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履职报告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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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履职报告

检察机关履职报告范文1

警务保障联动,是指各级检察机关在垂直领导的检察体制前提下对司法警察进行统一调动使用,及时提供警务保障。司法实践中,由于对检察机关司法警察警务保障联动机制没有明确的范围、程序、责任等方面的规定,上级检察机关主要依靠协商来借用警力,缺少必要的制约机制,还存在调不动、联不上、不尽责等现象。在一些法规性文件中虽有“协调”、“协作”用警执警的规定,实际工作中落实起来存在较大的主观随意性和被动应付性,缺乏对警务联动的重要性认识。在此,笔者提出几点警务保障联动的具体构想。

一、确定联动地区警务联动的范围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明确规定了法警的九大职责,是法警履职的法规性依据。警务保障联动必须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进行,针对执法办案用警的需要,审慎考虑是否采取联动保障。在实施警务联动保障中必须贯彻“自身为主、协作为辅、互为优势、慎重调用”的原则,充分考虑出警机关的承受力、执行力,上级机关不得以联动为由随意调用警力,不得在自身警力足够的情况下调用警力,不得在切实需要警力的情况下不采取联动保障使用警力。从过去的实践和现实需要来看,警务保障联动范围的情形应当有:一是在查办重大案件,自身警力无法提供可靠的安全保障时。二是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受到干扰,自身警力无法控制可能出现突况时。三是参与或协助办理疑难复杂案件,自身法警不适合完成任务需要时。四是法警确实需要回避而警力不够时。五是跨行政区域执警需要提供警力协助时。六是所辖区域内执警,路程较远,需要驻地法警提供警力保障时。七是开展重大活动需要法警提供安全保障时。由于各地的地域环境不同,行政区域范围的差异较大,警力分布的情况也不一样,各地对警务保障联动的范围可有所不同。

二、确立警务联动的指挥级别

检察机关警务保障联动应做到“属地管辖、就近调用、程序简便”,针对任务需要和警力分布情况,规范操作程序,合理有效地使用警力。一是坚持以行政区划实施联动。检察机关上下级之间具有隶属关系。警务保障联动应以行政区划为结构单元组织实施,这样能够确保上下警令通畅,因此,检察机关应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法警局——省级院法警总队——地市级院法警支队——县级法警队共四个层级来实施联动机制,局、总队、支队三级分别具有职责范围内的警力调用权限。基层院用警则逐级申请,由上级院来协调警力。二是坚持以垂直管理调用警力。以行政区划联动决定了警力调用的垂直管理。联动机制要求跨越行政区域的警务保障应逐级申请或下达,不能只通过横向联系,出于“情面”来借用警力支持,上级院也应逐级下达用警令,特殊情况下越级下达用警令,应及时将情况向所辖院通报。坚持层级管理,一级管一级,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充分发挥各级院的职能作用。三是坚持严格规范下达警令。警务部门是派警执警的主体。是否需要警务联动,警务部门必须全面了解掌握情况,认真作出分析,实事求是地申请,科学合理地调用。下级院需要警力支持,应通过警务部门向上级院警务部门申请,由上级院警务部门根据任务需要和警力分布情况,及时向执行警务联动保障的院下达执警令。上级院需要抽调警力,应通过所辖区警务部门下达执警令。上级院下达执警令和抽调警力应事前向分管检察长报告。接受执警任务的警务部门受领任务时,应将派警情况向分管检察长报告并审签派警令。上级院下达执警令而下级院不能保证执行时,应及时口头或书面说明情况。申请和下达用警令,一般应采取书面形式,内容应包括任务性质、用警人数及携带装备、执警地点和时间、预计执警时限等主要内容。对于跨区域临时决定需要警力、由于偏远地区地域特点涉及跨行政区域用警、突发紧急情况下用警等特殊情况,可采取电话申请和下达用警执警令,但必须有规范的电话记录,并按程序签批。

三、确保警务联动的职责履行

检察机关警务联动至少涉及到两个以上单位的法警共同执行任务,明确责任,建立起良好的协作平台,是提供安全、高效警务保障的基础。在实施警务保障联动机制中应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坚持用警单位为主原则。一般情况下应以用警单位牵头负责警务保障联动中的组织、指挥和协调工作,即使协助的警力超过自身警力,联动时的组织协调也应以用警单位为主,用警单位不得以联动为由推卸“唱主角”的责任。上级机关指派警力作为牵头负责人的按照要求执行。执警中如果发生问题应以用警单位或上级确定的负责人来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二是坚持整体性原则。警务保障一旦联动就应当看着一个执警平台,所有警力在总体任务下,按照统一的安排部署执警,接受用警单位检察机关的管理和检察官的指挥,遵守相关制度规定,特别要注意少数民族地区执警的相关政策规定。执警中法警个人发生违规违纪问题,在追究用警单位责任同时,也要追究所在单位的责任。三是坚持依法履职原则。执行联动警务保障的法警,应按照执行职务规则,忠实地履行职责,严格依法执警,既不能因协助执警而出工不出力,或者顾及多方面利益关系,担心越位越权,而无所作为,也不能因系临时执警而随心所欲,不顾及影响。法警联动执警后,用警单位应及时将联动执警情况报上级检察机关,同时,将执警情况书面反馈给法警所在单位,作为考核法警履职的重要依据。

四、建立警务联动的保障机制

下级机关如何对待和执行上级机关的警力调用,是联动机制能否正常运行的关键,在现行的人财物管理权依赖于地方的情况下,警务保障联动的实施必须要有一定的制度保证。

(一)集中管理制度

根据《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实行编队管理”。按照检察机关司法警察编制管理的要求,法警应占到本单位总人数8%至12%的编制员额,据了解,很多基层院目前难以达到这样的编制人数。由于各级院所处的经济社会发展环境、地域人口、机关编制员额等存在较大差异,对于法警人数所占比例的问题应进行深入调研和论证,针对不同层级、不同地域的院提出不同的人员比例数,作出更加符合检察工作需要的规定。而各级院的编队管理必须按照上级文件精神落实,事实证明,编队管理对于提高法警队伍素质,提供有力的警务保障,推进检察工作科学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责任追究制度

联动执警必须严格纪律,上级警务部门对不履行职责或履职不好的单位或法警个人,要给予通报批评,对造成极大影响的应督导下级检察机关追究有关个人责任,对问题较为突出的法警,上级警务部门应责成所在院警务部门会同干部人事部门提出推迟警衔晋升或职级晋升的意见,对不适合在法警工作岗位的人员应提出调整意见,通过一定的惩戒制度来确保政令、警令的畅通。

(三)绩效考评制度

上级法警部门对联动履职要认真做好情况记录和登记,将法警参与联动执警的人次、时间、完成任务情况等内容作为上级院对下级院警务部门年度绩效考核的内容之一,与法警部门和法警个人评先评优直接挂钩。对联动执警好的警务部门和法警要及时通报讲评,总结成功经验做法,推动警务保障联动机制的创新发展。

检察机关履职报告范文2

关键词:司法警察;服务办案;参与办案;监督办案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首次将“人权理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人出庭程序”、“技术侦查措施”、“社区矫正”、“特别程序”等一些刑事诉讼法学的先进理念以及我国近几年来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的实际做法纳入法律加以确认,作为检察机关的职能机构,司法警察部门的工作也必将面临新的机遇和挑战。在刑事诉讼框架中,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履职日趋多元化,然而最主要体现在配合自侦部门办案,保障办案安全上,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今后司法警察“服务自侦、参与自侦、监督自侦”三种基本履职方式均有不同程度的影响。以“三个层面”为内容履行司法警察工作职责。

一、服务自侦

所谓服务自侦,集中体现在自侦办案时,司法警察按照检察官的要求履行职责,协助收集调取证据,查找犯罪嫌疑人和涉案当事人,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传唤、搜查、看管、提押、配合公安机关执行强制措施等,确保检察官全身心投入到案件侦破中,保障办案安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司法警察履行职责,配合办案具有一定影响,提出了新的要求。

(一)刑事诉讼法第83条、第91条增加了应立即将被拘留人、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的规定。这种修改的目的,一是减少超期羁押。司法实践中,送往看守所之前的侦查羁押是不能作为先行羁押来看待从而折抵刑期的,规定在拘留逮捕后立即将被押人送看守所羁押,实际上杜绝了侦查机关变相超期羁押的现象,减少了犯罪人最后被实际羁押的时间;二是保障办案安全,减少办案安全事故的发生。看守所作为专门的羁押场所,其安保机制比较完善,而侦查机关的办案场所并非专门羁押场所,规定将被拘留逮捕人立即送往看守所,能有效降低办案安全风险。基于这两点修改意图,相应地就对法警押解工作的时效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特别是检察机关内部实行自侦案件逮捕权上提一级制度下,要求法警在检察机关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第一时间将被逮捕人送往看守所羁押,司法警察部门就必须时刻处于待警状态,随时出警执行相关强制措施。

(二)刑事诉讼法第117条第2款规定了传唤、拘传持续时间的特殊情况。即“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第3款规定了“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作为自侦案件中传唤、拘传工作的执行者和传唤、拘传到案后看管工作的执行者,司法警察的工作时间、工作强度明显加大。在此过程中,为坚决防止犯罪嫌疑人自杀、自残等办案安全事故发生,要求司法警察部门在警力分配、责任机制、防范预案上下功夫加以应对,切实防范办案安全事故发生。

二、参与自侦

从法律层面上看,司法警察参与自侦办案并没有相关具体规定,只是在《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参与检察活动,根据检察长授权,“完成交办的其他任务”,但何为参与,参与中的角色定位是什么,法律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当前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队伍建设不断加强,队伍素质普遍提高,工作中耳濡目染也会积累一定的办案经验,司法警察参与职务犯罪侦查的实践经验已渐渐成熟。为了充分用好这支队伍,在当前检察官数量不足的情况下,针对这次刑诉法修改几个方面的新要求,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探索司法警察参与自侦案件侦查工作。

(一)可以探索赋予司法警察部分侦查权。刑诉法第130条对人身检查做出规定,“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对人身检查的主体笼统地规定为“侦查人员”。在现有的刑事诉讼框架内,检察官扮演了自侦案件侦查人员的角色,承担着与公安机关类似的侦查职责。人身检查是传统的侦查手段之一,其运用有着严格的限制,牵扯到公民人身权的保护,要求侦查人员具备专业的医学知识和技侦手段,显而易见,这样专业的侦查手段由检察官来运用是不现实的。检察官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主体,一般上并不具备专业的侦查技能,并且其精力有限,应该保证检察官将精力集中在案件侦破策略制定和法律运用上。而将自侦案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检查这一任务由检察机关的司法警察承担,符合人民警察的职业性质,有利于从理论上解决检察机关“侦查权”的存废问题。长期以来,理论界对检察机关侦查权的质疑不断,共同的理由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应尽法律监督之本质,将带有强制性质的侦查权赋予文职化的检察官不符合侦查权的内在要求。如果将一些带有强制性的侦查权力赋予司法警察,这一争议就会得到有效解决,为检察机关侦查权存在的必要性和现实性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持。

(二)可以探索实行“检警一体化”侦查模式。一直以来,司法实践中各地检察机关都在积极探索检察官与司法警察如何在自侦案件中相互配合相互协作的新途径,也就是“检警一体化”的办案机制。如在协助侦查过程中,司法警察不仅要熟悉自己的职责和技能,又要懂得案件侦查的程序和方法;案件侦查、决策、人员组织、指挥等由主办检察官负责,检察官把主要精力放在制定侦查方向,研究案件的突破和质量把关上;司法警察按照检察官的要求履行职责,协助收集调取证据,查找犯罪嫌疑人和涉案当事人,按照有关规定参与讯问、询问、执行传唤、搜查、看管、提押、配合公安机关执行强制措施等,这样,既可以保证检察官集中精力突破案件,又可以确保办案安全。比如,在看管、押解环节的检警间协作就要求在执行看管前,侦查人员与司法警察要共同分析、掌握被看管对象的家庭情况、涉案情况、思想情况等,使法警对被看管对象的情况心中有数,以便于主动配合侦查人员开展审讯工作。建立“检警一体化”办案机制有几方面优点:一是能有效确立检察官司法人员公信力,维护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威;二是检警互通案情,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降低办案成本;三是司法警察直接参与办案,有利于办案安全;四是检警以不同方式、不同角色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思想政策法律教育,有利于案件侦破;五是可增强自侦部门的办案力量,锻炼司法警察队伍。

(三)可以探索建立司法警察对证人的保护制度。刑事诉讼法增加第62条规定了证人的保护制度,此次制度设计旨在加强对证人的人身安全保护,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刑事诉讼作证难这一顽疾,但是在制度的设计上,由谁来担当具体的保护职责成为关键性问题。所以,可以探索由司法警察来承担起保护证人的职责。一方面这是由司法警察制度的设计初衷来决定的。司法警察制度的核心价值就是保证办案安全,而保证办案安全不但包括采取各种措施杜绝办案事故的发生,更应当包括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身安全。另一方面由司法警察负责保护诉讼参与人的人身安全,也具有现实的可能。近些年,随着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队伍、装备建设的不断完善,完全有能力承担这一重大职责。并且对于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来说,把公诉方准备出庭的证人交由本院司法警察部门保护,相对于交公安机关保护更具有可操作性。

三、监督自侦

检察机关的司法警察作为检察院自侦案件的重要参与者,相关规定也同时赋予了司法警察对于检察官的办案程序是否合法一定的监督权力,例如《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看管工作细则》第1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看管任务时,应当适时提醒办案人员遵守办案时限,发现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体罚、虐待、刑讯逼供时,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主管领导报告。”《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设置和使用管理规定》第12条、《天津市检察机关办案工作区使用管理办法》第4条也做了类似的规定。此次刑诉法新增第54条规定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第117条规定了传唤、拘传的时限以及限制性规定,第121条对录音录像做出相关规定。这些法条均是对侦查权力的限制性规定,同时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以上几条限制性规定意义重大,反映了国家立法机关对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多发的刑讯逼供、非法羁押、变相刑讯等不良现象的反思,是从立法高度上的回应。

检察机关履职报告范文3

一、当前行政执法的现状及问题

行政执法广泛运用于公安、监察、审计、工商等多个行政机关工作中,因行政执法部门多、范围广、弹性大,在行政执法部门中出现的矛盾的问题也就较多。当前,行政执法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主要问题:1、行政执法主体泛化行政执法队伍多头,导致部门职能重叠,职责不清,出现重复执法、多头执法,利益冲突时就会出现推诿扯皮现象的发生。2、行政执法程序不规范有时存在“重实体、轻程序”,执法随意性大。尤其是在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往往不履行事先告知义务,不告知行政相对人救济的法律途径等。3、行政执法不作为或乱作为一些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视而不见、不敢管理、处理过轻或简单地以罚款了事,以及执法者对行政相对人寻求权益保障的要求应作为而不作为,随意放弃职责等等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比较严重。、等渎职失职时有发生。4、行政执法违法部分行政执法人员执法犯法的现象依然存在,如一些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利用手中的权力贪污受贿,为自己及亲朋好友谋取私利。

二、检察机关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虽然检察机关依法开展了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在具体实践中依然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1、法律法规不够完善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和地位,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行使检察监督权的权能,但是该规定仅限于宏观层面,不能在开展检察监督工作中直接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检察机关的行政抗诉权,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范围仅限于人民法院生效的确有错误的行政判决和裁定,对抗诉的程序以及抗诉后人民法院再审的程序没有具体的规定,可操作性差,过于原则化,制约了人民检察院行政检察监督工作。这种事后监督方式,缺乏对行政诉讼的诉讼过程、执行过程和行政违法行为的监督,导致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过窄。2、监督体制不够完善检察机关行政执法检察监督权的行使易受到来自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各种干预,独立性往往无法有效得到保障。法律虽然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监督权,不受其他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行政执法检察监督的对象是行政机关这一特殊主体,其基于自身利益驱使,且长期以来受“官本位”思想的影响,行政机关很难主动接受和配合检察机关对其进行法律监督。而且,检察监督权的独立性总是受到行政权力的各种影响。地方检察机关由于“人财物”受制于地方党委和政府,使得检察权往往难以真正做到依法独立行使。3、监督方式不力检察机关主要是对生效裁判进行监督,这种事后监督方式,难以及时发现和纠正审判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民行检察部门主要是从原审卷宗入手审查,发现违法行为的机率很低。虽然申诉人可能向检察机关反映法官违法审判的问题,但因为法律知识的缺失和自身能力的限制,往往也很难举证,这种被动的监督方式使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不能落到实处,也损害了司法的权威与公信。加之社会公众对民行检察工作知晓度不高,大部分人民群众根本不知道人民检察院有对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活动有进行监督的职能,导致行政检察申诉案源匮乏,使得其监督实效大打折扣。

三、加强行政执法检察监督工作的对策建议

检察机关履职报告范文4

社区矫正可以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减少不和谐因素,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检察机关在监外执行中担负着刑罚执行的法律监督职能,为客观、真实、全面地掌握监外执行罪犯服刑状况、社区矫正工作开展情况,加强对刑罚执行的法律监督,进一步探索和研究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我院组成由主管副检察长带队,监所科、调研室有关人员组成的监督检查组,到县司法局、县公安分局、县法院、各镇街道司法所和辖区派出所等相关单位,通过查阅相关资料、台账、档案及个案调查等方式,开展了对社区矫正工作的专题调研,报告如下:

一、 肇州县社区矫正工作概况

经排查和调研,肇州县共有监外五种人225名,我院掌握的社区矫正五种对象185名,其中,缓刑162人、剥夺政治权利13人、假释4人,暂予监外执行6人。司法机关有社区矫正对象人员91人,公安机关有70人。我院掌握的有判决书的五种对象有134人没到司法机关和公安机关报到,他们也没有收到判决书,处于脱管状态。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有55名社区矫正对象我们不知道。有21名社区矫正对象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有判决书和相关法律文书,但不知去向,无法联系。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原因

1.监外执行罪犯脱管较为严重。一方面,由于法院未按社区矫正工作流程要求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社区矫正材料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大部分矫正对象没主动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司法机关办理登记接受矫正,也没到当地公安机关报到。另一方面,由外地法院判决的社区矫正罪犯,外地法院判决书送达时间存在滞后现象,致使被监管人员不能被基层政法单位及时掌握,造成脱管现象的发生。

2.社区矫正监督工作中,存在着衔接不到位的现象。在交付执行的衔接上监督不到位。即对于被判处监外执行的五种罪犯,在宣读判决书之时就被释放了,法院有的在释放之前甚至都没和被判监外执行的罪犯签订社区矫正宣告书和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造成监外执行罪犯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到社区矫正部门报到接受矫正。同时,判决书送达矫正机关还有一个过程,检察机关没能及时掌握情况介入监督,这就造成了判决生效和矫正执行相脱节。

3. 相关制度还不健全、适用效果还不是很好。目前虽然规定了矫正对象的电话报到、思想汇报、请销假制度等一系列相配套的制度,但落实这些制度,职责还不够明确,也缺乏可操作性,也就造成有些矫正措施和制度达不到实际效果,同时给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责带来很大的难度。

三、对策和建议

1.加强社区矫正程序的检察监督。首先,加强对交付执行环节的监督。对监外罪犯的交付执行及交付执行的法律手续是否合法、完备等进行监督,做好对监外罪犯的法律文书的异地交付和转接,避免因法律程序衔接不够,异地被矫正人员的法律文书不能及时送达,造成社区矫正机构不能全面掌握情况,发生脱管现象。其次,加强对执行变更环节的监督。对执行机关是否对社区矫正期间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的矫正对象依法给予处罚,是否对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的监外罪犯依法收监执行,以及是否对符合减刑条件的监外罪犯予以减刑等进行程序监督。再次,加强对执行结束环节的监督。对执行机关是否对执行期满依法按期履行相关手续等进行监督,防止提前宣布、逾期宣布、不宣布及不向矫正对象发放期满证明书等违法行为,切实保障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

2.加强对社区矫正机构监管措施的监督。对执行机关是否及时建立帮教组织、建立管理矫正档案、落实日常监督管理措施以及对出现监外脱管漏管问题是否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等进行监督。对于社区矫正工作中执行机关工作人员侵犯监外罪犯合法权益的行为要及时提出纠正意见,依法维护监外罪犯的合法权益。发现矫正对象长期脱管、漏管等情况,检察机关可向公安机关提出顺延执行期限的建议,也可以向矫正机构提出检察意见,建议矫正机构向公安机关提出延长执行期限;对矫正对象在矫正期间违治安管理法的行为及构成犯罪的,履行立案监督职能,建议、监督公安机关及矫正机构对其予以治安处罚或收监或追究其刑事责任。

检察机关履职报告范文5

达川区检察院在院党组的直接领导和上级业务部门的指导下,严格按照高检院、省市院的有关规定,遵循“坚定、深化、提高、规范”的工作思路,将人民监督员工作作为落实“立检为公,执法为民”执法理念的重要载体,扎实开展工作,推动了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深入开展。多年来,我院采取不同方式定期向人民监督员报告检察工作及宣传情况,使人民监督员进一步了解、关注、认可和支持检察工作,深化人民监督员的监督空间。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检察工作总结、“公众开放日”、 领导班子考评座谈会等重大活动,充分听取人民监督员对检察工作的意见,及时向人民监督员通报检察机关的重大事项。定期召开人民监督员座谈会,扎实做好信息收集工作,了解社会大众对检察人员行为规范、执法办案活动情况的反映,并书面征求人民监督员意见和建议,把征求的意见作为本院开展和改进检察工作的重要内容。作为一名联系人民监督员工作的检察干警,通过与本院3名监督员的工作联系和交流,笔者就人民监督员的角色问题进行一点理论的探讨。

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贵在坚持检察工作的人民性,尊重人民的主体地位,充分发扬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优良传统,保持检察工作与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所以,在选择人民监督员的时候必须要坚持人民本质,在确保人民监督员的纯洁,做到从群众中选来,选来就是为群众做实事,从而提高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促进公正廉洁执法。基于此,我院历来高度重视人民监督员选任工作,在听取各方意见并充分酝酿的基础上,严格按照人民监督员选任条件,初步提出候选人名单,通过召开党组扩大会议,最终确定人民监督员名单,呈报达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核批准。选任的3名人民监督员既有基层代表,又有来自企业、行政机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具有较强的代表性和较强的议事能力。要成为一名合格的人民监督员要兼具“三者”关系。

一、人民监督员要成为检察业务的精通者

因为检察机关是维护人民利益的重要部门,责任重于泰山。而人民监督员是代表社会公众监督检察工作的。要成为一名合格的人民监督员,缺乏专业知识,是难以胜任工作的。如果是一个没有法律学历或法律工作经验的人被选为监督员后有必要参加检察院组织的各项学习来不断地提升自己。通过学习,明确了监督员的权利和义务,懂得了解人民监督员要按时列席有关会议,及时了解检察工作情况,依法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要踊跃参加了人民监督员检察业务学习交流活动、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相关执法检查活动,参与了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监督活动,在活动中学习,在活动中提高。作为聘请人民监督员的检察院一方,也要主动认真开展人民监督员业务培训,组织学习人民检察院的性质、职责及最高人民检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使他们充分认识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重要意义,进一步了解人民监督员应当具备的条件、人民监督员的职责、监督工作程序等,更加熟悉掌握相关专业知识技能。同时,向人民监督员赠阅《检察日报》、《检察工作文件选》和《人民监督》等报刊杂志,不断提高其监督能力和水平。

二、人民监督员要成为检察形象的塑造者

作为国家重要的专业机关,检察院的外在形象关系到执政党在人民心中的地位,关系到国家和政府的执政基础。检察院在群众中的地位不仅体现在公平的法律法规、正义的执纪执法,而且还体现在规范的工作流程、完善的管理制度、良好的工作机制、先进的系统文化、和谐的工作氛围以及干警良好的精神风貌等方面。所有这些不仅需要广大干警的共同努力,全心打造,也需要人民监督员的积极配合。作为检察院一方,要充分利用请进来、走出去等多种形式,与人民监督员密切联系,除主动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本院重大活动,建立信息平台,及时将检察工作动态通过手机发送给他们,不断完善人民监督员实现知情权的方式,积极为人民监督员履职创造条件,更好地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让人民监督员认真履行职责,把“七种情形”作为重要监督内容,按照规定的程序扎实开展各项监督活动,做到监督及时、监督准确、监督到位。实践证明,一名合格的人民监督员,入则代表公众,出则代表检察院,不仅要有良好的公众形象,而且还要有优秀的检察干部形象,要用出色的个人素质代表公众监督检察工作,要以自己良好的监督业绩展示检察干部的风采,在公众面前树立检察系统干警的良好社会形象。

三、人民监督员要成为检察文化的传播者

检察机关履职报告范文6

关键词:环境犯罪;“两法衔接”;主要原因;基本举措

近年来我国持续加大环境保护工作,多措并举保障绿色发展,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走循环发展之路。但是在司法领域中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问题仍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环保工作的顺利开展。所以不断健全和完善行政司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制度的法律体系,成为重要的研究和讨论对象。

一、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制度建设困境

近年来我国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也称“两法衔接”)制度建设上取得了重要成果,例如新版《环境保护法》和《刑法修正案(八)》的顺利出台,都对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给予了更严厉的打击。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如果行政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所办理案件涉嫌犯罪时,应当立即将该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置,这其中就需要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部门的密切衔接和配合。但是由于“两法衔接”围绕的多属于经济案件,所以在处理环境犯罪案件时容易出现衔接不紧密或者脱节的问题。基于此,如环境犯罪追诉难的问题就会比较明显。而之所以会出现上述问题,不仅包括技术领域的原因,而且也包括社会领域的原因,比如环境犯罪的隐蔽性更强或者环境犯罪与经济利益的关系更紧密等。除了技术和社会领域的因素以外还包括制度原因,也就是“两法衔接”不顺畅和不紧密。综合来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问题取决于环境犯罪的行政属性。基于刑法理论可以得出具有行政属性的刑法种类称之为行政刑法,而行政刑法会涵盖更复杂的法律关系,其中的主体既可能是行政案件中的行政相对人,又可能是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而且行政刑法所保护的客体,既可能是行政法所规定的社会公共利益,也可能是刑法规定的个人权利。从环境犯罪角度来看,其行政属性直接决定当事人危害环境的行为是否构成了犯罪,是否违反了行政法的基本规定。如此一来,在处理环境犯罪案件时先介入行政执法,之后再决定是否移交给刑事司法部门。因此刑事司法案件中就有可能出现行政执法干预的情形,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很多的环境犯罪违法行为是经济利益事件问题的附属物。很多环境犯罪的违法案件由于行政化,所以就难以正式进入到刑事司法处理阶段。客观来说,我国环境保护有关部门拥有把环境犯罪案件移交给刑事司法部门的权力,但是在实际实践中就有可能会出现应当移交的不移交,最终导致“两法衔接”出现严重失衡现象[1]。

二、环境犯罪中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问题的主要原因

现阶段我国环境犯罪中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问题是客观存在,既有经济因素又有行政司法理念因素,具体内容如下:

(一)立法衔接不足

1.立法位阶低现如今我国开展的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范依据,主要取决于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个是行政法规,第二个是国家层面的规范性文件,第三个是地方层面的规范性文件。首先,立法位阶比较低,法律约束力不强。尽管“两法衔接”制度已经被写入十工作报告中,但该制度的最高立法位阶仅为行政法规。而且这一阶段该行政法规只是对“两法衔接”制度的总体思路进行了阐述,具体的实践性和可应用性仍然相对不足,所以在解决“两法衔接”问题和实际司法实践中仍然有不足之处。其次,无论是中央还是地方仍然比较缺乏较为完善的“两法衔接”制度法律体系。在2017年多部委联合出台的《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下称《办法》)中,对“两法衔接”制度的相关流程和具体内容进行了规定,具备一定的实践性和可应用性。但是在关于送案和受案主体、具体程序等领域缺乏更为详细的规定。所以我国各地方就要以《办法》为依据,根据自身实际情况而制定和实施更加详细的规定。最后,环境保护是近年来我国政府持续推动的工作,很多地方为了能够让“两法衔接”顺利开展,也颁布了许多的规范性指导文件但大多位阶低,内容的可操作性比较低。而且即便是我国很多的省份都成功建立并运行了“两法衔接”信息共享系统,但缺乏健全的配套制度,所以其中的数据也无法做到跨部门的开放和共享[2]。2.配套制度不完善首先,不够健全的责任追究制度。目前在已经围绕“两法衔接”制度而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中,基本上是强调多部门之间的沟通和合作。但是却对于如行政执法机关不移交案件或者不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而造成的法律后果,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这就导致了在追究责任上容易出现问题,而且也很容易导致制度运行难以持续下去。其次,缺乏可行的激励制度。可行的激励制度是推动制度快速运转的关键因素,而一旦丧失了激励性,就会降低制度执行人员工作的主动性,进而影响“两法衔接”制度有效发挥自身功能。

(二)环保执法责任大且风险大

因为环境犯罪具备行政从属性的特征,所以这就决定了环保部门应当优先处理环境违法犯罪的行为案件。从环保部门角度来说,他们向刑事司法机关移送的环境违法犯罪案件的数量越多,那么就证明环保部门自身在监督和预防环境犯罪工作中的效果越差。近年来中央持续加大对各地环境保护部门的问责力度,对很多环境犯罪违法案件中的行为主体会追究刑事责任。除了这部分人之外,对所有与该案件有牵连的生态环境部门人员也会追究责任。由此可见,环保部门工作人员有可能担心将所处理的案件移交到刑事司法机关后,对自己产生连带责任。所以为了保护个人的利益,在执法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就容易受到影响。“两法衔接”的价值就不能够充分地发挥出来[3]。

(三)环境案件特殊

环境犯罪案件有很大的行政从属性,也有较为明显的专业性和技术性的特征,所以在处理环境犯罪案件时,行政机关往往拥有特殊的优势。因为环境案件具备行政从属性的特征,所以各地环境保护部门就能够提前掌握有关环境案件的相关资料以及执法工作的信息。近年来我国绝大多数省份已经建成了“两法衔接”信息共享系统,但是由于该系统目前只承担着流通和交换数据的载体功能,在很多方面仍然存在着不足之处。比如关于数据录入主体、录入内容的具体标准和所录入数据的更新频率,以及关于所录入数据的使用和管理等领域。对于这些问题如果不能够及时地进行解决,那么将很容易导致信息共享系统的建立只是为了落实上级部门的要求,而难以起到真正的实践效果。除此之外,环境犯罪案件有很明显的专业性特征和技术性特征,比如认定污染物、评估实际损失、确定环境犯罪案件出现的原因以及最终导致的影响等。关于上述问题就需要从专业的角度出发,科学地作出评判。除此之外,很多环境犯罪案件都是突发的,很难找到一定的规律,所以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在执法中能否获取到可靠的证据或者所获取的证据对于判定责任产生多大的影响,会直接关系到该环境违法行为是否属于刑事司法部门处理的范畴。在实践操作中一些行政执法部门可能会利用自身所具备的技术领域优势,当处理一些环境违法犯罪事件时弱化其影响,从而削弱了检察机关监督效果。

三、环境犯罪中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制度的完善举措

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两法衔接”制度的运行多依赖于各级检察机关和相关部门联合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基于此背景未来要增强规范性文件的实践性。

(一)完善案件移送流程

1.送案主体本文建议送案主体由环保部门政策法律部门承担,之所以会提出这样的建议,主要取决于两个方面的原因:第一,该部门的主要工作内容是根据有关法律来落实有关行政规范,所以该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律知识较为丰富,在分析环境犯罪案件时更加专业。第二,该部门不属于执法部门,而属于二次审核部门,所以在处理环境违法犯罪案件时能够站在更加客观的角度去分析。2.受案主体在环境犯罪案件的“两法衔接”制度建设中,公安机关属于受案主体。因此由环保部门所移交的环境犯罪案件,由公安机关的相关机构受理将会是较为合理的选择。除此之外,考虑到由环保部门所移交的环境犯罪案件有可能会涉及立案监督的问题,所以所抄送的案件移送书应当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部门。3.案件移送标准我国各地环保部门移送环境犯罪案件的标准主要取决于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行政执法主体恰当,履职程序合法合规。第二,所获得的证据既要清晰又要合法,同时该证据证明了有关当事人或团体涉嫌破坏自然环境[4]。从环保部门角度来看,行政处罚对行为人主观的判定标准要低于刑事案件,从而对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否达到涉嫌犯罪的标准的把握能力不足。由于当前我国加大对环境保护的监督力度,所以凡是有明确的证据证明了该行为人或行为主体涉嫌环境犯罪,那么就可以将案件移交给行政司法部门。4.案件处理期限为了能够使环境犯罪中“两法衔接”制度更加完善,就要对案件处理期限进行明确的规定和进一步的细化。同时把环境犯罪违法案件能否在规定的时间内有效地进行处理,作为相关部门的评价和监督原则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的考核标准,这一领域也是未来需要着重思考的问题。而且也要规定出有关环境犯罪案件并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得到处理的惩罚措施,从而提高有关部门以及该部门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提高执法效率。

(二)完善证据收集和转化流程

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对所收集的证据要进行转化,而转化的目的是为了能够有效满足行政证据的具体要求。但由于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有着不同的种类,所以转化方式也多种多样。因此未来应当有明确的证据转化标准、证据转化流程以及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在行政机关所收集到的所有证据中,言词证据主观性更强。作证主体容易受到取证主体和取证环境等多个方面因素的影响,最终让其所表达的意思在不同的法律阶段会有不同之处。基于此可以参照《刑检规则》中有关条款的相应规定。

(三)完善“两法衔接”保障制度

1.提前介入制度针对那些影响范围大、影响程度深、案情复杂的环境案件,检察机关认定必要时就可以提前介入,进而确保案件能够得到有效的处理。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方式主要是以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召开联合会议,听取上述两部门对于环境保护案件的汇报情况的形式。但是对于一些案件是否涉嫌环境犯罪和对我国自然环境所造成的影响的多少等其他情况,还需要检察机关进行实地调查,努力保证提前介入的有效性和可行性。2.立案监督机制由于检察意见在监督职能中主要表现为“柔”,缺乏法定的强制执行力,所以未来在有关规定中应当明确相应救济渠道。比如如果行政机关在没有正当理由的前提下却做出了拒绝履职的行为,那么就要采取可行举措来最大限度保障检察意见的强制力,给行政机关向检察机关提出异议的权利。3.法律评价制度法律评价制度主要是针对法律时限的评价,因此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开展工作:第一,对效果的评价。预先设定一个目标,如果所采取的法律手段能够达成预期的法律目标,那么就是有效果的,反之就是没有效果的。但效果评价并不是完全绝对化的,应当要根据实际情况来进一步进行衡量。第二,对效率的评价。在“两法衔接”制度推行过程中,法律实施效率的高低与环保部门等其他众多部门的工作效率以及与各部门的执法成本之间有着紧密联系。第三,对公平的评价。未来在推动“两法衔接”制度建设的过程中平衡性、公平性和效率性是极为重要的,既保障各个部门在处理环境违法犯罪案件时要有着较强的处理力度,而且也要保障各个部门在处理案件时具备较高的效率。第四,对法律手段本身的评价。“两法衔接”制度涉及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这几个部门在很多方面都有所不同。所以在制定法律规定时,既需要考虑到“两法衔接”制度在运行过程中的实际要求,又要考虑到各个部门实际的运行状况。

四、总结

“两法衔接”制度建设不仅对推动我国政府依法行政产生重要的积极意义,而且也符合我国全面依法治国的要求。虽然在具体实践中,围绕环境案件的各个部门之间有效配合和顺利衔接路径并不顺利,但是我国仍然持续加大“两法衔接”制度建设力度。相信未来主要司法和执法部门只要认真履职,积极配合,就能够使得“两法衔接”制度在处理环境犯罪案件时能够产生强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李金积,于晓云,程国明,等.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问题的有关思考[J].中国动物检疫,2021,38(9):57-61.

[2]王利群,曾明荣.提出新要求促进高效能执法——新《行政处罚法》对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影响[J].中国应急管理,2021(8):36-37.

[3]唐刚.海警机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问题及对策[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21,34(4):24-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