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残抚恤管理办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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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范文1

【现象】有人私自将住宅用的房屋改建成小店铺,今天是小商品,明天可能就成了一个餐饮店,不仅食品安全无法保证,且十分混乱。对于这样的乱象是否有相应的规定?

【条款】根据上海市地方性法规《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房地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物业,不得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

《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申请人申请餐饮服务许可时应提交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属于非居住性用房的房屋产权证明,租赁经营的还需提供租赁协议。《办法》在该条第二款中规定,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属新建项目尚未取得产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规划等相关部门同意建设的有关证明;属其他性质的,应当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相关行政部门出具的关于该场所合法及用途的证明。

【解读】为确保餐饮经营场所的合法性和相对稳定性,避免行政机关卷入餐饮企业因使用不合法或者非授权转租场所而引发的诉讼纠纷,《办法》对经营场所房屋合法性进行了上述规定,乱象有法可依,餐饮服务良好秩序得到保障。

符合环境保护管理有关规定

【现象】良好的居住环境对人们来讲十分重要,餐饮店在城市中林立丛生,对其周边环境产生着不可忽视的影响。想要办理餐饮服务企业的申请人应该具备什么条件?

【条款】根据《上海市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三条第三款,开办饮食服务项目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或者签署承诺书的,工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根据卫生部《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第五条,选址卫生要求应同时符合规划、环保和消防的有关要求。由此,《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和上海市对餐饮服务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有相关规定的,申请人应当符合该规定要求。

【解读】出台这样的规定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考虑:(1)餐饮企业如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长期排放油烟或废水污染,易对餐饮环境卫生状况造成影响,甚至带来食品安全隐患;(2)企业在取得营业执照前,必须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因而要求企业在餐饮许可申请时提交环评证明;(3)根据调研座谈,餐饮企业普遍赞同将环境影响评价要求明确设定到许可条件中,可有利于企业提前考虑租赁场所是否符合环评条件,减少投资风险;(4)可避免发生当事人因未取得环评,仅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一个部门发出的许可证违法经营,造成环境油烟污染,居民向发证机关联名上访,最终损害政府部门的公信力。

细化现场核查标准规范,

完善相关许可文书

【现象】餐饮单位种类众多,现场核查标准是否能够适应所有的餐饮单位呢?办证时的相关许可文书是否也有细化规定?

【条款】《办法》对以下内容进行了调整:(1)将中型饭店纳入第一类实施许可审查,以提高中型饭店硬件设施水平,进一步提高上海市餐饮单位的卫生水平;(2)为加强学生集体用餐安全,《办法》在许可审查标准中,将学校食堂、托幼机构食堂单列一类,以加强标准类别的针对性;(3)参照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上海市客运船舶餐饮服务许可审核要求(试行)》,《办法》进一步完善和规范船舶供餐的许可条件。

【解读】根据国家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的《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结合上海市的实际情况,适当调整了餐饮单位分类,并制订了餐饮服务许可现场核查标准,进一步细化了发证条件,使其更具合理性与可行性。

《办法》进一步规范许可申请、变更、延续的相关法律文书,细化和明确了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发证、变更、延续、注销的提交材料和审查要求,使行政许可工作更加规范,具有操作性。

食品安全规章制度

【现象】没有规矩不成方圆,食品企业也应当有相应的规章制度来加强食品安全以及管理意识。

【条款】《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提出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应当具备“与本单位实际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解读】《办法》根据上述条款规定,将食品安全规章制度作为许可条件之一,并对规章制度应包括的主要内容进行细化规定,具体包括:食品和食品原料采购查验管理;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设施设备卫生管理;清洗消毒管理;人员卫生管理;人员培训管理;加工操作管理;餐厨垃圾及废弃食用油脂管理;消费者投诉管理。这些全面的规章制度,为企业有效地加强食品安全管理提供了基础。

中央厨房许可条件设置

【现象】随着餐饮企业的不断发展,许多餐饮店不断开出连锁店。为保障所供应的菜肴有统一、良好的品质,中央厨房必不可少。设定中央厨房需要哪些许可条件?

【条款】《办法》对中央厨房设置了一些专门的许可条件:(1)明确中央厨房的性质为“指由餐饮连锁企业建立的,具有独立场所及设施设备,集中完成食品成品或半成品加工制作,并直接配送给餐饮服务单位的单位”;(2)明确中央厨房不得加工配送的食品,包括:冷加工制作的高风险即食食品、自制的生食水产品、自制的乳制品(以乳制品为原料加工的冷冻饮品除外)、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食品;(3)中央厨房加工配送的食品,其加工工艺和产品特性符合已纳入食品生产许可范围的,应当符合食品生产许可的审查标准和要求。(4)中央厨房建立食品安全规章制度要增加有关事项,包括: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岗位职责规定、食品供应商遴选制度、关键环节操作规程、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制度、食品检验制度、问题食品召回和处理方案、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5)规定了中央厨房场所的最小面积,“食品加工操作和贮存场所面积不小于300平方米,并应与加工食品的品种和数量相适应”,“包装即食食品的车间应为专间形式,面积不小于30平方米。”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范文2

问:伤残人员变更国籍后应如何处理?

答:按2007年8月1日施行的《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4号)规定“本办法适用对象为中国公民”,因此,对于已经变更为外国国籍的人员,其原由我国有关部门发给的伤残人员证件自然失效,有关伤残待遇也不再享受。

本刊政策咨讠旬顾问

闻健

公务员退休的有关规定

问:公务员在什么情况下应当退休?

答:公务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当退休。

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自愿提出申请,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工作年限满三十年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五年,且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提前退休的其他情形的。

问:公务员退休后享受待遇的规定?

答:公务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金和其他待遇,国家为其生活和健康提供必要的服务和帮助,鼓励发挥个人专长,参与社会发展。

本刊政策咨讠旬顾问闻健

据我了解,军队已故干部的遗孀生活补助费较从前有了增加,不知地方离休干部的遗孀生活补助费有什么规定?

读者武菲

武菲同志:

地方离休干部遗孀的生活补助费,是由各地方按有关政策确定的。通常是对无生活来源的离休干部遗孀分别按时期、抗战时期、时期参加革命离休干部的遗孀给予生活补助,各地标准不一。具体标准,应向当地老干部工作部门询问。

本刊政策咨询顾问

本人是烈士遗属,我从你刊2009年9月(上)“政策问答”栏目中看到《对部分优待对象提高抚恤金及生活补助费标准的规定》一文后,即去民政局咨询。民政局给我的答复是,因为我是有工资的工作人员,故不能享受烈属的相关待遇。我很想知道政府对这一问题是怎样规定的,敬请答复为盼。

读者郭哲明

郭哲明同志:

本刊的政策问答栏目,只是向读者介绍抚恤金及生活补助费标准的规定。对具备哪些条件的烈士遗属方可享受烈属的相关待遇,则是享受烈属待遇应具备的条件问题。一般情况下,享受烈士遗属待遇是指烈士的父母、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子女未满18周岁等人员。详细规定还应按烈属本人的具体情况向当地民政部门咨询。

本刊政策咨询顾问

庄言

未订上今年的《老同志之友》怎么办

本刊自去年改为半月刊以来,受到新老读者的热烈追捧。刊期的缩短、内容的更新,每月两本《老同志之友》带给了大家双重的阅读享受!如今,邮局的报刊征订工作已经结束,我们不断接到一些读者来信、来电询问未订上今年的《老同志之友》怎么办。在此,敬告广大热心读者不必心急,您可以将订阅款直接汇给我们,但务必写清收件人的地址、邮编、姓名、联系电话,以免延误投递。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范文3

关于工伤职工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中“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的规定,现就工伤职工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职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取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用、工伤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生活护理费等,以及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取得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

三、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对2011年1月1日之后已征税款,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按相关规定予以退还。

(财税[2012]40号;2012年5月3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货物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公告

现将外贸企业未按期申请开具《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货物进项税额抵扣证明》(以下简称《证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货物,凡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货物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65号)的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证明》的,如未按国税函[2008]265号文件规定的期限申请开具《证明》,外贸企业可在各项单证收集齐全后继续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证明》。

本公告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1号;2012年5月25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的有关规定,现将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认定管理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对2011年1月1日后按照原认定管理办法认定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在财税[2012]27号文件所称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认定管理办法》、《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及《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公布前,凡符合财税[2012]27号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适用条件的,可依照原认定管理办法申请享受财税[2012]27号文件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在《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认定管理办法》、《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及《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公布后,按新认定管理办法执行。对已按原认定管理办法享受优惠并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企业,若不符合新认定管理办法条件的,应在履行相关程序后,重新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申报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9号;2012年5月30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贸企业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明确外贸企业使用经税务机关审核允许纳税人抵扣其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办理出口退税问题,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外贸企业可使用经税务机关审核允许纳税人抵扣其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做为出口退税申报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

二、外贸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提供经税务机关审核允许纳税人抵扣其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按以下对应要求申报并提供相应资料: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允许抵扣的丢失抵扣联的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1.外贸企业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和抵扣联的,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相符后,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

2.外贸企业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相符后,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的批复》(国税函[2008]607号)规定的允许抵扣的按非正常户登记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

外贸企业取得的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方已申报并缴纳税款的,可由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书面证明,并通过协查系统回复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外贸企业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3号)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允许抵扣的稽核比对结果属于异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外贸企业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50号)规定的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外贸企业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丢失的,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范文4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民政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确保民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安全规范,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充分发挥民政专项资金在民政事业中的作用,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试行办法》、《省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管理办法》、《省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民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民政专项资金是指中央和省、市、区下拨到各级政府专门用于保障困难群众、优抚对象等特殊群体生活的资金,具体包括:救灾救济、优待抚恤、城乡低保、医疗救助、临时救助、五保供养、孤儿救助、社会福利、社会捐赠、惠民殡葬等具有专项用途的民政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坚持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公开公平和社会化发放原则。

第四条民政专项资金管理,实行区政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两级负责制。区民政局具体负责资金分配管理工作;区财政局按照政策规定落实资金;区监察、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工作。

第二章资金使用范围

第五条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用于解决自然灾害受灾群众的吃、穿、住和抢救、转移、安置、治病等需要,支付受灾死亡人员抚慰金,因灾倒塌房屋的恢复重建、损坏房屋的修缮补助和灾后重建恢复阶段灾区群众的生活困难补助,春荒、夏旱、冬令期间的灾民口粮、衣被和治病救助,以及经省、市、区政府批准的其他救灾支出。

第六条优待抚恤补助资金用于“三属”(即烈士遗属、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一次性和定期抚恤及丧葬补助费;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丧葬补助费及按规定开支的各种伤残补助费;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退伍军人的生活补助;以及上述各类优抚对象的医疗补助费;农村籍60周岁退役士兵的生活补助;60周岁以上烈士子女定期生活补助。

第七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用于保障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和扶养人的城市三无人员及其他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

第八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用于保障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

第九条医疗救助资金用于城乡低保对象、五保对象、孤儿、重点优抚对象、享受精简定期定量救助对象、享受百岁老年待遇的百岁老人、狂躁性精神病人以及患重大疾病特困家庭人员,以及上级政府认定的其他特困家庭的医疗救助。

第十条五保供养资金用于农村五保对象的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的保障需要。

第十一条城乡临时救助资金用于救助突发性、临时性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以及上级政府认定的应当救助的其他特殊困难人群。

第十二条孤儿基本生活费用于孤儿伙食费、服装被褥费、日常用品费、教育费、基本医疗费和康复费等基本生活支出。

第十三条社会福利资金、捐赠资金等其它专项资金按照政策、资金使用要求的规定严格管理使用。

第十四条惠民殡葬资金用于符合惠民殡葬政策的相关人员丧葬费用支出。

第三章资金分配

第十五条民政专项资金的分配,由区民政局具体分配使用,其中重大自然灾害资金分配方案须与区财政局会商一致后,报区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各类民政专项资金按照财政管理体制下拨。

第四章资金使用

第十七条区民政局和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必须建立资金拨付台帐,完整记录每笔资金拨付的时间、数额、去向、依据以及签批人、经办人等。资金分配的原始记录等相关资料必须妥善保管备查。

第十八条民政专项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或捆绑使用,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必须设置民政资金辅助帐,每月和财政所对帐一次,杜绝超列、挤占民政资金等现象的发生,做到帐款分开、帐务公开。

第十九条民政专项资金由各乡镇、街道办事处财经领导小组审核审批后,由乡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审签后发放,保证资金发放的公平、公正、公开。

第二十条民政专项资金除临优临救资金外,实行社会化发放,委托金融机构上卡直发。

第二十一条民政专项资金发放情况实行年终结算制度。每年11月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对民政专项资金的发放使用情况进行核查,每年12月区民政局与各乡镇、街道办事处进行结算。

第二十二条除上级有明确规定外,各乡镇、街道办事处不准在民政专项资金中提取工作经费,开展民政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章资金监管

第二十三条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分别负责各自管辖区域内民政专项资金的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区财政局与区民政局共同负责对民政专项资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区审计、监察部门分别负责对全区民政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和执法监察。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民社办主任、财政所所长、经办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监督和使用负主要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规定使用专项资金,影响灾民、受助困难群众和优抚对象生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虚报、克扣、冒领、截留、拖欠、挪用、挤占、贪污民政专项资金的;

(三)不按程序操作,优亲厚友,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向民政救助对象收取费用、吃拿卡要、索取钱物的;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七条民政对象采取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申请或获取民政专项资金,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各乡镇、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交回骗取的资金,对其中的党员、监察对象依法依纪追究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民政对象变更或自然减员实行月报告制度,在民政对象变更或自然减员的当月,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上报区民政局注销。不得故意隐瞒不报,因不及时上报注销出现超领、虚列款项的,一经查出,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七章附则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范文5

为了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制度,保障企业老工伤人员及工亡职工直系亲属的合法权益,减轻用人单位负担,促进全省工伤保险制度健康发展,现对已参加工伤保险企业老工伤人员(含职业病人员)及工亡职工直系亲属(以下简称老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纳入社会统筹有关事项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老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纳入社会统筹管理,是工伤保险制度建设中的一项重要工作,关系到老工伤人员的切身利益,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从贯彻落实“*”重要思想和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充分予以重视,按照核实情况、规范待遇、分类指导、积极推进、平稳过渡的原则,逐步将老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纳入社会统筹。

二、统筹地区要认真做好企业老工伤人员基本情况的摸底调查及测算工作,对企业老工伤人员伤残等级、职业病人数、以及实际支付老工伤人员的长期性待遇、旧伤复发治疗、康复治疗等项目费用及支付标准认真核实,掌握基本情况,并与企业共同做好对老工伤人员历史资料及档案的清理,为逐步纳入社会统筹工作提供准确依据。企业应积极配合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认真开展老工伤人员情况的统计调查工作,依照国家政策清理和规范老工伤人员及工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待遇项目及标准。

三、《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已经企业主管部门以及企业认可的老工伤人员,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原则上不再对其进行工伤调查认定,但企业需提供老工伤人员受伤、工亡时的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事故记录证明、职业病诊断依据和享受供养条件的工亡职工直系亲属证明材料,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授权的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对后,出具是否确认工伤的意见书。对有资料证明曾经在原职业病危害岗位工作,退休后经检查确定为患有职业病的人员,其工伤确认按照相同程序办理。*年1月1日及以后发生的工伤(含职业病),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的,统筹地区或县(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四、企业老工伤人员的伤残等级,以统筹地区或省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发生的老工伤人员(含退休人员),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由老工伤人员所在企业向有管辖权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供医学证明材料和工伤确认意见书。《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发生的工伤人员,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除按上述要求提出申请并提供医学证明材料外,还应提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且企业、工伤职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无异议的,原结论继续有效。伤情发生变化的,应按照《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规定》,申请复查鉴定。已按照一次性待遇处理办法领取了相应待遇或已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人员,劳动能力鉴定部门不再受理其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五、统筹地区解决企业老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纳入社会统筹的工作,应在核实企业情况、严格政策规定、明确相关责任、认真进行测算、保障基金运行安全的基础上逐步推进。企业年缴费额高于实际支出(含老工伤人员待遇费用支出,下同)的应积极纳入社会统筹。企业年缴费额低于实际支出不大的,可以适当提高企业费率,逐步纳入社会统筹。企业年缴费额低于实际支出较大,并且老工伤人员多、费用负担重的,应在逐步提高费率、明确相应责任情况下,由社会统筹先负担部分定期待遇项目,其它项目随着费率调整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能力提高逐步加以解决。要尽量避免因将老工伤人员纳入社会统筹后当期基金出现缺口,对确有缺口暂时无法通过调整当期费率予以解决的,可以从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结余基金中解决,但在下年度基金征缴时要按照实际支出重新核定缴费费率或额度,防止出现新的缺口。

六、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做好企业老工伤人员相关信息采集工作,要积极为企业老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纳入社会统筹提供便捷服务,对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老工伤人员身份、待遇项目及标准认真核查,明确操作程序,规范老工伤人员纳入社会统筹待遇管理办法,保障企业老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纳入社会统筹工作的平稳衔接。经鉴定符合伤残等级的老工伤人员,以其受伤时间的相关政策为依据,待遇项目及标准按照《劳动保险条例》、《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工伤保险条例》和《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及现行有关政策执行。纳入社会统筹管理的老工伤人员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原则上由单位负责,不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七、企业实施政策性破产,对老工伤人员的确认和劳动能力鉴定原则上应在法院宣告破产之前完成。企业破产、解散、撤消时,要按照国家、省及统筹地区有关政策规定,计算并预留老工伤人员伤残津贴、旧伤复发医疗、配置辅助器具、工伤康复治疗、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等费用。因企业破产、解散、撤消,其老工伤人员需移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要办理人员及费用移交手续,对未列入移交名单中老工伤人员发生的相关费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范文6

甘肃省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完整版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现用3年左右的时间基本完成国有企业的阶段性改革任务,加强对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包括省财政安排的国有企业关闭破产补助资金、企业挖潜改造资金、中央下划我省有色金属企业所得税留地方部分资金、省级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用于支持企业改革发展的部分资金、省级集中的教育费附加等。

第三条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统筹兼顾、科学分配、强化管理、加强监督、确保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专项资金的安排与使用,根据企业当年改革发展的需要调整资金使用方向,突出重点。

第二章资金筹措

第五条20xx到20xx年,省级通过调整支出结构、安排新增财力以及集中部分国有资产转让收益等办法,3年筹集15亿元资金,用于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发展。

第六条各级地方政府也要筹集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第三章资金使用

第七条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关闭破产补助资金主要用于支持经国家批准的国有企业(包括实行属地化管理的原省属企业)实施政策性破产;

(二)企业挖潜改造资金重点支持企业产业结构调整,技术进步,高、精、尖技术引进;

(三)有色企业当年上缴的企业所得税留地方收入,重点用于解决中央下划困难有色金属企业的突出问题。

(四)省级企业国有资产收益、国有企业土地出让金等资金的一部分,主要用于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妥善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

(五)教育费附加重点向企业办社会职能倾斜,解决企业办中小学的实际困难。第四章资金申请和拨付

第八条使用省属企业关闭破产费用、有色金属企业所得税、国有资产收益等专项资金的企业,按要求向国资部门申报资金使用项目,经国资部门提出意见,财政部门审核确认,编制支出计划,报省政府批准。

第九条使用企业挖潜改造、省级集中的教育费附加专项资金的,按现行有关规定申报和使用。

第十条支出计划经省政府批准后,由省财政厅采用国库集中支付的办法直接支付。

第五章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筹措的专项资金必须纳入财政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各专项资金的具体操作实施,严格按照《甘肃省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省属企业关闭破产费用使用与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企业挖潜改造资金管理办法》、《甘肃省中央下划有色金属企业所得税资金管理使用办法》执行(见附件)。省级集中的教育费附加的使用管理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章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十三条财政和有关部门要加强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严格资金项目审批和审核,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审计、监察机关应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规范资金使用行为。

第十五条财政部门对各资金使用单位的下列行为予以处罚:

(一)不按要求提供资金使用情况或审计、监察报告的,暂缓拨付资金;

(二)不按规定使用资金或擅自更改项目计划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调减资金总额或取消其申请资格;

(三)没有按本办法加强资金管理,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或提供虚假资料,造成资金损失或浪费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按国家有关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

第十六条对截留、挪用、虚报冒领和侵占资金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资金使用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十七条各地可根据管理办法的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地区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发展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执行。

附件:1、《甘肃省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

2、《甘肃省省属企业关闭破产费用使用与管理暂行办法》

3、《甘肃省企业挖潜改造资金管理办法》

4、《甘肃省中央下划有色金属企业所得税资金管理使用办法》

附件1:甘肃省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占有、使用国有资产以及设置国有股权的省内各类地方企业或公司、各级政府授权的投资部门或机构(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收益具体包括:

(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有股应分得的利润;

(二)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有资产按出资比例应分得的红利;

(三)各级政府授权的投资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收益应上缴的部分;

(四)转让国有产权取得的收益;

(五)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权转让收入(包括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收入);

(六)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出资转让的收入;

(七)其他非国有企业占用国有资产应上缴的收益;

(八)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第四条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工作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

第五条财政部门收缴的国有资产收益按现行财政体制纳入同级政府国有资产经营预算。

第六条国有资产收益使用国家预算收支科目中第40类国有资产经营收益预算科目。

第七条国有资产收益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缴入同级财政国库。其中同级政府集中20%30%部分用于地方国有资本增量投入、调整产业结构、建立导向性投资基金、补充社会保障基金等方面,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八条国有资产收益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使用。国资部门或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和资金使用明细清单,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按适当比例返还国资部门或企业。

第九条企业应在国有资产收益确定后的5日内,向同级国有资产收益收缴部门如实申报,10日内上缴入库。

第十条上缴国有资产收益统一使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十一条按规定应上缴国有资产收益的企业,必须及时足额上缴,不得拖欠、挪用、截留、坐支。凡拖欠、挪用、截留和私分国有资产收益的,按照《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规定》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应依据有关规定,加强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和企业对收益资金使用的检查、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执行。原有的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如国家出台新的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办法,按新办法执行。

附件2:甘肃省省属企业关闭破产费用使用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确保我省企业关闭破产工作的顺利进行,规范省属企业关闭破产费用的使用与管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属关闭破产企业。

第三条破产费用的来源:

(一)企业资产变现收入;

(二)中央财政一次性补助资金;

(三)省财政补助资金;

(四)其他。

第四条破产费用使用原则:

(一)弥补经国家批准的政策性破产企业破产安置费用不足的缺口;

(二)保证破产企业及其职工队伍的稳定,保障企业破产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确保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

(四)确保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五条破产费用的使用范围:

(一)经常性费用,包括16级工伤、工残和职业病人员费用,抚恤人员费用和退养家属工费用;

(二)清算费用,包括诉讼费、资产评估审计费用、清算组人员费用、清算期间维护费用、清算期间职工生活费;

(三)在职职工安置费用,包括全民职工一次性安置费、合同制职工经济补偿金、混岗集体职工经济补偿金、预留按政策规定提前退休人员养老保险费用及710级伤残人员一次性补助金;

(四)移交设施补助费用,包括企业移交的学校、医院、公安、供电、供水、供暖等生活和公用服务部门及离退休人员管理机构费用;

(五)社会保险费用,包括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养老保险统筹外费用;

(六)拖欠的费用,包括拖欠的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抚恤金、伤残补助金、丧葬费等。

第六条破产费用的审核。

(一)中央下划有色、煤炭、电子、军工等企业按财政部《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国有企业关闭破产费用预案审核操作规程》规定,由财政部驻甘专员办预审后报财政部核批;

(二)省属企业由省财政厅审核,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七条破产费用的拨付。

(一)由破产企业按主审法院要求成立的破产清算组编制破产费用支出明细表,统筹规划使用破产费用;

(二)费用支出明细表及用款计划由国资部门(控股公司)审查汇总后报省财政厅,经省财政审核后拨付破产费用;

(三)国资部门(控股公司)按照破产清算组的用款计划,及时将破产费用拨付到指定的破产企业清算专用帐户。

第八条省属企业破产费用根据年度预算指标,编制支出计划,报省政府批准。

第九条破产费用的管理及使用。

(一)破产清算组要设立破产费用专户,专户原则上应设在具体企业;

(二)建立健全申报、审批、使用管理办法,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范企业关闭破产操作;

(三)按照财政部《国有企业实行破产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国有企业实行破产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进行财务处理和会计核算;

(四)清算组要严格按照确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及办法及时、足额支付各项费用;

(五)清算组要定期编制清算期间的会计报告,报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

(六)企业破产终结后,按要求提交实施破产全过程的总结报告,上报省企业兼并破产协调小组及有关部门。

第十条破产费用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一)国资部门(控股公司)负责对拨付的破产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省财政厅视情况委托中介机构、指定专人或由财政监督检查部门不定期进行抽查;

(二)对于违规使用破产经费的企业,省财政将给予责令改正、调减或收回资金的处罚,情节严重的通过有关部门追究当事人的行政及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

附件3:甘肃省企业挖潜改造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积极推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加快企业技术进步步伐,有效发挥财政支持企业挖潜改造项目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的导向和促进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挖潜改造项目是指企业为提高经济效益、提高产品质量、增加花色品种、促进产品升级换代、扩大出口、降低成本、节约能耗、加强资源综合利用和三废治理、劳保安全等目的,采用先进的、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等对现有设施、生产工艺条件进行改造的项目和其他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补助资金由省财政厅根据全省经济发展和企业改革发展的需要在年度财政预算中专项安排,专款专用。

第四条专项资金的投放主要采取项目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两种方式。对条件成熟的重大挖潜改造项目补助资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采取招标或政府采购方式下达。

第二章安排原则及支持重点

第五条坚持质量、品种、效益、替代进口、扩大出口和防止重复建设的原则,引进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六条项目选择坚持择优扶强,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和国民待遇的原则,不分所有制和隶属关系,择优扶持重点企业和重点行业的骨干企业,以及各地具有一定规模或具有发展潜力、影响力的企业。

第七条申请补助资金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银行开立基本帐户;

(三)具有规定比例的自有资金,有一定数额的可抵押资产,有较好的财务核算基础;

(四)为规模以上企业;

(五)重合同、守信用,有较高资信等级;

(六)资金主管部门认为必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资金支持的重点:

(一)促进地区经济协调发展的产品有市场、有竞争力、有效益,对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有带动作用的项目;

(二)社会效益突出的节能降耗、综合利用等重点示范项目;

(三)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企业信息化建设,明显提高技术含量和技术水平的项目;

(四)有利于促进企业存量资产流动、实现资产重组和优化资源配置的项目;

(五)采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经济效益好的项目;

(六)用于提高产品质量、发展壮大名牌产品的重点新产品开发项目;

(七)符合产业政策的重点合资项目;

(八)重点出口创汇项目及其他需要扶持的项目。第三章申报程序及要求

第九条凡符合资金安排原则及支持重点条件的项目,市(州、地)属、县(市、区)属企业由所在市、州、地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对申请报告进行初审,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汇总报告及所附相关文本上报省级主管部门,同时抄报省财政厅;属于财政安排资金的项目,直接上报省财政厅。省属企业须通过主管部门上报。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可直接将申请报送安排资金的部门。

第十条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项目内容介绍;

(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三)项目预算及资金来源;

(四)资金支持方式;

(五)贴息项目附贷款合同或支付利息凭据;

(六)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八)相关证书等其他附件等。第四章项目确定及资金下达

第十一条相关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后,按《甘肃省财政专项资金项目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领域专家若干名,对所申报项目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确定初选项目。

第十二条初选项目根据资金预算经相关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进行综合平衡后,下达补助(贴息)计划。

第十三条补助资金按规定程序办理划拨手续,并及时足额拨付到项目承担单位。省属企业直接或由主管部门集中向省财政厅申请拨款。市、州、地所属单位的项目资金,由省财政厅统一划转地方财政部门。省级企业主管部门和地方财政部门在收到款项后1个月内将资金划拨到项目承担单位。

第五章资金管理及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项目承担单位收到投资补助资金,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计入企业资本公积金。贴息资金相应冲减企业财务费用。

第十五条自资金下达之日起至项目竣工验收后2年内,项目单位应于每年底10日前向省财政厅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上报补助(贴息)资金使用情况的说明。

第十六条省财政厅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对项目执行情况直接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项目完成情况、资金使用效益等绩效做出评估,作为今后是否继续支持的依据。

第十七条补助资金应全部用于项目挖潜改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违反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执行。以前所发文件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4:甘肃省中央下划有色金属企业所得税资金管理使用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推动和深化我省中央下划有色金属企业改革发展,加强和规范我省中央下划有色金属企业所得税留地方收入资金的管理使用,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中央所属有色金属企事业单位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xx〕17号)规定,按照省政府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涉及中央下划有色金属企事业单位,是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中央所属有色金属企事业单位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xx〕17号)下放我省管理的原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具体包括金川有色金属公司、白银有色金属公司(含白银铝厂)、兰州铝厂(含西北铝加工厂)、兰州连城铝厂、甘肃稀土公司、西北有色冶金机械厂和西北矿冶研究院等15户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有色金属企业)。

第三条有色金属企业实现的所得税留地方收入资金的使用应坚持实事求是、量入为出的原则。

第四条有色金属企业所得税留地方收入资金(以下简称资金)主要用于解决中央下划困难有色金属企业的突出问题、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重点技改项目及省政府确定的有关事项。

第五条资金从有色金属企业当年上缴的企业所得税留地方收入中安排,20xx20xx年每年3000万元。如有其他情况,经省政府批准,可另行处理。

第六条有色金属企业可根据资金使用要求向国资部门申报资金使用项目,国资部门、省财政厅进行审核立项后,编制支出计划,报省政府批准。

第七条支出计划经省政府批准后,由省财政厅负责资金的拨付,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有色金属企业用于生产经营的资金应列为国家资本金。

第九条使用资金的有色金属企业必须以书面形式定期或不定期地向国资部门和省财政厅汇报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条有色金属企业必须严格按照省政府批准的项目使用资金,不得挪作他用。如违反规定,省财政厅将给予责令改正、调减或收回资金的处罚。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执行,以前下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xx年10月12日印发

专项资金基本定义所谓专项资金,是国家或有关部门或上级部门下拨的具有专门指定用途或特殊用途的资金。这种资金都会要求进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能挪作他用。在当前各种制度和规定中,专项资金有着不同的名称,如专项支出、项目支出、专款等,并且在包括的具体内容上也有一定的差别。但从总体看,其含义又是基本一致的。一般来说专项资金是指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用于完成专项工作或工程,并需要单独报帐结算的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