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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服务法论文范文1
关键词:区域经济;金融服务;前景
中国经济近年来持续高速的发展。形成了全方位的对外开放格局,已经顺利推动了地区之间的经济发展,提高了国家经济的市场化程度。但在这片幅员辽阔的疆土上,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的问题也持续存在。由于地理位置及资源能源的先天分配不均衡,必然造成某些交通便利、与邻国交流多、资源能源较多的地区较其他地区先发展起来。在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这一矛盾并未得到解决,某些区域虽然出台便利政策、学习先进经验,但因其发展相对落后,依然是我国可持续发展过程中不可忽略的弱势。
一、区域经济发展现状为金融服务业提出了新要求
当前我国区域经济发展现状基本上可以概括为如下三个基本特征:
1区域经济的发展不均衡。目前区域经济的发展依然依靠密集劳动力的加工型产业、低端制造业,在此基础上有部分高新技术制造业,但自主创新能力差、自由品牌竞争力薄弱,其竞争优势基本依赖国家政策、低成本土地及劳动力的价格优势。不利于可持续发展。
2区域经济互相沟通困难,呈现诸侯割据局面,整合步履艰难。长三角、东北、西北都曾经召开过城市经济协调会。区域协调貌似近在眼前。但已经浮现的区域规划草案中仅集中关注了生产力总体布局与配置,对区域经济发展中出现的不平衡、不协调问题语焉不详。区域之间的互动性差,技术成果难以互相利用,资源无法共享,地方政府多有“肥水不流外人田”的“诸侯经济”思想,良性竞争、共赢局面难以出现,令人痛心。
3区域经济的差距扩大,且难以缩小。中国区域发展的战略格局正逐步细化,已由传统的沿海、内地两大板块,演化为改革开放后的东中西三大地带,再到目前的沿海、西部、东北、中部四大政策区域。但沿海和内地、东部与中西部、城市与农村的发展依然存在很大差距。在全国并不缺乏资金的情况下,西部依然难以融资,西部城镇化水平也低于全国平均水平。而沿海发达地区的资源保障形势日益严峻,局部地区生态环境恶化趋势仍将长期存在。
在这样的差异存在下,要平衡经济发展、推动弱势市场,我们需要合理利用金融业为工具。随着经营环境的开放和发展,金融业已从计划经济时期的国家工具,逐渐变化为市场经济的参与者和推动者。由于高科技的应用、金融竞争的加剧,金融服务已经逐渐实现业务上的全能化,为客户提供了更加便捷和全面的服务。现代化的金融体系可以通过减少信息与交易成本,影响投资决策和技术创新,促进长期经济增长。
在经济发展迅捷的地区,如长三角,珠三角和京津冀三大经济圈,金融业已成为现代服务业的支柱产业,在北京、上海等国际化大都市,都将重点发展金融业,以建设成为具有国际影响的金融中心之一。在这些地区。金融业已成为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在吸引外资、增加税收、提供就业岗位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金融业自身发展也处于较先进水平。在其他区域金融中心,金融业的主要业务依然停留在为本地经济发展提供直接的金融支持。主要大力发展地方金融机构,同时积极引进知名的跨国金融机构。而在经济发展相对较为薄弱的地区,金融业的服务内容更少、层次更低,主要是引导资金流入本地区、帮助改善本地区投资软环境。过度开放金融竞争,对欠发达地区的经济增长反而不利。金融业本身也存在坏账率较高、长期盈利能力不足、职能定位模糊的威胁。
二、在区域经济调整转型过程中充分发挥金融服务业作用
金融业应充分分享区域金融发展的机遇,帮助发达地区的经济结构从“低成本、低技术、低价格、低利润、低端市场”进行调整、转型,转变经济增长方式,优化升级,帮助建立集约型、开放型、创新型、生态型经济。同时节约利用资源能源、加强环境保护、扶持中小企业、民营企业及新兴企业:帮助学习周边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增加对外贸易、帮助解决贸易纠纷。吸引更多国内外资本,促进外汇资金在区域内合理流动,促进区域涉外经济的良性发展,为区域经济的发展和资本有序流动提供良好的平台,建立国际金融中心。在区域金融中心,金融业的近期目标应是帮助国有企业重组、产业结构调整,促进对外开放,建立健全的贷款支持体制,解决企业的资金需求。加强区域金融生态建设,推动金融合作,组织、引导和协调社会各方共同参与地方金融生态建设,加快社会信用建设,全面改善区域信用环境。积极维护好金融机构债权,建立良好互动的银企关系;建立有利于金融发展的规章制度。促进区域内外金融资源的合理流动,建立多层次的资金市场,进行资金聚集和资源优化配置。
在欠发达地区,要积极与地方政府合作,调整区域经济布局,架构金融组织体系,处理历史包袱,引导金融需求,实现可持续发展。增强支农功能,成立地域合作经济组织。建立担保基金或担保机构,解决企业承贷难、甚至需要政府担保的问她。避免农村资金倒流城市而使农村资金进一步短缺。将目前“小而专”的服务模式转变为“大而全”,实施业务多元化和经营综合化战略,变单一的资金支持为多功能全方位的综合配套服务,因地制宜建立商业银行吸收农村资金不外流的机制,加强扶持服务,淡化商业盈利目的,支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加强金融机构竞争意识,进一步提高各类金融机构自身资产质量和管理水平,实现体制、机制方面的改革和能力素质方面的提高。以创建金融安全区为契机,坚决制止恶意逃废债和赖债行为。
三、金融服务发展前景及亟待解决的问题
区域经济将成为影响经济发展的一大制约因素。为加快发展多元化金融机构体系,帮助促进区域经济发展,金融业要解决的问题是:
1加强金融生态建设,包括经济环境、法治环境、信用环境和制度环境,加快地方金融机构建设。建立风险投资机制,促进经济结构的调整和改善。加强金融区的系统性配套设施。
2帮助促进地方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和金融企业的跨区域合作与协调,协助处置本地企业不良资产,提高甚至激活企业融资能力,帮助推进企业团队建设,提高企业团队的管理能力和执行能力。
3将目前银行的“需求引导型”业务扩展增强为主动进行业务创新、催化内生金融。在欠发达地区合理复制发达地区的盈利模式,吸引人才,帮助普及财会知识、树立经营观念,搞好经济核算,加强经营管理,解决实际困难,提高盈利水平;增强规避投资风险的能力,增长理财知识,合理进行消费,以获得最佳的投资理财收益。
4努力提高金融资产增长的质量。允许不同形式的金融组织存在,适当增加欠发达地区的金融机构数量,同时各主要银行之间应有能力在竞争同时共享部分资源。健全互助机制、合作机制和扶持机制,减少内耗浪费。
金融服务法论文范文2
论文关键词 金融消费者保护 纠纷解决机制 消费者教育
一、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是后危机时代各国金融监管改革的重点
2008年的金融危机,给各国的金融监管当局以深刻教训。短短时间内,这个由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金融危机迅速的波及全球,给全球金融行业乃至实体经济的发展笼罩了一层厚厚的阴霾。大量金融行业巨头的破产倒闭引起了金融恐慌;由金融危机导致的实体经济的疲软牵制了世界经济的发展速度。危机发生以来,各国开始审视在这次金融危机中暴露出的在金融发展过程中对金融消费者利益的保护缺失,着手对现有金融体系监管进行改革。
其实早在上世纪90年代,英国经济学家Michael Taylo就提出了“双峰”理论(Twin Peaks),他认为金融监管存在两个目标:一是审慎监管目标,旨在维护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和金融体系的稳定,防止发生系统性金融危机;二是保护消费者权利的目标,通过对金融机构经营行为的监管,防止和减少消费者受到欺诈和其他不公平待遇。“双峰理论”明确的提出了金融消费者保护在维护金融稳定中的重要作用。
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机构一样,都是金融市场最重要的组成部分,金融系统的稳定,依赖于金融消费者权利的良好维护。长期以来,各国均只关注金融机构的利益诉求,而忽视了对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最终导致了实践中对消费者的资产受到侵吞、滥用和欺诈。破坏了金融市场的平衡,引发了金融危机。
二、世界各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改革趋势介绍
(一)完善法律法规制度
金融危机爆发后,美国于2010年7月21日由总统奥巴马签署的《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正式公布实施,法案共有1279页,突出了金融审慎监管和消费者保护两大目标。法案提出新成立独立的消费者保护机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CFPB),并赋予该机构规章制定权和监管权。
危机爆发之后,英国公布了《2009银行法案》,进一步明确了金融服务局在保护消费者方面的职权;在《改革金融市场》白皮书中阐述了消费者保护的具体措施和加强消费者保护的全球合作。其他国家如加拿大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法案》,日本的《消费者合同法》、《金融商品交易法》和《金融商品销售法》都体现了危机之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重视。
(二)设立专门的金融监管机构
英国在危机爆发之前就设有金融服务管理局(FSA)监管各个领域的消费者保护,在金融危机爆发之后,英国首先通过《2010金融服务法》增强了金融服务监管局的监管职能,并提出赋予FSA强制信息披露和惩罚权;到2010年7月26日,英国通过了《金融监管新举措》,撤消了金融服务监管局(FSA),分别设立了金融政策委员会(FPC),设在英格兰银行,主要负责宏观经济动态的监管;审慎监管局(PRA),负责对具体金融机构的活动进行监管;消费者保护局(CPMA),负责具体的消费者投诉和教育;经济犯罪局,负责对经济犯罪进行监控。通过将FSA的职能分割为四个具体的机构来执行,加强了具体的监管力度。
美国2010年新设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是一个独立的机构,其行政长官直接对总统负责,其作出的运作和决议不受包括美联储在内的干涉,其运作资金来自美联邦体系的转移支付。消费者保护局被授予广泛的职权来制止一切在金融消费者领域内的不公平、欺诈和滥用。这些领域包括存款贷款、信用卡报告、抵押经纪和服务及其他领域。以前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的职权和人员将转移到该机构。
除了专门独立的监管机构,美国、欧盟和英国都提出要设立跨部门委员会。美国成立金融服务监督委员会(FSOC),成员包括美国财政部、美联储、金融消费者保护局等,欧盟成立系统性风险理事会(ESRC),由欧洲央行行长以及各成员国央行行长等组成,英国成立金融稳定委员会(CFS),由英国财政部、英格兰银行和英国金融服务局的人员组成。跨部门的监管机构主要负责对金融系统性风险的监控,风险预警提示等。
(三)投诉处理和投诉信息披露机制
美国在新设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设立消费者投诉部门,开设免费800投诉电话,设立统一的服务网站,建立数据库以完成消费者投诉的信息收集和跟踪,协调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其他联邦机构进行投诉的处理。在一定情况下,投诉处理部门可将投诉情况向各州传达。局长每年要向国会做关于消费者信息处理的汇报作为监督。日本金融监管厅专门设立银行、保险证券行业协会的“投资咨询窗口”,并要求各金融机构对于投诉要提交处理报告。
(四)独具特色的纠纷解决机制
澳大利亚和英国的金融消费者纠纷解决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二者都选择成立专门的金融督查服务机构(FOS),负责处理金融消费者的纠纷。这是一种独立于金融服务机构和司法机构的纠纷解决机制,因此又称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当消费者与金融服务机构发生纠纷得不到满意的解决时,消费者可以向FOS投诉,由FOS组织金融机构和消费者进行调解,并作出裁判。FOS处理金融消费者投诉不收取任何费用,有利于纠纷的顺利解决,也省去了消费者去司法机关诉讼的时间和精力,维护了金融机构的良好信誉。
四、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启示及建议
(一)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体系
首先,目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中并未引入“金融消费者”的概念,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投资者混为一体。金融消费者是指为了生活需要,办理银行存贷款、购买保险合同、申请购买信用卡、购买个人理财产品的消费者。随着金融业的发展,上述的消费行为已经是当代人必不可少的金融生活需求,与专业的机构投资者不同,在资本市场的个人投资者,由于不具备专业的信息分析能力,在金融产品日益复杂化的时代,实质上处于信息获取的弱势地位,因此也应当将其划入金融消费者的行列。
其次,目前我国关于消费者保护的法律只有《消费者保护法》、《产品质量法》,而这两部法律的设立均为保护实体领域的消费者,由于金融产品的特殊性,金融消费的概念和权利尚未明确,在保护效果上更是收效甚微了。而金融领域的《保险法》、《证券法》、《商业银行法》对涉及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大多是一些概念和原则性的条文,例如银行领域只有“保护存款人的利益”,仅仅限于对存款人的保护;在保险领域的“保护保险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限于规定保险机构的从信息披露角度保护消费者利益。法律保护手段严重不足。
鉴于此种情形,我国应当尽快建立关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层级相对较高的法律,并将在法律条文中引入“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做到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有法可依”。
(二)建立消费者保护的具体职权机构
纵观世界各国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无论实施混业经营还是分业经营的国家,均建立具体的职权明确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我国目前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职权分散于消费者协会,银监会、证监会等机构,在保监会设立的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职能表述为具有规章制定权,接受消费者投诉和咨询,调查处理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事项,但自2003年以来,并未见保险领域内关于消费者保护的规章出台,投诉和处理机制不明确。在证监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局的职能表述为“督导促进派出机构、交易所、协会以及市场各经营主体在风险揭示、教育服务、咨询建议、投诉举报等方面,提高服务投资者的水平;推动投资者受侵害权益的依法救济”投资者保护局并不直接接受和处理消费者的投诉。消费者保护职权不明确,缺乏专业性,容易造成消费者保护的监管空白区。在改革过程中,我国应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在银行、证券、保险、非银行性金融机构等领域建立具体的职权明确的消费者保护机构,并赋予该机构一定的规章制定权和处罚权,建立完善的工作和监督流程,保证消费者保护工作落到实处。
(三)设置便利的消费者投诉和纠纷解决机制
目前我国受理消费者投诉的机构主要集中在各个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消费者与金融机构的纠纷通过金融机构内部的调节机制无法解决时,只能选择向监管机构投诉或者采取仲裁、诉讼解决。大多数监管机构在接受投诉建议时采取通知或者责令金融机构二次处理,并不能真正的起到解决纠纷的作用。
金融服务法论文范文3
[关键词] 分业监管统一监管
一、我国现行金融监管模式面临的问题
1.我国现行的金融分业监管模式不符合世界金融业的发展方向
从世界金融业的发展方向来看,随着混业经营趋势的增强,金融业统一监管是基本的趋势。英国在1986年通过了《1986年金融服务法》,开始进行全面的金融改革,允许银行兼营证券业务,形成多元化综合金融企业集团。日本在1998年通过了《金融体系改革一揽子法》,允许各金融机构跨行业经营各种金融业务。美国在1999年通过了《1999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该法废止了已实行了60多年之久的《格拉斯一斯蒂格尔法》,允许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以控股公司的方式相互渗透,废除了金融业分业经营制度。与混业经营的趋势相适应,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转向了统一监管模式,1996年以后,澳大利亚、冰岛、韩国、英国、日本都开始实行统一监管模式。美国《1999年金融现代化法案》赋予了美联储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权力,使美联储成了能同时监管银行、证券和保险行业的惟一一家联邦机构,金融统一监管己若隐若现。
2.国内混业经营趋势的加强使分业监管的业务基础发生变化
目前,我国己形成以商业银行为主体的现代化金融体系,金融结构也趋于复杂,金融机构的业务边界逐渐模糊,分业监管模式的有效性受到严重挑战。混业经营在增强各金融机构竞争力的同时也加剧了金融风险。在分业监管体制下,多头监管往往不能及时发现风险和有效控制风险,容易导致监管疏漏和监管缺位同时并存。
3.分业监管无法适应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
当前,我国的金融控股公司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非银行金融机构控股模式,比较典型的有光大集团和中信集团等。二是产业资本控股模式,比较典型的有山东电力集团、海尔集团等。金融控股公司的出现,淡化了金融业各类业务的严格界限,推动了金融资本与产业资本的渗透和融合,在分业监管体制下,难以对其进行有效监管,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1)增加了监管的成本。管制是有成本的,直接成本包括维持监管活动的费用,间接成本是被监管行为的执行成本。在目前的分业监管体制下,各监管机构对该公司各金融机构存在重复检查和报告要求,加大了监管活动的成本,也加重了金融控股公司的执行成本。监管队伍庞大,监管成本高,监管效率低。
(2)各监管机构信息不能共享,难以沟通和协调。各监管机构直属国务院,在法律上是独立的平级主体,不存在上下级关系,各监管机构之间彼此独立行动,信息不能共享,不能综合评估金融控股公司的风险。国务院实际上成了监管部门的信息汇总处理中心,高层决策部门获得的是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的分业信息,难以获得各监管机构对该公司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的综合评估和总体判断。
(3)监管真空。由于各监管机构实行垂直管理,条块分割,加之监管目标不完全一样,金融控股公司不同的业务主体在业务交叉中钻分业监管的空子,导致监管疏漏。随着控股公司各金融机构的业务交叉渗透和相互融合,分业监管机构已不能完全覆盖一些新型的金融机构,一些金融机构还逃避监管,产生“监管套利”行为,游离于法律和监管之外。
4.分业监管模式不利于监管业务多元化的外资金融机构
当前,外资金融机构已成为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外资金融机构实行混业经营,一些银行集团的商业银行业务、证券业务虽然是两块牌子或两家机构,但同属一个集团,可以互通信息、人员、调拨资金,我国分业监管模式难以对其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和逆向操作进行有效监管。
二、统一金融监管的优势
1.统一金融监管模式顺应了金融控股公司发展的需要
金融控股公司是指至少参与银行、证券和保险中两个以上业务的机构,而且其业务往往跨国经营,这就促使监管当局寻找更有效的途径有对其进行监管。如果对其采用分业监管,让入怀疑不能从总体上衡量整个集团的风险;不能确保各分业监管之间没有缝隙或漏洞;不能根除一些集团内的风险 ;也难于防止集团内某个机构危机和风险的扩散。当然,多个分业监管机构协调工作对金融集团进行监管也是可能的,但统一监管将能通过强制性,更好地保证监管工作的协调和信息共享,更容易堵塞监管漏洞和消除重复监管,也有助于国际监管的合作,因为各国之间只有一个监管联系,省去了很多麻烦。
2.统一金融监管模式能较好地解决金融机构套利行为
随着金融混业的发展,金融产品和金融机构之间的界线日渐模糊,出现了提供类似金融产品的金融机构却归口完全不同的部门监管。由于不同监管部门监管要求的差异,会导致某些被监管者在提供特定服务或产品时具有竞争优势,从而引发监管套利行为。 如果监管套利行为很普遍的话,各独立监管机构为避免监管客户的转移和流失就会竞相减轻监管负担,从某些方面看这种竞争是有利的,但如果造成原有审慎性监管被削弱的话,却不容忽视。而统一监管模式能较好地解决上述问题。当然,从金融创新的角度看,适当的监管套利行为应该鼓励,但应最大限度地降低出现系统性危机的风险。
3.统一金融监管模式更有利于提高监管效率
监管效率是指由规模经济带来监管成本的降低而引发的效率提高。尽管一个监管组织的规模经济很难以测量,但一般说来,较大规模的组织更有利于劳动力的专业化分工和投入品的集约化应用等。表现在统一监管模式中,就是可以从共享基础设施、管理,以及辅助设施等方面节约成本,克服分业监管模式中相关的重复建设。另外,对于混业经营的被监管金融机构而言,其面临单一监管机构,可以节约被重复监管的成本。Hawkeby (2000)认为,将多个分离的监管机构合并为一个机构获得的规模报酬将会使得执行监管的成本下降成为可能。据Briault (1999, 2001)研究表明,1998年~2002年的四年间FSA每年的预算都在减少。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单一的组织结构简单的监管机构,更有利他们对监管机构的识别,降低社会公众识别、求诉的成本。
4.统一金融监管模式增强了监管弹性
从监管法令的角度来看,统一监管模式更具弹性。在分业监管模式下,为明确各方的责任,就需要对各机构的监管权限和责任进行清晰的、详尽的界定,但又不可能事先对市场发展做出准确的预期。所以各个独立的法定监管机构所依据的法令会在其处理特殊问题时留下管理权的不确定性,尤其当新的金融产品或机构出现而最初并没有在法律中规定时。而在统一监管模式下,只需作原则性和概念性的规定,可以为监管制度的发展提供更大的灵活性。法令的灵活性使监管当局能够及时、准确地对市场发展或创新做出反应,并有效防范市场风险。此外,法令的不完备使得分业监管机构的监管领域存在着不可避免的交叉和漏洞,这样各自的监管目标和责任不明确或不一致会造成各监管机构间的冲突。不过,即使各监管机构能有效的承担各自的监管责任,但汇总起来未必能达到和谐一致的监管效果,在这种情况下,统一监管模式就有明显的优势。
5.统一金融监管模式能较好的改善职责
分业监管模式下,在职责和权限上各监管机构可能存在重叠,因此,监管者之间有可能相互推诿责任,很难让其中一个机构对出现的问题负责。而统一监管由于其管理结构单一,对于政府官员、产业界和公众来说,除了这个监管机构外,没有其他机构对金融监管事务负责了。
三、金融监管模式变革的路径选择
统一监管的最终实现,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要根据国内金融业混业经营的程度分两个阶段最终实施。
第一阶段,即现阶段。目前由于我国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的业务基本上处于合作阶段,跨行业的金融产品比较少,因此,跨行业的监管问题较少且相对简单。当前的任务主要是对国内日益发展的金融控股公司建立相应的监管制度体系。据此,构建我国双层的金融监管体系(见图1)。建立国务院直属的国家金融监管局,由其负责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经营实施整体的综合监管。国家金融监管局有其独立的组织体系与行政设置,其功能主要在于加强统一监管,增进信息沟通,提高综合监管能力,防止监管漏洞。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依旧按照分业监管的原则对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及金融控股公司各相关子公司业务实施专业化监管。国家金融监管局有权对上述分业监管机构的职责和争议予以界定和仲裁。通过建立这种双层的金融监管模式,一方面可以确保在现行分业监管体制下对金融控股公司各子公司实施有效的分业监管,另一方面在明确了金融控股公司的主要监管职能部门后,不仅能够使银行、证券、保险三个监管部门在协调金融控股公司监管上形成制度化,而且又有利于加强对金融控股公司总部的监管,尤其是对其各子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以及财务状况实施重点监管,将金融控股公司蕴藏的风险尽可能降到最低限度。 通过上述组织设计,应可有效解决我国在向混业经营转变过程中混业和分业经营行为并存而引发的监管难题。
第二个阶段,如果金融控股公司已经成为我国金融机构主要的组织形式时,将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三大监管机构成为国家金融监管局的内部分支部门,由此,国家金融监管局将成为我国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国家金融监管局负责对金融控股集团公司进行监控,其下设置的各个金融行业的监管部门负责对金融控股集团公司旗下各分业经营公司的监控,这样,金融监管机构的设置成本和协调成本都大大降低,提高了对金融业的监管效率。 (见图2)
依据金融业混业经营的程度,按“二步走”设想对金融监管组织结构加以变革,最终实现统一金融监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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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张双智张双勇:加快立法,构建我国金融控股公司. 上海证券报,2006(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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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服务法论文范文4
论文摘 要:私募基金即通过非公开方式面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而设立的基金。我国私募基金在资金规模方面远远超过公募基金,但我国目前还没有相应的立法对其加以规范。私募基金由于缺乏配套法律、法规的监管,蕴含着很大的法律风险。因此,政府应当加紧制定与私募基金监管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利于它们的规范运作。因此,通过对私募基金典型监管模式的比较,对我国私募基金监管立法提出了建议。
1 我国私募基金发展现状
虽然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中还找不到对私募基金的准确定义,但是在市场中实际上具有私募基金性质的地下私募基金无论从规模上还是从其对证券市场的影响力度上都已经成为一股不可忽视的力量。2001 年,夏斌的《中国“私募基金”报告》估算出当时中国私募基金达7000 亿元。目前我国具有私募基金性质的地下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多种多样,这些地下私募基金主要有以下几种组织形式:
(1)工作室。
工作室是目前最公开最常见的私募基金。以较有名气的股评人士或研究人员命名的各类工作室大部分负责给客户提供详细的市场操作计划,而且,随着资金量的较大差异 表现为所谓 “金牌会员”、“银牌会员” 等一般地进入工作室所要求的资金量门槛并不高。在深圳,一些著名咨询机构下的工作室只要有 50 万元就可以达成合作的口头协议。 正因为资金量不算太大,一些客户提出了较高的年保本收益率,这一数字目前一般为 20%左右。至于工作室的收入,大多数并不直接向客户收取,而是由工作室与客户进行交易的证券营业部进行协商,从交易佣金中提取。
(2)券商。
证券公司是最早参与地下私募基金的。1993年证券公司的主营方向由经纪业务转向一级市场业务,与之相应的是需要定向拉一批大客户,久而久之,双方建立了相互信任关系,证券公司的角色也就顺理成章的转换成委托人。从 1999 年起 综合类券商经批准可以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受托管理现金、国债或者上市证券。从地下转为地上公开之后,各券商在这方面的竞争更加激烈了。目前,一些证券公司在开展资产管理业务中都有相同的承诺,如保证收回本金保证年收益率等。
(3)公司型私募基金。
从1997年以来,更加接近于严格意义上的私募基金以公司的形式出现了,如投资咨询公司,投资顾问公司以及投资公司。地下私募基金主要来自于企业,大多以专用账户的形式存在。在出资额、使用期限、分配等方面都参照公募基金。投资咨询公司能作为 地下私募基金的发起人、管理人,其工作重点也会以目前的公司形象宣传转而向提高所管理资产的利润率发展,从而进一步提高公司的吸引力,形成良性循环。至于监管方面,这部分基金多让大投资者做资金的监管人,重大投资则须经投资人本人同意,因经营业绩相当不俗,这些基金在市场上颇受追捧。
2 私募基金发展的风险分析
2.1 我国私募基金的风险分析
中国的私募基金一直游离于法律、法规监管之外,没有取得合法地位,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
首先,我国的私募基金一般以工作室、券商、公司型私募基金等名义存在,在组成形式上与受托理财、集资投资相似,基本上通过私下订立契约而形成,建立在这种非法的契约上的委托关系是很脆弱的,无法控制受托者的道德风险,一旦发生纠纷,投资者权益难以得到法律保障。
其次,国外私募基金的操作手段是利用金融衍生工具进行对冲,在控制风险的同时,也加大了风险。在目前我国期权、期货等金融衍生工具不完善甚至不存在基金管理人素质不高的条件下,私募基金主要依靠在证券市场上做庄或跟庄获取收益,既影响了证券市场的稳定性,也使其面临的风险扩大。
最后,由于目前国家对私募基金的立法没有正式出台,投资者还面临着政策调整的风险,由于私募基金信息披露要求低,高财务杠杆投资模式的特殊性,决定了它的高风险性和社会震荡性。所以,如何加强对私募基金风险的控制和适度监管越来越成为关注的焦点。
2.2 私募基金蕴含巨大的风险
(1)信用风险 。
因为私募基金在法律上还没有正式地位,所以它的投资者与管理者签订的契约合同在法律上是无效的,是得不到法律保障的。因此私募基金的投资者面临着巨大的信用风险。
(2)到期无法兑现的风险。
私募基金投资者对管理者使用资金都有一个期限限制,如果私募基金到期不能达到预期的收益,那么,就会像非法集资案一样拆东墙补西墙,最后因兑付现金越来越多而集资资金越来越少形成恶性循环,造成无可挽回的兑现风险。
(3)系统风险。
虽然一些较大规模的私募基金采用了西方基金的做法,有一套监管、运作的方案,而且,迄今为止私募基金的运转从整体上讲还算正常,没有出现系统性的信用危机。但由于缺乏外部监管,加上此类业务本身就处于地下状态,使得基金管理人操纵市场、欺诈客户行为时有发生。由于市场竞争激烈,法律地位不确定,很多基金管理人短期行为严重,经营风格激进,一旦市场大势发生逆转,基金经营的资产质量下降将会引发很多金融风险。
3 国外私募基金监管的经验
目前各国对私募基金的规范可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国家,对私募基金已形成一套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第二类是以英国为代表的,形成以行业自律为主,政府监管为辅的私募基金监管法律体系。
3.1 美国私募基金监管模式
美国对私募基金的规范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投资者资格的限定。美国法律规定,投资于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必须是“有资格的投资者”。所谓“有资格的投资者”是指必须符合《1933 年证券法》的“法规D”,以及《国民市场证券改革法》的有关规定。
(2)对私募基金设立的放宽。据美国《投资公司法》的规定,在美国从事证券投资、证券交易的基金必须向全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 登记注册,并且只能设立固定面额证券公司、单位信托投资公司和公开募股管理型公司。证券交易委员会从基金的投资资格、范围、方法、手段等方面予以审查监管。但是对于私募基金,美国的《证券法》却为其提供了“安全港”(Safe Harbor) 条款《 证券法》中的D 规则规定私人合伙投资于证券市场,投资者可以不按《投资公司法》规定的三种方式设立合伙制的投资机构,并且符合一定条件的,如符合投资者人数的规定或不公开发行证券等,可以免于登记注册《证券法》的S 规则则为外国人的私人证券投资提供了同等优惠的条款,这样美国的私募基金实际上就具备了一条合法的避开金融监管且注册豁免的简便路径。
(3)对私募基金公开发行的限制。美国法律规定私募基金发行不能在社会上公开宣传,只能在私下进行。因为大众投资者不具备专业分析和自我保护能力,美国法律对私募基金投资者限定的原则,就是将他们严格控制在有自我判断、自我保护和具备抗风险能力的人范围,因此严格限制公开发行。
(4)在信息披露方面不做严格要求。根据美国的法律,公募基金必须定期向投资者通告经营状况,包括净资产报表、收入和支出报表等,不得少于每半年一次;向SEC 提交年度或半年度经营报告,汇报主要经营情况,并接受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内部会计制度等。而私募基金则不要求在监管机构登记、报告或披露信息。因为美国相关制度的设计就是以投资者的成熟、理性为基础,认为他们有足够的能力和技巧跟基金经理人合作和沟通,监管部门和公众都无须介入和了解情况。
3.2 英国私募基金监管模式
英国对“私募基金”的监管原则主要体现在信息传播方式上。在英国《2001 年集合投资发起(豁免) 条例》中, 从传播信息的角度, 对“未受监管的集合投资计划”进行限制, 将“传播”理解为“被授权人在业务过程中邀请或请求加入某不受监管计划”, 并将“传播”划分为“对某人的传播”和“指向某人的传播”、“实时传播”和“非实时传播”等。在传播过程, 其一般要求提供: 投资者的资格证明、投资者本人的声明和传播者在传播过程中发出警告及有必要的防止其他非目标人员参与的机制。其对“实时传播”则仅限于由海外人士向海外人士传播关于海外投资的计划, 投资专家, 拥有高额资产的公司、非法人公司组织, 熟练投资者, 信托的发起人、受托人、其他代表和信托、遗嘱的受益人。
英国有关私募基金的法律规定也包含在证券和投资基金的法律法规体系中。包括有1958 年的《防止欺诈法》, 1973 年《公平交易法》,1976 年的《限制交易实践法》以及1985 年的《公司法》等,而1987 年的《金融服务法》,可全面监管投资基金的各项运作环节。但总的说来,英国私募基金业管理宗旨是以行业自律为主,法律的监管居于次要地位。其行业监管体系由三个机构组成:证券交易商协会、收购与兼并专门小组、证券业理事会。各个机构都制定有一整套的行规和条例来进行自我监管。不过近年来,英国证券市场监管有了些变化,出现法律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趋势,但总的说来,与美国相比,英国的法律监管体系还是较为宽松。
从以上私募基金监管模式我们可以知道私募基金在国外是一种很普遍的现象。国外对私募基金的监管主要靠一些较为细致、可操作性强的规定, 来保护投资者的权益。即便在最发达的美国其监管也是很严格的。因为“私募基金”投资具有极大的风险性, 国外私募基金监管的重点:一是对于投资者人数和资格的限制;二是对私募基金发行方法和信息传播的限制。因为私募基金在我国还是新生事物,所以我国的私募基金监管模式应主要向监管较为严格的美国的监管模式学习。
4 我国私募基金监管的立法选择
我国的私募基金目前处于地下状态,并没有得到法律的承认,它完全是适应资本市场的需求而自发产生的。尽管时间不长,但已经达到相当的规模。逐步规范私募基金,使其合法化是必然的趋势。借鉴外国经验,再结合我国实际,笔者认为,政府应当加紧制定和完善与私募基金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使其有一个明确和恰如其分的法律身份,再配之以严格的法律环境和监督制约,这样既可以顺应市场发展的大趋势、减少交易成本,又有利于它们的规范运作。具体来说,应着重强调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4.1 严格设立管理人与发起人条件
鉴于私募基金的高风险性, 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应该制订得比公募基金更为严格。作为私募基金发起人和管理人起码应具备以下条件: (1) 具有较强的资金实力和抗风险能力, 其注册资本和净资产要达到一定规模, 同时要根据其注册资本和净资产的大小来核定其募集基金的最高限额; (2)具有一定数量的专家型从业人员和固定的经营场所及必要的设施; (3) 要有良好的经营业绩和良好的信誉等。在试点阶段, 符合一定资产规模的, 规范运作了规定年限的, 有成功管理基金业绩的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大型投资咨询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以及投资顾问公司可以作为发起人和管理人的首选。
4.2 确定统一的监管部门
信托业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管,而证券市场由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这就导致当私募基金出现问题后,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在行使行政管理权时,存在管理权的交叉或真空地带,在对违规的私募基金进行处罚时,两个部门之间必须花费精力来相互协调。为防止出现多个行政管理部门都管,结果都不管的情况,建议应该明确由一家机构作为行政监管机构。从我国私募基金的投资方向看,目前基本上是投资于我国的证券市场。从监管的便利、及时出发,私募基金的行政监管机构为各级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更为妥当。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私募基金的监督部门,有利于整个证券市场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4.3 加强对私募基金信息披露要求
监管部门应当要求私募基金定期地不间断地向投资者公开其资产、负债规模和结构,增强其经营透明度,并且,定期就其投资情况、资产组合和资产状况向监管部门备案 。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