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案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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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案

仲裁案范文1

案由回放

湖北某公司作为卖方(以下称“A公司”)与天津某公司作为买方(以下称“B公司”)早于1987年12月4日签订了一份进口电梯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了型号、数量等主要交易条件,总价款为40万美元。同时合同还约定了争议仲裁等条款。

合同签订后,B公司于1989年2月将合同项下货物交付A公司。A公司分别于1988年1月、3月(预付)、1990年3月、6月、11月共支付26万美元,尚欠本金14万美元。此后,B公司多次向A公司催收欠款,但因多种原因A公司一直予以拒绝。直到1998年3月12日B公司向A公司发出“结清欠款通知”,A公司在该通知上加盖公章并注明拒付理由。1999年5月14日,某律师事务所又向A公司发出“催收函”,A公司于次日回函对该律师事务所是否有B公司之授权表示疑义,向B公司发出催告。

至此,B公司就合同欠款争议提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偿还欠款本金14万美元及违约金;(2)负担本案仲裁费。

A公司则振振有词予以反驳,其答辩状指出:(1)本案的实质是B公司不仅违约,而且是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实施商业欺诈;(2)B公司的仲裁申请已过法定仲裁时效应予驳回。同时,A公司认为真正违约人是B公司,恳请各位仲裁员明察,驳回B公司仲裁请求,裁定B公司赔付A公司之实际损失,并依法没收其违法之所得,处产品货值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孰是孰非?双方剑拔弩张互不让步,争执不断升级。调解不成,仲裁庭最终做出终局裁决:

(1)A公司支付B公司14万美元;

(2)A公司赔偿B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986 538元;

(3)A公司全部承担本案仲裁费共计94 307元。

本案以A公司全面败诉而终结,前后直接财产损失高达200余万元人民币。留下了一则“有理不合法”、“有泪肚里流”的案例故事。

案件分析

本案从签订合同到仲裁裁决历经约15年,如此漫长岁月之后再去评说当年当事人外贸实务上的是是非非已无意义。笔者从法律角度对以下两方面问题予以介绍分析:

(一) 民事时效问题

“时效”一词,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都是常用的概念,但其含义是不同的。

刑事诉讼中称“追诉时效”,指法律规定的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即:超过追诉期限的,就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或者终止审理。

民事诉讼中称“诉讼时效”,指民事诉讼中的权利人请求法院保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的法定期限。亦即超过了诉讼时效,虽可提讼,但所主张的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诉讼时效分为一般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前者是指在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的诉讼时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享有民事权利的人在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二年之内,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讼,逾期后其民事权利将不受法律保护。

从法理上分析,民事时效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是一种由法律规范的经过一定期间和一定事实状态民事权利的取得或丧失的法律制度。该项制度起源于古罗马,一方面可以避免法律关系长久、无限制地处于不肯定状态,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民事流转,促进生产的发展。另一方面,又有利于减少和解决民事纠纷,以免民事关系由于时间久远而证据遗失,审理困难以至拖延不决。因此,各国民法都有时效制度的规定,包括时效的客体、时效的期间、时效完成的障碍(时效中断、时效中止)、时效的效力等。

上述电梯案就是聚焦在“时效”问题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该案涉及两个仲裁时效问题:一是B公司是否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向A公司提起仲裁;二是A公司是否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向B公司要求索赔。

关于第一个问题,由于B公司的法律意识较强及对法律规则的技巧运用,其“结清欠款通知”、“律师催款函”等手段的使用让似乎已过诉讼时效的事实发生逆转而柳暗花明,以至仲裁庭认为B公司的行为符合“时效中断”的规定,裁定自1999年5月15日(“催款函”次日)起,B公司之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该时效的截止日期为2001年5月15日。B公司于2001年4月18日提出了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这是导致仲裁庭裁决A公司全面败诉的最直接的原因。

至于第二个仲裁时效问题见下一个部分的分析。

(二)实体权利问题

所谓实体权利,这里指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具体的权利与义务。依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一方发价(OFFER),另一方表示有效接受(ACCEPTANCE),合同关系即告成立,双方的实体权利义务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一方的违约行为都将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甚至规定了“依法成立的合同在缔约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

分析本文电梯案的全部资料及事实调查,不难发现A公司的实体权利的确受到严重侵害,理由十分充分。A公司也曾在所提供之材料及庭审中严正指出,本案表面上看是A公司欠款未还,事实上却是B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反合同:一是交货迟延达半年之久;二是以假充真,合同约定进口产品实际交货为国内组装产品;三是以次充好,主要配件缺乏,补交件为旧件变造。由于上述原因,4部电梯在运行过程中经常出现各种运行事故,造成恶劣影响。另一部货梯既无生产厂家标识又无产品合格证,为“万国”拼凑件,连安装都装不起来,根本无法投入使用。

A公司依照合同所享有的实体权利,虽然有充足的理由对方,但由于没有运用法律手段给予维权,只是采取了不正当的单方面扣除货款的方法自行补救,由此出现了“合理不合法”的结果。

仲裁庭认为,A公司从卖方交货至本案发生即2001年5月15日10余年期间,在B公司提起仲裁之后才向仲裁庭要求保护其向B公司索赔的权利,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仲裁庭对于其主张不予支持。至此,A公司即便有一万个理由也无法挽回损失了,不仅不能依法主张损害赔偿保障其自身的经济权益,而且还要进一步承担巨额的经济损失,实乃“赔了夫人有折兵”。

实务启迪

以案说法,以案学法,每一个涉外案例都应是我们从事外贸实务的良师益友,会使我们聪明起来,学会并懂得依法保障自身的经济权益。本电梯案对外贸企业开展进出口业务至少有以下三点启迪:

(一)慎订合同条款

总结长期的我国外贸实际,不难发现近几十年来对外贸易商务中出现的失误(常称之为“学费”、“教训”),大多都与贸易合同洽商、签约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电梯案已证明,合同质量的高低直接影响着合同的履行以及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保障。所以,从某种意义而言,商签合同时应把合同视为“生死文书”,“下笔重千斤”。遗憾的是,至今仍然有大量的外贸企业在签订涉外合同时不重视合同的“法律性、完整性、主动性”,不少外贸合同运用“定单”、“形式发票”、“确认书”代替,大多是无商检索赔、仲裁诉讼、法律适用等法律条款。这种做法对事后运用法律手段解决贸易争端是十分不利的,必须予以高度重视。

(二)关注“仲裁时效”

对外贸易活动中正式的销售合同(SALE CONTRACT)都有仲裁条款。作为处理涉外经济贸易争议的法律手段,仲裁使双方的争议得到公平满意而迅速的解决。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特别是20世纪以来,各国普遍把仲裁作为解决国际经济贸易争议的一种主要方式。但在实务中人们有一种误解,认为去法院诉讼打官司当然有“诉讼时效”之说,但仲裁是一种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解决争议的方式,谈何“时效”?

这种理解是错误的。仲裁与诉讼同为解决民事纠纷的法律方式,受民事诉讼法律有关时效规则的调整。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除特殊时效外,涉外仲裁一般时效均为两年。由此可见,外贸企业要定期清理公司的债权债务,并形成企业的管理制度。对那些“时效”快到期的债权债务要予以登记,立即采取果断措施。电梯案A公司的惨痛教训应引起我们的高度警惕。

(三)巧用法律规则

在国际贸易中,调整具有涉外因素贸易关系的法律是个极为复杂广泛的领域,买卖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后,由于合同双方分处于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各国的法律制度不一,国际市场变幻莫测,客户资信难以了解,致使合同的履行常常出现意想不到的风险障碍,最终导致争议索赔、仲裁诉讼。

因此,通晓规范国际贸易合同的法律规则,深谙不同条件下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掌握违约发生后巧用法律规则和惯例的方法和技巧,是保障我方在对外贸易活动中的经济权益,防范风险发生的重要条件。我们必须花大气力去研究,掌握国际上以及具有典型代表意义国家的贸易法律、规则与惯例,遵循国际规则与惯例,并有选择地加以利用和借鉴。

电梯仲裁案中,B公司巧用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则,布下一道道“陷阱”,A公司则法律规则淡漠,毫无防范意识,最终落入圈套,在“时效”上走了“麦城”。电梯案让我们看到了B公司在运用规则上斗智斗勇的精彩一幕,也领略了商场就是战场的真谛,同时也深为A公司的败北而遗憾。学习、掌握并运用国际商务法律规则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有待于理论界和外贸实务界的共同努力,不断总结、探索和实践。

参考文献:

1. 王追林编著:《国际商战规则与操作技巧》,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2. 法学编辑委员会编:《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

3. 何江著:《法学知识》,群众出版社1984年版。

4. 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仲裁案范文2

你好!

甘肃省武城公司与天启公司于2012年2月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武城公司进口一套石油化工生产设备,租赁给天启公司使用,天启公司按年支付租金,同时,由甘肃省农商银行出具担保函,为天启公司提供担保。合同中约定了以下争议解决条款:“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均提交兰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因武城公司与天启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武城公司最终向兰州仲市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请求天启公司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及违约金。

问:

1、武城公司申请仲裁的行为是否正确?为什么?

2、武城公司是否可以向法院?为什么?

3、若法院已经受理了武城公司的,而被告均未在答辩期限内对法院管辖提出异议,但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了“因存在仲裁协议故法院无权受理该案”的异议,法院是否有权继承审理?

4、如果合同当事人在争议解决条款中既约定了仲裁机构,又约定了诉讼管辖的法院,问该条款是否有效?

读者:陈晓明

律师解读:

1、武城公司申请仲裁的行为是正确的。

仲裁协议亦称公断,是指协议当事人自愿将当事人之间已经发生或将来有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书面协议。仲裁是当今国际上广泛采用的解决经济纠纷的重要途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仲裁这一解决国际、国内民事经济纠纷的法律制度。《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第六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仲裁协议在仲裁制度中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是整个仲裁制度的基石及前提条件,仲裁协议的形式分为独立的仲裁协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形式表示愿意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协议有效的前提一是必须书面形式,二是约定的仲裁机构必须具体明确及唯一的。如约定了“将争议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则是无效的,因为上海有多家仲裁机构,这样的表述不符合法律的具体规定。

同时,我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本案中合同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仲裁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同时,农商银行在担保中并未约定承担的是一般责任还是连带责任,故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所以,武城公司可以将农商银行与天启公司共同列为被申请人。

2、武城公司不能向人民法院。

《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经自愿达成了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因此,双方只能将争议提交约定的仲裁委员会,而不能将争议诉至法院,法院也不应当受理。

3、人民法院有权继承审理该案。

因为,本案争议各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协议,理应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但是,原告武城公司在时并未告知人民法院已有仲裁协议的事实,法院已经依法受理了该案,同时,被告均未答辩期限内以“当事人之间已经签订了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的管辖提出异议”,该情形视作当事人以自己的行动放弃了仲裁协议二自愿接受法院的诉讼管辖,因此,该人民法院有权继续审理。

4、在我国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中既约定了仲裁条款,同时又约定了诉讼条款,该约定属于无效的,因为,它违反了我国《仲裁法》的规定。

仲裁案范文3

一、单位基本情况

宝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为区人社局下属的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正科级建制,现有编制8人,实际在编在岗7人。

二、参改人员情况

宝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参改人员共7人,正科1人、副科2人、科员3人、聘用1人,改革后不再继续保留工作用车;改革后领取公务交通补贴3人;领取交通补助标准为:正科级650元/人,副科级600元/人。

三、车辆保留与取消情况

本单位改革前有车辆1台,为必要的业务用车,车牌号为陕J11668(已于2019年1月23日调拨至宝塔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四、车改节支情况

改革前本单位公务交通总支出为4.6万元。具体来看,公务用车更新购置费1.2万元、运行费3.4万元(2015-2017年平均费用)、无公务交通报销费支出、无其他相关支出。

改革后公务交通总支出为4.4万元。具体来看,没有保留公务用车更新购置费、运行费、司勤人员支出、公务交通报销费支出1万元、公务交通补贴支出2.22万元、其他相关支出1.18万元。

改革后,本单位节约公务出行支出额0.2万元和节支率为4.35%。

五、保留车辆管理规定

宝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无保留用车。

六、报销公务交通补贴的具体办法

改革后,我单位工作人员在宝塔区城区内公务出行,将实现公务交通补贴和公务交通报销两种方式予以保障,公务交通补贴实行一月一补贴,享受公务交通补贴的人员,不在报销公务交通费用,公务交通报销费用,经单位全体会议研究讨论决定,在宝塔区城区内公务出行需要借助交通工具出行的每人每次30元。根据结支要求,交通补贴,交通报销及其他交通支出总额,不得超出改革前本单位交通费用总额。

 

仲裁案范文4

近年來,隨著兩岸民商事交往進一步加強,兩岸民商事法律糾紛也在不斷增多。為促進兩岸人民之間正常往來,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在兩岸兩個法域相互之間就有必要進行司法協助,這已成為大陸司法事務中目前需要解決的現實問題之一。通過對兩岸相互認可與執行仲裁裁決的立法現狀評述、兩岸間相互認可與執行仲裁裁決的司法實踐,對所產生的問題提供對策和解決方法,也為未來進一步在官方層面解決兩岸區際司法協助問題提供一點思路。

【關鍵字】

兩岸 仲裁裁決認可與執行 區際司法協助

引言:

自從香港、澳門相繼回歸以來,事實上已經形成了大陸與港澳台地區「一個國家、兩種制度、三個法系、四個法域的政治與法制格局,在這種特殊的法律框架下,大陸與港澳台地區已經先後建立起了獨立的仲裁法律體系。但是,由於海峽兩岸的關係尚未正常化,相比之下,大陸執行台灣的仲裁裁決相比執行香港、澳門的仲裁裁決更為複雜。在實踐中,大陸與台灣仲裁裁決認可與執行的區際司法協助問題值得關注。

在法律規範方面,大陸於1998年1月15日頒佈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又於2009年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台灣1992年3月通過的《台灣地區和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也是首次以法律規範來調整兩岸關係。海峽兩岸有關仲裁裁決認可與執行的規定,既有相同之處又有不同之處,從兩岸在民商事交往領域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的實踐看來,兩岸有關規定的局限性逐漸顯露。兩岸有關仲裁裁決認可與執行規定的局限性,包含有歷史、文化、政治等多方面原因,且相比於大陸與港澳之間的模式而言,發展相對緩慢。筆者旨在通過對比兩岸在立法中對於相互認可與執行仲裁裁決的不同規定,結合實踐中兩岸的具體案例,分析兩岸在該問題中的現狀,並提出一些可供參考選擇的解決方案,有利於在區際司法協助的框架下更好地促進兩岸民商事交往活動。

一、兩岸相互認可與執行仲裁裁決的立法現狀評述

(一)大陸關於認可與執行台灣仲裁裁決的規定

1.1998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57次會議通過並公佈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以下簡稱《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1),並於同年5月26日開始施行該司法解釋。《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共有19條,涉及宗旨和適用範圍、管轄、申請和受理、審查、裁定、認可程序與相關訴訟間的影響等方面,其中第19條「申請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裁定和台灣地區仲裁機構裁決的,適用本規定為大陸認可與執行台灣地區仲裁裁決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

2.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

近年來,隨著申請認可台灣法院民事裁判文書範圍的不斷擴大和案件數量的增多,在審理這類案件的過程中遇到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為了更好地解決認可台灣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相關問題,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2009年3月30日第1465次會議對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作出了補充規定)(下稱《補充規定》)。

《補充規定》對被申請認可的台灣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作出了界定,具體包括對商事、知識產權、海事等民事糾紛案件作出的判決。同時,也規定對於申請認可台灣有關法院民事裁定、調解書、支付令,以及台灣仲裁機構裁決的,適用《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和《補充規定》,將五類文書的申請認可程序歸於統一。因此,現階段大陸關於認可與執行台灣仲裁裁決的規定主要包括《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和《補充規定》。

與《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相比,《補充規定》主要在以下幾個方面作出了補充或修改:

(1)效力

《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生效以後,被人民法院認可的台灣法院的民事判決,與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應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在實踐中,台灣的有些法律人士和台灣民眾誤認為被認可的台灣法院作出的判決在效力上要低於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因此,為了消除這種不必要的誤會,《補充規定》第1條明確了被認可的台灣法院的判決與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管轄法院

申請人若向兩個或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的,由最先立案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這項規定完善了《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中對於管轄規定的不足,同時使之與大陸《民事訴訟法》第35條「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相對應,解決了審判實踐中出現的管轄權沖突問題。

其中對於申請人向被執行財產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的情況,要求申請人應當提供被執行財產存在的相關證據。6此規定可以防止在認可程序中出現錯誤,或者認可以後判決確認的被執行財產不在大陸,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

(3)財產保全

《補充規定》的最重要之處在於對財產保全作出了明確的規定,更好地維護民事判決,使民事判決得以執行。根據規定,申請人提出認可台灣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申請時,或者在案件受理後、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前,可以提出財產保全申請。申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有效的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或者提供的擔保不符合條件的,駁回其申請。2

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負責人指出,審理申請認可案件,實行財產保全制度,是大陸司法制度的又一創新。同時,《補充規定》把擔保制度也引入財產保全程序,並要求申請人提供財產存在的證據,嚴格的規範可以防止因財產保全錯誤給被申請人造成損失,最大限度地平衡雙方當事人的權益。3

(4)駁回申請

《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9條規定,申請認可的台灣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效力未確定的,應裁定不予認可,同時第15條又規定,對人民法院不予認可的民事判決,申請人不得再提出申請,但可以就同一案件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而《補充規定》對這一問題作出了修改,對於不能確認其效力的,裁定駁回申請人的申請而非裁定不予認可。4《補充規定》對於這一問題的修改顯得更為合理,既減輕了當事人的負擔,又不至於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

(5)申請時間

隨著民事訴訟法的修改,司法解釋還把當事人申請認可的時間由1年延長到兩年。除此之外,司法解釋還規定,兩年內因發生不可抗拒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而不能提出認可申請的,在障礙消除後的10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5

(二)台灣關於認可與執行大陸仲裁裁決的規定

1.《台灣地區和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關係條例》)以及《台灣地區和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實施細則》

1992年《兩岸關係條例》頒佈之前,台灣沒有關於執行大陸人民法院仲裁判斷的規定和實例。但《兩岸關係條例》則開創了台灣認可與執行大陸仲裁裁決的先河,明文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6從此,大陸民商事仲裁裁決在台灣可以依法得到認可和執行。

《兩岸關係條例》迄今共歷經了15次修正。其中,1997年的修正涉及第74條,在保持原有規定的基礎上增加了第3款:「前二項規定,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這實際上就是要求互惠。

《兩岸關係條例》第54條規定,申請認可大陸法院作出的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台灣設立或指定的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顯然,依據《兩岸關係條例》,在台灣經申請認可、執行在大陸作出的仲裁裁決,與申請認可、執行大陸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是同等對待的。認可的條件有兩項:一是大陸仲裁裁決須是民事性質的裁決,且不違背台灣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二是互惠。由於兩岸已有相互認可或執行對方仲裁裁決的實例,因此,互惠要求得到滿足。實際上,現在台灣法院認可、執行大陸仲裁裁決的唯一條件就是該裁決不違背台灣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7

2.台灣地區《仲裁法》

儘管《兩岸關係條例》在一定意義上是兩岸關係的重大突破,但是並沒有對大陸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的認可與執行給予實質上的便利條件。根據台灣《仲裁法》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8,台灣《仲裁法》中也未涉及兩岸仲裁裁決的相互執行問題。

(三)兩岸仲裁裁決認可與執行的立法對比

《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與《補充規定》的相繼頒佈,體現了大陸對於認可與執行台灣仲裁裁決的高度重視。首先,大陸對於認可與執行台灣仲裁裁決的一系列規定,既不同於對大陸仲裁裁決的認可與執行,也不同於對香港、澳門仲裁裁決的認可與執行,更不同於對外國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其次,在《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的立法及實踐中,都確立了與大陸《民事訴訟法》相輔相成的「集中管轄等制度。而《兩岸關係條例》也同樣將大陸的仲裁裁決作為特殊的仲裁裁決來對待,非本土、非外國、非港澳,同樣也體現台灣對於兩岸關係的重視。

通過比較,兩岸仲裁裁決認可與執行的相同點主要有:

第一,在語言選擇上,兩岸對於仲裁裁決都選擇了「認可一詞,而沒有採用仲裁界通常採用的「承認一詞。這充分體現了兩岸在對待仲裁裁決的區際司法協助問題上的統一和重視。

第二,在性質分類上,兩岸都未顯著區分對方法院作出的判決與對方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統一規定二者的認可與執行。

第三,在法律程序上,兩岸都將認可對方仲裁裁決作為執行的必要條件,而大陸對於外國的仲裁裁決以及港澳的仲裁裁決中,都未將「認可作為獨立於「執行的獨立程序環節。

第四,在執行和認可的條件上,兩岸都對互惠作出了要求。

兩岸一衣帶水,關於互相認可與執行仲裁裁決的規定也呈現出和而不同,兩者的差異主要有:

第一,在仲裁機構的問題上,是否承認臨時仲裁(ad hoc arbitration)。所謂臨時仲裁,就是指事先沒約定仲裁機構,當事人根據仲裁協議,商定將某一爭議提交給某一或幾個人作為仲裁人進行審理和裁決。台灣的《仲裁法》是承認臨時仲裁的,9而大陸《仲裁法》要求仲裁協議中必須確定仲裁機構,這實際上就是排斥了臨時仲裁的存在。10《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中,對於何為台灣的仲裁裁決這一問題並未作出明確規定,根據第19條的規定,台灣的裁決應該是該地區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而非台灣臨時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但是,從廣州遠洋運輸公司訴美國Marships of Connecticut公司執行案11中,我們又可以看到大陸在過去的司法實踐中是承認和執行外國的臨時仲裁裁決的。因而,台灣臨時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能否在大陸得到認可與執行還存在疑問。相比之下,台灣則明確了這一問題,根據《兩岸關係條例》,只要是在大陸作成的仲裁裁決,都可以申請認可與執行。

第二,在拒絕認可與執行的條件上,兩岸的規定不甚相同。大陸方面在《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中提到,申請認可的台灣的仲裁裁決須不違反「一個中國原則,同時,對於台灣作出的違反大陸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仲裁裁決也不予認可和執行。而《兩岸關係條例》在這一方面表現得更為突出,實質上已將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作為認可和執行大陸仲裁裁決的唯一條件,像台灣這樣以如此不確定的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作為執行仲裁裁決的唯一條件的規定,在世界上也是極為罕見的。

除此之外,兩岸在仲裁制度上對於仲裁標的、仲裁協議的形式、自裁管轄權仲裁機構以及仲裁裁決的形成等方面也存在一些差異,但是具體涉及到兩岸關於相互認可與執行仲裁裁決的司法協助方面,主要差異即為上述兩點。

二、兩岸相互認可與執行仲裁裁決的司法實踐

最高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和台灣《兩岸關係條例》頒佈至今,已隨著兩岸民商事交往的日益密切而被大量運用在司法實踐當中,也產生了不少具有重要意義和代表性的案例。

(一)大陸關於認可與執行台灣仲裁裁決的司法實踐

大陸第一例認可並執行台灣仲裁裁決的案例出現在2004年7月23日,系兩位台灣當事人之間發生債務糾紛,經台灣仲裁機構仲裁後,一方當事人負有償還債務的義務。可是該當事人可供執行的財產位於福建省廈門市,因此該案一方當事人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法院確認該案仲裁的法律效力。

廈門中院受理該案後,依據《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9條和第19條規定,對台灣仲裁內容的效力予以審查,認為該仲裁內容沒有違反大陸的法律規定,遂裁定對該仲裁內容予以認可。

隨著兩岸民商事交往增加,特別是經貿關係的加強,涉台民商事案件必將日益增多,確保及時、公正、有效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對於促進兩岸關係的發展具有重要意義。因此,儘管大陸不是判例法體系,該案的審結仍然將對今後此類案件的審查具有一定的指導作用。

(二)台灣關於認可與執行大陸仲裁裁決的司法實踐

台灣第一例認可並執行大陸仲裁裁決的案例出現在2003年6月24日。根據「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二九號,申請人國騰電子(江蘇)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工程合同事件發生糾紛,經過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於2003年1月20日作出仲裁裁決,相對人以及上海海鈺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應當於裁決作出之日起45日內連帶支付申請人人民幣9,607,064元,同時支付美金14,000元,若逾期則還須按年息6%計算加息。台中地方法院經審查認為「本件仲裁系由大陸『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所為,核屬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其聲請認可要件,自應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有關規定。12同時,申請人主張的事實以及其所依據的證據,真實可信,並且該案的仲裁程序合法,判斷也無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則准予認可申請人的申請。

從台灣相關法院對於該案的審查看來,法院首先確認了大陸仲裁裁決的真實可信,其次審查仲裁程序是否違法以及是否有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的情形。可見,台灣實質上是將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作為認可和執行大陸仲裁裁決的唯一條件的,該案也必將對後來可能發生的案件產生影響。

由於兩岸判決公開制度尚未完全建立,因此,可供公眾公開查閱的案例實在是少之又少。通過對最高人民法院公報的案例庫等處進行搜索,尚未查到可供公開查詢的被拒絕認可或執行的台灣仲裁裁決,但有一起拒絕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永寧公司案可供參考。

根據永寧公司案,這是一例以公共秩序為由拒絕ICC仲裁裁決案例,也是大陸自1995年對國際商事仲裁司法審查案件實行內部報告制度以來最高法院首次同意以公共政策理由不予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最高院批複認為,仲裁庭的審理與裁決超出了仲裁協議的範圍,侵犯了我國司法主權和我國人民法院的司法管轄權。13

三、兩岸在相互認可與執行仲裁裁決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一)仲裁裁決比照法院判決

根據前文對兩岸在相互認可與執行仲裁裁決的立法現狀介紹,兩岸在性質分類上都未顯著區分對方法院作出的判決與對方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而是統一規定二者的認可與執行,即仲裁裁決比照法院判決。這一規定忽略了仲裁的特殊性,沒有適當的考慮到仲裁自身的特點,因此未免有些欠妥當。

以大陸的《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9條為例,人民法院拒絕認可的理由第3款「案件系人民法院專屬管轄的適用於仲裁中則極不合理。根據大陸的《民事訴訟法如》以及《仲裁法》,人民法院對於某些案件享有專屬管轄權,但是如果當事人之間存在有效的仲裁協議則可以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轄權。除此之外,第4款「案件的雙方當事人訂有仲裁協議的也不應適用於仲裁,因為仲裁的前提是雙方當事人向仲裁機構提交了一份合法有效的仲裁協議,如果因為雙方當事人之間訂有仲裁協議而拒絕認可台灣的仲裁裁決,那麼顯然是極其不合邏輯的。台灣的《兩岸關係條例》也是如此——對於大陸的民事確定裁判和民事仲裁判斷沒有區分法律規範。

仲裁裁決與法院判決之間是有明顯區別的,如果完全類推適用相同的法律規範,就有可能產生矛盾,這時候需要由法官進行自由裁量,也增加了案件結果的不確定性。為了解決這個問題,就要認識到仲裁與法院判決的區別以及仲裁的特殊性,對於兩岸相互認可與執行仲裁裁決進行單獨立法,或在司法解釋中單獨規定認可與執行仲裁裁決的內容,使之與法院判決在審查、認可與執行等方面區分開來。適用於法院判決的規定不一定適用於仲裁裁決,統一規定未免有些過於簡單粗糙,不利於體現傾向執行仲裁裁決的政策,也與立法目的相違背。

(二)獨立設置認可程序

兩岸對於相互執行對方仲裁裁決的前提是「認可,即只有先被有關法院審查認可了的仲裁裁決才能夠得以真正執行,「認可被視為是「執行的前置程序。而對於外國仲裁裁決,雖然大陸與台灣的法律都規定了承認的問題,但是承認並非獨立的前置程序。另外,根據1999年大陸與香港達成的《大陸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認可環節並未單獨被列出。這也說明,大陸與台灣的做法沒有充分體現「傾向於執行的政策。14

兩岸間的民商事交往由於特殊的歷史和地緣關係而越來越引起重視,但是,兩岸的政治不統一對兩岸的經貿交往也帶來一定的負面影響。既然兩岸都在為促進兩岸經貿、文化、社會交流與合作作出積極推動,那麼就更應該讓法律規範能夠更好地被實現。對此,可以借鑒大陸與港澳已經達成的區際司法協助,在今後作出修改,使認可程序不再單獨成為兩岸間相互執行對方仲裁裁決的必要前置條件。畢竟仲裁具有民間性質,法院過多的干預不利於雙方的互相信任,應當更傾向於執行,體現司法為民。

(三)公共秩序成為主要考查因素

如前所述,大陸在《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中提到,申請認可的台灣的仲裁裁決須不違反「一個中國原則,同時,對於台灣作出的違反大陸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仲裁裁決也不予認可和執行。而《兩岸關係條例》在這一方面表現得更為突出,實質上已將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作為認可和執行大陸仲裁裁決的唯一條件。

兩岸都很重視公共秩序,但是過分重視公共秩序,則有可能憑空為兩岸認可與執行對方仲裁裁決添加許多不確定因素。因為對於公共秩序的定義至今仍爭論不休,而且不同國家和地區在解釋何為公共秩序時都會結合自己的情況和當前的社會情況,所以這一法律概念具有極度的不確定性。當涉及到兩岸關係時,則又有可能因為政策性規定而受到影響,使當事人缺乏應有的可預測性,不利於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要解決這個問題,關鍵還是要降低法律規定中的不確定性,使法律規定更傾向於執行。在仲裁裁決認可與執行的區際司法協助中,重視公共秩序固然重要,但是在具體適用中應遵循以下幾個原則:

第一,以「一國兩制為指導,合作為主導,「公共秩序為例外。在正視各法域間差異性的同時,首先要做到堅持「一國兩制原則。其次,要利用好公共秩序這把雙刃劍,避免由於濫用而造成的相互不信任、不互惠。只有當明顯違背公共秩序並且在實際上為兩岸的合作產生了惡性影響,或者為今後的合作開展埋下隱患時,才應當考慮適用公共秩序保留。

第二,嚴格限制公共秩序的適用。首先,應當在制度設計階段預設各種措施、從多角度多方位限制。其次,在司法實踐中必須盡可能減少對公共秩序的適用。15在司法實踐中,兩岸應採取理性的、克制的態度,有限適用公共秩序保留,防止濫用公共秩序。

四、展望兩岸司法協助體系

時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李國光先生在2001年被問到在開展區際司法協助過程中應遵循哪些原則時,回答說,第一原則是「一國兩制,第二是平等協商,第三是簡便高效,第四則是參照國際公約和國際慣例的原則。大陸司法協助的形成與完善是一個長期和艱巨的任務,目前在與香港、澳門之間達成的合作已日趨成熟,為兩岸間司法協助體系提供了良好的契機與參考。

目前,學者們對於建立大陸區際司法協助體系的構想主要有以下幾種:

第一,借助國際條約模式。但這種模式不符合各個法域的非主權地位,也不能完全考慮到各法域的實際情況,不能真正解決中國區際司法協助的問題。

第二,中央立法模式。這種模式有利於統一法律適用,簡化法律程序,但是,對於各個法域間的特殊情況如此一概而論,不僅不能解決司法實踐中的問題,反而將違背平等協商的原則,故不可採納。

第三,示範法模式。這種模式的優點在於既堅持了「一個中國原則,又無損兩岸各自法域相關機關的權力,體現了「兩種制度的要求。但是,這樣又與第二種模式有著相同的缺點,即無法照顧到各法域在實施法律與法院規則等各方面的較大差異。16

筆者認為,對於兩岸區際司法協助體系中存在的問題,可以考慮互相派遣仲裁員,以及設立某個機構,專門處理兩岸民商事糾紛的仲裁案件。

第一,互相派遣仲裁員是在現有仲裁機制下的設想,即在仲裁的過程中,由兩岸的仲裁員共同參與,提高仲裁裁決的認可度和接受度。一個仲裁裁決的作出,既有大陸仲裁員的參與,又有台灣仲裁員的參與,必然可以增加當事人對於仲裁裁決的認可,也可以減少在將來有關法院在審查「公共秩序時可能會出現的不同意見。

第二,設立某個機構專門處理兩岸民商事糾紛的仲裁案件,是不同於現有仲裁機制的構想,主要是指兩岸間相互協商,在某個地區(如北京、上海、福建等地)設立專門的仲裁機構,專門處理原本涉及需要兩岸相互認可與執行對方仲裁裁決的案件。在這個專門仲裁機構的運轉下,當事人可以將爭議案件以有效仲裁協議的形式提交該仲裁機構,由仲裁機構裏專門處理此類案件的仲裁員進行仲裁。這些仲裁員也可以採取兩岸相結合的方式,使當事人更加信服。與此同時,由該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也應具有當然的執行力,當事人只需直接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執行即可。

總之,無論海峽兩岸的政治關係未來如何走向,兩岸民眾的民商事交往都是不可避免的,政治上的障礙應當盡量不影響經貿等非官方領域。民商事仲裁有著自身獨有的優勢,相信必然會在兩岸交流中發揮更大作用。

筆者希望,對這一選題的研究,有利於今後構建統一的區際司法協助體系,也有利於在區際司法協助的框架下更好地促進兩岸民商事交往活動。

【參考文獻】

1. 詹禮願:

《中國區際商事仲裁制度研究》 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7-10 (1)。

2. 肖建華:

《中國區際民事司法協助研究》 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6-7 (1)。

3. 劉想樹:

《中國涉外仲裁裁決制度與學理研究》 法律出版社,2001-8(1)。

4. 於喜富:

《國際商事仲裁的司法監督與協助——兼論中國的立法與司法實踐》 知識產權出版社,2006-7 (1)。

5. 劉江琴:

《大陸與台灣仲裁立法之比較借鑒》警官教育論壇,2008(1)。

6. 宋錫祥:

《海峽兩岸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若幹問題探討》政治與法律,2008(12)。

7. 王利明:

《海峽兩岸仲裁立法的比較研究》法學評論,2004(01)。

8. 吳萍:

《兩岸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制度構想——以為示範》南昌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08(39):3。

仲裁案范文5

1劳动仲裁是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

1.1法律、法规的规定。早在1988年国务院就颁布了《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该规定第25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在劳动部《的答复》中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不服,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予受理”。1993年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3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期满不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3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从以上的法律规定可以明显的看出,劳动仲裁是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也就是说,未经仲裁不能够向人民法院。

1.2从立法看劳动仲裁是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的法律意义。从制度设置的原理来看,一定制度的设置是为了解决一定的制度需求。仲裁作为典型的“准司法”程序,与诉讼相比具有以下的优点:①仲裁的依据是法律和合同;②仲裁的程序接近司法程序,但比司法程序灵活;③仲裁裁决具有强制约束力;④仲裁裁决一般一裁终局,成本低廉,迅速快捷。仲裁又可分为强制仲裁和自愿仲裁、民间仲裁和官方仲裁、普通仲裁和专业仲裁。从我国的立法来看,劳动争议仲裁属于强制仲裁、官方仲裁、专业仲裁。由此不难看出,立法者设置仲裁作为诉讼前置程序的目的在于更有效、更稳妥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减少劳动争议。一方面利用仲裁的成本低廉、迅速快捷、效率显著的优势减少一部分劳动争议,进而减少诉讼数量,节约社会成本;另一方面通过诉讼的专业审判,过滤仲裁的失误,保护劳动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立法的目的来看,仲裁作为诉讼前置的程序制度的设置是合理的。当然,两种制度的混合的弊端也在于加大了社会成本,浪费了社会的有限资源。

2劳动仲裁是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的实践意义

2.1劳动仲裁与诉讼法律效果的协调。仲裁与诉讼作为不同的法律制度,有不同的法律效果。但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仲裁作为诉讼的前置必经程序,两者的法律效果如何协调呢?从法律规定来看,当事人一提讼,仲裁裁决就不生效。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并运用。

1993年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3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期满不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从此条规定的逻辑来推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在收到裁决书15日内不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反之,当事人一旦,裁决书就不发生法律效力,也就不具备强制执行力。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下列几种错误做法:①当事人申请劳动仲裁的请求多。劳动仲裁后,其向人民法院的与申请仲裁的请求不一致,此时,审判人员、律师就应注意区分两者的内容,未经仲裁的不能做出处理,告知当事人进行仲裁。这里我们要明确一个原则,法院审理的范围要小于或等于仲裁裁决的范围。有些裁决的内容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法院就不予审查。②当事人申请的事项,仲裁委也仲裁了。当事人向法院时只仲裁的部分内容,这时审判人员应告知当事人对未的事项没有异议,法院将在判决中处理,应做全案处理,不能只处理部分。理由是当事人的法律后果是仲裁裁决全部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不是一部分。若法院只处理部分,仲裁裁决不生效,对方当事人可以抗辩,该部分(包括不属于法院受理的部分)不生效,可以不用强制执行。这样实际上就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③由于当事人一旦,仲裁裁决自然失效,不具备强制执行力,仲裁裁决的内容也就成为一纸空文。司法实践中,存在这种情况,即仲裁裁决对当事人的争议作出了实体处理,支持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后,审判人员驳回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这样,申请仲裁当事人的权利就处于“真空”。一方面仲裁裁决不生效,另一方面法院驳回了另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胜诉当事人的的实体权利就无法律文书确认,也失去了法律保障。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劳动部《的答复》中第2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仍应以争议的双方为当事人,不应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也不应含有撤消或者维持仲裁裁决的内容”,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中不管仲裁裁决,仲裁裁决自然失效。同时也可看出,劳动仲裁虽是诉讼的前置程序,但与行政诉讼规定的前置程序不一致。不同之处就在于人民法院的 行政判决要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评价、处理。⑤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后劳动仲裁裁决从何时生效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撤诉或被法院裁定驳回后,仲裁裁决的效力自动恢复。因此,撤诉裁定是一定要送达的,否则,仲裁裁决的效力不能恢复。

2.2劳动仲裁与诉讼当事人的地位协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劳动部《的答复》中第2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仍应以争议的双方为当事人,不应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实践中对不将仲裁委列为被告执行的很好,但有两个现象值得注意:①劳动争议案件中,不是基于共同的事实而将几个当事人列为共同被告或共同原告,而判决的内容也不一样。这样容易造成二审难以处理,也对一审判决不好处理,不好一同维持、一共发还,影响到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的实现的时间。因此希望在实践操作中分案处理为好。②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均不服仲裁裁决如何列诉讼当事人问题。实践中有的法院将案件分成两个案件作出一个结果,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在一个仲裁裁决案件到法院变成了两个案件,一个判决结果,真是令人不解。根据最高法院20__年司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先的为原告,后的为被告,后的可列为反诉原告,也可不列,但双方的请求一并处理。③仲裁裁决后当事人不服,能否追加当事人。实践中有的法院在诉讼中追加被告。我们认为这是错误的,错在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的特殊性。特殊在诉讼程序不允许,未经仲裁;特殊在劳动关系主体一般只有两个。

2.3劳动仲裁时效对诉讼时效之间的协调

2.3.1期间的确定。劳动仲裁时效是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时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期间。仲裁为“准司法”程序,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在法律属性上是一致的,都是法定期间,超过法定期间的后果,也都为丧失胜诉的权利。但由于仲裁是诉讼前置程序的设置,由于仲裁庭与合议庭在仲裁时效或诉讼时效上认识不一,会导致处理上的冲突。

1993年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此款规定的就是仲裁时效。根据此款规定,仲裁时效的起算应当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算起。劳动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的起算也是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时起算。由此可见,诉讼时效与仲裁时效的起算点是一致的,也就是说,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是6个月。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区分当事人抗辩的是诉讼时效,还是仲裁时效,已无实践上的意义。在实践中难以处理的是当事人的仲裁请求可能有多种,导致诉讼请求也有多种。而每种请求发生争议的实际时间可能不一致的,仲裁时效或诉讼时效起算点可能不一样,这就造成了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到底是按不同的请求逐一审查,还是只审查一种即可?笔者认为,由于劳动争议案件具有特殊性,其特殊性反映在劳动关系的持续性、劳动者地位的被动性以及争议的频发性。同时,根据诉的原理,一种请求可能构成了一个诉,而且可能诉的种类也不一样。这样,若将不同的诉的时效整齐划一,就违反了诉的基本原理。因此,笔者认为,就当事人多种请求应就各个不同的请求分别审查。

仲裁案范文6

【关键词】仲裁委员会办案管理;MVC框架模式;DWZ框架

一、引言

仲裁委员会办案管理系统主要是为了解决仲裁委员会日常工作量大,数据资料繁多,纸质文档不易管理存储,且查阅不便等一系列问题而设计和开发的。本系统主要是以办案管理流程为主线,涵盖了仲裁委员会日常工作的全部过程,描述了由立案到裁决以及执行等各环节的情况,并提供了相关的统计查询功能。该系统的提出与设计实现,大大的提高了仲裁委的工作效率,同时也方便领导对下属每个人的工作情况进行掌握和管理。

二、系统分析

(一)业务功能分析

通过对仲裁委员会立案及办案流程的分析,将办案管理系统分为五个大的功能模块以及六种角色的用户。五大功能模块包括案件受理、案件办理、案件检索、案件统计和系统管理模块;六种用户角色包含仲裁秘书、各科室科长、副主任、中心主任、仲裁委主任和系统管理员。

办案管理系统的核心功能模块和各种角色的用户在系统中的操作权限如下。

1.案件受理模块

该模块包含录入申请人、被申请人基本信息、立案审批和审批通过后指定仲裁秘书三个部分。首先,仲裁秘书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通过本系统记录申请人(可以为个人或企业法人代表)和被申请人的相关信息,录入的过程中要保证相关信息的完整性。信息录入完成后,开始进入立案审批流程,仲裁申请的受理分别依次由立案科科长、副主任、中心主任和仲裁委主任进行审批。审批通过后,再由联络科科长负责将案件指派给某个仲裁秘书,该秘书可以和录入仲裁申请的不是同一个人,被指派的仲裁秘书将负责办案过程中相关信息的录入和文件的上传。

2.案件办理模块

该模块包括了从联络科科长将审批通过的案件指派给某个仲裁秘书开始,一直到仲裁程序终结、下达裁决书的各个环节,是办案管理系统的主要功能模块。仲裁秘书接收到被指派的案件后,首先需要在系统中记录需要送达给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相关仲裁文书和具体的送达方式;并且,在正式组庭之前,需要确认并记录双方的送达回证。仲裁双方被送达后,办案流程将开始进行组庭。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分为简易和普通两种适用程序,简易程序需要申/被申请人双方各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普通程序需要双方各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和普通仲裁员。仲裁员确定之后,须由立案科科长,中心主任和仲裁委主任依次审批。审批通过,案件将于不少于一周内正式开庭,系统需要支持由仲裁秘书上传开庭笔录等文件。案件审理结束后,系统支持录入和打印裁决书,一个完整的办案流程到此结束。

(二)技术方案分析

办案管理系统采用MVC框架模式进行开发。MVC的全名是Model View Controller,即模型(Model)-视图(View)-控制器(Controller)的缩写。它强制性的使应用程序的输入、处理和输出分开,模型、视图和控制器各自处理自己的任务。最典型的MVC框架的应用就是JSP+Servlet+JavaBean的模式。我们的系统采用的正是这种模式,不同之处在于前台的页面展示引入了DWZ开源框架。系统中,Model层负责数据库的相关操作,使用JavaBean来实现;Servlet扮演控制器的角色,主要负责处理业务逻辑,向下调用Model层提供的各种接口,向上为前台的页面展示提供各种服务;前台的DWZ富客户端框架,本身提供了各种风格的展示页面。DWZ基于jQuery,提供的UI组件以jQuery插件的形式,扩展起来非常方便。开源框架DWZ的使用,大大的减少了前台页面的开发工作量,提高了系统的开发效率。

三、系统设计与实现

(一)数据库设计

根据上述对办案管理系统业务功能的分析,抽象出系统所包括的主要实体关系表有:用户表、案件信息表、角色表、立案审批表、仲裁员管理表和申/被申请人信息管理表等。通过对各个数据库表以及它们之间关系的分析与设计,得到如图1所示的数据模型。

(二)业务功能设计与实现

我们以仲裁申请审批模块为例,介绍办案管理系统具体功能的设计与实现,其他业务模块的功能与之相近,本文中不再赘述。该模块中,信息的录入和保存功能比较简单,关键问题在于审批流程的控制以及相关提醒功能的实现。

对于审批流程的控制,我们在Case(案件信息)表中增加了一个status字段,用于记录案件当前的审批进度。当仲裁秘书在添加申请页面填写完相关信息单击“保存”按钮,页面提交至ApplicationServlet进行处理,在该Servlet中调用CaseDAO的saveCase方法保存从前台页面获取的具体内容,同时将status字段的值设置为0;申请被提交后,立案科科长登录系统时,“我的主页”会显示当前待审批的申请,业务逻辑层控制科长只能看到Case表中status字段为0的记录。立案科长审核并填写立案建议,点击“同意”按钮后,仍由ApplicationServlet完成对Case表状态转换的设置,status字段的值由0改设为1。接下来系统的处理过程跟上述的设计一致,通过设置status字段的值来控制整个审批流程。

系统中很多地方都要用到提醒功能,我们用jQuery框架进行实现。例如,从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到仲裁委给出是否受理的明确答复,有关法律规定时间间隔不能超过7天。我们必须在期限将近时给当前负责审批的用户以适当的提醒。当用户登录时,系统首页的右下角弹出一个对话框,显示即将到期的待办事项。解决弹出窗口的JS关键部分实现代码如下。

var TopY=0;//初始化元素距父元素的距离

$(this).css("width",widht+"px").css (“height”,height+”px”);//设置消息框的大小

$(this).slideDown(1000);//弹出

$("#messageTool").css(“margin-top”, -height);//为内容部分创建高度

$(“#message_close”).click(function (){//当点击关闭按钮的时候

if(TopY==0)

$(“#message”).slideUp(1000);//兼容Firefox浏览器

})。

四、结束语

本文介绍了采用MVC框架模式,并基于DWZ富客户端开源框架设计与开发仲裁委员会办案管理系统的具体思路。经实践证明,MVC框架的应用,使系统的结构更加合理,系统的可扩展性、可维护性大大的增强;DWZ开源框架的引入,使开发效率得以显著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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