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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范文1
关键词:竞业限制;竞业限制合同;商业秘密;保密合同
中图分类号:F27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7)12-0239-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法律的规定贵在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2007年6月29日正式通过并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才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对竞业限制作了较明确规定,但是也未对竞业限制合同方面作更详尽的规定。《劳动合同法》对竞业限制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第九十条中。笔者相信,在即将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中会有更具体的规定。
1 竞业限制合同的性质
我国《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竞业限制属于竞业限制分类理论中所谓的“约定竞业限制”、“狭义竞业限制”或者“离职竞业限制”,不同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中有关竞业限制的规定。《劳动合同法》中的竞业限制是指掌握和了解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并负有保密责任的劳动者,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劳动者按照与用人单位的约定受到一定期限的择业限制,在该期限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按月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竞业限制合同对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进行保护的一种有效手段。
(1)竞业限制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都各自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用人单位享有商业秘密以及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方面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签订竞业限制合同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劳动者则享有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的权利,同时有义务遵守双方约定的有关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的规定。
(2)竞业限制合同是要式合同。《劳动合同法》没有对竞业限制合同的形式作出规定,但绝大多数人认为竞业限制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甚至有观点认为有必要时双方还可协商公证或者在行业刊物上公示。对于竞业限制的规定通常采用以下三种形式:①在劳动合同中以条款的形式规定;②与保密合同一起规定,如《保密和竞业限制合同》;③单独以竞业限制合同形式规定。
(3)竞业限制合同是一种特殊的从合同。竞业限制合同的存在需要以劳动合同的存在为前提,但竞业限制合同成立后又显示出极大的独立性:竞业限制合同不因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而解除、终止,反而因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而促使双方开始履行合同。
2 竞业限制合同与保密合同的比较
签订竞业限制合同与保密合同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竞业限制合同与保密合同作为保护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的两种行之有效的手段,常常被用人单位有意或无意地滥用或者干脆将二者混同,因此有必要对着两种合同作一下比较、辨别。
2.1 竞业限制合同与保密合同的不同之处
(1)竞业限制合同与保密合同保密的方式不同。保密合同也称为不披露合同,它要求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等,不得披露。而竞业限制合同是要求劳动者离职后在一定期间不得从事某种行业。
(2)竞业限制合同与保密合同保密的期限不同。保密合同一般无时间限制,保密的义务贯穿于当事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后,除非双方另有约定;而竞业限制合同一般都有期限规定,在我国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竞业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3)用人单位付出的代价不同。签订保密合同可以支付保密津贴,也可以不支付。而竞业限制合同需要用人单位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的情况下按合同约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2.2 用人单位对竞业限制合同和保密合同的选择权
竞业限制合同与保密合同作为保护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的两种手段,用人单位可以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进行选择:既可以选择竞业限制合同也可以选择保密合同,甚至可以一并采用。
3 竞业限制合同设计
在制定竞业限制合同时,我们需遵守《劳动法》和《合同法》以及《劳动合同法》相关的原则,如: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善意和忠实义务原则、合理限制竞争原则、利益平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等。竞业限制合同可以采取如下三种形式:在劳动合同中以条款的形式规定、与保密合同一起规定、单独以竞业限制合同形式规定。在此仅以单独的竞业限制合同形式来设计:
3.1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在竞业限制合同中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时,应包含以下内容:
(1)竞业限制的行业和地域范围。竞业限制的行业范围限于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而不能宽及“本行业和相关行业”。 竞业限制的地域范围应根据用人单位业务所及的范围,可以是全省、全国或者全球范围内约定。
(2)竞业限制的期限。尽管世界不同国家对竞业限制的期限的长短有不同的规定,但我国应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竞业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3)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我国《劳动合同法》未规定经济补偿必须以货币的形式,英国的“花园休假”制度也是可以借鉴的,该制度类似于我国某些企业所规定的“脱密期”。无论是“花园休假”还是“脱密期”,其实质都离不开经济补偿金。笔者认为其数额不得少于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三年年工资收入的80%,立法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中具体规定一个合理的下限的基础上,以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具体数额为宜。至于经济补偿金的发放一般按月发放,由于《劳动合同法》未用人单位因劳动者的违约行为禁止其它发放方式,也可按年支付。
3.2 违约责任
《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在竞业限制合同中约定违约金:(1)如果用人单位未支付补偿金,竞业限制合同失效。用人单位支付了部分补偿金后不再继续支付的,劳动者可进行催告,如用人单位仍不支付,可以免除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且已支付补偿金不予返还。(2)如果劳动者仅违反竞业限制并未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可以要求劳动者离开竞业岗位,并返还已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剩余期限的补偿金也不再支付。(3)如果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并对原用人单位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双方可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如,原用人单位的实际损失加上调查费用。
3.2 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
在竞业限制合同中双方可以约定权利义务的终止的条件:(1)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已公开;(2)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已无商业价值;(3)原用人单位终止,又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人。
3.4 争议的解决办法
解决争议的方法主要有:协商解决、仲裁裁决、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向当地科技部门申请查处、向人民法院。双方可在合同中约定约定如下:
因本合同引起的纠纷,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或者委托双方信任的第三方调解。如一方拒绝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提起仲裁或者诉讼。
3.5 合同的效力和变更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合同的修改,必须采用双方同意的书面形式。
4 对于竞业限制在《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中具体化的建议
(1)明确竞业限制合同与保密合同都必须采取书面形式。(2)明确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的范围。(3)对“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应作出解释。(4)明确给付经济补偿金是竞业限制协议成立的必要条件。(5)确定经济补偿金的最低限。
参考文献
[1]洪艳蓉.商业秘密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J].厦门大学法律评论,2001,(1).
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范文2
一、《劳动合同法》贯彻实施的基本情况
(一)《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促进了劳动合同签订率的提高。
《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经过广泛的宣传培训工作,我区各类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动性积极性大增。据调查,至今年3月底,我区在岗职工60844人,签订劳动合同的30422人,劳动合同签订率59%,与去年上半年相比增长了10个百分点。其中农民工23001人,签订劳动合同1人,签订率50%,比去年同期增长10个百分点。
(二)《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促进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期限向长期化方向发展。
《劳动合同法》强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鼓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实际是从法律层面促使用人单位改变用工短期行为,考虑用工长期化。《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我区各类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从之前的一年期限为主转变为三至五年期限为主,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均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促使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更为稳固。
(三)《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促进了用人单位用工管理行为的不断规范。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要把规章制度作为劳动合同内容,要求劳动合同制度化、法律化,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从根本上促使用人单位规范内部管理行为和外部经营行为,从而有利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我区各类企业对规章制度、员工手册及时进行了清理修改,使日常管理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劳动用工主要方面得到了较好的遵守执行。企业用工逐步规范,劳动关系日渐稳定。
(四)《劳动合同法》实施过程中遇到的主要困难和问题。
1、部分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的认识存在片面性。
目前还存在部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部分劳动密集小型企业对《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持观望态度,维持原有的用工方式,还未完全根据新法进行调整。还有部分规模较小、用工环境差,管理较差的企业对《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持消极态度,不遵守法律规定,严重违规用工。对于一些季节性增加用工和临时性用工,企业不愿签订劳动合同,员工也认为没有必要签订正规的劳动合同。
2、劳动者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依然存在。
《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做出了明确规定,但据我区企业反映,企业要求员工签订劳动合同,部分员工不愿签订劳动合同。这部分员工有的是因为误解签订劳动合同后限制其自由流动;有的是因为不愿缴交社会保险费;有的是误以为不签订劳动合同,一个月后一年内可以要求企业支付双倍工资。在劳动密集型尤其是加工企业这个问题更为突出,有些企业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比例甚至达到50%以上。
3、部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意愿不强。
有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愿参加社会保险,主要原因有:一是个别私营企业误导劳动者,使劳动者误认为参加社保会减少收入,造成劳动者参保意愿不强;二是当前社会保险制度还不够完善,未能在全国范围内甚至全省范围内自由转移和接续,一些企业外来务工人员对社会保险认识不足,认为不能在当地连续参保至享受养老待遇的最低15年参保年限,回原籍后社保关系又不能顺利转移,不愿参保;三是一些外来务工人员现实中离职后选择退保,觉得退保手续麻烦,而单位缴交的社保统筹金不能退还也不能迁走,主观上排斥参保。
4、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法》个别条款的理解有异。
我区不少企业反映《劳动合同法》有些条款不容易理解,操作性不强。主要包括计件工人、季节性用工加班工资的计算和计发加班工资的基数确定、劳动合同范本条款过细不利于用人单位实际生产操作及管理、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程度界定、流动性较大的员工重返用人单位能否再次约定试用期、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适用不当可能导致企业用工僵化以及劳务派遣适用的岗位和具体操作程序等问题。
(五)完善《劳动合同法》配套法规政策的意见和建议。
《劳动合同法》实施过程中存在一些执法部门难以操作、用人单位难以理解掌握的问题,因此急需出台实施细则和办法,提供指导性意见。建议有关部门及时完善配套法规政策,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1、逐步解决社保转移接续问题。必须尽快健全社会保险制度,建议有关部门抓紧研究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衔接问题。
2、明确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具体操作办法。主要是细化条例,明确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而未签订,经济补偿应如何计算;对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不辞而别的,应赋予用人单位一定的用工约束权等。
3、进一步明确年休假、加班工资待遇。年休假计算是否按员工的累计工龄,或是在现企业的工作时间;对于主动要求加班的,是否允许,应如何计算加班工资等。
4、对于特殊性行业、季节性行业的用工进一步明确。对特殊行业,如建筑业、餐饮业、服务业等,研究制定有别于生产性行业,适应自身行业特点的规定;对于淡旺季周期生产、临时性增加用工情况,也制定适用的法律实施细则。
5、规范劳务派遣的具体内容。对于临时性用工,季节性用工,通过劳务派遣的形式应如何规范操作。研究制订关于劳务派遣
公司的监管细则。 6、明确细化劳动者的责任。对于劳动者自身主观原因没能及时签订合同,劳动者主动要求延长工作时间的情形如何界定等,应制订明确细化的操作程序指导用人单位具体操作。
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情况
(一)、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情况
1、发挥区工会组织的监督作用。工会监督和检查企事业单位行政执行劳动法,是工会的重要权利和责任之一。工会组织成员分布在各地区、各领域、各层次,直至基层车间、班组,与劳动者关系最密切,因此对违反劳动法的现象和行为最敏感,反映最及时,这种监督有更高的效率。工会通过对有关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对有关问题的调查,对违法行为提出处理意见,行使职代会权利,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为受侵害职工承担法律支持来发挥其监督作用。近三年来我区各级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作了大量工作,及时调解和处理职工来信来访、各种劳动争议案件2300余起,使劳动争议问题消灭在萌芽状态,为促进企业和社会的稳定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
2、发挥各乡、镇、街道经发办劳动法律监督的作用。乡、镇、街经发办是企事业领导部门,既有权利和责任领导企事业单位的生产或业务工作,也有权利和责任监督和检查各所属单位贯彻执行劳动法。如果发现所属单位违反劳动法,有权和责任加以制止和纠正。
3、发挥区级劳动行政机关和其他有监察权机关的监督作用。如劳动保障局、纪委这种监督具有很大的强制性和权威性。各乡、镇、街劳保所和纪委是国家机关中的职能部门,不仅要严格贯彻执行劳动法,同时还有权力和责任监督和检查各企事业单位切实贯彻执行劳动法。
4、发挥职工群众的监督作用。不断提高职工群众法律意识,增强自我维护能力,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不受侵犯,行使劳动法律权利,这是最根本最有效的监督。职工群众的监督往往以劳动争议的形式出现,所以处理好日常的劳动争议,既起到了监督劳动法律的作用,又是落实劳动法律实施的具体体现,不仅解决了劳动法律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问题,还进一步做到了劳动法律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存在问题
1、企业行政认识不足,支持不够。企业行政认为工会组织就包括劳动法律监督、劳动争议调解等等维权工作,没必要再成立诸如劳动法律监督、劳动争议调解之类组织,出现此类问题就由工会组织出面即可,没必要建立那么多组织机构。
2、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权威性不够,缺乏一定的执法力度。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没有执法资格,只能是对执法进行监督,而监督中发现问题只能提出意见和建议,能否得到采纳还是未知数,因而在职工群众中信任度不高。
3、监督组织建设不健全,监督作用发挥不好。虽然工会法律监督组织都有机构、有牌子、有人员,但是监督作用发挥不好,监督员履行职责不够,当然也存在监督员素质不高的问题,特别是企业工会法律监督员不能针对企业行政制定的规章制度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对策建议
1、强化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健全监督机制。当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劳动法》、《工会法》和1995年全总制定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试行办法》。由于《劳动法》、《工会法》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规定比较原则,加之基层工会不敢对本单位行政劳动违法行为进行监督,致使监督成本较高。因此,尽快制定和出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法》或《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用法律保障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各项权力的实施,将使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得以落实。这些权力应包括:对用人单位劳动违法案件和行为的调查权,请求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或司法协助权,参与对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权、参与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权,受理劳动者的投诉权,责成政府及相关部门、司法机关处理劳动违法案件权等。同时,对地方工会、用人单位工会在劳动法律监督中的权利与义务、组织和人员设置、监督程序、监督时效、办公经费等都应作出明确规定,从而使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有法可依和具有可操作性。
2、强化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完善监督程序。一是坚持事前监督,运用协商协调机制稳定企业劳动关系,通过企业劳动合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规范企业劳动关系,从制度上保证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二是坚持决策监督,对企业重大经营决策由职代会行使审议权,这实质上是对企业内部管理从源头上进行监督;三是坚持高层监督,运用工会与企业行政联席会议、高层协商参与机制保证劳动法律监督及早发挥作用;四是坚持全过程监督,运用企业职代会、厂务公开、集体合同、民主测评、职工董事与职工监事等民主管理有效机制全过程参与进行监督,通过全过程的有效监督,最终保证源头监督的实施。
3、强化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设监督队伍。建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队伍,为开展劳动法律法规监督创造良好条件。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工会工作的一个新的领域。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是工会履行劳动法律监督职责的具体执行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素质,关系着工会代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职能的实现;关系着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把工作责任心强,具有一定劳动法律法规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办事公道,密切联系群众的有关部门人员,吸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中。加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人员培训,在培训的内容、方式和对象上注重理论与实践、定期与不定期、集中研讨与业务自学三个结合,提高监督队伍素质。
4、强化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制定监督措施。要想真正维护好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光靠政府劳动行政执法是不够的,最有力的手段是:一方面要积极发挥基层工会组织的维权作用,强化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作用的发挥。只有强化用人单位工会的制衡功能,才能从本质上弥补劳动者的弱势地位,真正把劳动者的权益维护好。另一方面则要发挥地方工会为基层工会组织和工会干部撑腰壮胆的作用,积极探索维护基层工会组织和监
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范文3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支付令制度;劳动者
中图分类号:D92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309(2010)03-0074-03
支付令制度是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督促债务人限期履行债务的法律制度。《劳动合同法》第30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在解决劳动争议中引入支付令制度,是《劳动合同法》的一大亮点。增加了劳动者维护劳动报酬权的救济途径,反映了便利劳动者依法及时维护权益的立法宗旨和价值取向,其积极作用不言而喻。然而,“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虽然实体上适用劳动法,但在程序上仍然适用民事诉讼法。”[1]在现行的民事诉讼体制下,《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粗糙,缺乏制度支撑,难以实现立法者的良好初衷。完善《劳动合同法》支付令制度,需要完善现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或在《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中做出突破性规定①。本文从《劳动合同法》支付令制度面临的制度困境入手,探讨该制度的具体完善。
一、《劳动合同法》支付令制度的亮点
《劳动合同法》支付令制度的主要立法目的是方便劳动者简便快捷地督促用人单位偿还债务以实现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相对于传统的“一裁两审”劳动争议解决机制,其具有以下优势:一是简便快捷。提高了针对劳动报酬的执行速度,降低了执行成本,简易、灵活,省去劳动者讨薪过程中的劳动仲裁、诉讼程序的两审终审和再审程序的漫漫之路,有利于债权人实现权利。法院受理支付令申请后,经审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清偿债务或提出书面异议。二是成本较低,支付令申请费每件仅为100元。三是具有既判力和强制执行力,如果被申请人在收到支付令的法定期限内(15日内)既不提出书面异议又不履行债务,劳动者就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可以看出,支付令程序在遵循公正性的前提下,与通常诉讼程序相比,突出强调效率性,有助于劳动者便捷地接近司法和寻求司法保护,从而为劳动者提供了一种廉价和亲善的司法救济途径,理应在劳动者劳动报酬维权中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和强大的生命力。然而,我们不能将法律仅仅看作是规则,而应把实现规则的过程也看作是法律的一部分。国家的立法和法律实施应该处于“无缝衔接”状态,要求立法能够结合社会生活实际,法律实施真正有效。从该制度的实施来看,笔者认为在现行的诉讼体制下,该制度存在着“虚置和摆设”的困境。
二、支付令制度面临的困境及其完善的必要性
《劳动合同法》只提出了支付令制度,但其与普通民事支付令制度相比是否有特别之处,《劳动合同法》都语焉不详,这就造成了实践中的困境。首先,用人单位异议权过大,支付令面临随时失效的困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1条规定:“……债务人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无须审查异议是否有理由,应直接裁定终结督促程序。”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债务人的异议权属于绝对异议权,只要债务人提出书面申请,不需附具理由就可以导致支付令失效。由于我国法律对如何防止债务人滥用异议权缺乏严格具体的规定,加之我国信用法律机制的不健全以及信用危机的频频发生,致使用人单位倾向于故意提出异议以推诿、逃避应负债务,最终导致支付令程序形同虚设。其次,费用负担不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决定》第133条的规定,支付令因债务人的异议而终结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债务人未提出异议的,申请费由被申请人负担。以后“即使再提起的普通诉讼程序,之前的支付令程序申请失败的诉讼费用仍由债权人承担,原因是二者为两种性质不同且彼此独立的诉讼程序。”[2]由于用人单位滥用异议权最终让劳动者承担申请费,既不符合诉讼费用分担原则,也可能导致劳动者排斥选用支付令程序。再次,程序繁冗,有可能造成当事人诉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4条,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债权人可以。按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支付令因被申请人的异议而失效,劳动者就此只能重新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先仲裁再诉讼,不但没有减轻负担,反而多走了程序,这样势必降低劳动者适用支付令的积极性。支付令失效,则一切从零开始,支付令程序与普通诉讼程序割裂,程序冗迭,造成社会成本的浪费和程序的不经济,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令劳动者望而却步。这与支付令制度追求简便高效的立法宗旨大相径庭。以上制度弊病的存在使“看上去很美”的《劳动合同法》支付令制度很难全面发挥其积极作用。
三、《劳动合同法》支付令制度的完善
劳动报酬权是劳动权的核心内容之一,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生存和生活质量。然而在现实劳动争议中,其中大部分是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报酬、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案件。在维护劳动者劳动报酬权方面支付令制度相对于传统的劳动争议救济途径,从应然层面上看其优势一目了然,但由于上述制度困境的出现,制约着支付令制度在实践中作用的发挥。鉴于此,健全支付令制度势在必行。
(一) 增加异议审查制度,限制用人单位异议权
目前,学界已经认识到债务人对支付令提出异议无须附加任何理由的规定使得支付令极易因债务人异议而失效,导致督促程序不能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3]回顾《民事诉讼法》增加督促程序以来的实施效果不佳的状况,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立法对债务人行使异议权缺乏具体条件限制,致使债务人凭借虚撰的异议也能轻易使支付令失效。因此可以考虑在《民事诉讼法》修订中或在《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中增加对支付令异议的审查限制:用人单位必须书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提出异议的主体、期限、内容、形式等进行严格审查,用人单位提出异议应附上理由,并负严格的举证责任。举证证明其已支付劳动报酬或不应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之所以这样设计,是因为劳动法作为社会法和偏重保护劳动者法,对用人单位规定的法律负担必定大于劳动者,同时,这也是对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贯彻。
(二) 设立滥用异议权惩罚制度
现实生活中很多用人单位之所以对滥用异议权有恃无恐,很大原因是由于法律对其规制无力,相关处罚措施缺失。因此,建议在《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中规定:“用人单位滥用异议权一旦在法院诉讼中确认,用人单位将对劳动者在支付令程序中所遭受的损失(包括申请费、律师费、误工费、证人出庭做证费以及其他合理支出)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以罚款。
(三) 合理衔接支付令程序与诉讼程序,减轻当事人诉累
从国外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督促程序与诉讼程序都是连为一体的,在支付令因债务异议而失效后,将支付令申请视为。[4]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96条规定:“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对督促程序提出异议后,如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诉讼程序,发出督促程序决定的法院应以职权将诉讼案件送交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人也可以在申请督促程序时就预先提出这一申请。”日本新民诉讼法第395条规定:督促异议申请合法时,对于督促异议有关的请求,按照其标的价额视为在申请督促支付时向发出该支付的法院书记官所属的简易法院或管辖该所在地的地方法院提出诉讼。他山之石,或可攻玉。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把督促程序与诉讼程序直接衔接起来。当用人单位提出合法异议时,直接终结支付令程序,进入诉讼程序。免除当事人另行的手续,从而大大简化诉讼程序。同时考虑到自由的原则,规定如果当事人明示或默示不愿意诉讼的法院可以裁定取消诉讼。这样,将诉讼程序作为支付令程序的后备与保证,使债务人意识到并不能从根本上逃避其本来应负的履行责任,而且滥用异议权败诉后将承担不利后果,可以有效规制动辄异议的弊端。
(四) 优化设计申请费负担办法
可以基于既合理解决支付费用的负担问题,又能减少被申请人滥用异议的考虑,改革现行的支付令程序因债务人异议而终结并由申请人负担的规定。具体制度设计上可以考虑规定在支付令因被申请人异议而失效后,将支付令申请视为,支付程序的费用冲抵之后的诉讼费用之一部分,最终由败诉的一方承担。这样的制度设计,一方面体现了诉讼费用的制裁作用,体现公平公正的价值理念;另一方面也促使被申请人在利益的考量下,慎重行使异议权,进而使支付令制度简化程序、提高维权效率的制度初衷得以实现。
(五) 相关配套制度:建立征信法律机制,形成良好信用氛围
法治是一个系统工程,在一个信用缺失的时代,仅仅通过一纸软弱无力的支付令来换取当事人债务的实现,恐怕多多少少有点异想天开。反观国外支付令程序之所以运行成功,最大的原因在于西方具有良好的信用机制:如果一个自然人或法人经常因为赖账被告到法庭或被强制执行,那么他的信用特别是商业信用将会受到严重影响,从而给他带来难以用金钱衡量的损失。正由于良好的信用管理机制给失信行为树立了高压线,使之不敢越雷池半步。因此,笔者认为,支付令程序的最终完善离不开社会诚信的恢复和再生,这就寄希望于征信法律机制的完善和全面实施,将信用信息公开化、高度透明化,有效实施对相关单位的监督;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工商部门和有关金融组织可以考虑定期或不定期对相关单位的相关信用信息进行有效采集,科学分析和处理,出具权威的信用评估报告,并定期公布信用黑名单,实施严格的社会监督控制,奖罚并举,以形成制度合力来规范、指引人们的行为,使社会整体信用意识大幅度提高,从而达到从根本上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四、结语
任何法律制度的完善都不是爆发式的,精美的制度设计是实践中智慧沉淀和过滤后的结晶。因此,要注重法律和现实的互动、协调。具体到《劳动合同法》支付令制度更要适应实践的需要不断与时俱进,增加异议审查制度,限制用人单位异议权;设立滥用异议权惩罚制度;合理衔接支付令程序与诉讼程序;优化设计申请费负担办法;建立征信法律机制等配套法律机制。
注释
① 遗憾的是,新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中并没有对其做出相应解释或补充规定。
参考文献:
[1] 候玲玲、王全兴.民事诉讼法适应劳动诉讼的立法建议[J]. 中国劳动,2001,(06):14.
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范文4
新法明确规定“同工同酬”
目前,用人单位大量使用劳务派遣工已经成为普遍现象。所谓劳务派遣,是由实际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公司首先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之后由劳务派遣公司代替用人单位招聘员工进行派遣。
实际操作中,部分单位将派遣用工当长期员工使用,但派遣员工与本企业正式员工同工不同酬、社保缴费基数差别大,劳务派遣已经“变味”,损害了被派遣员工合法权益。这一现象引发社会关注,而二元用工体制下“按身份分配”的现象也被炮轰了多年,却至今未见改变。
针对这一不合理现象,新修订的《劳动合同法》明确了劳务派遣工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新法规定:“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根据全国总工会的一项调查,全国被派遣劳动者人数2011年达到约3700万人,占到国内职工总数的13.1%。其中,国企和政府机构中雇有大量劳务派遣人员。越是公众眼中的“好单位”,越是要讲编制的“铁饭碗”,临时工与正式工的待遇差别越大。
至于新修订的劳动合同法是否拯救了“临时工”,专家指出,《劳动合同法》的修订案针对的是劳务派遣工,劳务派遣工是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合同,由劳务派遣公司派到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工跟大众习惯称的临时工不完全一样,劳务派遣工跟用工单位没有劳动关系,所谓的临时工的劳动关系在自己所在的单位,这两者是不一样的。
作为收入分配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同工同酬既是前提也是必须。公众对同工同酬满怀期待的同时,新修订的《劳动合同法》究竟能否确保同工同酬的实现,很多人心里都没有底。
有分析人士指出,新《劳动合同法》中对同工同酬并没有具体的“实施细则”,操作起来有难度。“同工”这一概念,这可是个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事。在一个单位,同工者才有可比性,但一般劳务派遣工大多只提供一些临时性岗位,缺乏可比性。这些因素都决定了实现同工同酬必将任重而道远。
提高门槛规范劳务派遣乱象
为逃避责任,在实际操作中,大多数用工单位自己面试招聘员工,却与员工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劳务派遣工的工资由劳务派遣公司发,“假派遣、真用工”现象突出。
有专家指出,此前,成立一家劳务派遣公司只需要50万元的资本,而且不需要任何行政许可。这导致了很多劳务派遣企业借资注册,拿到营业执照后就将资本抽回,而工商部门又往往对这类企业疏于管理,一旦发生劳动纠纷,这些空壳公司经常“携款私逃”,很难被追究,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难以得到保障。
对此,新《劳动合同法》大大拉高了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门槛,并且赋予人力社保部门依法开展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行政许可的权利。有专家表示,新法将有利于规范劳务派遣乱象。
新《劳动合同法》规定,“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同时,经营劳务派遣公司的门槛也相应提高,其注册资本从现行的50万元提高到了200万元。
此外,新法还界定了劳务派遣用工只能在“三性”——临时性、辅或替代性岗位实施;明确规定用工单位应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
为加强监管力度,新《劳动合同法》加重了对劳动用工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还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或引起派遣工失业等副作用
专家指出,很多用人单位之所以喜欢使用劳务派遣工,最主要的目的就是为了规避风险、降低用工成本。而修订后的《劳动合同法》恰恰杜绝了这一点,实际上是在鼓励企业走长期用工的路子,提倡公平合理的用工环境。
但如果劳务派遣工要求拿和正式员工一样的工资,企业的用人成本肯定会增加。据媒体报道,一些劳务派遣公司已开始动作,纷纷与用工单位一起寻求解决方案。此外,面对新劳动合同法的对于劳务派遣用工严格比例限制,企业已有三种应对方法:转正、转外包、辞退。
分析人士指出,国企、事业单位没有编制可以转正,并且一旦转正,国企将大大增加管理成本,转外包对某些单位来说是个不错的选择,最终大量派遣员工会转为外包公司员工。
有专家表示,现在对于如何区分劳务派遣和劳务外包,法律没有规定,理论界也没有一致标准,一旦劳动者要维权将会更加艰难。
另外,有专家指出,法律规定很好,但实际效果很难说,可能会有一些副作用,比如可能会引起一些劳务派遣工失业。同时,新《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必然会引发一些新的用工矛盾纠纷,不排除会产生一些法律诉讼。
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范文5
【关键词】劳资矛盾;和谐社会;法律对策
一、引言
劳资矛盾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资、工作时间、工作环境等问题存在分歧而产生的一系列的社会矛盾。我们要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如果劳资矛盾处理不好,广大劳动者们怨声载道,和谐社会何从谈起。可以说,劳动关系和谐是企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是社会和谐的重要基础和具体体现,构建和谐社会必须先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因此,化解企业劳资矛盾处理好劳资关系,必然需要使之法治化。
二、劳资矛盾对和谐社会的影响
(1)劳资矛盾对社会稳定的影响。从社会角度来看,劳方与资方处于利益相对的两方,劳资冲突在一定时期内不可避免,这是由其经济本质所决定的。但是劳资矛盾一旦激化,不仅会对生产力造成极大的破坏,而且会导致社会的动荡不安。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需要稳定的劳资关系,近年来,由于劳资矛盾而引发的群体性突发事件增多,劳动争议出现严重的诉讼化倾向等等。劳资矛盾若得不到及时解决,可能诱发一些极端的抗争行为。然而,大多数劳动者缺乏应有的文化和法律知识,不知道通过法律手段等有效渠道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表达自己的合理诉求。如果处理不好劳资矛盾问题,就会引发社会动荡,直接威胁社会的和谐稳定。(2)劳资矛盾对法治建设的影响。企业劳资之间的矛盾其实是必然会发生的,资方需要追求投资利益的最大化,而处在天平另一端的劳动者则要求更高的劳动报酬、合理的工作时间和安全的工作环境,双方的不同追求才会导致劳资矛盾的产生。在目前这种资方强势劳动者弱势的局面下,法律首先应当保护弱者的利益,当法律在强势肆意掠夺弱者的冷酷现实中一言不发时,流血的悲剧发生则会成为一种必然。《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说明我国立法者也在有意的增强对劳动者保护力度,但是这种力度还是远远不够的。自《劳动合同法》颁布以来劳动纠纷案件有增无减,这说明一方面劳动者的维权意识增强;另一方面企业用工方对《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不到位,没有真正遵循法律和有关政策;同时也说明劳动监察部门的监管不力。在劳资矛盾突显的今天,健全我国的相关法治建设己经相当紧迫。
三、解决企业劳资矛盾的法律对策
(1)完善劳动立法。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应首先从完善劳动立法开始。尽管我国己相继出台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对劳动者的权益保护有所加强,但是距离成熟市场国家劳动法制体系的标准尚有很大的差距。首先,全面加强劳动合同管理,进一步完善劳动合同制度,从源头上规范劳动关系。为了避免立法过于简单和原则化,应针对新出现的劳动关系形式如劳务派遣、自由职业等应该具有前瞻性判断与规定,制定有关实施细则,将实施要求具体化,以保证《劳动合同法》在执行中更具操作性。其次,加快社会保险法的立法。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的核心,其对于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存权、实现社会稳定起着重要的作用。再次,加快劳动争议处理法的立法。通过制定劳动争议处理法来重构公正、高效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改革现行的“一裁二审”争议处理制度,充分考虑劳动争议的特点,针对不同的利益诉求适用不同的程序。可以更多地适用简易程序,以节省当事人的诉讼时间和成本。(2)加强执法监督。大量的劳资冲突得不到有效解决,问题主要不仅仅在于立法,执法不严也是原因之一,政府不能有效地运用现有的法律和制度来调整劳动关系,控制和解决劳资矛盾。执法司法的问题不解决,劳动法治就是永远都是一句空谈,劳动者的权益一样得不得保护。所以政府应建立强有力的行政监察和刚性的惩处制度,对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执法不公的现象应严加惩治,对行政不作为,司法不作为行为,应建立问责和追究等监督制度。加强执法监察力度,组织定期和不定期的劳动保障年审、日常主动巡查、专项整治综合执法检查等,构建劳动保障诚信示范企业的激励机制以及重大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制度等措施,提高企业自觉守法意识,降低劳动争议的发生率。
参 考 文 献
[1]关怀主编.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M].北京:当代世界出版社,2003
[2]常凯主编.劳动关系学[M].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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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范文6
建设和谐劳动关系,全面规避劳动争议、违规事件等劳动管理风险的产生,是维护企业稳定发展的前提。劳动管理风险主要发生在对劳动者利益攸关的劳动合同、用工方式和劳动条件等多个管理环节,风险点多、面广、情形复杂,从发生劳动管理风险性质来划分,主要有:企业制度与国家法律法规之误的劳动法规管理风险,企业实施用工自主权之中的劳动用工管理风险,以及与劳动者之争的劳动争议管理风险三个方面。
依法治理与人本管理,
规避劳动法规管理风险
1.典型风险
企业管理制度存在错误或明显缺陷、与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相悖,使企业管理行为失当且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纠正,导致企业被劳动监察部门查处,或在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中处于不利地位甚至败诉(如表1)。
2.风险评估
A类:《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企业对法律条文要求未完全掌握,风险产生属有意为之,可能性低;制度规定涉及员工的核心利益,一旦引发风险发生,对企业的影响极其恶劣,程度极高。
B类:《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配套政策法规,企业了解不深,当地劳动部门掌握的政策尺度研究往往不到位,发生的可能性中等;规定涉及员工的基本利益,一旦发生,对企业的影响将较为严重,影响程度高。
C类:劳动者有关的福利待遇、劳动条件等,既有新法规,也有老政策,一般都由企业内工作经验丰富的管理者来实施,发生的可能性低;规定涉及员工的基本利益,员工对其较为重视,一旦发生对企业将有一定影响,影响程度中等。
D类:《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国家对《职工奖惩条例》等一系列计划经济时期的政策进行废止,企业要及时进行相应的调整。现行国家行政法规,对处罚等行政处理权限进行了严格限制,企业再用行政手段管理员工,风险较大。对原国有企业来说存有管理惯性,发生的可能性中等;管理规定涉及员工的核心利益,一旦发生,对企业的影响将较为严重,影响程度高。
E类:企业的管理制度涉及员工的利益,经常需要调整变更。企业在制定管理制度时,没有做到制度合法、程序合法、向员工公示并培训到位所产生的风险。企业经常制订或修改管理规定,规范管理的企业大多会按程序办事,发生可能性中等。企业的管理制度涉及员工的核心利益,一旦发生,对企业的影响将极为严重,影响程度极高。
3.防范之道
从分析得知,劳动法规管理风险发生可能性不高,控制风险相对容易,但危害程度高,防范风险须“依法治理”与“人本管理”相结合。
依法治理,就是把企业制度纳入法制化管理轨道,实现有法可依。从控制风险角度来说,以事前预防为主,努力做到企业制度在法律法规上的零争议。操作中采取内外兼顾的策略,抓住要点。
其一,练好管理“内功”,培养企业劳动管理专员,加强劳动法规学习,建立制度审核、集中管理劳动合同等办法。企业以法律为纲领、以劳动合同为框架,构建管理制度体系为前提,在制度层面构筑企业防范、控制风险的“防火墙”。
其二,借助外力避免风险,聘请外部劳动专家梳理、审定企业制度。企业把管理制度纳入法制轨道,既要在劳动合同管理制度上主动与法规对接,具有法律效应;更要在制度建设中主动与当地劳动仲裁部门充分沟通,做到事前请教、得到指导,事后沟通、得到支持,主动消除法律及管理风险。
其三,劳动法律、政策尺度掌握与劳动部门保持一致,重大制度经当地劳动仲裁部门审定并备案。确立企业控制和防范劳动管理风险的管理制度,应以“劳动合同处理办法”和“劳动合同管理实施细则”为核心制度,以“集体劳动合同”为基本制度,以专业管理制度为主体制度,全面构建企业内部治理体系。
从控制风险来说,人本管理就是实行以愿景引领为主的人才管理策略,努力做到员工理想与企业战略在发展目标上的零距离,采取形成利益共同体的操作策略。
其一,制定战略发展目标下的人才发展战略暨员工队伍建设规划。树立“人人都是人才,人人都可成才”的理念,把企业各类人才发展纳入规划,制订人才开发和队伍建设制度。
其二,开辟职业发展通道。针对技术、技能、管理员工分类设置职业发展通道。员工发展既有本专业的上升发展通道,又有横向交流的渠道。构建竞争性选拔人才和人才交流制度,实现人尽其才,才尽其用。
其三,构建与市场接轨的激励机制。让创造价值的员工获得匹配的回报。建立适合企业特点的人力资本价值回报的薪酬政策,实行中长期激励和约束制度,如:对上市公司确立股权激励制度;对非上市公司实施任期分红权激励,模拟股权,EVA增量激励等。
坚持原则与有情操作,
掌控劳动用工管理风险
1.典型风险
劳动用工管理风险,主要是企业行使用工自主权,在执行“选择规范的用工方式、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全面履行、与劳动者合理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规范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行为并依法支付补偿金”等涉及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工作中,管理行为失当,导致企业在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中处于不利地位甚至败诉,或被劳动监察部门查处(如表2)。
2.风险评估
F类:企业为规避《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的劳动合同风险,对法律维权存有侥幸心理,采取不规范的用工方式,这种现象在企业或多或少存在,而且来自日常管理中,发生可能性极高。不规范用工触及员工的核心利益,企业一旦存在这种情况将发生三种风险:一是劳动者认识到增强或利益冲突必将产生争议,企业方将在争议处理中十分被动。二是企业的风险从劳动合同管理领域扩大到人力资源管理领域。这种临时用工或劳务派遣,严重削弱了单位的用人基础,长期使用后员工普遍缺乏归属感和忠诚度,有本领后远走高飞,导致人才流失。三是更为重要的,国家正在规范劳务派遣用工,未来政策风险不能确认,对企业来说影响极其恶劣,影响程度极高。
G类:企业劳动合同样本和管理制度容易制订,但难做到位,基层每一位管理者工作失误或疏漏都可能成为劳动者诉求的理由,发生的可能性高;这类争议发生后,企业最多是经济损失,影响程度中等。
H类:企业的规章制度缺乏合法性和执行的规范性,一般发生在管理工作不规范的情况下,可能性低;处理员工劳动合同涉及核心利益,一旦发生,对企业将有严重影响,影响程度高。
I类:企业涉及劳动者利益的工资、福利和劳动保护等专业管理的严谨和细致程度,决定了发生风险的可能性。除对在职员工的管理外,对从事有毒有害工种员工的入职和离职管理,也存在较大风险,发生的可能性高;这类争议触及员工核心利益,一旦发生对企业影响较为严重,影响程度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