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法论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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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论文

婚姻家庭法论文范文1

经过全体与会者的交流讨论,大家就以下方面达成了共识:

1 全球华人社会对中华民族悠久而优良的家庭文化传统有着高度的认同和坚定的信念,“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和“家和万事兴”、“尊老爱幼”、“父慈子孝”等价值观,仍然是当今华人家庭得以凝聚和兴旺的宝贵基础。

2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建设在社会建设中占据举足轻重的地位;家庭也是社会组织,家庭在社会管理中扮演着独特的、不可替代的重要角色。在我国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国家已经把提升国民幸福指数作为我国今后社会发展的新方向、新目标。决定国民幸福指数的一个基本要素应当是男女老少的家庭生活的安定感、温馨感、幸福感。家庭幸福感与家庭的完整、稳定及家庭成员关系的和谐程度密切相关。因此,促进我国婚姻家庭向健康文明、和谐稳定的方向发展,是达到构建和谐社会、提高国民幸福指数这一重大目标的首要环节。从这个意义上讲,政府在制定各项涉及改善民生、保障人民幸福生活的有关公共政策时,决不能缺少家庭这一视角和意识。

3 我国已开始步入老龄化社会,“未富先老”的严峻现实以及实行三十多年之久的独生子女政策所导致的“421”家庭关系结构,使养老保障问题十分突出。要使老年人“老有所养、老有所依”,需要政府、社区、民间、家庭共同努力。从传统的家庭养老过渡到以居家养老为主的综合养老模式,需要一系列的政策配套和措施跟进。一方面要加强“孝敬老人”这一中华民族优良传统的教育、传播与实践,充分调动家庭的潜能,使老人在物质条件、生活照料和精神抚慰方面能获得亲情的援助;另一方面要发挥社区邻里的互助与服务功能,开发各种有偿的和志愿无偿的照扶项目;此外,建议各级政府加大对养老事业的投入,以建立和完善部分失能老人所必需的集中养老机构。

4 开展婚姻家庭的科学教育与知识传播,在学校教育、成人教育、社会教育中以及大众媒体上开设婚姻家庭方面的课程或讲座,以培训更多的合格夫妻、智慧父母,提高夫妻经营婚姻的能力、技巧,提高和改进父母抚养、教育孩子的方法,以增加幸福婚姻、降低离婚率、减少儿童和青少年的身心疾病和行为问题。在这方面,有些国家已开始做出努力,例如马来西亚有政府支持的婚姻教育项目;美国有民间机构发起和各州政府资助的“健康婚姻运动”等,值得我们学习借鉴。

5 心理咨询师、婚姻家庭咨询师及专业社工师的队伍正在壮大,在不少地区已建立了有偿或低价的专业服务机构,政府应倡导并鼓励这一做法,采取各种优惠扶持政策,发挥、调动和保护相关人士的积极性,有针对性地疏导、化解婚姻家庭问题、老人和孩子问题,将潜在的危机消灭在萌芽状态。

婚姻家庭法论文范文2

论文关键词 女性 权益保护 法律思考

一、现代女性在婚姻家庭方面享有的权益及其内容

在旧社会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极其低下,她们被看成是男性的私有财产,任由其处置,最终使女性从身体到精神都成为男性的附属品,让女性不仅在身体上而且精神上都遭受了许多的痛苦和折磨。不过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人们看待事物的观点发生了变化,现在法律赋予了女性充分的权益。我国颁布了一系列保护女性在婚姻家庭中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现如今,法律赋予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权益包括:(1)人身方面的权益;具体是:婚姻自由权(婚姻不受任何人的干涉,完全处于女性个人的意志)、生育自由(有可生育子女和不可生育子女的权利,不受任何人的威胁和干涉)、人身自由和不被虐待的权益、和男性享有一样的家庭地位,不因收入的多少而受到歧视。(2)财产方面的权益;具体是:享有个人财产权,不被剥夺,继承权(继承丈夫、父母等直系亲属财产的权利),获得赡养的权利,离婚时获得和男性平等分配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等。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赋予了女性这一系列的权益,说明在法律领域内女性地位日益提高,女性权益保护问题已向着完善的目标进步。

二、女性在婚姻家庭中权益保护的不足

虽然国家规定了一系列的制度保障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权益不受侵犯,但是在实际生活中侵犯女性合法权益的事件仍旧存在。如:在离婚案件中,一些男性往往采取各种手段,限制或剥夺女性的财产权益,侵吞经营收入或花钱买离婚。还有就是女性在家庭中的继承权问题,我国《继承法》明文规定了继承权男女平等。在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女性配偶可以继承丈夫的财产,不受任何人干扰。但在实际生活中,在我国城市地区,女性与男性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几乎没什么障碍,但在一些农村地区或边远地区,法律意识还不够强,其根深蒂固的重男轻女的思想使得那些地区的人认为“嫁出去的女儿就是泼出去的水”不应该再回来继承父母的财产,剥夺了女子继承父母财产的权利。同时还存在一些阻碍女性继承亡夫的财产和丧偶儿媳继承公婆的财产,以及阻碍其处分自己继承的财产的行为。《继承法》规定,妻子是丈夫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之一,与其他同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同样的继承权利;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但是在一些法律比较落后的地区仍然存在剥夺女性继承权和阻碍其处分自己财产的现象发生。如:女性继承了亡夫的财产,要再嫁就不能带走她所继承的财产,必须留在婆家。造成这些现象的原因归根结底还是由于法律可操作性不强,存在许多的漏洞。在婚姻家庭中还存在一个非常严重的侵害女性权益的问题,就是现在讨论的比较热点的话题:家庭暴力问题。虽然目前我国政府和社会各界做出了积极的努力预防和惩治家庭暴力,也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现实状况仍然不是很乐观,还存在许多方面的问题和困难没有得到解决。其中,规范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不够完善,法律干预力度不够突出就是其原因之一。同时还由于:(1)虽然现在是新时代了,但是在男权文化和夫权思想的影响,还是有一些人抱有“男尊女卑,夫为妻纲”的思想根深蒂固。(2)一些丈夫文化素质低下,在社会中无法找到自己的价值,只能靠打骂自己的妻子来体现个人价值。(3)立法不完备和法律的可操性差。(4)社会对家庭暴力现象的漠视态度是家庭暴力产生的社会根源。(5)女性的懦弱是致使产生家庭暴力的自身原因,女性在遭受家庭暴力后,不懂得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使施暴者更加肆无忌惮,有恃无恐。

三、女性在婚姻家庭中权益保护的完善建议

目前虽然国家颁布了不少的法律制度来保护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权益,但还存在一些漏洞,可操作性还是不强。本文认为可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大力宣传法律知识,增强大家的法律意识

保护女性权益最主要是提高大家的法律意识,尤其是农村和边远地区的人们,加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在“3.15法制宣传日”的时候,政府部门应该在那些大型的活动地点:如中心广场、商业街、购物广场、商场等地进行法律宣传,提供免费的法律咨询,同时可以通过配合演出一些有关法律方面的小品节目之类的,增强人们的法律意识。在“3.8妇女节”的时候在各个人员流动比较大的活动地点设置专门针对女性的法律知识宣传,让女性了解更多的法律知识,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懂得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

(二)设置一些免费的法律宣传讲座,让更多的人能够了解法律

现在有些人对法律不是很了解,真正遇到问题的时候不知道该怎么做,尤其是女性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更应该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在农村各个村和乡设置法律知识普及讲座,让各个村和乡的政府部门组织大家去参加法律知识普及讲座。农村的人法律知识不够全面,法律意识不够强,因此应该在农村做大力的宣传。

(三)加大惩罚力度

严厉惩戒那些在婚姻家庭中侵害女性合法权益的行为,加大惩罚力度。当女性的权益受到侵害时,男性应赔偿因此给女性造成的损失,而且赔偿额应比较大,是损失的双倍。这样男性就不会利用各种手段来剥夺女性的财产权利了。同时完善《婚姻法》和《继承法》,让女性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的保障,完善女性在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保护。

(四)完善家庭暴力方面的制度

婚姻家庭法论文范文3

论文摘要:本文结台我国l950年婚姻法和l980年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分析新婚姻法在夫妻产制度上的修改和进步.在此基础上探讨该法在立法价值取向上的变化及其原因.并指出该法在夫妻财产约定形式方面规定的不足.建议引入登记制度,增强约定的公示力.保证约定的有效性印确立性。

 

一、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的架构设置

新婿姻法规定r夫妻共有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和个人特有财产制三种财产制,三者共同构成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和l980年婿姻法柯1比,新婚姻法坚持了共有财产制.增设厂个人特有财产制,突出了约定财产制。

(一)关于夫妻共有财产制

依新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在 法律 规定的范围内均属于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双方拥有平等的所有权。其中法律规定的共同所有财产范围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问一方或双方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所得的收入:知识产权收益及未明确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这说明新婚姻法同前儿部婚姻法一样,首先将夫妻共有财产制列为基本的法定财产制。这是因为保护婚姻家庭和公民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是婿姻法州整婿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而夫妻共有财产制可以if{好的实现这一准则。具体而言,夫妻关系的本质决定r婚姻家庭的物质保障功能,而目前我国大多数公民的物质生活保障还离不升婚姻家庭,所以要坚持共有财产制.以彰现这种保障功能。同时现实中妇女的就业机会和 经济 收入普遍少于男子,而且往往承担着较多的家庭劳动。如果打着男女平等的旗号强州夫妻财产分别所有制就会在实质上造成刈女方的不平等因此采取共有财产制也有利于保护家庭中弱势方的利益。

与前儿部婿姻法不同的是,新婿姻法明确限定r共有财产的范围。l950年婿姻法采取_『夫妻一般共有财产制.将夫妻双方的全部财产都纳入共有财产的范围;1980年婚姻法确立了婚后所得共有制,将共有财产的范围限定在婿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新婚姻法则通过列举的方式.进一步限定了共有财产的范围。共有财产范围的缩小体现出婿姻家庭保障功能的有限性或者说相对性.为婿姻关系中个体的权利留出_『更大的空间。

(二)关于个人特有财产制

依新婿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和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规定只fj]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等为一方所有的个人财产。该条增设了个人特有财产制,是新婿姻法一个突出的变化,体现了对个人财产的肯定与保护。

实际上1980年婿姻法中确定的婿后财产共有制已经体现出『l时个人财产的肯定.即承认婚前财产应为夫妻各方所有。但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婿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又规定:共有财产包括一方或双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一方婿前个人所有但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的财产.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生活资料经过4年后可视为夫妻共有财产。也就是说.本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会因婿姻关系的延续而自动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这和婚后所得共有制的原则有所不同。从保护个体权利角度来看,《意见》的这些规定把本为一方所有的财产和一方因继承、受赠取得的财产纳入共同财产的范围.模糊了夫妻各自所有财产和共有财产的界限,忽视了对个体财产权利的保护,同时也违背了被继承人、赠与人处分自已财产的意志。因此引起民法学者的诸多批评。

今天,随着

二、对现行夫妻财产制规定的评价

(一)立法价值取向的变化

综合三部婚姻法来看,l950年婚姻法采取夫妻财产一般共有制,极力强洲了婚姻的保障功能l980年婚姻法采取婿后所得共有制并提出厂约定财产制,在保证婚姻保障功能的同时开始肯定个人财产权利。l993年的《意见》使这一倾向有所动摇,体现出趋势和现实的矛盾和协调。新婚姻法则明确限制共有财产的范围,增设个人特有财产制,完善约定财产制,鲜明地体现出对个人财产权利和埘意思自治的尊重与保护如前所述,夫妻共有财产制强凋的是刈婚姻家庭的保障功能,而个人特有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财体现对婚姻关系中个体财产权利和意思自治的肯定和尊重。因此从三部婚姻法规定的变化中我们可以明娃感受到:在婚姻法立法中婚姻家庭的保障功能在逐步淡化,而对个人财产权利的保护和对意思自治的尊重则在逐步加强。现在不再是共有财产制一统天下,而是三种财产制互丰h补充,互卡h衡平.共同调整夫妻财产。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婚姻立法的价值取向已从单纯的强调婚姻保障功能转到r埘保障功能和个体权利的并重上来,注重平衡保障功能和尊重个体的关系。同时现行婚姻法对约定时产制的进一步重视,对于满足观念与价值标准日益多样化的娇姻主体的需求,适应社会新的价值取向的变化有着尤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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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夫妻财产 法定财产制 约定财产制

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关于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的根据等方面的法律制度。从发生的角度说,夫妻财产制分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两种。我国《婚姻法》第17、18、19条加上相关司法解释一起架构起了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的整体面貌:以法定财产制为主,以约定财产制为辅。法定夫妻财产制是指在配偶双方婚前和婚后均未就财产关系作出约定,或是所作财产约定无效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当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财产关系是婚姻家庭关系可以得到延续和发展的基础,也是夫妻关系的核心。而夫妻对财产享有的权益和负担的义务,则是夫妻财产关系的核心内容。夫妻对夫妻财产所享有的权利,涉及到夫妻各自的、共同的以及第三人的利益,这是各国法律所重视的,也是婚姻法的核心内容。

一、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现状

我国《婚姻法》中对夫妻财产制度,既规定了法定的财产制度,又涉及了约定的财产制度。约定财产制的法律效力要高于法定财产制。

(一)法定夫妻财产制

《婚姻法》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法定财产制,我们习惯上称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它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夫妻另有约定外,均为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17条和第18条关于法定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将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权属做了明确规定,对婚后所得中属于双方共有的财产和属于一方特有的财产做了清晰的区分,尤其是将双方婚后所得分为共有财产和个人特有财产两个部分。凡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的,须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合法取得的财产;有第18条规定情形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二)约定夫妻财产制

约定夫妻财产制是指夫妻以契约方式约定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事项,并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制度。从本质上讲这种契约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双方财产进行约定的合同,其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但又区别于法律原本定义的分配方式,其更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现行《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由于夫妻财产约定以配偶的特殊身份为前提,所以约定双方必须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而且可能涉及第三人的财产权益,所以必须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经过双方自愿平等的协商,合法约定夫妻财产范围。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三)司法解释对夫妻财产制的补充规定

《婚姻法解释(一)》明确规定了夫妻之间可以就财产问题进行约定,还规定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和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的范围,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另外,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虽对夫妻内部有约束力,但对外应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婚姻法解释(二)》则是对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等常见的家庭财产款项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加以明确规定。随着公众投资理念的增强,投资性收益在家庭财产中所占的份额越来越大,对此,《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特别作出了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的立法不足

因受时代的多重制约,《婚姻法》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其不足的地方。虽然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对我国夫妻财产制度进行了丰富和完善,但我们仍应该看到其存在着法律的局限性。

(一)家庭财产的多元化及其认定

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现在的家庭财产,从财产的范围到财产的构成及财产的数量等都与以往不同。呈现出财产构成向多元化方向发展、财产数额显著增多、投资经营性财产在家庭财产中所占比例增大的趋势。相当一部分家庭的财产中,除了传统意义上的储蓄存款、房屋等外,还包括在一些企业中的出资或者股份等。因为处理时可能会涉及到夫妻意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问题,所以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很多。一般而言,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及自然增值。婚姻法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及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2004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也明确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实践中有许多夫妻间的财产权利的归属没有法律依据,对夫妻婚前财产婚后所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归属问题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婚姻法解释(三)》的征求意见稿中曾作出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但多数意见认为,征求意见稿中的“贡献”一词在审判实践中很难把握。经过反复斟酌,《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法定夫妻财产制处于主流地位

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法定财产制还处于主流地位,尽管现行《婚姻法》强调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平等。夫妻对财产权的行使,直接涉及到夫妻财产的民事交易安全及交易相对人的合法利益。我国《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必须办理结婚登记后,才为夫妻。法律强调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如果男女仅为夫妻关系,但为共同生活,即没有财产上的权利和义务的统一。如此时让双方享有均等的财产权,对一方或双方不公,与民法上的公平合理原则相违背,只有双方在结为夫妻并共同生活后才能享有夫妻间的财产权利,承担对等的义务。依现行《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如果是为了日常生活,任何一方都有权处分,如不是为了日常生活,进行处分时,应协商一致,否则处分行为无效,由此行为损害共同财产的,损害人应以个人财产补偿,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夫妻对夫妻财产权的行使,会关系到社会上的其他人的利益,也会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的财产权不仅对内,而且对外。对外必然会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为了保障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夫妻在行使夫妻财产权时,不能损害他人或社会的利益。

(三)约定夫妻财产制的疏漏

我国对夫妻约定财产的有效要件未予明文规定,仍然存在疏漏。在解释上,夫妻财产约定既是一种身份财产合同,又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婚姻法也未明确规定欠缺书面形式的效力问题,因而导致解释上的歧义。《婚姻法》第19条第1款规定夫妻可以对婚前财产以及婚姻期间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关系进行约定,而对于夫妻财产的管理、适用、收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及债务清偿责任等可否进行约定未予规定。还有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债务清偿责任规定也不够全面。

在夫妻约定财产方面没有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必要程序,实践中引发了不少问题,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在某种程度上保护了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但是缺乏公式方式进行登记公证,使得现实中仍然存在夫妻利用约定财产制回避法律,逃避债务的可能,或使夫妻无过错一方的权益得不到保障。

三、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完善

各国的法律制定与该国的政治、经济、文化、传统乃至家庭的结构和规模有着密切的关系,我国现行《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只有3条,其内容概括、简单,远不能解决纷繁复杂的婚姻财产纠纷。因此,我们对国外成功的夫妻财产法律制度,应立足于国情,理性地借鉴。

(一)对夫妻财产约定的方式进行明确的规定

我国《宪法》第48条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妇女权益保护法》第28条也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第23条规定:“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不同时期夫妻关系的特点决定了夫妻双方在家庭中的地位,尤其是妻子在家庭中的地位,从而影响了夫妻财产制的实质内容。男女平等,夫妻是婚姻家庭关系中平等的主体,其在行使财产权时,必须贯彻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彼此尊重,才能体现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

《宪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现行《婚姻法》也是为了家庭的平等和睦、稳定和谐。夫妻财产关系是婚姻家庭的物质基础,夫妻对其财产的权利,直接关系到婚姻家庭的稳定。夫妻双方在家庭财产关系中有着平等的地位,对各自的财产有着合法的权利,可以自主约定婚后财产是归于共有或者各自持有。婚姻法中约定夫妻财产制欲对第三人发生效力,夫妻双方或一方对此负有告知义务,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项规定不利于夫或妻一方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法律应对夫妻财产约定的方式进行明确的规定,以起到公示的效力,用以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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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房屋权属 夫妻财产制 女性 离婚

一、问题的提出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下称《解释三》),并自2011年8月13日起开始实施。该司法解释共19条,涉及亲子鉴定、婚内财产分割、妻子单方面中止妊娠等多个方面的内容,其中,有关房产问题的两条规定所引起的关注与争议最多。《解释三》第7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0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媒体和学界对《解释三》有关离婚房产之规定的批评不绝于耳,究其缘由,担忧这两条规定弱化了法律对家庭中的弱者(主要为女方)的保护,进而将扩大男女两性之间在实质上的不平等,可谓是其成为众矢之的主要原因。有论者认为,这种“公婆买房、儿媳没份”的现象违反我国传统的婚姻伦理,破坏了“修齐治平”的家国文化,它势必将严重冲击甚至于摧毁为国人奉行千年之久的婚姻伦理价值。摒弃特殊的国情和传统文化对婚姻家庭关系的影响,违反“筑巢引凤”的生物定律和性别分工的社会定律,一味地推行“谁投资谁受益”现代市场经济的理念,“司法的社会认可程度将会大打折扣,司法的实际功效将无从产生,司法的权威将逐渐损减殆尽”。 还有学者甚至称其为“吹响了‘中国家庭资本主义化的号角’”,认为这样的规定是“以个人主义压倒家庭价值,使得涵养道德、培养善良风俗和民情的家庭细胞,感染上个人理性算计的病毒,父慈子孝传统将烟消云散”。若将这一资本主义的个人财产原则引入中国的婚姻实践,“破坏的就不仅是婚姻,还有人心”。

然而,这些口诛笔伐也引发了人们的思考:《解释三》的改弦更张是否意味着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对女性和婚姻的立法理念发生了转向?是否真如学者所说,是一个“调拨婚姻家庭关系、败坏人伦亲情”的“离间者”?

二、离婚房产规定的法律述评

《解释三》的进步意义不言而喻。无论是从理论体系的厘清还是在司法实务的操作上,离婚房产规定的立法设计都是进步得,其积极意义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符合《婚姻法》夫妻财产制的发展趋势

建国以来的《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的问题上经历了一个从“夫妻一体主义”向“夫妻别体主义”转变的趋势。“一体主义”的财产立法倾向于将婚前和婚后的财产尽量纳入夫妻共有财产。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虽属婚前个人财产,但已结婚多年,由双方长期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均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别体主义”的财产立法则会尽可能增加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一改先前的惯例,明确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不会因为婚姻的延续而转化为共有财产。《解释三》更是将婚后取得的赠与房屋和获得产权的按揭房屋从共同财产的范围中划分出来。可见,我国的法律制度对女性的保护却是越来越全面的,并没有随着财产制的变化而减弱。《解释三》有关离婚房产的法律规定恰符合现代家庭立法从“一体主义”向“别体主义”的发展轨迹,更侧重于对女性的财产独立与人格独立予以双重保障,不仅回应了新时代的性别平等诉求,也实现了立法理念的更新。

(二)符合《物权法》与《合同法》的基础原理

依据“物权性的期待”理论,在物权合意做出后,获得产权前,买受人享有物权期待,此时的债权具有物权的属性。 买受人财产形式从债权到物权的变化都仅围绕其自身为主体而发生,在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到获得房屋产权证期间,插入一个结婚法律行为也不能改变按揭房屋为婚前个人财产的权属界定。在“物权公示原则”下,按揭房产的取得与变更皆以权属登记为依据,缔结婚姻关系不能产生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力。

从合同的“相对性”理论出发,仅在买受人和银行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既无需公示,也没有因婚姻关系的变化而当然地将所欠贷款从个人债务转化成为夫妻共同债务。“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相当于买受人的配偶以默示的方式自愿偿还他人债务,是典型的债务承担行为”。 它只能在双方之间产生债权返还请求权,而不是共有关系。值得注意的是,《解释三》明确规定按揭房屋的首付方必须对另一方婚后还贷的款项及其相应的财产增值给予补偿,此处实为新司法解释的闪光点。

(三)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

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所形成的是民法上的赠与法律关系。在此问题上,原权利人(出资父母)的意思表示对于财产的移转起决定性的作用。从尊重现实的角度出发,由法律明确规定获赠房产仅登记在出资父母的子女名下,即视为父母做出仅将房屋赠与自己子女而不包括其配偶的意思表示,也是最具有可信性、最接近赠与人真实意思和最符合民法意思自治之基本原则的法律推定。将获赠房屋一概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很可能导致出资父母用大半生积蓄为子女买房但其子女在离婚时却没分得房子的不幸结果,这将严重违背赠与人的意愿和利益,完全违背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如此一来,夫妻双方的“财产自治”就被架空,意思自治的民法基本原则也将严重减损。《解释三》有关离婚房产的法律规定正是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出发所做出的修正,明确承认了父母赠送房产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儿女做出的这一“利己”的事实,使得赠与合同的标的不会因为离婚析产而“改名易主”。

三、离婚房产规定的助推效能

将《解释三》有关离婚房产的法律规定放到更加宽阔的视野中,它将对现存法律体系将产生怎样的影响,对此,我们不妨大胆的预测一下。笔者认为,它的助推效能至少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诉讼模式的转变和契约精神的弘扬

从事司法实务工作的同仁反映,签订婚前协议的情况悄然增多,极具可能性的一个后果便是,以后离婚诉讼的模式或将有所改变——不仅仅是在法庭上进行博弈,还有签订婚前协议时的较量,其所带来的积极影响中最直接的便是司法成本的节约和诉讼效率的提升。加之,双方当事人于择偶时、结婚时就已经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那随后一系列的行为也将不再盲目,整个社会活动的成本也将随之降低。另外,在个人财产权利优先原则确立后,当事人对双方财产关系的自我治理将得到增进,进而,社会整体的契约精神也将得到推进。这种重视契约精神的私法理念既是发展市场经济的结果,也会反过来促进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它对市民社会的形成、私法体系的完善和法治国家的建设都至关重要。

(二)倾向性立法的重视

有学者一言蔽之的指出,对离婚房产问题的争议“实质上可以归结为到底要用夫妻财产共有制还是用夫妻财产分别制来实现男女平等的问题”。 德国、英国、瑞士以及中国台湾等绝大多数的国家和地区所采取的夫妻财产分别制在实际操作上的方法对保护女性、实现两性平等这一立法目标有着异曲同工、殊途同归的效果。在分别财产制下,女性拥有独立的财产权和人格权,其实际上的劣势可以通过规定家庭共同生活费用主要由男方承担、增加离婚扶养费的数额、或者男方对女方做出补偿等等制度来弥补。 毕竟,法律对权利的保护遵循的是其特有的发展规律,即“无财产即无人格”。

(三)婚姻家庭法多元化发展进程的开启

较之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有关父母婚后赠房的法律规定,离婚房产的权属界定使得女性从婚姻中得到的利益却不如前,其婚姻投资的热情也有所降减。在女性经济地位普遍提升、社会保障制度日益健全、职业发展限制减少、教育年限不断延长等诸多复杂的社会背景之下,国人的婚恋行为表现出初婚年龄推迟、离婚率攀升、非婚同居悄然增多等现象。婚姻对女性的吸引力降低了,非传统家庭的不断涌现给婚姻家庭法的适用情形提出了新的挑战。新司法解释的规定使得回归家庭与发展事业的选择会导致女性在离婚时将面临截然不同的财产境遇。家庭形态的推陈出新必将促使“婚姻”一统天下时代的结束,而家庭法多元化发展的进程也将随之开启。

婚姻家庭法论文范文6

论文关键词 离婚制度 法定理由 感情破裂

一、前言

离婚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部分,和结婚制度一样,同属婚姻法范畴。随着时间的流逝,人类的思想观念发生着变化;社会发展,人们的生活方式也在不断变迁。虽然离婚的方式和标准有了不同程度的变化,但是离婚到底是人类情感的处理,轻不得也重不得,必须要有合适的方式。然而每个人出生、成长、生活的环境不同,很难有一个绝对固定的标准来处理诉讼离婚案件,关于诉讼离婚的标准问题各国都在探寻,都希望找到一个相对合适的判断标准。

中国和其他世界各国现代的法定离婚制度都曾经历过一个有不公平、不恰当的离婚模式,到现在所强调的自由、平等的离婚方式。然而时代的发展,婚姻家庭制度本身存在及社会环境变化带来的问题也伴随着出现。

二、我国的法定离婚制度与现存的问题

(一)我国法定离婚制度

法定离婚制度是指在夫妻无法实现双方自愿离婚的前提下,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婚姻关系的方式。而“夫妻感情破裂”,则是认定双方婚姻是否继续的标准。法官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和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为依据认定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符合法定离婚条件。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如果法官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判断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一般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以上是我国法定离婚理由中关于感情破裂的认定标准。该标准从法律与道德等方面为法官判案提供了依据,虽然不可能涵盖所有的情况,但是基本上概括了可能影响夫妻关系及违背社会道德的基本事项,并且还包括了满足社会实践变化需求的处理方式。从另一方面,我们也不难看出该种标准给予了法官相对充分的自由裁量空间,而这种裁量空间对解决抽象的感情问题是有利的,但是也必须有一定的限制,毕竟人无完人。

(二)分析“感情破裂”离婚标准存在的问题

诉讼离婚以“夫妻感情破裂”标准为依据,而实践过程中总会出现让人难以预料的事,从中也不同程度的折射出该标准存在的问题。下面我将通过对几个案例的分析揭示笔者觉得该标准存在的问题。

1.“感情破裂”标准取证困难

中年女子阿芬与丈夫杨彪(均系化名)总因小事争吵。阿芬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称经常遭受丈夫杨彪的家庭暴力,还向法院提交了在医院就诊的病历以及120出诊记录作为证据。丈夫杨彪则极力否认,说从未对妻子动过粗,不同意离婚。法庭调查后认为,阿芬的证据虽然能证明她因伤去医院就诊,但却没法证明她就是因为被丈夫杨彪殴打而住院的。最后法院认为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所以没有判离婚 。

关于“家庭暴力”根据《婚姻法》第32条、第2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经调解无效,应予以离婚”的规定,这是婚姻家庭暴力的民事司法救济。家庭暴力是认定“感情破裂”的标准之一。可是我们必须认识到关于“家庭暴力”这一感情破裂标准在婚姻立法中是以禁止家庭暴力的原则,但并没有进行细化,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取证困难的问题。本案中阿芬作为受害者希望结束与丈夫杨彪的夫妻关系,在家庭暴力方面由于证据不足,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就算知道也爱莫能助,最终只会以败诉收场。

2.“感情破裂”认定标准滞后

在感情破裂标准法律规定中关于“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虽然我国在近年来都作出了十多条的司法解释,但世界每天都在发展,人们的生活也在不自觉间发生改变。这种改变是一种潮流,没有一种力量可以抗拒。而诉讼离婚制度作为法律由于稳定性的要求和法律部门之间的联系,所以“感情破裂”的认定标准存在滞后性,很难解决时展出现的有关婚姻家庭关系的新情况。

法官在离婚制度中判断是否准予离婚、及离婚财产的分配属于民事自由裁量权。民事自由裁量权是国家赋予法官的,法官对具体案件行使自由裁量权,是代表国家的意志,不能掺入任何个人的意志。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权从本质上看是一种灵活的权力,稍有不慎就会扩张变为随意性导致权力的滥用。所以必须对法官在审理离婚案件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加以限制。时展还带来了一些新的情形,如夫妻一方网恋,并与他人进行虚拟结婚是否是重婚、因夫妻一方沉迷网络,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是否可被认可等等问题。这些问题伴随科技发展而来,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定性,可却对婚姻产生影响。对于具有民事性质的离婚制度,法官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有很大的裁量空间。而这种裁量空间的存在是必须的,但也需要一定的限制。而我国现行的对自由裁量权的限制是通过列举的模式和司法解释方式来应对社会出现的新情况。这种方式的优点在于可以及时解决现在离婚制度中存在的不足,但是却缺乏了前瞻性。与此同时,法官在处理该类案件时,由于问题并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在自由裁量空间范围内,有时会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

三、法定离婚制度的完善

(一)细化“感情破裂”标准的认定事项

取证困难的问题存在是由于“感情破裂”标准认定不确定。我们常说证据的证明力要看其所证明的事项,而事项的不确定性就是问题所在。所以细化“感情破裂”标准可以使待证事实更加的明确,更具目的性,这样才可以在证据产生时就加以保留,为以后即将发生的诉讼离婚提供有利的证据。

现在婚姻法所适用的“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除了列明了可以证明感情破裂的事实外,并没有对该类事实达到的程度、证明的标准作出说明,所以笔者认为最好的方式是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细化“感情破裂”标准的认定。以下是笔者对具体司法解释设立的建议。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的规定中的“同居”中,司法解释可以规定成年男女双方皆有或一人有配偶者,并且没有法律规定不能结婚的关系,双方没有合理理由同居半年以上的,即认定为夫妻一方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中的“家庭暴力”、“虐待”行为,应将医生的诊断列入有效证据中。因为在还多时候家庭暴力与虐待所造成的伤势并不严重,不构成法律上所规定的轻伤标准,但可以作为认定感情破裂的证据。若法院只认定司法鉴定为证据的话就可能有失偏颇。“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中的“屡教不改”应规定有长辈或居民委员会、派出所对其进行三次以上的教育仍不悔改为准。“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中的“分居”。因为分居可能有很多原因,夫妻双方并不一定感情不和,在有些情况下离婚双方由于条件的限制还居住在同一房子内,这样在法律上就会很难认定。所以应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因感情问题不在同一房子居住满两年。

细化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保障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受害一方的利益。都说“清官难断家务事”其中的原因在于争议双方或一方对已法官是否能公平判案存在质疑。虽然每段离婚诉讼所要解决的问题并不相同,但是有一个具体的标准则让法官判案时有个基本依据,而当事人可以参照该依据来判断法官是否在处理过程中出现偏帮的情况,使双方当事人能对处理结果信服,真正达到解决难题的目的。

细化“感情破裂”标准有利于受害者保留自己受害的证据。因为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证据会在事后消失,而且法律对于证据证明力的强弱有不同的规定,及时有效的保留证据非常关键。若没有明确婚姻破裂的认定标准,对在婚姻中受害一方来说,在起诉离婚时往往会存在证据不足,就算事后有专人帮助,而所存证据的证明力也不好确定。所以在婚姻关系中的受害一方有时会觉得有冤无处申的感觉,法官也只能爱莫能助。总之从具体到实践到理论层面,司法解释的明确认定标准是最可取的,也是最有效的方式。

(二)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设限

我国感情破裂标准的认定情况可以通过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加以完善,当下没必要修改婚姻法,因为我国婚姻法中给司法解释留有一定的空间。笔者认为完善诉讼离婚制度中有关婚姻破裂标准的认定情况最主要的是要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加以限制,从而达到对婚姻裁判方式加以约束,使诉讼离婚制度能解决实际性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