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理赔申请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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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理赔申请书

保险理赔申请书范文1

 

XX保险公司

 

我的名字是XXXX X年xx岁的学校XXXX 20XX年X月X日在学校体育课上打球造成手臂受伤,送往医院治疗,现已康复。在住院期间,我花费了XXX元的医疗费用。由于我为贵公司投保,保险单编号XXXX保险名称XXXX提出索赔申请。我希望它会被接受和处理。

 

这让

 

申请人XXX

 

具体日期

 

索赔申请书二

 

XX交通警察部队:

 

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地址或单位

 

请求项

 

一、要求XXX赔偿申请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XXXXX元。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XXX于XXXX年XXXX月XXXX日XXXX月XX日XX时发生交通事故。他们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现在他们要求你的团队协调交通事故损失的赔偿。

 

这让

 

XX交通警察

 

申请人:

 

具体日期

 

索赔申请书三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

 

我叫×××,男,身份证号码是:××××××××××××××××××系××县××镇××村五组村民,是××中学九年级学生×××(男,身份证号码是:××××××××××××××××××,××××年××月参加贵公司学生团体平安保险)()的父亲,被保险人×××在×××医院被确诊患××××××病,经多方医治无效,于××××年×月××日死亡。

 

今委托被保险人×××的`母亲×××,女,系××县×××镇×××村五组村民,身份证号码:××××××××××××××××××, 办理被保险人×××的保险理赔事宜,特提出理赔申请 望予以接纳办理

 

此致

 

申请人:×××

 

保险理赔申请书范文2

2014年3月15日,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式实施,引入了“金融消费”的概念,金融机构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将承担更多的责任。根据该法第十八条、二十条、二十六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等规定,提供金融服务的经营者负有安全保障,真实、全面信息告知,禁止以格式条款等方式免责,特别的信息披露,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等义务。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表示,新消法的一大亮点正在于首次把金融消费纳入了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将一向难以维权的金融消费“关进笼子”。

2015年1月29日,中国保监会公布的关于2014年度保险消费者投诉情况的通报显示,2014年,中国保监会机关及各保监局接收的29934个有效投诉事项中,财产险涉及保险公司合同纠纷类投诉12139个,其中理赔/给付纠纷占投诉总量的7成以上,主要反映保险责任认定争议、定损价格争议、定损理赔不及时、理赔程序繁琐、理赔材料不合理等问题。

面对“强势”的金融机构,在享受金融服务的同时如何有效维护自身权益,是当下很多消费者都会面临的问题。在维权的众多手段中,法律,无疑是最有效的武器。

实施近一年,新消法开始在金融消费领域“亮剑”。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案件时,首次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认定保险公司未向金融消费者履行“提供风险警示信息”的义务,金融消费者放弃理赔的弃权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保险公司应当理赔。

车祸引发赔偿责任

小尤,80后“男生”,土生土长上海人。几年前的一次车祸,让他原本安静的生活开始了转变,甚至因此而背上了不小的“债务”。

2011年7月8日晚上9点多,和往常一样,小尤驾驶着自己的轿车在上海某路段行驶。不料与一辆电动车发生碰撞,引发交通事故,造成驾驶、乘坐电动车的杨某等二人受伤、小尤自己的轿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小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小尤向保险公司报案。

早在2011年1月,小尤就其轿车曾向T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车损险保险金额14.43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

2013年7月,杨某等二人分别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小尤及T保险公司赔偿两人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律师费等损失。

法院经审理,分别于2013年8月、2014年5月作出判决,认定两人损失分别为3.7万余元及20.4万余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付的钱款1.8万余元、10万余元,以及小尤已支付的9000余元、1000余元,小尤还需赔偿两人9000余元及10.1万余元。

判决生效后,T保险公司履行了相应义务。

所谓“放弃”

小尤想到曾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明确规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

因此在上述判决生效后,小尤就判决认定其对外所负赔偿责任向T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被拒绝。

保险公司的理由是,2013年7月,小尤在《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出险经过及损失情况”栏内,曾填写“放弃三者物损及人伤理赔,今后与保险公司无涉”字样。保险公司认为,小尤已自愿放弃索赔第三者物损及人伤理赔,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保险公司向小尤赔偿了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损失后,拒绝再作出理赔。

而小尤表示,前述所写内容,是他在理赔车损时,保险公司的员工要求他写的。小尤认为,他是在保险公司员工诱导下,放弃了自己的权利。为此,2014年7月,小尤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理赔款11万余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小尤按50万元的保险金额支付保费,保险公司应按该保险金额承担保险责任。小尤在申请书中放弃理赔系其向保险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保险公司未将相应保费退还,不符合等价有偿的原则,视为双方对解除合同未达成合意,保险公司仍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一审判决T保险公司支付小尤理赔款10.7万余元。

《新消法》第二十八条露脸

T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小尤已明确表示放弃三者险的理赔,该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关鉴定费3千余元属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不予赔付的钱款,不应由上诉人理赔。上诉人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上海一中院二审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除系保险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外,还属接受金融服务的金融消费者,保险人除需履行保险合同的各项合同义务外,还应履行金融服务经营者的相应法定义务。

本案中,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被上诉人作出弃权意思表示时履行了上述法定提示义务,故被上诉人的弃权行为并未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不得据此对抗被上诉人要求其履行理赔义务的主张。

金融服务经营者的风险警示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所以对金融服务经营者课以上述法定义务,系基于金融消费者的资金、专业知识及信息来源等均较金融服务经营者更为缺乏,在较为专业的金融商事活动中可能基于其此种合同弱势地位作出错误的判断。而此种基于错误判断作出的民事行为,实际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为保证金融消费者的行为出于其自由意志和真实意思表示,需要由更具专业性的金融服务经营者对相应风险予以及时提示。

如果专业金融服务者未能履行该种义务,则继续承认金融消费者该种行为的效力,将导致其错误的意思表示,显不合理。故在金融消费者放弃合同利,而金融服务者又未对此履行风险提示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如该种行为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则此种弃权行为因金融服务者的过错而不生法律效力,金融服务者不得据此主张免除其合同主义务。

本案被上诉人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放弃合同利,虽属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但此种自行处分行为显然会给其财产安全带来风险,依照前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金融服务经营者,应当向被上诉人提供风险警示,对被上诉人此举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予以提示,现上诉人未能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至于鉴定费用,保险合同已明确约定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理赔,现被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本案鉴定事项曾经上诉人书面同意,故上诉人依约无需对本案系争鉴定费用3000余元承担理赔责任。

2015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前夕,上海一中院就本案作出二审判决,改判T保险公司支付小尤保险理赔款10.3万余元。

法博士点评

保险理赔申请书范文3

【关键词】车辆保险 车险欺诈 预防及对策

一、机动车辆保险的概念

机动车辆保险属于财产保险的一种,是以机动车辆本身及机动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为保险标的一种运输工具保险。车险能够切实保障机动车辆保险的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最大限额地减少被保险人的损失,同时,车辆保险还可以促使纠纷的及时解决,维护社会的稳定。

二、车辆保险欺诈的现状

(一)汽车保险欺诈的现状

上世纪末开始,车险欺诈(Isurance Fraud)如同病毒,迅速在全球蔓延。

根据我国保监会近几年的有效数据,我国由于车辆需求的极速增加,机动车辆保险的需要也逐年提高。而保险欺诈也随着车险的需求,一年比一年严峻。截至2014年,我国汽车保有量已经超过2.5亿量车次,且我国保险业投保中,有75%以上为机动车辆保险。而在这75%的车险中,有18%的保险理赔是为了理赔金而故意伪造出来的。

(二)防保险欺诈的现状

由于我国保险行业起步较晚,所以我国的反保险欺诈尚处于初级阶段。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1.在法律法规方面,我国有关部门至今没有出台专门针对反保险欺诈的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条例,目前都是按照《刑法》的第一百九十八条来定罪,使的一些小的,数额不大(个人一万元以上,机构或者单位5万元以上算大数额)的诈骗都得以逃脱。除此之外,对于可疑案件,由于程序的有限性无法立案调查,保险公司没有执法权,使得部分不法分子逃脱。

2.直至2014年九月,才成立反保险欺诈专业委员会。在此之前,仅限于保险公司内部管理,信息缺失。

3.公众有关意识淡薄。基本没有公众监督基础。

三、机动车保险诈骗的形成原因

(一)社会环境的原因

诚信的缺失是机动车保险欺诈的根本原因。

(二)公司自身的原因和投保人的原因

我国是1980年才开始逐渐恢复保险业务的,管理方面不如国外一些成熟的保险机构。在骗保方面,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意识相对非常薄弱。

投保人的原因大致分为三种:其一是因为机动车保险赔偿金相对别的来说比较容易拿到,想接着保险金获得意外之财,属于根本诈骗,从还未投保的时候就开始策划这些;其二是因为投保人在遇到小的事故之后,因为一些偶然的因素或者是旁人的怂恿而产生的敲一小笔的念头,这种的动机只是为了获取更多的赔偿金;还有一种则是想将自己投保的费用赚回来的市井小民。

(三)机动车保险诈骗形成的历史原因

有买卖的地方就有欺骗。社会上的大众对于这方面的法律意识也较为淡薄,在有了保险这一个行业之后,骗保的例子一直层出不穷。

(四)保险人的原因

保险人为了谋取私立,在骗取投保人的费用之外,还会利用自己对公司的了解伪造各种文件,获得不属于他自己的保险赔偿金。贪欲是万恶之源。

四、机动车保险欺诈的几种主要形式和特点

(一)几种主要诈骗手段

随着机动车数量的上升,车险诈骗的犯罪率也在逐年上升。

主要有以下几种常见的诈骗手法:

1.诚信不足,无中生有或者扩大事实。在保险中,合同是最重要的一个确定关系的文件。而合同的首要原则就是诚信原则,按照事实对车辆的原始状况以及事故发生之后的状况进行告知是投保人合同里明文确定的必须履行的义务之一。合同里也会明确说明,在各种不同程度的受损或者别的情况之下不同的赔理标准。

2.多头投保,重复获赔。投保人跟不同的保险公司购买相同或者不同的保险,在事故发生之后,跟这些保险公司索要同一场事故的保险赔偿金。也就是说,一次事故得到了好几次的赔偿。这是最近几年最为常见也是犯罪率最高的诈骗方式之一。最著名的案例就是广州的胡姓兄弟在多家保险公司重复投保,在短短一年时间骗取了约166万元机动车车险赔款。

3.出险在前,然后再投保。汽车在发生事故的时候并没有买相应的机动车保险,在出了事故之后,投保人才去保险公司办理投保,同时伪造汽车的真实情况。之后,再利用某些方法,将事故包装成在合同有效的期间内发生的,也就是伪装了保险的日期或者是出险的日期,达到骗取保险理赔款的目的。

4.无中生有,谎报出险。机动车并没有发生事故,也没有损坏,投保人却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的要求。即投保人恶意制造出虚假的事故,比如买报废的零件或者机器谎称是自己的车出事故了,以不存在的事故或者是不属于理赔范围内的事故伪造成合同里明确属于理赔范围内的事故,从而骗取保险理赔金。

(二)机动车车险诈骗的特征

1.日趋职业化。随着保险在我国的普及,不少不法分子已经将骗保这一项诈骗当作了自己的职业。不法分子甚至会勾结在一起,组成一个诈骗团伙,这个诈骗团伙分工明确,组织到位,每一个关键的地方都有人专门负责,手法非常专业。作为保险公司,是防不胜防。而且犯罪团伙也会为了高额的人回报而合伙一起买二手高档车,接着会制造出出险的假象,这种团伙式的犯罪不容易被保险公司发现。已经逐渐形成职业化的趋势。

2.电子智能化。保险公司创建各种网络平台,不法分子自然也会与时俱进。保险公司创建电子平台的初衷是使得过程简约,吸引的顾客更多,不少不法分子利用这些电子平台的漏洞,骗取赔偿金。而且作为诈骗团伙,不法分子在这方面的经验和鬼点子比保险公司想象得还要多,善于钻制度和法律的漏洞。

3.花样多,手法变化快。由于互联网和各种其他经济类型的发展,诈骗手法也跟着层出不穷。保险公司难以发现。

4.内外勾结。利益诱惑大,且犯罪成本很低。不少不法分子利用各种各样的人际关系,或者与保险公司里面的员工勾结,简化检查监督程序获得保险赔偿金;或者是与交警部门的人联合起来进行诈骗。

五、保险公司的防御措施

面对机动车诈骗现象日益猖獗的现在,为了抑制住这种情况,维护正常的保险秩序,保险公司应该提前进行适当措施,防止这些骗保现象的出现。

(一)提高群众的法律意识

这是从源头上防治骗保现象的发生。投保人的法律意识淡薄,认为保险公司的钱不赚白不赚,且认为犯罪成本低,抓住了定多就是退回赔偿金。这一些错误的认识都要被纠正。保险公司应该与相关部门一起,在宣传保险的同时也要宣传骗保的严重的法律后果。保险不是公益事业,保险是盈利为目的,故意制造假的车辆出险现场或者是夸大事实骗取赔偿金等等都是属于诈骗范畴的犯罪行为,是要付出相应代价的。

(二)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合作

诈骗是涉及到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在这方面应该加强与政法部门的合作。公安部门也要注意这方面的管控,这是公安分内的事。保险公司一旦发现有骗保的可能就要立刻联系相关部门进行采证取证,绝对不能因为数额不大程序麻烦就就此了了。

(三)与有关企业进行友好合作

不少骗保者是出险之后才去保险公司投保获取赔偿金。为了减少甚至是杜绝这一现象的发生,保险公司可以与各个修理厂进行合作,比如建立互惠互利的网络通信平台。每一次有车辆出险进行修理的时候都要在网络平台上进行整理报备,以便以后保险公司在接受投保的时候可以查询投保车辆是否有出险的真实情况。若是有真实出险的情况,也可以互惠互利进行相关合作。

(四)加强保险公司自身的管理

这是除了外部环境因素之外,最重要的自身原因。

第一,在骗保的不法分子之中,不乏保险公司内部的工作人员因为抵制不了金钱的诱惑而与不法分子内外勾结一同骗取公司保险金的例子。因为保险的不确定性非常高,所以保险公司应该在各个环节中都要注意杜绝日后可能有纰漏的事情发生。

第二,建立一个完善的核保制度。在核保验标的时候,作为员工要严格审查申请书内的相关信息,严格按照流程来做。不仅可以排除经营的道德风险,确保业务的质量,实现公司营业的稳定,还可以提供高质量的专业服务,留住客户,保持市场份额,保持在业内的领先地位。

第三,在理赔环节,由于机动车保险理赔有损失率高幅度小以及流动性大的缘故,应该确定一个完整合理的理赔程序:报案―现场勘测―配件报价―完成检验报告―提交证单―完成理赔报―完成赔款计算书―交付赔款。

第四,完善内部监控机制。这方面最重要的是员工的意识,要提高员工在这方面的意识水平,加强风险观念,把公司的利益当做自己的利益来维护,把防范风险作为公司生存的基本。

六、结论

机动车车险诈骗俨然已经形成了风气,不仅提高了保险公司成本和其余无辜投保人的成本,也影响了保险公司的正常盈利。作为保险公司,应该从自身管理做起,提高员工的素质,做好车险欺诈的防御措施,尽可能地减少相关诈骗事件的发生。而作为相关部门,也要完善相关规定和法律,给保险公司以及广大的消费人群一个良好的投保环境。

参考资料

[1]王灵犀,王伟主编.《机动车辆保险与理赔事务》.人民交通出版社.

[2]梁军主编.《汽车保险与理赔》.人民交通出版社.

保险理赔申请书范文4

一、建房规划

各乡镇、开发区倒房重建规划要坚持“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统一安排、分步实施”的原则,力求在恢复的基础上有所改善和提高,切实做到近期救灾与远期减灾相结合、与新农村和小城镇建设相结合、与推进民生工程相结合。灾民建房采取集中联片与分散建房相结合的方式,本着“经济、安全、实用”的原则,以砖瓦结构为主,务必打牢基础,提高抗灾能力。灾区灾民建房要尽可能选择集中连片建房,要以灾区五保户、低保户和特困户的建房为重点。灾区五保户倒房重建要与敬老院的修建和扩建相结合,对灾后新建和争创省级敬老院的乡镇,在资金上予以重点扶持。

二、资金筹措与补助原则

根据国家“政府主导,分级负责,生产自救,社会互助”的救灾工作方针,建房资金的筹集采取“一个为主,五个一点”的办法,即自筹为主,政府补助、社会捐赠、互助互济、银行贷款、保险理赔各一点。对集中连片建房原则上每户补助5000-10000元;分散建房的五保户每户补助3500-5000元,低保户每户补助5000-11700元、特困户每户补助5000-8400元。有自救能力的其他灾民倒房户,原则上少补助或不补助。补助资金由县民政局、财政局根据施工进度分批拨付。建房补助采取资金和实物相结合的办法,以实物补助为主,实物以砖瓦为主,补助的实物按照就地就近取材的原则,由乡镇政府、开发区统一招标采购,统一发放。

三、灾民建房的申报和补助资金发放程序

1、由倒房户向所在村委会写出建房申请书;

2、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对申请建房的对象进行初步评议,并将名册报乡镇、开发区民政办;

3、乡镇、开发区民政办将各村上报的申请建房名册汇总,填写灾民申报审批表,提交乡镇政府、开发区审定;

4、村委会将乡镇政府、开发区审定的建房对象及补助标准张榜公布;

5、乡镇政府、开发区将村委会公布后无异议的建房对象名册和乡镇政府、开发区文件(申请建房资金的请示),一并报县民政局审批;

6、各乡镇敬老院修建或扩建工作,由各敬老院拟定方案,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再报送民政局审批;

7、县民政局会同县财政局分期拨付建房资金。对分散建房的,由补助对象凭身份证直接到乡镇财政部门或民政部门领取;对集中连片建房和乡镇敬老院建房,由县民政、财政部门严格按照责任书所规定的工程质量和进度要求,分期分批拨款至乡镇或开发区,再由乡镇、开发区统筹安排拨付。

四、时间安排

1、申报、审批阶段(9月5日-9月20日)。

各乡镇政府、开发区按程序将申报材料报送县民政局,申报材料包括:1、经乡镇、开发区审定的建房对象名册;2、个人建房申请;3、村民代表会议记录;4、公示结果;5、各村五保户建房特别是连片建房规划安置情况;6、各敬老院修建或扩建规划;7、申请建房资金的请示报告。各乡镇、开发区要抓紧时间申报,逾期不予办理。县民政局要对乡镇、开发区建房对象逐一审核后予以审批,并会同财政局拨付首批建房资金。

2、施工建房阶段(9月21日-11月30日)。

各乡镇、开发区根据灾民建房规划积极帮助灾民筹集建房资金,解决灾民建房中的各种问题。

3、完工及入住阶段(12月1日-12月10日)。

各乡镇、开发区要加快施工进度,有关部门要协调配合,确保倒房户建房在11月底完工,在12月10日前搬入新居。

五、保障措施

1、加强领导,明确责任。灾民建房实行政府分级负责制。县政府成立灾民建房领导小组,由政府主要负责人任组长。各乡镇也要成立相应组织,层层签定责任书,明确责任人。对集中连片建房、敬老院建房的,要安排专人负责,实行“五个统一”,即统一领导、统一组织、统一规划、统一实施、统一检查验收。县民政、财政、建设、水利、国土、农行、信用社等相关单位要积极配合,共同做好灾民倒房重建工作。

2、建立台帐,完善制度。按照一村一本、一乡一册、一县一卷的要求,建立健全《灾民建房台帐》,并制成光盘存档备查。建房补助资金和实物要登记造册,具体到村到户,掌握到人,由补助对象签名盖章,并逐级汇总上报。《灾民建房计划统计表》以乡镇为单位填写,由县民政局审核后上报。《灾民建房进度表》实行周报制度,各乡镇、开发区要在每周三上午9时前将建房进度情况报县民政局,统一汇总上报。

3、加强管理,专款专用。县民政局审批后的建房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或擅自扩大补助范围。建房补助资金要纳入单独的财政专户,实行专户、专帐、专款管理,实行报帐制。直接发放到户的建房补助资金、实物和统一组织建房的资金,要逐村逐户制作一式三份花名册,由补助对象签名、盖章,一份由乡镇政府、开发区留存,另两份分别报县财政局和县民政局。要做好建房补助资金的统计上报工作,将各倒房户接收建房补助资金与各级补助资金对接。要完整地保留资金支出的各种原始凭证,以备核查。

保险理赔申请书范文5

第一条为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存款人在中国境内的银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存款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在中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支付结算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含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

本办法所称银行结算账户,是指银行为存款人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

第三条银行结算账户按存款人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一)存款人以单位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

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以字号或经营者姓名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纳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二)存款人凭个人身份证件以自然人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邮政储蓄机构办理银行卡业务开立的账户纳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第四条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第五条存款人应在注册地或住所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符合本办法规定可以在异地(跨省、市、县)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除外。

第六条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实行核准制度,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由开户银行核发开户登记证。但存款人因注册验资需要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除外。

第七条存款人可以自主选择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存款人到指定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第八条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进行偷逃税款、逃废债务、套取现金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九条银行应依法为存款人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保密。对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有关资料,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有关资料,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

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是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章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第十一条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下列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一)企业法人。

(二)非法人企业。

(三)机关、事业单位。

(四)团级(含)以上军队、武警部队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

(五)社会团体。

(六)民办非企业组织。

(七)异地常设机构。

(八)外国驻华机构。

(九)个体工商户。

(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

(十一)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

(十二)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一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三条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对下列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

(一)基本建设资金。

(二)更新改造资金。

(三)财政预算外资金。

(四)粮、棉、油收购资金。

(五)证券交易结算资金。

(六)期货交易保证金。

(七)信托基金。

(八)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

(九)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

(十)单位银行卡备用金。

(十一)住房基金。

(十二)社会保障基金。

(十三)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

(十四)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

(十五)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

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是指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和支出的资金。

因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应使用隶属单位的名称。

第十四条临时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临时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有下列情况的,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一)设立临时机构。

(二)异地临时经营活动。

(三)注册验资。

第十五条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是自然人因投资、消费、结算等而开立的可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存款账户。有下列情况的,可以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一)使用支票、信用卡等信用支付工具的。

(二)办理汇兑、定期借记、定期贷记、借记卡等结算业务的。

自然人可根据需要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也可以在已开立的储蓄账户中选择并向开户银行申请确认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六条存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异地开立有关银行结算账户:

(一)营业执照注册地与经营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跨省、市、县)需要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

(二)办理异地借款和其他结算需要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

(三)存款人因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汇缴或业务支出需要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

(四)异地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

(五)自然人根据需要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第十七条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法人,应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

(二)非法人企业,应出具企业营业执照正本。

(三)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和财政部门同意其开户的证明;非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

(四)军队、武警团级(含)以上单位以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应出具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财务部门、武警总队财务部门的开户证明。

(五)社会团体,应出具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宗教组织还应出具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六)民办非企业组织,应出具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

(七)外地常设机构,应出具其驻在地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

(八)外国驻华机构,应出具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外资企业驻华代表处、办事处应出具国家登记机关颁发的登记证。

(九)个体工商户,应出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

(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应出具其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十一)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应出具其主管部门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批文。

(十二)其他组织,应出具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本条中的存款人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还应出具税务部门颁发的税务登记证。

第十八条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下列证明文件:

(一)存款人因向银行借款需要,应出具借款合同。

(二)存款人因其他结算需要,应出具有关证明。

第十九条存款人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下列证明文件:

(一)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住房基金、社会保障基金,应出具主管部门批文。

(二)财政预算外资金,应出具财政部门的证明。

(三)粮、棉、油收购资金,应出具主管部门批文。

(四)单位银行卡备用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银行卡章程的规定出具有关证明和资料。

(五)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应出具证券公司或证券管理部门的证明。

(六)期货交易保证金,应出具期货公司或期货管理部门的证明。

(七)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应出具其证明。

(八)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应出具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有关的证明。

(九)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应出具该单位或有关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十)其他按规定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应出具有关法规、规章或政府部门的有关文件。

第二十条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和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纳入专用存款账户管理。其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时应出具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复文件,开立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时应出具证券管理部门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存款人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一)临时机构,应出具其驻在地主管部门同意设立临时机构的批文。

(二)异地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应出具其营业执照正本或其隶属单位的营业执照正本,以及施工及安装地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建筑施工及安装合同。

(三)异地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出具其营业执照正本以及临时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批文。

(四)注册验资资金,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有关部门的批文。

本条第二、三项还应出具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

第二十二条存款人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一)中国居民,应出具居民身份证或临时身份证。

(二)中国人民军人,应出具军人身份证件。

(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应出具武警身份证件。

(四)香港、澳门居民,应出具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应出具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五)外国公民,应出具护照。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有效证件。

银行为个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根据需要还可要求申请人出具户口簿、驾驶执照、护照等有效证件。

第二十三条存款人需要在异地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除出具本办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外,应出具下列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经营地与注册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出具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的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证明。

(二)异地借款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应出具在异地取得贷款的借款合同。

(三)因经营需要在异地办理收入汇缴和业务支出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应出具隶属单位的证明。

属本条第二、三项情况的,还应出具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

存款人需要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出具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单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提供的申请开户的证明文件的名称全称相一致。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营业执照的字号相一致;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由“个体户”字样和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者姓名组成。自然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提供的有效身份证件中的名称全称相一致。

第二十五条银行为存款人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的,应自开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

第二十六条存款人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也可授权他人办理。

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授权他人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授权书及其身份证件,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

第二十七条存款人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制开户申请书。开户申请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记载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银行应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

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齐全,符合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条件的,银行应将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相关的证明文件和银行审核意见等开户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经其核准后办理开户手续;符合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其他专用存款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条件的,银行应办理开户手续,并于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

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应于2个工作日内对银行报送的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的开户资料的合规性予以审核,符合开户条件的,予以核准;不符合开户条件的,应在开户申请书上签署意见,连同有关证明文件一并退回报送银行。

第三十条银行为存款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与存款人签订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除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建立存款人预留签章卡片,并将签章式样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留存归档。

第三十一条开户登记证是记载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信息的有效证明,存款人应按本办法的规定使用,并妥善保管。

第三十二条银行在为存款人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时,应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登记账户名称、账号、账户性质、开户银行、开户日期,并签章。但临时机构和注册验资需要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除外。

第三章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

第三十三条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的主办账户。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及其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应通过该账户办理。

第三十四条一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该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第三十五条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各项专用资金的收付。

单位银行卡账户的资金必须由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该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财政预算外资金、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交易保证金和信托基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账户需要支取现金的,应在开户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根据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审查批准。

粮、棉、油收购资金、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基金和党、团、工会经费等专用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收入汇缴账户除向其基本存款账户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用存款户划缴款项外,只收不付,不得支取现金。业务支出账户除从其基本存款账户拨入款项外,只付不收,其现金支取必须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银行应按照本条的各项规定和国家对粮、棉、油收购资金使用管理规定加强监督,对不符合规定的资金收付和现金支取,不得办理。但对其他专用资金的使用不负监督责任。

第三十六条临时存款账户用于办理临时机构以及存款人临时经营活动发生的资金收付。

临时存款账户应根据有关开户证明文件确定的期限或存款人的需要确定其有效期限。存款人在账户的使用中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在有效期限内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并由开户银行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核准后办理展期。临时存款账户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

临时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在验资期间只收不付,注册验资资金的汇缴人应与出资人的名称一致。

第三十八条存款人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自正式开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方可办理付款业务。但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转为基本存款账户和因借款转存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除外。

第三十九条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用于办理个人转账收付和现金存取。下列款项可以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一)工资、奖金收入。

(二)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

(三)债券、期货、信托等投资的本金和收益。

(四)个人债权或产权转让收益。

(五)个人贷款转存。

(六)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和期货交易保证金。

(七)继承、赠与款项。

(八)保险理赔、保费退还等款项。

(九)纳税退还。

(十)农、副、矿产品销售收入。

(十一)其他合法款项。

第四十条单位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每笔超过5万元的,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下列付款依据:

(一)工资协议和收款人清单。

(二)奖励证明。

(三)新闻出版、演出主办等单位与收款人签订的劳务合同或支付给个人款项的证明。

(四)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奖券发行或承销部门支付或退还给自然人款项的证明。

(五)债权或产权转让协议。

(六)借款合同。

(七)保险公司的证明。

(八)税收征管部门的证明。

(九)农、副、矿产品购销合同。

(十)其他合法款项的证明。

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应纳税的,税收代扣单位付款时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完税证明。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应出具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有关收款依据。

(一)个人持出票人为单位的支票向开户银行委托收款,将款项转入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二)个人持申请人为单位的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向开户银行提示付款,将款项转入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第四十二条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款项的,银行应按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认真审查付款依据或收款依据的原件,并留存复印件,按会计档案保管。未提供相关依据或相关依据不符合规定的,银行应拒绝办理。

第四十三条储蓄账户仅限于办理现金存取业务,不得办理转账结算。

第四十四条银行应按规定与存款人核对账务。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收到对账单或对账信息后,应及时核对账务并在规定期限内向银行发出对账回单或确认信息。

第四十五条存款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使用银行结算账户办理结算业务。

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

第四章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与撤销

第四十六条存款人更改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申请,并出具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七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住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发生变更时,应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开户银行并提供有关证明。

第四十八条银行接到存款人的变更通知后,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于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存款人应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

(一)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

(二)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因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

存款人有本条第一、二项情形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

本条所称撤销是指存款人因开户资格或其他原因终止银行结算账户使用的行为。

第五十条存款人因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项原因撤销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基本存款账户的开户银行应自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撤销该基本存款账户的情况书面通知该存款人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存款人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存款人撤销有关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

第五十一条银行得知存款人有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项情况,存款人超过规定期限未主动办理撤销银行结算账户手续的,银行有权停止其银行结算账户的对外支付。

第五十二条未获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单位,在验资期满后,应向银行申请撤销注册验资临时存款账户,其账户资金应退还给原汇款人账户。注册验资资金以现金方式存入,出资人需提取现金的,应出具缴存现金时的现金缴款单原件及其有效身份证件。

第五十三条存款人尚未清偿其开户银行债务的,不得申请撤销该账户。

第五十四条存款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必须与开户银行核对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余额,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和开户登记证,银行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销户手续。存款人未按规定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的,应出具有关证明,造成损失的,由其自行承担。

第五十五条银行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注明销户日期并签章,同时于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五十六条银行对一年未发生收付活动且未欠开户银行债务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通知单位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

第五章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

第五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监督、检查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对存款人、银行违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实施监控和管理。

第五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的管理。

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及私自印制开户登记证。

第六十条银行负责所属营业机构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其执行本办法的情况,纠正违规开立和使用银行结算账户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银行应明确专人负责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和撤销的审查和管理,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审查,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报送存款人开销户信息资料,建立健全开销户登记制度,建立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档案,按会计档案进行管理。

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档案的保管期限为银行结算账户撤销后10年。

第六十二条银行应对已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实行年检制度,检查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合规性,核实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予以撤销。对经核实的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资料变动情况,应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

银行应对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存款人的可疑支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程序及时报告。

第六十三条存款人应加强对预留银行签章的管理。单位遗失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开户登记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文件;更换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时,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原预留签章的式样等相关证明文件。个人遗失或更换预留个人印章或更换签字人时,应向开户银行出具经签名确认的书面申请,以及原预留印章或签字人的个人身份证件。银行应留存相应的复印件,并凭以办理预留银行签章的变更。

第六章罚则

第六十四条存款人开立、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二)伪造、变造证明文件欺骗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支取现金。

(三)利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逃废银行债务。

(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

(五)从基本存款账户之外的银行结算账户转账存入、将销货收入存入或现金存入单位信用卡账户。

(六)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存款人地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的变更事项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银行。

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存款人有上述所列第六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存款人多头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二)明知或应知是单位资金,而允许以自然人名称开立账户存储。

银行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停止对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核准,责令该银行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开户申请资料欺骗中国人民银行许可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

(二)开立或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未按本办法规定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予以登记、签章或通知相关开户银行。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转账结算。

(四)为储蓄账户办理转账结算。

(五)违反规定为存款人支付现金或办理现金存入。

(六)超过期限或未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账户开立、变更、撤销等资料。

银行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停止对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核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私自印制开户登记证的存款人,属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罚款;属经营性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开户登记证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式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负责监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