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口迁移申请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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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口迁移申请书

户口迁移申请书范文1

1、16岁以前迁户口可以加投亲;

2、成年后只能是嫁娶或者工作单位调动才可以迁移;

3、因结婚迁移出去的只能离婚再迁回去;

4、因学校工作之类的要到期后自动迁回。

二、办理户口迁移需要以下证明:

(1)入户申请书

(2)入户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

(3)入户人的居民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

(4)被投靠人的居民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

(5)迁入人的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和居民身份证;

(6)市局、分(县)局开具的入户证明。

三、办理的流程如下:

(1)去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开具户口迁移证;

(2)由原籍拟迁入户的户主开具同意接收证明;

户口迁移申请书范文2

1、一般是可以的,只要当事人符合户口原籍地的准入政策要求,并且原籍的集体及户主都同意接收的,就是可以回原籍落户的。

2、需要准备的材料有:1,基础证件(资料):当事人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原件、迁出地的集体出具的同意户口迁出证明、户口迁入地的集体及户主出具的同意接收证明;2,其他证件及资料:当事人的迁移户口申请书(出具迁移的理由)、购房入户(提供房产证)、人才引进(提供劳动合同)、夫妻投靠(提供结婚证)等;3,带上述资料及证件,去户口迁出地的派出所户籍科,申请领取户口迁移证并注销原户籍的常住户口;4,带上迁移证及上述资料,去户口迁入地的派出所户籍科申请落户。

(来源:文章屋网 )

户口迁移申请书范文3

为贯彻落实《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低保对象认定工作的通知》(民函〔20__〕140号)、《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__〕153号)有关精神,促进城乡低保工作公开、公平、公正,维护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推动城乡低保政策持续健康发展,现就进一步规范城乡低保家庭认定工作通知如下:

(一)规范户籍认定条件。根据城乡低保政策规定,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必须是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必须是持有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在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划分的地区,原则上可将户籍所在地为城镇行政区域且居住超过一年、不拥有承包土地(山林)、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等作为申请城市低保的户籍条件。

对于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应首先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然后再提出低保申请。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应由户主在其户籍所在地提出低保申请,其他家庭成员分别提供收入证明。原则上,户籍不在本地的家庭成员应申请享受其户籍所在地的低保待遇;因婚姻原因户口未迁移的家庭成员,也可随非户籍户主一起申请享受居住地的低保待遇,但应提供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低保待遇的证明。

依靠父母或兄弟姐妹供养、且已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家庭生活确实困难的,应在单独立户后申请低保。

(二)规范家庭收入认定条件。家庭收入是否低于当地低保标准,是能否享受低保待遇的基本条件。各地必须依据低保标准来认定低保家庭,家庭人均收入超过低保标准的家庭,一律不得纳入低保保障范围。单独立户申请低保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其供养人属于低收入居民或者家庭基本生活支出超过家庭净收入、长期生活困难的,可将申请人视为无收入,但不应列为“三无”人员。对于不符合低保救助条件,但生活确有困难的家庭,应通过其他救助方式保障其基本生活。

(三)规范家庭财产认定条件。家庭财产是指户口在一起、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所拥有的有价证券、存款、房产、车辆等资产。县级民政部门应将家庭财产作为认定低保家庭的重要条件,原则上拥有大额存款、有价证券、高档住房或两套以上(含两套)住房、机动车辆(不含残疾人代步车和摩托车)、经营性资产等财产的家庭,不应纳入低保保障范围。

城乡低保家庭各类型财产具体标准,由市、县(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四)规范家庭收入类别和计算方法。家庭收入是指户口在一起、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家庭应至少计算申请低保时前6个月以内的家庭收入;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家庭计算申请低保时前__个月以内的家庭收入。

粮食作物产量,原则上以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有关部门提供的单位产量作为计算标准;因灾产量减少的,应由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并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粮食作物净收入应作为家庭收入,并原则上按国家保护收购价格扣除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有关部门提供的单位成本后计算。

农村居民的务工净收入,按其务工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收入扣除务工地的城市低保标准后计算;不能提供收入证明的,其务工净收入按其户籍所在地政府或有关部门公布的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直接计算。

(一)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直接受理低保申请。村(居)民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低保申请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必须直接受理,不得再让其通过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直接受理的低保申请,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进行入户调查。

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受理低保申请的村(居)民委员会,对村(居)民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的书面申请,不得自行作出不予受理或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决定。

(二)入户调查应存录原始资料。入户调查和邻里走访应由两名以上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进行,并详细记录低保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生活等状况,以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审核、审批时查验。

(三)民主评议应规范、简便、讲究实效。参加民主评议的人员应为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低保工作人员、村(居)民代表以及驻村(社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总数不得少于7人。每次参加民主评议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驻村(社区)干部和村(居)民委员会随机抽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派干部参加民主评议会。

民主评议时,应充分了解低保申请人的家庭情况,必要时,可向低保申请人或者其人、入户调查人员询问。民主评议结果应当场公布,并将结果连同申请人提交的所有材料以及入户调查情况、公示情况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四)张榜公示应限定范围和时间。城乡低保应进行村(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结果公示和县级民政部门拟批准情况公示,即“两榜公示”。公示的范围应限于低保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及其自然村屯(小区),不提倡在互联网站上公示;公示的内容应限于户主姓名、家庭人口数及享受低保救助类别、档次、月人均救助金额,应注意保护其家庭特别是儿童及其他特殊人员的隐私;对于老年人家庭、残疾人家庭等收入变化不大的,可不实行常年公示。

(五)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核查制度。对材料齐全并符合要求的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自收到申请或村(居)民委员会上报材料的5工作日内派出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入户调查核实,与户籍登记管理机关核对申请人家庭成员户口,并根据核查情况和

上报材料作出审核意见。对材料齐全并符合要求的申请,应将审核意见连同有关材料一并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随机抽查力度,每年抽查的城乡低保家庭应分别不少于城乡低保家庭总数的40%,并应及时将每次抽查情况上报县级民政部门。

(六)县级民政部门应建立低保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制度。县级民政部门要加强低保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的核对工作,对新申请城市低保的家庭,要与有关部门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对新申请农村低保的家庭,要按不低于50%的比例,与有关部门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同时,要加大对低保家庭经济状况的核对工作力度,原则上每年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城乡低保家庭应分别不少于城乡低保家庭总数的20%和__%。

(七)认真审查申请材料。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认真审查申请材料,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含家庭成员没有身份证号或申请材料不能相互认证的,下同),属于直接受理的,应不予受理,并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属于村(居)民委员会受理的申请,经领导同意后,应将申请书及有关材料退回村(居)民委员会,并说明理由。

县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上报材料的审查工作,把好最后一道关。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申请,经领导同意后,应将申请书及有关材料退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说明理由。

户口迁移申请书范文4

    第一条  根据《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按批准的规划进行城市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而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及安置、补偿等事宜,应当遵守《办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  宁波市及各县(市)、镇海区、北仑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为本市及相应的行政区域内的征地拆迁管理部门,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土地管理机构为本开发区范围内的征地拆迁管理部门。

    征地拆迁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二)房屋拆迁有关事项的通知;

    (三)审核拆迁方案,核发征地拆迁许可证;

    (四)裁决拆迁争议,查处房屋拆迁中的违法行为;

    (五)指导、协调、检查、监督拆迁工作;

    (六)依法收回被拆迁人的土地使用权。

    第四条  宁波市征地拆迁办公室和其他依法成立的拆迁单位为本市从事征地拆迁工作的拆迁单位。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五条  房屋拆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向征地拆迁管理部门提出拆迁申请,征地拆迁管理部门根据规划管理部门划定的规划用地红线,结合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现状,确定房屋拆迁范围,《房屋拆迁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二)建设单位与拆迁单位签订委托拆迁合同后,由拆迁单位进行拆迁调查。

    (三)建设单位和拆迁单位持拆迁方案、委托拆迁合同向征地拆迁管理部门申领征地拆迁许可证,征地拆迁管理部门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征地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

    (四)拆迁单位根据征地拆迁管理部门的拆迁公告,在拆迁地段公布有关签订拆迁协议、停水停电时间等拆迁事宜的通告。

    (五)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被拆迁人应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搬迁期限届满后,由拆迁单位对房屋实施拆除。

    根据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需要而涉及征地拆迁的,可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办理有关房屋拆迁手续。

    第六条  拆除依法代管、无主的房屋,有产权、使用权纠纷的房屋,或因其他原因产权不明的房屋,按《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补偿金统一汇缴征地拆迁管理部门专户存储。

    第七条  从拆迁通告规定的签订拆迁协议之日起至停水停电时的搬迁期限,被拆迁人户数在200户以下的,不超过90日;被拆迁人户数在200户以上的,不超过110日。

    个别建设项目,经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可对搬迁期限予以调整。

    第八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协议,需申请征地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的,应当提交裁决申请书及其副本。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法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申请裁决的要求和理由;

    (三)申请的有关证据材料;

    (四)申请的日期。

    征地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征地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发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副本之日起7日内向征地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答辩,并提交有关的证据材料。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裁决。

    征地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拆迁裁决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裁决;情况复杂的,可以在30日内作出裁决。

    第九条  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或征地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的搬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由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限期搬迁的决定。被拆迁人在限期搬迁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仍未搬迁的,由征地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由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成征地拆迁管理部门实施强制拆迁。

    第十条  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成征地拆迁管理部门实施强制拆迁的,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和房屋所在地的公安、工商行政、镇(乡)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派人协助强制拆迁。

    强制拆迁的过程和拆迁的财物,拆迁工作人员应当记录,笔录由拆迁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和协助执行人员及其他参加拆迁的人员签名或盖章。被拆迁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迁的实施。

    强制拆迁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十一条  对被拆迁人在正式安置以后或临时过渡期间,公安、房管、教育、邮政、电信、供水、供电等部门,应及时办理和安排户口迁移、房产发证、子女转学转托、信件投递、电话移机以及用水、用电等事宜。

    第十二条  《办法》所指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面积、土地使用面积,以《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的面积为准,未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或《集体土地使用证》未记载的,被拆迁人应当提供其他有效证明,以实际丈量并经征地拆迁管理部门认可的面积为准。

    第十三条  占用拆迁范围内的道路作临时性经营点、摊位的,不予拆迁安置和补偿。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凭拆迁协议、建房批准材料和其他有效证明向土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章  住宅用房拆迁

    第十五条  《办法》所称住宅用房是指依法建造的用于生活起居的房屋,包括卧室、客厅、阁楼、阳台和房间内厕所、厨房、走道、楼梯等。

    第十六条  拆迁住宅用房,实行调产安置的,拆迁人可以根据拆迁项目的实际情况,为被拆迁人提供砖混二等住房作为调产安置用房,或为被拆迁人提供相应的购房资金。

    第十七条  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人均过渡用房面积不得低于15平方米;

    (二)调产安置的,被拆迁人应自新房交付之日起3个月内将过渡用房归还拆迁人;迁建安置的,被拆迁人应在拆迁协议规定解决安置用房之日起将过渡用房归还拆迁人;

    (三)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签订过渡用房安置协议。

    第十八条  《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的比例,原旧房系砖混、钢混结合的,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一、二、三、四级地段的按150%,四级地段以外的按100%计算;原旧房系其他结构的,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一、二、三、四级地段按300%,四级地段以外的按200%计算。

    《办法》第十九第一款规定的相应的经济补偿,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  实行迁建安置的,在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工作完成后,被拆迁人自行建房的时间不得超过4个月。

    第二十条  《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自选购房资金有结余的,被拆房屋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按结合部分的85%折算给被拆迁人。

    第二十一条  《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临时过渡补贴费、附属物和装饰补偿、搬家补贴费标准,被拆房屋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由市物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调产安置的,其以折算购房金购买或以安置地段基本造价购买住房,可免缴契税。

    第四章  非住宅用房及其他拆迁

    第二十三条  《办法》所称的非住宅用房是指依法建造的用于生产、经营、办公等房屋,包括营业用房、工厂仓储、办公楼、农林牧业生产用房。

    第二十四条  《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被拆房屋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按本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标准的65%计算。

    第二十五条  《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再增加比例,被拆房屋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一级地段的为300%,二级地段的为250%,三级地段的为200%,四级地段的为150%,四级地段以外的为100%。

    第二十六条  按《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行产权调换的,如偿还的新建房屋中有新增的电梯、自动扶梯、空调、通讯、汽车库等设施的,其费用另行计算。

    第二十七条  《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再增加比例,被拆房屋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一、二级地段的为300%,三、四级地段的为250%,四级地段以外的为150%。

    第二十八条  《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经济补偿和设施补偿费标准及计发办法,被拆房屋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由市物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人在取得经济补偿金一年时间内,以经济补偿金购买非住宅用房的,可免缴契税。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所称的房屋面积均指房屋建筑面积。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及镇海区、北仑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住宅用房、非住宅用房拆迁补偿标准及其他拆迁有关补偿标准及有关费用由各县(市)、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另行规定。

户口迁移申请书范文5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青海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进一步加强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不断完善城市低保管理运行机制,提高工作质量和服务水平,努力促进低保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和法制化。

二、调整的主要内容

(一)建立健全低保工作机构。在区民政局设立低保科,工作人员采取调配或招聘的办法解决。街道办事处(镇)成立低保管理中心,由4—6人组成,街道办事处(镇)主管领导任中心主任,街道办事处(镇)民政(低保)专干任副主任,配备2—4名工作人员,工作人员从辖区社区居委会中抽调。街道办事处(镇)的民政(低保)专干以区民政局为主管单位,街道办事处(镇)协同管理。社区成立低保管理站,由社区居委会主任、社区低保委员、社区低保协管员组成,社区居委会主任任站长。

(二)调整工作程序。将社区居委会接受低保申请调整为街道办事处(镇)低保管理中心直接受理贫困居民的低保申请;将社区居委会组织入户调查调整为街道办事处(镇)低保管理中心牵头,社区居委

会低保管理站配合;将社区成立低保评审会调整为在街道办事处(镇)统一设立低保评审会,评审会和低保义务监督协管员(以下简称低保协管员)人数根据街道办事处(镇)按照辖区大小、人口数量、低保人数等情况自行确定,并报区民政局批准,市民政局备案。低保协管员按照《青海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的有关规定由街道办事处(镇)重新公开聘任,任期一年,可连聘连任。评审会成员和低保协管员报酬由街道办事处(镇)审核,区民政局审批、发放。

三、调整后的工作程序

(一)申请。申请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实行申报制度。由户主持相关材料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提出书面申请,街道办事处(镇)低保管理中心在2个工作日内对所报材料初步审核后,协助申请人填写《*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报、核查、审批表》(以下简称申报表),申请人应本着城信原则填写《申报表》。对不如实填写相关栏目和栏目填写不齐全,或不提供在职的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材料的不予受理。

(二)调查。街道办事处(镇)低保管理中心在社区居委会低保管理站的协助下,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收入的调查核实工作,填写《申报表》。

(三)评审。由街道办事处(镇)低保管理中心召开评审会,对申请享受低保的家庭进行民主评议,并经过无记名投票过半数的,社区居委会、低保评审会签署意见,同时,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内张榜公布,公布期不得少于7日。对经调查不符合条件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低保管理中心给予耐心解释,并按程序报区民政局审核,由区民政局通过街道办事处(镇)书面通知申请人。

(四)审核。街道办事处(镇)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低保管理中心将符合条件的人员情况报经街道办事处(镇)行政会议研究后,认为申请人家庭符合入保条件的,以街道办事处(镇)名义在各社区张榜公布,再次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张榜公布时间为5天,张榜公布期满,群众无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镇)汇总后,以街道办事处(镇)名义行文上报区民政局审批。上报材料包括申请人的原始资料和街道办事处(镇)研究入保对象情况及其结论性意见。群众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镇)责成低保管理中心进行复查,根据复查结果重新进行研究,并将研究结果再次予以公布。认为申请人家庭不符合入保条件的,要进行备案,并通过相关程序书面通知本人。

(五)审批。区民政局在收到街道办事处(镇)报送材料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填写《申报表》,将批准或不予批准的结果函告街道办事处(镇),并在保障对象的区内张榜公布,张榜公布时间为3天,张榜公布期满,群众无异议的,由区民政局通过街道办事处(镇)低保管理中心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通知申请人所在社区居委会,并由社区居委会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录入相关信息,发给《*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从批准之月起发放低保金。

管理审批机关根据审批需要,可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要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六)管理。低保对象由街道办事处(镇)低保管理中心和社区居委会低保管理站按照市民政局《关于对*市低保对象实行分类管理的通知》(宁民政[2005]106号)精神,对低保对象家庭进行分类管理,以社区居委会低保管理站管理为主。社区居委会低保管理站要按照分类管理的规定,定期对低保对象进行审核,并通过组织低保对象参加公益性劳动等办法加强对低保对象的管理。

四、工作职责

市民政局和区政府负责调整城市低保管理模式工作的组织协调,解决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区政府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

区民政局负责低保对象的审批、低保工作人员的管理、培训,低保资金的管理等工作。负责对街道办事处(镇)低保工作专职人员的考核。

区财政局负责区配套资金的落实到位并对低保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街道办事处(镇)低保管理中心负责接受贫困居民的低保申请,做好登记备案,指导申请人填写相关表格,在社区居委会低保管理站的配合下进行入户调查、组织召开低保评审会。对评审会意见进行审查。根据考勤情况,发放低保义务监督协管员和评审会成员的报酬。做好低保对象参加公益性劳动、低保对象档案、微机管理工作。

社区居委会低保管理站协助街道办事处(镇)做好申请人家庭情况调查和低保对象的定期审核工作。组织低保对象参加公益性劳动,做好低保对象的管理以及低保档案和微机管理等日常工作。

五、低保办理中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

(一)申请低保需要提供的材料。户主本人的申请书、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有劳动能力的申请人还应提供所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街道办事处(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的求职登记情况。对有劳动能力的人员,确属非本人原因暂时无法就业的,由街道办事处(镇)出具证明,方可申请和享受低保。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街道办事处(镇)应当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5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街道办事处(镇)要做好受理申请的登记备案工作,接受申请后要由申请人本人签字。

(二)受理时限。按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青海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街道办事处(镇)、区民政局必须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三)解决人户分离问题。按照《青海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第五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跨区县以上地区的人户分离家庭,原则上在解决人户分离前,不受理入保申请;因无固定住房不能办理户口迁移的,可持公安机关证明和原户口向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镇)申请入保。原居住地街道办事处(镇)低保工作部门要根据移地居住居民的要求,向现居住地低保工作部门提供该居民有关情况。个别无法解决人户分离状况,且租住地不稳定,生活十分困难的人员,可向户籍地街道办事处(镇)低保中心提出申请,由街道办事处(镇)按照程序办理。

(四)不得享受低保待遇的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1、家庭有就业能力的成员不自食其力的或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接受就业培训、推荐就业的。

2、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3、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不如实提供收入证明等有效材料的。

4、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不参加公益性劳动的,暂停其低保待遇。

5、无正当理由,拒绝低保工作人员和“协管员”入户调查或对调查工作不予配合。

6、侮辱、殴打低保工作人员的。

7、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

8、为改善居住条件而自行购买商品房(旧城改造拆迁房屋除外)、子女在私立学校就读或出国留学、安排子女择校就读的。

9、因吸毒、赌博、等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其本人不得享受低保待遇。

另外,家庭拥有非经营性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辆、移动电话、空调、电脑等高档消费品的按日常费用计算其家庭收入。

(五)建立社区公益性考勤登记制度。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低保对象要按规定参加社区公益性活动(劳动),公益性劳动以治安、环保、卫生等社区服务为主。劳动时间原则上一月不少于两次(或7小时)。禁止无劳动能力的人员顶替家庭其他成员参加公益性劳动。

六、工作要求

城市低保管理模式调整是一项复杂的工作,各区要切实加强领导,统筹安排,有效实施,确保机构健全,管理到位,操作规范,群众满意。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区要从“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关注民生、解决民生、改善民生的高度,深刻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要切实加强对低保管理模式调整工作的领导,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认真安排,落实责任,扎扎实实做好调整低保管理模式工作。同时,区政府要把低保工作纳入对街道办事处(镇)的目标考核,对于因错保、漏保、行政不作为等造成群众上访的,经查证核实后,扣除街道办事处(镇)相应的目标考核分。

(二)做好宣传动员。各区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各种宣传手段,广泛深入地宣传城市低保管理模式调整的政策和具体规定,使广大低保对象家喻户晓,理解支持此项工作。

(三)做好低保对象重新申请、审核、审批工作。各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镇)和社区居委会要利用4—5个月的时间按照新的低保工作程序对原有低保对象重新申请、审核、审批,并健全低保档案。同时,按照新的工作程序接受城市困难居民的申请并进行调查、审核、审批。

(四)加大动态管理力度。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镇)低保中心和社区居委会低保管理站要按照《关于对*市低保对象实行分类管理的通知》(宁民政[2005]106号)“一类家庭每年审核一次,二类家庭每半年审核一次,三类家庭每2个月审核一次”的要求做好审核工作。要充分发挥社区低保管理站、低保评审会和低保协管员的作用,及时掌握了解保障对象的家庭成员和收入变化情况,对于发现的不符合低保条件应停发或调整低保金的家庭,由社区居委会低保管理站上报街道办事处(镇)低保管理中心,街道办事处(镇)低保管理中心调查核实后,报区民政局审批,从批准当月起调整或停发低保金,区民政局通过街道办事处(镇)书面通知本人,并做好登记。同时,在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镇)、区县民政局低保管理软件上做出相应调整。切实做到随着低保对象家庭收入的变化,真正实现低保对象有进有出,补差水平有升有降的动态管理下的应保尽保。

(五)落实经费。为确保低保管理模式调整工作的顺利进行,各区要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区民政局低保科招聘的低保工作人员经费采取区财政负担的办法解决。街道办事处(镇)低保管理中心抽调的工作人员报酬从原渠道解决。低保评审会成员和低保协管员的报酬从低保结余资金中支付,低保协管员报酬原则上按每个工作日10元计发,但每人每月最高不得超过100元;评审会成员会议补贴按每个会议日20元计发。同时既是低保协管员,又是评审会成员的,在领取报酬时,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只能享受高一级的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