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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范文1
一、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状况及其价值取向
善意取得,又称及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如果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我国现行的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尚未确立善意取得制度,但《拍卖法》第58条、《票据法》第12条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都设有或可推导出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物权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这一规定正式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践依据是保护交易安全。交易安全又称动的安全,它与静的安全相对应。民法上素有“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的区分,“静的安全”以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为宗旨,对原权利人现存的既得利益加以保护,使其免受他人的不法侵害,力图保持社会秩序的平和稳定;“动的安全”则以保护善意无过失的交易者的利益为使命,意在圆滑财产流通,从而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和经济秩序。若从保护静的安全出发,所有权将得到绝对的保护。所有权人得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而受让人只能依靠相应法律去寻求救济。在市场经济发展的今天再绝对贯彻所有权的绝对原则,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保护动的安全,从而承认善意取得制度,有其必要,其理由在于:
1.一旦不保护交易安全,则任何一个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民事主体,在购买财产或取得财产上设定的权利时,都需对财产的来源情况进行详尽确实的调查,以排除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财产及相应权利的可能。这无疑会滞缓交易进程,影响社会经济效益。另外,民事主体将要为调查所支出的交易费用也将使其望而却步,这就有可能从根本上破坏市场经济的存在基础。
2.现实生活中,除了少数物品,大多物品都可以从市场上获取其替代品。在这一背景下,与其保护静的安全,摧毁已存的法律关系的效力,以牺牲业已形成的稳定的社会秩序为代价,来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不如保护动的安全,使善意受让人取得物品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而由原权利人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或民事责任的承担,从而补救其损失更为妥当。
3.保护动的安全,并非绝对有损原权利人的利益。在原权利人发觉其物已被无权处分人转让之前,或在其向善意受让人主张返还请求权之前,物品已灭失的,保护静的安全而不保护动的安全,对原权利人并无实益,而且一旦物品系因不可抗力灭失的,以保护静的安全为前提,物的风险仍由原权利人负担,此时与保护动的安全相比,反而对其不利。
4.保护动的安全,承认善意取得制度,兼有道德上的考虑。与善意受让人相比,原权利人能够对无权处分人施加远远大得多的影响,他完全有可能采取各种有效的措施来防止对物的无权处分。善意受让人对他无法控制的风险承担责任,而与此同时,使原权利人的利益不受可由其控制的风险的影响,无疑有悖于我们通常所信守的公平观念,更何况原权利人的控制成本常常要低于善意受让人的调查成本。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1.标的物为动产或不动产
善意取得的标的物,以动产或不动产为限。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交易中极易使人误信占有人为所有人或者有处分权的人,故善意取得的标的物应主要为动产。不动产以登记为物权的公示方式。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不动产也可以发生善意取得。物权的存在既然以占有或登记为其表证,对于信赖此表证而同占人,登记人进行交易,纵使其表证与实质的权利不符,法律仍承认具有和真实物权相同的法律效果,善意受让人善意取得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自无疑义。
2.让与人必须为无权处分人
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的财产权利的行为。即通过买卖、赠与、抵押等使所有权发生转让或者权能发生分离的情形。无权处分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不享有所有权或者不享有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2)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并对该财产予以处分;(3)所有权受到限制而处分财产;(4)虽有所有权但无处分权,却处分了财产;(5)人擅自处分被人的财产。如果让与人是有处分权的人,则不需要考虑善意取得的问题。
3.受让人必须是善意取得动产或不动产
受让人的善意亦即第三人的善意。如何判断受让人的善意,理论上有两种判断标准的学说,一种称之为“消极观念说”,认为第三人在取得该动产之时,根据客观情况和第三人的交易经验等考察,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出让人无权处分该财产。这一观点为我国立法及多数学者所主张;另一种称之为“积极观念说”,认为受让人必须具有将他人(出让人)视为所有人的观念。相比较而言,消极观念说对受让人善意的判断比积极观念说要简便易行得多,因为前者具有客观性,容易把握;而若以后者为依据,则势必要对人之主观心理加以考察,显然较为困难。因此,采取“消极观念说”作为判断受让人善意的标准较为科学。
4.受让人须依据法律行为有偿取得财产
善意取是制度旨有实现交易安全,而交易行为又几乎为法律行为,因此,事实行为并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因而,受让人只有通过法律行为,始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此项法律行为必须满足法律行为本身有效的要件,即当事人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规定等。另外,此法律行为具有交易行为性质和有偿,则转让人与受让人在法律上或者经济上同属于一人时,就无交易行为的性质,从而不发生善意取得。
5.受让人须已实际占有受让财产
占有是第三人取得权利的基础。在受让人已实际占有动产或不动产时,各国立法和学说一般都认为受让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财产权利。在以指示交付作为财产交付方式的场合下,让与人将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让与给受让人时,受让人便可取得财产权利。依占有改定方式交付财产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各国立法差异较大,德国民法对此持否定态度,而瑞士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则认为依占有改定而交付时亦可取得财产所有权。笔者认为占有改定不发生善意取得效力。理由在于:首先,善意取得制度是基于占有的公信力来维护交易安全的信赖基础。这种占有必须是直接的,易于识别判断的,而非观念上的,难以识别判断的占有。在占有改定情形下,善意受让人未取得物之直接占有,仅取得间接占有,难谓具有占有公信力;其次,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反映了物权制度从重“所有”到重“利用”的发展轨迹。物尽其用,财尽其效是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目标之一。而在占有改定场合下,这一价值目标自然无从实现;最后,依占有改定为交付方式的情形下,还会出现重复转让的情况,并据此而产生一物两权的混乱现象,何者权利优先实现,难以抉择。
三、关于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
最公平、最正义的善意取得制度应该是均衡这种“侧重效率与动态安全的保护,且兼顾静态安全”价值取得的有效法律元件。善意取得一旦成立,即在三方面产生法律效力:
1.善意取得对受让人的效力
善意取得制度对善意受让人的效力体现为善意受让人即时取得受让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这是善意取得最基本的效力。由于善意取得不是基于让与人的让与行为而取得权利,而是基于物权法律之直接产生,因此,善意取得之性质为原始取得。原有权利上的各种限制,原则上归于消灭,善意受让人取得完的所有权。其他人在该物上没定的权利,如添附等,也就不复存在。
2.善意取得对原权利人的效力
就原权利人而言,其在该财产上的一切权利归于消灭。不仅原权利人丧失了基于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而产生的物上请求权和债上请求权,即便是其他人设定在该物上的他物权,也一并归于消灭,只能依侵权行为而要求不法转让人赔偿损失。
《物权法》第108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据此,受让人善意取得动产所有权后,根据物一权的基本原理,该动产上的原所有权自动消灭。为保护交易安全,该动产之上所有权之外的其他物权也同时消灭。但是与此同时,由于无处分权人无权处分了原所有权人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使其权利归于消灭。因此原所有权人可以基于债权上的请求权要求无处分权人(转让人)承担合同责任、侵权责任或者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但不能向受让人和其他权利人追及。
3.善意取得对不法转让人的效力
作为不法转让人,他因侵害了原权利人之所有权或其它权利,其转移该财产所获之利益既无法律上之根据亦无合同作基础,实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因此遭受损失者。如要其返还之不当得利仍不足以弥补原权利人之损失,则应由不法转让人负损害赔偿的责任。如果不法转让人以高于市场价格或财产实际价值的价格出让,高出的部分应一并返还给原权利人。
要建立和完善有我国特色的善意取得制度,就应当一方面吸收世界各发达国家在善意取得立法上的成功经验,汲取有益的教训,另一方面也要注意照顾中国的国情,尤其是社会主义的基本道德,已被人民群众所广泛接受的优良道德习惯,建立既立足本国国情又借鉴世界先进立法思想和立法经验的善意取得制度。
参考文献:
[1] 孙宪忠:中国物权法原理[M],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9,18
[2] 孙笑侠:法理学导论,北京[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26
[3] 谢在全:民法物权法(上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26
善意取得制度范文2
[关键词]:时效取得,善意,恶意,善意占有,恶意占有
时效制度是一定事实状态持续达到一定期间而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制度,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就取得时效而言,通说认为其构成要件应包括自主、和平、公然、持续占有他人之物,且经过法定期间,而是否以善意占有为要件,则存在不同学说和立法例。笔者认为时效取得制度不以善意占有为要件。
一、 善、恶意的概念界定及判断标准
善意与恶意是存在于行为人内心中的抽象概念,二者均起源于罗马法的占有时效制度,但罗马法并未给二者下一个明确的概念,而仅以善恶意占有等具体制度加以体现。至今,关于“善意”与“恶意”的界定仍然是众说纷纭。善意(拉丁语为bona fides,英语为good faith),民法上的判定标准有“积极观念说”与“消极观念说”两派观点[1],前者要求行为人在为某民事行为时“相信”其行为有法律依据或其行为相对人权利合法,依该说,善意无法与“怀疑”并存;后者仅要求行为人“不知”、“无法知道”或“不应知道”其行为无法律依据或其行为相对人缺乏合法权利,“有怀疑”的情形并不被排除在外。恶意,(拉丁语为mala fides,英语为bad faith),民法上,关于行为人“明知”其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或其行为相对人缺乏合法权利作为恶意无可非议,但对于“应当知道而不知”的情形则莫衷一是。有的学者主张“不应当怀疑,且尽到相当注意而仍深信不疑方为善意”,即“应当知道而不知”为恶意。(转引自肖厚国《物权变动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19页)
笔者认为,只要行为人“不知”、“无法知道”或“不应知道”其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或其行为相对人缺乏合法权利,即推定为善意;若能证明行为人“明知”,则判定为恶意;对于“应当知道而不知”(即过失)的情形,可作具体分析:若行为人因欠缺一般人起码的注意,为重大过失,依“重大过失等于恶意”规则,推定为恶意[2];若因“欠缺有一般知识、经验的人诚实处理事务时所需的注意,为一般过失;而若缺乏极谨慎、勤勉和精细的注意为轻微过失”[3],这两种情形可不认定为恶意。由此,善意占有的概念界定为“占有人不知,无法知道、不应知道或因轻微、一般过失而不知其占有缺乏法律依据的占有”;恶意占有界定为“占有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其占有缺乏法律依据的占有”。
二、 善意与恶意在时效取得制度中的地位及分析
时效取得制度是占有他人之物继续达一定期间而取得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制度。关于该制度是否以善意占有为要件,各国有着不同的立法例,其中,德国、瑞士的动产取得时效和法国、日本的短期时效均以善意占有为要件,而德、瑞不动产取得时效,法国的普通时效,日本的长期时效及我国台湾民法则未作要求。目前,我国已出台的三大(梁慧星、王利明、人大法工委)物权法草案也均未将善意占有作为要件,即恶意占有并不影响所有权的取得。对于我国未来民法典应作何选择,试作如下分析:
(一)以善意占有为条件,即否认恶意占有者取得者的利弊
利处方面:首先,以善意占有为条件符合人们的法律情感。抑恶扬善是法律正义价值追求的基本表现,当占有人出于善意,不存在故意或因重大过失导致权利人无法行使权利时,占有人自主的占有和充分的利用足以弥补所有权之欠缺,其对所有权的取得与社会的公平正义观念相契合;而以恶意为开始的占有者若也可取得所有权, 则似乎是“恶意受保护”,为人们朴素的法律情感所不容;此外,这也符合罗马法的所有权理念。罗马法中,所有权是财产法的核心,优士丁尼民法典所采用的所有权模式较之任何私法制度都更具有绝对性,几乎可以称之为绝对权。近代以来,罗马法中的所有权绝对主义为民法法系国家的立法与学说所承传,所有权绝对和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成为民法三大原则之一[4].“尽管自20世纪以来所有权之社会化乃方兴未艾之现象,但所有权在财产法中的核心地位却依旧”[5].占有人在恶意占有他人之物,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最终也得到法律的认可,则是对自罗马法以来的“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的冲击。
以善意占有为要件的弊端也显而易见:首先,如前所述,善、恶意概念尚且界定不清,善恶意占有的判定标准也未达成共识,以善、恶意作为能否取得所有权的标准,无疑将增加所有权归属判定的争议。其次,假设能达成统一标准,善意本身也存在诸多缺陷:第一,善意作为一种内心状态,难为外人所知,故难认定,司法实践中一般采取推定,且近年来对善意的理解扩大,不仅包括对事实的“不知”,也包括“无过失”,其中“无过失”由占有人自己举证,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方式实际上是对善意的限制,使善意的存在空间逐步缩小。第二,时间上,根据各国民法的规定,善意仅限于占有之初,其后的善恶则再所不问。这是因为随着占有事实的持续,占有人对自己“无权”的观念逐渐弱化,而对自己的权利逐步确信,可以说,占有的持续是“恶意”向“善意”逐步过渡的过程,动态的消长变化使二者无从界定;若时间过长,事实湮灭,难以推定,为法律适用增加麻烦;第三,即使是善意,也是一种错误,即相信一种错误的认定和假设。如果在实际生活中,占有人在任何时候都愿意交还(实践中有此可能),那么,时效取得制度就没有存在的意义了。况且,善、恶意仅仅是一种主观状态,“占有人是否知道自己对所有物无权利,在客观上都是对所有人权利的侵害,占有人的内心意思对于所有人是否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并无影响。”[6]因此,对占有人所有权的取得也不应产生过多影响。第四,否认恶意占有人取得所有权与时效取得制度的宗旨相悖。时效取得制度是法律反复较量私的所有与共同生活秩序的和平与稳定的结果[7],本质上是通过在一定期间后合并权利与事实的方法以禁止占有与所有权之间无休止的分离,牺牲个别利益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8].否认恶意占有人对所有权的取得依旧是对原权利人的私的所有的保护,而基于占有事实业已建立起来的各种关系将随之被扰乱,从而影响共同生活秩序的和谐稳定,显然与时效取得的初衷相悖。此外,以善意为要件可能与消灭时效制度出现的矛盾,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不同,前者仅以原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为开始条件,易完成,而后者则以占有人自主、和平、公然占有为要件,难完成,甚至可能永远也无法完成。而善意的要求则更加增大了两者完成难易的差距。假如消灭时效已完成,则原权利人丧失向占有人为请求的权利,而占有人因恶意而永远无法取得所有权,则物权关系将处于悬而未决的不稳定状态,这对进一步交易的展开也是一种阻碍。
(二)不以善意占有为条件,即恶意占有人也能时效取得所有权的利弊
首先,承认恶意占有人对所有权的取得即是承认恶意受保护,这一与社会公平正义观念相悖的规定势必包含着一种潜在的消极作用,尤其是在功利主义盛行的今天,可能导致一些人侥幸心理的产生。并且由于法律具有导向作用,法律的“保护”可能会“引导”出更多的“恶意人”。但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法律通过对“权利的睡眠者”权利的剥夺,向人们发出警告,督促其他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从而却又增强了人们的权利意识。其次,对原权利人是一种不公平,但是,取得时效建立在原权利人不积极行使权利和占有人充分利用的基础上,在一个权利的漠视者与虽出于恶意但创造了社会效益者之间法律最终选择了后者,可以说,原权利人对自己的不公正待遇并非没有责任。而且,这样做能带来更大的利益:第一,维护现有财产秩序,保护交易安全,尽管民法以确认和维护私的所有为使命,但也致力于社会生活关系的和谐稳定,即使是在恶意占有的情形下,长久存在的事实状态通常与真实的权利大抵一致,在此基础上又形成复杂的法律关系,此时若承认恶意占有者的所有权即是对现有秩序的维护;而静的财产秩序的维护使原权利人就物上的物权归于消灭,从而对进一步的交易形成一种新的、干净的权原起点,避免占有人因恶意占有不能取得所有权而导致交易缺乏法律上的原因,使交易更为安全。第二,有利于充分发挥物的效益。安全与效率是财产法的两大基本原则,“就效率而言,应使物归于最能发挥其效用之人”[9].现代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和社会化大生产使资源需求不断增加,资源出现欠缺,因此,“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利用已被置于现代物权理论的基础地位”[10].时效取得制度就是对权利漠视者的惩罚和对资源充分利用者的保护,积极创造社会效益的恶意占有人不应被排除在法律的保护之外。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在“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今天,基本价值观是“秩序胜于公平或胜于对所有权的尊重”[11].不以善意占有为要件设立时效取得制度尽管存在弊端,但更为可取。毕竟,时效取得本身就是在秩序与公正之间,私的权利与社会整体利益之间作出的无可奈何的选择,但无可奈何并不意味着无能为力,当法律“质”的规定倾向于占有者一方时,为了弥补其不足,“量”的砝码则可置于原权利者一方,以求利益之调和。
三、对恶意占有条件下时效取得所有权的弊端的救济
(一) 以客观化的标准限制占有人的占有
善意作为一种内心状态,难以认证而被排除在取得时效要件之外,但占有者的主观状态必然通过客观化的形式,即占有的方式表现出来,所以可以通过对占有行为的客观化限制以起到与“善意”相近的约束效果。
这些限制包括:一是须为自主占有,即以所有的意思占有,但这仍属于心理状态,其客观化的表现为占有的事实。占有者只须证明其对物具有同所有人相同的支配地位的状态即可推定为自主占有。法国民法典中自主占有只限于占有之始,而德国民法典则证明两端以推定中间,后者更有助于限制占有,保护原权利人。二是须为和平占有,即不以暴力或胁迫方式取得或维持占有。这一限制贯穿于占有的始终,若取得时为占有,而后转为和平占有,取得时效期间仅从暴力结束,和平状态开始之时计算,若开始为和平占有,但以暴力方式维持,则时效中断,此外,原权利人的权利请求,提起诉讼的行为也是对和平占有的否定,可导致时效的中断。三是须为公然占有,“即对与占有物有利害关系之人,不特别隐秘其占有事实之占有”[12],判定应从客观占有事实出发,以一般社会观念而定。四是须为继续占有,占有人必须证明前后两时有占有事实,得推定整个占有过程为连续不断的占有。五是占有者须充分利用占有物。取得时效最初是在公有制过渡到私有制时产生的一种制度,目的是为了调节财产所有人与需要人之间的矛盾,平衡有余与不足,鼓励人们使用他人废弃之物,以便物尽其用,以利发展生产力[13].随着民法逐渐趋向于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充分利用的社会化,取得时效促进物之效力发挥的作用更加明显,若占有人未对占有物加以充分利用,则无法实现时效取得的初衷,所以,要求以占有人充分利用占有物作为取得所有权的前提,至于充分利用也应制定具体可行的标准,由占有人负举证责任。
(二)在能够辨别善恶意的情况下,作区别对待
善恶意作为心理状态,常常难以举证和判定,但又不能完全排除能够辨别或证明的情形存在。这种情况下,对善恶意占有能够且应作区别对待,以最大限度维护原权利人利益。虽然“Time cures”,但不同的“病情”,理应有不同的“cure”的方式,即恶意虽不影响所有权的最终取得,但可影响取得的过程。
这些影响表现在:一是恶意影响时效期间。为恶意占有者设定更长的时效期间即是给予原权利人更多的救济机会。日本民法典规定占有人善意无过失,取得时效期间为10年,否则为20年。台湾民法及梁慧星,王利明的物权法草案中均规定占有之始为善意且无过失,取得时效期间为5年,否则为10年。这样的区分规定有利于在原权利人和占有人之间达成一种利益的调和。二是恶意影响时效取得的溯及力。 时效取得作为一种原始取得方式,在时效届满且符合其他要件时,占有人取得所有权,但权利能否溯及至占有之始,尚有不同规定,法国、日本民法及梁慧星,王利明的物权法草案中皆承认溯及力,而台湾民法则否认。溯及力实质上是涉及时效期间内利益归属问题。时效期间中,善意占有人确信自己享有所有权,必确信自己享有收益的权利,从而对占有物进行利用、改良、处分,所得利息当有权享有,即其所有权的取得应当溯及至占有之始;反之,恶意占有人则是明知自己无权所有或因自身的重大过失而不知无权,其对占有物的处分、收益常存侥幸心理或过失,则不应从自身的恶意或过错中受益,即应否认取得时效的溯及力。如此一来,时效期间内,原权利人对占有物及物在该期间产生的孳息仍享有所有权,而恶意占有人对他人之物的占有、使用在必要时应作一定补偿。例如恶意占有他人房屋得依时效取得所有权,但对于时效期间的占有,原权利人得基于所有权请求支付使用费用,数额可依租赁价格确定,以视为对恶意占有者的惩罚。三是恶意影响债权债务关系。占有人的恶意占有往往导致债权债务关系的产生,时效取得制度解决的是原权利人与占有人之间的物权关系,而二者之间的债权关系不应随之一同消灭。(此处债权关系不包含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因为时效取得基于法律规定,而非无法律上的原因,故不构成不当得利。)例如甲出租某物于乙,租期届满后,乙对甲表示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拒不返还,并因和平、公然、持续地占有而取得该物所有权,此时,甲的物权返还请求权消灭,但债权请求权仍然存在:首先是契约请求权。承租人于租赁关系终止后,依契约应负返还租赁物的义务,时效取得后得以拒绝出租人的物权返还请求,但契约上的返还义务并不随之被排除,故甲仍可依债务不履行的规定向乙请求损害赔偿,乙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次是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时效基于法律规定,占有人纵然恶意,但取得所有权本身并不构成侵权行为,惟时效取得前已发生的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因时效取得而受影响。[14]”故本案例中,甲可以向乙提起侵权之诉。
(三)变相取消善意要求
人大法工委的《中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中规定,诉讼时效届满后方可启动取得时效。如前文所述,取得时效中对善意的要求仅限于占有之初,而这一草案却将取得时效的开始设在诉讼时效届满之时,从而使占有之初的善、恶意与取得时效的启动相脱离,即否认了善恶意对时效取得的影响。可以说,这是一种以客观事实弱化主观要求的方法,自然可以排除对心理状态认定的烦扰,但是否可行,试作以下分析:
前文已经提到,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并非总是完美结合。诉讼时效届满后,原权利人丧失“胜诉权”(即已无权通过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对诉讼时效的效力仍存在争议,各国民法的规定有三种类型:实体消灭主义、诉权消灭主义和抗辩权发生主义,我国民法通则采诉权消灭主义。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40 页。)而占有人此时又尚未取得所有权,于是便出现原权利人有所有权而无法律保护,占有人对物的所有权无法律承认的情形。此时,原权利人唯有通过破坏占有的和平状态方可阻止占有人时效取得的实现。从而导致占有与所有的长期分离,不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甚至可能出现以暴力进行私力救济,破坏社会秩序稳定的情形。当然,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之间由于构成的不同,矛盾在所难免,但法工委的这一规定中将二者由同时进行变为承接进行的作法却使得其矛盾尤为突出,故这一将诉讼期间届满作为时效取得开始的一个法律事实的作法仍然值得商榷。
四、与其他制度的对比与矛盾协调
综观整个物权体系,善恶意不仅仅只出现在时效取得中,不同国家,不同制度中有着不同规定。依上文所述,时效取得制度中不以善意为要件更为可取,但这样一来,与其他制度就可能出现矛盾。如何调整这些矛盾值得研究。
一是与添附制度对比。添附制度中,多数国家不以善意作为所有权取得的条件(如德、日等),仅从物的价值大小角度考虑,而在与物权变动有关的债权关系中,善恶意则成为赔偿责任有无及大小的决定性标准。但在梁慧星、王利明分别主持的两部《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却均规定,恶意添附者不得主张添附物的所有权,其目的在于“体现法律对违法行为的否定,以求遏止违法行为” [15],但这两部建议稿中的时效取得制度却均不以善意为要件。同样是物权变动的原因,却对善恶意作出不同的规定。笔者认为,添附制度也不应否认恶意添附者对所有权的取得,因为,在附和和混合中,物的客观价值大小比当事人的主观状态更宜作为所有权归属的判定标准;在加工中,加工后的新物往往融入了加工人的劳动,所有权归加工者所有有助于对创造性劳动的保护,况且即使恶意添附者取得所有权,不当得利请求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债权性权利仍可协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故笔者主张添附制度应借鉴大多数国家的做法,取消对善意的要求。
二是与善意取得制度的矛盾与协调。善意取得制度中要求买受人取得动产时为善意,法律不承认恶意第三人对所有权的取得。但时效取得却并不否认恶意占有人对所有权的取得,在两种制度中善恶意处于不同地位,笔者认为原因在于:第一,取得时效在现实生活中发生几率较小,且仅涉及原权利人与占有人两者之间的关系,即使恶意占有人取得所有权,也仅仅是对原权利人的不公,而不至于损及整个社会的财产所有权秩序;而善意取得涉及交易,交易的大量存在使恶意占有人很容易将占有物“脱手”,于是,更多的人参与其中,形成复杂的法律关系网。善意取得就是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促进交易,但如果恶意取得也受保护的话,恶意的交易也被认可,交易必然会更“安全”,更活跃,但法律的“保护”必将导致恶意交易情形的增多,则“诚信”在利益的驱使面前将变得苍白无力,“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将成为一句空话,历经数百年精心构建起来的私法秩序也必随之被破坏。第二,时效取得制度必须经过一个漫长的期间,如前文已经提到,时效期间中善恶意处于动态的消长变化状态,善意仅限于占有之始,时间的经过使事实湮灭,无从考证;但善意取得在许多国家又被称为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所有权的取得仅在交易的瞬间,善恶意存在于交易行为之中,第三人受让财产的性质、价格高低、交易经验以及无权利的出让人的状况都可作为判定善恶的标准,认定上相对容易。第三,时效取得中,占有人对物长期的支配、使用和改良足以弥补“恶意”这一主观欠缺,而善意取得作为一种即使取得的方式,恶意则无法被弥补。因此,取得时效中取消对善意的要求与善意取得虽不相同,但并不矛盾。
五、对特殊情况的讨论
取得时效制度的设立原因是牺牲权利的睡眠者,而保护物的积极利用者。那么,在原权利人不自主地成为权利的睡眠者时,法律应做何选择呢?对于动产占有人取得占有,无论占有是否合法,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占有的转移是原权利人知悉并非强迫的,二是不知悉或被强迫的。对于前者,失权无可厚非,而后者则是追求公平正义者心中难以解开的一个结-在自己不知悉的情况下,经过一定的时间丧失了所有权,尤其在对方是恶意的情况下。虽然时效取得要求占有为公开、和平,而和平是要求占有的整个过程中的和平,而不以占有的开始为限,开始的非和平可逐步转化为和平占有;公开也不特指对原权利人公开,而指向社会公开。典型的例子是盗赃物、抢得(抢劫、抢夺)物,如果这样的占有都可取得所有权,为我国传统的民族心理所难以接受,甚至将成为一种不良的导向。但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也适用取得时效,原因在于:首先,对于整个社会来说,效益总量并没有减少,且恶意占有已成事实的情况下,如果对所有权的取得予以绝对否定,会影响恶意占有人对物的爱护、改良和利用。其次,对于这类获得物,占有人一般会转让,另有善意取得制度进行调整,为保护交易安全,一般也不得不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再次,对危害性较大的此类获得行为,另有刑法调整,往往给予恶意取得者以没收财产及罚款的刑事处分,以维护人们的法律情感和引导人们的行为。此外,这种情况下,事实上难以追究,原权利人已难以恢复原权益,客观事实面前法律与其消极地处于尴尬地位,不如承认长期既存的占有事实,稳定秩序。在犯罪经过一定期限后都能免于被诉,恶意占有经过一定的期间获得保护也应是可以理解的。
六、对我国时效取得制度的立法建议
目前,我国《民法通则》仅规定了诉讼时效,但这一制度无法解决财产在时效届满后的权利(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故取得时效的建立势在必行。对于设立时效制度中的善、恶意问题,笔者有以下建议:
(一)不以善意为时效取得的必要条件,凡是公然、和平、持续占有他人之物达到一定期限并充分利用的均可取得物的所有权;但原权利人能够证明占有人恶意占有的,时效期间适当延长,对于期间的设定可借鉴台湾民法典的规定,分别定为5年和10年。
(二)时效取得有溯及力,时效期间中物的孳息归占有人所有;但原权利人能够证明占有人是恶意占有的,得否认其溯及力,时效期间中物的孳息归原权利人所有,必要时,恶意占有人应对这一期间对物的使用给予原权利人适当补偿。
(三) 因占有人的恶意占有而发生的债权关系不因时效取得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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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范文3
关键词:善意取得;票据法;构成要件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将财产移转到第三人,若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善意受让人可以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善意受让人返还其财产的一项财产制度。该制度适应了商品经济的发展及其交换模式,使得这一制度在大多数国家及地区得到民事法律的确认。
二、票据善意取得制度的内涵
所谓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是指票据的善意受让人,根据《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法,善意地从无票据处分权人手中取得票据,以此享有票据法所规定的票据权利。但原持票人是合法的票据权利人,只是因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失去票据及相应的权利。而最后持票人通过合法手段取得票据,但转让人无权处分该票据。这样一来就在原票据权利人和最后持票人之间产生了权利冲突问题。现代社会,所有权第一位被现代社会扬弃。与此同时我们又产生了交易优位的理念。于是,善意取得制度被我们借鉴到《票据法》中,以此来适应票据流通的需要,保障善意取得人的合法权益。
三、票据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票据的善意取得,是指当事人依据票据法规定的方法,善意取得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的有效票据,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而享有票据权利。这一制度是以牺牲原票据持有人的权益来保护善意取得人的利益,因而该制度的成立要件更应该受到严格限制。从概念中可看出,构成票据善意取得必须具备下列要件:
(一)善意取得人必须是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
这是善意取得票据的第一条件。如果票据是受让人从有处分权人处取得的,那么受让人就当然的享有票据权利,该情形不需要采用善意取得制度。至于他的间接前手是否为无处分权人,不影响其取得票据的权利。只有以此才能使得票据得以正常流通。但如果受让人明知其间接前手是无权处分人,仍然受让该票据的,虽然能取得该票据,但是他不享有完全的票据权利。例如他不能向失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因为失票人可以行使票据法规定的抗辩权。
(二)善意取得人须以票据法的规定的方法取得票据
《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权利转让方式一般分为两种情形:1、背书转让;2、单纯交付转让。如果以其他规定的方法取的票据因是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所以不能享有票据权利,仅对无处分权人享有一般债权。背书转让方法适用于记名票据,单纯交付转让方式则适用于无记名票据和空白背书票据两种。
在实践中,因各国票据法对该制度要件的具体规定有所不同,所以该制度所规定的转让方式也不可能完全一致。在我国,如果汇票、本票、记名支票这三种票据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法律要求以完全背书的方式进行转让;对于不记名支票的善意取得,则既可以采用背书的方式,也可以采用单纯交付的方式。若在受让人取得的票据,票据背书非连续有效的情况下,受让人则不能成为善意取得者。因为善意取得制度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受让人取得的票据虽具备有效背书,却因转让人无权处分,而使票据权利的取得受到阻碍。因此善意取得要以受让人取得的票据为票据背书连续有效为前提,否则就不能够成票据的善意取得。
(三)善意受让人须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
这是对受让人主观方面的要求。所谓善意,是指无直接恶意、间接恶意,也无重大过失和知悉抗辩原因,否则不能认定为善意。其一,如果受让人在取得票据时,知悉转让人为无处分权人,那么他就不能取得票据权利。其二,何为善意?判断是否为善意的标准,首先应当根据受让人取得票据时的情形,而不能在取得票据后。如果受让人取得时时为善意,那么即使受让以后得知让与人为无权处分人,受让人仍为善意。第二,判断受让人是否善意,还应该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交易的一般习惯以及当事人双方本身的具体情况来确定。
(四)必须是给付相当、合理的对价而取得票据
完整享有票据权利的,应当给付对价,善意取得应该同样具备该项要件。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那么,应如何来确定合理的对价呢?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对价是否等值完全由票据双方当事人确定。如果没有支付合理的、相当的对价,那么受让人就不得享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但因税收、继承、赠与等合法手段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合理、相当对价的限制。同样其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也不得优于其前手。
综上所述,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全球化的加强,票据在国际商事活动中扮演的角色也越来越重要,流通性也不断地增强。然而,流通性的增强也将必然将导致更大的风险。最常见的风险是,在票据的流转过程中,由于原持票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的,其票据又通过他人以不法手段而获得,然后又由不法获得者将其转让给善意而又支付了合理对价的第三人的情形。在此种情形下,对原持票人是无辜的。对善意第三人也是无辜的。因此,如何权衡这二者的利益就显得格外重要了。而票据善意取得制度就比较好地解决了这一现实问题。在商品经济日益发展,票据交换日益频繁的社会,依法确认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就非常必要了。
参考文献:
善意取得制度范文4
[论文关键词]赃物;善意取得;善意第三人
一、善意取得的概述
善意取得是民法中一项重要财产制度,是在承认财产所有权静的安全为法律保护财产秩序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在法定场合下以牺牲所有权静的安全为代价来保障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的一项制度。在《物权法》出台之前,我国民事立法并没有明确的条文直接规定善意取得,只在《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规定了保护善意受让人的情形。2007年施行的《物权法》第一百零六至一百零八条明确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规则。
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动产被分为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所谓占有委托物是指根据真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占有脱离物是指非基于真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比如赃物、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等。对于占有委托物,原则上适用善意取得;对于占有脱离物,除了货币、无记名有价证券绝对适用善意取得之外,一般不适用善意取得。但是,与《民法通则》相比较,《物权法》对遗失物、埋藏物及隐藏物作出了例外规定。根据《物权法》规定,由于遗失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故受让人即使善意且无过失,也不能依照善意取得主张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因此,权利人有权向受让人追回遗失物,期限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但是如果受让人是通过拍卖、向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买该遗失物,权利人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方能追回遗失物。埋藏物和隐藏物参照拾得遗失物的规则。也就是说,对于属于占有脱离物的遗失物、埋藏物和隐藏物有条件的适用善意取得,善意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验资格的经验者购买此类占有脱离物,权利人可以选择向善意受让人追回标的物,但是必须向善意受让人支付对价。支付对价后,权利人有权依据不当得利或者侵权赔偿规定向无权处分人追偿。权利人也可以选择不向受让人追回标的物,而向无权处分人请求不当得利返还或者侵权损害赔偿。如果获得返还或赔偿,权利人不得再向受让人追回标的物,这就表明受让人可以保有标的物。
二、赃物与遗失物的区别
赃物是占有脱离物的一种,但是赃物与遗失物有着明显的区别。首先,遗失物只能是动产,不可能由不动产构成。但赃物既可以是动产又可以是不动产;其次,虽然遗失物和赃物都是真权利人非出于自己的意思丧失对物的占有,但是前者是因为真权利人的过错所造成,而后者是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再次,遗失物是处于民法领域。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其内涵之一就是法无明文禁止即为自由,只要民事主体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国家就不得进行干预。赃物主要是在刑事法领域中被涉及,刑法是保护被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那么在真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只有真权利人是被犯罪行为所侵害,因此保护真权利人对物的占有应优先于善意第三人。综上所述,赃物与遗失物如何适用善意取得应当区别对待,不可一视同仁。在市场经济下,绝对贯彻所有权保护原则意味着受让人在交易时需要详尽确实地调查转让人是否为处分权人,尽管如此,受让人还需时刻担心交易物是否被要求返还。这势必会造成交易成本过大,效率低下,最终导致市场经济萎缩。所以,赃物限制性适用善意取得既能保护正常的市场交易,又能在民事法律与刑事法律之间找到平衡;既能保护真权利人的利益,又能够基于公平原则正确对待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三、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与赃物适用善意取得有关的内容
虽然赃物与遗失物一样都属于占有脱离物,但是《物权法》并没有对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作出规定,中国立法机关对此作出的解释是《物权法》中的:“之所以不规定赃物的善意取得,立法考虑是,对被盗、被抢的财物,所有权人主要通过司法机关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缴后退回”。事实上,我国现行关于赃物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不统一,而且内容含糊,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各地对赃物处理存在不同的做法。目前,我国关于赃物善意取得的法律规范如下:
1.196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公安部联合下发《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暂行规定》第六项规定:“在办案中已经查实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应当酌情追缴。对买主确实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缴;对买主确实不知道是赃物的,而又找到了失主的,应该由罪犯按原价将原物赎回或赔偿损失,退还原主,或者按价赔偿损失;如果罪犯确实无力赎回或赔偿损失,可以根据买主与卖主双方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该规定表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2.1995年施行的《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从该规定可推定假设持票人是善意取得票据,可以享有票据权利。
3.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将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贷款或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该司法解释确认诈骗案件中的赃物适用善意取得。
4.1997年公安部发出的《关于办理经济合同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债务、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被害人因此遭受损失的,可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解决。”该规定再次体现对于诈骗犯罪的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精神。 转贴于
5.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颁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违反国家规定购买车辆,经查证是赃车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进行追缴和扣押。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该规定表明对于机动车类的盗赃物可适用善意取得。
从以上法律规范可以推出我国没有禁止赃物善意取得,但是立法内容不完善不明确,存在以下缺陷:一是适用善意取得的范围狭窄,仅适用于机动车类盗赃物、票据和诈骗犯罪的赃物;二是缺乏认定恶意的标准;三是关于赃物原所有人的保护规定不健全。
四、立法建议
目前,规定赃物限制性适用善意取得的代表国家是德国、法国、日本和瑞士等。《德国民法典》第935条规定:从所有人处盗窃的物、由所有人遗失或因其他方式丢失的物,不得适用善意取得;但对于货币、无记名证券以及以公开拍卖方式出让的物不适用上述规定。《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规定:占有物如系盗窃物、遗失物时,受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3年得向占有人要求返还其物,但占有人得向该物之人行使求偿的权利;其第2280条规定:现实占有人如其占有盗窃物或者遗失物系由市场、拍卖或贩卖同类物品的商人处购买者,其原所有人仅在偿还占有人所支付价金时,使得请求返还其物。《日本民法典》第193条规定:占有物为赃物或遗失物时,受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日起2年内可以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其第194条规定:盗赃及遗失物,如系占有人由拍卖处、公共市场或出卖同种类物的商人处善意买受者时,受害人或遗失人除非向占有人清偿其支付的代价,不得回复其物。《瑞士民法典》第934条规定:占有人因被窃或丧失,或违反其意思而丧失其动产者,于5年内向任何受买人请求返还。从以上国家立法可看出,赃物限制性适用善意取得具备以下特征:第一,原权利人可在一定期限内请求返还标的物,但对于货币、无记名证券不得请求返还;第二,当善意受让人是通过拍卖、公共市场或者经营同类物品的商人以合理价格购买标的物时,原权利人请求返还标的物需向善意受让人支付对价。
为了维护社会经济发展和秩序稳定,我国可参照以上国家的立法,通过司法解释对赃物限制性适用善意取得作出明确规定,建议如下:
1.适当扩大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范围,不仅适用于机动车类盗赃物、票据和诈骗犯罪的赃物,而且还应适用于其他动产和不动产,在某些特殊条件下,在赃物上设置的担保物权是可以适用善意取得。但是,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和专营专卖物品不适用善意取得。
2.作为赃物的货币和无记名证券绝对适用善意取得。货币属于动产但又不同于其他动产,其具有高度替代性和消费性。它的所有权与占有权合二为一,所以占有货币的人就是货币的所有人。受让货币的第三人就是从原权利人继受取得货币的所有权。对于无记名证券而言,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元记名证券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无论该证券代表的是债权还是物权、股权,所以其适用善意取得。
3.设定原权利人回复请求权的时效。善意取得是为了保护社会秩序和交易安全而在法定场合下牺牲所有权静的安全为代价的一种制度,因此需要对原所有人的追及效力作出限制。根据《物权法》规定,原权利人向受让人追回遗失物,期限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赃物与遗失物是不同类别的占有脱离物。赃物非经原权利人意思而脱离原权利人的占有是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因此原权利人对赃物的回复请求权的期限应长于遗失物。
善意取得制度范文5
首先,在探讨这一问题前先明确赃物的概念,赃物是指贪污、受贿、盗窃等用非法手段获取的物品。
我国有关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在《民法通则》《物权法》中都并未明确规定。《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该规定表明仅当赃物的类型限于票据,并且获取手段为欺诈、偷盗或胁迫时,才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此外,1998年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表明了机动车作为赃物时也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关于办理经济合同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也只明确规定仅通过诈骗犯罪而取得的赃物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所以,综上表明,我国对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目前在适用对象的范围上还是有所限制,有关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并未得到普遍承认,仍有待发展。
二、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原因
第一,这是法律体系的内在要求,只有民法才可以调整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刑法不能调整,是因为刑法的根本任务在于通过刑罚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行政法也更不可能规范,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还需要考量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不能单纯从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角度考量。而被害人,亦即处分权被侵害的人能否向善意受让人要求返还,关键在于善意受让人取得赃物时的客观情形以及双方主观上的意思表示,而这恰恰是民事法律,尤其是物权法的调整范围。
第二,执法过程中有以权谋私、中饱私囊的可能。由于没有明确对赃物处置、管理的规定,甚至原有所有权人都没有从善意第三人处取得“赃物”的法律保障,所以执法人员相对而言具有了更强的自由裁量权。缺少明确统一的规范,执法人员无从参考,这一方面可能会造成同等情况不同等对待的尴尬局面,违反了法律公平的要求,另一方面也可能出现执法人员直接将赃物据为己有的腐败现象。这种现象不仅损害了当事人对所持物品所有权、处分权的预期性,也损害了国家机关和法律的权威。
第三,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商品流通的速度也不断加快,市场更活跃,市场种类、交易方式也更加多样,网络购物、电视购物、二手市场也在不断蓬勃发展。但是消费者基于交易成本和现实能力的考量,消费者没有时间、没有足够的成本、也没有足够的信息,甚至交易本身就处于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不可能在购买任何一件商品前都要分析、调查该商品的来源,即使询问卖方也不一定获得真实答案,甚至卖方本身也并不清楚该商品的真实来源、途径。如果消费者一旦不慎买到了“赃物”,司法机关的追赃很可能导致消费者通过合理价格,合理渠道买到的商品被追缴,从而破坏了其合理预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长此下去,必然影响交易的效率和消费者的信心,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
因此,无论从法律体系的需要,还是保障消费者的合理预期,维护执法机构的权威,以及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需要,我们都应该建立起完善的赃物取得制度,使《物权法》平衡交易双方的利益需求,为平衡双方利益设定良好机制,综合考量多个目标,从而使法律发展进步到一个新的台阶。
(一)我国建立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意义
首先,为了更快更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我们必须要加快商品流通速度,但在加速资金周转、商品流通的过程中,也必须维护交易安全,维持市场秩序,使市场经济能够健康有序发展,所以对建立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制度时,不能盲目为了所谓的商品流通而忽视交易安全的需要。同时设定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也相当于为执法者设定了执法界限,使之可以在划定的权力范围内执法,防止越权现象发生。所以一旦出现下列情况时,则不应当认定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1)以明显低于市场上同类或类似商品的价格购买而又缺少正当理由的。(2)明知出让人并非所有权人或明知该物是赃物,仍取得该物品的。(3)明知出让人是惯窃犯,仍不加以合理注意义务,没有经过询问或其他方式了解而购买的。
其次,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法律制定应适应经济规律,充分发挥经济效用的需要,体现了法律制定时要遵循效率原则的要求。一方面,受让人既然能通过善意取得的标准取得该物品,则表明其已经支付了合理的价格,并通过正常的途径获得。这说明该赃物并未被原所有人合理利用、合理看管或者可以表明该赃物的现所有人,即善意取得人可以很好地利用该物,使其发挥最大的经济效用。另一方面,为了使善意取得人善意取得的物品归还给原所有人,这需要付出一定的司法成本、执法成本,而这从社会整体看来并不符合经济性的要求,通常为了使之归还给原所有人,会付出更高的代价,而这种代价往往是不必要的,只需要建立适当的程序和实体规范,保障被害人的权益可以受到一定的补偿即可。
(二)我国目前的立法标准
如果赃物适用善意取得,那么就无法保护原所有人对该物的所有权;如果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那么现所有人,即善意取得人对该物的所有权又无法获得保障,原先合理的交易预期也被打破。所以,法律出于维持公平正义的需要,就必须要兼顾原所有人和善意取得人的利益,在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下,限制原所有人对该物的回复请求权,这种限制表明了被害人不能任意要求回复其所有权,打破交易规范,也不能认定取得人就可以不加任何义务地获得某一商品的所有权,拥有绝对优势。这种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点:一是设定原所有人回复请求权的期限,即规定法定期间。我国《物权法》第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二是要求受让人在一定条件下,须支付受让人购买时支付的价金。我国《物权法》第107条规定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这样既保障了善意取得人的利益,也维护了被害人的利益,但如何保障被害人可以向无处分权人追偿,特别是不知道无处分权人是谁,或者很难找到该人时的利益,则需要法律进一步探究;三是原则上禁止被害人对货币 、无记名证券等流通性极强的物行使回复请求权。
(三)对于我国立法的建议
1.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在该制度中的运用
首先,我们应当明确设置善意取得制度的初衷就在于保障交易双方交易的合理预期,从而维护交易的安全,促进商品流通效率。所以,这里的商品并不能因为是赃物与否而有所区分。再者,如果因为是赃物而不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那就相当于苛以消费者调查受让物是否为赃物的义务,这样更加不利于商品流通,从而对一般商品设定的善意取得制度也就没有了制定的意义。同时,如果不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只是强调对原所有权人的保护,将无权处分的风险一概由受让人承担,也是不公平的,违背正义的,是与善意取得制度设立的宗旨、与法律本身的宗旨相违背的。但是主观“善意”的标准又该如何认定,毕竟我们很难真正探究到行为人行为时的主观想法,只能通过行为人客观的表现推测其主观是否“善意”。
所以我想,可以用诚实信用原则来克服善意取得制度主观标准不清和难以举证的缺陷,诚实信用原则本身就被奉为“帝王条款”,而且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善意标准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认定:一是交易地点应是受国家监督管理的正规交易场所,如拍卖会、商场等,即使是二手市场也应该是受国家监管的市场,而并非任何非法场所,如非法车辆交易市场等。二是双方交易时,买受人要求出卖人出示发票等凭证,如有必要,双方还需经过有关机构进行交易证明。这样做一方面根本没有使买受人的义务增加不必要的负担,本身具有可行性,另一方面也表明了受让人对卖方的合法性是有一定预期的。立法可以使用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善意取得制度的补充,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立法者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
2.对赃物应适当保护
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联合的《关于没收赃款、赃物若干暂行规定》中,其第6条规定:“在办案中已经查明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应当酌情追缴。对买主确实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出予以没收或退还原主;对买主确实不知是赃物,而又找到了失主的,应该由罪犯按卖价将原物赎回,退还原主,或者按价赔偿损失;如果罪犯确实无力回赎或赔偿损失,可以根据买主与失主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在该暂行规定中,明确规定了对明知赃物而购买的买主,法律对其享有的对物的所有权不加以保护,甚至不命令任何其他人赔偿买主的损失;对确实不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善意”买主予以有限的法律保护,即不保护该物的所有权,仅要求罪犯按价赔偿损失。
但是我认为,承认赃物的善意取得,不仅在于保障受让人的损失限定在合理范围内,更重要的是维护交易的合理预期,保证交易安全,甚至可以通过维护善意第三人对以合理价格通过正常渠道买来的物品的所有权保护,督促权利人,即原所有人对自己的财产加强防范,从而减少犯罪发生。所以,我进一步认为,当受让人主观善意,通过正常途径、支付合理对价买来商品后,司法机关的追赃行动就不得及于这类赃物。对通过拍卖等途径买来的商品,也应注意是否有串通等违法行为。综上,为了平衡被害人和善意受让人的利益,法律必须就由谁享有该物的所有权划定界限,而这一界限实质上就是受让人是否为善意,以及二者通过协商所达成的意见。
3.实行意思自治的原则
善意取得制度范文6
[论文摘要]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律体系中非常重要的一项制度设计,它设计的初衷主要是保护财产流转过程中的安全,即按照有些学者的观点就是牺牲财产静态上的安全来保护财产动态上的安全。尽管我国物权法已经明确地确立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在理论和实务中仍然存在着一定程度上的争议,而争议的最大之处就在于其余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作用重复之处。我们认为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建是从我国目前市场交易的实际情形来看的,有其相当的合理性。
[论文关健词]善意取得 不动产善意取得 不动产登记
一、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理论分析
我们已经知道,善意取得制度设计的初衷就是为了在最大限度上维护动态财产上的交易安全,鼓励市场经济的发展,促进物质生产资源的自由配置和流动。但是按照所有权绝对的原则,为何要牺牲财产所有权即静态上的安全呢,为此应该考察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这是我们认识这一制度的基本步骤,同时也是强化对善意取得制度构建合理性和施行准确性的客观要求。
在善意取得制度构成理论中,我们认为以下几个理论比较具有代表性,尽管我们不一定赞成其中的每一个理论,但是拓宽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认识而言,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首先是取得时效之说。当然我们认为该种理论在现在看起来可能已经过时,为学者所不能理解和接受,但是从其最初产生时期,还是为众多的国家的学术甚至是立法所接受的。其次是占有学说,就是通常而言的占有保护,基于公示公信的原则,理应受到保护,这种学说是有一定的道理的。再次是法律规定,即善意取得人之所以能够取得财产上的权力,完全是由于法律的规定,而不受当时人的意思的左右,该种学说的缺点在于没有理解法律规定的理由,所以难以经得起推敲,难以为人们所接受。最后,有一种就是所谓的权利外形说,此种学说与公示公信原则有着一定的相似之处,即该种权利的产生主要是基于推定而拥有,并不是实质意义上的权利。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善意取得制度的构建合理之处主要还是在于公示公信的原则,即主要在于第二种学术观点。当然,它的优点就在于能够最大限度上促进动态上的财产流转,尤其是财产的交易行为。
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争论
尽管我国立法已经规定了不动产同时也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但是基于学者学理上的分析,仍然呈现出两种不同的意见,即肯定说和否定说。肯定者认为,我们应当承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有学者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缺陷来进行分析,认为无论不动产登记制度多么的完善和严密,仍然无法避免实际权利和登记内容不一致的情形的产生。所以我们一概地将其排列在善意取得制度之外是一种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行为,当然同时也存在都有失公平的可能。还有学者从交易安全的角度来论述该问题,认为现代经济顺利运作基础就是交易上的安全,如果缺乏法律这一最有力的武器的保障,将难以为市场经济的快速健康的发展提供应有的制度约束。如此则最终不利于我们达到通过私法来保障市场主体的安全交易。
而否定的观点则认为,如果一旦建立不动产的登记制度,那么第三人若再以不知不动产之权利状态为理由予以抗辩已不可能。而且由于我们知道不动产登记簿具有普遍公开性,即无论当事人任何一方都不能宣告自己不知道登记的内容,如此一来主观意义的善意已经不再得到确认。考察其他各种否定的观点,我们发现其主要还是集中在其与登记制度之间的冲突和对抗,认为只有登记才能是实际权利的享有人。即使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发生了权利人的错误,也的应当通过公示公信原则来进行调整,而没有必要再进行另外制度的构建,以此来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制度的设计,从而打乱已有的合理的民法体系。
笔者认为,我国当前通过立法的形式来设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合理的,仅从我国目前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和阶段来看就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最大限度地鼓励经济的发展,促进各市场经济主体之间的交易。当然,我们在适用该项制度时,也应当考虑否定说存在的可能性,而不能完全予以忽视,更不能生搬硬套,只有将该项制度与实际案件相结合,进行合理的利用,灵活地利用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至少应当做到两点,首先是加大对登记财产的审查力度,让登记的财产主体,确实是原权利所有人,即在保障第三人在应有的谨慎的情况下,做到受让财产上的善意时候是实实在在的无过失的。二是在适用该项制度时候要注意无权处分人尽管对财产没有处分权,但是在对处罚该项财产时候确实有着一定的合法占有的状态。而与此相关的是,我国相关的房地产登记部门要强化自我职责,完善有关登记制度,严格审查责任。总而言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中有其重要的地位,需要我们在实际运用中进行不断地探索适用,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和地位。
三、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意义
既然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牺牲了原来权利人的财产所有权,这是在权衡了其中所蕴含的法律价值冲突之后所作出的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遵循法的价值冲突及其整合的一般理论,笔者认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建,主要具有如下几方面的意义:
首先保护善意第三人毫无疑问可以提高市场经济主体交易效率,促进交易安全,最终实现市场的活跃。从整体与部分的关系的角度来讲,暂时牺牲原有权利人的价值就是暂时牺牲了部分利益,而通过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最终来促进整个市场积极的、健康有效的运行和发展,是保护了整体上的利益,所以我们从这样一个角度来看,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积极条件下,我们应当更加强调社会整体上的利益,
所以不动产取得这一制度设计较好地贯彻了这样一原则,应当说与社会主义主流价值观是相适应的。如果我们一味地强调保护原有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则使得市场交易的成本加大,从长远来看,都不利于搞活市场,促进交易的自由流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