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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范文1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仲裁法;比较
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在通过法律手段解决纠纷时,可以选择诉讼或者仲裁,现将两者的主要异同点作一比较,以利当事人作出选择。
民事诉讼法 仲裁法
管辖机构(特点) 人民法院(国家机构,依法审理案件,有强大的执行力,但审理过程较长。) 仲裁委员会(非官方的社团法人,依法仲裁,裁决有法律效力,仲裁过程相对简单。)
适用范围 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仲裁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财产权益纠纷,不涉及人身关系。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不可仲裁。
受理条件 一方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可以,法院审查后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要双方事先订立仲裁协议或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这是仲裁前提,无仲裁协议不能仲裁。
当事人选择机构 有纠纷后一方可向法院提讼,人民法院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双方事先协商选择仲裁委员会。
当事人选择仲裁员 当事人无权选择审判人员。 当事人可选择仲裁员。
回避 有回避制度,以避免审理不公正。 可以申请回避。
公开审理 审判原则上公开,宣判一律公开。 原则上不公开审理,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
审理方式 开庭审理。 可以开庭也可以书面审理。
审理时缺席 原告不到庭,可按撤诉处理;被告不到庭,可缺席判决。 申请人不到庭,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不到庭,可缺席裁决。
财产保全 法院有权决定财产保全。 仲裁委员会无权直接采取保全措施,应将当事人的保全申请提交法院,由法院作出决定。
调解 可调解。 可调解,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和解 当事人和解后无权请求法院作出判决书。 和解后可请求仲裁庭制作裁决书。
终审 两审终审,不服一审裁判可以上诉。 一裁终局,当事人须履行裁决。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向法院申请执行。
监督 法院院长对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上法院可指令下级法院再审。 由法院监督仲裁委员会,可撤销仲裁裁决或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通过以上两个法律的异同比较,可以通俗地说,按照民事诉讼法选择诉讼相当于“官府判案”;按照仲裁法选择仲裁相当于“大佬作主”,双方都信得过大佬,愿意服从大佬的决定。如果有一方信不过大佬,就不能选择仲裁,只有“击鼓升堂”了。
参考文献
仲裁法范文2
[论文关键词]示范法 仲裁协议 中国仲裁法
作为国际商事仲裁的基石,有效的仲裁协议直接影响到仲裁庭对受理争议案件的管辖权、仲裁裁决的有效性以及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等一系列问题。现代国际商事仲裁发展的大趋势是要求仲裁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方为有效。对此,不仅多数国家的国内立法进行了确认,更重要的是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也都明确规定了书面形式为仲裁协议的有效形式。对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形式作书面要求,既有证据的功能,易于证明仲裁协议的存在,同时也有警示的功能。本文笔者拟对《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与中国仲裁法有关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相关规定做比较研究,以期完善我国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立法。
一、《示范法》有关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规定
1958年《纽约公约》第2条第2款规定:“‘书面协定’者,谓当事人所签订或在互换函电中所载明之契约仲裁条款或仲裁协定。”其条文中所称的“函电”仅仅包括了信件、电报和电传。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和1985年《示范法》第7条第2款规定:“仲裁协议应是书面的。协议如载于当事各方签字的文件中,或载于往来的书信、电传、电报或提供协议一记录的其他电讯手段中,或在申诉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当事一方声称有协议而当事他方不否认,即为书面协议。在合同中提出参照载有仲裁条款的一项文件即构成仲裁协议,如果该合同是书面的而且这种参照足以使该仲裁条款构成该合同的一部分的话。”与1958年《纽约公约》第2条第2款相比,《示范法》对于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要求已经作了相当大的放宽;但是,较之快速发展的国际商业实践、通讯技术以及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之后的各国国内仲裁立法,《示范法》的上述规定已经落后和不敷实践的需要了。
为了适应国际商业实践发展和现代通讯技术发展的需要,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2006年第39届会议对《示范法》第7条进行了修订,工作组提出了两个备选办法。备选案文一沿用了1985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原有的文本结构,第1款“确认当事人将现有争议提交仲裁的承诺(‘仲裁协议’)或将未来争议提交仲裁的承诺(‘仲裁条款’)的有效性和效力。”第2款仍然要求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但是后面的条款从措辞上更进一步扩大了对“书面形式”的理解。第3款规定仲裁协议的“内容”以“任何形式”“记录”下来的,即为书面形式,无论该仲裁协议或合同是以口头方式、行为方式还是其他方式订立的。也就是说,只要仲裁协议的内容得到记录,仲裁协议的订立可以采取任何形式,包括口头订立。第4款对电子通信、数据电文等满足书面形式要求进行了界定,使用了“包括但不限于”的措辞。第5款、第6款沿袭了以前的规定,涵盖的情形包括“在相互往来的索赔声明和抗辩声明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予否认”的情况,以及“在合同中提及载有仲裁条款的任何文件的,只要此种提及使该条款成为合同一部分,即构成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因此,澄清了所适用的合同法依然可以用于确定一方当事人受所称“提及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之约束而必须达到的认同程度。而备选案文二则更进一步,完全取消了所有形式要求,实际上承认口头仲裁协议。
笔者认为,《示范法》从鼓励和有利于仲裁原则出发,对书面形式进行扩大和从宽解释,反映了绝大多数国家的普遍要求,适应了电子通讯技术发展的需要,符合国际商业实践的通行做法,将进一步推动仲裁的发展。
二、我国仲裁法有关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规定
我国1994年《仲裁法》第三章“仲裁协议”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但是对于什么是书面形式,我国《仲裁法》并没有明文规定。1999年《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3日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合同约定解决争议适用其他合同、文件中的有效仲裁条款的,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该仲裁条款提请仲裁。”
我国强调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并将书面形式列为仲裁协议生效的要件。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既包括合同书(通常由当事人签署)形式,也包括通过书信和数据电文往来达成的仲裁条款;既可以是以纸介质表现所载的内容,也可以是以电磁介质等只要是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下列情形原则上亦符合法律关于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要求: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与合同他方之间就该仲裁协议约定的条款;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承继被继承人权利义务的继承人与合同他方之间就该仲裁协议约定的条款;债权债务的受让人与合同他方之间就仲裁协议约定的条款;合同中未约定仲裁条款,但明确约定争议解决适用其他合同中有效仲裁条款的;涉外合同中未约定仲裁条款,但应适用的有关国际公约、双边协定明确规定纠纷应提请仲裁解决的。但是,仲裁协议或合同以口头方式、行为方式订立的且仲裁协议的内容未以任何形式记录下来的,依我国法律并不能认为是书面形式。根据我国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对于仲裁协议书面形式问题,我国的基本立场是:坚持仲裁协议必须采纳书面形式的原则,同时适当放宽对书面形式的解释。
三、与《示范法》相比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一)与《示范法》相比的不足
比较《示范法》备选案文一第7条第2-6款与我国《仲裁法》及其他法律规定,主要差别在于:《示范法》规定的仲裁协议书面形式要求,是指仲裁协议的内容以任何形式记录下来,并不要求仲裁协议必须通过书面形式来达成;我国仲裁立法和实践则要求仲裁协议通过书面形式订立。两者的基本理念是不同的,由此,一些仲裁协议根据《示范法》是书面的,但根据中国法则可能不能满足书面形式的要求。两者的差别是比较大的。备选案文二完全取消了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要求,承认口头仲裁协议。而我国不仅要求仲裁协议要通过书面形式订立,更加不承认口头仲裁协议的效力。
(二)完善建议
由于两则备选案文都交由颁布国考虑,视本国具体需要而定,并参照颁布示范法时的法律背景,包括颁布国的一般合同法在内,因而,我国应该根据本国的具体情况来选择参照备选案文一还是备选案文二,也即在以后修订我国《仲裁法》时选择进一步扩大对“书面形式”的理解还是取消书面形式的做法。
仲裁法范文3
广西南宁市召开纪念《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三周年座谈会
5月27日下午,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召开了该市纪念《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三周年座谈会。会议指出,一直以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紧紧围绕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不断创新工作方法,求真务实,开拓创新,实现了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新发展。三年来,全市共处理劳动争议案件12662件,其中立案处理9057件,案外调解3416件。立案处理的案件通过裁决结案4509件,占结案数的49.8%;调解结案4549件,占结案数的50.2%;当期结案率均在92%以上。该市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共处理人事争议案件32件,其中开庭裁决4件,不予受理12件,案外调解处理16件,每年当期结案率均达100%,为首府南宁劳动人事关系和谐和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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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范文4
各国的仲裁法和各国际组织制定的仲裁规则,都无一例外地承认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其目的,是为了纠正仲裁可能发生的错误,以求得对双方当事人公平的判决。仲裁活动应当接受司法监督,这是世界各国仲裁立法处理仲裁与法院裁判关系的通例,但各国的情况不同,司法监督仲裁的程度和具体方式也不完全相同。我国法律关于法院审查仲裁裁决有以下规定:
1.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如果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国内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第一,没有仲裁协议的;第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员无权仲裁的;第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第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第五,对方当事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依据的。
2.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撤销裁决的情形包括:“第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第二,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第三,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3.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都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4.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还规定了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6种情形。这些情况有4种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相同,所不同的是第4、第5种,它们分别规定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5.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第六十条规定:“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驳回申请的裁定。”从上述规定可见,我国法律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方式包括执行程序中的审查和申请撤销的审查,其中,对国内仲裁裁决的复审范围涉及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
由此可见,我国仲裁法同时设置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撤销仲裁裁决的双重司法监督制度。立法者这样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仲裁工作中的失误”。但从仲裁法实施近9年的情况来看,这种制度设计产生了诸多弊端,并没有实现立法时的初衷。一是仲裁司法监督制度重复设置,使仲裁裁决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并有损于司法的权威。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与撤销仲裁裁决制度的同时设立,一方面为当事人恶意对抗不利于自己的仲裁裁决提供了可乘之机,当其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还可以寻求第二次司法救济,申请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这势必使仲裁裁决长期处于效力不确定的状态,不利于实现仲裁追求效益的价值目标。另一方面,由于同一法院或者不同法院要对同一仲裁裁决进行两次司法审查,有可能得出前后完全不同的两种结论,这将会损害司法的权威。二是在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中,没有规定法院在撤销仲裁裁决之前应当听取仲裁机构或仲裁组织的意见,不利于法院正确行使裁决撤销权。三是没有对重新仲裁制度作出具体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我国仲裁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撤销程序。”这一规定的本意是给仲裁组织一次自行纠正仲裁裁决失误的机会,以维护仲裁的声誉。但由于对重新仲裁的范围、法院决定重新仲裁的条件、重新仲裁的期限、重新仲裁的组织以及重新仲裁作出的仲裁裁决与原仲裁裁决的关系等一系列具体问题未作出规定,导致了各地法院对此在理解上的不同和操作中的各行其是。四是对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的司法审查采取双重标准,不利于我国建立统一的仲裁制度和我国仲裁制度同国际接轨。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只从程序方面进行审查,而对国内仲裁裁决的审查,不仅包括程序内容,而且还包括实体内容。这种做法,显然不利于我国建立统一的仲裁制度,同时也与国际上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实行并轨的发展趋势不相符合。
二、根据其他国家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普遍采取宽容态度的发展趋势,以及从支持我国仲裁事业发展的思想出发,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
首先,仲裁裁决司法复审范围的强制性规定限制在对程序性问题复审,即审查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仲裁员的裁决是否超出了当事人授权仲裁事项的范围,仲裁庭的组成是否符合仲裁协议的约定,仲裁庭是否将陈述意见的机会公平地给予双方当事人等。对于是否允许司法机关对仲裁裁决的实体问题进行复审,应由当事人进行选择,并在仲裁协议中作出明确表示。对司法审查范围的界定首先应当力求仲裁制度效益与公平的平衡。虽然司法审查的目的是纠正错误裁决,保证公平。但是,当事人选择仲裁作为解决纠纷的途径,还希望通过便捷的程序获得终局裁决。从经济学观点看,任何决策都要放弃一定的机会,即付出机会成本。尽管裁决的终局性意味着当事人丧失了通过司法诉讼程序纠正可能发生的错误,从而获得公平裁决的机会,但是,与司法诉讼程序可能失去的商机相比,这个机会成本是较低的。对仲裁当事人而言,取得终局裁决则意味着效益,意味着经济利益的实现,当事人对经济利益的合理期待也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其次,仲裁的契约性质决定了确定复审范围应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原则。仲裁区别于诉讼的特点就是仲裁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前提,选择裁决的终局性或是司法对裁决的监督,取决于当事人对成本—— 收益的评估,裁决的终局性与公平何者当居首位,应由当事人来决定。因此,笔者主张,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范围应区分为强制性和当事人自主选择两类,以保障效益与公平的适当平衡并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其次,要改变现在实行双重司法监督的做法,取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制度,将其合理的内容吸收到撤销仲裁裁决的制度中。将申请撤销作为对仲裁裁决的惟一追诉方式,整合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对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定,避免法律条款的交叉、重复、冲突。
再者,要完善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将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严格限制在违反仲裁程序和“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之内,体现司法监督的有限性和形式性,并明确规定,法院在作出撤销仲裁裁决之前必须听取原仲裁庭的意见。同时,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可能导致裁决被撤销。不论是基于程序性理由还是实体性理由,撤销裁决都是对一项已决案件的否定,对当事人利益至关重要。但在现行司法审查程序中,没有相对人,也没有严格的质证过程。在许多情况下,若没有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没有必要的质证过程,是难以判断申请撤销的理由是否成立的。因此,最好增设司法审查程序的相对人,并给予相对人答辩、质证、辩论的权利。
第四,对重新仲裁的条件、范围、期限、仲裁组织以及重新仲裁作出的裁决与原裁决之间的关系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以便克服其随意性,增强可操作性。
仲裁法范文5
关键词:仲裁;司法监督;一裁终局
中图分类号:D915.7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8)14-0156-02
一、仲裁监督的必要性
仲裁,是指当事人各方通过自愿协商,合意将有关争议提交非司法机构的第三者居中进行审理,并作出对争议各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纠纷解决制度。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力,法院给予仲裁必要的干预,特别是对仲裁实施适当的监督,是世界各国的通例,我国也不例外。究其原因,是因为在仲裁的理论与实践中均存在构筑仲裁司法监督的基础。
(一)仲裁司法监督的法理依据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易滥用权力”,因此,“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仲裁中包含了仲裁权,而仲裁权是一种权力而非权利又得到了普遍承认,是故对仲裁予以监督有了其法理基础。而另一个关键问题,即用什么权力来约束仲裁权就摆在了面前。从社会实践来看,仲裁是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对它的监督可以来自各方,如内部监督、行业监督。但这些监督都有一个致命的缺点:缺乏国家强制力。分析到这里,我们已然可以得出法院对仲裁的监督才是最有力的监督。而本文的重点也即在此。
(二)仲裁的外在因素:仲裁机构的行政化
我国《仲裁法》第8条明确规定:“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为了保证这一原则的实现,第14条又进一步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然而,这些努力几乎被第10条否定了,第10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这使得仲裁委员会在组建之初就带有了浓厚的行政化色彩,而现实情况在这一基础上走得更远。不仅仲裁委员会的组建资金、用地由政府依照事业单位的标准提供,而且不少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是由政府法制办主任甚至市政府的有关领导担任。在经济不发达地区,仲裁受理费少之又少,除了依赖政府之外别无出路。种种情况表明,在中国的国情之下,仲裁的民间性是根本不彻底的,而且也无法彻底。政府对仲裁机构的这些支持使人们不得不怀疑仲裁的中立性,因此,要求法院对仲裁机构克以监督势在必行,否则仲裁本来的独立性本质就会被行政性架空,而且在行政化的躯壳里变成行政机构的独立王国,背离了仲裁的本意。
(三)仲裁制度本身的局限
除了以上两个因素,仲裁制度本身的局限性也不可忽视,归纳有如下几点:
1.“或裁或审”、“一裁终局”制度。我国《仲裁法》第5条和第9条分别规定了“或裁或审”、“一裁终局”制度,意指争议双方发生纠纷后,或通过仲裁的方式,或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但当事人一旦签订了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即排除了法院的管辖,只能将纠纷交由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庭对纠纷行使了仲裁权后形成的裁决是终局的,当事人必须接受。然而仲裁庭是由仲裁员组成的,不可避免地会在仲裁的工作中发生错误。要求当事人无条件地接受可能不公正的裁决,接受仲裁机构自身的错误,显然违背了仲裁公正性的价值目标。因此说司法监督是仲裁公正的制度保障一点也不为过。
2.协议仲裁制度。仲裁协议(条款)是仲裁机构取得仲裁权的基础,是排除法院管辖的唯一法律依据,在协议仲裁制度中居于核心地位,因此,如果当事人由于主观上的一时认识错误而签订了仲裁协议(条款)就会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同时也可能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相信这是人们不愿看到的结果。赋予法院对仲裁的监督恰恰可以弥补这一点。
3.仲裁的不公开进行原则。公开意味着监督。我国《仲裁法》第40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可见,仲裁以不公开为原则,以公开为例外,这使得仲裁委员会犹如一个封闭的系统,没有群众和媒体的参与,也就没有社会的监督,其公正性肯定受到怀疑和挑战,仲裁的公正价值很可能得不到实现。因此,在仲裁进行中和裁决后赋予法院一定的司法监督权,将有利于弥合这一缺陷。
4.仲裁员的制度及自身的素质。我国《仲裁法》规定了仲裁的选择制度,当事人可以选择自己认为公正的仲裁员。但实践中,仲裁员都是非专职的,当事人仅凭字面介绍往往不知道仲裁员的身份背景,也就无从选择自己满意的仲裁员。首席仲裁员更是如此。首席仲裁员拥有仲裁裁决的最后决定权,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对首席仲裁员的确定有着很大的影响,而如前所述,仲裁委员会主任很多都是由行政人员担任,仲裁员的独立性在这里就不免打折扣,加之有些仲裁员的挑选没有经过严格的程序,其自身的素质也让人担心。
二、仲裁司法监督的合理范围
明确仲裁司法监督的必要性只是一个开端,更为重要的是确定仲裁司法监督的合理范围。因为如果一味地强调监督,必然会无限地扩大监督的范围,对仲裁的独立性造成冲击,妨碍仲裁制度的发展。而纵观我国的法律规定,对仲裁的司法监督仍处于一种混乱的状态。
(一)立法现状
对于我国现行仲裁司法监督机制的主要内容,可归纳为三个方面:一是仲裁协议的效力;二是“撤销裁决”;三是“不予执行”。具体说来,我国《仲裁法》中对于仲裁司法监督的相关规定体现为:
1.人民法院有权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对仲裁的管辖权进行控制。《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2.人民法院有权对仲裁裁决予以撤销。《仲裁法》第58条和第70条分别规定了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裁决予以撤销的几种情形,可从中看出,《仲裁法》在对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缘由方面是存在差别的,对国内的仲裁裁决予以撤销的情形中有对实体的审查,而对国外则没有。
3.人民法院有权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通过对我国现行仲裁司法监督内容的考察,我们可以发现,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存在下列特点:第一,我国对于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的司法监督,实行“内外有别”的“双轨制”;第二,人民法院对于国内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较为严格,它不仅限于程序内容的瑕疵,而且对于实体方面的“错误”也有权进行审查,而相应地看,人民法院对于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方面则一般不包括实体方面的内容。
(二)司法监督范围的趋势
尽管在仲裁最早记载的英国,法院对仲裁的干预是非常严格的,但随着仲裁制度的发展,仲裁中的司法干预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着显著的变化,从而形成了一种发展趋势,而且这种趋势还将继续发展下去。
总的来说,这一变化趋势是朝着减少法院的司法干预方向发展,即在肯定仲裁独立的基础上,缩小法院的干预范围和程度,增大法院对仲裁的支持。这种趋势首先体现在了国际仲裁规则中。如1958年的《纽约公约》,其核心是各个缔约国必须承认和执行外国的仲裁裁决,只有在当事人证明仲裁程序由欠缺的情况下,执行地法院才可以拒绝承认和执;又如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①和《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则最大限度地排除了法院干预。
从两大法系来看,英美法系国家倾向于赋予法院较大的司法参与权,而大陆法系则严格限制法院的司法监督。在国际仲裁规则发生了变化之后,各国均对仲裁的司法监督予以了修订,总的趋势即减少法院的司法干预,给予仲裁更为独立的空间。
三、我国仲裁司法监督的构建
鉴于我国仲裁司法监督的现状,学者提出了诸多修正意见,其中不外乎以下几种:
首先,对于现行的“双轨制”,以陈安教授和肖永平教授的观点最有代表性。陈安教授认为,不应该区分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的司法监督,而肖教授则持相反的观点。双方都作出对己方有利的论证。就笔者看来,陈教授的分析更理性。肖教授只论证分析了应该区分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并没有就这二者是否应该在司法监督上加以区分,这里的“双轨制”指的是对在司法监督上区别对待。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都是一国仲裁制度的一部分,虽然在仲裁员的产生方法、仲裁庭的权限等方面有差异,但对仲裁实施司法监督的本质的制度原因是仲裁的“或裁或审”、“一裁终局”制度以及仲裁的不公开原则等,而在这些方面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没有区别,因此实行“双轨制”是没有依据的。
其次,对于现行的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之争,笔者认为,国际的发展趋势是值得我国借鉴的。对实体进行审查无异于破坏仲裁“或裁或审”、“一裁终局”制度,而这二者是仲裁制度的核心,破坏这二者就等于使仲裁制度名存实亡。当事人选择仲裁,其实主要是为了获得一份终局的裁决,避免漫长的上诉甚或再审程序,对仲裁的司法监督范围扩展至实体审查无异于将仲裁程序置于从属于法院的诉讼程序的地位,这完全背离了仲裁设置的初衷。因此,将法院的监督范围仅限于程序事项是一个明智的选择。
仲裁法范文6
内容提要:仲裁与司法是我国互为补充的两种解决民事纠纷的法律途径。仲裁对司法起辅助作用;司法对仲裁起支持和监督作用。然而,由于立法的缺陷,仲裁与司法的这种相互作用并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为协调仲裁与司法监督的关系,应对《仲裁法》作以下修改:明确仲裁庭对仲裁协议有效性具有优先决定的权利;取消对生效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双重制度设置;将撤销仲裁裁决审查范围限于仲裁的程序问题;赋予仲裁庭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的权力。
本文所指仲裁,仅指民商事仲裁,不包括劳动争议仲裁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是指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在自愿基础上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将协议所约定的争议提交约定的仲裁机构进行审理,并由其做出具有约束力的仲裁裁决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与诉讼不同,仲裁是非经司法诉讼途径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争议解决方式,是一种准司法活动。由于仲裁具有自愿、秘密、快捷、经济等特点和优势,因此,在仲裁被法律确定为解决民事纠纷的法律途径时,就受到了人们的充分肯定,尤其是在这样一个被人们称为“诉讼爆炸”的社会里,在“传统的司法体制面对日益增长的诉讼负荷开始显得力不从心,难以满足现实生活需要,由此引发了所谓的司法危机”[1]的情况下,仲裁成为民事诉讼的重要补充,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对民事诉讼起到了重要的辅助作用。
但是,从本质上讲,仲裁毕竟是一种民间的自治机构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对争议进行的处理,因此,它不可能像民事诉讼那样,可以通过国家强制力来确保程序的顺利进行和保证将来的裁决得以实现。所以,要充分地发挥仲裁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补充和辅助作用,司法的支持是必不可少的。而且,由于仲裁完全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并实行一裁终局,为了切实保障仲裁裁决的公正性,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必要对仲裁实行司法监督。由此可见,司法与仲裁的关系应当是一种支持与监督的关系。
一
为了确保仲裁功能的实现,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系列程序和制度,以实现对仲裁的支持和对仲裁活动的监督。我国司法对仲裁的支持主要体现在对仲裁中的证据保全、财产保全和对生效仲裁裁决的执行等三个方面。[2]第一,关于证据保全方面,我国《仲裁法》第46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第二,我国《仲裁法》第28条对财产保全作出了如下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8条也对涉外仲裁的财产保全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第三,我国《仲裁法》第62条是关于对仲裁裁决执行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7条和第259条进一步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关于司法对仲裁的监督,根据我国现行的《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它包括开庭前的监督(即事前监督)和对仲裁裁决后的监督(即事后监督)两个方面。开庭前的监督,即对仲裁协议的效力的审查与确认。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仲裁裁决后的监督,即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复审。在我国,仲裁裁决后的监督又可具体分为三种制度,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通知重新仲裁和申请不予执行裁决制度。关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制度,我国《仲裁法》第58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第71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裁定撤销。”通知重新仲裁,是指在一定条件下,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仲裁庭对已经作出裁决的案件重新进行仲裁。根据我国《仲裁法》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至于申请不予执行裁决制度,我国《仲裁法》第63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第72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裁定不予执行。”
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7条和第260条进一步对国内和涉外申请不予执行裁决制度分别作出了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行为的。”第260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二
上述法律规定,构成了我国司法对仲裁的支持和司法监督的基本模式,它对于促进仲裁事业的发展,发挥仲裁在解决民事争议过程中的辅助作用方面确实起到了积极的影响。但是,从上述规定中我们不难看出,由于立法上存在司法对仲裁支持的规定过于概括、欠缺可操作性及司法对仲裁的监督过于宽泛和严厉的缺陷,这不仅影响了司法与仲裁的正常关系,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还束缚了仲裁工作的开展,妨碍了仲裁在维护我国市场经济发展方面发挥更大的积极作用。
首先,由于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都对司法审查进行了多重制度设计,使仲裁裁决的终局性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而且,由于审查内容过于宽泛,这在一定的程度上也限制了当事人选择仲裁的权利,直接影响了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具体来说,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我国《仲裁法》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与确认的规定,立法目的不明,损害了仲裁的优越性。[3]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仲裁法》的这一规定,实际上是使审判权过早地介入了仲裁领域,从而增加了决定仲裁管辖的难度,也使得当事人有可能恶意拖延或破坏仲裁程序的进行,造成仲裁的快捷、高效的优势不能得以体现。而且,它也没有从根本上体现审判最终决定原则。因为1998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由上可见,只要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并作出决定,那么其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裁决就是终局裁决,就不再受人民法院审判权的干预或监督。因此,这一司法监督制度的设置,实际上是为当事人恶意拖延仲裁程序、影响仲裁效率提供了籍口,它并不能有效地行使审判权对仲裁裁决公正与合法的监督。
第二,监督制度设置重叠,使仲裁裁决长期处于效力不稳定的状态,损害了仲裁的快捷性和高效性。[4]根据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可以基于一定的法律事由,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是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种制度分别设置的,当事人就可以依据这些规定,阻却生效仲裁裁决的实现,从而影响仲裁的效率。因为,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当事人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的,他还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相反,当事人也可以事先申请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如未获支持,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迫使人民法院中止对生效仲裁裁决的执行。这样,就可能使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长期处于效力不稳定的状态,影响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加之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往往是由不同法院或同一法院的不同审判庭受理的,这样就很可能出现裁判冲突的现象。同时,由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只能阻却仲裁裁决的执行效力,而不能否定仲裁裁决本身的法律效力,所以,如果双方当事人要求重新仲裁或向人民法院,那么,这还会出现同时存在、相互冲突却又都具有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的混乱局面。
第三,司法审查的内容过于宽泛,造成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实际损害。仲裁实质上是解决争议的一种合同制度。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的争议交给仲裁机构和仲裁员解决,作为一项合同安排,仲裁应当受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支配。从这一原则出发,只要仲裁程序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当事人一般就应当接受仲裁员在法律或事实方面的错误裁决。所以,从世界各国仲裁立法的发展来看,司法监督作用的着眼点,已经从在裁决实体内容上进行监督以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公正性,转向从仲裁程序上保证仲裁的公平进行。但是,我国《仲裁法》及《民事诉讼法》在规定法院可以就诸如是否有仲裁协议、裁决的事项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有无权力仲裁、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以及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是否有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行为等仲裁程序进行审查外,同时还规定可以对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否伪造、对方当事人有无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及是否违反公共利益等实体问题进行监督。如此宽泛的监督内容,严重限制了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由,因而也造成了当事人权利的实际损害。
第四,关于重新仲裁制度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具体的操作性,从而影响了实际效果的发挥。[5]根据我国《仲裁法》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的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撤销程序。”由于上述规定过于原则,它既没有规定在什么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也没有明确仲裁庭重新作出仲裁裁决后,人民法院是否可以直接进行司法审查?[6]因此,在实践中很难操作,这就直接影响了该项制度实际效果的发挥。还有,重新仲裁制度也没有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为,在申请撤销仲裁案件中,申请人往往已经丧失了对仲裁庭最基本的信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人民法院不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就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就很容易引发申请人与仲裁庭(甚至是与人民法院)之间的对立情绪,带来不好的社会效果。
其次,由于我国现行立法中,关于仲裁的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等规定过于原则,这不仅造成了制度体系不配套、内容不协调的问题,而且程序的过于概括又使该项制度增大了实施成本,甚至丧失其可操作性。[7]以仲裁中的财产保全为例,我国《仲裁法》虽然对仲裁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权作出了规定,同时,也要求“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但是,《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当事人既可以申请诉讼中的财产保全,也可以申请诉讼前的的财产保全。那么,仲裁当事人是否也可以提起仲裁前的财产保全呢?而事实上,在仲裁中是不能像民事诉讼中那样提起仲裁前的财产保全的,因为这一规定被普遍认为是“申请人在仲裁机构决定受理仲裁申请之后,对仲裁案件作出裁决之前”方可提出。[8]因此,《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在这个问题上显然是不协调的。此外,根据《仲裁法》第28条第2款和《民事诉讼法》第258条的规定,仲裁庭对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是不具有决定权的,如果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话,仲裁机构只能向人民法院“提交”,由被申请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对是否准许财产保全作出决定。[9]那么,如果受理仲裁案件的仲载机构与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地域内,仲裁机构对申请人的申请应当如何提交?如果以直接送达的方式“提交”,那么,这些仲裁成本应当由谁负担?如果以邮寄送达的方式“提交”,那么,这能否实现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10]这样规定,不仅在程序上缺乏可操作性,而且还会大大增加仲裁的成本,这与仲裁的快捷和经济特质完全是相悖的。
三
鉴于上述种种原因,我们完全有必要对现行的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制度和司法对仲裁支持的有关规定进行必要的完善,以充分实现司法对仲裁的支持和监督作用。首先,《仲裁法》应当明确规定仲裁庭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具有优先决定的权利,以确保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的实现。从目前各国的立法情况看,解决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的争议,主要有以下途径。
第一,由仲裁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最终判断。这也就是所谓Kompetenz-Kompetenz(管辖权—管辖权)原则,即仲裁庭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有管辖权,中国学者有人称之为“自裁管辖权说”。赋予仲裁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和管辖权作出决定的权利,这不仅更符合仲裁的独立性和自愿性特点,而且也有利于避免法院过早地干预仲裁过程,及时确定仲裁管辖权,消除影响仲裁效率的因素和环节,真正实现迅速、及时、高效的仲裁原则,有效地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人民法院具有裁定仲裁庭是否具有仲裁管辖权的权力,恶意拖延和破坏仲裁程序的进行,这也是现代国际立法的一种趋势。譬如,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14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有权对其本身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包括对有关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有效性的异议作出决定。为此,构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被看作是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之外的协议。仲裁庭作出关于合同无效的决定依法律不应引起仲裁条款无效的结果。这一规定推动该原则成为主要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及其所在国接受,使其成为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一个重要发展。我国台湾地区1998年“仲裁法”也有类似的规定。该法第22条和第3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庭管辖权之异议,由仲裁庭决定之。但当事人已就仲裁协议标的之争议为陈述者,不得异议”,“当事人下列主张,仲裁庭认其无理由时,仍得进行仲裁程序,并为仲裁判断:一、仲裁协议不成立??”。
第二,由仲裁机构认定,即由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和自身管辖权作出最终判断。这是少数国家采用的认定方法,中国在《仲裁法》施行前的做法比较典型。在《仲裁法》施行前,由于《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诉讼,因此,根据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CIETAC)1994年以前的《仲裁规则》规定,由仲裁机构决定仲裁协议的效力,但裁决作出后在执行程序中,该决定的效力由法院决定。但是,在《仲裁法》施行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CIETAC)的《仲裁规则》发生了变化,该规则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请求法院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决定,另一方请求法院裁定,由法院作出裁定。这一规定实际上是赋予了法院和仲裁机构共同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的权利。而且,这种格局在1998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及2006年9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予以了保留。
第三,由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和仲裁庭是否具有管辖权进行最终决定。我国《仲裁法》第20条的规定基本应当属于这种情况。该规定虽然同时赋予了仲裁委员会和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审查的权利,但同时规定了法院优于仲裁委员会的最终决定权。这种规定虽然体现了司法的决定权和最终审查权,有利于防止仲裁委员会的决定有失公正,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法院这种对仲裁过程实施的监督,显然是不利于仲裁程序顺利进行的。
上述三种不同的制度设置可以说是各有利弊。赋予仲裁庭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完全决定权,能够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并确保仲裁能够高效、有序地进行;赋予司法的决定权和最终审查权,有利于防止仲裁决定有失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赋予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决定权,有利于仲裁机构对仲裁活动的管理,防止仲裁员的擅权。但是,直接赋予司法对仲裁协议的决定权和最终审查权,有司法过度干预仲裁之嫌,不利于仲裁功能的有效发挥;规定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决定权,不仅容易使仲裁员对仲裁机构的过分依赖,影响仲裁庭和仲裁员的自主性和独立性,让当事人产生对仲裁裁决公正性的不必要怀疑,而且,一旦仲裁机构错误地作出管辖权决定,还将会置仲裁庭于十分尴尬的境地,甚至造成对仲裁机构声誉的损害;而赋予仲裁庭对仲裁协议不加限制的、完全的决定权,从目前我国现有的仲裁员管理状况看,确实会存在很大的风险。因此,笔者认为,2006年9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有关规定值得借鉴。根据该解释的第13条规定:“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项规定实际上已经就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先行裁定的权力作出了明确的限制,确保了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决定权。但仍嫌不足的是,该项规定仍然将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决定权赋予了仲裁机构,而且,也没有确认仲裁庭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具有优先决定权利。因此,笔者建议修改《仲裁法》第20条之规定,取消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先行裁定的权力,赋予仲裁庭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决定权。当事人对仲裁庭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仲裁裁决后,依据《仲裁法》第58条之规定以仲裁违反程序为理由申请撤销。
其次,《仲裁法》应当取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的双重制度设置,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只能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如前所述,我国现存的对生效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双重制度设置,不仅容易使当事人恶意拖延仲裁裁决的执行有所籍口,而且还很容易造成生效仲裁裁决与人民法院判决的冲突,[11]所以,我们必须对该项制度进行科学的取舍。那么,我们为什么保留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制度,而取消申请不予执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制度呢?这主要是因为,撤销生效仲裁裁决不仅在申请主体上可以吸收不予执行生效仲裁裁决的申请主体,而且,撤销生效仲裁裁决所适用的审判程序要比不予执行生效仲裁裁决所适用的执行程序更为严谨和规范。不予执行一般只能由败诉的一方提起,因此,该项制度主要保护的是败诉一方,对当事人的保护并不彻底。假如胜诉的一方对仲裁的裁决也不满意,他就无法通过不予执行程序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对于败诉方来说,如果该项仲裁裁决不需要强制执行,那么,他也无法自己认为不公正的仲裁裁决。而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既可以由败诉的一方提出,也可以由胜诉的一方提起,因此,只有撤销仲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实际上解决了当事人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申请不予执行的不当行为;那么,如果当事人在先申请不予执行被驳回后,能否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呢?该解释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
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才是彻底提供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的方式。
再者,《仲裁法》应当明确撤销生效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并将审查范围局限于仲裁的程序问题。目前,我国人民法院在撤销仲裁裁决制度中的司法审查既包括程序问题,也包括实体问题(即实行程序监督和实体监督并存),范围过宽,与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仲裁立法和实践的普遍趋势相冲突。为此,笔者同意有的学者提出的观点,即将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限定在程序司法审查的范围,具体包括:(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仲裁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机构越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4)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不属于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陈述意见的;(5)仲裁员未能处断当事人提交的一切争端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枉法裁判行为的;等等。
最后,《仲裁法》应当赋予仲裁庭进行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的权力,增强仲裁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公信力。在我国,尽管对仲裁和仲裁权的性质还存在较大的争议,[12]但是,在对仲裁庭是否应当具有采取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措施的权力问题上却是少有的统一。而否定仲裁庭决定权的理由多是认为“仲裁委员会不是国家权力机关”,“它是一个民间性组织,不具有国家赋予的可以采以强制措施的权力”。[13]其实这是因为混淆了仲裁权和仲裁机构的性质而造成的误解。[14]认为仲裁机构“属民间性,就得出仲裁权也只具有民间性,这是错误的;而由于对仲裁权的错误界定,导致运作仲裁权的主体无财产保全权力,更是错上加错!”[15]通过考察国外的仲裁立法,我们可以惊奇地发现:无论是采取职权主义仲裁立法模式的国家,还是采取当事人主义仲裁立法模式的国家,都殊途同归地赋予仲裁庭以财产保全的权力,这也成了“现代国际商事仲裁基本精神和趋向”。[16]
注释:[1]焦太升:《浅谈经济合同仲裁和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司法监督》,访问日期为2003年8月25日。
[2]江伟、李浩:《论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的新型关系》,载《法学评论》1994年第4期。
[3]王牧:《国内仲裁司法监督的反思与重构》,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4月8日第12版。
[4]王牧:《国内仲裁司法监督的反思与重构》,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4月8日第12版。
[5]张艳丽:《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监督程序的修改与完善》,载《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1期。
[6]2006年9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对重新裁决问题进行了细化,对裁定重新仲裁的法定情形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并对重新作出的仲裁裁决申请撤销权及其期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它仍然没有对重新裁决的具体期限以及是否需要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等问题作出规定。
[7]王弘斐:《中国仲裁财产保全制度的瑕疵及其立法完善》,载《河北法学》2000年第4期。
[8]杨荣新:《仲裁法理论与适用》,中国经济出版社1998年版,第209页。
[9]1997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几个问题的通知》规定:“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一般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民事诉讼法》第258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10]因为,“提交”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法院已经需要较长的时间,而且,该法院是否会采取保全措施,如果遭遇“地方保护主义”怎么办?当事人对此只能束手无策。如果在这个过程中,被申请人可能已闻风而动将财产转移了,那法院就是裁定了财产保全又有什么意义呢?![11]根据2006年9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实际上解决了当事人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申请不予执行的不当行为;那么,如果当事人在先申请不予执行被驳回后,能否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呢?该解释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
[12]学界主要有契约理论、司法权理论和混合理论三种不同的观点。契约理论强调的是当事人协议对仲裁和仲裁权的影响;司法权理论强调司法权在仲裁制度运行中的作用;而混合理论则强调的是仲裁和仲裁权的契约性与司法权性的结合。
[13]杨荣新:《仲裁法理论与适用》,中国经济出版社1998年版,第205页;姜宪明、李乾贵:《中国仲裁法学》,东南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21页。
[14]王弘斐:《中国仲裁财产保全制度的瑕疵及其立法完善》,载《河北法学》2000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