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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实施细则范文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已经国务院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批准修订,现已公布,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为了方便当事人办理有关专利事务和专利局对专利申请及专利的管理,对本细则施行前提出的专利申请和根据该申请授予的专利权在适用原细则的有关规定时,专利局可以根据本细则变通处理。
特此公告。
专利法实施细则范文2
1992年为了落实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的既定方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案》,对《专利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改。相应地1992年12月12日,国务院对《专利法实施细则》也进行了第一次修改,以与修改后的专利法相配套。
2000年为了与世界贸易组织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的规定协调一致,特别地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及国有企业的改革,对《专利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改。相应地,2001年6月15日,国务院对《专利法实施细则》也进行了第二次修改。
2008年,为了适应我国调整经济结构、转变发展模式,对专利法进行了第三次修改。相应地,2009年12月30日,国务院对《专利法实施细则》也进行了第三次修改。
我国的专利法律法规体系,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为基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为核心,由与之相配套的专利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和与之相关的国际法等其他法律法规组成的。
1、专利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相关规定包括:《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国防专利条例》、《专利条例》、《专利审查指南》、《专利强制许可办法》、《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专利管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专利权保护问题的司法解释等。
《专利法》构建了专利制度的最基本规范,涉及立法宗旨、国民待遇、专利的种类、国家安全、权利归属、权利范围、权利行使方式、权利的限制、专利、专利行政管理、授予专利权的条件、专利申请文件,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专利的实施、强制许可,专利权的保护(司法救济和行政保护并行不悖)、司法监督程序等。《专利法实施细则》对《专利法》的主要内容作出进一步可操作性规定或相关概念的解释说明,是执行层面的具体规定。《国防专利条例》针对国防专利的特殊性,对其申请、审查和授权、实施、国防专利管理和保护作出了专门规定。
2、与专利相关的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应的司法解释等。
《宪法》从国家职能和公民权利两方面为制定《专利法》提供了立法依据。《民法通则》作为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律,原则性地规定了保护专利权等知识产权,规定了必须是依据法律规定符合法定条件取得的专利权,才能受法律保护,就此指向了专门规定专利权的取得和保护等内容的专利法律法规。《民法通则》对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财产关系的基本原则也适用于专利领域。上述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主要在专利权保护中的行政和司法措施,专利权实施中的技术成果转化、专利权质押入股,专利标记标注规范,专利权维权和救济程序等方面与专利法律法规相互衔接配套,构成完整的专利法律法规体系。司法救济除适用一般民事诉讼程序法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实践中如何适用专利法律法规的几个重要问题作出了相应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规定了法院专利纠纷的受案范围、诉讼管辖、诉讼中止、诉讼保全、解决权利冲突原则、损害赔偿和诉讼时效等。
3、与专利有关的国际公约:根据我国在知识产权领域适用国际公约的法律原则,对国际公约的规定,是通过对国内法作出适应性修改履行我国的国际义务。因此与专利有关的国际条约也是我国专利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包括:《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专利合作条约》、《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藏布达佩斯条约》、 《国际专利分类斯特拉斯堡协定》、《建立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在内)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专利法条约》、《实体专利法条约》。
4、与专利有关的法律法规还包括:《对外贸易法》、《刑法》、《合同法》、《担保法》、《公司法》、《科学技术进步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广告法》、《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
专利法实施细则范文3
(1)指定期限:指定期限是指审查员在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作出的种种通知中,规定申请人、专利权人或者其他当事人作出答复或者进行某种行为的期限。例如,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专利局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后,认为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要求其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对其申请进行修改,该期限由审查员指定。又如,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专利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附具中文译文,该期限也由审查员指定。
指定期限一般为两个月。发明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程序中,申请人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期限为四个月。对于较为简单的行为,也可以给予一个月的期限。上述指定期限自推定当事人收到通知之日起计算。
2.期限的计算
(1)自申请日、优先权日、授权公告日等固定日期起计算定日期起计算的。例如,专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专利权的期限均自申请日起计算。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要求外国优先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在十二个月内提出,该期限的起算日为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优先权日)起计算。
(2)以通知和决定的推定收到日起计算
全部指定期限和部分法定期限以通知和决定的推定收到日起计算。例如,审查员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指定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修改其申请的期限(指定期限),是自推定申请人收到审查意见通知书之日起计算;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人办理登记手续的期限(法定期限)是自推定申请人收到授予专利权通知之日起计算。
推定收到日为从专利局发出文件之日(该日期记载在通知和决定上)起满十五日。例如,专利局于2001年7月4日给申请人发出的通知书,其推定收到日为2001年7月19日。
3.期限的届满日
期限起算日加上法定或者指定的期限即为期限的届满日。相应的行为应当在期限届满日之前、最迟在届满日当天完成。
4.期限的计算
专利法实施细则范文4
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对“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具体明确的界定是正确适用《刑法》第216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罪”的关键。
1、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构成要件
经过多年的讨论和研究,2001年7月1日起实施的新《专利法实施细则》增加了第84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该条规定的表述,穷尽式地列举了四种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即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只能是上述四种行为之一或者其组合。同时,我们可以把构成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的要件归纳为:(一)必须有假冒行为,即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某种方式表明其产品为他人获得保护的专利产品,或者其方法为他人获得保护的专利方法,从而产生误导公众的结果;(二)被假冒的必须是他人已经取得的、真实存在的专利;(三)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应当是一种故意的行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84条所列的四种行为均为故意行为。因此,可以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明确界定了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为正确适用刑法第216条填补了法律上的空白。
仔细分析前文所例举的理论上或司法实践中的那些模糊或错误,可以发现其根源在于混淆了两对关系,一是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与未经许可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即专利侵权行为)之间的关系,二是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与冒充专利行为之间的关系。在界定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时,必须认清这两对关系,彻底改变原有的模糊和错误理解,严格执行罪刑法定原则。
2、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与专利侵权行为之间的关系
由于《刑法》第216条对假冒专利罪的规定是采用空白罪状形式,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具体界定只能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即《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来确定,然而原《专利法》第63条规定为:“假冒他人专利的,依照本法第60条的规定处理”,该第60条的规定只涉及未经许可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即专利侵权行为。因此,难免造成了对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与专利侵权行为两者关系的混淆。对两者关系的混淆具体可归纳为两个方面,一是认为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必须要以未经许可实施了他人的专利为前提,即“假冒必侵权”;二是认为未经许可实施了他人的专利的行为,必然同时构成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即“侵权即假冒”。
2.1“假冒不一定侵权”
对《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修订后,在知识产权法理论界,普遍认为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与专利侵权行为是明显有区别的。根据《专利法》第57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定义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根据《专利法》第11条的规定,“实施其专利”是指“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至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专利法》第58条删除了原第63条“依照本法第60条(新《专利法》改为第57条)的规定处理”的表述,并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84条作出明确界定,详见上文。因此,专利侵权行为直接侵犯的是《专利法》第11条所规定的专利权人的实施专利的独占权,即其侵犯的客体是专利权;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直接侵犯的是《专利法》第15条所规定的专利权人的标记权,即其侵犯的客体是标记权,同时,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侵害了专利权人的商誉,蒙骗公众,损害公众利益,侵犯国家专利管理制度,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
因此,某行为只要符合上述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构成要件,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84条所规定的四种行为之一或其组合,即为假冒他人专利行为,而与该行为是否同时侵犯了他人专利权没有必然的联系。例如,行为人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并没有未经许可实施他人专利,甚至采用了自己的专利技术,但在其产品或产品包装上未经许可使用了他人的专利号,该行为显然未构成专利侵权,但构成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如果情节严重,则构成假冒专利罪。
当然,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与专利侵权行为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竞合。例如,行为人不但未经许可实施了他人专利,而且在其产品或产品包装上未经许可使用了该专利权人的专利号,该行为当然构成假冒他人专利,也显然构成专利侵权。但并不是因为具有专利侵权行为这一前提而构成假冒他人专利,而是其符合了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构成要件。
因此,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不以专利侵权行为为必要前提,即“假冒不一定侵权”。假冒他人专利的产品可与他人的专利产品不同,假冒他人专利的方法可与他人的专利方法不同。
2.2“侵权不一定假冒”
反过来,专利侵权行为是否必然构成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呢?回答也是否定的。
长期以来,理论界和司法界有一种观点认为,专利侵权行为同时也是或就是假冒他人专利行为。这有可能是由于原《专利法》第63条规定,对情节严重的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比照原刑法关于侵犯商标权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缘故。的确,对于注册商标专用权来说,“侵权即假冒”一般是正确的,因为,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客体是注册商标,注册商标是将权利人的商品或服务区别于其他人的商品或服务的一种标识,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必然同时是未经许可而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从而使公众产生混淆。但是,专利权的保护客体是新的发明创造,而并非专利标记或专利号等标识。两者保护客体的这一显著的不同,决定了在注册商标上成立的“侵权即假冒”在专利上是难于成立的。
如上文所述,专利侵权行为直接侵犯的是专利权人实施其专利的独占权,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直接侵犯的是专利权人的标记权和商誉。因此,专利侵权行为并不必然构成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例如,在本文提到的案例中,被告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当属专利侵权行为;但如果被告人的确未在其产品或产品包装上使用专利权人的专利号,没有在合同、广告或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专利权人的专利号,也没有伪造或者变造专利权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则其行为不应构成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无论情节如何严重,按罪刑法定原则,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只能通过民事救济方式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专利侵权行为不会必然构成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即“侵权不一定假冒”。即使在两者竞合的情形下,也绝不是因“侵权”而“假冒”,而是因“假冒”而“假冒”。
2.3专利侵权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
在性质上,专利侵权行为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是完全不同的行为,单纯的专利侵权行为不可能构成假冒专利罪。
然而不可否认的是,某些严重的专利侵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可能不亚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如反复侵权行为,它不仅严重侵犯了专利权人的专利权,同时,也侵犯了国家专利管理制度,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损害了国家和公众的利益。因此,有人就认为对这些严重的专利侵权行为也应追究刑事责任,并很自然地适用“假冒专利罪”。
笔者认为,在新刑法实施之前,根据类推制度,对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专利侵权行为,类推适用假冒专利罪的规定,是合理的,也是不违背刑法的指导思想的。但是,在新刑法实施之后,废除了类推制度,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对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专利侵权行为,在理论上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在司法上不能追究刑事责任。这是一种矛盾,也是立法上的疏漏(有学者认为这并不是疏漏)。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只能通过立法途径解决,而不能以牺牲罪刑法定原则为代价作出类推。有人就建议在刑法中增设“侵犯专利权罪” .
3、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与冒充专利行为之间的关系
根据《专利法》第59条的规定,冒充专利行为是指,“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专利法实施细则》新增的第85条穷尽性地规定了五种冒充专利行为,即“(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三)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四)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一样,冒充专利行为只能是上述五种行为之一或其组合。
3.1 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与冒充专利行为的本质区别
对照四种假冒他人专利行为,该条列举的除第二种行为外的四种冒充行为,在行为方式上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相同,都是一种作假行为,但该条规定少了“未经许可”和“他人”的限定条件。对于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情形,根据《专利法》第47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因此,两者的本质区别就在于:冒充专利行为冒充的是实际上并不存在的专利,是“无中生有”;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假冒的是他人已经取得的、真实存在的专利,是“以假乱真”。如果行为人之行为所及专利是实际不存在的,则只能认定为冒充专利行为;如果所及专利是他人已经取得的专利,才可认定为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假冒专利罪。
一般而言,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与冒充专利行为不会出现竞合,但可能出现相互转化。例如,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所涉及的专利被宣告无效后,该行为就转化为冒充专利行为;冒充专利行为所使用的杜撰的专利号,与以后他人取得的专利的专利号正巧相同,该行为就转化为假冒他人专利行为。
专利法实施细则范文5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条的规定,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邮戳日不清晰的,除当事人能够提出证明外,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日为递交日。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专利机构的,文件送交专利机构;未委托专利机构的,文件送交请求书中指明的联系人。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
根据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应当直接送交的文件,以交付日为送达日。
文件送交地址不清,无法邮寄的,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满1个月,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专利法实施细则范文6
关键词 职务发明 认定标准 奖酬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3.42 文献标识码:A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发展方式转型的关键时期,依赖引进和仿效他国技术已经不能解决我国经济持续增长的需求。2008年国务院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明确提出了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战略目标。而原始创新能力不足和缺乏自主创新能力已经成为阻碍我国科技进步进而影响这一战略目标实现的重要因素。而职务发明制度则恰好关系到我国激励自主创新环境的营造,关系到推动企业成为我国技术创新的主体,是知识产权战略重要的一部分。
我国的专利法自制定以来,先后进行了三次修改,其中就包括了对职务发明制度的重大修改,极大地鼓励和促进了职务发明,使得我国职务专利的申请量及授权量逐年有所提高。但考察我国现行的职务发明制度,仍然存在有如现有立法和制度规定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等不够完善的地方。因此,有必要完善立法,对职务发明制度进一步细化,确保发明人的合法权益落到实处。
1我国职务发明制度的缺陷
1.1职务发明的认定标准过宽
关于职务发明的认定标准,我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作了明确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同时规定,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此外,我国新修改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还对专利法第六条所规定的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作出了解释,一是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是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是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针对上述相关规定,笔者以为,我国关于职务发明的认定标准过于宽泛,几乎囊括了职工的所有发明创造,导致非职务发明的构成非常困难,不利于调动国民从事发明创造活动的积极性。
(1)关于“主要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根据专利法第六条的规定,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然而,此种情形下的发明创造,并没有体现单位的意志,与单位有关的因素仅仅是单位所有的物质技术条件。即使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在发明创造的完成中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但笔者认为,它仍然仅仅是起辅助作用而已,科技人员的创造性智力劳动才是发明创造实现的决定性因素。而专利法规定此类发明为职务发明,由单位享有专利权,显然是将物质条件凌驾于发明人的创造之上,这对发明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2)关于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属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而完成的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和依此取得的专利权属于单位所有。这一规定主要考虑到实践中有的技术人员在完成具有重大经济价值的发明创造之后,以此为条件跳槽到其他单位,使原单位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实施细则将此类发明创造简单地规定为职务发明,虽然保护了原单位的利益,但同时也产生了一些新的问题:如该项发明创造确实是在离开原单位以后才形成发明思路并凭借自身的能力实际完成,那么将权利归属原单位显然不公平。同时,即使发明人的发明思路是在原单位形成,但具体的技术方案是在新单位完成,而此项发明创造同样也属于新单位的工作任务,则该项成果到底属于原单位还是新单位呢?如果完全归属于原单位,恐怕也是不公平的。另外,规定一年的具体期限虽然看上去有利于实际操作,但实践中是很容易规避的,因为一年的时间毕竟短暂,因此该规定是否可以真正保护原单位的利益,也是值得我们考虑的问题。
1.2单位和发明人利益关系严重失衡,发明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障
1.2.1单位和发明人利益关系严重失衡
我国现行专利法对职务发明的认定及权属规定,使单位完全控制了职务发明从申请到实施及处置的全过程,过多地强调了单位的利益,而忽视了对发明人利益的保护。虽然规定发明人有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但缺乏相应的有效机制,如果单位拒绝给予则发明人是无力保护的。
1.2.2发明人的权利内容过于简单
根据《专利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职务发明人仅享有署名权及获得奖励、报酬的权利。而获得报酬权的前提是该发明创造通过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为单位带来了经济效益。但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许多单位并没有积极实施由职务发明创造形成的专利,也没有在自己无力实施时许可其他单位实施,甚至没有去申请专利。在这种情况下,发明人不仅不能获得报酬,而且也无权要求单位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
1.2.3职务发明奖酬制度缺乏可操作性
2010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对职务发明奖酬制度规定了约定优先制,将职务发明奖酬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企业类型,提高了奖酬标准。
虽然相关的法律法规对职务发明奖励报酬制度均进行了规定,但基本都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重点针对奖励以及报酬的支付标准,缺乏支付奖励报酬的程序性规定,同时也缺乏对单位不执行有关奖酬制度时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因此可操作性不强,难以有效地保障发明人的合法利益。
2我国职务发明制度的完善
针对我国职务发明制度中存在的上述问题,有必要从以下方面予以改进:
2.1限制职务发明的范围
如前文所述,我国专利法上职务发明的认定标准过宽,应当加以必要限制。在此,可以参考其他国家对职务发明的认定标准,即主要以工作职责或任务或合同义务(受雇发明)为划分标准。首先,对于利用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不论是主要利用还是非主要利用,均应认定为非职务发明创造,由发明人享有专利申请权,但是,考虑到单位在客观上也提供了便利条件,可以享有非独占使用权;其次,对于劳动人事关系解除后一年内完成的与原单位的工作或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因为情况复杂,不应简单认定为职务发明创造,可以通过法律规定采用约定制,即单位与发明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专利申请权的归属,如果没有约定,则权利属于发明人。
2.2完善奖酬制度
2.2.1规定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转让中的报酬制度
目前只规定了专利授权后自己实施、许可他人实施的奖励和报酬制度,但不排除实践中出现单位将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转让的情况。在此,发明人、设计人对于转让所得也应当分享。
2.2.2完善奖酬支付的具体内容
实施细则规定了可由单位和发明人约定或在规章制度中规定奖酬支付的方法和数额,在既没有约定也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则采用法定的支付方法和数额,即分期支付和一次性支付。对于一次性支付,法律规定按实施后获得的营业利润的一定比例支付,但是,营业利润的获得是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且容易受企业内外部各种因素的影响,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如果一次性支付报酬,具体应如何计算,在立法中应具体明确,否则将无法实际操作。
另外,由于发明人和单位之间存在着劳动人事关系,大多情况下发明人属于弱者,对于单位不履行给付奖酬的行为,很难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加强主管机关的执法监督检查力度,切实落实职务发明的奖酬制度。
2.3增加发明人的权利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