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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异议申请书范文1
本商标组织____,受美国a有限责任公司(英文名:a llc)(下称“异议人”)的委托,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刊登于《商标公告》第____期初步审定公告上的第____号浙江d公司(下称“被异议人”)的商标申请,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事实和理由陈述如下:
一、“words+图形”商标是异议人独立创造的商标,具有独占的在先权利。
(一)异议人简介
异议人是依据美国相关法律成立的一家美国公司, a inc成立于20__年,a llc成立于20__年,20__年3月a inc被a llc收购,组成目前的a llc公司。异议人是美国上市公司a股份有限公司(a brand, inc.,纽约证券交易所证券代码:___)的全资子公司。异议人主要经营婴童床、摇篮、灯具、婴童家居及床上用品,婴童玩具等婴童用品等相关业务,并在澳大利亚设立有a australia pvt ltd公司,在英国设立有a uk limited公司。公司经营活动遍布于美国、加拿大、墨西哥、波多黎各和其他中南美诸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及英国、爱尔兰、西班牙、波兰、德国等欧洲国家,年总经营额在1.2亿美元以上,是目前相关行业在美国及澳大利亚最大的公司,市场占有率达50%。20__年,a llc公司的经营活动进入中国市场。目前在中国大陆的总经营额约6000万美元,其中与浙b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年经营额在2500-3000万美元。公司创建20多年来,已被国际上同行业和相关公众所广泛认知。
(二)权利分析
“words”既是异议人的企业名称(商号),又是异议人的商标。“words”是异议人独立创造的品牌,具有鲜明的显著特征,其中“图形”是公司设计师____的独创设计。“words”和“words+图形”商标已分别在美国、新西兰、澳大利亚和欧盟被核准注册,目前在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已提出注册申请,正处于审查过程中。毫无疑问,异议人是“words”和“words+图形”的创造者和最先使用者,在法律上具有无可争辩的以下在先权利:
(1)企业名称权。正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八条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内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异议人的企业名称“words”具有很强的市场影响力,是应该得到合法保护的。
(2)著作权。“words+图形”商标中的图形在两个文字中间,这是一种独特的设计作品,享有著作权。
(3)商标权。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被异议人应被认定为系异议人的人,所以被异议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将异议人的商标进行注册,已违反了上述《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异议人的商标注册申请应不予核准。再则,被异议人抢注“words+图形”商标也违反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第二款“本联盟各国承诺对已被注册或者使用国家的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驰名并且用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的商标构成复制、仿制或者翻译,易产生混淆的商标,拒绝或者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被异议人抄袭、复制、恶意抢注异议人商标,阻挡真正的商标权人在中国申请注册,应在禁止注册之列。
二、异议人与被异议人之间存在着实质性的关系。
(略)
(一)关系 (详见证据七)
异议人的“words+图形”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是通过b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b公司”,系第一人)来实现的,年经营额约在2500-3000万美元,时间已长达十多年之久,这是完全意义上的第一层关系。
b公司出于经营的需要,将其经营额中的1000-1500万美元的“words+图形”商品转给浙江c公司(下称“c公司”,第二人)来经营,这是“words+图形”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第二层关系。
上述两个层次的关系均有双方之间货物单据、增值税发票等为证。
(二)关联关系 (详见证据六、证据八)
被异议人d公司、第二人c公司、e公司系关联企业。理由是:浙江省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及香港公司注册处的相关档案显示,c公司与被异议人d公司的联系纽带是e(香港)国际有限公司(下称“e公司”),具体为:
(1)c公司与e公司系关联企业。
在20__年2月27日至20__年7月29日,c公司的股东中,自然人丙占有50%的股份,自然人乙占有33%股份
,合计83%的股份;20__年7月29日至今,自然人丙占有90%的股份,自然人乙占有7.17%股份,合计97.17%的股份。其中,丙出任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同时,丙和乙系夫妻关系。这就是说,乙和丙二人在c公司占有绝对优势的股权,是c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e公司在20__年7月8日成立时,乙便是其唯一的股东,持有该公司全部股份,担任e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直至20__年2月2日。
很显然,c公司和e公司以乙、丙夫妇为纽带,系关联企业。
(2)e公司与被异议人d公司存在投资关系,系关联企业。
自20__年8月16日以来,e是被异议人d公司的唯一股东。两者系法律意义上的关联企业。
(3)c公司与被异议人d公司系关联企业。
自20__年8月16日至20__年2月9日,乙担任被异议人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丙担任被异议人的监事;同时,丙担任c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乙是实际控制人。乙、丙夫妇同时控制与决策被异议人与c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
(4)b公司与被异议人d公司之间的关系。
b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甲,20__年8月16日之前曾同时担任被异议人d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此时异议人已经与b公司存有关系。这充分说明b公司与被异议人之间也存在千丝万缕的关系,被异议人早在20__年8月16日之前就应该已经知道异议人与b公司的关系,并且知悉异议人的商标及其使用的商品。
(三)法律分析
鉴于被异议人向商标局提出“words+图形”的商标申请的时间是20__年9月26日,从上述表格以及关系、关联关系的分析,可以看出:
第一,在“words+图形”商标问题上,c公司和被异议人有着共同的利益关系,在法律上属于关联企业,异议人与被异议人存有实质上的关系。一旦“words+图形”商标注册成功他们就可以摆脱与异议人之间的关系,并与异议人争抢市场,哄骗消费者来实现其非法之目的。
第二,被异议人申请“words+图形”商标,完全是一种蓄意的抄袭、模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的行为。乙、丙是第二人c公司和被异议人的主要负责人和股东,在金额巨大的业务中,他们当然知道“words+图形”商标是异议人独立创立并在国际市场上享有卓越声誉的商标,也正是由此意识到 “words+图形”商标的巨大商业价值,于是就由这个表面上与异议人没有明确的关系,而实质却是与c公司有着关联关系、与异议人构成实质关系的d公司来申请“words+图形”商标,企图由此逃避法律责任。
三、被异议商标“words+图形”与异议人的“words+图形”商标是使用在同一种商品、类似商品或相关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被异议人申请的第xxxx号“words+图形”商标与异议人在欧盟已经核准注册的“works+图形”商标文字、图形及其组合是完全相同的,属相同商标;与异议人在美国、新西兰、澳大利亚注册的“words”商标的文字是完全相同的,属近似商标。
被异议人和c公司系关联企业,有共同的实际控制人,经营业务与异议人的经营业务相同,其商标的使用商品也必定与异议人已获注册并实际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是相同、类似或相关商品。被异议“words+图形”商标,其申报的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裤;婴儿睡袋;游泳衣;足球鞋;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这些商品正是异议人“words+图形”商标相关的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在美国,新西兰,澳大利亚和欧盟注册的“words+图形”商标,“words”商标的商品属相同、类似或相关商品。
一旦被异议人的“words+图形”商标侥幸抢注成功,将误导市场和消费者,以为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系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有某种关系,从而造成混淆,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对异议人的商誉造成严重损害。特别是该商标所代表的婴童产业有非常严谨的行业安全要求,这种混乱将增加市场产品安全隐患,损害消费者的安全保障,后果将不堪设想。
四、被异议人抄袭、复制异议人商标,并恶意抢注的行为违反了以下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理应被撤销注册并禁止使用。
《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在名义将被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本联盟各国承诺对已被注册或者使用国家的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驰名并且用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的商标构成复制、仿制或者翻译,易产生混淆的商标,拒绝或者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八条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内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
《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基于以上的事实、理由和法律分析,异议人申请商标局对本案进行调查和核实,并依法撤销对第____号“words+图形”的初步审定,不予注册,以制止被异议人抄袭、抢注他人商标的违法和丧失商业诚信的行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异议人的在先合法利益,并使广大的消费者免受欺骗和伤害。
异议人:a有限责任公司
商标组织:xxxx商标有限公司
人:xxx xxx
商标异议申请书范文2
二、办理途径
申请续展注册商标有两条途径:
(一)委托在商标局备案的商标机构办理。
(二)申请人直接到商标局的商标注册大厅办理(申请人也可到商标局驻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办事处办理,办事处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6号北京市工商局二层登记注册大厅)。
三、续展的书件格式
续展的文件格式只有一种,即《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
四、办理申请的三个步骤
(一)准备申请书件
1.应提交的申请书件为:
(1)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
(2)申请人经盖章或者签字确认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3)委托的提交委托书,直接在商标注册大厅办理的提交经办人的身份证及复印件(原件经比对后退还)。
(4)注册证复印件。
(5)申请文件为外文的,还应提供经翻译机构或机构签章确认的中文译本。
2.具体说明
(1)按照申请书上的要求逐一填写,且必须是打字或者印刷。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在姓名后填写身份证件号码。
(2)每一件商标应提交续展注册申请书1份。
(3)直接来商标注册大厅办理的,应提交经办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商标机构办理的,应提交商标委托书。
(4)申请续展的商标为共有商标的,应以代表人的名称提出申请。
(5)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异议的商标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而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审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因此,尚处在异议、异议复审、异议复审诉讼中的商标,已到商标续展期的,可以在有效期期满前十二个月内申请续展;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我局将根据异议、异议复审或诉讼的最终结果决定是否核准续展,如商标最终被不予核准注册,我局将对续展申请不予核准,申请费用可以办理退还。
(二)提交申请书件
1.直接办理的,在商标注册大厅的受理窗口提交申请。
2.委托商标机构办理的,由该商标机构将申请书件送达商标局。
(三)缴纳续展规费
申请按类别收费,一个类别续展注册申请需缴纳规费为2000元人民币,如果在宽展期内提出续展注册申请的,还需缴纳500元人民币的延迟费。
如果是委托商标机构办理的,商标局从该商标机构的预付款中扣除规费。
五、注意事项
1.续展申请核准后,商标局发给申请人续展证明,直接办理的,将按照申请书上填写的地址,以邮寄方式发给申请人;经的,发送给组织。
2.如果续展申请需要补正的,商标局给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直接办理的,将按照申请书上填写的地址,以邮寄方式发给申请人;经的,发送给机构),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补正的,商标局有权对续展申请不予核准。
3.续展申请被不予核准的,商标局发出不予核准通知书。直接办理的,将按照申请书上填写的地址,以邮寄方式发给申请人;经的,发送给机构。
4.如果是申请人委托商标机构办理续展申请的,商标局将所有书件都寄发给该商标机构。
商标异议申请书范文3
外文商标审查准则、外文商标审查标准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勋章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
商标使用管理合同甲乙双方依据xx集团《商标管理办法》及国家商标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就 ××× 商标以下简称合同商标,签订商标使用管理合同。
商标标志设计委托合同书甲方:_________乙方:_________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就公司标志设计或公司产品商标设计事项,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信守执行:一、委托之事项:甲方委托_________为其公司设计标志
商标许可使用登记表注册商标使用许可登记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注册商标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注册登记日期注册登记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有
专利技术合作协议书甲方:***炊具有限公司乙方:甲、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友好合作的原则,就合作双方技术合作的具体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负责提品技术指导和培训2、甲方负责产品使用说明、制作和解释3、甲方可以协助乙方的订购咨
商标转让协议书范本商标权转让方:(甲方)商标权受让方:(乙方)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对商标权的转让达成如下协议:一、转让的商标名称:二、商标图样(贴商标图样,并由转让方盖骑缝章):见附件一三、商标注册号:四、该商标下次应续展的时间:五、该商标取
国际汽车商标申请合同鉴于甲方_______________拥有合同产品的生产及销售所涉及的技术信息和其他资料的专有权;鉴于乙方希望获得使用上述技术协助的许可权利,以及以生产、使用和销售合同产品为目的的持续的技术协助的权利;鉴于乙方希望使用甲方所有的下述商标:
专利权转让合同样本本合同签约各方就本合同书中所述专利权转让、技术内容、成果权益、费用支付、违约责任以及与之相关的技术及其资料等内容经过平等协商,在真实、充分地表达各自意愿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之规
国际专利许可合同甲方:_________乙方:_________鉴于乙方拥有合同所述专利技术;乙方有权,并且也同意将专利技术的使用权、制造权和合同产品的销售权授予甲方;甲方希望利用乙方的专利技术制造并销售合同的产品;双方授权代表经友好协商,同意就以下条款
专利实施自用许可合同专利名称:_________专利号:_________许可方:_________被许可方:_________签订地点:_________签订日期: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有效期限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鉴于许可方_________拥有_________专利,本专
专利和专有技术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人:_________被许可人:_________鉴于:_________获国务院批准,对其资产进行了资产重组(以下简称重组),并作为发起人,依据中国法律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成立了_________公司。
专利许可合同被许可方:_________许可方:_________许可方是_________号中国专利的惟一专利权人。许可方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将_________号专利项下的发明向中国专利局提出申请,申请号是_________,中国专利局于_________年_________
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名称:_________专利号:_________许可方名称:_________地址:_________代表人:_________被许可方名称:_________地址:_________代表人:_________合同备案号:_________前言(鉴于条款)--鉴于许可方(_________)拥有_________专
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合同编号:_________科技合字(_________)第_________号项目名称:_________技术受让方:_________(公章)(甲方)技术转让方:_________(公章)(乙方)中介方:_________(公章)合同登记机关:_________(公章)签订日期:________
专利权转让合同(4)鉴于转让方_________(姓名或名称注:必须与所转让的专利的法律文件相一致)拥有_________(专利名称注:必须与专利法律文件相一致)专利,其专利号_________(九位),_________公开号(八位包括最后一位字母),公告号_________(八位,
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书鉴于:本合同签约各方就本合同书中所述专利申请权转让的内容,费用支付,违约责任以及与之相关的技术及其资料等内容,经过平等协商,在真实,充分地表达各自意愿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达成如下协议,由签约各方
专利权转让合同(5)前言专利名称:_________被许可方:_________许可方:_________专利号:_________鉴于转让方_________拥有_________专利,本专利为非职务发明创造,其专利号为_________,申请日为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公告日为_________年
专利转让合同范本合同编号:_________受让方: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法定住址: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职务:_________委托人: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通讯地址:_________邮政编码:_________联系人:_________电话:_________传
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你局核准注册的第_________号_________商标,有效期限将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期满。现申请续展注册。
商标注册申请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现拟以_________商标,使用于商品分类表第_________类的下列商品,申请注册。────┬────┬────┬─────────────────── ││││ 技术标准 ││商品名称│商品用途│主要原料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人:_________,系依据中国法律成立并合法存续的企业,及其全权代表的相关下属企业或单位。被许可人:_________,系依据中国法律成立并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国际商标许可协议本协议由_________公司(以下称为许可方)和_________(以下称为被许可方)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签订。
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总部:_________。加盟商(分部):_________。为了规范特许经营系统商标许可使用的行为,维护特许经营系统的形象和声誉,根据总部(分部)与分部(加盟商)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达成的《特许经营合同》,对总部许可使用的
国际(非独占)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甲方(许可方):_________地址:_________ 邮码:_________电话: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职务:_________乙方(被许可方):_________地址:_________邮码: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商标和商号许可协议鉴于:许可方是以拉丁文和中文书写的_________商标和商号以及本协议附件a所列出格式的注册和申请(许可商标)的所有权人。鉴于:被许可方准备根据合营合同的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营销、制造、供应和安装_________斜拉索和悬索结构体系(合
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人:_________(下称甲方)被许可人:_________(以下称乙方)经甲方和乙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许可乙方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在_________商品上使用甲方注册的第________
国际商标许可合同(汽车)鉴于甲方_________拥有合同产品的生产及销售所涉及的技术信息,包括设计、技术、工艺、配方、技能和其他资料的专有权;鉴于乙方希望获得使用上述技术协助的许可权利,以及以生产、使用和销售合同产品为目的的持续的技术协助的权利;鉴于乙
商标许可合同合同编号:_________许可人:_________法定住址: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职务:_________委托人: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通讯地址:_________邮政编码:_________联系人:_________电话:_________传真:_________帐
商标许可证合同(烟草)本合同由_________(以下简称许证方)和_________(以下简称受证方)签订。鉴于许证方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获准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三种卷烟的商标注册,并有权出让上述商标的使用许可证;及鉴于受证方愿意取得在中华人民共
国际商标许可合同中国_________(以下简称被许可方)为一方,_________国_________公司(以下简称许可方)为另一方:鉴于许可方拥有一定价值并经注册的商标;鉴于被许可方希望在制造、出售、分销产品时使用这一商标;双方授权代表通过友好协商,同意就以下
商标注册证的补发l 商标注册证如发生破损、发霉污染情节较轻的涂写,乱画等情况时应办理补证手续并交回原注册证。 l 所需手续: 1、在补发商标注册证申请书、委托书上加盖公司公章。表格见相关手续。 2、商标图样5张。 3、注册证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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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商标转让l 商标的转让,是指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依法定程序,将其注册商标转让 给他人所有,并由受让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l 转让所需手续: (1) 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委托书。(2)受让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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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回商标异议申请书异议申请人名称:组织名称: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号:类别:异议申请人章戳(签字):组织章戳:人签字:注:1、未委托的,不需填写项目。2、国内申请人不需要填写英文。
商标异议申请书范文4
根据异议程序设置于商标注册前后的不同,分为异议前置和异议后置。现行法实行异议前置,即在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后注册之前。此次修改商标法,有观点认为,在全面审查制下,应当实行异议后置即异议在注册公告之后提出,或者将其与争议程序合并,不再保留独立的异议程序。主要理由是,商标异议量占初步审定公告量的比例很小,而很小部分的异议使得绝大多数没有异议的商标获得注册的时间拖延。如果从缩短注册周期而言,改全面审查为部分审查,即取消相对理由审查更为有效。基于以下考虑,本文认为应当坚持异议程序前置:第一,确保商标权的正当性。商标注册能够产生商标权的共同基础在于公示公信力,经过异议程序是商标权取得正当性的前提。国家主管机关通过审查、公告等程序将申请人的取得商标权的意思公开,通过异议程序赋予社会公众尤其在先商标所有人提出意见的机会,在先商标所有人认为初步审定商标侵害其商标权,可以提出异议;如果没有异议则表明申请人取得商标权的意思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商标权就依注册产生。但是,不能以依职权的相对理由审查取代在先权利人的异议,或者剥夺在先权利人的异议权利。第二,维护商标注册的权威性和注册商标的稳定性。如果没有前置的异议程序,商标注册公告只是公示,不能产生公信力,商标注册缺乏权威性。注册人在取得商标注册之后,仍不能放心地投入使用。在现有异议程序前置的情况下,注册商标争议量为数不多,2004至2006年分别为1253、1322和1264件,商标注册人可以对注册产生合理的信赖。取消前置无疑会增加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或者被判侵权的数量也会增加,使得注册商标的效力整体上处于不稳定的状态。
二、限制异议人的主体资格和异议理由
现行法第30条规定,“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其中“任何人”的规定立法目的有二:第一,增加商标审查工作的透明度,有利于社会公众监督;第二,有利于商标局内部纠错。由商标审查员对获得初步审定公告但不符合商标法第28条规定的商标申请提出异议,而后裁定异议成立,不予核准注册。但是,社会公众真正自愿承担异议费用监督商标审查工作的几乎没有,审查员提出异议的数量日趋减少,使得上述立法目的落空。“任何人”的规定反而为恶意异议大开方便之门,恶意异议通常表现为对他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或者其他权利提出异议,妨碍初步审定商标获得注册,向被异议人索取高额撤销异议的费用。恶意异议不仅损害了当事人权益,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治本之道是通过修改商标法,限制异议人的主体资格。
对异议人主体资格进行限制必须结合异议理由。有观点认为,初步审定商标违反不得注册的绝对理由禁用条款(现行法第10条)、显著特征条款(第11条)、立体商标的功能性条款(第12条)的,任何人可以提出;侵犯在先商标或者其他权利的,只有权利人或者利害8关系人可以提出。本文认为,商标异议程序只宜解决初步审定的商标与在先商标(含在先申请、在先审定、在先注册和在先使用商标)之间的冲突,修改商标法可结合异议理由将异议人的主体资格限定为在先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理由如下:
第一,在商标局审查绝对理由的前提下,初步审定商标违反上述规定的为数甚少,而且即使获得注册,商标局可以及时依职权撤销;违反显著特征和立体商标功能性的,商标注册人也不得妨碍他人正当使用。但是,如果保留“任何人”可以提出异议的规定,目前的恶意异议极有可能由主张他人在先权利向主张违反上述条款转变,难以彻底杜绝恶意异议。
第二,初步审定商标与其他在先权利发生冲突,并不影响权利人享有和行使在先权利。以著作权为例,初步审定的商标侵犯著作权的,没有改变著作权的归属,权利人仍依法享有和行使著作权。而且,商标和作品之间通常情况下没有竞争关系。因此,将两者的权利冲突留待注册后解决,对在先权利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造成的损害不大,也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商标权与其他在先权利冲突纯属民事纠纷,冲突的判定超出了商标主管机构的专业性,应当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无需行政程序前置。
第三,异议程序解决初步审定商标与在先申请和注册商标的冲突,可以有地减少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维护商标注册的权威性。商标的生命在于使用,异议程序解决初步审定商标与在先使用商标的冲突,可以明确未注册商标的权利归属,保护在先使用人的合法利益。而且,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一旦出现在市场上,不仅会对在先商标所有人的利益造成直接损害,也容易使消费者混淆从而损害公众利益。
三、明确商标异议受理条件
条例第22条第一款规定,“商标异议书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并附送有关证据材料”,其中“明确的请求”实为多余。因为,异议的请求无非是不同意被异议商标在其指定的全部或者部分商品上注册,即使异议书未能明确为全部或者部分,商标局也应当受理异议申请并依法裁定。实践中,商标异议书缺少异议请求的现象极为罕见,常见的是只有异议请求而无明确的异议理由,导致商标局难以处理。在乌鲁木齐鸿业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称为“鸿业公司”)诉商标局“异议申请不受理”一案中,鸿业公司提出异议申请时只提交了固定格式的《商标异议申请书》,但注明“对具体的异议理由和证据材料再作补充”,并随后进行了补交。商标局认为,鸿业公司的补交行为不能改变其提出异议申请时“异议书缺乏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的事实,故不符合受理条件。一审法院认为,鸿业公司补充提交了具体的理由及证据,应当视为鸿业公司的申请手续基本齐备,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应予受理。商标局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1]本案商标局和审理法院的根本分歧在于:异议理由是否可以补充或者补正。商标局认为,根据条例第22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异议书没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即构成不予受理的情形,且异议理由不属于可以补充或者补正的范畴。审理法院则认为,商标异议书虽然缺乏具体的异议理由,但适用条例第22条第三款关于补充证据材料的规定,可以通过补充予以补正,使其异议申请符合受理的条件。出现上述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现行法没有明确规定异议申请受理条件及其补正,此次修改商标法可以参照《商标评审规则》第12条、第15条的规定予以弥补,确立商标异议受理制度。如明确规定,“异议申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须有合法的主体资格;(二)在异议期内提出;(三)属于商标局受理商标异议的范围;(四)有具体的异议理由和事实;(五)依法提交符合规定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六)依法交纳异议费用。”“商标局收到异议申请书,经审查,认为符合异议申请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认为异议申请不符合上述(一)、(二)、(三)条件之一的,不予受理;不符合上述(四)、(五)、(六)条件之一的,商标局应当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限期补正,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如果将异议案件改由商标评审委员会管辖,则异议申请受理的条件可以统一到申请评审的条件之中。
四、放宽对当事人补充证据材料的时限限制。[2]
为了使当事人做到及时提交异议申请或异议答辩材料,从而做到既维护异议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又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异议裁定工作的效率,条例第22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需要在提出异议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当事人补充有关证据材料。
”
本条款易生歧义之处在于:当事人未在异议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的,是否可以规定期限内补交证据材料?本文认为,该条款有关“应当声明”的规定具有宣示性,而非强制性,不能因为当事人未作声明而剥夺其补充证据材料的权利。该条款的目的有二:一是当事人给予商标局以提示,避免商标局在收到异议补充证据材料前发送答辩通知书、商标异议书副本,也避免商标局在收到答辩补充证据材料之前作出裁定。二是如果当事人未作声明,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例如,被异议人在答辩中未作有关补充证据的声明,商标局在其提交补充证据材料前,以证据不足为由就异议案件作出对被异议人不利的裁定,则商标局不承担任何责任。
该条款的偏差之处在于:第一,它规定“期满未提交(补充证据材料)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而未从对期满提交的作何处理的角度加以规定?首先,从本条款规定的内容来看,当事人通过声明制度取得补充证据材料的权利。严谨而言,此处放弃的不是“补充有关证据材料”,而是“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权利”。其次,本条款中“视为”的本意应当是当事人本没有放弃,法律推定其放弃。但是,如果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或者期满未提交的,本来就是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权利,无需“视为”。最后,真正需要“视为”的是当事人期满提交的情形,换言之,当事人逾期提交补充证据材料的,说明其没有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权利,但因为属于逾期提交,法律视为其未提交。类似的问题还出现在条例第22条第二款规定:“被异议人不答辩的,不影响商标局的裁定”,这一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因为,被异议人不答辩的,商标局也将依法裁定,乃商标局行使裁定权应有之意,无需另行明文规定。法律需要规定的是,对被异议人逾期答辩的作何处理?是不受理被异议人的答辩,还是将答辩材料归入异议案卷,但视为未答辩,在裁定时不考虑其答辩理由。第二,没有规定例外情形。如果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致使其不能按期补充,或者证据是在上述3个月期限届满之后形成的,则应当允许其在期限届满之后补交。[3]
该条款的漏洞在于:当事人是否可以在规定期限内补充异议或者答辩理由?本文认为,商标异议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定纷止争,在确保被异议人答辩权利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异议人补充异议理由。而且,由于法律没有要求商标局向异议人转送被异议人的答辩书以及证据交换制度,禁止被异议人补充答辩理由,更是缺乏合理性。当事人补充异议理由或者答辩理由的期限,可以参照本条款执行。上述鸿业公司诉商标局异议不受理一案,审理法院也认为异议理由可以适用本款规定进行补充。
本文认为,在商标异议案件审理周期过长,现行法也没规定审理时限的情况下,单方面规定当事人补充理由和证据的时限,并不妥当。建议将条例第22条第一款中的“应当”修改为“可以”,并删除“声明”和“期满视为放弃”的规定,增加两款分别规定“证据交换”和“期满补充的处理”。例如:
“当事人需要在提出异议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可以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提交”。“对当事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商标局应当将该证据送达给对方当事人,限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质证”。[4]“对当事人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材料,商标局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材料足以影响案件裁定结果而应予采信的,应当将该证据送达给对方当事人,限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质证”。五、明确异议期的起算时间
现行法第30条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对于异议期“三个月”的起算时间是否包含初步审定公告当日,现行法及其条例均没有明确规定。自1983年商标法实施以来,商标局一直按照“包含当日”计算异议期,且少有争议,但在杨紫明诉商标局“异议申请不受理”一案中,商标局的此种计算方法受到了挑战。在此案中,上海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3840964号“卡宾CPT及图”商标获得初步审定,刊登于2006年1月21日的总第1008期《商标公告》上。商标局认为对该商标提出异议的期限于同年4月20日届满,故对杨紫明于4月21日提出的异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杨紫明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商标法》对期间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对初步审定商标提出异议的期间计算应参照《民事诉讼法》的一般性规定,即第75条第二款:“期间的起算不应包括期间开始的时和日”,据此对本案初步审定商标提10出异议的期间届满日为同年4月21日,商标局将初步审定公告当天作为异议期间的第一天计算,缺乏充足的法律依据,应予撤销。[5]
自实践而言,商标局自《商标法》1983年实施以来,一直采用“自当天起算”各种期间、期限的计算做法,已形成行政惯例,且鲜有争议,故这一惯例似宜得到司法的尊重。自理论而言,《商标法》作为知识产权法的组成部分,属于民法的范畴,其上位法应为《民法通则》,期间的计算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54条的规定,即“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依此规定,期间的计算采日历计算法,即“按阳历公历规定的时间进行计算,无论月份大小、年之平润,均从日历的规定”。而且,“每天从零时至24时为1日,从每月或每年的始日至最后一日,为1月或1年。如果期间不是从每月或每年的始日开始,那么就应以期间的最后一月或一年中与始日相当之日的前一天作为期间的终止日”;如果“期间的最后一月或一年中没有相当于期间始日的日期时,按日历计算法的本旨,自应以期间最后一月的末日为期间终止日”。[6]按此计算方法,异议期间应该自初步审定公告之次日即1月22日起算,终止日为4月21日。因1日从当日零时开始,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时当日就已经开始,如果将当日算入异议期间,则异议期间不足3个月,故应从次日起算期间。一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虽然在结果上与适用《民法通则》殊途同归,但《民事诉讼法》属于民事程序法,而《商标法》尽管包含程序性规定但其主要属性为实体法,一审法院将民诉法作为商标法的上位法,理由并不充分。
为了避免引起歧义,此次修改商标法应当参照《民法通则》及《专利法实施细则》、《商标评审规则》的相关规定,[7]在“附则”中对期间的起算和终止作统一规定。例如:“本法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期间以月或者年计算的,以最后一月或者一年与开始日相应之日的前一天为期间届满日。最后一月没有相应之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法定节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
六、消除关于注册公告法律效力规定的矛盾之处
现行法第34条第二款规定,“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而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审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其中“初审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就是原注册公告之日。条例第23条第二款规定,“被异议商标在异议裁定前已经刊发注册公告的,撤销原注册公告,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重新公告”。条例的规定在法理上与现行法的规定存在无法克服的矛盾。因为,注册公告一经“撤销”,其后果是注册公告的法律效力终止,不能发生法律效果。而现行法规定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而核准注册的,被异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原注册公告之日起计算,必然意味着原注册公告发生法律效力。而且,专用权期限仍自原注册公告之日起算,则条例规定的“重新公告”毫无法律效果。较为符合法理的解释可能是:被异议商标在异议裁定前已经刊发注册公告的,原注册公告效力“中止”,而非撤销后的“终止”,该注册公告可以附条件地发生法律效力,其中的条件就是“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而核准注册”。
此次修改商标法如保留初步审定公告和注册公告,则条例的内容宜作相应修改,以消除矛盾。例如:“被异议商标已经刊发注册公告的,该注册公告在异议经终局裁定之前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将两次公告合并为一次公告,则删除条例第23条第二款的规定,直接规定:“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而核准注册的,商标局发给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权的时间自该商标公告之日起计算。”
七、设立审理异议案件的简易程序
如果取消相对理由审查,商标异议案件数量将会大幅度增长,案件审理周期过长至少会产生两大弊端:其一,大量被异议商标的权利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维护申请人的利益;其二,对于因抢注提起的异议案件,不利于维护真正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和制止不正当竞争。为了最大限度地消除上述弊端,有必要设立审理异议案件的简易程序,《日本商标法》关于异议程序的规定可资借鉴。[8]
根据《日本商标法》第43条之三的规定,商标异议申请受理后,特许厅组成审判庭对异议案件进行审理。虽然该法第43条之四(四)规定,审判长应当将异议书副本送达商标权人,但此送达仅起告知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被提出异议申请的作用,商标权人并无权利进行答辩,即使商标权人提出意见也无法律意义。审判庭经审理认为异议不成立的,直接作出维持注册的决定,并通知商标权人。审判庭经审理认为异议成立,拟撤销商标注册的,则应当依第43条之十二的规定向商标权人发出撤销理由的通知,并限其在指定期限内提出意见书。商标权人的意见书说服审判庭取消撤销理由的,审判庭作出维持商标注册的决定;未能说服的,则作出撤销商标注册的决定。此规定的合理性在于,法律赋予被异议人答辩的权利实际上是给予其陈述意见的机会,以说服审理机构异议不成立,如果审理机构本身就认为异议不能成立,仍让被异议人进行答辩、审理机构审查答辩理由和材料、裁定中归纳答辩理由、罗列答辩证据材料,似有多此一举之嫌疑。基于此,本文认为,可以修改现行法关于答辩程序的规定,对已经受理的异议案件,在异议人补充证据材料的期限届满后,即开始审理。经审理认为异议不成立的,直接作出核准注册的裁定;认为异议成立(含部分成立)的,向被异议人发出答辩通知(含异议书副本)、拟不予核准注册的理由,被异议人没有答辩或者答辩理由不成立的,裁定不予核准注册。例如:设立专条规定简易程序:“直接裁定异议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可以直接作出裁定;预先裁定成立及答辩通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异议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或者部分商品上成立的,应当将答辩通知和异议申请书副本及有关证据材料送达被异议人,限其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30内答辩”。
八、减少商标异议案件的审级
《商标法》在2001年修改之前,商标异议案件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裁定。修改后的现行法在保留异议复审程序的基础上,增加了司法救济程序,即根据第33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异议复审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复审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此形成商标异议案件行政二审、司法二审的四级审理终审制,即商标局异议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异议复审裁定、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此种结果与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职能分配密切相关。现有的分配设想是:商标评审委员会直接管辖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和商标注册后的争议,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注册前的争议仍由商标局管辖。就商标异议而言,实际上是一方当事人不服商标局初步审定商标并公告的决定,在本质上与一方当事人不服商标局驳回注册申请、核准注册商标的决定没有区别,即都是不服商标局的决定,立法不宜在管辖上作出区分。较为合理的职能分配设想是:商标评审委员会直接管辖不服商标局决定(含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决定)的争议(包括异议),将异议案件交由商评委管辖。由此可以简化行政审理级数,缩短异议案件的行政审理周期。
TRIPS第62条之5的规定即“经本条第4款所指的任何程序作出的终局行政决定,均应接受司法或者准司法当局的审查。但异议不成立或者行政撤销不成立的,只要该程序的依据能够在无效诉讼中得到处理,即应无义务对该决定提供司法审查”。由此可见,对于异议不成立或者撤销不成立的行政裁决,成员国没有义务提供司法审查,“这一规定在修改商标法完善我国商标缺权程序时应引起足够的注意”。[9]我国现行法第42条虽然规定“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异议裁定的商标,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但是在形式审查中无法判定事实和理由是否相同,必需等到受理之后的实质审理中才有可能判定,而且事实和理由通常会有所不同,使得判定较为困难,也使此规定失去了意义。此次修改商标法可以参照取消对异议案件的司法救济程序和对异议人启动无效程序的限制。换言之,对裁定异议不成立的商标异议案件采取行政一审终审,异议人不服异议裁定的,可以另行启动无效宣告程序。
九、建立异议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和恶意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制度
现行法规定异议规费(1000元/件)由异议人承担,没有区分异议成立与否,此规定与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的规定大相径庭,而且缺乏对双方当事人因异议支出的合理开支由败诉方承担的规定,其不合理之处不言自明,应予修改,可作如下规定:“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败诉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异议费和对方当事人因异议支付的合理开支”。
在商标确权程序中,恶意抢注、恶意异议已成“过街老鼠,人人喊打”,但缺少有力的打击手段。因为,依据现行《商标法》的规定,对于恶意抢注的,只是裁定不予注册或者撤销注册;对于恶意异议的,只是裁定异议不成立,缺乏必要的惩戒措施,造成其违法成本过低。实际上,真正权利人在商标确权程序中因恶意异议所受的损失往往比因使用侵权更加严重,但依据现行《商标法》权利人得不到应有补偿。商标法修改应当对恶意异议增加民事赔偿的规定,以大幅度提高恶意异议人的滥用异议程序的成本,同时减少权利人的维权成本,[10]可规定如下:“异议经裁定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成立,被异议人出于恶意的,应当赔偿因商标申请行为给异议人造成的损失”;“异议经裁定不成立的,应当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异议人出于恶意的,应当赔偿被异议人因被异议商标延迟注册受到的损失”。对于商标争议案件,也应如此建立评审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和恶意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制度。
十、增加强制移转注册的规定
对于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遭他人抢注,未注册商标所有人是否可以请求移转注册,即将商标注册簿上商标申请人或者注册人的名义直接变更为商标权所有人,值得研究。以人或者代表人擅自以自己名义注册被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为例,《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七规定:“如本联盟一个成员国的商标所有人的人或者代表人未经该所有人同意而以自己的名义向联盟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成员国申请商标注册,该所有人有权提出异议或者要求撤销注册;如该国法律允许,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将该项注册转让给自己。但人或者代表人能够证明其行为正当的除外”。《德国商标法》第17条明确规定,未经授权,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商标所有人的商标注册的,该商标所有人应当有权要求从人或者代表人处转让因该商标的申请或者注册所产生的权利。我国《商标法》第15条只规定“被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并未赋予被人或者被代表人请求移转注册的权利。显然,《巴黎公约》对被人或者被代表人的保护更为周延,其规定更为合理。因为,人或者代表人抢注行为侵害了该商标所有人的利益,仅驳回或者撤销侵害人的商标注册难以达到保护商标所有人的目的,例如,侵害人(人或者被代表人)再次擅自申请注册,仍因其符合《商标法》有关申请在先原则的规定而获得初步审定或者注册。但是,如果采取强制移转注册的方式,则侵害人的再次擅自申请将会因其违反申请在先原则而被驳回。此种规定不仅适用于人或者人擅自注册被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的情形,应扩大适用于所有抢注未注册商标的情形。自实践而言,仅撤销注册或者初步审定尚不足以保护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利益,采用强制移转注册的方式非常必要。例如,在“俊朗”商标异议案中,东风长城电器开关厂(甲)抢注松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乙)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俊朗”商标,乙在法定异议期限内提出异议,经终局裁定撤销对该商标的初步审定。[11]但甲在乙提出异议后,异议裁定生效前再次申请注册“俊朗”商标,依照《商标法》有关申请在先和注册原则的规定,该商标仍应获得初步审定,乙则不得不再次提出异议。[12]如此循环往复,对乙极为不利。如果采用直接移转注册的方式,将甲首次申请注册的“俊朗”商标移转为乙所有,则甲第二次及以后可能出现的“俊朗”商标注册申请将依法被驳回。因此,修改商标法应当对商标异议和争议案件增加强制转让注册的规定,即未注册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主管机关裁定移转取得商标注册。
注释:
[1]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228号《行政判决书》。
[2]条例第31条、第32条关于评审申请和答辩的规定也存在下文所述问题。
[3]参见《商标评审规则》第20条第一款。
[4]参见《商标评审规则》第20条第二款。
[5]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据悉,商标局已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6]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05页,此为各国民法通行的规定。
[7]《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条;《商标评审规则》第55条第二款、第三款。
[8]参见汪泽:《日本商标异议和审判制度概要》,载《商标通讯》2001年第1期。
[9]杨叶璇、臧宝清:《关于改革我国商标确权机制的分析与思考》,载《中华商标》2006年第3期。
[10]此外,现行法对于恶意非法转让的,权利人只能通过行政诉讼或者民事诉讼请求返还权利,也都缺乏民事赔偿的规定,应一并考虑予以增加,以有效地打击商标确权领域内的各种恶意不正当竞争行为。参见商标评审委员会:《法务通讯》2006年第4期。
商标异议申请书范文5
2、 商标异议:
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认为初步审定商标违反了《商标法》有关规定,均可提出异议。
3、 变更商标申请人/注册人名义/地址事务。
4、删减商品/服务项目事项
5、更正商标申请/注册事项
6、转让申请/注册商标事务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7、商标续展注册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需提出申请续展注册。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
8、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事务
9、商标注销申请事务
10、注册人死亡/终止注销商标申请
11、补发变更/转让/续展证明申请事务
12、补发商标注册证申请事务
13、提供商标注册证明申请事务
14、提供优先权证明文件申请事务
1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事务
16、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变更/提前终止申请事务
17、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申请事务
18、驳回商标注册申请请求复审事务
对驳回商标注册申请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19、商标异议复审请求事务
对商标局做出的商标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20、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申请事务
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21、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事务:
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法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22、商标事务的行政诉讼
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各种裁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23、商标国外注册事务
办理商标注册时,申请人需要提供资料:
1、由申请人签字的商标委托书;
2、黑白商标图样8张或彩色商标图样8张及黑白墨稿3份(图样尺寸不得大于10X10CM或不得小于5X5CM;
3、 优先权的申请书及证件;
4、 申请人信息表。
获得商标注册所需时间和商标注册期
商标异议申请书范文6
一、共有商标权的取得
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在理论上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原始取得,即所有权系首次形成,不依靠任何原所有权人的权利而取得。二是继受取得,即新的所有人依据某种法律行为或者因为法律事件而依法从原所有人那里取得所有权。[4]商标权的取得方式同样也存在两种,即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一)原始取得
共有商标权的原始取得就是共同申请取得,即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从而获得商标权。对此新《商标法》第5条已有明确规定。
(二)继受取得
共有商标权的继受取得主要包括三种方式:
1、转让取得。即通过合同的方式取得共有商标权。具体可以分为三种情形:其一,商标权共有人通过合同的方式将其享有的共有商标权份额转让给共有人以外的第三人。例如:甲、乙、丙共有商标“太阳”,甲将其就商标“A”所享有的份额转让给丁。丁成为共有人,与乙、丙共有商标“太阳”。其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通过合同的方式共同受让商标权。例如:甲、乙将其共有商标“阳光”转让给丙、丁;甲将其商标“月兔”转让给乙、丙。其三,单一主体商标权权利人转让其商标权的部分份额。例如,甲将其商标“月兔”的部分份额转让给乙,由乙与其共同享有和行使“月兔”商标权。
2、继承取得。即自然人通过继承、遗产分配的方式取得共有商标权。可以分为两种情形:其一,单一主体商标权权利人死亡,继承人为多数人时,该多数继承人可以依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该商标权,从而成为商标权共有人。例如,甲拥有注册商标“月兔”,甲死亡后,该商标由继承人丙、丁继承。其二,共有商标权权利人死亡,由其继承人继承该权利人的地位成为商标权共有人。例如,甲、乙共同拥有注册商标“月兔”,甲死亡后,其地位由继承人丙、丁继承。
3、承继取得。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合并、分立的方式取得共有商标权。《民法通则》第44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其中的权利应当包括商标权。因此,当一个企业法人分立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企业时,可以形成商标权共有。当一个企业吸收合并其他企业,被吸收的企业是某商标的共有人时,则合并后的企业可以成为该商标的共有人;当两个以上的企业合并设立一个新的企业,其中一企业在合并前是某商标的共有人,则因合并新设立的企业可以成为该商标的共有人。
二、商标权共有的性质:按份共有抑或共同共有
商标权的共有属于准共有。[5]所谓准共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有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在法律适用上,准共有除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外,还要适用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的一般规定。商标权的共有究竟为按份共有抑或共同共有?对此立法和实践都必须予以回答。日本学界认为,商标权共有人不是按其所持份使用商标,原则上可以全面地、自由地行使用其客体商标,共有人虽可以通过合同规定每人的所持份,但该所持份只与注册费缴纳、商标权转让或许可费分配有关,与商标的使用无关。商标权在取得和转让上受到法律的限制,因此具有共同共有的性质。[6]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商标权的共有在多数情况下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而产生,因此不应排除适用按份共有,而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适用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认定为共同共有。对共有商标权,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商标权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7]现分述之:
(一)按份共有
所谓商标权按份共有,又称商标权分别共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商标权分享权利和分担义务的共有制度。商标权实行按份共有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商标权具有可分割性。《商标法》第51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在我国实行注册申请一标一类[8]的制度下,同一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可以是同一类别中互不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在将来可能实行一标多类[9]制度的情况下,同一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可以是不同类别、互不类似的商品。因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就可能具有可分割性。实行商标权按份共有要求商标权必须具有可分割性,因为按份共有以各共有人能够享有各自应有份额为前提,如果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单一商品或者相互类似的商品,则在客观上不能分割为相互独立的份额,也无法形成各共有人的应有份额。
2、共有人之间的约定。商标权虽然具有可分割性,但应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实行共同共有,法律不能作出按份共有的推定。商标权实行按份共有必须有申请人之间的约定,即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在申请同一商标注册时,应当约定实行按份共有并明确各自的应有份额;或者,在商标获准注册后,共有人约定各自的应有份额。当然,共有人的约定也以共有商标权具有可分割性为条件。商标权不可分割的,共有人约定实行按份共有的,其约定无效。
(二)共同共有
所谓商标权共同共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基于共同关系,对共有商标权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共有制度,共同关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而成立。商标权共同共有的形成,主要分为三种情形:
1、合同约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形成共同关系,从而共同共有商标权。对于此类共同共有,当事人也可以通过约定改变成按份共有。
2、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共同关系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从而共同共有商标权。尤其是新《商标法》允许自然人申请注册商标后,法定商标权共同共有关系极易形成。依民法理论,法定共同共有关系主要包括三种情形,即夫妻共有、家庭共有和继承人共有。现分述之:
(1)夫妻共有商标权
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其中的知识产权应当包括商标权。夫妻共有商标权的形成方式有二:其一,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共同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其二,由夫妻一方出名申请注册商标,在婚姻关系内使用该商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积累商标信誉。需要注意的是,在此种情况下,夫妻共有商标权的产生不以夫妻双方实际共同使用该商标为条件,不能仅根据商标注册人名义决定商标权是夫妻共有,还是夫、妻一方单独享有。
(2)家庭共有商标权
我国《民法通则》和《婚姻法》对家庭共有财产均未作明文规定,但理论上一致认为家庭共有财产是共同共有的一种形式。[10]所谓家庭共有财产,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共同财产。商标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可以成为家庭财产的组成部分。家庭共有商标权的形成方式有二:其一,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内共同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其二,由某一家庭成员出名申请注册商标,其他家庭成员共同使用,其商标信誉的积累由家庭成员的共同劳动完成。家庭共有商标权的特征有二:其一,家庭共有商标权的主体是共有商标的注册人或者对共有商标权的取得、商标信誉的积累做出过贡献的家庭成员。其二,家庭共有商标是以维持家庭成员共同的生产或者经营为目的。如果某个家庭成员独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申请注册取得的商标权则为个人财产,不能因为其家庭成员身份而认为其商标权也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理由在于其商标权不是以维持家庭成员共同的生产或者经营为目的。
(3)继承人共有商标权
在我国商标法禁止自然人申请注册商标时,《继承法》第3条只列举了“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作为遗产的范围[11],但民法学界早就将商标权中的财产权利作为公民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纳入了遗产的范围。[12]商标权作为遗产在分割前,由被继承人共同共有。理由有二:其一,被继承人之间的共同关系因继承人死亡这一法律事件,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其二,在遗产分割前,各继承人对遗产没有确定的份额,只是对遗产享有应有的继承份额。
3、法律推定。当事人对商标权是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共同共有。对共有商标权,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应当推定为共同共有,当事人能够证明商标权是按份共有的除外。[13]
三、共有商标权的分割与份额的转让
《民法通则》第78条第三款的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据此,按份共有商标权的各共有人也有权要求分出自己的份额并转让。依民法理论,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各共有人不得要求分割共有物。[14]据此,共同共有商标权原则上应当适用普通共同共有的规定,即共有人不得要求分割共有商标权或者处分共有商标权的任何部分,如夫妻共有商标权和家庭共有商标权。但是对于通过合同设立的共同共有商标权应允许存在例外,即允许各共有人对共有商标权提出分割请求。理由有三:其一,此类共有人之间可能失去相互信任关系,[15]法律一般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强制维持共同共有关系。其二,此类共有商标权与夫妻共有和家庭共有不同,它一般不具有紧密的共同目的。当然,共同关系解除时,如夫妻离婚、家庭解散分家、遗产分割等,共同共有商标权也可以按照一定的方式进行分割和转让。
(一)共有商标权的分割方式
1、权利分割。当共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时,在互不类似的范围内可以按照核定使用商品进行分割。实行权利分割,应当以共有商标权具有可分割性为前提。例如,甲、乙共有商标“AAA”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服装、鞋、帽”,服装、鞋、帽互不属于类似商品,则可以对该商标进行权利分割,由甲、乙分别享有“AAA”商标在服装和鞋、帽上的专用权。如果共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单一或者互为类似,则只能采取变价分割或者作价补偿的方式。
2、变价分割。当共有商标权不能进行权利分割,或者各共有人都不愿意单独取得共有商标权时,可以将共有商标权出卖、拍卖,由各共有人按照一定的比例或者均等分得变卖所得价金。在前例中,假设甲、乙都不愿取得商标“AAA”,则甲、乙可以将该商标出卖给丙,并分配所得价金。
3、作价补偿。此种方式主要适用于两种情形:(1)受共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所限,不能对共有商标权进行准确的分割,从而难以使各共有人按其应得份额接受分配,只能进行简单分割,使某个共有人分得的商标权范围大于其他共有人商标权的范围。由该共有人向其他共有人作价补偿。在前例中,假设该商标在服装上的价值小于在鞋、帽上的价值,可由甲、乙分别享有“AAA”商标在服装和鞋、帽上的专用权,由乙向甲作相应的补偿。(2)对于不可分割的共有商标权,如果一个共有人愿意取得共有商标权的全部,可以由该共有人取得共有商标权,并由该共有人向其他共有人支付相应价金,以补偿其他共有人应当分配所得的份额。在前例中,假设“AA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仅为“服装”,则可以由甲取得“AAA”商标权的全部,并由甲向乙作价补偿。
(二)共有商标权份额的转让
1、按份共有人所持份额的转让。
按份共有商标权的各共有人有权转让自己的份额,但对此种转让是否需要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我国立法未作明文规定。根据日本商标法第35条准用日本专利法第73条的规定,商标权共有时,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各共有人不能转让自己的份额。日本法的此种规定与其将商标权共有作为共同共有是一致的。本文认为,商标权可以按份共有,不应当对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份额作过多的限制。因为共有人的份额是共有人对商标权所享有的比例,属于私有财产权,其共有人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得自由转让。如果当事人约定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不得转让各自份额的,从其约定。
对于共有商标权份额的转让,法国学者认为,“商标权的共有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第815条,尤其是第815-14的规定,要求共有人转让共有份额时必须将转让计划通知给其他共有人。”[16] 法国民法典第815-14:“如果共有人欲将全部共有财产、或一个或数个共有财产之上的权利部分或全部有偿转让给共有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必须以任意形式将转让的价格、条件以及买受人的姓名、住所、职业通知给其他共有人。在接到通知后一个月内,所有的共有人均可以任意形式告知转让人,他将以通知确定的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果数个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除非有相反约定,根据他们在共有中的份额共同取得转让的部分。……”[17]此种观点值得赞同。而且,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78条第三款的规定,共有人在出售自己的份额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因此,商标权共有人在转让其份额时负有告知义务,即将有关转让份额的信息告知其他共有人,以保护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此种优先购买权可以由其他共有人全体共同行使,也可以由某个或者某几个共有人行使。
2、共同共有人应有份额的转让。
依民法理论,在共同关系终止前,各共有人不得处分其应有部分,以求脱离共有关系,也不得让与共有物中的任何部分,这是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的根本区别。[18]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本文认为,共有人转让其应有份额实际上是转让其共有人资格,对于法律规定的夫妻共有、家庭共有和继承人共有,共有人不得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转让共有人资格。但是,对于依合同成立的共同共有,只要不违反合同的规定和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则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作为共有人的资格。[19]前引条文只是禁止共有人“擅自处分”,而未禁止共有人在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处分共有财产或者应有份额。根据日本商标法第13条第二款和第35条的规定,共有商标申请权各共有人、商标权共有人未经其他全体共有人的同意,不得将自己的份额转让,[20].法国学者认为,“任何共有人都可为自己的利益使用商标,但未经其他共有人许可,不得处分商标权。”[21]日本和法国的立法与理论均承认,在经其他共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共有人可以转让共有份额或者处分商标权。本文也认为,在依合同成立的商标权共有关系中,共有人可以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转让自己应有的份额。共有人在出售自己的份额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四、共有商标权行使的特殊性
(一)商标权共有与确保不会使公众混淆商品来源
商标法除保护商标权人利益外,还肩负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使命,[22]而商标共有可能引起普通消费者混淆商品的出处或者误认商品的质量。因此,必须对共有商标的使用作出限制。《巴黎公约》规定对共有商标予以注册和保护,但以“其使用不会使公众产生误认,且不违反社会公众利益”为条件。[23]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本应借鉴此种规定,要求商标共有人标明其商品的出处,保证商品质量,从而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对此可参照新《商标法》第40条第二款关于被许可使用人义务的规定,要求“共有商标各共有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其名称和商品产地”。“如果共有人对商标的使用,导致公众对使用同一商标的货物的来源发生误解,以及如果共有人所销售的货物的质量不同,即为使公众误解和违反公共利益”[24],对此可以参照新《商标法》第45条的规定,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二)商标权共有与许可使用、设定质权
商标权共有人就其份额许可他人使用或者设定质权是否需要经过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应视共有性质而定。商标权共有可以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所谓商标权按份共有,又称商标权分别共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商标权分享权利和分担义务的共有制度。各共有人在自己的份额内得自由地许可第三人使用,或者设定质权,但不得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
所谓商标权共同共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基于共同关系,对共有商标权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共有制度,共同关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而成立。各共有人就其应有份额许可第三人使用或者设定质权,必须取得其他共有人的一致同意。
(三)商标权共有中的代表人
由于商标权共有人可能人数众多,在商标审查、驳回通知、异议和评审等程序中,由共有人一起参与不利于案件的及时审结,不符合效率原则。因此,有必要在商标权共有人中指定代表人。因此,商标立法有必要对代表人的产生、权限、任期等问题作出规定。现分述之:
1、代表人的产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6条规定,“共同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指定一个代表人;没有指定代表人的,以申请书中顺序排列的第一人为代表人。”由此可见,代表人产生方式有二:一是申请人约定产生,即由共同申请人推选产生并在申请书中指定。二是依法律规定产生,即共同申请人未在申请书中指定代表人的,依法律规定由申请书中顺序排列的第一人担任代表人。
2、代表人的权限
遗憾的是,《商标法实施条例》未能规定代表人的权利与义务,这对共有人利益的保护、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发送有关通知、裁定等影响甚巨。此等重要问题只能靠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内部规定或者部门规章加以解决,那么内部规定、规章的法律效力等级较低,尤其是在接受司法监督时,法院是否予以承认都悬而未决。
法律规定在商标申请注册中的代表人法定产生方式,其目的在于在商标审查过程中,由该代表人代表共同申请人与商标局沟通,商标局向代表人发送《受理通知书》、《驳回决定书》、《商标注册证》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就视为已向所有共同申请人发送。因此,必须规定代表人的法定权利与义务,否则申请人并不知晓没有指定代表人可能带来不利后果,也使前引条款的立法目的落空。[25]在商标注册申请中,代表人的权利和义务是一致的,即代表共同申请人接收上述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更正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非实质性内容的错误[26].此外,代表人负有将上述法律文件告知其他全体共同申请人的义务。代表人未经其他共同申请人的一致同意,不得变更商标注册申请的实质性内容,也不得撤回商标注册申请。[27]
在异议、评审等程序中,代表人只能由共有申请人或者共有人选任,而不适用法定产生方式。代表人有权代表共同申请人或者共有人提出异议、异议答辩、评审申请、评审答辩。代表人的行为对各共有人发生法律效力,但代表人变更商标权的实质性内容、放弃异议或者评审申请、撤回商标注册申请或者撤销商标注册,必须经共同申请人的一致同意。[28]
3、代表人的任期
前引《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6条并未规定代表人的任期。本文认为,该条款规定的代表人任期仅为商标注册申请提交之日至商标申请获准注册之日。在此期间内,由代表人代表共同申请人与商标局进行沟通,接收法律文件。如果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或者在商标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异议期内,第三人对该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且只需通知代表人,而无须通知各共同申请人。因代表人未尽告知义务,造成其他共有人未能按期提出复审、异议答辩等损失的,由代表人承担责任。
在共有商标申请获准注册后,第三人针对该商标提出争议、撤销注册不当等评审申请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向各共有人发出答辩通知。商标局依职权撤销商标注册的,也应当通知各共有人。原因有二:其一,只有通知各共有人,才能切实保护各共有人的利益。其二,在商标注册后,共有人或者代表人可能因为种种原因发生变更。
(四)商标权共有与异议、评审请求的提出
基于共有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共有商标权提出异议、评审申请的,是否必须由全体共有人提出?一个共有人或者若干共有人能否独立提出评审申请?有一种观点认为,共有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的,应当由代表人或者共有人共同提出驳回复审申请,否则不予受理。根据《日本商标法》第56条第一款准用《日本专利法》条文之一即第132条第三款的规定,商标权或者商标申请权的共有人,
就该共有权提出审判请求的,应由全体共有人共同提出。[29]本文认为,此种规定表面上是维护全体共有人的利益,实际上为部分共有人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大开方便之门。依民法有关共有的理论,在按份共有的情况下,各共有人按照其份额对共有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共同共有的情况下,各共有人负有管理共有财产的义务。[30]基于共有商标权或者商标申请权提出异议并不属于对该共有权的处分,而是一种维护和管理。因此,在商标权或者商标申请权共有的情况下,无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任一共有人、几个共有人联合或者全体共有人都有权基于共有权提出异议、评审请求。
需要注意者有二:其一,为保护各共有人的利益,部分商标共有权人基于共有权提出异议、评审申请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将其他共有权人例为共同申请人,其他共有权人有权参与异议、评审;不愿意参与异议、评审的,不影响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裁定、决定。[31]其二,基于共有商标申请权提出驳回复审,复审理由成立的,应由全体共同申请人作为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复审申请人无权予以排斥。否则,复审申请人就是通过复审申请处分了其他共有人的权利,显然于法理无据。
(五)商标权共有与侵权诉讼
1、侵权诉讼的提起是否以全体共有人提起为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