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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监督制度范文1
关键词:民事检察参诉抗诉
检察监督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其实质是一种权力对另一种权力的控制和约束,以达到权力之间的平衡;最终目的是为了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并在第187条至第190条规定了具体的监督方式。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抗诉与法院审判的矛盾时常出现,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显露出很多缺陷,急需改革与完善。
一、检察机关抗诉与法院审判的矛盾
《民事诉讼法》第186条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但由于民事诉讼法未对抗诉的审级作出明确规定,对检察机关应向哪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由哪一级法院审判,在实践上产生不同的理解,由此在法检之问也形成较大的冲突。实践中,经常发生检察机关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被屡次退回,或同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指令下级再审,检察机关因此拒绝出庭的现象。这种做法,不仅违背了审级对应原则,也造成诉讼程序上的混乱。按照规定,基层检察院没有向法院提出抗诉的权力,基层法院也没有审理抗诉案件的权力,如果上级法院指令它审理抗诉案件,就会出现下级法院驳回上级检察院抗诉的局面。而且下级法院通知上级检察院出庭也没有法律依据,通常做法是让下级检察院出庭,造成“出庭的不抗诉,抗诉的不出庭”。
检察机关在抗诉再审中也与法院之间产生矛盾。当法院决定对抗诉案件进行再审,依据民诉法第18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但对于检察机关如何参与再审、以何种身份、处于何种地位、有何权利义务等,民事诉讼法则未有明确规定。对检察机关抗诉的具体程序,如案卷的调阅和证据的收集,抗诉书的送达和期限,抗诉案件的审理方式,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时是否享有参加辩论的权利或义务,法律都无规定,致使实践中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做法。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抗诉开始的时间,对于抗诉的次数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对抗诉案件无审理期限的规定,容易造成实际的矛盾。这些矛盾表明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着某些不足。
二、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缺点
(一)监督的手段单一
在《民事诉讼法》中,只规定检察机关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进行抗诉,即通常所说白勺“事后监督”。
(二)监督的范围狭窄
《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中的其他审判行为的检察监督。例如,人民法院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强制措施的适用、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措施的适用,以及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执行程序均不发生检察监督的问题。
(三)监督的程序不完善
《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受理、审查案件及出庭抗诉的具体工作程序未作任何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使检察机关在具体工作中无法可依。在庭审中,出庭的检察人员仅仅是宣读一下抗诉书,以及对庭审程序进行监督,并无权对法院的实体裁决行使权利。
三、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
要克服我国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缺陷,必须对现行民事检察监督方式进行改革和完善,以强化检察监督为主导来改造我国现行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构建起适合我国国情、突出现代司法理念、具有中国特色的新型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笔者建议通过立法进一步完善和细化民事检察监督的内容、手段、途径、方式、程序和权限,应当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实行全程监督,必要时可参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具有、参诉、抗诉等权利。
(一)保留抗诉权
对生效裁判的抗诉权仍然保留,但在方式和途经上进行改进。检察机关对法院生效裁判的抗诉监督,有利于调整失衡的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有效地对法院的民事审判进行监督,因此检察机关对法院生效裁判的抗诉权必须予以保留和强化。人民检察院对同级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和裁定觉得需要进行抗诉的,除报上级检察院决定并抗诉至其同级法院外,还可以采取同级检察机关监督的方式,直接向原审法院提起抗诉,并由其重审。这样既可避免当事人的讼累,又利于信息之反馈,更能及时有效发挥监督之功效。
(二)设置权
现行《民事诉讼法》仅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有抗诉权,而司法实践证明这是不完整的监督权。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化,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尤其是近年来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环境污染、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较大侵害的事件时有发生。而这类案件往往无合适的诉讼主体,或有主体而无力、不力,致使案件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司法干预。设置检察有关的权可以有效地解决这些问题。
关于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民事案件的类别,国内主流的观点认为应包括侵犯国家对国有资产所有的事件、公害案件、涉及其公共利益的事件。笔者认为可大体上规定为以下几种:(1)在国家作为民事主体的利益受到损害时,代表国家;(2)在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又无特定主体时,代表社会公众;(3)当公民、法人的重大利益受到严重侵害,而又因特殊情况不能、不敢或无力的,代表国家、集体、法人和公民;(4)在重大涉外案件中,代表国家、集体和法人。
(三)行使参诉权
对于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在当事人已经诉诸法院的情况下,可以赋予检察机关参与诉讼的权利。检察机关参加到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既可以是法院提出,也可以是检察机关主动提出,还可以是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行使参诉权。检察机关应该可以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
(四)赋予调查权
宪法监督制度范文2
首先,在观念层面,基督教在西方人的灵魂中普遍植入了信仰精神和宗教情怀,为西方法治的形成奠定了基础。基督教在西方中世纪几乎完全统治了人们的精神世界,教会法的效力甚至高于世俗法。人们普遍信仰上帝,而信仰是一种发自人们心灵深处的神秘的感情,它源于人们对未知世界的渴望与敬畏,不会随着生活状况的改变而改变,因此具有极大的稳定性。对上帝、对教会的法律的这种恒稳的信仰,使人们容易以一种宁静而平和的心态去接受神圣的权威,当法律站到这个圣坛上时,法治大厦就有坚实的基础了。从现代西方法庭的布局和法官的服饰(假发、法袍)中的强烈的宗教色彩,从西方法官、律师以及诉讼当事人或证人宣誓的那种宗教气息,我们可以宗教的深深印记。另外,基督教教义中倡导的一系列理念,也为现代法治社会成长的土壤增加了肥力。比如,在上帝面前人人平等,重视生命的价值,弘扬博爱和人道主义,讲究信义与诚实信用,等等。教义中蕴涵的伦理道德和善良习俗也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发挥作用,成为软化法制的刚性的剂。
其次,在制度和法技术层面,由于教会法是一个达到系统化和较完备状态的法律体系,它的一些制度和法技术对后世产生深远影响。教会法的婚姻家庭和继承制度在西方一直发挥着作用,至今仍为各国所承受;在刑法和方面,教会法对感化、矫正罪犯的充分注意给后世刑事法律以有益启示;在诉讼法方面,教会法的纠问式诉讼模式以国家追诉原则取代私力报复,废止神明裁判而采证据裁判原则,较原来的弹劾式诉讼是一个进步,为后世刑事诉讼制度奠定基础。 由于中世纪各国天主教的联合,罗马教廷位居各国之上而可以充当仲裁者的角色,教会的一些教义也往往成了调整国际关系的准则,呼唤和平和以协商解决国际纠纷的做法对后世国际法产生了影响。
其三,从法律思想层面看,教会对知识的垄断使之不自觉的成为古希腊和古罗马文明的传递者,教会法也成为从古希腊、古罗马法律思想到后世资产阶级法律思想,尤其是古典自然法学派之间的纽带和桥梁。古希腊法律思想以及经过“希腊化”时期而深受古希腊思想浸润的罗马法曾创造了辉煌的文明,但日珥曼“蛮族”的入侵给这些文明以致命的打击。正是基督教驯服了“蛮族”,并在引导他们走向文明上发挥了重大作用。教会法受到过古希腊哲学和罗马法的影响,特别是吸收了罗马法的一些原则和制度,而在日珥曼王国时期,由于教会法地位很高,许多僧侣同时又是法学家,他们在各王国的行政、司法和立法中发挥着作用,对日珥曼法产生了影响,同时也使罗马法得以保留。而在12至15世纪罗马法复兴的过程中,正是教会法和教会法学家的努力,为罗马法的传播和罗马法学家的培养做出了贡献。在这里最值一提的是阿奎那,他将奥古斯丁的神学思想和亚里士多德的思想巧妙结合。他承认人的理性,有将其归功于上帝的赋予。他在对法律的分类中用自然法作为永恒法与人法之间的纽带,认为自然法是人对上帝智慧的理解和参与。这就使自然法披着神的外衣在人间发挥作用,并成为后世资产阶级法律思想,以格老秀斯、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和卢梭等人为代表的古典自然法学派开创了近现代法治文明的伟大时代。
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方面是,基督教在西方中世纪的强势存在,造成了宗教势力与世俗政治势力之间的制衡,客观上为人们提供了一定的自由空间。尽管从整个历史进程来看,这两种势力或此消彼长,各有占统治地位的时期,或势均力敌,而且互有渗透,但总体而言,基本上形成了两相匹敌的政治法律权威,即精神的权威和世俗的权威,达到“恺撒的归恺撒,耶稣的归耶稣”所言的状态。既然不存在绝对、唯一的权威,也就不容易产生钳制一切的专制。“一个追求自由的人可以两边躲藏——得罪了世俗政府,可以躲到教会;得罪了教会,可以请求国王的庇护,”教会与世俗政府之间的张力给人们带来了一个相对自由的空间。
宪法监督制度范文3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中的专门性,由司法机关指派或当事人委托,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作出判断的一种活动[1].司法鉴定涉及诸多领域,据统计,“我国司法鉴定学科的种类已经多达30余个,一年鉴定案件100万件以上(包括一案数种鉴定)”[2]可见,司法鉴定借助技术和专门知识,解决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以弥补侦查、审判人员知识的不足,它以其科学性、客观性、公正性帮助司法机关判明证据真伪,起着其他手段不可替代的特殊作用。“随着科学的进步,分工的细化,鉴定的领域必将不断拓宽,其重要性也将因此而进一步提高” [3].但是,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体制,是从建国初期司法机关侦查办案所需的内部鉴定而演变出来,司法鉴定工作显得滞后,同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较,存在诸多弊端。
一、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弊端
(一)司法鉴定立法严重滞后
1、对司法鉴定的规范甚少。目前,有关司法鉴定方面的法律规定散见于三大诉讼法之中,仅6个条款。且六个条款主要是关于鉴定决定权的授权性规定。从全局上看,至今没有一部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法。
2、部门规范杂乱。出于需要,各部门相继制定了一些调整司法鉴定的文件:如司法部制定了《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公安部制定了《刑事技术鉴定规则》,最高检察院制定了《法医工作细则(试行)》,最高法院下发了《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还有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的文件等。这些规定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司法鉴定领域在操作中的困扰,但效力层次不高,适用范围较窄,冲突与矛盾并存,且各自为阵,施行各异。
3、绝大部分专业未制定统一的鉴定技术标准。目前,除部分法医鉴定和司法精神疾病有几个部联合颁布的部颁标准外,其他学科尚无统一标准,多数还只是各自确定的标准或经验型的标准。“各类学科、全国性的行业标准以及与国际接轨的公认型的鉴定标准还没有”[4].众多的鉴定机构由于其行业或专业的特点,往往有着完全不同的鉴定标准,如同样的人身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适用公安部制定的《道路事故伤残评定标准》和劳动部制定的《职工工伤和职业病鉴定标准》结果往往不同,当事人亦常根据自身的利益选择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也以此迎合委托人。在众多的鉴定标准中,有的还不科学、不准确,给司法审判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如法医鉴定中重伤偏轻和轻伤偏重以及轻伤与轻微伤的鉴定结论概念模糊。这些问题必然导致对鉴定结论的证据作用产生分歧和动摇,对公正司法产生直接。
(二)鉴定机构门派林立,设置重叠,运行混乱
1、鉴定机构多系统重复设置。目前我国具有鉴定权的机构大致有五类:一是公安机关(含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等国家专门机关内部设置的鉴定机构。这些内部鉴定机构始建于20世纪50年代,主要是在行使侦查、检察、审判权时而设立。其中公安机关内部鉴定的规模最大,实行中央、省、地(市)、县(区)四级鉴定。检察院、法院的鉴定规模较小,起步较晚,通常设置于中央、省、地(市)三级;二是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置在科研机构、政法院校的司法鉴定机构,如司法部司法技术鉴定所、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等;三是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鉴定机构,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四是一些医科大学设立的鉴定机构,如华西医科大学法医学鉴定中心;五是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因此,在我国享有鉴定权的机构庞大而杂乱,造成人、财、物的巨大浪费;各部门设立的鉴定机构归各自管理,各守门户,各自为政,各行其是;多方鉴定、重复鉴定、虚假鉴定等现象的存在,导致司法鉴定的混乱无序。
2、鉴定机构缺乏独立性、公正性。公安机关的“自侦自鉴”、检察机关的“自检自鉴”、人民法院的“自审自鉴”,因缺乏必要的制约和监督,鉴定机构的独立性和中立性大打折扣,行政干预和人情鉴定难以避免,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公正性受到质疑,社会对鉴定制度的信任不高。尤以“自审自鉴”更甚,审判活动系平息冲突、化解纷争、定罪科刑的最后防线,自审自鉴使“鉴定成为一种奇怪的混合物——既是法院的一个下属机构,又是一方当事人的证人,他由法院的下属成员变成当事人一方的证人。法官以这种双重身份出现和参与诉讼活动,这不能不令人感到有失公正和后顾之忧。”[5]
3、鉴定机构运行机制混乱。(1)司法鉴定行业无执业分类标准。司法鉴定行业涉及的学科门类很多,鉴定的技术手段也纷繁复杂,有时需要综合运用多种和多门学科知识,这就要求有不同专业知识和掌握不同技术手段的人以及他们各自不同的水平分别解决不同的问题,客观上需要严格的执业分类,但我国目前对此一片空白;(2)各个鉴定机构之间受理鉴定的范围不明,对象不清。各系统各层次的鉴定机构在受案上普遍存在随意性、混合性和重复性。为了上的利益,都对外接受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的委托,有的还相互争案、相互否定、相互指责、贬损对方,使技术鉴定的科学性、权威性大受损伤;(3)鉴定机构有权无责,随意出具鉴定结论。由于对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缺乏法律约束,随意出具鉴定结论也无相关制裁措施,使得少数鉴定人员收受贿赂,毫无顾忌地出具偏袒一方的鉴定结论,这在财产评估中表现尤为突出,同一财产,不同机构出具的评估值有时竟会相差几倍!
(三)对鉴定人员缺乏科学、合理的管理机制
1、鉴定人的权利、义务不明确。《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民事诉讼法》第72条、《行政诉讼法》第35条也有类似规定。但我国目前尚无全国统一的、权威性的审核、批准、授予机构,如何认定鉴定人具有“专门知识”通常由法官说了算,甚至连审案的法官也未必知道署名的鉴定人是谁?具体有无“专门知识”?即使署名的鉴定人有鉴定资格,但其资格多为内部授予,而非通过,水平高低不得而知。再则,当鉴定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如何有效地保护?鉴定人无故不履行义务时如何制裁均无法可依,影响了鉴定的法律权威。
2、鉴定人员素质良莠不齐,司法鉴定整体水平不高。由于没有统一的市场准入标准与规则,加之鉴定机构多而杂乱,鱼龙混杂,鉴定人员中不乏滥竽充数者,特别是依附国家机关的庇护而生存的鉴定机构,其人员素质更令人堪忧,司法鉴定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不高,鉴定人队伍的专业化和职业化远未形成。
3、对鉴定人员没有健全的培训和考核晋升制度。健全和实施合理的培养、培训制度,是司法鉴定工作的基础。而建立和完善科学、系统的考核晋升制度,则是不断提高鉴定人员技术水平,使鉴定事业不断发展的必要途径。两者互为联系,互为影响。我国对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的考核,尚无一套科学完整的体系,晋升标准多以学历和工作年限为主要条件,论资排辈,无水平高低、能力大小、贡献多少之别,严重阻碍鉴定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和进取性。
(四)司法鉴定缺乏程序规定
1、委托主体多样化。民诉法第72条、行诉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是启动鉴定的唯一合法主体;刑诉法第121条、165条规定,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公安、国安、检察机关、人民法院都有决定鉴定的权力。可见,现有法律均规定司法鉴定决定权专属于国家机关,当事人只有请求鉴定的权利。然而,当事人直接委托鉴定机构却得到了最高审判机关的认可,2002年4月1日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司法解释与法律在此存在冲突。
2、对重新鉴定没有规定。(1)是否需要重新鉴定无规定。一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法院是否准予,没有标准;(2)重新鉴定的机构如何选择无规定。实践中有时出现越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机构的级别却越低的怪状,而各鉴定机构出具的相互矛盾的鉴定结论又成为重新鉴定的动因;(3)重新鉴定的次数无限制。一方当事人认为鉴定结论于己不利,就申请重新鉴定,一案多鉴甚为普遍,因鉴定而花去一年半载屡见不鲜。多渠道、多层次的重复鉴定,不仅增大诉讼成本,加重当事人负担,造成资源浪费,且经常出现鉴定结论相互矛盾的情况,法院对此无所适从,诉讼久拖不决。如发生在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吴赛阳诉吴彰引刑事自诉案,历时七年,经过二次发回重审、一次再审共六次诉讼,吴彰引由无罪到有罪再到无罪,都是三次司法鉴定起了决定性作用[6].
宪法监督制度范文4
依法行政是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总要求。因此,所有的行政执法人员都必须依法办事。为了增强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心,提高行政执法效率,确保办案质量,按照上级机关对建设行政执法的要求,结合本局行政违法案件查办的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负有管理职能的站、办、室、股、处及其工作人员(包括受托单位执行人员)应当及时、主动、全面履行好各自的职责,尽可能使违法违章行为在最短时间内发现和查处。如发生自己管区内的违法违章行为没有被发现,造成严重后果,负有管理职责的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按照工作失职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二、行政执法人员应公正执法。如发生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应当管理的不管理,应当查处的不查处;或者是故意扩大事实,颠倒黑白,加重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人员除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外,情节严重的,报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行政执法案件错案追究。如发生行政处罚案件在终局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中败诉的,或者通过与相对人协商处理予以赔偿的,相关人员按下列原则承担责任:
1、行政案件的败诉,是由于调查证据不真实,不充分的原因造成的,由案件的调查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
2、行政案件的败诉,是由于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法律依据不足造成的,则由法规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3、行政案件的败诉,是由于执法程序的错误造成的,如果是调查取证阶段造成的,由调查人员承担相应责任;如果是处罚执行程序的错误,则由法规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宪法监督制度范文5
一、设立期限利益的抗辩权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期限利益是债务人根据法定或约定原因而享有的拒绝期前履行义务的权利,即在合理的期限内可以合法占有和支配尚未交付给债权人的财产(如资金、物资),这在正常的经济交往中普遍存在。但当债务人在期前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义务或其到期履行义务的可能性显著减少或发生显著障碍时,有必要赋予债权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行使期限利益的抗辩权,这就必须设立期限利益的抗辩权制度作为法律依据。所谓期限利益的抗辩权制度是指债权人依法定事由请求债务人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履行义务,债务人不得以具有期限利益为由进行抗辩而必须提前履行义务的制度。我国现行法律还没有设立期限利益的抗辩权制度,对此缺乏明确系统的理论,而具有相应性质的规定既分散又不完善且适用范围较窄,难以指导司法实践,再则部分当事人由于缺乏期限利益的抗辩意识而常受“未到期”的束缚,困惑不堪无所适从。因此,加强立法司法实践,并且设立期限利益的抗辩权法律制度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
二、期限利益的抗辩权是一种独立的抗辩权
期限利益的抗辩权是指债权人已履行了自己的相应义务而享有债权,而债务人履行义务尚有一定期限时所产生的抗辩权,因而不同于人们常见到的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前者是指债权人对抗债务人的期限利益,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是一种绝对的抗辩权、及时的抗辩权。后者则是指一方当事人对抗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请求权,暂时绝履行其债务的权利,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是一种相对的抗辩权、延缓的抗辩权。由此可以看出,期限利益的抗辩权是一种独立的抗辩权,期限利益的抗辩权法律制度是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
三、期限利益的抗辩权法律制度的现状
我国物权法律处于立法阶段,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期限利益的抗辩权制度亦无明确规定,即使原则性的规定也相对较少。因此,可以认为我国还没有期限利益的抗辩权制度的系统性理论,也缺乏相应的研讨,但具有相同性质的规定在特别法中依稀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债权人可据此申报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持票人在法定情形下可以行使期前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规定预期违约行为可导致债权人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届至前行使合同解除权、主张违约赔偿权。这些规定体现了期限利益抗辩权原理,但由于其系特别法中的规定,而我国法律又未规定类推适用制度,故其只能适用于特别法规定的情形,具有局限性。不能广泛地指导审理其他民事案件的司法实践活动,如不明确期限利益的抗辩权,则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的保护。
四、期限利益的抗辩权法律制度适用的情形
期限利益的抗辩权制度应是民法原理中对债权人保护的一个方面,是一个相对原则性的规定,其实质在于加强对债权的保护,该抗辩的成立将使债务人的期限利益不复存在,而债务人的期限利益观念在人们头脑中根深蒂困,因此对期限利益的抗辩权主张的支持应从严掌握、不宜过宽,要求必须有确凿的证据证实抗辩理由是现实客观存在的而并非预见或推测时才能适用该制度。根据我国民事流转的现状,结合司法实践,我认为期限利益的抗辩权制度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应当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在履行期限届至前明确表示将不履行主要义务的。如明确表示不付款或交货等。
(二)应当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义务,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其行为存在的。如债务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将其主要财产投入高风险行业可能血本无归等情形。
(三)应当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死亡(仅指自然人)、逃匿、下落不明的。
(四)应当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经营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五)债权人因客观原因处于紧急状态,急需大量物资、资金,而债务人提前履行义务对其生产、生活影响较小或无影响的。如债权人因意外事件、不可抗力事件对其自生存产生重大威胁时。
(六)应当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宣布解散、撤消后未依法组织清算的,将合并或分立时未对待履行债务提供相应担保以及被宣布歇业等相关情形。
五、期限利益的抗辩权的行使及效力
当出现前述情形时,债权人的债权到期时已不可能实现,或其实现已发生显著障碍或其到期实现已无实际意义,因此必须采取明示的方式及时行使抗辩权,主张期限利益的抗辩权,要求债务人于期前履行义务。期限利益的抗辩权的成立并行使,产生债权人先行实现债权的效力,并对抗债务人期限利益的抗辩,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宪法监督制度范文6
一、加强保险理论研究,规范保险立法,统一司法实践
保险法及保险法学在我国起步时间不长,实践发展也不足。现阶段,理论界对保险合同解释制度的研究多停留在对国外相关制度的介绍和研究层面上,对我国立法中的规定和司法实践中长期形成的解释方法和理念研究却不多。因此,一方面在学理上,学者们对保险合同解释理论的研究各异,未能形成一个较为统一的认识,滞后于实践发展的需要,无法为实务提供及时、准确的理论指导;另一方面在实践上,立法、司法仲裁机关对保险合同解释处理标准不一,无法形成统一的做法。笔者认为,我国保险合同解释的理论研究及立法和司法实践应当在大陆法系的基础上大胆借鉴和吸收英美法系的解释制度。具体做法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努力:
1、加快保险行业立法和制订保险合同法
继续制定保险行业法和保险合同法,使现在的保险法得到细化,保险合同法独立出来,从而进一步规范保险行为,促进保险市场。
2、综合使用各种保险解释原则
在保险合同解释方面首先应当遵循合同的一般解释规则。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当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内容发生争议时,应本着最大诚信和公平原则,综合考虑合同的性质、特点、目的、内容等诸多因素,通过各种标准去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先按保险合同的通常含义理解合同条款,如果存在歧义,则可以依据合同的整体解释规则、目的解释规则、交易习惯解释规则、诚实信用解释规则等来探询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排除疑义。当然,这些规则并不是单独孤立适用的,往往都是共同使用。
3、增加可操作性强的技术性规范
保险合同在适用合同的一般解释规则的基础上,另外在立法上补充一些便于操作的技术性规范。虽然合同法确定了合同解释的基本规则,但对保险合同的解释而言,仍缺乏一些易于操作的技术性规范,容易造成适用上的任意性。因此,我们可以借鉴英美的做法,即在立法上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遵循通常解释原则、专业解释原则、一致解释原则、正确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等。
二、保险法解释原则以公平为基本指导思想
正确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应该特别指出的是,保险合同解释不能仅仅理解为是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或是对保险人的限制。①保险合同解释就是按照符合当事人订约当时约定的意思表示的真是内容为准,就是看当时如何约定,保险合同解释完全服从于公平原则。我国《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体现了鲜明的价值取向,这就是对投保人一方利益的充分保护,但是在实践中却存在不少曲解或误解。该条立法保护弱势群体的价值取向理应受到肯定,但如果对实际情况不加仔细分析,过分地强调此原则就会造成一种名为公平而实为不公平的结果,就会极大地损害保险人的利益,从而不利于保险业的发展。由于保险法31条是我国现行的唯一保险合同解释的法定条目,它的适用非常普遍又关键。因此,笔者认为对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正确理解与适用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疑义利益解释规则适用的非排他性
该规则的适用不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保险合同的解释规则有多个,而且多数情况下仍是多个规则综合适用。该规则的适用不具有优先性。如果其他解释规则能适用并能很好地消除歧义时,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应服从于其他主要规则,也就是只有用其它规则无法消除歧义时才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②若保险单用于明确、清晰且没有歧义,当事人意图明确,不能做不利于保险人的语义解释,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不能被用于曲解保险合同的用语。只有在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争议而引起纠纷,才能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因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很多,有因合同条款争议,也有因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对于非因合同条款争议而引起的纠纷,不应当适用该规则。
2、疑义利益解释规则适用的例外
对于下列情形,可以排除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1)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加以证实的;(2)保险合同条款的歧义经当事人的解释已经被排除的;(3)保险合同用语经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而不再产生歧义的;(4)保险合同中的基本条款发生歧义或者文义不清的;适当考虑被保险人类型的差异,参与投保的不仅有经济能力微弱和对保险知识欠缺了解的自然人,而且也有经济实力雄厚和对保险事宜较为了解,具备较强判断力的法人,甚至有专门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因此,出现合同解释条款纠纷时对他们应有所区别。从法理上说,第31条是基于合同当事人双方主体地位的相对不平等考虑的,其保护对象一般是经济上的弱者(主要是自然人),以实现公平正义,但对于有同样的地位甚至经济实力更强的法人来说,法律设计的有利于弱者的规则就失去了保护弱者的基础。
结论
综上所述,正是基于保险合同附合性可能导致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才产生对其格式条款采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进行司法规制的必要性,故而在适用该规则时,应充分围绕此目的,防止矫枉过正。亦即只能对保险合同双方有争议的个别格式条款进行解释,还应该注意避免延伸到由法律或保险监管机构所确认的合同条款上,以达到衡平双方利益的目的。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