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处分条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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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处分条例

公务员处分条例范文1

行政处分,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行政隶属关系给予有违法失职行为的国家机关公务人员的一种惩罚措施,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留用察看、开除。

行政处分属于内部行政行为,由行政主体基于行政隶属关系依法作出,它具有强烈的约束力,管理相对人不服,行政主体可以强制执行,但因其不受司法审查,故被处分人不服行政处分,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六章不服处分的申诉第四十八条受到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行政机关公务员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情节严重的还有双开处罚,开除党籍,开除职务。

(来源:文章屋网 )

公务员处分条例范文2

关键词:行政管理活动;行政权力

一、浙江大学是否为行政主体,处罚学生是否具有行政法意义

行政主体与行政机关、授权组织不同,它也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法律人为了更好研究、阐述行政法学,而创设的学理概念。这一学理概念的作用,是在实施行政管理、进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创设一个代表国家的法律行为主体。这样就可以明显的区分了行政机关、授权组织、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法律行为。解释了行政主体在范围上为什么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非政府组织。大学工程教材系列的《行政法》对于行政主体的解释是“依法享有行政职权或负担行政职责,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使行政职权且能够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剖析这句话,行政主体首先要是享有国家行政权力,从事行政管理活动的组织。我国的高校基本上都是公办的,而公办高校的目的,也即国家需要培养、管理社会主义人才。

行政主体第二个要求应为,该主体能够以自己名义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高校在法律授权范围,如依据第五十二条授权学校,可以开除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学生。行政主体第三个要求应看该主体是否能够独立对外承担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这三个要求同时具备了,可以认定为行政主体。回到主题,浙江大学作为高校,由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创设,符合上述所讲三个条件。就学校而论,在没有进行行政管理活动时候,单看只能是是法人,是具有公益性质的组织,是民事主体。但是,学校与学生不是一种简单的民事关系。比如之前所说的那样,学校可以被授权发学位,又如学生接受学校教育时要服从学校管理规定,学校和学生是一种不对等的关系部门规章在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情形下,可以设定警告或一定数量罚款的处罚。因此教育部規章并无权设定“行政处罚种类”,而该《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也说了只是“纪律处分”。浙江大学对努某某最新的处分为开除学籍,此前的是留校察看,这都不是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处罚,而是一种内部的处分。

二、学校行政处分的属性以及努某背后的行政处分原理。

首先分清公行政和私行政。行政在语义上可以理解为“管理、执行事务”。而他们两者的区别在于:公共行政主体原则上是国家及其代表机关机构,私行政是私法上的主体。公共行政在于追求和维护公共利益,后者则在于满足私法主体的利益。

前面已经论述,对努某某的处罚,并不是行政法意义上处罚,而是一种基于内部管理的处分,可以理解为行政处分,但是是私行政框架下的行政处分,而不是公行政框架下的。行政处分在行政法学领域更多体现在公务员法的范畴,比如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就专门规定了处分的种类。基于公务员身份的特殊性(主要为国家行政机关公职人员),该内部行政行为,应当为公行政框架下的私行政,表现也为《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这样的行政法规来指导这种行政行为,让它这种行政处分具有两面性,一方面是基于公务员体制内内部管理,一方面又是行政法规的规范范围。

在《浙大就学生开除学籍处分通报相关情况》的通知中,浙大提到:在专项工作组开展深入调查的同时,校纪委办、监察处也对整个处分过程进行了监督和调查。经核查,处理过程符合规定程序,未发现违纪违规问题。换而言之,浙大认为此前给努某某留校察看的处分是符合规定程序的,未发现违纪违规的问题。浙大给予的解释为“通过调查,发现努某某存在其他违反校纪的行为,综合考虑决定开除学籍。”

公务员处分条例范文3

    关键词:财政违法行为;责任;法律后果

    Abstract: This article has evaluated new releasing "Financial Illegal activity Punishment Punishment Rule" in the financial illegal activity responsibility and the legal consequences aspect stipulation, through with "the State Council about Violates Financial Laws and regulations Punishment Temporary provisions" the comparison, pointed out that new "Rule" in responsibility way classification, legal consequences aspect science adjustment, simultaneously has also analyzed the neglect third person of benefit question which "Rule" exists.   

    key word: Financial illegal activity; Responsibility; Legal consequences

    一、引言

    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已于2004年11月公布,并即将于2005年2月1日开始施行,1987年国务院的《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 将同时废止。《条例》对《暂行规定》在财政违法行为的范围、内容、执法机关、审查程序等方面都作了较大调整。而作为对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进行规范的法律文件,《条例》与《暂行规定》的核心即在于对作出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与违法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规范。本文将集中分析、比较《条例》与《暂行规定》对于财政违法行为的责任与法律后果的规定,讨论其思路与依据,并指出《条例》存在的一些问题。

    二、财政违法行为的责任

    法律责任主要由两方面要素构成,即责任主体与责任方式 ,也就是由什么主体来承担责任、如何承担。

    与《暂行规定》相类似,〈条例〉中规定的责任主体主要是两类,即实施了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由单位和个人作为承担违法行为责任的主体,首先源于财政违法行为本身的特性。财政行为的作出大多以国家公权力为基础,从广义上来说属于国家行为 ,因而财政违法行为通常是以代表公权力的国家机关的名义作出的,如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国库机构、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等,这决定了这些单位是承担违法行为责任的主体。另外,《条例》中将企业、事业单位的某些行为也归入调整范围 ,但同样这些行为也是以法人的名义作出的,单位自身应当是责任主体的一部分。

    但同时,尽管我国立法实务中采用法人的独立人格论,认定法人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但行政处罚、处分的性质与普通的债务、侵权责任等民事责任不同。民事责任基于主体之间的平等,以对价或补偿损失为原则,目的在于实现对等的利益或恢复原状,责任的承担方式最终归于财产;而违法行为的责任则带有追究性质,以惩罚、警诫为目的,责任的承担不仅以财产为基础,更重要的是精神的惩戒。因而民事责任可以由单位独立承担,而行政处罚、处分的责任则要归于以单位名义作出违法行为的个人。

    但具体分析,《条例》对责任主体的规定与《暂行规定》又有着根本的变化。《暂行规定》中认定的财政违法行为基本上均属于国家行为,除公务员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一项外,均为特别的国家财政机关才能实施的行为。而《条例》中则增加了很多普通企业、事业单位的也可能从事违反国家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其中比较典型的是第十七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即所谓的“小金库”问题,另外还有企事业单位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骗取财政资金、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等行为。应当说,将这些行为一并规定在《条例》中,适用同样的审计、监察制度,对于加强对此类的行为的监察强度有相当的益处。

    对于承担责任的方式,《条例》和《暂行规定》均混合使用了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种手段。具体说来,《条例》较《暂行规定》在单位的在单位的责任方面基本一致,行政处分主要是警告或通报批评,行政处罚为罚款;而对个人则很大的转变。《暂行规定》对个人的行政处分分为记过以下处分和记过以上处分,分别适用于同类违法行为的不同严重程度,同时处以相当于若干月工资的行政罚款。而《条例》则将个人的违法财政行为分为两类。一类是作为国家机关作出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这一类个人由于并不直接从违法行为中获利,因而只处以行政处分,通常规定为“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另一类则是在企业、事业单位从事违法行为或个人从违法行为中获利的,对这一类个人则只处以行政处罚并直接规定罚幅,如果同时是公务员则并处行政处分。这样的区分显然比《暂行条例》要明晰科学,尽管国家公务员以国家机关名义从事财政违法行为必然是为获得某种利益,但毕竟不是通过其行为本身直接获得而是通过其他途经收受非法财产,应当以其他规范公务员行为的法律法规加以调整,而不应与财政违法行为混淆处理。

    三、财政违法行位的法律后果

    《暂行规定》的一个严重漏洞在于,只规定了财政违法行为的责任而没有规定这种行为导致怎样的法律后果,也就说,规定了如何处罚违法者而没有考虑如何处理违法行为造成的问题。

    《条例》在这一方面作出了重要的补充,对于各项财政违法行为均规定了事后处理的方法。如对于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要“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要“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违反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要“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 等。

    尽管《条例》对每项违法行为均作出了规定,相对《暂行规定》无疑是巨大的进步,但《条例》的规定还是存在重要的弊端。问题在于,《条例》只规定了追回、退还国家被非法侵占、使用的财产,而没有考虑这些财产于发现违法行为时所处的状态,更进一步说,考虑了违法行违法者与国家两方的问题,而没有考虑潜在的第三人。例如,《条例》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要“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却没有考虑,如果已经有第三人善意的取得了该“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又该如何处理?国家或者该违法行为人是否有权向第三人主张该财产的返还?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何得到保障?又如《条例》第十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提供担保的”,要“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却没有规定该担保是否有效?现实中已经出现了类似的案例,企业出于对政府信用的信任才接受其担保作出投资决定,事后发现该担保行为属超越职权,投资的企业利益得不到保障。行政法强调信赖保护原则,政府作出的行为即使存在错误也不能轻易改变,即使因重大的公共利益而改变也要给予相对人以合理补偿。 而由于法律法规往往有意无意忽视第三人这个重要的问题,只规定国家追回财产的绝对的权力,而不规定对第三人的补偿方法,实际上造成第三人因政府的过错行为而遭受损害却又无法通过复议、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公务员处分条例范文4

关键词:财政违法行为;责任;法律后果

Abstract:Thisarticlehasevaluatednewreleasing"FinancialIllegalactivityPunishmentPunishmentRule"inthefinancialillegalactivityresponsibilityandthelegalconsequencesaspectstipulation,throughwith"theStateCouncilaboutViolatesFinancialLawsandregulationsPunishmentTemporaryprovisions"thecomparison,pointedoutthatnew"Rule"inresponsibilitywayclassification,legalconsequencesaspectscienceadjustment,simultaneouslyhasalsoanalyzedtheneglectthirdpersonofbenefitquestionwhich"Rule"exists.

keyword:Financialillegalactivity;Responsibility;Legalconsequences

一、引言

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已于2004年11月公布,并即将于2005年2月1日开始施行,1987年国务院的《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将同时废止。《条例》对《暂行规定》在财政违法行为的范围、内容、执法机关、审查程序等方面都作了较大调整。而作为对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进行规范的法律文件,《条例》与《暂行规定》的核心即在于对作出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与违法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规范。本文将集中分析、比较《条例》与《暂行规定》对于财政违法行为的责任与法律后果的规定,讨论其思路与依据,并指出《条例》存在的一些问题。

二、财政违法行为的责任

法律责任主要由两方面要素构成,即责任主体与责任方式,也就是由什么主体来承担责任、如何承担。

与《暂行规定》相类似,〈条例〉中规定的责任主体主要是两类,即实施了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由单位和个人作为承担违法行为责任的主体,首先源于财政违法行为本身的特性。财政行为的作出大多以国家公权力为基础,从广义上来说属于国家行为,因而财政违法行为通常是以代表公权力的国家机关的名义作出的,如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国库机构、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等,这决定了这些单位是承担违法行为责任的主体。另外,《条例》中将企业、事业单位的某些行为也归入调整范围,但同样这些行为也是以法人的名义作出的,单位自身应当是责任主体的一部分。

但同时,尽管我国立法实务中采用法人的独立人格论,认定法人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行政处罚、处分的性质与普通的债务、侵权责任等民事责任不同。民事责任基于主体之间的平等,以对价或补偿损失为原则,目的在于实现对等的利益或恢复原状,责任的承担方式最终归于财产;而违法行为的责任则带有追究性质,以惩罚、警诫为目的,责任的承担不仅以财产为基础,更重要的是精神的惩戒。因而民事责任可以由单位独立承担,而行政处罚、处分的责任则要归于以单位名义作出违法行为的个人。

但具体分析,《条例》对责任主体的规定与《暂行规定》又有着根本的变化。《暂行规定》中认定的财政违法行为基本上均属于国家行为,除公务员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一项外,均为特别的国家财政机关才能实施的行为。而《条例》中则增加了很多普通企业、事业单位的也可能从事违反国家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其中比较典型的是第十七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即所谓的“小金库”问题,另外还有企事业单位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骗取财政资金、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等行为。应当说,将这些行为一并规定在《条例》中,适用同样的审计、监察制度,对于加强对此类的行为的监察强度有相当的益处。

对于承担责任的方式,《条例》和《暂行规定》均混合使用了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种手段。具体说来,《条例》较《暂行规定》在单位的在单位的责任方面基本一致,行政处分主要是警告或通报批评,行政处罚为罚款;而对个人则很大的转变。《暂行规定》对个人的行政处分分为记过以下处分和记过以上处分,分别适用于同类违法行为的不同严重程度,同时处以相当于若干月工资的行政罚款。而《条例》则将个人的违法财政行为分为两类。一类是作为国家机关作出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这一类个人由于并不直接从违法行为中获利,因而只处以行政处分,通常规定为“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另一类则是在企业、事业单位从事违法行为或个人从违法行为中获利的,对这一类个人则只处以行政处罚并直接规定罚幅,如果同时是公务员则并处行政处分。这样的区分显然比《暂行条例》要明晰科学,尽管国家公务员以国家机关名义从事财政违法行为必然是为获得某种利益,但毕竟不是通过其行为本身直接获得而是通过其他途经收受非法财产,应当以其他规范公务员行为的法律法规加以调整,而不应与财政违法行为混淆处理。

三、财政违法行位的法律后果

《暂行规定》的一个严重漏洞在于,只规定了财政违法行为的责任而没有规定这种行为导致怎样的法律后果,也就说,规定了如何处罚违法者而没有考虑如何处理违法行为造成的问题。

《条例》在这一方面作出了重要的补充,对于各项财政违法行为均规定了事后处理的方法。如对于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要“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要“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违反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要“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等。

尽管《条例》对每项违法行为均作出了规定,相对《暂行规定》无疑是巨大的进步,但《条例》的规定还是存在重要的弊端。问题在于,《条例》只规定了追回、退还国家被非法侵占、使用的财产,而没有考虑这些财产于发现违法行为时所处的状态,更进一步说,考虑了违法行违法者与国家两方的问题,而没有考虑潜在的第三人。例如,《条例》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要“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却没有考虑,如果已经有第三人善意的取得了该“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又该如何处理?国家或者该违法行为人是否有权向第三人主张该财产的返还?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何得到保障?又如《条例》第十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提供担保的”,要“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却没有规定该担保是否有效?现实中已经出现了类似的案例,企业出于对政府信用的信任才接受其担保作出投资决定,事后发现该担保行为属超越职权,投资的企业利益得不到保障。行政法强调信赖保护原则,政府作出的行为即使存在错误也不能轻易改变,即使因重大的公共利益而改变也要给予相对人以合理补偿。而由于法律法规往往有意无意忽视第三人这个重要的问题,只规定国家追回财产的绝对的权力,而不规定对第三人的补偿方法,实际上造成第三人因政府的过错行为而遭受损害却又无法通过复议、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公务员处分条例范文5

一、突出重点,全面推进法制宣传教育“六进”工作。

全面、深入开展“法律六进”工作,重点推进“法律进机关”活动,明确“*”普法期间,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要求,进一步推进领导干部法制教育制度化、规范化建设。年内,与相关部门合作开设各级领导干部法制讲座,进一步提高领导干部的法律素养。今年,拟邀请有关法律专家学者为全体机关干部开设《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专题讲座;购置《突发事件应对法》法律读本下发至全体机关公务员进行学习,开设专题讲座,邀请专家来我局对有关法律条文进行解析,从而提高机关干部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和水平。

为加强卫生专业法的学习,树立为基层单位服务理念,继续做好20*年度卫生法规文件的汇编工作,下发至各医疗卫生单位作为其普法教育的读本,同时作为上岗前卫生监督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培训教材。

加强卫生系统各级领导干部、机关公务员、基层干部、医务人员、卫生执法人员和广大市民的法制宣传教育力度,针对不同人群,利用网络信息平台、新闻媒体渠道,通过邀请专家开设专题讲座、设摊咨询等大型活动,集中学习和自学相结合的形式,开展各项普法教育活动。

二、利用资源,组建卫生法制宣传讲师团

年内,拟聘请卫生法制专家、法律顾问、卫生高级管理专家等组建卫生法制宣讲团,开展送法上门,推进“法律进乡村”、“法律进社区”等活动。

三、抓住机遇,开展对不同人群的宣传教育活动

继续抓住各个时间节点,结合行业特色,针对不同人群开展专业法的宣传教育活动。如,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宣传,开展预防和控制春季慢性呼吸道传染病的宣传教育活动;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宣传,开展职业卫生的宣传教育工作;结合《艾滋病防治条例》的宣传,开展重点人群的宣传教育活动;继续加强卫生标准的宣传工作等等。

四、按照要求,完成上级布置的各项工作任务

继续贯彻落实卫生部、市法宣办和市科教党委法宣办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文件精神,结合工作实际,紧扣“弘扬法治精神,促进社会和谐”为主题,开展行业特色的各项活动,做好宪法宣传周和法制宣传日的宣传教育工作。

五、加强联络员队伍建设,促进信息沟通

建立联络员会议制度,每年召开2次联络员会议,加强信息沟通,加强对联络员的培训教育工作,完善队伍建设。

公务员处分条例范文6

一、加强组织领导,落实依法行政各项工作。

按照上级统一部署,一年来,区司法局始终坚持把依法行政作为司法行政部门的一项基础工作来抓,把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列入局议事日程。认真组织全体干部职工开展党的十七大精神和总书记重要讲话“大学习、大讨论”活动,把依法行政与机关作风、效能建设和执行力绩效考核相结合,进一步强化局依法行政的指导、监督力度。一是全面推行政务公开。通过《*司法行政网》和OA党政网,向社会公开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司法行政职能和工作动态等,公布监督投诉电话。二是简化办事程序。对持有政府核发的经济困难救助证的人员及需要法律援助的群体性案件或情况紧急的案件原则上不审查或暂不审查经济状况,使经济困难群众和特殊案件当事人快速获得法律帮助。特别是汶川大地震消息传来后,急灾民所急,先后快速办理了四川广元、绵阳来杭务工灾民唐恩怀交通事故赔偿、刘邦亮人身伤害赔偿2起援助案件,帮助灾民解决了燃眉之急。三是降低服务门槛。在社区服务中心设立办事窗口,在原有21个法律援助联络站的基础上,继续增设村、社区法律援助工作联系点,切实保障老龄人、残疾人、妇女、未成年人等弱势群体的维权工作。对行走不便的老、弱、病、残者,实行上门提供法律服务。

二、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努力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构建权力阳光运行机制的实施办法》的要求,结合新修订的《律师法》、《*市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在去年梳理执法依据、分解执法职权的基础上,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重新修订了《*区司法局行政执法责任责任实施方案》。从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范围和要求、法定职能、职权分解、工作流程和执法责任等六个方面作出详细规定。在修订过程中,共整理出具体行政执法职权42项,其中行政许可1项,行政监管4项,行政处罚33项,其他具体行政执法职权4项,所有职权落实到法律服务工作科、基层工作管理科和办公室。今年以来,共对4个律师事务所由合作制改为合伙制进行初审,出具了审查意见书及时上报。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结合律师百分考核,重点对辖区内12家律师服务收费情况等进行综合检查。行政执法人员做到持证上岗,行政执法岗位持证率不低于50%。行政执法行为合法,没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15日内上报市局。按要求建立了行政执法举报制度,在*司法行政网及区党政网上公布投诉举报途径和方式,并对投诉举报认真落实查处。今年共处理投诉案件4件。其中3件投诉律师,1件投诉法律工作者。并做好案件处理记录。

三、坚持依法行政,积极推进“法治*”建设。

一是增强法制宣传实效。重点抓好领导干部和公务员学法。在区党政网和*司法行政网开设“公务员学法”栏目;《今日*》、《*法苑》设立普法专版;落实公务员学法日制度,制定《20*年*区公务员学法日活动实施意见》,并在今年*市第一个公务员学法日组织全区公务员参加《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市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试行规定》理论知识考试,合格率为100%;定期举办法治讲座;以“20*年运河法治文化节”为主题,组织举办了百名律师服务新市民、百幅法制漫画进社区、百个运河“法治文化角”建设、百场法制电影展、百场运河法制讲座、百个法制乐园等“六百”系列活动;成立了全省首家法治茶楼,全省首支法治宣传涂鸦队;在信义坊东广场举行“人文奥运·法治同行”为主题的“奥运法制宣传百日行动”活动等。区来杭创业者法制学校入选央视七套“农民与法30周年”特别节目。

二是增强法律服务意识。继续发挥“平安*”法律顾问团作用,继续为区委、区政府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等提供法律上的咨询、论证服务。始终坚持每月15日参与接待。制定了《领导随访工作制度》、《20*年度律师顾问团参加区接待日期安排表》。在区大接待日,参与了区领导对工伤、医疗事故、劳动保障等老上访户的接待。在奥运期间,华盛所律师参加了区政法委在桐庐、萧山举办的去北京上访人员学习班。今年累计接待涉法咨询79人次。同时,积极争创品质律所、做品位律师,组织开展百名律师服务农村、社区、企业结对活动。法律援助工作得到央视的重视和关注,《今日说法》栏目组专程来我区采访并实地拍摄法律援助工作开展情况。1至11月共办理援助案83件,12348接待来电来访2093件。

三是提升基层工作能力。加大《*市人民调解工作条例》宣传力度,积极推进人民调解质量工程,在全省政法工作会议上作大会交流发言,与法院共同推出《人民调解指导》刊物。设立的法院人民调解工作室入选“20**市生活品质十大现象之一”。《人民调解与民事立案审判良性互动的实践与探索》入选*市改革开放三十周年创新成果优秀奖,被省厅认定为“对人民调解改革发展起到了推动作用的成功经验和做法”,授予“突出成绩”奖,赢得了省内外司法行政同行的一致好评。*年全区共排查矛盾纠纷2417起,成功调处2394起,成功率为99%。社区矫正和归正人员帮教安置工作稳步推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