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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范文1
关键词: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对策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2)04-0220-02
1司法鉴定的范围界定
司法鉴定就是一种运用科技方法、专门知识、职业技能和执业经验为诉讼活动提供技术保障和专业化服务的司法证明。这个概念就要求的属性是法定性、中立性、客观性。
法定性也即是法律性,要求司法鉴定的诉讼参与者,不仅要具有法定资格,也要从启动条件、鉴定的实施、得出鉴定意见、鉴定后的证据质证、采信还要有出庭作证的义务都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1)其要求司法鉴定的提起要以诉讼和处理案件的执法机关决定,不要是市场化,利益化,不能因个人的喜好和意志来自由的启动和进行实施。(2)其司法鉴定的机关要具有相应的资格,并且要经过法定的程序进行聘请委托。(3)鉴定的范围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进行鉴定,不能进行超范围进行鉴定。(4)鉴定的活动属于科学技术类的事项。(5)鉴定意见是法定的证据之一。
中立性也即是独立性、公正性。在鉴定中,只有公正、独立的才是司法鉴定的内在要求也是保证其司法鉴定过程的客观性的基本准则。其要求为(1)在司法鉴定中保持独立是保证公正的前提,也是我国关于程序公正的要求。(2)在进行技术活动中,只有很好的排除了一切的外界因素,保持独立性是科学精神的体现和要求,也是保证结果客观公正的的前提条件。(3)程序上要求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不能与当事人任何一方有任何的利害关系。要做一个彻底的第三方。要要求较高的证明力和权威性,能够经得起时间和实践的检验。
客观性也即真实性,客观性要求在鉴定过程中要运用科学规律和科学定理对专门的问题提出一个真实性的答复。鉴定意见的可信性和公正性,主要来自于两个方面。一要程序上的公正,即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来做出一个鉴定,来保证鉴定的合法性和公正性。二要在鉴定时要用科学的方法来进行对问题的分析。要使鉴定结论在科学规律、科学定理、科学理论、科学知识来构成司法鉴定的理论基础,要鉴定人员利用其本人掌握的专业的技术,利用专业的设备,按照符合其专业技术程序规范和技术检验标准的要求,对提出的问题进行分析比较和认定。
司法鉴定在目前我们是在诉讼过程中的应用,但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时也是经常应用到。我国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往往是第一个到达现场的执法人员,案件各有各的不同,根据各种情况的需要,肯定达不到要求各个技术性的专门的鉴定人员及时到达现场进行分析和认定。往往是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为了更好的处理认定该事故的各种情况,进行对外进行委托某问题。对外委托的一般为,对车辆的性能进行检测、对案件当事人的损伤情况进行鉴定,对当事人的身体状况进行检查,对当事人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
2目前存在的问题
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每年发生的数量居世界第一,因道路交通事故的死亡人数也居世界第一,国家现在非常重视这个安全性问题,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也是多种多样的。道路问题,人的问题,车辆的安全性问题等一系列问题产生了道路交通事故。虽然道路交通事故是一个偶然性因素,但是这个问题已经成为社会问题。无论社会发展到如何的进步,道路交通事故都是存在的,解决发生交通事故后的问题就是要解决的实际需要,而在解决问题时遇到了一些专门性的技术问题,就需要我国的执法部门去聘请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去认定专门性问题的,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为解决这一问题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时产生了一系列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鉴定机构和行政机构一体化。
在我国司法鉴定机构存在一定的一体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于技术性的鉴定,一般委托公安、司法部门内部的鉴定机构,国家行政机构的发展改革委员会的内设机构价格认证中心,而很少对外委托法律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公安、司法部门的内部鉴定机构是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着同样的情况,即是国家的内设机构,存在“检查与鉴定合一、执法机构和鉴定机构合一”,缺乏司法鉴定活动的独立性和中立性,鉴定机构会带有各种感情的色彩、带着国家的色彩去收集相关证据,去完成其鉴定职能。发改委的价格认证中心本身的主题就是其发改委的内设机构,也就是行政机构与鉴定机构的一体进行职能不分。
(2)司法鉴定程序不统一。
在鉴定程序的启动上,现在多数交通事故案件的委托人多为当事人和行政执法机构,委托鉴定的单一性,就我国目前的国情,在各项制度不完善,当事人多数选择自己有点熟人和能找到关系的鉴定机构鉴定,看如何鉴定对自己有利,如何做,拉关系,采用人情、金钱、利益等各种引诱来使鉴定人。我们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因为多数都有保险公司的保险,多数当事人在不损害自己利益的情况下,对于鉴定也是没有任何异议,反正认为钱最终是保险公司来赔偿。而保险公司在进行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时,发现鉴定结论有问题时,也是因为时过境迁,无法进行重复鉴定,即使重新鉴定也是因为有前一个鉴定的存在,后者在同行业保护的情况下,多数选择的是结果的一致性。
(3)鉴定内容随意性大、结果不具有意义。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多数人选择的是通过法院的方式解决这一纠纷,法律规定要由证据进行证明其主张的观点,鉴定有被推上了前沿,原告对鉴定多数是单方面进行委托,对内容没有任何的要求根据法律规定由对方来进行质证认可,而是采取自己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害结果。鉴定机构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就不确认其真实性,为了对其进行鉴定有不愿意承担责任,就在结论处,若鉴定材料真实,本鉴定结论有效。并且结果经常出现,经目测为丧失功能的10%进行鉴定,没有一点技术含量和专业知识。也是不符合鉴定的客观性原则的,对于鉴定事项按照科学思维而不是主观随意性进行分析、判断,作出有关案件事实的鉴定意见,也不符合我们鉴定的目的。
3造成现状的原因分析
(1)缺乏科学性和公正性。
司法鉴定时司法鉴定人员运用自然科学、科学技术和方法解决诉讼中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必须坚持树立正确的科学态度,忠于事实、追求真理。在实践中,特别是在涉及到交通事故的损害时,不能很好的区分出来人情、个人利益和科学、公正、公平的去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科学的进行司法鉴定。笔者在一个道理交通事故案件中,受害人是一位83岁的老人,同时也是一位患有多种疾病的老人,在过马路时与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在人民法院诉讼前委托了一个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原因是其发生交通事故使其不能长时间行走,劳动能力丧失10%及自理能力丧失30%。首先80多岁的老人是不是具有劳动能力,第二就是不发生交通事故是不是其完全可以自理,在审理阶段,保险公司申请做了因果关系参与度的司法鉴定,其同时一个鉴定机构意见为有因果关系,并没有对参与度进行评定。从这个案例中可以看出,不要说是司法鉴定机构就是一个小孩也认为是有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机构是一个专门性的机构,其作出一个小孩智力的鉴定,其更可笑的是其中一个鉴定人却是老人的主治医生,鉴定人要公开公正与当事人无任何利害关系的人。可是在本案的司法鉴定机构明显违反了回避原则,是可悲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丧失了其科学性和公正性。
(2)职业道德缺失严重。
现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社会活动中起到了非常大的作用,其职业道德也是到达了一个底线,我们在工作实践中发现,多数是违反了廉洁,违反了公正义务,违反了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有的甚至是犯罪。
4对策
4.1加强思想政治教育
鉴定人员的职业道德是要一个系统化、理论化的规范体系,要高于一般的社会道德,这一职业群体必须要求要形成高尚德职业道德品质,必须全面系统的学习、全面掌握职业道德的基本原则和高标准的道德规范。同是司法鉴定人员作为特殊的职业群体,其本身利用自己的技术优势,来科学的认定所涉及到的事实进行专门性认定,对我国的司法公正、社会的公平公正、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其权力和职责要求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必须严格遵守职业道德、正确履行鉴定职责。当前,加强和提高鉴定人员对职业道德的认识,要以科学伦理、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为指导,向鉴定人员系统的传输社会主义鉴定人员的职业道德理论,要使之充分认识和领会鉴定人员职业的原则、规范和基本要求,全面学习我国关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法律法规,为更好的履行好自己的职责打下一个坚实的基础。开展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时要以实际出发,采取灵活多样的且行之有效的方法。耐心教育、榜样引导、个人示范和增强集体主义和奖励和惩罚的方式进行教育。要加强鉴定人员职业道德的自我修养,鉴定人员的自我修养要使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提高自我、自我教育使自己形成高尚的职业道德品质。
4.2制度上加强信息平台
(1)建立健全司法鉴定网络。
在信息日益公开化的今天,应该是对各个行业的充分利用起优势,在司法鉴定领域也应该建立一个信息共享平台,来发挥网络资源的优势,推动司法鉴定的网上公开透明。这个平台是专业化、科学化、技术化公开的一个平台。就像检察院的办案公开化、法院的审判公开,司法鉴定目前尚没有这样的公开制度,也没有公开的体系,目前鉴定是模板式的鉴定,闭门造车式的鉴定,如何打开这样的体系,必须进行加强监督,对社会公开,对人民群众公开,对媒体公开,出了问题,有地方控告,有地方反映,别认为是技术性的鉴定就以技术性的不公开,不透明,无监督,无管理。必须将所有的鉴定进行上网公开,接受同行业的监督,人民的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建立全国性的信息共享平台,通过网络、新闻等向社会公开。
(2)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加大违法处罚力度。
我国的立法机关人大常委会在对司法鉴定管理条例中就明确规定了,司法鉴定机构违反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违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鉴定人或者鉴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上述规定处罚。笔者认真上述是从制度层面上去加大的力度,但是远远不够,因为如果没有信息公开,处罚就显得不够公开,公正。也不能使管理者去发现违反法律和法规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
司法鉴定范文2
XX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
(标题:工程项目名称+鉴定项目的标题:一般小 1号宋体,加黑,居中排列)
粤建监站〔2008〕鉴字第 XX 号
(编号:包括司法鉴定机构缩略名、年份、文书性质缩略语及序号;年份、序号采用阿拉伯数字标识,年份应标全称,用方括号“〔〕”括入,序号不编虚位。3号仿宋体,居中排列)
工程名称: 工程地点: 委托人(机构):
(3号仿宋体)
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总站
二八年X月X日
(鉴定机构名称及报告日期:3号仿宋体,居中排列)
声 明
(2号宋体,加粗,居中排列)
1. 委托人应当向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2. 司法鉴定人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方式、方法和步骤,遵守和采用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
3. 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不受任何个人和组织的非法干预。
4. 使用本鉴定文书应当保持其完整性和严肃性。
(声明内容:3号仿宋体)
单位地址:广州市广州大道北193号新达城广场南塔写字楼 20楼 邮 编:510075
联系电话:020-37597713、37598376
(司法鉴定机构的地址、邮编及联系电话:4号仿宋体)
XX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
(小2号黑体,居中排列)
粤建监站〔2008〕鉴字第X号 (5号宋体,右对齐)
一、工程概况(一级标题:3号黑体, 段首空2字)
(一)工程基本信息(见下表1)
(二级标题:4号仿宋体或4号黑体,段首空2字)
(文内4号仿宋体,两端对齐,段首空2字,行间距一般为1.5倍,表格内一般为单倍行距。日期、数字等均采用阿拉伯数字标识。)
工程基本信息 表1
(二)鉴定原因 (略)
二、鉴定目的(一级标题:3号黑体, 段首空2字)
依据国家标准、规范和规程,对XX施工质量进行检测,鉴定其主体结构是否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并分析构件裂缝原因和加固后的结构安全性,为人民法院提供鉴定结论。
(文内4号仿宋体,两端对齐,段首空2字,行间距一般为1.5倍。日期、数字等均采用阿拉伯数字标识。下同)
三、鉴定范围(略) 四、鉴定依据(略) 五、检测鉴定内容(略) 六、检测鉴定情况(略) 七、分析意见(略) 八、鉴定结论
(一)结构裂缝原因(略) (二)原结构施工质量(略) (三)加固的施工质量(略) (四)结构安全性评定
根据现场抽检的数据和结构验算,教学楼的上部承重结构安全性等级评为Du级,即严重影响整体承载,必须立即采取措施。
九、附件目录
附件1—1/2~2/2:混凝土构件截面尺寸检验记录表
附件2—1/1:楼板厚度检验记录表
附件3—1/5~5/5:混凝土钻芯法抗压强度检验报告 附件4—1/2~2/2:混凝土强度推算值
附件5—1/2~2/2:混凝土构件钢筋条数直径检验记录表 附件6—1/1:楼板钢筋间距及保护层厚度检验报告 附件7—1/1:钢筋力学性能检测报告 附件8—1/2~2/2:建筑物倾斜观测报告
附件9—1/2~2/2:楼板裂缝示意图 附件10—1/15~15/15:验算报告
十、报告编审人员(落款)
报告编审(鉴定)人员
(鉴定专用章)
二八年X月X日
(文书制作日期:用简体汉字将年、月、日标全,“零”写为“”,居右排列。日期处加盖鉴定专用章红印)
司法鉴定范文3
我国司法鉴定资源短缺,其中尤为突出的就是司法鉴定人才的短缺。由于司法鉴定属于特定行业,其业务能力势必存在着一定的科学性,这种特殊要求也决定了司法鉴定的独立性,而在辅助角色中的高校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由于所处环境以及涉及的利益关系较为独立性,故而其可以更为科学的进行鉴定并保持中立的角色。但是高校鉴定机构也有存在不足的地方。首先,高校机构数量庞大,发展参差不齐。2005年《决定》的实施将我国高校司法鉴定事业推向了发展的。据司法部统计数据,截至2007年底,209所高校设立了鉴定机构,但是经过几年的运行,由于发展速度不同,各种矛盾的逐渐显露,各大高校司法鉴定机构的差距也逐步拉开,而且由于没有相应的制度保障,问题层出不穷,很难做强做大。其次,虽然高校设立鉴定机构的数量很多,但是新型门类的鉴定机构却远远不足。我国的高校鉴定机构大部分是以法医、物证、声像资料“三大类”为主,但是传统的鉴定机构根本不能满足如今诉讼的需要。只有鉴定机构多元化,即各个学科、各个领域都有符合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才能满足鉴定各类证据的需要。然后,司法鉴定、教学、科研任务不能并重,质量不高。
二、高校设置鉴定机构的必要性
笔者认为,高校设置鉴定机构存在这些许问题,在解决此类问题的基础之上,其设置的必要是存在,大致如下:
(一)培养后备人才,有助于提高鉴定人员素质
高校有着得天独厚的优势,雄厚的师资力量、深厚的学术基础、科学合理的学术团队保障了鉴定人员整体素质上的优势。2006年我国中级职称及其以下的司法鉴定人占我国司法鉴定人数总和的56.7﹪,想要摆脱这样的问题就必须大力培养后备人才,高校是司法鉴定人成长的摇篮,是鉴定人员的输出设备,高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发展直接影响未来我国司法鉴定人员的水平。
(二)教学与鉴定结合,资源共享,以提高司法鉴定水平
社会日新月异的发展使得诉讼中涉及的大部分专业知识不为人所掌握,因此需要用鉴定的方式进行。高校拥有大量的专业技术以及比较高端的设备,高校也可以在充分利用这样资源的基础上开设司法鉴定的课程,不仅可以缓解社会鉴定资源的短缺,还可以提高学校的教学质量。而且建立相应的实验室,比社会上其他的实验室更有示范作用,也能使教学资源配置更加合理,打破传统教学方式提升整体素质,是一举两得的好事。
(三)公正公开,有利于提高司法鉴定公信力
司法鉴定范文4
花400万元竞买下的资产“被”转让
2003年11月下旬,在上海工作的陈本平获悉老家江苏海安县文化局了《海安县歌舞剧团资产出让招标公告》,将对海安县歌舞剧团房屋建筑面积、土地使用权和部分实物资产进行挂牌出让。此前,他已在海安县投资组建了海安县商贸有限公司,对家乡很有感情的他决定再次投资海安,当即报名竞标,并依照规定缴纳了40万元的竞标保证金。此次挂拍,因只有他一人报名参与,海安县歌舞剧团的资产自然以基价420万元落到陈本平手中。2003年12月3日,陈本平和海安县歌舞剧团主管部门海安县文化局签订了《海安县歌舞剧团资产出让协议书》,约定海安县歌舞剧团房屋建筑面积2771.04平方米和土地使用面积3492.94平方米归属陈本平所有。当天,海安县公证处对该协议书予以现场公证。
2003年12月8日,陈本平在约定的时间内,向海安县文化局支付了400万元中标款,经过协商,海安县文化局同意免除20万元余款。海安县文化局当天给陈本平开出了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
当时陈本平在上海工作,购下了海安县歌舞剧团资产后无暇经营,一直闲置着。2009年3月,陈本平回到海安县城定居,准备盘活经营这笔资产。当他去海安县建设局房屋产权监理所、县土地管理局调取有关资料,准备办理歌舞剧院的产权手续时,吃惊地发现资产早已被转移到了南通海安同济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下简称“同济大药房”)名下。
陈本平想起,2005年2月的一天,他的一位远房亲戚陈金明找到他,说他的弟媳贾云开办的同济大药房缺少仓库,欲暂借海安县歌舞剧团房屋放置货物。由于是远房亲戚,加之房屋一直空闲,陈本平想也没想就同意了。当他气呼呼地找到海安县文化局质问时,对方却说当初是他同意把资产转让给人家的,还递给他一份材料。
一头雾水的陈本平接过材料吃惊地看到:由他“亲笔”签名的材料上显示他于2003年12月3日代表同济大药房与海安县文化局签订了《海安县歌舞剧团资产出让协议书》。
同济大药房2004年8月27日才成立,2003年自己怎么可能代它签订协议呢?而且,材料的签名根本不是他的笔迹。陈本平非常生气。
状告资产出让方
2010年3月5日,陈本平一纸诉状将海安县文化局告上海安县人民法院,要求其承担协助办理房屋、土地权证过户义务。海安县人民法院追加同济大药房为第二三人。
法院在组织庭前交换证据时,同济大药房承认,该协议书是在陈本平不知情的情况下,找人模仿陈本平的笔迹签的。同济大药房辩称这是有原因的,因为陈本平于2004年12月16日请同济大药房代为转交给海安县文化局一份函件,函件上称他2003年与海安县文化局签订的资产出让协议书是代表同济大药房签订的,资金也是由该公司支付的。为方便办理房地产手续,请海安县文化局收回与陈本平本人签订的协议,改与同济大药房签订。同济大药房在办理海安县歌舞剧院产权过户手续时,房产登记部门要求出示双方签订的书而协议书,而陈本平在上海工作繁忙,没有时间回来签订协议,于是他们才找人模仿陈本平的笔迹补签了资产出让协议书。
陈本平当即否认,他从未向海安县文化局出具过这封函件,函件落款处的签名也根本不是他的笔迹。
这封函件落款处的签名是否陈本平亲笔一下子成了案件的焦点。
2010年4月,陈本平向海安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函件落款处的签名进行鉴定。
2010年5月16日,陈本平得知依照城市规划,海安县歌舞剧团即将拆迁,同济大药房于同年5月6日将该资产以897万5千余元的价格与海安县城建开发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鉴于承担协助办理房屋、土地权证过户的义务的诉讼请求已经丧失基础,陈本平征求了律师的意见后,于同年5月17日向海安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诉讼并申请撤回鉴定。
2010年5月24日,海安县法院裁定准许陈本平撤诉。
从海安县法院撤诉后,陈本平立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同济大药房、海安县文化局(20lO年7月变更为海安县文广局)返还原告资产转让款400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400万元。
不合程序却两次生效的司法鉴定书
2010年7月5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同年8月27日,法院开庭审理。
庭上,陈本平出具银行票据两份,说明其支付给海安县文化局的400万元的转让款,除40万元现金外,自己投资控股的海安县商贸公司支付了200万元、向南通市一家电信工程公司借资160万元,证明当初支付给海安县文化局的400万元的转让款由自己所出,根本不是同济大药房所付。
同济大药房拿出由海安县人民法院提供的、由南京一家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抗辩说,经过司法鉴定,2004年12月16日陈本平致海安县文化局的“函件”落款处的签名确系陈本平本人所签。
2011年1月27日,南通市中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陈本平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陈本平不服,向江苏省高院提起上诉。2011年4月19日,江苏省高院受理了他的上诉。
司法鉴定范文5
司法鉴定是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中的专门性,由司法机关指派或当事人委托,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作出判断的活动。公开、辨论、直接言词原则是司法公正、程序公正的体现。举证、质证、认证是诉讼程序的三个步骤,而质证是证据法上的重要之一,证据作为司法机关认定事实的基础,对某些证据的采纳取舍、确认其证明力的大小、强弱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诉讼的结局。对此,我国三大诉讼法及相关的、法规都作了类似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些规定应包括司法鉴定在内的各种证据的采信为裁判基础的必要前置程序,本文试就司法鉴定的质证问题作以下简析:
[关键词]:司法鉴定 质证
一、司法鉴定质证的模式
司法鉴定是我国诉讼中经常使用的证据方式,在快速增长、技术日益的今天,越来越多的诉讼案件需要借助司法鉴定的手段来解决争端。司法鉴定是我国诉讼证据的一种,与证人证言不同。而质证是证据法上的重要内容之一。包括司法鉴定的证据是审判机关作出事实认定的基础,是适用法律的前提,质证是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一项极为重要的权利,是当事人为避免诉讼风险,实现胜诉目的而采取的必要手段。我国的《民事诉讼法》、2002年4月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2002年10月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的证据若干规定》及《刑事诉讼法》和与其相关的法律,都明确规定了司法鉴定作为待证事实,在公开质证的基础上,查明事实的,才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些规定应被视为证据采信为裁判基础的前置正当程序,证据没有经过审判机关的审查、判断以及当事人的质证,则不能认定定案的依据。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质证模式
当事人主义是英美法系所采取的诉讼模式,诉讼中当事居主导地位,其证人包括大陆法系的一般证人和鉴定人,把质证程序完全在当事之间进行并为当事人所控制,法官在质证过程中始终处于消极地位,且把交叉询问证人作为证人作为证言的可信性与完整性的保障,要求当事人询问证人,采取直接的反询问和交叉询问的方式进行,它对证据的质证程序有重大,交叉询问意在削弱对方所出示的证据的可靠性和真实性,暴露对方证据的缺陷,从而确定该证据的证明力。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质证模式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要求法官先向证人提问,由证人作无约束的对案情事实或与此相关的表述,对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在法官向证人提问完毕后,才能开始询问证人,这些询问不受任何约束,几乎可从涉及到任何问题。
(三)我国的质证模式
我国诉讼法在确认证据的有效性作了原则性规定,对于质证的有关程序、方式、规则以及质证权的行使、救济的效力未加规定。长期以来,我国受职权主义的审理模式的影响,突出法官的主导性、决定性作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6条规定:“审判人员必须认真的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法院可依照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这实际上明确赋予法官对实体问题的预决,影响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行使,意味着法官同时扮演证据收集者与证据审查判断的角色,集这两种权力于一身,其后果的弊端明显可见。
二、质证要求
(一)国外的质证要求
交叉性询问是英美法系中在庭审时对证人进行的询问方式,证人首先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进行询问,然后由对方进行交叉询问,目的在暴露证人的偏见或有偏袒,向陪审团提示某个证人不可信,但首先前提是证人必须出庭。
交叉询问应遵循以下要求:1、法庭应对询问证人和出示证据的方式和次序加以合法的控制;2、范围应限于直接询问的主题和证人信誉有关的问题;3、对证人进行直接询问时,除法律规定禁止外,不提出诱导性问题,当一方当事人怀疑本方证人故意迎合对方当事人或询问对方当事人一方的证人时,可以用诱导性问题进行询问。①
(二)我国的质证要求
我国诉讼法等法律规定中体现了质证原则的相关内容,《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院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辩认,对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笔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宣读,并且听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人的意见”,虽然,本条没有明确规定质证,但辩认和提出意见就具有质证内容。
(三)国内外有关质证的比较
1、我国现行的质证规则过于笼统、内容也不尽完整,而立法对证据规则的规定,虽有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2002年10月1日施行《行政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等相关法规,但缺乏完整性和系统性。
2、我国无论是直接询问还是交叉询问,一律禁止提出诱导性问题,而英美等国在主询问或交叉性询问时,并不完全禁止提出诱导性问题。
3、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不是庭审质证的必要条件,使质证的正当程序要求不能得到体现。
①刘金友主编《证据法学》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三、司法鉴定质证的司法理念
(一)大陆法系对司法鉴定适用质证程序理念
在大陆法系国家,允许当事人对司法鉴定进行质证,并将质证的司法鉴定作为认定事实基础的必要正当程序,按照直接、言词审理原则,一般允许当事人和他们的律师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便鉴定人就其司法鉴定得出的过程和采用的予以说明。① 因此,对司法鉴定等都要证据的提供者亲自出庭作证,对于司法鉴定的质证,主要是一方当事人对司法鉴定进行攻击的内容,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资格、经验,送检材料,鉴定程序等方式等。
(二)我国对司法鉴定适用的质证程序理念
,我国的司法鉴定是鉴定权与采信权合一,公检法内设鉴定单位,形成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审自鉴的格局。但各部门之间为部门利益相互排斥,互不采信。而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作为法院内设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是否也应作为质证的对象,看法不一,有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内设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具有公正性,可采信度大,司法鉴定不会出错,对此类证据无须质证,即可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未经质证而直接予以认定,另一种意见认为,无论是哪个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都不能排斥,都应质证。理由:
1、依照法律规定,司法鉴定为法定证据之一,它不享有当然的证据效力,由于主、客观原因,可能造成司法鉴定错误或不正确,可见,对各个鉴定机构所出具的司法鉴定的客观性、合法性都应当质证,为法官审查,认定司法鉴定证据力的大小与强弱提供依据。
2、基于公开、公平、公正的正当程序原则,要求对司法鉴定必须经过质证,质证不仅是确认证据效力的手段,更是运用证据的一项必经程序,司法鉴定的证明力大小与强弱,都应当经过法庭质证才能予以采信,认定司法鉴定在法庭上出示,是产生证明力的形式要件。
(三)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
1、目前,因我国的司法鉴定体制缺乏统一性,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准入制度不规范,各部门之间存在着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鉴自审的格局,造成多次鉴定、重复鉴定等情,尤其鉴定人员受一些不良风气影响,作为一员的鉴定人必然与
①毕玉谦著《民事证据法判例实务》法律出版社1999年1版
其他人发生联系,导致司法鉴定出现错误。实践中一案多次鉴定,充分说明司法鉴定必须进行质证,审查否则不利于查明事实真象,正确运用法律。当事人对证据享有的质证权是不附任何条件的,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质证范围过小,对司法鉴定进行质证,其质证范围并不当然涉及鉴定人。但现实中鉴定人出庭少之又少,当对司法鉴定存在疑问,即使宣读司法鉴定后鉴定人仍在法庭上,当事人仍不能自行询问鉴定人,如想询问,必须先经法院的许可。
2、在司法实践中,对司法鉴定的质证流于形式,司法鉴定不同于证人,可以询问,司法鉴定作为书面形式,实际上对书面形式的司法鉴定无法开展本质意义的质证事实,它本身无法直接回答一些相关的问答,当事人对司法鉴定进行质询,但不能直接、正面的问题,而当事人提出是否重新鉴定时,并有证据抵制,反驳该鉴定时,是否能够重新鉴定,那就看法官是否同意。由此可见,就该鉴定应有的属性来说,并不能产生应有的效果。其科学性、公正性、权威性就会受到质疑。
四、司法鉴定质证的内容
(一)司法鉴定的真实性
所谓司法鉴定的真实性,是指司法鉴定本身体现的形式,思想内容反映出真实所具有客观的本质属性。必须存在客观存在的形式,而不是主观,推测捏造的事物。认识和判断是人的思维形式,是人的大脑对客观外界作出反映和选择,客观外界能够作为证据材料的事实多样,一旦主观感觉和选择,便以特定化的形式表现出来,诉讼中的司法鉴定依照法定程序,经过质证,才最终成为实事的依据。质证主体首先应该就司法鉴定是否真实可靠,符合实际进行质证、辩论,司法鉴定确实充分、可靠是司法鉴定正确的一个前提条件,如司法鉴定的检材不充分、不可靠,势必影响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客观性。如鉴定人在鉴定时,有无受到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其技术水平怎样等,这都会导致司法鉴定发生错误。
(二)司法鉴定的关联性
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有助于增强或减弱待证事实在心证所具的盖然性的程序时,都可认为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对某一证据对案件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的判断,体现对其进行证据证明价值的评估。对证据关联性的内涵的界定,涉及到证据与待证事实的问题,它是对证据关联性在证据效力上的定位与价值评估,而关系到证据的形式或方式问题,它根源与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而不是受办案人员主观意志而转移的,它是案件事实作用于客观事实以及有关人员的主观产生的。质证主体对证据证明力,即对案件事实是否有证据作用进行质问和辩论。证据本身对案件事实有无联系以及联系是否密切及大小程度,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实际是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判断和评估的方式。
(三)司法鉴定的合法性
司法鉴定属证据的一种,有证据的一般属性,证据的合法性称证据的许可性,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性指证据的主体、形式、收集都应依法进行。
1、鉴定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其人员应符合相应的资质和取得执业证书,依照法律规定,司法鉴定应当由符合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人是否具备解决案件中专门问题的科学知识和科学技能,鉴定人是否为司法机关指派、聘请或是双方当事人协商后由司法机关指派,鉴定人是否属于合法拥有资质的机构,其证件是否年检注册。不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一律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司法鉴定程序必须符合我国诉讼法及相关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检材是鉴定的物质基础,提请鉴定、决定鉴定、受理鉴定、鉴定资料(材料)的提取、保存、复制、鉴定实施、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共同鉴定以及鉴定文书的制作各个环节都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如果鉴定检材不合法,势必会到整个司法鉴定结合的合法性,鉴定的实质是以技术手段来综合审查与核实证据,实体不真实,结论必然失去科学可靠性,甚至出现虚假和错误的结论。实体不真实的结论,显然不能作为证据资料。无论是公、检、法及其它的司法鉴定机构,所收集的材料应当是合法的,不允许采取欺骗或其他不合法的手段收集鉴定资料(材料),对诉讼中所涉及的鉴定材料的审查,应通过法庭质证进行。通过质证材料的来源,并依据有关法律,判定鉴定材料来源的合法性。①
3、司法鉴定的形式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要求,要有鉴定人员(所有参加鉴定人员)的签名或盖章,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不予认定,如当事人自己收集的伤害证明、病历,无出具机构或出具人的盖章、签名或法律法规规定的两人以上签名盖章,只有一个人签名、盖章的,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五、司法鉴定质证的
质证是司法机关审查、认定证据有效力的一种形式和前提,质证的方法应根据 ①刘金友主编《证据法学》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质证的对象和不同而采取不同的方法,旨在包括当事人之间的相互沟通,辩认等方法而对司法鉴定等证据质证,能够确定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或能够确定不能证实待证事实的存在,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不予反驳的,应视为对该证据的承认。
由于各国法律对证据的范围和方式不尽相同,质证的情况也不同。美国诉讼法中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实物证据、书证和展示证据四种,美国的证据程序法一般都适用证人证言的质证方式,即采取交叉询问的方式,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要求法官向证人提问,由证人作对案件事实或有关的描述。我国法律对质证的方法无明文规定,依照我国国情,由审判长的指挥下采取交叉询问的方法,充分发挥当事人的积极性,使质证的作用得到充分发挥体现。
六、质证中的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的条件
(一)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资质
司法鉴定是否具有证明力或证明力大小、强弱,在质证中才显示出来,我国法律虽未就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有详细的规定,但我国诉讼法和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对重新鉴定的条件和补充鉴定作了具体规定,但同样缺乏具体的适用规则。鉴定资格是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基础,在质证中,一方当事人提出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资格问题,鉴定人员未出庭阐述司法鉴定的检材以及检验过程,或当事人不能当庭提交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资质,一方当事人应当即有权申请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任何单位不得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擅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或擅自面对社会开展司法鉴定的,由登记机构给予处罚。《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亦对鉴定执业人的执业资格有严格的规定,因此,被委托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执业资格,当事人同样有权提出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
(二)程序违法
鉴定程序违法分鉴定启动程序和鉴定程序违法,启动程序违法包括:1、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超出举证期限提出鉴定申请而司法机关仍准予委托鉴定的。2、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提出鉴定申请,且该鉴定事项不属司法机关依职权主动委托鉴定的,但司法机关仍然依职权主动委托鉴定的。3、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但未交纳费用的。4、当事人申请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鉴定程序违法是指被委托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违反技术操作规程,这种违法是鉴定机构或鉴定人违反其职业操作规则所致,对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和客观性存在明显的不利影响,但依照2002年4月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上述情况必须达到严重后果,才能作为当事人重新鉴定的条件,但何为严重后果,该规定未明确规定和解释。
(二)司法鉴定依据明显不足
司法鉴定机构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依据的检材,应当确实。鉴定人在鉴定的过程中,检验的程序是否符合规范标准、行业要求。所依据的理由,不具有专业知识的普通人就可以判断出不足而得出的结论不能成立。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对于有缺陷的司法鉴定,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补充质证的方法解决的,可以不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有缺陷,能够通过补充质证解决,应不允许重新鉴定。
(四)补充鉴定提出的主体
通常来说,如果司法鉴定存在瑕疵,当事人在质证中可以提出补充鉴定,对具有瑕疵的司法鉴定提出主体的应是双方当事人,但双方当事人的法律意识,诉讼能力的欠缺,在当事人未发现司法鉴定具有明显瑕疵时,司法机关能否依其诉讼指挥权对当事人释明,告知其有提出补充鉴定的权利,本人认为,司法鉴定作为一种法定证据情形,司法机关本身承担着审查证据的职责,可以要求鉴定人复查,并且在修改、补充原司法鉴定或新发现的情况予以阐述的基础上进行补充鉴定。
七、我国迫切需要关于司法鉴定质证规则
由于我国现行鉴定制度源于建国初期,各司法机关根据当时的法规和各自办案的便利,都制定有鉴定工作的规章制度,并形成了相应的规模。但在司法鉴定的质证中,无论是理念和现行的法律规定,都明显落后,跟不上法制建设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自1979年实施后,对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的质证问题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1997年10月1日施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也没太多的变动,只对伤情和精神病医学鉴定作了增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2002年4月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2002年10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对鉴定与司法鉴定的质证作了原则性规定,但过于简单,笔者认为应加强司法鉴定方面的立法,来完善司法鉴定的质证规则,以便我国诉讼法的。
八、对司法鉴定质证的问题的完善
(一)质证的范围应该扩大
对司法鉴定进行质证,其质证范围应当涉及鉴定人及送检材料。质证是当事人诉讼的基本要求,也体现出质证中直接言词原则,鉴定的条件是否具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所依据的送检材料是否充分、真实。鉴定人的设备是否先进、科学。①鉴定的过程和司法鉴定等一系列问题,鉴定人都应当当庭来阐述,并接受当事人和法庭的质询,才能保证鉴定的可靠性,这都应立法予以明确,司法司法鉴定的鉴定人应当出庭质证,未出庭质证的鉴定人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司法鉴定的质证除法律禁止外都必须公开。在程序上让当事人及相关诉讼参与人公开质询,让当事人与鉴定人面对面的开展辩论,使司法鉴定明朗化,鉴定人在言词的情况下,不仅可以论证自己的司法鉴定是正确的,也可以揭示其他结论的错误所在,从而保证司法鉴定的合理性、科学性及权威性。
总之,制定严谨、健全的司法鉴定质证制度,才能维护法律的尊严,保障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有利我国司法鉴定法的完善和统一。
①樊崇义主编《证据学》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1日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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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崇义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
司法鉴定范文6
1.1三年收费情况
内设机构三年共收费2379.5万元,机构年均收费91.3万元;二级单位三年共收费2750.9万元,机构年均收费211.6万元;合作关系三年共收费863.3万元,机构年均收费172.7万元;挂靠关系三年共收费2569.1万元,机构年均收费183.5万元;其他关系三年共收费1043.2万元,机构年均收费208.6万元。五类运行模式的鉴定机构业务收费均呈逐年递增趋势,按照机构三年平均收费数,从高到低依次为二级单位、其他关系、挂靠关系、合作关系和内设机构。
1.2三年能力验证情况
近三年来,内设机构能力验证为满意的50次、平均1.67次,不通过22次、平均0.73次;二级单位为满意的32次、平均2.46次,不通过10次、平均0.77次;合作关系为满意的15次、平均3次,不通过5次、平均1次;挂靠关系为满意的47次、平均3.36次,不通过11次、平均0.79次;其他关系为满意的10次、平均2次,不通过3次、平均0.6次。满意率平均次数从高到低依次为挂靠关系、合作关系、二级单位、其他关系、内设机构;不通过率平均次数从高到低依次为合作关系、挂靠关系、二级单位、内设机构、其他关系。
1.3三年仪器设备增加投入情况
从三年仪器设备增加投入情况看,内设机构共投入1856万元,机构平均投入61.9万元;二级单位共投入105.2万元,机构平均投入8.1万元;合作关系共投入188万元,机构平均投入37.6万元;挂靠关系共投入135.7万元,机构平均投入9.7万元;其他关系共投入38.2万元,机构平均投入7.6万元。机构平均投入从高低依次为内设机构、合作关系、挂靠关系、二级单位、其他关系。
1.4两年办公面积增加情况
在2009年的基础上,2010、2011年办公面积均逐年递增。其中,内设机构共增面积737m2,机构平均增加24.6m2;二级单位共增面积922m2,机构平均增加70.9m2;合作单位共增面积360m2,机构平均增加72m2;挂靠关系共增加面积1227m2,机构平均增加87.6m2;其他关系共增加面积785m2,平均157m2。两年中机构平均增加量从高到低依次为其他关系、挂靠关系、合作关系、二级单位、内设机构。
1.5三年司法鉴定援助情况
近三年,全省三大类鉴定机构共办理法律援助案件607件。按总数排列,从高到低依次为挂靠关系(251件)、二级单位(120件)、内设机构(116件)、合作关系(99件)和其他(21件)。按机构三年平均数排列,从高到低依次是合作关系(19.8件)、挂靠关系(17.9件)、二级单位(9.2件)、其他关系(4.2件)、内设机构(3.9件)。
1.6三年出庭质证情况
近三年,出庭质证总数从高到低依次为内设机构(66件)、二级单位(46件)、挂靠关系(27件)、合作关系(24件)、其他关系(24件)。从机构平均数来看,从高到低依次为其他关系(4.8件)、合作关系(4.8件)、二级单位(3.5件)、内设机构(2.2件)、挂靠关系(1.9件)。
1.7三年被投诉情况
从近三年被投诉总量看,从高到低依次为其他关系(12件)、内设机构(8件)、挂靠关系(7件)、二级单位(4件)、合作关系(2件)。其中,查证属实从高到低依次为挂靠关系(3件)、二级单位(2件)、内设机构(1件)、合作关系(0件)和其他关系(0件)。
1.8三年采信率情况
从近三年各类机构的采信率看,均达到了95%以上。按照从高到低依次为二级单位(99%)、其他关系(99%)、内设机构(98%)、挂靠关系(98%)、合作关系(97%)。
1.9仪器设备达到司法部标准数量
从目前仪器设备达标比例情况,从高到低依次为合作关系(100%)、二级单位(92%)、内设机构(90%)、挂靠关系(86%)、其他关系(80%)。
1.10鉴定人情况
从鉴定人各类机构平均数看,内设机构每机构平均14.3人,二级单位约16.5人,合作关系14人,挂靠关系13.5人,其他关系12.6人。从鉴定人专职情况看,内设机构专职鉴定人每机构平均约3人,二级单位约4.5人,合作关系5人,挂靠关系5.2人,其他关系4.4人。从鉴定人的职称情况看,内设机构正、副高职称301人,占鉴定人70%,每机构平均约10人;二级单位141人,占鉴定人66%,每机构平均约11人;合作关系55人,占鉴定人79%,每机构平均11人;挂靠关系136人,占鉴定人72%,每机构平均10人;其他关系49人,占鉴定人78%,每机构平均10人。从鉴定人年龄分布情况看,30岁以下21人,约占总鉴定人数2%;30~49岁508人,约占52%;50~59岁296人,约占31%;60~69岁114人,约占12%;70岁以上26人,约占3%。
2比对分析
2.1运行模式与业务发展的关系
综合三年的数据,从总体上看,内设机构的平均业务量、业务收入、能力验证满意率、办公面积增加情况、司法鉴定援助数量、专职鉴定人数均排在五类机构的最末位,但其仪器设备增加投入排在五类机构之首;二级单位机构平均业务收入排在五类之首;合作关系的平均业务量排在五类机构的末尾,司法鉴定援助排在五类机构之首;挂靠关系能力验证满意率和投诉被查处属实排在首位;其他关系机构平均业务量、办公面积新增排在五类机构之首,仪器设备增加投入排在末位。综上分析,作为内设机构和二级单位的司法鉴定机构,由于受发起单位的管理和运行机制等制约,其业务量、办公面积和专职鉴定人数等方面远低于挂靠和其他类鉴定机构,特别是依托医院成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其业务在医院内处于副业地位,其鉴定人又大多是兼职的院领导、科室主任和技术骨干。因此,发起单位在鉴定机构的管理力量和业务拓展等方面普遍重视不够,兼职鉴定人对鉴定业务的研究和实践投入精力明显不足,此类机构大多缺少发展定位,既无外在压力,又无发展动力,应有的资源优势尚未得到充分发挥。至于仪器设备的投入,主要是服从发起单位的业务需要而添置。挂靠、合作关系和其他关系司法鉴定机构在实际运行中已脱离发起单位而拥有自,鉴定业务基本是其主营业务,这类机构大多有民营资本投入,司法鉴定人多由公、检、法等部门退休的老法医担任,其机制相对灵活,业务拓展力度较大,办案数量增加和鉴定人专职化等方面远超过作为内设机构和二级单位的鉴定机构,但这类机构普遍存在着逐利思想,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部分机构更愿意在购置办公场所上投资,但在仪器设备更新等方面的投入较少,大多满足于现有的运行状态。
2.2地域因素与业务发展的关系
67家三大类司法鉴定机构中,办公地点位于省辖市城区的鉴定机构有46家,约占总数的69%,这些鉴定机构三年业务总量91267件,约占67家三大类鉴定机构三年业务总量108291件的84%,三年的业务收入8423万元,约占总收入9606万元的88%;位于县(县级市)城区有21家,约占总数的31%,三年业务总量17024件,约占67家三大类鉴定机构三年业务总量108291件的16%,三年的业务收入1183万元,约占总收入9606万元的12%。位于省会合肥城区10家三大类机构中4家发展较好的鉴定机构,三年业务总量29295件,占全省总数的27%,三年业务收入3213.6万元,占全省总数的33%。综合上述统计和其他调研数据分析,位于县(县级市)城区的鉴定机构大多是医院的内设机构或二级单位,规模不大、综合实力不强、业务发展较慢,业务主要集中在本辖区内,大多缺乏发展后劲,其整体竞争力和发展力远低于省辖市城区的鉴定机构;在省辖市城区中的鉴定机构,位于省会合肥市城区的鉴定机构的竞争力远高于其他城市的鉴定机构,其区位优势、机构规模、综合实力和社会影响等相对处于领先地位。从鉴定实践看,虽然司法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但对位于县(县级市)城区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重新鉴定一般都选择到位于省辖市或省会的鉴定机构来完成;对位于省辖市或省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重新鉴定不会选择位置位于县(县级市)城区的鉴定机构,所以,位于县(县级市)城区的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基本都是初次鉴定,同时,由于鉴定能力和社会公信力等原因,县级司法部门和当事人经常将初次鉴定直接委托给省辖市或省会的鉴定机构。
2.3专兼职人员数与业务发展的关系
统计数据显示,鉴定机构中专职人员占总鉴定人数比例越高,业务量和业务收入也越高,基本成正比(见表1)。从表中可以看出,专职人员数超过50%以上的机构,其机构平均业务量和业务收入大大高于平均数,接均数的2倍;无专职人员的机构,其机构平均业务量和业务收入远远低于平均数,业务量不到平均数的一半,而业务收入只有平均数的三分之一。司法鉴定人是司法鉴定业务发展的基础和保证,从整体上考量,专职司法鉴定人在专业能力、业务知识和实践经验等方面均超过兼职司法鉴定人,有些兼职司法鉴定人可能在本职专业领域是专家权威,但在其兼职的司法鉴定领域往往研究不多,投入的精力不够。
2.4鉴定机构规模与业务发展的关系
统计数据显示,鉴定机构规模越大,业务量和业务收入也越高,基本成正比(见表2)。从表中可以看出,办公面积在300m2以上且仪器设备达标的机构,其平均业务量和业务收入大大高于平均数,机构平均业务量是平均数的2倍,业务收入是平均数的3倍;而仪器设备未达标的机构,其平均业务量和业务收入远远低于平均数,不到平均数的一半。规模大的机构大多是综合性的,其鉴定业务也基本是三项以上,仪器设备达标,整体技术力量较强,鉴定质量较高,社会公信力强,业务增长较快;而规模小的机构基本都是一项业务,仪器设备投入小,技术力量较弱,社会影响力不大,司法部门和社会公众对其信任度不高,业务量也自然很少。
3对策思路
2009~2011年全省司法鉴定检案总量108291件,其中,法医类95586件,约占总量的88%。从三年的检案量来看,法医类司法鉴定总体比例依然很高,同时,三年的投诉也主要集中在法医类司法鉴定,因此,法医类司法鉴定的监督和管理是当前和今后一个阶段的三大类鉴定机构监督管理的重点和难点,法医类司法鉴定机构科学合理的运行模式是管理部门必须研究的重要课题。
3.1严把入口条件,确保新设立三大类司法鉴定机构质量
针对目前法律法规对司法鉴定机构规定的设立门槛较低、设立条件宽泛的情况,必须对新申请设立的法医类司法鉴定机构准入设置一些具体条件,真正使新设立的鉴定机构起点高、资质优、能力强。一要严格按照司法鉴定机构布局指导意见的要求,对各地的法医类鉴定机构进行严格控制。坚持各地规定的总量不突破,如数量已经饱和,应按照进一退一的原则,先行淘汰相对较差的机构。在设立模式上,严格控制以县(县级市)城区的医疗机构为发起单位设立的法医类鉴定机构,因为从目前已经设立的位于县(县级市)城区的司法鉴定机构运行情况看,普遍存在规模小、管理弱、技术力量不强现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重新鉴定的比例较高;鼓励在省辖市发展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法医类鉴定机构,此类机构拥有自,其发展意识、风险意识和质量意识较强。二要严格把关设立登记条件,进一步细化新设立机构的具体要求。如在部颁规章的框架下明确机构负责人必须由具有司法鉴定人资格人员专任、司法鉴定人专职人员每机构每执业类别应不少于3人等条件,如按现行部颁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登记管理条件,门槛较低,但行政许可也不可自行创设条件,只能将相关要求具体化。三要将第三方管理手段前置,如对新设立的法医类司法鉴定机构,在设立登记时,必须通过所申报执业类别的能力验证;根据司法部对新设立的机构必须在两年内达到认证认可的要求,在设立登记前,可要求通过认证认可内审员培训和相关的硬件配备。
3.2加强分类管理,规范现有三大类鉴定机构的运行机制
从此次调研情况看,五种类型的机构近三年都分别有较大的发展,但不同模式之间、同一模式不同机构之间发展不平衡问题比较突出。具体而言,内设机构和二级单位的司法鉴定机构,其优势在于共享医院配备的先进仪器设备,但由于其创收在医院的整体收入中微乎其微,因此,大部分机构很难得到医院和院领导的重视;同时,内设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大部分为医院医生兼职,且多数是院领导和科室主任,没有时间和精力兼顾司法鉴定业务。合作和挂靠类的司法鉴定机构,绝大部分为独立法人机构,其运行基本独立,与发起单位管理脱钩,每年只是向发起单位缴纳相关费用,实际从事鉴定工作的鉴定人多为专职,基本是公、检、法等机关退下来原从事法医工作的人员,部分机构自购了办公用房,配备了基本仪器设备;其他关系均为独立法人,以司法鉴定业务为主业,工作主动性以及发展后劲明显超过了另外四类鉴定机构。要根据五类机构不同运行模式的特点,加大分类管理和指导,规范各类机构的执业活动,促进各自健康发展。作为内设机构的鉴定机构,仪器设备先进但不专有、鉴定人大多职称高但不专职、不注重拓展业务,对这类机构的管理和指导重点应放在如何解决发挥发起单位在仪器设备和专业技术上的优势、如何激活和增强鉴定机构的发展活力和后劲等方面;作为二级单位的鉴定机构相对于内设机构,机制和体制较为灵活,既依托发起单位的仪器设备和鉴定人力量,同时也自购一些仪器设备和聘请专职鉴定人,其综合实力和业务发展等方面优于内设机构,但在仪器设备投入和办公面积增加等方面力度不大,多数指标处于中游,作为管理部门,应帮助这类机构重点解决发展定位和挖掘发展潜力等问题;合作关系、挂靠关系和其他关系鉴定机构基本为独立法人,但合作关系、挂靠关系与原发起单位仍有一定的联系,比如有偿使用原发起单位的仪器设备、部分鉴定人为原发起单位工作人员等;其他关系鉴定机构实际上基本脱离原发起单位运行,仪器设备自有,鉴定人大多专职,注重业务数量发展。这三类鉴定机构中大多对未来发展方向不明确,没有长远发展规划,因此存在着仪器设备等方面投入不大、办案质量和社会责任感相对较差等问题。对合作关系和挂靠关系的鉴定机构要重点解决机构规模不大、综合实力不强、发展后劲不足等问题;对其他关系司法鉴定机构要重点解决发展速度与发展质量、责任主体与风险防范、业务拓展与规范运行等问题。
3.3创新工作机制,切实增强三大类机构的发展后劲
一要以创新举措加强鉴定人队伍建设。此次调研统计显示,“三大类”司法鉴定人总数为965人,其中,专职271人,约占总数的28%,专职鉴定人中50%以上超过60岁,整个“三大类”司法鉴定人专职化比例不高、专职人员年龄偏大。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安徽省已推出了司法鉴定人助理制度,以期解决专职鉴定人队伍青黄不接的问题,部分鉴定机构聘用法医系本科毕业生从事司法鉴定人助理工作,鉴定人助理五年助理期满后申报司法鉴定人资格,这一年限与部颁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相关条件一致,但司法鉴定机构普遍认为五年的助理期太长,由于鉴定人助理在助理期间不能直接从事司法鉴定,其角色不定和待遇不高等问题使这些法医类本科生难以长期坚守。因此,在现有的以资历取得司法鉴定执业资格之外,应考虑类比司法考试增加通过资格考试授予司法鉴定资格的形式,可能更符合司法鉴定工作的发展需要。二要不断丰富行之有效的监管理举措。继续完善案卷评查、专项培训和考试、年度诚信和执业档案等制度,不断完善一些常态化的监管措施;强力推进司法鉴定信息化建设工作,以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为平台,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各项工作;扩大能力验证范围,加大能力验证结果使用力度;努力推进认证认可工作,全面提升鉴定机构质量管理水平。三要努力创新司法鉴定机制体制建设,提高司法鉴定制度保障能力。在国家层面司法鉴定尚未立法情况下,可抓住司法鉴定地方立法这一契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理顺司法鉴定管理机制,解决制约司法鉴定发展的体制问题。同时,在现有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的框架下,理清当前司法鉴定工作业务开展和监督管理中出现的突出问题,及时制定一些符合司法鉴定发展规律的指导性文件,不断创新司法鉴定工作的运行机制和管理体制。
3.4坚持均衡发展,着力培育司法鉴定品牌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