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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范文1
诚信是国家的一种道德义务。诚信是相互之间的一种真诚与信任关心,这种诚实信用关系实际上是一种道德义务关系。而这种真诚与信任关系的“策源地”是一种契约关系,“契约关系要求对于构建一个理想的法律模式来说是一个重要的构成要素”。(1)这里契约不仅仅是民事和经济法律要素,而是一个涉及到人类生活广泛领域的法律构建要素。从社会契约论的角度来看,可以认为国家是人们把自己的权力通过契约的方式出让而形成的,国家的权力来源与人民的权力,国家与人们之间有一种契约关系,虽然这种契约关系无法加以实证,是一种无形的契约,但国家却必须因此而很好地为其人民服务,不得违背人民的意愿。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2)既然国家的权力是人民“同意”而授予的,那我们的政府在行使其所得到的权力时必须对其人民讲求诚实信用。所以说诚信是我们国家的一种道德义务。
由此看来,在公法领域的选举与被选举,罢免与被罢免,行政管理与被管理,表达的都是一种政治性契约。法律的制定、修改、废止也是一种默契的外化。这些法律必须得倒人民的同意(体现在严格的立法程序中)才是合法的,合乎民意的。再具体到本文讨论的行政法也一样。行政法更要突出政府与人民之间的这种契约关系。因为行政法的一个重要作用是制约政府自己的行为,使政府的行为符合法律,符合人民的本意。各级行政机关对于行政法(即自己承诺而产生的契约)必须严格认真的遵守。传统的观点认为行政法是一种自上而下的管理于服从性法律系统,在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中,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政府不在是一个什么事情都管且相对人必须服从的一个专制角色。在很多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形成的关系中,政府与相对人是一种合约管制关系。比如随着企业改革,在政府与企业关系中,企业不再是附属与政府,政府也无法通过直接的命令与计划去管制指挥企业。政府现在是通过宏观的立法让企业在法律规定的
范围内拥有自己的经营权。这实际上就形成了一种隐形的契约关系。政府与企业都必须严格执行和遵守法律,也就是认真严格履行“契约”。此即为行政法中诚信的一种表现。
讲求诚信还可以节约行政活动的成本。政府、企业、公民如果都严格遵守各种法律规范(行政机关尤其要遵守行政法规),政府的行政活动以及公民企业的活动都会减少许多因为不守法而带来的不利益。由此从另一个角度看,讲求诚信是符合经济理性的。
如果把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都当作理性主体,那么他们会在相互的关系中最大限度地追求自己的效益,因为“人们总是会理性的最大化其满足度”。(3)政府必然希望自己的行政决定,命令等各种抽象的和具体的行政行为顺利地得到实现,产生预期的效果。而这离不开相对人的积极配合与认真执行行政机关的要求。如果行政机关能很好地讲求诚信原则,严格执法,维护政府在民众心目中的良好道德形象,必将使行政行为得到很好地实现,降低行政成本,可以说达到一种“政令通达”的状态。相反,行政机关不讲信用,朝令夕改,或者滥用行政权力,必然导致政府的信誉下降,民众对政府的支持率降低,引发国家道德风险,政府信用危机。人民于是通过行使罢免与监督的权力来替换不称职的行政机关的领导甚至替换整个政府。
现代社会政治的平民化和所要求的公开性使过去等级社会中使民信任的一些策略已经不再有效,这就要求国家必须更加守信,更加理性,而社会各阶层,各集团和各成员对国家的基本信任,则成为现代政治能够稳定有效运作的一个基本条件。目前,普通民众对政府的诸多指责与批评,从根本上说就是由于行政机关没有在行政管理中贯彻诚信原则。尤其表现在执法不严,和执法中滥用权力,徇私枉法以及行政机关没有完成自己的法定义务。而民众对这些的不满最终会对行政机关以后的行为以及整个政府的运作产生消极影响,严重浪费行政资源。
此外,讲求诚信可以限制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行政行为可以分为羁束的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4)所谓羁束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只能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而不能有自由选择的情况下所作的行政行为。裁量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法律规定的方式、幅度、期限等范围内,根据自身判断有权选择作为或不作为或选择不同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大多数行政行为实际上都是裁量的行政行为。但因为行政法律法规是针对不特定的普遍的对象而制定的,它是抽象的,不可能规定得十分详细,与现实的社会运作总会存在差距,于是就出现了法律的漏洞,这是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原因所在。由于这种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使得行政机关对自己的权力有很多的自主支配性,但有权力的存在就会导致滥用,必须对权力加以限制。除了其他控制力量之外,诚信也是一种很重要的道德控制力量。实际上,诚信在很多场合是对行政法内容的补充,使严格规则主义与自有裁量有机结合起来。
从契约法的角度来看,诚信原则作为对权力滥用的对立面,明确地揭示了限制包括合同自由在内的绝对自由的立法意图。(5)如前所述,行政法可以看作是一种政府的“承诺”,本来承诺双方在所承诺的问题上都应该是平等的,但在这种政府与民众的“承诺”中,代表政府履行承诺的行政机关往往处于一种优势地位,行政相对人处于弱势地位。在加上行政机关所拥有的自由裁量权,行政机关是很容易利用这种优势地位侵害相对人的权利。而诚信原则的认真遵守则可以限制和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与自由裁量权。行政机关应该明白,自己作为契约的履行者,法律(尤其是行政法律法规)的执行者,必须诚实守信,而不是欺骗对方。克服行政专横,不仅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同时还必须讲求合理,适当。在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这一权力时,在允许自由裁量的范围内,行政行为是否适当,不是完全可以依靠法律加以约束的,而是靠行政执法者的道德自律。(6)而这种道德自律的最高表现便是诚信,行政机关应本着真诚的理念行使权力。
还有值得指出的是在行政合同中诚信更应该得到体现。伴随着现代国家的任务和职能的变迁,政府的行政手段逐渐变得多样化,单纯命令性和强制性的行政行为已经无法圆满实现政府的目的,于是通过合同实现行政目的的方式出现了,并且飞速得到发展和运用。一般来说,行政合同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为实现某种目的而达成的一种合意。行政合同最重要的特征便是行政机关必须为一方当事人,且基本上是为了实现国家的行政目的。
由于行政合同从本质上来说仍然是一种契约,只不过是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且主要受行政法的调整。既然是合同,那么就必须适用合同的基本原则,即必须严格讲求诚信原则。诚信是契约的要素,把诚信引入行政领域,是政府的权力受到约束。在这里,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如同民事合同中的当事人一样,必须真实地表达自己的意图,真实地与对方签订合同并严格地遵守。不允许行政机关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欺诈,强迫相对方,利用自己的权力去侵犯相对人的权利。政府单方解除合同必须以正当理由为条件,况且必须对相对人作出补偿或赔偿。如果由于行政机关的过失造成了对方的损失,也同样必须予以赔偿或补救。在行政合同中讲求诚信,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杜绝不负责任的,调动行政相对人的积极性,能够使行政目标更好地得到实现,同时提升政府的形象。
二、如何在行政法中贯彻诚信原则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的职能主要是统筹规划、掌握政策、进行信息引导、组织协调以及提供各种服务和监督检查系统。与上述职能相适应,行政手段要变得多样化。行政法作为调整政府行为的一种重要的法律手段,在内容上也必须与此相适应。但不管行政法的内容怎样变化,其一个核心的原则仍是以诚信为准则。具体来说要做到如下几点:
第一,依法行政。法治的一个重要的要求是法律得到严格执行,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必须严格依照行政法律法规。严格执法的具体体现就是严格按照公正的程序行使行政权,行政程序具有抑制恣意行政和保证理性选择的特点,是实现行政行为合法的精良工具。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出现的许多问题,如行政专横、强制签订行政合同、索贿受贿等,都可以通过执行完善的行政程序加以避免。所以坚持依法行政,严格执行行政程序的规定,就是政府在坚守自己的“诺言”,此乃政府真诚的体现。
行政法范文2
一、行政法法源概念之厘定
法源即“法的渊源”。法的渊源是一个内涵十分丰富的概念,不同的学者往往从不同的角度对法的渊源进行解读,概而言之,这些观点分别从法的存在形式、法的原动力、法的原因、法的制定机关、法前规范以及法的事实的角度来解释法的渊源的内涵。 究其实质,这些学者对法的渊源含义的探讨主要可以归入四个层次:“第一,从人类之观念及行为模式,探讨社会规范(宗教、道德、习俗及法令等)之来源。第二,在各种社会规范之中,选择可作为实证法规范之认知基础。
第三,在构成某种法律领域中,各项实证法律规范(法律、命令及规章等)之总称。第四,对法律秩序之维持,经由价值判断而获致之准则(理性、正义、平安及安定等)。” 在上述四个层次中,第一个层次和第四个层次为法律社会学与法哲学所探讨的内容;第三个层次则为狭义的法源;第二个层次为广义的法源,这一层次法的渊源为学界通说。
法源有作为整体的法的法源和部门法的法源之分。我们通常所说的法源一般是指作为整体的法的法源,即所有部门法所共同具有的法的渊源,这是法源的普遍性;部门法的法源即指每一个部门法所对应的法源,如刑法的法源、民法的法源、行政法的法源等,这是法源的特殊性。从部门法之法源与部门法之法典的关系来看,虽然部门法之渊源不以部门法之法典为限,但部门法典往往成为部门法之法源最重要的构成部分。
行政规范和行政行为的分散性决定了行政法难以实现法典化的统合,因此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法典是不切实际的,也正是因为这个原因,与其它部门法的法源相比,行政法的法源更加具有分散性和复杂性,而这一特点也凸显了行政法法源研究的必要性。
瑞典法学院佩茨尼克从法的渊源适用的角度对法的渊源作了如下分类:必须的法的渊源、应当的法的渊源和可以的法的渊源。[1]必须的法的渊源是指法律适用者必须要引用或提及的法的渊源,这种法的渊源是具有强约束力的;应当的法的渊源是指法律适用者在某种情形下应该引用或提及的法的渊源,这种法的渊源具有弱的约束力,对法律适用者具有指导性;可以的法的渊源是指允许法律适用者引用法的渊源,这种法律渊源既没有强意义上的约束力也没有弱意义上的约束力,其对法律适用者的作用表现为被允许的。[2]
二、行政法法源之功能
(一)为行政行为提供法律依据
依法行政是行政行为的基本原则,按照这一原则,行政行为需满足主体合法、权限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等形式合法性的要求,这种形式合法性最终指向行政行为的实质合法性。
行政行为形式合法性的实质是要求行政行为的作出必须要有法律依据,即“有法律则行政,无法律则不得行政”。从行政法法源的角度来看,行政行为法律依据的检索过程实质上是行政法法源的查找过程。行政法的法源为行政行为法律依据的检索提供了路径,就形式合法性而言,行政主体可以从行政法的直接渊源、正式渊源、形式渊源、成文法渊源以及必须的法的渊源和应当的法的渊源中查找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如果穷尽这些法源仍然找不到相关的法律依据,则行政主体不得作出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除了要满足形式合法性的要求以外,还要以实现实质合法性为最终目的。行政行为的形式合法性在一般情况下与其实质合法性是相统一的,实现了形式合法性也就实现了实质合法性。
但在特定情况下形式合法性与实质合法性可能会发生分离,两者发生分离时协调形式合法性与实质合法性冲突的途径主要有两种:一般情况下形式合法性优先;特定情形下实质合法性优先。从行政法法源的角度来看,行政行为实质合法性的标准需要从行政法的间接渊源、非正式渊源、实质渊源、非成文法渊源以及可以的法的渊源中进行选取,这些渊源最终指向法的公平正义的目的性价值,公平正义是判断行政行为实质合法性的唯一标准。
(二)为法官“找法”设定路径
大陆法系的判断从逻辑结构上看是一种典型的三段论模式,即以法律依据为大前提,以个案事实为小前提,判决结果则是三段论的结论。对于一个具体案件的裁判而言,小前提(个案事实)是通过当事人举证和法院查证来完成的,而大前提(法律依据)则是通过法官对法律依据的查找来实现的,法官查找法律依据的过程即为法官“找法”的过程。
法官找法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对于一个具体的个案而言,与个案事实相关联的法律是复数的而不是单一的,出于司法效率的考虑,法官找法并非漫无边际,因此法官找法存在找法“范围”与找法“次序”的问题。如何确定法官找法的范围?从法的渊源的角度来看,法的渊源即设定了法官找法的范围。“法源,即是其中何种形式的法才能成为法院审判标准的问题。”[3](p11)从司法认知的角度来看,法官找法不可能超出法的渊源所划定的范围;从诉讼效率的角度来看,法官找法也无必要超出法的渊源所划定的范围,法官找法应以法的渊源所划定的范围为限。
从找法的次序来看,法官找法首先需要从直接渊源、正式渊源、形式渊源、成文法渊源以及必须的法的渊源和应当的法的渊源中找法。对于非疑难案件而言,第一序位的查找在大多数情况下已经能够满足法官找法的需要,法官并不需要进入第二序位找法。对于疑难案件,由于法官在第一序位中无法找到可以适用于具体案件的法律依据,此时法官往往需要到第二序位,即从间接渊源、非正式渊源、实质渊源、非成文法源和可以的法源中去查找裁判具体案件的法律依据。“法官不得拒绝裁判”是司法权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包含两层含义:对于存在明确法律依据的案件,法官当然应当进行裁判;而对于并不存在明确法律依据的案件,法官也不得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拒绝裁判。
从找法次序的角度来看,是否存在明确法律依据是以法官第一序位法的查找为衡量标准的。就一般的理解而言,“存在明确的法律依据”是指法官可以从第一序位的法的渊源中找到适用于具体案件的法律依据;“不存在明确的法律依据”则表示法官无法在第一序位中找到法律依据。法的渊源的两个层次的划分则为法官在“不存在明确法律依据”情况下找法提供了思路:此时法官应从第二序位的法的渊源中查找法律依据,由于第二序位法的渊源具有广泛性和多元性,因此法官必定能在这一序位的法的渊源中查找到适用于具体案件的法律依据。
需要明确的是,在严格的依法裁判原则的要求下,第二序位的法的渊源一般不能成为法官判案的所“援引”的法律依据,更多情况下是成为法官判案的“理由”,而这种理由实质上起到了裁判案件法律依据的作用。
三、行政法法源的效力等级
我国《立法法》对行政法法源的位阶作出了全面的规定,我国行政法法源的效力等级遵循下列原则:
(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第一,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二,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特别法是指对特定主体、特定事项有效,或在特定区域、特定时间有效的法。一般法是指对一般主体、一般事项、一般时间、一般空间有效的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含义为:就适用对象而言,对特定主体和特定事项有效的法优先于对一般主体和一般事项有效的法;就适用时间和适用空间而言,在特定时间和特定区域有效的法优先于对一般时间和一般空间有效的法。
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是有条件的:对于同一机关制定的法才当然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而对于不同机关制定的法则并非当然适用。我国《立法法》第83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这一规定所体现的即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
《立法法》同时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作出的“变通”性规定的适用作出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变通规定相对于所对应的一般法而言属于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变通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三)新法优于旧法
法的制定存在一个长期连续的过程,当法对同一对象发生法律效力时,法之间往往存在新法与旧法的冲突,处理新法与旧法冲突的原则是“新法优于旧法”。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同一主体制定的法,二是同一位阶的法。对于不同主体制定属于不同位阶的法则不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我国《立法法》第83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四、行政法法源的适用原则:效力优先原则与适用优先原则
(一)效力优先原则与适用优先原则的内涵
法律位阶理论由奥地利法学家梅尔克首先提出,他认为,法律是一个有等级秩序的规范体系,即由条件性规范和附条件性规范组成的体系,附条件性规范是由条件性规范决定的。梅尔克的法律位阶理论后来得到了规范法学派的创始人凯尔森的继承和发展。凯尔森认为,法律规范有着一个内在的等级体系,高级规范决定着低级规范的范围与内容,低级规范的效力来源于高级规范,高级规范是低级规范存在的理由。
梅尔克—凯尔森位阶理论的要义存在于两个方面:一是上位法规范是下位法规范的效力依据,二是下位法规范是上位法规范的具体化和个别化。就第一个要义而言,所有处于下位阶的法律要服从于上位阶的法律而不得与上位阶的法律相抵触,它体现出来的原则就是“效力优先原则”;就第二个要义而言,在法的适用过程中,法的位阶愈低,其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就愈加具体和细致,因此法的适用应选取下位法予以适用,这也就是“适用优先原则。”
德国法学家毛雷尔对效力优先与适用优先原则进行了深入阐述,他认为适用优先相对独立于效力优先原则,不能以效力优先取代适用优先原则:“位阶确立的是上阶位规范效力的优先性,而不是其适用的优先性。实践中往往是优先适用下阶位的规范。
因此,如果具有相应的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就没有必要直接适用宪法。只有在法律规定出现缺位的情况下,才有义务和必要适用宪法”。[4](p73)他同时指出了适用优先的必要性:“适用的优先性来自于各个规范均更为具体、更可实施的法律的约束力。如果决定机关直接适用具有普遍包容性的基本权利或者宪法原则,就会损害这种规定”。[5](p73)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对效力优先与适用优先原则也进行了深入研究。台湾学者陈清秀对这一对概念及其区分作了如下区分:“在法源位阶理论中有‘效力优先原则’与‘适用优先原则’,前者是指高位阶法规范之效力优先于低位阶法规范,故普通法律(低位阶法规范)抵触宪法规定者无效。后者是指适用法律机关(如行政机关或行政法院)适用法规范审判时,应优先适用低位阶之法规范,不得径行适用高位阶之法规范,除非缺乏适当之低位阶法规范可资适用。”
[6](p142)他进而阐述了适用优先原则的具体内涵:“若系争法律问题已有相关低位阶法规范(如法律)加以规范时,法官即应适用该普通法律审判,不可舍弃内容较具体的普通法律规定于不顾,反而直接引用内容较抽象的宪法上基本权利规定,否则即有违立法者负有宪法所委托将宪法规定加以具体化、细致化与现实化的合宪性义务。”[7](p142)(二)效力优先原则与适用优先原则的作用机理
⒈效力优先与适用优先的作用方式。究其实质,效力优先原则与适用优先原则均是以法的位阶为基础的法的适用方式:效力优先原则是依法的位阶自上而下的适用方式;适用优先原则则是依法的位阶自下而上的适用方式。按照效力优先的原则,宪法作为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的效力,这种法律效力是先定的和毋庸置疑的,宪法效力是位于其下的一切法之效力的源泉,其它一切法律都不得与其相抵触,如有抵触则当然无效。
位于宪法之下的其它法律也遵循上一位阶法律效力高于下一位阶法律效力的原则,这样所有的法律都依其所具有的不同的法律位阶“对号入座”,从而形成一个结构完整的法律位阶“金字塔”体系。按照适用优先的原则,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它们作出行政行为或司法裁判时都需要从处于法律位阶相对底层的法律中寻找法律依据,有法律依据则予以适用;若无法律依据则沿法律位阶向上检索,一直到检索出相应的法律依据为止,这一过程体现为沿着法律位阶金字塔体系自下而上“逆向”适用的过程。
⒉效力优先与适用优先的作用环节。比较而言,效力优先主要作用于立法环节,而适用优先则主要作用于执法和司法环节。议会立法与行政立法相结合是现代国家的立法发展趋势,无论是议会立法还是行政立法,都需要遵循效力优先的原则。效力优先原则要求各立法主体在立法时必须以同一领域的上位法作为参照,所立之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包括立法精神不得抵触、立法范围不得抵触和立法内容不得抵触。
但由于受到立法者认知能力和立法技术的限制,所立之法完全、绝对地与上位法相吻合只能是一种理想状态,所立之下位法与上位法之间的抵触是不可能完全避免的。效力优先原则一方面对下位法之立法提供指引,另一方面对改变和撤销与上位法相抵触的下位法提供依据,因此效力优先原则既控制下位法立法之过程,也控制下位法立法之结果——如果所立之下位法与上位法抵触,则可以依据上位法对所立之下位法予以改变或撤销。
相对于立法这种法的创制行为而言,执法和司法都是对已经制定的法的执行——行政执法是行政主体依据制定法作出行政行为;行政诉讼则是对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无论是行政执法过程中作出的行政行为还是行政诉讼中作出的司法裁判,它们都是将既定的法律规定作用于具体个案事实的结果。
这个三段论推理过程的一个重要的环节是要选取作为三段论之大前提的法律依据,由于上位法相对于下位法而言具有原则性、抽象性和广泛性,而下位法则具有灵活性、具体性与特定性,因此无论是行政执法还是司法裁判,都需要选取下位法来作为三段论之大前提,因为以下位法为法律依据作出的行政行为更加具有针对性,同理,以下位法为法律依据而作出的司法裁判更加具有确定性。
从两个原则的功能来看,效力优先原则与适用优先原则并不处于同一序位——效力优先原则处于第一序位而适用优先原则则处于第二序位。适用优先的前提是下位法与上位法不抵触,如果抵触则不应适用下位法而应适用与之相对应的上位法。从这里可以看出,适用优先原则是由效力优先原则所决定的,在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时,适用优先原则则为效力优先原则所取代。
⒊效力优先原则与适用优先原则的作用前提。效力优先原则与适用优先原则的作用前提是出现“法规竞合”情形。法规竞合是指不同位阶或同一位阶的法律对同一事项都作出规定。由于一个国家的立法是由多层次、多领域的立法所组成的复杂的法律体系,因此,处于不同位阶的多个法律或处于同一位阶的多个法律对同一事项同时作出规定的情形就是一种普遍的现象。对于不同位阶的法规竞合而言,往往上位阶越高的法律所作出的规定越抽象,而位阶越低的法律所作出的规定越具体;对于同一位阶的法规竞合而言,这些法律往往是从不同角度、不同侧面对同一事项所作出的规定,这种“相同之中有不同”的立法主要是为了满足不同职能管理部门对同一事项进行管理的需要。
法律依据的确定性是法的适用的基本要求,这是由法的指引作用所决定的:如果法律依据不具有确定性,则守法主体会显得无所适从,因为他们无法明确究竟应以哪一个法律作为自己行为的指引。法律依据的确定性要求行政行为和司法裁判的作出都必须要有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具体而言,当出现法规竞合情形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一般只能选择竞合法规中的某一部而非多部法律作为依据。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一旦出现法规竞合,执法主体就需要对竞合的法规进行选择适用。
适用优先规则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对于同一位阶的法规竞合而言,适用优先规则表现为“特别法先于一般法”和“新法先于旧法”;对于不同位阶的法规竞合而言,适用优先规则表现为“特别法先于一般法”和“下位法先于上位法”。①“由于特别法先于一般法”和“新法先于旧法”与法之效力等级中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和“新法优于旧法”的内在机理具有一致性,因此我们需要重点把握的是“下位法先于上位法”的规则。“下位法先于上位法”是以下位法与上位法不抵触为前提的,即只有在下位法与上位法不抵触的情况下,下位法才可以优先适用;如果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则下位法不应当适用而应先行适用上位法。此时依照法律位阶理念,与上位法相抵触的下位法应当予以改变或撤销。
行政法范文3
关键词:行政法;便民价值;听证制度;社会知悉权
行政立法的日益详备是我国当代立法的一项重要成就,行政立法的核心在于对行政法价值的正确认识。关于行政法的价值,已多有论述,其中公平、正义、社会平衡等几种价值论述颇有代表性,但当我们就行政立法之民主初衷和行政立法在解决社会冲突、调整市场经济体制下社会关系上来考虑时,就不难认识到在行政法的诸种价值构成的体系中,便民价值应当是它的核心价值,可以说正确把握这一点就把握了行政法的价值的精髓。
一
行政法的便民价值,体现了现代行政立法的民主理念,所谓便民即是一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活动,都必须方便人民群众,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体现《宪法》的人民主权原则。“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也就是说,行政法的立法、执法的根本点应当是从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抑制或消除行政机关与公民和法人冲突关系中的违法行为而不是相反。它至少对行政活动有三个方面的要求:第一,行政活动必须高效。高效的行政行为体现在低成本、高产出。一方面要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抑制行政机关假公济私、徇私枉法活动,迅速及时保护公民和法人的权益。同时行政机关又必须认真、依法打击危害社会正常秩序的违法活动,如工商机关快速受理和解决受害个人和单位对假冒商品的投诉;也可以对违法者进行有力的打击,如及时查处制假贩假的违法行为。进而最大程度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这当然也就体现了便民价值。第二,它强调行政活动必须合法。这个合法性主要表现在行为和程序上都是严格依法而成,不允许的任何明显或者变相的违反。当某个公民或者法人成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其他当事人之时,其合法权益均应得到切实有效的维护,不应受到不法侵害。而不论这种侵害是来自国家机关或其他单位及个人。行政活动的合法性得不到保障,当然它的便民性也就无从谈起。第三,它注重行政行为必须公开。这一点在以往的著述中较少出现,因为至少从字面上便民和公开是不易联系起来的两个词。但实际上,它们的关系是比较密切的。行政公开,要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应该在尽可能的范围内,把有关资料、工作环节、机构设置、工作程序公开给有关的公民及法人。这样,把一切行政行为都在最大程度上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这样一种模式,对公众至少有两个方面的好处。其一,有关公民及法人通过行政公开可以清楚地知道自己有那些权利和怎样去获得和保护这些权利。其二,从理论上讲,至少能够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状况,要求它正确及时地履行职责,从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这两点可以确保行政相对人获得足够的便利,充分体现行政的便民价值。
二
行政法的便民价值对当今中国法治社会的建设尤为重要,中国古代文化中对职官法极为重视,历代行政法典非常丰富,但都是自上而下的治官、治吏的传统,缺少民主理论,官尊民卑,行政活动中的官僚主义、专制主义、神秘主义充斥于人民的思想之中。对人民而言,权大于法,根本无人权可信,而行政法的便民价值更无从谈起。
建国以来,我国的行政体系在静态和动态上经过了长期的发展,特别在改革开放时期得到了明显进步。但如果和社会需要相比较,我们不能不遗憾地说,它仍然相当落后。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滞后程度还在不断加深。行政法的便民价值远远没有得到体现。
就便民价值所包含的合法原则来说,违法行政,践踏人权的现象大量存在,特别是在落后及边远地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经常要么是缺乏行政知识,要么漠视行政法规范,因而凭习惯、经验、权力办事,而不是依法行政。在此情况下,行政相对人得不到任何便利,基本权利也受到无端损害。关于便民价值要求的高效性,官僚主义是最大的隐患所在。行政机关中人浮于事,办事拖拉,效率低下,已是通病,而且还有愈演愈烈之势。某位外商在某地投资,需盖一百二十个图章早已不是什么新闻而是司空见惯。毫无疑问,官僚主义也是对行政法便民价值的一个重大威胁。
关于行政公开的问题,平常人们对此并没有太在意。但实际上情况也是相当严重。一个行政机关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候,主动或是被动地向相对人公开其工作程序、法律依据等有关事项的,实在是屈指可数,而这些情况恰恰对相对人的切身利益有很大的利害关系。在不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情况下,他们有权获悉这些资料,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
如何充分体现便民价值,更好地服务于全体公众。笔者以为应该从三个方面加以重视。
1.听证制度
听证制度是行政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它赋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质疑,并与之在平等的地位上进行辩论,质证。这对于保证行政行为的公开性,并进一步体现行政的便民价值,无疑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该制度在国外已经被长期应用,实践证明它是行之有效的。我国的行政处罚法首次规定了这一制度,是一个很大的进步。但我国的相关立法明显有一些缺陷存在,与行政公开有关的就是它的受案范围过窄。
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有异议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而不适用听证程序。
为了最大限度地体现行政公开的原则,赋予当事人更多的便利,应扩大听证程序的受案范围。除法律规定的三类案件以外,只要是与当事人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案件,而且他主动申请,就应属于用听证程序来处理的案件。
2.行政的社会知悉权和参与权
行政的社会知悉权是指社会公众依法享有的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进行了解和获得有关资料的权利。
行政的社会参与权是社会公众在允许的范围内,广泛参与国家行政决策的权利。有的国家规定了全民公决制度,使得一项重大行政决策通过与否,不再由行政机关决定,而是交由社会表决。这种制度即是反映了社会行政参与权的一种典型制度。在我国,全民公决制度已有萌芽。例如,某些省的物价部门,就曾经邀请社会代表,参加物价听证会,讨论某项物价变动方案,再进行全体投票,以决定该方案能否通过。以上两种权利都是行政法的便民价值在中国的体现。它们可以有效保障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公开性、科学性、民主性,赋予广大民众更多的便利,以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
3.强化立法上的具体性和可操作性
行政法范文4
[关键词]行政法;比例原则;借鉴
19世纪以来,德国在行政法学中提出了比例原则,目前已为世界很多国家所采纳,但在我国尚未为人们所充分认识。本文拟在对行政法中比例原则的涵义进行界定的基础上,探求我国行政法治建设借鉴比例原则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渊源与内涵:比例原则概念之界定
比例原则的思想最早可追溯至英国大的规定,人们不得因为轻罪而受重罚。19世纪,德国的警察法中首次出现比例原则观念,之后比例原则在理论与实践中均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德国行政法学者奥托·迈尔(Ottomayer)在1895年出版的《德国行政法》中,主张“警察权力不可违反比例原则”。1923年在同书第三版中认为,“超越必要性原则即违法的滥用职权行为”。20世纪初,德国另一位行政法学者弗莱纳(F·Fleiner)在《德国行政法体系》一书中用“不可用大炮打小鸟”的名言,比喻警察行使权力的限度。观念上倡行的结果是比例原则在法律上的体现。1931年的《普鲁士警察行政法》规定,警察处分必须具有必要性方属合法。同时该法第14条对必要性定义为:“若有多种方法足以维持公共安全或秩序,或有效地防御对公共安全或秩序有危害之危险,则警察机关得选择其中一种,惟警察机关应尽可能选择对关系人与一般大众造成损害最小方法为之。”此一立法例证,被德国各邦广泛采纳。[1]在司法实践中,当时的高级行政法院将警察采取的措施是否超过为实现目的所需的必要限度作为审查内容之一。随着民主、法制的发展,比例原则后来超越了警察法领域,被德国联邦法院赋予宪法地位,但其核心内容仍是行政成本应与行政效果之间保持合理的比例关系。比例原则要求行政主体的行政活动,在合法的范围内,注意合理的比例和协调。[2]
比例原则的概念有广狭之分。狭义比例原则是广义比例原则的一个下位概念。对于广义比例原则含义,在学说及其用语上,不同学者并不一致。通说认为比例原则包含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三个子原则。我们可以称之为“三分法”。也有的学者主张“二分法”,认为必要性原则与合比例性原则两个子原则即已经能够表达比例原则的含义。[3]有的学者则提出“四分法”,将比例原则的内涵表述为符合宪法原则、有效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狭义上的比例原则。[4]在此,笔者采用“三分法”,对“传统”比例原则的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及狭义的比例原则作一概述。
1、适当性原则,又称为妥当性原则、妥适性原则、适合性原则,是指所采行的措施必须能够实现行政目的或至少有助于行政目的达成并且是正确的手段。也就是说,在目的———手段的关系上,必须是适当的。这个原则是一个“目的导向”的要求。通说认为,即使只有部分有助于目的之达成,即不违反适当性原则。并且这个最低标准不是以客观结果为依据的,而是以措施作出时有权机关是否考虑到相关目的为准。在行政实践中,任何一个措施都“多多少少”会有助于达成目的,因此本原则实际很少起作用。这也是比例原则“三分法”受到非议的原因所在。
2、必要性原则,又称为最少侵害原则、最温和方式原则、不可替代性原则。其是指在前述“适当性”原则已获肯定后,在能达成法律目的诸方式中,应选择对人民权利最小侵害的方式。换言之,已经没有任何其他能给人民造成更小侵害而又能达成目的的措施来取代该项措施了。这里实际包含两层意思:其一,存在多个能够实现法律目的的行为方式,否则必要性原则将没有适用的余地;其二是在能够实现法律目的的诸方式中,选择对公民权利自由侵害最轻的一种。可见,必要性原则是从“法律后果”上来规范行政权力与其所采取的措施之间的比例关系的。我国的成语“杀鸡焉用宰牛刀”可以看作是对这一原则的最好诠释。
3、狭义比例原则,又称比例性原则、相称性原则、均衡原则,即行政权力所采取的措施与其所达到的目的之间必须合比例或相称。具体讲,要求行政主体执行职务时,面对多数可能选择之处置,应就方法与目的的关系权衡更有利者而为之。[5]比例性原则是从“价值取向”上来规范行政权力与其所采取的措施之间的比例关系的。但其所要求的目的与手段之间关系的考量,仍需要根据具体个案来决定。也就是说,狭义的比例原则并非一种精确无误的法则。它仍是一个抽象而非具体的概念。当然,狭义的比例原则也不是毫无标准,至少有三项重要的因素需要考虑:“人性尊严不可侵犯”的基本准则;公益的重要性;手段的适合性程度。[6]
综上所述,适当性原则要求手段有助于目的实现,必要性原则要求实现目的的手段是最小侵害的,而狭义比例原则是通过对手段负面影响的考量,要求目的本身的适当、不过份。质而言之,比例原则的这三项子原则分别从“目的取向”、“法律后果”、“价值取向”上规范行政权力与其行使之间的比例关系。三者相互联系、不可或缺,构成了比例原则的完整而丰富的内涵。
二、必要与可能:比例原则之借鉴
比例原则因其科学性和多方面的功能,而在行政法中具有重要地位。德国、葡萄牙、西班牙、我国台湾地区等国家或地区都将比例原则作为行政法律的一条基本原则。台湾著名公法学者陈新民先生认为,比例原则是拘束行政权力违法最有效的原则,其在行政法中的角色如同诚信原则在民法中的角色一样,二者均可称为相应法律部门中的“帝王条款”。[7]
在我国,比例原则在行政法中至今还没有明确的概念,在行政法学研究中也远未为我国行政法学者所重视。虽然有的著作中提及比例原则,但是要么将其与合理性原则相混淆,[8]要么将其作为外国行政法的一般基本原则加以介绍,并未将其放至我国行政法之应有的位置,[9]对在行政法领域如何适用比例原则更是甚少研究。理论研究的薄弱,导致在我国目前的行政性法律法规中,未能全面体现比例原则的内容。即使像《警察法》、《行政处罚法》这样的极易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法律,也没有规定比例原则。这不利于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有效保障。在行政法上对比例原则予以借鉴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一)比例原则借鉴的必要性集中体现在其之于中国行政法治建设的重要作用上。比例原则的借鉴对中国行政法治建设的行政立法、行政执法与行政司法三个相互联系、相互衔接的环节均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根据比例原则,可以规范行政主体的行政立法行为。其一,行政立法是否可以达到“欲求之目的”,可以根据比例原则之适当性原则作出判断,能够达目的的行政立法就是可为的,反之,则无需立法。其二,可以根据比例原则之必要性原则,对不符合必要性原则标准的行政立法加以变更,使之达到必要性标准。其三,行政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其作用的结果在对某些人赋予权利的同时,必然对另外一些人科以义务。基于行政法律关系的特殊性,需要对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加以考量以达到平衡。而平衡的标准即可适用狭义比例原则。
其次,根据比例原则,可以约束行政主体的行政执法行为。在行政执法方面,行政主体依据比例原则,利用立法者给予的自由裁量的空间,对具体行政事务进行斟酌、裁量。比例原则的运用会有效遏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限制行政权恣意。此外,比例原则也给监督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监督行政主体是否依法行政提供了一把标尺,对行败的遏制也会起到很好的作用。再次,根据比例原则,可以推动行政主体的行政司法行为。行政司法在我国包括行政复议和行政裁决。正确适用比例原则可以为行政复议或行政裁决提供一个较为客观、容易把握的判断标准,并据此做出公正的决定或裁决。例如,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对“滥用职权”的,可以撤销或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在这里,“滥用职权”、“显失公正”的标准就较难把握,而用比例原则这把标尺来衡量,就可以更为容易地做出判断。
(二)从实践的角度讲,比例原则在我国行政法治建设中加以借鉴也是完全可行的。仔细研究我国现有的行政法律规范,不难发现,比例原则的因素已经开始出现。例如《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4条规定:“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为原则。”《行政处罚法》第4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行政复议法》第28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撤销或变更。但是,由于对一些法律术语缺少具体的评价标准,使其在实践中很难操作,而比例原则能为此提供具体的标准。因此随着现代行政法的发展以及行政法治的日益健全,特别是司法审查制度的日益完备,比例原则以其内容明确、操作功能强而日益走进我国的行政法和行政法学中去是完全可以期待的。[10]
三、结语
行政法中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权力的行使除了有法律依据这一前提外,行政主体还必须选择对人民侵害最小的方式进行。其核心在于通过目的与手段间的衡量,兼顾国家、社会及公共利益,同时又不妨害第三人的权利,确保基本人权的实现。比例原则从理念上源于对正义的需求。它在价值取向上与时展的大趋势是一致的,也符合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目标。但比例原则在社会实践中真正起作用还有赖于整个社会法治水平的提高,国家机构的完整配置,甚至民众素质的提升。可以说,比例原则是在一般合法的基础上提出的更高的要求,是值得我们借鉴的,但在借鉴的同时我们也应该注意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和发展,对其局限性也要有所把握,否则期望或许会落为失望。
参考文献
[1][3][7]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380,373,389。
[2]彭云业,张德新。论比例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的适用[J].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3)。
[4]范剑虹。欧盟与德国的比例原则[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0,(5)。
[5]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础理论[M].台北:三民书局,1980.40。
[6]城仲模。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M].台北:三民书局,1994.126。
[8]胡建淼。行政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54。
行政法范文5
关键词: 行政法;诚信
诚信作为民商法(尤其是契约法)中的一项极为重要的原则,其基本涵义是指订立合同与履行合同都要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从汉语的词义来讲,诚信基本上是一种道德要求,即讲求真诚守信。而行政法,简单来说是指有关行政活动的所有法律规范的总称,具体来说行政法是有关行政主体、职权、行政行为及程序、行政违法及责任和救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如果仅从大的公法和私法角度来看,民商法和行政法本属不同的部门法范畴,诚信就完全是一种私法原则,与行政法没有太大的关系,表面上看可以说是“风马牛不相及”。但随着行政法的发展,行政机关职能的转变,理论认识的深化,诚信原则也逐渐成为行政法的一种内在要求。在行政法的立法执法过程中同样要讲求诚信。
一、行政法中为什么要讲求诚信
诚信是国家的一种道德义务。诚信是相互之间的一种真诚与信任关心,这种诚实信用关系实际上是一种道德义务关系。而这种真诚与信任关系的“策源地”是一种契约关系,“契约关系要求对于构建一个理想的法律模式来说是一个重要的构成要素”。(1)这里契约不仅仅是民事和经济法律要素,而是一个涉及到人类生活广泛领域的法律构建要素。从社会契约论的角度来看,可以认为国家是人们把自己的权力通过契约的方式出让而形成的,国家的权力来源与人民的权力,国家与人们之间有一种契约关系,虽然这种契约关系无法加以实证,是一种无形的契约,但国家却必须因此而很好地为其人民服务,不得违背人民的意愿。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2)既然国家的权力是人民“同意”而授予的,那我们的政府在行使其所得到的权力时必须对其人民讲求诚实信用。所以说诚信是我们国家的一种道德义务。
由此看来,在公法领域的选举与被选举,罢免与被罢免,行政管理与被管理,表达的都是一种政治性契约。法律的制定、修改、废止也是一种默契的外化。这些法律必须得倒人民的同意(体现在严格的立法程序中)才是合法的,合乎民意的。再具体到本文讨论的行政法也一样。行政法更要突出政府与人民之间的这种契约关系。因为行政法的一个重要作用是制约政府自己的行为,使政府的行为符合法律,符合人民的本意。各级行政机关对于行政法(即自己承诺而产生的契约)必须严格认真的遵守。传统的观点认为行政法是一种自上而下的管理于服从性法律系统,在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中,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政府不在是一个什么事情都管且相对人必须服从的一个专制角色。在很多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形成的关系中,政府与相对人是一种合约管制关系。比如随着企业改革,在政府与企业关系中,企业不再是附属与政府,政府也无法通过直接的命令与计划去管制指挥企业。政府现在是通过宏观的立法让企业在法律规定的
范围内拥有自己的经营权。这实际上就形成了一种隐形的契约关系。政府与企业都必须严格执行和遵守法律,也就是认真严格履行“契约”。此即为行政法中诚信的一种表现。
讲求诚信还可以节约行政活动的成本。政府、企业、公民如果都严格遵守各种法律规范(行政机关尤其要遵守行政法规),政府的行政活动以及公民企业的活动都会减少许多因为不守法而带来的不利益。由此从另一个角度看,讲求诚信是符合经济理性的。
如果把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都当作理性主体,那么他们会在相互的关系中最大限度地追求自己的效益,因为“人们总是会理性的最大化其满足度”。(3)政府必然希望自己的行政决定,命令等各种抽象的和具体的行政行为顺利地得到实现,产生预期的效果。而这离不开相对人的积极配合与认真执行行政机关的要求。如果行政机关能很好地讲求诚信原则,严格执法,维护政府在民众心目中的良好道德形象,必将使行政行为得到很好地实现,降低行政成本,可以说达到一种“政令通达”的状态。相反,行政机关不讲信用,朝令夕改,或者滥用行政权力,必然导致政府的信誉下降,民众对政府的支持率降低,引发国家道德风险,政府信用危机。人民于是通过行使罢免与监督的权力来替换不称职的行政机关的领导甚至替换整个政府。
现代社会政治的平民化和所要求的公开性使过去等级社会中使民信任的一些策略已经不再有效,这就要求国家必须更加守信,更加理性,而社会各阶层,各集团和各成员对国家的基本信任,则成为现代政治能够稳定有效运作的一个基本条件。目前,普通民众对政府的诸多指责与批评,从根本上说就是由于行政机关没有在行政管理中贯彻诚信原则。尤其表现在执法不严,和执法中滥用权力,徇私枉法以及行政机关没有完成自己的法定义务。而民众对这些的不满最终会对行政机关以后的行为以及整个政府的运作产生消极影响,严重浪费行政资源。
此外,讲求诚信可以限制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行政行为可以分为羁束的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4)所谓羁束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只能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而不能有自由选择的情况下所作的行政行为。裁量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法律规定的方式、幅度、期限等范围内,根据自身判断有权选择作为或不作为或选择不同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大多数行政行为实际上都是裁量的行政行为。但因为行政法律法规是针对不特定的普遍的对象而制定的,它是抽象的,不可能规定得十分详细,与现实的社会运作总会存在差距,于是就出现了法律的漏洞,这是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原因所在。由于这种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使得行政机关对自己的权力有很多的自主支配性,但有权力的存在就会导致滥用,必须对权力加以限制。除了其他控制力量之外,诚信也是一种很重要的道德控制力量。实际上,诚信在很多场合是对行政法内容的补充,使严格规则主义与自有裁量有机结合起来。
从契约法的角度来看,诚信原则作为对权力滥用的对立面,明确地揭示了限制包括合同自由在内的绝对自由的立法意图。(5)如前所述,行政法可以看作是一种政府的“承诺”,本来承诺双方在所承诺的问题上都应该是平等的,但在这种政府与民众的“承诺”中,代表政府履行承诺的行政机关往往处于一种优势地位,行政相对人处于弱势地位。在加上行政机关所拥有的自由裁量权,行政机关是很容易利用这种优势地位侵害相对人的权利。而诚信原则的认真遵守则可以限制和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与自由裁量权。行政机关应该明白,自己作为契约的履行者,法律(尤其是行政法律法规)的执行者,必须诚实守信,而不是欺骗对方。克服行政专横,不仅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同时还必须讲求合理,适当。在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这一权力时,在允许自由裁量的范围内,行政行为是否适当,不是完全可以依靠法律加以约束的,而是靠行政执法者的道德自律。(6)而这种道德自律的最高表现便是诚信,行政机关应本着真诚的理念行使权力。
还有值得指出的是在行政合同中诚信更应该得到体现。伴随着现代国家的任务和职能的变迁,政府的行政手段逐渐变得多样化,单纯命令性和强制性的行政行为已经无法圆满实现政府的目的,于是通过合同实现行政目的的方式出现了,并且飞速得到发展和运用。一般来说,行政合同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为实现某种目的而达成的一种合意。行政合同最重要的特征便是行政机关必须为一方当事人,且基本上是为了实现国家的行政目的。
由于行政合同从本质上来说仍然是一种契约,只不过是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且主要受行政法的调整。既然是合同,那么就必须适用合同的基本原则,即必须严格讲求诚信原则。诚信是契约的要素,把诚信引入行政领域,是政府的权力受到约束。在这里,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如同民事合同中的当事人一样,必须真实地表达自己的意图,真实地与对方签订合同并严格地遵守。不允许行政机关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欺诈,强迫相对方,利用自己的权力去侵犯相对人的权利。政府单方解除合同必须以正当理由为条件,况且必须对相对人作出补偿或赔偿。如果由于行政机关的过失造成了对方的损失,也同样必须予以赔偿或补救。在行政合同中讲求诚信,明确双方的权利 义务关系,杜绝不负责任的官僚主义,调动行政相对人的积极性,能够使行政目标更好地得到实现,同时提升政府的形象。
二、如何在行政法中贯彻诚信原则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的职能主要是统筹规划、掌握政策、进行信息引导、组织协调以及提供各种服务和监督检查系统。与上述职能相适应,行政手段要变得多样化。行政法作为调整政府行为的一种重要的法律手段,在内容上也必须与此相适应。但不管行政法的内容怎样变化,其一个核心的原则仍是以诚信为准则。具体来说要做到如下几点:
第一,依法行政。法治的一个重要的要求是法律得到严格执行,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必须严格依照行政法律法规。严格执法的具体体现就是严格按照公正的程序行使行政权,行政程序具有抑制恣意行政和保证理性选择的特点,是实现行政行为合法的精良工具。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出现的许多问题,如行政专横、强制签订行政合同、索贿受贿等,都可以通过执行完善的行政程序加以避免。所以坚持依法行政,严格执行行政程序的规定,就是政府在坚守自己的“诺言”,此乃政府真诚的体现。
第二,严格执行归责机制。行政机关应该以一种履约“的精神去实施行政行为,以平等的态度对待行政相对人。行政机关在出现了违法违规行为之后,必须严格追究违法的行政主体,并对被遭受损害的权益进行补救。行政机关不能因为自己的优势地位而对本机关的违法犯罪行为和违法犯罪人加以庇护。国家也同样不能随便保护违法的行政机关,这是政府的一种”守信“体现。
第三,重视司法对行政的监督。防止行政权的滥用、行政机关的越权不仅需要加强行政机关的自律,还需要司法机关的积极监督。司法权作为行政权的一种牵制力量,可以监督行政机关的行为,纠正违法行政行为,及时处理行政案件。通过加大司法审察力度,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客观地评价,发挥司法能动作用,监督政府的行为,达到对行政机关的诚信要求。
参考文献
(1)刘作翔著:《迈向民主与法治的国度》 [M],山东人民出版社 1999年版,第 79页。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M] 第二条。
(3)波斯纳著:《法理学问题》 [M] (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 442页。
(4)杨解君、肖泽晟著:《行政法学》 [M],法律出版社 2000年版,第 187页。
行政法范文6
关键词:行政法;便民价值;听证制度;社会知悉权
行政立法的日益详备是我国当代立法的一项重要成就,行政立法的核心在于对行政法价值的正确认识。关于行政法的价值,已多有论述,其中公平、正义、社会平衡等几种价值论述颇有代表性,但当我们就行政立法之民主初衷和行政立法在解决社会冲突、调整市场经济体制下社会关系上来考虑时,就不难认识到在行政法的诸种价值构成的体系中,便民价值应当是它的核心价值,可以说正确把握这一点就把握了行政法的价值的精髓。
一
行政法的便民价值,体现了现代行政立法的民主理念,所谓便民即是一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活动,都必须方便人民群众,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体现《宪法》的人民主权原则。“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也就是说,行政法的立法、执法的根本点应当是从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抑制或消除行政机关与公民和法人冲突关系中的违法行为而不是相反。它至少对行政活动有三个方面的要求:第一,行政活动必须高效。高效的行政行为体现在低成本、高产出。一方面要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抑制行政机关假公济私、徇私枉法活动,迅速及时保护公民和法人的权益。同时行政机关又必须认真、依法打击危害社会正常秩序的违法活动,如工商机关快速受理和解决受害个人和单位对假冒商品的投诉;也可以对违法者进行有力的打击,如及时查处制假贩假的违法行为。进而最大程度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这当然也就体现了便民价值。第二,它强调行政活动必须合法。这个合法性主要表现在行为和程序上都是严格依法而成,不允许的任何明显或者变相的违反。当某个公民或者法人成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其他当事人之时,其合法权益均应得到切实有效的维护,不应受到不法侵害。而不论这种侵害是来自国家机关或其他单位及个人。行政活动的合法性得不到保障,当然它的便民性也就无从谈起。第三,它注重行政行为必须公开。这一点在以往的著述中较少出现,因为至少从字面上便民和公开是不易联系起来的两个词。但实际上,它们的关系是比较密切的。行政公开,要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应该在尽可能的范围内,把有关资料、工作环节、机构设置、工作程序公开给有关的公民及法人。这样,把一切行政行为都在最大程度上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这样一种模式,对公众至少有两个方面的好处。其一,有关公民及法人通过行政公开可以清楚地知道自己有那些权利和怎样去获得和保护这些权利。其二,从理论上讲,至少能够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状况,要求它正确及时地履行职责,从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这两点可以确保行政相对人获得足够的便利,充分体现行政的便民价值。
二
行政法的便民价值对当今中国法治社会的建设尤为重要,中国古代文化中对职官法极为重视,历代行政法典非常丰富,但都是自上而下的治官、治吏的传统,缺少民主理论,官尊民卑,行政活动中的官僚主义、专制主义、神秘主义充斥于人民的思想之中。对人民而言,权大于法,根本无人权可信,而行政法的便民价值更无从谈起。
建国以来,我国的行政体系在静态和动态上经过了长期的发展,特别在改革开放时期得到了明显进步。但如果和社会需要相比较,我们不能不遗憾地说,它仍然相当落后。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滞后程度还在不断加深。行政法的便民价值远远没有得到体现。
就便民价值所包含的合法原则来说,违法行政,践踏人权的现象大量存在,特别是在落后及边远地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经常要么是缺乏行政知识,要么漠视行政法规范,因而凭习惯、经验、权力办事,而不是依法行政。在此情况下,行政相对人得不到任何便利,基本权利也受到无端损害。关于便民价值要求的高效性,官僚主义是最大的隐患所在。行政机关中人浮于事,办事拖拉,效率低下,已是通病,而且还有愈演愈烈之势。某位外商在某地投资,需盖一百二十个图章早已不是什么新闻而是司空见惯。毫无疑问,官僚主义也是对行政法便民价值的一个重大威胁。
关于行政公开的问题,平常人们对此并没有太在意。但实际上情况也是相当严重。一个行政机关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候,主动或是被动地向相对人公开其工作程序、法律依据等有关事项的,实在是屈指可数,而这些情况恰恰对相对人的切身利益有很大的利害关系。在不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情况下,他们有权获悉这些资料,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
如何充分体现便民价值,更好地服务于全体公众。笔者以为应该从三个方面加以重视。
1.听证制度
听证制度是行政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它赋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质疑,并与之在平等的地位上进行辩论,质证。这对于保证行政行为的公开性,并进一步体现行政的便民价值,无疑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该制度在国外已经被长期应用,实践证明它是行之有效的。我国的行政处罚法首次规定了这一制度,是一个很大的进步。但我国的相关立法明显有一些缺陷存在,与行政公开有关的就是它的受案范围过窄。
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有异议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而不适用听证程序。
为了最大限度地体现行政公开的原则,赋予当事人更多的便利,应扩大听证程序的受案范围。除法律规定的三类案件以外,只要是与当事人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案件,而且他主动申请,就应属于用听证程序来处理的案件。
2.行政的社会知悉权和参与权
行政的社会知悉权是指社会公众依法享有的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进行了解和获得有关资料的权利。
行政的社会参与权是社会公众在允许的范围内,广泛参与国家行政决策的权利。有的国家规定了全民公决制度,使得一项重大行政决策通过与否,不再由行政机关决定,而是交由社会表决。这种制度即是反映了社会行政参与权的一种典型制度。在我国,全民公决制度已有萌芽。例如,某些省的物价部门,就曾经邀请社会代表,参加物价听证会,讨论某项物价变动方案,再进行全体投票,以决定该方案能否通过。以上两种权利都是行政法的便民价值在中国的体现。它们可以有效保障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公开性、科学性、民主性,赋予广大民众更多的便利,以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
3.强化立法上的具体性和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