解组织147个,目前,全县110个行政村,12个社区居委会都达到了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印章、人员。健全人民调解队伍。由选举和聘乡镇、村(社区)任命调解员,指定行业性、专业性调委会成员共155名,村(居)民人民调解委员486人。完善人民调解制度。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登记、讨论以及调解员学习等各种项制度。开展人民调解工作。各调解组织坚持“调防结合,以防为主,多种手段,协同作战”原则,积极发挥“第一道防线”作用,创新调解工作方式,深入开展调解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做到了矛盾纠纷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化解,有力维护了社会和谐稳定。截至目前,本年度全县人民调解组织排查纠纷195次、预防纠纷76件,成功调解矛盾纠纷17起,调解成功率达100%。
(四)深推“法律政策七进”,构建法治社会
开年来,面对严峻的疫情防控形势和艰巨的洪水、泥石流等自然灾害防治工作,紧紧围绕“保稳定、战役情、强治理”工作基调,全县深入推进“法律政策七进”,全面建设法治社会。
一是抓实队伍建设,延伸普法触角。构建了“1+7+25+64+N”的普法队伍格局(即:县级藏汉双语宣讲团1个、专业法律政策宣传队7支、乡镇法律政策宣传小分队25支、法治副校长(法治辅导员)64名,在寺庙、乡村(社区)、医院、企业、景区等领域行业培养N名“法律政策明白人”),同时,整合力量和资源,发动司法助理员、人民调解员、网格员、基层法律工作者、村“两委”、法律政策明白人等,利用流动宣传车、“村村响”大喇叭、红袖标“小喇叭”等方式方法,切实延伸普法触角,全面提升法律政策宣传普及覆盖面。
二是强化法治宣传,助力疫情阻击。以“法律政策七进”工作为抓手,在全县范围内开展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法治宣传教育专项行动,印制并发放了各类宣传资料31500余份,出动法治宣传教育工作人员150余人次,流动宣传车120台次,开展流动宣传145次,播放普法音频300余小时覆盖全县147个行政村(社区)96340余人次;设置法律政策宣传点3处,积极开展法律咨询服务291次,解答法律咨询涉及人数850余人次;充分运用新媒体+普法模式,强化“线上+线下”宣传,通过短信、微博、微信、QQ群等形式推送《法治阳光》等普链接62条,发送普法短信75000余条,将疫情防控所涉法规政策发送到全县每一位干部群众的手中,全面满足人民群众的法治需求,保障疫情防控工作依法有序开展。
三是持续分类推进,“七进”全面实施。今年,全县持续开展“法律政策进寺庙”26场次;“法律政策进乡村(社区)”551场次;“法律政策进学校”45场次;“法律政策进企业”10场次;“法律政策进机关”11场次;“法律政策进景区”4场次;“法律政策进医院”3场次,发放各类普法物品共计13500余件(其中:普法挂历2000册),发放普法读物《州“两联一进”法律知识读本》3000余本、《民法典》1000本、各类普法资料63000余册,解答法律咨询人数410人,发送普法短信29000余条,悬挂宣传横幅31幅,群发送微信220余条,受教育人数达74600余人次,法律政策宣传普及覆盖率达98%以上。
四是强化检查督促,保障工作实效。 4月以来,县依法治县办、县司法局对全县各乡(镇)、县级各部门进行了“七五”普法工作初验,对于落实力度薄弱、开展不到位的乡镇、部门提出整改意见,并要求限期整改。我县“七五”普法工作在全州督导检查中被充分肯定。
二、2021年工作计划
在2021年工作中,将持续抓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
一是坚持服务群众,助力脱贫攻坚。坚持按照脱贫攻坚工作安排部署,严格落实“两联一进”群众工作群覆盖要求,落实“人人访,户户忙”主题实践活动要求,积极开展扶贫工作,服务群众,解民所需,为民办事,助力全县脱贫攻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