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心理论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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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心理论文

犯罪心理论文范文1

【摘 要】罪犯心理矫治工作不管是对于监狱还是罪犯来说都是一项“厚积薄发”的工作,现阶段我国的罪犯心理矫治工作正处于一个积累的过程,在此过程中监狱只有在观念上解决一个“浅”字,态度上纠正一个“偏”字,实践中克服一个“盲”字,效果上防止一个“虚”字,力量上解决一个“弱”字,才能最终实现心理矫治工作“滴水穿石”的功能,促进罪犯重塑健康人格,最终成为社会守法公民。

【关键词】监狱 罪犯心理 矫治工作 突出问题

1981年全国第八次劳改工作会议提出对罪犯心理进行研究的要求,1985年开始在监狱运用心理测量表来测量和研究罪犯,正式拉开了中国监狱罪犯心理矫治工作实践的序幕。1991年黑龙江省率先开始了罪犯心理矫治试点工作,此后,辽宁、山东、上海等省市也先后开展试点工作,一些成功矫治罪犯的案例证明,罪犯心理矫治工作在矫正与教育改造罪犯的过程中,显示出了其帮助罪犯消除违法犯罪心理、养成健康人格的独特魅力和价值,收到了其他改造方法无法达到的效果。但是由于受各监狱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以及罪犯心理矫治效果的差强人意,罪犯心理矫治工作在部分监狱一直处于一个“食之无味、弃之可惜”的尴尬状况,实施过程中出现了“思想认识不够统一,理解把握不甚到位;研讨多、实践少;学习多、应用少;喊得多、做得少;虚功多、实工少”等现象,有的监狱甚至还存在“只听楼梯声不见下人来”的情况。笔者作为一名战斗在监狱基层一线的罪犯心理矫治工作人员,深感当前罪犯心理矫治工作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亟待解决,遂就此抛砖引玉,谈点个人浅见,以资同仁斫正。

一、思想观念上应解决一个“浅”字。

罪犯心理矫治工作,是适应全国监狱系统罪犯劳动逐步由室外向室内、由分散向集中、由农业向加工转移,有心理问题的罪犯呈增多趋势的新时期监狱工作的新特点,突出教育改造质量,深入坚持依法治监、科学管教罪犯所推出的一项重大举措,其反映了新形势下监狱工作的客观规律,顺应了监狱工作改革与发展的必然趋势。在这样的大历史背景下,笔者有幸参加了司法部在扬州大学医学院开设的第一批全国监狱系统心理咨询师培训班,通过历时半年的学习和7年的心理矫治工作经历,深知此项工作立意高远、深思熟虑,对监狱和社会的发展极具战略意义。然而在实际工作中,一些监狱警察甚至参与过心理咨询师培训的警察对此项工作的认识缺乏应有的深度,一知半解、人云亦云、上云亦云,推崇“心理矫治万能论”有之,片面夸大罪犯心理矫治效果;鄙于不屑者的有之,认为只不过是解决女警安置,迎合上级机关的“花架子”;缺乏对罪犯心理矫治工作的正确认识,简单、片面、盲从。由于对罪犯心理矫治工作缺乏有深度的理解和掌握,故而此项工作在有些监狱开展的也是装装门面、勉强应付,而其效果也就可想而知。我国的罪犯心理矫治工作概括起来可以用“起步晚迈步急”来形容。从1981年提出开展罪犯心理研究至今,短短的30年时间,全国监狱系统经历了体制改革、布局调整等翻天覆地的变化,犯情狱情随着中国社会的历史巨变更加复杂和多变,“稚嫩”的罪犯心理矫治工作注定要经历“好事多磨”的过程。存在不足与问题并不足为怪。关键是要认真的加以解决。特别是针对警察对罪犯心理矫治工作认识浅薄的问题必须从警察的心理健康教育入手。这不仅仅是有效缓解目前警察心理压力过大、心理调适方式欠缺的需要;还可以让全体监狱人民警察从心理健康教育中感受到心理矫治工作的魅力,让其将自己所学应用到矫治罪犯的实际工作中,形成监狱心理矫治工作“助人自助”的新格局。笔者通过学习之后发现对自己的心理成很有好处,在日常罪犯心理矫治工作时,我经常与罪犯分享这些心理成长故事,形成与罪犯的共鸣,促进了矫治效果;在警察中普及心理健康教育最重要的一点是可以让警察深刻体会到警察心理健康与罪犯心理健康是一个“相辅相成”的“双赢”关系,这样可以有效深化警察对罪犯心理矫治工作的认识和理解,深刻领会其是区别于传统手段的第四种教育改造罪犯的有效方法,并可以有效促进监狱整体工作的提升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二、工作态度上应纠正一个“偏”字。

罪犯心理矫治工作开展的好坏关键在警察的工作态度上,如果全体监狱警察都能够“心往一处想、劲往一处使”,思想高度统一、工作态度明确,重视有加则会自觉行动。只有这样,罪犯心理矫治工作才有原动力,才能有坚实的警察基础和工作基础。当前,警察中还明显存在工作态度上的误区和偏颇。有的警察认为搞罪犯心理矫治工作是监狱领导和业务科室的事情,与基层警察关系不大,缺乏工作的主动性和创造性;有的警察认为罪犯心理矫治目标过高,可望而不可及,纸上谈兵,落实不了;有的认为罪犯心理矫治工作不过是迎合上级领导“口味”,体现监狱教育改造工作科学化的演示手段,“中看不中用”。诸如这些工作态度上的偏颇认识直接影响到警察投身心理矫治工作的热情和积极性,难以把这一科学教育改造罪犯的方法转变成警察的自觉行动,因而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上面喊破嗓子,下面不甩膀子”的状况。“态度决定一切,态度决定你事业的高度和人生的高度,”态度上的问题不解决就不可能有行动上的步调一致。一定要教育引导警察特别是基层一线警察,克服障碍,跳出误区,提高工作责任心,提升工作执行力,发挥主动性和创造性,积极配合业务科室和心理矫治工作人员,做好罪犯的日常心理辅导工作和信息反馈工作,身体力行投身于罪犯心理矫治工作中。

三、实践过程中要克服一个“盲”字。

罪犯心理矫治工作是一项重要的系统工程,需要周密规划、精心准备才能卓有成效。但由于其“起步晚迈步急”的原因,现在我国的罪犯心理矫治工作仍缺乏指导性的意见和形成共识的普遍经验,还处于“摸着石头过河”的阶段。从1981年开始至今短短的30年时间,理论研究还很欠缺,实践操作还存在很多弊端,专业技术培训粗糙,专业技术人才奇缺。虽然司法部印发的《关于加强监狱心理矫治工作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明确了监狱心理矫治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提出了主要内容、要求和保障措施,但仍旧还是一个纲领性的文件,对监狱一线的心理矫治工作缺乏可操作性的措施和意见。监狱应大胆探索,走出一条具有自身特色的罪犯心理矫治工作之路。“存在即合理”,“适合自己才是

最好的”,目前有的监狱形成了“监区、科室、监狱”三级罪犯心理矫治网络,实行心理咨询师派驻工作制度,每个监区都有1至2名固定的专业心理咨询师,罪犯可以预约谈话。监区在基层具体负责罪犯的心理辅导工作和信息反馈工作,科室进行专业的罪犯心理矫治工作和对监区的业务指导,监狱负责总体工作督导和对疑难杂症的集体攻坚,三级机构环环相扣、丝丝相连,每月召集一次心理咨询师业务讨论会,每季召集一次疑难杂症攻坚会,每年一次总结研讨大会。但由于受现实监狱工作环境影响和专业理论水平的限制,其组织架构上的优势还是没有充分发挥出来。

四、工作效果上要防止一个“虚”字。

在罪犯中开展心理矫治工作,其目的在于强化对罪犯的服刑指导、关注罪犯心理健康、培养罪犯健康人格,提高罪犯服刑素质进而提高罪犯改造质量,促进监狱工作整体水平的提升和社会的长治久安,而不是为了图形式、搞花架子,应付上级领导检查.因此,监狱必须讲求工作实效,确保矫治质量。但从目前的情况来看,还是存在很多“务虚”的情况。一是下的功夫“虚”,嘴上汇报一套套,计划总结一本本,应付上级检查的本本齐全,实践操作的案例很少;二是上级检查“虚”,现在对罪犯心理矫治工作还没有一套统一规范的检查评比衡量标准,仍旧停留在“指标数”考核的水准上,即每年从数量上完成多少名罪犯心理矫治即可;三是上报材料“虚”,统计上报材料掺假、浮夸应该不是个别现象。这些“虚头吧脑”的做法对罪犯心理矫治的负面影响是显而易见的,监狱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从自身的实际出发,认真对待罪犯心理矫治工作,心理测试、心理咨询、心理评估、心理干预、个体矫治、团体咨询只要适合罪犯心理矫治的,有利于监狱安全稳定的都要>:请记住我站域名/

犯罪心理论文范文2

论文关键词 犯罪人 犯罪心理 女性犯罪 女性犯罪心理

一、犯罪心理概述

(一)犯罪

尽管不同国家、同学者对犯罪概念的界定有一些不同之处,但笔者认为,无论在任何国家任何时代,犯罪的概念都应该是由这个国家的法律所决定并且由刑法加以明确的。我国《刑法》第13条从犯罪的阶级实质和法律特征的有机结合上,科学地界定了犯罪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以及应受刑法惩罚性的实质性内涵,是关于犯罪的一种科学定义。“犯罪”亦是犯罪心理学中的一种核心概念。缘于犯罪心理学关于犯罪人及其犯罪心理、犯罪行为等概念都必须以犯罪概念为理论基础,对犯罪概念的正确把握决定了学科的严谨性以及学科的理论与现实意义。在犯罪心理学研究中我们所说的犯罪的外延大于刑法学概念中犯罪的外延。它是以犯罪发生前的犯罪原因和犯罪预防为主要的研究对象的,它应该是指所有严重危害社会的应受制裁的行为。

(二)犯罪人

对犯罪人的认识是从对犯罪概念的理解中得来的,两者具有实质上的相关性。具体来说,“犯罪人”就是指实施了具有违法性、社会危害性,依照刑法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并被法院定罪判刑的人。犯罪人作为犯罪行为的实施者,是犯罪现象结构中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是犯罪心理学研究的基础。对犯罪人的研究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揭示每个犯罪人产生具体犯罪行为的心理机制,对分析整个犯罪心理的结构特征,具有长远的意义。不同的犯罪人在实施犯罪时具有不同的犯罪心理。正像理性选择论者所说,犯罪人是有理性的,在许多情况下,犯罪是一种理性的选择,犯罪是犯罪人在权衡犯罪的风险与回报、犯罪成本与收益的基础上作出选择和决定的结果。因此,犯罪人在冒险心理和侥幸心理占主导地位基础上实施的犯罪,必然要对作案对象进行精心的选择,而这种选择是有一定规律的。

(三)犯罪心理

不同的犯罪人具有不同的犯罪心理,犯罪人的犯罪心理是犯罪心理学首要的研究对象。在犯罪心理学中,犯罪心理是指影响和支配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各种心理因素的总和。这些心理因素包括犯罪认知、情感、动机、不良的个性倾向性和个体心理特征以及犯罪时的心理状态等。犯罪心理是犯罪人大脑的活动,它具有内隐性,在没有以语言和动作表现出来之前,是抽象的、看不见、摸不着的。因此,犯罪人的犯罪心理,离不开犯罪行为。因此,通过分析犯罪心理的表现形式,可以正确的揭示犯罪心理的实质。犯罪心理不是一蹴而就的,它是个体在不良的客观环境影响下,在一定的生理素质基础上,依靠心理的内化而形成,是个体在一定时空内整个个格的大暴露,是各种社会因素、心理因素、自然因素等大交汇、大融合的产物。因此,本文也主要以女性犯罪人为视角阐述不同环境、不同因素作用下的女性犯罪人及其犯罪心理。

第一,社会因素。社会因素主要包括:政治形势波动、利益冲突、贫富不均、不良交往等。在社会动乱的状态下,必然强化那些对社会怀有敌意人的反社会意识,实施各种具有反社会性、报复性的犯罪行为。这样以来就会打破原有的社会格局,在新的格局还未完全建立起来的情况下,社会失范、心理失衡、利益冲撞。因此,必然催生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国家利益之间的冲突。其中,个人利益至上观,就会滋生拜金主义和攀比意识,为了追求无止境的金钱而背离社会道德准则。这种主观性和利己性的私利,成为犯罪心理的动力因素和指向目标。在贫富不均的状态下,会使一些人心理失衡,人在心理失衡时,其心理活动往往是焦虑、紧张、不安、攀比甚至嫉妒等,在这种心理失衡过度与复归的过程中,往往会使一些人产生复仇心理。在人与人交往的过程中,通过不良的人际交往,学习和模仿消极的行为模式,甚至包括学习一些犯罪行为方式,以便使犯罪得以“传宗接代”。同时,不良交往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强化个体的犯罪动机和犯罪行为。

第二,自然因素与犯罪心理。所谓自然因素,指能够诱发、触引或促成犯罪心理形成和犯罪行为发生的各种自然环境和条件。包括地理条件、气候和自然灾害等。当然,单纯的自然因素并不能导致犯罪心理的形成和犯罪行为的发生,只有与原有的心理品质和社会因素相结合才能对犯罪心理的形成具有实际意义。不同的地域环境可以为某些具有不良欲望的人提供需要的对象和机会,同时,也为犯罪人实施犯罪和逃匿提供了方便条件,增强了犯罪人的侥幸心理。研究表明,城市由于其特殊的地理与人文环境,其犯罪总量和犯罪率比农村同等数量的人口基数要高出很多。不同的社区环境与犯罪心理的形成也具有不同的相关性。这是因为,不同的社区环境,适合犯罪的条件、犯罪的种类以及犯罪率的高低有很大差异。

二、女性犯罪及其心理

(一)女性犯罪概述

女性犯罪,从字面上来说,即是女性犯罪主体实施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文明的发展,男女平等意识的增强,女性对社会事务的普遍参与,为女性犯罪提供了更多的机会,女性犯罪也呈现出新的发展态势。正如美国犯罪学家路易斯·谢莉所指出的:“女性犯罪是妇女参与社会活动的范围和卷入社会活动的晴雨表。妇女的犯罪形式的多样化以及参与犯罪活动的增多与他们的社会作用扩大直接相关。”女性犯罪与其心理生理的矛盾、不断增长的物质需求与为独立的经济地位的矛盾、依附心理同自我保护能力差的矛盾、生理周期特定心理与其意志脆弱的矛盾存在正相关性。女性犯罪在认识、情感、意志、个性等方面都表现出与社会需要相悖的心理特征。开放、文明的现代社会也为满足妇女的正当权益提供了最大可能和空间。机会多了,诱惑也多了,处在社会环境中的女性,面对众多的机会和诱惑,就会出现道德观念、社会适应等方面的冲突,有些女性自然而然就成了犯罪者。

(二)女性犯罪的心理特征

第一,认识肤浅、片面,法律知识匮乏、利己主义的人生观。长期以男性为中心的社会,形成了整个社会对女性的歧视,也使整个女性群体表现出自卑的特性。绝大多数的女性犯罪人脑海里没有一个清醒的用以约束自己行为的法律概念,不知晓最起码的法律常识,更谈不上对法律权威和严肃性的理解。她们评价事物的标准只能是以自己的低级需要和直接经验为准,而不是以传统道德和新型法律,这就使得她们很容易被小恩小惠所诱惑。习惯用直线的思维剪裁多变的社会现实,对社会上的是非、善恶、真假等并存的情形,不能完全的辨别,有时甚至会混淆和颠倒。她们生活的核心是剥削阶级的个人主义享乐观,追求颓废没落的生活,同时缺乏良性的道德观念,真伪、善恶倒错,甚至以耻为荣。正如有些卖所讲的“假名假性假地址,骗人骗物骗感情,没有钱什么都不行”。当女性犯罪主体把享乐主义作为自己的人生目标和思想支柱时,她们就会把金钱视为世界上唯一的神,不择手段的攫取金钱便成了她们唯一的人生追求。在她们看来,世界上的万物都是为了金钱而存在,甚至包括她们自己。除去金钱的损失,她们甚至不知道人生还有别的痛苦。这种个人利欲恶性膨胀,得不到应有的遏制,经不住客观刺激的诱惑,就会产生各种形式的犯罪行为。

第二,情绪特征上的两极性、不稳定性。由于女性受传统文化及生理特点的影响,人格相对情绪化,感情上具有易感性、丰富性、细腻性、不稳定性等特征。由于缺乏道德意识及正确的人生观来控制自己,从而表现的情绪变化无常、波动较大。当理智和情感发生矛盾时,理智不能控制情感,从而使行为完全被感情所左右。有时为了一点利益或是为报答男性对她的帮助,可以“慷慨地”失身,轻易地被唆使去犯罪。一般女性犯罪主体情绪上的多感易变,在杀人女犯中则变现出相对立的特征。女性杀人犯往往情感深沉专一,一旦感情受到压抑或挫折,很容易使她们发生心理上的变异,其深沉、专一的情感结合性格上的内向、孤僻,在长期的忍耐、期望的过程中,会发生质的变化,即演变成典型的由爱到恨。这时,一旦遇到外界的适当刺激,就会出现暴发性情感,支撑着她们去杀人。

三、女性犯罪现象的原因分析

(一)不断增长的物质需要和未独立的经济地位的矛盾

女性的自尊心和爱美心较强的特点使其较重视打扮享乐,重视物质需要的倾向。随着社会的发展,消费水平的提高,消费欲望也随之强烈,又由于通货膨胀的存在,家庭收入的局限,没有自主独立的经济来源,需要得不到满足,内心严重失衡,一些女性经不起诱惑,对物质追求超出了家庭及个人经济所允许的范围,就容易导致各种贪财动机的犯罪发生,典型的如盗窃,诈骗等。

(二)女性生理周期的特定心理与其脆弱意志的冲突

女性在周期由于生理的变化,易导致心理刺激敏感、冲动型强、心情易变、难以抑制怨恨、嫉妒、绝望等消极情绪。女性在绝经期,由于大脑皮层功能和内分泌的变化,其心理变得易焦虑、烦躁、心境变化大,情绪变化大,攻击性增强。日本学者广濑胜世认为,杀人和放火犯罪与月经有密切关系。杀人犯罪、放火犯罪以及盗窃犯罪,有很多都发生在月经前到月经之间。这期间,女性易敏感、易激怒、攻击性强,易于实施各种犯罪行为。根据对日本女性服役者精神医院方面的调查,从月经将来之际到月经开始时实施犯罪的频度,杀人占39.4%,放火占12.6%。同时,女性的意志水平较男性差,其自制力、坚韧性都较脆弱,因此,女性在特定的生理周期中显露出异常的情绪化从而缺少理智,易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三)女性参与社会生活的时间和程度因素的变化与传统社会观之间的矛盾

犯罪心理论文范文3

一、引言1

(一)问题的提出1

(二)青少年违法犯罪的现状1

1、犯罪性质以盗窃犯罪最为突出1

2、犯罪形式群体犯罪居多2

3、作案手段残忍,犯罪心理扭曲2

4、犯罪年龄逐渐趋向低龄化2

5、犯罪身份以辍学少年人数居多2

二、青少年违法犯罪的特点、成因及心理因素分析2

(一)青少年违法犯罪的主要特点3

1、犯罪罪行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3

2、暴力犯罪比例很大3

3、违法犯罪者的文化素质低下3

4、有组织犯罪较多,3

5、流动人口作案较多3

6、前科罪犯比例大4

7、无业人员比例大4

(二)青少年违法犯罪的成因分析4

1、不良动机的影响4

2、自身素质低,抵御能力差4

3、各种文化糟粕的影响4

4、婚姻、家庭因素的影响5

5、学校教育的片面5

6、各种社会因素和舆论的影响5

(三)青少年违法犯罪心理分析5

1、好奇心理的驱使5

2、盲从意识的作祟6

3、爱慕虚荣的攀比6

5、蓄意报复的躁动6

6、寻求刺激的诱惑6

三、青少年违法犯罪的预防及对策7

(一)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家庭预防7

(二)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学校预防8

(三)青少年违法犯罪的社会预防8

摘要:我们知道,在法律上,犯罪是这样一个过程:行为人产生犯罪意识,把犯罪意识付诸行动,并被法律认为犯罪。我简要地把它概括成三个基本点、两个环节,即人形成犯罪意识并实施犯罪,这里包含了形成犯罪意识和实施环境两个环节。所以,犯罪行为的主观方面指的就是犯罪意识。人的犯罪意识的形成是复杂的,犯罪意识反映了社会客观环境对人的主观世界的影响,是人凭借自身条件对社会客观环境所形成的认识。

随着当今社会高科技技术的快速发展与应用,网络与通讯等传媒的空前发展,使得青少年一方面以敏感的心灵感受着时代的快速变化,见多识广,早知、早熟、思维变得相当活跃。而在另一方面,青少年地犯罪现状也出现了一些新的特点,无论从犯罪动机、犯罪形式、犯罪的手段等等方面都发生了一些新的变化。青少年本应是天真、烂漫、无邪的,但令我们心酸的是,当今许多青少年却因为各种各样的罪名锒铛入狱或成为少年犯,接受训导,过早地结束了美好的青少年时光,他们的犯罪形式和罪行的严重程度,给我们的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以及社会教育敲响了警钟。

针对当今社会上典型的青少年违法犯罪现状,研究与分析青少年的犯罪心理、犯罪动机、犯罪形式、犯罪手段等。在对这些典型案例进行分析研究的基础上,归纳总结现代青少年违法犯罪的特点和心理因素,以期能更好地预防现代青少年的犯罪。为从根本上解决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提供相应的方法、途径和措施。

为了预防青少年的违法犯罪和保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我国特制定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根本途径,一方面是要针对青少年的心理和生理特点,加强对青少年的法制及思想品德的教育,引导他们树立正确的价值观、世界观和人生观,还要在教育中讲究方式、方法和策略,把青少年的思想引导到健康向上的轨道上来;另一方面,还需要全社会共同的努力,以进一步净化社会风气,创造积极健康的社会环境,加大综合治理力度,彻底根除滋生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土壤。

关键词青少年犯罪犯罪心理分析犯罪预防犯罪特点

一、引言

(一)问题的提出

青少年违法犯罪是世界各国都普遍重视和面临的社会大问题。“违法犯罪青年是指那些沾染上坏习惯,有流氓、偷窃、打群架、赌博等行为,违法乱纪或者犯罪的青年。”自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针对青少年违法犯罪的现状实行了综合治理,曾经一度控制了青少年违法犯罪迅猛增长的势头。但是由于某些因素的影响,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至今在许多地方仍然很突出,并

且呈现出“四高一低”的趋势,即:青少年暴力犯罪比例偏高;14至18周岁年龄段抢劫犯罪比例偏高;18周岁至25周岁年龄段盗窃、抢劫犯罪比例偏高;农村青少年违法犯罪比例偏高;青少年违法犯罪年龄偏低。给社会带来了巨大的危害。

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是21世纪的主人。青少年的成长关系着社会的安定、团结、繁荣和昌盛。青少年的犯罪问题一直是全社会关注的焦点,也一直是困扰法学理论界与司法实践部门的一个难题,同时也是消除社会不稳定的因素,维护社会安定,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为经济、政治、文化等各方面的发展创造良好环境的重要课题之一。分析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心理、特点,如何从青少年违法犯罪心理上寻觅预防其违法犯罪的对策,越来越显得紧迫和重要,对我们法学专业提出了一项非常严峻的研究内容论文。

(二)青少年违法犯罪的现状

在当今物欲横流、网络遍及城乡的年代,各种垃圾网络也是无孔不入的出现,青少年违法犯罪状况越来越严重,尤其是一些正规的商业网站存在或提供链接的毒害青少年心灵的垃圾内容,同时最容易诱发犯罪的暴力游戏得盛行,在虚拟游戏中使得他们对于实际的犯罪后果淡化,对自身的约束力大大降低。根据近年来青少年的违法犯罪现状研究分析,违法犯罪现状分类如下:

1、犯罪性质以盗窃犯罪最为突出

首先由于大多数青少年贪图吃、喝、玩、乐等物质享受,但又想不劳而获,就从小偷、小摸逐步走向盗窃犯罪的深渊;

其次是强取豪夺、寻衅滋事等犯罪人数众多;

再者,就是模仿电影电视中或暴力游戏中的主人翁做案手法,呈“英雄”,无所顾忌,以致犯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等严重罪行。

2、犯罪形式群体犯罪居多

有些青少年尤其是农村里的孩子由于经济或教育水平等原因而过早辍学,他们无所事事,流浪街头。因此便三、五成群自发聚集在一起吸烟、酗酒滋事、交流作案经验。有的甚至模仿影视片中的黑社会组织,成立帮派或团伙。

3、作案手段残忍,犯罪心理扭曲

有的青少年犯罪手段已经达到智能化、成熟化、专业化。首先作案前进行周密策划,准备作案工具,多次踩点,选择时机;其次作案时分工明确,注意配合;再者有某些青少年已会运用反侦察手段;最后有的一人就犯有数种罪名,而且情节都较为严重。据说某市一名少年犯杀人案,该少年竟然看着手表杀人,计算杀一个人需多长时间。可见现代的青少年违法犯罪手段是何等残忍,心理是何等扭曲。

4、犯罪年龄逐渐趋向低龄化

据统计,在受到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当中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数逐渐增多,而因不满16岁不予刑事处罚和不满14岁不负刑事责任的人数也占相当大的比例。有些甚至从10—13岁就开始走上违法犯罪的生涯。

5、犯罪身份以辍学少年人居多

近年来,十五六岁少年轻易犯重罪的事件频频发生。根据来自中国青少年违法犯罪研究会的统计资料表明,近年内,青少年违法犯罪总数已经占到了全国刑事犯罪总数的70%以上,其中十五六岁少年犯罪案件占到了青少年违法犯罪案件总数的70%以上。

二、青少年违法犯罪的特点、成因及心理因素分析

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是社会安定、团结的主要因素。青少年由于没有太多经历的社会经验,思想没成熟,性格没定型,很容易受到外界因素的影响,理所当然的成为各种犯罪团伙拉拢的主要对象。为此国家制定和修改了相应的法律法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一系列法律的颁布和修改,充分体现了国家对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的重视程度。认真研究和分析青少年违法犯罪现象,总结归纳出青少年违法犯罪的主要特点,解析青少年违法犯罪的成因,才能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发生,促进社会的繁荣、昌盛和进步。

(一)青少年违法犯罪的主要特点

近年来,青少年违法犯罪呈现出名目繁多的趋势,但这并非无迹可寻,根据大量的资料统计分析,其犯罪特点可大致归纳如下:

1、犯罪罪行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

青少年由于自身因素的关系,年龄较小、自律能力差,极易冲动,违法犯罪经常表现为抢劫、故意杀人、盗窃、绑架等,很少为过失犯罪,犯罪不计后果,手段残忍,社会危害极大。

2、暴力犯罪比例很大

“暴力犯罪是以给被害人造成肉体上的损害为主要手段或以人的生命、健康为直接侵害对象的各种犯罪。”据统计,青少年涉及的故意杀人、抢劫案件分别各占青少年违法犯罪案件总数的20%以上,1999年重大杀人、抢劫案件占总案数的70%。

3、违法犯罪者的文化素质低下

在青少年违法犯罪的罪犯当中,有很少接受过高等教育的,大部分只接受过中低等学校或社会教育,许多犯人在小学期间就已辍学,有的甚至没上过学,初中以下文盲、半文盲占90%以上。据统计,某市“审理的53名少年被告人中,小学(含小学和文盲)以下文化程度的为39人,占总数的73.5%,其余均为初中以下文化程度”。

4、有组织犯罪较多,

青少年罪犯虽年轻力壮具有体力优势,但由于他们的思想不太成熟,缺乏作案经验,对犯罪心理压力过大,且大都实施暴力犯罪,担心被害人反抗,总感觉单人作案势单力薄,因此他们经常纠集几人共同作案,形成犯罪团伙甚至犯罪集团。

5、流动人口作案较多

当今社会产生了大规模的人口流动现象,再加上现今我国对流动人口管理制度上的不健全,许多暂住、录用外来人员不予申报,给一些犯罪分子制造了可乘之机,而且作案后逃之夭夭、不留任何踪迹,同时给侦破工作带来很大难度,助长了流窜分子大肆进行作案的嚣张气焰。

6、前科罪犯比例大

据统计,“1999年在所有的青少年犯罪的案件中,有前科、累犯分别占22%和79%。”再犯比例过高,一方面说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大,恶习根深蒂固,虽经劳动改造仍不思悔改,但从另一个侧面也反映出我们在特殊案件的预防上存在严重不足。

7、无业人员比例大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机械化、智能化和自动化技术水平的不断提高,劳动力大量剩余,许多单位都实行裁员政策,许多青少年失业或根本没有职业。这样就形成大量的“闲散”青少年。这些无所事事的青少年游民自然成了罪犯拉拢的主要对象。

(二)青少年违法犯罪的成因分析

鉴于近年来青少年违法犯罪案件的增多的现象,给我们法学界提出了严重的挑战。因此认真研究分析青少年违法犯罪的成因,对于如何预防青少年犯罪具有重大的意义。现对青少年违法犯罪成因分析归纳如下:

1、不良动机的影响

凡违背禁止性规范的动机均为不良动机,它可以诱发很多犯罪,成为犯罪人实施犯罪的内在动力。例如,经不住金钱诱惑的拜金主义会产生贪污、贿赂等犯罪;不劳而获、不思进取、贪图享受的享乐主义可以诱惑青少年去盗窃、抢劫;复仇的报复心理可以导致杀害、伤害别人;赌博、吸毒不良习气等均可以引发大量刑事案件的发生。

2、自身素质低,抵御能力差

由于青少年正处于长身体学文化的关键时期,加上自身文化素质较低,分辨事非能力较差,其涉世未深的无知性、盲目性就很难应付来自社会各方面的不良影响,经不起诱惑,很容易被别人拉拢、利用,或控制不住自己的情绪,义气用事,不计后果等,从而走上了犯罪的道路。

3、各种文化糟粕的影响

一些“黄色”书刊和不良“网络游戏”的毒害,一些新闻媒体播放的暴力等影视制品和暴力游戏的影响,都导致一些青少年效仿而犯罪。

4、婚姻、家庭因素的影响

一些青少年因恋爱、婚姻的不成功,造成与恋人或夫妻反目为仇,进行暴力、凶杀等报复。有一些因父母感情不好或离异造成性格孤癖、内向、不好交往、憎恨男性或女性等不正常心态导致犯罪,还有的因父母溺爱,不良影响(如赌博、吸毒等)而失足犯罪。

5、学校教育的片面

当前,有些学校在片面追求升学率的情况下,而忽略了对青少年学生的思想和法制教育不够,导致许多青少年学生缺乏正确的理想信念,不知什么是违法,什么是犯罪,缺乏普通的法律常识,头脑中没有辨别是非的标准,不懂法、不知法,也就谈不上遵纪守法,这是导致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又一个重要原因。

6、各种社会因素和舆论的影响

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很容易产生高消费意识的盲目膨胀,追求物质金钱的欲望及腐朽思想严重侵蚀了青少年的身心健康,一时间拜金主义、享乐主义重新抬头,另外经济收入的差距加大,造成了青少年心理上的不平衡,诱发青少年追求金钱和物质享受,使得一些青少年为获不义之财疯狂作案。

(三)青少年违法犯罪心理分析

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是跨世纪的接班人。青少年的犯罪问题一直是全社会关注的焦点。中国科学院心理所研究员王极盛曾在北京做过一项调查,在调查中发现32%的中小学生都存在一定的心理问题。因此分析研究青少年的犯罪心理,从心理上消除犯罪因素显得异常重要。只有充分了解犯罪的心理,清楚了犯罪的起因,才能从根本上遏制青少年违法犯罪事件的发生。

现把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心理原因归纳如下:

1、好奇心理的驱使

青少年对外界事物充满了好奇,这是他们的天性。本应成为求知欲望的资本,促使成才的心理保障,但由于他们的社会阅历浅,辨别是非的能力差,有时对好坏良莠缺乏全面正确的判断,在缺乏良性诱导的情况下,

就会在好奇心的驱使下随心所欲,甚至走向违法犯罪的深渊。

2、盲从意识的作祟

在一些团伙共同犯罪案件中,相当一部分青少年根本没有完全认识自己的所作所为,并不知道所犯罪行的严重性,而只是盲目跟随其他成员做事,人云亦云,并没有明确的犯罪动机。

3、爱慕虚荣的攀比

近年来,由于惨受拜金主义、享乐主义等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使得一些青少年幼小的心灵里埋下了爱慕虚荣的种子。讲排场、讲穿戴、讲吃喝,好逸恶劳,梦想一夜暴富,不劳而获,这些都极大地助长了贪污受贿的心理,一旦瞅准机会,他们就会不择手段地侵犯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

4、逆反心理的促使

从生理角度讲,青少年时期是逆反心理最强烈的时期。对一些家长的“棍棒之下出孝子”的腐朽思想和学校片面追求升学率、歧视差等生的做法,许多青少年都“不堪忍受”,有的甚至产生了强烈的对立情绪,严重时甚至会采取暴力手段进行反抗。

5、蓄意报复的躁动

蓄意报复是青少年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主要动机之一。由于青少年正处于生理和心理的生长发育的关键时期,心理状态不稳定,控制力不强,容易冲动,当遇到别人的挑衅时,往往表现得格外烦躁,缺乏理性思考。对于挑衅和伤害总想着要“讨个说法”的心理,决不肯轻易放过别人,总想着只有一报还一报,心理才平衡,才“不吃亏”,这些造成了青少年违法犯罪频率的提高。

6、寻求刺激的诱惑

现代的青少年,生活的主旋律基本上都是家庭、学校和食堂三点一线。一方面由于极少接触外界的生活,使得他们的心理及其空虚,总想这点刺激来增加自己生活的乐趣;令一方面由于一些腐朽的精神文化产品的腐蚀和诱导,一部分青少年对物质和精神生活有着畸形的追求,喜欢寻求一些所谓的刺激,甚至超越了法律和道德的范畴。极大的诱发了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心理因素。

从上述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心理来看,社会、家庭、学校等各方面不良因素的影响都在他们心灵中有着不同程度的折射和反映。因此,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根本,一方面是要针对青少年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加强对青少年的法制及思想品德的教育,引导他们树立正确的价值观、世界观和人生观,还要在教育中讲究方式、方法和策略,把青少年的思想引导到健康向上的轨道上来;另一方面,还需要全社会共同的努力,以进一步净化社会风气,创造积极健康的社会环境,加大综合治理力度,彻底根除滋生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土壤。

综上所述,以上认真分析和考虑了青少年违法犯罪特点、成因和心理因素的影响。只有正确了解和掌握了青少年们的犯罪因素,才能针对具体的每一位青少年施行合适的方法来预防他们的犯罪,从违法犯罪的根源入手,努力把违法犯罪扼杀于萌芽状态之中。

三、青少年违法犯罪的预防及对策

近几年来,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十分突出,已经引起了全社会的高度重视。对如何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专家、学者以及热心于预防青少年工作的人员提出了很多有见地的办法,但仍不能有效地控制青少年违法犯罪率的逐步上升。“预防未成年犯罪应结合未成年人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特点,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心理娇治和预防犯罪的对策的研究”。对青少年违法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以利于青少年的健康成长。

对于青少年违法犯罪的预防,在分析和研究了它的特点、成因和心理原因之后,我们知道并不是单方面就可以满足要求的,它需要家庭、学校和社会等多方面的共同努力、共同作用。

(一)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家庭预防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化程度的不断提高,计划生育政策的充分落实,现代社会的家庭结构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大家庭日趋瓦解,由父母和未婚子女组成的小家庭,逐步取代了存在几千年的“四世同堂”的传统大家庭。传统家庭中的诸多功能正在逐渐丧失,广大青少年对家庭的依赖和保护作用开始减弱,家庭教育职能逐渐弱化。正是由于家庭教育职能的逐渐弱化,引起了青少年违法犯罪呈逐年上升趋势。家庭教育是教育的一种基本形式,是整个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青少年教育的基础。家庭教育的早期启蒙作用、长期感染作用、环境熏陶作用都是学校和社会教育无法比拟和难以取代的,甚至会影响孩子们的一生。

作为父母要努力为孩子的成长营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并非简单的物质基础方面,更重要的是道德素质的教育和影响。使孩子们在良好的家庭环境中接受潜移默化的影响。对于父母来说,生育子女是一种本能,而教育子女,进而把子女培养成为一个对社会有用之人,才是父母之爱的升华。培养、教育子女是父母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只养不教,是父母的失职;教子不善,则是父母的罪恶。作为父母应该努力从思想上教育

孩子,使他们远离罪恶,千万不要把孩子当作宝贝一样,对孩子过分的溺爱,以免将来铸成难以挽回的过错。

因此,家庭预防在青少年违法犯罪的预防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应该担当和强化对青少年的违法犯罪的预防责任。

(二)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学校预防

我国很早就开始实施九年义务教育,但是具体落实情况有许多并不尽人意。但事实上,学校在预防和控制青少年违法犯罪上负有最为重大的责任。如今在学校管理中存在着很多不容忽视的问题。

首先要在教育导向上进行预防。尽快贯彻和落实素质教育,使其更好的和后面更高阶段的教育目标进行衔接。真正改变应试教育的误导模式,努力使教师、家长和学生,接受所谓的素质教育,不要使素质教育形同虚设。

其次要切实改变不良的教育方式。作为教师要对学生充满爱心,尊重学生的人格,改变通过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而降低教育的效果。教师应以身作则,起到表率作用,重视学生的生理和心理健康,避免学生因处于诱发环境中而酿成的违法犯罪行为。

最后要加强学校管理,营造良好的校园治安环境。对于升学率较差的学校和贫穷地区的学校,由于资金缺乏,使得教师难以安心从教,导致学校管理松松垮垮、毫无生气。这时要特别注意避免校外恶势力趁机渗入校园,彻底根除恶势力滋生的土壤,防止诱发青少年学生的偏差行为,为广大青少年创造一个良好的学习环境。

(三)青少年违法犯罪的社会预防

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社会结构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我们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防止这些变化给青少年带来的不利影响。

首先人、财、物的大量流动造成大范围的社会供求失衡。我们要采取措施,防止大量青少年劳动力盲目无序的流动,避免青少年因陷入生计困境而滋长各种违法犯罪行为。

其次社会文化的污浊和网络媒体的误导造成青少年道德滑坡。因此,我们要行动起来,尽量使青少年远离不良影视和网络文化的影响,尽量减少对青少年传递的错误信息,防止引起社会化的偏向,使他们的保持自己的行为准则,减少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最后社会“控制体系(约束力)”的虚弱加重加快社会环境的恶化。我们要加强社会控制体系,壮大社会对青少年的约束力,预防青少年自发发展现象的蔓延,尽量减少青少年涉足对他们不宜领域的机会,使青少年主动远离违法犯罪。

近几年来,有关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越来越引起全社会的重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颁布和实施,使我们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做到了有法可依。

总之,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是一项紧迫而艰巨的工作,只有在党政组织领导下,实行对青少年违法犯罪预防的综合治理,充分利用政治、经济、法律、行政、教育、文化等手段,不断改善社会风气,消除各种消极影响,从而达到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的目的。

注释:

郝欣、吴翠珍、杨欣、魏尚洲著,《青年犯罪心理活动规律及心理诊断研究》,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中国青少年研究会,第1页;

倪泽仁著,《暴力犯罪刑法适用指导》中国检察出版社,第2页;

杜衍庆著,《对农村青少年城市化犯罪现象的调查分析》,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第3页;

郭卜乐著,《未成年人犯罪》,中国心理热线;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一章第五条。

参考文献:

1、傅孙满著,《当前青少年违法犯罪情况及对策思考》,中国监狱信息网,2004-11-17;

2、廖纪源著,《青少年犯罪心理学分析》,法律图书馆,2004-6-7;

3、赵廷鹏著,《该“救救孩子”了》,中国青年报,2004-6-7;

4、张爱梅著,《青少年犯罪心理与教育初探》,中国监狱信息网,2005-2-21;

5、于伟、韩丽颖著,《非公有制经济对青年学生心理健康的影响与应对策略》,2004-8-23;

6、郝欣、吴翠珍、杨欣、魏尚洲著,《青年犯罪心理活动规律及心理诊断研究》,2005-11-16;

7、吴长开著,《论青年心理发展的动力系统》,《西南师范大学学报》,1994年第4期;

8、罗大华等著,《青少年犯罪心理分析》,知识出版社,1982年版;

9、罗大华、石起才著,《青少年犯罪心理学》,江西省心理学会法制专业委员会,1984年版;

10、《犯罪心理学》编写组,《犯罪心理学》,群众出版社,1986年12月第一版;

犯罪心理论文范文4

论文关键词:规范责任论;期待可能性;地位

二十世纪初,作为调和道义责任论和社会责任论的产物,规范责任论逐渐兴起发展,并占据了当代大陆法系刑法学的主流地位。期待可能性作为规范责任论的核心要素,被西方学者誉为对刑法的一大贡献,受到了各国刑法学者的重视,其理论体系日益成熟,并直接影响了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期待可能性在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地位,正是其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一、期待可能性的基本含义

所谓期待可能性,是指根据具体情况,有可能期待行为人不实施违法行为而实施其他适法行为的情形。“期待可能性”一词,系从德文zumutbarkeit翻译过来,追本溯源,从词源构造上解析,“期待”由德文词根zumuten译来,bar为“可能性”后缀,keit为名词性词尾的标志。随着时代的变迁其意义有一定变化,最早是指“针对他人做某种要求”之意,其后逐渐演变成为“无理的要求”、“奢求”、“强求”等概念。在规范责任论崛起之后,历经发展,今日的刑事立法和刑法学中,多认为是一种“正当而合理的要求”。同时我国有学者认为,“期待”由德文词根zumuten译来.在德文中的确切含义为过高的、不合理的要求或苛求,德文以zumuten表达期待而非使用erwarten(义为期望、期待、指望),突出该理论的实质所指为法律对行为人选择为适法行为的苛求的可能性而非一般的期望、指望的可能性。而中文译文并没有充分发挥译文的优势,将期待可能性之真义苛求可能性体现出来。

笔者认为,此种看法是有道理的,期待可能性理论的核心精神就在于“法不强人所难”。在人类思想史上,期待可能性的思想可以追溯到中外古代法律关于容隐制度的规定。在刑法学上,期待可能性理论的产生,直接来源于1879年3月23日德意志帝国法院第四刑事部所作的“癖马案”(又称“惊马案”、“马车绕缰案”、“莱伦芳格案”)的终审判决。该判决的大体情况是:被告人为一马车夫,他多年以来受雇驾驶一辆双匹马车,其中一匹名叫莱伦芳格(leinenfanger)的马有以其尾绕住缰绳并用力压低的恶习,马车夫和雇主都知道莱伦芳格的这一癖性。1896年7月19日,马车夫在雇主的命令下,使用了莱伦芳格,结果在途中它又象往常一样癖性发作,以其尾绕缰用力下压,马车夫急于使马尾脱离缰绳,但未获成功,反而使马发狂狂奔,马车夫完全失去了对马的控制,狂奔的马撞倒了在路旁行走的铁匠,致其脚部骨折。检察官根据上述事实,以过失伤害罪对马车夫提起公诉,但是原审法院宣告被告无罪。检察官以原审判决不当为由,向德意志帝国法院提起上诉,但帝国法院审理后仍然驳回了上诉。其理由是:本案马车夫虽然认识到该马有以尾绕缰的癖性并可能导致伤人的后果,但当他要求更换一匹马时,雇主不但不同意,反以解雇相威胁。在这种情况下,确定被告人违反义务的过失责任,不能仅凭被告人曾认识到癖马可能伤及行人,而同时必须考虑能否期待其不顾自己失去职业而拒绝使用癖马,此种期待对于本案中的被告人来说事实上是不可能的。因此,本案被告不能承担过失伤害行人的责任。“癖马案”的判决意味着行为人在无条件选择合法行为时,即使实施了违法行为,而且存在过失,也不承担刑事责任。

该案引起了德国刑法学者的广泛关注,经过梅耶(mayer)、弗兰克(frank)、格尔德施米特(goldschmidt)、弗洛登塔尔(freudentha1)、施米特(schmidt)等人的不断完善,形成了的期待可能性理论,又经过弗尔蒂(fohin)等人的发展,逐渐成为规范责任论的核心概念。20世纪初,日本刑法从原来效仿法国刑法转而效仿德国刑法。在这一背景下,期待可能性理论也得以在昭和初期(20世纪20年代)从德国传人日本,并很快被日本刑法学界所接受,其对期待可能性理论的研究甚至有超越德国之势。经木村龟二、泷川幸辰、左伯千仞等学者们的追捧,期待可能性理论遂成为日本刑法理论的研究主流,从而使该理论的架构更趋成熟,并对其判例形成莫大的冲击与影响。经典判例如:日本第五柏岛丸事件等。“期待可能性的思想,乃司法实践上本于公平性、合理性,并在法律感情的驱使下的自发产物,因其具有填补国民与法律间所存嫌隙,提高法院威信及法律权威之功用,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成为刑事责任理论中之时代宠儿,并赢得危机理论的称号。”时至今日,起源于德国,风靡于日本的期待可能性理论,其影响早已超越国界。据考察,在法国刑法典、意大利刑法典、瑞士联邦刑法典、俄罗斯刑法典等众多国家的刑事立法中,都有相关条款体现了期待可能性的思想。

二、期待可能性理论在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中的地位

作为规范责任论的核心要素,期待可能性理论具有特殊的重要的地位。众所周知,在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确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要遵循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的层层逻辑递进的三要素理论。这种三元递进式的犯罪成立模式是将行为作为一个整体,从对这个整体的不同意义的把握上来划分犯罪成立的条件,并以此来对生活中具体的行为进行评价。首先,框定某个行为的外部特征,即构成要件或称为典型事实,进一步从这一行为的社会、法律意义对行为进行限定,即客观的违法性,最后从刑法的公正与功利角度考虑行为人的罪过,或责任。每一次评价(每个成立条件)的对象都是行为整体。首先认定实际发生的客观事实符合作为犯罪的典型事实的构成要件,这是一种事实性评价;其次认定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违反刑法规范,这是法律规范评价,两次评价都是将行为与具体的行为人分离开来的,故都是抽象性的评价;最后是根据行为人的具体状况从其责任能力出发,确定行为人的责任形式,最终确认行为人是否有罪过,是否应该受到刑法的谴责。主观罪过的要素包括责任能力、心理事实(故意、过失)、期待可能性,这一评价针对的是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将行为作为“行为人的行为”进行的,是具体的评价,也是主观评价”。可以看出,对于期待可能性在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中的地位,是在有责性这一层次中进行探讨的,而其必然与责任的其他要素——责任能力、心理事实(故意、过失)息息相关,可以说,期待可能性与责任能力、故意过失的关系问题,也就是期待可能性的地位问题。在这一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中作为有责性关键因素的期待可能性,其存在有两个前提:其一,行为人责任能力的存在。虽然缺乏责任能力同样影响行为人的责任的成立,但期待可能性是与责任能力相对分离的责任要素,只有在行为人存在责任能力的情况下才讨论期待可能性的有无及其对责任的影响;其二,期待可能性是有责性中的与犯罪心理事实相对独立的规范评价因素。大陆法系中的有责性是心理事实与规范评价的统一,虽然西方学者对期待可能性在其中的地位说法不一,但都认为期待可能性是与犯罪心理事实相对独立的规范评价因素。作为心理事实的故意、过失只是中性的、无色的,只有在依据刑法规范应加以非难、谴责的心理事实存在时才能认定责任,而这种非难、谴责要素即期待可能性。

关于期待可能性理论在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日本学者作了归纳,有六种观点:其一,认为它是与责任能力、故意或过失并列的第三责任要素;其二,认为它是与责任能力、故意或过失、违法性认识(或其可能性)并列的第四责任要素;其三,认为它是故意、过失的构成要素,即将期待可能性包含在故意、过失之中来理解;其四,认为责任能力与故意、过失是责任的原则性要素,缺乏期待可能性是责任的例外性要素,即把不存在期待可能性理解为责任阻却事由;其五,认为期待可能性不是责任要素,它应在追究责任的前阶段(违法性与责任之间的独立犯罪阶段)的行为归类中占有地位;其六,认为它既不是责任要素,也不是一般责任阻却事由,仅不过是事实上的免责事由。

不难看出,前四种观点都是将期待可能性作为责任要素之一,这也是大陆法系的通行看法。而后两种观点与前四种观点显著不同的是,它们想从责任论之外寻求突破,从根本上否定期待可能性是为责任要素,特别是第五种观点,乃至于对大陆法系的三步递进式犯罪构成理论提出了挑战,其中虽不乏创新和合理之处,但就目前情形言,重构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牵涉甚广,应者寥寥,尚不足以与前几种观点相抗衡。通说还是认为应当在有责性中赋予期待可能性的合理位置。至于第二种观点与第一种观点的区别,仅在于是否将违法性认识纳入到责任要素中来,就将期待可能性作为一种独立的责任要素而言,两者是一致的,并且第二种观点如上所述,同样牵扯到犯罪构成理论的重构,在学界仅有少数人支持。

这样,讨论的重点就落在了期待可能性究竟是包含在故意、过失之中,还是与之相并列、具有独立意义的责任要素,或是一种独立的责任阻却事由。因而,第一、第三和第四种观点,也是西方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期待可能性在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中的地位问题的主流观点。

(一)罪过要素说

德国学者弗洛登塔尔(frcudantha1)和施米特(schmidt)持此见解,日本的代表人物有小野清一郎、泷川幸辰、团藤重光等。其主张,期待可能性是包含在故意、过失中的责任要素,责任论中的故意、过失就是故意责任与过失责任,它不同于构成要件要素的故意、过失。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故意、过失,是单纯依照行为人对构成事实的认识或有无预见而决定,是有无故意或过失的问题,而故意责任与过失责任则除有无之外,尚有轻重程度的问题。因此,将期待可能性理解为故意、过失的构成要素,不仅可以籍此说明决定责任有无及轻重的问题,还可充分掌握故意责任与过失责任的规范性质。如果缺乏期待可能性,纵有构成要件要素的故意、过失,行为人的故意责任或过失责任也遭阻却。

上述观点,遭到了如下批评:首先,如前所述,期待可能性是一种规范评价的责任要素,而故意责任和过失责任是一种主观的责任要素,二者应当加以区别;其次,故意、过失是责任判断的对象(客体),期待可能性则为对象的判断(评价),若认为期待可能性是故意、过失的要素,将认为评价主体为客体而存在,这在逻辑上并不合理;第三,虽然责任的存在与否及其轻重程度的判断与适法的期待可能性密不可分,但与是否要将期待可能性植入故意与过失内的主张,缺乏理论上的必然关联性;第四,从故意和过失本身的含义来看,前者是对犯罪事实的认识与容认,后者是对注意义务的违反,从此意义上说,故意、过失的成立不应当包含期待可能性的要素;第五,如坚持期待可能性是故意、过失的构成要素,则仅须将传统心理责任论中的故意、过失概念稍加补增,赋予规范内涵就可因应,不须另刨规范责任论。笔者认为,这些批评是有道理的,故而今日学界中倡此说者不多。

(二)并列要素说

规范责任论的创始者德国人弗兰克(frank)和格尔德施米特(co岫icbmidt)持此观点。其认为,责任故意与责任过失是主观的责任要素,而期待可能性是一种客观的责任要素,二者应当予以区别,期待可能性是责任中独立于责任能力、心理事实(故意、过失)之外与之并列的第三种要素。也有人称积极要素说,期待可能性可以判断责任之有无,故可理解为责任的积极要素,同时,故意、过失是主观要素,期待可能性是客观规范要素,两者性质不同,故理当应将其作为独立要素。

但如上所述,期待可能性在有责性这一层次中的存在是以责任能力的存在为前提的,只有在行为人存在责任能力的情况下才讨论期待可能性的有无及其对责任的影响,那么在行为人缺乏责任能力的情况下,期待可能性也就无从谈起,其独立性也就受到了质疑。此外,还有学者存有疑问,即如果将期待可能视为第三责任要素的话,那么,检察官证明被告人犯罪,必须积极地举证释明行为人有期待可能与否,这必将导致诉讼法上极不合理的现象,而且这在司法实践上似无可能。

(三)独立的责任阻却事由说

犯罪心理论文范文5

一、引言

反社会型人格障碍又称病态人格、悖德性人格等,是最易于发生犯罪或违法行为的一种人格障碍,往往给社会造成不良后果,所以在各种类型的人格障碍中最受心理学家和精神病学家关注。他们非常容易触犯社会规范和法律,在违法犯罪人群中反社会人格障碍者占一定的比例,同一性质的屡次犯罪及罪行特别残酷或情节恶劣的犯罪人中,大约1/3至2/3都属于此类型①,但其对自己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是否有足够的刑事责任能力来承担,一直以来是学术界热议的话题。

二、反社会型人格障碍概述

(一) 反社会型人格障碍的概念及行为特征

在了解什么是反社会型人格障碍之前,我们需要先弄清楚人格障碍的涵义,根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手册》第三版(CCMD-3)将人格障碍描述为:人格特征明显偏离正常,人格障碍者形成了一种一贯的反映个人生活风格和人际关系异常的行为模式;这种模式显著偏离了文化背景和大众的一般认知(尤其是在待人接物方面),明显影响了个体的社会功能与职业功能,造成对社会环境的适应不良。人格障碍通常开始于童年、青少年或成年早期,并一直持续到成年乃至终生。

根据人格障碍者不同的行为特征,将人格障碍分为10种,其中反社会型人格障碍系个体常以行为不符合社会规范,经常违法乱纪,对人冷酷无情为其行为特征,男性多于女性,往往在童年或少年期(15岁以前)就出现品行问题,例如,逃学、打架、偷窃、离家出走等,青春期开始出现不负责的性行为;成年后(18岁后)习性不改②。他们无视法律规范,并且屡教不改;反复说谎,为自己的利益或快乐欺骗他人;冲动、易怒、具有很强的攻击性;做事不计后果,不负责任;缺乏愧疚感,缺乏同情心,不容易接受教育和改造。

(二)反社会型人格障碍的形成原因

关于反社会型人格障碍形成的原因很难用一种因素进行全面的解释,目前的研究进展主要关注于遗传、神经生物作用、心理和社会因素等。

早在1876年意大利著名的精神病学家、人类学家和犯罪学家切萨雷?龙勃罗梭在其主要著作《犯罪人论》中提出了“天生犯罪人”概念,龙氏认为这样的一类人无论在体力、神经和心理上,与正常人相比,都存在种种反常现象,而这些反常现象都是由于人体素质退化或隔代遗传的结果③。由于当时心理学和精神医学的发展还远没有达到现在的水平,所以,“天生犯罪人”理论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抨击和讽刺。今天,由于心理学和精神医学的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并认同了异常人格的存在,家庭、双生子和领养研究都显示出遗传对反社会型人格障碍和犯罪行为有影响。从神经生物学的角度来看,不少研究开始关注反社会型人格障碍的形成与脑损伤、皮层唤醒水平、脑电波等结合了起来。此外,在个体的成长过程中,无疑会受到家庭的影响,个人与母亲之间建立的关系、情感表达的方式、关心他人的能力等,都会影响个体在日后与他人建立关系的进展。这些都会对反社会型人格障碍的形成产生影响④。

总之,在反社会人格的形成过程中,生物学的、生理心理学的和文化的因素以复杂的方式结合在一起,共同塑造了反社会型人格障碍。

(三)反社会型人格障碍犯罪的特征

反社会人格障碍者的基本特征是缺乏道德情感,少有或根本没有内疚感和怜悯心,更没有责任心和义务感。反社会型人格障碍犯罪过程中表现出一下特点:

1.缺乏情感,完全没有道德感,作案手段极端残忍。反社会型人格障碍者在犯罪的过程中其手段残忍、冷漠、令人发指,甚至对他们的亲人也没有丝毫的情感。正如犯罪学家加罗法洛在其著作《犯罪学》中所描述的那样:“他们的道德麻木可以从他们当众描述犯罪时的厚颜无耻观察出来,他们可以毫无顾忌地描述犯罪的最可怕细节,而对自己的行为使受害人家属蒙受的耻辱和痛苦没有表现出一丝一毫的感知”⑤。

2.无智力缺陷,对犯罪行为谋划性强。反社会型人格障碍者学习能力强,他们甚至在某些方面表现出超出常人的能力,例如,石家庄爆炸案主犯靳某虽然存在耳聋这样的生理缺陷,但是他的视力超好,枪法极准,还会制作炸药、修理电器等。湖南常德“9?18”大案主犯张某在作案中行为诡异,精于谋划,措辞在繁华的街道抢劫金店与大商店,擅长控制和领导同伙,并成功策划逃脱警察人员的追捕。

3.肆意犯罪、不易教化、重返率高。正如意大利犯罪学家加罗法洛在《犯罪学》(1885年)中的描述:“他们不具有真正的悔改,不惧怕刑罚”⑥。反社会型人格障碍者不在乎法律,也不在乎惩罚,他们更看重自己的欲望能否得到满足。他们不会去反思,不会去反省自己的行为给他人造成的伤害。菲利曾引用莫罗的一句话用来形容反社会人格障碍者:“他们在监狱里并不感到痛苦,就想一个在画室里构思下一幅杰作的画家一样。⑦”仅仅通过执行监禁刑来对反社会型人格障碍进行惩罚,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善他们的性格、完善他们的情感。因此,反社会型人格障碍的重复犯罪率比较高。

三、反社会型人格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

(一)刑事责任能力判断

刑事责任能力,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刑法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其中,辨认行为能力指的是行为人能否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刑法所禁止、谴责和制裁的,即对是非善恶的分辨能力。控制能力指的是行为人是否具备决定自己是否以行为触犯刑法的能力,即对是非善恶的选择能力。

此外,我国犯罪心理学家李玫瑾教授认为,判断刑事责任能力的关键是考察犯罪嫌疑人的智力因素⑧,即对犯罪嫌疑人的责任能力的判断应重点考察其作案的智力水平,即有无犯罪目标的选择,有无犯罪预谋和策划,犯罪的客观过程,犯罪实施的具体实施方式等,如果犯罪带有隐匿性的实现准备,犯罪时间和犯罪地点的选择均显示出刻意选择性,那么我们就很容易判断该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刑事责任能力?

(二)反社会人格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探析

一般认为,反社会人格障碍者的认识能力与正常人一样,无明显减弱,明白自己实施行为的内容及其可能带来的后果,在这一点上不存在任何争议。但反社会性人格者是否具完整的控制能力,这个问题在学术界还存在着争议。有学者认为反社会性人格者的行为只是“与其特殊的人格有关,没有精神病所致的辨认和控制障碍”,应认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还有一部分学者认为,虽然反社会性人格者不像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患者那样丧失了对自己行为的控制能力,但其也不如正常人那样支配自己实施或不实施某种行为的能力,这类人介于精神病与正常人之间,因此应该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毋容置疑,反社会人格障碍者是一种不同于精神病(精神分裂症)的心理障碍。因为反社会性人格障碍者不符合精神病(精神分裂症)发生、发展的规律,只是人格表现超越正常范围。根据反社会人格障碍者的行为特征,它显然也不是精神健全的状态,具有不同于常人的特殊性。他们往往社会生活适应不良,不能像正常人那样,合情合理地处理生活中的日常事务,从这种意义上说,反社会人格障碍者属于心理异常的范围。

事实上,许多犯罪人在犯罪时其心态都不是正常的,如:激情犯罪者,变态犯罪者等。因此,衡量犯罪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其心理的健康状态不是最关键的,关键在于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这件事上有无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这也正是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根本意义所在,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关键是确认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有无辨别能力,有无自我控制能力。例如,有些精神分裂症患者其发病状态具有间歇期,在间歇期此类患者具有正常人所具备的分辨和控制能力,如果此类患者在这种无病的状态下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就需要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尽管在整体上这个人的精神状态属于心理异常的范围。由此可见,尽管反社会人格障碍者属于心理异常的范围,但是这并不足以构成其限制责任能力的理由,以邱兴华案和靳如超案加以说明,二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前均经过了细致而严密的预谋、在实施犯罪行为后策划秘密逃脱、有明显的隐秘实施犯罪的过程(选在人们熟睡时间作案)、有反侦查的表现等,这些都是出于自我保护的目的。所以,反社会人格障碍者实施犯罪的过程中非常清楚自己的行为后果,完全有能力选择合理合法的方式解决自己的问题,但是他们却选择了以危害他人的、自私的、残忍的、冷酷的方式来面对问题,所以反社会人格障碍者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者。

注释:

①龚锐.反社会人格障碍者者刑事责任能力研究.南京师范大学硕士论文.2008年.

②④王建平.变态心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第207页.

③[意]龙勃罗梭著.黄风译.犯罪人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18页.

⑤⑥加罗法洛.犯罪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85-89页.

犯罪心理论文范文6

论文关键词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犯罪者 社区矫正

在新疆社会转型期,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呈现出高发态势,已成为亟待解决的社会问题。新疆违法犯罪未成年嫌疑人、罪犯的传统矫正模式在新形势下遇到了严峻挑战。本文联系现状,剖析不足,论证对未成年罪犯适用社区矫正的必要性及可行性;并针对新疆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中存在的问题,借鉴国外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成功经验,提出了新疆未成年嫌疑人、罪犯社区矫正的建议。

一、未成年嫌疑人、罪犯社区矫正的概念、理论依据及意义

(一)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概念

社区矫正最早起源于19世纪英美法系国家。英国是社区矫正的发源地之一。最初英国刑法的指导思想是“惩罚主义”,但是,随着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对罪犯特别是青少年,不能一味追求惩罚,而应转向教育感化,是他们能重新回到社会。我国一般认为社区矫正是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犯罪嫌疑人、罪犯置于社区,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和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结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适用对象主要包括6种,即被判处管制的,被宣告缓刑的,被暂时予以监外执行的,被裁定假释的以及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这一定义的大体理念符合行刑社会化的趋势。

(二)未成年嫌疑人、罪犯社区矫正的理论依据

1.刑法谦抑原则。刑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处于最消极的地位,只有在不到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才采用。能够用其他法律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尽量不用刑罚手段调整,能够用较轻的刑罚手段调整的犯罪行为尽量不用较重的刑罚手段调整。该原则首先要求严格的收缩刑法干预的范围,其次要求严格收缩法定刑罚圈,广泛适用刑罚替代措施,强调非刑罚化的内涵。

2.刑罚人道主义。监禁刑的施行虽然有很多合理的理由,比如威慑、剥夺犯罪能力、矫正等等,但从本质上看来,其不符合人道主义。对于正处于学习成长阶段的未成年犯来说,长久与社会隔离,出狱后将难以适应社会,增大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这与刑罚的目的是相背离的。

3.重新获得资格的理论。麦克.夫阔尔科在《纪律和惩罚》一书中写道:公开宣布的惩罚已经给罪犯打上烙印并使其失去成为守法公民的资格,刑罚的过程应该能够推动罪犯返回社会成为守法的公民。罪犯在矫正完成之后,不应被排斥于社会之外,而应回归社会,作个守法的公民。

4.功利主义思想。无论刑罚对已发生之罪的事后报应多公正,都不可能弥补犯罪所造成的危害或恢复犯罪之前的原状,因而刑罚的报应是消极和徒劳的。刑罚只为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才有价值。

(三)未成年嫌疑人、罪犯社区矫正的意义

1.有利于正确教育改造犯罪者。实行社区矫正是将犯罪者置于社会中,可以有效的减少犯罪者间的交叉感染。结合笔者的访谈、调研,很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犯罪者在服完监禁刑罚之后,都对社会难以适应,被社会标签化,并且必要的工作技能,在新的诱惑和在监狱中新学的犯罪技术的帮助下再次违法犯罪。社区矫正将有力的解决这种交叉感染和工作技能问题。

2.有利于体现人道化。在社区矫正过程中,矫正对象对生活环境熟悉,基本可以继续以往的社会关系,人身自由限制较少,并可以取得专门的思想、知识、技能的帮助,甚至便于其学业的继续。

3.有利于提高未成年嫌疑人、罪犯改造质量。刑罚的最终目的就是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社区矫正容易使未成年罪犯对前途重拾希望,从而较好的消除了未成年罪犯的逆反心理,增加自我约束能力,降低重新犯罪率,从而提高改造质量。

4.有利于未成年罪犯回归社会。矫正犯罪人的根本目的就是使其再社会化。也就是一个人放弃原来不当的生活方式而适应另一种对他来说是全新的生活方式。这个过程可以是自愿的,也可以是被迫的和强制的。社区矫正可以最大限度的减少对犯罪人从监狱中服刑到走向社会的不适应性。从监狱走向社会之间有一个过渡期,在这个过渡期间,社区矫正可以让被矫正者尽可能多的接触社会、了解社会、避免心理上和人际交往上出现的较大反差,有利于他们早日融入社会。

二、新疆未成年嫌疑人、罪犯社区矫正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一)新疆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的现状

与全国其他地区一样,我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结合中外优秀的防治未成年人犯罪的成功范例,并结合我区未成年犯罪的成因、特点等诸因素,进行了许多的有益尝试,包括社会服务令、考察教育制度、暂缓起诉、暂缓判决、“中途之家”、“治疗沙盘”等等,这些制度虽各有侧重。总的来看,在未成年人犯罪处理的制度构建和具体实施上,我区已经有了一套比较有特色,区别于成年罪犯的体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绝大多数社区服刑人员由自卑、消沉、缺乏信心转变为服法、向上、自信,在思想、认知、行为等方面发生了较明显地变化,重新违法犯罪率很低。然而,由于我区尚未将社区矫正和未成年罪犯的处理规定分散于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所以没有形成一个相对稳定、完整、独立的专用性法律体系,对罪犯分类、分级处遇仍停留在粗浅阶段,以及社区功能尚不完善、社区发育尚不成熟,矫正专业社会团体和社会志愿者队伍相对弱小、部门间协调不畅等问题。究其原因,主要是未建立起专用性地方法规体系,加之没有相健全的考察、矫正制度,使这些好的做法在执行环节有所缺失,最后流于形式。

(二)新疆未成年嫌疑人、罪犯社区矫正存在的问题

1.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犯罪者适用社区矫正的重视程度不够。我区尚未制定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专门的法规和配套措施,专门人员、金费投入不足,社区矫正工作多为程序性、强制性,不符合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的要求。

2.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犯罪者的社区矫正内容与司法部的要求不符。从我区目前的矫正工作大多是材料交接、发放各种证明、简单职业教育等事项,基本没有对犯罪未成年人实施个案矫治,矫治的自愿性体现严重不足,在教育内容上与司法部的要求有相当的差距。

3.缺乏专门的、明确的社区矫正执行机关及专业的执行人员。我区目前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的管理人员与成年人社区矫正管理人员混同,没有建立起一支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专业队伍。

三、新疆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者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还有许多工作要做,笔者提出以下建议,希望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犯罪者的矫正工作有所帮助。

(一)组建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罪犯社区矫正的队伍

未成年人具有好奇心强、求知欲旺盛、社交愿望强烈、模仿力强、喜欢刺激、易受暗示、易冲动、可塑性强等特征。这就要求我们对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必须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并以此为基本要求组建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罪犯的社区矫正队伍。

(二)完善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罪犯社区矫正地方立法

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罪犯矫正的处理需要符合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专门的法律法规,比如:少年警察制度、未成年人矫正制度、未成年罪犯犯罪记录的封存制度、未成年人违反犯罪记录查阅制度、未成年罪犯科消灭制度、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教育制度、未成年人犯罪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调查制度等;要有专门的组织机构,这些都需要地方立法具体落实。另外,还应注意修订既往地方立法与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不一致的内容。

(三)丰富的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措施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犯罪者进行社区矫正,需要处理好惩罚与教育、感化、挽救的关系,不仅要体现出社会对未成年人的重视、关爱,还要注意给予一定的惩戒——要让本人和其他人认识到违法犯罪反而获得免费的待遇。在对未成年人进行矫正时,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矫正对象的身心特点,采取有针对性的矫正措施,要合理尊重其个人意愿,充分利用个案矫正、思想矫正、心理矫正、“社区服务令”,完善“中途之家”的建设,在新疆尤其要注意强化未成年罪犯对祖国、中华民族、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认同。