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监督申请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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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监督申请书

民事监督申请书范文1

申请人: ,男,壮族, 年 月 日出生,住 。

请求事项:

申请人不服 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的拟处罚决定,现向贵局申请听证,以便申辩理由,澄清事实。

事实与理由:

局于 年 月 日在《法制快报》公告的 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申请人才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行政处罚文书公告程序的规定,现还处在公告送达期间。申请人于 年 月 日在 进行的是 工程施工,没有 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所认定的擅自开采煤炭的行为和事实,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的拟处罚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特申请贵局举行听证,以便申辩理由,澄清事实,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xxxx

申请人:

年 月 日

听证申请书范例二

申请人:

地址:

法定代表人:xxx

电话:

申请事项:请求贵局拟以(九)安监管听告字[XX]执xx号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举行听证。

事实与理由:

XX年4月19日,申请人按照《废品出售合同》的约定派遣车辆对aa电器(重庆)有限公司(下简称:aa公司)仓库内的货物进行装运,死者唐某某在整理堆码过程中,不慎从装运车上跌至地面,虽经抢救,终因伤势过重而死亡。

在整个事件中,申请人均严格按照《格力公司外来人员安全须知》的相关规定进行操作。基于叉车工作属于特殊的工种,且须有严格的操作规范和持证要求,故货物的装卸及人员派遣均由aa公司安排,现场由aa公司的库管人员和安保人员统一负责指挥调度和监管。除安排司机前往车间运货外,申请人无权也没有派人进入现场管理和监督;同时,在装货前申请人也如实告知了装运工人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并为他们配备了相应的安全保险带,但因aa公司工作现场无高空安全固定支架而无法使用;因此,申请人已经尽到了安全教育和防护注意义务。

综上所述,申请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故,请求贵局拟以(九)安监管听告字[XX]执xx号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进行听证。

此致

xxxxx

申请人:

申请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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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

民事监督申请书范文2

复议人(申请人)___,女,1969年12月16日生,汉族,衡东县人,住衡东县新塘镇广田村4组

申请执行人___,男,1970年3月17日生,汉族,衡山县人,住衡山县开云镇交通村5组4号。

被执行人___,男,1968年8月5日生,汉族,衡东县人,住衡东县新塘镇广田村4组(异议人之夫)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不服衡山县人民法院(2010年)山执异字第126号执行裁定特申请复议,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定结论,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异议成立,其具体的异议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2009)山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并未将异议人列为被告且判决有支付申请执行人___货款的给付义务,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陈 辉广虽属夫妻关系,但属两个独立人格的自然人,___的经营行为属于个人负债并非家庭负债,异议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被执行人,并非裁定中所讲“可以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也可以不追加为被执行人。”可见执行法院具有极大的随意性。不能依法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就不能拍卖复议人共有的房屋份额。

二、裁定中所谓的公告形式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和裁定书,异议人至今未见该案执行的任何法律文书,在2月28日的审理异议听审会中也未见审判员出示有关文书或进行释明,申请执行人___认可了未写书面的评估拍卖申请书,未按规定交纳执行费用和评估费用,未选择正旺拍卖公司,也未收到法院的拍卖通知书,只是第一次与被执行人选择了佳圣公司评估,第二次选择了兴隆公司评估,上述事实有审理记录证实。

三、12月26日、27日,异议人通过传真形式发给了人的委托书和书面异议书,执行人员不予认可,请问有哪一条法律规定必须由委托人与受委托人当面在承办案件的法官面前签名才算合法有效呢?这是在变相限制或剥夺异议人行使权利,对于应当暂时中止的行为而没有依法中止并通知相关人员。

四、法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选择的佳圣评估公司,这有监察人员在场见证;而实际上进行评估的却是易成公司;易成评字(2011)第0803号评估报告显示其估价作业期是2011年7月7日至8月8日,而法院的评估委托书是7月12日且不是当事人双方选择的佳圣公司,也就是说评估行为在先,委托书在后,法院的委托和易成评估公司的评估行为都没有合法依据,评估人员刘雪梅没有合法资质,其现场勘察没有法院工作人员和当事人到场监督,故评估报告程序违法且不具有合法性,因此不能采用。毕竟评估公司接受委托的是执行法院衡山县法院,而不是司法技术的管理机构___市中院司法技术处。

五、拍卖机构应当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协议一致,协议不成的从拍卖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选择确定;而不是唯一确定正旺拍卖公司。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议确定,协议不成的才由执行法院确定。裁定中只是表述对外公告,至于范围及媒体方式不清楚;执行法院应当在拍卖5日前以书面或其他能够确认的其他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本人、优先购买权人或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而执行法院未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优先购买权人门面的租赁人罗某和其他优先权人信用社派员到拍卖会场,故正旺拍卖公司的拍卖行为在程序和拍卖根据上不具有合法性。

综上所述,执行法院程序上的违法性必然导致执行结果实体上的违法性,将会损害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执行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拍卖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外司法鉴定的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款不当,恳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复议的事实和理由,撤销原裁定结论,纠正执行法院的违法行为,以示公正!

此致!

___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议申请人:

民事监督申请书范文3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文化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三种。

第四条文化行政部门是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须经文化行政部门审查,并依照《条例》和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五条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监督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指导其按照章程开展业务活动;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会同有关机关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产清算事宜。

第六条文化部负责全国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指导工作。负责在民政部登记的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具体办法由文化部制定。

县级以上(含县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指导和设立审查工作。

第七条申请设立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除符合国家和登记管理部门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定名称需经登记管理机关预审。

(二)业务活动范围属于文化行政部门的职能权限。

(三)有符合文化行业从业资格的业务人员;

(四)有开展业务活动必需的设备、器材、场所和其他设施。

第八条文化部审查、民政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最低开办资金不低于30万元人民币。县级以上(含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查、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最低开办资金不低于3万元人民币。

第九条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按其所从事的业务范围,划分为以下类型:

(一)从事舞台艺术创作、演出和传统艺术整理、加工和保护的民办艺术表演团(队);

(二)从事艺术人才培养和教育的民办艺术院(校);

(三)从事老年文化活动、辅导、培训的老年文化大学;

(四)从事文化艺术辅导及丰富群众文化生活业务的民办文化馆或活动中心(站);

(五)从事图书、资料、文献情报借阅及社会教育工作的民办图书馆(室);

(六)从事文物宣传、保护、展览等活动的民办博物馆(院);

(七)从事艺术收藏、展览及交流的民办美术馆(室)、书画雕塑馆(室)、名人纪念馆、名人故居纪念馆、收藏馆(室);

(八)从事艺术发掘、整理、研究、咨询及艺术科技开发的民办艺术研究院(所);

(九)从事文化传播、交流的文化网络中心(站);

(十)从事文化艺术活动的其他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十条申请设立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办人应当向文化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场所使用权证明;

(三)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或银行资信证明及每年收入支出的估算情况材料;

(四)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申办地户籍证明及固定住址和联系方式;

(五)章程草案;

(六)主要业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

(七)与开展业务活动相关的设备、器材和其他设施清单;

(八)文化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文化行政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审查合格的,向申请人出具审查文件;对审查不合格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依照法律、法规,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或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的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需经文化行政部门复查认定后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事项,应向文化行政部门提交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变更事项、变更理由及变更方案等,并按审查登记要求,出具相应变更文件。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活动超出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业务范围,应办理业务主管单位变更手续。

文化行政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答复。

第十四条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向文化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签署的,应说明理由,提交证明文件;

(二)登记证书副本;

(三)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出具的清算报告;

(四)注销登记的善后情况;

(五)文化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文化行政部门自收到注销登记申请书及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出具审查意见。注销登记手续完成前,文化行政部门应继续履行业务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依法通过以下方式获得发展资金:

(一)接受捐赠、资助;

(二)接受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委托项目资金;

(三)为社会提供与业务相关的有偿服务获得报酬;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七条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应当向文化行政部门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财政部《关于对明确民办非企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等问题的函》的规定,参照文化事业单位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用人一律实行聘用制。

第二十条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每年3月31日前,向文化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报告内容包括: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情况以及财务管理情况等。文化行政部门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初审意见。3月21日之后成立的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参加下一年度年检。

民事监督申请书范文4

【关键词】违法执行行为;执行复议;制度构建

由于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执行实践中难免会出现执行人员违反法律规定、违法或不当实施执行或者拖延执行、消极执行等现象。对此,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未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任何法定的救济方法和途径。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专门规定了对违法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制度,明确赋予当事人和有关利害关系人对违法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权利。这一规定实际上就是强制执行理论上所说的“程序上的执行救济”,与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相比这一规定无疑是一个巨大的进步,标志着我国执行救济法律制度发展到了一个新的水平。该制度设计的初衷是针对过去执行违法行为无法定救济措施而制定的,其目的是给予执行当事人一个合法的救济渠道,对执行权力的正常行使、防止执行权力的滥用而实施有效的监督。但由于无一些具体的操作方法来支持,实践中法院对这些问题的处理往往也比较随意,致使这种救济制度变得苍白无力,而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这样就使当事人的权利难以得到有效的维护。鉴于此,本文针对执行复议制度在执行程序中的如何得到有效落实完善的问题,就以下几个方面提出一些可操作性的建议。

一、关于审查执行复议的组织和方式

《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是具体由上一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还是由执行机构之外的业务庭室负责复议不明确。鉴于审执分离的原则,以及目前执行机构基本上也实行了执行权、裁决权分离的工作机制,加之,执行复议制度属于程序性的一种救济措施,故笔者认为,在遵照“裁者不执,执者不裁”的原则下,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专门负责裁决的合议庭从事审理复议的工作为宜。具体在执行当中,可以由上一级人民法院的立案部门在收到申请复议材料和案卷之日起三日内立案并移交本院的执行审查机构。复议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执行审查机构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不需要召开听证会的,可以迳行裁定。合议庭认为需要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的,可以召开听证会。

二、关于执行复议的提起和形式

对于复议程序的提起或者启动,应当完全实行当事人主义原则,或者讲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若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无异议,上一级法院不得主动启动复议程序。若当事人不服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应当先提出异议,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不服的才能申请复议,而且需在法定期限内即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过执行法院或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直接向上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的,上级法院接到复议申请书,由立案庭立案后移送执行机构,执行机构应当在五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其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执行法院,要求其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书以及相关证据,执行法院接到执行复议通知,五日内写出书面意见书,一并将该案件执行材料寄送上级法院立案庭立案移送执行机构审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直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复议申请,五日内写出书面意见书,一并将该案件执行材料寄送上级法院立案庭。逾期则视为放弃复议权。因为第202条规定的申请复议期间为不变期间,不能任意改变。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三、关于执行复议的范围

上级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复议申请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超出执行异议请求范围之外的复议请求,法院应不予处理。对审查复议所提供的证据,一般应当是在执行法院作出裁定之前已经提供的证据。需要对原证据重新审查或者当事人提出新证据的,应当举行听证,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上级法院宜在三十日内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作出裁定,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下级法院的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复议申请。

四、关于复议裁定的法律效果

对于复议审查程序,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为防止当事人滥用复议申请权,应建立复议结论终结化制度。即上一级人民法院的裁定,是终结的裁定,当事人不得再对此提出复议。因而,笔者认为,在复议裁定书中必须叙明,本裁定为终局裁定,即一经送达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交代不可再申请复议的法律后果。

五、关于审查复议的期限

对于复议审查的期限,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中也没有作出具体规定。鉴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案件相对复杂,执行行为发生错误后,如果不及时纠正,将可能导致无法挽回的后果,因此.复议申请的审查应迅速、及时。笔者认为,为体现执行的效率、采取措施的及时性,对复议期限不宜太长,但避免复议太了草,也不宜太短。因而,为充分体现公正与效率的要求,同时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量减少案件不必要的拖延,上级人民法院审理复议申请的案件,应当有期限的规定。通常情况下,宜在上级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报院长批准。也就是说,上一级法院复议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六、复议审查期间是否停止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对采取的执行措施在执行复议期间是否停止执行的问题,并没有作出规定。笔者认为,本条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的目的,在于及时纠正违法和不当的执行行为,及时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在异议审查期间,强制执行一律不许停止,一旦执行完毕,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将无从纠正,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也可能因此遭受无法挽回的损害,执行救济制度的目的也无从达成。同时,出于为了防止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滥用执行复议权以图拖延执行程序的考虑,因此,笔者主张,在复议审查期间,上级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暂时停止执行。基于保护申请执行的债权人考虑,在复议审查期间,原则上不应停止执行,一般来说,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不宜停止,但处分性措施原则上应当停止。但必要时也可以在责令提供确实有效担保的情况下停止执行,对方提供确实有效担保申请继续执行的,也可以继续执行。如果认为执行法院的裁定明显错误或不停止执行可能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的,上级法院在复议期间,也可以书面通知执行法院停止执行。

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而民事执行实际上是司法公正的最终实现途径。因此,在追求效率价值的同时,要防止民事执行权的不正当行使,并为执行中受到不法侵害的权利提供有效的救济。民诉法修改以后建立的执行复议制度实施三年多来,执行复议制度对保障执行案件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法院受理的复议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全国各级法院也积极地对执行复议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和探索,但终因执行复议制度条款的规定颇为简单,实践中缺少统一的操作措施,导致在很多方面都存在着一些问题,这就需要在执行实务工作中对其不断地进行充实、不断完善。如果再加以一些可操作性的内容,就可以有效通过“以权利制约权力”的方法来强化对执行权行使的监督制约,亦使执行复议制度在执行实践中能得到更好的完善发展,最终共同为破解执行难问题而创造完善的法制基础。

参考文献

[1]童兆洪.民事强制执行新论[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2]赵晋山.明确规定对违法执行行为的异议权[N].人民法院报,2007-12-21.

[3]王飞鸿,赵晋山.民事诉讼法执行篇修改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2008(1):6.

[4]肖建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篇修改的若干问题探讨[J].法律适用,2008(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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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监督申请书范文5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保证公路运行平安,提高公路使用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下统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指以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为界,本制度所称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向外延伸一定距离的区域。

第三条市交通局、公路管理局为市公路路政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全市所辖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工作;县(市、区)交通局、公路分局具体实施所管辖路段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工作;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所属的路政监察机构负责建筑控制区的执法监督检查。

依法做好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的相关工作。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及公路沿线单位和乡(镇)街道办事处依照各自职责。

第四条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遵循有利于公路发展和远景规划、有利于行车平安和有利于公路环境绿化美化的原则。

第二章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划定

第五条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依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

(二)县道、乡道两侧建筑控制区。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三)市、县(市、区)快速通道及高速公路连接线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按鹰府办字〔〕78号文执行:大道、高速公路连接线、大道天收费站至市区段控制区为100米;大道原收费站至景区段、高速公路连接线及连接线、高速公路连接线、高速公连接线控制区为50米;

(四)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必需满足公路久远发展规划规范的行车视距或改作立体交叉的要求。立交桥控制区范围为通道边缘50米;

(五)公路沿线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商业区、学校和医院等。距离县道不少于50米,距离乡道不少于20米。

第六条纳入到乡村规划区范围内的国道、省道、县道等道路两侧的控制区范围。应依照乡村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进行控制。

第七条路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依法划定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外缘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第三章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第八条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

第九条因特殊情况。并与路政管理部门签定限期撤除协议。经路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到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料理临时用地手续,且在约定期限内必须拆除。

第十条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埋设、架设电力、水利、通信、供水、供气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路政管理部门批准。

申请料理前款规定事项的申请人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载明施工的理由、地点、期限等内容的申请书;

(二)符合公路工程技术规范的设计方案;

(三)符合保证公路平安、疏通要求的施工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筑。但不得在原址进行改建、扩建,有条件的地段应当分期分批撤除;因影响交通平安或者公路建设等原因需要实施拆迁的应当依法予以弥补。

第十二条因公路新建、改建、扩建或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调整而被划入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但不得在原地扩建或者重建,不得改变其使用用途,有关部门也不得进行相应审批。

由地方政府牵头,撤除违法建筑和拆迁影响交通平安或者公路建设的建筑物或构筑物。路政管理、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联合进行撤除或拆迁。

第十三条公路两侧已形成的村镇、开发区、商业区、学校和医院等建筑群。应当成组团式集中布局,并应当按规定与公路坚持距离,防止在公路两侧对应建设,防止公路街道化,保证公路的运行平安与畅通。

第十四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在编制城镇规划和其它专项规划。料理土地征用,核发规划许可证时,凡涉及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应严格依照本制度第五条的规定操持,并在批准文件中注明建筑物与公路的控制距离。

第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挖砂、采石、取土、填埋土石。禁止采用挖沟引水、埋设管道等方式将生产、生活污水排入公路排水系统。

第十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摆摊设点、倾倒垃圾、堆放物品。

第十七条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并按公路工程技术规范设计、修建,经路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因修建平交道口影响公路排水的申请人应当同时修建公路排水设施。

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申请料理前款规定事项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或者平面布置图。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

(三)施工期限;

(四)平安保证措施。

第十八条在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采挖砂石、淘金开矿、修筑堤坝、压缩或扩宽河床、烧荒、刷坡、爆破、取土、伐木或进行其他类似作业;

(二)倾倒垃圾、污物。停泊船只、排筏或进行其他类似活动;

(三)其他任何妨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平安和畅通的行为。

第十九条因抢险、防汛需要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范围内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并采取有效的维护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平安的措施。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者公路界桩的距离)

(三)平安保证措施;

(四)施工期限。

第四章非公路标志管理

第二十条本制度所称非公路标志指除公路部门设置的警示标志、禁令标志、指示标志、平安标志、地名标志、路政管理宣传牌等以外的设置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各种广告牌、标牌。

第二十一条非公路标志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合理设置、严格控制、依法审批的原则。未经路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除公路部门设置的公路施工标志牌和市、县、乡界牌以外。

第二十三条经路政管理部门批准。但应当符合交通平安要求:

(一)公路收费站和广场;

(二)公路隧道口上方;

(三)标志的外缘滴水线距离公路边沟外缘5米以上。

第二十四条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非公路标志的设置。经路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到有关部门料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申请料理设置非公路标志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载明设置广告牌、标牌等非公路标志的理由、地点、时间及保持期限的申请书;

(二)广告牌、标牌等非公路标志的外廓尺寸、结构及安全性能的说明;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六条设置非公路标志必需符合下列要求:

(一)标志的设计、制作和安装。

(二)标志应当做到整齐、美观。并符合公路净化、绿化、美化建设的要求;

(三)标志的设计图案和颜色应当与公路标志有明显区别。

(四)不得使用对驾驶员发生眩目影响的资料和设备制作标志;

(五)设置的标志应当在其正面右下角标注明路政管理部门批准文件编号。

第二十七条路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设置非公路标志书面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许设置的决定。

过期无效。非公路标志须在设置申请批准后3个月内设置。

第二十八条非公路标志的设置者应当对其标志进行定期检查、颐养。确保平安和整洁。

妨碍公路通行或者影响平安的标志设置单位应及时清理修复。逾期不清理或者修复的由路政管理部门拆除,由于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件造成标志损坏。其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非公路标志设置期满。并料理延期设置手续。

第三十条非公路标志占用公路路产或对公路造成损坏的设置者应当依法给予经济赔偿或补偿。

第三十一条非公路标志因维护不力或其它原因造成车辆损坏、人员伤亡等事故的应当由设置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制度。并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路政管理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制度。可能危及公路平安的由路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制度。擅自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路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制度。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路政管理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第三十六条路政管理部门及其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置收费、罚款项目。

(二)收费、罚款不出具有效票据;

(三)强制提供有偿服务;

(四)刁难、勒索管理相对人;

(五)其他、、的行为。

民事监督申请书范文6

    一、对当事人再审申请“宽进”

    首先,修正案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集中体现在“宽进”:其一,提高了申诉案件立案审查的法院级别。表现在:原民诉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的“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而修正案取消了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规定。其中的立法本意当然是为了解决目前当事人在原审法院申诉难以立案的问题。其二,对法院审查立案的事由或标准进行了明晰化、具体化。民诉法修正案将再审事由从5项情形具体化为13项情形,不仅有利于当事人申请再审,而且明示人民法院审查立案的标准,增强了可操作性,减少随意性,可避免应当再审的不予再审,切实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其三,对当事人部分案件的申诉期限做了特殊延长。修改后民诉法在维持原规定“当事人在生效判决、裁定后二年内申请再审”的同时,针对特殊情形适当延长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两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这样更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其四,修正案完善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规定,加大了检察机关的监督力度。修改后的民诉法将抗诉事由从现行法律规定的4项情形进一步具体化为5项情形,并明确规定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在30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

    二、当事人再审申请条款的模糊之处

    根据修改后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该条第二款有模糊之处:其一,此款最后的“原审人民法院”与该款前句“中级以上法院有权审理再审案件”的规定似乎有矛盾。从前句看是明显排除了基层法院审理再审案件,但是从后句看似乎最高法院、高级法院又可以将再审案件交由原审法院再审,如果这个原审法院是基层法院,怎么处理?所以,对此规定还有待于最高法院作出司法解释。其二,该款与修改后民诉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提高审查再审案件法院级别”的立法本意不协调。目前再审环节的立法问题,不仅仅在审查立案环节,更重要的是在实体审判环节。笔者认为,修正案此款规定的出发点之一可能是考虑到最高法院、高级法院难以承受再审的压力,但按修正案的规定,又可能不难改变目前许多再审案件由上级法院裁定指令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审理甚至原审法院再审的状况。如果再审案件都由中级以上法院审查立案并进行实体审判,则能节省司法资源,是最理想的。然而其前提是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审监庭法官编制的大量增加,否则不可能完成审判任务。

    三、当事人申诉期限过宽,法院审查期限过严

    修改后民诉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虽然沿用了“当事人在裁判文书生效后二年内有权申请再审”的规定,但是,这个长达两年的时限,要比二审的上诉权还重要,加上前述的4种“宽进”途径,将会造成严重的“终审不终”现象。 修改后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同时明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再审或裁定驳回申请的决定。在3个月的时间内很难做好再审案件的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因为再审案件的送达非常困难,不少案件在6个月内都难以把案卷调齐。如果审查时不调卷、不质证,仅仅侧重形式审查,那我们的再审就可能变成大范围的“三审”了。

    四、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次数未加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