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制度论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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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制度论文

司法鉴定制度论文范文1

(一)严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准入制度在德国,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对鉴定机构的准入管理非常严格,德国的认证体系建设方面有将近一百年的经验,德国国家认证中心(DAKKS)承担德国认证认可的所有工作,涉及检测实验室、校准实验室、检查机构、产品认证机构、人员认证机构、质量体系认证机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等领域,该公司不以盈利为目的。德国的第三方认证体系成熟,条件优越,经验丰富,这无疑给司法鉴定机构的准入认证提供了有力的技术保障。

(二)鉴定机构独立,分工明确欧洲被国际上认为是法医学发展最迅速、体制最为完善的地区之一,其中首屈一指的是德国,德国的法医鉴定工作是由各医学院校的法医学研究所承担,法院、检察院和警察局均不设法医。法医学研究所、法院、检察院和警察局均为独立的机构,分工明确,互不冲突,医学院校的法医学研究所不承担刑事诉讼的职责,其鉴定结果受外界干扰的因素少,这样有利于保证法医鉴定工作结果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三)以学术科研为依托的鉴定机构在德国,各大法医研究所的教授和资深专家均有自己的科研工作,并与警察局有专业协作和科研合作关系,其科研成果对具体的法医鉴定工作起到辅助作用。在荷兰,鉴定师除了日常的工作外,还需要进行技术研究项目,保证鉴定技术开发方面处于领先地位。

(四)严格的质量控制体系在美国,法医鉴定体系具有严格的质量控制体系,其质量控制包含能力验证、实验室审计、技术审查和纠正措施程序。通过能力验证可以评估技术人员所运用鉴定方法是否恰当、结果是否正确、对材料的污染以及实验室的真实情况。实验室审计由内部同行审计到由ASCLD/LAB(美国社会犯罪实验室/实验室认可委员会)的认证检查员组成专业小组执行全面的审计工作。纠正措施程序是要求一旦能力验证发生偏差或者实验室出现错误的情况立刻察觉并要及时改正。美国的法医鉴定质量控制体系在全世界范围内处于领先地位,严格的质量控制保证了鉴定结果的客观公正。

二、我国法医鉴定体制

从国外的法医鉴定体制的特点来看,其发展状态已经呈成熟趋势,只有健全的法医鉴定体制,才能够体现法医的司法公正,与国外法医鉴定体制相比,我国的法医鉴定体制发展延迟,现将我国法医鉴定体制的缺陷总结如下:

(一)司法鉴定机构准入制度松弛在我国,社会上存在大量的社会中介机构,同时,很多司法鉴定机构也是为了应对政策而仓促设立的,许多条件相对不足的机构趁机混入司法鉴定队伍,导致鉴定机构过多过滥。由于鉴定部门数量众多,各鉴定机构的硬件和软件条件层次不齐,当事人根据有利于自己的鉴定结论为依据选择鉴定机构,导致了社会上重复鉴定、多头鉴定的现象层出不穷,严重影响了司法鉴定的公正和公平性。

(二)法医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不完善由于国家没有法律明确法医鉴定工作的主管领导部门,造成长期以来鉴定机构缺少宏观调控的政府管理机构,从而引发了一系列的问题,例如各鉴定机构的技术水平不均衡、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准入的权限随意性大、缺少统一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技术标准、没有严格有效的质量控制体系、领导班子职责不清等,导致了司法鉴定体系的工作人员工作状态大都各行其事、混乱无序。最终严重阻碍了我国司法鉴定工作的有序进行,更无从谈起发展和进步。

(三)缺乏法医司法鉴定标准在不完善的管理体制下必然导致缺乏统一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标准,国家没有统一的鉴定标准,各系统按照自己情况制定标准,鉴定标准五花八门,互不影响约束。证据采信存在任意性,缺乏公允性。在鉴定结论的认定上,无法律规定的标准,法官自由裁量权太大,裁判的公正受到质疑。

(四)法医职责制度不明朗在国内,多数法医学专业人才出自医科大学法医学系,但是目前的情况是由于社会就业压力,许多法医学专业的人才毕业后很难进入司法机关从事法医学专业技术工作。法医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大多为兼职,他们在干好自己的本职工作的前提下还要从事法医鉴定机构的鉴定工作,在巨大的工作压力下,最终会直接影响到法医司法鉴定的准确性和科学性。此外,由于法医工作者是属于高体力、高脑力和高风险职业,相比于法官、检察官等职业,收入较低,待遇较差,导致法医工作者工作积极性差,从而间接影响其工作质量。

三、讨论

司法鉴定制度论文范文2

由于历史渊源、文化背景、法律传统等方面的差异,英美与大陆两大法系在民事证据制度上有所不同。但近几十年的立法、司法实践表明,两大法系各国也出现了相互借鉴、取长补短的趋势。在借鉴两大法系优点的基础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规定》(简称<若干规定>)相继分布实施,使我国逐步建立起一套较为完备的以当事人举证为主,辅之以法院收集证据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尽管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改革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现有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在司法实务中仍显现出诸多的问题。笔者试就现行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若干缺憾略陈己见,以期对我国证据法进一步的改革与完善。第一,证据基本特征的法律根据问题。理论界对证据的基本特征,我国通行的观点为“三性”说,即:客观、关联性和合法性;第二,视听资料证据的采信规则问题。视听资料是现代科技的产物,人们对它在产生证据效力的形式内容、运用及证据本质特征,如关联性和法律性的关系的认识还是有限的;第三,举证期限对审限的影响问题。举证期限,是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制度;第四,司法鉴定的规范、节约问题。司法鉴定是当事人、人民法院及其他机构委托鉴定人就案件的专业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的活动;第五,证人宣誓的必要性问题。

为了使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防止和避免错案发生,各国在立法上均规定了证人有如实作证的义务;第六,驳回诉讼请求的法律适用问题。司法务实中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有两种情形:一是因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二是因证据不足以支持诉讼请求。

 

关键词:证据、民事诉讼、视听资料、举证期限、司法鉴定、诉讼请求、时效等。

由于历史渊源、文化背景、法律传统等方面的差异,英美与大陆两大法系在民事证据制度上有所不同。但近几十年的立法、司法实践表明,两大法系各国也出现了相互借鉴、取长补短的趋势。在借鉴两大法系优点的基础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规定》(简称<若干规定>)相继分布实施,使我国逐步建立起一套较为完备的以当事人举证为主,辅之以法院收集证据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尽管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改革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现有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在司法实务中仍显现出诸多的问题。笔者试就现行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若干缺憾略陈己见,以期对我国证据法进一步的改革与完善。

一、证据基本特征的法律根据问题

理论界对证据的基本特征,我国通行的观点为“三性”说,即:客观、关联性和合法性。对于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理论界认识较为一致,关于证据的法律性则分歧较大。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之分,“肯定说”主张法律性是证据的基本特征之一,“否定说”不主张将法律性作为证据的基本特征。两种观点优劣各存,肯定说强调证据的收集、认定及形式合法,但忽略了在高科技迅猛发展的今天,某种证据如视听资料的证明力较为强大,但过分强调其收集合法即经视听资料的被获取同意方可取证,必然导致在其他证据相对匮乏,视听资料内容明确仅因获取时未经被获取者同意而不予采信的案件的裁判不公,影响司法公正。“否定说”排除法律性,则可能导致以暴力、欺骗、利诱的方式获得证据,但具备客观性和关联性,从而归入可采证据范围。在证据的基本特征问题上,英美法系的观点比较可取。英美法系理论界认为证据具有两个重要特征,即关联性和可采性。可采性即不属于排除规则范围之内的证据,即在立法中制定排除作为有效证据的规则,规则之外同时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亦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2月6日制定《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①借鉴了英美法系的这一模式,《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即为证据的排除规则。依据该规则,即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一规定避免了人民法院在某些证据采信上的尴尬,不啻于民事诉讼立法的一大进步,遗憾的是它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越权创法之嫌。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或制定统一《证据法》时应将这一排除规则载入方为完善。

二、视听资料证据的采信规则问题

视听资料是现代科技的产物,人们对它在产生证据效力的形式内容、运用及证据本质特征,如关联性和法律性的关系的认识还是有限的。视听资料是运用摄影、录音等现代科技,对人或自然界存在的客观声像如实记录,能够反复播放和再现原始声迹、影像,从而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形式。因此,这种证据直观性、连续性、准确性等优势,常常作为直接证据使用,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甚至可以认为,未被恶意伪造的视听资料,其由科学性、准确性、直观性、连续性等特征决定的证明力远远超过证人证言。毋庸讳言,视听资料也有其弱点,即容易被编辑、伪造,从而失去其客观性。正因如此,加之受“证据收集必须依照法定程序”的影响1995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未经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②中规定:“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一规定以消极的形式规定了证据的排除规则,其依据是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即将“非经他人同意录制他人谈话”这一取证手段定性为非法。纵观各国立法,以非法手段获取视听资料为法律所禁止,且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介各国对“非法手段”的定义有三个特点:1、主要适用于刑事案件,如窃听到犯罪嫌疑人承认犯罪的录音;2、主要限于窃听、私录他人之间的谈话;3、侵害的客体主要为他人的隐私权。各国的“非法手段”的这一界定于司法实务是可行的,于民众意识是可以接受的。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已使得视听资料能否作证据使用的审查标准,完善为“是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以及有无疑点,而非是否经他人同意收集”③作为解释。

三、举证期限对审限的影响问题

举证期限,是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制度。举证期限属于期间的一种,且属于指定期限的目的在于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强调诉讼进程的紧凑和快速,在公正与效率兼顾的前提下,防止当事人拖延诉讼,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颁布之前,关于举证期限的研究日久,但终未实施。司法实务中个别案件当事人利用举证期限的“无法可依”,随时举证,恶意拖延诉讼的情况屡有发生。《若干规定》颁布实施的时间尚不足半年,司法实务中当事人或其委托人借举证期限的规定拖延诉讼的事例已偶有出现。又由于《若干规定》对举证期限及申请延长次数过长过多,使得因举证期限权利的行使导致起审限(尤其是二审)的必然,也使得个别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拖延诉讼变得“有法可依”。

依照《若干规定》,举证期限分为当事人协商经法院认可的期限和人民法院指定期限两种,前者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审理进度决定认可与否。根据《若干规定》,指定期限不少于三十日,且当事人在一个指定期限内完不成举证的,享有两次申请延长之请求权。笔者认为,《若干规定》指定举证期限的时间太长,申请延长举

证期限的请求权次数太多。理由是:1、就具体案情来看,每起案件的有效证据并不太多,关键证据大多就在当事人手中,如债务案件的债权凭证,合同纠纷的合同等,其他有效的辅助证据绝大多数并不繁多,三十日的举证期限和两次延长请求权无必要;2、就地域因素看,我国民事个案的发生绝大多数发生在一个县(市)或一个地区区域之内,除个别偏远省(自治区),如新疆、西藏、内蒙古、青海、四川外,其他地区一个县或地区方圆也不过二、三百公里,如此地域范围的民事诉讼,也使得三十日的举证期限和两次延长请求权无必要;3、司法公正只能是相对的,即在特定时段、特定地域内公正,而民事诉讼是当事人切身诉讼立法价值取向之所在。以此而论,三十日的举证期限和两次延长请求权也无必要;4、近年来人民法院出于自身形象的考虑,对新闻及相关部门意见的重视仿佛使某些当事人找到了法院的“弱点”,到辄上访告状,引来各部对个案的关注,使法院领导和审判人员在承担繁重审判任务的同时,不得不疲于应付对各部门的解释。三十日的举证期限和两次延长请求权使个别滥用诉权、恶意拖延诉讼的当事人“上访告状”成为“堂而皇之”、“有法可依”。鉴于上述原因,笔者建议将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修改为十五日,少数交通十分不便的偏远地区及案情复杂、证据较多的案件的举证期限,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举证的,当事人可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一次,是否准许及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因此,必能提高审判效率,节约诉讼资源、杜绝滥用诉权、拖延诉讼之不良现象。

四、司法鉴定的规范、节约问题

司法鉴定是当事人、人民法院及其他机构委托鉴定人就案件的专业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的活动。鉴别人作出的结论性意见称为鉴定结论。当事人及有关机构如律师事务所等委托所作的鉴定,在诉讼阶段对方当事人不持异议,人民法院的规范及鉴定资源的节约问题略表浅见。

目前,司法鉴定工作存在如下弊端:1、鉴定机构设置混乱,主要表现在公、检、法各系统有各自的鉴定机构,本系统内部不同级别的单位也设有鉴定机构,加之社会上的医疗、学校、科研机构等设立的鉴定部门,鉴定机构混杂无序;2、鉴定机构层次不清,目前我国的鉴定机构无高低层次之分,以致多个鉴定结论矛盾时,法院采信时六神无主、无章可循;3、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随意性强,因鉴定机构设置混乱,导致人民法院委托时任意性强,鉴定结论的可采性大打折扣。

为克服上述弊端,规范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工作,节约鉴定资源,提高审判效率,基于司法公正的相对性原则,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或制定统一《证据法》时,笔者建议:1、实行司法鉴定人任职资格制度,不同专业的鉴定人实行专业考试,取得鉴定人资格的,分类登记造册,并实行鉴定不资格年审制度;2、建立机构统一、分层分明的司法鉴定机构,县以下不设司法鉴定机构,地区(含地级市)设立统一司法鉴定机构,由本行政区域内具备鉴定人资格的成员组成,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终局鉴定机构,由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高级职称的鉴定人组成;3、司法鉴定实行二鉴终局制,即对初次鉴定经审查不能作证据使用的,可委托省级鉴定机构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结论即为终局鉴定结论;4、规范鉴定人确定制度,在实行鉴定人回避制度的前提下,可借鉴仲裁员确定制度,鉴定人由当事人确定,如当事人不能决定的,由人民法院确定。

五、证人宣誓的必要性问题

为了使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防止和避免错案发生,各国在立法上均规定了证人有如实作证的义务。如实作证应当包括:1、证人必须如实提供证言,不得作伪证;2、不得隐匿证据,尤其是对案件事实有重要作用的证据。世界各国在立法上往往将作伪证视为妨碍司法活动的犯罪行为。为了强化证人作证的严肃性和法律制裁的警戒性,增强证人的责任感,许多国家和地区还规定了证人宣誓制度。

民事诉讼在我国各类诉讼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证人作伪证或出具相互矛盾的证据的现象屡见不鲜,原因主要有三:其一,法律制裁不力,《民事诉讼法》虽将证人作伪证规定为妨碍民事诉讼行为之一,且规定了罚款、拘留,甚至追究刑事责任的罚则,但因民事案件审判任务繁重,审判人员对伪证往往不予认定了事,给予罚款的少之又少,给予拘留、追究刑事责任的更是微乎其微,模糊了证人对伪证法律后果严重性的认识;其二,证人法制观念淡薄,老好人思想根深蒂固。中国民众中庸之道的影响深远,事不关己,高高挂起,不愿得罪人的思想由来已久,谁找就给谁证据的情况极为普遍;其三,前述两原因的存在,加之证人出庭作证时,缺乏对证人有强大警戒作用的证人宣誓制度。在庄严的法庭上,众目睽睽之下,证人保证如实作证,否则承担法律责任的誓言,对证人心理震慑作用是显而易见的。

证人宣誓制度在我国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尚无明文规定,而该项制度的设立无疑是十分必要的,其必要性主要体现在:1、强化证人作证的严肃性,证人宣誓可使其认识到如实作证即是对法律的忠诚,对事实的忠诚,是对优良人格和良知的考验;2、唤醒法律制裁警戒性,证人当庭宣誓,可以使其对作伪证的法律后果产生清晰的认识,从而起到强烈的心灵震憾和警戒作用;3、强化证人的责任感,证人宣誓不仅是对证人人格与良知的检验,同时也能使其认识到其言行事关当事人切身利益,事关社会公平,进而增强作证的社会责任感。证言宣誓制度虽无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务领域各地均有所尝试,其结果表明证人宣誓效果十分显著。某县某法庭在审理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被告证人庭提供的证言与庭审当庭宣誓后所作证言截然不同,如实陈述了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庭审判人员问及证人因何改变证词时,证人称法庭严肃的气氛加上自己的宣誓,使其认识到事不如实作证就地不起自己的良心,对不起受伤的原告,还会承担法律责任,笔者在参加陪审中的一起财产侵权赔偿案件时被告提供其亲兄弟出庭作证,法庭气氛威严,证人宣誓后所作陈述丝毫不利于被告,被告大失所望,问及证人作证时的感受,法律制裁的震慑作用和自己在众目睽睽之下的宣誓使然。

综上所述,证人宣誓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并非可有可无,增设此项制度纯利无弊。为此,笔者建议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或制定统一《证据法》时增设证人宣誓制度,誓词可为:我向庄严的法庭宣誓,忠实于事实,忠实于法律,保证如实向法庭陈述,如作伪证,愿受罚款、拘留及刑事追究。

六、驳回诉讼请求的法律适用问题

司法务实中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有两种情形:一是因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二是因证据不足以支持诉讼请求。前者不属本文探讨的范畴、不再论述,后者在法律适用时常使审判人员感到无法可依,从而导致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实践中此类判决有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九条,有的适用第六十四条,也有的适用第一百零八条。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九条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权利义务形式的原则性规定,第六十四条是当事人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的规定,第一百零八条是对起诉条件的规定。因证据不足而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适用上述规定无疑均是不确切的。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作了较为明晰的规定,但依据此条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也是不准确的。因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证明责任的规定上采用的是当事人为主,法院辅之的原则。当事人因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尚可申请法院的方

式救济。只有两种途径用尽,诉讼证据仍不足以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方可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由此可见,截止目前因证据不足而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法律适用,仍是棘手问题。

民事诉讼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争端,属私权利之争。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价值取向由职权主义转向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已成定局。为排除因证据不足而驳回诉讼请求法律适用上的尴尬,笔者建议在修改《民诉法》时增设专条,该条可表述为“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又未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仍不能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宜粗不宜细”是我国立法的传统定位理念,这一理念深深影响了各部门法的创立工作,民事诉讼法也不例外。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立法和司法解释虽然取得了相当大的进步,但空白和不完善之处尚且存在。当然这也只是笔者的一些看法和建议。

 

 

注释:

①、焦作中级人民法院编制的全市法院民事审判业务培训资料:《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规定》中第4页,焦作中级人民法院出版。

②、马原:《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14页。

③、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摘自2003年1月15日人民法院报第三版。

 

参考文献:

1、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编制:全市法院民事审判业务培训资料,焦作市中院出版社,2002年出版。

2、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编制:民事审判庭内部资料民事审判实用操作规范,河南省高院出版社,2002年出版。

3、  段正坤:《律师资格考试大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出版。

4、  陈明桂:《民事诉讼法与仲裁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出版。

5、  马原:《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出版。

6、  苏泽林、张常韧:《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法律出版社,2002年出版。

7、  孙保中:《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运用》,载武陟县人民法院审判信息,2003年第5期。

司法鉴定制度论文范文3

[论文关键词]鉴定结论;证据地位;质证;认证;鉴定机构

鉴定结论,是我国刑事、民事和行政三大诉讼法中规定的法定证据之一,是不少刑事、民事或行政诉讼案件得以正确、公正处理的重要依据。但相对于鉴定结论在诉讼中的重要地位而言,我国现有三大诉讼法涉及鉴定活动的条文稀少且可操作性差;而实践更存在着“人情鉴定”、多层鉴定、多次鉴定、法院随意取舍鉴定结论等现象,这必将影响鉴定结论的证据作用。显然,法制不健全、现行鉴定制度不统一、不完善是实践中出现“扯皮鉴定”等现象的直接原因,但在鉴定结论的性质、鉴定结论的证据地位等问题上存在的模糊甚至错误认识,以及司法鉴定机构设置的不合理性则是这些现象得以产生的根本原因。为了澄清或纠正有关鉴定结论的一些模糊或错误认识,本文讨论了鉴定结论的性质及其地位,并就诉讼活动中如何对鉴定结论进行合理有效的质证、认证以及鉴定机构的设置提出了具体的建议。

一、鉴定结论的属性

要分析鉴定结论的属性,首先必须对什么是鉴定结论进行正确的界定。所谓鉴定结论,就是鉴定人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或聘请,运用自己的专业的知识或技能,并借助一定的方法和仪器,对与案件有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研究作出判断性意见,是鉴定人进行认识活动的过程和结果。鉴定结论的形成通常基于特定的物理实体、特写的人或物,其间要运用相应的科学知识、方法和仪器,因而我们说鉴定结论具有科学性。但鉴定结论也具有依附性,因为鉴定必须由人来完成,它毕竟是鉴定人的主观认识客观的结果,鉴定人的认识能力、客观认识条件对其结论的形成均有影响,鉴定结论的得出并不必然与客观事实一致。从这个意义上说,鉴定结论并不必然是科学的、正确的意见;那种认为“鉴定结论都是科学结论”的观点相应也就是错误的。正因为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民事诉讼法》第63条、《行政诉讼法》第31条也明确规定,鉴定结论是证据的一种,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另外,由于多数的鉴定活动是以客观存在的实物为鉴定对象,因而由鉴定活动而形成的鉴定结论比一般的言词证据更具有客观性。

鉴定结论除具有科学性、客观性外,还具有合法性。这不仅表现为鉴定结论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还表现在形成鉴定结论的鉴定活动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首先鉴定活动的主体是特定的,应是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并具有鉴定人资格的自然人,有明确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其次,鉴定活动既然是为司法证明活动服务的,那么鉴定程序公正是诉讼程序公正的应有之义,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必要保障。但需要明确的是,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性,并不意味着鉴定结论可以代替司法裁判,可以当然地被采信。要看到,再客观、正确的鉴定结论也只能解决事实认定问题,不能解决法律问题,不能代替法官的审判职能。

二、鉴定结论的证据地位

在刑事诉讼中,科学的鉴定结论对排除刑讯逼供、保护人权具有极大的进步意义,而将鉴定结论列为一种法定证据,无疑是崇尚科学和文明司法的必然结果。但是,我们在强调鉴定结论重要性的同时,不能完全迷信它,不能不加辨别盲目采信。这就涉及鉴定结论的证据地位高低问题。

我国刑事、民事诉讼法都规定,鉴定人与证人、诉讼人等同为诉讼参与人,鉴定人与证人的区别还是很大的,证人证言是对法庭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鉴定结论是鉴定人依据委托人提供的物材料,利用其知识,经验并借助仪器和各种科学方法进行分析后的判断。证人是在纠纷形成过程中亲身参与的,而鉴定人必须是与案件争议无关的,是事后依据有关机关的委托才参加到案件的审理活动中来的。虽然鉴定结论的存在形式是以言词的方式表现,但却是通过对客观存在的实物(样本)进行科学地分析后而形成的。鉴定人是由司法机关委托的诉讼参与人,既不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证人,也不是法官的科学辅助人,是处于中立地位的诉讼参与人。鉴定人也不是证人,证人不能作为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如果知道案件事实,负有向法庭作证的义务,只能作为证人向法庭提供证人证言,而不能担任该案的鉴定人。鉴定结论是鉴定主体的认识结果,其产生的过程及存在的形式具有主观性。

三、鉴定结论的质证

诉讼中的质证,主要是指在法院庭审过程中,由诉讼当事人就法庭上出示的证据进行的对质、核实等活动。

(一)当前我国关于鉴定结论的质证存在的问题

就鉴定结论而言,从质证模式来看其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质证主体的地位方面,刑事诉讼中存在着事实上的不平等,控方的地位明显要高于辩方的地位。其具体表现是: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权启动鉴定程序,也无权在鉴定时在场;另一方面,作为控方的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则掌握着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利并可在委托鉴定人的活动中与鉴定人相接触。由此看出,在质证活动开始之前,侦控机关就有权介入鉴定,而辩方只能听凭“宰割”无权过问,其力量对比明显失衡。在此基础上再就鉴定结论进行质证,作为质证主体之一的辩方必然会因无机会过问鉴定、不具有专门知识,而感到力不从心、无从下手。

2.在质证对象方面,民事诉讼法对鉴定人是否出庭未作明确规定,其实质就未将鉴定结论视为质证的对象。相对于民事诉讼制度而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对鉴定结论的认识似乎要清醒、进步些,表现便是,鉴定结论在刑事诉讼制度中已被明确为质证的对象之一,这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8条、第140条规定中便可看出,即经审判长准许,公诉方和被告方可以提请传唤鉴定人出庭作证;但也正是这两条规定的后半部分却又使鉴定陡然成为可以不接受质证的对象,即控辩双方经审判长准许均可宣读未到庭的鉴定人的鉴定结论。

3.在质证程序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5条规定:“向鉴定人发问,应当先由要求传唤的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对方经审判长准许,也可以发问。”该《解释》第146条则就询问的具体规则作了规定,其中第二项明确“不得以诱导方向提问”。

(二)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合理有效的质证模式

针对上述种种问题,笔者认为:

首先,应该实行严格的鉴定人资格审查制度,并将鉴定决定权及鉴定人的选任权赋予人民法院,控辩双方则只享有鉴定申请权,如此,将有利于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有利于发现实体真实,也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当然,这种体制对法官的综合素质提出了很高的要求。而在鉴定结论形成后,还需从制度上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予以限制,公正合理的质证制度就是其中关键的一环。

其次,应建立、完善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的制度。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是质证鉴定结论的前提和基础。为此,有必要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建立并完善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的制度:(1)明确鉴定人应出庭接受询问,规定拒绝出庭者应受到制裁,如被拘传到庭、被处以罚款、被刑事拘留、甚至被课以蔑视法庭罪的罪名并接受相应的刑罚。(2)明确鉴定人因出庭而享有经济补偿的权利。对因出庭而造成的误工损失及耗费的交通、食宿费用等,鉴定人有权向国家申请补偿,法院则应依照相应的规定,从由其专管的、由国家财政拨款而成的鉴定人补偿金中支出。(3)明确鉴定人及其近亲属享有国家提供的、包括出庭接受询问前和接受询问后的人身保护之权利,以防鉴定人及其近亲属被威胁、恐吓或被打击报复、被残害等。

最后,我们应汲取英美法系之精华,确立交叉询问规则和诱导式询问方式。交叉询问证人是英美法系国家开展质证活动的最重要的方式之一,而包括专家证人在内的证人出庭作证受交叉盘问的限制,则是英美证据法的精华之所在。英美证据法之所以交叉询问中允许诱导方式提问,一是为了暴露双方证人证方的前后矛盾、存在的错误或不实之处,以降低其证据的证明效力,或者至少证明这个证人是不可信的;二是为了使对方承认那些对本方有利的事实。通过交叉询问,证人在观察力、记忆力和叙述力方面的根本性的缺陷就会暴露出来,有利于事实审判者作出客观的判断。

四、鉴定结论的认证

司法鉴定制度论文范文4

【摘要】随着资产评估业的高速发展,评估师的需求量大增。本文分析资产评估的成长空间及其趋势,探讨资产评估本科人才的培养目标及规格,设计了对其进行学历教育的课程体系。

20世纪80年代以来,资产评估业在世界范围内进入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速发展时期。我国资产评估业发展迅猛,评估业务不断拓宽,对资产评估人才的需求也大量增长。资产评估人才具有明显的专业技术特性和独立的职业背景,如何培养高素质的评估人才是评估行业和教育界所面临的严峻挑战,也是难得的发展机遇。

一、我国资产评估的成长空间及趋势

我国资产评估行业和市场经济发展同步,市场经济的发展与客观、公正的资产评估分不开。目前,我国资产评估业务范围主要是整体资产评估、单项资产评估和无形资产评估等三大方面,资产评估业的发展依赖于资产评估业务范围的拓展。随着我国新一轮各项改革全面展开,对资产评估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评估行业对产权的定位、交易和资本的流通起着不可低估的作用,是市场经济改革中不可或缺的平台。国际上通常把评估行业按技术门类划分成企业估值评估、机器设备评估、房地产评估、无形资产评估、珠宝收藏品评估等专门领域。这些专门领域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任何一个评估师都必须至少是某一个专门领域合格的专业人才,不可能是包罗万象的通才。因此,从评估行业的技术规律来看,应按照企业估值评估、机器设备评估、房地产评估、无形资产评估、珠宝收藏品评估等专业门类来细化注册资产评估师资格的专业门类。同时必须引入国际化的行业规则,形成统一的评估市场。所有这些,为资产评估行业的发展提供了更广阔的市场空间。

(一)社会的资产评估意识增强

目前,我国发生资产评估的情况是由法律法规规定的,如企业股份制改制、公司上市、兼并、重组等情况,依照法律企业必须进行资产评估。其实,在市场经济中,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远不止于法律规定的这几种情况,只要有产权变动而双方存在信息流动障碍,就应该通过评估机构寻求一个客观的参考价值。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机制的建立,社会逐步认识到评估机构提供的客观评价可以节约大量的谈判成本和交易成本,企业将确立起评估意识,主动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企业将越来越多,进而推动评估市场的发展。资产评估向市场各个领域的渗透将不断地稳固资产评估业的根基。

(二)个人动产评估将快速兴起

目前,我国的资产评估业务主要还是企事业单位等,但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深入和多种经济成份的共同发展,个人动产评估业务将兴起。个人动产评估是资产评估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虽然目前在我国个人动产的评估还几乎是一片空白,估计今后几年将有快速发展。个人动产评估是针对个人的房产、设备、车辆、银行存款、股权、有价证券、知识产权等的取证调查以及对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资信程度、履约能力、财政状况、人力资源等信息进行评估。

(三)典当与珠宝评估业将蓬勃发展

我国的典当业从1987年12月开始复苏至今,已经成为中小企业及个人融资理财的重要形式。2005年4月1日开始实行的《典当管理办法》,更是为典当行业的规范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政策、法规环境,使典当行业以前所未有的速度蓬勃发展着。随着世界珠宝市场的重心逐步向中国转移,对珠宝进行鉴定评估的业务将不断增加。珠宝评估专业性强、服务对象众多,小到家庭财产分配、珠宝产品定价,大到司法机构量刑定罪以及企业融资、银行抵押贷款、资产清算、保险、税收、拍卖、典当、收藏、捐赠等等。一个生机勃勃、潜力巨大的新兴产业正在悄然形成。近年来,随着珠宝日益走进人民生活,珠宝经营企业越来越多,评估师的缺口也越来越大。

(四)房地产评估业方兴未艾

我国的房地产评估从无到有,已发展为一个富有生命力的朝阳行业。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快速发展,交易形式日趋多样化,房地产评估行业面临着新的机遇。房地产估价行业将从现在的主要为房地产交易提供价格参考依据,发展到为房地产抵押贷款、房屋拆迁补偿、投资顾问、项目可行性研究、司法鉴定、房地产保险等诸多领域提供服务。目前,房地产估价执业资格制度在我国已经基本建立。从1993年建设部、人事部共同认定了首批共140名房地产估价师起,共组织了7批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全国共有2.1万人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其中注册执业人员1.8万多人。可见,我国的房地产评估很有发展前景。

(五)风险投资项目评估面临新的机遇

一个风险投资项目的完成,要经历选项、培植管理、风险资本退出等环节,在各环节中都需要注册评估师为之提供服务,风险投资为资产评估带来了机遇。如:注册资产评估师可利用自身业务联系广泛、掌握国家政策及时,信息面宽的优势,参与风险资本对项目的择优筛选,参与风险企业的创立,为风险企业开展多阶段、错综复杂的评估业务。注册评估师不仅参与风险企业的设立、成长等过程,而且提供参与风险企业的市场前景规划等服务。

(六)内部资产评估师应运而生

在一个资产评估意识不断增强的社会里,企业内部资产评估师正应运而生。在企业中设立内部资产评估岗位,内部资产评估师除了开展一般意义上的资产评估业务以外,还开展公司岗位价值评估、企业客户信用评估、个人信用评估、抵押物价值评估和抵押率确认等业务。如:公司岗位价值评估的基本目标是确定在一个公司的组织体系中各岗位的相对价值,它将为建立职务薪酬体系提供一个基本的依据;个人信用评估实际是对城乡居民个人信用的综合考核与评价,是对个人资信程度的内部信息披露,也是确定金融机构能否与其发生借贷关系的重要依据;银行为了提高自主审贷能力、合理确定抵押物的价值和抵押率、增强还贷保障,开始实行《内部资产评估师制度》,规定凡是辖内机构拟提供的贷款抵押物,在经社会评估中介机构评估后,正式签订抵押合同、办理他项权利证书前,必须经过内部资产评估师进行价值和抵押率确认,方可按照确认书确认的价值和抵押率办理相关手续。

二、资产评估人才的培养目标及规格

(一)市场需要什么样的资产评估人才

资产评估人才的培养,必须遵循教育教学的基本规律,坚持知识、能力、素质协调发展和综合提高的原则,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全力培养具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适应能力和竞争能力,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素质、复合型、应用型的专业人才。那么,市场需要什么样的资产评估人才?笔者认为要考虑两个方面:其一,目前资产评估业需要什么样的评估人才;其二,要兼顾今后我国资产评估市场的发展趋势。目前,人才市场上不少单位对资产评估人才的招聘要求为:

1.具有注册资产评估师的执业资格。

2.具有团队合作意识和敬业精神。

3.具有较强的沟通、协调、分析判断能力。

4.能运用计算机及办公软件。

(二)资产评估人才培养的目标定位

学历教育的目标是教会评估人员为什么这样做,在掌握基本原理和复杂技术的基础上,能够运用相关的技能和知识,并通过学习范围较广的专业知识,具备创造和判断能力。资产评估专业是应用型的技能性职业,应定位在培养技能型、应用型的专门人才上,充分体现“宽口径、厚基础、强素质、重应用”的要求。关于资产评估本科人才培养目标定位为:全面培养和造就基础扎实、有良好的业务素养、实践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准的高素质、复合型、应用型的专业人才。

1.基础扎实:学生具有合理的知识结构和较高的专业学识水平。

2.良好的业务素养:学生具有较强的沟通、组织协调、分析和解决问题能力。

3.实践能力:学生有较强的市场适应能力、竞争能力和执业技能,如基本的计算机操作技能。

4.职业道德水准:学生有敬业精神和团队意识,养成“诚信为本,操守为重”的职业素质。

(三)资产评估人才的培养规格定位

基于上述考虑,资产评估本科人才培养的规格大致在注册资产评估师的水平。目前,我国开设资产评估本科专业的学校对资产评估人才的培养规格基本上都反映在注册资产评估师对其职业道德要求、知识能力要求和专业技能要求

三个方面:

1.职业道德要求:有为国家富强、民族昌盛而奋斗的志向和责任感;具有厚德载物、诚信笃行、敬业爱岗、艰苦奋斗、热爱劳动、遵纪守法、团结合作的品质;具有公正、廉洁、严格、奉献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

2.知识能力要求:有扎实的文化基础知识和专业基础知识,有较强的文字表达能力和适应现代化管理的知识,能熟练掌握一门外语和熟练运用计算机技术;有发现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3.专业技能要求:能熟练运用资产评估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解决资产评估专业领域内重要和关键的疑难问题,保证实现工作目标;能针对资产评估发展的新形势提出与之相适应的工作重点、方式与方法;能解决其工作与其它工作配合、协调中的重大问题。

三、实现人才培养目标的课程设置

课程体系是资产评估学历教育的载体,是从知识结构安排上来保证培养目标的实现。在资产评估人才知识结构的设计方面,必须在借鉴发达国家资产评估学历教育课程体系成功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注册资产评估师职业能力框架的内容,设计出我国资产评估本科学历教育的课程体系。

(一)资产评估教育课程设置的国际经验

在国际上,开展资产评估学历教育方面比较成功的国家是澳大利亚,澳大利亚通常把课程体系按类别分为资产类必修课、选修课和商业类必修课、选修课,而各课程又多以专题方式开设。澳大利亚资产评估专业课程体系如表1所示。

澳大利亚的院校在开设资产评估专业课程方面是较为广泛的,反映出其扎实的基础知识、全面的专业知识、有一定的实践课程的特点。

(二)我国资产评估教育的课程设置见解

从相关的知识领域来看,资产评估专业涉及通识类知识、观念类知识、方法类知识、规则类知识、技能类知识等。在具体课程体系的设置上,紧紧围绕通用型通才和复合型专才的素质要求,从知识领域和组织形式两个维度上,构建资产评估专业的课程体系。从课程类型来看,资产评估专业的课程体系多数是采用课程模块形式,形成下列六大课程板块:一是政治理论课程;二是公共基础课程;三是专业基础课程;四是专业主干课程;五是专业选修课程;六是实践性课程。各课程模块又包括了若干门课程,但核心专业课程还是注册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的这几门课程,包括资产评估、经济法、财务会计、机电设备评估基础、建筑工程评估基础等课程,从而形成资产评估专业的课程体系。结合我国现有的教育体制和我国注册资产评估师职业能力框架的内容,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1.公共基础课程应该有所选择,开设课程的目的在于培养学生的智力能力、学习能力、信息收集和处理能力等方面的一般知识和工具性知识。

2.专业基础课程的开设目的在于使学生掌握与学科相关的知识和技能,使之对本学科的基本原理、概念能够融会贯通,掌握支撑本专业的基础知识。

3.专业主干课程是资产评估专业的核心课程,开设目的在于丰富学生的专业知识,培养其专业判断能力、执业能力和职业技能。

4.专业选修课程是考虑到学生的职业生涯设计、适合今后执业的个性化课程,带有一定的导向性。如,以珠宝艺术品评估为例,其配套系列课程主要有:珠宝首饰评估概论、珠宝评估理论与方法、珠宝鉴定与分级、珠宝评估案例分析等,通过对该专业领域课程的学习,可以丰富专业侧重知识,进而培养特定的专业判断能力及职业技能。

基于上述考虑,资产评估专业的课程模块体系如表2所示。

四、我国资产评估专业教育的特点

我国对资产评估专业人才的培养走过了从在职培训到学历教育的发展道路。学历教育是培养资产评估专业人才的基础,是资产评估人才素质形成的主要环节。事实上,我国资产评估学历教育虽然起步不久,但逐渐形成了自己的特色。我国资产评估本科专业教育的特点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教育的定制培养与拓宽就业渠道的统一

我国资产评估本科学历教育的定位是:培养资产评估专业人才,使其能在评估咨询公司(资产评估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关、司法机关、投资银行、海关、房地产交易部门、珠宝与文物鉴定部门、大型公司内部评估机构等从事资产评估业务和相关工作。但在培养模式方面,笔者主张依托会计、审计、财务管理等的发展,开设会计、审计、财务管理、财政等专业的核心课程,使学生具备多种竞争能力,同样能从事会计、审计、财务管理、财政等工作。

(二)教育内容趋向于学历教育与职业教育相结合

虽然资产评估专业在高等院校里是学历教育,但是资产评估是一个非常具有专业性的行业,社会上对资产评估从业资格有严格的认定制度,通常需通过相应的资格考试。因此,各高校在资产评估专业教学内容安排方面,考虑到了学生考注册资产评估师、房地产估价师等考试课程的需要,实际上是把资产评估的学历教育与职业教育结合起来了。同时,高校还要培养学生的创业意识和创业能力,以利于毕业生走上自主创业的发展之路。

(三)教育目标由注重业务操作向培养综合素质转变

资产评估教育不仅要教会学生如何去做,掌握解决现有资产评估项目的能力,而且要教会他们为什么这样做。因此,要培养学生在掌握基本原理和复杂技术的基础上,能够运用相关的技能和知识,通过学习范围较广的专业知识而具备资产评估专业所应具备的复杂的专业能力。

(四)教育模式体现出理论与实践、能动与受动相结合

资产评估是一门在高度分化基础上出现的高度综合的学科,涉及的知识面宽。因此,资产评估专业课程设置较为广泛,并且实践环节占有重要地位。高校在传授理论知识的同时,要建立相应的实践课程,加强实践环节,发挥学生的主观能动性,使学生将所学理论知识运用于实践,注重其学习能力的培养。

(五)人才培养向复合型、国际化方向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