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实施细则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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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实施细则

保险法实施细则范文1

关键词:新保险法;保险合同生效;保险期间;保险责任期间

文章编号:1003-4625(2011)08-0098-03 中图分类号:F840 文献标识码:A

在商业保险实践中,保险事故发生后,有关理赔纠纷的焦点常集中在保险责任何时开始上。弄清这个问题,对于公正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避免审判活动中出现案件性质相同,处理结果迥异的情况,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意义重大。理论界多研究保险合同何时成立、何时生效,对保险责任究竟何时开始则重视不够。然而,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责任并不一定同时开始;保险合同生效时,保险责任也不一定开始,甚至保险期间开始了,保险责任也可能尚未开始。因此,研究保险责任期间,在立法上具体规定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更具有实际意义,更为广大投保人所关心,也更易被其理解和接受。第二次修订后的我国新《保险法》对保险责任期间的规定仍过于简单,并不令人满意。

一、我国《保险法》中保险责任开始时间规定存在的问题

新《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也许有人会说,保险法该条不是很简单清楚地规定了当事人的“约定”是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了吗?然而,这条看似简单明确的规定,确实简单但并不明确。其至少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当事人没有约定时,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不易认定

保险合同中,当事人往往只约定合同成立、生效期间或保险期间,无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的约定。因为当事人往往认为合同成立、生效时间,与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一致,但事实上并非如此。

1.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与保险合同成立或生效时间。

首先,保险合同成立时间不同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保险人和投保人就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合意的状态。保险合同生效是指成立后的保险合同,因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从而在当事人之间实际产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

新《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保险合同成立。……”《合同法》第13条规的:“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可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当事人双方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保险合同就告成立。保险合同的成立,开始于承诺的结束。新《保险法》第13条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合同法》第44条规,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同时,《合同法》第45条也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可见,合同成立只表明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的程序结束,这时合同的条款对当事人并不一定就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即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合同并不一定同时开始生效。

其次,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也不一定同步。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是指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某一确定的时刻。即从这一时刻起,如果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保险时间到来,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支付保险金。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是被保险人真正开始享有保险保障的时间。

2.保险责任期间与保险期间。

新《保险法》第18条把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并列为保险合同应当包括的事项,可见二者含义不同。保险期间是指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一定期间,只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而保险责任期间是指保险人从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到保险责任结束的期间。一般而言,保险期间开始的时间和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是一致的,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保险期间开始的时间和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可以是不同的。第一,保险期间开始的时间晚于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例如,在期内索赔式责任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可以追索至保险期间开始之前的某一个时间点。第二,保险期间开始的时间早于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例如,在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往往根据运输计划规定一个较早的保险期间开始时间,而保险人一般按照国际贸易惯例的“钩至钩”或“仓至仓”原则承担保险责任,即保险人从承运人装船开始到卸船为止的期间对货物负责,具体指货物从挂上船上吊机的吊钩到卸货时下吊钩为止;或者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从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上所载明地点的仓库开始,到货物在载明的目的地被交付到收货人的仓库为止。

(二)当事人约定不明时,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不易认定

1.保险合同是非要式合同,可以是口头合同,常常导致保险责任何时开始约定不明。保险合同是非要式合同,不以保险单的签发为特别成立要件。无论要约或承诺,无须以特定方式为之,任何言辞或行为足以显示双方愿意受特定条件拘束时,保险契约即为成立,故保险契约为不要式契约或口头契约或诺成契约。我国新《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该规定表明,合同成立在先,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在后。保险合同成立之后,签发保险单是保险人的义务。《日本商法典》第649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因保险合同人的请求,应当交付保险单。该条也表明合同先于保单的签发而成立。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保险合同为非要式合同、口头合同、诺成合同的观点已被理论界和立法实践广泛接受,正因为口头保险合同的存在,使保险合同责任开始的约定更加难以认定,更易产生纠纷。

2.保险合同采用书面形式,可以减少保险责任开始时间认定的纠纷,但实践中,往往没有正式的合同文本,只有合同成立的证明文件。因为投保单是要约,不是合同本身;保险单是承诺,也不是合同本身。它们只是合同的证明,顶多只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之一。我国新《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该规定中没有具体指明保险人出具保险单的期限,只用了“及时”一词,“及时”是多长的时间?容易引起纠纷。正是因为保险单交付滞后,所以,保险单上写明的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并不能当然有效。否则,对投保人是不公平的。

(三)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常常以合同成立或生效的时间作为其认定标准,然而,判定保

险合同成立或生效的标准也很复杂,不易确定。尤其是保险单和保险费的交付与保险合同成立或生效的关系存在争议。

1.保险单签发与保险合同成立或生效的关系:坚持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者认为,只有保险人出具了保险单后,保险合同才会成立或生效;坚持保险合同是非要式合同者认为,保险单不是保险合同成立或生效的必要条件,保险单的交付与保险合同的成立或生效没有直接联系。

2.保险费交付与保险合同成立或生效的关系:理论界对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还是实践性合同,历来存在争议。这种争议反映在保险实务中,就是保险合同的成立或生效是否以保险费的交付为必要条件。一种观点认为,只有投保险人交付了保险费后保险合同才会成立或生效;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保险费的交付与保险合同的成立或生效没有直接联系。

二、我国保险责任开始时间规定在立法上的完善

保险责任何时开始,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关系到被保险人能否获得经济赔偿或补偿。为了减少纠纷的发生,《保险法》不应当简单地说保险责任以“约定”,也不易说从保险合同成立或生效开始。笔者建议,应当将保险责任开始的具体情形细化,并将各种情形进行效力上的分类排序。例如,可以明确规定,保险责任的开始,有约定的依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只要收取了保险费或双方都在投保单上签过字,保险责任从收费或签字之日开始;既无约定,保险人又未预收保险费或未在投保单上签字的,合同成立即生效,合同生效即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一)约定

保险责任何时开始,首先依当事人的约定,约定须满足下列条件,否则,视为未约定。

1.在形式上,为了固定证据,减少纠纷,约定应以书面为原则,且须双方签字生效。如果是格式合同的,提供合同文本的一方必须在签约时,向对方特别说明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否则无效。我国新《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27条也规定:“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并对下列事项作出书面告知,由投保人签字确认:……(三)保险责任等待期。”另外,如果约定采用口头形式,对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谁主张谁负责举证。

2.时间上,约定应在投保时作出,可以写在投保单上。除当场签发的保险单外,具有滞后性的保险单上的时间不能当然作为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约定的凭证。保险人在投保日之后的较长时间的承保日签发保单时,常会根据是否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决定是否把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回溯到投保日。如果此期间已发生事故,则推说尚未签单承诺,保险责任尚未开始;如果未发生事故,则把投保日作为保险责任期间开始之日。这样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明显有悖于情理和法理。

3.特殊情况下对“约定”的认定。在追溯保险中,保险人通常应被保险人的要求倒签保单,这实际上是保险人同意将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提前到投保日前的某一个时间,这通常适用于海上保险。我国《海商法》第224条规定:“订立合同时,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有权收取保险费;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不可能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有权收回已经支付的保险费。”由此规定可以看出,这种约定一般是有效的,但是,在约定时,如果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该约定无效;如果被保险人不知道或者不可能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该约定有效,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只要收取了保险费或双方都在投保单上签过字,保险责任就应开始

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不以交保险费为成立要件。当事人如果明确约定以交保险费为合同成立要件的,依约定。当事人如果没有约定以交保险费为合同成立要件的,不交保险费不影响合同效力。但是如果没有任何约定,保险人预收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是否生效?保险责任是否开始?答案应该是肯定的。在保险实践中,一种普遍的做法是预收保险费,一般都是在递交投保单时,缴纳一定的保险费。为了规避风险,保险人多不出具正式保险费发票,而只出具一张临时收据。但是,这一做法并没有得到司法界的广泛认同。投保人认为保险人收取了保险费,就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一旦出现纠纷诉讼,法官大都会认为投保人预交保险费即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保险公司就要承担保险责任,不管有没有经过核保和签发保单。

(三)既无约定也未预收保险费或者也未在投保单上签字的,只要一方对另一方的要约作出承诺,双方达成一致,合同就成立且生效,保险责任也应同时开始

承诺的标志可以是收取保险费或者在保险凭证上签字或者口头应允(口头应允须有证据)等。

保险法实施细则范文2

一、关于合同解释

我国多数学者比较一致地认为,合同解释是对合同内容含义的挖掘与领会。这一定义基本揭示了合同解释的本质核心。然而合同解释的最根本目的则在于使不明确、不具体的合同内容归于明确、具体,有助于合理化解矛盾。真正具有法律意义的合同解释,只能是在处理合同、纠纷过程中,对作为裁判依据的事实所作的权威性阐释说明。因此,从这一角度讲,法院和仲裁机构才是合同解释的主体,只有他们作出的解释才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合同解释的客体相对宽泛,它不限于发生争议的合同中使用的语言文字,需要解释的又不拘泥于合同条文的字面含义。为了探求当事人真意,力求公平,与合同内容相关的当事人的行为,订约、履约过程以及行业习惯等客观情况所体现出来的意义,合同暗含条款内容等等,同样应当予以考虑。

二、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

1、探求当事人真意原则。即采用心理分析的方法,尽一切可能去寻求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意愿。尽管这一标准发展至今,受到了客观标准的挑战,但自从法国民法典确立这一原则纲领时起,其合理性成份不仅为大陆法系国家广为延用,甚至为英美法系国家所吸纳。探求当事人真意的合同解释原则与合同自由原则是相一致的。这一点,合同解释区别于法律解释。合同的拘束对象主要是合同当事人,法律的规制对象却是广大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成员;合同以实现当事人的利益为目的,法律却要兼顾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法律解释把法的稳定性、权威性放在首位,遵循客观性标准,其宗旨在于探求法本身所具备的逻辑含义;而合同解释则注重当事人间的衡平,即具体案件的妥当性,解释标准是主观的。不仅如此,二者在解释的主体、客体、原则、方法等诸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确立合同自由原则,那么就势必要相应强调解释合同的主观标准,给当事人以尽可能大的自由度。《合同法(草案)》亦体现了这一精神,即沿用了意思主义解释合同。但这并非绝对意思主义,而是要兼收表示主义的合理成分,形成一个完善、科学的合同解释标准,这恰恰顺应了世界各国合同制度的发展趋势与潮流!2、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的道德规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求信用、信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及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由的利益。诚实信用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已为现代世界立法所公认。我国《民法通则》对之亦作了肯定,要求一切民事活动都必须予以遵循。合同行为属于重要的民事行为,自然毫不例外。用诚实信用原则解释合同,符合当事人的本意和法律的基本要求,与探求当事人真意原则在本质上是统一的。在现代,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逐步扩大,不仅适用于合同的订立、履行和解释,而且最终拓及一切权利的行使和一切义务的履行;其性质也由补充当事人意思的任意性规范转变为当事人不能以约定排除其适用,甚至法院可直接依职权适用的强制性规定。究其本质,诚信原则由于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融合一体,兼有法律调节与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条文具有极大弹性,法院因而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能够据以排斥当事人的不合理“意思”,触及并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它被奉为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有“帝王条款”的美誉。诚实作用原则作为解释、补充、评价合同的准则,它秉承公平思想,倡导应从兼顾当事人双方利益的立场出发,公正合理地确定合同的内容和含义,采取以一个通情达理的第三人处在合同当事人地位的姿态来理解合同。3、整体解释原则。该原则要求在解释合同时,应把合同的所有条款和构成部分看作相互衔接,具有严密逻辑性的统一整体。各个条款相互解释,切忌断章取义。不得仅注意或偏重于某一特定条款,而宜从合同的全部内容及此种合同制订的总体联系分析、理解和说明当事人争议的合同内容和含义。这一原则不仅为大陆法系的民法所肯定,且被英美法系合同法经常运用。搜集使用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相关资料,诸如双方初步谈判、要约、反要约、信件、电报、电传等文件,通盘考虑、普遍联系是贯彻整体解释原则的有效方法。4、利益衡量原则。一般来说,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追求一定的经济利益(无偿合同除外)。因此,在解释合同时就不能无视当事人双方的经济利益,不能不进行利益衡量。不但要考虑当事人的利益。而且要考虑社会利益。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无效合同约占经济合同总量的15%,这个数字是相当惊人=的。人们往往将合同的大量无效简单归咎于当事人的缺失;实际上许多本来可以履行并实现合理目的的合同被人为地消灭了,而由此造成的包括订约成本、履约成本、纠纷解决成本在内的直接或间接损失又是一个惊人的数字。结果是社会交易成本上涨,市场运行效率下降,既不利于当事人,也不利于社会。面对不尽如人意的合同,遵循利益追溯原则是必要的,因为法律的着眼点应置于促进交易开展与保护交易安全,而非把交易当事人训练成吹毛求疵的“专家”。法国民法典第1157条即有相关规定:“如果一项条款可能有两种意思时,宁可以该法条款可能产生某种效果的意思理解该条款,而不以该条款不能产生任何效果的意思理解该条款”,以利于合同效果的发生和减少不必要的损失。5、习惯和惯例解释原则,即“黄金规则”。这一原则的含义可用英国迪普洛克勋爵的一段话表述:“假如在一份商务合同中的文字,用详细的文法字眼分析会导致一个公然违反商业常识的结论,则这个结论必然屈服于商业常识”。任何行业或经营活动在其长期发展历程中都形成了自己的某些习惯和约定俗成的惯例,除非当事人拒绝,否则他一般应受到这些习惯的约束,《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均有拘束力”,便是很好的一例。可见,根据习惯和惯例补充合同内容上的遗漏,及对文字内容有疑义的合同进行合乎习惯的解释已得到国际上普遍认可。

三、保险合同解释的特殊性

保险合同的解释,必然须考虑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保险合同具有附和性,是定式合同的一种。定式合同是一种以标准条款为基础而订立的附从合同,又称标准合同、定型合同或附合合同。一般地说,保险人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技术要求,拟制出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投保人拿到条款,或同意投保或不同意投保,一般没有修改某项条款的权利(采取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协商议定保险合同,至少目前为止还是极个别的例外)。倘若确有必要增删或变更内容,通常也只能借助保险人事先准备的附另条款或附属保单,而不能完全遵照投保人的意思来作出改变。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一方面使保险交易更加安全、简便、迅捷,这无疑具有积极意义;另一方面它限制了合同自由原则,有其消极影响。对于广大消费者和相对人来说,定式合同是以牺牲他们的部分利益为代价的,使其处于一种被动、弱势的地位。为了弥补信息不对称的弊端,救济弱者,尽可能地平衡保险双方的利益,反立约人规则(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应运而生。这一原则承继了英国一个著名的判例:在英国,有一承保海上保险的人叫理查德。马丁。他在公历1536年6月18日将其业务扩大到寿险,并为他一位嗜酒的朋友威廉。吉朋承保人寿险,保额2000镑,保险期限为12个月,保费80英镑。吉朋于1537年5月29日死亡,受益人请求依约给付保险金2000镑。但马丁声吉朋所保的12个月,系以阴历每月28天计算的,因而保单已于公历5月20日到期。受益人则主张保期应按公历计算,保险事故发生于合同有效期内,为此涉讼。最后法院判决作了有利于被保险方的解释,宣判马丁应承担给付保险金之责。从此以后,这种不利解释原则便成为保险合同的一大特色解释原则,并被广泛应用于其他定式合同的解释中。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它不仅约束投保方,而且对保险人也有拘束力,这主要体现在弃权与禁止反言条款上。禁止抗辩是指保险人一旦做出意思表示以明示或默示方式放弃其应享有的权利,就要受其不利拘束,不得再援引,即丧失对被保险人违约行为的抗辩权。弃权是依保险人的意思发生效力,禁止抗辩是禁止保险人的意思发生效力,两种解释均能产生重要作用。

四、我国保险合同解释中存在的问题

从总体上讲,我国有关合同解释的立法几乎仍是个空白。1995年的《保险法》在此方面有所突破,其中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实质是将现已为世界各国司法实践所采用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引入我国保险法律制度中来。对此许多业内人士颇有微词,投保方则欢欣鼓舞,拍手称快。那么,到底应当如何运用疑义利益原则呢?在英国,有句“对起草人从严”的格言。适用于单方面起草的合同。在一张保单里几条规定相互抵触,抑或对某些字词有截然不同的理解时,除非能获调解,法院的解释毫无例外地总是对起草保单的一方(即保险人)不利。但合同中必须有真正模棱两可之处,单凭被保险方对个别字句的概念理解比保险人更宽或更窄一些,是不能轻易运用这条格言的。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疑义解释原则的适用有扩大甚至滥用的趋势。有一种“只要保险双方对合同内容有争议,就理应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的误解。实应予以纠正,否则将阻碍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对症下药,首先得明白“病因”在哪里。其一,大众保险意识淡薄,保险知识普遍匮乏。主要表现在自愿投保的积极性不高,逆选择严重;交保费“心痛”,保险期间平安无事又觉得“吃亏”;往往不能合理索赔,强辞夺理,或则得到一点保险金就“感激不尽”,岂不知这是自己正当的合同权利;还有道德风险泛滥,骗赔猖獗。凡此种种对保险的不正确认识有其存在的根源-我国保险业发展时间不长,市场尚不规范等;其二,这种不良趋势的蔓延,保险人也要负一定的责任。一些保险人的不合理拒赔使人难免产生保险人“只收费,不赔款”的印象。媒体予以曝光后,更是群情激愤。久而久之,同情被保险人的心理得到强化;其三,保险合同解释理论研究仍嫌滞后与不足。我国完善的合同解释体系尚未建立,而《保险法》又只规定了疑义利益原则。于是在运作中出现了对之扩大适用的状况。此外,还有诸多问题也足以令人担忧。譬如,各地对保险合同的解释标准不一,地方保护主义严重,甚至政府行为介入,势必不利于全国统一的保险市场的孕育形成;简单、机械地以合同文字的表面含义去解释合同,不加考虑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意思。以词害意,造成形式上公平而实质不公平的局面;缺少能将保险与法律完美结合的人才,办案时常常忽略保险的特殊性而错判或举棋不定,难下结论;过分僵死地用法定条款套用实践中千变万化的合同,欠缺灵活性,导致很多本可补救的合同被认定无效,给相关方及国家带来额外损失的同时,亦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保险法实施细则范文3

关键词:工程项目实行;风险责任;承包;思路及方法

一、项目成本管理的思路

施工的企业会分工明确,有施工项目部,也有工程造价部等。按照以往很多大的企业,各个部门往往是分割开来独自形成自己的体系,这样不能形成很好的沟通,不利于对企业产生最大的利润。项目工程部门的职能不仅仅是施工,作为现在来说要求各个部门联系逐渐越来越紧密,项目工程部门必须对企业负责,担负起工程造价等责任来,必须替公司考虑,对上级负责。项目的实施过程中,难免会出现意外情况,在面对与预期不符合的情况下一定要及时沟通,所以最好实施责任到人制,全面推行奖罚制度,每个人必须确定自己的责任和义务,出了事必须有人负责,像有为公司节约金钱、时间的事必须奖励,通过这样来最大程度的提高公司的效益,让整个公司的责任分配更加的清晰,保证整个项目工程能够在一个合理、科学的方法下按时完成。

二、项目成本管理的方法

(一)责任成本指标的确定

项目责任成本包括工程直接成本、税金等。

1.项目责任成本确定的依据及测算原则。

一是有施工对象选取的组织设计来作为参考。二是自身单位内部的成本规定设计。三是国家下发的施工参考价格表,施工单位必须远离这个最低限度,在设计时不能走最低限度,避免在项目的后期阶段出现不必要的问题。企业可以根据各个时期的不同现实情况公布工程成本预算四是施工所用材料人工费根据当地情况制定,不一定要严格参照预先制定的工程造价,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来制定。材料费用和机械使用费原则上按照当地的市场价格来决定;较大的临时工程项目现场临时进行测算,小型的临时工程根据当初预算进行比例包干,其他的管理费用还有场地的使用费用根据以往经验来看会低于工程直接造价的10%。

依据上述准则进行执行,根据现实情况进行变通,施工企业可以根据当地的现实情况经行在内部和外部最大程度进行节约开支减少成本,但减少的成本也要控制在一定幅度内不能太高。根据经验像公路、机场等较为重要的项目其降低额度不能超过5%,像其他较为普通的项目降幅可到达10%。但是也不能再多,如果企业过度的追求低成本对于工程的安全系数会是一个很大的影响,会直接导致整个工程的安全质量不能够得到一个很好的保障。对于变更索赔和材料调差增加的收益,项目部和企业可以协商确定分成比例,以充分调动项目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按照上述依据和原则编制出责任成本后,即可确定项目应上交的利润。即:

应上交利润=总收入-责任成本;

上交比率=应上交的利润÷总收入×100%;

工程成本降低=责任成本预算-成本实际支出。

2.应上交利润的确定

依据上述原则企业根据实际需上交的利润额。即:

超交(欠交)数=应上交数-已上交数。

在现实过程中,资金往往是一大难题,它制约着工程的进程,很多时候由于一些原因资金不到位,出现拖欠资金的现象,这些现象出现时一定的,但是在工程完成后或者债券责任交代清楚后,超(欠)金额应该相当于工程项目盈利(亏损)金额。

(二)责任成本合同的签订与过程控制

在工程项目投标投中后,企业应该迅速准备好项目的负责人和施工队伍以及完善的实施计划,当项目组一旦建立后,企业可以和项目负责人签订合同书,按照内部的规定进行合理规划。项目负责人为一级负责人,将责任一级级的下发下去,项目班子对整个项目负起责任来。企业应该大致在计划部门、财政部门等进行预算后,依据测算结果和项目负责人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一般的方法和步骤是:

1.在项目负责人签定承包合同后,应尽快按照承包人承包方式制定实施计划,最长不能超过30天,经过技术部门、主管部门敲定后,由企业内部的责任成本专门测算组进行现场测算,考察项目为当地的现实情况,当地的物价,当地的场地费,根据投标价,编辑利润责任制,提出准确的应上交利润金额意见和建议,在经过负责人和主管部门进行协商沟通研究确定,一起签订项目工程承包合同。

2.在确定项目的负责人时,应该多选取几个负责人,同时进行考察,在根据各个负责人通过自身考察书写的意见书和根据各个预选负责人的工作经验进行选取,保证签订的合同具有科学、合理、全面的主要特点,不论是对整个项目还是对项目负责人员都是一种公平的对待。

3.项目责任成本承包合同签订后,合同签订以后企业一定要实时跟进,把重心放在整个项目的上来,主要负责整个项目的管理,项目的现实计划和预期计划一定要实时比对,工程的质量是重点,公司一定要严格把控,这个应该是整个项目最重要的地方,严格杜绝一些负责人偷工减料,造成危险隐患的出现,将工程的质量作为重中之重,不断的给员工强调工程质量的重要性,给整个工程的质量做一个有效的保证。

(三)项目责任成本的考核与奖罚兑现

企业根据当初预算制定计划书,根据计划制定奖惩制度,在工程开始到结束就一定要严格按照当初的规定执行,即使现实情况有偏差也一定不能进行大的变动,说好的奖励一定要及时发到位,有可能的尽量多给,这样能够激励大家迅速很好的完成任务,但是也不能过度,过度难免会造成浮躁的情绪。当出现问题时一定要及时解决,说好的惩罚不能少,同时不能给员工太大的经济压力,必须结合当时的具体情况去进行不同的适应性改变。

1.奖励

一是按时完成项目,根据合同书规定发放。

二是责任成本降低额的奖励。在正常合理的情况下,施工部门在合理的时间内节约了工程的成本,按照相关的规定,对施工单位进行奖励。

三工程按时、良好的完成,根据项目的完成程度,建造比预期良好很多,上级可根据施工部门的优秀变现,根据这种行为对公司产生的良好效应对施工队进行合理的嘉奖。

2.处罚

在项目部门实际的实施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一些不同于计划的事情,所以按照当初的项目承包合同中的对没有按时完成或者完成不当的项目负责人进行处罚。处罚的方式包括:

一是行政处罚:一般为降职、免职。当出现情节严重的会移交司法部门进行处理。

二是经济处罚:包括赔偿损失、没收风险抵押金等。

企业当初为了项目进行的合理有序,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往往还会采取让主要负责人缴纳一定的押金的情况,这是为了避免一些不好的事情发生,在更严重的时候,比如在一些重要的工程项目上,很多负责人会被要求在一定的时期内,家人不能出国,或者出国需要向有关部门进行申请,这是为了避免一些不法分子为了金钱做出有害企业有害社会的事情。现在实行责任终身制度,在工程结束后负责人在以后很长的一段时间内都对这个工程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三、项目责任成本管理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

很多项目都需要很长的时间去完成,往往一个项目需要好几年去完成,所以在面对项目工程周期长,造价和实际情况变动很大这个问题上,企业和主要负责人一般实施减少开支这个措施,在企业实行全面的工程责任承包制度加强对企业内部的管理还会出现一些问题如下: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在项目的开始初期或者预算时和实施过程中的原材料价格变动很大,及时是实施过程中,同一种物料价格也会变数很大;二是不同的当地民俗容易催化不同的人群,不同业主他们的要求会各种各样,业主的要求是导致后期施工单位的资金等环节出现变数的最大问题;三是项目工程的负责人会直接影响工程,他是工程的第一负责人,他的决策的正确与否直接关系着工程的好坏;四是预期和实际难免有不同,临时出现的变化,临时添加的东西会影响工程;五是经营工程的过程中不会对时间进行把握,难免会出现前紧后松或者前松后紧的现象;六是承包兑现由于准确结果难以预料,随着突发事件的发生,先前的承诺可能难以兑现。

(二)解决的对策:一是对在最终上较工程利润的时候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应该根据现实的实际情况,和上级提出申请进行协商;二是由于业主的要求或者业主的资金不能及时合理的到位,面对业主的各种要求应该提前进行准备,在实施前应该留出一些时间去弄,同时出现问题应该积极解决;三是企业应该注重人才的培养,在选取项目负责人的时候一定要注重培养他们的全方面能力,培养他们的大局观,归属感,解决问题变通的能力;四是要真正全面的落实责任终生制度,一定要负责到人,让他们真正的负起责任来,在他们离岗后该负的责任也一定要负责到底,这样能够让他们在实施工程中更加认真不敢去偷奸取巧;五是在施工过程中一定要全程监控,项目负责人和其他有关部门协调好,大家一起进行调控,避免在施工过程出现大的问题,避免在施工过程中的大起大落六是在最后的总结上,该进行奖励的一定要进行奖励,有错的一定要进行惩罚的,大家要一样,要一视同仁,不能;七是债权债务的问题一定要重视,一定也要责任到人,每个人都要担负起责任来,每个债务一定要及时解决,避免出现大的问题。

总之项目是一个企业的生存的根本,一个企业要想发展,生存一定要重点抓好项目的合理实施。只有合理有序的进行施工,产生良好的循环,一个企业才能稳定的生存发展下去。在项目的实施过程中,成本问题是项目实施的最大问题,项目的责任成本管理是很重要的一个环节,各个企业都已经意识到了这个问题,只有正确合理的推行项目责任制才能使项目更好的实施,才能让企业更好的发展下去,变成了企业生存的基石和根本。(作者单位: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

参考文献:

[1]张盛年.项目责任成本的管理方法与思路[J]交通财会2008.6

[2]王倩.淄博市x项目成本管理[D]中国海洋大学.2012

保险法实施细则范文4

关键词:社会保险法 实施过程 问题 建议

中图分类号:DF3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4)01-092-03

一、《社会保险法》实施的效果

从宏观层面看,《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实施使我国社会保险制度发展全面进入法制化轨道。《社会保险法》规范了社会保险关系,规定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强化了政府责任,明确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确定了社会保险相关各方的法律责任;《社会保险法》确立了广覆盖、可转移、可衔接的社会保险制度,从法律上破除了阻碍各类人才自由流动、劳动者在地区之间和城乡之间流动就业的制度,有利于形成和发展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社会保险法》进一步规范明确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有利于促进劳动关系的稳定与和谐。

从微观层面看,《社会保险法》实施成效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有力地促进了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和发展,加速推进城乡居民养老、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制度建设,在很短的时间内实现了制度全覆盖。二是短时间内使全国的参保人数迅速增加,2012年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参保人数比2010年增加4700多万人,城镇医疗保险,包括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人数增加了1亿人,其他“三险”参保人数也大幅增加。三是短时间内五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结余都大幅度地增长,年增幅均超过了50%。四是通过多种渠道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将过去遗留下来的数以百万计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等各类企业职工纳入了养老、医疗、工伤保险统筹范围,保障了他们的基本生活,促进了社会公平和稳定。五是广大企业和职工的社会保险法律意识明显提高,企业和职工依法参保意识明显增强。六是各地社保经办管理能力得到提高,据统计调查,有84.1%的人对社保经办机构的服务表示满意。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1.《社会保险法》部分内容不够细化,实施细则和配套制度建设需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法》中的条款都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具体实施细则和配套制度需尽快出台。一是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致残参保人员的待遇及相关问题。《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而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致残的参保人员,本人死亡待遇政策不完善,病残津贴的标准不明确。二是养老保险费缓缴问题。由于没有缓缴养老保险费的具体实施细则,参保单位不清楚怎样缓缴养老保险费,因此,应尽快出台困难企业缓缴养老保险费的操作细则。三是退休人员享受医疗待遇问题。《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这与现行“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职工(含退休人员)才能正常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相关政策有出入。四是医疗与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与追偿问题。《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对医疗、工伤保险基金的先行支付和追偿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难度很大。比如用人单位如已经破产、注销怎样追偿,向第三人追偿中“第三人如何确定”、“由谁追偿”(社保经办机构过于笼统)、“怎样追偿”(缺少支撑和手段)等问题。五是工伤认定范围的扩大增大了工伤认定的难度,客观上延长了工伤认定时间。《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对不认定工伤的范围作了规定,但此规定不够细化,是否可以理解为只要不在此范围内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情形都可以认定为工伤。这样,容易扩大工伤认定的范围,增加工伤认定的难度,也在客观上延长了认定时间。比如工作中的过失犯罪导致的伤亡如何认定,是否自残和自杀如何认定等问题。六是社保费征缴问题。《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对相关部门与社保经办机构的关系作了说明,但实际操作中不具有约束性。工商、民政、公安部门的告知义务及具体细节没有明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对社保费强制征缴作了规定,但社保经办机构与人民法院、银行机构如何协调问题没有解决,也存在执行难的问题。七是社保经办机构界定与定位问题。《社会保险法》第七条对社会保险工作的负责部门作了规定,但各部门之间的职责内容与协作关系不明确,造成事实上的多头管理。比如当前,职工医保、居民医保、新农合、医疗救助分属人社、卫生、民政部门,这些部门自成体系,相互分割,带来了覆盖对象交叉、财政重复补贴、软件网络重复建设、制度之间相互矛盾、管理服务标准不统一、人员身份不能转换、医保关系接续困难等一系列问题;此外,社保经办机构也存在如何定位问题。目前大多社保经办机构并无直接执法权,给工作顺利开展造成了困难。经办机构只负责对参保单位及参保职工待遇的保障,无法对参保单位的违规、违法行为进行处置。这样既无法有效地管理参保单位,又耗时耗力,还造成参保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随意性较强,从而给征缴、清欠工作带来一定困难。

2.《社会保险法》中规定的有关保障劳动者和参保人权益条款需要进一步明确。《社会保险法》对有关劳动者和参保人权益条款作了相应的规定,但在具体实施中有些内容需进一步细化。一是按《社会保险法》要求,参保人员的社会保障号采用其个人身份证号,而我们现在程序中参保人员的社会保障号是由过去的一代身份证或自行编制的号码过渡而来,不符合《社会保险法》的要求。二是对于用人单位未尽参保缴费义务,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后,出现的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问题没有得到妥协解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期间,用人单位没有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代扣代缴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等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个人社会保险费未缴或欠缴,带来的社会保障权益损失,用人单位应怎样赔偿或支付,没有出台相应的政策规定。三是参保对象城乡、身份差异没有打破,社会成员之间社会保障水平差距过大,衔接不畅。《社会保险法》基本延续了现行的社会保险政策,在打破参保对象城乡、身份差异、缩小社会成员社会保障水平差距方面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没有提出政策性导向。目前养老保险被划分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被划分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这些都是以参保对象的城乡以及身份来划分的,由于社会保险政策和发展水平的差异,造成了社会成员之间缴费、待遇水平差距过大的问题,不利于实现社会保障的公平性和普惠性。各类人员社会保险制度衔接问题没有得到很好解决。参保人员在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之间流动,配套的衔接办法,还没有出台相应的政策。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这三项医疗保险制度目前参保缴费、待遇支付等方面还实现不了统一,仅依靠折合缴费年限进行制度间的衔接,相关的衔接办法需要进一步完善。

3.有关农民工、劳务派遣工、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规定需制定配套的实施办法。《社会保险法》关于农民工、劳务派遣工和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障权益部分作了明确的规定,体现了公平正义和以人为本的法律精神。但由于相关制度安排的不合理、不完善,在实际执行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一是随着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开展,在2011年度的社会保障资金审计工作中,审计部门就提出,有些地方存在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现象,造成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府多发补贴。虽然造成重复参保的原因有很多,但其主要原因在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数据管理在市一级的信息中心统一管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数据管理在省厅电子政务中心统一管理,两者之间没有有效联系。二是根据规定劳务派遣企业须按实际工资交纳社会保险,而个别劳务派遣企业内部设有职工医院,要求员工就医必须内部解决,劳务派遣企业不愿意为员工缴纳医疗保险问题。三是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情况存在交费偏高,大部分人员不肯接受;在保人员死亡抚恤金没有标准;个体停保、续保加收滞纳金;男、女首次参保没有设年龄上限等问题。

4.《社会保险法》中有关强制征缴、滞纳金征收等规定需根据社会形势需要灵活变通。目前,各参保单位对社会保险的认识逐步提高,特别是《社会保险法》的实施后,各参保单位对社会保险有了深刻的认识,缴费意识大幅度提高,恶意欠费的企业越来越少。但由于各地的差异性比较大,对于一些产业结构单一、历史包袱沉重的老工业城市,社保费的征缴存在一定的难度。特别是在当前严峻的经济形势下,一些正常缴纳社会保险的企业也出现拖欠现象。目前,欠费企业绝大多数为困难企业,没有缴费能力,如果采取强制征缴,困难企业也没有能力缴费。建议出台相关政策,对困难企业根据实际情况缓缴或免缴滞纳金。

5.“金保工程”软件老化,技术急需更新。目前正在使用的“金保工程”软件于2003年,距离现在已有10年,其中各项设计如:劳动、社保、就业、失业等各方面的指标和业务模块,与相关的政策法规以及当前的业务开展需要都有不小的差距。单就失业这一块。五险合一后,原来掌握的各类险种参保人员的基本信息的规范、纠错、除错与合并的技术支撑问题;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待遇期间隐性就业后,金保信息系统从技术层面的扫描、审计与查处的技术支撑问题等都亟需解决。

6.实际执行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亟需给予重视和解决。在实际执行的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亟需给予重视和解决。如部分法院认为征缴社会保障费用系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基本养老保险费属社会保险费用,应由社保管理部门依法强制征缴,而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关系属行政法律关系,故因缴纳社会保险费收发产生的纠纷,不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对社会保险类争议案件不予审理,致使一些职工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在养老保险业务经办过程中出现的一些超过退休年龄参保人员由于个人原因没有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怎样补缴问题(是补缴以前的欠费,按现在的时间办理退休手续,还是缴费满15年,再办理退休手续,现在没有明确的政策规定);在办理用人单位参保缴费时一些问题也很难处理,集中反映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处于停产和等待破产状态的企业无法按照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申报基数。二是《社会保险登记证》应由哪个部门发放、审核没有明确的规定。三是新单位参保登记时,参保登记时间已超过经办规程规定时限要求,目前没有建立相应的补缴处罚机制。四是参保单位在单位变更或注销时,很少主动提出办理相关手续,造成参保单位信息不准确或已注销单位还在系统中处于正常参保状态。

三、政策建议

1.对涉及《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规章,需要统一进行清理和修订。逐步建立起与《社会保险法》相配套的,互相衔接、统一调整的社会保险法规政策体系。

2.尽快出台与《社会保险法》相关的配套政策或出台过渡办法。如:在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后追偿,参保人员在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之间转换,在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之间流动,缴费和待遇衔接等方面,急需出台相应的政策规定和实施细则。

3.研究出台统一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建立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实现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建立缴费与待遇相对应的激励机制;根据目前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待遇标准和物价变动因素,适时调整缴费标准。

4.灵活就业人员、农民工、劳务派遣人员的参保缴费政策需要进一步调整。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建议出台具有针对性、灵活性,可操作性的相关政策,有效调动这类人员的参保积极性。

5.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执法检查与经办机构的稽核工作有机结合,联合执法。定期或不定期地联合开展工作,并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用制度确定下来。要将稽核变为稽查,用法律形式赋予经办机构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能,待条件成熟时,参照税务部门的管理经验,组建即有经办职能又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经办机构。

6.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信息平台建设。对现有信息系统的架构作适时的修改和升级。

7.尽快出台困难企业缓缴养老保险费的操作细则。能够对困难企业欠费产生的利息给予减免或缓缴,从而促进养老保险费的征缴清欠。

8.通过协调公安部门,对参保人员的身份认定问题能够有一个统一的解决办法。确保参保人员身份证号码的准确性和唯一性。

9.理顺医疗保险管理体制。统一职工、居民和新农合经办管理;提高医保统筹层次或建立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平台;制定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后,享受医疗待遇与原用人单位缴费脱钩的办法。

10.尽快出台医疗、失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和代位追偿具体操作办法或实施细则。

11.进一步规范管理程序,完善基金运作机制。主要规范保险费核定、基金征缴、缴费记录、待遇审核、基金发放、财务管理这六个环节。

[本文为2012年度河南省软科学项目《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问题研究》(编号:122400430006)部分成果]

参考文献:

[1] 高贵军.浅谈《社会保险法》实施中劳动保障监察面临的挑战与对策.劳动保障世界,2011(11)

保险法实施细则范文5

劳动法:及时完善配套而行

二战后,由于美国占领军当局推行非军事化、民主化政策,加上工人队伍的壮大和工人运动的蓬勃发展,同时受国际劳工组织和国际公约的影响,日本劳动法有了较大发展。1945年制定了《工会法》,1946年9月制定了《劳动关系调整法》,1947年4月制定了《劳动标准法》,即所谓“劳动三法”相继诞生。随后,1947年制定《职工安定法》、《失业保险法》和《劳动者伤害补偿保险法》;1949年制定《紧急失业对策法》和《煤矿离职者临时措施法》,以此促进工人就业,对失业者给予救济,并由政府举办公共事业为失业者提供就业机会。1958年日本国会通过了《职业训练法》,1970年代初又制定了《职业训练基本计划》,为职业技术教育提供了法律保障,培训了大量适应现代化建设需要的熟练工人和技术管理人才,对日本工业现代化起了重要作用。

为了改善工人生活,日本1959年制定了《最低工资法》,1966年制定了《雇佣对策法》,1970年又制定了《国内劳动法》。由于日本工人工资的提高,为避免工人在经济不景气时生活困难,1971年又制定了《勤劳者财产形成促进法》i为了改善工人的安全卫生状况,1972年制定了《劳动安全卫生法》:为保障失业工人的生活安定和促进就业,1974年制定了《雇佣保险法》,1976年又制定了关于工资支付的《保障法》;为了保证老人、妇女和未成年人的健康和合法权利,1963年制定了《老人福利法》,1970年制定了~部《勤劳青少年福利法》,1972年制定了一部《勤劳妇女福利法》,1982年又制定了《老人保险法》;日本为促进妇女就业和保障、男女平等待遇,于1986年制定了《男女同工同酬法》、《男女雇佣均等法》等法律。

此外,日本劳动者以劳动省令形式有关劳动法的实行规则即实施细则,例如《职业安全法实施细则》、《雇佣保险法实施细则》等。日本劳动法是比较完善和配套的,它注重根据实际需要及时立法,特别是能依客观实际情况的变化而经常地、不断地修改法律,几乎每年都有修改。

工会:讲独立,重帜蒯

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团结权,日本于1945年颁布了《工会法》,并于1949年制定了新的《工会法》。日本的工会是以劳动者为主体,为维护和改善劳动条件,提高经济地位而成立的自主团体或联合团体。臼本劳动者建立工会的目的,决不仅仅是为了追求个人利益,而是谋求维持与改善劳动条件,提高其经济地位。对于工会会员的资格及条件,日本《工会法》第2条指出,劳动组合(工会)是以劳动者为主体的自主地组织起来的团体或者联合体。这里所说的劳动者,即指无论从事何种职业,具有雇佣关系,听从别人命令,靠工资谋生的人。另外,处于监督地位或代表资方利益者,不得加入工会组织,这主要是为了保持工会组织的纯洁性和独立性,充分体现工会会员当家作主的权利。

工会的主要职责是通过签订劳动协约即集体合同维护劳动者的权益。集体合同的缔结主要经过两个程序即集体谈判和谈判后合同的订立。集体谈判也称团体交涉,集体谈判的双方当事人是劳资双方,劳方为基层工会,资方为雇主或雇主组织,在日本,所有的基层组织都有谈判权。集体谈判权和团体行动权是日本劳动三权中的二权,受宪法保护。日本《工会法》禁止雇主的不当劳动行为,即规定雇主没有权利拒绝与被雇佣劳动者代表团体工会进行谈判。经集体谈判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一致协议称为劳动协约即集体合同。劳动协议具有自治法律准则的效力。日本的工会法明确规定:劳动合同中违反劳动协约、劳动条件及其他待遇所规定的标准部分,视为无效。无效部分,适用劳动协约规定的标准。同时劳动协约也不能违反宪法和劳动法律的规定,劳动协约是第二位的法律准则。

最低工资:不能超过的生死线

日本重视生存权高于一切。由于劳动者的生活费是劳动者实现生存权所必需的保障条件,因此,日本于1959年4月15日颁布了《最低工资法》,并进行了多次修改。日本决定最低工资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根据劳资协议规定地区的最低工资:二是根据最低工资审议会的调查审议决定的最低工资。雇主对于适用最低工资规定的劳动者,必须支付超过最低工资额以上的工资。对于根据雇主和劳动者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如达不到最低工资额时,其工资部分应视为无效,其无效部分工资应按法定的最低工资执行。

为了保障工资的支付,1976年5月27日,日本又制定了关于工资支付的《保障法》,其规定具体的保障措施有:公司内储蓄金保全措施,退职津贴保全措施,支付退职劳动者的工资迟付利息和支付政府垫付的未付工资。尤其是政府的垫款制,更显其保障的强制性。所谓政府垫款,是指政府对因工负伤的劳动者代交的属于工伤保险的劳保福利性质的垫款。政府代替雇主所支付的垫款,雇主有义务偿还。

监督检查:让参与者的眼睛发挥作用

保险法实施细则范文6

为保证国家失业保险法规的贯彻落实和政策的连续性,根据《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及有关实施办法,现就部分单位补缴累欠职工失业保险基金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是在1986年10月1日至1994年6月5日期间属于1986年9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的《北京市执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规定实施范围内执行职工待业保险的国营企业,区、县、局、总公司所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未按规定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均须补缴历年所欠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

二、单位补交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本着合理负担、简便易行的原则,补交基金金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单位补交金额=历年全市职工人均月缴金额(1元/月)×单位历年年平均人数×实际应缴基金月数。

三、欠缴单位在核定应补缴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数额后,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和区、县劳动局失业保险机构于1994年9月20日前通过银行收缴到《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上。

四、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区、县劳动局失业保险机构、街道(镇)劳动部门对欠缴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单位,在进行1994年度失业保险费核定收缴工作时,将单位补缴与按新规定核定收缴工作同时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