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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范文1
乙方(客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鉴于:
甲方已成为______________大宗工业原料交易市场(下称'工业原料交易市畅)的交易商;
乙方愿意委托甲方乙方通过工业原料交易市场进行工业原料购销业务。
现甲、乙双方就乙方委托甲方乙方通过工业原料交易市场进行工业原料购销业务一事达成如下协议:
1.乙方自愿委托甲方乙方通过工业原料交易市场进行工业原料购销业务。
2.乙方已仔细研读甲方与工业原料交易市场签订的《入市交易协议》、《大宗工业原料交易市场交易管理办法》(下称《交易管理办法》)及工业原料交易市场的其他相关规定,同意严格按照工业原料交易市场规定的程序进行交易、结算和交货;承诺自行承担工业原料交易市场根据《交易管理办法》赋予的权力实行风险控制时通过甲方转嫁的全部的乙方应该承担的可能风险。
3.甲方为乙方提供进入工业原料交易市场的网络交易平台'中国工业原料网'的接口,乙方自行保存及管理交易密码,自主交易。乙方须向甲方支付交易及交货手续费,手续费标准见附表。
4.甲方承诺,将严格遵守工业原料交易市场的《大宗工业原料交易市场交易商代购代销业务规范(试行)》,不挪用乙方存放于甲方的用于工业原料代购代销业务的货款和或担保金。
5.甲方对乙方的委托事项和交易记录等资料负有保密义务,非法定有权机关或乙方指示,不得向第三人透露,否则,甲方须承担相应责任。
6.因甲方不可预测或无法控制的系统故障、设备故障、通讯故障、停电等突发事件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甲方不承担责任。因上述事故造成交易或交易数据中断,恢复交易时以故障发生前系统最终记录的交易数据为有效数据。
7.因地震、台风、水灾、火灾、战争及其它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乙方损失,甲方不承担责任。
8.本协议第6、7条所述事件发生后,甲方应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乙方损失可能的进一步扩大。
9.甲乙双方同意,因本协议的解释或履行产生的一切争议,均由仲裁委员会依该会之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10.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一式叁份,双方各执一份,向工业原料交易市场备案一份。
甲方(公章)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名称
QQ群号
司法考试交流群1【网校学员进】 146824317
文秘站司法考试2【新手进】 159771096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范文2
【关键词】微商 交易问题 消费者权益
一、微商及其发展现状
微商,不同于传统互联网电商,它是通过微信、腾讯QQ等移动社交平台展示商品、自行l布广告,从而与有限的已知顾客进行交易的个体经营者。
微商自2013年兴起后短期内实现了跨越式发展,有关数据显示目前微信中的微商已超过1000万的卖家。微商经济的发展给市场经济注入了新的活力,但与传统电商营销模式相比,它是一种无序的社会现象,尚无法律规定或者行业规定能够对其进行约束,因此对于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来说也存在着不容忽视的危害。
二、微商交易中存在的问题
(一)准入门槛低,交易零监管
传统电商的注入制度是有一定条件限制的,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4年颁布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经营者应当在第三方交易平台上实名登记注册。然而微商的准入门槛十分地,无须进行工商登记,无需备案审批,任何人只要具备社交工具,进行简单注册,就可以在他的朋友圈中任意销售商品,交易过程得不到有关部门监管。
(二)商品质量无保证
微商销售的产品大多是化妆品、服装、食品等,他们产品通常没有质检证明、检验检疫合格证,更没有相关部门出具的产品合格证,甚至有的食品类商品是家庭自制产品,质量良莠不齐,能否达到食品卫生标准、食品安全标准都尚未可知,对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存在着极大的安全隐患。
(三)商户具有隐秘性,维权难
如前所述,微商经济是一种熟人经济,经济活动混杂于人际交往当中。买方卖方在简单的信息交流后,达成交易,消费者得先支付货款,卖家才对其发货。但是网络具有隐秘性,网络信息安全也时常得不到保障,消费者一贯交易的对象可能不再是他认识的熟人,而是窃取了卖家信息的不法分子,当消费者将货款打到卖家账户时,可能面临财、货两空的困境。再者,由于微信用户可以随时注销账号,退出交易,消费者购买的商品出现问题后,很难联系到卖家主张赔偿。
(四)法律规制空白
社交平台本身属于公民的私人领域,通过微信聊天、朋友圈信息也只是简单的社会交往,因此在朋友圈中销售商品这一行为的性质难以界定。消费者协会对此的态度是,朋友圈的购物行为是双方基于朋友关系、信任关系等进行的“偶发的商品交易行为”,是双方私下达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微商卖家未经工商登记,也不具备相关行业的从业资格,很难将微商归为法律规定中的“经营者”,这样的民事法律关系显然不属于消法保护范围。从另一个方面来看,既然朋友圈的偶发商品交易行为属于民事行为,若工商部门贸然介入则可能侵犯了公民的私人领域,因此法律对微商模式购物的规制显得较为无力。
三、完善微商模式下消费者权益保护措施
(一)强化社交平台责任
细化平台功能。微信平台要进一步细化交友、商业两个属性。微商之所以难以规制,成为法律监管死角,微信平台下人际交往与商贸往来杂糅难分是重要原因之一。因此,社交平台应当升级出新的商品界面,并且在此界面中申请实名注册,填写详细个人信息资料和所售产品信息后才能进行产品销售、推广,并且要求定期更细商品资料,第三方平台有权进行监控和受理投诉,出现问题可以取消卖家账号,禁止其继续销售。
社交平台责任与追偿权。社交平台提供这一场地给微商从事商品活动,虽然它并不从中盈利,但是由于网络的虚拟性消费者处于弱势一方,发生纠纷时难以找到微商主张其权利,并且平台可以在其后台监控微商的各种信息资料,比消费者更接近、更了解微商,社交平台对微信的商业板块应承担一定的监管权利。因此可以通过法律明确规定,当消费者权益严重受损时,无法向微商卖家主张损害赔偿时,可以先由社交平台垫付部分赔偿,安抚消费者,并且在漫长的维权过程中减轻消费者所受损害,也能够使消费者和卖家的侵权纠纷得到缓冲。社交平台可以在垫付赔偿后立即向微商卖家进行追偿。
(二)完善法律法规
法律具有指引和规范人们行为活动的作用,填补法律空白,是解决微商模式购物问题最根本的办法。在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下,应对合理规范微商的经营活动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消费行为。我国涉及网络购物中规制经营者和消费者行为的法律中尚没有提及“微商”模式,根据现实的情况应当尽快健全法律,将微商购物纳入《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中来。
例如《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中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作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将微商卖家的法律地位明确为经营者后,有利于严格抑制微商随意在朋友圈不实广告,有利于维护商品交易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有利于保障消费者的财产安全。再如,《食品安全法》规定了网络食品交易中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以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在建立社交平台责任机制后,微信用户转变成微商时就应当强制进行实名注册,并且详细填写其销售商品的相关信息,微商销售的食品应当受《食品安全法》的规制,消费者因食用这些食品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害有权对微商索赔。
当然,除了强化平台责任、健全法律法规,消费者也应当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鉴于微商购物模式的虚拟性,消费者可以尽量选择相熟的微商购买商品,在交易过程中提高警惕,确认微商信息和商品信息实属后支付货款,对自己的人身、财产负责。
参考文献: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范文3
[关键词]网络购物;不正当竞争;好评返现
网购因其便捷、便宜和选择多样性已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但是随着这个新兴产业地不断扩大,我们发现不正当竞争的触角正在一步一步接近这个“新生儿”,使其变得畸形和扭曲。“好评返现”是网购中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例。所谓“好评返现”是指只要消费者在收货后于规定的时间内给出好评,经营者就会给消费者一定金额的返利。“好评返现”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评价机制的公正性,从而达到排挤其他经营者的效果,最终也将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研究和规制。
一、“好评返现”的不正当竞争属性概说
(一)“好评返现”的现状考察
1.“好评返现”的运行模式
“好评返现”已经成为当前部分淘宝网卖家所热衷的一种营销手段,有些淘宝商家甚至建立起了“阶梯式”的返利模式,返利数额的大小受商品价格、评价时间和评价内容等因素的影响。通常在短时间内给出“夸张”好评内容的买家可以获得最高的返利金额。
2.“好评返现”的影响
买家在得知“好评返现”的相关规则后,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考量,可能不充分验货便“迅速”给出描述得天花乱坠的好评,甚至会在评价中鼓励其他的潜在买家选择该商品。跟一般的卖家相比,使用“好评返现”规则的卖家更容易获得买家的好评,而且好评的内容更具煽动性和诱导性,将影响其他消费者的选择,侵占同类经营者的交易机会。
(二)“好评返现”的不正当属性研究
1.经济法法理分析
淘宝网的卖家作为经营者,在享有自主经营、自由选择的经济权利的同时,也承担着遵守商业道德、合理行使经济权利等共通性经济义务。推行“好评返现”的淘宝卖家,滥用其自主经营的权利,违法商业道德,以一定金额的返利为诱饵,以在规定时间内给出好评为条件,导致了部分消费者在收货后,趋于其理性经济人的纯粹趋利性,在不考虑商品质量的真实情况下给予卖家好评。淘宝网卖家借此不正当地做高了商品的声誉和商家的信誉,加剧了其与潜在的消费者之间信息的不对称性,形成了不正当的竞争优势,挤占了其他经营者的部分交易机会,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而该种损害公共利益和破坏社会经济秩序行为的持续,将导致市场失灵、劣币驱逐良币。根据我国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为争夺市场竞争优势,违反法律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采用欺诈、混淆等手段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并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利益的行为”的法学理论界定,该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
2.涉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1)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在网络购物中,已成交的用户给商家的评价是潜在用户进行商品选择的重要参考因素,其本身也可以视为具有宣传性质的工具。淘宝商家以返现为诱饵,导致部分买家在“趋利之心”的诱导下不负责任地给出好评,配合其进行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2)附赠式有奖销售
在“好评返现”这一营销模式下,卖家给予好评者的“返现”相当于附赠式有奖销售中的附带性利益,该不正当利益激发了买家的购买欲望,不正当地扩大了自己的交易机会,导致了不公平竞争,恶化了市场秩序。
(3)商业贿赂
卖家承诺如果消费者作出好评就给予其一定经济利益的行为,本质上就是通过贿赂一部分消费者,利用他们给出的好评而诱导更多的潜在消费者购买其商品。这种商业贿赂的行为,利用了消费者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心理,使得自己获得更多的交易机会,扭曲了市场竞争秩序。
二、“好评返现”的不正当竞争规制及其不足
(一)行为性质难以认定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采取了概括加列举式的立法体例由于其概括性规定中“违反本法规定”的限定,使得我国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上采取了严格的法定主义,囿于该法列举的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好评返现”行为的不正当竞争性的认定便存在困难。好评返现与前文所述三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皆有相似之处,但又不尽相同,难以将其归类。
此外,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4年颁布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列举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网络交易中常见的6种表现形式,“好评返现”仅与其中的“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业信誉”的立法精神相契合,但未得到明确的规制。
(二)义务的主体和内容不周延
《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台的相关部门规章对经营者、各级政府的监督检查机关、第三方交易平台等不同的市场主体均设定了不同的义务。然而,消费者作为网络交易中必不可少的一方主体,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其设定相应的义务,这也是“好评返现”得以滋生蔓延的原因之一。
相关法规对于经营者的义务内容的规定也并不周全。例如,《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虽然规定了网络商品的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和他人提升商业信誉,但并未从另一个角度禁止其以返现的方式诱导消费者做出好评。
(三)缺乏有效的监督检查机制
虽然,今年年初《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的出台,赋予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用于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商品、工具、设备等物品的权力,在网络交易领域中弥补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缺陷。但我国法律设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机制在仍无法落实到位。一方面,执法机关的取证手段和取证权力明显乏力,其一是行为人隐匿、转移或销毁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证据时,如何认定案件事实,法律没有规定,因此只能追究行为人转移财物的行政责任,对其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无法追究责任。其二是对拒不作证的行为没有行之有效的制裁办法,使工商机关查处案件的难度增大。另一方面,我国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并未细化规定实施细则,使得监督检查方式和监督检查的程序具有随意性、单一性、滞后性,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威慑和规制效果大打折扣。
(四)法律责任威慑力不足
《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不正当竞争的部门规章规定了经营者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在民事责任上,我国采用实际赔偿原则,即侵害人给与被侵害的经营者的赔偿准,当后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则以前者的利润为准。惩罚性赔偿原则的缺失,导数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人的威慑力的缺失,不能起到良好的预防效果。在行政责任上,我国法律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规制表现为单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罚款,不仅对行政处罚的数额偏低,而且仅针对“以贿赂方式经营”的经营者,行政机关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在刑事责任上,我国法律仅对不正当竞争中经营者假冒他人标识且销售伪劣产品、以贿赂方式经营且构成犯罪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好评返现”虽对网络交易市场秩序影响重大,但由于其运行模式的独特性,难以用现有的标准追究其刑事责任。
此外,我国法律虽然对第三方网络经营者设立了建立不良信息管理制度、检查监控经营者的商品和服务信息等义务;对其他有关服务经营者设立了协助工商部门查处网络交易相关违法行为等义务,但却没有规定当上述两类主体未能履行义务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可能导致其怠于履行义务。
(五)举证困难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在诉讼程序中受害人必须要证明自己遭受的损害是由于经营者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所导致的。然而在实践之中,受害人通常难以证明“好评返现”的不正当竞争性和因果关系,这就导致其诉求难以得到支持。在由消费者协会针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的公益诉讼中也存在着类似的问题。
三、“好评返现”的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完善建议
(一)完善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的立法体例
相对于法律所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的变动性、灵活性而言,法律本身是滞后的。我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囿于11种法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显然无法完全囊括我国新衍生的一系列诸如“好评返现”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已影响到公平有序的市场的建构。一方面,应当完善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的一般性条款,打破“违反本法的规定”的限制,同时结合前文所述的我国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的法学理论界定,完善对一般性条款的构建,并对其设置相应的罚则。另一方面,应当设定兜底条款,以此增强对各种新出现的或者将会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控制力,促进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工作的深入开展。但是对于兜底条款的适用也应当严格限制,以防止行政执法的随意性。
(二)扩大义务主体范围,补充义务内容
在网络购物中,由于已成交的消费者的评价是潜在用户进行商品选择的重要参考因素,已成交消费者在该情境下便成为同类经营者的竞争关系中的相关的第三人,与公平的市场秩序的建立和经营者合法利益的保护息息相关,因此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的时候,应该突破对消费者权利的保障的单一性角度,将其纳入义务主体的范围内,在保障其评价的言论自由的同时,应该可以其承担客观反映商品信息的义务,从而避免消费者的评价沦为经营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工具。
此外,还应补充相关法规对于经营者的义务内容的规定。其一,是增加经营者的相关的义务承担。例如禁止网络经营者以任何方式不正当地影响消费者对其商品所做的评价并以此作为其获取交易机会的优势。其二,有效落实第三方交易主体的监督义务。第三方交易平台为网络经营者和网络交易者提供交易平台,并从中获取利益,出于其权利和义务的平衡性考量,《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赋予了其相关的监督义务。笔者认为,为将其监督义务落到实处,还应增加其因未及时发现和处理“好评返现”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三)完善监督检查机制
我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机关的执法权力仍需进一步强化,执法程序也应得到细化。一方面要明确规定行为人隐匿、转移或销毁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证据时应追究其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的责任和对拒不作证的证人的不利处罚。另一方面,要细化规定我国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检查时的检查方式和检查程序,保障监督检查落实的有效性。
此外,还应强调监督主体和监督形式多样化的落实。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总则中明确了“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但其分则在监督检查一章中却只就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进行了进一步细化的规定。笔者认为,消费者协会等社会组织、大众传媒、以及社会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主体地位应被进一步强调和重视,尤其要保障消费者协会监督权的发挥。我国《消费者保护法》中规定了消费者协会参与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等职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消费者协会对于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反不正当竞争法》基于其总则的监督主体多样化的立法精神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市场秩序的扰乱最终将侵害消费的合法权益的可能性,也应该重视消费者协会在监督不正竞争行为中的作用,进一步细化其监督权的落实途径。
(四)强化法律责任
强化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者的法律责任的规制,对预防和制约不正当竞争行为意义中重大。首先,在民事责任上,以惩罚性赔偿原则替代现行的赔偿性原则,实施“好评返现”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对被侵害的同类经营者的赔付的额度应该超过其侵权期间所得的利润。其次,在行政责任上,要改变单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罚款的责任形式,在提高罚款数额的基础上,增加诸如被吊销营业执照、查封或没收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工具、商品等威慑力较强的行政责任的承担,弥补现行的强制性行政处罚在除网络交易领域外的其他领域中缺失的现状。再次,在刑事责任上,要改变我国法律仅对不正当竞争中经营者假冒他人标识且销售伪劣产品、以贿赂方式经营且构成犯罪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现状,根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景和影响程度,对其他情节恶劣且严重影响市场秩序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者追究其刑事责任。最后,还应该规定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和其他有关服务经营者怠于履行义务时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加强其义务履行的强制性。
(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缓解受害人举证苦难的问题,我国可以借鉴我国民事诉讼中对于另一种公益诉讼即“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的举证责任部分倒置的模式,在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提起的公益和私益诉讼中,规定由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者证明其有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减轻责任及其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其他经营者、消费者的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至于经营者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可在诉讼提起后,由法院综合具体情形进行认定,受害人仅就损害后果进行举证证明即可。这样举证责任的分配,既利于法院掌握充分的信息对行为性质进行认定,又能在较大程度上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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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姜永善.论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其法律规制[D].吉林大学,2007.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范文4
笔者:侵犯“五常大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主要有哪些?具体有什么样的表现形式?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如何处罚?
张显丰:从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职能看,假冒“五常大米”,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方面的违法行为主要有四个方面:
一是侵犯“五常大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具体表现为:未经“五常大米”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未经“五常大米”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五常大米”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五常大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伪造、擅自制造“五常大米”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五常大米”注册商标标识的等等。对于上述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是商标许可使用中的违法行为。具体表现为:对被许可人未在许可使用的“五常大米”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对于这种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是地理标志商标证明所有人因对其会员的商标使用管理不到位出现的违法行为。具体表现为:如果证明商标注册人五常大米协会没有对“五常大米”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五常大米”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可根据《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是“五常大米”商标印制中发生的违法行为。具体表现为:商标印制单位印制“五常大米”商标时,未对商标印制委托人出示的《商标注册证》或者由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进行核查,所印制的商标样稿与《商标注册证》上的商标图样有不相同行为。对这种违法行为,依据《商标印制管理办法》规定,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笔者:对“五常大米”宣传过程中发牛的虚假违法广告行为,应给予什么样的处罚?
张显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对“五常大米”宣传过程中,如果有上述行为的,依据《广告法》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笔者:工商部门对网上销售“五常大米”的行为有哪些监管内容,对违法行为如何处罚?
张显丰: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销售“五常大米”的监管主要有三项内容。
一是网络交易平台存在销售假冒“五常大米”的违法行为。依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规定,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要求平台经营者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若平台未采取相应措施将被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是如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网络交易平台存在的销售假冒“五常大米”违法行为时,交易平台经营者隐瞒平台内涉嫌违法行为人登记信息、交易数据等资料的真实情况,依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规定,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对平台经营者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是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对网店经营者身份进行审查、登记并定期核实更新或未核发证明网店经营者真实合法的标记并加载在其网店醒目位置的,依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规定,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对平台经营者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笔者:在打击假冒五常大米专项整治中,财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行为的,如何处罚?
张显丰:对上述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在打击假冒“五常大米”专项整治行动中,还有哪些惩戒措施?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范文5
有说“电商利益集团胜出的”;有感叹“细思极恐”的;也有称是“倒退”的,有说是“严重隐患”的。并且和眼下最热的滴滴顺风车司机杀人案联系起来,看似问题非常严重了。
真的是这样吗?不急,不是有已经公开征求过意见的三审稿吗,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是吧。我们不妨梳理一下,这个电商法三审稿针对平台责任到底是怎么规定的,是不是仅有一条的连带责任被改成了补充责任这么简单呢?
结果很快出来了,足足三十三个平台的义务和责任!请各位认真看一下吧,看来够“利益集团”们好好学习几天几夜的了:
一、审核义务
第十三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第二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违反本法第十三条、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二、安全保障义务1
第十四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二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违反本法第十三条、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相应法律责任关键词:罚款、限期改正、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安全保障义务2
第三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注:据报道,四审稿改为“补充”,但前一个仍是“连带”)责任。
相应法律责任关键词:连带责任、补充责任
四、配合调查义务
第六十一条:在电子商务争议处理中,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原始合同和交易记录。因电子商务经营者丢失、伪造、篡改、销毁、隐藏或者拒绝提供上述资料,致使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机关无法查明事实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说明:非电子商务经营者,不管是线上的还是线下的,没有这里描述的这样多、这样严格的义务和责任,堪称标准的歧视性条款。
五、不得滥用支配地位义务
第二十二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因其技术优势、用户数量、对相关行业的控制能力以及其他经营者对该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等因素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六、退还押金义务
第二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的,应当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不得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消费者申请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
相应法律责任关键词:罚款、限期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个人信息保护义务1
第二十三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收集、使用其用户的个人信息,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
相应法律责任关键词:罚款、限期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个人信息保护义务2
第二十四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电子商务经营者收到用户信息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的申请的,应当在核实身份后及时提供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用户信息。用户注销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删除该用户的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保存的,依照其规定。
相应法律责任关键词:罚款、限期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数据提供义务1
第二十五条 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有关电子商务数据信息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数据信息的安全,并对其中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十、数据提供义务2
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并应当提示依照本法第十一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十一、网络安全保障义务
第二十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证其网络安全、稳定运行,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保障电子商务交易安全。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网络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十二、卖家身份审核义务
第二十六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十三、配合工商登记义务
第二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为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十四、数据保存义务
第三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相应法律责任关键词:罚款、限期改正、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平台规则义务1
第三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明确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相应法律责任关键词:罚款、限期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平台规则义务2
第三十二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有关信息,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相应法律责任关键词:罚款、限期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平台规则义务3
第三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修改内容应当至少在实施前七日予以公示。
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修改内容,要求退出平台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阻止,并按照修改前的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承担相关责任。
相应法律责任关键词:罚款、限期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平台规则义务4
第三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相应法律责任关键词:罚款、限期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处罚公示义务
第三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据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的,应当及时公示。
二十、自营业务区分义务
第三十六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其标记为自营业务的商品交易或者服务交易依法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
相应法律责任关键词:民事责任
二十一、信用评价管理义务
第三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删除侮辱、诽谤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传输的信息或者明显违背事实的评价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记录、保存信息。
相应法律责任关键词:罚款、限期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广告标注义务
第三十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信用等以多种方式向消费者显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对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显著标明“广告”。
相应法律责任关键词:罚款、限期改正
二十三、知识产权保护义务1
第四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加强合作,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相应法律责任关键词:罚款、限期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四、知识产权保护义务2
第四十一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出通知,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知识产权权利人因通知错误给平台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相应法律责任关键词:民事责任
二十五、知识产权保护义务3
第四十二条 平台内经营者接到前条规定的通知后,可以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交保证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将该经营者的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告知权利人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十六、知识产权保护义务4
第四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及时公示收到的本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通知、声明及处理结果。
二十七、知识产权保护义务5
第四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相应法律责任关键词:连带责任
二十八、不得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义务
第四十五条 除本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服务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按照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为经营者之间的商品交易或者服务交易提供仓储、物流、支付结算、交收等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经营者之间的商品交易或者服务交易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采取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不得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二十九、履行质量担保、先行赔付承诺义务
第五十七条 国家鼓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建立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担保机制。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协议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双方应当就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提取数额、管理、使用和退还办法等作出明确约定。
消费者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以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赔偿后向平台内经营者的追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三十、投诉举报处理义务
第五十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建立便捷、有效的投诉、举报机制,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投诉、举报。
三十一、协助维权义务
第六十条 消费者在电子商务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平台内经营者发生争议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
三十二、依法纳税义务
第十二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依照前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在首次纳税义务发生后,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并如实申报纳税。
三十三、营销推广中的多选项提供义务
第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特征向其推销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同时向该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
相应法律责任关键词:罚款、限期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看到了吧,看累了吧。洋洋洒洒数千字,三十三个义务和责任,其中除了补充责任,更有两处的连带责任,两处的民事责任,还有罚款、限期改正,还有停业整顿,还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多达十二处。
那么,对比其他法律法规如何呢?我看了下,消保法里的平台责任是三个;食品安全法里是两个;侵权责任法里是两个。连被称为小电子商务法的工商总局2014年颁布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里,平台责任也不过是十二个。
反过来,既然这么多的责任义务,平台和卖家有什么权利呢?对不起,没有一条;消费者有什么义务和责任呢?没有;政府有什么义务和责任呢?没有义务,责任有一条,即第85条。
这就是我们在这部电商法里看到的各方的权利义务平衡,这就是有些人说的“电商利益集团的胜利”!
看懂了吧,区区一部电子商务法,三审稿八十六条,规定了三十三个平台义务和责任,说白了,这不就是一部“平台义务法”么!
而且我注意到,在一审稿里,相应的平台义务和责任大约是十二个,和我国现行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基本相当,二、三、四审下来,一路狂加到三十三个。加了二十一个没人说什么“非电商利益集团”胜出,怎么在三十三个义务责任都保留的情况下,只是在一个义务里改了两个字,倒成了天下为之轰动的“倒退”、“严重缺陷”了?在我看来,这一点点的微调,最多算一种象征性的纠偏,但非常的不彻底,还是很偏。
还有,有知名法学家说,将“承担连带责任”改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居然是基于电商平台企业的建议,细思极恐!看到了我非常诧异,电子商务平台企业怎么了?怎么那么见不得人,为什么就不能提意见?!
难道说证券法不允许证券公司提意见参与,公司法公司不能发声,税法纳税者没有权利表态?电商平台企业不仅战斗在治理一线,最明白电子商务治理中存在的问题,包括千万卖家面临的问题和疾苦,而且对于这个法的贯彻实施他们也是任务最重的,不合理的规定当然不需要法学家们买单。他们应该是最有权利,最有理由提意见建议的吧,怎么还倒过来了?
最后,关于眼下最火的声讨滴滴责任与这部电商法的关系,我要说的是,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虽然滴滴一般被人们称为平台,而且是互联网平台,但既然是承运人了,就不可能再是电商法里的平台,不适用电商法里关于平台责任的规定。属于电商法第二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商品交易或者服务交易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范文6
电子化招标投标因其具有的优势目前正被普遍使用在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工作中。但是要想实现电子化招标投标的顺利进行,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只有同时具备了这几个条件才能真正发挥电子化招标投标的作用。首先,必须要为投标者建立一个统一的服务平台,使投标者可以通过这个平台进行投标工作。目前常见的建立的服务平台的内容主要包括对招标投标项目的计划管理和网上运行管理、投标参数(包括档案管理、计算机辅助指标在内的评价等)。其次在进行电子招投标过程中,必须对招投标制度进行规范,保证招投标工作严格按照制度规范进行。要根据招投标规范制度对投标者进行定期审核,绝不允许不符合招标资格的投标者参与,并及时招标信息和招标结果,保证信息结果的准确性和公开性。再次,还要做好第三方CA认证服务,认证过程必须遵循信息化部认证,保证投标者的身份信息和投标数据的隐秘性,避免因信息被他人窃取而造成的损失,实现电子招投标系统的安全有效。目前比较常用的保密方法就是采取SSL数据传输加密方案。最后,要采取稳定可靠的技术体系和架构设计,保证招投标体系的稳定高效。
二、电子招投标形式在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的应用研究
1.建立统一的全过程电子招投标交易管理平台
在对电子招投标交易管理平台进行创建的过程中,必须严格遵照我国招投标法的规定,绝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除此之外,创建的电子招投标交易管理平台必须可以保证整个招投标过程的全程电子化、规范化以及较好的集成能力,这样才能为招投标人、监管部门、评标专家及社会公众提供准确的信息,保证建筑工程招投标工作顺利开展。电子招投标公共服务平台还应该使税务、工商等服务管理平台与电子招投标系统联系起来,保证投标信息能够在创建之后得到多次利用和共享,提高系统的使用效率。电子招投标交易管理平台还要提供必要的信息,保证电子招投标交易管理平台的社会监督和行政监督能够顺利进行。此外由于电子招投标交易管理平台具有信息集成化较高、更新速度快的优点,对于建立完备的招标企业信息和招标项目信息数据帮助很大。因此必须充分发挥电子招投标公共服务平台的这些优点,对数据进行充分挖掘,便于数据的查询、分析和共享。这有这样才可以使招投标信息资源与交易功能得到交互共享。电子招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在完成互通电子信息任务的同时,还可以作为完成共同交易的服务区来为招标采购人、投标人及监督机构的身份认证、信息、资信验证及行政监督通道等提供帮助,保证电子招投标系统的共同交易功能。目前常见的电子招投标网上历程通常为:编制招标文件、招标公告、标书网上下载、制作投标文件、电子开标、电子评标。此外电子招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平台,而是仍然属于一个网络服务体系之内,在建设过程中也必须有多个部门或单位合作开展进行,绝对不可以有一家单位或部门垄断平台建设。结合我国当前经济体制以及招投标体制中存在的特殊因素,在建设电子招投标交易管理平台时必须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严格遵循相关的规范标准,只有这样才能使交易平台之间能够互相连通。目前的电子招投标交易管理平台也没法按照简单的市场化模式进行建设,这点必须特别注意。
2.电子招投标系统的应用
目前我国已经制定了比较完备的电子招投标管理办法和电子招投标系统技术规范,对于相关的招投标法律法规和电子信息系统也己经实现了统一有效、规范全面的结合。而且对电子招投标过程中的各个步骤也进行了妥善布置。目前电子招投标过程中的主要步骤有开标方式、密封解密、送达时间、投标签字及评标隔离等。此外为了保证电子招投标子系统之间的较好的联系整合以及高效安全的运行,必须提供准确有效的数据给电子招投标系统的每一个环节,避免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在对电子招投标系统进行建设的时候,必须充分利用电子信息技术,以符合各层次、角度、主体对招投标活动信息功能的需求,实现招标人对招标项目的采购范围及整个工程过程的了解和控制。在对招标信息的进行及时开放和更新的同时,电子招投标系统还要对投标和评标的信息安全进行保障。目前采用较多的方法就是对电子文件的阅读、修改的操作时间与权限进行限制,使电子文件只能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进行阅读修改,这样也可以有效减少因某些投标者抵赖、篡改或者销毁电子文件而产生的纠纷和经济问题。
3.逐步完善与推进电子招投标的发展
在电子招投标系统建设的过程中可以发现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科学技术水平、电子信息化水平以及招投标从业队伍的专业水平与综合素质水平都会对电子招投标系统的适用范围、效果产生很大影响。因此在电子招投标系统建设的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循循序渐进的原则,对电子招投标系统的完善要逐步进行,绝对不可以急于求成。在进行全面建设的同时也要保证适当的建设速度。这就要求电子招投标系统既要具有满足现代建筑工程招投标需求的能力,同时还必须为电子招投标系统预留出发展空间,保证电子招投标系统可以在以后也得到不断更新发展。目前我国并没有对实行电子招投标进行强制要求,只是在创建低碳和谐的社会环境的要求下对电子招投标系统给予了鼓励。因此在将来很长一段时间内都会同时存在电子招投标和原有的招投标形式两种形式,在实际建筑工程中一些比较复杂的问题仍需要采用纸质招投标结合电子招投标的形式,并由专家进行评标工作。电子招投标系统的发展仍然任重而道远,需要不断探索研究这项技术,并使它得到进一步推广。
三、电子招投标形式在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的应用现状与趋势
在目前经济飞速发展的情况下,人们逐渐开始重视电子化招投标,电子化招投标不断得到应用也成为了必然的发展趋势。目前许多建筑工程企业已经开展了电子化招投标应用,许多先进的招投标电子化服务平台的建设工作已经开始了,并在网络招标的过程中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但是由于电子化招投标是一项新产生的事物,许多招投标单位并没有对其进行深入的了解,反而是在传统观念的作用下认为网络上的东西都是不靠谱的,不信任新生的电子化招投标,因此也就有很多单位并不关心这种招投标形式,建立统一的服务平台的单位更是少之又少。再加上国家也没有对实行电子招投标进行强制要求,这就使电子招投标的推广受到了很大影响。因此还必须对电子招投标进行大力推广,转变人们的传统观念,同时还要不断提高电子招投标的网络数据安全性和保密性,这样才可以使人们逐渐了解电子招投标的益处,使各项资源的利用率得到很大提高,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而在招标投标不断实践发展的过程中,目前使用的招标投标制度必将会逐渐无法适应实际发展的需求。由于完善的监督机制的缺乏和法律责任的缺失,许多违法违规行为仍然存在着,这就导致人们逐渐对这些招标投标制度失去信心。而电子招投标可以有效避免这些问题的影响,因此电子招投标必将逐渐受到人们的青睐。在建筑工程电子招投标实际使用的过程中会有下面几点好处:首先,可以对招投标过程进行有效的监督,避免违法违规现象的出现,可以有效提高人们的积极性,节省时间、交易透明,效率得到大幅提高。其次,还可以使招标成本得到大幅降低,对节能减排、创建节能环保型社会作用明显,提高了建筑工程的社会效益。招投标的工作效率也因网络比较及时的审批回复而得到提高,工作流程也得到简化,减少项目招标投标的周期,节约时间。最后还可以使招投标过程得到监督与检查,避免招投标过程中存在不公正现象。
四、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