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行通知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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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行通知

限行通知范文1

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你公司报送的股票发行申报材料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的规定及《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九九八年股东大会决议》,我会对你公司的发行申请予以核准,现通知如下:

一、同意你公司增资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9000万股。

二、你公司在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国务院证券委《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实施细则》及其它法规的要求,并应严格按照报送我会的《B股增资发行上市方案》进行。

限行通知范文2

[关键词]定点 推广 研究

众所周知,几何上有两点确定一条直线.但在几何中,特定情况下的确也有由一点“确定”的直线.比如,给定点P(x0,y0),对于圆、椭圆、双曲线、抛物线来说,若点P在其曲线上,过点P只有一条切线;若点P在其曲线外,可作两条切线,但两个切点所在的直线是唯一的.(两个切点所在的直线,以下简称为“切点弦直线”)

一、问题的发现

对于已知定点P(x0,y0)和圆的方程,易得到以下两结论.

结论1 已知圆C的方程为x2+y2=r2,圆C上点P(x0,y0),则过点P关于圆C的切线方程为:x0x+y0y=r2.

结论2 已知圆C的方程为x2+y2=r2,圆C外点P(x0,y0),则过点P关于圆C的切点弦所在的直线方程为:x0x+y0y=r2.

从上面的两个结论来看,至少有两个问题值得注意:一是两条直线所表示的意义不同,但是直线方程完全一样,只跟点P(x0,y0)的坐标有关;二是直线方程的结果与原来圆的方程结构相同,只是变量x和y的二次项中,分别把其中的一个x和y用点P的坐标x0和y0代替.

推广1:已知圆C的方程为(x-a)2+(y-b)2=r2,圆C上(或外)一点P(x0,y0),则过点P关于圆C的切线(或切点弦)直线方程为:(x0-a)(x-a)+(y0-b)(y-b)=r2.

二、推广与研究

1.过定点P(x0,y0)有关椭圆的切线和切点弦直线方程

结论3 已知椭圆C的方程为x2a2+y2b2=1 ,椭圆C上(或外)一点P(x0,y0),则过点P关于椭圆C的切线(或切点线直线)方程为:x0xa2+ y0yb2=1 .

推广2:已知椭圆C的方程为(x-m)2a2+ (y-n)2b2=1 ,椭圆C上(或外)一点P(x0,y0) ,则过点P关于椭圆C的切线(或切点弦)直线方程为:

(x0-m)(x-m)a2 +(y0-n)(y-n)b2=1 .

2.过定点P(x0,y0)有关双曲线的切线和切点弦直线方程

结论4 已知双曲线C的方程为x2a2-y2b2=1 ,双曲线C上一点P(x0,y0),则过点P关于双曲线C的切线方程为:x0xa2-y0yb2=1 .

结论5 已知双曲线C的方程为x2a2-y2b2=1 ,双曲线C外一点P(x0,y0)(不在其渐近线上),则过点P关于双曲线C的切点弦直线方程为:x0xa2-y0yb2=1 .

3.过定点P(x0,y0)有关抛物线的切线和切点弦直线方程

对于抛物线的方程x2=2py,其中2py=py+py,自然想到x・x=py+py.

结论6 已知抛物线C的方程为x2=2py(p≠0),抛物线C上(或外)一点P(x0,y0),则过点P关于抛物线C的切线(或切点弦直线)方程为:x0x=p(y+y0).

引申:已知抛物线C的方程为y2=2px(p≠0),抛物线C上(或外)一点P(x0,y0),则过点P关于抛物线C的切线(或切点弦)直线方程为:y0y=p(x+x0).

三、应用与思考

【案例】 (2013・山广东高考)过点(3,1)作圆(x-1)2+y2=1的切点分别为A、B,则直线AB的方程为( ).

A.2x+y-3=0 B.2x-y-3=0

C.4x-y-3=0 D.4x+y-3=0

由结论2知,直线AB的方程为(3-1)(x-1)+1・y=1,化解得2x+y-3=0,故选A.因此,案例说明上面的研究结果是很有价值的.但是值得注意的是: (1)上面研究的结论条件是点P(x0,y0)必须在曲线上或其外侧; (2)曲线只能是二次方程的曲线; (3)定点P(x0,y0)对于一般的二次方程的曲线C:Ax2+By2+2Cxy+2Dx+2Ey+F=0 都有同样的结果吗?

限行通知范文3

关键词:形成性评价;在线系统

中图分类号:TP301.6-4

1 背景

形成性评价是通过诊断教育方案或计划、教育过程与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为正在进行的教育活动提供反馈信息,以提高实践中正在进行的教育活动质量评价[1]。是教学设计人员用来获取数据,并通过这些数据修改他们的教学,以提高教学效率、效果过程[2]。在近年的高职教育中,形成性评价得到了越来越多的重视,已经被纳入广东省高职重点专业建设评审指标体系。形成性评价在信息技术平台的应用方面,国外的Virtual-U、Moodle教学平台在评价教学效果方面做的比较全面,但对于教学系统的评价都是从通用性的角度来考虑。对于高职学校来说,作业、测验等对学生知识技能进行诊断性的评价大都已有相应网上平台,而目前尚欠缺的是对高职学生课程里教学过程中的情感、动机(比如积极性、互动性)等方面问题的非诊断性评价。教师和学生在教学过程中不断获取对方及同学之间的反馈,可以让教师不断了解学生情况并相应调整教学方式方法及进度,并让学生了解到自身在学习中的问题并进行改进。因此,搭建这样一个形成性评价在线系统就凸显了必要性。

2 系统实现

为方便使用,系统采用BS架构开发,使用J2ee框架模块化设计。主要功能分为面向管理员的基础数据管理,面向教师的评价课程管理、评价单元管理,同时面向教师和学生的评价功能和查看图表方式的评价结果功能。具体功能如图1所示。数据库设计如图2所示。

图1 系统用例图

图2 数据库关系图

管理员模块包含用户管理、专业管理、班级管理、课程管理、评价设置管理等部分。其中,系统所有用户全部由管理员添加。既可以单个用户添加,也可以由管理员批量从excel文件中添加。批量添加的用户将由系统自动分配密码。

教师及学生模块主要的主要业务流程如图3所示。考虑到系统主要功能是收集高职学生对课程教学中的非诊断性评价,因此主要采用调查问卷方式。系统内置了相当数量的常规调查问题,并根据评价主体和对象分为4类:教师对学生评价、学生自我评价、学生对小组其他成员评价(需预先上传学生分组名单)及学生对老师评价。当教师选定评价选项(可多选)并后,系统自动根据选项的设定,在数据库生成对应记录。这时对应评价主体(教师或学生)即可在网上看到需要进行评价的内容和评价对象。当评价完成后,教师和学生均可看见图形化的评价结果。

图3 系统主要业务流程

技术上,本系统采用了hibernate3+spring3+struts2等java成熟应用框架和mysql数据库。前端页面则采用了响应式布局,方便在各种屏幕尺寸的浏览器上浏览。此外,本系统采用了Apache下的开源项目shiro来进行身份验证和授权。它是一个强大易用的Java安全框架,提供了认证、授权、加密和会话管理功能,可为应用提供安全保障。

3 后续工作

目前该系统只是初步搭建,实现了核心的功能模块。下一步将引入作业模块、测试模块,将诊断性评价与非诊断性评价结合起来,形成一个完整的形成性评价系统。同时将完善和丰富评价选项的设计和多样化评价结果。

参考文献:

[1]Scriven.The methodology of evaluation[M].1967:41-43.

[2]Scriven. Evaluation thesaurus. 4th ed.Newbury Park,CA:Sage Publications,1991:169.

限行通知范文4

关键词 陶板 石材 传统 现代 历史 文化

1 引言

现代建筑设计的发展与建筑材料的发展有着密切的联系,建筑材料的多元化给建筑创作提供了广阔的空间以及丰富的表现力。不同的建筑材料受其本身特征的影响,在建筑创作中所表现的建筑内在性格与特点也会不同。

目前,石材、玻璃、金属板、陶板等被广泛应用于建筑外墙装饰。其中,石材具有悠久的历史,经过开采、切割、打磨,其天然的纹理和色彩给人以历史感和稳重感;玻璃幕墙的应用于20世纪中期得到发展,玻璃通过镀膜、印刷、热弯等工艺,具有了更加丰富的色彩以及曲面造型,将现代建筑设计引入一个崭新的时期;金属幕墙结合金属材料的特性,板材外观上拥有更加多元的变化,可以形成丰富的曲面、异形面、雕刻面、线槽面等,给人现代与时尚的感觉;陶板则是建筑学史上的一种新型材料,它的出现与发展是传统材料与现代工业技术结合的产物,为建筑创作提供了新的设计语汇。

陶板作为外墙装饰材料,源于20世纪80年代德国建筑师对于陶瓦由屋面转向立面的设计构想,由此形成了干挂陶板幕墙工艺。1985年,德国慕尼黑建成了第一个陶板项目。对于陶板而言,真正走上建筑设计的主流舞台始于1991年建设的波茨坦广场,以伦佐·皮阿诺为首的建筑师们通过一组风格各异的建筑组群,完美展现了陶板的独特魅力,从此陶板开始受到各国建筑师的广泛关注和青睐。

陶板进入中国大约在20世纪90年代的后期,随着陶板生产工艺的不断完善,其品种也越来越丰富,应用的空间也越来越广泛。北京饭店二期改扩建工程,陶板幕墙面积68 850m2,是目前国内采用陶板面积最大的工程,在这个项目中有关外墙材料的选择以及陶板的应用实践,对建筑师了解陶板、运用陶板有着广泛的借鉴意义。

2 设计背景

任何一个建筑创作都离不开其所处的环境,这个环境包括城市环境、社会环境、人文环境等,建筑师在进行建筑创作的过程中,除了要研究建筑的功能、空间、形态等客观因素,还要分析建筑历史与文化背景,当一个建筑不再仅仅停留于一种表观的美丽,而是在向人们述说一段文化、一段历史时,它更容易被人们所铭记。因此,对于建筑材料的选择,需要一种由内而外的表达。

北京饭店二期项目位于王府井大街南口、老北京饭店的北侧。从1917年由法国人设计的7层建筑(现今的B座)到1954年建成的具有浓郁民族特色的宴会厅部分(现今的C座),再到1974年建设的高度接近80m的主楼(现今的A座),伴随着历史的变迁,百年北京饭店承载了不同时代的历史记忆,不论是早期的涂料、石材,还是上世纪七十年代的瓷砖和九十年代的玻璃幕墙,每个时期所使用的建筑材料都代表了那一时期建筑材料的发展水平。遵循着北京饭店的发展历史,我们也感受到了现代建筑技术的发展过程。

“中国元素”是城市规划对项目总体设计的要求,设计从平面组成到立面构思始终围绕这个主题进行思考。建筑立面最终的创意取自具有中国传统文化的竹简,在造型上依据总体规划的逻辑有节奏地展开,立面构成通过竖向肋板、百叶、金属构件以及通透的玻璃窗相互结合,局部配以传统的纹饰,演绎了中国文化的精髓,体现了新建筑的儒雅及绅士般的贵族气质。

针对运用什么样的外墙装饰材料来塑造这一建筑形象,设计师进行了长时间的比较。表面上看,石材、玻璃、金属板似乎都有可能。但是,从项目独特的历史特征与发展背景出发,重新认识上述材料就会发现,玻璃材质亮丽,但少了些沉稳;金属板材充满技术感,但太过时尚;石材仿佛是最适合的材料,历史悠久、稳重端庄,但似乎缺少了一点现代的气息。在建筑技术高速发展的今天,面对北京饭店二期这样一个项目,建筑师想要寻找一种材料,它能将历史与现代技术相互交融,能够让人们从中感受时代与技术的进步。从这个角度分析,陶板独特的人文艺术气息、亮丽的色彩、淳朴的质感,使其既融入了中国传统文化,又具有现代时尚感,可以唤起人们的历史情怀,更适合北京饭店二期所处的环境背景。

当然,对于任何一种外墙材料的选择,都不能仅仅基于某一种因素,还需要从材料性能、环境适应性、经济性等多个角度进行综合分析。建筑师在对石材与陶板进行了大量的比选工作之后发现(陶板与石材性能比较见表1),陶板除了能够很好地诠释一种建筑文化之外,在建筑节能、隔声降噪、耐腐自洁等方面也有着优异的表现;结合陶板色彩与质感的特点,利用其与金属、玻璃等材质问的良好兼容性,陶板可以提供更丰富的建筑细节与表现力。最终,陶板成为北京饭店二期的外墙装饰材料。

3 陶板规格的选择及系统构造

早期陶板的规格尺寸较小,多在一些体量不是很大的中、小型建筑中应用。北京饭店二期项目总建筑面积270 000m2,包括商业、酒店和豪华公寓,其中商业和酒店建筑总长度约为165m,豪华公寓建筑长度约为80m,外墙装饰面积接近70 000m2。如果外墙装饰材料的尺寸过小,会使建筑缺少体量感与稳重感。因此,设计对陶板规格尺寸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结合陶板生产工艺,陶板产品可以实现的规格尺寸比发展初期有了很大的提高,一些大型陶板厂家可以提供500mm的大板。资料显示,目前最大的板面宽度可以达到800mm,长度方向能够达到1800mm,为陶板在大型项目上的应用提供了更大的可能性。但是,受生产工艺限制,大型板在成品率上会逊于小型板,同时,可选择的生产厂家也较少,根据不同厂家的生产能力,大型板在平整度上也存在差异。因此,建筑师在板型选择上需要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设计时需对板型的搭配进行深入的研究。

陶板作为工业化产品,虽然能够提供多种板型及多种尺寸,但在进行陶板的设计时,需要注意陶板空心和单项挤压这两个成品特点,特别是单向性,设计时必须考虑陶板的方向,不能像石材那样任意切割和拼接。因此,对于采用陶板作为外墙装饰材料的建筑,最好能在设计前期就对平、立、剖面进行相应的模数控制,施工图阶段再进行详细排板设计。总之,合理的空间模数构成可以有效减少板型的规格尺寸,缩短工期,降低投资。

北京饭店二期项目是大型的城市综合体,为满足功能要求,建筑层高分为3.3、3.4、3.9、4.2、4.5、5.2、5.6m七种,建筑层高的复杂变化使建筑立面的排板设计变得十分复杂,建筑师通过调整窗口高度、栏杆高度、玻璃分格等多种手段,推导出商业和酒店部分陶板的基本模数为250,豪华公寓部分陶板的基本模数为230。综合考虑建筑总体长度以及立面构成的需要,最终确定酒店和商业采用500mm宽、1000mm长的大板,豪华公寓采用460mm宽、1200mm长的大板。在细部构造上,建筑师结合金属构件、陶棍等的应用,有效消除了由于层高变化带来的板型差异,使陶板幕墙的安装更加便捷。

目前,陶板幕墙通常采用开放式的拼挂系统,其具有通风、隔热等功能,既可以采用通槽铝合金挂钩直接固定在结构墙面上,也可以固定在金属支撑框架上。尽管陶板本身具有良好的防水性能,但是对于开放式的安装系统而言,设计师必须综合考虑外墙材料及保温材料的选择,特别是外挂的保温材料(如矿棉板、玻璃棉板等),妥善解决保温材料的防水、吸湿问题。北京饭店二期项目原外墙保温构造采用岩棉加防水透气膜的方式,其中防水透气膜在国外的开放式幕墙体系中应用较多,但是价格较高,在国家对于外墙保温的防火要求提高之后,由于防水透气膜的防火性能无法达到A级,造成这种构造无法应用。为解决外墙保温防水问题,建筑师对建筑外墙材料进行了相应的调整,通过采用新型加气混凝土砌块作为外墙材料,解决了保温材料在幕墙开放式设计中存在的吸湿问题,同时满足了防火设计要求。因此,对于采用开放式系统的陶板幕墙体系,建议保温构造采用防水保温一体化材料,或者采用可以满足节能要求的砌筑墙体。

陶板作为工业化产品,可以保证材料的尺寸、色彩更加一致,配合目前的安装体系,可以更好地体现现代建筑的精致之美。通常陶板产品有很多标准构件,例如平板、沟槽板、陶棍、陶板百叶、U型件等,通过不同板型及构件的应用,基本可以满足幕墙收边、收口以及特殊立面构成的需要,使立面不论是在转角还是在其他部位都能连贯、自然与美观。尤其是专门烧制的艺术陶板和特殊构件,极大丰富了建筑创作的空间。建筑师可以根据建筑需求进行特殊构件的设计,然后由陶板厂家进行加工,陶板的这种特性为建筑师的二次设计提供了更多的可能。

但是,任何产品都会存在局限性,例如,陶板的U构件受陶板挤压工艺的限制,转角部分均会有20mm的转角半径,无法形成尖挺的直角造型。北京饭店二期项目为达到“竹简”的设计效果,试图通过200mm宽的竖向肋板来实现逐渐展开的竹简造型,构造设计时希望肋板的端部是边长200mm的U型构件,用于突出竹简正面的完整性。但是,U构件20mm的转角半径无法展现竹简挺拔硬朗的风格。为解决立面造型需要,设计结合陶板的材料特性,对竖向肋板的端部构造进行了优化设计,通过组合构造的设计理念,利用标准构件组合形成新的构件,既解决了造型挺拔的需求,同时也保证了端部的完整性,具体做法是采用迎面竖向沟槽板+两侧平板的方式,利用沟槽隐缝形成挺拔的U型组合构件。最终成品完美地展现了竖向肋板挺拔的设计效果,同时增加了设计的细部与表现力,实现了成品构件无法实现的建筑表现需求。

从北京饭店二期陶板幕墙应用实践可以看出,对于工业化程度很高的产品,做好系统及板型设计至关重要,建筑师应当充分了解材料及系统的构造特点,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应用材料完成期望的建筑表达。

4 传统材料的现代表达

陶板作为一种新型的外墙装饰材料而备受当代建筑师的青睐,不仅因为它的天然材质以及它所传达的传统文化内涵,同时还表现在其新颖的外观设计上。一方面,陶板具有丰富的色彩,除本体色外,还可以通过釉面做涂装色,整体色彩或质朴醇厚,或轻快亮丽;另一方面,陶土是一种温和的材料,很容易与玻璃、金属和木材等进行搭配使用,让传统中渗透着现代的气息。北京饭店二期项目陶板颜色选用以自然色系为主的本体色,明度不高,适合体量较大的建筑,给人一种稳重亲切的感觉,在立面整体构图上,采用陶管、沟槽板与平板进行组合,形成虚、灰、实的空间变化,对于较大体量的建筑单体立面,这样的处理措施可以打破大面积均一材料带来的视觉疲劳;在细部处理上,建筑师利用平板与槽钢的搭配突出立面的现代感与精致感,使建筑细部更加挺拔;对于陶管的利用则更加灵活,建筑师结合功能需求,将陶管用于外墙装饰百叶、阳台栏杆、吊顶等多种部位,让建筑造型更加丰富多彩。今天,北京饭店二期项目已经成为陶板应用的典范,对于建筑师而言,完成这一项目不仅仅是完成一件作品,同时还承担着一种社会责任,陶板的应用在更加尊重地域性和传统文化的今天,真正唤起了人们的历史情怀。是现代的,也是传统的,这就是建筑师所讲述的北京饭店的故事。

5 结语

陶板从其产生到广泛应用,不过短短30年的时间,从早期全部依靠进口到目前国内厂家可以提供几乎全部规格的产品,其发展态势不可小觑。从最初的小型建筑到北京饭店二期270 000m2的大型综合体,发展历程不算长,却让我们看到了生产工艺的不断进步、产品种类的不断丰富。但是,在实际应用过程中仍然可以发现,还有不少问题需要解决,例如陶板的挂接系统不同厂家会有所不同,虽然都经过相关的结构受力计算,但是并没有专门的国家标准,基本是企业标准。实际使用过程中,局部特殊位置有可能出现脱落,带来安全隐患。因此,对于新型建筑材料,在不断推广的同时,还需相关标准、规范的不断完善,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新材料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限行通知范文5

关键词:本科生导师制 书院文化 教育理念

在当今许多大学,一种新的教育管理模式――本科生导师制蓬勃兴起。所谓本科生导师制是指组织具有一定专业学科知识水平的教师,负责指导大学生在校的思想政治、生活和学习。由于现代大学教育理念的缺失,大学生缺乏健全的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本科生导师制因此应运而生。

重建现代大学教育理念,关键是科学精神与人文精神的重建,而断裂传统是其精神乏力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本科生导师制就有必要从传统文化中寻找现代大学精神的基因。白鹿洞书院文化恰恰具备这种精神。它从人文知识和伦理道德教育的基础上阐发科学的精神,特别是批判精神、求实精神、崇尚真理的精神等。于是,本科生导师制与书院文化在教育理念上有了某种契合。

本科生导师制与书院文化观照下的现代大学素质教育理念

素质教育是指一种以提高受教育者诸方面素质为目标的教育模式,它重视人的思想道德素质、能力培养、个性发展、身体健康和心理健康教育。现代许多大学由于急功近利的思想,素质教育往往被忽视,使得大学的人文精神沉沦,理想黯淡,观念落后,大学使命弱化;使得学生整体素质下降,性格乖戾,心理承受能力脆弱等。要完善这一体制,必须有效提高学生的整体素质。本导制的一个目的就是提高学生的素质,建立健全的素质教育理念。

首先,要培养学生的道德素质观念。现代大学是培养新型高素质人才的摇篮,道德修养是素质教育的首要任务。就像白鹿洞书院,强调教育的着眼点是教人做人,修身养性,完备自身,完善人格,而不是沽名钓誉、获取功名利禄。这正是当今大学生所缺乏的道德精神。朱熹说:“熹窃观古昔圣贤所以教人为学之意,莫非使之讲明义理,以修其身,然后推以及人。非徒欲其务记览,为词章,以钓声名,取利禄而已也。”一个人如果没有起码的道德准则,再好的知识、再高的水平也是无用的。本导制就是让教书与育人紧密结合。

其次,要培养学生的人文素质精神。大学应该培养学生以人为本,尊重人的价值,关怀人的现实生活,追求人的自由、平等和解放思想观念。白鹿洞书院“正其谊,不谋其利;明其道,不计其功”的“处事之要”与“己所不欲,勿施于人;行有不得,反求诸己“的“接物之要”,正是对学生人文素质的培养。现在的大学生很多以自我为中心,不考虑别人的感受,缺乏尊重别人的人文素质,白鹿洞书院文化的教育理念的确可以让本导制受到启发。

再次,要培养学生的忧患意识和对家庭、社会、国家、民族的强烈责任感。朱熹说“然圣贤所以教人之法,具存于经”,意思是圣贤的教育方法都在经典里。因此,儒家说格物、致知、诚心、正意、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孔子说“人无远虑,必有近忧”,孟子说“穷则独善其身,达则兼善天下”,都是书院文化的重要内容。只要一个人有忧患意识和强烈的责任心,那么他一定能够为不断提高自己的素质而努力,本导制也就达到了目的。

要培养更多的德、智、体全面发展的有用人才,提高大学生的整体素质是前提。白鹿洞书院教育的推行,对我国教育历史上重功利轻素质的不良偏向,无疑是一个有力的匡正。对于我们今天纠正功利主义的弊端,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无疑也是很有益的启迪,对本导制更有很好的借鉴。

本科生导师制与书院文化观照下的现代大学创新教育理念

一所大学是否成功的关键,就是看这所大学是否具有创新教育理念。而应试教育的结果就是死记硬背、观点陈腐、画地为牢,这样就会导致缺少有独立思想的人。本导制就是要改变这种状况,培养具有创新精神的人才。在这方面,白鹿洞书院教育给了我们有益的启示。

首先,要培养学生的开放思想。要创新,就必须以开放的姿态面对世界的发展,吸取别人的长处,封闭、保守是不会有创新意识的。校园文化应该是开放性的文化,我们应从各种渠道,广泛获得各种新信息、新思想,创新思想便会在这种氛围中积淀、产生、发展。在这点上,白鹿洞书院教育主要体现在讲学风气上。书院的教学不拘泥于一家之言,允许不同学派、同一学派的不同观点展开争辩,允许“论及教人”,见仁见智,各抒己见,以使义理昭彰。自由“讲会”制度对今天的创新思维仍然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对本导制也不无裨益。

其次,要培养学生学习的主观能动性。缺乏学习的主动性是当今大学生的普遍思想惰性。不学,无以质疑;不质疑,无以创新。书院教育注重个人自学与个别指导相结合的原则。学生以自学为主,要求学生遵循“博学之,审问之,慎思之,明辨之,笃行之”的学习方法,有不明的地方反复推敲,独立思考;教师重在指导启发;师生间互相质疑问难,相互切磋,朱熹主张读书要有疑问,疑问的解释才是学业的进步。“自学”精神与“质疑”精神,有助于提高教学质量,也有利于培养学生的独立性格。书院教育中的“居敬”,即培养自我支配的能力和严肃而不放肆的态度,培养思想专一和始终一贯的意志品质;“穷理”,即是由杂乱无章的事实知识通过整合研究升华到更高的抽象原则的层面。这些都是创新精神必要的精神和品质。精思力行,循序渐进,坚守笃行,这正是今天导师制所要求的。

再次,本导制要培养学生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学习方法。在学生和大学中,理论和实践相脱节的现象比比皆是,这也是不可能培养创新思想的。朱熹不仅重视理论,也很重视“践履躬行”,强调道德实践的重要意义。在今天,高等院校的主要功能已转化为教学、科研和产学研结合,书院教育教研结合,相得益彰的优良传统,仍是高教改革需要进一步发扬光大的,也是本导制在培养创新精神中应该注意的。

在当代中国,大学肩负着“人才培养、科技创新、服务社会、引领文化”的使命,本导制就是为了实现这一使命,而白鹿洞书院文化中的创新教育思想资源值得我们去思考。

本科生导师制与书院文化观照下的现代大学和谐教育理念

和谐理念一直是中国人的核心价值观。和谐的校园文化也是大学一直追求的目标。本导制的一个任务就是培养学生的和谐理念,以形成良好的高校教育管理体制。在整个国家都在提倡和谐社会、和谐世界的今天,显得尤为重要。

要和谐首先必须有和谐的观念。本导制就是要培养学生学会宽恕人、理解人、帮助人,要懂得人与人的和谐、人与物的和谐、物与物的和谐,家庭的、社会的、国家的、世界的和谐的重要价值意义。朱熹讲究由个人和谐推展到家庭和谐、社会和谐乃至国家的天下和谐。他认为,圣贤政治也是以达到天下一家的和谐理想为目标的。朱熹在《白鹿洞书院揭示》中提出“父子有亲”、“长幼有序”、“朋友有信”,“言忠信,行笃敬,惩忿窒欲,迁善改过”,“己所不欲,勿施于人;行有不得,反求诸己”等,其实包含着儒家文化的和谐因子。可见,书院文化对和谐文化的建设有一定的帮助。

中国的和谐观念是“天人合一”观。尊重自然、尊重环境的理念,也是和谐文化的重要一环。本导制就是要让学生知悉和谐是一种生命的体验,要与自然感应,与天地合一,令你的生命得到净化,让内心的欲望得到洗涤,使精神世界得到升华。这一观念在书院建设中随处可见。

大学是产生新思想、新知识、新理论、新技术的土壤,现代大学如果在素质、创新、和谐的理念上跟不上时展的需要,我们就会再次陷入落后。本导制就是为了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培养具有创新精神的人才、建设和谐文化校园而制定的高校改革举措。尽管书院文化与我们当代的人文科学精神有一定差距,但书院的文化教育观和我国当代大学的文化教育观有一定的吻合之处,书院传统文化始终是我们无法摆脱的精神枢纽,在某种程度上可以为本科生导师制建立的目标提供极为有价值的文化元素。(本文为九江学院“庐山文化研究中心”项目“本科生导师制与白鹿洞书院文化研究”的成果之一)

参考文献:

1.朱熹:《朱子语类》,中华书局,1986年版。

2.韩钟文:《朱熹教育思想研究》,江西教育出版社,1989年版。

3.李才栋:《白鹿洞书院史略》,教育科学出版社,1989年版。

4.杨叔子:《科学人文和而不同》,《中国高教研究》,2002(7)。

5.严燕、耿华萍:《论我国本科生导师制制度的建立》,《河南师范大学学报》,2003(6)。

限行通知范文6

「关 键 词先合同义务/缔约过失责任/效力过失责任

「 正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全面借鉴国外优秀立法成果,结合我国实践,在立法上将合同义务区分为合同义务和合同附随义务,并在此基础上全面重构了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的责任形态体系。由于作为附随义务之一的先合同义务在我国原合同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均没有明确规定,我国合同法理论对此研究不够,实务部门也十分缺乏处理这类案件的经验。本文试对先合同义务及违反该义务的责任形态作一探析,以作引玉之砖。

何谓先合同义务?目前学界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表述。

第一种观点认为,先合同义务指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合同成立之前所发生的由缔约双方当事人承担的义务。(注:参见李国光主编:《合同法解释与适用》,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第181页。)

第二种观点认为,先合同义务指“契约生效前,契约双方当事人所负的附随义务”。(注:陈丽萍、黄川:《论先契约义务》,《中国法学》1997年第4期。)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存在以下一些不足:(1 )先合同义务究竟是什么性质的义务?这里未作明确说明。我们知道先合同义务与合同义务是不同性质的义务。如果合同义务是指合同生效对当事人产生的遵守合同条款的义务,那么,先合同义务与后合同义务都应当归属于合同附随义务范畴。因此,先合同义务是指缔约双方应遵守的附随义务。(2)将先合同义务的时间范围界定为“合同成立”,缩小了先合同义务发生的时间范围。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即产生效力,但对依法应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合同、附生效条件的合同、附生效期限的合同等,虽然合同成立并不马上产生效力,按第一种观点,这些合同成立至生效期间缔约双方的信赖义务就不属于先合同义务。显然,这在理论上是欠妥当的,也会导致这一阶段违反合同附随义务的责任形态无法确定,人为地割裂了合同法构建的责任形态体系的完整性。

第二种观点值得肯定的是:首先,它表明了先合同义务是一种附随义务;其次,在时间界点上,将“合同生效”作为先合同义务与合同义务的临界点,从而完整地涵盖了先合同义务的发生和存在范围。但该观点在逻辑上仍存在表达欠精当的缺陷。

笔者认为,先合同义务是指合同生效前,缔约双方因缔结合同而依法应承担的彼此遵守信用的一种合同附随义务。这一概念表明:

1.先合同义务是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义务,即在缔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义务。其义务的主体是特定的。

2.先合同义务是一种合同附随义务,有别于合同义务。合同附随义务按时间点划分可分为先合同义务(生效前)、后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后)和合同中义务(即生效后至履行完毕期间)。先合同义务即为合同生效前之附随义务。

3.先合同义务是一种法律义务,即是法律强制缔约双方承担的义务,而不是由合同双方自我约定的义务。因此,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而不是违反合同的行为。

4.先合同义务的内容是当事人间的信用关系,即遵守信用的义务。对于先合同义务的内容究竟是什么,学界尚未深入研究。较为流行的看法是,认为先合同义务就是缔约过失责任。笔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违反先合同义务导致的责任形态,其前提是对义务的违反,而违反则需以义务存在为先导,因此,将缔约过失责任与先合同义务等同在理论上是错误的。事实上,两个完全陌生的人之间由于意图缔结合同而彼此向对方展示自己是有信用的,彼此也相应地信赖对方是守信用的人,这种信赖以付出自己信用为对价,正是在彼此信赖的基础上,缔约双方才有可能建立特定合同关系。因此,我认为,先合同义务的义务内容就是当事人间的互守信用,背信行为即为违反该义务的行为。

5.先合同义务是缔约双方在缔约过程中应承担的信用义务。这说明先合同义务在时间范围上也是特定的。先合同义务始于何时?有无时间界点?学界尚未深入研讨。本不相干的双方由不相识到相识,由相识到相知、相熟,彼此的信用度也由弱趋强,但不管他们彼此对对方有多强的信赖感,只要他们停留在一般关系之内,没有打算也没有实际行动建立特定合同关系,任何一方由于信赖对方而付出代价造成损失的,均应由自己承担,理由是他违反了对自身保护应有的注意义务。(注:参见李国光主编:《合同法解释与适用》,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第182 页。)所以,笔者认为,先合同义务的产生不是以当事人是否有彼此信赖感为条件,而应当以订立合同过程的发动为起始。具体而言,应以要约生效作为先合同义务产生的起点。这主要是因为要约以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此时要约才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拘束力,双方才进入特定的信赖领域,双方当事人也只有在此种情况下才可能基于信赖对方而作出缔结合同的必要准备等实质性工作,对于违反先合同义务进行制裁才有实际意义。先合同义务终于何时?前面已提及,应以合同生效作为界点。当然,单就人与人之间的信用关系而言,其发生、发展是由无到有、由弱到强的彼此影响的互动过程,本身不可能用一个时间点界定其产生、终结。但是,《合同法》设置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责任形态不是保护公民之间的一般信赖关系,而是保护特定缔约人间的信赖关系。因此,先合同义务的信赖关系,在时间范围上也是对应于始于缔约终于合同生效,在此期间违反先合同义务才承担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责任。在此之外,违反信用原则,则可能导致的是承担另外的责任。

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有可能发生在两个时间段:一是要约生效始至合同成立止,通称为合同缔结过程中;二是合同成立后至合同生效前。在合同缔结过程中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责任形态是缔约过失责任。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条件

缔约过失责任是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主要责任形态。它是指缔约人在缔约过程中故意或过失地违反先合同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除须存在违反前述先合同义务这一前提外,其构成条件还须包括:

1.缔约过程中存在过错。这里的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因此,缔约过失责任不是无过错责任,而是过错责任。根据《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过错的具体表现形式有:(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即缔约一方没有订立合同的诚意,假借订立合同与对方进行磋商,以获取不当利益和损害对方利益的行为。(2 )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这包括两方面:一方面对业已存在的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进行隐瞒。例如,对权已被终止、法人已被注销、营业范围已被变更、拟交付的合同标的物已灭失等直接影响合同效力或履行的重要事实进行隐瞒。另一方面表现为故意向对方提供虚假情况,可以是无中生有进行捏造,也可以是以少报多等虚夸,这些情况足以使对方当事人作出违背其真实意志的意思表示,以实现一方欺诈性订立合同之目的。隐瞒重要事实和提供虚假情况,在实践中往往交织在一起,两者互相联系,都是欺诈的表现形式。(3 )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这里的“其他”,《合同法》没有列举,究竟包括哪些具体行为,应根据先合同义务的内容及《民法通则》“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进行把握。常见的有:1)缔约一方未尽必要的通知、协助义务, 而导致对方缔约成本增加而致财产损失;2 )缔约一方未履行告知义务而导致对方利益损失的;3)缔约一方未尽照顾、 保护义务而致对方当事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行为等等。

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第43条也规定了先合同义务,即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对方当事人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的义务。缔约一方由于过错而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该项秘密的行为是一种特殊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也应承担民事责任。只不过这种泄露或不正当使用对方商业秘密的行为,可能是发生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也可能是发生在合同成立后甚至合同履行完毕之后。如果泄露或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发生于缔约过程中,当然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由于过错而导致了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缔约一方由于信赖合同有效成立,但由于对方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过错行为而遭受了利益损失,是违反义务一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必要条件。如果缔约一方没有信赖利益损失,则谈不上责任成立。

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哪些范围?学者们均有不同理解。有的认为信赖利益就是指一方当事人信赖合同成立后因合同履行可能获得的利益,利益损失就是指这种可能获得的利益的损失,因而,其赔偿范围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限。这种观点以日本、德国学者居多。也有的认为信赖利益是指缔约一方如无对方违反义务行为而所处的状态,其利益损失则以这种状态因对方违反义务而改变所造成的损失。这种观点以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王泽鉴先生为主。(注:参见李国光主编:《合同法解释与适用》,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第183页以下。 )祖国大陆的学者对损失的界定以及损失计算的方法也是意见纷呈,莫衷一是。(注:参见李国光主编:《合同法解释与适用》,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第183页以下。)我认为,王泽鉴先生所持观点应予肯定,理由是:缔约无过错方完全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与对方缔结合同的,在对方也是按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缔约活动时,当事人期待利益是可预测的。而由于对方违反义务使得无过错方改变了缔约中应有状态,如支付额外成本、增加了风险、身体健康受损、秘密被泄露等,这些损失是由于对方过错使当事人缔约过程中所处状态变更而生。因此,没有对方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存在时,缔约一方所处状态即为信赖利益之基础。因而,我认为,具体计算信赖利益损失时就应当根据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具体表现形式而具体分析。例如,当一方当事人违反保护义务而致对方身体健康受损害时,身体健康受损所造成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均应计算在内;当一方当事人违反保密义务而故意泄露秘密时,则秘密泄露造成的所有财产利益损失(包括间接损失)都是损失范围。当然,我国法律关于间接损失没有一套严格的计算、赔偿标准,违反先合同义务哪些间接损失应予赔偿、哪些不应赔偿尚需根据实践逐步摸索,总结出一套适应我国社会情况的标准。

3.缔约过错行为与利益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无过错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是由于另一方过错行为所引起,过错行为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对于因果联系的性质,有不同理解。有的主张必须是必然因果关系;有的主张除必然因果关系之外,还可以是偶然因果关系。我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缔约过错行为与利益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可以是必然因果关系,也可以是偶然因果关系,还可以是相当因果关系(即以一般人认为在同等条件下有发生同种损害的可能性来认定因果关系)。如果不能确认因果关系的存在,缔约过失责任也就不成立。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

缔约过失责任之“过失”发生于缔约之际,因缔约过失而导致相对人的损害,如果法律任凭其发生而置之不理,则必然招致人们对法律公平正义精神的怀疑。但是,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到底何在?认识并未统一,学说和判例上的主张归纳起来有如下四种:(注:参见李军:《寻求公平:缔约过失制度的开创与完善》,《现代法学》1998 年第3期。)

1.法律行为说。该观点的倡导者耶林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是当事人后来订立的契约。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的磋商行为本质上已构成了一种法律行为,尽管当事人意欲订立的契约后来可能并未成立,但其缔约之际的磋商行为已经形成了一种“准备的法律关系”,此种关系具有“类似契约的性质”,而缔约过失责任不过就是违反此“默示的缔结责任契约”的结果。因此,缔约过失行为本质上应视为违反约定的“先契约义务”之违约行为。(注: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1页。)

2.侵权行为说。该说认为缔约上的过失是一种侵权行为,它违反了不得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法定一般义务,并且完全符合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条件,因缔约过失而生损害,应依侵权行为法进行保护。在《德国民法典》制定后10年内,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基础的流行观点就是侵权行为说。同时,法国有不少学者援引《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关于“任何人不仅对其行为所引起的损失,而且对因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的规定,支持这一说法。

3.法律规定说。该说为布洛克所提倡,他认为缔约上的过失行为本质上是一种独立的违法行为,而缔约上的过失责任则属违法责任中一种独立的类型。因为缔约上的过失行为所违反的义务对一切人具有普遍性意义,故不应视为当事人约定义务,而应视为法定一般义务。其内容中不仅包括关心、照顾、协助、保护他人财产免遭损害的义务,而且还包括违反此义务者即构成过失。德国最高法院曾以“法律行为说”确定缔约过失责任,但后来认为其理论根据不足,遂采取类推的办法,认为《德国民法典》中的有关规定也包括了一项基本原则,即因缔约上的过失致人损害,应负赔偿责任。这实际上是承认了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源于法律上的规定。

4.诚信原则说。该说认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缔约之际应从尊重对方出发,尽交易上必要的注意,履行缔约过程中的互相协助、照顾、保护等义务,以促使合同得以善意地成立、生效至得到履行,从而实现当事人的预期目的;如有违反,应负赔偿责任。

以上诸学说中,法律行为说混淆了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关系。所谓的“准备的法律关系”,纯属拟制当事人的意思,其理论基础尚不能令人信服。“侵权行为说”虽然把缔约过失纳入侵权行为法简单明了,而且确实也有一定的法理基础,但正如王利明先生指出的那样:“一方面,缔约过失所侵害的对象是信赖利益,此种利益是否属于侵权法所保护的利益,值得研究;另一方面,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已具有缔约关系,基于此种关系,双方具有合理的信赖利益。”如果不存在缔约关系,则一方的过失行为致他方损害,不应按缔约过失责任而应按侵权责任处理。(注:参见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95页。)因此, 缔约过失行为与侵权行为还是有质的区别的。“法律规定说”的缺陷在于倘若遇到法律未有明确规定者,通常由学者对该情形应否适用缔约过失责任进行解释,学理上解释的不同,容易造成法官对判决根据取舍的左右为难,以至于得出不同的结果。(注:参见李军:《寻求公平:缔约过失制度的开创与完善》,《现代法学》1998年第3期。)笔者认为, “诚信原则说”符合《合同法》的立法精神。首先,它是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时必须具备诚实、善良的内心状态的要求,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起着指导作用;其次,诚实信用原则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授予。(注:参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79页。)至此即可以认定,受害人因缔约过失而遭受损失就可直接依诚实信用原则得到赔偿,法官也可直接凭借内心蕴涵的衡平、正义等民法精神给予受害人以支持。前文已论及,当事人为缔约而进行磋商之际,已由一般的普通关系进入一种法律上的“特殊结合关系”(即信赖关系)。由于这种信赖关系比在一般关系中更为密切,因而任何一方不注意都容易给对方造成损失,法律就对其规定较高的注意义务。当事人停留于不作为状态并不足够,只有作为义务才算达到要求,即应负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通情况、保护对方等项义务。(注:参见崔建远:《缔约上过失责任论》,《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2年第3期。 )而这些义务正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笔者认为,《合同法》第42条“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的概括性规定,十分明确地揭示了缔约过失责任行为的本质,不是其他行为而正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这就解决了原有法律未能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明确了诚实信用原则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裁判依据。

(三)缔约过失的责任承担方式

根据《合同法》第42、43条以及《合同法》第3 章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同时结合《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方式,以损害赔偿为主要方式,此外还可以适用返还财产等方法。显然这些责任方式是法定的,不是当事人合同约定的。损害赔偿数额的多少,应当与过错的大小相适应。信赖利益损失完全是由缔约过失一方造成的,过错方应全额赔偿;双方有过错的,则各自承担部分赔偿数额。

如前所述,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也可能发生在合同成立后至合同生效前这一时间阶段。大多数人都认为,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后至合同生效前这一阶段如果违反合同附随义务,致合同对方当事人利益损失,依法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但这里的责任形态是什么,学界却有不同理解。

有人认为,这种情况应适用缔约过失责任。但我认为,所谓缔约过失之“缔约”应是指合同的订立过程,缔约过失之“过失”应是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过失。合同已成文,显然已经终结了订约过程。所以,合同成立之后至合同生效之前,一方当事人违背先合同义务致对方利益损害的行为,不属于缔约过错行为,不应适用缔约过失责任。那么,在缔约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过错发生但其效果延续至合同成立之后,是否适用缔约过失责任?例如,缔约时一方隐瞒重大事实与对方订立合同,但合同是经批准方可生效的合同,结果在审批时因发现合同违反规定未被批准。对此,有的同志认为既可以依缔约过失责任处理,也可以依违反先合同义务的特殊责任处理。我认为,不管缔约过失的效果是产生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还是产生在合同成立后,甚至产生在合同的履行期间,只要该过失产生于缔约过程中,均应按缔约过失责任处理。因此,在合同成立后至合同生效前这一期间,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附随义务,肯定不应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还有人认为,这一阶段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过错行为,应按违约责任处理。但我认为,违约责任以合同生效为前提,违反的是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此处所指合同虽已成立但尚未生效,适用违约责任没有基础;再则,这里违反的是先合同义务,即法定的合同附随义务,而不是当事人约定的合同义务。所以,对于合同成立后至合同生效前所发生的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适用违约责任也是错误的。

既然不能适用缔约过失责任,也不能适用违约责任,那么,这种责任形态只能是一种特殊的责任形态。考虑其过错发生于合同成立后至合同生效前,笔者称其为效力过失责任。

所谓效力过失责任乃指合同成立后至合同生效前一方当事人因违反先合同义务而使对方信赖利益遭受损失,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种责任形态与缔约过失责任同属于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成立条件均以违反先合同义务为前提,均要造成一方信赖利益损失且有因果关系。此外,它还有自身的特殊性:

1.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过错行为必须是发生于合同成立至生效期间。前文已论及,先合同义务始于要约生效止于合同生效。合同成立即生效是普遍现象,合同成立不生效是特殊现象。效力过失责任即为在这一特殊现象中平衡双方利益而创设,因而,其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过错行为就只能发生在合同成立至生效这一期间(或过程)。这一点也是效力过失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最重要的区别。

2.效力过失责任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样态有其特殊性。依《合同法》规定,合同成立不立即生效的情况有:(1)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能生效的合同;(2 )当事人约定附生效条件而条件尚未成就的合同;(3 )当事人约定附生效期限而期限未届至的合同。这些合同成立后,待其生效须经过一个或长或短的期间。这一期间双方当事人虽然尚不受合同约定内容之拘束,但合同既然已成立,当事人之间也就不同于缔约过程中的关系。就信赖关系而言,双方已是特定或定型了的合同双方,负有更高的诚实信用义务。合同成立后,往往当事人为履行合同作充分准备,一方违背这一义务,有可能给对方造成较之合同未成立时更大的损失。这一期间,违背先合同义务的行为表现通常有:(1)恶意阻止合同生效,如不报批准、不办理登记手续;(2)过失导致合同无法生效,即基于重大过失使合同生效条件丧失;(3 )违背协助、告知、保护、保密等义务,致对方利益受到损失;(4 )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如恶意促使或阻止条件成就等。

效力过失责任的责任承担也是以损害赔偿、返还财产为主要方式。

在理解、适用缔约过失责任、效力过失责任时,有几个概念应当注意严格区分。

缔约过失责任与效力过失责任。这两者同属于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在合同责任体系中,缔约过失责任与效力过失责任是衔接关系,(注:合同责任体系包括缔约过失责任、效力过失责任、违约责任、违反后合同义务责任等。)责任构成要件基本相同。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过错发生的阶段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发生于缔约过程中,效力过失责任发生于合同成立至生效这一特殊过程中。大多数合同成立之时也就是合同生效之时,因而缔约过失责任可以适用绝大多数合同缔约过程,而效力过失责任则只是少数合同中的特殊责任形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