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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公平正义论文范文1
【关键词】权力制衡 招投标 监管
招投标制度是一种能够规范市场经济活动中的交易平台,随着招投标制度在我国的广泛应用,一些规避招投标制度的行为也逐渐被一些不法人员钻了法律法规的漏洞,给社会公平正义以及正常的经济活动秩序带来巨大的破坏。其中最为常见的就是串通招投标,这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竞争激烈的表现形式。为了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能够在正常秩序中不断完善,因此有必要构建权力制衡的招投标监管体制,这也是体现社会主义社会公平正义的时代要求。
1. 我国招投标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由于我国还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建设还处在初级阶段,各项法律制度还不够完善,致使在当前的招投标中存在一些会造成影响社会公平正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严重问题,主要为如下:
1、陪标现象:由于我国正处在由计划经济转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程中,计划经济还没完全褪去,因此一些权力部门的决策者由于某些原因将一些工程内定给某些企业来进行,而其他企业从一开始就注定无缘中标,只是作为一种陪衬出现在招投标过程中;或者是投标人为中标,相互之间约定抬高标价或者是压低标价,从而使原有的招投标过程形同虚设,无法做到社会公平正义。
2、转包现象:由于我国招投标制度的不完善,目前转包现象在我国非常常见,这也是为什么当今豆腐渣工程问题常常出现的原因。一些企业通过合法或不合法的途径获得中标资格后将工程或部分工程直接转包给其他单位,自己从中获取一定的差价,在名义上是原单位在管理,而实质是其他单位在自管自建,这样挂羊头卖狗肉现象对工程质量安全毫无保障,从而常常导致大型豆腐渣工程的出现。
3、评标标准不够科学:目前我国暂时还没有一套科学全面的评标标准,往往是由专家投票来表示,整个过程只是重视各单位投标价格,而忽视其他因素,而且评标专家的个人素质和专业技能也有待提升。
4、招标机构的权责有待明确:由于我国目前招投标监管体系的漏洞,对招投标机构的约束力有待增强,通常一些招投标的最后价格竟然还高于市场零售价格,尤其在药品集中采购过程中,一些招投标机构通常会走入误区,吃回扣现象经常发生。
5、处罚力度不够:目前我国对招投标过程的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够,为了通过震慑作用使我国招投标进程更加公正,因而有必要加强我国对招投标中的违规行为惩罚机制。
2.权利制衡在招投标过程中的作用
我国目前处在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建设过程中,经过几十年发展已经取得巨大的成就,但还是存在一些不够完善的地方,如,公权力过大,很多单位领导一口说了算的现象经常发生,同样在招投标过程中也常常会出现某一方权力过大而出现权力滥用,从而导致招投标过程缺失公平正义,要打破这种公权滥用现象就有必要引入权力制衡机制,让多方权力进行相互制约,从而避免权力滥用现象的发生。
从亚里士多德整天思想到孟德斯鸠的完整版的制衡理论的诞生,权力制衡理论经过两千多年的发展,其科学性已得到广泛认同。权力制衡的核心就是将权力进行分工,通过多人对权力的掌控来形成一种相互牵制的局面,以遏制其中任何一方因权力过大而越轨。
在招投标过程中主要存在三方权力会对招标结果产生影响,也是招投标过程中主要的三方,即业主、人、投标人。在我国招投标中主要三方均为企事业或法人代表,因此其相互之间存在权力制衡关系简称外部权力制衡,三部门内部本身也存在权力制衡关系简称内部权力制衡。外部权力制衡即业主、人、投标人这三者之间在存在一种相互制约的关系,如业主可以通过自己的开出价格,制约人与投标人串通抬高标价;人也可以通过自己的职权将业主与投标人区隔开,即使业主与投标人有着某种联系,人也可以通过合法的招标程序进行招投标;最后投标人也可以通过法律赋予自己权利来维护自己在招投标中受到合法的对待以防止业主与人或二者与其他投标人三者共同作弊。内部权力制衡即各单位内部的权力制衡,以避免招投标单位内部人员与招投标中其他部门进行串通,例如,业主单位通常是由单位领导层一起来准备招标事项,因此这之间就形成了一种无形的权力制衡现象。
3.如何构建权力制衡下的招投标体系
3.1针对如何构建权力制衡下招投标体系,笔者认为应该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增强招投标过程中的外部权力制衡关系。在招投标过程应该从法律角度来增强对招投标过程中三方的权力制衡,而对招投标结果影响最大的就是机构,建立机构信誉评级机制,来制约机构在其中进行不法操作。
3.2增强招投标过程中的内部权力制衡关系。在招投标三方中,分别由其内部成立由普通员工组成的招投标负责小组,避免领导层对其结果进行操纵。同时员工之间也形成权力制衡机制,一旦一方越轨,其他几方均可对其制衡。
3.3让群众参与监督,让群众来制约各方。俗话说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因此在招投标过程应进行全程记录(保密性质除外),并通过一定的方式进行,让群众对整个过程的公平性进行评价,同时也尊重了群众的知情权。
参考文献:
[1]杨敏,谢静.政府采购的权利制衡机制[J].本刊行动,2002,9:15-16.
[2]王燕莉.论权利制衡下股东知情权之行使[J].四川师范大学学报,2004,31(2):38-43.
[3]刘东.串通招投标法律问题研究[D].华中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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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公平正义论文范文2
论文关键词 合同相对性原则 突破 债的相对性 合同保全
债的相对性是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的来源。它是英美和大陆两大法系国家所认可的原则。在合同法领域中,它被认为是合同法的一项传统规则,也是合同制度和规则的奠基石。现代社会经济的日益发展,商业贸易日趋频繁,社会环境更加复杂的,传统意义上的合同相对性遭遇诸多挑战。各国纷纷通过立法对原有的规则进行补充修订。笔者根据各方观点,对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其突破的相关内容进行论述。
一、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内涵
依据《民法通则》第85条的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此所谓“协议”,指的就是“合意”,即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就是签订的合同需有一个双方合意的过程,生效的合同只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生效,这就是合同的相对性原理。
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对生效合同的效力范围所作出最明确的界定,具体内涵包括四个方面:主体具有特定性,就是缔约的双方当事人一经签订合同,只要一方违约,另一方就可以按照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和违约诉讼;内容具有相对性,指除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外,只有缔约双方才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任何合同外的第三人不得主张权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总是相对应而存在的,任何权利的享有必然以义务的履行为前提;责任具有相对性,这一情形存在于一方当事人违约的情形,责任的承担也只在缔约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
二、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的含义及表现
(一)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的含义
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是指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享有合同上的请求权,或承担合同上的责任,即合同效力及于第三人。依据此含义,相对性原则的突破不仅仅将合同外的第三人纳入了合同主体的范围;同时为了交易安全、维护交易双方的利益。合同相对性在这些方面的突破,让新出现的一些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得到了合理的解决。这是运用合同相对性突破解决现实问题的典范。
(二)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的典型表现
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归结起来,就是合同相对性在主体、内容、以及合同责任三方面的突破,现就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存在的几种典型的表现形式作分析:
1.合同的保全
合同保全,即合同之债的保全,是指债权人为了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以免危及债权的实现而采取的措施和手段。[1]根据《合同法》第73条的法律条文的规定,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时是有条件限制的。代位权的行使必须满足以下几项条件:首先,债权人对债务人拥有合法的债权;其次,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已届至清偿期,同时对债权人的债权的履行已经陷入了履行迟延。这样,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时,才能真正受到法律的许可与保护。
属于合同的保全制度的还有一个撤销权,在我国《合同法》第74、75条中有关于撤销权的规定。关于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包括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在客观上,债务人须具有针对自身财产的一切减少责任财产或者增加财产负担的行为;且债务人在实行这一损害行为时间须发生在债权成立之后;上述行为还得有危及债权之虞。在主观上,包括债权人的恶意和受益人的恶意,要求债务人在行为时主观具有故意,并且明知自己的行为将会危及债权;受益人也明知这一事实并从债务人的行为中获得了利益。
2.债权物权化
债权物权化,是指债权突破了相对性,具有对抗一般人的法律效力。随着经济的发展,债权和物权的界限逐渐模糊,在特定领域债权与物权目的性和手段性发生了交错,出现了债权物权化的趋势和现象。如我们在不动产买卖时,经常有“买卖不破租赁”的说法。这是典型的债权物权化表现。此项制度的最大的意义在于保障承租人生产、生活稳定,保护租赁交易安全,促进物尽其用。
债权物权化的另一项代表制度,就是《物权法》上规定的预告登记制度,预告登记,是指为了保护债权的实现、保障物权的顺位请求权等而进行的提前登记。预告登记与一般的物权登记不同,一般的物权登记都是在物权已经完成的状态下所进行的登记,而预告登记是为了保护将来物权变动所进行的登记。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方支付了一定的金钱,就形成了一个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真正地完成物权变动。正因为法律规定了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买方得以将其债权予以公示,以此来对抗出卖人和第三人处分物权的行为。但是进行预告登记不是无条件的,必须是在债权人已经支付一半以上的价款或者债务人书面同意进行预告登记为前提。所以,预告登记也对债权人进行了限制,为保护交易各方的利益做出了贡献。
3.涉他合同中的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根据合同的效力是否涉及合同中的当事人还是合同外的第三人,将合同分为束己合同和涉他合同。在涉他合同中,最能够体现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的制度应当属于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也就是说,合同的主体必须要涉及三方当事人,必须是债权人同债务人约定由第三人对债务人直接取得债权。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并非是一种固有的合同类型,譬如在买卖合同、赠与合同、租赁合同中,合同的当事人都可以为第三人利益作出约定,这才成就了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投保人可以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亦可根据双方约定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的赔付。被保险人即是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的财产或人身的权利人,被保险人不限于合同当事人。受益人是指保险合同利益的指向对象,受益人可以依据合同内容享有相应的请求权,受益人亦不限于合同相对人。受益人更是可以依据合同权利提起对保险人的相关诉讼。
三、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的意义
每一项制度都有其存在的现实意义,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是适应经济生活、解决现实问题的基础上形成的。最终的目的是在于定纷止争,平衡各方面的利益,让各利益群体重新找到利益,保障法律的公平正义。
(一)有利于解决社会纠纷和提高司法机关的效率
合同是合同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是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并未涉及第三人的意思表示,故合同的效力本不应该及于合同外第三人。但是随着经济交往的日益频繁,往往又会出现合同的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法院在处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纠纷时,由于没有相关的法律作为依据,不敢妄下定论,所以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真正地解决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法院处理类似纠纷的情况也有法可依,提高了法院的办案效率,节约了法院的司法资源。
(二)有利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的见的方式实现”。任何一项的制度构建都必须有其存在的合理性,“自愿、公平、等价、有偿”是市场交易遵循的基本原则。合同相对性原则在解决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和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的时候,暴露了其明显的不足,这样合同中所涉及的利益主体就有可能存在利益受到侵害;此时,如还依据原有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去调解新出现的问题,必然造成社会的不公正,背离了法律公平正义的理念。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理论,就在于保护每一个受到不法侵害的利益主体,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法律公平正义论文范文3
[论文摘要]信赖保护原则在民法体系中具有立法论价值、司法论价值、解释论价值。
(一)信赖保护原则的立法论价值
正如诚实信用原则一样,信赖保护原则具有立法准则的功能。所谓立法准则是指立法的指导思想、指导原则。一项法律原则被证实以后,就要在立法中具体体现。离开了法律规则,抽象的法律原则势必成为空中楼阁;反之,法律规则也需要通过法律原则来统领,没有法律原则的贯穿,法律规则也会苍白无力,失去了灵魂。法律规范借助于法律思想、法律原则得以正当化、一体化,即以法律思想、法律原则为立法准则。
信赖保护原则要求对合理的信赖予以保护,它体现在民法典的各个部分。首先,信赖保护是民法总论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它一般以诚实信用原则的下位原则而隐性存在,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当诚实信用原则发挥作用的时候,它也常常得到了运用。其次,它普遍存在于民事法律行为、、时效、物权、债及契约法中,在上述制度中都有体现,如法律行为的效力和解释、中的表见制度、取得时效及消灭时效制度、物权的公示和公信原则以及从缔约到契约解除的每一个环节;在侵权行为法中,也可以找到信赖保护的规定,如对欺诈行为所致损害的救济。第三,这一原则是私法的基本原则,不仅存在于民法中,而且更为普遍地渗透到商法原则到具体单行法的各领域,商法中的交易安全保护原则、外观主义原则与信赖保护原则在精神实质上是相同的;商法中关于公司章程、对经理权力的限制、对董事权力的限制、对非营业主张的限制等均贯彻了“表见即事实”或者说“表见视同事实”等信赖保护原则。票据法更是以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无因性为理论基础,采取严格的文义主义、表示主义来认定票据责任,使信赖保护原则有了制度保障。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司法论价值
信赖保护原则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下位原则,通过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运作,可以授权法官进行利益衡量,突破、软化法律的某些刚性规定,甚至进行“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以司法手段推进立法的完善。
信赖保护原则可以授予法官衡平权利。衡平的主旨是指法官有权根据个别案件的具体情况,避免因适用法律条款而使处罚过于严峻和公平地分配财产,或合理地确定当事人各自的责任。简言之,“衡平”就是指法院在解决争讼时,有一定的根据公平正义原则进行裁决的权力。衡平原则表明,当法律条文的一般性规定有时过严或不适合时,当某些具体问题过于复杂以至于立法机关不能对可能发生的各种事实的结果作出详细规定时,法院运用公平正义的原则加以处理是必要的。
按照埃塞尔的观点,“一般法律思想”作为“原则”,其事实上本得独立于法律之外而有其效力。为了寻求正当的个案裁判,法官可以运用法律原则来解释规范、恰当适用规范甚至发现规范的不合体系性、不合目的性而适当突破之。作为信赖保护原则的重要体现是表见理论和信赖表征制造者的信赖责任。学者认为,表见事实在某些情况下优于法律事实,对表见效力的确认实际上阻止了法律的逻辑适用。
从大陆法系的司法实践来看,信赖保护原则成为软化、突破法律的某些刚性规定从而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的手段,甚至在个别情况下可以授权法官进行一些严格限制下的“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是成文法主义的,立法者充当了规则的制定者,法官则为司法者。严格规则主义的司法传统禁止法官进行超越法律的价值判断,立法留给司法自由裁量的空间较小。但近代这种传统遭到人们的普遍质疑,这首先来自于对立法者能够预设一切的能力的质疑。成文法的传统在约束司法者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弊病,比如规则的一般公平与个案的具体正义之间的矛盾,法律非预见性的矛盾等。授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是发展的必然,其途径是通过基本原则的作用,进行利益衡量和漏洞填补,发现个别规则的不合体系性并予以解释突破或回避,甚至在法无明文规定时适用基本原则进行裁判。
大陆法系中“部分履行”原则对法定方式欠缺无效的“治愈及突破等做法体现了信赖保护原则的上述作用。按照许多大陆法系民法的规定,对于一定的法律行为应采取法定要式,如书面方式、公证方式等,欠缺法定要式的,行为无效。其目的是为了提高行为的公示性、警示当事人以及保存证据等。但在行为不具有法定要式但当事人已经履行的情况下,各国在司法实践中多通过多种方式,如利用“禁止权利滥用”、“禁止矛盾行为”等原则,突破法定要式欠缺的瑕疵,保护信赖契约有效的当事人。就信赖之一方当事人而言,其值得保护的理由不仅在于主观的善意,更在于其基于信赖而对自己近况所为之改变,即处置行为,此种改变所达的程度,如德国实务上认为“危及生存”,理论上认为是“不可回复性”;就相对人而言,其对于信赖的产生必须是可归责的。当对履行有效的信赖保护超过了对法定形式欠缺无效的立法意图,以此,后者得以被突破。
类似的做法也存在于英美法系。在普通法的传统下,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关注个案的公平正义有时甚至超过抽象的公平。因此,普通法较大陆法更为灵活和弹性,法官在推演法律中的作用更大。从这个意义上说,普通法是法官之法。从历史上看,普通法的法官在适用法律的时候,如法律规则的适用可能带来非正义的结果时,常常运用某些抽象的价值原则予以规避,或者软化、突破具体规则,并在反复的司法过程中发现规则的不合理性,推演出更为公平和符合法律精神的规则。
(三)信赖保护原则的解释论价值
信赖保护原则的解释论价值首先体现在对法律规范的解释。法律规则都有自身的适用范围,彼此可能产生矛盾,在规则的冲突调和中离不开法律原则。发现个别法规范、规整之间,及其与法秩序主导原则间的意义脉络,并得以概括的方式,质言之,以体系的方式将之表现出来,乃是法学最重要的任务之一。法律的体系化关系到法律整体功能的发挥,个别的规范和法律原则之间的关系是否恰当,至关重要。法律规范的适用过程中,离不开解释。解释是发挥规范的体系功能的必要途径。只有依据一定的法律原则,才能避免规范适用过程的僵化。在上述论述中,可以看出信赖保护原则对某些法律规范的刚性的弱化,因为,这也是原则对规范的合目的性的矫正,其中离不开解释。
法律公平正义论文范文4
司法公正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环节,是法律正义与道德正义在社会现实生活中的实现,是审判工作必须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所谓司法公正是指对案件进行公平的审理和作出正确的裁判,意味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平等充分的保护,社会的公正和正义得到实现。它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广义的司法公正指的是公安、法院、检查院等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严格、公正执法。狭义的司法公正仅指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的一切行为符合法律规范、道德规范的要求。人民法院是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这就要求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不但要遵循平等和正当的原则,也要求法院的审判结果体现公平、公正和正义的精神。不公正的裁判会损害民众对司法制度的期待和司法诉求的热情,加剧社会的无序和混乱状态,影响社会稳定;而公正的司法,会增加人们对国家法津,对法院、法官的信任和期待,,消除人们对案件审判公正性的疑虑及对判决的抵触心理,使其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
随着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使命的提出,司法公正已经成为社会民众和司法工作者普遍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近年来,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社会变化日新月异,法律调整的领域、层面也在不断拓展,人民群众的权利意识、法治意识不断增强,社会各阶层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期盼公平正义。司法公正是法的自身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要求,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的精神,是人类在迈向法制社会的进程中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各类纠纷而追求的一个永恒的价值目标。
一、司法公正的内涵
司法公正,或公正司法,其基本内涵就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在这里,司法活动主要指法院的审判活动。公正的含义包括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等。司法公正既要求审判过程遵循平等和正当的原则,也要求审判结果体现公平和正义的精神,更要求参与审判的法官要以正直无私的态度,以尊重事实和遵守法律为准则,努力实现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笔者认为司法公正的内涵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宪法和法律至上。司法公正的首要内容便是要求一切司法活动、司法行为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在我国宪法和法律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是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具体化、条文化和法律化,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一切党派、机关、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受法律的约束,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活动,不能超越其外,更不能凌驾其上。
(二)平等对待。平等对待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实施和遵守法律、维护法律权威的基本前提,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最基本的要求。如果说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石,平等对待则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方式。没有平等对待司法公正便成了空谈。要做到真正的平等对待,就必须禁止歧视,反对特权,不允许对弱势群体的歧视,不允许任何人拥有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的“法外特权”。
(三)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衡量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标志。要实现全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实现司法公正,人民法院必须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这是司法权运行规律的总结。如果不能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可以任意干涉司法,司法公正就无从谈起,全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也就难以实现。所以说独立的司法权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先决条件,更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终保障。
(四)严格执法。严格执法就是严格按照实体法和程序法办案,不受外界因素的干扰。公正司法就是要切实转变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坚持实体、程序并重的理念,着力在执法的方式、方法、步骤、顺序和时限等方面实现执法、司法的公正。
(五)司法中立。司法中立分为三个层面:司法权中立;司法组织中立;法官中立。司法权是居中裁判性权力。司法权中立,只能居中裁判,不应偏袒任何一方,应当在官民之间保持中立;司法权和行政权应保持中立;在司法活动中,法院和法官的审判态度必须保持中立,不受其他因素影响,排除不利于进行准确、公正判断的因素,以法律为准,严格依法办事。司法权是独立性权力,在其之上的只有法律。
(六)及时高效。公正和效率是司法活动中相互依存的两个方面:公正离不开效率,因为迟到的公正就可能丧失公正的应有含义;而离开公正的效率是盲目的效率,这种效率产生的后果是对社会有害而无益的。“迟到的公正是非公正”这一法律谚语恰当地表明了司法效率对于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意义。
二、司法公正的构成要素
司法公正的构成要素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所谓实体公正,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案件的准确认定和对实体法的正确适用。实体公正的标准是对事实的真实发现和对法律的正确适用,它是结果的公正,是司法活动的终极目标。
所谓程序公正,是指在处理案件的各个环节中严格按照诉讼程序的规定审理,以确保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能够得到有效实现。程序公正体现了民主、法治、人权与平等的精神,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
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者之间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如果没有实体公正,即使程序上公正,司法公正也无从谈起;如果没有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也就不能实现,司法公正同样无从谈起。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重要价值追求,是司法活动追求的最终结果;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措施和保障,没有程序公正就难以保障实体公正。
在我国,过去重视实体公正,忽视程序公正。这些年来,这种状态有了明显的改观,司法越来越追求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但是,现阶段又出现了另外一种倾向,即重程序不重实体。为什么会出现这种倾向呢?其内在的动因就是要逃避责任。因为,程序不公正必然要受到监督和追究,而实体的公正与否,要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一时难以判断,即使实体不公正,只要程序公正也容易推卸责任。这种倾向是要不得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都是司法公正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各自具有独立的价值。程序公正是前提,程序不公正就有可能导致实体不公正。但是实体公正是司法活动所追求的目标。特别是在当前社会矛盾凸显、不少困难群众自救能力弱的情况下,过分强调程序公正、忽视实体公正就不可能真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就有可能加剧社会不公平状况,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必须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
三,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
人民法院是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在矛盾凸显期,法院一直是矛盾映射和舆论关注的焦点。造成司法权威下降,人民法院的公信度下降,司法不公是其中主要原因之一。影响司法公正有其各种各样的原因和因素。具体来说,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院管理地方化、行政化,无法真正实现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是许多国家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和宪法精神。它来源于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在我国虽不实行“三权分立”制度,但在司法活动中吸纳了司法独立原则的一些精神。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的干涉。由此可知,我国的司法权、审判权是在国家权力机关监督下运行的,西方国家的司法不但独立于行政,也独立于立法。
实际上,在我国,人民法院及人事的管理与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管理采取一种模式,这使得审判权的独立行使难于落实。法院管理的地方化、行政化,使法院不能专司审判,这必然会导致案件的审判不公。首先法院的经费来源主要是地方财政部门,但有相当一部分地区,地方财政由于各种原因不能按时足额划拨经费,致使法院的审判活动受到一定影响,甚至不能展开正常的业务。其次由于在经济上、人事上依赖和受制于地方,法院已成为地方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每年,法院都要完成地方政府分派的各种非业务性工作,常年被政府抽调的人员也不在少数。这不仅使法官的办案时间得不到保证,而且还侵占了有限的办案经费。一方面是审判人员少,审判任务重,另一方面,又有大量的审判人员不能从事真正的审判业务,形成法官“种了政府的地,荒了自己的田”的局面。
(二)法院机构设置和法院审判组织设置不够合理
从法院内部的审判管理来看,也带有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长期以来,实行“层层审批,层层把关”的审判管理机制,审与判分离。在我国采取审判委员会制和合议制,合议制所形成的判决是以法院名义作出的,与法官个人没有多大关系,法官个人的责任感无法体现。合议庭即使有不同意见而发生争议,也被当成疑难案件上报审判委员会加以解决。“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这样导致在庭上听取当事人全力陈述意见的法官对案件没有决断权,而有决断权的却不在庭上参与审理,法官的个人能力和作用被削弱。必须坚持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这种独立不仅指不受外部的干涉,同时也应指不受内部的干涉。当把一个法官放在决断者的位置上并实行审判公开,才有可能引发法官的公正追求。决断人摆在明处,监督就会变得切实有力,对自己的人格负责心理也会更加强烈。从上下级法院关系来看,人民法院上下级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事实上,下级法院往往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一样,有问题会主动请示上级,上级法院也会主动地对下级法院的审理活动进行具体的指导。所有这些,必然使司法权产生扭曲、变形,导致其偏离中立性、终极性的本质要求,从而丧失其应有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三)法官素质高低是影响司法公正的决定因素
法官的素质包括政治素质、业务素质两个方面,具体表现在法官的“德、能、勤、绩”四个方面的综合评价上,司法人员只有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精湛的业务素质,才能公正司法,二者必须同时具备,不可偏废。有的法官尽管有较高的道德修养,但没有过硬的业务水平,依然不能保证审判结果的公正。还有少数法官虽然业务水平很高,但职业道德不强,对自己要求不严,办“人情案”、“关系案”,甚至、枉法裁判、搞权钱交易,破坏了司法公正,这种情况尽管为数甚少,但严重败坏了法官形象,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声誉,这是目前司法不公的最主要的原因和具体表现。
另一方面,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入,法院案件数量和难度的不断上升与法官人力资源的严重短缺之间的矛盾越来越突出,有的法官疏于学习,不注重了解和接受先进文化和司法理念,凭老经验、老方法办案;有的法官思维空间狭窄,工作方法简单,难以应付复杂案件;有的法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重民事轻刑事、重实体轻程序、重审判轻执行的思想。这些观念在一定程序上影响着司法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三、实现司法公正的途径
新上任的最高法院院长王胜俊在接受记者专访时指出,目前,中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社会的分化和整合在一定程序上会造成利益格局的变动。如何提高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能力,如何适应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是中国各级审判机关必须解决好的问题。
(一)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用科学理念指导司法活动
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进一步改进司法理念,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的需要,是新时期加强司法队伍革命化、职业化、正规化建设的一项重要举措,是适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的着力点,是破解司法工作中存在的难点、热点问题的关键,是深化“司法公正、一心为民”理念的具体体现。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具有法律的权威性,充分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在司法活动中自觉维护党和国家的利益、人民的利益,是司法机关维护法律尊严和社会公平正义的最高标准;恪尽职守,公正司法,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性,是司法机关职能作用的具体体现。要牢固树立司法为民的理念,正确运用法律武器,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以司法公信赢得司法权威。要牢固树立对法律负责、自觉接受监督的理念,把司法活动和履行职责行为置于有效监督之下,以公正的司法活动促进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对于存在于部分法官身上的、徇私枉法、重实体轻程序,重管理轻服务,漠视群众利益,冷、横、硬、推等问题必须通过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使广大干警牢固树立司为民、保障人权、服务大局的理念,实体与程序并重,罪刑法定等理念。从根本上解决好为谁服务,为谁执法,如何执法、守法、护法、用法的问题,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会创造稳定的社会环境和高效的法
(二)增强司法透明度,以司法公开促司法公正
“阳光审判”是防止司法腐败、促进司法公正的一剂良药。必须坚持依法公开审判制度,做到公开开庭,公开举证、质证、公开宣判。依法将司法过程和环节置于社会和群众的监督之下,保障群众对司法工作知情权和监督权。司法工作的依法、及时、全面的的公开,最直观的好处就是缩短了司法与群众的距离,便于人民群众行使监督权,实现知情权,另一方面提高了司法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抵御了不当干预,保证了司法活动的独立性、公正性,增强了审判工作的透明度。英国大法官丹宁勋爵曾经说过:“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道出了司法透明的不可或缺。
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经常可以看到这样一种现象:法院审判过的案子,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但当事人就是不认可。只所以会造成这种状况,很大程序上是因为法院审理案件的透明度不高,案件当事人不了解办案情况。审判公开是判决公正的重要保证,只有坚持公开、透明,才能让当事人赢得堂堂正正,输得明明白白,真正做到胜败皆服。法官审案,代表的是国家法律、人民意志,除了法律明确规定不能公开的内容外,都应该向社会公开。这不仅便于公众监督法官的言行,而且是对公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弘扬法治精神的一种好形式,是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需要。
(三)实行法院垂直管理体制,以司法独立促司法公正
一个现代化国家的司法体制管理模式就是司法权力独立于政府行政权力之外,不受制于任何行政机关,这也是法治国家的基本标志。从现代法治观点来讲,审判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只能是平行和并列的关系,而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现行的法院管理体制是违反宪法的立法精神的,理应改革完善。按照管理和管人相结合,有利于法官选任上的优化及提高法官素质的目标出发,法院系统应实行垂直管理体制,即由原来的地方党委管理为主、上级法院管理为辅的管理体制,改变为上级法院管理为主、地方党委协助管理为辅的新体制。
另一方面,突出法官在独立审判中的地位与作用,可以克服独立审判原则因缺乏直接的办案主体而难于实现的弊端,并杜绝法院内部那些“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等违背审判规律、独立审判原则的作法,真正使法官成为审理案件、决定案件性质是非的直接裁判者,从而促进法官追求法律价值,提高司法水平,公正司法。这一独立审判原则可以抵制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对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进行干涉,从而保证了法院在实体和程序上都按照法律规定,正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同时,这一独立审判原则也并没有使法院脱离党委、人大对法院的领导与监督。因为,党对法院的领导主要而且应该是政治领导、理念指导,人大及人大常委会完全可以通过对法院的人事任免、错案追究等方式实行法定监督。由于法官明确成为独立审判的主体,就使法官的权、责相一致,有利于人大及人大常委会履行错案追究制,从而促进法官严格执法。一句话,法官独立是法院独立的落实和保障,法官不独立法院就不可能独立。法官独立的标志是法官的地位一律平等,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以法律为最高权威,而不用顾及所谓的“上级旨意”。
(四)加强法官队伍建设,提高公正司法能力
司法工作的生命力在于司法公正。法官的职业特点决定了法官的素质是司法公正的根基,高素质的法官是司法公正的先导。没有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就不会有法治国家的形成。
首先,必须加强政治学习,做到政治坚定。必须牢固树立正确的办案指导思想,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必须充分发挥自身的作用,树立大局意识。其次,必须加强业务学习,做到业务精通。现在当事人上访、缠诉、闹事等事件的发生,深究起来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一部分原因是由于法官的业务素质不高,业务水平低所造成的。因此法官必须学好法律和法规,包括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除此之外,还要辅以理论研讨、案例分析、庭审观摩等其它形式,大力提高业务素质。第三,法官必须改进工作作风,树立良好的形象。具体地说,改进思想作风就是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改进领导作风就是要“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改进工作作风就是要“忠于职守、真抓实干、勤政廉洁”;改进生活作风就是要“谦虚谨慎、艰苦奋斗、不断进取”;改进学风就是要“理论联系实际”。
(五)完善人民陪审制度,促进法院司法公正。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经过实践证明了的行之有效的制度,具有重要的法治意义,因此,我们对之既要坚持,又要对其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认真思考,不断完善,做到扬长避短。首先,应制定专门的《人民陪审员法》,将陪审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细化其相关规定,增强其可操作性;其次,建立健全考核激励与制约机制,打造一支充满活力的人民陪审员队伍;第三,加强业务培训,提高陪审能力。人民陪审制度“借鉴了仲裁制度的某些特征,赋予了案件当事人是否选择人民陪审员的权利,无疑有助于更公正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制度通过让普通民众参加审判的方式,使他们能够凭借自身朴素的善恶感、是非观对案件做出判断,扩大了司法民主,监督了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彰显了司法公正,使得法律适用更加合情、合理、合法。
(六)强化监督机制,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为了保障司法权的正确行使,及时有效的矫正司法不公现象,必要加强法院的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要加大监督力度,勇于监督,善于监督,依法监督。在监督过程中,要追根求源,严查司法不公背后的腐败问题,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外,还要不断规范和完善现有的党委监督、纪委的纪律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和媒体的舆论监督等外部监督方式。当前尤其应当强化人大对司法工作的监督。这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的一项权力,也是人大的一项职责。应当对人大监督司法工作的监督机构、监督程序、监督效力等进一步明确化、制度化、程序化。对司法工作的监督,除了对裁决结果的公正性监督外,更应当注重司法程序公正性的监督。权力缺乏监督,就会滋生腐败。
注释:
1、王胜俊:《以看得见的方式保障司法公正》,于2008年3月20日接受《人民法院报》记者专访时提出的观点;
2、汤维建著:《论司法公正的保障机制及其改革(一)》,载/article/default,于2008年4月26日访问;
法律公平正义论文范文5
【论文摘要】新时期,科学发展观对于我国民法的发展有着重要意义。新世纪的民法应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促进人与自然、社会各方面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本文就科学发展观对当前我国民法实施的具体影响进行了探讨。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了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的要求,这五个统筹体现的基本内涵一是全面发展; 二是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实现以上要求,仅仅靠法律手段是不可能胜任的,但法律手段在系统中有着重要的作用。我们知道,经济法天然是平衡协调法,社会本位法,平衡协调是其首要的基本原则,经济法的立法和执法、司法要从国民经济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来调整利益冲突关系。但是否民法在促进可持续、协调发展方面无所作为呢?回答是否定的,其发挥作用的空间巨大。主要表现在:
一、确立环境保护理念,协调人与自然发展
20 世纪以来,世界环境污染公害事故和公害病显著增加。人类正在经历着由工业文明向生态文明、由资源经济向知识经济、由非持续发展向可持续发展的“三重转变”,这种剧烈变革的时代背景必然要对中国民法产生重大影响。可持续发展的观念要求我们在传统民法已确认环境资源的经济性价值的基础上确认其生态价值,协调人与自然的发展。现代民法的发展表明,人们过去所认为的以个人主义为取向的传统法律正在发生变化,虽然私法并非解决社会问题的重要法律领域,但他也在反思自己的不足。大陆法系学者往往将民法看作封闭的、没有发展的权利体系,当现实中新的权利现象出现时,学者套用传统的权利概念去进行分析定性,新的法律现象对既有的法律体系往往会提出挑战。所以,有学者认为,中国物权法应建立环境使用权制度、环境保护相邻权制度以及体现环境保护要求的不动产物权法制度。也有学者主张对人格概念进行拓展,把环境权纳入人格权法中进行保护,环境人格权包含了人与自然的关系,与规定人对环境使用等关系的环境物权存在一些相似性。但环境物权以人对环境资源的物质性、消耗性使用为目的,而环境人格权只是人在适宜的环境中生存的权利,对环境只进行非消耗性的使用,二者的保护范围、基础、方式目的不同。
二、促进资源有效利用,实现可持续发展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民法的价值在于对个体的尊重和保护,进而要求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和谐,其所尊重与保护的个体,仅限于人类社会内部之间。面对日益严重的资源稀缺性的压迫,民法的价值有必要做出调整,从“人类利益中心主义”到“有责任的人类中心主义”或者从“人文主义”到“新人文主义”。民法的价值要实现对人类利益与生态利益的并重,探求环境保护的本义。当然,这种发展并不是要否认民法对人的终极关怀,而恰恰是要促进人类的幸福。
可持续发展战略对于完善我国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要求我们必须完善物权立法。近代各国物权法并不关注个人与社会、人和自然之间的紧张关系,只是一味关心物之经济效益的充分利用,其具体表现为:其一,在设计物权变动的模式时,除承认以契约等法律行为为中介建立起来的资源流转和利益利用分配关系之外,对作为动产的自然资源,如野生动物等,视其为无主物而允许通过先占原始取得其所有权,从而极大的刺激了人们对此类自然资源的消费欲望;对作为不动产的自然资源,由于其相对于动产更显稀缺,所以法律允许得通过先占等原始取得方式取得不动产物权的情形甚少乃至为零,但法律在此之外设计了同时适用与动产和不动产的取得时效制度,以避免资源的闲置,促进其最大化利用。
三、民法的价值取向:公平价值优先
在法学研究中法律价值是从三种意义上使用的:一是来指称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价值的过程中能够保护和增加哪些价值,这种价值构成了法律所追求的理想和目标,即法的目的价值;二是指称法律所包含的价值评价体系,即如何进行价值判断,在多重价值不可兼得时应如何选择;三是指称法自身所包含的价值因素,法律在形式上应当具备那些值得肯定的或“好”的品质,即法的形式价值。就制度层面而言,公平应作为民法的最高价值取向,贯穿于民法的始终。民法不但以公平作为其最高价值取向,而且不断根据社会公平观念的变化而调整其内容,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公平保障与矫正机制,其目的在于矫正法律适用中的不公平。公平优先符合法律的最高理性和最高价值,是人类理性思维的结果;公平优先符合人类生存的基本要求,是人格平等的基本要求;公平原则有利于充分调动民事主体的积极性,充分发挥其潜力。民法以授权性规范为主的规范体系,强调的是个人生活的自治,确认的是权利主体地位的平等、民事行为的自由和私权神圣等诸项原则。这就可以使个人潜能的发挥获得必要的法律保障,从而可以最大限度地促进生产力潜能的释放。与民法相比,商法更加注重效益价值。但是否商法应以效益作为最终价值目标,“效益优先,兼顾公平”呢?
笔者认为,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商法虽然采取了许多强制性的法律规定来保障效益的实现,但这不应说明商法应当效益优先。“效益优先,兼顾公平”对于经济学来说没有什么,因为经济就是不断追求效益最大为发展动力的,但是法律和法学领域几千年来素以公平正义为首要和最高追求。按照以上的看法,商法要以效率和效益为第一的诉求,公平能兼顾则兼顾,不能兼顾则可以牺牲公平。正是基于这样的思潮或观念下,对于中国急速发展中凸现出的各种人与自然、社会公平等方面的矛盾,民法商法就缺乏关怀,忘记了自己的使命。但这不是说效益不应成为法的价值,但他充其量只是公平正义的一种体现,置公平于不顾的效益在任何时代、任何国家都是不存在的。
当前我国民法发展应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通过恢复民法市民社会根本法地位、固守民法以人为本的品格、发挥民法促进可持续、协调发展的作用、促进民法系统内外和谐来实现民法的发展。
参考文献
[1]赵万一.论民商法价值取向的异同及其对我国民商立法的影响.法学论坛.2003(6).
法律公平正义论文范文6
论文关键词 基层检察机关 公信力 亲和力
当前,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在新的形势下受到极大挑战,基层检察机关作为执法办案的一线部门,提升其执法公信力将有助于降低执法难度、提升执法效果,也有助于提高执法效率、降低执法成本。在社会转型时期,各种矛盾突发,基层检察机关面临着新媒体时代、执法专业性、社会信任危机以及个人腐败问题等多方面问题的现实挑战,单纯提升执法公信力已难以适应时展的需要。因此,在提升执法公信力的同时,还需要提升执法亲和力,减少对抗和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三、基层检察机关提升执法公信力、亲和力面临的困难
一是新媒体时代对执法公信力、亲和力造成的冲击。随着互联网技术和移动通信终端的迅猛发展,相对于电视、广播、报纸、杂志等传统媒体而言,微博、微信等新媒体资讯的传播更为迅速和便捷。同时,传统媒体的受众也可以随时用手机拍照、录像等功能信息,从而轻松成为信息的者,这也标志着新媒体时代的到来。在新媒体时代条件下,人人都可以成为信息的者,这使得在传统媒介下有选择信息的方式现在难以实现,与此同时,对所传播信息的审查也更为困难,缺乏审查而的信息往往存在很多不真实的内容,当此类信息在群众中传播时,可能就会造成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在新媒体时代背景下,基层检察机关所面临的要求也更高,一方面,基层检察机关要进一步提高执法工作水平,因为任何工作上的不足之处都可能成为网民通过新媒体的内容,成为舆论关注的焦点,进而对基层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亲和力造成不良影响;另一方面,基层检察机关要提升应对突发舆论的能力,因为任何网民都可以利用新媒体进行信息甚至是编造虚假事实进行信息传播,如果基层检察机关不能积极应对针对自身的各种负面舆论,很可能会引发社会更广泛的关注和不满,对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亲和力也会产生负面影响。
二是检察机关执法专业性对执法公信力、亲和力造成的压力。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工作本身就具有一定的专业性,但普通群众由于缺少专业知识,往往根据朴素的价值观来判断检察机关工作的好坏,这就容易造成一些误解。如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有时会存在一定程度的偏差,对于普通群众来说,追求的只是客观事实,但对于检察机关来讲,认定案情需要依据法律事实,还需综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要考量的内容更多,也更复杂。但在很多普通群众的思想观念中,只有将罪犯绳之以法才是真正的公正,同样,“宁可错放,不可错杀”的现代法律精神与一些民众心中的观念也有一些出入。虽然法律源于道德,但法律也有自身的规律,仅仅凭借借朴素的价值观念判断检察机关执法工作的好坏难免会存在偏差,这也是普通群众对司法工作产生质疑的原因之一。
三是当前社会普遍存在的信任危机对执法公信力、亲和力造成的挑战。当前社会正处于转型时期,社会中普遍存在着一种不信任感,社会成员在个体间交往、团体活动及社会公共生活方面因缺乏共同的信任基础而产生怀疑与不信任,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社会信任危机。社会信任危机也会影响到群众对检察机关的信任状况,在群众面对检察机关的执法人员时,随着社会成员间不信任状况的加剧,基层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亲和力也随之降低。对此,基层检察机关只有始终坚持依法执法、公正执法、廉洁执法,才能逐渐获得民众的认可,逐渐建立民众的信任,不断提升执法公信力、亲和力。
四是个人腐败问题对执法公信力、亲和力造成的质疑。如前文所述,每一位检察人员的具体执法工作都会影响到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从实际情况看,个别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存在着腐败现象,这对检察机关的廉洁形象造成了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也使得检察机关努力树立的公信力、亲和力迅速减弱。个人的腐败问题是基层检察机关建立执法公信力、亲和力面临的又一项严峻挑战。作为贪污贿赂犯罪和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专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内部人员的腐败问题对整个公务员队伍甚至法治国家建设的影响都是非常严重的。因此,必须对检察人员的腐败问题采取零容忍的态度,及时依法处理腐败问题,采取多种措施预防腐败现象发生,让检察人员对腐败行为“不想为、不敢为、不能为”。
四、提升基层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亲和力的途径
提升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亲和力是一项长期的系统工程,一方面包含执法行为的规范性、工作机制的完善和执法环境的变革等;另一方面包含如何更好地发挥检察职能,应对新时期不断出现的各种挑战,因此,提升基层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亲和力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是通过公正执法、尽职履职,树立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亲和力。公正是司法活动的基本价值追求,是检察工作的生命线,执法公信力、亲和力的基础在于公平、公正、理性。基层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的根源在执法水平,提升执法公信力的首要途径就是通过多种方法提升执法水平。一方面,可以通过形式多样的教育培训,增强检察人员执法为民的理念,树立起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的执法观念,让群众在基层检察机关的执法工作中不仅能感受到法律的权威,更能感受到检察队伍的良好工作态度和专业素质,从而提高群众对检察机关执法工作的认可程度。另一方面,基层检察机关在办理每一个案件的过程中都担负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职责,只有让当事人从基层检察机关办理的每一个具体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才能真正使民众信任检察机关的执法工作。公正执法要求检察人员具有良好的业务素养和丰富执法经验,这不仅需要执法者自身的严格要求和不断的努力学习,也需要检察机关不断完善教育培训体系,做到规范化执法,切实体现检察机关的专业性。
二是通过强化法律监督,树立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亲和力。当前,由于一些现实因素的影响,一些基层检察机关还存在不敢监督、不善监督、监督不规范的问题,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监督权威的树立。因此,要加大监督纠正有案不立、以罚代刑、有罪不究以及违法立案等问题的力度,依法追捕追诉漏罪漏犯,监督纠正违法取证、刑讯逼供等问题。认真监督纠正重罪轻判、轻罪重判、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等裁判不公问题,特别要加大抗诉力度,以抗诉手段增强法律监督的权威性,注重监督纠正违法减刑、假释、保外就医、超期羁押、侵犯被监管人合法权益等问题。依法查办司法和行政执法不公背后的、、、索贿受贿等职务犯罪案件,保证执法、司法机关严格执法、公正司法。要大胆解放思想,大力创新监督机制和方法,强化监督措施,拓宽监督渠道,提高监督实效,把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和公正廉洁执法工作有机融入到法律监督工作中。
三是通过服务保障民生民利,树立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亲和力。要有大局意识,坚持把检察工作放到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中谋划和推进,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发展战略和政策,结合工作实际,找准检察工作服务大局的切入点和着力点。严厉打击危害经济秩序犯罪和查处破坏经济发展环境职务犯罪工作,突出抓好重点领域、重点行业和部门的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加大法制宣传教育力度,确保公共投资项目和资金安全,积极主动延伸检察职能,立足职能,加强沟通协作,形成工作合力。加大查办和预防涉及民生民利职务犯罪案件力度,做到在思想观念上为民、在工作措施上便民、在实际效果上利民,帮助解决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特别是社会保障、征地拆迁、扶贫赈灾等涉及民生民利领域的职务犯罪,深入推进涉农职务犯罪预防,创造稳定、和谐、廉洁、公正的生存发展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