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监督制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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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监督制度

宪法监督制度范文1

关键词:民事检察参诉抗诉

检察监督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其实质是一种权力对另一种权力的控制和约束,以达到权力之间的平衡;最终目的是为了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并在第187条至第190条规定了具体的监督方式。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抗诉与法院审判的矛盾时常出现,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显露出很多缺陷,急需改革与完善。

一、检察机关抗诉与法院审判的矛盾

《民事诉讼法》第186条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但由于民事诉讼法未对抗诉的审级作出明确规定,对检察机关应向哪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由哪一级法院审判,在实践上产生不同的理解,由此在法检之问也形成较大的冲突。实践中,经常发生检察机关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被屡次退回,或同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指令下级再审,检察机关因此拒绝出庭的现象。这种做法,不仅违背了审级对应原则,也造成诉讼程序上的混乱。按照规定,基层检察院没有向法院提出抗诉的权力,基层法院也没有审理抗诉案件的权力,如果上级法院指令它审理抗诉案件,就会出现下级法院驳回上级检察院抗诉的局面。而且下级法院通知上级检察院出庭也没有法律依据,通常做法是让下级检察院出庭,造成“出庭的不抗诉,抗诉的不出庭”。

检察机关在抗诉再审中也与法院之间产生矛盾。当法院决定对抗诉案件进行再审,依据民诉法第18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但对于检察机关如何参与再审、以何种身份、处于何种地位、有何权利义务等,民事诉讼法则未有明确规定。对检察机关抗诉的具体程序,如案卷的调阅和证据的收集,抗诉书的送达和期限,抗诉案件的审理方式,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时是否享有参加辩论的权利或义务,法律都无规定,致使实践中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做法。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抗诉开始的时间,对于抗诉的次数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对抗诉案件无审理期限的规定,容易造成实际的矛盾。这些矛盾表明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着某些不足。

二、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缺点

(一)监督的手段单一

在《民事诉讼法》中,只规定检察机关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进行抗诉,即通常所说白勺“事后监督”。

(二)监督的范围狭窄

《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中的其他审判行为的检察监督。例如,人民法院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强制措施的适用、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措施的适用,以及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执行程序均不发生检察监督的问题。

(三)监督的程序不完善

《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受理、审查案件及出庭抗诉的具体工作程序未作任何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使检察机关在具体工作中无法可依。在庭审中,出庭的检察人员仅仅是宣读一下抗诉书,以及对庭审程序进行监督,并无权对法院的实体裁决行使权利。

三、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

要克服我国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缺陷,必须对现行民事检察监督方式进行改革和完善,以强化检察监督为主导来改造我国现行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构建起适合我国国情、突出现代司法理念、具有中国特色的新型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笔者建议通过立法进一步完善和细化民事检察监督的内容、手段、途径、方式、程序和权限,应当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实行全程监督,必要时可参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具有、参诉、抗诉等权利。

(一)保留抗诉权

对生效裁判的抗诉权仍然保留,但在方式和途经上进行改进。检察机关对法院生效裁判的抗诉监督,有利于调整失衡的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有效地对法院的民事审判进行监督,因此检察机关对法院生效裁判的抗诉权必须予以保留和强化。人民检察院对同级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和裁定觉得需要进行抗诉的,除报上级检察院决定并抗诉至其同级法院外,还可以采取同级检察机关监督的方式,直接向原审法院提起抗诉,并由其重审。这样既可避免当事人的讼累,又利于信息之反馈,更能及时有效发挥监督之功效。

(二)设置权

现行《民事诉讼法》仅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有抗诉权,而司法实践证明这是不完整的监督权。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化,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尤其是近年来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环境污染、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较大侵害的事件时有发生。而这类案件往往无合适的诉讼主体,或有主体而无力、不力,致使案件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司法干预。设置检察有关的权可以有效地解决这些问题。

关于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民事案件的类别,国内主流的观点认为应包括侵犯国家对国有资产所有的事件、公害案件、涉及其公共利益的事件。笔者认为可大体上规定为以下几种:(1)在国家作为民事主体的利益受到损害时,代表国家;(2)在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又无特定主体时,代表社会公众;(3)当公民、法人的重大利益受到严重侵害,而又因特殊情况不能、不敢或无力的,代表国家、集体、法人和公民;(4)在重大涉外案件中,代表国家、集体和法人。

(三)行使参诉权

对于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在当事人已经诉诸法院的情况下,可以赋予检察机关参与诉讼的权利。检察机关参加到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既可以是法院提出,也可以是检察机关主动提出,还可以是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行使参诉权。检察机关应该可以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

(四)赋予调查权

宪法监督制度范文2

首先,在观念层面,基督教在西方人的灵魂中普遍植入了信仰精神和宗教情怀,为西方法治的形成奠定了基础。基督教在西方中世纪几乎完全统治了人们的精神世界,教会法的效力甚至高于世俗法。人们普遍信仰上帝,而信仰是一种发自人们心灵深处的神秘的感情,它源于人们对未知世界的渴望与敬畏,不会随着生活状况的改变而改变,因此具有极大的稳定性。对上帝、对教会的法律的这种恒稳的信仰,使人们容易以一种宁静而平和的心态去接受神圣的权威,当法律站到这个圣坛上时,法治大厦就有坚实的基础了。从现代西方法庭的布局和法官的服饰(假发、法袍)中的强烈的宗教色彩,从西方法官、律师以及诉讼当事人或证人宣誓的那种宗教气息,我们可以宗教的深深印记。另外,基督教教义中倡导的一系列理念,也为现代法治社会成长的土壤增加了肥力。比如,在上帝面前人人平等,重视生命的价值,弘扬博爱和人道主义,讲究信义与诚实信用,等等。教义中蕴涵的伦理道德和善良习俗也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发挥作用,成为软化法制的刚性的剂。

其次,在制度和法技术层面,由于教会法是一个达到系统化和较完备状态的法律体系,它的一些制度和法技术对后世产生深远影响。教会法的婚姻家庭和继承制度在西方一直发挥着作用,至今仍为各国所承受;在刑法和方面,教会法对感化、矫正罪犯的充分注意给后世刑事法律以有益启示;在诉讼法方面,教会法的纠问式诉讼模式以国家追诉原则取代私力报复,废止神明裁判而采证据裁判原则,较原来的弹劾式诉讼是一个进步,为后世刑事诉讼制度奠定基础。 由于中世纪各国天主教的联合,罗马教廷位居各国之上而可以充当仲裁者的角色,教会的一些教义也往往成了调整国际关系的准则,呼唤和平和以协商解决国际纠纷的做法对后世国际法产生了影响。

其三,从法律思想层面看,教会对知识的垄断使之不自觉的成为古希腊和古罗马文明的传递者,教会法也成为从古希腊、古罗马法律思想到后世资产阶级法律思想,尤其是古典自然法学派之间的纽带和桥梁。古希腊法律思想以及经过“希腊化”时期而深受古希腊思想浸润的罗马法曾创造了辉煌的文明,但日珥曼“蛮族”的入侵给这些文明以致命的打击。正是基督教驯服了“蛮族”,并在引导他们走向文明上发挥了重大作用。教会法受到过古希腊哲学和罗马法的影响,特别是吸收了罗马法的一些原则和制度,而在日珥曼王国时期,由于教会法地位很高,许多僧侣同时又是法学家,他们在各王国的行政、司法和立法中发挥着作用,对日珥曼法产生了影响,同时也使罗马法得以保留。而在12至15世纪罗马法复兴的过程中,正是教会法和教会法学家的努力,为罗马法的传播和罗马法学家的培养做出了贡献。在这里最值一提的是阿奎那,他将奥古斯丁的神学思想和亚里士多德的思想巧妙结合。他承认人的理性,有将其归功于上帝的赋予。他在对法律的分类中用自然法作为永恒法与人法之间的纽带,认为自然法是人对上帝智慧的理解和参与。这就使自然法披着神的外衣在人间发挥作用,并成为后世资产阶级法律思想,以格老秀斯、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和卢梭等人为代表的古典自然法学派开创了近现代法治文明的伟大时代。

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方面是,基督教在西方中世纪的强势存在,造成了宗教势力与世俗政治势力之间的制衡,客观上为人们提供了一定的自由空间。尽管从整个历史进程来看,这两种势力或此消彼长,各有占统治地位的时期,或势均力敌,而且互有渗透,但总体而言,基本上形成了两相匹敌的政治法律权威,即精神的权威和世俗的权威,达到“恺撒的归恺撒,耶稣的归耶稣”所言的状态。既然不存在绝对、唯一的权威,也就不容易产生钳制一切的专制。“一个追求自由的人可以两边躲藏——得罪了世俗政府,可以躲到教会;得罪了教会,可以请求国王的庇护,”教会与世俗政府之间的张力给人们带来了一个相对自由的空间。

宪法监督制度范文3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中的专门性,由司法机关指派或当事人委托,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作出判断的一种活动[1].司法鉴定涉及诸多领域,据统计,“我国司法鉴定学科的种类已经多达30余个,一年鉴定案件100万件以上(包括一案数种鉴定)”[2]可见,司法鉴定借助技术和专门知识,解决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以弥补侦查、审判人员知识的不足,它以其科学性、客观性、公正性帮助司法机关判明证据真伪,起着其他手段不可替代的特殊作用。“随着科学的进步,分工的细化,鉴定的领域必将不断拓宽,其重要性也将因此而进一步提高” [3].但是,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体制,是从建国初期司法机关侦查办案所需的内部鉴定而演变出来,司法鉴定工作显得滞后,同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较,存在诸多弊端。

一、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弊端

(一)司法鉴定立法严重滞后

1、对司法鉴定的规范甚少。目前,有关司法鉴定方面的法律规定散见于三大诉讼法之中,仅6个条款。且六个条款主要是关于鉴定决定权的授权性规定。从全局上看,至今没有一部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法。

2、部门规范杂乱。出于需要,各部门相继制定了一些调整司法鉴定的文件:如司法部制定了《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公安部制定了《刑事技术鉴定规则》,最高检察院制定了《法医工作细则(试行)》,最高法院下发了《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还有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的文件等。这些规定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司法鉴定领域在操作中的困扰,但效力层次不高,适用范围较窄,冲突与矛盾并存,且各自为阵,施行各异。

3、绝大部分专业未制定统一的鉴定技术标准。目前,除部分法医鉴定和司法精神疾病有几个部联合颁布的部颁标准外,其他学科尚无统一标准,多数还只是各自确定的标准或经验型的标准。“各类学科、全国性的行业标准以及与国际接轨的公认型的鉴定标准还没有”[4].众多的鉴定机构由于其行业或专业的特点,往往有着完全不同的鉴定标准,如同样的人身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适用公安部制定的《道路事故伤残评定标准》和劳动部制定的《职工工伤和职业病鉴定标准》结果往往不同,当事人亦常根据自身的利益选择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也以此迎合委托人。在众多的鉴定标准中,有的还不科学、不准确,给司法审判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如法医鉴定中重伤偏轻和轻伤偏重以及轻伤与轻微伤的鉴定结论概念模糊。这些问题必然导致对鉴定结论的证据作用产生分歧和动摇,对公正司法产生直接。

(二)鉴定机构门派林立,设置重叠,运行混乱

1、鉴定机构多系统重复设置。目前我国具有鉴定权的机构大致有五类:一是公安机关(含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等国家专门机关内部设置的鉴定机构。这些内部鉴定机构始建于20世纪50年代,主要是在行使侦查、检察、审判权时而设立。其中公安机关内部鉴定的规模最大,实行中央、省、地(市)、县(区)四级鉴定。检察院、法院的鉴定规模较小,起步较晚,通常设置于中央、省、地(市)三级;二是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置在科研机构、政法院校的司法鉴定机构,如司法部司法技术鉴定所、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等;三是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鉴定机构,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四是一些医科大学设立的鉴定机构,如华西医科大学法医学鉴定中心;五是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因此,在我国享有鉴定权的机构庞大而杂乱,造成人、财、物的巨大浪费;各部门设立的鉴定机构归各自管理,各守门户,各自为政,各行其是;多方鉴定、重复鉴定、虚假鉴定等现象的存在,导致司法鉴定的混乱无序。

2、鉴定机构缺乏独立性、公正性。公安机关的“自侦自鉴”、检察机关的“自检自鉴”、人民法院的“自审自鉴”,因缺乏必要的制约和监督,鉴定机构的独立性和中立性大打折扣,行政干预和人情鉴定难以避免,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公正性受到质疑,社会对鉴定制度的信任不高。尤以“自审自鉴”更甚,审判活动系平息冲突、化解纷争、定罪科刑的最后防线,自审自鉴使“鉴定成为一种奇怪的混合物——既是法院的一个下属机构,又是一方当事人的证人,他由法院的下属成员变成当事人一方的证人。法官以这种双重身份出现和参与诉讼活动,这不能不令人感到有失公正和后顾之忧。”[5]

3、鉴定机构运行机制混乱。(1)司法鉴定行业无执业分类标准。司法鉴定行业涉及的学科门类很多,鉴定的技术手段也纷繁复杂,有时需要综合运用多种和多门学科知识,这就要求有不同专业知识和掌握不同技术手段的人以及他们各自不同的水平分别解决不同的问题,客观上需要严格的执业分类,但我国目前对此一片空白;(2)各个鉴定机构之间受理鉴定的范围不明,对象不清。各系统各层次的鉴定机构在受案上普遍存在随意性、混合性和重复性。为了上的利益,都对外接受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的委托,有的还相互争案、相互否定、相互指责、贬损对方,使技术鉴定的科学性、权威性大受损伤;(3)鉴定机构有权无责,随意出具鉴定结论。由于对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缺乏法律约束,随意出具鉴定结论也无相关制裁措施,使得少数鉴定人员收受贿赂,毫无顾忌地出具偏袒一方的鉴定结论,这在财产评估中表现尤为突出,同一财产,不同机构出具的评估值有时竟会相差几倍!

(三)对鉴定人员缺乏科学、合理的管理机制

1、鉴定人的权利、义务不明确。《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民事诉讼法》第72条、《行政诉讼法》第35条也有类似规定。但我国目前尚无全国统一的、权威性的审核、批准、授予机构,如何认定鉴定人具有“专门知识”通常由法官说了算,甚至连审案的法官也未必知道署名的鉴定人是谁?具体有无“专门知识”?即使署名的鉴定人有鉴定资格,但其资格多为内部授予,而非通过,水平高低不得而知。再则,当鉴定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如何有效地保护?鉴定人无故不履行义务时如何制裁均无法可依,影响了鉴定的法律权威。

2、鉴定人员素质良莠不齐,司法鉴定整体水平不高。由于没有统一的市场准入标准与规则,加之鉴定机构多而杂乱,鱼龙混杂,鉴定人员中不乏滥竽充数者,特别是依附国家机关的庇护而生存的鉴定机构,其人员素质更令人堪忧,司法鉴定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不高,鉴定人队伍的专业化和职业化远未形成。

3、对鉴定人员没有健全的培训和考核晋升制度。健全和实施合理的培养、培训制度,是司法鉴定工作的基础。而建立和完善科学、系统的考核晋升制度,则是不断提高鉴定人员技术水平,使鉴定事业不断发展的必要途径。两者互为联系,互为影响。我国对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的考核,尚无一套科学完整的体系,晋升标准多以学历和工作年限为主要条件,论资排辈,无水平高低、能力大小、贡献多少之别,严重阻碍鉴定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和进取性。

(四)司法鉴定缺乏程序规定

1、委托主体多样化。民诉法第72条、行诉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是启动鉴定的唯一合法主体;刑诉法第121条、165条规定,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公安、国安、检察机关、人民法院都有决定鉴定的权力。可见,现有法律均规定司法鉴定决定权专属于国家机关,当事人只有请求鉴定的权利。然而,当事人直接委托鉴定机构却得到了最高审判机关的认可,2002年4月1日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司法解释与法律在此存在冲突。

2、对重新鉴定没有规定。(1)是否需要重新鉴定无规定。一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法院是否准予,没有标准;(2)重新鉴定的机构如何选择无规定。实践中有时出现越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机构的级别却越低的怪状,而各鉴定机构出具的相互矛盾的鉴定结论又成为重新鉴定的动因;(3)重新鉴定的次数无限制。一方当事人认为鉴定结论于己不利,就申请重新鉴定,一案多鉴甚为普遍,因鉴定而花去一年半载屡见不鲜。多渠道、多层次的重复鉴定,不仅增大诉讼成本,加重当事人负担,造成资源浪费,且经常出现鉴定结论相互矛盾的情况,法院对此无所适从,诉讼久拖不决。如发生在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吴赛阳诉吴彰引刑事自诉案,历时七年,经过二次发回重审、一次再审共六次诉讼,吴彰引由无罪到有罪再到无罪,都是三次司法鉴定起了决定性作用[6].

宪法监督制度范文4

关键词:行政执法;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检察监督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2)11-0126-02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是指在查处涉嫌犯罪的行政违法案件中,各行政执法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前提下,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确保依法追究涉嫌犯罪人员的刑事责任的办案协作制度[1]。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虽然分别隶属于不同的执法体系,但在执法实践中,又常常紧密联系在一起。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作为一种制度设计和程序安排, 正是连接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纽带[2]。随着我国法治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脱节的问题逐步显现和突出,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建设已成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迫切需要。

一、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中存在的问题

为了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依法惩罚犯罪, 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近年来检察机关与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出台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意见》等规定,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问题得到明显的改善,但是不可否认,目前在完善衔接机制上仍然存在许多问题:

1.案件移送不及时、证据收集不到位。因对犯罪追诉标准把握不准,刑事证据的要求不明,罪与非罪难以区分,一些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移送刑事案件上患得患失,缺乏主动性。同时为了掩饰行政执法活动中的问题,对检察机关查阅、调取有关材料的请求敷衍、搪塞;对相关涉案物品的鉴定、检测的请求也推诿、拖延,缺乏协作精神。同时收集固定证据是专业性很强的一项专门工作,法律对证据形式、证明方法有特殊要求,对证据材料的调查、收集、审查有法定程序;且证据由于时间或其他原因,有灭失或难以提取的可能,因此固定和保全证据显得尤为重要,现在很大一部分行政执法人员使用证据的专业水平低,要么程序不合法,要么证据不能证明犯罪,致使有些刑事案件降格处理,导致打击不力,放纵犯罪。

2.案件信息交流渠道不畅。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底数不清,情况不明,对于有无降格处理、有无该移送而未移送的情况,事前并不了解。按规定,对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将案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的同时,应抄报同级人民检察院,这一规定也大多流于形式,形成监督的死角、盲区。

3.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统一和实践中的难操作,引起案件诉讼环节难以顺利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完备、不健全,可操作性不强,导致了有些案件诉讼环节难以顺利进行,例如在打假案件的犯罪数额认定上,存在难操作的各种认定方法,司法实践上,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存在分歧,公、检、法三机关之间也不完全统一,影响了案件的认定及处罚。

4.行政执法向刑事司法过渡的良性机制没有真正建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不到位,造成案件流失无法监督和遏制。由于检察机关一般以会签或者联合下文的形式,与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等部门共同出台相关的规定以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但对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移送案件的监督并没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加上检察机关监督的手段有限,导致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无法有效地履行,存在监督的空白点,致使犯罪分子有空可钻。

二、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

长期以来,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对接不畅,出现“案件多、查处少,行政处罚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少”的现状[3],导致以罚代刑、有罪不究、有案不移、有案难移等问题。产生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

1.行政执法机关对移送涉嫌经济犯罪案件在认识上存在偏差,影响了执法力度。一是有些地方的行政执法机关在办案中,认为只要把违法犯罪者损害的国家经济利益追回即可,没有必要给予刑事制裁。二是对行政执法机关向司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是否可以进行行政处罚认识不一,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已作罚款处罚的涉嫌经济犯罪案件,有的公安机关坚持不再立案查处。三是对公安机关能否直接立案查处与行政执法管辖相关的经济犯罪案件认识不一。

2.法律规定不够完善,执法中存在不少困难。一是刑法中有些规定相对滞后或过于原则,执法实践中操作较为困难。二是有些司法解释不够明确,影响了案件的查处。

3.一些执法活动存在地方保护或部门保护的倾向。有些地方政府和执法部门从局部利益出发,查办行政执法案件功利色彩浓厚,在一些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的行政违法案件中,涉及对相对人给予经济处罚的同时,又需要追究相对人刑事责任的,执法部门为了不让利益受损失,维护部门和单位利益,完成上级下达的罚款创收任务,即便是相对人的行为有可能构成犯罪,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在利益驱动下,绝大部分一罚了之。

4.个别执法部门办案人员素质不高,行政执法人员证据收集、保全能力低。

三、加强检察监督职能的几点建议

宪法监督制度范文5

上世纪50 年代初,随着公有制经济制度在我国建立,财务会计的应用逐渐得到普及,“司法会计鉴定”一词也正是在这一阶段由前苏联传入我国的。随着经济的发展,会计鉴定逐渐被应用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调查取证中,在实践中尤其是在贪污案件中,往往聘请专业的财会人员协助查账,并就犯罪嫌疑人是否贪污公款及贪污数额进行鉴定。于是乎,我国在这一时期初步形成了司法会计鉴定制度。司法会计鉴定真正发展的阶段,是在改革开放后,在刑事案件中,由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特别是为了打击经济犯罪,经济案件的侦察机关在对贪污、贿赂案件的侦察中,涉及到大量财务会计事实需要查证,检察机关开始关注司法会计鉴定。1985 年6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大连召开了全国检察系统刑事技术工作座谈会,会议通过《关于检察机关刑事技术工作建设的建议》。在该“建议”中明确提出要在省、市两级检察机关建立司法会计技术门类,并把它纳入检察机关刑事技术工作的序列。部分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时,逐渐的将注册会计师、审计师等相关的专业人员引入到案件的调查取证当中来。到20 世纪末,随着经济案件的日益增多,国家司法制度的逐渐完善,司法会计鉴定在经济诉讼案件和仲裁等工作中广泛应用。2000 年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颁布后,司法鉴定机构开始面向社会服务,开展司法会计鉴定活动。1

目前,我国司法会计鉴定还缺乏完善的规范约束,司法会计鉴定业务存在盲目扩张、权利与义务不对等、风险意识淡薄等问题。2007年10月1 日《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正式得以实行,这从宏观上规范了司法会计鉴定,但对于注册会计师从事司法会计鉴定的具体指导过于笼统可操作性较差。因此,司法会计鉴定亟待一套完善法律体系和制度。

二、我国司法会计鉴定机构的设置情况从2005年10月1日起《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正式公布施行,该《决定》规定“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不从事具体鉴定活动”

这从制度上保证了司法的公正性。除侦察机关在侦察犯罪中提供必要的技术鉴定支持而在内部设立的鉴定部门外,其余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都应当是独立的,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社会服务性组织。一方面,检察机关(除自侦部门外)行使的是国家公诉权和法律监督权,若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势必影响司法公正。另一方面,审判机关行使的是审判权,司法鉴定结论作为法定证据的一类,其效力应该由法院对其认定,因此审判机关设立鉴定机构从事鉴定业务同样会影响审判结果的权威性和妨碍司法公正。而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司法鉴定机构的行政管理部门也不应设立鉴定机构。但从我国司法制度和实践的发展历史来看,该《决定》又规定:“侦察机关所属的鉴定机构对外承担司法鉴定业务的,在本系统省级以上主管机关批准后,经过登记,编入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这对于司法机关内设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外部鉴定业务做了严格的限制,也符合目前我国司法鉴定的实际情况。2

三、我国司法会计鉴定的启动权与决定权

我国三大诉讼法对于司法鉴定决定权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民事诉讼法》第72条和《行政诉讼法》第35条均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而《刑事诉讼法》却同时将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赋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因此,整体上在民事和行政诉讼中,鉴定的决定权和委托权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在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的决定权由司法机关统一行使。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对司法鉴定具有决定权,同时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请委托鉴定进行重新鉴定,但是该项委托权必须通过人民法院才能行使,并且往往由人民法院加以委派或指定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事实上当事人只有向法院提出申请的权利,而对于鉴定人和机构的实际委托并不能实际行使。

具体到司法会计鉴定制度中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公检法机关各自在不同的诉讼阶段中自行委派或聘请司法会计鉴定人员进行鉴定,导致鉴定结果缺乏统一性以及公正性。另外,司法行政机关具有根据司法部的相关管理办法规定,甄选并公布会计鉴定事务所、会计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会计师等作为具有资质的司法会计鉴定中介和人员,也会导致在具体的审判过程中,出现法院对司法行政机关认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的冲突。

四、我国司法会计鉴定主体资格认定

我国司法部对社会司法会计鉴定资格认证的具体做法是先将鉴定权授予某些机构,向其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然后再将鉴定权授予该机构中的某些人,向其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并向社会公告具备司法会计鉴定资格的机构和人员名单。司法机关内部设立的技术部门及部门中的技术人员按规定要求获得司法会计鉴定权。司法会计鉴定的主体主要诉讼职责就是根据诉讼机关的要求,通过对证据进行检验,解决诉讼所涉及的特定财务会计问题,出具司法会计鉴定文书或司法会计检验报告。司法会计鉴定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主体资格条件:(1)具备法定的司法鉴定师资格。(2)具备司法会计鉴定人的诉讼身份。诉讼机关在指派或聘请司法会计鉴定人员时应当办理相应的手续,使之具备担任本案司法会计鉴定人的合法身份。(3)不属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23 条、《民事诉讼法》第 40 条、《行政诉讼法》第 47 条规定的应当回避的人员。另外,本案的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及证人也不得担任本案的司法会计鉴定人。(4)熟悉与鉴定问题有关的技术标准。3一般说来,具备这一条的技术人员主要有:司法会计师、注册会计师或注册审计师、取得中级以上职称的会计人员、审计人员、司法会计学专业的教学人员等。司法会计鉴定人在诉讼中具有特殊的地位。首先司法会计鉴定人在诉讼中属于诉讼参与人,与证人等具有近似的诉讼地位,从这一角度讲,司法会计鉴定人不应拥有案件承办人员的各种诉讼权利;然而另一方面,司法会计鉴定人与证人又有不同之处,司法会计鉴定人是诉讼开始后才参与到案件中,而且有权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案件事实,有权获取和阅读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并参与承办人员近似的诉讼地位。

五、我国司法会计鉴定主体诉讼地位

从司法会计鉴定主体的诉讼地位来看,他们是中立的诉讼参与人。《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四款:“‘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人、诉讼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鉴定人与证人、辩护人、诉讼人等并列为诉讼参与人,但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同的是,鉴定人是由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一款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民事诉讼法》第72条第一款与《行政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基本一致,即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后来为了保障涉讼公民人权及提高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8条规定:“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请由专业人员出庭进行说明,法庭也可以通知专业人员出庭说明。必要时,法庭可以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对质。当事人对出庭的专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学历、资历等专业资格有异议的,可以进行询问。由法庭决定其是否可以作为专业人员出庭。专业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由此形成了“鉴定人+专家(辅助人)”制度。但由于对专家辅助人的权利义务等未作具体规定,专家的作用难以得到真正发挥。

2009年12月23日承认我国已经确立了专家证人制度,“专家证人制度在我国施行时间不长,但最高人民法院十分强调要注重发挥专家证人的作用,积极鼓励和支持当事人聘请专家证人出庭说明专门性问题,并促使当事人及其聘请专家进行充分有效的对质,更好地帮助认定专业技术事实。专家证人既可以是外部人员,也可以是当事人内部人员,在涉外案件中还可以是外国专业技术人员。专家证人与事实证人不同,不受举证时限的限制,在二审程序中也可提供。专家证人的说明,有利于法官理解相关证据,了解把握其中的技术问题,有的本身不属于案件的证据,但可以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4

六、我国司法会计鉴定人的出庭制度

鉴定人出庭作证是现代诉讼制度的基本要求,会计人员出庭作证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是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质证和采信的前提和基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只有通过严格的质证,才能保证法务会计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并在庭审中成为法官判案的依据。出具鉴定报告的会计人员应根据审判的要求随时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以交叉询问方式进行的质证,必要时还需接受法官询问,从而使法庭能够审查其鉴定资格、鉴定能力、鉴定方法、鉴定检材和鉴定过程等,以便评判鉴定结论的客观性。

然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的司法会计鉴定人员都不出庭作证,法庭仅仅通过宣读书面的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对这一极为重要的证据进行法庭调查。这种书面和间接式的审判方式,既难以对司法会计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司法会计鉴定人的权威性做出准确的审查,又难以让当事人对司法会计鉴定人的公正性和司法会计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信服,从而对法庭审理过程的公证性造成极为消极的影响。

七、我国司法鉴定的技术标准

司法会计鉴定的技术标准,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是一项技术性要求很强的工作,因此我国在此方面的研究一直处于停滞甚至是落后的状态。然而,在现阶段的实践过程中, 在建立全国统一的司法会计鉴定技术标准还不具备条件的情况下, 我国司法会计鉴定的技术标准主要遵循判定标准和报告标准。

1. 判定标准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一)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二)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司法鉴定行业组织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可以采用所属司法鉴定机构自行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

2. 报告标准

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完成委托的鉴定事项后,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文书包括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符合统一规定的司法鉴定文书格式。《司法鉴定文书示范文本(试行)》(2002年7月5日,司发通【2002】56号)对司法鉴定文书格式的规定, 司法鉴定书一般由编号、绪言、资料(案情)摘要、检验过程、分析说明、鉴定结论、结尾、附件等部分组成。5

参考文献:

[1]赵如兰:《司法会计鉴定的历史演进及启示――兼论司法会计鉴定与法务会计》,载于《会计之友》第300期。

[2]王民治,刘红缨:《完善司法会计鉴定制度的思考》,载于《云南财经大学学报》2006年第22卷第6期。

[3]骆玉兰:《司法会计鉴定的问题研究》,哈尔滨工业大学管理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6月。

宪法监督制度范文6

一、加强保险理论研究,规范保险立法,统一司法实践

保险法及保险法学在我国起步时间不长,实践发展也不足。现阶段,理论界对保险合同解释制度的研究多停留在对国外相关制度的介绍和研究层面上,对我国立法中的规定和司法实践中长期形成的解释方法和理念研究却不多。因此,一方面在学理上,学者们对保险合同解释理论的研究各异,未能形成一个较为统一的认识,滞后于实践发展的需要,无法为实务提供及时、准确的理论指导;另一方面在实践上,立法、司法仲裁机关对保险合同解释处理标准不一,无法形成统一的做法。笔者认为,我国保险合同解释的理论研究及立法和司法实践应当在大陆法系的基础上大胆借鉴和吸收英美法系的解释制度。具体做法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努力:

1、加快保险行业立法和制订保险合同法

继续制定保险行业法和保险合同法,使现在的保险法得到细化,保险合同法独立出来,从而进一步规范保险行为,促进保险市场。

2、综合使用各种保险解释原则

在保险合同解释方面首先应当遵循合同的一般解释规则。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当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内容发生争议时,应本着最大诚信和公平原则,综合考虑合同的性质、特点、目的、内容等诸多因素,通过各种标准去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先按保险合同的通常含义理解合同条款,如果存在歧义,则可以依据合同的整体解释规则、目的解释规则、交易习惯解释规则、诚实信用解释规则等来探询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排除疑义。当然,这些规则并不是单独孤立适用的,往往都是共同使用。

3、增加可操作性强的技术性规范

保险合同在适用合同的一般解释规则的基础上,另外在立法上补充一些便于操作的技术性规范。虽然合同法确定了合同解释的基本规则,但对保险合同的解释而言,仍缺乏一些易于操作的技术性规范,容易造成适用上的任意性。因此,我们可以借鉴英美的做法,即在立法上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遵循通常解释原则、专业解释原则、一致解释原则、正确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等。

二、保险法解释原则以公平为基本指导思想

正确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应该特别指出的是,保险合同解释不能仅仅理解为是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或是对保险人的限制。①保险合同解释就是按照符合当事人订约当时约定的意思表示的真是内容为准,就是看当时如何约定,保险合同解释完全服从于公平原则。我国《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体现了鲜明的价值取向,这就是对投保人一方利益的充分保护,但是在实践中却存在不少曲解或误解。该条立法保护弱势群体的价值取向理应受到肯定,但如果对实际情况不加仔细分析,过分地强调此原则就会造成一种名为公平而实为不公平的结果,就会极大地损害保险人的利益,从而不利于保险业的发展。由于保险法31条是我国现行的唯一保险合同解释的法定条目,它的适用非常普遍又关键。因此,笔者认为对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正确理解与适用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疑义利益解释规则适用的非排他性

该规则的适用不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保险合同的解释规则有多个,而且多数情况下仍是多个规则综合适用。该规则的适用不具有优先性。如果其他解释规则能适用并能很好地消除歧义时,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应服从于其他主要规则,也就是只有用其它规则无法消除歧义时才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②若保险单用于明确、清晰且没有歧义,当事人意图明确,不能做不利于保险人的语义解释,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不能被用于曲解保险合同的用语。只有在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争议而引起纠纷,才能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因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很多,有因合同条款争议,也有因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对于非因合同条款争议而引起的纠纷,不应当适用该规则。

2、疑义利益解释规则适用的例外

对于下列情形,可以排除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1)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加以证实的;(2)保险合同条款的歧义经当事人的解释已经被排除的;(3)保险合同用语经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而不再产生歧义的;(4)保险合同中的基本条款发生歧义或者文义不清的;适当考虑被保险人类型的差异,参与投保的不仅有经济能力微弱和对保险知识欠缺了解的自然人,而且也有经济实力雄厚和对保险事宜较为了解,具备较强判断力的法人,甚至有专门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因此,出现合同解释条款纠纷时对他们应有所区别。从法理上说,第31条是基于合同当事人双方主体地位的相对不平等考虑的,其保护对象一般是经济上的弱者(主要是自然人),以实现公平正义,但对于有同样的地位甚至经济实力更强的法人来说,法律设计的有利于弱者的规则就失去了保护弱者的基础。

结论

综上所述,正是基于保险合同附合性可能导致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才产生对其格式条款采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进行司法规制的必要性,故而在适用该规则时,应充分围绕此目的,防止矫枉过正。亦即只能对保险合同双方有争议的个别格式条款进行解释,还应该注意避免延伸到由法律或保险监管机构所确认的合同条款上,以达到衡平双方利益的目的。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