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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制裁论文范文1
当前,彩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体现在:个别地方和部门未经批准擅自发行或变相发行彩票;一些彩票发行与销售机构擅自改变彩票的发行方式和游戏规则,或在宣传中可能误导公众的信息;个别地区存在私彩、代销境外“”等非法行为;彩票发行管理办法、资金和财务管理制度不尽完善,发行费用比例过高;彩票公益金的使用范围过于狭窄等五个方面。
正文
彩票最早出现在二千多年前的古罗马,到了15世纪上半叶,这种筹款的有价证券在欧洲大陆流行起来,有的是政府主办,有的由私人发行。目前,彩票业遍布世界一百一十多个国家,1996年,全世界彩票销售量达1200亿美元。成为公认的“第六大产业”。据有关资料显示,自1987年7月27日我国开始发行福利彩票,1994年发行体育彩票。迄今为止,通过发行彩票累计筹集社会公益金已达到572.5亿元。2001年中国的福彩、体彩两支彩票销售总额达到了289亿人民币,但这也只是相当于美国加州一年的彩票销售额。到2003年即增长到了400亿元,几十万人的从业人员,彩民人数发展迅速,目前粗略统计接近1亿人。一些业内人士估计,未来10年我国彩票市场规模有可能扩大到1000亿元。中国的彩票市场有着非常惊人的潜力。
彩票是一种建立在机会均等基础上,公平竞争的娱乐性游戏。虽然从本质上来讲彩票业并不能创造价值,但作为一种社会资源重新配置的手段彩票业已成为政府筹集社会公益资金的一个重要渠道。由于彩票可以缓解政府财政压力,造福社会公益事业,因此,如今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发行彩票,涉及社会福利、公共卫生、教育、体育、文化等多个领域,发行规模非常大,以致许多学者称其为“第二财政”。彩票市场是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彩票是一种特殊的金融工具。同股票、债券、基金一样,发行彩票可以持续、反复地筹措和吸纳社会闲散资金,素有 “微笑的纳税女神”和“无痛的税收”之称。但它只反映者和彩票发行者之间潜在的可能的奖金分配关系,彩票对购买者的回报是建立在概率基础上的,而不是建立在经济效益上。从这个意义上说,彩票是一种“或然价证券”。
彩票在我国现阶段更是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自1998年下半年,我国实行积极的财政政策以来,经济飞速发展。然而,目前我国的积极财政政策是以国债政策为主通过扩大国债发行规模,筹集更多的资金,以加大公共投资支出。但从动态趋势来看,我国国债发行规模自1994年以来以30%的速度急速扩张,正面临着巨大的压力及与日俱增的财政信用风险。尽管与国际相比较,我国目前的国债负担率尚不算高,但我国中央财政的债务依存度却明显偏高,且有不断攀升的趋势,中央财政正面临着严峻的债务风险。不仅如此,由行业主管部门、政策性银行发行的由政府担保的建设债券和金融债券,由于政府对其偿还存在一定的责任,因而实际上已属于“准国债”的范畴,这势必加重政府财政的风险。而要从根本上降低国债规模扩张带来的风险,发行彩票无疑是一种非常好的方式。[1]
彩票的发售属于筹资性质,一般由政府或政府授权机构控制使用,支持公益事业发展,没有支付股息、债息等压力,基本上是无偿的。总之,彩票是一种特殊的金融工具,其间接的经济效益更是瞩目:其一是可以促进消费,拉动经济增长点。其二是它把个人手中的闲散资金导向社会福利事业,实现了第三次分配,增强了社会稳定功能,具有帕累托改进的性质。
正因为彩票在财政法上的力量是巨大的,它不仅是一种无偿的吸纳闲散资金的渠道,并且对社会公共事业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各国政府均将彩票的发行或监管权掌握在自己手中[2],一方面是要实现彩票制度建立的公益目的,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防止彩票在私人手中,走向暴利的反面,引发社会秩序的混乱。因而从彩票的特点来看,无一不与国家及政府作用相关,包括:政府把彩票业作为筹集社会公益资金的重要渠道;彩票业由政府主办;国家对彩票发行实行法律保护,并通过法律进行公众监督与检查;国家对彩票发行采取一系列优惠政策,使彩票在社会生活中处于公认合法的地位。
虽然从游戏规则上说,人们购买彩票是基于获利目的的自愿行为,但从本质上看,发行公益彩票是政府从老百姓手里无偿地收钱,这是国家进行利益再分配的一种手段。因此发行彩票的决策及实施过程,不是由政府临时决定,而必须通过法律规定。而政府要实现有效的引导和监管也必然要采用法律的手段来规制彩票的发行。
无论在国内还是国外,彩票的发展除了健全的法律体系外与任何因素无关。对于彩票,很多国家都是先立法后发行。政府通过立法的形式给予彩票业以优惠政策和保护措施,以法律的形式确认彩票的经营管理,从而保证彩票业在法制轨道内健康发展。然而我国发行彩票十几年来对彩票的制作、发行、兑奖等程序以及在管理上却一直没有专门的法律,目前所依据的还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公证暂行条例》、《公证程序规则》等几部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颁布的行政性规章。而且在这些法律法规之中,都只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对具体程序并没有明确的文字规定。市场经济规律及国家法制建设的完善与发展以及我国彩票业自身的发展都对彩票的规范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3]
然而在彩票问题上还存在着许多的法律空白,不能从法理上系统解释整个彩票制度。
首先是彩票的定义至今没有在法律上统一。中国人民银行在《关于加强彩票市场管理的紧急通知》(银发[1995]330号)中对彩票的表述是:“彩票是指印有号码、图形或文字供人们填写、选择、购买并按特定规则取得中奖权利的凭证。” 而财政部颁发的《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规定》(2002年6月5日)从监管角度对彩票作了新的定义:“彩票是国家为支持社会公益事业而特许专门机构垄断发行,供人们自愿选择和购买,并事前公布规则,取得中奖权利的有价凭证。”现在需要一部位阶更高的法律文件给予彩票一个统一的更具权威性的法律解释。
其次是购买彩票行为的性质问题,是一种赠与还是一种买卖合同,即彩票是一种特殊商品还是赠与品。这些问题在法律上还没有得到解释。
法律制裁论文范文2
本案中,美国称,“电子支付服务”是指处理涉及支付卡的交易及处理并促进交易参与机构之间的资金转让的服务。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直接或间接提供通常包括下列内容的系统:处理设备、网络以及促进、处理和实现交易信息和支付款项流动并提供系统完整、稳定和金融风险降低的规则和程序;批准或拒绝某项交易的流程和协调,核准后通常都会允许完成某项购买或现金的支付或兑换;在参与机构间传递交易信息;计算、测定并报告相关机构所有被授权交易的净资金头寸;以及促进、处理和/或其他参与交易机构间的净支付款项转让。“支付卡”包括信用卡、赊账卡、借记卡、支票卡、自动柜员机(ATM)卡、预付卡以及其他类似卡或支付或资金转移产品或接入设备,以及该卡或产品或接入设备所特有的账号。美国认为,中国加入WTO时,就“电子支付服务”作出了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承诺,但中国却通过采取一系列措施,限制了市场准入,并且没有提供国民待遇。具体而言,美国认为,在“中国加入WTO议定书”《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减让表”)金融服务部门下,中方在《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第16条和第17条项下对下列内容做出了承诺:“银行服务列表如下:……所有支付和汇划服务,包括信用卡、赊账卡和借记卡、旅行支票和银行汇票(包括进出口结算)”;“其他金融服务如下:……提供和传送金融信息、金融数据处理以及其他金融服务提供者有关的软件”;及“就(a)至(k)[1]所列所有活动进行咨询、中介和其他附属服务,包括资信调查和分析、投资和证券研究和建议、关于收购的建议和关于公司重组和战略的意义。”尽管做出了上述承诺,中方对其他成员中试图向中方提供电子支付服务的提供者加设了市场准入限制和要求。通过这些及其他相关强化性要求和限制,中方给予其他成员的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的待遇要低于其给予中国的此类服务提供者的待遇。美方提出,中国银联(“银联”)是一家中国实体,是中方允许在其境内为以人民币计价并以人民币支付的支付卡交易提供电子支付服务的唯一实体。中方还要求,由银联来处理所有中国大陆发行的支付卡发生于澳门或香港的人民币交易;以及任何发生于中国大陆且使用中国香港或中国澳门发行的人民币支付卡的人民币交易。美方认为,这些措施与中方在GATS第16.1条项下的义务不一致,即对于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应给予不低于中国减让表所规定的待遇,且中国正在维持或采取GATS第16.2条所明确指出的措施。这些措施还与中方在GATS第17条项下的义务不一致,即对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给予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另外,中国还要求,中国境内所有商户的支付卡处理设备、所有的自动柜员机(ATMs)及所有的销售点(POS)终端与中国银联系统相兼容并且能够受理银联支付卡。中方还要求,所有的收单机构[2]标注银联标识并且能够受理所有带有银联标识的支付卡。中方进一步要求,所有在中国境内发行的以人民币计价并支付的支付卡(包括“双币种”卡)标注银联标识。这意味着发卡行必须接入银联系统,并且必须为此向银联支付费用。这些措施并没有对非银联支付卡或使用非银联支付卡进行的交易做出相似的要求。美方认为,这些措施与中方在GATS第16.1条项下的义务不一致,即对于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应给予不低于中国减让表所规定的待遇,且中国正在维持和采取GATS第16.2条所规定的措施。美方认为,这些措施与GATS第17条项下的中方义务不一致,即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不低于其给予本国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中方还要求,所有涉及支付卡的跨行或行内交易应通过银联进行。中方禁止使用非银联支付卡进行异地、跨行或行内交易。美方还认为,这些措施与中方在GATS第16.1条项下的义务不一致,即对于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应给予不低于中国减让表所规定的待遇,且中国正在维持和采取GATS第16.2条所明确指出的措施。美方还认为,这些措施与中方在GATS第17条项下的义务不一致,即对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给予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的承诺。
在减让表中,中国的确做出了一些承诺。但这些承诺,是否为美国所说的“电子支付服务”?中国的确对电子支付有一系列规定,但这些规定,是否属于美国所界定的措施?因此,中国是否就“电子支付服务”作出了承诺,以及中国是否采取了美国所说的措施,成为本案的两个先决问题。如果中国没有就“电子支付服务”作出承诺,那么就不存在违反GATS条款的问题。而如果中国没有采取美国所说的措施,即使中国作出了承诺,也同样不存在违反GATS条款的问题。对于这两个问题,中美双方发生了很大的争议,专家组也用了很大的篇幅进行分析。通过使用条件解释的方法,专家组认定,中国就“电子支付服务”作出了承诺,但对于所谓中国所采取的措施,专家组则作出了分别认定,即美国证明了一些措施,但另外一些措施,则美国没有证明。这样,专家组所审查的是否违反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承诺的措施,仅仅是那些美国所证明的措施。
如上所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国所采取的措施,是否违反了GATS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条款。专家组对这两个问题,进行了详细的分析。
一、中国的措施是否违反了市场准入条款
GATS第16条“市场准入”规定如下:1.对于通过第1条确认的服务提供方式实现的市场准入,每一成员对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给予的待遇,不得低于其在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同意和列明的条款、限制和条件。2.在作出市场准入承诺的部门,除非在其减让表中另有列明,否则一成员不得在其一地区或在其全部领土内维持或采取按如下定义的措施:(a) 无论以数量配额、垄断者、专营服务提供者的形式,还是以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务提供者的数量;(b) 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务交易或资产总值;(c) 以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务业务总数或以指定数量单位表示的服务产出总量;(d) 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特定服务部门或服务提供者可雇用的、提供具体服务所必需且直接有关的自然人总数;(e) 限制或要求服务提供者通过特定类型法律实体或合营企业提供服务的措施;以及(f)以限制外国股权最高百分比或限制单个或总体外国投资总额的方式限制外国资本的参与。
服务贸易减让表将服务分为四种模式:(1)跨境交付;(2)境外消费;(3)商业存在;(4)自然人流动。本案中,美国认为中国就模式1和3,即“跨境交付”和“商业存在”作出了承诺。跨境交付(Cross-border Supply)是指一成员服务提供者在其境内向在任何其他成员境内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以获取报酬。这种方式是典型的“跨国界贸易型服务”。它的特点是服务的提供者和消费者分处不同国家,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就服务内容本身而言已跨越了国境。它可以没有人员、物资和资本的流动,而是通过电讯、计算机的联网实现,如一国咨询公司在本国向另一成员客户提供法律、管理、信息等专业,以及国际金融服务、国际电讯服务、视听服务等。也可以有人员或物资或资金的流动,如一国租赁公司向另一国用户提供租赁服务以及金融、运输服务等。商业存在(Commercial Presence),是指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在任何其他成员境内建立商业机构(附属企业或分支机构),为所在国和其他成员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以获取报酬。包括通过设立分支机构或,提供服务等。如一国电信公司在国外设立电信经营机构,参与所在国电信服务市场的竞争就属于“商业存在”。它的特点是服务提供者(个人、企业或经济实体)到国外开业,如投资设立合资、合作或独资的服务性企业(银行分行、饭店、零售商店、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等)。
专家组决定根据先例所确定的两步骤法,先确定中国是否就模式1和模式3作出了承诺,然后审查其是否违反了第16条。
(一)中国是否就模式1和模式3作出了承诺
1、模式1
中国减让表中的相关内容为:“部门或分部门”栏目描述为:银行及其他金融服务:d. 所有支付和汇划服务,包括信用卡、赊账卡和贷记卡、旅行支票和银行汇票(包括进出口结算);“市场准入限制”栏目描述为:(1)除下列内容外,不作承诺(unbound):-由其他金融服务提供者提供和转让金融信息、金融数据处理以及有关软件;-就(a)至(k)项所列所有活动进行咨询、中介和其他附属服务,包括资信调查和分析、投资和证券的研究和建议、关于收购的建议和关于公司重组和战略制定的建议。美方认为,就“电子支付服务”,中国作出了模式1的承诺。
专家组认为,从措辞看,中国仅就两个连字符“-”所描述的服务作出了承诺。专家组发现,此处的措辞与(k)和(l)几乎完全相同,唯一的区别仅为,此处的服务提供者“suppliers”为英语复数,而(k)为英语单数“supplier”。(k)和(l)的模式1承诺为:“没有限制”(none)。专家组研究了第一个连字符中的“其他”(other)和第二个连字符中的“附属”(auxiliary)两个字的含义,认为这两类服务是指(a)至(f)之外的服务。也就是说,此处的承诺不包括(d),即本案所涉及的“电子支付服务”。专家组进一步指出,(k)和(l)属于条款解释的上下文,其措辞与模式1承诺的措辞相同,印证了模式1承诺所指向的是(k)和(l)的服务。此外,由于(k)和(l)与(d)并列,根据服务部门相互排斥的原则,也不能将这三种服务理解为相同的部门。因此,专家组认定,对于(d),中国没有做出模式1的市场准入承诺。也就是说,中国没有就“电子支付服务”作出“跨境交付”的承诺。
2、模式3
“市场准入限制”栏目描述为:(3)A.
地域限制:对于外汇业务,自加入时起,无地域限制。对于本币业务,地域限制将按下列时间表逐步取消:自加入时起,开放上海、深圳、天津和大连;加入后1年内,开放广州、珠海、青岛、南京和武汉;加入后2年内,开放济南、福州、成都和重庆;加入后3年内,开放昆明、北京和厦门;加入后4年内,开放汕头、宁波、沈阳和西安;加入后5年内,将取消所有地域限制。B.
客户:对于外汇业务:允许外国金融机构自加入时起在中国提供服务,无客户限制。对于本币业务,加入后2年内,允许外国金融机构向中国企业提供服务。加入后5年内,允许外国金融机构向所有中国客户提供服务。获得在中国一地区从事本币业务营业许可的外国金融机构可向位于已开放此类业务的任何其他地区的客户提供服务。C.
营业许可:中国金融服务部门进行经营的批准标准仅为审慎性的(即不含经济需求测试或营业许可的数量限制)。加入后5年内,应取消现在的限制所有权、经营及外国金融机构法律形式的任何非审慎性措施,包括关于内部分支机构和营业许可的措施。满足下列条件的外国金融机构允许在中国设立外国独资银行或外国独资财务公司:-
提出申请前一年年末总资产超过100亿美元。满足下列条件的外国金融机构允许在中国设立外国银行的分行:-
提出申请前一年年末总资产超过200亿美元。满足下列条件的外国金融机构允许在中国设立中外合资银行或中外合资财务公司:-
提出申请前一年年末总资产超过100亿美元。从事本币业务的外国金融机构的资格如下:-
在中国营业3年,且在申请前连续2年盈利。其他,没有限制。美方认为,从2006年开始,就“电子支付服务”,中国就已经没有模式3的市场准入限制。
专家组注意到,中国在适用于外国金融机构的(d)和模式3方面作出了市场准入承诺,这一点中美双方意见一致。但在这些承诺是否限于外国金融机构,以及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是否属于外国金融机构方面,双方存在分歧。专家组通过研究“外国金融机构”的含义以及减让表的上下文,认定中国承诺中的“外国金融机构”,在银行业务方面,包含提供(a)至(f)金融服务的外国公司。因此,“外国金融机构”包含外国银行、外国金融公司以及其他外国非金融机构,包括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专家组认为,认定了其他成员的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属于“外国金融机构”,就没有必要继续审查中国是否作出了适用于非外国金融机构的外国服务提供者的(d)和模式3的承诺。随后,专家组决定审查中国现有的关于外国金融机构通过模式3提供服务的市场准入承诺。
本案中,美国所提出的问题是在中国为国内人民币支付卡交易提供电子支付服务。因此,对于模式3承诺,其他成员的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的相关业务,是当地货币(人民币)业务。模式3承诺明确提到了本币业务,即在一段时间过渡期后,外国金融机构可以向所有中国企业和自然人提供服务,而没有地域限制和限制所有权、经营及外国金融机构法律形式的任何非审慎性措施。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所服务的企业和自然人包括发卡机构、收单机构、商户、个人或公司持卡人。重要的是,模式3没有通过专营或独家服务提供者的形式限制服务提供者的数量,但具体提到了市场准入承诺关于外国金融机构从事本币业务的资质要求。
基于上述分析,专家组认定,对于包括其他成员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的外国金融机构所提供的(d)项下的服务,中国作出了模式3承诺。该承诺没有服务提供者数量方面的限制,但有资质限制。因此,中国应当让其他成员的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提供商业存在进入其市场,以便在满足资质要求的条件下在中国从事本币业务。
(二)中国有关措施是否违反了GATS第16条
专家组首先对已经审查得出结论的涉案措施进行了回顾总结。专家组认为,中国的法律文件要求在中国发行的银行卡标注银联标识,并进一步要求发卡机构成为银联网络的成员及其在中国所发银行卡达到统一的商业要求和技术标准。中国要求作为全国银行卡银行间处理网络成员的所有终端(ATM机,商户处理设备和POS机)都能够接受标注银联标识的所有银行卡。中国要求收单机构标注银联标识,成为银联网络的成员,并且能够接受标注银联标识的所有银行卡。此外,中国的某些文件授权银联而不是其他的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处理某些人民币银行卡交易的结算,这些交易涉及在中国发行、在香港或澳门使用的人民币银行卡,或者在香港或澳门发行而在此两地或内地使用的人民币银行卡。但专家组没有认定的是,对于在中国国内发生的所有人民币银行卡交易,存在一项普遍的的规定,要求必须使用银联或者将银联作为电子支付服务的唯一提供者。类似地,专家组没有认定的还有,对于跨地区或跨行的交易禁止使用非银联卡。专家组称,在美国所提出的六种措施中,由于专家组没有认定中国采取了“唯一提供者要求”和“跨地区/银行要求”,因此就不再审查这两种措施是否违反GATS第16条。但由于中国采取了“发卡机构要求”、“终端要求”和“收单机构要求”,并且存在“香港/澳门要求”,以下就审查这四种要求是否违反了第16条。
此外,专家组指出,由于上面已经认定中国没有作出模式1承诺,所以在这个方面,四种要求都没有违反第16条。由于中国作出了模式3承诺,所以专家组将审查四种要求是否违反了第16条。具体而言,美国认为,这四种措施通过第16条第2款(a)项所指的以“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的形式,限制了服务提供者的数量,因此专家组就根据该项进行审查。
专家组首先解释了“垄断者”(monopoly)、“专营服务提供者”(exclusive service supplier)的含义及其两者之间的关系。而且解释了“以……形式”的含义。对于“发卡机构要求”、“终端要求”和“收单机构要求”,专家组称,虽然认定了这些措施的存在,但还存在进一步的情况。具体而言,对于“发卡机构要求”,专家组认为,法律文件并未表明作为银联成员的发卡机构不能在中国加入其他的网络,或者满足银联统一商业要求和技术标准的银行卡不得同时满足其他网络的要求。对于“终端要求”,法律文件并未表明这种终端不能同时接受标注其他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标识的银行卡,也就是这一要求并未阻碍接受通过银行间的、非银联的网络处理的银行卡。对于“收单机构要求”,法律文件并未表明收单机构不能接受通过银行间的、非银联的网络处理的银行卡。总之,专家组认为,从性质上看,这些要求并没有对电子支付服务的提供实施数量限制的限制,即没有将银联设定为“垄断者”或“专营服务提供者”。此外,法律文件并未表明这些要求对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实施了明确的限制,不管是以“垄断者”还是“专营服务提供者”形式出现的。因此,专家组无法认定这些措施违反了第16条第2款(a)项。
但对于“香港/澳门要求”,专家组却得出了不同结论。专家组经过详细分析后认为,这些要求以银联垄断的形式,限制了服务提供者的数量。甚至对于达到了模式3条件的其他WTO成员的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也有此项限制。因此,专家组认定,此项措施违反了第16条第2款(a)项。
二、中国的措施是否违反了国民待遇条款
GATS第17条“国民待遇”规定如下:1、对于列入减让表的部门,在遵守其中所列任何条件和资格的前提下,每一成员在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措施方面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2、一成员可通过对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给予与其本国同类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满足第1款的要求。3、如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改变竞争条件,与任何其他成员的同类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相比,有利于该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则此类待遇应被视为较为不利的待遇。
根据先例所确定的三步骤法,专家组认为,要证明违反第17条,美国必须证明以下三个方面:一、在相关服务部门和服务提供方式方面,中国作出了国民待遇承诺。二、中国的措施为“影响服务提供的措施”。三、这些措施对其他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所给予的待遇,较为不利于给予中国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专家组将按照这三个方面进行分析。专家组指出,其审查仅涉及“发卡机构要求”、“终端要求”和“收单机构要求”。对于美国所提出的六种措施中的其他措施,由于专家组没有认定中国采取了“唯一提供者要求”和“跨地区/银行要求”,因此就不再审查这两种措施是否违反GATS第17条。对于“香港/澳门要求”,以上已经认定在模式3方面违反了第16条,因此对于该措施在模式3方面是否违反第17条,专家组决定行使司法节制不予审查。但专家组会审查该措施是否违反了模式1的国民待遇承诺。
中国减让表中的相关内容与“市场准入”部分相同,即:“部门或分部门”栏目描述为:银行及其他金融服务:d. 所有支付和汇划服务,包括信用卡、赊账卡和贷记卡、旅行支票和银行汇票(包括进出口结算)。“国民待遇限制”栏目描述为:(1)没有限制;(3)除关于本币业务的地域限制和客户限制(列在市场准入栏中)外,外国金融机构可以同外商投资企业、非中国自然人、中国自然人和中国企业进行业务往来,无个案批准的限制或需要。其他,没有限制。美方的主张,就是关于以上承诺的。专家组经过详细分析,对于“三步骤法”中的前两个步骤都作出了肯定回答,即在相关服务部门和服务提供方式方面,中国作出了国民待遇承诺,且中国的措施为“影响服务提供的措施”。此外,专家组还顺便在这一分析部分认定,“香港/澳门要求”并未违反了模式1的国民待遇承诺。专家组随后重点分析了在“发卡机构要求”、“终端要求”和“收单机构要求”这三项措施方面,中国是否提供了较为不利的待遇。
对于“发卡机构要求”,专家组分析了两个具体因素:银联标识和互联互通(interoperability)。(一)银联标志。如前所述,中国要求,商业银行在中国发行并能够在跨行人民币交易中使用的人民币银行卡和双币卡,必须在卡的正面标注银联标识,但并未禁止所发的银行卡能够通过非银联的网络进行处理。其结果是,对于其他WTO成员的任何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来说,要想让中国的商业银行在自己的网络内发行银行卡,就不得不在银行卡的显著位置标注银联标识。持卡人时刻都会被提醒银联及其网络的存在,而银联正是其他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的竞争对手。银联就进一步从中国的这一要求中获益了。结果,发卡机构必须在所有卡上标注银联标识且免费,而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则完全要求将其标识标注在银联品牌的卡上。如此关注,就提高了银联的知名度。专家组认为,标注银联标识的要求就改变了竞争条件,有利于银联,而根据第17条第3款,这就是对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给予了较为不利的待遇。(二)互联互通。中国的发卡机构必须接入银联网络,标注银联标识的银行卡也必须与银联互联互通,其结果是确保所有发卡用于国内跨行人民币交易的商业银行都是银联的成员,并且确保商业银行的所有银行卡,不论是银联卡还是非银联卡,都能够在银联网络中处理。相比之下,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不得不劝说发卡机构加入他们的网络,可能不会成功,或者至少无法达到相同的会员水平。而且,即使能够达到相同的会员水平,这些提供者也要花费时间和精力。不仅如此,发卡机构的银行卡要想与其他成员服务提供者的网络互联互通,还必须与银联网络互联互通,而银联品牌的银行卡则不必与其他服务提供者的网络互联互通。专家组认为,互联互通要求改变了竞争条件,有利于银联,而根据第17条第3款,这就是对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给予了较为不利的待遇。
法律制裁论文范文3
论文摘要:本文在对美国次贷危机形成过程中所暴露的道德风险和信用危机进行深入分析的基础上,揭示了我国征信体系建设中存在的相关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建议和措施。
美国的征信体系经过长期的建设,可以说是比较完善和健全的,仍没能预防住次贷危机的产生,我国的征信建设目前仍处于起步阶段,如何避免 同样的风险发生?美国次贷危机 的前车之鉴对建设和完善我国征信体系有哪些有益的启示?
一、加快步伐,构建 法律 体系
美国次贷危机是在有着较为发达的征信体系背景下发生 的,而我国征信事业最为关键的法律框架 至今还未搭建,征信体系还没有形成 。我国征信事业的现状是目标不明,职责不清 ,基础不实,措施乏力,仍停留在宣传阶段。由于缺乏法律的支持和保障,征信信息的收集仍取决于被收集对象的愿意与否,一些关键性的信息如个人收人,支付项目等,被视为个人隐私而得不到录入,致使我们的征信事业被认作弹性工作,信息来源倍受制约。虽然 企业 和个人征信系统绝非国家信用体系的全部,但它却是国家信用体系建设 的最 为重要的基石 ,所以建立健全征信法律法规势在必行。不但要以法律的形式明确我国征信事业的目标、承办主体 、涵盖范围、应用程序等等,还要通过立法明确信息被收集对象的责任和义务,辅之以必要的法律制裁措施,才能不断增强企业和个人的信用责任意识,也才能保证系统录入真实、准确、全面、有效的信用信息。
美国次贷危机的根源是在房地产价格上扬时,贷款机构忽视了房价逆转造成的违 约风险 ,放松 了抵押贷款的条件 ,使得大量无偿还能力的客户获得了贷款 ,从而使不符合征信条件的借款人成为次贷危机的始作俑者。而在我 国居民住房按揭贷款长期以来被视为优质资产,在当前国内房价高位运行 中,我国银行业忽视贷款 申请条件 ,注重贷款抵押物房产价值 ,而不注重第一还款人的按揭还款能力 ,对其申请资料也未做仔细查实,从而出现 了用假收入证明假工资证明等虚假文件到银行进行按揭贷款的现象,也就为
法律制裁论文范文4
明星虚假代言何以“长盛不衰”
1.规制明星广告行为的法律法规缺失
以前我国的法律法规中一直没有专门规范商品推荐者(尤其是明星)责任的规定,这是造成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泛滥的主要原因。
现在,我国已经开始在法律上解决这个问题。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规定个人有虚假广告行为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①《广告法(修订送审稿)》将参与广告代言、证明、推荐的“广告其他参与者”也列为广告责任主体。②
2.明星法律意识淡薄
一些明星只是“向钱看”,法律意识淡薄。比如,2006年央视曝出SK-II化妆品中查出违禁物后,有消费者把该品牌的形象代言人刘嘉玲告上法庭,但刘嘉玲连一句道歉都没有;“藏秘排油茶”被查叫违规生产,但代言人郭德纲一句“责任不在我”了事。明星代言虚假广告,其“星途”并未受到影响,其做广告的收益与应承担的风险明显不对称。
3.舆论监督不力
当媒体和公众的舆论监督最大限度地发挥其功能时,明星虚假代言现象就能得到有效遏制。
传播学家拉扎斯菲尔德和默顿认为人众传播具有社会规范强制功能,即大众媒体通过将偏离社会规范和公共道德的行为公之于世,能够唤起普遍的社会谴责,从而起到强制遵守社会规范的作用。我国舆论在唤起民众抵制明星虚假代言方面还有许多功课要做。
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危害
1.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明星利用自身的知名度和号召力代言产品广告,可以影响目标群体的购买选择、刺激购买欲望;现代社会多媒体融合,使广告铺天盖地涌向受众。一旦明星在广告中做虚假代言,受害的消费者就会很多。
2.不利于媒体和广告业健康发展
亮丽的明星通过现代媒体展示产品和服务,让受众享受着“广告文艺”,但当发现这一切都是骗人的时候,社会公众就会产生信任危机,不利于媒体和广告业健康发展。
国外对明星代言的规制
1.美国
在美国,明星代言的广告称为证言广告。凡是证言性质的广告,内容必须有真人真事为证,即向消费者推荐产品或服务的证人,无论是明星、名人还是专家、普通人,都必须是产品的真实使用者,否则按虚假广告处理。③美国涉及广告管理的法规很多,最主要的是《联邦贸易委员会法》。该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个人、合伙人、公司传播或者导致传播虚假广告,都要受到严厉制裁。
2.英国
英国1907年颁布的《广告法》是世界广告史上最早的比较完整的广告法。英国独立广播局的《广告标准和实践法规》要求明星代言广告必须属实,不可因此造成误解。《交易表述法》规定,在产品广告中使用假证言,受害的消费者可向为该产品做过广告但没有表述凭证的广告代言人索赔。
3.法国
法国对广告实行事先审查制度,规定任何广告未经审查不得在媒体,这就从源头上避免了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泛滥。
完善明星代言法律规制的措施
1.在《广告法》中明确明星代言的法律责任
我国的旧版《广告法》于1994年10月27日通过,1995年2月1日起正式实施。旧版《广告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广告代言人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旧版《广告法》第三章专门规制广告活动,但规制的主体只限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涉及明星代言广告行为的只有第二十五条,该条规定:“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他人的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这个规定只侧重于保护代言人“他人”(包括明星)的书面同意权,但对明星代言虚假广告该负什么法律责任,即使在第五章“法律责任”中也没有规定。2009年通过的《食品安全法》虽然规定了明星在食品领域代言虚假广告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但只限于食品安全领域。只有在专门规制广告行为的《广告法》中明确规定明星代言的广告行为及其法律责任,才有可能从源头-规制明星虚假代言行为。让人高兴的是,新版《广告法》中对此作了规定,将于今年9月1日起施行。
2.细化明星虚假代言责任的构成要件
虚假广告代言的责任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四个方面,如何认定,需要法律细就像邓婕不可能检测出三鹿奶粉中含有三聚氰胺一样。很多案例表明,明星代言虚假广告实则是上了商家的当。这就更需要明确规定相关行政部门的具体职责,更好地做好广告的事前审查。
结语
明星是公众人物,应承担与其知名度相应的社会责任。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行为,通过多种现代媒体进行扩散,严重欺骗和坑害消费者,破坏社会公信,必须受到法律制裁。实践证明,光靠明星自律是不行的,必须有明确规范的法律规制。我们有必要借鉴其他国家成熟的做法,总结我国实践中的经验和教训,尽快完善这方面的法律规定。
要通过制定相关法规,强化对各种虚假广告行为尤其是明星虚假代言行为的制裁,增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细化、明确明星虚假代言的法律责任构成要件和认定标准,完善问责机制,增加事前审查等行政监管措施,加重媒体审查义务和责任,使明星虚假代言行为既能够从源头上得到遏制,又能够在不当扩散时得到及时制止,在造成危害后果时能够得到及时制裁和救济。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http://.cn/2009/3/2/11720090
②《工商总局:明星、名人代言虚假广告可被追究刑责》,新华网,http://
③张龙德主编:《广告法规案例教程》,上海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75页
参考文献:
法律制裁论文范文5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缺少对证人提供虚假证言的具体规制,所以在现实中证人提供虚假证言的现象泛滥,本文分析出证人频繁提供虚假证言有三种原因:证人自身因素、我国立法缺陷和司法实践障碍。并提出针对性的建议,以达到遏制证人提供虚假证言的目的。
关键词:
虚假证言;证人;民事诉讼;伪证
一、我国民事诉讼中证人提供虚假证言的现状
证人在民诉中提供虚假证言给法官查证造成障碍,不利审判进行,破坏诚实信用社会风气。整体而言,我国证人在民诉中呈现出庭率低、提供虚假证言率高的状况,学者们的两组数据可予以参考:1.徐昕教授通过两年的实证研究,调查了江西、广东、海南等地的基层法院,调查发现:近六成法官发现过证人作伪证,其中有三个基层法院伪证率分别为96.43%、78.95%和83.33%;18.18%的法官声称未发现证人作伪证(只是未发现而已)。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调研课题组调查了86件典型案例,证人出庭作证的仅20例,其证言被采纳的仅5例,未被采纳的则有15例,采信率仅为25%;未被采信的案件中,有4例被审判人员倾向认定为虚假证言,其余11例则有较大嫌疑。
二、我国民事诉讼中证人提供虚假证言的原因
笔者认为民诉中证人提供虚假证言的原因主要有这三方面:证人自身因素、我国立法缺陷和司法实践障碍。
(一)民诉中证人提供虚假证言的自身因素是其法制意识薄弱
证人提供虚假证言的动机一般有六种:(1)为了使亲友免遭法律制裁;(2)受到当事人的威胁、恐吓;(3)证人与案件有某些利害关系,避免牵连自己;(4)出于义气,尽力营救犯罪的“哥们”;(5)为了庇护已暴露的共犯;(6)因贪利被一方当事人或其亲友收买。分析证人提供虚假证言的动机,可以知道(1)(3)(4)(5)是受其自身的人情因素影响;(2)(6)是证人受当事人因素影响。但无论哪种情形,都反映了证人法制意识的薄弱:其不明法律与人情界限,在受胁迫、恐吓时不知维权,在受利诱时无法在利与法之间理性选择。
(二)我国立法缺陷是证人提供虚假证言得不到遏制的根本
就我国立法来看,法律对证人行为的规制原则化,责任宽松。依现行法律仅能将证人提供虚假证言的行为列为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进行处罚。《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了对民诉中证人的处罚,但对适用罚款与拘留的具体情形及程序的启动无区分性地规定。即使法院根据自由裁量权,对证人进行相应处理,但法定责任较为宽松。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证人的处罚限于罚款(对个人是10万元以下,对单位是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拘留(15日以下)。尽管《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了刑事责任,但《刑法》第305条将伪证罪的适用范围限定于刑事诉讼中,这种法律规定的不一致,导致对民诉证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悬空。
(三)司法实践对证人提供虚假证言处罚不力是其泛滥的屏障
根据徐昕教授的实证调查,在实践中对证人虚假陈述的处理,多数法官(49.73%)只是批评教育;采取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法官14.97%(大多罚款,使用拘留极少);不了了之的为6.42%。显然,民诉中的证人基本上不会因提供虚假证言而付出多大代价。批评教育和不了了之占84.99%;因提供虚假证言而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几乎为零,所有被调查法院皆未出现过此类案例。分析实践中法官对证人处罚不力的原因,笔者认为有以下两点:
1.法官庭外调查权受限,不利法官认定证言虚假。由于缺少对证言真实性判断的法定标准,法官对证言的判断多是依据自己的合理怀疑。但证言是以证人的主观表达为依据,其可信性取决于证人的记忆力、表达力等,所以证人在遭受合理怀疑时可诉诸各种理由,进行责任脱险。此时,法官想确认证言的真实性,就需进行庭外调查。而法律对法官庭外调查权是有一定限制的。依法律规定,除法定事由,法官调查取证必须依当事人申请,且申请的范围必须是因客观原因不能调取的证据。即便符合以上条件,如果调查涉及到个人信息等,即使当事人或者证人主张,法院仍无权进行调查。这种庭外调查权的限制为法官通过调查判断证言真实性设置了壁垒。
2.司法人员追责意识不强,多数法官认为惩罚证人缺乏必要性。多数法官认为,就现在的庭审流程来讲,对证人提供虚假证言不去制裁无关大碍,反倒是若对证人制裁错误,则会导致被制裁方迁怒于法官个人。这使得法官对证人提供虚假证言采取“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态度,不予责任追究。
三、规制证人提供虚假证言的措施建议
(一)增强证人法律意识,降低法律在社会层级间的认识不对称
在学界有不少增强人们法律意识的措施,如让公民自身增加法律学习、有关部门开展法律教育活动、在电视中播放法治节目等等。这些措施与证人同样适用,在此笔者就不再赘述。于一般非专业人士而言,人们认识法律条文容易,通晓条文后法律规则难。这反映了法律在社会层级间的“认识不对称”。所以笔者认为,增强大众法律意识的根本是去消除这种认识不对称。所以笔者建议,在上述措施基础上,司法部门应该努力使法变得易懂。易懂的法更易获得司法认同。即使不能使法律变得完全易懂,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时能多用通俗语言使人们理解法律规则,这样至少在一定程度上可降低人们对法律认识的不对称。与证人而言,法律规定愈明确,法官告知其行为风险愈充分,则他在“人情”与“法律”之间抉择就愈理性,从而减少证人提供虚假证言的可能性。
(二)完善我国对于民诉中证人提供虚假证言的立法构建
1.出台司法解释弥补立法不足。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对于证人提供虚假证言的处罚,可予以罚款、拘留,但对什么情况下罚款、什么情况下拘留、程序如何启动皆无相应规定。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起到的重要作用,笔者认为出台相应的民诉法解释,可以弥补立法的不足,利于法律的适用。
2.在民事诉讼中引入伪证败诉制度,增大当事人的伪证风险。在上文,证人提供虚假证言的两个动机(2)受到当事人的威胁、恐吓和(6)因贪利被一方当事人或其亲友收买,都是证人在当事人影响下提供虚假证言。所以有必要在法律的建构中设置针对当事人的伪证败诉制度,以此遏制当事人对证人的影响。伪证败诉制度,即在“谁主张,谁举证”的基础上,当一方因举证不能而伪造证据时,伪证方要承担败诉后果的制度。在民诉中引入伪证败诉制度,推定当事人会对行为权衡利弊,做出选择。基于法官对当事人的期待可能性,则当事人一方只要提供虚假证言,则要承担败诉后果。在实践中也存在证人主动伪证,与当事人无关的情形,此时让当事人承担败诉结局,表面上看会有失公平。但笔者认为,若受益方明知证人在提供虚假证言并享受了伪证的胜诉效果,则可推知其有包庇之嫌,利益与责任始终共存,让受益方承担伪证败诉后果,符合情理。
3.将伪证罪适用民事诉讼,严格证人法律责任。民诉法规定证人的伪证行为在情节严重时要追究刑事责任,说明在情节严重时其对法益的侵害已达到了需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所以将伪证罪适用民事诉讼,是法律规定一致性的要求,同时这也比在刑法中单设民事伪证罪成本要小。将伪证罪适用民事诉讼,可以震慑提供虚假证言的证人,增加其违法成本。
(三)完善我国司法实践对民诉中证人提供虚假证言的制度构建
1.建立个人诚信档案制度。法律限定法官对公民信息等庭外调查权是基于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虽然庭外调查权的限制不利于法官对证言真实性的调查,但建立个人诚信档案制度可以弥补这一缺陷。随着新民诉法将诚实信用原则写进法律条文,个人诚信档案制度的建立是大势所趋。个人诚信档案制度,是对公民进行信用评价,建立个人诚信系统的制度。该诚信系统是与司法、工商、金融、出入境管理等部门统一联网,有权部门可以查询。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可对证人的表现进行信用评价。虽然法官的庭外调查权受到了限制,但法官可以证人的诚信档案为参考,综合其庭上表现来判断证言的真实性。由于公民的诚信度及不良评价可以直接影响其从事其他社会活动,所以健全的诚信档案制度,可以促使证人由不敢作伪证,逐渐过渡到不想作伪证,降低司法成本。
2.改变法官绩效考核制度,增强司法人员追责意识。多数法官认为惩罚证人缺乏必要性,这一方面是由于民诉中没有对证言效力确定性的规定,则既不能约束证人必须如实陈述,也不能约束法官对证言必须做出非真即假的认定。另一方面是因为法官对证人伪证危害认识较浅,轻视证言作用。同时,我国对法官实行案件终身制,手里案件已让法官战战兢兢,若额外追究证人伪证责任必有时间成本,并有出错风险,所以法官不愿主动追责。笔者认为,我们应该提高法官的福利待遇,刺激其工作积极性;对法官进行职业能力培训,变被动司法为能动司法,增强其法律正义感,增强其对违法行为的追责意识。改变法官绩效考核制度,考核时要将结案率与法官能动性综合评价,坚持效率与正义的统一。
四、结语
学界也有主张通过建立证人宣誓制度来规制证人伪证行为。笔者认为,宣誓制度是个“舶来物”,是否可用涉及到法律移植的问题。证人宣誓制度在西方实行较好,基础是西方有统一的宗教,其力量能在人们心中形成法律确信。而在我国,没有统一的,不具备宣誓制度适用的土壤。所以笔者认为依靠宣誓制度来减少证人伪证行为,意义不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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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制裁论文范文6
论文关键词:高职学生;法律思维方式;职业道德;培养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高职院校认识到培养学生职业道德的重要性,并积极探索培养学生职业道德的有效途径。高职学生毕业后要完全胜任工作和得到用人单位的认可,就要不仅具有基本的专业技能,还必须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素质,能够自觉遵守相关行业的职业道德。高职院校要积极培养学生的职业道德,只有这样,学生的职业化水平才能得到充分提高,学生才有可能成为德才兼备的高素质劳动者。笔者基于对法律思维方式以及法律与道德的密切关系的认识,试图探讨法律思维方式在高职学生职业道德培养方面的作用。
法律思维方式之辨
所谓法律思维方式,是指按照法律逻辑(包括法律的规范、原则和精神)观察、分析和解决涉法性问题的思维方式。作为法律实践活动方式的观念形态,法律思维方式是伴随法律职业化的发展而逐渐形成的一种独特的思维方式,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独特性思维定势和思维模式的固化和凝结。不同于经济思维方式偏重于成本与收益的比较、政治思维方式偏重于不同利弊的权衡和道德思维方式偏重于善与恶的评价,法律思维方式则偏重于合法性的分析。作为法律思维方式的本质特征,合法性强调要以法律为准绳来思考与处理涉法性问题,面对任何涉法性社会矛盾和纠纷,基本任务在于做出合法与非法的判断,并依照法律,以权利与义务分析为线索,最终做出权利安排和义务界定。合法性是对法律思维方式特征的最高抽象,把握了合法性,也就从根本上把法律思维方式与其他非法律思维方式区分开来。
现代社会的发展,使“法治是人类文明进步的标志”这一判断日益成为社会的共识。法治的实现离不开一系列复杂的条件,如市场经济的发展、民主政治的完善、法律体系的健全、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等,也离不开全民法治观念的确立。“只有当人们能够自觉地而不是被动地、经常地而不是偶尔地按照法治的理念来思考问题时,才会有与法治理念相一致的普遍行为方式”,鉴于此,“法治本质上是一种思维方式”。法律思维方式成为人们处理涉法性问题的基本思维方式,是法治得以真正实现的必要条件。
法律思维方式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形成的思维方式基础,也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基本资质的内在要求。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思维方式仅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所独占。从思维主体的角度来说,法律思维方式大致可以分为狭义、中义和广义三个层次。狭义的法律思维方式是法官的思维方式;中义的法律思维方式是法律人的思维方式;广义的法律思维方式则是社会大众的思维方式。作为广义法律思维方式的思维主体,社会大众是遵从法律行为规范的一般社会成员,他们的法律思维方式是未经专门职业训练而逐渐养成的一种法律价值观和法律判断力,是一个民族、一个社会和一个国家法律文化的重要内容。可见,法律思维方式既是专业的,又是大众的。法治的实现需要经专门职业化训练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也离不开未经专门职业化训练而具有一定法律思维能力的普通社会大众。高职教育作为我国高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培养面向生产、建设、管理和服务第一线的高素质、技能型人才的重要使命。高等职业教育当前已占我国高等教育的半壁江山,应自觉培养高职学生的法律思维方式,这既是培养学生健全人格的需要,也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
职业道德与法律之互助共生
在现代社会,法律和道德共同构成两大基本的行为规范,两者共同为社会的有序运行保驾护航。在人心目中至高无上的法律,既是人们思考和认识法律问题的前提,又是人们思考和认识的对象。没有法律,也就无所谓法律思维方式。什么是法律?按照法学理论,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反映着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系统,这一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它通过规定人们在相互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道德是一种社会现象,是由经济关系最终决定、按照善恶标准来评价并依靠社会舆论、内心信念和传统习惯维持的规范、原则和意识的总称。职业道德是社会道德在职业领域的具体体现,它是从事一定职业的人们在职业活动中应该遵循的,依靠社会舆论、传统习惯和内心信念来维持的行为规范的总和。职业道德内容丰富,具体包括职业理想、职业态度、职业义务、职业良心、职业纪律、职业荣誉、职业作风等基本构成要素。职业化是社会分工发展的必然结果,由于任何职业活动都包含着复杂的社会关系,涉及多方面的利益,其发展也必然会面临各种各样的矛盾和问题,这样,职业道德规范也就应运而生。职业道德是职业活动发展的产物,它要求从业人员在职业活动中必须自觉承担相应的职业责任,履行职业义务,遵守职业纪律,展现职业作风。随着经济全球化、知识化、信息化的不断发展,整个社会对从业人员的道德要求越来越高,职业道德素质已经成为各行各业录用人才的必要条件之一。按职业道德标准行事,是各行业从业者应具备的一种最重要的职业素养。 作为职业生活的两种基本行为控制方式,法律和职业道德犹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两者相辅相成、相互促进、互助共生。一方面,遵纪守法常常构成社会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道德是法律的灵魂,法律规范中的一些条文也是道德规范所要求的内容,从业者职业道德水平的提高,在一定程度上能有效促进法治建设的发展。另一方面,法律是职业道德的重要载体,职业道德所提倡的内容会在一些法律规范中出现,同时,法律制裁的威力也有助于职业道德观念的形成和发展。当某一行为冲破了职业道德的底线,做出了严重危害他人、用人单位和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时,为了维护用人单位及社会的正常秩序,就要动用法律手段对这一行为进行强制制裁和惩罚。
法律思维方式是培养高职学生职业道德的重要保障
尽管人们对职业道德的具体规范理解可能各有不同,但在基本范围内也存在着深刻的共识,敬业、诚信、公道、纪律等方面成为各行业职业道德的一般要求。高职院校要培养学生的职业道德,必须在敬业、诚信、公道、纪律等方面加大教育力度,积极探索提升高职学生职业道德的有效途径,努力促使学生形成契合职业化要求的职业道德素质和职业道德行为。
按照一般德育理论,道德的培养是一个知、情、信、意、行相互作用的过程,“知”是基础,“行”是关键。这样,帮助高职学生深刻理解职业道德基本规范的含义,是培养其职业道德的内在要求。由于职业道德与法律互助共生,任何违法犯罪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强制制裁和惩罚。因此,努力挖掘敬业、诚信、公道、纪律等的法律意义,必将为高职学生职业道德的培养提供法律思维方式的保障。
敬业是一切职业道德基本规范的基础,也是做好本职工作的重要前提。敬业就是要尊重、尊崇自己的职业岗位,以负责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工作,做到尽职尽责,要有强烈的职业责任感和职业义务感。职业与责任如影随形,一个敬业的从业者,必须强化自身的责任意识,其中包括道义责任,也包括法律责任。具体来说,一方面,从业者要做好分内的事情,如履行职责、完成任务等;另一方面,如果没有做好自己的工作,则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或强制性义务。履行职责,是敬业的具体体现,也是职业责任的本质要求。如果遇事临阵退逃,不仅谈不上敬业,还可能违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甚至触犯国家的法律法规。
诚信是一种人人必备的优良品格,是职场从业者的道德底线。诚信的本质内涵是尊重实情、有约必履、有诺必践、言行一致、赢得信任。在职业生活中,诚信要求从业者尊重事实、真诚不欺、讲求信用。其实,诚信也是我国现行法律的一个重要基本原则,在《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范中有明确的规定。由于其适用范围广,对其他法律原则具有指导和统领的作用,因此又被称为“帝王规则”。显然,在诚信成为法律规范的时候,违反它所承受的将是一种法律上的责任或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这种法律后果可以是财产性的,也可以是人身性的;可以是民事的、行政的,甚至可以是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