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保险论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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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保险论文

产品责任保险论文范文1

关键词:产品责任保险法律缺陷完善

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产品责任保险有着突飞猛进的进步。我国尚无产品责任保险法,有关规范产品责任保险的法律主要分散在产品责任法和保险法中,其立法分散,实践中难以操作。这样一来.既不能对合法产品经营者进行应有的保护.也不能对假冒伪劣产品的不法炮制者实施有力度的制裁.更不能对消费者给予充分的保护。因此.对我国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缺陷进行完善实践意义重大。

一、我国产品责任保险法的缺陷

1产品责任法关于产品责任的缺陷

我国尚无统一的产品责任法.其主要分散于《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等法律中。这些法律对产品责任的规定存在以下不足(1)产品范围界定不明确。现有法律对产品的界定显得有些混乱,民法通则》未对产品作出任何界定,《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是“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这一概念并未明确产品范围易让人产生分歧。(2)产品缺陷标准不清。衡量产品缺陷有两个标准:不合理危险标准和国家、行业标准,实践中后者优于前者。但是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产品并不排除其具有危险性,这种缺陷认定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并不能规制到产品所具有的潜在危险性。(3)对经营者处罚较轻。根据损害赔偿理念.产品责任以补偿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而且,我国没有设立惩罚性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也不成熟从而对经营者处罚较轻。因此,有必要从调节利益入手,加大对经营者处罚力度,减少进而制止制假售假的违法行为。

2.保险法关于产品责任保险的缺陷

保险法中对产品责任保险没有直接规定,仅笼统地规定责任保险的内容。因此,法律对产品责任保险的规定存在诸多不足:(1)未明确保险人的抗辩义务:保险法中未明确规定保险人的抗辩义务.保险人若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进行抗辩将从本身的利益加以考虑,极少顾及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对被保险人不利,尤其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责任‘利益发生冲突时,被保险人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2)未确立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实务上,通常不允许第三人直接向保险人要求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为确保第三人利益在一定条件下确立第三人对保险人享有保险赔偿金直接给付请求权是产品责任保险法的发展方向。(3)责任保险条款不规范。产品责任保险作为地方性险种在保险责任、索赔事项等方面存在漏洞。

二、完善我国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建议

完善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是经营者转移其不确定产品风险保障消费者权益不受损害的需要,也是安定社会秩序、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笔者认为:完善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可从以下人手:

1完善产品责任法中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

(1)扩大产品的范围。随着国际贸易的进一步自由化,为保护广大消费者权益应对产品“作扩大化解释是必要的根据需要可考虑以下产品,如初级农产品、电及其他无形工业品、人体组织及血液血液制品等。(2)完善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在产品缺陷认定标准的选择上.确立”不合理危险为基本标准。…不合理危险“如何衡量,实践中采用生产者制造产品的预期用途标准.即一个合理谨慎的生产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产品的危险时.不会将其投入市场。同时.国家行业标准只能作为方便消费者索赔时的一个辅助标准.绝不能凌驾于不合理危险标准之上。(3)明确严格责任原则。现有法律对生产者适用严格责任、销售者适用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相结合原则。这显然不利于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对销售者也适用严格责任,将更加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4)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确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产品责任保险中.精神损害应当列入赔偿范围。但基于美国责任保险危机所体现出高额精神损害赔偿所造成的困境,我们有必要确定限额。此外,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弥补受害方的损失之外对加害方判处额外的赔偿金。其主要是目的是加大对加害人的惩罚打击假冒伪劣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

产品责任保险论文范文2

责任保险,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又称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法》第50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按保险标的的不同,可将其分为雇主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等。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显然属于民事责任,后者又包括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两种。由于违约责任可以通过订立信用保险合同或保证保险合同来解决,因此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即是侵权责任。

一般认为,1855年英国铁路乘客保险公司向铁路部门提供铁路承运人责任保险,是历史上首次出现责任保险。1875年,英国又出现了马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可以看作是汽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先导。随着工业生产的不断进步,责任保险的范围也不断增大,其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也日益突出。而如前所述,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于第三者的侵权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这使得其和侵权法之间产生了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责任保险使侵权责任社会化。侵权责任本应由侵权行为人来承担,但责任保险使得侵权行为人(即投保人)的侵权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并通过保险公司这一媒介转嫁给整个社会来承担。

2、责任保险使侵权法的损害赔偿功能发生变化。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一方面是对受害人的补偿,另一方面又是对侵权人的一种惩戒。责任保险虽然使受害人的损失因有了保险公司作后盾而能得到保证,但也使得对侵权人的惩戒变得徒有虚名。

从上述两个方面出发,很容易产生这样的疑问:责任保险是否在变相的鼓励人们放弃谨慎小心的生活态度?其最终结果是否有益于社会?本文将运用法经济学方法对上述疑问进行回答。

二、法经济学

法经济学是用经济学的方法和理论,主要是运用价格理论,以及运用福利经济学、公共选择理论及其他有关实证和规范方法考察、研究法律和法律制度的形成、结构、过程、效果、效率及未来发展的学科。简单的来说,法经济学就是用经济学的方法来对法律问题进行分析的科学。

1、世界上的资源是有限的,而人的欲望则是无限的,这就决定了每个人在进行任何满足自己某种欲望的行为之前,都会通过理性的思考做出选择。

2、每个人在进行各种日常生活的行为(感情生活除外)时,都会进行成本和收益的分析,并做出最有效率的选择。而整个社会在进行某种抉择之时也会进行成本和收益的分析,做出最有效率的选择。

科斯在1960年所发表了论文《论社会成本》,被认为是法经济学研究的里程碑。在该文的开篇,科斯提出,“传统的(分析)方法总是使得所做决定的性质变得模糊不清。当A给B造成了损害之后,在需要做出判断时,惯常的思维方式会这样考虑:我们应当如何抑制A?但这样的想法是不正确的,因为我们所面临的问题具有相互性:消除了对B的损害即意味着对A造成了损害。因此,我们应当做出的判断应该是:是否应允许A损害B,或者说是否应允许B损害A?问题的关键在于避免更为严重的损害。”这就是法经济学的思维方式,即以是否具有效率作为判断法律问题的标准,而非仅仅是以公平和正义作为标准。著名的科斯定理也是由该论文所推出的(科斯并没有明确提出):只要财产权是明确的,并且其交易成本为零或者很小,则无论财产权的初始状态为何,市场均衡的最终结果都是有效率的。然而现实之中任何交易的成本都不可能为零,并且交易成本往往都很巨大,人们无法将其忽略。由于实际的交易成本必然为正,对科斯定理反推可得出这样的结论:最有效率的市场均衡结果必然产生于交易成本最小的情况。因此,最佳的资源配置状态就是使交易成本最小的配置状态。科斯认为,法律对于资源配置起着极为重要的最用,因为财产权利的归属往往是由法律来设定的。举例而言,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规定了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被无处分权人擅自处分的物的所有权,而之所以如此规定,就是因为这比相反的规定更加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即具有效率。同样地,“法院也应当了解其判决的经济后果,并在判决时考虑这些后果”。这就是法经济学不同于传统法学的地方,后者往往是以公平正义(即道德标准)为标准,而非以效率为标准。

三、对责任保险制度的经济分析

假设A是侵权行为人,B是无过错的受害人,A的行为使B遭受了1000元的损失。在没有责任保险的情况下,根据侵权法,A应当对B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时会出现以下三种可能的情况:

1、A有能力承担1000元的赔偿数额。

2、A只能承担部分赔偿数额或完全不能承担任何数额,但是B却有能力自己承担全部损失或A无法承担的那部分损失。

3、A只能承担部分赔偿数额或完全不能承担任何数额,同时B也无力自己承担全部损失或A无法承担的那部分损失。

在前两种情况下,A需要全部或部分承担B的损失,由于这个损失是由A或/和B自己完全承担的,所以就没有外部成本产生。此时的社会成本也就相当于A和B之间的私人成本,即只有1000元。

而在第3种情况下,由于A和/或B无法承担全部的损失,B所遭受的损失无法得到全部补偿。这就意味着需要由A和B之外的人来承担无法被补偿的那部分损失,即A和B之间的活动在私人成本之外还产生了外部成本。而此时的社会成本就是上述私人成本和外部成本的总和。对B而言,其所面临的问题就是该如何使自己的损失得到完全的补偿,B获得补偿的途径的不同就意味着所产生的外部成本的不同,并最终导致社会成本的不同。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考察这个问题:(1)没有责任保险制度。但存在政府设立的某种社会救助制度,B就可以依靠该制度获得补偿。但是,这种制度往往都存在于经济较为发达的社会之中,并且该制度的设立毫无疑问也需要耗费巨额的成本。毫无疑问,此时的社会成本一定会超过1000元。如果不存在政府设立的社会救助制度,那么就只能由B自己来想办法补偿自己的损失了。要么B会无奈的接收现实,并最终无法生存;要么B会通过犯罪来满足自己对财产的需求。无论是任何一种情形发生,其所产生的外部成本都是巨大的,而最终的社会成本也必然是巨大的。

(2)存在责任保险制度。如果A事先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险,那么保险公司就会代替其向B支付赔偿金。此时A和B之间的私人成本是1000元,而外部成本为零,因此社会成本是1000元。虽然在A和B之间出现了保险公司这一第三者,但是保险公司仅仅是代替A支付了对B的赔偿金而已,其和B之间并没有任何的其他关系。A和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则是另外一个经济活动,当然,这项经济活动同样要产生成本。但是,这种成本肯定要比由政府建立社会救助制度的成本要小的多。

当然,一个貌似合乎逻辑的推理会在此时产生:在没有责任保险之前,人们为了避免自己承担责任,会履行谨慎注意的义务来防止自己的行为可能对他人产生的损害。但是有了责任保险,由于可以让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人们就会降低自己的注意程度,从而使保险事故的发生更为频繁,导致社会成本的增加,并将其所带来的收益抵销。事实上这种推理忽略了本文之前所提过的一个基本原理,即每个人总会基于理性的分析从而作出对于自己效用最大的选择。以医生为例,假设医生A在其执业过程中的医疗事故率为5件/年,其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职业责任险。根据上述结论,由于A因为投了保险,那么便会在执业过程中降低自己的注意程度,必然的结果就是医疗事故率增大。这样一来,至少会出现以下几种结果:首先,甲会提高对A收取的保险费。由于医疗事故率的增大,如果甲继续根据5件/年的事故率来收取保险费,则其无法从中获利。其次,由于医疗事故率的增大,政府部门很可能会因此而吊销A的医师执照。再次,很多原本想让A治疗的病人便不会再选择A,即A的潜在顾客会因为医疗事故率的增大而选择其他的医生就医。无论如何,对A而言降低自己的注意程度都是不利益的,作为理性的人A是不会选择这种做法的。论文关键词:保险;责任保险;法经济学

论文摘要: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法经济学是用经济学的方法和理论考察、研究法律和法律制度的学科。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对责任保险这一法律制度进行分析,可以考察其产生和发展的合理基础,从而更加深刻地理解此项制度。

参考文献:

[1][美]理查德.波斯纳著蒋兆康译.法律的经济分析[M].

[2]王成.侵权损害赔偿的经济分析[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3]李玉泉.保险法(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4]许崇苗,李利.中国保险法原理与适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

[5]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

[6]高鸿业.西方经济学微观部分(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

产品责任保险论文范文3

关键词:雇主责任险;市场;政府

一、引言

雇主责任险是财产保险中的一个重要险种。推广发展雇主责任险不但可以使自身在遇到意外时免受因巨额赔偿而带来的经济上的灾难,而且使受害者能得到及时的救助。正所谓一举两得。然而这么好的一个险种在我国却难以推广发展?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也是以法律强制方式来实施的。我国雇主责任保险开始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恢复保险以后,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虽已有了显着的发展,但与西方国家相比仍存在很大的差距。据美国1993年统计数字,美国员工赔偿保险的净保费收入占总财产和责任险保费的13.8%,而中国2003年总责任保险保费收入仅占全国财产保险总保费的4%,从而推之雇主责任保险的保费收入还不及4%。

我国雇主责任保险发展缓慢的最主要原因是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够健全,特别是有关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方面的规定缺乏力度。我国没有专门的雇主责任法,劳动法仅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国有、集体企业,而大量的非公有制企业雇员的权益很难得到保障,造成保险人在经营雇主责任保险时,一般只能以民法为法律基础,以雇主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合同作为法律依据。更没有员工赔偿法方面的相关规定,而美国在1908年就已经出台了第一部《员工赔偿法》。加之,各企业雇佣合同条文不够完善、规范,彼此之间差异较大,赔偿标准也不统一,进而也不利于雇主责任保险的经营和发展。

当雇员在工作期间发生意外事故,通常都会与雇主进行协商,在协商过程中,双方都需要花费大量精力来弄清事实,确定赔偿方案。如果赔偿方案得不到雇员或雇员家属的认可,就可能会造成不必要的纠纷,甚至由于一个案件得不到妥善的处理而影响整个生产活动,这个时候如果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则可以把一切麻烦交给保险公司了。另外投保雇主责任险还可以缓解政府财政压力,把原先很大一部分靠政府分担的责任通过商业保险转嫁给保险公司。另一方面又可保障工人的工作安全、生活安定,保证企业全心全力投入到生产建设领域。

那么听起来这么好的一个保险为什么得不到很好的发展?在一些煤矿发展重地比如山西,雇主责任险发展可谓举步维艰。到底是什么原因造成这一现象?在发展雇主责任险的过程中政府该如何发展其作用?论文从煤矿业入手,力图通过对这些问题的研究为开发煤矿雇主责任险找到突破口,使得这一险种能在最需要它的地方发挥应有的作用。从而为政府减轻财政压力,保障工人生命安全,生活安定。

二、雇主责任险在山西煤矿业的发展现状及原因

有这么一则事例:从临汾到介休,越野车在山路上一路颠簸,山西省保监局的孟处长给记者讲了个真实的故事:今年初,介休金三坡煤矿发生事故,有20多位矿工遇难。当保险公司的人到达现场时,愁肠百结的县长像等到了大救星,可当他得知仅有1名矿工买了保险后,顿时颓然无语。同行的山西临汾人保业务经理小贾告诉记者,仅这条路两边的山沟里,就有大小百余座煤矿。“现在的煤矿企业保险意识薄弱,投保意愿不足,去推销保险,路难走不算什么,关键是‘脸难看,话难听’。”大型国有煤矿的安全状况好,事故率低,这些企业认为自己能够解决安全问题,对商业保险的依赖性不高。乡镇煤矿的采煤工艺落后,风险集中,但受利益驱动,承包者不愿意额外增加对矿工的安全投入。还有一个重要原因是,企业索赔时,必须向保险公司出具政府有关部门的事故证明,这就暴露了事故,并因此受重罚,所以矿主们更愿意私了。

由此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雇主责任险在山西各个煤矿里发展的状况了。也可以清楚的了解产生这些状况的原因了。首先,从保险意识谈起,煤矿一般都设在一些相对落后的边远地区,来矿上打工的相对来说文化程度较低,他们甚至连什么是保险都说不清,更别谈为自己买份保险来保障自己了。而大多数矿主眼睛里看到的只是利益,不会去花这个钱甚至可以说不敢去花这个钱,吃力不讨好的事是没有人会做的,他们认为只要为工人上了工伤保险就没事了。工伤保险无疑成了阻碍雇主责任险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第二,从保险公司谈起,由于雇主责任险保费较低,而出事率却极高,相对于其他保险产品,可以得到的利益就少了。所以谁也不愿在这么烫手的山芋上下工夫。再则保险公司在提供保险产品时,产品单一,并没有有效区分不同的风险种类,不能满足不同煤矿不同地质结构的要求,不能满足不同规模、不同安全条件的煤矿企业的要求,也不能满足不同群体的不同保障需求的要求。其结果是产品供应和市场需求难以吻合,市场需求得不到满足。第三,从政府的角度看,政府各部门之间往往缺乏有效的联系,对保险业监管不力,对其发展难以提供有力的支持,在责任事故发生后自然成了主要的事故承担者,面临着巨大的财政压力,社会管理风险难以有效转移。这就形成了恶性循环,结果使得政府发丧,雇主责任险也难以发展。

三、发展煤矿雇主责任险需要政府与市场“双轮驱动”

虽然发展煤矿雇主责任险离不开政府的支持,但煤矿雇主责任险的经营仍需要以市场机制和商业化运行为主。如果单纯依靠政府,责任事故发生后的财政压力仍然很重,政府会面临较大的风险,目前存在的“业主发财,政府发丧”的局面仍无法改变,政府的社会管理风险难以有效转移。因此,煤矿雇主责任险不能纯粹运用社会保险的方式经营,而只能根据其强制性商业保险的性质来选择其经营模式。

运用市场机制来发展煤矿雇主责任保险是保险业市场化取向改革的要求。通过市场机制,可以适应煤矿企业保险市场分化和保险需求多样化的要求,使保险产品更加贴近市场,更加人性化,保险服务更有针对性。通过市场机制,可以充分发挥保险的作用。应利用费率杠杆,激励煤矿企业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利用保险的防灾防损功能,有重点、有针对性地强化企业的安全监督检查,消除安全隐患;利用保险的风险管控专业优势,吸纳相关部分的人才优势,通过风险监测,事故调查等,发现问题,堵塞漏洞,提供风险顾问型的服务;利用市场规律和商业手段,探索保险与安全生产的结合点,促进保险在安全生产方面发挥其独特的作用。

利用市场和政府“双轮驱动”推动煤矿雇主责任险发展,关键是要掌握相关各部门之间的关注点,寻找结合点,通过体制创新,构造相应的机制,充分发挥市场与政府的各自优势,形成合力。寻找结合点,应考虑以下因素:一是有利于地方政府在负责煤矿安全生产方面发挥主导作用,有利于妥善处理事故,减轻政府压力;有利于地方政府对煤炭安全生产的管理,充分发挥保险业经济补偿、资金融通和社会管理功能,利用保险服务于地方经济建设。二是能够调动煤炭管理局等相关部门的积极性,加强《煤炭法》等法规中的关于建立井下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制度的执行力度。三是有利于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事故的预防工作。使保险融入企业的管理活动之中,不仅发挥事后有补偿,还可发挥事前预防作用。真正为煤矿经营者分担风险。四是有利于促进煤矿雇主责任险产品和服务的创新,适应市场的变化,满足市场的需求。

鉴于此,结合山西煤矿雇主责任险的开展情况,可以采取两种方案:一是由煤炭管理或安全生产部门组成专门的保险公司,利用其行业优势,为商业保险公司进行。其优点是简便、易于操作;不足是无法真正有效地调动公司进行产品创新和服务创新的积极性,同时容易导致公司之间的恶性竞争,目前经营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仍难彻底解决;二是设立专门的煤炭行业政策性保险公司。其优点是可以对全省煤矿企业的保险进行统筹规划,以一种全新的机制实现市场功能和政府作用的结合,有利于政府对保险的利用,有利于地方经济的发展,并探索出一条推动责任险发展的新路。

四、结论

发展雇主责任险可以缓解政府财政压力,把原先很大一部分靠政府分担的责任通过商业保险转嫁给保险公司。另一方面又可保障工人的工作安全、生活安定,保证企业全心全力投入到生产建设领域。更为矿主解除了发生矿难后的处理问题。也有利与保险公司从中获利。可以说是一举多得的好事。

参考文献

[1]黄雄.煤矿雇主责任险走起来好难.中国安全生产报,2005年02月19日第004版.

[2]隗永鹏.雇主责任险为雇主扛责任.证券日报,2006年09月14日第B01版.

[3]郝演苏.财产保险学.1998年07月第一版.

产品责任保险论文范文4

关键词:学校;体育场馆;责任保险;困境;出路

学校体育场馆作为一个公共场所对社会开放是件利国利民的好事,但是同时也存在公共安全问题,一旦发生事故,学校就要承担一定的责任,面临着对他方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体育场馆责任险作为替代学校体育场馆承担对锻炼者伤害事故经济赔偿责任的一种崭新方式,对减轻学校体育场馆经济赔偿压力、维护场馆正常秩序、缓解锻炼者的后顾之忧等都发挥着重要作用。而场馆责任保险作为转移风险的手段之一并不为很多人了解,它的发展也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制约。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引入保险机制可以提高保障公共安全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增加学校体育场馆的抗风险能力,从而保障场馆正常教学和开放的秩序,维护锻炼者的利益,为学校体育场馆解决后顾之忧。体育场馆责任保险是承保场馆使用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而支付必要、合理费用的一种险别[1]。这是为意外风险事故的发生做好充分的经济应对准备,运用合理的手段和成本转嫁高额责任赔偿风险的一种全新思路。

1我国场馆责任保险发展的特点

1.1场馆责任险发展范围窄,速度缓慢

在国际上,责任保险是一类独立的保险业务,它通常被并入非寿险的范围而与财产险并列,它的经营有着一些自己独特的规律,能够独立成体系的开展业务,有着庞大的业务来源[2]。我国虽然改革开放以来责任保险得到了一定的发展,但还远远低于责任险发达国家,离国际平均水平也有很大的差距。2006年,太平保险公司在全国进行学校运动场馆责任保险进行试点,但是只针对全国所有试点开放场馆的学校提供保险保障,而在未进行试点开放的学校,并没有实施场馆责任险,因此,其发展的范围非常窄。刘婧对北京市学校体育场馆责任险的现状进行了调查,有97%的学校体育场馆没有购买场馆责任险,有一半以上的场馆管理者对场馆责任险根本不知道[3]。太原体育局稽查队对部分游泳场馆对场馆责任险办理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游泳馆方面对场馆责任保险知之甚少,有的甚至根本没有听说过。可见,我国体育场馆责任险,尤其是学校体育场馆责任险要想发展,还要有一个非常缓慢的过程。

1.2场馆责任险具有丰富的市场,发展潜力巨大

目前在我国,场馆责任保险属于新兴险种,还没有形成一个独立的市场体系,在整个保险业中所占比重不大。但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法制化进程的加快,人们保险意识和维权意识的增强,必然存在巨大的场馆责任险发展的需求空间。我国场馆责任险的发展的现状一方面表明了此险种的不发达,另一方面也表明了此险种的巨大市场潜力,是保险业务中新的经济增长点。场馆责任险作为健全责任保险制度的重要内容,为责任保险市场增添了新的力量,对于责任保险乃至整个保险业的发展也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2学校体育场馆责任保险发展的困境

2.1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低,影响了学校体育场馆责任险的发展

经济发展水平对责任保险发展的影响是不容忽视的。从某种意义上讲,保险产品属于奢侈品,对保险产品的需求必须建立在一定的经济发展水平上,它发展的每一个阶段都与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紧密相关,有什么样的经济条件就有什么样的保险。在保险业发达的国家,责任保险在整个财产保险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就国际平均水平来说,责任保险占到整个财产保险业务的10%左右,在发达国家责任保险更是占到财产保险业务的20%以上,欧洲国家一般达到30%-40%。西方国家保险发展的历史证明责任保险是保险发展到一定阶段才会出现的产物,是法律制度完善和保险业对社会影响进一步加深的结果[4]。我国目前经济还不发达,还属于发展中国家,其经济水平直接对保险产品的需求产生了较大影响,制约了学校体育场馆责任保险的发展。

2.2政府政策支持不到位,学校体育场馆责任险缺乏有效的推动机制

场馆责任保险最积极的社会意义是能将被保险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人,使得在责任事故中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护,为无辜受害者提供利益保障的特点。而有关政府部门因缺乏对场馆责任保险的认识,缺乏政策上的支持。直到2004年5月新的道路交通法颁布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才成为法定保险,而其他大多数的责任险还是在任其发展。保险公司以及社会公众也一直强烈呼吁,建议早日将一些服务国民经济全局的责任保险定为法定保险,充分发挥其应有的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功能。

2.3法制化程度相对落后,学校体育场馆责任险法律依据不足

法律制度的健全和完善是学校体育场馆责任保险完善和发展的基础,只有健全完备的法律制度,才会使追究责任方的赔偿责任更加具有操作性,为受害者提供一种全面的赔偿标准和较高的保障水平。目前,我国在责任险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够细化,社会生活的许多领域还没有相关立法,造成实际生活中许多损害责任认定不清,导致许多责任保险的开展尚不具备必要的法制条件。《保险法》这样一部专门针对保险领域进行规制的法律也没有对责任保险这一块作详细的说明。我国民法长期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一原则使受害者在索赔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难以保障受害者的合法利益,这一难题也致使投保人对投保责任保险的动力不足。另外,由于政府缺乏相应的政策支持,执法的监督力度不够,导致许多法律法规形同虚设[5]。因此,对于所有责任保险而言,责任风险方面的法律制度越完善,责任保险的市场需求越大。

2.4锻炼者缺乏法律知识,维护自身权利的意识不强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善,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有所增强,但是维权、索赔意识还很模糊,有待提高。首先,由于参加体育锻炼者受教育程度参差不齐,法律知识欠缺,不懂得通过司法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不能及时、有效的获取证据,导致权利丧失,不能维护自己合法的权益。其次,由于我国法律缺乏对被告的保护,个人通过法院向企业索赔,在法律诉讼中法律主体不对等,在举证等方面困难重重,不容易得到赔偿,为了尽快得到赔偿甚至愿意与致害人私了,往往不愿采取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权利。因此,整体来看,锻炼者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仍有待加强。

2.5学校体育场馆方面风险意识淡薄,投保积极性不高

一些学校体育场馆的管理者和经营者的保险意识存在着一定的偏差或误区,没有认识到场馆责任风险的普遍性,没有对场馆责任风险事故发生频率和损失程度进行科学的估测,总以为风险是小概率事件,对风险总抱有侥幸心理。对场馆责任险认识不足,加之保险公司对场馆责任险的宣传力度、广度、深度不够,以及政府方面的政策支持不够,从而使场馆经营者购买场馆责任险的动机不足,这制约了体育场馆管理者和经营者对学校体育场馆责任保险的需求。

2.6学校体育场馆责任保险经营技术落后,缺乏专业技术人才

场馆责任保险与传统的财产保险相比,不仅复杂,而且在技术、财务核算、管理上对保险公司的要求较高,对于长期从事传统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由于自身的技术条件落后,经营思路的局限,缺乏开办场馆责任保险的经验,因此在设计产品时无法将所有风险都考虑在内。另外,在处理学校场馆责任险方面纠纷的赔付问题时,往往需要体育、保险还有法律知识的综合运用,需要兼通体育、法律的专业人才,缺乏任何一种技能知识,都会造成纠纷处理和保险赔付的延误。而目前,保险公司缺乏兼通体育、法学、保险的专业人才,这是制约保险公司推广场馆责任保险的重要障碍。

2.7学校体育场馆责任险有效供给不足,保险公司缺乏主观发展动力

我国责任保险整体表现为供给不足、发展滞后。到目前为止,责任保险尚未成为一个独立的市场体系,在受相关法律法规等客观影响的同时,在实际经营中保险公司主观发展动力不强[6]。一方面,学校场馆责任保险在技术、管理上对保险公司的要求较高,加上学校方面的积极性不高,锻炼者对责任保险的不了解,导致学校体育场馆责任险的有效需求不足,因此,保险公司不愿意花大力气在学校体育场馆责任险上。另一方面,学校体育场馆责任保险自身的复杂性和特殊性,不仅开办时间短,所占比例小,而且责任保险标的分散,保费低廉,在国内的经营还不够成熟,潜在风险较大。保险公司作为一个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多把场馆责任保险当成是一种很麻烦的险种,对于涉足这一市场一直持审慎的态度。这就导致了学校体育场馆责任保险产品开发速度相对较慢,发展动力不足,创新力度不够。

3发展学校体育场馆责任险的出路

3.1政府层面:积极推行学校体育场馆责任险政策

发展学校场馆责任保险,政府部门应发挥积极主导作用,把引导和推动场馆责任险作为地方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有关政府部门应提高对场馆责任保险的认识,给予扶持,妥善解决存在的问题。尽快制定完善的法律法规,将学校体育场馆是否投保了场馆责任险与是否具备消防安全设施一样,作为经营许可的安全条款写进法律,实行场馆责任险强制保险。将学校体育场馆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具体额度予以细化,以保证发生公众安全事件时有法可依,为促进场馆责任保险的推行与发展提供依据。另外,相关部门还需要颁布相应的可操作性强的实施条例或细则,加强对学校场馆责任保险业务操作的规范、指导、检查和对违规行为的惩处等。在实施的具体过程中,先行通过推广几个试点,确定几家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实行统一的条款及费率。对关系到社会大众的学校体育场馆进行强制保险,或者在税收等方面对其提供优惠便利条件。同时政府部门加强对各保险公司的监管,确保保险公司依法合理经营,防范风险,为我国学校体育场馆责任保险的发展创造宽松和有利的社会环境,以促进我国场馆责任保险持续健康快速发展[7]。政府监管部门必须转变监管思维,更新监管手段,努力改进保险监管方式和手段,降低监管成本和提高监管的效率,提高保险监管水平,为保险参与者提供更好的服务[8]。

3.2学校层面:树立社会责任感和保险意识

社会责任感是社会个体对于自身社会责任履行程度和成果的判断、总结的心理过程,从这一角度出发,社会责任感带有一定的主观性,体现为责任主体的主观意识和反映[9]。作为学校体育场馆,必须加强其社会责任感,这不仅关系到锻炼者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健康,也关系到锻炼者的体育锻炼质量和场馆的正常运作。学校体育场馆的社会责任感包含两个方面:(1)场馆的对外开放运行要安全顺利;(2)场馆为锻炼者提供优质的服务和优化的锻炼项目。因此,学校体育场馆管理者和经营者必须强化社会责任感,提高对场馆责任风险的认识与重视,加深对场馆责任险的认知,积极投保。保险意识是指客户对保险商品的认知程度,它通常包括人们对保险商品的需求程度,购买动机,消费偏好,及选择标准等一系列心理活动过程[10]。保险不同于一般商品的产品特性又加重了人们对保险的生疏,是无形的服务产品,是购买后才能看到利益。就学校和场馆的经营者来说,一定要从传统的思维模式中走出来,对学校体育场馆所应承担的风险及其风险的程度要有较为合理的认识和评估,不要存在侥幸心理,只有自己勇敢的去担当风险,才会有保险意识。要能在防范风险的诸多方法中注意和选择保险,意识到保险防范和转嫁风险的意义和不可替代的作用,才会激发保险的购买欲望和动机[11]。

3.3保险公司:从多方位积极推行学校体育场馆责任险

学校体育场馆责任险在推行的过程中普遍存在的问题是管理者不认同,而且保险公司对责任保险的宣传重视程度不够,导致全社会对场馆责任险缺乏必要认识和理解,更谈不上利用场馆责任险规避场馆风险和个人风险。因此,在推行的过程中保险公司应加大场馆责任险的宣传力度,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来宣传学校场馆责任险。站在提高场馆抗风险能力的角度,让学校场馆管理者认识到责任保险对保障其生产经营的稳定性的重要性和投保责任保险的必要性,帮助他们分析其面临的风险,提高场馆责任险的认知和接受程度,利用真实的事例和具体的数据宣传强化场馆管理者的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激发场馆管理者对这一险种的需要,调动其投保的自觉性和积极性。同时,保险公司再整合其他行业和相关部门的力量,面向全社会进行场馆责任保险的基础性宣传如政府相关部门、相关行业如公安部门、新闻媒体等,以达到共同推广责任险的目的。保险公司要高度重视场馆责任险保险服务质量,减少环节,简化程序,采取有效措施改进保险服务方式,努力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保险服务,增强学校体育场馆对保险的信赖和认可程度。保险公司还应主动做好学校体育场馆灾前风险管理和提示,强化保险防灾防损的重要功能。在体育场馆风险事件的处理过程中,保险公司的责任不仅是事后理赔,而是通过事前的监督工作,防止风险事件的发生或者降低损失程度,也是保险公司的重要工作。保险公司应从最初简单的为学校体育场馆提供理赔服务逐步向多方面的风险管理转变,通过向学校体育场馆提供咨询、技术、资金等一系列和全方位的服务,使防灾防损成为一种制度化、科学性的管理工作,强化了体育场馆的风险意识和投保意愿[12]。产品创新是保险行业竞争的核心。我国体育保险的供给长期以来远远滞后于中国体育事业的发展,在这样的背景下,国内第一家专业体育保险经纪公司中体保险在2004年应运而生。几年来,该公司利用自身体育行业的背景优势,努力开发满足各个运动组织和运动人群的体育保险产品,从而使我国体育保险产品的稀缺现象开始逐步得到改变。目前国内还比较缺乏专门针对体育场馆的责任险产品,场馆责任险承保责任较单一,很难有效满足场馆经营管理者的实际需求。在新产品的研发过程中,以市场需求为导向,注重场馆责任险的研究和推广,为被保险人提供更全面的风险保障,从而使得产品体系更为完整,更能满足体育运动管理者和经营者的实际需求,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更多更全面的风险管理手段[13]。

4小结

学校体育场馆责任险是维护学校体育场馆正常秩序的必要条件,是减轻锻炼者后顾之忧的有效途径,也是健全责任保险制度的重要内容。但目前,我国学校购买场馆责任险的情况很不理想,它的发展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制约。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法制建设的完善,相信通过政府部门、学校和保险行业以及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学校体育场馆责任保险发展出路和前景将更加广阔。责任保险一定能够做大做强,发挥其强大的社会管理功能,为我国经济建设做出更大的贡献。

参考文献:

[1]储亚娟.对高校体育场馆责任保险的研究[J].河北体育学院学报,2010(6):25~27.

[2]黄承.我国产品责任险发展问题研究[D].天津财经大学.2006,14.

[3][4][7]刘婧.北京市普通高校体育场馆责任保险的现状及对策研究[D].首都体育学院,2009:15~16.

[5]任启俊.陕西省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及相关法律问题研究[J].教育与职业,2010(3):184~185.

[6]目前我国责任保险市场的问题和出路,金融财经网.

[8]中国人大网.加强保险监督管理明确监管机构职责——分组审议保险法(修订草案)发言摘登之六[EB/OL].

[9]郑士鹏.当代中国青年社会责任感及其培养研究[D].北京交通大学博士论文,2014.

[10]培养客户的保险意识.

[11]赵进学.浅议客户保险意识的培养[N].中国保险报,2006~04~28(2).

[12]张青枝.从山西保险业的发展看公众保险意识的增强[N].山西经济日报,2008~1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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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美国经济陷入“滞胀”,表现之一就是企业的景况不佳,因此,企业希望聘请收费较低的会计公司,以求节省审计费用,一些企业还以广告的形式对此意向进行公开宣传。与此同时,美国会计公司之间的竞争也加剧,一些会计公司采用了不正当的手段(包括低价竞争)招揽审计业务。这种情况引起了相关管理部门的忧虑,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和美国司法部于1977年开始调查审计市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调查一直持续到1981年。这期间,美国参议院的司法委员会、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以及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AICPA)在其报告中对会计公司采用“低价进入式审计定价策略”(“low-balling”)提出公开批评,认为它损害了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并号召会计理论界对这一定价策略进行研究,为制定相关监管措施提供理论依据。在政府有关部门和AICPA的推动下,美国会计理论界开始关注注册会计师审计收费问题。

进入八十年代以后,针对会计公司和注册会计师的诉讼案件数量显著增加,如“六大”会计公司(现为五大)1990年的赔偿费和诉讼费约占其总收入的7%,1991年增加到9%,总额高达4.77亿美元,1993年则迅速上升到19.4%,金额之大,增长速度之快,令人咋舌。1991年,整个会计职业界面临着高达300亿美元的损失赔偿要求。从责任保险金来看,据AICPA1994年的调查,1985年以来,“六大”会计公司的责任保险费增加了约6倍,而其他会计公司的责任保险费增加了3倍。由于必须支付高额的保险费用以防止和减少诉讼失败时的损失,这些被调查的会计公司中有40%陷入“无利经营”的境地。诉讼案件的不断增加也使美国会计理论界对其原因的探讨不断深化,眼光逐渐从审计收费以外投向审计收费本身,审计收费作为委托人与注册会计师之间重要的经济联系,不再被看作研究的前提,而被当作研究的主要对象。探讨审计收费对注册会计师独立性的影响,由此逐渐成为理论研究的热门话题。

二、注册会计师审计收费的构成及其主要影响因素

美国注册会计师审计收费一般由三部分构成。一是产品费用,即执行必要的审计程序、出具审计报告所需要的费用;二是预期损失费用,包括诉讼损失和恢复名誉的潜在成本等;三是会计公司的正常利润。影响审计收费的主要因素如下:

(一)影响产品费用的因素

产品费用的多少随委托人的特征而定,一般取决于委托人规模的大小、业务的性质和复杂程度、总体财务状况、内部控制的强弱。对较小的会计公司而言,产品费用受委托人特征的影响程度要大于那些财力雄厚的大会计公司。

1.委托人的规模。衡量委托人规模的指标一般是其总收入和总资产。委托人的规模越大,其经济业务和会计事项也越多,其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的水平也可能越高,相应地注册会计师就需要扩大审计测试的范围,增加审计时间;同时,注册会计师所面临的审计调整事项也越多,因此,委托人的规模越大,审计收费也就越高。

2.总体财务状况。财务状况越差,需要的审计证据越多,审计测试的范围越大,相应地需要更多的时间和费用。另外,财务状况较差的委托人更可能粉饰财务报表,提供虚假的会计信息,这会加大审计的难度,审计费用也会越多。

3.内部控制的强弱。注册会计师审计是基于内部控制评价的抽样审计,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能使注册会计师评价较低的控制风险,减少实质性测试的程序和范围,减少审计时间,降低审计费用。另外,较强的内部控制本身就有助于注册会计师提高工作效率,减少审计费用。

(二)影响预期损失费用的因素

产品责任保险论文范文6

内容简介:保险成为我国增长最快的行业,消防与保险都是以危险为存在前提的,由于没能形成有效的良性互动,社会消防安全环境改善极为缓慢。为缓解这一矛盾,本文提出征收消防税、开发新险种、真正行使防灾防损职能,扶植发展火灾保险公估人和相互联动等五个方面的设想,希望通过这些途径来实现保险推动消防工作发展。

关键词:保险、消防、防灾防损

危险与安全是人类社会发展进程中一个永恒的话题,保险与消防是现代社会预防和减少危险损害主要的社会化防灾机制,危险是保险与消防存在发展的前提,商业保险通过危险财务转移获取商业利润,消防通过危险控制管理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危险发生,都是为了保护生命、财产安全。可是当前社会消防安全环境的改善却远远滞后于保险业的发展步伐,未能形成良性互动机制。据统计,全国保费年收入1980年的64亿元到2002年入3053亿元,人均保费(保险密度)237.6元,保费收入占GDP的比例(保险深度)为3%;其中财产险保费收入778.3亿元,保险公司总资产从2000年的3373.9亿元,仅两年就达到了6494.1亿元。保险业成为增长最快的行业,获取得了最大的利润。

同样作为危险管理手段,保险与消防如何形成良性互动,均衡发展,特别是如何推动消防安全工作发展,成为人们非常关注的焦点。本文认为,要通过以下五个方面的途径来实现。

一、国家应当征收消防税,为消防工作提供资金支持

目前,我国消防经费完全由国家和地方政府预算拨款,政府负担很重,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消防队伍建设等严重滞后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步伐,这已成为不争的现实,缺少经费是根本原因之一。而德国、英国、澳大利亚等许多发达国家除了政府拨款外,都向保险企业和个人征收消防税,消防经费充足,社会消防安全保障程度很高。

作为朝阳产业,我国保险市场潜力巨大,按照现行税法,国家在税收方面给予了保险企业的各种优惠,对保险业主要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两大税种,同时征收城市维护税、印花税等小税种,并不征收消防税。“洋保险”即将以雄厚的资金实力、先进的经营理念、管理经验、技术手段和运作方全面进入我国市场,可以预见:“洋保险”不但会抢占保险市场份额,还将获得高额利润。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如果按照目前的财政税收政策,这些利润很大程度上是在消防等部门危险控制管理下取得的,实质上是“洋保险”利用国家财政资金经营风险获得的,这种结果对国家、对内资保险企业都是不公平的,对整天忙于防火灭火,时刻与危险战斗的消防部门来说,更是无法接受的。

我国应当调整税收政策,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向商业保险企业征收消防税,税收收入专门用于补充消防经费。方法之一可以根据保险企业固定资产增长迅猛的实际,将消防税作为固定资产税种之一,加以征收。办法之二是改革目前国家实行的33%的单一企业所得税率,进一步细化所得税率,统一中外保险企业税率,征收保险企业所得税,其中包含消防税或者消防附加税。方法之三是对火灾保险险种收入征收消防税(属于营业税税种),适用单独的税率。通过上述办法,完全能够逐步解决国家消防经费的困窘。

二、商业保险企业要进行产品创新,实现保险产品保障无缝隙。版权所有

产品创新是推进、培育和繁荣保险市场的一项重要工作。在保险产品创新过程中,要牢牢把握保险产品的保障功能这个核心,针对消防工作的重点,开发新的火灾险种。

我国目前举办的财产保险是传统的火灾保险及其附加险组成的综合保险,把火灾及火灾以外的风险直接列入保险基本责任范围。也可以考虑设立单独的火灾保险险种,将火灾以外的机器损坏险、营业中断险、第三者责任险、水渍险等危险列为火灾保险的附加险,保险责任虽然相差无多,但在险种经营上会更灵活,投保人可针对自己需要选择保险产品。

在西方国家公众责任险已经成为企业、个人乃至政府部门都不可缺少的危险保障工具和各国保险企业的主要业务种类,很多国家对责任保险推行强制保险制度,如:汽车责任保险。但在我国,公众责任险特别是场所公众责任险发展缓慢,很多公众聚集场所消防条件简陋,所有者或者经营管理者不投保或者不愿投保,一旦发生火灾,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往往无力赔偿,受害人权益得不到保护,不但影响社会稳定,也大大加重政府灾害救济的负担。近几年来发生的新疆克拉玛依友谊宫、河南天堂歌舞厅、焦作上,北京蓝极速网吧等特大火灾事故,足以为戒。

为减少火灾的危害,国家要鼓励境内外投资者成立专门的火灾保险公司,专门经营火灾保险、公众责任险等保险业务。应当开发新的场所责任险种,如:公众聚集场所火灾责任险、娱乐活动火灾公众责任险、展览会火灾公众责任险等险种。同时,针对公众聚集场所伤亡大、赔偿难、变动频繁等特点,在公众聚集场所火灾责任保险实行强制保险,根据《保险法》第十一条二款,建议在修改《消防法》时明文规定。

三、商业保险企业要充分发挥防灾防损的职能

在《保险法》和《财产保险合同》都有防灾防损的规定,不仅是保险的职能,也是保险企业的产品。随着保险业的发展,防灾防损职能在保险中体现得越来越突出,以至于国外许多企业购买保险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想从保险公司获得有关灾害事故的专业指导。

政府和消防部门提供的是社会公共安全产品,而保险企业作为营利性机构,不能单纯依靠政府和消防部门,必须认真开展防灾防损工作,防灾防损做得好,其利润就会增加,这是显而易见的。特别是入世后,“洋保险”进入中国市场的冲击不可低估,保险企业不具备与洋保险拚费率的实力,这必然迫使我国的保险业注重完善和充分发挥保险的防灾功能,才能与国外的保险公司竞争,也有利于全社会进一步树立预防为主的消防安全观念。

但是,近几年,一些保险企业不认真开展防灾防损工作的现象越来越普遍,例如:不考虑企业消防安全状况,只要交钱就承保;防灾费用于消防装备和宣传方面投资逐年减少,甚至有的地方不投入的现象时常出现。保险企业要克服“重保费、轻消防”错误观念,主动开展防灾防损工作,重点要积极开展做好以下几项:

首先,要积极参加社会消防工作,加强与消防部门的联系。主动参加或者组织各类消防宣传活动,将防灾防损费用真正用于消防,补助消防安全教育、投资消防装备和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资助防火科技研究。

其次,要认真进行防灾检查,参与抢险救援。对被保险人要经常进行防灾防损检查,不断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提出整改建议,减少不安全隐患提高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的消防安全意识,帮助其克服“重保险、轻消防”错误观念;在火灾事故发生时,要与消防部门一起组织抢救财产,提高便利,防止灾害损失进一步扩大。

第三,要将防灾防损真正贯穿于整个保险经营活动。在保险条款的设计上,要明确被保险人的防灾防损义务;在保险费率的拟定上,根据保险标的消防安全状况,实行区别对待、浮动费率;承保前要对保险标的进行全面的消防安全检查。

四、保险监管和消防部门要共同扶植发展保险公估人。

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保险公估人作为保险辅助服务机构,将越来越发挥很大作用,从保险业健康发展出发,保险监管部门要鼓励火灾保险公估人的发展。在消防工作改革过程中,消防部门也可以委托火灾保险公估人实施火灾原因调查、损失统计、计算等工作。火灾保险公估人也可受保险企业委托保险标的消防安全状况进行风险评估,火灾理赔,参与保险企业的防灾防损工作。

在这方面,国外有许多成功的经验可以借鉴,如美国的损失管理服务公司(INALossControlServices,Inc.)的主要业务就是提供包括火灾在内的危险管理咨询,依据自身在危险控制方面的专业优势,对企业做出深入的调查,估测存在的潜在危险,提出评价和改进意见,或者设计新的方案。美国还有一家名为FM(FactoryMutual)的防灾科研咨询机构,拥有2000多名技术和科研人员,拥有全球最大的火灾试验馆和设备齐全的检测中心,用来为美国三大工业保险公司和投保企业提供咨询服务,只有通过FM的标准,才可在三大保险公司投保,享受低费率、高赔付的好处。目前,随着通用、摩托罗拉等大公司来华建厂,FM的业务已经延伸到中国。这种立足于主动预防灾害事故的保险机制,非常值得学习和借鉴。

五、相互联动、信息共享版权所有

对参加投保的企业,保险企业要建立资料库,并与消防部门建立信息资源共享,消防部门在消防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投保企业存在火灾隐患,要及时通知保险企业。保险企业在防灾检查中发现的不安全因素,也要及时报告消防部门。消防部门通过行政执法,保险企业通过合同约束、费率调整等手段,共同督促企业整改隐患,从而达到减少火灾危害的目的。

消防部门要改革目前火灾损失计算和统计方法,制定科学、准确的火灾损失计算标准,既方便当事人主张财产权利,又便于开展保险企业理赔。同时,要将火灾情况与保险企业共享,便于保险企业对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损失进行分析、研究,科学计算保险费率,减少保险企业经营风险。

参考文献:

1、《保险学》,张洪涛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出版;

2、《各国保险法规制度对比研究》,马永伟主编,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年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