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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范文1
从当前农民工社会保障的现状来看,主要存在以下法律制度的缺失,甚至是空白:
(一)农民工不享有失业保险。城镇居民在失业期间,基本都享有失业保险,但农民工由于不是城镇职工,没有被纳入失业保险制度的范围,不享有失业补助。在失业期间,他们多数是靠自己过去的积蓄生活,或者向亲友、老乡借钱生活,直到找到新的工作。因为找不到工作,也有一部分农民工不得不离开城市回家去,很少能够依法得到劳动单位或地方组织的帮助。
(二)农民工没有医疗保险。农民工尽管是以青壮年为主的群体,但生病也是在所难免的。尤其是他们大多数从事的是重体力、超强度、多危害的工种,很容易引发疾病。据调查显示,有36.4%的农民工生过病,甚至多次生病。他们生病以后有许多人因经济问题不是选择去医治,而是凭着年纪轻、体质好硬挺过来。即使有的农民工花钱看病,支出绝大部分是自费,用人单位往往为他们支付很少的医疗费甚至根本不支付,农民工看病难、看不起病的问题十分严重。
(三)农民工不享有工伤保险。绝大多数农民工从事的是危险性高的工作,经常会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伤害。但很少有用工单位愿意为农民工办理伤亡保险,甚至连保障人生命健康的工伤保险也不办理。一旦出现工伤事故,很难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受到伤害最严重的是农民工,轻者终身残疾,生活无保障,重者家破人亡,妻离子散。
(四)农民工及子女不能享受到平等的培训教育。不少农民工是举家进城打工的,都希望自己的子女能受到良好的教育。但是城市现有的公共教育资源不能接纳和满足越来越多农民工子女求学的愿望,导致农民工子女上学成了一大社会难题。无论进入私立学校或公办学校,都要支付高额的教育费用,城市居民都感到吃力的教育费用,农民工更是很难承受得起。在农民工就业培训方面,也存在不平等问题。城市职工一般都能享受到培训、提高的机会,即使是下岗职工,政府也会采取再就业培训措施,增强劳动者的职业技能。但农民工与此无缘,他们本来文化素质偏低,缺少一技之长,很少有用人单位或政府机构愿意为农民工提供培训机会,即使有少数的机构组织农民工进行培训,往往也是留于形式,走走过场,针对性不强,效果不好。
(五)农民工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主要表现在:1、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十分普遍而且严重。据统计,我市农民工拖欠的工资占应发工资的13%。据省妇联对进城务工妇女的调查,有34%被调查者不能足额按月领取工资,餐饮服务业拖欠率占43.9%,而且老板以各种理由扣发工资的现象也最为常见。因拖欠工资导致讨要工资的各种恶性纠纷和问题屡见报端。20__年5月31日,30多名外地民工为讨要拖欠工资,被殴打致伤,引起社会各界强烈关注。2、农民工劳动保护措施不力,生产、生活条件差。许多用工单位为农民工提供的住宿条件很差,拥挤、脏乱、不通风,不仅危害农民工的身体健康,而且极易引起一些流行病的滋生和传播。3、超时工作或加班成为“家常便饭”。很多企业为了赶工,要求工人超时工作或长时间加班,有的甚至无偿占有农民工的休息时间非常普遍。据有关资料统计,我市10%的农民工没有休息日,13.3%的农民工没有固定休息日,60%的农民工日工作8~10小时,10%的农民工日工作超过12小时。建筑业力工平均日工作12小时,建筑工地工程紧张时,最多一天要干14~15个小时,目前还没有相关法律法规给予明确的规范,农民工的休息权很难得到保障。
分析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很多,也很复杂,但根本原因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体制上的弊端 。我国计划经济时代形成的城乡二元社会结构是农民工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缺失的根本原因。中国特有的以户籍制为基础的城乡相互隔离的社会结构,即城乡二元结构是计划经济模式向社会领域渗透的结果。由户籍制派生出来的一系列社会功能,即户口与入学、公费医疗、低价住房、各种补贴、退休养老等权益紧紧联系在一起,造成了城乡严重不平等。同时,社会保险关系接续难,目前我国的养老、医疗等主要社会保险被分割在多个统筹单位内运行,各统筹单位之间政策不尽统一,难以互联互通,保险关系转移难以落实,农民工流动性大,担心只参保、难受益,保险关系难以接续。只有真正解决了社会结构、社会体制问题,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农民工问题。
二是立法上的缺失。由于当前我国关于农民工权益保障所立的法位阶较低,效力等级不够高,没有很好的发挥应有的法律效力,到市一级这方面的专项立法就更少了。如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及有关部门先后出台了一些有关法规,如《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等,但这些主要是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有的是通知,有的是决定,而且使用的大都是口号性或号召性的语言或参照或比较原则的规定,操作性不强,不仅法律效力等级低,而且其权威性不够,在实践中很难执行。
三是思想观念上的不认
同。第一种观点认为:政府承担城镇居民特别是下岗职工社会保障的负担已经是异常沉重了,因而对农民工的社会保障已无力承担。这种单纯从经济视角来看待农民工社会保障问题的观点显然是不合适宜的。城镇社会保障负担沉重并不构成不建立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的正当理由。同时,对农民工的社会保障代价估计过高也是一个误区。第二种观点认为:农民工虽然从事工人职业,但他们仍是农民,并且有土地,如果他们在城市里无法生活,还可以回农村去。因此,完全不必将他们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其实,“农民”并不是一种固定不变的身份标记,而只是一种职业。农民工已逐渐从这种职业中分化出来,成为非农职业的劳动者。另外,农村土地的生活保障功能也在随着农村人口的增多、种地成本的不断上升、农产品的价格逐渐下降而逐渐消弱。因此,该观点既不符合绝大多数农民工的意愿及现实选择,也不符合农村的实际情况。第三种观点认为:政府以往并未承诺过解决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农民工仍然是农民身份,因而同样可以不考虑。然而,现代社会保障是建立在社会发展进步和社会公平的基础之上,是基于人们对平等、幸福、和谐生活的追求和保障全体国民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的正义举措。因此,社会保障制度的确立是在社会经济发展进程中确保每一个国民均能够免除生存危机的必要举措,政府有义务根据国家财力和社会发展水平来推进社会保障制度建设,而不能将社会保障视为“包袱”,因为保障民生是政府的当然责任,也是政府赖以存在的基础。
四是行政监管上的不到位。农民工权益得不到很好保护的原因,还反映在执法能力不足,监管不到位。农民工日趋增多,社会问题也越来越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就是一个长期的社会热门话题。一方面是农民工维权的问题越来越多,另一方面劳动监察部门执法能力远远不能适应社会需求。在劳动监察部门中,人员不足、经费不够、手段落后、人员素质不高等问题显得十分突出。加之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本身所涉及方面很多,对农民工问题执法常常显得力不从心。
二、建立和完善农民工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伴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深入,农民工会越来越成为推动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不可缺少的重要力量,逐渐被城市接纳。而且农民工队伍会越来越庞大,涉及的社会问题会越来越复杂。因此,建立和完善农民工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显得非常重要,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
(一)建立和完善农民工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市场经济深入发展的必然要求。可以说,农民工是我国社会体制下产生的独特现象,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完善而出现的。农民工在促进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中发挥重要作用的同时,也引发了诸多社会问题,尤其是在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方面显得尤为突出。因此,构建农民工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培育完备的市场体系的必要条件。劳动力市场的培育对于完备市场体系起着关键作用,目前农民工已经成为劳动力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和完善了农民工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农民工才能在不同的地区、行业、部门,不同的所有制企业之间合理流动,达到劳动资源的有效配置。可见,建立和完善农民工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构建市场经济不可或缺的基础性条件。
(二)建立和完善农民工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确保社会和谐稳定的现实需要。据前述调查,农民工是一个主要有年轻人组成的群体,其中30岁以下的人占64%;31岁以上的人仅占36%。这样一个高活力群体如果失去经济生活来源,又不被城市社会保障体系所接纳,他们对社会稳定的威胁是可想而知的。一旦他们的中部分人员“失业”,没有了经济来源而陷于困境,或因遇到不公平待遇而又得不到法律保障,就极有可能激化矛盾,出现过激行为,甚至是报复社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因此,建立和完善农民工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可以使农民工享受到最基本的社会保障,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建立和完善农民工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从目前农民工所处的工作现状看,农民工在生产、生活中许多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甚至是得到严重侵害。建立和完善农民工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就是要从法规制度层面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纳入法律规范范畴,真正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也只有建立和完善农民工社会保障的法律制度,才能真正从根本上解决这一社会问题,是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四)建立和完善农民工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是健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客观要求。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健全都是伴随着社会发展的进步与需要而予以立法完善的。一项好的社会保障措施在实践中取得了良好效果,说明它反映了经济与社会的客观要求,因而依法赋予一定的法律形式确立起来是十分必要的。反之,其立法内容尚欠单薄与不完整时,可以通过法律的修改与完善,使之趋于完整、成熟。因此可以说,农民工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过程实质上就是推进社会民主与法制建设不断健全与完善的过程,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三、建立和完善农民工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对策和建议
农民工社会保障体系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逐步建立和完善。在解决农民工问题上,国家已经提出了很多重大举措,特别是颁发了《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最近又通过了《劳动合同法》(20__年1月1日施行),为解决农民工问题做了制度性安排,提供了建立和完善农民工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基本政策依据。目前,从我市的实际情况来看,重点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尽快建立和完善农民工社会保障体系。
(一)加快推进农民工社会保障的立法进程。加强农民工社会保障立法工作力度,解决好目前有关农民工社会保障立法层次低、立法空白等问题,是从根本上解决农民工社会保障问题的最直接、最有效的途径。依据国家就农民工问题出台的相关政策,加快推进《__市进城务工农民权益保障办法》的立法工作进度,为农民工在劳动就业、获取报酬、社会保障、居住条件、子女教育、劳动技能培训等方面提供法律保障。同时,根据新通过的《劳动合同法》,有必要对我市相关法规进行修改和完善,重点是就有关农民工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社会救济等法律保障制度及其原则作出明确规定。
(二)完善农民工社会保障配套制度建设。1、逐步建立与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相适应的一体化管理和网络化服务制度。建立市一级社会保险关系信息库,逐步实现农民工社会保险关系信息库在地市间、省市间的联网与信息共享,最终实现全国社会保险关系信息互联互换。2、制定统一的农民工保险基金地市间、省市间转移管理办法,保证农民工的社会保障能够随之进行转移和对接。3、建立农民工社会保障分类管理信用制度,分类对农民工进行管理,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农民工应纳入所在务工城镇的社会保障体系,实行与城市职工相同的即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并应确保其个人帐户能在地市间、省市间等较大范围内转移;对于短期务工及没有固定和稳定工作单位暂时不符合一定条件的农民工,应逐步建立与其身份证相一致的社会保障个人账户,保证其个人账户能在全国范围内转移或与农村社会保险制度接续。4、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逐步放开农民工进城落户限制,尽快解决身份转化问题。可在原来落户政策基础上,参照河北、福建等地做法,对于在哈有稳定工作、有固定收入的农民工,解决在哈就业和居住的农民工户籍问题,让他们及子女享有市民待遇,身份平等。5、深化就业制度改革,建立城乡一体的劳动力市场,按照即将施行的《劳动 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完善相关的制度规定,切实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利,实行同工同酬。6、深化教育制度改革,实行农民工子女教育“国民待遇”。按照《职业教育法》的相关规定,充分发挥我市各级职业培训机构的功能,推行农民工就业培训政策,为提高农民工职业技能提供良好服务。
(三)完善保护农民工权益的法律援助体系。目前,农民工还属于社会的弱势群体,当受到不法侵害时,大多请不起律师,也不知道如何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权益。20__年国家正式出台的《法律援助条例》,为农民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国家应给予法律援助提供了保障。近年了,我市在法律援助方面也做了一些有益的尝试,也取得了很好的效果。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保护农民工权益的法律援助专门机构非常必要,用法律援助方式维护农民工权益,帮助农民工在处理法律纠纷,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谐与法制建设。同时,要充分发挥社区的社会保障功能和工会的维权主渠道作用。传统的社会保障模式已经无法满足我市农民工社会保障的要求,必须改革原有的社会保障制度,注入新的机制与活力。社区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对解决农民工的社会保障问题将发挥重要作用。当前,在城市社区,基本的社会保障功能日趋完善,如社会互助、医疗保健、治安联防、社区福利与救济、再就业安置等,这都为解决居住在社区的农民工的社会保障问题提供了途径和可能。工会的基本属性,决定了工会在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上具有义不容辞的责任,通过把农民工纳入工会,积极发挥各级工会的点多、面广、贴近基层、亲和力强等优势,能够尽快了解并帮助解决好农民工遇到的就业歧视、工资拖欠、社会保障等突出问题,维护其劳动权益和经济权益,从创造和谐、稳定大局出发,开展创造性工作,切实做好依法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工作。这是工会在新时期工作领域新拓展,也是工会工作面临着新的课题。因此,完善和发挥城市社区的社会保障功能和工会的维权主渠道作用,将对建立健全我市农民工社会保障发挥积极作用。
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范文2
论文关键词 法律制度 诚信 规范 保障机制
我省(或称广东省)自开展“三打两建”工作以来,在“打击制假售假”“打击商业贿赂”以及“打击欺行霸市”等领域,取得了突出的成果。“三打”成就如此可喜,从另一个方面来看,这也反映了制假售假、商业贿赂和欺行霸市等行为的广泛存在与影响恶劣。不论是制假售假,还是商业贿赂或是欺行霸市,其所反应的一个深层次问题,就是“市场诚实信用”的缺失。制假售假是直接对诚信的挑战,而商业贿赂与欺行霸市,也是通过暗中交易和非法控制,损害诚实信用的市场经济。诚信已成为牵动社会的中枢神经。
从“三打”取得的成就来看,社会上存在着严重的诚信问题。但社会的诚信问题的影响业已波及社会生活、政治领域等各个方面。“毒胶囊”“皮革制奶”事件。窥一斑而知全豹,可见市场领域存在着严重的诚信缺失问题。
诚信的缺失,会带来严重的危害。诚信问题不仅是简单的道德建设问题,更不是简单的经济运行的环境问题,它的重要意义在于关乎着一个国家精神文明建设、关乎着一个国家的综合国力建设,更重要的是关乎着社会主义的声誉前途问题。
根据民众的一般意识,诚信是一个道德领域的概念;而在法学研究者、经济学研究者以及决策者的头脑中,不仅视诚信为道德概念,更视其为法律概念,诚实信用是一条非常重要的法律原则。因此,建设诚信社会,要从道德教化和法制建设两个方面来进行。此部分内容,主要解决的是“怎么立”的问题。
一、通过道德教化,提高人们的诚信意识与水平
(一)开发传统的诚信文化
中国历史上,有着丰富的诚信文化资源。不论是从古时的“民无信不立”到后来的“诚信为人之本”再到当代的“明礼诚信”,不论是儒家的“养心莫善于诚”、还是法家的“巧诈不如拙诚”,“诚信”二字,在中国的文化传统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席位。
在进行诚信教化时,可以充分开发我国传统的诚信文化资源,善加利用,借其中与当代价值取向较为吻合的部分,提高人们个人的诚信修养和为人处世的水平。
(二)借鉴国外的诚信经验
我国是一个对外开放的国家。随着与世界各国交流的广度的扩大与深度的增加,我国文化受到外国文化的影响也越来越大。对于一个聪明的运动员来说,与对手较量,了解对手,分析对手之长处,并从对手那里学习其所长,才能让自己强壮与进步。对于其他国家优秀的诚信文化与经验,我国也可以以宽阔的胸襟与其交流,并加以借鉴、吸收,以为我国的诚信建设服务。
(三)把诚信的法律属性寓于诚信教育之中
既然在民众的眼中,诚信只是道德问题,觉得失信不过是带来道德上的瑕疵,而不必为此付出实质的后果或是受到现实的“不利益”,那么,在道德教育时,有必要将诚信的法律属性向其做出阐释。民众在得知诚信的法律属性后,才能真正意识到,如果自己失信,所面对的不止是道德评价的降低,还将受到“不利益”的制裁。只有通过这样的途径,才能改变民众对诚信的单纯道德看法,而把诚信与法律相联系。这样才能在依法进行诚信社会的建设时,调动民众的法律情感,遵守诚信法则。
二、用法律制度规范、保障诚信体系的建设
道德教化有其局限性,关键之处,还需要大力进行法治建设,完善我国法律制度,以保障诚信社会建设的顺利进行和目标的最终实现。
(一)法律制度对建立诚信社会的作用
1.弥补道德教化之不足
道德教化的局限性需要弥补,也就意味着需要以具有规范性、强制性并且具有实质惩罚内容的某种东西来弥补道德教化之不足。而具有这些特性的“某种东西”,当首推法律。要用惩戒机制来规制“诚信”行为,就需要把这一道德调整的内容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法律刚好又“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可见,法律是以补充道德之不足而登上调整“诚信”行为的舞台的。但是,其登上舞台的那一刻,便扮演了非常重要的角色;并且,以后的戏,注定要由法律来唱主角。
2.法治对建设诚信社会的价值
我国正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而且也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不论是从市场经济的主体自然人、合伙、法人和其他组织等来看,还是市场经济的生产、加工、建设、交易、服务、投资、收益等过程来看,处处需要法律的规范与调整。同时,市场经济也是诚信经济。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是民商事活动进行的前提,人们往往也是因为基于“信任”而进行民商事活动。这种信任,一方面是基于对交易相对人的信任。另一方面,这种信任是基于对市场的信任。人们的初次选择,往往是“盲目”的,无法评价选择对象的优劣。然而,基于对市场的信任,人们在心理会认为:既然在市场出现,就应该是安全的。人们之所以会被其信赖的产品所害,本质上也是由于对市场的信任。相信市场,也就是相信国家的法治。由此,我们可以发现,法治所确定的行为规则的稳定性与确定性是法律能够提供给社会的最大的诚信。
3.法律制度在建设诚信社会中的作用
如果说“诚信与法治的结合是社会和谐的基石”,那么,就应当“让诚信生长在法治的阳光下”。建设诚信社会也需要依法进行。依法进行诚信社会建设的前提,需要有一个完善的法律制度,来确保可以依法进行诚信社会的建设。
法律是具有强制性的规范,而诚信在人们心目中是“道德规范”,会认为对自己没有强制约束力。如果是这样,那么,在法律信用制度的强制规范下,诚实守信的道德自律约束力会越来越强,社会的外在他律会逐渐变成内在的道德自律,从而使诚信原则植根于人们心中,植根于市场经济之中。这也不失为是法律制度对诚信社会建设的重要作用。
(二)法律制度保障诚信社会建设目标的实现
“三打”工作进行的同时,便应当着手进行“两建”的工作。本次“三打”运动的主要领域涉及市场领域的一些方面,也取得了重大的成就,这为“两建”工作提供了一个“端口”:建立诚信体系和市场监管体系,可以先由此“插入”。当杂草被清理干净了,种子更容易播种,生长的障碍也减少了。从这里插入,继而推动其他领域的信用体系的建设,把“诚信”这一指令向各个领域传输,最终建立社会诚信体系。进行“两建”工作,可以分为两步来进行:
第一步:建立市场领域的信用体系和监管体系。这一步可以走成“一条线”,即以信用体系和监管体系为出发点,最后在市场领域将这两个点连成一条线,完成第一步的工作。法律的作用主要是规范作用和保障作用。在一个法治完备的国家,政策的施行、决策的改变,往往要“立法先行”。市场经济与法治精神高度统一,因此,市场信用体系和监督体系的建立,也应该“立法先行”。立法可以确保市场领域的信用体系与监管体系的建设有法可依。可以在法律中规定信用体系与监督体系的标准;同时,这样的体系的建设是否符合法律标准,是否能够取得法律所欲达到的效果,以及对于人们的行为是否符合信用标准,都可以由法律来进行评价。这可以视为法律制度对建立市场领域的信用体系和监管体系的规范作用。
法律除了具有规范作用外,还具有强制作用。而且,法的强制作用是其他作用得以实现的保障。在法律制定完成,法律制度基本建立起来之后,接下来的就是要发挥法律制度的作用了。但是,如果没有法律的强制力作为保障,市场领域的信用体系以及监管体系是难以建立起来的;纵然可以把它写出来、说出来,也难以真正用来指挥排兵布阵。
法的强制作用在于制裁违法行为。在建立市场领域的信用体系与监管体系的始终,法律的“强制作用”都会有所体现。比如在构建体系之时,便应该注意到应该用怎样违反后果来规制违反诚信的行为,怎样进行监督以及当监督行为本身违法之时,对违法的监督行为应该怎样处理等。而在市场领域,建立市场信用体系并保障这一体系的良好运行,在目前的形势下,就是建立并完善失信惩戒体系,并将“失信惩戒”这一违反诚信规则的后果认真落实下来。
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范文3
关健词:农村社会保障 立法 原则
社会保障法的基本原则是社会保障法基本精神的具体体现,是全部社会保障法律规范的价值主线和灵魂所在。中国农村社会保障法作为规范农村特殊社会关系的法律,应该具有其特殊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一方面应有区别于其它法律规范的特点,体现出农村社会保障法自身的价值取向与基本理念;另一方面是基于我国农村社会保障法治建设的实际需要,必须得以贯彻的基本原则,有着独立的社会价值。对此,有关学者提出了农村社会保障法应该贯彻普遍性原则,社会化原则以及集约立法原则等。应当说这些原则在构建农村社会保障法中都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但是还不是很确切和科学,也不很全面。笔者认为应该分别从统筹城乡发展、突显农村特色、确保农民生存权等方面加以归纳。
一、以科学发展观统筹城乡发展原则
科学发展观强调了"五个统筹"的发展思路,而统筹城乡发展被立为"五个统筹"之首,这是我们党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全局出发作出的重大决策。因为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没有8亿农民的小康,就不可能实现全面的小康;没有农村的现代化,就不可能有全国的现代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重点在农村,难点也在农村。以科学发展观统筹城乡发展,必须突破现有城乡分割的格局、突破重城市轻农村观念的束缚、突破各级财政只管城市社会保障不管农村社会保障的做法。要从社会经济发展全局的高度,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以农村社会保障立法形式明示:农民和市民一样享受社会保障是法律赋予的基本权利,向农民提供社会保障作为国家和政府的一项基本义务。
统筹城乡发展需要制度的支持,其中尤为重要的是需要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支持。建立健全农村社保法律体系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确保国家长治久安、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大举措,国家要从战略的高度上统筹安排、科学规划、稳步推进。目前,与城市社会保障立法相比,农村社会保障立法明显滞后,因此,在总的立法原则上,农村社会保障应与城镇社会保障有所区别,不能一步到位,不能互相攀比,不能顾此失彼。目前,城乡两种社会保障制度应并行不悖,双轨运行,但是社会保障理论体系应一脉相承,社会保障项目要基本一致,资金管理原则要基本一致,规定互相衔接立法要基本一致。要按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加快在农村建立健全社会养老保险、农村医疗保险、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法制建设,凭借农村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吸引和激励广大农民积极参加养老、医疗、生育和工伤保险,充分保证农村特困群体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不断提高社会保障覆盖率,最终达到“全民皆保”的目标,力争到2020年实现城乡社会保障的基本接轨,最终建立起城乡一体化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
二、确保农民基本生存权和应保尽保原则
生存权是人生存必不可少的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物质享受权等内容,是基本人权之一。社会保障法的宗旨在于当社会成员遇到生存困难时,国家和社会有义务对其进行物质帮助。因此,生存权的保障是农村社会保障法最基本的要求。生存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要得到真正的保障,必须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最早在宪法中明文规定生存权的是德国的《魏玛宪法》。该宪法赋予生存权以具体的内涵,即生存权不仅仅是活下去的权利,而且是能够体现人的价值和人的尊严地生活下去的权利。我国《宪法》第33条第4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因而,作为宪法中的一项基本的权利,生存权保障成为现代社会保障立法的起点和归宿。农村社会保障立法必须以满足农民基本的生存需要为起点和归宿,这当然是农村社会保障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一原则是评价农村社会保障立法的成败得失的基本标准。不管从宏观的法律制度设置,还是具体的法律实施,都应遵循这一原则,具体要做到以下几点:
一是立法应明确农村社会保障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别是明确国家和社会的法律责任,赋予广大农民维护自身应有的权利。二是立法应该考虑广大农民的各项社会保障权利在得不到保障或生存受到威胁时,能借助社会保障法提供切实保护。三是立法要明确广大农民维护自身权益的法律救济程序,并引导广大社会力量包括新闻媒体参与和监督等。四是立法要考虑到尽可能地满足广大农民自我发展的权利需求。
为了确保农民基本生存权,农村低保制度以全体农村绝对贫困居民为保障对象,确定保障对象的唯一根据是其全年人均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农村规定的最低生活标准。根据社会保障理论,国际上通常将一定区域内人口的5%确定为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在建立农村低保制度时,要面向全体贫困对象,做到“一个不漏,应保尽保”。随着经济的发展、改革的深入,我国由城镇低保发展到农村低保,实施全民普遍享有社会保障权和共同分享经济发展利益必将逐步成为现实。
三、突显农村特色与因时因地制宜原则
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经济发展极不平衡,有高有低,参差不齐,而且这种态势在相当长的时间内都不可能根本改变。因此在制定农村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时就应该考虑到这种差异,切不可搞一刀切,必须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差异性出发,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因人制宜,稳步实施。
从地域上讲,经济发达地区建立健全农村社会保障法规的条件已基本成熟,可以一步到位,立足于建立覆盖面广、保障项目完备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经济中等发达地区全面推进农村社会保障立法的条件尚未完全成熟,应当重点抓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养老保险立法,以后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工作的深入再全面推开;经济欠发达地区全面推进农村社会保障法制建设的条件还很不成熟,尤其是部分农民还没有完全解决温饱问题,农民筹资非常困难,地方财政也力不从心。因而对于欠发达的农村地区,应本着急用先立的原则,从农民最急需的保障项目入手,先制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法规,确保农民的基本生存权,并实行合作医疗和养老保险的立法试点。
从时间先后或具体步骤上讲,必须贯彻“先易后难,重点突破,稳步推进”的战略方针,先重点突破社会保障的最后“防线”---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立法。其次是制定农村合作医疗、农村养老保险和生育保险的立法。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再制定农村社会福利和农村优抚安置等法律法规。
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范文4
论文关键词:民间组织;农村社会救助;经济法;解读
1对相关基础概念的理性梳理
1.1民间组织非政府组织(NGO,No—governmentalOrgani—zations)在我国又被称为民间组织,同时还被称为“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非营利性组织”“社会中间组织…中介组织”“第三部门”等。俞可平先生在《中国社会科学》上撰文对上述概念进行了比较梳理和辨别分析,最终认为,“民间组织”概念突出了公民社会组织的民间性,其外延可以涵盖上述各概念所要表达的主要含义,比较而言,这是一个表达公民社会组织的恰当概念。笔者建议,在谈及作为公民社会主体的组织或团体时,尽可能地一致使用“民间组织”的概念,以避免在概念术语上的不必要争议和混乱。
研究中笔者亦使用“民间组织”(英译仍为NGO)作为规范性用语,但并不试图对其进行界定,因为“理解非政府组织的社会作用比确定其概念的一致重要得多”。根据美国约翰·霍普金斯大学非营利比较研究中心的研究,民间组织应具备组织性、民间性、非营利性、自治性、志愿性5个特征。
1.2农村社会救助社会救助是指对社会上的老弱病残和生活困难的低收入者及遭受紧急患难或非常灾害的人员或者家庭,国家和社会所提供的各种救济和社会福利的总称。具体到该文的农村社会救助主要是指政府和社会力量为农村弱势群体提供的各种救助和福利服务的总称。具体而言,主要包括农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五保户制度、农村扶贫开发、农村急难救助、农村法律援助、农村危房改造、农村特殊人员救助等诸多方面。
农村社会救助的主要特征有:①救助对象具有选择性。古今中外,尤其是农村地区总会有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孤、老、幼、残、病或因突发性灾难而陷入困境的人,国家和社会应给予相应的救助。②社会救助的标准较低。社会救助是国家和社会履行的最起码的社会保障职责,提供满足受助对象最低生活需求。③社会救助具有临时性。社会救助形式多种多样,除部分长期救助对象外,大部分的社会救助对象,是临时性的救助,一旦其困境解除,基本生活有了保障,对其社会救助就不再继续。
2民间组织经济法主体地位的确定
目前经济法学界对于经济法主体的构成还没有高度一致的认同和普遍的使用,与传统部门法的法律关系直观、明了相比,经济法法律关系比较复杂。而要对这种复杂、多维法律关系的主体进行抽象并类型化,极易出现概括不全和类型交叉的缺陷。这是经济法主体研究的现实情况。
客观的说,对于民间组织的研究,政治学、社会学领域的研究已颇具规模,相对封闭的法学对此的关注与探讨已大大滞后。近年来,经济法学界开始对民间组织进行研究:有的学者将社会组织列为与国家、国家机关、内部组织等并列的经济法主体;有的学者将社会经济团体明确为经济法主体;有的学者将社会中间层主体与市场主体、经济行政主体置于“政府一社会中间层一市场”3层框架中加以研究,明确了社会中间层的经济法主体地位;有的学者从“公共管理观点”对社会自治组织进行经济法审视;有的学者提出了市场、社会、国家三大经济法主体群的分类观点;还有的学者从经济法中法律机构的特点和第三部门的经济法功能分析,探讨第三部门的经济法意义。
以上学者的研究尽管在称谓或侧重点上不尽一致,但他.们研究的目的非常明确,就是重新设计经济法主体制度,确立第三类主体(民间组织)在经济法中的法律地位.该研究持同样的观点,并认为理解民间组织的经济法主体地位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认识和把握。①民间组织是独立于政府和市场主体特殊经济法主体。民间组织的出现既能克服“市场失灵”,又能克服“政府失灵”;既能规制私权滥用,又能遏制国家干预。民间组织的宗旨与经济法的价值追求契合,也可以说民间组织是为了实现经济法的日的而存在和活动的,其应当属于经济法主体。民间组织应该定位为独立于政府和一般市场主体自成一类的经济法主体。对于民间组织的地位和作用,既不能简单替代,也不能过度扩大,而应在经济法所建立的体系结构中,保持适当地位,发挥应有作用。②民问组织是经济法的特别调节机制。弗里德曼曾经指出:“法律与所有的有机体相同,必须随着环境之更易而变化,并在变化中求其生长,否则难免限于僵化,不能适应社会的需要’。当前法律体系已经从公私法二元结构向三元结构嬗蛮,经济法成为独立于公法与私法的第法域,面对政府和市场的“双重失灵”,民间组织成为介于政府与市场之间的特殊调节机制。一方面民间组织承担了越来越多原由政府部门履行的诸如消除贫困、环境保护等满足社会多元化需求的公共服务职能,弥补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不足和官僚化缺陷,制约政府权力。另一方面民间组织作为利益化的代表,通过自律协调以及与政府的沟通尽可能地维护成员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克服市场之手在利益分配上的缺陷。正是在此意义上,民间组织显示了其存在的合理性,凸显了作为经济法特别调控机制的深刻价值。
3社会救助法的经济法体系范畴归属的确立
社会保障法可分为社会救助法、社会保险法、社会福利法3个相对独立的领域。结构上,现阶段的社会保障法是以劳动法为基础,社会救助法为底线,以社会保险法为核心,以社会福利法为辅助。社会救助法目的在于通过提供救济保障居民合乎人道的生活,使处于困境中的人能与社会发展相适应。一方面,社会救助立法是最早形成的社会保障制度,众多国家的社会保障法是在社会救助法的基础上逐步形成起来的;另一方面,社会救助是保障社会成员生存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社会成员中总会有部分人因为收入低或者遇到重大患难而陷人生活困境,需要通过社会救助得到帮助。
社会救助法与经济法的关系,同样表现为社会保障法与经济法的关系。经济法学界对于市场秩序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是经济法体系组成部分方面基本达成共识,而在市场主体(或称经济法主体)规制法和社会保障法是否属于经济法体系观点则不统一,对于社会救助法的归属研究的代表性观点有以下几种。第1种认为社会保障法与经济法都是国家干预社会生活的法律形式。社会保障法为解决社会分配矛盾,满足社会成员生存需要;经济法则为排除经济发展之障碍,满足国民经济协调发展之要求。两者的基本价值不同,社会保障法侧重于谋求社会公平,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则为经济效率。两者同为市场经济的双翼,相辅相成,同属社会法范畴。第2种认为社会保障法是以社会法属性为主,兼具经济法属性。此观点与上述第一种观点类似。第3种认为社会保障法中仅有社会保险法可以成为经济法的研究对象,并不能全部的构成经济法的有机组成部分。第4种认为社会保障法是经济法的有机组成部分,认为社会保障法是强制法,不是意思自治法。经济法是国家干预或协调经济之法,社会保障法体现了社会分配领域的国家干预或协调,因此从属于经济法”…。目前这种观点影响较大,许多高等院校法学院系都把社会保障法作为经济法系列课程开设。
具体到社会救助法与经济法的关系,笔者根据以上观点的梳理认为,社会救助法作为社会保障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其反映的也是一种国家对社会再分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制和调控。不仅仅追求社会稳定、社会公平和保障公民的基本生存权,而且能有效预防和控制市场机制对社会被救助对象的可能损害,弥补市场调控缺陷和市场失灵,维持市场经济的良性运作,追求经济效益当然为其应有之义。其中运用经济法理念实施的国家干预不仅以经济性为手段,而且也是以经济性为目的——即使这些接受社会救助的当事人尽快渡过难关,重新投入到市场经济活动中,为社会物质财富的增加继续付出自己的努力,同时也获得自己应得的财富分配额。因此,从社会分配法的角度和经济性的纬度分析,包括社会救助法律制度在内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作为经济法中强制性分配法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可以获得正当性理由和根据的。社会救助法律制度是国家干预社会分配法律制度的子系统,更是整个社会分配法律制度的最底防线,当然从属于经济法范畴体系。
4民间组织参与农村社会救助经济法解读的意义
4.1廓清认识误区,丰富经济法理论内容①进一步充实经济法学的理论研究内容。通过对民间组织和农村社会救助法律制度的理性考察,明确前者的经济法主体地位和后者的经济法体系归属,相信会对经济法基础理论的进一步充实丰富作出贡献。②进一步丰富农村社会救助法律制度理论研究成果。一般学界认为,社会保障体系包含社会救助、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3个层次。其中社会救助为社会保障的底线,是最低层次的社会保障。它的对象往往是社会最弱势群体。社会救助法律制度的改革仍然在继续,统一的“社会救助法”迄今仍然没有出台。因此,梳理学界已有的研究成果,尽可能地挖掘探求新的理论解释,以期为农村社会救助法律制度乃至城乡一体化的社会救助法律制度提供新的理论支撑。
4.2提高重视程度,促进经济法良性发展①有利于确保经济法合理运行的方向。通过民间组织这种组织化的形式与国家干预机构进行交涉协商,可以有效避免单个预者势单力薄、信息不对称等弊端,使干预决策立法符合社会利益,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对于遏制“恶法”出台无疑具有现实意义,从而确保经济法运行的方向。②有利于监督、纠正不正当的干预行为,维护经济法的权威。民间组织由于自身资源优势,所以在行使监督职能,与干预机构的沟通、协商、谈判中效果会更好,纠正不当干预行为,维护经济法的有效运行和权威。③有利于降低经济法运行成本。民间组织积极参与立法过程,提高经济法的立法合理性和可接受性,进而使预者乐于遵守这种于己有利的法律规定,增强其合作意识,减少经济法执行阻力,降低经济法执法守法成本”。
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范文5
关键词:中小企业;自主创新;灵活性;扶持性;辨证;劳动及社会保障;法制体系;用工制度
中图分类号:F27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2374(2012)31-0137-03
中小企业与大企业相比,往往缺乏市场竞争优势,然而,大企业的成长必须经历中小企业环节,社会关注中小企业的成长是培植大企业的有效途径。从制度层面,给予中小企业一定的倾斜,使其借助外力增强竞争实力,规避一定的市场风险,提升一国
整体经济发展水平,是各国较为普遍的做法。
1 中小企业特殊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关系
为规范中小企业和职工的行为,维护企业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的规定,所有中小企业都会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规章制度来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通常在劳动及社会保障领域,中小企业的规章制度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总的权利和义务:职工享有取得劳动报酬,按规定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等劳动权利,同时应当履行完成劳动任务、遵守企业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等劳动义务;企业负有支付职工劳动报酬、为职工提供劳动和生活条件、保护职工合法劳动权益等义务,同时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劳动用工和人事管理权、工资奖金分配权、依法制定规章制度权等权利。
(2)企业劳动用工制度:职工招用与培训教育;劳动合同管理;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具体规定。
(3)职工劳动纪律制度:劳动纪律与职工守则;奖励与惩罚等具体规定。
(4)保密制度与竞业限制具体制度规定。
(5)其他附属规定。
大部分关于中小企业的劳动与社会保障制度规定与大企业的规定相同,不具有特殊性,无法体现对中小企业的制度倾斜。少数的规章制度与中小企业的特征联系紧密,进行有针对性的研究有利于发现制度的特殊价值。通常,根据《中小企业促进法》的内容,政府对中小企业进行制度倾斜表现在资金支持、创业扶持、技术创新、市场开拓、社会服务等几个领域,其中在中小企业的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关系方面呈现灵活性、激励性、扶持性的特点。
(1)创业人员的特殊劳动关系:《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失业人员、残疾人员创办中小企业的,所在地政府应当积极扶持,提供便利,加强指导。”创办中小企业的人员也是合法的劳动者,失业人员和残疾人员在现实生活中处于弱势地位,在劳动关系中尤其要加强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实现,这是法律保护弱者的基本原则的体现。
(2)劳动用工制度的特殊规定:关于职工招用和教育培训:《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渠道,引导中小企业吸纳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就业。”《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四十条规定:“国家鼓励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企业诊断、信息咨询、市场营销、投资融资、贷款担保、产权交易、技术支持、人才引进、人员培训、对外合作、展览展销和法律咨询等服务。”《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国家鼓励有关机构、大专院校培训中小企业经营管理及生产技术等方面的人员,提高中小企业营销、管理和技术水平。”吸纳高素质人才进入中小企业并建立劳动关系,对企业人才进行高层次培训,有利于提高中小企业的整体发展潜力;关于劳动合同管理:新劳动合同法出台后,要求所有企业必须与员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从我国目前劳动领域的实际情况看,受到竞争和市场压力的影响,中小企业劳动合同制度落实缓慢,在管理方面存在诸多漏洞;关于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方面:目前,中小企业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处于以盈利为目的,随意降低制度落实门槛,违反制度规定,投机取巧,导致员工诸多劳动权益无法落实。
(3)对劳动关系进行支持的资金制度:根据创业人员的特殊劳动关系和政府对中小企业劳动用工制度的特殊规定,基本体现了政府的倾斜性保护态度,要使制度在实践中真正落实到位,需要资金进行配合,那么关于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各环节都需要进行制度规范。政府可以灵活运用经济手段,采取补贴、贷款、担保、减税免税、奖励等多种经济调节工具进行支持,开源节流,高效使用和管理,保证资金的有效性。
2 中小企业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关系的体系解读
如前所述,中小企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关系基本可以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基本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关系,二是特殊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关系,两者之间是相辅相成的。处于发展中中小企业的需要,企业在建立起符合基本法律规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关系的基础上,要力求构建符合政府引导、扶持意图的特殊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关系,以适应中小企业特殊的外在市场环境。
2.1 法律关系体系建立的中小企业外部环境分析
2.1.1 外在机会:目前,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处于结构调整的重要阶段,向规范化、高效化、多元化方向发展是未来长期的发展目标。根据西方国家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经济的发展不仅仅需要培植大型企业占有市场份额,巩固市场优势地位,更需要大量的中小企业满足市场多元化的需求,同时促进就业,给予市场活跃的力量。依据我国目前的市场结构,大型企业以国有企业为主,成为稳定国家经济命脉的根本,其发展的空间趋于稳定。而作为市场经济重要组成部分的中小企业的生产力尚未完全释放,有极大的发展潜力,将成为未来发展的生力军。中小企业的市场机会将大大增长,同时也要接受规范化市场的要求,接受法律规范的约束。在我国法律规范体系逐步完善的情况下,对中小企业进行约束的规范体系也需要不断完善,以适应法律体系自身的发展轨迹。
2.1.2 外在威胁:机会与威胁是同时存在的,市场经济的发展给中小企业的发展带来了诸多机会,但同时应看到市场竞争的残酷性,优胜劣汰的法则始终是中小企业面临的第一压力。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无序的竞争与政府调控和服务的失败都可能使中小企业付出沉重的代价,甚至成为经济发展的牺牲品。任何制度在发展的过程中都不是呈直线发展的,关于中小企业的法律体系的完善也需要在曲折的发展轨迹下展开。
2.2 法律关系体系建立的中小企业内部条件分析
2.2.1 优势:中小企业在经营上有灵活、迅速、转型容易、管理成本低等诸多特点,企业的结构多是直线职能制的形式,在决策的制定与执行上有较大的灵活性,管理层与下属之间的关系紧密,企业的制度规定相对简单,有较强的操作性。企业的特色经营战略和信息时代下的科技发展战略非常关键。
2.2.2 劣势:中小企业的灵活经营特点容易导致管理上的随意性,企业管理层利用强势地位在企业中专断决策,变通执行规范制度,危害企业员工的合法利益。企业受到规模的限制,具有天然的竞争劣势。
2.3 法律关系体系图的设计
设计思路:以中小企业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关系的两个层次作为基础,结合企业所处的外部环境及内部条件,一一对应,建立与目前中小企业发展阶段相适应的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关系体系,反映政府引导、扶持意图。
根据以上图1所示,中小企业的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关系体系是由两大层次、八个方面的制度规定组成,一般法律关系与其他市场经济法制的宏观存在背景相同,主要是受到市场经济体系和我国法制体系的建立与完善的影响,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和法律体制的发展与完善,中小企业的劳动与社会保障一般法律关系将逐步向公平、效率、民主方向发展。中小企业劳动与社会保障的特殊法律关系受到当前企业市场潜力、竞争压力和企业自身经营优劣势的影响,大多数中小企业还需要政府的扶持与引导,才能走出一条适合我国国情的中小企业发展之路。应该看到的是,政府在目前中小企业劳动与社会保障领域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支持与引导功能不限于简单的资金支持,还需要政府从公共服务、社会管理、宏观调控、市场监管等方面多管齐下,发挥综合治理功能。
3 自主创新与劳动、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发展的辨证关系
中小企业的自主创新行为是其发展的根本推动力。如前论述,中小企业面临外在环境和内部条件的限制,必须走可持续发展之路,在信息时代自主创新成为企业的必然选择,政府也将扶持中小企业自主创新作为一项战略性工作进行了长期规划与部署。自主创新的条件下,中小企业在劳动与社会保障领域反映出三个层面的迫切需求:一是劳动用工制度的灵活性,为自主创新提供强大的人力资源供给;二是社会保障制度的稳定性,为自主创新创造稳定的人力资源生存基础;三是政府扶持制度的贯彻性,为自主创新奠定良好的人力资源和技术发展条件。
结合前述中小企业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关系体系,自主创新条件下的体系也要有其特殊的适应性:
(1)不完全契约理论对劳资融合之促进。企业是以劳动合同为核心的契约型组织,而劳动合同是一项特殊的“不完全契约”,重在对事前的权利进行机制设计或制度安排,激励和发挥劳动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可通过员工持股计划、利润分享制、劳动管理的合作制等形式调动创新人员的积极性,在劳动用工制度方面实现突破。
(2)辨证对待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同属社会法,都调整社会保险关系,但两者在调整对象和方式上有差异。对于中小企业而言,首先应该在劳动关系领域遵守法律制度,其次在保证员工基本社会保障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员工待遇,为创新人才提供优越的物质和精神条件。
(3)政府在劳动与社会保障领域的进与退。长期以来,行政因素过重是我国在劳动和社会保障法调整过程中所存在的主要问题,大量的行政审查存在影响了劳动关系的自主和平衡;同时,政府在劳动与社会保障法领域需要到位的职责没有到位,致使法律制度无法贯彻。政府在该领域职责的进位与退位直接关系到中小企业自主创新的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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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范文6
关键词:劳动法 社会保障法 关系思考
当前,我国正处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进行经济结构调整的重要时期,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面临着更加激烈的国际竞争,企业的优胜劣汰和职工的下岗、失业已成为一种经常发生的社会经济现象,妥善解决好下岗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问题,是推进企业改革和结构调整的重要举措。
一、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简介
社会保障法是调整社会保障主体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而劳动法是调整劳动者与资本所以者之间社会关系的法律制度。
1、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共性
社会保障法与劳动法的共通之处在于它们都是关注社会弱势群体的法律,而且社会保障法是在劳动法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即便是德国俾斯麦颁布的社会保障法典,也是以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存状况为基本动因的。
2、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区别
劳动法主要调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社会保障法调整国家、用人单位、公民(劳动者)、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因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等发生的关系。
3、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所涉及的对象
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或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公务员、军人等不适用劳动法) ,而社会保障法的主体包括国家、用人单位、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和公民(劳动者)。
社会保障的对象应当是该社会的全体社会成员,尤其是那些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需要某些特殊帮助的人。同时,社会保障也对社会成员中的特殊对象给予特殊帮助。社会保障的特殊对象主要包括因退休、失业、患病、伤残、生育等造成的失去或中断收入来源而需要社会特殊帮助者。这些成员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与竞争能力,使收入中断、减少或丧失而影响了基本生活,从而得到社会给予的特殊保障。
二、国家该退位的地方应当退位
在劳动法的调整上,我国长期来存在的问题是行政因素过重,在改革过程中虽有较大的改进,但仍存在一系列问题,国家仍需进一步退位。目前,劳动关系中还存有大量的行政审查,例如:在劳动关系建立时一些地方执行强制鉴证,招、退工的行政审查程序;在劳动报酬中实行的工资总额管制;在特殊工时中实行的行政审批等等,使劳动关系建立与运行中融入大量行政因素。劳动关系的产生、结束与运行不应当是三方关系,而只应当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双方关系。尤其要突破的是国家为了行政管理的方便,规定每个劳动者只能建立一种劳动关系的观念。
当着现实逻辑与观念逻辑发生冲突时,需要重新审视的恰恰是观念的逻辑。“一个劳动者只能形成一种劳动关系”这种观点在计划经济时代无疑是恰当的。在那时,一个劳动者出现了多重劳动关系,国家将很难进行统一的管理。今天,当着劳动力通过市场来进行配置,为了使人尽其才,一个人存在多重劳动关系恰恰是一种常态。正是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对“一个劳动者只能形成一种劳动关系”的观念进行全方位的突破。
允许一个劳动者同时建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劳动关系,对我国的劳动管理和社会保障制度会带来有益的影响。在用工管理方面,应当允许一个劳动者同两个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然两单位工作时间总和不应超过现行的工时制度;在工资管理方面,各地在公布和调整最低工资时,应同时公布月最低工资标准和时最低工资标准,如果一个职工每天在甲乙各工作四小时的话,甲单位或乙单位都只按月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五十来执行;在社会保障方面,缴费关系应当与工资关系挂钩,以养老保险为例,每个劳动者固然只能有一个个人帐户,但应要求多个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工资的一定比例向这一劳动者的个人帐户缴纳养老保险费,从而保障劳动者的利益。
三、国家该进位的地方应当进位
与劳动法相比,我国社会保障法的突出的问题是国家有一些该到位的领域尚未到位。
首先,立法者没有设置有效的刑事立法来保障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我国在修改后的刑法中并没有对严重危害社会保险制度的各类违法行为予以明确规定,而只是混同于普通刑事犯罪行为。
其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缺乏承担“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任务的主体资格。事实上,许多地方和主管部门运用社会保险基金搞生产投资,基本建设投资或是财政挪用并逾期不归已成司空见惯的现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本难以有所作为。
再次,长期以来,国家将理应承担的职工养老保险改革的成本予以转嫁。对于稳性养老金债务,各国一般都认为是国家的应承担的责任。所谓隐性养老金债务,是指一种养老金制度终止实施时应承担的现时退休者的养老金和根据在职职工过去工作年限所承诺的未来养老金的支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