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设施管理制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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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设施管理制度

公共设施管理制度范文1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建设市场管理,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规范公路建设市场行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公路建设市场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结合公路工程建设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路工程建设管理和建设单位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单位之间的各种经营活动。

第三条公路建设市场管理的目的是确保工程质量和合理工期,控制工程造价,推动技术进步,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公路建设事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具备从事公路工程建设法人资格的建设单位(业主),以及具备法人资格和与公路建设项目规模、技术要求相适应的资质(格)证书并通过资信登记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单位,方可进入公路建设市场,并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要加强公路建设市场的执法监察。

第二章管理与职责

第六条交通部管理全国公路建设市场,地方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地区公路建设市场,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执行国家有关基本建设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制定公路建设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公路建设项目的行业管理。

(四)对建设单位(业主)的项目报建进行审查,对从事公路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单位的资信进行审查登记。

(五)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

(六)公路工程的质量监督和造价管理。

(七)总结交流公路建设市场管理经验,定期公路建设市场信息。

(八)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七条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一)国道主干线项目和国家、部重点公路工程项目,由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管理。

(二)其它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由省级及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三)中外合资、合作、贷款投资及BOT形式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除执行有关规定外,应按前两款划分原则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项目报建及资信登记

第八条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实行项目报建制度和资信登记制度。

项目报建是对从事公路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业主)的资格、能力及项目准备情况的确认。

资信登记是对进入公路建设市场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单位的资历、能力和信誉的确认。

公路工程项目报建和公路工程建设从业单位资信登记使用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统一制定的表式。

第九条项目报建必须满足下列要求:

(一)建设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具备法人资格;

2.具有与拟建工程规模相适应的组织管理、技术管理、经济管理人员和相应机构;3.具备编制招标文件、编制标底、组织开标、评标等能力;

不具备本项第2、3目条件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咨询单位。

(二)项目准备情况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初步设计文件已经完成;

2.建设资金计划基本明确;

3.工程建设实施计划概要已经完成。

建设单位(业主)应在项目招标公告30天前按第七条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报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公路工程项目报建表之日起30天内予以批复。

第十条申请资信登记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从事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营业执照。

(二)资质(格)条件:

1.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具备交通行业公路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证书;

2.施工单位必须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3.监理单位必须具备交通基本建设工程监理单位监理资质证书或临时监理资质证书;

4.咨询单位必须具备工程咨询资格证书。

(三)申请单位必须具备近5年承担公路工程业绩、信誉的评价和证明。

第十一条资信登记管理

一级(甲级)以上及中央各部门直属二级(乙级)公路建设从业单位,由行业主管部门或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登记;其它二级(乙级)以下公路建设从业单位,由注册属地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登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公路工程从业单位资信登记表之日起30天内予以审查登记。

第十二条资信登记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时进行复审,复审由原审查登记机关执行。在有效期内,对业绩、信誉不佳造成不符合资信登记条件的单位可暂停或取消其资信登记。

第十三条取消资信登记的单位,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登记;暂停资信登记的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满足登记条件后,由审查登记机关恢复其资信登记。审查登记机关对登记成果进行动态管理,定期登记信息。

第十四条未报建的项目不得组织招标;未进行资信登记的单位不得进入公路建设市场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章招投标管理

第十五条公路基本建设项目,除经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不宜进行招标外,均应实行招标、投标制。招标投标工作按照国家计委《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暂行办法》和交通部《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业主)只能向通过资信登记并与规定经营范围相符的单位进行招标。招投标活动应公开、公平、公正,不得泄漏标底,不得有意压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不得以任何形式索取或收受回扣、佣金或其它好处。

第十七条公路工程招投标,实行招标文件和资格预审审查制度。招标单位必须按第七条规定将招标文件和资格预审资料向有管辖权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审查,建设单位(业主)只能向通过资格审查的单位发售标书;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选择国有大中型公路专业队伍。

第十八条投标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投标,以联合体形式投标公路工程项目时,其主体和协作成员单位均应通过资信登记。在投标过程中不得串通作弊,不得哄抬标价或任意压价抢标,不得向招标单位或有关人员采用行贿、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招揽工程。

第十九条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招投标活动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正常的招投标活动。公路建设从业单位不得出让资格证书、资质证书以及营业执照、图签、银行帐号。

第五章合同签订与履行

第二十条公路工程建设的承发包双方,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招投标文件的规定签订合同,并严格履行。

第二十一条公路工程承发包合同,必须严格执行交通部制定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及批准的设计文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价格政策和造价管理规定及批准的工程概算;必须按合理工期确定合同工期。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业主)与监理单位签订的监理服务合同中,应明确监理单位的权限和责任,并应与施工合同中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和责任相一致。

第二十三条承发包合同正本一式两份,由双方各执一份,合同副本必须报双方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按第七条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业主)应按合同规定严格履行各项义务,按要求提供场地、资金、技术资料,创造良好的外部作业条件;工程实施中应按合同规定及时进行支付,逾期支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付息。

第二十五条承包单位应严格履行合同,合同中规定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及机械设备必须按时到位。承包单位报经监理工程师审查并取得建设单位(业主)批准,可以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通过资信登记的单位,但工程分包比例不得超过总包合同价款的30%,对重要的单位工程不得分包。工程分包不解除合同规定的承包单位的任何责任和义务,承包单位对分包的工程质量、工期和分包单位的行为负全责。严禁倒手转包和二次分包。

第二十六条勘察设计单位应严格履行合同,遵守国家和交通部有关规定,设计文件应符合交通部《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编制办法》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严格执行《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办法》和《公路工程施工监理规范》,不得与被监理单位及材料、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不得营私舞弊,损害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的利益。

第二十八条承发包双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纠纷时,应按合同规定进行协商解决,解决纠纷期间应努力保持施工的连续性并确保公路工程质量不受到损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国家规定的合同仲栽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没有约定仲裁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合同文件执行情况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不得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和第三方利益,不得扰乱公路建设市场秩序。

第六章项目实施管理

公路工程应严格执行开工报告制度。申请开工的项目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基建计划已经落实;

2.建设投资已经审计;

3.征地拆迁基本完成;

4.施工、监理单位已经落实。

开工报告由建设单位(业主)按第七条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公路工程开工报告表之日起15天内予以批复,工程经批准后方能开工。公路工程开工报告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统一制定的表式。

第三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做好技术交底工作,项目实施中应派熟悉业务的技术人员作为设计代表(或设计代表组)驻施工工地,及时解决设计问题。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项目经理应持证上岗;施工前必须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施工中要加强现场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做到文明施工和安全生产。

第三十三条公路工程建设实行监理制度,监理工程师应持有国务院或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监理工程师证书上岗。

第三十四条公路工程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三级质量保证体系。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单位都应自觉地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工程完工后,应按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要求组织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未经交工验收或未通过交工验收的工程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公路建设市场中下列违纪违法者,按第七条规定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监督、监察部门进行查处。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申请资信登记的单位,取消已经办理的资信登记。(二)投标单位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其标书应作废标处理,除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外,并视情节,予以通报或给予警告处罚。

(三)承包单位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视情节,予以通报或给予警告处罚。倒手转包或二次分包工程,应没收其非法收入,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其负责处理,并赔偿受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四)承包单位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不重视施工现场管理,不服从监理,违章作业,偷工减料或采用不合格的材料,工程质量低劣造成工程无法弥补的损失,应赔偿建设单位(业主)全部直接经济损失;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和人身伤亡事故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外,并视情节,予以通报或给予警告处罚。

(五)由于勘察设计原因造成返工或延误工期的,建设单位(业主)可扣减勘察设计单位2%~10%的勘察设计费。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除扣减其损失部分的勘察设计费外,并视情节,予以通报或给予警告处罚。设计单位未按第三十一条规定派设计代表驻施工工地,建设单位(业主)可以扣减其2%~5%的设计费。

(六)监理单位或监理人员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除扣减受损工程的监理费外,并视情节,予以通报或给予警告处罚,并依据有关规定对监理人员注销其监理工程师资格。

(七)建设单位(业主)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招标视为无效,并应赔偿各投标单位直接经济损失。

(八)因建设单位(业主)原因造成工程停建、缓建,除应采取措施减少损失外,还应赔偿承包人由此而造成的停工、窝工、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经济损失。

公共设施管理制度范文2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工程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六条公民有权对施工安全方面存在的违法违规及危害他人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为施工企业提供准确的水文地质、地下管线设施等资料和其他必要条件,对可能危及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地下管线、市政公用设施等安全的必须进行防护。

第八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九条建设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

设计单位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并满足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健康的要求。

施工企业发现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不能保障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和作业人员安全时,应当通过建设单位,向原设计单位提出修改设计的建议。

第十条施工企业必须使用有生产许可证或安全许可证并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设备和产品。

第十一条’施工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组织机构,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

施工企业应当制定安全目标,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它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十二条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实行总包的建设工程,总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施工安全全面负责,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施工安全负责,并接受总包单位的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施工企业应当加强工程技术和质量管理,防止因工程质量问题诱发的安全事故。

第十四条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十六条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时,施工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工程的特点制订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第十八条施工企业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的施工防护要求,采取相应的施工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施工现场经有关部门批准储存使用的易燃易爆器材、材料,应当采取特殊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条施工企业根据工程规模,在施工现场设立相应数量的专职安全员,并按规定独立行使职权。

第二十一条施工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

作业人员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作业人员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二条施工企业应当根据季节和生产情况的变化,组织安全生产全面检查或者专项检查,对存在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整改。

第二十三条安全技术资料应当专人管理,做到及时完整归档。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委托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而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属于非经营行为的,可处以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施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落实或者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的;

(二)不按照安全技术标准施工,对安全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三)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立安全员的;

(四)施工现场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器材、材料时,未采取特殊消防安全措施的;

(五)安全技术资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

(六)使用不符合标准的各类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品的。

第二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以及参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其他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索贿受贿、对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共设施管理制度范文3

第一条为了促进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加强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功能,繁荣文化体育事业,满足人民群众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基本需求,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举办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文化馆(站)、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工人文化宫等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是指负责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维护,为公众开展文化体育活动提供服务的社会公共文化体育机构。

第三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充分利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传播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开展文明、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第四条国家有计划地建设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农村地区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予以扶持。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维修、管理资金,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六条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举办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国家鼓励通过自愿捐赠等方式建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社会基金,并鼓励依法向人民政府、社会公益性机构或者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捐赠财产。捐赠人可以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国家鼓励机关、学校等单位内部的文化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

第七条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对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国务院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将全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数量、种类、规模以及布局,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结构、环境条件以及文化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统筹兼顾,优化配置,并符合国家关于城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选址,应当符合人口集中、交通便利的原则。

第十二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等要求,并采取无障碍措施,方便残疾人使用。具体设计规范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建设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使用国有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十四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预留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用地定额指标,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审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的,应当依法调整城乡规划,并依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建设预留地。重新确定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相应的文化体育设施。

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项目和功能,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标。

第三章使用和服务

第十六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完善服务条件,建立、健全服务规范,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特点相适应的服务,保障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用于开展文明、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十七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向公众开放,开放时间应当与当地公众的工作时间、学习时间适当错开。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开放时间,不得少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最低时限。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学校寒暑假期间,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增设适合学生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十八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向公众公示其服务内容和开放时间。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因维修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提前7日向公众公示。

第十九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二十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提供服务可以适当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需要收取费用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设施的功能、特点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等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二条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将设施出租用于举办文物展览、美术展览、艺术培训等文化活动。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设施的主体部分用于非体育活动。但是,因举办公益性活动或者大型文化活动等特殊情况临时出租的除外。临时出租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0日;租用期满,租用者应当恢复原状,不得影响该设施的功能、用途。

第二十三条公众在使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时,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爱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第四章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四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公众公布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名录。

第二十五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施、人员,保证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完好,确保公众安全。

公共体育设施内设置的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的体育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服务技术要求。

第二十六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的各项收入,应当用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收支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大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经批准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择地重建。重新建设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一般不得小于原有规模。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文化、体育、城乡规划、建设、土地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侵占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的最低时限对公众开放的;

(二)未公示其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的;

(三)未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或者注意事项的;

(四)未建立、健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的;

(五)未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三十一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的各项收入或者有条件维护而不履行维护义务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公共设施管理制度范文4

关键字:水利工程;施工建设;进度管理;成本控制。

中图分类号:TU7文献标识码:A

水是人类生产和生活必不可少的宝贵资源,但其自然存在的状态并不完全符合人类的需要。只有修建水利工程,才能控制水流,防止洪涝灾害,并进行水量的调节和分配,以满足人民生活和生产对水资源的需要。

水利工程建设进度控制

(一)工程建设进度控制的涵义

一个工程的进度控制是指在规定的建设工期或合同工期内,以事先拟定的合理且经济的工程进度计划为依据,对工程建设的实际进度进行检查、分析,发现偏差,及时分析原因,调整进度计划和采取纠偏措施的过程。是一项系统工程,它涉及到勘测设计、施工、土地征用、等众多内容,各方面的工程都必须围绕着一个总进度有条不紊地进行。

(二)进度控制的方法和措施

项目进度控制方法主要是规划、控制和协调。规划是预测未来,确定要达到的目标,估计会碰到的问题,并提出实现目标、解决问题的有效方案、方针、措施和手段的过程。控制是指在项目按事先制定的计划朝着最终目标挺进的过程中,由于前期工作的不确定性和实施过程中多种因素的干扰,项目的实施进展必然会偏离预期轨道。协调是以一定的组织形式,手段和方法,对项目管理中产生的关系进行沟通,对产生的干扰和障碍予以排除的过程。

采取的主要措施有组织措施、技术措施、合同措施、经济措施和信息管理措施等。组织措施是分析由于组织的原因而影响项目目标实现的问题,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如调整项目组织结构、任务分工、管理职能分工、工作流程组织和项目管理班子人员等;技术措施是分析由于技术(包括设计和施工的技术)的原因而影响项目目标实现的问题,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如调整设计、改进施工方法和改变施工机具等。合同措施是指对有关参建单位签定施工合同工期与有关进度计划目标相协调。经济措施是指实现进度计划的资金保证措施等。信息管理措施是指不断地收集施工实际进度的有关资料进行整理统计与计划进度比较,定期提供比较报告。

(三)影响水利工程进度控制的主要因素

1、施工的计划、方案设计质量

水利工程的施工计划以及施工方案是对工程施工上的整体把握,也是对工程的质量、进度以及成本控制进行的预测和评估。那么,施工计划制作的质量高低以及方案设计的科学与否都会对工程施工期间的质量管理产生很大的影响,是我们在水利工程建造过程中需要重点关注的一个环节。

2、 施工人员的职业修养和专业素质

无论多么庞大的水利建设工程,人类始终是建设过程中的主体成员,也是具体工程的实施者和操作者,而一个水利工程在施工的过程中所涉及的人员是很多的,例如设计人员、技术人员、采购人员等等,那么,这些人的职业修养与专业素质对于施工的进展状况会有很大的影响,同时也直接关系到一个水利工程的质量。他们的工作效率如何以及对工程负责人的态度如何都对工程的进行有着决定性的作用。

3、 水利工程建设的设备

工程建设所有的各种设备是构成这个工程实体的必不可少的物质材料,这些设备质量的高低也直接关系到了工程质量好坏。工程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各种设备的工作状态正常与否以及它们所能完成工作的质量高低,都会对这个水利工程的施工质量及进度产生重要的影响。

二、水利工程建设成本控制

由于水利工程项目日益增多及招投标法的大力推行,水利工程施工行业的竞争也越来越激烈,其利润空间也越来越小,严重的威胁到了很多施工企业尤其是一些小企业的生存。那么为了在提高工程质量的同时,促进企业的经济发展,这就要求我们不断提高项目的管理水平,加强施工成本的控制。

(一)水利工程施工成本的组成

水利工程施工成本是指在施工项目的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全部生产费用的总和,包括所消耗的原材料、辅助材料、构配件等的费用,周转材料的摊销费或租凭费等,施工机械的使用费或租凭费等,支付给生产工人的工资、奖金、工资性质的津贴等,以及进行施工组织与管理所在发生的全部费用支出。

水利工程施工成本由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组成。直接成本是指施工过程中耗费的构成工程实体或有助于工程实体形成的各项费用支出。间接成本是指为施工准备、组织和管理施工生产的全部费用的支出,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办公费、差旅交通费等。

(二)成本控制的含义和原则

水利工程施工项目的成本控制是指在工程中通过实施相应措施对各个影响成本的因素进行规划和调整,控制和掌握项目过程中产生的各项成本费用。并将成本管理工作中的所有环节联系起来形成全面的成本控制体系,分析计划成本与实际成本之间的差异,从而实现成本管理的目标,保证成本控制工作的顺利、有序开展。

水利工程施工项目的成本控制主要有四个方面的原则,即全面性原则(对成本进行全要素、全过程和全员的控制管理)、可控性原则(将成本按可控制的程度分为不可控成本和可控成本)、市场价格原则(以市场价格为标准制定成本控制的目标)、利权责相结合原则(明确成本控制各环节的权利、责任,设置奖惩办法)。

(三)如何提高成本控制管理水平

根据现行工程成本控制中出现的各种各样的问题,提出以下几个提高成本控制管理水平的方法:建立和完善水利工程成本控制管理的制度体系;加强对水利工程施工项目成本控制的改革创新;制定科学、合理、可行的成本控制方案;加强水利工程施工材料和设备的合理、科学利用;加强对控制人员的职业素质培训。

结束语

综上所述,水利工程的建设过程中,应当对施工的进度控制按实际需要进行科学和合理的安排,切实的保证水利工程的质量,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进行进度控制的综合优化,确保水利工作的快速、高效完成,造福人民。同时水利工程施工项目的成本控制对于整个管理工作也具有重要的意义,是工程得以顺利实施的保障,施工单位要加强对于成本控制的管理工作,提高成本控制管理的效果与技术水平,更好的推动水利工程的建设与发展。

参考文献:

[1] 董岳明.水利工程施工建设管理质量控制研究[J].中华民居,2010(6).

[2] 李英才.大型水利工程建设进度控制风险分析[D].南京:河海大学,2004年.

[3] 韦少华.水利工程施工进度管理与控制方法分析[J].科学论坛,2006.

[4] 魏唯.水利工程施工项目中的成本控制及其管理技术[J].管理锦囊,2012(10).

公共设施管理制度范文5

关键:词市政工程存在问题 监督管理分部验收 “数字化”竣工验收

一、前言

工程质量监督站是指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委托,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建设实施过程中各参责任主体和有关单位的质量待业及工程实体质量监管理,工程质量监督是政府性和强制性监督。

二、 存在问题

1、施工图审查落实不到位

市政工程涉及范围广,内容多、专业复杂,工期紧,有些施工图审查机构没有相应专业人员,有些工程虽有施工图审查意见,但是否落实,没有跟踪,使施工图审查流于形式,有些工程边出图纸边施工。

2、施工行为不规范

施工企业质量管理存在薄弱环节,有的借用资质,挂靠施工,项目经理长期离岗,导致管理脱节,有的以包代管,质保体系不健全,有的质量意识薄弱,擅自隐蔽、随意验收,而在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默认下,施工现场项目管理人员与投标中承诺的不一样,又不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的现象更是普遍。

3、监理行为不规范

市政工程涉及专业多,很多有市政资质的监理单位均存在专业配套不合理的问题,项目总监不到位或擅自变更、专业监理工程师没有或专业不全,监理员没上岗资格,监理人员大多为“转业”而来,无“专业”可言。目前我国监理人员主要来源于设计单位的退休人员、施工单位的施工人员。搞设计出身的对图纸吃得透,但缺乏现场施工组织管理经验,不熟悉施工质量控制点;搞施工出身的施工经验丰富,但往往对图纸吃不透;现有监理队伍人员流动大,大多数监理人员为临时聘用,有的同志思想不稳定,在工作同时还在寻找其他岗位和机会,一旦时机成熟就立马跳槽,转行或改做其他工作;工程监理深度不够,监理制度执行不严,缺乏有效的监理措施和手段,监理人员素质不高等,都已成为市政监理企业普遍存在的问题。

4、检测单位不规范

市政工程检测项目很多,很多检测机构由于人员、设备、资金等条件限制,许多项目都有不能开展,能检测的项目,竞争很激烈,个别检测单位为了迎合施工单位、竟然违背原则,出具虚假报告,检测单位现场人员对检测项目不了解。

5、分部验收和竣工验收流于形式

分部验收和竣工验收参加的单位是建设、监理、施工、设计单位,由于种种原因,部分参建单位存在着消极意识,有的甚至逃避在工程质量中应承担的责任,借口“工作量大”而将分部验收和竣工验收流于形式。

三 我区在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中采取的措施。

(1)对施工图审查跟踪检查和加强对设计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对施工图审查跟踪检查,工程备案前须提交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签章的施工图审查意见落实报告,共同对意见的实际落实情况进行确认。同时设计单位是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设计的主要实施者,其质量行为的优劣直接关系着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的设计质量。

1设计单位应贯彻执行国家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设计标准和其他相关工程建设标准的规定,按照设计合同的要求进行设计。

2设计单位必须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接相应的设计业务。从事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设计。

3设计单位应对本单位编制的设计文件和图纸的质量负责。设计文件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工程设计标准和合同的规定,建立设计技术负责人审查制度,并由设计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复核后签字,加盖单位印章。设计单位应当指派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并在验收记录上签字。

4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审核意见修改施工图设计文件。如因无证设计、出卖图签、越级设计,设计文件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设计不当造成重大工程事故,将视情节轻重,受到政府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监督管理机构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分,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2)对施工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和抽查

1承担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不得超越资质等级或超业务范围承接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不得将承接的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也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2施工单位应当严格依据国家有关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技术标准和经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审定的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设计图纸文件、及施工合同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施工单位发现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设计有差错时,应当及向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

3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施工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抓好职工培训,确保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提高企业技术素质,广泛积极的采用新技术,以利于保证工程质量,并对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施工质量负责。

4依照合同由施工单位负责采购的市政工程材料、构件和产品、设备,其性能应当符合设计文件要求,其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 5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对工程施工应当进行质量检查和记录;尤其对重要部位和关键工序等隐蔽工程的施工要进行过程检验和最终检验;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工程监理等单位检查签字确认。

6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对施工质量进行全面检查,确认施工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施工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加盖单位印章。

7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竣工报告、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各功能性试验记录、隐蔽工程记录、设施操作维护管理手册和施工质量保修书等竣工资料。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未经政府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验收备案或者经验收不许备案的,不得交工。

8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施工质量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保修期限为设计使用年限,保修期从验收备案之日起计算,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负责及时修复。

9施工单位的资质核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加强管理,保障承包单位的合法权益和保证工程质量,制订了建筑企业资质等级标准。承包单位必须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且不得超范围经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承包单位的资质实行动态管理,建立相应的考核,资质升降及审查规定。

10对施工单位的下列行为进行抽查:

(1)施工单位资质、项目经理部管理人员的资格、配备及到位情况;主要专业工种操作上岗资格、配备及到位情况;

(2)分包单位资质与对分包单位的管理情况;

(3)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审批及执行情况;

(4)施工现场施工操作技术规程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配置情况;

(5)工程技术标准及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实施情况;

(6)检验批、分项、分部(子分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的检验评定情况;

(7)质量问题的整改和质量事故的处理情况;

(8)技术资料的收集、整理情况;

(3) 对监理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和抽查

1监理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技术标准和经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审定的设计图纸及文件,对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实施工程监理,并承担监理责任。监理单位不得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质量。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市政工程材料、构件或者产品、设备的生产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

2监理单位应审查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审查施工单位施工过程中各分部、分项工程的施工准备情况。

3监理单位不得向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推荐或指定市政工程材料、构件或者产品、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擅自接受被监理单位的任何的津贴、礼金和可能导致判断不公的报酬。

4、检测单位的资质核查和抽查。①核查检测单位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格认可证书》和《计量认可合格证书》是否超越核准的类别、业务范围承接任务。资质证书是否有效,其年检结论是否合格;②核查检测单位的营业执照,重点是有效期和年检情况③对检测单位的主要技术人员的执业资格进行检查,重点检查其注册证书有效性。④抽查检测内容和方法的规范性程度;检测报告形成程序、数据及结论的符合性程度;不合格的检测结果是否在1个工作日内上报质监站;

4、 市政工程的质量监督分部验收

对涉及工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质量的重要部位和关键工序,设置为质量监督控制点。当工程施工到质量监督控制点时,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必须通知质监人员到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1、道路工程四个监督控制点:①雨、污水管道,施工单位严格按图纸和图集施工,监理全过程的旁站且做好旁站记录,严禁边开挖边回填,施工段管道安装好,由施工单位申请报验,经监理单位复检合格总监签字后通知建设单位、质监站履行分部验收程序。分部验收合格后方可回填土方,管道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需将基槽土方开挖、垫层、管道安装留存影像资料且刻成光盘。②灰土底基层工序中的压实度和弯沉检测。③二灰碎石或水泥稳定基层工序中的灰剂量和弯沉检测和侧、平石的尺寸、强度、观感等。④面层工序中的沥青混合料质量指标、平整度和弯沉检测。

2、桥梁工程中的钻孔灌注桩,墩、台帽,板梁实行首件认可制,施工单位在首件浇筑砼前,由总监、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质监人员进行检查验收并作监督记录。

5、强化政府监督,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数字化”竣工验收

“数字化”竣工验收就是“一切以数据为验收依据,做到事前预控、事中控制”。竣工验收前质监站进行现场抽测,实行“数字化”验收,现场对路面平整度、厚度、宽度、中线高程、横坡、井框差等进行抽测,抽测合格后,施工单位方可申请竣工验收。

公共设施管理制度范文6

[关键词]法人治理结构;图书馆理事会制度;图书馆治理;公共图书馆

中图分类号:V2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7)02-0180-02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召开后,在文化事业单位建立法人治理结构,推动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科技馆等组建理事会已经被列入今年文化体制改革的工作重点,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部署的构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重点任务之一。以此为标志,公益性文化事业单位建立以理事会制度为核心的法人治理结构,已经由一个理论问题变成了实践问题

1 我国图书馆理事会制度现状

随着我国事业单位改革议题的逐年推进,进入21世纪以后,图书馆理事会制度也在我国得到关注,一些科研图书馆、公共图书馆开始尝试建立理事会,对图书馆管理进行改革。

2006年,中国科学院国家科学图书馆率先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馆长负责制,并制定了该理事会章程,确立了理事会监管决策的职能。而在公共图书馆领域,2010年深圳图书馆理事会成立,2012广州图书馆理事会成立,2013年深圳宝安区图书馆理事会成立,均通过会议制定图书馆章程,规定了理事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明确由理事会负责确定图书馆的发展战略和发展规划,行使图书馆重大事项决策权和议事权,理事长由行政主办单位分管领导或图书馆长担任,理事会成员由政府部门代表、社会人士、图书馆法定代表人、图书馆员工代表构成。

可见,我国图书馆理事会制度建设目前仍处于起步阶段,在公共图书馆领域更是鲜有尝试,但随着全国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深入推进,明确要求图书馆建立理事会、董事会、管委会等多种形式的法人治理结构,如何构建符合我国公共图书馆实际的图书馆理事会制度成为现阶段各级各类公共图书馆所面临的重要课题。

2 现阶段我国公共图书馆实行理事会制度将面临的挑战

2.1 图书馆理事会制度没有相应的法律保障。

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关于公共图书馆的法律法规,因此在公共图书馆设立、管理、财政保障等方面都缺乏相应的法律支撑。而从国外成熟的图书馆理事会制度来看,其理事会制度的顺利运行都是由成熟的法律体系为支撑的。以美国伊利诺伊州为例,在该州《服务公众:伊利诺伊州公共图书馆标准》中明确规定:“图书馆由一个理事会管理;理事会任命一名取得资格认证的人做管理者;理事会拥有控制图书馆所有财产以及资金的合理之处权力。”法律保障的缺失将导致我国的图书馆理事会制度在构建、实施过程中缺乏足够的法律保障,同时也将极大地制约图书馆理事会制度优越性的发挥。

2.2 公共图书馆举办资金的单一性与理事会制度的冲突

我国公共图书馆由政府全额投资举办,因此政府是公共图书馆产权的唯一投资者和所有者,一直以来在图书人、财、物和事业发展的各个方面发挥着决定性的作用。虽然图书馆理事会成员的组成是多元的,但是真正掌握资源的仍然只有政府,如何构建科学合理的制度规范,使所有理事成员享有同样的话语权和决策权还需要进一步的探索。

2.3 国内缺乏符合法人治理要求的相对成熟的制度范本

图书馆理事会制度在国内是一个新生事物,只有少数图书馆在试点实施图书馆理事会制度。从这些试点实施的单位来看,由于公共图书馆具有事业单位的独特性质,在借鉴和引进发源于西方的理事会制度时,面临着诸多困惑和难题,至今没有相对成熟的制度设计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因此,在各级公共图书馆理事会制度的构建中既要摸着石头过河,更要注重中央的顶层设计,在破解难题中不断创新思路、积累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探索理事会制度在我国的新发展。

3 当前公共图书馆理事会制度治理结构建设和类型

在理事会制度治理结构中,理事会类型选择至关重要,它不仅能反映各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关系,也直接影响决策层于执行层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理事会人员结构和理事会选择什么样的监督机制和决策机制直接影响理事会于执行层的权利比重。

我们从当前公共图书馆法人治理结构建设的实际情况来看,根据理事会的职能划分,大概可分为决策型理事会、咨询型理事会、决策监督型理事会、议事与决策型理事会等模式。“咨询型”理事会类似于外部咨询机构,它的主要职责是利用其专业知识参与事业单位发展战略的制定,对其业绩和财务状况进行判断对管理层进行监督。“决策型理事会”其责权类似于公司董事会,是事业单位最高权利机构,对组织发展规划及重大事件负有决策权。“决策监督型”理事则在决策型理事会行使的职能基础上,对组织的运营状况、财务状况、执行层的执行状况等负有监督权。(具体案例分析请见附表《公共图书馆理事会制度治理结构建设和类型分析》)

4 结合自身实际,探索适合自身发展的理事会定位

文化事业单位实行法人治理、建立理事会制度在我国还是一个新事物,现在虽有发达地区成功的经验、先行先试的做法,但对于任何一个公共图书馆而言并没有全盘复制的可能性,因为形式上的完备不等同于实施上的有效,仅仅搭建起理事会的框架不等同于法人治理结构的全面建立,许多问题需要在实践中探寻突破的方向、解决的办法。

目前,我国公共图书馆法人治理结构的建立开始步入积极推广,广泛尝试的阶段,各地区图书馆纷纷成立理事会,图书馆届正式开启了法人治理的新纪元。图书馆法人治理结构的建设需要进行全面而周密的制度设计,需要政府配套制度的支持,也必将受到政府与事业单位改革进程,特别是政府职能转变进程的影响。从调研的结果来看,在建立法人治理结构之初的阶段,理事会被赋予的权利角色更多是咨询者,只能建言献策、扮演的只是咨询机构、智囊团角色,暂时还无法独立提出决策议案和独立进行决策论证。相反地,理事们可以通过自身的优势,为审议图书馆长期发展战略和发展规划等建言献策,更好地推进图书馆事业的发展。搭建起法人治理结构是筹建图书馆理事会的首要任务。由于我们还处于试点和探索时期,各方认识未充分到位,配套制度未有效衔接,法制建设也未给予有力保障,因此从当前实际出发,将咨询型理事会作为一种过渡形态,待时机成熟后,再逐渐转变为决策型或决策监督型理事会,亦不失为一种实事求是之举。

参考文献

[1] 肖容梅.公共图书馆法人治理结构初探[J].公共图书馆,20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