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赔偿制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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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制度

损害赔偿制度范文1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出现和不断发展表明了社会文明的发展已经达到一个崭新的程度,随着社会的发展,物质生活日益丰富,人们更加注重精神领域的生活质量,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侵害而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方式进行救济的民事法律制度已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同,目前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仍存在严重的缺陷,进一步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已成为当前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焦点问题,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不是从商品经济的角度为人格标价,而是从法制经济的角度为人格树立尊严,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进一步贯彻依法治国的指导思想,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充分保护当事人的人格权益,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精神人格权益损害赔偿发展完善

精神损害赔偿是救济人身权利损害的一个重要方法,是现代法律人性色彩的集中体现,也是各国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出现和不断发展表明了社会文明的发展已经达到一个崭新的程度,随着社会的发展,物质生活日益丰富,人们更加注重精神领域的生活质量,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侵害而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方式进行救济的民事法律制度已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同。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被认为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萌芽,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则对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但是,目前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仍存在严重的缺陷,进一步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已成为当前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焦点问题。

1.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探讨

“精神”一词,涵义颇丰,从本质上看,精神是与物质相对应、与意识相一致的哲学范畴,是由社会存在决定的人的意识活动及其内容成果的总称。(1)哲学上的精神包括两个层次,一是精神生产,二是精神活动。(2)但法律上使用精神这一概念,并不包括哲学上精神概念的全部内容,而主要是指精神活动,并且通常与精神损害赔偿相关联,法律上的精神活动包括生理上和心理上的活动以及维护精神利益的活动,更多的是反映客观事物的现象及其与人的情绪、感情、思维、意志的关系。

精神损害一词来源于罗马法中的“侵辱估价之诉”,在罗马早期的《十二铜表法》第八表“私犯”中的第一条规定“以文字诽谤他人或公然歌唱侮辱他人的歌词的,处死刑”。这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最初萌芽。英文对精神损害赔偿一词有多种表述,它们都具有“精神损害赔偿”之意,日文将精神损害赔偿称为“慰籍料”,原意为一种慰抚金,它是指对精神损害以金钱估计而构成的损害赔偿。在中国古代法律中,对于流内殴议贵者、殴言内外亲戚、殴言父母祖父母、殴言姑舅、奴婢言旧主等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均规定予以刑罚制裁。对于什么是精神损害、其性质是什么、哪些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赔偿的数额如何确定等问题,目前我国法学界尚未达成共识。笔者认为,精神损害又称“非财产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损害,它不是表现为受害人财产利益的减少,而是表现为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减少。其中,精神痛苦是自然人这一法律主体可能遭受的精神损害,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是自然人或法人等组织人格利益与身份利益的丧失。由此可以得出,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受到损害而要求侵害者进行赔偿的民事责任。其涵义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1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损害

精神损害的无形性,主要表现为精神损害不象物质损失那样清楚明了,人们可以较为准确地衡量其损失的程度,从而判定赔偿的数额。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程度的大小,与侵权的程度、受害人的心理承受能力的方面有很大的关系,有些侵权行为,如侵害他人的权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痛苦、侵害他人的生命权给受害人的近亲属造成的精神痛苦可能会伴随人的一生,即使用再多的金钱赔偿也难以弥合其心理的痛苦。这是精神损害不同于物质损失的一个明显特征。

损害赔偿制度范文2

关键词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被害人损害赔偿制度 精神损害赔偿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一、关于构建刑事被害人损害赔偿的权利保护体系的问题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模式。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 在被害人损害赔偿方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模式有其无可比拟的优越性,首先,允许在刑事诉讼中提起民事诉讼,有利于简化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其次,对于司法机关来说,将民事案件附带在刑事案件中审理,避免了分开审理所产生的重复调查和审理,从而节约了人力、物力和财力。

我国立法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规定相对简单,《刑事诉讼法》在第7章中仅用两个条文对附带民诉讼制度进行了简要规定。强调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诉讼的附属性,在适用法律上也强调主要适用刑事诉讼法的原则和程序。作为一项重要的损害赔偿模式,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仍有很多缺陷和不足,需要我们从本国实际情况出发,在借鉴别国先进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具体的完善措施。首先,要从立法角度明确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独立性,除了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刑事案件启动后才予以受理外,要确保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过程和结果不受刑事部分影响,对民事部分的审理要适用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原理和规则。其次,要将民法中精神损害赔偿纳入损害赔偿范围,因为附带民事诉讼实质上是民事诉讼,因此不能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损害赔偿范围局限于物质性损害,而应按照民法的规定,扩展至精神损害范畴。

(二)独立民事诉讼模式。

独立的民事诉讼是指被害人对于犯罪人造成的损害,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犯罪人赔偿自己物质或精神上的损失,还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独立的民事诉讼只能由被害人主动提起,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发动,具体来说独立民事诉讼模式的优点包括:第一,相比附带民事诉讼模式,独立诉讼模式最大的优点在于独立性,在此模式中,民事诉讼不受刑事诉讼的束缚和影响,被害人可以最大限度的发挥其独立性,享有对程序的控制权,被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也不再是依附于刑事案件的审判;第二,相比刑事诉讼,民事诉讼采取更为宽松的证据标准。

鉴于独立民事诉讼模式的优缺点,笔者认为不可如部分学者所主张在我国废除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唯一适用独立民事诉讼模式。独立民事诉讼模式虽然有其自身的优势,正如上文分析,也存在很多缺陷。由此可见,不管是何种损害赔偿模式都很难做的完美,都会存在缺陷,因此笔者认为,可将两种模式同时在我国适用,将独立民事诉讼模式也纳入基本法律之中,是两者处于并列地位,相互弥补各自的不足,相互吸收各自的优势,如,在被害人损害赔偿中,即使是在独立民事诉讼中也不收取被害人诉讼费用或者减半收取,减轻被害人负担,同时突破刑事诉讼的损害赔偿范围,扩展至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损害赔偿等。

二、关于刑事被害人损害赔偿范围的问题

(一)被害人损害赔偿的原则。

首先,由于受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犯罪发生后,在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承担顺序上,我们国家坚持的是“先刑后民”的原则,再出现延期诉讼与中止诉讼等诉讼迟延的情况下,这一原则会有碍被害人损害赔偿的实现。因此,笔者认为在特殊情况下,即出现诉讼迟延,被告人下落不明、受伤、死亡等,刑事案件长时间得不到审理的情况时,可以允许先审理民事案件,即特殊情况的的“先民后刑”,这样有利于被害人损害赔偿的实现,不会因刑事案件的迟延审理影响民事案件的赔偿。其次,贯彻落实全面赔偿原则。因此,笔者认为,在被害人损害赔偿范围方面既可以借鉴我国民事立法的规定,也可以借鉴法国的经验,贯彻全面赔偿原则,对因犯罪行为侵害而造成的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都要进行赔偿,对物质性损失和精神损失也要给予赔偿,被害人损害赔偿的依据是犯罪造成的损失,而不是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和经济承担能力。

(二)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精神损害系指自然人的一种意识机能对外界刺激的反应所造成的生理和心理的痛苦,此种痛苦因人格权益,身份权益及财产受损害而引起。 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是指犯罪行为人对自然人生命、健康、人身自由、名誉等人身权利进行不法侵害而造成的非财产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主要以财产赔偿为主要救济方式。 精神损害主要表现为被害人因受到犯罪行为侵害而受到的精神痛苦,既包括身体上的,也包括心理上的,我国立法对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已有相关的立法规定。但是,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未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损害赔偿范围,然而被害人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不仅需要对犯罪分子进行刑事惩罚来满足被害人心理上的不平衡,对于因犯罪行为侵害而受到心理上或精神上的打击也应予以赔偿和满足,否则被害人心理上很难实现平衡,被害人也会因此长时间处于被侵害后的状态中。

笔者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纳入精神损害赔偿是十分必要的,具体原因如下:第一,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刑罚对被害人安抚功能的补充。诚然,对被告人处以刑罚,剥夺其自由,甚至生命,有利于满足被害人的复仇心理,可当案件结束,犯罪人被处以刑罚之后,被害人所面临的可能是更大的痛苦,或许是原本享有的健康不在所有,或许是原本朝夕相处的亲人不再生存,或许是因犯罪行为导致原本拥有的财富不再存在等,此时被害人心中的复仇心理可能会被再次燃起,简单的对犯罪行为人处以刑罚也许应经不能完全满足被害人的复仇心理,这就需要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弥补,保证在受侵害后被害人有条件尽早摆脱痛苦的阴影;第二,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惩罚和改造犯罪分子。在现实生活中有些犯罪分子的目的是获取金钱或者是报复陷害等,限制其人身自由已不足以遏制其犯罪的欲望,自由和金钱的双重处罚也有效地遏制了潜在的犯罪分子犯罪的想法。第三,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国际刑事立法的发展趋势。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很多国家都已通过立法明文规定将精神损害赔偿包含在被汉人损害赔偿的范围内。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2款规定:“民事诉讼可包括作为对象的罪行所造成的物质的、肉体的及精神的全部损失”。 英国1995年也通过了《刑事损害补偿法》,对被害人的补偿范围及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并规定了民事赔偿优先于国家没收令执行的原则。 由上可见,不管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大力发展法治的时代,适当借鉴外国经验是必要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仅是体现国际刑事立法的趋势,也符合我国的现实要求。

(作者:安徽大学2010级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注释: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43页.

赵翼韬、郭卫华.中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高建波.刑事附带民事自然人损害赔偿立法保护的完善.活力.2010年第10期.

损害赔偿制度范文3

关键词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 违约责任

1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因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致人损害,损害结果表现为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前二者可以概括为物质性损害。与物质性损害的可视性、客观性、可估值性比较,精神性损害系一种不可视的、难以逆转的、难以用金钱衡量价值的集补偿、惩罚、教育功能为一体并具有强烈的人本色彩的损害救济方式。也因此,笔者认为给予受损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不应当取决于该损害的发生源,而应当以损害的表现形态为权利的落脚点,即因侵权也罢、违约也罢,但凡某种行为确实造成了当事人严重的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损失,就应当赋予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2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重要性

尽管《合同法》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进行了列举式和概括式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在订立合同时也可以商定相应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但是对于一些以精神利益的享受作为合同标的或者以一些市场价值不高的物品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合同,当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可主张的权利就始终难以突破合同本身的价值。另外,当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发生竞合时,根据损害结果当事人若以侵权为由可诉求精神损害赔偿,但若选择以违约为由主张权利则否然。显然,这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完全赔偿原则相违背。是故,构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性可见一斑,对此,笔者简述如下。

2.1有利于督促合同目的的实现

有人认为建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对正常商业风险的一种干涉,认为合同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的行为就已默示了对潜在风险的承担,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与经济发展时代的鼓励交易原则、与合同自由原则相悖。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首先,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并不否定合同的自由原则。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在订立合同时明示约定对可预见的风险不采取精神损害赔偿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反之亦可。其次,主张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是一方的严重违约行为,这俨然已超出正常的商业风险。而建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使得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尽到最大的注意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尽到最大的风险防范义务以及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如此,更有利于保障合同目的的实现,更有利于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2.2有利于构建全面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制度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系指行为人基于故意或严重过失,使得另一方遭受严重的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损失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构成要件是损害行为、损害结果、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四大要件,而不包括损害行为的性质。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应广泛运用于符合其构成要件的权利救济途径中,但目前,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止步于民事领域中的侵权损害赔偿,在行政和刑事领域的地位相似于民事领域中的违约损害赔偿。由内而外,由小到大,由点向面,建立一项健全的制度如是。所以,立足于构建民事领域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然后才能设想其他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从而建立全面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3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设计构想

《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作了明确的规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实践中也已渐趋成熟。因此,笔者认为构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可以借鉴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例如关于精神损害的认定方法、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大小等等。当然,除了借鉴之外还要根据违约责任本身特有的性质进行该项制度的设计,对此笔者提出如下构想。

3.1限制合同类型

经济社会时代,因违约引发的纠纷尤其之多,若每一个合同纠纷案件都可以适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将不可避免恶意诉讼、滥诉,无疑将增大诉累和诉讼资源的浪费。因此,建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应当遵循“法律不问小事”原则,严格限制可适用的合同类型。对此,笔者认为可借鉴英美的做法。例如,英国的判例法将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合同纠纷归纳为:(1)合同的目的就是提供安宁和享受快乐;(2)合同的目的就是要解除痛苦和麻烦;(3)因违约带来生活上的不方便直接造成的精神痛苦。美国法则归纳为:(1)违反婚(下转第142页)(上接第140页)约造成的精神损害;(2)因违约造成守约方不便并致其遭受精神损害;(3)因极不负责或疏忽大意使他人蒙受羞辱或其他精神损害等。也就是说,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合同类型应当限定在具有明显的自然人精神利益的合同范围内。另外,对于一些纯商事合同来说,合同当事人对可能发生的违约风险一般具有较高的承受能力,所以对此类合同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时应当采取较普通的生活消费合同更为严格的限制条件。

3.2责任竞合时坚持当事人自主选择原则

实践中,同一事由涉及两个法域的纠纷比比皆是,此时就会发生责任竞合的情形。那么,当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时,当事人应选择适用较为成熟的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亦或是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呢?笔者认为,既是有关于合同的纠纷,在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则应当赋予当事人最大化的自主选择权。因为,以侵权为由和以违约为由主张赔偿最终能够获得的赔偿数额可能存在较大落差,若规定责任竞合时受损害人只能以侵权为由或以违约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则可能使最终的赔偿额依旧未达到完全赔偿的目的。而坚持责任竞合时给予当事人自主选择适用何种事由主张赔偿,这不仅与合同自由原则保持一致,同时使得当事人在自衡之下选择最佳的救济方式。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对违约行为的救济方式提出了更多的新要求,而构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则是必然趋势。拓宽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建立健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这同样是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的表现。

参考文献

损害赔偿制度范文4

论文关键词 离婚损害赔偿 适用范围 请求主体

在这个充满物质与诱惑的文明时代,一夫一妻制度受到诸多挑战,重婚、家庭暴力、非法同居等现象的存在让人们越发淡忘“执子之手,与子偕老”的浪漫。当个人选择与传统思想、伦理道德、或开放观念产生激烈的矛盾冲突时,恪守传统道德、履行夫或妻法定义务的配偶反而在婚姻关系中遭受了伤害,于是人们开始进行深刻的反思,而法律也并没有沉默,她欲用自己坚强的臂膀为受害者扶起天平的一端。2001年新修正的婚姻法第46条进行了规定,“(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上述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标志我国正式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但此项损害赔偿制度施行已十多年,人们对这项规定越来越疑惑,特别是对于其中第二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之适用情形存在诸多争议,实际中的适用效果也不理想。在这种情形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几乎成了水中花、镜中月。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配偶一方违反婚姻义务,实施法定违法事由导致婚姻关系破裂时,无过错配偶方或非主要过错方有权在离婚时诉请损害赔偿的制度,即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此制度设立的初衷有二:一是填补无过错方的损害。二是制裁、预防违法行为。而从该制度的最终效果上说,在物质层面,也能对无过错方离婚后的起到一定的保障作用。

离婚损害赔偿针对的婚姻期间的侵权行为,其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也就成为了侵权行为人承担离婚赔偿责任的依据。依侵权行为法一般原理,离婚损害赔偿构成要件应包括以下五个方面:一是主观上有过错。二是有违法行为的存在。三是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四是,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五是,提起了离婚行为的出现,这一要件是离婚损害赔偿行为的特殊要件。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相关问题之剖析

(一)离婚损害赔偿之适用范围过窄

《婚姻法》第46条列举了4种可以请求赔偿的情形,即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行为和遗弃行为。列举方式简单明了,易于操作,但是很显然不够全面,不足以涵盖所有对婚姻当事人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不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利,应当拓宽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理由是:婚姻法属于民法的范畴,过错赔偿制度是民法的责任形式。在现代侵权行为法中,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不问这种过错的具体表现形式。因此,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的实质就是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而且是在特定情形下(限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列举的五种情形)的损害赔偿。

(二)离婚损害赔偿之标准不确定

如今离婚现象愈演愈烈,离婚损害赔偿之诉也随之增长。然而,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判定及具体落实也存在一定的问题。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8条第2款的规定,受害人一方因侵权而遭受精神损害,且后果严重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以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也可以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其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此可见,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我国采取的是抚慰金的救济方式,只有受害配偶方才能依据依当事人主义,向有过错方提出赔偿请求。当事人不提出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能责令加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至于受害配偶向人民法院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后,过错方是否承担责任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则由人民法院依案情而定。这在一定程度上给予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这既是法律规定的不足,也是对法官素质的挑战。

(三)举证困难

因为过错行为如: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通奸等,具有很强的隐蔽性,所以对于婚姻法第46条特别是第二项之情形,取证困难尤为突出。剖析《〈婚姻法〉解释(一)》第2条,其实际给出了界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个方面:一是在主体上必须是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之间的同居,这是与未婚同居的主要区别。二是名分上不以夫妻名义,即没有名义或以夫妻以外其他名义,这就与明确了其与事实重婚的界限。三是行为上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这就与、通奸等行为明显的区别开来了。第一个方面一目了然,不需多言。而就后两个方面而言,在不以夫妻名义进行同居的前提下,一个有配偶的人如何能与异性持续、稳定地共同饮食起居、进进出出,如何向外界解释他们的关系呢?如此,仅有的可能就是隐蔽、秘密地进行,不让别人看到、觉察到。目前来说,对同居的事实进行证明的证据无非以下四种:(1)有过错方,即与他人同居的配偶一方的自认。可实际生活中,有过错方对与人同居的事实进行自认的概率极低,那么这种证据最终被采信的情形也就极少了。(2)社会基础管理组织的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或邻居的证人证言。人口的快速流动性使得传统的乡土中国解体,同一小区之间的居住情况相当陌生,邻里之间漠不关心,使得这类证明的取得相对困难,证明力也相对减弱。(3)配偶一方与第三者的购房情况证明。然而,一个人要瞒住其配偶,以共同居住为目的购买商品房是一件比较容易的事情,因为在法制社会,出于对隐私权和财产权的保护,要查明并以证据形式固定某人的购房情况,对于普通公民来说是极为困难的。(4)通过跟踪、拍照、等方法掌握的一些证据和线索。但这类证据一方面与配偶方及第三者的隐私权存在冲突,另一方面由于缺乏时间上的持续性,难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最终难以被采信,即便被采信其证据的证明力也不强。

(四)离婚损害赔偿义务主体过于限制

《婚姻法》第46条并没有明确规定承担离婚损害赔偿义务的主体的范围,即没有明确指出无过错方可以向谁提出赔偿请求,向谁行使其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所明确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仅无过错方的配偶,那么婚姻当事人以外的主体就不需要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主体过于限制,不利于规制那些婚姻当事人以外人,如破坏合法婚姻关系的第三者的行为。

(五)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主体过于狭窄

根据《婚姻法》第46条以及《解释一》、《解释三》的规定,享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仅限于无过错配偶方。而《婚姻法》第46条的第(三)和第(四)两项即遭受家庭暴力和虐待、甚至被遗弃受害人不限于夫或妻,也应包括子女及其他家庭成员。因此,只将夫妻列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就过于狭窄了,家庭中的其他弱势群体的利益就难以提供充分保障和救济了。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完善的建议

(一)对于离婚损害赔偿适用的情形,应当采取概括式立法形式

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的实质就是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而非真正意义上的离婚损害赔偿,而且是在特定情形下(限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列举的五种情形)的损害赔偿。这种列举式的立法模式使得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难以充分发挥该制度应有的功能。

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法律的规定也必然难以适应现实的需要。也必然会出现法定之外的情形。此时法律的稳定性将会受到一定的冲击。

(二)确定离婚损害赔偿数额的标准

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只是规定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时参考的标准因素,仍然比较原则,并未形成统一的计算方法或标准。因此,一般各地法院对于离婚时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各自为政,裁决所确定的赔偿金额有较大差异。

从外国法的经验看,有些国家在算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采用综合当事人各方面的情况酌定的方法较有借鉴意义。在日本,关于离婚慰抚金赔偿数额的算定综合了九个方面的因素。

(三)减轻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适当采用举证责任倒置

婚姻关系的存在,使得其相应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举证难度加大,因此在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应适当降低证明要求,适用较高程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从弱者或者受害配偶权益保护的立场出发,立法上应适当放宽条件,减轻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严格意义上还可以规定适当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加重过错方的举证责任,以达到限制、禁止其行为的目的。

(四)扩展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对于责任义务主体,原则上以婚姻当事人一方为主,第三者承担责任为辅。意思是指,一般情形下,应该将责任主体限定在夫妻双方之间,但是,只要第三者的行为是出于故意,与过错一方婚姻当事人构成共同侵权,就应当共同向无过错方承担责任。所以应当将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做一定的扩展,给出法定的可以向第三者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具体情形和条件,以便保障无过错方的配偶权。

(五)成立离婚损害赔偿基金

国家出资小部分,另外由每对夫妻在婚前缴纳的一定数额作为基金的主要资金来源。在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之中,有过错的一方确实无力承担责任或受损害的一方确实无法获得基本的赔偿,可以通过基金予以补助。

损害赔偿制度范文5

【关键词】精神损害;侵权;赔偿

引言

近年来,精神损害赔偿课题引起了各方强烈的关注。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规定还不详尽,保护范围过窄,许多案件中由于缺乏法律依据而导致当事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得不到支持。这显然不符合现代社会的法制要求。因此,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已是大势所趋。

一、关于精神损害问题

 (一)何谓精神损害以及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民法通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对精神损害做出明确界定,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也仅仅提出了这一概念,也没有做出过多的解释。根据民法通则精神,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不法侵害,致使受害人的人格受到非法的侵害,给受害人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不法侵害人对这种损害所造成的后果,要依法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仅限于公民的“四种人格权”,没有包括生命健康权等人身权。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死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这里精神损害,既包括积极的精神损害即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包括消极的精神损害即知觉丧失与心神丧失。[1]

(二)我国学者对精神损害概念的看法

一般将损害分为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前者指的是所有金钱与物质上的损害,例如商业利益的丧失或医疗费用的支出,后者包含了所有不是发生在个人的金钱或物质财产上的损失,例如肉体上的痛苦或感情上的伤害。作为金钱上的损失,前者能够用金钱加以计算,尽管有时在难以证明的情况下这种计算必定是粗略的。然而,后者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金钱不是作为其他金钱的替换品,而是对其他比金钱更重要的东西的替代:这是法院所能采用的最好办法。”[2]对精神损害的概念,大陆学者尚未达到共识,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法上的精神损害概念系指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权,受害人因此而蒙受的生理上或心理上的痛苦。”[3]

第二种观点认为:“精神损害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侵权行为侵害公民、法人的人身权,造成的公民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和公民、法人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的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和减损。” [4]

第三种观点认为:“精神损害指受害人在受到侵害后精神上的痛苦和肉体上的痛苦两个方面,损害是非财产损害的一部分,非财产损害除了精神损害之外还包括死亡、人身伤害、社会评价降低等。” [5]

第四种观点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只能理解为精神活动因不利影响而造成的不良状态,和‘非财产损害’‘人格损害’含义不同。精神活动的任何不良状态,都属于精神损害。因此,精神损害可以有多种表现,如忧虑、焦急、失望、绝望、沮丧、抑郁、悲伤、恐慌、烦恼、怨恨、愤怒、痛苦、麻木,等等。”[6]

 综上理论,对精神损害的概念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学说。广义学说认为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两方面的损失。狭义学说认为精神损害就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和心理上的损害。本文认为,广义学说对精神损害的涵义理解较狭义学说更为全面、合理、更为科学,更加有利于维护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更加符合现代法律发展的需求,更加有利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三)现行法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在法学界,不少学者认为,因为精神损害赔偿是对精神损害这一非财产性损害的赔偿,所以将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界定为非财产赔偿。而综观相关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和其特点,应将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界定为财产赔偿责任更为合适。因为:

 1.《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害。所以,从法律规定上讲精神损害赔偿属于财产赔偿责任。 

2.《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可以作为精神损害的救济方式。但这只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与赔偿并无关系,因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只有通过财产的方式才能得以落实。

3.精神损害确实属于一种无形的损害,但这很难用金钱等有形财产来体现;所以在各种救济手段中,金钱赔偿无可厚非才是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损失的最好方式。在民事侵权法赔偿理论中,平服和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是其中的核心部分,所以将精神损害赔偿界定为财产赔偿责任最为正确。 

二、如何建立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一)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司法建议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精神损害赔偿的,受害人有权依照《国家赔偿法》取得赔偿。国家赔偿有司法赔偿和行政赔偿,但国家赔偿仅限于当事人的物质损害,而不包括精神损害。自《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以来,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应纳入国家赔偿范围的争论实务界一直争论不休。当今,很多人都认识到,精神损害在国家赔偿案件中是不可或缺的。尤其在民事法律关系领域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情况下,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等给公民造成精神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极不公平的。

第一,国家必须正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给公民造成的精神损害。

第二,国家对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给公民造成的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理障碍。虽然有人认为国家侵权和个人侵权有所不同,但是国家侵权与个人侵权只是侵权的主体不同,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不能认为公民侵权应承担责任,而国家侵权则以国家的身份自居而免责。事实上,国家侵权所给公民带来的危害,不比公民侵权的程度低,甚至更为严重,尤其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恶意侵害公民权益的行为,更会危害到国家社会、政权的稳定。所以,国家对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给公民造成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这不仅是一般的法律赔偿问题而且是一个重大的政治问题。。在有些人的心目中,他们认为,不是国家权力产生了公民权利,而是公民权利产生了国家权力。所以这些人认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地位高于一般公民,对公民权利受到的损害可以视而不见。其实,他们恰好颠倒了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意识不到国家对其给公民权利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的重要意义。

第三,国家对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给公民造成的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存在特殊的操作上的困难。国家赔偿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和公民侵权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在操作上没有本质的不同,它们可以使用相同的规则。当然,其中的具体问题可以进一步研究。

(二)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建议

1.立法对精神损害的保护客体不够全面

我国立法对精神损害的保护客体不够全面,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最主要的有两点:第一,任何权利问题都具有历史性,都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侵权法的整个历史显示了这样一个结论:一些被认为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在此之前通常没有受到任何保护。也就是说现在没有受到保护的利益以后会受到保护,现在的保护不够完善的,以后会受到立法全面具体的保护。所以,必须通过总结司法判例而完善保护客体。

第二,立法规则本身不全面。作为成文法,具有其确定性的特征,为了保证立法的科学和正义,应当列举更多的规则,但由于立法者本身思维的局限性使得不肯能把所有的规则都列举出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使得民事主体的权利保护方面新问题层出不穷,由于精神损害本身流动性较大,立法无法及时与之相适应。

精神损害赔偿客体范围的设立和实施应采用以法律作出原则性规定和司法实务创造性运行相结合的模式,并借助司法解释适时对法律的具体适用问题作出解释,尽量避免执法的随意性。我们在主张司法实务创造性运行的同时,强调这种创造不能违背《民法通则》设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宗旨,努力实现社会公平与个案公正。

2.明确违反公序良俗的判断标准

增加公众反映激烈的隐私权、休息权、环境权、知情权等普遍认可的权利,并将之与现有的权利客体一并以例示方式在规范性文件中予以规定。此处需强调的是例示,而非现行的列举方式。现行的法律规范以列举的方式界定客体,范围受限,不能适应及时、全面救济受侵害权利的需求。因此,采用例示方式,以便留下适度空间,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生活的需要。不妨明确公序良俗违反的标准,即受害人因他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善良风俗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精神痛苦,则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方法有以下三方面好处:其一、《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解释》第三条亦规定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等,死者近亲属可请求赔偿,因此,这一标准的确立,是对已有法律法规精神的承继与发展;其二,可避免判断标准不一带来的执法不统一;其三,可防止因客体范围的过度扩张,致使人们行为之自由受到过分的限制。

3.应建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为了全面我国的法律制度与体系,应建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尚未规定基于违约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从实践中来看,应当建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1)建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在云南李某等12人诉云南某旅行社旅游活动中违约,减少旅游景点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等12人利用国庆假期,参加被告云南某旅行社组织的海南7日游活动。被告在其广告上称游览景点有12处,但游览开始之后,景点仅有8处,且住宿条件极为恶劣(男女6人混住一室)。于是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返还全程旅游费、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及重游未观赏4个景点之误工费。法院只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退还部分旅游费。法院认为:“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在本案的这种情况下,虽然被告的违约给原告会带来一定的精神上的不愉快,但并不构成民法通则所指的精神损害,所以原告这方面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被告的违约行为不仅使原告失去了应有的精神享受,还使原告在旅游途中遭受了精神的痛苦,仅仅退赔部分旅游费并不能很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但原告在履约过程中并未受到财产损害,无法依据当前法律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所以,通过此案例我们可以知道:建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非常必要的,因为:

   第一、违约行为确实可能导致精神损害,有时甚至是巨大的。这些精神损害有些是由于违约过程中的侵权行为,有些是违约行为直接导致的必然结果。

第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不承认违约责任中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仅仅依靠侵权责任的规定,寻求精神损害赔偿是不能充分保护受害人利益的。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在举证责任、过错责任、举证时效、赔偿范围等方面都有许多不同之处,在违约产生精神损害的情况下,要求受害人只能寻求侵权的救济是不能完全保护受害人利益的。

第三、对于违约中的精神损害是否给予赔偿,法院的判决极为混乱,给予赔偿的判决往往法律依据不足,不给予赔偿又显得判决结果有失公平。

第四、法律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阙如,在现代社会显得更加明显。 

综上所述,法律应加快关注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确认对某些特定的违约引发的精神损害给予物质赔偿,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实现社会的公平。

(2)我国确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设计 

第一,确立对违约精神损害给予赔偿是一般原则。在存在精神痛苦的情况下,如果这一精神痛苦是由违约直接引发的,是违约的必然结果,那么,对这种精神痛苦就应该给予金钱上的赔偿。 

第二,制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原则。对违约中的精神损害给予赔偿,也应有所限制,毫无限制的精神损害赔偿,动辄要求巨额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确不利于交易的进行。 精神损害赔偿必须是由于违约直接引起的,如果只是在违约的过程内出现而并非必然在违约中产生的,就不应该要求违约方给予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 如果精神痛苦只是轻微的,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也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合同法规定受害方有义务尽可能地减少所受到的损失,受害方不履行此义务的,增加的损失由受害人自己承担。因此,受害人遭遇精神损害应当尽可能地减少,将精神损害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赔偿当然也就在一定的范围之内了。 要求违约之精神损害赔偿,双方当事人必须在签约时能够预见违约将导致精神损害赔偿,这种预见并非现实的预见,而是依据通常的分析,应当预见精神痛苦的发生。 根据合同法理论,双方当事人都存在过错时,违约方承担的责任要与受损方的过错相抵,减少赔偿责任。在精神赔偿上也应如此,一方的过错当然地减少另一方的赔偿责任。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应是一般原则,凡受到精神损害都可能获得物质赔偿,究竟能否获得赔偿,则要看其是否在限制原则之内。只有不在限制原则之内的精神痛苦,才会最终获得赔偿。 

4、在刑事和行政领域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适用的主要局限在于其适用仅仅限于民事领域,而在刑事和行政领域均采取回避态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不仅应体现于其所保护的范围不断扩大,其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日趋合理上,更应体现在其所适用领域的不断突破上。目前,我国刑事和行政领域涉及的赔偿基本上适用《国家赔偿法》,或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提出民事赔偿。 

第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与刑事、行政领域中已建制度并无冲突和矛盾。 从赔偿范围来看,《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据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而法律又规定,此条中的合法权益不包括受害者的精神利益,即《国家赔偿法》仅赔偿财产损失,而不赔偿精神损失。从赔偿主体看,根据《国家赔偿法》,赔偿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在刑事和行政领域,赔偿主体是侵害受害人的公检法机关,或是侵害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机关;而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则不然,在刑事领域,受害人既可向侵害其精神利益的国家机关提出,亦可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如果二者对受害人都有精神损害,应赋予受害人向双方提出赔偿的权利。在行政领域,侵害受害人精神利益的可能是对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可能是行政复议机关,也可能是行政诉讼中的司法机关,但不论是哪种情况,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都不会和《国家赔偿法》相重复、相矛盾。 

第二、刑事、行政附带民事赔偿具有局限性。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领域规定了民事救济手段,“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从中可见其救济的范围只限于物质损失,而对于精神损失未有提及,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十分必要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适用范围非常狭窄,仅仅适用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其也仅仅救济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而并不包括精神损失。在民事审判领域,我国已认可精神损害赔偿,并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那么在行政审判领域,当权利主体的人身权受到行政侵害而产生精神损害时,作为以保护权利主体人身权利为己任的国家,当然更有责任对权利主体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 

综上,在刑事和行政领域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和已建制度两者并不矛盾。

结语

法律应当与时俱进,理应给公民人身权益造成精神损害进行赔偿,顺乎民意,顺应潮流,完善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参考文献】

[1]唐德华主编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226页 

[2] harvey mcgergor, mcgergor on damages,16th.ed. london,sweet & maxwell (1997),25. 

[3]:《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54 页。 

[4]杨立新、薛东方、穆沁:《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2 页。 

损害赔偿制度范文6

关键词:精神损害 刑事附带程序 赔偿制度

随着现今社会民主法制的发展,人们的权利意思开始觉醒,精神利益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相比对公民物质权利保护法制的愈加完善,一个国家法律对精神利益的重视和保护程度则更能直观的反映出法律公平与正义的价值的实现程度,也是衡量法能否实现对“人权”的全面保护要求的重要标准之一。

一、精神损害责任的内涵探究

在各种法律秩序之中,各种法律都有其维护的权利或者法益,包括公法上的法益和私法上的法益。有法益的存在,就有损害事故的发生,进而需要通过司法程序活动法律的实体救济。在侵犯公民人身权的刑事案件中,犯罪分子往往不仅触犯刑法秩序,同时也是对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多种人身权利的侵犯。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是国家为了维护社会秩序,运用国家强制力打击犯罪的需要。可见,刑罚是犯罪分子承担的公法上的责任。而对于刑事受害人的私权利因犯罪行为遭受的损害,包括财产上的损失和非财产的损失,犯罪分子也理所应当承担私法上的责任。

精神损害是非财产的损失中最为重要的一种,它是指自然人生理上或者心理上的痛苦,与财产权的变动无关。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刑事被害人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身体健康、人格尊严、身份权利受到损害或遭受到精神痛苦,通过附带或单独诉讼方式请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以财产赔偿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制度。

二、我国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冲突

根据我国刑法的第36条、刑事诉讼法的第77条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法律已经确认刑事被害人针对物质损失对犯罪嫌疑人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对于刑事精神损害赔偿虽未明示,但亦未否定。另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而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早已明确承认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合法性,因此,精神损害赔偿也当然适用于附带民事诉讼。

但是,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紧接着在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就连当事人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也一并进行了彻底否定。笔者认为,这样的限制解释严重违背了立法的本意,不利于对刑事被害人精神法益的全面保护,是对宪法保护人权原则的曲解和倒退。

首先,否定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违反了国际立法趋势。从国际范围看,无论我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明确承认对造成精神痛苦的犯罪行为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可作为对象的罪行可以提出“物质的、肉体的和精神的全部损失”。

其次,否定公民的精神权益损害请求权,与宪法原则与规定相抵触。基本人权原则是我国的四大宪法原则之一,是宪法的出发点和终极目标。宪法的第三十三条写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法律侵犯。而上述两项解释却将公民在精神权利遭受犯罪行为的严重损害时所理应具有的赔偿请求权排除在外,是违反宪法原则与规定的“坏法”。

第三,违反了法律效力位阶的等级,与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其他基本法律的规定相冲突。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虽仅表明承认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请求权,但并没有明确排除精神损失赔偿。而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当适用的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早已经明确确立了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是独立于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之外的民事诉讼请求项目。而两解释却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采取了全盘否定的态度,违反了法律效力位阶的上下等级关系,应是无效的司法解释。

第四,违反了“刑民统一”“后法大于前法”原则,损害了法律的一致性。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精神损害赔偿解释》、2004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法院应该受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两解释的出台导致实践中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一概不予受理,生生剥夺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诉权。从上述几点不难得出,这样的坏法于情于理于法都是不符的,两解释的废止刻不容缓。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

针对我国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的现实情势,笔者提出下列对策,以实现刑民统一,全面保障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诉权:

(一)止废立新,完善刑事法律规范,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从法理角度看,精神权益作为人权组成部分中的一项重要的权利应当受到尊重。本着“有损害必有救济”法理原则,只要在刑事侵权案件发生精神损害的事实,被害人就有权提讼。从价值角度衡量,公法价值和私法价值是独立存在,不能互相代替的。因此,应当废除两解释,为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实现扫清障碍,以正式的法律规范形式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二)刑民统一,借鉴民事法律规范,统一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标准。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从本质上说是民事诉讼的一种特殊形式,既然民事法律规范已经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并有相当发展,那么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借鉴民事法律在此方面的发展经验,与民法的有关规定保持一致,这是维护司法统一的必然要求。

精神损害的存在是刑事被害人享有诉权的前提,但并非所有的犯罪行为都会引起精神损害。根据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笔者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范围进行限定。公民的人身权可以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的损害又可分为精神性精神损害(包括侵犯名誉权、自由权等所产生的精神痛苦)和物质性精神损害(包括侵犯生命权、身体健康权等所产生的精神创伤)。身份权的精神损害主要体现在配偶权、亲权、受抚养权等受到犯罪行为侵害而产生的心理痛苦。此外,还应当包含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财产的灭失而产生的精神损害。在立法时,应当抓住刑事附带精神赔偿与民事精神赔偿的共同点,统一司法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标准。

(三)执行到位,防止“判而不罚”,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根据刑法第36条的规定,犯罪分子的财产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也确定了先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民事赔偿优先权。这是保障精神赔偿判决执行到位的立法保障。

着眼于司法实践,犯罪分子往往处在社会底层,不具备赔偿判决的履行能力,结果导致法院的判决沦为一纸空文。建立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基金制度,并辅以相关的救助基金管理条例予以规范。补偿金的来源可以是对犯罪分子判处的罚金、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创造的劳动价值、社会捐助以及国家财政拨款多种形式。这样一来不仅可以对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予以保护与补偿,也有利于抚平创伤、预防犯罪,对稳定社会发展起到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1]曾世雄著:《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赵冀韬,郭卫华著:《中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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