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担保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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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担保书

社区矫正担保书范文1

关键词:暂缓;自由裁量权;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0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29-0206-02

一、暂缓的界定与特征

所谓暂缓,是指检察机关及其检察官,对于触犯刑法的犯罪嫌疑人,根据其犯罪性质、年龄、处境、犯罪危害程度及犯罪情节、犯罪后的表现等情况,依法认为没有必要立即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作出的暂时不予提起公诉的制度。 可见,暂缓的本质是检察机关享有的一种暂时搁置其权的自由裁量权。具体而言,该制度具有以下特征:

1.暂缓只能由检察机关作出,是公诉权的一部分。

2.暂缓的适用范围主要是轻罪案件。

3.暂缓是附条件或期限不,否则就不是暂缓而是不。

4.暂缓决定作出后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具有不确定性。暂缓并不意味着案件终结,只有在条件成就或“期间”届满,犯罪嫌疑人没有被检察机关撤销暂缓决定时,该暂缓决定才具有与不一样的实质确定力,即终结诉讼程序的效力。否则,就不具有终结诉讼程序的效力,检察机关得依法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

二、暂缓制度在我国的试点实况

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暂缓制度,当前在司法实践中的一些类似做法,被人们称为暂缓。如上海市浦东新区检察院与共青团浦东新区区委联合启动的“诉前考察制度”。根据其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首先由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处查清犯罪事实,认为符合适用缓诉条件的,向犯罪嫌疑人发出《社区矫正建议书》,向犯罪嫌疑人的家庭发出《家庭帮教建议书》,以征求他们的同意。然后,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处向社区工作服务站发出《社区矫正通知书》,并由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处、社区工作服务站和犯罪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签订《社区服务协议书》,同时成立一个由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处、社区工作服务站各派一名代表组成的考察小组,负责对该未成年人进行日常考察。在考察期内,可安排该未成年人在社区从事公益劳动,参加社区的有关活动。每周安排他们与其家庭成员进行交流、沟通以了解其思想状况。考察期满后,由考察小组写出书面的考察总结,提交给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处。该处以考察小组的考察总结为基础,查看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良好的认罪态度和悔改表现,根据社区服务记录,并综合家庭、被害人等各方面因素,对有悔改意向并表现良好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决定免予。而对没有悔改意向,表现不好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则立即提起公诉。

由于刑事诉讼法对暂缓制度未作规定,各地的“实验”性做法因此显示了不统一的局面。某人民检察院的《关于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暂缓制度的规定》有代表性,根据该规定,我国“实验”中的暂缓制度对象是未成年人。实体条件有:(1)犯罪情节较轻,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2)具备较好的帮教条件;(3)在确定的3至12个月的考察期间未犯新罪。程序条件是:(1)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写出保证书; (2)家长出具担保书,并与检察机关签订帮教协议书;(3)通过检察长审批决定是否暂缓; (4)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5)定期帮教与考察。结果有两种:未犯新罪就作出不决定,或又犯罪而移送。

三、暂缓制度在我国实行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我国实行暂缓制度的必要性

尽管目前暂缓制度还不具有法定性,但是,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国家提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这一法治背景下,暂缓制度在我国的实行已成为必要。

1.提高诉讼效率、合理使用司法资源的内在要求

随着犯罪数量的日益攀升以及刑事诉讼程序的日趋复杂化,刑事司法资源越来越呈现一种紧缺状态。 如果不考虑刑事案件的多样性而盲目地对每一案件都投入等量的司法资源,必然会使那些轻微简单的案件毫无必要地经历复杂的诉讼程序,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而那些重大复杂的案件却由于投入的司法资源相对不足而难以得到理想的解决。为缓解这一矛盾,就要求我们在审判前阶段建立程序分流机制,而暂缓制度就可以作为分流刑事案件进入审判程序的通道。 同时,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可将主要精力投入到更为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的和审判中,进而提高诉讼效率和质量。

2.保护刑事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内在要求

现代刑事诉讼制度越来越注重保护当事人尤其是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实行暂缓制度,给犯罪嫌疑人一个教育改造的补过机会,丰富了非监禁改造罪犯的手段和途径,同时也赋予了检察机关客观评价犯罪嫌疑人悔罪表现的时间要素,从根本上来说是保证了与不的质量,也体现了法律的人文关怀和人道主义精神。

3.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

我国公诉权的内容仅有和不两种,《刑事诉讼法》第83条和第141条确认的是法定主义,第142条第2款确定的是有限的便宜主义。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下,公诉权由于自身存在的缺陷无法从容应对,对一些犯罪情节较轻的案件作出不决定,不能给予一定条件的制约限制,嫌疑人得不到教育改造的良好效果。 作出的决定,不但浪费了司法资源,也得不到良好的社会效果。据统计,人民法院审判的刑事案件量刑在3年以下的占70%以上,如果对这些案件作出附条件不的处理,既体现了检察官作出不决定的慎重,使公诉权的适用更具灵活性,又有利于减少我国的再犯罪率,符合社会的公共利益需要,符合构建和谐社会追求的价值目标。

(二)我国实行暂缓制度的可行性

1.我国的相关法律为暂缓提供了法律制度基础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决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9条也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决定。”从法律上看,“犯罪情节轻微”这一类型的案件属于不制度的范畴。而暂缓就是在“犯罪情节轻微”酌定不的基础上,再增设一个考验期限的环节,从质量上保证了不的实际效果。

2.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暂缓制度的施行提供了政策依据

我国当前推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这一政策的主要内容是:对于刑事犯罪要区别对待,做到既要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律的权威,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立面,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做到宽严适度,宽严有据,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暂缓制度完全符合这一刑事政策的精神。

3.暂缓制度不会违反罪刑法定和罪行相当之刑法原则,也不会妨碍刑罚权的正当行使

我们认为,主观恶性本来就是量刑的依据之一,刑罚不仅仅是惩罚,还兼有教育的目的以及维护社会和谐的目标,对所有案件不分轻重都定罪判刑的做法是不可取的。与此同时,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受到很多方面的限制,必须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还要受公安机关,被害人及上级检察机关的监督。检察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还必须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必须符合公共秩序,公共道德和公共安全。而且暂缓只是程序性的处理模式,根本不涉及行为性质的实体认定,因此适用该制度并不会违反罪刑法定等原则。

四、我国暂缓制度的健全与完善

笔者认为,对该制度的适用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明确暂缓的适用条件和对象

实行暂缓制度虽有其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因其针对的对象毕竟是已涉嫌犯罪的人,如处理不当,则往往会影响到整个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因此必须待以审慎的态度,我们认为,必须结合犯罪嫌疑人的年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悔罪表现等诸多因素来加以判断和考虑。适用暂缓的条件和对象应为:第一,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单处罚金的或者是可能被判处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有自首或立功等法定情节的;第二,犯罪嫌疑人必须应向被害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一定经济损失;第三,必须是不具有现实危险性的初犯、偶犯、胁迫犯、从犯、未成年人、老年人、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或者过失犯罪的,而惯犯、累犯、数罪并罚的一律除外。

(二)完善暂缓制度的制约机制

对暂缓的制约应包括事前制约和事后制约两方面。事前制约机制包括:(1)拟被暂缓人的制约。暂缓的适用前提之一是要征得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的同意,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的意见构成对暂缓决定的合理制约。(2)听证程序。即检察机关对拟作出暂缓的案件,在作出决定之前,应在听取各方意见和理由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暂缓。 事后制约机制包括: (1)检察系统的内部制约。下级检察机关作出暂缓决定后,应报上级检察机关备案,上级检察机关认为暂缓决定不当的,可以撤销暂缓决定并指令下级检察机关提起公诉。(2)公安机关的制约。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拟决定暂缓的,应当将暂缓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暂缓决定不当的,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提请复核。(3)被害人的救济。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暂缓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对复查结果仍不服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交付审判的申请。

参考文献:

[1] 杨诚,单民.中外刑事公诉制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22-223.

[2] 龚瑜.上海浦东新区开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诉前考察”[N].中国青年报,2004-04-18(2).

[3] 刘桃荣.对暂缓制度的质疑[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3).

[4] 郭韶明.北京海淀检察院:对犯罪未成年人实施暂缓制度[N].中国青年报,2004-05-24.

[5] 杨相锋.暂缓制度新探――从“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谈起[EB/OL].2008-03-24.

社区矫正担保书范文2

我国与世界上其他国家一样,面临着未成年人犯罪急剧上升的严重社会问题。比如,在建国初期,我国14-18岁未成年人犯罪占全部刑事犯罪总数尚不到1%;1978年、1979年前后开始大幅度上升,1980年就占到全部刑事犯罪总数的8.33%。[2]从20世纪70年代末,我国陆续开展了数次“严打”和专项斗争,社会治安秩序有了一定好转,但是未成年人犯罪上升的势头一直无法遏制。

原因虽然很复杂,但仅仅靠“严打”和重刑显然不是有效的措施。到底什么措施才能有效解决社会的治安问题?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采取什么态度和观念?在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都引发了深刻的思考。在这样的背景下,1984年上海长宁区法院建立了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当时称为“专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开创了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先河。最高法院充分肯定了长宁区法院建立少年法庭的经验,认为这是我国审判制度一项新的建设,并且要求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庭推广,这也就是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建立的开始。至今,全国共有2400余个少年法庭。基本建制在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其中有的是在刑事审判庭内设专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合议庭,有的则单独设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少年法庭受理案件的范围主要是两种情况:一种是未成年人涉嫌犯罪并作为被告人的刑事案件;另一种是未成年人作为被害人的刑事案件。少年法庭在司法实践中严格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逐步形成了一套区别于成年人的特殊审判制度。如:审判不公开制度;指定辩护制度;法定人制度;陪审员制度;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等。应该说,人民法院在20多年的少年法庭司法实践中,为我国司法制度的文明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为此,人民法院还专门培养了一支约7000余人的专业法官队伍。与此同时,自1998年以来,人民法院还依据刑诉法第26条指定管辖的规定,进行了集中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尝试。

主要原因在于如果每个法院都设立少年法庭,相对于那些人员设置紧张的法院来说,审判资源会有所浪费;并且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分布于各个法院,在量刑上往往容易发生不平衡。基于上述原因,对少年法庭在一定区域内尝试集中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做法,最高法院给予了支持,认为集中审理对合理配置刑事审判资源、提高专业水平等方面都有意义。从2001年起,在集中审理的探索上,司法实践中又大胆提出了在我国设立少年法院的构想。当然,少年法院的构想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目前,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尚处于初期阶段,与国外100多年的司法制度发展相比,我们还存在诸多不完善的方面。例如,人民法院同相关部门配合协调工作还不理想;预防、矫正、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有效互动机制没有建立起来;看守所没有对未成年人实行分管分押;人民陪审员制度不容易落实;对未成年人指定辩护的质量不高;司法理念落后;缺乏对维护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研究等等。

二、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立法缺陷

1.尚未制定适合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实体法和程序法

出于治理日益严重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需要,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建立的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以其独特的视角、针对性的做法和良好的实践效果引起了司法界的重视、社会公众的认可和欢迎。截至1998年底,全国共有3694个少年法庭,基本上实现了所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全部由少年法庭审理。[3]2005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程序作了统一规定,使得我国少年法庭工作进一步规范化。虽然我国在少年法庭建立之后,大大加强了未成年人立法工作,如《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先后出台,但是我们不得不面对的一个现实是:我国尚未制定适合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而且《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这两部全国性法律均未对少年法庭有明确的认可,更未对少年审判司法制度作必要的完备性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亦尚未对少年司法制度特别是少年法庭的地位作明确的规定和认可。对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予以规范的法律依据仅有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是不够完善的,甚至可以说我们的未成年人审判组织“尚未得到法律的认可”。

2.原有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与现行普通刑事司法制度中的审判方式存在一定的冲突这种冲突

具体体现为以下四点:一是庭前程序性审查与探明未成年人犯罪主客观原因之间的冲突;二是庭前不接触案件当事人与庭前教育被告人之间的冲突;三是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及普通程序简化与确保未成年人辩护权实现之间的冲突;四是程序简化与庭审教育之间的冲突。[4]产生上述冲突的原因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与普通刑事司法制度的区别不甚明显。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是包括刑事案件的调查、审理、处置、矫治等主要内容的特殊司法制度。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工作虽然在实践中通过逐步摸索而形成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工作制度,但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并未将此全部纳入。从总体上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工作仍然局限在普通刑事司法的框架范围内,与国外相比,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尚无系统配套的专门法律予以规范,仅仅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由于立法的滞后,使得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在很大程度上依附于普通刑事司法制度,从而受到普通刑事司法制度的制约。在审判方式改革中,一些适用于普通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做法也当然地适用于少年刑事审判,这必然会导致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与普通刑事司法制度中的审判方式之间产生冲突。

三、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构想

我国目前尚缺乏适合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完善未成年人保护的多层次法律法规,要学习借鉴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相对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与立法体例并加以本土化,修改并制定我国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相配套的专门法律规范。

1.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引进暂缓制度

首先,暂缓的具体制度设计应当是:适用对象仅限于未成年人。其次,明确规定暂缓的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实体条件应当包括:一是犯罪情节轻微;二是犯罪后有悔改表现,且不致再继续危害社会;三是嫌疑人系初犯、偶犯或者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四是具备较好的帮教条件。程序条件应当包括:(1)案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不具有不予的法定条件;(3)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写出保证书;(4)家长出具担保书,并与检察机关签订帮教协议书;(5)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是否暂缓;(6)办理取保候审手续;(7)规定一个月到一年不等的考验期;(8)定期帮教、考察、报告与回访。再次,为防止检察机关滥用暂缓权,应建立来自被告人、被害人和公安机关的制约机制。最后,应当规定暂缓的考察期及针对未成年人考察期的表现所采取的相应措施。对适用暂缓的未成年被告人要设置适当的考察期,考察期最长为一年,但一般不少于3个月。如被告人在考验期内表现良好,没有违法行为或有立功表现等,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便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较低刑罚。它的适用对象一般为受审时不满18周岁或犯罪时未成年的初犯、偶犯,一般为罪行较轻、恶习较浅、认罪态度较好,犯最高刑在3年(含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之罪并具有管教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

2.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

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在判决宣告前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行为的背景情况通过社会有关方面进行调查。其目的和任务是全面、客观、公正地反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生活环境,深入细致地分析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案的主客观原因,积极探索具有我国特色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为政法机关公正处理、教育、感化和挽救未成年犯提供重要依据。目前选任社会调查员的方法是:由法院、检察机关、未保委、团委从人民陪审员、教师、教育科研工作者中提名,再由各部门联合进行审查,进而最终确定人选。调查工作围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情况、家庭情况、在校表现、交友情况、心理、生理状况等方面进行。社会调查制度使主审法官更全面地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的前因后果,有了充足的背景材料,能使法官考虑问题更为全面,从而作出合情合法的判决。社会调查报告为法官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提供了一份非常重要的参考依据。我们实施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不仅要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相衔接,而且要通过社会调查报告工作的开展,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对失足少年的教育挽救,强化司法保护。

3.未成年犯的前科消灭制度[5]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曾经将8名少年犯的判决以及学校的处分材料从其档案材料中取出,由法院加以保存,从而使少年犯消除了思想顾虑,彻底放下了思想包袱,学习的动力很大,后来他们先后考入了北京理工大学、清华大学、北京航空航天大学等高等院校,有一人还考上了研究生。这一做法有利于未成年人从过去的犯罪阴影中彻底摆脱出来,为其改过自新创造有利的客观外部条件,使其重新塑造自己的人生。

前科消灭制度的构想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第一,时间条件。前科消灭期间不能“一刀切”,应根据刑罚的轻重和刑期的长短而确定,具体可分为三种制度:未成年人前科的先期消灭,未成年人前科随缓刑考验期满而消灭,未成年人前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经过一段时间而消灭。第二,悔改条件。如果前科考验期间内没有再犯新罪,未成年人的犯罪前科就可以被消灭。第三,消灭程序。消灭程序包括申请主体、管辖、调查和裁定等内容。申请主体可以是未成年人本人、监护人或对其负有监管职责的人;管辖权由原判法院行使;调查、取证也由受理前科消灭申请的法院行使。

4.实行“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6]

正在我国部分城市试点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主要借鉴了英国的司法实践,[7]并根据中国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特点进行了创新。“合适成年人”必须是具备教育、心理、社会和法律知识的成年人,一般由城市社区青少年专干、司法所司法助理员、社区居委会成员等担任,也可以由法律援助律师、教师、大学生志愿者等担任。“合适成年人”在警方讯问处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第一时间便介入,协助沟通和确保侦查审讯依法公正进行,为涉法未成年人维权。另外,在对涉法未成年人的后期矫正过程中,也离不开“合适成年人”的参与。当然“合适成年人”在参与教育帮助的过程中,要尊重和保守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试点意味着我国对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将从一般法律保护走向司法保护,从成年人司法体系走向未成年人司法体系,也意味着一个区别于成人司法制度的独立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将有望建立起来。

5.严格适用简易程序制度

适用简易程序意味着被告人对指控犯罪的自认,并放弃了适用普通程序的诸多诉讼权利。由于未成年人心理发育不成熟、社会阅历浅、法律意识淡薄等方面原因,使得他们常因不能完整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而导致辩护不力或辩护不当,有的甚至心存害怕而不敢辩解。因此,在审判中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能一味地为提高庭审效率、节约诉讼成本而扩大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或者将普通程序简化审。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应根据他们的身心特点严格制定相关条件,如在对未成年人适用简易程序时,应当详细告知其简易程序的含义及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后果,此外,在适用简易程序时除了征求被告人意见外,还应征求其法定人、辩护人的意见。而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普通刑事案件,由于犯罪事实相对复杂,则不宜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从而从程序上最大程度地保障未成年被告人辩护权的实现。

适用简易程序的同时应加强法庭教育。简易程序的特点是简便、快捷、迅速,在审判实践中,由于程序的简化,导致法庭教育也相应弱化,甚至取消法庭教育,这样直接影响了寓教于审的正常开展。笔者认为,简易程序案件更应当注重法庭教育,理由有两点:一是简易程序的案件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拟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能够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往往是犯罪情节较轻、人身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相对较好的被告人,这类被告人往往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自身容易改造,他们是帮教的重点,特别是经过法庭教育,会使他们心灵受到震撼,更愿意认罪悔罪,从而达到挽救的效果;反之,如果弱化庭审教育,则会让他们感觉刑法惩戒功能较弱,从而产生犯罪无所谓的思想,不利于他们吸取教训,改过自新。二是由于案件事实证据无争议,作为审判人员可以集中精力开展法庭教育,突出法庭教育的地位和作用。因此,在简易程序案件中,审判人员应发挥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人的合力作用,强化庭审教育,使被告人深刻认识犯罪危害性,并唤醒他们的良知,从而改造挽救他们。

注释:

[1]佟丽华.未成年人法学[M],北京:中国民主法律出版社,2001:176.

[2]张小娜.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空间以及律师的作用..

[4]喻石.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在审判方式改革中的定位./public/detail.php?id=1260632004-08-03.

[5]杜文俊,安文录.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我国未成年人刑罚制度的完善[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7,(3).

[6]李倩,蔡祥荣.“合适成年人参与”为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作有益探索./zywfiles/ca551178.htm2006-09-24.

[7]姚建龙.英国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及其在中国的引入[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